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签订仲裁协议书

2024-10-11

如何签订仲裁协议书(共12篇)

1.如何签订仲裁协议书 篇一

当事人如何签订仲裁协议

当事人如何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有三个途径,具体是什么途径呢?下面是详细内容。

1、当事人应该如何签订仲裁协议?

有三个途径可以签订:

①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选择仲裁条款;

②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也可以约定订立仲裁协议;

③如果原来有仲裁协议或条款但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订立补充仲裁协议。标准的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可以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索取。

2、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纠纷后是否还可到法院起诉?

不可以。 民诉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3、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起诉时没有说明,另一方又应诉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仲裁与诉讼相比,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因此许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选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有的当事人往往因为表达不完整而致使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从而在纠纷发生后不能达到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遇到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在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争议由本市有关部门仲裁”、“争议在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由??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以上这些约定,在纠纷发生后,申请仲裁时,会被认为约定不明确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请。

(2)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如有的合同中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这样的约定,往往在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会就申请何地仲裁机构仲裁发生分歧,此时根据新仲裁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可以说,这样的约定不仅没有达到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烦。

(3)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仲裁申请不被受理。

针对上述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一定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以下三项内容:

(1)要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部分内容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通常是提出双方当事人有权在纠纷发生后,向某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不要在条款中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仲裁条款被视为无效。

(2)要有仲裁事项。即提出对什么内容申请仲裁。一般要明确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什么纠纷申请仲裁。如合同当事人属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毕时又签订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新合同,且两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这样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部分在仲裁管辖范围内,一部分在诉讼管辖范围内,所以一旦发生合同争议,就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既要进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诉讼的情况。故为防止类似问题的产生,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应将对前期没有约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并写入新合同争议条款中。

(3)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必须选定某一个仲裁委员会,就是说所选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有明确的名称,并在仲裁条款中写明所选定的是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如果仅约定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两个仲裁委员会的,则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

拓展阅读: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award),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度裁定争端,因而促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一,一般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仲裁地点的规定

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时的一个重点。

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一。

a、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b、可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c、规定在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

2、仲裁机构的选择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

3、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用哪个国家(地区)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

5、仲裁费用的负担

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规定由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的。

2.如何签订仲裁协议书 篇二

一、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立法缺陷

(一) 启动审查的方式单一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当事人提起异议, 才能启动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程序, 否则仲裁委员会不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于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当然进行管辖;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无效的仲裁协议, 它是基于《仲裁法》的明确规定而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 并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异议, 就推定它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法》的规定存在逻辑悖论且违背法律规则。但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 很多时候会当然认为他们双方已经订立了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其纠纷进行管辖, 而不会考虑到仲裁协议是否具备法律要件, 也不会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程序。然而, 无效的仲裁协议不应当因当事人不异议就产生相应的效力, 因此, 我们应当在当事人异议之外, 增加另外的启动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机制。

(二) 司法解释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监督程序规定不完善

《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能否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出异议的, 则不得在之后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抗辩;一种是提出异议但不被支持的, 经审查符合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意上理解, 能不能推断出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异议就当然地确定、有效?其次, 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启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程序后, 法院的审查是针对仲裁裁决进行的, 并非直接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判。由此看来,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只有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才对其进行审查, 否则, 在这之后的任何阶段, 均不得再对这个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要求进行审理、确认。然而, 在仲裁委员会不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履行相应的释明义务前提下, 要求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就必须提出异议, 否则仲裁委员会就对该仲裁协议下的纠纷进行当然管辖, 这未免对于当事人的要求太高了点, 更有扩张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之嫌。从法理上分析, 对于作为仲裁管辖、裁决前提和依据的仲裁协议, 要么仲裁委员会将其调查清楚是否合法有效;要么就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抗辩权和救济权, 否则基于无效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审理及仲裁结果均失去了正当性。

