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精选10篇)
1.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一
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是国家对进出口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其目的是维护政党的进出口秩序,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加强进口贸易的管理和协调出口。凡按国家规定应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报关时,必须交验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否则,海关不予放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统一调整、公布和解释。
一、签发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的机关
(一)外经贸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按现行规定: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及其所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领;实行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上所列明应由外经贸部签发许可证的商品,均应直接向外经贸部申领。
(二)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经贸厅(委、局)或外贸局,签发本省市部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外经贸部授权该部驻广州、上海、天津、大连、深圳、海口、青岛、西安、成都、武汉、郑州、福州、南京、杭州、昆明等16个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其联系地区内的部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
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审领的若干规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出口许可证有下列规定。
(一)出口许可证的申领
对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凭外经贸主管部门分配的配额数量领取许可证。对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出口有效合同申领许可证。
各类出口配额当年有效,出口单位必须在当年12月16日前申领出口许可证。
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出口商品配额,出口企业可于当年12月15日起,预领下一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制为下一年1月1日,许可证自下一年1月1日起生效,占用下一出口指标。
根据国际惯例,对大宗、散装货物,溢短装在5%以内的,视为政党情况,不必补证;对溢短装超出5%的,应增加发证数量。
对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凡经国家批准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外贸企业都可经营,但有外贸自营权的生产企业或实体性企业集团、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仍为自产产品。
(二)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1.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2.下列商品不实行“一批一证”制
(1)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
(2)大米、大豆、玉米、活牛、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鸡、牛肉、猪肉、乳猪肉、茶叶、鸡肉、栗子、原油、成品油、煤炭、共17种。
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商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允许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12次,不得换证,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
(三)对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管理
1.属于禁止出口的商品有:麝香、天然牛黄、发菜、白金。凡禁止出口的商品任何企业不得经营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按个案处理,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件验放。
2.重水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验放。
3.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算机,报外经贸部进行技术审查,凭《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申领许可证。
4.对活塘鱼、鲜蔬菜、水果出口的管理。
对供港澳地区活塘鱼、鲜蔬菜、水果(仅指荔枝、西瓜)实行放行证管理。
5.对美国出口碳化硅限定由青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贵州省第七砂轮厂进出口公司、中国磨料磨具进出口联营公司、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海南飞天电子技术公司等六家公司经营、公司所在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
对美国出口定尺碳互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许可证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互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6.边境贸易进出口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品,可免领许可证。但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贸易出口商品,仍需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分级发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根据不同商品实行分级发证,各级发证机关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授权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发证。
2001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66种。其中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商品为9种;各种特派员办事处发证商品为46种;各省级发证机关发证商品为11种。
(五)出口纺织品
我国与美国、欧盟、加拿大、土耳其和挪威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根据协议,我国需对棉、毛、人造纤维、其他植物纤维和丝混纺织品出口进行数量自我限制。为此,2000年3月17日公布《设限纺织口若悬河与HS分类目录(试行)》(以单行本形式下发),凡企业出口《目录》中列明的纺织品输往设限国家,需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申领《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验放。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的纺织品,还需向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双证”(《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货物许可证》)验放。
为防止纺织品非转口,规定1.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版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2.向非高限国家出口纺织品时,出口企业在签合同时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中国鉴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国家”字样。购买方违反合同条款,向设限国家转口的,外经贸部通报禁止国内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
为避免贸易纠纷,有关企业要履行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
(六)配额有偿招标
为了完善配额分配制度,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外贸出口的政党秩序,外经贸部于1995年发布了《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中标配额。企业凭进出口商会出具的中标证明书领取出口许可证。
2001年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有:蔺草及蔺草制品、蜂蜜(美国市场)、松香及松脂、碳化硅、氟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韩国市场)。
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有:矾土、大蒜(非韩国市场及对韩国总量外的出口)、蜂蜜(非美国市场)、红小豆、甘草及甘草制品。
实行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
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的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和无偿招标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均实行全球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各授权发证机构除按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规定外,同时对配额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说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签发出口许可证还需依据外经贸部发布的《无偿招标中标结果通知》和《中标登记手册》
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有关处罚规定
出口单位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各方面真实情况,严禁擅自无配额、超配额或以假情况、假合同、假信用证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严禁以任何形式倒卖或转让出口许可证。如违反规定,按照海关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伪造出口许可证和批件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将贪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
三、进口许可证管理
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是国家对进口货物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其目的在于维护政党的进口秩序,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中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进口其零件、部件每套件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到岸价格的60%以上的,应视为构成整流器机特征,应按整机办理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放行,并按整机税率(或成套散件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进口许可证商品目录中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如果随主机直接配套进口,凡与主机签订在同一个合同内,并与主机同时到达口岸报关的,海关随主机验放。单项成交或单项到货的,需申领许可证。
进口大宗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按国际惯例或合同规定,实际进口时在货物总量±5%以内,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等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每份许可证只填写一个到货口岸,同一合同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到货口岸数量领证。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实行分级发证,各发证机关按外经贸部授权,严格核对进口批件及其所附订货卡无误后,方予发证。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及超配额发证。海关严格凭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边境地区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
为执行进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协议,保证电子数据核对工作的顺利,凡使用原发证程序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商品编码与海关业务通关系统参数库的HS编码不一致的,一律凭原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领证单位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限,发证机关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
四、特殊商品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军民通用化学品
对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和可作为化学元素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列入军民通用化学品名录,纳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范围,由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企业经营列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商品,凭有关批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二)易制毒化学品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外经贸部于1999年12月18日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任何企业或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须报外经贸部批准,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进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外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批准。提交申请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文件:
