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15篇)
1.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一
王强是山东省某县的农民,虽然家里有承包的土地,但基本上是在乡里的乡镇企业上班,领取企业发给的工资。
前一段时间,王强从电视里听到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觉得实行养老保险能很好保障晚年的生活,虽然平时定期交点钱,但是也为自己储蓄了,将来自己老了干不动活了,国家可以按月发给自己养老金,生活也有保障了。于是王强四处打听,想知道自己应该如何乡镇企业保险。
通过咨询,王强知道可以通过自己所在的乡镇企业养老保险,由乡镇企业为王强建立一个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王强定期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记在他的个人账户下,同时乡镇企业也会给一些补助,具体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乡镇企业确定,这些补助也会记在王强的个人账户名下。当然,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乡镇企业的补助可以根据各自的收人情况进行一些调整,王强满60周岁的时候停止交纳费用,同时可以领取养老金了。
2.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二
传统的教学过程中, 师生关系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教师不但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教学内容的制定者和学生学习成就的评判者, 而且其讲授内容是有“绝对权威”性的, 是纯粹的灌输式教学。这对于学生的能力培养是有一定限制的, 同时对于《保险原理与实务》这门课程的学习不是最优的, 所以在教学过程中应该运用到案例教学法。
我国是20世纪80年代开始引入案例教学的, 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了有关基本知识和分析技术的基础上, 在教师的精心策划和指导下, 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要求, 运用典型案例, 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或集体协作, 进一步提高其识别、分析和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能力, 同时培养正确的管理理念、工作作风、沟通能力和协作精神的教学方式。
《保险原理与实务》中理论基础过于抽象空洞,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方法通过实际保险问题或从中抽取出的模拟项目为研讨核心, 为学生创造一个真实的环境。充分体现基础理论以“必需、够用”为度的原则, 突出理论知识的应用和实践能力的培养。以行业需求为导向, 培养学生创新精神。
一、案例教学能否成功, 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课程进度, 精选适当案例
在具体选择案例时要结合保险基本理论知识, 并且要有针对性, 要求老师对初选的大量案例进行分析、整理, 有必要时要根据教学目的对原始案例进行一定的修改。好的案例一定是具有针对性、真实性、典型性、深刻性和延展性, 一定是对学生学习相关理论具有启发性, 并带有一定的趣味性。
2、案例选择要贴近生活
案例准备要充分, 案例选择在贴近理论的同时一定要贴近现实生活。比如保险的基本原则中的近因原则, 判定近因就是一个难点, 近因判定是非常专业的, 涉及医学、法学、逻辑等多个领域, 如果选一些非常复杂的案例来介绍, 得到的效果不一定好。我们以多米诺骨牌现象为例子, 再联想到自行车连排倾倒等生活中常常遇到的现象, 这些平时经常熟知和遇到的现象可以很清楚地解释一些原理。同时教师在教学实践中收集的典型事件———可以是法院的判例或当前社会颇受关注的案件。
3、案例兼有理论性、多样性、及时性的特征
选取的案例首先要与相关理论是匹配的, 同时不能够过于单一, 可以针对一个理论选择多个案例, 深入浅出、循序渐进来解释, 使得学生更容易接受和理解, 并要做到及时更新补充保险案例, 因为保险相关例法在变, 所处的环境在变, 作为教师并不是选好一些案例就一劳永逸, 永远不予更新, 曾经的典型并不意味着永久, 所以要不断更新案例, 使得所选案例具有时代感, 能够站在时代的前沿。
4、选取的案例既要有一目了然的, 也要有相对复杂的
考虑到《保险原理与实务》这门课程一共有48个学时, 但是其内容是非常丰富的, 所以在讲解的过程中是要区分侧重点的, 虽然可选的案例很多, 但是不能喧宾夺主, 还是应该以理论基础为重点, 只有掌握了相关理论知识才能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 那么就要求教师在选取案例时, 针对容易掌握的知识点, 就选择一些简单易懂的案例, 一目了然, 让学生很容易就明白;对于重点的知识点, 就要选取一些有难度的复杂的案例, 给学生带来一定的挑战性, 这样能够加深印象。比如保险的基本原则很多, 要有选择的选取案例, 不能每一种都选复杂的案例, 要考虑课程时间及学生的接受程度。
5、案例可以采用多种手段来呈现
为了吸引学生的注意力, 我们在选取案例时, 不能一味的是PPT形式来讲解, 有必要利用视频、实际材料等来展示。比如在讲到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包括一些基本条款时, 我就拿来某保险公司“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合同”的具体文本来展示给学生, 让其有着直观的感受, 这样讲起来就很容易被理解和接受;还有在讲到车辆保险时, 我就选取了中央台的一档节目———《今日说法》中的一次案例来做介绍, 这一次的案例讲解很成功, 学生学起相关的知识点时, 也很容易掌握。同时还会将企业中的讲师请进学校向学生介绍具体的工作经验, 让学生对未来及所学知识有更直观的感受。
二、采用案例教学能够为师生带来以下几点益处
1、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活跃课堂气氛
运用案例教学法, 能够较传统的教学方法更快速反馈教学效果, 这种教学方式提高了学生的参与度, 并不像传统教学中纯粹灌输式的方式, 这时需要教师与学生双方面都要参与其中, 而且学生在一定程度上是主角。要求学生在回答问题时要有理有据, 要有课前的准备、课上的热烈讨论, 所以课上的气氛是非常活跃的, 同时也增强了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2、学生能够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在保险学案例分析中通常教师是不会给出标准答案的, 案例答案是开放式的, 言之有理即可得分;见解独到, 说理充分可得到高分。以案论理, 回答为什么, 而不单纯讲“是什么”, 答案多元化。事实上也不存在什么绝对正确的答案, 存在的只是可能正确处理和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方法。实践中, 有很多同学能够结合所学知识, 综合分析, 得出独到的见解。
案例教学的精髓其实不在于让学生去认同和理解某种既定的观点, 重要的是在于让学生用批判性的思维拓宽思路, 锻炼学生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多维性解决问题能力, 让学生大胆去质疑, 学贵有疑。
3、提高教师的教学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要求教师必须勤于思考、善于动脑, 使教学体系、课程内容不断完善创新。平时必须认真搜集和积累案例素材, 编写案例材料。在教学过程中做到循循善诱、灵活组织, 千方百计地调动学生积极性和主动性, 并注重制定案例教学计划, 案例教学所占课时、案例个数、案例实施时间及每个案例适用的教材章节, 每章案例以什么样的形式展示出来, 同时要注意时效性、地域性。案例教学中教师的重要作用表现在如何引导和启发学生运用保险法规、原则进行思维。
三、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案例教学是有助于教学活动开展的, 但是应用中如果没注意相关的应用方式, 就有可能出现弊端, 所以在具体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喧宾夺主、弱化理论教学
案例讨论在局部内容上的教学效果是很好的, 但却不容易抽象上升为一般性的系统规律, 系统性差是其主要弱点。不能为了讲案例而忽略了基本理论, 不能本末倒置, 所以在选取案例时要做到具体到抽象, 个别到一般, 一切目的还是要以基础理论为本。
2、生搬硬套, 要注意真实性
虽然国外有很多经典案例, 但是在选取时, 一定要注意是否与我国的保险法规相匹配, 与我国的社会环境是否相适应, 绝对不能生搬硬套。在对一些案例资料进行整理、编排时, 一定要考虑到真实性。
3、案例的正反面选取
反面案例会导致学生对保险事业丧失信心, 教师的情绪也会流露出错误的是非观。所以在选取案例和讨论案例时, 既要有正面引导, 又要有反面警示。
4、案例没有绝对性的结果
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选取有争议的案例, 很多法院判例是有争议的, 这就要看学生是以什么理论为依据的, 是对学生理解案例、把握知识程度的检验, 是锻炼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表达能力的有效途径。而且教师要鼓励学生发出不同的声音, 从多个角度来理解和分析相关案例, 只有争议越大, 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才会查询更多的资料, 从而获得最大的收获。
案例教学在《保险原理与实务》这门课中是不可或缺的, 能够实现什么样的教学效果就要看教师在应用这一教学方法的过程中有没有注意到相关问题, 有没有采用合适的方法来实施具体的教学环节。这对教师的要求是非常高的, 要求教师要不断地完善自己的知识储备, 不断对教学过程进行创新。
摘要:案例教学是在学生掌握相关基本知识的基础上, 根据教学目的, 运用典型案例, 培养学生思考解决某些具体问题的能力。在保险课程教学中应该运用这一方法, 力求使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相关基本理论, 学会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保险原理与实务,案例教学,应用
参考文献
[1]李琴英.案例教学法在《保险学》教学中的应用[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2007, (06) :157—159.
[2]许海燕.案例教学在《保险学》教学中的运用[J].当代经济, 2008, (07) :118—119.
3.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三
[案例一]2011年8月,代理人陈先生向杨先生推销保险,简单磋商之后,杨先生决定为岳母购买定期死亡保险,保额8万元,保险期5年。填写保单过程中,由于二位平时关系很好,所以杨先生很麻利地将所有事项填完。期间。代理人向杨先生询问其岳母身体状况如何。杨先生答复说,岳母以前得过肺结核,现已康复。但代理人担心核保中会出现其他问题,便未在投保单中如实填写,就让投保人签字,杨先生便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签了名字,2014年6月f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1杨先生岳母因病去世。杨先生便拿着保单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在核查了所有事件后,发现其岳母在生前患有陈旧型肺结核,而在投保单中并未如实告知,便发出了拒赔的通知。