(三)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不完善

仲裁协议如果出现了《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之一, 都有可能会导致依此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最终被撤销或者是不予执行。仲裁委员会没有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即受理案件并最终做出裁决, 案件最终因可以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极易造成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假如仲裁立案一初始就审查清楚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当事人重新达成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就能从源头上终止依据无效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并最终进入司法监督程序的恶性循环现象。

二、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正当性及必要性

仅靠当事人异议启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程序是明显不足的, 即使当事人不异议, 仲裁委员会也应当首先审查、明确仲裁协议效力, 相应地立法上也应直接赋予仲裁委员会审查的职权。

(一) 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受理的刚性条件

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受理的刚性条件, 《仲裁法》第四条规定,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也要求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要有仲裁协议且申请事项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而一份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具备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无效情形, 自始的无效, 可视为仲裁协议的不存在, 仲裁委如果受理了依据无效仲裁协议提出申请的案件, 就直接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因此, 仲裁委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是其决定是否受理案件首先要做的职权行为, 《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及各地仲裁规则不应当省略掉仲裁委员会的这项职权行为, 将当事人不异议的仲裁协议效力推定为有效进行管辖、审理。

(二)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主要是基于仲裁协议效力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法院的拘束力而言的, 理由有三:

1.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对纠纷取得管辖权的依据, 同时

仲裁协议还限制仲裁庭的仲裁权范围以及行使方式, 仲裁庭只能在当事人对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所适用法律的约定范围内行使仲裁权。

2. 仲裁协议决定着司法监督的后果, 仲裁立案审查能避免不必要的仲裁无用功。

即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记载内容最终会成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极有可能因为仲裁协议的完全无效或者是部分条款无效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如果仲裁立案初始就能审查出这些问题, 就不用消耗不必要的当事人成本、仲裁成本、司法成本。

3.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当事人诉权行使与否自由选择权的保障性。

这点是从仲裁协议对于法院的效力而言的, 因为仲裁协议一旦合法有效地成立, 就发生了阻却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也即“妨诉”的效力。因此, 只有基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才可以产生妨诉的效力, 否则的话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害。

三、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建议

(一) 确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为原则, 当事人异议为例外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

仲裁委员会在立案审查阶段就应当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 无须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这是其职责也是义务;但是, 对于某些仅靠仲裁委员会的表面审查很难察觉的无效情形, 如:仲裁协议是因被胁迫而订立的, 则应当允许知晓内情的当事人提起异议程序;抑或是仲裁委员会惰于行使职权的时候, 由当事人提起异议程序, 也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一个必要补充。

因此, 对于《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三种无效情形中, 前两种:一是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时, 可以基于其专业法律知识, 从仲裁协议的记载内容及交付仲裁的纠纷的性质上分析, 可以基本上断定这个纠纷是否属于仲裁委可以管辖的范围;二是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通过对于申请人及相对人的身份审查, 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基本上可以断定这个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但是对于第三种情形,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此种情形导致的仲裁协议主要依靠当事人异议申请, 并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才交由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对于已经成年, 但精神状态不正常导致的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仲裁委也很难迅速地从其表面特征得出断定, 也是需要当事人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二) 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程序设置

1. 审查阶段

原则上应当是在仲裁案件立案审查阶段, 由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但是对于当事人异议, 其首次提出异议应限定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是, 对于当事人依法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异议, 仲裁庭没有进行审查, 或者是审查结果不当的, 则在这之后当事人仍应享有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异议权。因为, 作为仲裁基础的仲裁协议, 并不能因为仲裁庭的不审查或者是审查不当就可以使无效的仲裁协议产生合法的效力。

2. 具体审查方式

应为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原则上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进行, 因此, 仲裁庭实际上是没有对纠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地调查审理, 所以, 立案阶段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 无须对事实进行实体的审查, 当然对于当事人异议申请声明的被胁迫或者无行为能力, 当事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的, 则应当作相应的实体审查。除此之外, 原则上只要从仲裁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的一些表面特征和形式, 可以推断出仲裁协议有效的话, 仲裁委员会即可以受理案件。

