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共10篇)
1.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机管发〔2013〕71号
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四川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3年7月31日
四川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和加强软件资产管理工作要求,切实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软件资产管理长效机制,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意见〙(财行〔201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1—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各单位)的软件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系统中与硬件相互依存的一个部分,它是包括程序、数据及其相关文档的完整集合。其中,程序是按事先设计的功能和性能要求执行的指令序列;数据是使程序能正常操纵信息的数据结构;文档是与程序开发、维护和使用有关的图文材料。
软件资产,是指以软件载体、许可、信息化成果的拷贝(含文档资料)等形式存在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授权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软件。
软件资产载体,包括光盘母拷贝、软磁盘母拷贝、硬盘母拷贝、移动存储母拷贝、互联网下载文件的源文件等;许可证包括产品外包装或者载体盘面上的安装序列号、原始设备制造商产品的内置信息,以及电子文档格式的授权码等。
第四条 省直各单位须将软件资产纳入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软件资产管理应做到合法授权、科学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实现软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配置管理
第五条 省直各单位更新、购置软件要坚持勤俭节约、经济适用、从严控制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配置。
软件资产配置应优先配备国产品牌软件,确保信息安全。
第六条 软件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购置、自主开发、调剂、受赠等。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七条省直各单位应在全面掌握本单位软件资产情况、工作人员人数、配备各类计算机数以及需要更换和购置软件数的基础上,区分操作系统、办公和杀毒等软件以及国内品牌和国外品牌软件,整合本单位软件需求,科学合理地确定软件资产配置计划,节约行政成本。
第八条 软件资产配置实行计划管理。省直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结合软件资产配备标准、授权期限以及现有同类软件资产存量,综合考虑兼容性、升级和后续服务等因素,提出配置软件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开发或者投入使用时间,编制本部门软件资产配置计划。
省直各单位软件资产配置所需购置经费,按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九条 软件资产配置须符合正版化要求,不得安装使用非正版软件。配置更新办公用计算机,须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
自行开发的软件应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联合或委托开发软件知识产权归属,按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开发过程中应用第三方软件产品应取得合法授权。
第十条 省直各单位软件资产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省直各单位应加强软件资产的管理,按有关国家标准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体系,健全软件资产验收、入账、使用、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
软件资产管理,以资产管理部门为主导,技术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加强不同类别软件资产的管理。
(一)采购的商业软件。应建立健全软件验收入库、保管和领用制度,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财务入账等基础管理工作。严格按采购合同约定,重点加强对软件授权证书或许可协议等核心资料的管理,确保软件资产安全,切实维护采购软件的知识产权。
(二)开发或升级的软件。要加强财务核算、资产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开发或升级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加强软件资产价值核算,及时组织验收,建立或调整软件资产账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对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等技术资料应予归档,确保软件资产安全保密。
(三)统一配发使用的软件。由上级或同级部门基于特定工作统一配发,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软件,应按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建立软件资产卡片,加强对软件载体在使用过程中的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软件资产作为固定资产中电子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项目,按下列规定登记入账:
(一)单独购买的软件资产,根据发票据实记账。
(二)在原有基础上重新开发、改版或升级的软件,依据研制开发部门的项目决算,确定发生的支出,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三)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应用软件,与硬件分别入账。对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软件资产,应参照市场价格评估后入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评估的信息化成果,可参照开发费用和市场情况进行预估,条件允许的,可委托著作权价值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账。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软件资产,应办理领用手续,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移安装、转借和处置。使用后按领用清单上的内容退还。
第十五条 省直各单位应定期进行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及时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予以反映。
软件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应符合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防止信息外泄。第十六条 省直各单位应加强软件资产档案信息管理,保证软件资产安全。档案信息包括资产代码、软件载体、许可证、自开发软件源代码、开发档案、验收文件、安装说明、使用说明、流转记录等内容。
第十七条省直各单位应加强软件使用的培训和管理,严格执行软件使用操作规程。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软件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5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管发〔2007〕103号)执行。
第十九条坚持优先整合利用原则,对于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软件资产,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置。以授权形式购置的软件资产到期后,应及时办理处置手续,停止使用。为专项工作开发或配发的软件在失去使用价值且确实无法整合利用的,应及时进行处置。
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及时调整资产账卡。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资产可以处置:
(一)闲置的;
(二)达不到业务要求需淘汰、报废、删除的;
(三)版本陈旧已不再使用的;
(四)已超过授权期限,无法使用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软件资产可依照资产管理制度和许可协议作出转让、捐赠、调剂等处置。
闲置的软件资产,由各单位资产管理机构会同信息技术管理机构,按照有效使用的原则,优先调剂使用。包含涉密信息的软件资产,应按国家安全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依据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交易凭证,调整资产与财务账目。
第二十三条 软件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直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对省直各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三)正版化使用情况;
(四)处置管理情况;
(五)纳入国有资产决算报告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部门软件资产管理自查工作,并形成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直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软件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研究制定本系统软件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推进机关软件资产管理的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政府机关软件采购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软件资产
管理与使用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时要将软件资产的财务核算、配置使用,以及软件正版化等情况纳入审计范围。通过内部审计、财务检查等多种形式,规范单位内部软件资产管理和软件正版化工作,自觉保护软件知识产权,提高软件资产使用效益,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八条省直各单位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软件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规范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工作, 我们制定了《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 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 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 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 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向财政部门负责, 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 二) 厉行勤俭节约;
( 三) 公开、公平、公正;
( 四) 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 一) 闲置资产;
( 二) 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三)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 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 四)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 五) 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六)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 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 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 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 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 实行统一处置。
第十一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岗位职责, 完善处置流程, 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 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 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 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无偿转让
第十四条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 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五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 应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 二) 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 三) 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 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 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一) 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 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 二) 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 三)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 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 即补价) 。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 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 经批准, 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 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 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 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 二) 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 三) 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 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 四)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 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 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 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 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 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报损:
( 一)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 ( 含依法宣告死亡) 的, 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 二)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损前, 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 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 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 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 应当及时入账, 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 二) 因技术原因报废的, 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 三) 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 四) 债务人死亡 ( 宣告死亡) 的, 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 五) 涉及诉讼的, 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 六)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 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资产处置过程中, 存在下列行为的, 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 一)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 二) 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 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 三) 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 继续留用的;