[案例二]赵女士是外企白领,2012年夏天通过保险中介代理公司为一家三口办理了投保手续。2014年7月下旬,她发现乳房有肿块,随即去医院检查。经过诊断,医生建议住院手术。10月中旬,赵女士如期住院,手术后进行活体检验,病理报告显示:左乳房浸润性导管癌,还有一些部位有纤维瘤、组织增生。住院10天完成了第一阶段的治疗:保乳手术加化疗,总计花去医疗费14929.66元,其中超社保費用948元,扣除’医保部分,自负4637.9元,后续还要定期随访。
赵女士之前购买了三份保险——人保健康“关爱专家定期重疾”20万元,平安财险“蕙质兰心女性重疾”10万元、重疾住院津贴100元/天,天安保险“女性安康保险”1万元,年交保费仅1697元。这些保险都已过了等待期,对照保险条款并得到医生的确认:病情达到重疾相关定义。在投保过程中赵女士做到了如实告知,出院后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理赔申请资料,经过调查之后,最终获赔31.1万元。
上述两则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告诉人们,要想成功规避保险理赔难,必须注重以下三个环节。
(一)投保环节
选择适合自身的产品
保险产品种类繁多,保障类产品包括寿险、健康险(住院险、重疾险)、意外险(意外伤害+意外医疗),不同的产品具有不同的保险责任。例如,寿险保障疾病/意外导致的身故、全残,如果因意外导致部分残疾,只能在意外伤害险中按照比例赔付。购买重疾险,则不报销住院医疗费用。
在投保之前,代理人有责任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c投保人自身也应加强认识),重点了解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待期以及相关名词释义,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现在可以查阅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前期多花点时间了解,买错保险的概率就明显下降。
如实告知健康状况
由于工作压力,环境因素。很多人都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已经患病。在填写保单健康问卷部分,某些代理人不仅没有重申如实告知,甚至教投保人利用新保险法中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刻意隐瞒既往病史。以为两年之后保险公司只能认命,承担责任。其实这是断章取义,曲解了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应特别注意,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投保人,切忌钻空子,聪明反被聪明误,最终导致拒赔。
(二)理赔环节
确定是否达到理赔标准
保险代理人不是医学专家,所以,需要第一时间找医生了解病情,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需要准备理赔资料。
理赔资料是重要依据
有时病人不经意的几句话,被医生记录下来,随即成为证据,势必会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在提交理赔资料之前,一定要事先检查并再次核实,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理赔内容的完整性影响结果
案例二提及的赵女士理赔,最重要的资料包括相关病历、活体检验报告、手术前各项检查报告以及出院小结。在提交全部资料之后,其中一家保险公司还要求补充提交整本病历卡复印件,调查既往病史。由此可见,如实告知以及资料完整非常重要。
(三)理赔途径的选择环节
代理人协助 由精通业务的代理人协助办理,相对而言流程处理会比较顺畅。
客服电话求助值得一提的是,代理人并非神仙,不排除比投保人先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另外,因为过不了业绩考核关,代理人转行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建议投保人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求助。
事先查阅保险合同
如果自己可以抽空办理,建议事先查阅保险合同,里面有相关理赔资料明细,或者打客服电话询问清楚,然后去保险公司营业点办理申请理赔手续,避免因为资料不全而来回奔波。
4.意外险保险理赔案例赔案例 篇四
6月28日,被保险人被吊车臂砸伤后,医治无效意外身故。7月1日,平安人寿包头中心支公司接到客户报案后,经核实被保人意外死亡情况属实,随即协助客户收集材料申请理赔,并于8月7日结案,赔付客户意外身故理赔款36万元。对大众来说,保险不是万能的,但意外发生之时,保险也为普通家庭筑起了一道防火墙。
案例二:被保险人邢某为男性,在中国人寿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月,被保险人在某建筑工地干活时,不慎触电身亡,中国人寿包头分公司接到客户单位报案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并协助受益人准备索赔资料。
5.重疾保险理赔案例 篇五
中国人寿西安分公司给付客户刘女士 50万元保险金,使刘女士接下来的治疗没有后顾之忧。今年 2月,37岁的刘女士颈部突然出现了包块,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发胀大,导致吞咽困难。两个月内她先后到西安中医院及西京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在医生的建议下,刘女士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住院十天后定期到医院化疗,几次的化疗已经让她瘦了20多斤,头发掉了一半,在药物的刺激下,皮肤红肿手指发黑。而几日后,她将进行第 4次化疗。
6.保险代理的案例分析 篇六
王某,陈某系夫妇,某年 8月2日,王某到某旅行社联系组团旅游事宜,双方按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某预付了包含其子女在内的10人的旅游费共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人身保险费。8月3日,旅游团启程旅游。8月5日晚,王某等人到饭店附近的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其子王成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8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旅游者投保,直至王成出事后的第二天,即8月6日才去保险公司为王成等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为王成等死亡事故赔付。为此王某等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成死亡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要求旅行社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旅行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旅行社应当办理的保险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只是要约邀请,原告来办理组团旅游事宜时并没有按表中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表中价格,所交旅游费中未含几个未成年人的保险费,旅游合同没有约定由旅行社给王成办理保险。
3.保险公司关于旅游保险投保范围规定:“年龄在16周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成不满16岁,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4.王成随其父擅离团队,到非旅行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中发生意外,即使旅游者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原告不可能得到30万元保险金。
5.王成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
经法院对本案审理,驳回了旅行社的抗辩理由,判令旅行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法律依据是:
1.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为保证这项规定的实施,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发布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显而易见,该条款对险种的性质、被保险人、保险代办人、受益人的规定是很明确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21、22条还规定,旅行社如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为旅游者办理保险金额低于基本标准,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2.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与此相适应,《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当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项保险费可单独列项。”第10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中,必须包含保险费,不得与旅游者约定不办保险而不交保险费,也不得在收费时不明示而事后说未收取保险费;收取了保险费后必须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且应当在规
定时间,按规定的标准办理保险。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正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旅游合同中的表现。
3.旅游者示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暂行规定》中对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年龄限制上做出规定。旅行社于8月6日为王成等人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说明保险公司认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是被保险人。4.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整个旅行行程期间。《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整个旅行行程期间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者整个旅游行程期间的安全承担保险责任。王成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旅行社关于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的理由是有悖有关法律规定的,将王成父子在旅游行程中自由活动时间内去游玩说成是自行终止旅游行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5.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种保险责任,与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本案评析:
就保险业和旅游业而言,应以本案例作为借鉴,强化保险意识,加强对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制宣传,规范旅行社对保险代办行为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业对旅游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7.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七
刘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 2012年2月,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自2012年3月起为刘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30元,缴费金额为13.84元。刘某于2012年4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了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刘某缴费工资173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0元。刘某不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因用人单位少缴费造成其本人待遇降低,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当地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行政诉讼申请,经审查后做出了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的决定。
争议焦点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存在明显过错。
2.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核定原告所在单位是否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并进行处理。由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疏忽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评析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 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仅仅是形式审查, 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予以核准并出具缴费通知单。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8.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八
《保险学》课程是应用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一门课程长期以来,《保险学》的教学将重点置于理论的研究和基础知识的讲授上,一个金融专业的毕业生在以优异成绩走出校门之时,,可能对保险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有非常透彻的理解,但可能在一单实际的保险业务操作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从金融专业毕业的学生,对于和实践紧密结合的《保险学》课程,缺乏保险业务基本训练,长久以来只是依靠抽象讲述进行教学,形成了老师“讲保险”、学生“听保险”的不切合实际的教学模式。采用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增强学生对保险学的感性认识,提高教学效果;通过大量保险案例的分析、思考、讨论和撰写,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
一、案例教学有助于学生掌握基本理论
保险学理论是相对抽象的,大部分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都没有接触到保险实践,所以理解起来难度就更大。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所填写的内容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投保单上如有记载,保险单上即使有遗漏,其效力也与记载在保险单上一样。如果没有相关的案例来说明,学生就难以完全地理解其真正含义,所以,授课时可以采用案例来帮助同学们理解和记忆。
案例分析:2008年6月10日,A造纸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6月11日零时至2009年6月10日24时,A要求投保的财产项目及保险金额在投保单上载明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800万元,流动资产保险金额180万元,其中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各为60万元。保险公司收到投保单后经审核同意承保,经办人员在投保单上签章并开具了保险单。由于经办人员的疏忽,保险单上的投保财产项目在流动资产一栏没有按投保单上的内容载明为原材料、燃料和低值易耗品三个项目。2009年4月5日,造纸厂发生火灾,财产损失达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损失了50万元,产品(纸张)损失了30万元。事故发生后,A以保险单为凭证向保险公司索赔全部损失。
A认为,保险单上载明A投保项目是固定资产800万元和流动资产180万元,而本厂产品也属于流动资产,因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80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虽然漏写了流动资产所包括的三个项目,但投保单上有明确记载,因此产品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仅赔偿固定资产损失50万元。
通过案例分析,学生明白由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单中漏写的内容只要在投保单上有也视同在正式保险单上写明的一样,所以保险公司对于纸张的损失是不赔的。
二、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通过案例分析还可以帮助学生学会分析问题,并认真思考解决问题的办法。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如何对这些法律空白或法规中不合适的地方进行修正,也是每一个保险人应该考虑的问题。通过案例分析让学生了解这些法律空白或一些规定中不合情理的地方有助于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可保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可保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在该教学内容讲授时,可以利用学生对汽车非常感兴趣的特点,列举了二手车在交易后,车刚过户,在车辆过户与被保险人变更之间肯定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怎样赔付?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卖主尽管是被保险人,汽车转让给他人后,就不再对该车有可保利益;而买主在购买了该车后具有了可保利益,但由于没有变更被保险人,所以其不是被保险人,也就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次,这个案例也让学生看到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不合适也是产生保险纠纷的一个因素,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存在着霸王条款,如何改变这种状况也是值得考虑的一个问题。
三、案例教学可以帮助学生学习各种保险实务
保险学课程教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是让学生了解各险种的基本内容,包括各险种的保险标的、可保风险、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保险赔偿的处理方法等等。由于保险种类繁多,各险种的内容各不相同,学生学习和掌握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我们就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来对比分析。如通过下面这一案例可以让学生了解和掌握相关险种的保险标的、除外责任等重要内容。
高压锅一爆三赔案:2009年5月,邱某向M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邱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粒堵塞,致使锅内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价值200元的高压锅及价值700元的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邱某的母亲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邱某向M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
接案后,M保险公司迅速组织查勘,证实损失确系高压锅爆炸造成,但在赔付问题上,公司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一、高压锅是被保险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爆炸的,违规操作是爆炸的直接原因,保险公司理应拒赔;二、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证明高压锅本身有缺陷,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属除外责任。但高压锅爆炸造成的煤气灶损毁则是意外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三、邱某的财产损失及其母所花医疗费,均是由爆炸风险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均不够准确。
1.M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4条明确认定爆炸为保险责任。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爆炸两种。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则不属爆炸责任。本案中的高压锅爆炸,属物理性爆炸,即因气体膨胀,压力超过容器耐压极限而发生的爆炸,构成《条款》的爆炸责任;
2.M保险公司的《条款》第5条第3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邱某母亲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M保险公司应赔偿;
3.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近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再者,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所以,邱母因右手炸伤而花去的300元医疗费不属M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结论:M保险公司应赔偿邱某高压锅和煤气灶的损失共计900元。