1.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报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2.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3.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进(出)口合同。
4.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供加工贸易审批文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
5.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本规定附一所列的前11种易制毒化学品时,应提供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或合法使用证明,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车(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6.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出口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保证书内容包括:进口企业和国内最终用户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进口商品名称、数量及用途保证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政党生产,不用于制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再转口或复出口等等。中央管理的企业为本企业或下属的进出口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贸易的进口企业出具的保证书(正本),有关内容同上。
经外经贸部审批,符合条件的签发《对外贸易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2002年10月1日起,中国开始施行修改过的商检法。其中修改了一系列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有关承诺不符合的进出口商品检验范围,这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是不再将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纳入法定检验范围,而且商业性条款也不再纳入法定检验范围;还对商品检验标准做出了修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参照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应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商检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此前我国商检法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的是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对国产品实行的则是强制性认证制度。这一作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世贸组织协定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修改后的商检法,我国将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
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中国今后将对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标准、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按照世贸组织有关协定,作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依据,“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标准”是非强制性的。但我国的标准化法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与世贸组织有关协定的表述不同。对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修改前的商检法规定商检内容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这不符合世
贸规则和我国做出的有关承诺,在执行中也常常引起争议。为此,修改后的商检法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不再包括商品的规格、数量、重量等商业性条款。
同时对商检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作了较大修改、补充。
2.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 (免) 税管理, 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 (免) 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 (免) 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 调整为下列五类:
(一) 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
(二) 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三) 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四)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五)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 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 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 (免) 税, 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 (免) 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第十三条第 (五) 项第3目之 (3) 规定的资料。
(一) 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二) 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 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 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 (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项目”转贷协议 (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 》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 原件退回) , 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 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申报的出口退 (免) 税可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3.出口货物退运处理浅析 篇三
在外贸出口中,常会遇到出口货物因种种原因产生退运。随着金融危机的逐步演进,进口商或者进口产品质量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是将验收条款进行更改或提高;或是拖延验货时间,拒绝付款后退货等,导致近年中国出口货物退运额迅速攀升。仅2009年前2个月,中国民营企业遭遇出口退运的货物就达1亿美元,成为中国企业遭遇的主要出口信用风险之一。因出口货物的退运程序复杂,如何正确应对也就成为困扰许多外贸企业的难题之一。
一、出口货物退运案例分析
2008年9月,某公司向澳大利亚出口一批圣诞灯具。10月初进口商提供澳大利亚官方公平贸易局文件,告知某公司,灯具中部分产品由于设计缺陷达不到官方SAA标准,无法销售,只能退运。涉及的灯具货值USD15741.00(15741美元),而且进口商尚未支付货款。某公司提出,在装船出运之前这批灯具经过了进口商的确认,所以进口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而希望通过协商降价处理,而不至于退运。但进口商认为,获得澳大利亚官方SAA许可是灯具上市销售的前提条件,这批货物即使折价也不能上市销售,因而坚决不接受该部分货物。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最终该公司还是决定将货物退运回国。
2009年6月货物回运,该公司预估退运的费用为3万元,包括往返海运费(约3000美元)、仓储费和国内港杂费在内。7月初,该公司收到到货通知后才急忙准备退运所需材料报关,直到7月底才提到货。实际的退运费花费了近4万元,但是运回的货物最终价值不到4万元。
综合而言,某公司在处理灯具退运时出现了若干失误,导致运回的货值尚不足退运的费用。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调研存在漏洞,对于澳大利亚的产品准入条件,尤其是技术标准和环境标准的了解不够全面,如灯具必须通过SAA认证方可销售。(2)当出口货物出现纠纷或投诉时,应对措施不当。货物不符合当地产品标准,即意味着不能上市销售,就应及早运回另求市场,而不是商谈降价上市销售,导致货物的货值随时间延长而逐渐丧失。(3)对货物回运的价值、退运的费用认识不充分,估计不准确。货物退运手续多,环节多,很容易产生一些未预料的费用。(4)由于货款在客户手中,即便客户有过失(在货样未得到官方认证情况下就同意装船出运),该公司也没有讨价还价的筹码,完全被动应对。如果在合同签订阶段要求客户支付部分预付款,如30%,那么损失就会明显下降。
二、出口退运的复杂性
(一)出口退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进口
出口退运的货物是先出口后返进口,因而无需征进口关税,但是对于海关而言,必须判定进口货就是原来出口的货物,既没有经过加工改制,也没有换货,才能够进入商检程序。如此,出口商需要提供出口报关时的单据以证明两者的相关性,还应提供退运协议和说明退运理由的退运申请。如果货物出口已超一年,海关一般因为无法判定两批货物的相关性而不接受退运。
由于产品出口一般都享有出口退税,退运表示货物实际并没有真正出口,就不应享有退税。因此海关在同意货物退运前还有个前提,就是出口商必须放弃因出口而享受的退税利益,即已退税的要补税,未退税的要证明。
(二)出口退运的原因复杂
出口退运可能是由于质量不良或交货时间延误等原因导致客户拒收,也可能是因为错发、错运造成的溢装而退运,还可能是由于企业与客户之间有“质量保证期协议”,发生故障后产品被要求退运返修,有的则是因为遭遇贸易壁垒,或是因为不熟悉对方市场违反了一些法律规范程序导致退运,更有些是进口商无端拒付,出口商避免钱货两空而主动退运。
(三)出口退运的手续相对复杂
通常在货物决定要退运后,出口商应同国外进口商协商着手联系货运事宜,退运发货后国外进口商即时将货运单据及退运协议提供给出口商。出口商根据这批货的收汇核销及退税情况,联系相关部门准备相应的资料,如:原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箱单发票合同、《出口商品未退税证明》或《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等,待货物退回起运港时,将这些单据递到海关,海关审核后会通知商检验货,核实退运说明中的内容。审查合格后,凭船公司开据的提货单,出口商及时将货从海关内提出。
出口退运涉及的单据比较多,大致可分为3类:一为进口发票/箱单/提单和退运协议等基本单据;二为退运的情况说明、《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或《未退税证明》、相关外汇核销证明等特殊单据;三为当初的外销合同、出口发票/装箱单/提单、出口报关单/核销单(部分退运)等辅助单据。
三、出口退运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其一,保证出口退运货物的真实性。出口商的退运理由要充分,有必要对退运的真实性做出书面保证。进口装箱单/发票中的数据必须和当初出口申报上的数据都保持一致(如果是部分退运,做到单价一致就可以)。有时由于退运的原因不一样,退运处理方式和所需单据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因外方拒付货款,造成中方经济损失,而外方又不愿配合,这时,出口商应在情况说明书中,描述清楚出运时间、到港时间,在对方码头大致堆放了多少天等等。箱号/封号也要写清楚,与原来出口的提单上的箱号/封号一样的,充分证明是实实在在的出口退运。
其二,保持货物包装的完整性,原始性。出口退运是100%海关查验,如果进口商提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运,不能把原来的包装扔掉,还是原封不动地包装上去,最好不要其他包装材料代替。
其三,出口退运返修再出口的特殊处理。如果因产品质量原因出现退运返修再出口时,就要在退运的相关文件上加以说明。海关有时还会要求缴纳保证金,限制返修的货物通常必须在6个月内再出口。对于出口退运返修再出口还可以利用保税区方式境内关外特点来操作,有别于正常的出口退运。退运返修的货不报关进口,而是进入保税区仓库,工厂派技术工人和维修设备进区维修,维修后货物再装运出口。这种模式情况下,出口商无需各种证明报告,手续简便、时间节省、费用也较低,对于因包装,质量,或在售后服务期内等情况,需要进行的检测维修相当便利。
四、金融危机背景下企业应对出口退运的建议
第一,提高产品质量。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退运,企业应该转变经营理念,完善内部质量管理,主动向国际标准靠拢,提高产品的质量。全面了解目标市场的政策法规及质量标准体系的要求,有针对性的提升产品的质量综合水平。对于客户投诉质量问题,更不能回避,而应及时回复,站在客观的立场上,找出事实的真相,公平处理。
第二,加强客户关系管理。对于因进口商拒付不提货导致的退运,往往说明出口企业对进口商的资信度不够了解,对出口市场的风险评估不足。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加剧的影响,国外进口商纷纷采取各种手段规避自身经营风险,更有甚者采取赖账方式或以其他理由要求撤销订单和退运。这说明目前企业出口的信用风险在加大,因信用导致的退运在增多。出口企业除了要主动运用合同、信用证结算和法律等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外,尽可能选择资产实力强、信用评级高的贸易伙伴。因而完善企业的客户关系管理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4.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四
一、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答:1.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解释:本条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单位:既可以是内资,也可以是外资;既可以是生产企业,也可以是外贸企业。自营:货物所有权发生两次转移,委托:货物所有权发生一次转移。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解释:本条指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生产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若办理了出口退(免)税认定,成为“出口企业“,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若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就是“非出口企业“,适用出口免税政策。
二、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货物、劳务范围: 指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1.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包括视同自产货物、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一般出口货物申请退(免)税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4)必须是出口收汇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视同出口货物
