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精选11篇)
1.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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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违约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会给合同双方都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当大家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时,是否了解过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呢,又应该如何写一份完整的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
一、《合同法》中关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相关文件、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应承担如约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3、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逾期两个月,应承担支付受托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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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支付受托人报酬逾期达两个月,应承担归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5、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逾期达六个月,应支付受托人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
6、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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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信读完了这篇文章之后,大家对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写法都有了初步的了解,那么大家以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得提起十二分的注意,看看是否有严密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更多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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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二
( 一) 网络购物概念及特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电子信息技术的兴起, 网络购物的形式已经逐渐深入到我们日常生活之间。虽然网络购物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 但是它的法律内涵是什么, 目前法学界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故个人认为, 网络购物指的是网络交易的买卖双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进行对货物和服务的买卖活动。从从以上对网上购物的定义, 我们可以看到网络购物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相比于现场交易而言, 网络购物的主体以及网络购物的交易方式等方式存在虚拟性。网络购物的主体双方是看不到, 摸不着的, 网络购物交易的对象以及交易的产品不具有现场性。二是交易成本低。网络购物可以节省买卖双方很多的成本。如场地费用、购物的时间成本等现场交易必要性的支出, 这些成可以节省买卖很多不必要的开支, 从而在网络购物中存在物美价廉的商品。三是网络购物的品种繁多。从品种形态来看, 有实物商品, 而且该类商品种类繁多, 有无形商品, 如提供智力服务, 如提供技术服务等商品。
( 二) 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表现
网络购物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先合同义务。从其原因看, 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 对商品的属性以及其使用价值不能够直接的了解, 若经营者一方违背诚信原则, 通过对商品的虚假宣传, 或者虚构商品的适用价值, 夸大其使用功能, 隐瞒商品存在的重大缺陷, 从而导致消费者做出缔约的决定。经营者的此种行为, 明显违背了先合同的义务。第二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合同履行义务。网络购物中违反合同履行义务, 主要表现在对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具体表现在如网络购物合同中, 经营者一方卖方迟延发货的行为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时间的违约。第三个方面是在网络购物中违反后合同义务。对于该类违约行为, 指的是在网络购物成立而且生效的前提下, 对于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存在违约的行为, 如保密、协助等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其责任形式是继续履行义务或者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也适用于网络购物后合同义务的形式。
二、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存在的问题
( 一)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存在瑕疵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购物立法不够完善。由于网络购物的迅速发展, 我国关于网络购物方面的立法, 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 网络购物在实践中的纷繁复杂以及在实践中不断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 在法律适用和维权的过程中,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适用, 导致对网络购物中违约方的追责比较难的问题。二是网络购物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不强。尽管我国对网络购物的纠纷比较重视,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与完善, 但是从其法律条文中看, 尚存在诸多问题。如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第二款的规定较为模糊, 只是规定了有关机关, 但是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 以及在网络购物中出现一方违约的情况下, 消费者在寻求救济的时候, 难以找到相应的行政机关, 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 导致法律法规的适用性不强, 存在操作难的问题。
( 二)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网络购物的买卖行为, 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当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出现纠纷的时候, 对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意识不强。对于普通的消费者,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关键性的证据, 由于自身对证据的保留意识, 以及对证据的重要性等方面认识不足, 导致在维权过程中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从而导致自身的利益受损。如在收到商品时候, 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 应当对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存。如由于网络购物的虚拟性, 在网络购物中, 往往双方是通过电子数据的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对于该类意思表示的载体是电子数据, 聊天记录等形式。因此, 要对该类证据要妥善保持, 避免出现丢失等情况。三是证据制度有待完善。其具体表现为该类规责原则主要由事实提出方, 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以及网络交易中商品的特殊性, 导致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因此, 有必要对网络交易的商品的规则原则上进行细化以及明确, 严格对不同类别的商品进行规则制度的完善。
( 三) 网络购物违约行为行政救济不到位
