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2024-09-29

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精选6篇)

1.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篇一

专卖执法案件移交制度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烟草专卖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案件移送制度,凡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予以移送。对不移送、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1)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2)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

(3)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

(4)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5)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第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条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的,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涉嫌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以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严格案件移送的审批程序。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经审理判定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应及时提出移送意见,报主管领导、局长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及时制作《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第十条 严格规范移交手续,保证移送资料完整、准确。

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应当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加强与公安机关对已移送案件情况的沟通,了解已移送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做好移送案件的跟踪反馈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篇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

(六)将刑法第163条修改为: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修正案

(六)将刑法第164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2001年4月18日)

八、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2008年3月5日)

3.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篇三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章法发(2002)11号

各局、庭、室、科、队:

准确、及时地立好案件是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执行公正的基础。实践中发现在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文书无执行内容,申请立案不提供必要的材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受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明确规定。现根据规定要求,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案件立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下列文件的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应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项下记明或复印件入卷;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审查后以复印件入卷。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也要提交其身份证明,证明其与授权委托书上证明的代理人是同一人。律师代理的,应出示律师证。

三、立案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件要认真严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及时立案交付执行,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本院管辖。

四、立案法官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执行:

(1)已立案再审的;

(2)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3)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4)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5)确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但该条件未具备的;

(6)有保全的条件而当事人未及时申请保全,以致丧失执行条件的。

五、立案法官除按上述第三、四条规定审查外,同时要了解和审查以下情况并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执行书中是否写明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没有写明要让申请执行人另写,也可发给其举证通知书让其填写,填写后再确定立案。

2、案件是否已经中止。如系中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又提出申请的,必须有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具有了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或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

3、案件是否已经和解。如系已和解报结的案件,申请人又申请执行的,交原承办人继续执行,不得再次立案。原承办人调离执行局或者调离原法庭所遗留的和解案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经执行局长批准可以重新立案。自2001年3月1日起,和解的案件已履行完毕的方可报结案。

4、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就明白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才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可只作立案登记,但不作立案统计,也不予转办,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申请执行,法院保障其申请权。

5、依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在债务人在押服刑期间,除审理中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线索外,立案庭受理后即可裁定中止执行,不做立案统计。

六、立案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登记、编号,未经立案庭审查、登记、编号,各庭队不得先行采取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直接到人民法庭申请立案的,法庭接待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先行审查,立案手续、材料完备后到立案庭立案。

七、立案庭立案后,应在一日内及时将所立案件转执行局。执行局审查登记后按以下规定转办:

1、属院机关各业务庭审结的案件和法庭判决的非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结案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的案件,由执行局内勤根据有关规定转分执行一、二庭、法警队。

2、赡养案件及法庭调解处理且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均在本辖区的案件,转原审法庭执行。

3、被执行人系外地的以及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一律由执行局委托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如审理中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是否委托须报分管院长批准。

八、立案庭在决定受理案件的同时,应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案件能否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可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的一封信”。

九、中止执行和执行和解的案件应将《中止、和解案件审批表》送立案庭,以供立案庭在立案时审查。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导致案件执行被动的将视情追究责任。

4.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篇四

(京高法发[2005]4号)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经市高级法院党组讨论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对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和执行案件的立案材料要求做出统一规定。

全市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规定,当事人起诉时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具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了上述规定要求的材料,并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原告宣读;原告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起诉状和口头起诉笔录,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通讯方式(以下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权利主体起诉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以下简称授权委托手续)。

第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复印件;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复印件;

(四)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诉前保全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由、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保全的对象、保全对象所在地或相关线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还应载明保全证据证明的对象;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四)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五)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有关担保的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十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十三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起诉人或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或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十六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准确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复印件;债权人请求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复印件。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七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起诉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五)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应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可以证明起诉人是联营、合资或合作一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近亲属依其口头委托代为起诉的,无需提交委托手续,但应提交与该公民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应提交行政机关制作的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或者因正当原因无法提交的,原告应提交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其他证据。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原告应提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复印件或已经申请复议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九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四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十三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正、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五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公诉程序案件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害人名单(为保护被害人而起诉书不宜列明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名单等材料。