包括: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不予退(免)税的货物除外)。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6.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3.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4.零税率应税服务
(1)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2)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港澳台的交通运输服务等
三、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货物、劳务范围 1.外贸企业收购后出口的应税消费税货物
退消费税政策
2.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税货物
免消费税政策。
四、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计算方法 1.“免抵退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自营或者委托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 “免”税,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
“抵”税,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额;
注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退”税,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期内因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的税额,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后,予以退税。
2.“免退税”方法。
(1)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或者实行外贸企业财务制度的工贸企业、企业集团等)出口货物劳务
(2)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如:特殊区域水电气,为购买方)
“免”税,指免征出口环节增值税; “退”税,指进项税额退税。
退税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来计算,而不是按出口发票的FOB价计算。
若取得的是普通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六、题库
1.一外贸公司购进一批货物出口,增值税发票注明进项金额50000元,税额6500元,征税率13%,退税率5%,该批货物全部出口,收汇额8000美元,记帐汇率6.28元/美元,则该企业可退增值税多少元(A)
A.2500元 B.6500元 C.3750元 D.3105元
2.主管退税机关在审核计算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额时,计算的依据是(D)。
A.全部销售额B.单证不齐的出口额C.单证齐全的出口额D.单证齐全且与海关出口信息核对一致的出口额
3.出口报关单中以下那种成交方式为离岸价(C)A.C&F B.C&I C.FOB D.CIF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栏次按照经主管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B)《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 填报; A.当期 B.上期 C.下期 D 本年累计
5.从2004年11月1日起,国家多次调整出口退税率,新旧退税率的划分时间应以企业提供的(A)为准。A.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B.财务上的记帐时间 C.收到销货款的时间 D.实际申报退税的时间
6.关于代理出口货物,下面说法正确的是(A)。
A.在委托方办理出口退(免)税 B.在受托方办理出口退(免)税 C.委托方或受托方都可办理退税 D.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必须以离岸价为计税依据计算“免.抵.退”税额,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企业可先根据实际记帐收入申报办理征免税手续,当期支付的下列费用一律冲减出口收入。(ABC)A.境外运费 B.境外保险费; C.境外佣金 D.报关手续费 E.出口口岸费用
8.属于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的有(ABCD)A.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
B.出口货物装货单(俗称“关单”,即海关放行的单据)
C.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俗称“提单”,即承运公司提供的提货单据)D.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的补充合同
9.某电器厂2010年一季度出口空调30台,以CIF价格成交,每台240美元,并每台支付运费20美元.保险费10美元.佣金2美元,汇率7元/美元。当期实现内销空调20台,销售收入35000元,销项税额5950元,进项税额为1080元,无上期留抵。计算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空调退税率13%)答: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 =30×(240-20-10-2)×7=43680(元)(3分)(2)当期不予免征抵扣税额
=43680×(17%-13%)=1747.20(元)(3分)(3)当期应纳税额
=5950-(1080-1747.20)=6617.20(元)(3分)(4)当期免抵退税额
5.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篇五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布以及目录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组织清理、目录编制、更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公布目录。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目录所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改革对行政许可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名称、条件、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监察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目录应当及时公开。未纳入目录、无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纳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第六条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为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依据。
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的,不得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擅自增加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具有许可性质的管理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和审批机关。
第七条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全省统一规范。相同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许可设定依据、许可实施对象、许可程序、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时限等要素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八条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设定。省人民政府原则上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立行政许可事项,切实防止边减边增、明减暗增。
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府有关起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同时征求省目录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法律、法规新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施行之前纳入目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纳入目录的意见,并明确行政许可事项的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核并纳入目录管理。
第十条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兼顾便民与基层的承接能力。对上级人民政府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承接决定后,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目录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确保承接到位,规范运行。
国务院集中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明确实施层级的,由省目录管理机构在征求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统一提出层级实施意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将应当由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也不得实施明确由下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一条纳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或者建议:
(一)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或者设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者修改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三)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或者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许可且该许可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能变更调整由其他部门实施的;
(五)行政许可事项要素变更调整的;
(六)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下放审批层级的;
(七)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拟取消或者调整目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并明确许可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法制等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作相应取消或者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办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未修改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取消或者调整。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录中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优化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在受理窗口、办事大厅、政府及部门的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内容。
第十四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实现对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取消或者调整的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在网上办事大厅运行,并与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对接联通,实现目录信息和许可信息资源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系统由目录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执行目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及时调整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按照法定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存在目录之外的许可行为;
(四)是否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目录管理提出意见、建议,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目录管理机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更新或者公布目录的;
(二)不按规定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法定的许可程序、许可期限实施许可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擅自增设或者取消目录的行政许可事项、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层级的;
(六)其他违反目录管理规定的。
6.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六
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出现的问题及思考2010-06-29 18:17:08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出现的问题及思考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出现的问题及思考(2)
1996年4月1日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税票以来,对于强化出口退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国产货物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我国出口货物快速增长,拉动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加速中国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需解决。
一、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管理存在的
主要问题
(一)政策不完善,有损纳税人利益