网络购物违约行为非诉处理机制不到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救济难的问题。尽管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从这条可以看出, 明确了合同违约行为的机构, 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违约行为的职权。故对于网络购物的违约行为也可以参照此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网络购物交易双方的虚拟性, 对于卖方所在地的确认存在困难, 卖方对自己所在地存在虚构的情况以及对于有关的行政部门而言, 对于网络违约行为的管理难度较大。因此, 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存在行政救济不到位的情况。二是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 我国相继出台了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 也明确了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行政救济的途径, 但是存其争议解决条款看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新修订的消法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够明确的指引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双方如何寻求行政救济, 对于行政救济没有细化, 导致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行为的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
三、完善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对策
( 一)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立法完善
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 有利于规范网络购物双方的网络购物行为, 有利于促进网络购物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网络购物违约责任追究的立法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强网络购物立法。对于网络购物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的问题, 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 对具体的网络购物的法律问题进行规制, 通过对网络购物的进一步立法完善, 能够对网络购物中违约方的追责有法可依。二是加强网络购物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对我国网络购物的纠纷, 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操作难的问题, 应当制定更加细致的措施, 细化网络购物的立法规范的流程及其适用归则, 避免出现立法模糊的情况, 对网络购物的违约责任救济主体应当明确, 进一步加强网络购物平台的秩序性, 保护网络购物中的交易主体。
( 二) 健全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取证机制
在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是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维护的关键所在, 是诉争案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重要准则。健全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取证机制,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强证据意识。对于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双方,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对于关键性的证据需要保留。如确定交易内容的依据, 如交易时间、地点以及履行方式, 以及确定交易成立与生效的证据。如确认收货、付款时间等证据, 也需要特别注意, 由于在维权过程中, 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 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从而能够维护自身的利益。对证据的保留意识, 以及对证据的重要性等方面需要时刻注意。如在收到商品时候, 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时候, 应当对商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据保存。因此, 要对该类证据要妥善保持, 避免出现丢失等情况。二是加强证据制度的完善。针对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特效性以及商品特殊性的原因。由于网络交易过程中, 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往往经营者对商品的属性以及使用价值更为具有优势。在网络交易达成之初, 由于消费者对该商品的知情权由于网络交易的形式而导致对该商品认识不足, 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 有必要针对网络交易的商品因商品得的种类以及属性进行归类划分举证责任。对不同的商品适用不同的举证规则, 从而进一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 三) 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
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极为重要, 由于提供网络交易的平台作为商事主体, 不具有行政职能。对于网络交易双方的争议由于其自身职权有限, 不具有处罚权, 以及缺乏相应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 故对于网络购物违约责任, 需要行政机关有所作为。加强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大行政审查力度, 提高网络交易的经营方的门槛。由于当前网络交易中, 很多经营者是三无人员。无固定的地址, 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无固定的职业。因此, 当出现网络购物争议的时候, 即使有相关的职能部门出面进行协调解决, 但是由于经营者的不确定性, 导致很难找到经营者进行协商沟通解决纠纷。因此, 对于三无人员的经营者, 应当加大审核力度, 对于该类经营者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予以限制经营或者不允许其进入到网络交易平台中。二是明确行政救济主体。由于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我国修订的消法中明确了该类交易纠纷的行政救济主体, 但是对于行政救济措施没有细化, 应当对具体的行政救济的职能部门加以明确规定。如明确规定由网络交易的一方所在地的工商管理行政部门予以管辖该类争议。同时, 对该部门如出现行政部作为的行为加以明确相关责任条款, 避免出现行政救济不到位的问题。
四、结论
本文从合同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理论出发, 结合网络购物纠纷的现实情况进行相关的研究, 认为加大网络购物的违约责任的追究需要从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立法、司法, 行政等方面入手, 从而实现协调网络购物买卖双方利益存在的矛盾, 实现在网购购物纠纷过程中兼顾与取舍的平衡。
摘要:当前我国网络购物的行为极为普遍, 已经融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 而在网络购物中, 存在大量的网络购物合同争议。这些争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如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行政管理力度不够、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立法存在瑕疵、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取证难的问题。因此, 加大对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的研究, 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网络购物,违约责任,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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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俊, 杜春海.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规制[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 (4) .
[3]黄中庸, 周建民, 马俊.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要件[J].辽宁教育研究, 2012 (7) .
[4]徐智华.网络购物合同违约责任探究[J].法学评论, 2013 (6) .