这个案例分析后还可以扩展:如果高压锅生产厂家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向生产厂家就煤气灶损失和医疗费用的1000元赔偿损失,因为产品责任保险是承保投保产品造成的对消费者或用户及其他任何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所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有关法律费用等,而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不保;如果高压锅生产厂家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且生产厂家因故不能赔偿消费者的话,保险公司只向消费者赔偿高压锅本身损失200元,因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只是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
四、案例教学在保险学课程教学中的具体应用
案例教学在保险学课程教学中是一个重要的手段,其作用是不可小视的。那么,在保险学课程中如何组织案例教学呢?笔者将自己的教学实践中的做法总结出来,以供大家探讨。按时间顺序,每个案例的课堂组织与教学实施一般包括三个步骤,即课前准备、课堂实施和课后总结。
1.课前充分准备。在这一环节又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确定本次课的教学目标。比如本节课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能够识别案例中的基本问题和与之相关的事实;锻炼学生运用已学知识进行分析和判断的能力;让学生能够应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见解,等等。当然,不同的案例教学在学生能力培养上所要求达到的目标是有差异的,我们要根据案例的情况确定不同的教学目标。②确定本次课的案例教学形式。案例教学的形式多种多样,常用的主要有比较分析法、问题剖析法、分组讨论法、模拟实践法、对抗辩论法等。每种形式各具特点,教师应根据教学的目标、课程的要求、学生的特点等来合理选择每次课的案例教学形式。在保险学的教学中,经常用到的是比较分析法、分组讨论法、对抗辩论法等。③确定本次课的案例分析内容。首先要确定本次案例分析课的基本任务,如课堂结束时要得出某个结论或掌握某个知识点等。④其他方面的准备工作。譬如,将案例的相关材料提前1周或几周发给学生,以便学生提前了解案例的情况并查找相关的资料等。
2.课堂认真实施。这是案例教学的关键步骤,关系到案例教学的成败。其基本任务就是按课前准备确定的教学目标、形式和内容等组织教学过程,具体还要做到:检查学生的案例准备情况;调动学生课堂参与的积极性,控制课堂讨论的进度和局面,保证课前确定的教学内容得以完成;做好学生讨论发言情况的记录;最后进行课堂小结(在一堂案例课结束时,教师一般都要作一简短的小结。小结并不是给学生以案例的标准答案,因为许多案例可能没有标准答案;也不评论学生发言谁对谁错,而主要是就学生在课堂上的总体表现作一评价。如,同学的发言是否踊跃、准备是否充分、是否较好地运用了已学知识、分析深度如何、思路是否开阔、是否有所创新等)。
3.课后总结:主要是在上完每堂案例课后,总结课前准备与课堂实施中的经验与不足,以利于改善以后的教学。
9.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篇九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X兰患癌后,曾于19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时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10.保险案例分析-投保单的效用 篇十
2001年4月张某与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张某又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张某朋友小王从中担保。同年11月起张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2002年12月6日向建设银行支付了9.3万元赔款。2003年2月保险公司将张某及担保人小王告上法庭,追讨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元,履行代位求偿职责。
可是庭审时,张某辩称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也未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小王也称,未与保险公司签订过担保合同。保险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只能表示他曾有过为张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反对而最终未担保。小王还证明张某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伪造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既无张某签字,也无张某的保险费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虽然有向建设银行支付赔款的凭证,但也不能说明就此能取得向张某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示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也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最终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败诉缘由及教训值得总结,保险公司通常都十分重视保险单,以此作为正式合同凭证,而普遍不关注投保单,甚至投保单上无投保人亲笔签名也不细究。有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时将投保单与保险单分离,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家保险公司能提供的保险证据,竟然仅是业务员单方面签发的投保单,没有购车人与担保人的签字,没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据,现在投保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不了相应的佐证材料。须知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才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此案败诉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11.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十一
徐金丽 山东师范大学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般以风险承担作为保险利益的来源,但风险承担并非保险利益的唯一来源,货物所有权、责任承担、期得利益等也构成海运货物保险利益的来源。因此,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在同一时间点,可能会产生同一当事人或不同当事人拥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的情形。CIF合同是一种象征性交货的合同,卖方以交单代替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相分离。所以,CIF条件下的卖方和买方对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会产生保险利益的重叠问题。正确区分CIF条件下不同时段买卖双方各自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可以有效地规避运输途中的风险,更好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开展。
一、相关案例回放
案例1:2007年6月,山东临沂某陶瓷公司与荷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3000套日用陶瓷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装运港为青岛,交货期为2007年9月底前。2007年9月8日,卖方以荷兰买方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至青岛装船,由于驾驶员过失,一辆卡车翻车,致使其中800套出现破残。卖方与事故地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了上述货损事实。2007年12月,卖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卖方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因而不具有索赔权。之后,卖方又请买方凭保单索赔,保险公司以买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同样拒绝赔偿。
案例2:2002年6月26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与日本TOHKEMY CORPORATION按CIFKASHIMA条件签订6000公吨砂石出口合同,数量可增减5%,以鹿岛卸货数量为准。2002年9月6日,卖方将6110公吨砂石装上“PIA FRONTIER”轮,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装船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签发了一份货物运输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815美元,承运船名为“PIA FRONTIER”,险别平安险,被保险人为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KASHIMA JAPAN,保单号为 PYAA200235019200006871。2002年9月7日,该轮离开福州港,驶往日本的途中,在宁德附近海域遭遇台风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后,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报了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提单、保单、装箱单、出口发票、销售合同等文件的正本各一份,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及时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买方,故以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