第二条 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要增加起诉书五份。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不宜列明的除外;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三条 被告人身份应附户籍证明和照片;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附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证明;被告人是港澳台的,附其港澳台永久居住证明或身份证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附其入境所持有效证件;国籍不明的,附公安机关同外事部门查证的有关证明;职务犯罪的,附职务身份证明;被告是单位的,附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证明。

第四条 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五条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第六条 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第七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及委托手续。

第八条 附有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附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被羁押的应附换押票;扣押、冻结财物的应附扣押、冻结财物的相关手续;移送实物的应附移送清单,不移送实物的应附原物照片、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九条 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

(一)案件侦破证明;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四)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坦白、退赔等证据;

(五)收缴赃证物证明、赃物的附价格证明,(六)经济犯罪案件附有关财务帐目、凭证单据和会计鉴定或有关机构不能出具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

(七)被害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有民事起诉书、民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通讯方式。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十三条 自诉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应提交自诉状、指控犯罪的证据等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十四条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五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名单及委托手续,应当列明辩护人、代理人明确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第十七条 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犯罪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执行书正本一份,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函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我国有关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规定的委托手续;

(六)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七)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5.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篇五

五年来,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期

羁押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将越来越多,并有可能超过社会承受的这个度。大量

无罪判决的出现,一方面极大更新了群众的刑法理念;另一方面也给公、检、法

在这样一个特定时期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在中国现阶段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国民法

律意识相对较低的情况下,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司法尊严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终

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笔者认为,根据特定……

一、无罪判决的社会效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从这

个规定看似乎是完全排除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对人民

检察院提出公诉案件打开大门,只作登记收案处理。由于,在登记收案时,未赋

予法院立案审查权,对案件无法把关,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也就无法避免。无罪

判决的出现,在司法资源相对充备和法治相对发达的西方国家,这本是一个非常

正常的现象,而且不会有太多负面的影响。但在中国目前现状来看,这种司法理

念的接受还尚需一段时间,因此,面对当前大量无罪判决的出现,现有的司法现

状也就暴露出不少的社会效果问题。

1、司法程序透明度不够加重了人们对无罪判决与冤狱的联想

近几年,我国司法虽然加大力度进行改革,程序的透明性与正当性不断提高,实

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也逐渐显现出来。但群众对法律的意志和需求远远高过于对

法律的认识,对目前司法机关的努力关心远远少于对法律的结果关心程度,这些

原因都决定了人们无法一步到位接受新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结果。从而导致国民

对法律的结果也有一个渐渐的接受过程,这个过程如果被过分省略了,那社会效

果一定会适得其反。当前,虽然,司法程序透明度大大提高,但由于人们对司法

过程认知不够,在他们眼里中国司法程序还存在较严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不是

简单的罪与非罪的依法辨思判断的过程,而且是轻程序重实体处罚的过程,在这

种意识下,无罪的判决那不等于冤假错案吗?古代的中国对冤假错案,可要处理

涉及本案的所有人员,而今又有谁为此付出代价呢?因此,在大部分民众眼里有

无罪判决,就有人为此负责,否则就是司法的腐败。无罪的判决会导致这样的效

果,这是许多法律人事先没有意想到的事。因此,对刑事公诉案件赋予法院立案

审查权是适时的法律意识需求。

2、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的将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

现阶段,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同步,对一些司法现象无法理解,

特别对按情理与司法来判断显而易见的差距问题,更是无法达到认识的统一,有

点“秀才遇到兵”的道理。比如,在人们想像中就是个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甚

至有的人会认为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拉上去抢毙时,打上一枪还不够,还要多打几

枪才能平民心,解民恨,但有一天因证据不足被无罪开释了,那效果如何,老百性

一定会说:“司法机关太黑了。”结果将导致辞司法权威的流失。也许有的人会说:

“我们办我们的案,只要依法就行了,不用去理会别人怎么看。”这样行吗?法律

毕竟与一般的理论认识不一样,她必须深深得到人们的理解和维护,也就是说法律

的作用必须在法律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时才能发挥。因此这个问题不像其他理

论一样可以心存异见,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是司法机关追永远无法回避的

课题。堵到这当口了,司法机关就应当从源头上有所作为,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

案审查,而且还要意识到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不是法院一家的事情,而且是所

有司法机关的事情,是特定时期人们对法律意识与认识不同步的需求,也是司法权

威树立的要求。

3、无罪人员超过社会承受度在审判时被公开开释,其结果将是极大损害整体

司法公信度

根据辨证的观点,每项新鲜事物让人们承受都需要有个过程。法院的审判过程毕竟

是每个案件真正向世人公开的过程,也可以说是每个案件真正评价的过程,刑事诉

讼效果到这时候才算真正显示出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案件对行为规范的确

立也正是这个时候给出了标准。从这些因素来看,审判过程与审判结果对人们行为

和思想的影响是巨大,公安、检察与法院的努力工也是为了这个结果。因此,对这

个结果虽然无法从根本上去控制,但是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个结果的影响还是可

以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目前,无罪判决的量应当说社会还是可以在多方努力下接受,

但随着人民检察院对超羁押期限的严格控制,无罪判决的量将会越来越多,对当今

社会承受的度将形成冲击,对司法公信力度也将形成冲击,如果不从源头进行稍加

控制的话,结果只能是我们这些法律人不想看到的,司法的公信力度也会因司法机

关自己的行为逐渐流失。

二、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法律价值

1、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法治的需求

从法治精神上讲,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审判就是站在中立的位置,审查

并裁决双方的`指控与辩解。在法学中,法官是独立并中立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

行使的是审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涉嫌犯罪是否成立的居中裁判权,唯一忠实

的是国家法律。而公诉机关则是国家利益的代言人,法官不是也不能成为国家利益

的代言人,有的法官将自己定位在国家利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上,认为刑事诉讼的目

的就是与公诉机关共同打击犯罪,这种角色的错位将导致先入为主,偏袒公益,最

终背离公义,违背宪法规定法院居中裁判的初衷。法官只能在刑事诉讼中间接发挥

了法的本身所具有的打击犯罪的功能而已,如果说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借

以相互配合只作登记收案,必须导致法院和公诉机关混为一体,共同指控犯罪嫌疑

人,因此,对公诉机关提起的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法院立案功能发挥的重要部

分。以审判权力对抗检察权力,以达到一种体现法治精神的制衡机制更是有必要。

2、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案查是公、检、法三家特定时期的需求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部分案件)承担了发现真实的侦查职能,

检察机关同时又承担法律监督和证明犯罪的职能,法院承担裁判职能,上述职能划

分是本着相互制约原则上划分,法律确定的,不容错位。传统观念认为,法院也应

承担发现真实,证明犯罪的责任。他们认为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序活动,不仅诉讼

的进行以法院为主,就连其所发现的也追求适于行使刑罚权之真实,重在实质真实

发现。借以确保社会安全,重在实体。因此,他们认为在这点法院所要履行的职责

和侦查机关一样,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容审查,只能登记收案,证据不

足,只能通知补证据,千万百计借以维护社会安全而扮演了有违法院中立的角色。

富有强烈改革意识的人则认为,法院不同于其它侦查部门,也不同于公诉机关,她

的角色是中立横亘

于公民个人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间的拥有审判权力的机构,她们

必须是消极的,法官应当是缄默而富有神秘,内敛而更有尊严,他们不能成为在开

庭以前就尽阅案卷,并在出庭前已经近乎作出判决的人,否则每个提问问题甚至连

语气都会透露出偏袒一方,法官不再主动依职权去调查取证,审判不是发现案件真

实的方法,而是在法律面前争论案件的解决方法。在审判中,只要发现证据不足就

无罪开释。然而不管是传统观,还是改革激进观,他们都无法否认在当今特定时期

中构建一种特定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急需又是非常有必要的。再者对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是特定时期的特定要求。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一个经法院

作出的无罪判决,是会不利公、检、法三家司法行为权威的树立,不要说老百姓,

就连政府的人在目前这个阶段大都认为是不能接受的。人们往往会过多于感叹那些

臭名昭著的犯罪嫌疑人就因证据不充分被无罪开释了,或者往往会认为法院对了,

那就是公安和检察院错了;如果是公安和检察对了,那就是法院错了。自从1996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有29521件。这些案件的

出现,一方面在某种程序上造成了《刑诉法》作用价值认识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公

检法部门提出更严峻的考验。在这样情况下,在特殊司法观念阶段下,对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案件立案审查则有特殊的实践意义和价值。