3.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三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一、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概述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第107条来看,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既然以合同有效成立为条件,就有必要区分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对比《民法通则》之84与106条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明确区分开了合同之中的债务与责任,前者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当为之的义务,而后者则是在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事先约定时,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而违约责任较之合同债务具有强制性。
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指由一定的归责事由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学术界对于归责原则尚存在争议,主要分成两种观点,即单一归责原则和二元化归责原则。单一归责原则指以过错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非其他;而二元化归责原则主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应一并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讨论到底适用哪一种归责原则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不同的后果。具体而言,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均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在此作进一步的讨论。
具体到我国合同法领域应该使用哪一种比较而言,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二元化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标准,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原则,笔者较为认同这一观点。
在1995年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合同法草案讨论之中,删除了违约责任中“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表述,因而就我国目前现行的《合同法》第107条来看,可以认定我国立法对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绝对,即不意味着违约的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承担无过错责任,这里就涉及到免责条件和免责条款。免责条件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约方不承担或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民法通则》107条)、债权人与有过失情形(《民法通则》113条、114条)以及标的物本身属性等;免责条款则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确定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需为明示作出。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较之过错责任原则更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守约方利益,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如《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需向受害者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该条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仍显得过于绝对,并没有把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当事人一方履行瑕疵这一晴形排除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
应当提及的一点是,我国法律关于违约责任虽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同时也有若干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视为例外,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以及《合同法》第179条规定的供电人责任、222条规定的承租人保管责任、262条规定的承揽人责任、371条规定的保管人责任等。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与竞合
1.民事责任竞合
所谓民事责任的竞合,指某一法律事实同时引起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且彼此之间产生冲突的情形,即行为人的一个不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同时成立多种民事责任,且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请求,因而又可以称之为请求权竞合。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
(1)发生损害赔偿之前有无特定法律关系的差异。违约责任的发生是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的,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举证责任的差异。依据《合同法》第107之规定,违约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守约人只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违约人免责与否则需要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责任通常是过错责任,需要受害人举证对方具有过错。
(3)构成要件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在构成要件上并不需要违约人具有過错(具有免责事由的除外);而侵权责任则在多数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除外),需要行为人具有过错。
(4)赔偿范围上的差异。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方的违约赔偿责任限于签订合同之时当事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且违约方承担的通常是财产性责任;而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则并没有规定这种可预见性条款,且不限于财产性赔偿(直接损失),还包括了侵犯人身权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
(5)诉讼时效的差异。《民法通则》规定因违约产生的诉讼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同时也有例外,《民法通则》中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而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或者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等情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第136条),《合同法》中也规定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中的纠纷而提起诉讼的适用4年的诉讼时效(第129条);依据《民法通则》规定,通常情况下由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但同样也有例外,《民法通则》规定因身体受伤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第136条),《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也规定因环境污染而提起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为3年。
(6)免责条件的差异。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标的物。自身属性)之外,当事人还可事先在合同中制定免责条款来排除或者限制未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律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双方不得事先约定免责事由。
4.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篇四
合同违约责任,是指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的约定因而要承担的责任,合同法指的侵权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同时又构成了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碰到此种情形只能选择一种,要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要么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联营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1.联营合同的履行