3. 审查结果及救济措施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 有效地直接受理即可, 无效的则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并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提起异议的审查, 无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 都应当作出相应的裁定书, 此裁决书不仅是对当事人申请的一个回应, 也是对不当裁定当事人进行救济时的重要证据。

我国《最高院关于仲裁法的适用意见》第13条规定, 当事人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 而后不得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 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这条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 对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以被胁迫订立的仲裁协议, 当事人不提出异议, 应当允许仲裁委员会在确认仲裁协议符合形式要件后对该案进行管辖, 当事人不得在之后再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异议。其次,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仲裁庭不审查或者是审查结果明显不当, 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救济。我们应该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一个救济程序, 允许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仲裁的裁定申请复议。若仲裁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管辖的范围或者是约定不明确, 限期当事人改正或者作出补充协议, 逾期不作出改正的, 视为当事人未申请仲裁。若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的, 如申请时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 且申请仲裁的意愿很明确, 则可以受理该案。能够证明仲裁协议是因被胁迫订立的, 只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方能申请仲裁。总之, 当事人通过仲裁委内部设置的复议程序就可以满足相应的程序救济要求, 不得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但仅限于对仲裁效力的确认问题。对于符合要件的案件, 仲裁庭应当受理却不予受理的,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救济, 这是对仲裁庭行为的监督, 而不是直接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

摘要: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条件, 但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程序仅规定了当事人异议一种情形, 立法上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应确立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审查为原则, 当事人异议为例外的效力审查机制, 同时应规定更细化的程序规则, 全面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的不足。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机制,当事人异议

参考文献

[1]乔欣.仲裁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0, (5) .

[2]吴悦艺.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研究[J].韶关学院学报, 2007, (5) .

[3]侯登华.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J].研究生法学, 2003, (1) .

3.如何起草仲裁协议书 篇三

地址:_______省___市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职务:经理

乙方:_______省___县___路___号

法定代表人:于______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___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签订购销_________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_________的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___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所涉_________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相关扩展阅读】

对于拟由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必备内容是需要完全具备的。此外,对于拟由境外仲裁机构受理但仲裁地约定为中国的仲裁,仲裁条款中也需要有此类必备内容。但由于目前尚存在一些不确定的因素,不建议约定后者仲裁条款。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当根据交易的性质和具体情况,作出合理的安排,既具备必备内容,也考虑任意内容。例如,对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而无论其金额大小。对于预计会有多份关联合同而当事人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条款应对合并仲裁的内容作出相应约定。再如多方当事人情形下,是否需要规定特别的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方式,应在起草仲裁协议时综合考虑。另外,尤其是在国际仲裁中,对于仲裁地的约定,既需要特别表明,也要与开庭地区分。在起草有特定需求的仲裁协议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示范仲裁条款

当事人或律师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如果需要选择国内仲裁机构,可参考各机构的示范条款。以下列举一些仲裁机构的部分示范仲裁条款。无论如何,示范仲裁条款仅供参考,如有必要,需咨询专业人士意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一)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武汉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深圳仲裁委员会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厦门仲裁委员会

4.如何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篇四

首先需要注意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否发生了变更,主体的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的实质变更、承租人的企业名称的变更、承租人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如果厂房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租人发生实质变更的,则应当对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如果仅仅是承租人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则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当要求承租人出示由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并要求出示承租人出示该通知书的原件和保留复印件留底,并要求承租人在该通知书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如果是属于“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的,则应当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企业转型证明材料,包括外经贸部门的批文、工商部门的批文、海关批文等材料。如果先前是个人承租,现变更为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租,则需要明确前承租人与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承接。

第二,如果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变更的,则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双方对约定不明事项发生误解,引发争议,

必要时建议聘请律师进行合同的审查与修改。

第三,由于原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期限可能存在不一致,所以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注意对事项的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日后因为期限约定问题而产生争议。

常平刘小姐:,我与黄先生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9月,我们在常平购买了一处房产。当时我有出资8万元,但是购房合同上并未写上我的姓名。至今我们未办理结婚手续。现我们感情不和,提出分手。请问我可以分到该房产么?