案例3:德国A公司(卖方)与宁波B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装入集装箱在汉堡装船,经海路运至宁波。起运前,A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按“仓至仓”条款投保并取得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货物运抵宁波后,收货人B公司凭提单在港区提货,委托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运输公司)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工业园仓库。宁波运输公司在该工业园区内为收货人卸货时,集装箱坠地,货物发生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宁波运输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从而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而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归属
CIF条件下,一般由卖方按“仓至仓条款”投保海运保险,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保险利益可大致划分为三个区间:①货物运离卖方仓库至装运港越过船舷的区段;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至卖方交单前的区段;③买方付款赎单后至运抵买方仓库的区段,见图1。
第一阶段:货物在运离卖方仓库后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具有基于风险承担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同时,由于此时卖方尚未完成交货,因此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以卖方也具有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如果在此阶段货物遭遇保险事故,则卖方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从理论上讲,卖方也可将保险单及提单背书转让给买方,从而赋予买方与卖方相同的索赔权利,由买方凭保险单索赔。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自身利益以及索赔方便的考虑,买方通常不愿受让单据,因而在此阶段的保险索赔主体通常为卖方。因此,对于案例1中受损的800套陶瓷,由于卖方具有可保利益,本来卖方具有索赔权利,但是,由于卖方投保时以买方作为被保险人,使得卖方丧失了索赔资格,因而保险公司对卖方的索赔拒绝赔偿。而作为被保险人的买方在此阶段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买方也无权索赔。如果案例1中的卖方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则无论是自己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都能得到赔偿。
第二阶段: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同时基于风险而产生的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买方。但由于在买方付款赎单以前,提单仍然掌握在卖方手里,所以在此时段卖方仍然具有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所以,如果货物在该时段发生保险事故,在买方顺利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因为卖方交单不符或买方信用问题等原因买方拒绝赎单,则卖方也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此时,卖方的可保利益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也有学者认为,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保险利益也会伴随风险一起复归卖方,这是国际贸易中卖方对已售出的货物所持有的一种利益。因此,在案例2中,尽管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但由于卖方并未向买方交单,所以卖方对货物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既具有索赔主体资格,又具有索赔权利,保险公司对于货物损失应该予以赔付。
图1 CIF条件下保险利益的划分区间
第三阶段: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方式获取单据后,便取得了基于物权产生的保险利益,由于基于风险产生的保险利益在货物越过船舷时也已经顺利转移给买方,所以,在此阶段买方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而卖方对货物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货物在这一阶段遭遇承保风险造成损失,买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如果被保险人先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则会丧失保险利益,之后再行转让保险单据便无据可依,因而该保险单的转让是无效的。案例3中的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货物装船后,A公司并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起转让给B公司,而是为了索赔方便,自己留存了保险单,只转让了提单等其他单据。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利益已经由A公司全部转移给B公司所有,从而出现了保险单持有人与保险利益的分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不应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B公司由于没有受让保险单,也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获得赔偿。即使在保事故发生后A公司再行转让保险单据,也会因为没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转让无效,B公司始终无法获得索赔主体资格。可见,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的事故损失不应给予赔付,由于理赔不当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是无效的。
三、CIF合同相关当事人保险利益的归属
除买卖双方外,与CIF合同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如船公司、开证银行、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贸易融资的银行等也可能会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船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在运输途中妥善照管货物的义务,如若由于管货过失造成保险标的受损,则船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对货物基于承担责任会产生保险利益。为了规避风险,船公司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信用证开证银行或指定银行在付款或承兑后取得单据,如果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则开证行可以通过处置单据项下的货物冲抵货款。如果货物遭受损失,则银行的利益便会受到损害。因此,银行对货物基于担保物权拥有保险利益。为规避风险,银行可另行投保或通过受让单据取得索赔资格和保险利益。同样,国际贸易中为出口双方提供贸易融资的其他银行也可能基于担保物权产生保险利益。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一旦买方拒绝付款赎单,则银行到期收不回货款,在卖方无力偿付的情况下,银行即可凭卖方背书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CIF条件下卖方的风险防范
基于上述对不同情况下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的分析,CIF条件下的买卖双方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由于CIF合同的卖方投保的海运保险责任期间一般为“仓至仓”,涵盖了全程运输,因此卖方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应该为自己,以便在货物越过船舷前或买方拒绝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卖方可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2.CIF条件下的卖方投保并非完全具有替买方代办的性质,至少在交单前卖方仍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就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进行索赔,因此,卖方投保时,应该结合货物自身的性质、包装及运输等情况合理选择保险险别,以免因投保险别不当导致不应有的损失。
3.保险单的转让应该在提单转让之前或同时进行。为了保障买方的索赔权利,卖方在交单时,应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同转让给买方,以避免因为保险单持有人和保险利益分离而导致无法索赔。
12.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十二
“企业诊所”教学模式一般分为以下四个步骤:选择企业案例、市场调查、企业诊断、提出诊断报告。本期的“企业诊所”教学活动, 我们选择了平安保险作为案例, 在平安保险工作人员指导下, 组织学生进行了市场调查, 通过引导学生就企业战略管理、文化管理、风险管理、营销管理等等方面进行了企业诊断, 学生们提出了初步的诊断报告。由于涉及内容很多, 资料相对丰富, 本文仅就市场调查环节做一总结。
案例选择:平安保险
自1980年中国保险业恢复以来, 我国保险业在开放中迅速发展, 已成为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目前, 保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已不再陌生, 但据路透集团研究报告显示, 中国现有13亿人口中, 仅有不到5%的国民投保了个人保险。显而易见, 大多数的人还没有从根本上了解和接受保险, 毋庸置疑, 中国保险市场仍然具有巨大的潜力可以发掘。
为了了解现阶段大学生对保险的认识, 推动保险公司进一步开拓市场、发展顾客, 我们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07年11月以调查问卷的方式对西北政法大学学生的保险情况进行了抽样调查。
本次调查通过随机发放500份调查问卷进行, 以西北政法大学南校区的全体学生为调查范围。本次调查共计发放问卷500份, 收回有效问卷495份, 其中男生比例为50.5%, 女生为49.5%。
通过对回收的有效问卷的处理与分析, 对目前大学生对保险的了解和认识情况进行了解分析, 希望利用此结果, 对保险公司今后工作提供有用参考。
市场调查
在时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下, 本次调查工作采用:
1. 探索性调查
探索性调查的基本目的是提供一些有用资料以帮助调研者认识和理解所面对的问题。本次调查研究是在对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保险情况抽样调查的基础上, 初步得出目前大学生对于保险的认识, 进而为以后保险公司进一步的研究和工作建立基础和提供建议。
2. 资料采集方法采用初级资料采集法, 通过理论分析得出调查结果。
3.研究工具采用调查问卷, 共发放500份调查问卷。