联营合同的履行,是指联营各方当事人对联营的章程、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经济目的,这是产生联营合同的基础。正因如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必然具有共同性质,在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中,具体表现在各方当事人进行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四个方面的联营行为。(1)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出资的义务。共同出资是联营各方的主要义务,也是履行联营合同的首要条件。共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①联营各方的投资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按时到位,包括以经过作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技术和专利等的投资,均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给联合组织。②出资必须合法。这是指哪些资金、物资可以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哪些不允许作为资本向联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进行投资的,资金来源应当属于企业结余的企业资金、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企业税后留用资金、土地使用费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地方财政掌握的机动财力以及其他国家允许作为投资的资金,这些都属于合法投资。凡是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财政收入,如应当上交的利税、企业折旧、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和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联营投资的资金,不提投资否则即属于不合法投资;凡属联营各方以原有的厂房、场地、机械设备以及多余的物资、原材料等固定资产作价后进行投资,经投资方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如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即属合法投资。此外,联营各方以商标权、专利权以及技术秘密等无形财产作价投资的,亦属合法投资。(2)联营各方应承担共同经营的义务。共同经营是指联营各方协调一致的经营活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联合。因此,共同经营是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它既是联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义务。共同经营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联营各方应对联营体的经营事务共同协商确定。②联营各方都必须对联营体开展的各项业务负责。
(3)联营各方应共享权益。共享权益是指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经营过程中所获利润,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投资比例分取,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或私吞他方应得利益。
(4)联营各方应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指联营各方在联营体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而破产时,其亏损和对外债务应由联营各方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按各方投资比例承担亏损,偿还联营体对外债务。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只分享联营利润,而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实践中,在联营合同中订有保底条款的,应当确认无效。
2.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联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联营合同在履行期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方式和时间进行投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不足偿付守约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由赔偿金补偿不足;如果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或比例过高的,可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酌减,以不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为限;联营合同中已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可按约定方法计算或按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如果联营合同中既无违约金的规定,又无赔偿金的规定,应由过错方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2)当事人未按联营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对违约方酌减利润分成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3)在联营合同履行期内,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途擅自退出联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原则是:如果联营体并未因其退出而解散,违约方除应赔偿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分担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应对退出前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的一方或者多方中途擅自退出联营,而使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存在,应当解除合同,有过错的退出方应当赔偿地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联营体对外债务的承担
联营各方当事人对于联营体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方式,应以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法人型联营,应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联合体对外债务,但对于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认缴资金的,除责令缴回外,对有关责任人还应处以罚款。
(2)合伙型联营,首先是以联营体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联营各方应按合同约定比例,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偿还对外债务;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按出资比例或盈余分成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型联营各方当事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以用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3)分散型联营,联营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5.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五
售房人与受让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应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定的时间内交付
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6.解除合同和违约责任的关系 篇六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的解除往往与违约救济相连,而其他的终止原因,如抵消、免除都不能扮演合同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解除的制度适用于:其一,合同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其他终止原因不但适用于合同,也适用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债务类型。可以说,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所特有的制度,而其他的终止原因可归入债法中作为一般的终止原因。其二,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都有专属制度,无需也不能借助合同解除制度来处理。明确这一点对准确界定合同解除,并进而论证其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意义。
由合同解除的概念可知合同解除的特征:
1、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
2、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论采用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我国没有采用当然解除主义的立法。当然解除主义指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自动解除,不以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为必要。依法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需要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3、合同解除的效力在于终止合同,解除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合同解除所直接对抗的是合同履行,在合同解除后,履行合同的要求被排除,但损害赔偿等效力并没有被排除。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在动因正是罢弃履行要求,而转入损害赔偿或后果分担。
4、合同解除与违约制度存在关联。某些违约行为可导致法定解除,在这种情况下,法定解除和违约责任发生关联。当合同一方因对方违约而主张解除合同时,这一行为就意味着他放弃履行合同的要求,并转而要求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对有过错的行为尚可要求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可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法的根本目标就是使合同得以履行,从而实现合同当事人的预期目标,因此违约责任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违约责任的特征主要有: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可理解为: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这是由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的,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才可能谈得上是否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债务,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无义务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实际生活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予以约定。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然,这种约定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相关约定还是要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4、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规定了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强制实行履行等违约方式,基本上都可以以财产、货币来计算,因而属于财产责任范畴。从合同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是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了解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可以看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间有密切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如不希望继续受到合同的约束,而愿意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在此情况下,则需要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适应。因为一方违约,可能是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或者继续履行会使其承受更大的损害。因此,解除合同时最有效的方式,此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对其利益的保护。同时,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所应负的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做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