( 四) 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 五)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3.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闽政管综〔201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九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省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经单位集体研究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一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单位或审批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在“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登录并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附件1)。
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审核。
(三)审批。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 进行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申请文件;
(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近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材料。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三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土地、房产,以及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在榕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非在榕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招租,并逐步建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一交易体系。
(二)除土地、房产外,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以下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的,按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
招租,以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需要组织评估的,鼓励从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机构,也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同一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 同一内对于同一物业小区或同一单位不同地点的批量房产出租出借事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可统一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按要求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附件2),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并在国有资产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九条 省直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中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4.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 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第十条 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第十一条 通用资产配置实行计划管理。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二条 各部门纳入资产配置计划的资产,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以任何理由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其他资产配置事项由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并将资产变动情况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和对外投资资产账,相关信息应当按规定统一内容和格式,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和浪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决算报告中反映。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
(三)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国管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资产清查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清查结果报国管局备案。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罚没或按规定应当上缴的;
(三)因机构变动发生占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
(五)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投资等。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各部门应当按规定通过国有资产处置平台处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批复是调整资产、财务账目的凭证。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处理意见,报国管局审核同意后办理处置手续。第五章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规定编制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国有资产决算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国有资产决算报告经国管局批复后,作为调整资产账目和考核评价、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发生下列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应当报国管局审批:
(一)办公用房等房屋资产的配置、处置,以及出租、出借;
(二)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配置、处置;
(三)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资产配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单价或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
(四)重要会议、大型活动资产配置和处置;
(五)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统计等工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编制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负责汇总、分析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情况,开展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情况;
(二)资产处置方式、程序和收益管理情况;
(三)房屋建筑物、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国管局。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的;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的;
(四)未履行相关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或报送虚假资产信息的;
(七)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报国管局备案。第四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号)及国土资源部、国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由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5.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
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即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不能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6.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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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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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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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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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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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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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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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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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9—
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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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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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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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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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
—14— 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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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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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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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资产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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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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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7.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empirenews.page--] 第十六条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empirenews.page--] 第三十一条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8.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理顺分配关系,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财行资发〔2006〕6号)、《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7〕14号)和《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0号)的规定,制订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设立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机构设在市国资办),隶属市财政局管理,与市国资办合署办公,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
征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以下简称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批准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或利用政府信誉所取得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所属企业利润收入、其他股利股息收入、其他产权转让收入及资产处置收入等。其范围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剩余的办公场所、门面、场地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特许经营权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或政府授权利用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拍卖所取得的收入。如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民政部门征地用作公墓地经营净收入等其他收入。
(六)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七)其他收入。
第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必须签订由市国资办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合同、协议文本另发)。所取得的资产收益,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作为资产收益收款依据,做到依法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收益,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七条按照收缴分离原则,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单位(个人)收取租金、承包费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定期将票款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资产收益,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产收益专用票据。不出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九条在征收资产收益时,市国资办将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及其相关规定,区别不同的资产收益类型,按规定费率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票据管理
第十条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据名称为“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适用于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向省申领专用票据,市国资办集中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并对票据实行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执收单位向市国资办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直管理部门在我市的单位向收益征管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其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接受省收益征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