5.如何签订仲裁协议书 篇五

法定代表人:××,电话:×××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合计18000元人民币。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合计20000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的工资合计26000元(2008年1月至今)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5年3月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现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未与申请人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保险,而被申请人却一直未给申请人交纳各类保险,此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曾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被申请人却拒绝交纳,致使申请人的保险费用产生了高额的滞纳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保险及滞纳金并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的工资。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6.元合集团与用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篇六

近日, 中国房地产开发全程管理服务提供商元合集团与用友软件正式签订信息化管理平台战略合作协议, 合力打造一套业务一体化的全周期信息管理系统, 实现投资者及开发商接入的全产业链整合管控平台, 达成业务标准化、管理平台化、运营协作化高效管理模式。此外, 双方将展开联合创新针对地产专业服务企业、特别是全产业链管理服务企业协力开发专业解决方案。

中国传统房地产商业模式中开发商承担着投资者、开发者、运营者和管理者多重身份。成功运作一个项目是以一己之力整合全产业链的资源, 同时还需承担巨大的资金风险和专业化运作成本。随着国外地产模式引入, 以及专业分工和细分市场不断升级, 中国房地产企业进入高社会化阶段, 更重视规模化、品牌化、低成本、规范运作。此背景下, 越来越多围绕地产项目前、中、后期运作的专业服务公司崛起, 透过贯穿项目全程的运作或模块化管理, 帮助投资者实施差异化运营, 提升产品品质从而赢得市场。

7.仲裁协议书之仲裁协议作用 篇七

B.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採用书面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一旦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通常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往往通过双方函电往来而订立。

C.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般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及仲裁费用的负担等。

仲裁地点是协议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适用的程序和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密切相关。通常均适用于仲裁所在地国家的仲裁法和实体法。

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一般採用下列叁种规定方法:

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有时规定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

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叁国仲裁。

由于我国企业目前大多缺乏在国外申诉的能力,所以应力争在我国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得向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

仲裁费用的负担可在协议中订明,通常由败诉方负担,也可规定由仲裁庭裁决

仲裁协议书格式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自愿将此纠纷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8.需签订书面协议书 篇八

需签订书面协议书

《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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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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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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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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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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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专利法》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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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招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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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劳动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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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信托法》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合伙企业法》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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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海商法》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法赢了网提示您,合同的订立程序步骤不容马虎。民事活动中,由于人们法律观念不强,对自我的保护意识薄弱,常常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合同往往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关键性证据,不论通过口头,还是信件、电报磋商在达成交易后将谈定的完整的交易条件,全面清楚地列明在合同上,对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更好的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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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http://s.yingle.com/y/ht/5206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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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篇九

关键词:电子仲裁性,民事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可仲裁性,书面形式,电子签名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对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提出了新挑战, 网上仲裁以其开放性、即时性和便利性特点满足了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 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以下简称《网上仲裁规则》) 确立了电子商务纠纷可以申请网上仲裁的规定。

在传统仲裁法中, 商事纠纷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 必须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获得纠纷管辖权、排除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依据, 并成为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证。网上仲裁虽然采用了网络化的形式, 但其本质仍是仲裁程序, 既须符合传统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 又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网络化特点, 即网上仲裁程序的全部或者主要环节———仲裁协议的订立须在互联网上进行。 (1) 这就是所谓电子仲裁协议, 是指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或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电子合同中所载明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包括专门的电子仲裁协议和网上电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两种形式。与传统仲裁协议相比, 电子仲裁协议无论是在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方面都与现行法律存在着错位或脱节, 若不予以适当的协调和衔接, 必定影响着网上仲裁机制的发展和完善。本文拟从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两方面出发, 就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电子代理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可仲裁性、书面形式、电子签名等问题展开论述, 试图找到解决的办法, 以支持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维护和保障网络环境下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一般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三是仲裁协议内容合法;四是仲裁标的具有可仲裁性。电子仲裁协议须具备上述的各项实质要件方能有效成立, 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电子仲裁协议是以电子数据交换 (EDI) 和电子邮件 (E-mail) 等数字技术手段签订或达成, 在适用传统仲裁协议的规定时存在冲突和矛盾, 笔者试图找到解决电子仲裁协议与传统仲裁法适用的最佳协调办法。