4.接触方法采用人员访问, 通过25名调查人员, 随机发放调查问卷。
5.抽样方法采用随机抽样、便利抽样。
6.抽样范围:西北政法大学南校区。
7.研究所使用的定量分析法:百分比分析法。
调查结果与分析
1.大学生的保险意识
这次调查的结果显示:66.7%的在校大学生没有购买过保险, 仅有33.1%的学生买过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代大学生的保险意识极其淡薄, 对保险知识的了解程度很低, 总有这样一种想法——保险离自己很遥远, 在学校没有必要买保险, 等以后工作了再考虑。显示出大学生的防范风险意识低, 思想观念传统, 所以对保险的宣传和介绍有待加强。
而当问及那33.1%的学生为什么购买保险时, 他们中的23.2%认为感觉生活中风险无处不在, 21.2%的认为购买保险后感觉踏实, 仅有17.2%的大学生把保险当作一种理财手段。由此可分析得出, 这些购买保险的大学生还是有较高的保险意识的, 但仅仅把保险当作应对风险的工具, 仅认识到了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 很少把它当作理财手段, 说明大学生对保险知识认识的狭隘性, 应加强学生对保险知识的全面了解, 加深对保险的认识。
2.大学生的保险需求
当问及大学生在校期间最容易遭受的风险时, 大多数学生认为是意外伤害, 这一比例为57.4%, 占同样比例的大学生认为自己最需要购买的保险产品是意外伤害保险, 这一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学生对意外伤害险的需求很大, 若购买保险, 大多数学生首选的是意外伤害险, 而认为是疾病健康险的占44.6%, 可见疾病健康险也得到大学生的青睐, 是保险产品的第二选。由此可看出学生还是比较看重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的, 保险公司可以抓住学生的心理需求, 设计出更多的必需品种, 把潜在需求转化为实际需求, 扩大学生市场。
3. 保险的宣传状况
从大学生会选择哪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的调查中得出, 35.8%的学生会选择太平洋保险公司, 34.7%的会选择平安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26.7%的学生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保险公司的知名度状况, 而知名度则是靠品牌宣传打造的, 若宣传力度不够, 人们不了解它, 自然也就不会选择它, 因此保险公司应加大宣传力度, 一定要重视媒体宣传的作用,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主要是通过媒体的宣传来了解保险知识的, 其次是保险人员的宣传和朋友的介绍。
4. 大学生支付保险费的经济实力
从大学生的经济实力上来看, 绝大多数学生每年能支付的保险费在1000元以下, 这一比例高达84.6%, 其次是1001-2000元, 比例为11.9%。说明大多数大学生并不富裕, 支付能力不强, 这对他们选择保险种类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大学生保险应以提供基本保障为目的。制定合理的保险费, 满足学生的保险需求。
5. 大学生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状况
在调查中, 当问及对保险公司是否信任时, 51.3%的大学生回答是信任, 而47.9%的大学生说不信任,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不信任的人数将近一半, 而信任的人数只有一半多一点, 透露出一个严重的问题, 那就是保险公司在大学生心目中的形象较差, 近一半的学生表示保险公司缺乏诚信, 由调查结果表明, 大学生不信任保险公司的主要原因是保险之后理赔困难, 程序烦琐, 这一比例为30.3%, 其次是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拒绝赔款, 再者是营销人员的夸大其词。由此可知, 大学生对当前保险公司的赔付条款满意度低, 同时对保险公司在赔付过程中的态度和及时性也较为失望。人们常说:“投保、理赔两张脸”、“投保容易, 理赔难”, 而且程序极其烦琐;保险公司还爱滥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对投保人介绍产品时, 主要侧重对产品条款中保险责任的宣传, 对免责条款则很少介绍, 造成索赔时困难重重。营销人员对保险产品的不实宣传, 人为的夸大其保障功能和投资回报率, 也是大学生不信任保险的原因之一。可见诚信原则对保险公司打造其良好的形象至关重要, 诚信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保障。
6. 大学生对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看法
调查的最后问及大学生对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看法, 37.8%的学生对保险业未来的发展较有希望, 37%的则持观望态度, 很有信心的人数仅有18.4%, 由此表明了当今保险业的现状不容乐观, 无论是在营销机制, 还是诚信、理赔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 也只有在未来的发展中逐步解决、改善这些弊端, 当然对保险业较有希望的大学生人数虽然不是很多, 但相对来说还是最多的, 表明未来保险业的发展还是有希望的。
7. 改善当前中国保险业现状
当问及大学生如果自己是保险从业者, 将从哪些方面改善当前中国保险业状况, 大多数学生都认为应从这几方面进行改善: (1) 增强信用度, 诚信经营。 (2) 简化理赔程序, 提高理赔效率。 (3) 加大宣传力度, 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
主要结论与建议
1.充分发挥保险宣传的作用, 提高大学生的保险意识
倡导大学生风险意识, 破除传统的观念。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 风险无处不在, 但受传统观念和思维惯势的影响, 人们仍存有较强的依赖和侥幸心理, 风险意识较差, 实际上大学生对现代社会的风险以及自身所面临的风险并不了解, 仍用传统的方式来应对风险, 保险意识明显不足, 所以需要加强保险的宣传。
2.进一步开发大学生保险市场
保险需求具有很大的潜在性, 保险需求源于人们安全风险保障的需要。保险公司应该真正从大学生的需求出发, 以大学生的安全保障需要为宣传重点, 提供相应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如意外伤害险、疾病健康险、财产损失险、学生教育保险等, 设计几种保险产品的组合, 扩大大学生的保险范围, 提供更多的保险利益。同时必须考虑到大学生的保险支付能力不强, 大学生保险要以提供基本保障为目的, 制定合理的保险费, 这样才能把潜在的需求转化为现实的需求, 进一步开拓市场。
3.加强诚信建设, 提高信誉度
我国保险业诚信环境不甚理想, 导致公司信誉度低, 这主要表现为 (1) “投保容易, 索赔难”, “收费迅速, 赔款拖拉”等现象已成为广大投保人的共识; (2) 不论索赔金额大小, 情况是否清楚, 都要经过复杂的甚至是不必要的程序; (3) 滥用免责条款拒绝赔款; (4) 营销人员推销时夸大其词等。
为加强诚信建设就要提高理赔效率, 减少烦琐的程序。保险公司必须以诚信为原则, 不得滥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此外, 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 明确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可定期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制教育与诚信文化宣传, 加大监管力度。公司可对保险代理人的客户进行不定期的调查, 从客户中了解保险代理人的服务态度与诚信状况, 以便对代理人进行管理。
总结
13.保险案例 篇十三
新法规定:保单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埋单
新《保险法》解读①
10月1日开始,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保险法》正式实施。与旧版相比,如何加强对身处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成为新法一大亮点。各家保险公司亦于10月1日起产品全线升级,推出新版本。市民如何在新《保险法》时代保护自己的权益,本报特辟专栏,对新法进行解读。案例一王太太在2005年为丈夫周先生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并且附加住院险。2008年3月,周先生因高血压病首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即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关于住院医疗的索赔申请,但遭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称,查验周先生的病历,4年前,周先生已患有高血压病,也就是说,周先生在购买保险前已经患有高血压病。保险公司以此为据,拒绝赔偿,并向周先生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称:“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解
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但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案例二2005年,刘太太在保险公司代理人游说下,为丈夫王先生购买了某款寿险,保额25万元。由于王先生不同意太太为其购买保险,不愿签署保险合同。刘太太即在代理人口头允诺下,代替丈夫签下保险合同。2008年,王先生意外过世。刘太太携带刘先生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保单非本人亲笔签名。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保单无效,作出拒赔决定,退还已缴保费。
解读按照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后,保险公司如果发现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或代签
名,一旦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认账。
点评在不少市民眼中,保险公司“都是骗子”。得出这种结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而一旦出险,需要保险公司掏钱理赔时,则竭尽全力严格审查,非要查出投保人所告知的事实存在漏洞。部分保险公司甚至内部设定相关拒保任务指标。这样一来,被保险人不出险,保险公司则坐收保费;被保险人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则拒赔保险金,甚至不退还保费。新《保险法》以两年为限,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带病投保、是否代签名,保险合同一律有效,发生理赔时,保险公司一律要自行埋单。这不仅保护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从制度上督促保险
公司在投保时加强把关,严进宽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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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9年10月1日前的保险合同,一旦缴费满两年,出现带病投保或代签名,保险公司是
不是也要埋单?