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合法证明,也是出口商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重要凭据。因此,出口货物退(免)税是依附于出口货物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已按税法规定缴纳的流转税的基础上实施的,缴税是退税的前提。所以,其政策框架的确立必须符合总体税制确立的原则,保护出口商的权利,不得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现行政策对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的管理,却有悖于税制确立的总体原则。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因开具专用税票多缴税款的,经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查没有偷税等行为后,抵减当期或下期应纳增值税款。如果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
口的货物金额占该企业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对其多缴而又未抵减完的税款,可以从国库中退还。其规定,在当前执行中实际上损害了部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目前农产品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后,农产品收购企业从事农产品收购时,按含税价的13扣除率计算进项,销售时按不含税价计算销项税额,销售毛利率在15时,税负率基本为0,或者其他产品的税负率低于其法定税率的40时,而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必须按照5或产品法定税率40确定的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税票缴库,这些企业预缴的税款有时往往超过其应纳税额。且这类企业每个季度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达不到全部销售额的50,因开具专用税票多缴税款,抵减内销货物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就不得从国库中退还,致使国家长期占用纳税人资金,这是其一。其二,与征管法相关规定相悖。征管法第51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
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根据立法的规定,法律已作明确规定的,部门规章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很显然,上述规章不但与征管法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则。
(二)制度不健全,责任难落实
在税收步入法制化的今天,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税工程、专用税票仍被国税人统称为“高压线”,其在税收中的重要程度是不言而喻的。自然是“高压线”,就应有健全的制度和严密的操作规程。实际并非如此,专用税票自恢复使用近十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对其使用管理下发若干次文件,但仍不够完善。首先,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专用税票,法律责任不具体。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税票”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全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惩处。但是,上述法律中并没有关于专用税票管理的条款,因而,发生违法行为就无法“对号入座”。其次,出口商提供虚假信息接受专用税票的违法行为责任,尚无法规涉足。第三,内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缺位。直止目前,仅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凡开具的专用税票与其信息的核对率未达到90的地区,主管局长到国税总局说明原因。总局将通报全国并扣减该地区的退税计划。其余尚无责任追究的条款出台。仅此说明情况,或者通报,与此项工作的重要性极不对等。况且,扣减退税计划,就更不合理。税务机关工作不到位,致使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对率低,出口商无法退到税,利益已经受损了。但再扣减退税计划,这种以损害出口商利益来惩罚税务机关的做法,谁都明白,连“割发代首”的目的都达不到。所以,专用税票的使用管理,已有碍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三)业务不熟悉,管理难到位
因为出口货物退(免)税由省辖市局直接管理,县以下税务人员接触其项业务很少,业务普遍不熟悉,甚至有的同志尚不知道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关系。所以,专用税票使用管理,特别是电子信息核对率不高,是在所难免的。究其原因。一是培训不到位。上级税务机关没有象其他税收业务那样,层层组织学习培训。但是基层想培训,又缺乏师资力量,力不从心。二是思想上缺乏重视。将其等同于一般税票管理,虽然落实了审核签名把关,但是很少深入企业核实,仍停留于形式,也是导致专用税票管理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7.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七
解决部分出口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经研究, 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 (免) 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退 (免) 税提供收汇资料问题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 (免) 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年第30号) 第三、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 (免) 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 调整为下列五类:1.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2.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3.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4.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5.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二、关于对外提供零税率服务申报退 (免) 税的收款凭证问题因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 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取得的收款凭证, 不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 (免) 税管理办法》 (2014年11号公告) 相关规定的问题, 本公告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 在批准的有效期内, 其成员公司在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 (免) 税时, 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 (免) 税, 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 (免) 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第十三条第 (五) 项第3目之 (3) 规定的资料。 (一) 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 (二) 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三、关于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提供资料问题因有关部门规定的改变, 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 无法按照《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2012年24号公告) 规定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问题, 本公告规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 招标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 应提供财政部门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 (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项目转贷协议 (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 》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 原件退回) 。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 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 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四、执行时间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已申报的出口退 (免) 税可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4年09月05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8.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八
『字轨文号』深国税发〔2010〕72号 『发文单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5-25
各区国家税务局,各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建立健全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明确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范围
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实行“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的货物和业务范围
(一)出口的自产产品;
(二)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且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机电产品;
(四)国内实行独立核算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所有生产海洋工程结构物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五)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特区内各主管区、分局及宝安、龙岗区局的各基层分局(以下简称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产品。
(六)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名单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
(七)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
(八)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设备及零部件;
(九)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的属于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自产货物和非自产货物。
三、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认定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见附件1),到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没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应在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生在备案登记和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后的,生产企业应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影像系统已有的无需提供); 2.税务登记证(副本)(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影像系统已有的无需提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加盖了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经审核合格后,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出具《深圳市国家税 务局出口退(免)税认定通知书》。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后,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的“变更登记事项”栏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公章。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发生深圳市内的跨区迁移,应由迁出地税务机关在确认迁移企业已办结所有迁移前退税相关业务后,向迁入地税务机关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直属税务分局”)出具迁出企业的情况说明(见附件2)。直属税务分局(机算机信息管理科)依据该说明变更免、抵、退税管理权限。
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办结迁移前退税相关业务包括: 1.企业迁移前全部所属期免、抵、退税单证审核;
2.查询已完成审核的免、抵、退应补税款是否已入库,对未缴税款应通知企业补缴并确认入库; 3.查询是否存在未处理的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并按规定处理完毕。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
生产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在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先注销其出口退(免)税认定,再注销其税务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认定的,应填报《注销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申请表》(见附件3)。对申请注销认定的生产企业,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固定资产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一)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其中:
1.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
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也可以是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离岸价的,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2.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用于生产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二)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经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审核确认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一)申报时限