三、特定时期对刑事公诉案件立案审查的积极意义

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进行审查,可以在下列几方面显现出优势和积极意义。

1、充分发挥公、检、法互相之间的制约功能。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据以《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什么案件一提公诉,人民法院就应受理,这就给公诉机关

一方面对案件审查重实体,轻程序,对程序的公正重视不够,有问题还可以不断协

商解决或补侦;另一方面,对自己办案审限意识不强,有的于审案件要超审限了才

敢快移,只要一移,人民法院不能不收,一切问题似乎都以交给法院;再者对赃款、

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出入也很大。因此,通过立案把关,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

手续合法化、程序严格化,同时促使公诉机关、审限意识、适用法律意识增强和对

赃款赃物移交意识增强。

2、为构建新型刑事诉讼制度夯实基础。新型的刑事诉讼模式要求简繁案件有效

分流;要求审判人员不能过份阅卷,无论庭前还是庭后,但案件毕竟是案件,如果

有立案庭确实有效的审查,他们就完全可以集中精力思辩于庭审公诸于的证据,并

从中找出定罪量刑的之依据。如果没有立案庭的把关,他们只有详阅宗卷材料才能

真正定下决心听审,这就不可能做到庭审前,心静如一泓清水,不能通过中立、平

等、公开主持控、辩双方进行指控和抗辩的诉讼活动,先入为主,以怀着近乎结论

判决的心态听审是不可避免,对构建新的刑事诉讼模式只是一厢情愿的事情,制度

无法让法官做到。

3、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这

种审查力度要比刑庭审查更能体现中立和平等,也更能对特殊物质部门的违规操作,

进行有效的制衡。立案庭不比刑庭工作环境复杂,她有条件充分行使权力,以审查

权力制衡权力的部门。比如对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赃款未随案移送问题,有些地

方法院刑庭实在无奈只得在判决书上说明某某赃款扣在某某部门,由某某部门上缴

国库。最终有没有交谁也不知道,如果将这些问题放在一些向来被认为权力边缘的

部门来做,她们就可以说“不”,或者至少可以使这些问题凸显,并最终寻求到解

决的方案。使参与办案的部门在办案的程序中更为透明,更加依法司法,更加公正

和高效。

4、通过立案审查,可以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所涉及的刑诉方面的程序进行必

要的监督。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活动

监督,特别是对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之后,仅仅由律师帮助是不够的,人民检察院

对刑事侦查人员的侦查、审讯与活动进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否则不足以防止被告人

人权的侵害,然而现在还是有相当部门的经济类型犯罪案件仍由检察院自侦自诉,

对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侦自诉的案件,其侦查和审理活动是外于无人监督状态,在人

民检察院还未彻底脱离侦查权之前,作为人民法院对这类刑事案件的审查立案是完

6.移交案件立案法律条款 篇六

一看标题,可能有些令人费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立案通知”)不就是法院给去法院起诉的当事人(立案后即取得原告身份)的一份书面告知——告知其起诉已经被法院受理的一份文件吗?其“通知书”的名称本身就有送交的意思,如果原告不能得到这样一份书面通知,如何能明确知道其起诉已经被受理呢?

但实际情况中却出现有的法院在立案时不给原告立案通知,只给一份“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立案完成后手里只有举证通知书和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收据,但这两份书面的东西上都没有被告的名称或名字(立案通知上写有诉讼两方的名字和案由),这就给原告的某些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比如,在到房管部门查询被告的房产时(可为下一步的申请查封作准备),没有证明立案并且被查询人为案件中的一方的书面文件时,你只能查询被告有无房产,房产的诸如坐落、大小等具体情况不得而知,并且得到的只是口头答复,房管部门不会给你书面的东西,这就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潜在的风险——没有书面的证明如何进行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不能及时财产保全就可能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执行难比艾兹都难解决。

法院保留立案通知是因为法院自己装订的案卷中有应当包括立案通知的要求,且不说你这样要求是否科学,但为了内部规定而牺牲当事人利益是不应当的。当原告向立案庭执意索要立案通知时,会得到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立案通知复印件——这有什么证明力呢?我就上述情况问一个在法院工作的朋友,他的回答是立案通知应当给原告,如果自己要订卷的话就再开一份。这其实是一种不得已的变通,两方都得到了兼顾。而那些为了自己订卷而不顾原告合理索要请求的法院则是一种非常“懒”且“司法不为民”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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