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办,及时在相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及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进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本着激励的原则,对于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取得的收入,在按照省政府第233号令规定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后的资产收益,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主要用于本单位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发放津补贴(由市财政局从专户上直接拨到代发工资的银行,再分拨到单位个人工资卡上。)和有关事业发展支出。市财政部门只管专户、使用、审批、复核和监督,不调剂、不平调、不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资产收益资金监管和资产收益支出项目管理。各单位使用缴入的资产收益时,由单位上报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国库从资产收益专户中拨付给项目用款单位。
第十七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会同市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各行政事业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益与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对本部门各单位资产收益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管理,合理使用资产收益,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单位凡不按期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各单位及财政部门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收坐支国有资产收益,经查证属实的,市财政将直接抵扣财政性拨款。
附则
9.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发文单位】 蚌埠市人社局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动,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调动。
第三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顺向调动和平行调动的原则,企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非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非财政全额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调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职数和岗位限额内进行,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调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下同)转任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三)转入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县(区)级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并在公务员岗位上履职;
(五)市直部门、市辖区间转任,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担任科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六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行业资格准入条件;
(三)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符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六)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蚌埠市事业单位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勤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不良行为记录,爱岗敬业,事业心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符的专业技术工种、级别;
(三)调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四)外市调入的工勤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本市急需的专业技能,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八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般应为三年以上),且一方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另一方要求调入的,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第九条符合紧缺人才调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试用期、合同协议期限、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七)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顺向和平行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计划通知单》、调入理由、选调方案、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出单位的鉴定材料、调入单位的考核意见;
3、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材料、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审计结论、需要查验的证书、证明等其他材料。
4、因夫妻分居、随军家属办理调动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分别提供单位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或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科室审核拟调入人员有关材料。经初审,基本符合调动条件的,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移交调入人员的档案。
第十二条逆向调动一般采取考试选调的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申报。每年第二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附件2)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
通知单。除特殊职位或特殊需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外,选调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置与职位无关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二)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人单位计划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第三季度统一组织实施。
1、发布选调公告,明确招考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3、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调动人员;
4、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做出任用决定;
5、调动人员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介绍信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市直部门、市辖区间工作人员调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县域内及各县、县区之间的人员调动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第十四条调动人员的有关待遇,由调入单位持编制通知单、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的调动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2、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
10.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促进其合理、节约、有效使用,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透明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依法管理或受托管理国有房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担政府建设任务的各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等。
第四条 鼓楼区财政局代表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要按固定资产登记入帐,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用于对外担保。
第七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的国有房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但应由其主管部门与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将闲置、富余的房产对外出租,但应按以下规定和程序进行。
1、国有房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市场租金,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招租的方式有:拍租、招投标、挂牌、协议租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2、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房产管理单位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以不低于底价的标准与报名者签订租约。国有房产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
3、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将拟招租的国有房产详细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并附书面报告和说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
4、经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后,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对外公开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国有房产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1)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2)房产管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拟招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4)拟招租房产的底价;
(5)招租的形式;
(6)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至日期;
(7)报名地点和方式;
(8)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9)其他信息。
5、信息发布的期限为15天。发布的信息资料应当在国有房产所在地和鼓楼区政务网上进行张贴,必要时可在福建日报或福州日报上发布。
6、签约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实施监督指导职能。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派员现场监督。
7、签约方一旦确定,应当与房产管理单位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等基本情况;
(2)租赁限期;
(3)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4)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5)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6)提前终止约定;
(7)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8)其他条款或约定。
8、国有房产招租结束后15天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招租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随同租房协议复印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备案。
9、各单位取得的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应当统一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在依法缴纳税款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可按一定比例予以调剂,统筹使用。
10、国有房产的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各单位因购置国有房产形成的债务和国有房产的维修、物业管理及其他必要支出,结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
11、国有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属性的不同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管理单位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12、租期届满前3个月,租赁户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退租或续租申请。在不低于原租金价格并且无拖欠租金行为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单位可将续租租约在到期前1个月内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租赁期满后,承租户需将租赁的房产使用权归还给房产管理单位,房产管理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租赁户投入的固定资本或装修费用。
13、租赁到期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4、有拖欠租金行为的租赁户到期后,不得续签租约。其所租用的国有房产必须由房产管理单位依照协议到期回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5、国有房产在租约期内,凡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引起对所租赁房屋动迁或拆除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按规定提前通知租赁户,并解除租赁协议,同时做好房屋腾空之前的相关工作。
16、房产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国有房产管理台帐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每年终了之后1个月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本的国有房产租赁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监察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转让应参照《福州市鼓楼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鼓政综[2006]107号)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该房产的转让底价后,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拍卖所得应缴入国库。拍卖机构由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83号)第十七条规定选择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降价幅度超过原转让底价10%的,应当暂停交易,在按原批准程序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条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加强对各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的管理、监督,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定期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国有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有房产的出租、转让等行为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2、在实施公开招租、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等行为;
3、是否存在以消费方式、以物交易等不正当的抵交租金行为;
4、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低租金、不合理低价转让现象;
5、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隐瞒、少报或虚报收入、私设“小金库”、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行为;
6、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产管理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履行的租约,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各单位应将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国库。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各单位应对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统计,并将有关统计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局、区监察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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