1.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出口销售后,在增值税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办理增值税日常申报,在增值税日常纳税申报次月的15日前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生产企业当月无“免、抵、退”税出口销售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抵、退”税零申报,如有免税购进原材料的,并入以后第一个有“免、抵、退”税出口销售的月份进行申报。
生产企业如果当月无“免、抵、退”税出口销售,但是有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销售额的,仅就单证齐全的销售进行申报,免税购进原材料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2.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应在中标货物交付验收后,比照其他“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二)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向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免、抵、退”税正式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凭证如无特别注明均要求原件,打印件及复印件需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打印件,见附件4,一式四联);(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打印件,一式四联);(3)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打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打印件);(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复印件;
(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出口货物)(打印件,见附件5);(6)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单证收齐)(打印件, 见附件5);(7)出口销售总账、明细账复印件;(8)深圳市出口商品发票(出口专用);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注:①当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按单分别与对应的出口发票装订。
②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按记出口销售账日期分月分册装订。如报关单数量较少,可以明显标志分隔每月资料。
(10)经税务部门签章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11)进口料件总账、明细账复印件;
(1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申报表(打印件,见附件6);(1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打印件,见附件7);(1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打印件,见附件8);(1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打印件,见附件9);(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1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免税货物/间接出口/来料加工/卷烟出口)(打印件,见附件10);
(18)免税货物出口/间接出口/来料加工出口/卷烟出口货物资料;(19)出口退(免)税认定通知书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20)出口货物商品编码扩展码填入说明表;(21)疑点挑过表;
(22)免、抵、退税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情况表;
(22)主管区、分局要求的其它资料,如出口备案清单、远期收汇证明等。(23)已缴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选择报送);
(24)出口销售收入确认表及报关单与账面差异说明(选择报送);(25)《出口发票与出口报关单对应关系表》(选择报送);
(26)免税进口料件金额确认表及报关单与账面差异说明(选择报送);
(27)《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复印件,使用EDI系统报关的生产企业提供《料件进出口平衡情况表》(选择报送);
2.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3.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等其他特准退税业务需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要求 1.单证(信息)提供期限
(1)生产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提供,如仍未提供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税。(2)生产企业应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之日起210天内办理收汇核销(远期收汇除外),在申报“免、抵、退”税时,可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但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申报。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填写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税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即上述第四条第(二)款所述“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税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有免税购进原材料业务的企业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在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时,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按“购进法”计算,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3)“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按照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当月已审批确认并销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企业按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明细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单证不齐无法填报的项目暂不填写,并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按填表说明做相应标志。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应在当期免抵退税申报时一并申报参与免抵退税的计算,可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
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当期审核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与根据“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之和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各区、分局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与根据“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计算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之和填报。
5.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退运当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四)延期申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或确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申报的,或有其他书面合理理由的,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见附件11),经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准后,可最长延期3个月申报办理退(免)税。
特殊原因是指: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特殊报关方式应包括集中报关、港口报关、通过监管仓出口等方式。
3.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经营方式特殊”应包括:(1)出口需要测试、安装产品,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2)其他特殊经营方式。
六、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
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生产企业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其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在此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按月办理免、抵、退税: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经企业提出申请,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其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并在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关于核实进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函》(附件12)和《关于核实外汇核销有关情况的函》(附件13),核实其无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由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通过正式文件逐级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经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企业提出申请,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逐级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经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七、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在退运货物报关进口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进料加工业务单证办理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登记、申报、核销免税进口料件,并打印相关报表、免税证明,于每月“免、抵、退”税申报时随其他资料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逾期未申报办理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1.进料加工手册登记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后的下一个“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向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实行加工贸易电子化手(账)册的出口企业可提供经海关盖章确认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办理手册登记。
2.免税进口料件申报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于发生进口料件的当月向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进料加工手册核销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应于取得主管海关核销证明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报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逾期未申报办理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手册核销时应根据《料件进出口平衡情况表》或《新贸加工合同核销表》及相关的报关单(如进料征税报关单、出口报关单(进料料件退换)等)计算应调减的进口料件金额。应调减进口料件包括剩余边角余料、结转至其他手册料件和因发生销售、退货、损失等没有参与出口产品生产的进口料件。
如果企业能清楚核算应调减进口料件金额的,按企业实际结算价格确认免税进口料件的调减金额,未核算或核算不清的,按报关单上的价格折合人民币后计算扣减金额。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凭该证明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报告》;(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3)出口发票;
2.《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请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3)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4)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3.《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并已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后,因故发生退运的,须凭其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出具的《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3)出口发票;
(4)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单证证明开具流程
生产企业应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打印相关电子表格,与手工填写的相关纸质证明一起报送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
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并在纸质证明上签字、盖章。相关纸质资料必须按规定归档保管以备查。
八、“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管理
(一)管理部门及职责