(一) 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我国《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 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的, 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依其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 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36条规定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见,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

电子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完成的, 面临着网络身份虚拟化和交易主体低龄化与当事人行为能力要求的冲突问题。

1、网络当事人的低龄化。

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交易时, 当事人双方无法进行面对面的实际接触, 只能通过网络传输的数字信息来获取交易对方的身份信息。这为未成年人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隐匿其真实身份参与网络交易提供了机会。在当前网络用户年龄日益呈下降趋势下, 现有的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 在网上仲裁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在当事人提交网上仲裁申请书后, 将得到一个身份密码, 该身份密码用于识别申请人的身份, 一旦丢失应该由当事人及时告知, 否则出现冒用身份的情形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该风险提示必须在“网上仲裁协议”条款中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醒。同时可引入第三方认证制度, 如上海著名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易趣网与国家公安、金融等有关部门合作, 推出“实名认证”系统, 对交易者的身份信息及信用卡信息予以核实, 从源头上保证进入社区交易的每个会员的身份真实, 缓解网络身份虚拟化、交易主体低龄化与行为能力要求的冲突。

第二, 可适度放宽对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签订的电子仲裁协议有效。 (1) 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网络商家所签订的含有仲裁条款的电子商务合同对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 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有效, 对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产生约束力。 (2) 如网络商家事后得知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如合同得到了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则合同仍为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为有效。 (3) 网络商家可以催告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予以追认。若该法定代理人如期对合同进行了追认,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有效。

2、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 是指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地用来启动某个行为, 对电子记录或履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 (2) 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借助电子代理人可以摆脱繁重、重复的程序性交易, 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和成本, 适应了电子商务快捷、高效的要求。有学者认为, 电子代理人仅仅是当事人借以进行意思表示的工具, 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 不具有缔结电子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 (3) 因此, 电子代理人产生的电子错误 (4) 对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存在影响。

笔者也赞同电子代理人不具备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要件, 无独立的名义, 不享有独立的财产, 更无意思表示能力, 因此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只是网上交易的经营者进行意思表示的一种工具, 但电子错误对电子仲裁协议效力仍存在影响。作为电子代理人的使用者———网上交易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电子错误产生的可能性, 并提供合理的检测和纠正电子错误的方法, 以便对方当事人能够及时发现错误, 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如果电子错误属于现有科技可以预见或能避免、克服的, 而使用者在使用电子代理人的同时却未提供合理的监测和纠正方法, 该电子错误的发生就不能视为意思表示错误, 应当推定对于业已成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符合使用者的意思表示, 该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为有效。如果电子错误的发生已经超出现有可以预见和所能避免、克服的范畴, 则该电子错误的发生还应当再作进一步的分析。如果电子错误仅发生在主合同中, 而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达成不存在电子错误, 那么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即使主合同因电子错误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受该电子错误的影响。其次, 如果电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本身是基于电子错误订立的, 使用电子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或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处理并未达成合意, 则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 因而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 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仲裁协议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 是指订立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 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电子仲裁协议大部分都包含在网上电子格式合同中, 即网上交易的经营者事先拟好一份电子格式合同, 交易对方只能在合同的尾部点击“同意”或“不同意”的按钮。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电子仲裁协议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要件?笔者认为对于电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仅仅因为其具有强制性而完全否认此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基本肯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并从仲裁条款的提示、仲裁地的选择、仲裁费用的分担等方面作出限制。

第一, 在交易对方获得其在线购买的物品前, 含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必须首先呈现在电脑屏幕上, 使交易对方有机会了解该格式合同的内容。