答: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10月1日前投保的保险合同并不适用新《保险法》。这类老保单,如果在理赔过程中被发现带病投保或代签名,保险公司仍可拒赔。但对于一些期限较长的寿险合同,中国保监会正考虑跟有关部门做出相应的司法
解释。
新保险法解读2
投保未签合同可看详细条款理赔只需30天
案例一
刘小姐2007年购买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险。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时向刘小姐出示一份“保险计划书”,刘小姐提出要求查看保险合同原件。代理人称,各家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是投保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才能看到详细的保险条款。刘小姐无奈,只能按“行规”进行投保。2008年6月,刘女士患原位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拒。刘小姐这才发现,保险合同列明,原位癌在保险合同中被明确列为“除外”责任。刘小姐提出,保险代理人当日向其提交的“保险计划书”并没有提及这一点,因此认为保险公司有误导之嫌。
案例二
2007年6月,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以本人为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一份,身故、高残保险金均为5万元。2008年7月,李某不幸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0月,受益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保险事故情形复杂,需要进行大量查勘工作为由,在受益人报案后3个月的时间里,既不支付
保险金,也没有作出拒赔决定。
新法解读:按照新《保险法》,保险公司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必须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新《保险法》同时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在30天内作出理赔
决定,并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支付赔款。
点评:以“保险计划书”替代保险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销售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霸王”做法。这种行业潜规则,不仅容易被个别别有用心的代理人钻空子,也极易造成纠纷。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
代理人在销售保险时必须向投保人出示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回归诚信的做法。
而对保险公司理赔速度的定量规定,则有望从根本上遏制市民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遭遇的“拖字诀”。这意味着,以往理赔难,客户多次往返递送索赔资料的情况将不再发生,理赔受理时间长,核赔拖沓的现象得以避免。“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有望得到遏制。
问:一旦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超过30天时该怎么办?
答: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在法定的时效或约定的时效内进行核赔、理赔,则保险公司有可能除支付理赔金外,还需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及
直接主管人员还面临被监管处罚的风险。
单位为员工投保受益人不得乱定
新法规定受益人只能是员工及其近亲
新保险法解读3
案例:陈先生所在企业1997年一次性缴费9550元,为陈先生投保一份“鸿寿保险”,保单由工会保管。这份保险相当于单位给员工的福利,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先生。不过,2007年陈先生家人前往保险公司查单时发现,这份保险已经被人假冒签名退保。既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陈先生,没有
陈先生本人签名,保险怎么可以退保?退保金为何没有返还陈先生?
保险公司表示,1997年,该企业为旗下数百员工投保,签约时,企业要求与保险公司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旦职工被企业辞退或离开企业,企业有权收回这笔保险。保险公司称,“这样的团险保单十分普遍”。这类保险往往约定,当员工为企业服务若干年后,员工为保单受益人;而一旦员工中途离职,则企业有权收回保险。保险公司称,陈先生2002年被企业开除,其后企业向保险公司出函,要求退保,这才出现没有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却退保的情况。
新法解读: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劳
动者投保,但在保险合同中不得指定该劳动者及其近亲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点评:一些企业老板给员工买了保险,指定的受益人却是企业或老板。一旦员工死亡,老板常常只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金给员工家属。新《保险法》在团体保险受益人上的新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防范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来看,新《保险法》维护了
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手车过户,保险依旧有效
新保险法解读 4
目前,不少车主购买二手车后,没有及时将原来的车险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后,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不是新车主为由,拒绝理赔。按照新法,10月1日后,车主购得二手车后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
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案例:2007年3月,杨先生为自己的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共交保费4451.45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止。
2007年11月,杨先生将该车转让给了李先生。但李先生并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一周后,张某向李先生借车用,车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派员赶到现场勘察,并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维修费共计2.3万余元。不过,保险公司以李先生未
及时办理保险过户、属除外责任为由,向李先生发出拒赔通知书。
新法解读: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您在购得二手车后可直接承继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无须前往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从而避免
类似李先生因未及时过户造成无法索赔的问题。
点评:随着二手汽车交易日益频繁,在保险理赔中因买卖双方未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无法索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成为客户反映强烈的理赔难题。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此次保险法修订,针对这一问题出台了新规,从根本上解决了过去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引发的理赔纠纷。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在此条款中还有如下规定,即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可依据危险程度增加情况增收保费或解除合同,否则,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什么是危险程度增加呢?打个比方来说,一辆车原本是私家车,经转让后被用作营运车,这就属于危险程度增
加的一种情况。这类车主应当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问:张先生的私家车卖给周先生后,周先生将车辆用途改为营运车。像这种情况,一旦出险,车子原来的老保险如何理赔。
答:由于周先生将车辆用途从私家车改为营运车,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
14.保险合同争议案例 篇十四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至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和接受过肺结核诊治。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15.关于保险理赔的案例 篇十五
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 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 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 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 同时申请止付令, 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 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 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11 年9 月7 日受理, 并于2011 年12 月13 日和2013 年8 月23 日两次开庭, 2013 年9 月30 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于2014 年3 月20 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 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 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 作为被告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 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 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 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 造成其损失, 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 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 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 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 (1) 具体而言, 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 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 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 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
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 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 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 “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
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 因此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特别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 年5 月8 日起施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缺位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 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 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 而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
因此, 不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 都没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特别法规则, 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中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首先是探求该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 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 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 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 首先要探求“开证行拒绝承兑”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义且此种意义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 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 适用保险法规则的解释路径