深圳市生产企业“免、抵、退”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直属税务分局、各主管区、分局和龙岗宝安所辖各基层分局按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1.收入规划核算处的职责
负责“免抵”计划的编制、“免抵”调库指标的统筹管理、通知国库办理“免抵”调库手续。2.直属税务分局的职责
(1)负责“免、抵、退”税政策的组织实施、政策指引及业务监督、检查等工作;
(2)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查询和“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维护;(3)负责“免、抵、退”税应退税额退库计划的编制和退库指标的管理;
(4)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和《收入退还书》的开具与传递;(5)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并抄送收入核算规划处。
3.宝安区局、龙岗区局的职责
(1)负责统筹管理各基层分局的“免、抵、退”税工作,对各基层分局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培训等。
(2)负责汇总各基层分局“免、抵、退”税有关数据统计上报。4.各区、分局(基层分局)的职责
(1)负责辖区内“免、抵、退”生产企业的认定、变更、注销、受理“免、抵、退”申报、延期申报核准、审核审批、检查、单证证明的办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2)报送已审结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到直属税务分局;(3)“免、抵、退”税预警、评估和后续监管管理工作;(4)负责“免、抵、退”税有关数据统计和上报工作;
(5)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原则上最少保存十年。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流程及岗位职责 1.审核审批流程
(1)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于每月25日前完成“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并将已审结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传递给直属税务分局。
(2)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直属税务分局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将其相关电子数据提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直属税务分局按照收入规划核算处的分配计划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并将清单交收入规划核算处,同时将清单抄送财政部驻深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每月10日前,直属税务分局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3)收入规划核算处应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清单后及时通知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2.审核审批岗位及职责
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应按照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程序,设置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审批等相应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
各区、分局(基层分局)应根据“免、抵、退”税管户数量设置一到两个税源管理科进行“免、抵、退”税管理,并合理配置“免、抵、退”税岗位人员。每个税源管理科都应涵盖申报受理、初审、复审、调查岗位。因人员少需要一人多岗的,人员设置必须遵循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各岗位职责如下:
(1)认定管理岗
负责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录入并提交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和税收征管系统。(2)申报受理岗
①负责对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进行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反馈给出口企业; ②受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正式申报;
③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审批通知书销号及督促企业补缴税款; ④“两表衔接”业务的出口退税导数异常批号查询及上报。(3)初审岗
①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凭证、资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免、抵、退”税申报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免、抵、退”税申报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免、抵、退”税申报的凭证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等。需重点审核的凭证有:
a.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b.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的相关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
②核实申报数据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相关项目的准确性,如期末留抵是否准确等;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相关内容是否保持一致,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当期已退税额”与上月审批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当期应退税额”是否一致;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与上期审批确定的免抵退税申报表相关结转项目是否一致;审核免抵退税额、应退税额、免抵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③使用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计算机审核,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提供的电子数据、凭证、资料与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传递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代理出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审核、核对重点是:
a.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日期、商品代码、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 b.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代理出口证明的编号、商品代码、出口日期、出口离岸价等项目是否与电子信息核对相符。c.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
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以下简称“六类企业”)的,必须将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在审核“六类企业”以外的生产企业的“免、抵、退”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但应开展事后核实工作。对于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210天的(远期收汇除外),除特殊情况外,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退(免)税的予以追回,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上述特殊情况是指: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因网上核销系统、信息传输等原因致使出口企业逾期收汇核销。
对试点企业采用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进行审核时,不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电子信息的比对,对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④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对计算机审核产生的疑点,经核实确属申报错误的,退还企业调整后申报;经核实属于信息错误的,按规定“人工挑过”并做原因说明;核实出口货物商品编码扩展码是否正确。
⑤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逾期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或已按时申报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有关单证或未及时进行外汇核销的出口货物部分按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⑥将已审结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相关资料、凭证和“人工挑过”情况及说明报送复审岗。
在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首12个月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上加盖“新办企业 初始申报期****年**月,****年**月期满后一次性办理退税”印章。
⑦建立所审核企业的电子台帐。
⑧对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建立台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
⑨核实“免、抵、退”税无电子信息情况,确实无电子信息的,汇总上报直属税务分局处理。⑩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⑪负责新认定出口退税企业审核前的实地调查工作。⑫协助调查岗进行后续管理。
⑬负责所审核企业的其他“免、抵、退”税相关工作。(4)复审岗
①对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电子数据进行复核及在纸质资料上签章,并核实申报数据及申报资料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
②将已审核的“免、抵、退”税资料报送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③负责“免、抵、退”税电子审核确认,并在每月25日前,将已审结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传递给直属税务分局。
(5)调查岗
①负责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后续管理,负责“免、抵、退”税预警评估,对企业经营情况、征管数据、出口退税数据、财务数据等进行综合分析,对异常企业实施调查、跟踪管理,对涉嫌偷、骗税并达到移交条件的企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②每月对当月审结的“免、抵、退”税资料进行抽查,抽查率自定。抽查复核后,应将资料移交初审岗并逐户出具抽查报告报直属税务分局;
③汇总、统计、上报有关数据、报表和资料。(6)审批岗
①对“免、抵、退”税纸质单证进行终审确认、签章,重点审批疑点的“人工挑过”处理; ②负责其它有关“免、抵、退”税事务的审批,如有关单证、证明的审批。
九、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的出口货物
生产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生产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视同内销的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生产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
对生产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
十、违章处理
(一)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的; 2.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二)生产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生产企业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生产企业,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在出口退税权停止期间自营、委托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问题
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应与稽查部门建立联系合作机制,日常管理中发现重大偷、骗税线索,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对“免、抵、退”税生产企业的查处情况要及时知会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稽查部门每年检查“免抵退”税企业户数应不低于 “免抵退”税总户数的2%。
十二、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深圳市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国税发 〔2002〕147号)、《关于“免抵退”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函〔2002〕375号)、《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函〔2002〕382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附件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doc
附件2.迁移企业“免、抵、退”税情况说明书.doc
附件3.注销出口退税认定申请表.doc
附件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doc
附件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doc
附件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doc
附件7.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xls
附件8.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doc
附件9.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doc
附件10.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免税货物间接出口来料加工卷烟出口).doc
附件11.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审批表.xls
附件12.关于核实进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函.doc
9.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九