第二, 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保证对方有足够的时间仔细阅读含有仲裁条款的格式合同, 并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在该合同的尾部点击“同意”或“不同意”。

第三, 电子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应通过有颜色或大号字体突出, 提醒交易对方注意, 防止经营者利用其优势交易地位, 单方确定不合理的仲裁地, 损害对方的利益。

第四, 对于交易对方以仲裁地对其不利为由, 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应慎重, 不能仅因为仲裁地对交易对方不利就全盘否定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应当将无效的范围限定在关于仲裁地的约定上, 并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新的仲裁地, 如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由仲裁员选择合理的地点作为仲裁地。

第五, 对格式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费用分担的规定作出限制。如果经营者在电子格式合同中约定的机构仲裁, 给对方造成不合理负担的, 对方可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如果主张仲裁条款有效, 则仲裁费用应由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承担。

(三) 仲裁标的具有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传统仲裁事项作出了规定, 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属于仲裁范围。而网上仲裁事项由《网上仲裁规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网上仲裁主要用于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争议, 也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可见, 不管是传统仲裁还是网上仲裁, 均将具有商事性质的纠纷纳入了仲裁范围。

但有学者提出, 网上仲裁并不适合解决消费者的小额网上交易争议。主要理由:一是网上仲裁协议的效力往往会因此受到质疑。二是网上仲裁的费用对于小额网上交易消费者成本太高。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应成为小额消费者进行网上仲裁的障碍。第一, 就其性质而言, 消费者网上交易争议属于商事纠纷, 是《网上仲裁规则》规定的网上仲裁范围, 具有可仲裁性。第二, 即使消费者在重大误解、疏忽大意或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电子仲裁协议, 被认定为无效, 也不会影响网上仲裁的公正性, 更不能以此为由而将消费者网上交易排除在仲裁范围外。而且, 据欧洲委员会统计, 每年约有15%的消费者网上交易求助于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 可见, 网上仲裁能满足消费者的此种需求。第三, 网上仲裁费用会随着技术的升级和使用范围的扩大逐渐降低。而且可以通过对仲裁费用负担的规定, 由具有过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仲裁费用, 来减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二、电子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目前各国的仲裁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都约定,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有效。由此引发了电子仲裁协的形式有效性的问题:其一, 电子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其二, 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 书面形式

各国的仲裁法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均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目的: (1) 统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可加强各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 防止有关国家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过于严格的规定阻碍仲裁的发展; (2) 使仲裁协议各方知道订立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3) 仲裁机构将书面仲裁协议作为启动仲裁程序的依据, 排斥法院或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管辖; (4) 使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有确凿的证据, 以减少对其效力的争议。

随着计算机技术、互联网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崛起, 仲裁协议的订立已由传统的纸面形式转向无纸的数据电文形式。如何协调数据电文形式与书面形式的矛盾?学者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1. 修订《纽约公约》。

因《纽约公约》中规定的“书面形式”已成为电子仲裁协议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障碍, 建议通过一份修改《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附加议定书, 向公约缔约国开放签署。虽然这是解决《纽约公约》与现实需求之间矛盾的最彻底的办法。但此种方法难度大、耗时费力且存在极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2. 扩大法律解释。

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扩大了书面形式的外延, 使之涵盖数据电文, 从而解决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如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此种方法虽然能解决部分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 一旦出现新的技术形式, 就必须面临重新对书面形式进行解释的窘境。它只是一种暂时补救措施, 不能从根本上确立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3. 功能等同法, 将数据电文视同“书

面形式”, 只要载有仲裁协议的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 即视为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而有效。如《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 或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的后果, 那么只要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此种方法企图以数据电文与书面形式所具有的某种共性为切入口, 完全不顾两者在信息的调取、保存、固定以及提供方式的特殊性, 混淆了两种不同的仲裁协议表现形式, 亦不足取。