虽然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方式,但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107条中提及的“采取补救措施”也不包括合同解除。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胡康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合同法研究》王利明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合同法》王卫国主编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新合同法精解及实用指南》广东人民出版社
《合同法》王建东主编 浙江大学出版社
7.浅谈合同违约中的效率违约 篇七
关键词:效率违约,合同,效益,资源
在现实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某种意外风险发生,发现选择履约要比选择违约花费更大,或者由于没有掌握足够信息及自身管理等方面的原因,如果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将会导致一方实际效用的降低和社会总福利的减少,从经济的角度讲是不符合效率原则的。为此,本文试着从经济学的效率观念出发,来分析什么情况下是我们希望实现的违约赔偿,即效率违约。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一个有效的合同就不可能明确规定出所有的偶然情况。合同中存在的这些缺陷就需要法律提供补救方法。于是,在法律学和经济学上出现“效率违约”的观点(效率违约也就是有效违约),就是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违约比履约更有效。因此,从经济学理论上说,有效违约提高了社会总的福利,而且受害人的利益也得到了补偿,同时使得社会资源朝着更有利于其价值发挥的地方转移,这样做有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际上,现实中大部分当事人的违约也都不是故意的,而是他们无法以合理成本履约。但结果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违约,而另一部分因信守“契约必须履行”的法律观念继续履行合同,后者的结果其实并不经济。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实践中沿袭了“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对于有效违约的行为显然是不被提倡和鼓励的。然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将效率违约理论引入我国的合同法领域,因为,众所周知,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为了能够使资源得到合理配置,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要注重资源使用效率。
1 效率违约的定义
效率违约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波斯纳教授很谨慎地提出了效率违约的定义。其内容如下:当履约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时,违约比履约更有效。这一定义成立的条件是当某种意外事件的发生致使履约要比选择其他办法花费更大时,履约的成本超过了利益。意外事件的发生有两种情况:1)幸运的意外事件或意外收获可能使不履约比履约更有利可图;2)不幸的意外事件或意外事故可能使履约比不履约损失更大。简而言之,只有当意外收获或意外事故使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使用其他办法所需的价值时,违约才是有效的。
2 效率违约理论成立的条件
2.1 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等价性
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等价性,也称为“无差异原则”。如果契约法规定损害赔偿或实际履行其中一个作为唯一的救济方式,那么谈论效率违约没有意义。因此,效率违约理论得以成立的第一个前提,就是契约法对于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主观偏好或价值倾向,当事人可以用法律上的权利进行合法的选择。无差异原则还意味着非违约方的损失完全能够弥补。违约方只有在弥补非违约方损失后还有剩余时,效率违约才能成立。
2.2 违约的通常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违约的通常救济方式。只有在损害赔偿不充分时,实际履行才能授予。在当事人没有就违约救济方式做出规定时,损害赔偿是仁义的违约救济方式。一般认为,之所以将损害赔偿作为通常的救济方式,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1)实际履行可能限制个人自治。强迫一个人去做某些行为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志,违反当事人自治,而当事人自治是契约法促进的主要价值之一。2)方便考虑。赋予损害赔偿而非实际履行在执行上更为容易一些。因为实际履行可能直接涉及对他人财产的执行和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不容易处理。
2.3 违约方拥有被违约人的充分信息
这种充分信息能够使违约方精确算出违约的成本和收益。这就意味着违约人充分掌握被违约方对契约标的价值的信息,并根据此信息进行评估。对此种评估与违约获得的收益相比,才能得出违约是否有效率的结论。
3 效率违约制度的可行性
1)“效率违约”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善与发展。
即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当对合同进行有效的推定,以充分实现个人的自由意志。意志得到法律的尊重是司法自治的前提,也是合同法存在的前提。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就该条订立的原则,学术理论界中分为3种不同的界定:a.自愿原则;b.自由原则;c.相对自由原则。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这为有效违约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原则上的立足空间。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包括了订约等等的自由,却对违约自由忽视了,而违约自由却是合同自由原则真正价值的体现,只要不与强行法相抵触,当事人应该有选择履约或违约的自由,也就是“效率违约”制度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完善与补充。
2)诚实信用原则与效率违约。
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从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来看,诚信原则更侧重于维护一定利益关系的平衡,并且加入了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参与。今天的诚信原则只具有模糊的公平理念,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不仅包括了对合同相对人的诚信,还包括了对自己和对社会的诚信,效率违约就是对三个诚信之间的选择结果——选择了对自己、社会的诚信,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对合同相对人的诚信。因此,并不能一概地认为效率违约是对诚信原则的否定。
3)“效率违约”制度是效益原则的真正体现。
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法律作为现代社会的调控者,现代经济的发展根本离不开法律的效益分析和追求。表现在:a.合同本身是利益观的产物,合同在本质上是商品经济交换的形式,合同是财产流转的中介和产物,而财产流转却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必要条件,没有财产的自由流动,资源就不会从低效益流向高效益,也就无效益可言;b.合同的成本同效益紧密相关,合同的成本包括契约形成之成本(契约协议之成本、准备及签约之成本)、契约履行之成本(包括履约之成本、违约之成本)。因此,如何设计合理的制度并实现制度的运行,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的重要途径。合同效力与效益平等,因此“有效违约”制度实际上是对效率原则的具体运用。
4)“效率违约”不是“有效违法”。
许多人把“效率违约”与所谓的“有效违法”混为一谈。借用所谓的“有效违法”来反对“效率违约”制度。他们认为“效率违约”是指“有违约的权利”,推导出所谓的“有效违法”是指有违法的权利。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指出,违约不同于违法,更与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这里的违约是指违反的是契约内容中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可自由决定的内容,而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或者明令禁止性的规定。
5)“效率违约”与实际履行不矛盾。
履行利益确定的问题可以从当事人是否自愿交易来加以推定。1981年颁布的《合同法》作了明确的改动,规定当事人可以赔偿,只要对方当事人要求实际履行时才实际履行。我国统一合同法修改后,更是持这种倾向。如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作出的这种修改除前述原因外,还因为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实际履行往往很难操作等原因。因此在法律领域中诸如财产、合同、侵权等问题上无不打有经济理性的烙印,对其经济分析的研究既有利于我们更深入的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理性因子,也将有助于我们在新经济时代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参考文献
8.试论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 篇八
[关键词] 实际违约责任 权利义务 补救措施
本文阐述的旅游合同仅限于旅行社或旅游者之间的旅游合同。旅行社和饭店、运输单位等所签的合同也不在本文阐述之列。
一、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概念