(1988年5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进料加工业务的发展,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是指经营单位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以及经加工后返销出口的成品和半成品;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企业;
“加工生产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承接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进口的料、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以上免税进口料、件包括直接用于加工出口成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洗涤剂等化学物品。
对用于加工成品必不可少的但在加工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消耗掉的仍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和边角料,海关根据其使用价值分别估价征税或者酌情减免税。
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2%以内并且总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第四条 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督。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海关区别情况,按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一)凡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系专门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有专用仓库、专用账册、专人管理并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海关可以批准建立保税工厂,进行管理,其料、件进口时予以保税,加工后对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内销部分(不出口部分)予以征税。
(二)对签有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对口合同(包括不同客户的对口联号合同)的进料加工,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对其进口料件予以保税,加工后实际出口部分予以免税。但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对于不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的经营进料加工的单位或加工生产企业,其进口的料、件可根据《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征免税比例表》(附件一)的规定,分别按85%或95%作为出口部分免税,15%或5%作为不能出口部分照章征税。如不能出口部分多于海关已征税的比例,应照章补税,少于已征税比例的多出口部分,经向海关提交确凿单证,经主管海关审核无讹,准予向纳税地海关在已征税款幅度内申请退税。
(四)对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海关认为必要时,对其进口料、件,在进口时先予征税,待其加工复出口后,按其实际所耗的进口料、件予以退税。
第五条 专为加工出口商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海关凭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以及他们授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各进出口总公司、省、市、自治区厅、局级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由签约单位签章的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料、件进口时,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合同登记验放。
进料加工出口成品,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规定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或转厂加工,以及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账册,经营单位应在每个合同执行完毕后向海关报核。对生产周期长的,经海关核准,可每半年填写《进口料件使用表》向海关报送一次。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核查,有关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应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便利。
第七条 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时,经营单位应按海关规定填写《登记手册》和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如实申报。
第八条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得在境内销售。如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许可,上述转内销货物,无论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均应及时向海关缴纳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手续,交验进口审批件或进口许可证后方准内销。
第九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合同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应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进口料件使用表》等有关单据主动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按规定可直接向海关办理登记和核销手续;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乡镇企业,承接委托进料加工业务,应建立专门账册,以备海关核查,海关实行对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双轨核销制。对具备保税工厂条件的乡镇企业,可申请建立保税工厂,海关按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为储存备料加工进口料、件,可向海关申请建立保税仓库,并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即料、件进口时缓办纳税手续,进口的料、件在1年内提取使用或加工成品出口时,按其实际去向和加工出口情况确定免税或补税。
第十二条 进口料、件加工为半成品后,转让给其他承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原进口料、件的单位应会同该承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并可继续先不予征税。该承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单独申领新的《登记手册》,但可免予办理进口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免税进口的料、件,如有调拨加工出口的,接收料、件的企业应当填写《异地进口料、件申请调拨证明书》(见附件二),报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其中1份由调入地海关留作备案和核销,l份退给接收料、件的单位转交申请调出料、件的单位,由其向调出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口合同中规定由国外客户免费提供或有价提供的原辅料和包装物料,加工成品出口后,如有剩余,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海关同意后可以办理结转手续。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于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为便利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开展进口料、件的加工、出口业务活动,海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派出关员驻企业进行监管。上述单位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进料加工业务,其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将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进料加工贸易性质,不按期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将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申报为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擅自出售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免税的货物以及其他具有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和加工生产企业,在执行本办法和海关各项规定时,负有共同责任。对其违法行为,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实施。
10.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 篇十
权限试点管理制度
为切实做好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下放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502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6‟502号文”)的要求,以及国家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下放审批权限试点地区
根据国税函„2006‟502号文的要求,通过对全省各地区出口退(免)税管理现状的全面摸底和分析评估,省局决定选择以下地区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生产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选择在佛山市全市五个区及江门市新会区;外贸企业审批权下放试点选择在佛山市顺德区及江门市新会区。
二、下放审批权限范围
审批权限下放后,原地级市国税局具有的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均赋予试点县(区)国税局,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须报省国税局审批的事项,仍应通过地市级国税局呈报省局。审批权限下放后,地市级国税机关仍要加强“免抵”调库的计划管理。
三、省、市、县(区)三级国税部门出口退(免)税管理职责
(一)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工作职责 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负责根据总局有关要求选择试点单位、制定试点方案,具体组织试点工作的开展,对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定期将试点情况和在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向总局报告;负责贯彻落实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规定,对试点地区出口退(免)税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在分配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时优先保证试点地区的需求;对试点地区出口退(免)税情况定期进行宏观监控分析,有计划地对重点出口企业进行退税评估分析、预警监控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定期将试点情况和在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向总局报告。
(二)试点地市级国税部门工作职责
审批权限下放后,试点市局退税部门要改变过去单纯“就单审单”的管理模式,进一步突出地市级退税部门出口退(免)税的管理职能。要将审批权限下放前直接从事出口退(免)税审核的人员转变为重点加强预警监控、评估分析及检查,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设立预警指标和数值,充分利用出口退(免)税的相关电子信息、金税工程信息以及海关提供的出口信息,对本市辖下试点县(区)的出口退(免)税进行预警分析。要加强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建立出口退(免)税评估数据库,对新办纳税人新发生出口业务及纳税信用等级低的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应加大评估力度,对评估分析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及时进行移交。对外贸企业应重点做好对出口增长率、换汇成本变动率、退税额变动 率、出口货物货源地、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新增供货企业等方面的评估分析、预警监控工作。对生产企业应重点做好对出口增长率、退税额变动率、税负率、实际生产能力、出口商品范围、单价等方面的评估分析、预警监控工作。
试点市局应根据省局制定的试点方案研究制定本市贯彻落实办法,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试点情况的调研上报。要加强对试点县(区)局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县(区)局审批的出口退(免)税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各项手续、签名是否齐全,发函、回函情况及疑点挑过的处理等方面是否符合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并建立情况通报制度,督促县(区)局做好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
市局主管出口退(免)税的局领导要亲自挂帅,加强内部协调,调动各有关部门和试点县(区)的工作积极性,共同做好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
(三)试点县(区)级国税部门工作职责
1、建立健全出口退(免)税管理机构和各项制度,配备充足的管理人员;
2、严格贯彻执行进出口税收政策,认真贯彻落实试点方案;
3、按照《广东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岗责体系(试行)》、《广东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工作岗位和业务流程,组织做好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确保审核审批质量,防范骗税案件的发生;
4、根据市局制定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办法开展评估分析工作,对异常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好对纳税人的日常检查及配合上级部门开展出口退(免)税专项检查工作;
5、征、退税部门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共同做好征退税衔接工作;