如上文所述, 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那么, 对于能否适用保险法关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则对案例进行裁判的探讨是否就此结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于2011 年9 月7 日受理, 2011 年12 月13 日第一次开庭, 2013 年8 月23 日第二次开庭, 2013 年9 月30 日做出一审判。《批复》实施的时间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期间, 根据《批复》的规定, 2013 年5 月8 日以后, 当寻找适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则时, 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应制度。即按照《批复》,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时已经适用2009 年10 月1 日施行的保险法。2009 年保险法相较于2002 年的保险法恰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修订, 按照2002 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9 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则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规则。新保险法对这一规则的修订, 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 任意扩大适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 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 也实现了和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一致。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 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譺) 由于本案是2011 年受理, 2013 年判决, 在此并不存在适用2009 年保险法和2002 年保险法的争议, 但2009 年保险法和2002 年保险法不同的解释规则有其特殊的时间意义。如果适用2009 年保险法的解释规则, 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 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 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 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最终可以得出和适用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一样的结论。
(三) 依然理不清的关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在2013 年5 月8 日《批复》实施以后,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解释规则已经毋庸置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尽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得出的结论将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得到一样的结论, 但必须清楚这是按照《批复》的指向得出的结论。因为两者之间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 具体而言, 如上文所述, 2002 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2009 年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一致。
二、适用保险法处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过程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就本文探讨的案例中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 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而是优先探究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
(一) 寻求“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
本案中, 买卖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货物也已经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证申请人 (也A国即买方) 向该国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请, 法院下达了止付令 (3) , 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 探求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 落脚点在于如何解释“拒绝”。我国的新华字典和辞海对于“拒绝”这一词条给出的含义为:“不接受 (请求、意见或赠礼等) ”这里强调的是主观上没有履行的意愿, 因此, “开证行拒绝承兑”在通常意义上是可以解释, 即强调主观上没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 开证行在A国下达止付令后, 并非开证行主观上的不愿意支付, 而是客观上的支付不能。
(二) 适用保险法解释规则做出的裁判
一审判决书中指出:“以上情形显示开证行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是基于司法强制力的限制, 而非开证行主观上拒绝支付, 而是客观上无法支付, 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情形。虽然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 但‘开证行拒绝承兑’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确的, 法院下达止付令导致开证行无法承兑显然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范畴”, 二审一方面认可了一审的判决外, 又从信用证法律关系和导致信用证止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以及余款已经支付这两个角度阐述, 维持了原判。 (4) 也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 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 年5 月8 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执行, 最终指向了新保险法30 条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查阅《批复》实施以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 直接适用保险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的不在少数 (5) , 这种直接适用保险法的情况从1995年保险法第一部保险法制定到2009 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并没有区别。但保险法是否能够成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学者的意见是不一致的。有学者认为:1995 年制定的保险法只是一部商业保险法, 其第156 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 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没有专门的制度可依。 (6) 也有学者认为, 出口信用保险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则, 其理由是, 不论1995 年的保险法还是2009 年的保险法, 财产保险业务中就包括了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被明确界定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如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等基本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特定险种”。 (7)
实际上, 在《批复》实施以前, 直接适用保险法是不能说是没有依据, 只是太模糊, 这种模糊是由立法本身的模糊所造成。但《批复》本身给出的态度是明确的:“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含糊其辞, 但并未否认法院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则做出的判决的合法性。《批复》只是将这种模糊性去除, 给了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向。那么2009 年保险法实施以前, 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和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得到不一样的结论也无可厚非;2009 年以后, 在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上, 保险法和合同法是一致的, 而《批复》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法架起的桥梁其意义不仅仅是稳固了这样的一种衔接性, 更重要的是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找到了明确的渊源。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从上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律适用中可以看出, 当前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制度缺位严重。尽管我国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在也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 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尚未建立。2004 年7 月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53 条仅仅将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家促进对外贸易的一种方式被提及, 但出口信用保险专门法律制度至今未建立。由于没有专门适用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制度, 法院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不得不去保险法或者合同法, 甚至民法通则中去寻找适用的规则。当然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寻找可适用的上位规则, 不存在合法性问题, 但从保险法中寻找适用规则的合法性则值得探讨。
尽管《批复》为出口信用保险和保险法架起了一座桥梁, 法院因此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得以准用保险法的相关规范, 但这样的简单的立法处理远远不够。出口信用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政策性保险, 其存在价值、经营主体、运营模式、资金来源及风险承担等都与一般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方面, 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一般规则难以有效地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法律调整, 但另一方面, 数据显示, 截至2015 年10 月, 中国信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实现承保金额3094.1 亿美元, 增长2.9%, 快于同期外贸增速5.4 个百分点, 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出口的渗透率达16.7% (8) , 已经超过了世界贸易组织发布的全球出口信用保险的平均涵盖水平, 开始向发达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涵盖率靠近 (9) 。因此借鉴世界范围内出口信用保险的先进经验, 结合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实践, 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重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成为必要, 当前最紧要的是制定出口信用保险基本法律制度。
具体而言, 当前应当以2012 年国务院批准通过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 作为出口信用保险业制度的基础、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0》 作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础, 借鉴伯尔尼联盟 (10) 《伯尔尼联盟总协定》构建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框架, 充分考虑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特点构建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基本制度。
注释
11) 参见 (2011) 南市民三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2014) 桂民四终字第12号判决书。
22) Clark.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M].Lloyd’s of London Press, 1997。
33) 信用证止付令是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措施, 英美法称之为止付禁令 (injunction) , 它是法院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 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损失而颁发的, 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一种强制性命令。其作用是命令开证人在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司法解决以前不对提示作出兑付, 即阻止银行对外付款。
44) 参见 (2011) 南市民三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2014) 桂民四终字第12号判决书。
55) 参见 (2013) 浙甬商终字第228号判决书、 (2005) 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44号判决书、 (2011) 沪高民五 (商) 再提字第1号判决书。
66) 王伟.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变迁研究[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08, (3) :122-128。
77) 粘怡佳.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立法初探[J].金融法苑, 2012, (6) :187-200。
8
99) 参见:王智慧, 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出口贸易影响的实证分析[J].海南金融, 2010年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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