笔者建议, 基于数据电文的特性及发展趋势, 完全可以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赋予以数据电文形式缔结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与传统纸面形式相比, 数据电文具有以下特性:第一, 数据电文的缔约人的身份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而传统纸面形式的缔约人的身份可以通过签名来辨认和确定。第二, 数据电文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 对其调取、保存、固定以及提供须借助特定的设备, 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第三, 通过计算机网络, 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的仲裁协议, 能否允许缔约人撤回、撤销意思表示, 也不能用传统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撤回、撤销的规定予以调整。而且, 立法上将数据电文确立为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之一, 可解决各国对仲裁协议形式规定中的矛盾, 避免一国仲裁协议在另一国因书面形式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阻碍了仲裁裁决的执行, 有利于加强各国在仲裁领域的国际合作。

(二) 电子签名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签名确认。可见, 签名使仲裁协议内容与特定的当事人联系在一起, 表明了文件的出处以及当事人对内容的承认。在传统交易中, 仲裁协议一般由当事人亲自签字或盖章, 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 并保证签字或盖章人认可仲裁协议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 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 只能依靠电子手段完成, 电子签名应运而生。电子签名, 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存在, 依附于数据电文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关联的数据, 可以用以鉴别电文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之内容。 (5)

电子签名能否满足传统法律关于仲裁协议的签署要求?电子签名是否具有与传统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 (6) , 一项有效的签名须具备表明身份、表示同意和具有可靠性功能。从目前来看, 电子签名已完全能够实现签名的上述法律功能, 应赋予其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首先, 电子签名技术能使签名具有独特性和难以伪造性, 很大程度上排除他人伪造签名的可能性, 能够确认签名主体的身份;其次, 电子签名是在签名人阅读仲裁协议内容之后作出的行为, 其在仲裁协议上签名, 表明其同意仲裁协议的内容, 能确认仲裁协议内容的完整和准确性;最后, 电子签名完成后, 能固定并保存, 将来可作为证据使用, 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

根据功能等同原则, 承认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有同等法律效力已是大多数国家通行做法。我国也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 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 加强了商事仲裁的安全。

三、结语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 为商事仲裁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网上仲裁制度的兴起为商事仲裁注入了新鲜血液, 能解决传统仲裁在处理网上争议方面的不便和不适的问题。目前, 网上仲裁方兴未艾, 与传统仲裁的法律规定存在着错位或脱节。本文仅从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角度出发, 从实质性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与现行法律进行协调和衔接, 企图为网上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本文所论及的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只是网上仲裁法律制度创建的一部分, 非寥寥数字所能完成。笔者仍寄予以本文作为研究网上仲裁的一个开端, 使网上仲裁能作为一种新兴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 获得极强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2]美国1999年《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2条规定。

[3]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1) :43.

[4]美国1999年《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 电子错误, 是指用户在处理信息时, 没有电子系统提供发现、改正或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所导致的电子信息中的错误。广义上的电子错误还包括不存在发现、改正、避免错误的合理方法而导致的错误。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

[6]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第1款规定:“如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 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 倘若情况如下, 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 鉴定了该人身份, 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容含的信息; (b) 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 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 所用方法是可靠的, 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是适当的。”

[1]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1) :41

[2]邓杰论电子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2) :39

[3]潘军, 黄立营在线仲裁与《纽约公约》之调和[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0 (1) :27.

[4]李虎在线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民主法治出版社2005:183

[5]刘政推行网上仲裁的制约因素与路径选择[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 (3) :302

10.仲裁协议书 篇十

被申请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案当事人自愿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申请_____________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审查,该案符合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条件。在调解员___________________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本协议。基本案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协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本协议一式_____份,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本调解委员会保留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盖章)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日 ____年___月__日

11.就业协议书签订规范格式 篇十一

一、基本信息栏部分:

1.用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不能为空

2.毕业生学号、联系电话(家庭电话一个)、右侧签名必须填写

二、协议内容部分明细:

1.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内容第3、4栏要填,其中工作期限填写不得低于毕业后一年(例如可以填写“自2013年7月1日起1年或2年),此项要特别注意!不能写成“自2012年7月1日起1年”