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就是旅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据合同法的根本原理推出,旅游合同的实际违约责任与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后契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等都是合同责任中的一种。但它与其他合同责任重要区别在于截止时间: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不仅订立有效,而且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时间内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而其他合同责任不是,如旅游合同预期违约责任是指旅游合同虽然也订立有效,但是截止时间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中的一种,虽然有时与民事侵权责任竟合,但是绝不是民事侵权责任。
二、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性质
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种,其具有如下性质:
1.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这种违约责任之所以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这与旅游合同的效力是分不开的。旅游合同的效力表现为:旅行社的基本权利就是收取旅游费,旅游者的主要义务就是依照约定和惯例向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旅行社有依收取的旅游费亲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承诺的旅游服务的义务,而旅游者依其出资享受旅游服务的权利。由此可见,这种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合同债务也体现财产关系。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又具有同一性,亦表现为财产的责任。
2.旅游合同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该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旅行社或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性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而付诸实现。即便是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也应承认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3.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的高于造成损失,而当事人又不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法律予以认可。这体现了合同法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充
分说明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
三、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归责是现代社会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论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这样的一种遗留倾向。但这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主流,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严格责任原则,即除具备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你是不是有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本条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一般法理讲,权利冲突是广泛存在的。侵权损害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法律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就不应仅以损害發生为前提,而还要考虑到是否有故意或重大损失,如果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原则就会给违约方逃避法律制裁找到借口。
旅游合同是广义合同一种,其实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旅游合同采用严格责任的优点在于,旅行社或者旅游者只要向法庭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要求证明对方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要求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合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利于增强旅游合同双方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四、旅游合同实际违约责任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和有关旅游的行政法规,以及旅游合同的法律实践,旅游合同的法律补救措施有以下几种。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合同义务方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旅行社与旅游者一方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而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实际履行投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要求违约方应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判决。
实际履行虽然是旅游合同违约救济的一种措施,在下列情况下不能运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对旅行社来说,如果因其不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情况,那么旅行社就应当实际履行。除非旅行社能提供上述的三种除外情况。当然旅游者常常因为旅行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已破坏了其游兴,不再要求旅行社实际履行。但是如果旅游者不放弃,旅行社只能实际履行。同时,如旅游者还有其他损失的,旅行社在实际履行后,还应当赔偿损失,不能免责。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因不履行旅游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旅游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所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赔偿损失是旅游违约救济中最广泛、最主要的一种救济方式。这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用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一方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物质。它成为最广泛、最主要的救济措施是因为:第一,旅游合同关系为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一般均可用金钱或者合成金钱来表示;第二,旅游违约损害赔偿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实际履行等救济措施一并使用。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一般使用的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只有当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按旅游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旅游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见《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等的有关赔偿的规定,对于旅行社给旅游者因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赔偿为主。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中所赔偿标准都非常具体明确。“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食宿费等直接费用。”这主要因为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是一种精神的服务,而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历来立法者采取谨慎的态度。另外,对于间接损失中包含的合理的将来会发生的未来的损失,旅游合同双方都很难界定。当然,旅游者也可以按民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来补偿精神损害。
3.给付违约金。适用违约金责任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应当事先约定,按照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候,对方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高低,法律没有规定,但应受到实际损失的限制。即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对旅游合同时指的是直接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任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也就是说如果造成旅游合同一方损害,违约金不能低于损害赔偿金,但是也不过分高于损害赔偿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例如,旅行社没准时保证旅游者成行,恰恰又定有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虽然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但旅游者也完全可以得到这笔违约金,并要求旅行社另安排时间去旅游。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就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履约者在违约金和定金中只能选择一种对自己最有利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对旅游合同中的定金与预付款加以区别。
在旅游合同中,并非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在严格责任体制下,不可抗力是作为直接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其他任何理由均不免责。除非对方放弃权利。具体到旅游合同的不可抗力是指旅游过程遇到的水灾、火灾、地震、罢工等。