6、做好对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宣传及培训工作。试点县(区)级国税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审批权限下放相适应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充足的管理人员,认真贯彻落实试点方案,组织做好出口退(免)税审核审批工作,确保审核审批质量,防范骗税案件的发生;试点县(区)级国税部门在做好人工审核和计算机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出口退(免)税评估分析、预警监控工作,根据市局设立的预警指标和出口退(免)税数据库,结合本县(区)审核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对出口企业的评估分析和预警监控工作,对本县(区)重点出口企业及新增出口企业、供货企业加大评估力度,对于审核审批及评估、分析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征、退税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征、退税衔接工作,及时传递视同内销征税等相关信息,按各自职责做好对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的实地调查、检查工作。
县(区)局主管出口退(免)税的局领导要加强对出口退(免)税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配备、办公设备等方面对出口退(免)税工作提供保障,协调征、退税部门的衔接工作,并做好出口退(免)税审批工作,确保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试点县(区)局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职责 试点县(区)级国税部门应设置以下岗位:出口退(免)税受理岗、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出口退(免)税初审岗、出口退(免)税复审岗、股(科)长岗、主管局长审批岗、税政岗、调查岗、计会统岗、信息管理岗、档案管理岗。
对于实行二级管理的县(区)局,出口退(免)税受理岗、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出口退(免)税初审岗可设在征收分局;实行集中管理的县(区)局的上述岗位均设在县(区)局出口退(免)税管理机构。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部门实际情况实行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必须做到不同岗位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其中,初审岗与复审岗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信息管理岗不得兼任初审岗、复审岗等工作。各岗位职责如下:。
1、主管局长审批岗
(1)负责对本县(区)出口退(免)税的组织领导工作;(2)负责对税源管理二股(科)审核通过的出口退(免)税进行审批。
2、税源管理二股(科)股(科)长岗
(1)负责组织全县(区)的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工作;(2)负责按照有关出口退(免)税法律、法规组织出口退(免)税审核;
(3)负责将本县(区)审核通过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报主管局长审批;
(4)负责组织全县(区)的防范骗税工作,对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5)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出口退(免)税检查及专项检查工作;(6)负责对本部门其他重要工作事项的监督、指导与决策;(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3、出口退(免)税受理岗
(1)负责接收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注销申请,初步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完整性;
(2)负责接收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将企业预申报的退税数据做计算机审核,并将预审结果反馈纳税人;
(3)负责接收本县(区)纳税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并初步检查企业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装订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规定的受理纳税人申报并出具受理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4)负责接收本县(区)纳税人办理各项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初步检查纳税人报送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所附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受理纳税人申 请并出具受理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5)负责受理需审批的政策性事项的申请;
(6)对受理的各种资料分类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它岗位;
(7)负责将需发放或退回的表单等资料发放或退回给纳税人;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4、出口退(免)税认定管理岗
(1)负责办理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完成认定相关资料的审核报股(科)长审定后,将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中的有关内容录入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和征管软件中;
(2)负责办理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完成认定变更相关资料的审核报股(科)长审定后,在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和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数据调整;
(3)负责办理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完成认定注销相关资料的审核报股(科)长审定后,在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中和征管软件中作“注销”处理;
(4)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5、出口退(免)税初审岗
(1)负责将本县(区)纳税人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的电 子数据读入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
(2)审核本县(区)纳税人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3)审核本县(区)纳税人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的电子数据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是否一致;
(4)审核本县(区)纳税人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凭证的合法性、准确性、是否有效,与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明细内容是否一致;
(5)对审核无误的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及申请办理各项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资料和电子数据移交出口退(免)税复审岗,审核发现单证资料不齐、计算有误等需退回企业处理的退回出口退(免)税受理岗或基层税务分局,对有疑点的凭证交调查岗进一步落实;
(6)对审核中发现需做视同内销处理的,转交调查岗处理;(7)将需退回给纳税人的表单等资料转交出口退(免)税受理岗;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6、出口退(免)税复审岗
(1)负责对出口退(免)税初审岗提交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8(2)对县(区)局直接受理企业申报和基层分局受理企业申报后完成初审上报县(区)局复审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表进行复审,并对出口退(免)税凭证需重点审查的内容进行复审;
(3)对计算机审核中产生的疑点,打印出疑点表,对按规定可以进行人工挑过的,核实无误报经股(科)长审批后进行人工挑过,需交调查岗进一步核实的,交调查岗处理,对调查岗确认可以人工挑过的疑点,报经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人工挑过,对经调查岗调查核实有问题的,提出不予退税或再调查等初步处理意见交股(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定;
(4)对纳税人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免)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等纸质凭证有疑问的,对纳税人申报出口货物的货源、纳税、供货企业经营状况等情况有疑问的,移交调查岗处理,经调查岗核实符合出口退(免)税规定的予以审核通过,对经调查岗调查核实有问题的,提出不予退税或再调查等初步处理意见转股(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审定;
(5)对审核中发现需做视同内销处理的,移交调查岗处理;(6)对申请办理各项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纸质和电子资料进行复审,审核无误的开具证明,对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退回初审岗;
(7)将审核确认的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资料及开具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提交股(科)长审核;(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7、税政岗
(1)负责本县(区)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监督工作,制定相关的贯彻文件及管理办法;
(2)负责本县(区)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调研;(3)审核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
(4)审核需由省局审批的政策性事项,并形成对市局的上报文件;
(5)负责对本县(区)税务系统内部及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政策业务培训工作;(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8、调查岗
(1)负责对内部其它岗位及其他部门转来的各种疑点的核实处理工作;
(2)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发函、登记、转函、回函,需要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的,提交稽查部门发函;
(3)对审核中发现需做视同内销征税处理的,通知纳税人做纳税申报,并与征税部门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4)负责对本县(区)退税部门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5)负责对本(县)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免)税权的纳税人的出口退(免)税清算审核工作,并形成清算报告上报文件;
(6)按总局及省局有关规定对本县(区)出口企业及供货出口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7)密切关注出口骗税新动向,对本县(区)的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综合分析评估,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免)税的违法行为;
(8)负责将调查中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疑点移交稽查部门检查;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9、计会统岗
(1)负责本县(区)出口退(免)税各类统计报表的编制、汇总和报送;
(2)负责跟踪本县(区)出口退(免)税进度,预测出口退(免)税规模;
(3)对于需返纳入库的已退税款,负责办理税款返纳手续;(4)对出口退(免)税指标的使用与结余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0、信息管理岗
(1)负责本县(区)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的推广、升级、培训工作;
(2)负责本县(区)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客户端的培训、维护工作;
(3)负责将本县(区)新增、变更、注销外贸企业的认定数据上报市局;
(4)负责将本县(区)特准退(免)税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明细上报市局;
(5)负责下载、核查本县(区)消费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将补录的消费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上传市局;
(6)负责将本县(区)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消费税专用税票审核疑点上报市局;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1、综合管理岗
(1)负责草拟本部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信息报道,起草综合性文件;
(2)负责文件收发、传阅、保管、归档、立卷工作;(3)协助组织本部门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等工作;
(4)做好本部门的内勤工作;(5)做好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12、档案管理岗
(1)做好出口退(免)税认定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 存工作;
(2)做好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3)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4)做好出口退(免)税会统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5)做好出口退(免)税文书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
(6)做好出口退(免)税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工作;
(7)按照《广东省国税系统出口退(免)税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做好其他出口退(免)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存和使用工作;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推荐阅读: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08-27
公司出口日用陶瓷质量许可证内部审核不符合项整改报告07-10
生产企业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管理10-19
出口货物收汇核销流程01-0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07-06
一般进出口货物报关程序01-14
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承保与理赔手册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