2.户口迁往单位的需在户口迁移一栏写明(协议内容六)

三、盖章签字部分:

1.用人单位必须是单位行政章、人力资源章和合同章

2.协议书甲方用人单位名称需和公章一致

3.院系审核盖章

12.电子仲裁协议主体低龄化问题探讨 篇十二

首先, 应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鉴于身份信息对电子商务的进行和电子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订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有必要在电子商务领域建立电子身份登记制度和认证制度。对网上交易者的身份进行登记, 并由第三方对该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认证, 可以弥补网络身份虚拟化所带来的诚信危机、信息不实等问题, 减少由于交易一方缺乏行为能力致使合同无效等情况的发生。

其次, 放宽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如前所述, 当事人一般须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且心智发育健全才具有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则不具有或具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 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相对方是否成年或精神正常。例如, 一般人都能轻易将一个不满1 0岁的儿童与一个2 0岁的年轻人区别开来, 也能较容易地分辨出对方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但这种判断在网络仲裁协议签定中却难以实现。而随着网络主体低年龄化的趋势, 笔者认为, 确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网络仲裁协议中的主体资格是必须的。

所谓限制行为能力, 是指自然人部分独立地, 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台湾的王泽鉴教授认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能独立完成的行为包括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少女购买脂粉等, 自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 它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随着网络的普及, 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也已经从现实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 其所能独立完成的行为, 也应随之扩展到与其年龄相应的网络行为。因此, 在前三种情形下,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签订的电子合同, 应当认定为有效, 并承认附属于该电子合同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因为, 法律赋予仲裁协议独立性的目的在于避免其因为主合同的不成立、无效、终止、解除等情况而无效, 是促使其有效, 而非限制其效力。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能力范围内订立的主合同有效, 而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却无效, 这恰恰违背了独立性原则的初衷;使简单的交易变得复杂, 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也不符合电子商务快速、便捷、安全的要求;而且由于未成年人所能独立订立的民事合同标的额一般比较小,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些争议往往得不偿失, 一律否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并不利于解决这些争议。

笔者认为, 确立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 就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在认定行为能力有瑕疵的当事人签订的电子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时, 应紧紧围绕这一目的来作慎重的分析和权衡, 不可简单处理、一概而论。既不能过于强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 夸大行为能力制度与这种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进而彻底否定行为能力制度对于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也不宜无视网络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 尤其不能偏离支持和鼓励仲裁发展的基本精神, 轻易否定行为能力缺陷者签订的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有关合同或仲裁协议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那么, 必然会使从事电子商务的风险大大增加, 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 有学者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不同的处理和认定, 具体而言, 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 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网络商家所签订的载有仲裁条款的电子商务合同, 对于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 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有效, 对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 即使网络商家事后得知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若合同得到了该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则合同仍为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为有效。

第三, 网络商家还可以催告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期间内予以追认, 若该法定代理人如期对合同进行了追认,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亦有效。

第四, 在与之签订电子商务合同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合同作出追认之前, 善意的网络商家可以撤销合同, 从而使其损失或风险降到最低限度。此种情况下, 由于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仲裁条款因而无效。

对于最后一种情形下的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不宜简单作一概无效的处理, 而应给双方当事人一个重新协商选择的机会。即若网络商家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就仲裁事项协商一致, 则仲裁条款有效, 反之则无效。另外, 还应考虑到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 即很多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之时就是履行之时, 例如拆封授权合同中的软件下载, 这使得网络商家根本不存在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机会。况且, 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 主合同无效、失效甚至不存在, 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 即使网络商家撤销电子商务合同, 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并不随之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 而仍应给网络商家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重新协商选择的机会。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合意, 因电子商务合同撤销产生的争议便可通过仲裁来解决。

然而, 认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效力, 并不是说该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其它限制, 该协议如果存在欺诈、胁迫, 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使合同无效的情况, 仍然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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