总之,在处理一个旅游合同纠纷,应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同时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为标准。才能分清责任,采取可行的补救措施,保护旅游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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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广兴韩世远:《合同法总则》(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租赁合同违约责任 篇九
《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约定,建筑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建筑公司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0天,某公司有权停止设备运转,建筑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0天,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建筑公司另外支付与月租金相同的费用作为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28天折算。
某公司起诉称,自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建筑公司尚欠**万元租赁费未付,且超过合同约定的50天,还应支付违约金一个月租金,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11万元、相应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筑公司应诉称,己方已在设备使用结束后及时向某公司发出结算通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表明其已经收到通知,因此,己方不存在违约,某公司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该先行结算并可对结算后的争议部分提出主张,但某公司拒绝结算,因此逾期结算的责任应该由其承担,己方并不违约。请求判定己方并无违约行为,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根据法院审理,经历一审及二审后,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之约定,租赁费应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而在本案中,双方是否结算并非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之前提条件,建筑公司至今尚欠某公司租赁费****元尚未支付,其未能依照上述约定及时向利亚达公司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某公司租赁费****元;
建筑公司给付某公司自**年*月*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租赁费****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解析:
违约责任只能产生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能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能为法律所承认与保障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未成立,或被撤销,则合同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为法律确认与保护,则在此情形下,当事人违反尚未产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判决首先要确认的法律关系。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再确认合同是否约定违约条款,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已经约定,建筑公司支付上一月租金的义务要在每月10日前履行,在此,双方并未针对租金的实际履行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尤其是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结算”行为更无体现。因此,建筑公司擅自添加“结算”过程即是要单方面修改合同,在对方不接受的情况下,此修改行为无效,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双方的有效条款。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建筑公司适时支付租金。
由此可见,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主体要充分考虑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场地、工程变化等方面的具体情况,对合同中涉及的各个要素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划和协商,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预先或事后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幅度,但这种约定不得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或低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降低或提高,以体现法律公平性的要求。
10.监理合同中的监理违约责任 篇十
监理单位未履行或未全面及时履行本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的义务,则按下列条件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
项目管理:以下扣罚属于单独的项目管理行为,与本条款外的合同条款其他处罚可分别进行。以下扣罚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1)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经建设单位批准同意,且只能更换资格等级和业绩相当的总监理工程师,工程开工前首次更换罚款≤5000元,此后每更换一次罚款≤1万元。未经建设单位批准同意擅自更换的,每发生一次罚款≤2万元。
(2)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资格、配备不满足合同和有关规定要求的,付赔≤5000元。
(3)未按要求审核开工/复工报告,或未满足开工/复工条件同意开工/复工的,付赔≤5000元。
(4)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监理月报或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付赔≤500元/次;所提供数据信息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付赔≤1000元/次。
(5)未按基建一体化信息系统要求录入工程数据的或录入错漏,付赔≤1000元/次,录入错漏造成较大影响的≤5000元/次。
(6)对施工承包商的分包情况、人员持证情况有失查责任,付赔≤5000元/次。
(7)核查施工承包商申报的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款申请失实,付赔≤2000元/次。
(8)未对设计变更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因监理失查造成投资浪费,付赔≤2000元/项
(9)未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费用计算依据的合规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认真审核,付赔≤2000元/项。
(10)未组织现场设备、材料开箱验收以及每月不按时将开箱记录表及汇总表上报的;或未填写相应的出入库记录、记录不齐全或错漏的,付赔≤500元/次。
(11)合同规定的内容未完成就同意验收,有失查责任的,付赔≤5000元/次。
(12)未按规定验收初检,或初检流于形式,验收时施工责任问题超过初检发现问题100个以上的,付赔每超过100个问题≤2000元。
(13)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管理到位时间,每月不少于10天。若少于10天,则付赔≤500元/天。
(14)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管理到位时间,每天不缺岗。若缺岗,则付赔≤300元/天。
(15)监理员现场管理到位时间,每天不缺岗。若缺岗,则付赔≤200元/天。
安全管理:
(1)未对项目监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交底并留有记录,付赔≤2000元。(2)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安全施工措施方案进行审查的,付赔≤2000元/次。
(3)不了解高风险工序施工情况;或未对高风险及以上风险等级的施工作业面进行安全旁站监理并留有记录的,付赔≤5000元/次。
(4)发现安全违章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提出要求整改,现场违章现象较多时,且监理未提出整改要求和报告业主项目部的,付赔≤5000元/项。
(5)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状况差、安健环设施明显不足,且监理未有相应的整改要求,付赔≤2000元/次。
(6)不督促施工方做好项目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且无相应要求的,付赔≤2000元/次。
(7)未按规定开展基建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检查评价工作并形成记录的,付赔≤2000元/次。
(8)《监理实施细则》没有实现安全目标的控制措施,付赔≤5000元。(9)《监理实施细则》有实现安全目标的控制措施,没有具有针对本项目安全施工的薄弱环节、危险点详细监理方案,付赔≤5000元。
(10)《监理实施细则》有实现安全目标的控制措施,具有针对本项目安全施工的薄弱环节、危险点详细监理方案,没有在现场管理中落实到位,付赔≤5000元。质量管理:
(1)无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实施计划、实施检查记录的,付赔≤2000元。
(2)对WHS标准要求的旁站点、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未进行旁站监理的,付赔≤2000元/项。
(3)未督促施工承包商做好成品保护措施,且现场未进行成品保护或成品外观被损坏情况较普遍的,付赔≤2000元/次。
(4)未审查《特殊施工作业指导书》并留有记录的,付赔≤2000元/项。(5)未配置应用有效版本的WHS标准;现场监理人员未进行WHS专项培训;未编制WHS设置表,审批不规范;WHS合格率统计不正常开展或未及时录入基建一体化信息系统;WHS表格填写不真实、有效;WHS表格记录情况失实,与工程实体质量吻合度较差;抽检出现不合格的,未按要求闭环管理;项目现场未同步执行验评标准的,付赔2000元/项。
(6)质量验收评定表结果与现场实体质量偏差超过20%且超过规范标准,监理有失查责任的,付赔500元/项。
(7)分部、单位工程观感质量验收(综合评价)为“差”,监理有失查责任的,付赔≤2000元/项。
(8)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修复或返工重做,监理有失查责任的,付赔≤5000元/项。
(9)《监理实施细则》没有实现质量目标的控制措施,付赔≤5000元。(10)《监理实施细则》有实现质量目标的控制措施,没有具有针对本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详细监理方案,付赔≤5000元。
11.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篇十一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12-02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时限性的要求,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确肯定的做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毁约的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而且这也不会损害守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事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不成立,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2.法律救济
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力,可以直接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为合同的履行作准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默示预期违约,又称默示毁约,比如在履行期届满前,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将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以高价转售给第三方,该自身行为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的行为可以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其行为表现或履行能力等情况可以判断,其将会违背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难以实现[2]。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与明示毁约不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来判断,在履行期到来时,该债务人将不履行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这同样使债权人面临着一种因债权不获清偿而受损的危险,这实际上与明示毁约又无多少差异。债务人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虽然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于清偿期届满时不履行义务,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猜测,猜测不能代替债务人自身的语言和行为表示[3]。
2.法律救济
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认默示预期违约无须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预期违约本为英美法系固有的制度,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学界围绕着是采纳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是采纳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我国合同法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而采纳了此制度。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68条、第69条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过于简单、笼统,与英美法系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其在具体规定、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判断标准,导致在实践中判断预期违约的不明确。我国《合同法》仅以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对于怎么认定预期违约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只是以行为为标准,势必会导致主观随意性[4]。同时,对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将预期违约规定为一种违约类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08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院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判案的成文法国家来说,会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很多不便[5]。
第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界限不清,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冲突。这两种制度均已为我国立法确认,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可将其认定为预期违约,而在一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履行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这些行为也完全可以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将其认定为预期违约,在这一方面,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第三,在预期违约发生后如何救济当事人被侵害的权力没有具体规定。对于违约方在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后能否撤回没有明文规定。没有限制守约方滥用预期违约权的规定,如果守约方只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预期违约权,将会对交易的自由与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守约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要求违约方方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并且对解除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
第四,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界定不够严谨和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并且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没有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四、针对我国《合同法》的不足如何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一)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并用立法方式将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规定,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仅有94条和108条的规定,在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上太过简单抽象,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为了便于当事人准确判断和使用预期违约,应当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将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一个具体的违约形态单独规定,使预期违约从实际违约的救济模式中脱离出来,同时也能体现出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协调性。
(二)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将不安抗辩权纳入到预期违约的体系中,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着行为方式上的重叠,但是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的范围、适用的主体、救济的程度方面,都比不安抗辩权更为完善,它赋予当事人以预期违约救济权,而对不安抗辩权的救济则比较复杂。将不安抗辩权纳入到预期违约的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力救济体系,这样的规定更为系统科学。
(三)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
我国《合同法》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预期违约情形中采取的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措施不是一种救济措施,而是一种保护措施,仅有一种方式的规定显得略为单薄。对于违约救济的方法,合同法规定不够全面具体,我国《合同法》应当赋予守约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拒绝预期违约选择权和接受预期违约选择权。
(四)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违约方在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后,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重于依约履行合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可能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应当赋予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行使撤回权,以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赋予一方当事人以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可以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力,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国的《合同法》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但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只有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才能充分发挥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保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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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颖春.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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