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室安全条例(共16篇)
1.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一
为加强公司管理,维护公司良好形象完善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制,建立规范化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使公司各项行政工作有章可循、照章办事,特制订本规章制度。
本规定所指行政事务包括办公秩序、办公室卫生规章制度、办公室考勤制度、文件管理、办公用品管理等。
一、办公秩序
1. 工作时间内不应无故离岗,不得闲聊、大声喧哗,上班期间每天上午9:15后不得在办公室饮食,确保办公环境的安静有序。
2. 个人通讯方式要留存公司,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办公室进行更新,若有急事须及时回复,以免耽误工作。
3. 职员应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开始前和工作时间结束后做好个人工作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物品整齐,桌面清洁、整齐,不得在室内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下班前保持桌面整洁、座椅归位。
4. 发现办公设备(包括通讯、照明、电脑等)损坏或发生故障时,职员应立即向办公室报修,以便及时解决问题。
5. 吸烟应到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在办公室吸烟。
6. 办公室人员外出需通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方可离开岗位,用车(公车或的士)费用报销需持有效发票由总经理审批后提交到财务人员处理。
7. 不得利用工作时间或公司设备干私事。
8. 下班后,整理各自区域办公设备(电器关机、切断电源;文件整理整齐),最后离开工作区域的同事负责检查电源(电灯、电脑、空调等设施),门、窗是否关闭;如有未关闭的情况,及时整改。
二、办公室考勤制度
(一)、总则:
1. 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
2. 每周按长短周交替休息。公司节假日值班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二)、请假:
1. 请假必须通过手机app申请事假或病假,按规定程序由事业部总经理审批同意并提前一天或当天上班前致电通知考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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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请病假须持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拍照通过手机app申请方可请假,经事业部总经理审批同意,方可离开岗位。
3. 公休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均须履行请假手续,由事业部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 请假期限将到,若要续请,必须提前一天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续假以一次为限。
5. 上班后在考勤员处及时销假。提前返回,病事假按实际离岗时间计算。
(三)、签到制度:
1. 上班实行手机app签到制。办公室人员为:早9:00—晚18:30。上班后15分钟内为签到时间,超15分钟按迟到记录(并处以50元/次的罚款),提前10~20分钟下班按早退计算,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记。
2. 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时签到者,通过手机app写明原因,情况如实者,不作为迟到计算。
3. 因工作需要加班,计入加班时间(加班时间可冲抵请假时间,最多冲抵不超过2天请假时间)。
三、办公室文印管理规定
1、所有文印人员应遵守公司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公司保密事项。
2、打印正式文件,必须按文件签发规定由总经理签署意见,送信息中心打印各部门草拟的文件、合同、资料等,由各部门自行打印文件、发传真均需逐项登记,以备查验。
3、文印人员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打字、传真、复印任务,不得积压延误。工作任务繁忙时,应加班完成。办理中如遇不清楚的地方,应及时与有关人员校对清楚。
4、文件、传真等应及时发送给有关人员。因积压延误而致工作失误或造成损失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严禁擅自为私人打印复印材料,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处理。
6、爱护设备,注意设备保养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工作,保持打印清洁。
四、办公用品购置领用规定
1、部门所需的办公用品,由办公室填写《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报总经理审批后购置。。
2、办公用品购置后,须持总经理审批的《办公用品采购申请表》和购货发票、清单,办理 第2页
出入库手续。未办理出入库手续的,财务部不予报销。
3、各部门所用的专用表格等印刷品,由部门自行制定格式,按规定报总经理审批后,由办公室统一印制。
4、办公用品只能用于办公,不得移作他用或私用。
5、所有员工要勤俭节约,杜绝浪费,努力降低消耗和办公费用。
五、责任
1、本制度的检查、监督部门为总经办主管、总经理共同执行,违反此规定的人员,将给予相应的警告处分(30-100 元)。
2、行政人事部对本制度负有最终解释权和修改权。
3、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执行。
*******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行政部
2***年**月**日
2.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二
《条例》的施行, 是向涉及校车安全的有关政府和部门, 发出了一个强烈而明确的信号, 要求他们高度重视校车安全工作, 切实负起职责, 并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 也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及时回应社会需求, 重视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社会矛盾和焦点问题, 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校车安全。
突出农村义务教育的优先保障, 首先要保证学生就近入学。《条例》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 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条例》立足中国现实国情, 充分认识到中国农村的特殊性, 并把农村问题放在突出地位。这体现了政府对农村教育的高度关注, 有助于提升农村教育水平, 促进农村地区教育的发展。
消除校车运营各环节隐患, 明确职责确保校车安全。权属不清、问责不严, 一直是校车安全管理问题中存在的诟病。《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经过线路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 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 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学校应当对乘车学生的安全负责。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流动的校舍”的安全维护, 签订责任书, 派人随车全程照管学生等, 以确保学生交通安全。《条例》更加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责任, 一旦出现校车安全事故, 就知道应该追究什么人的责任。《条例》还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 依法从重处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篇三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已经2004年1月7日国务院 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4.总经理办公室职责条例 篇四
Q/HZY.D01.03A/1-2010
代替Q/HZY.D01.03A/0-2006
办公室职责条例
共3页第1页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总经理办公室基本职能、主要工作范围、权限、责任以及与有关部/科室、车间的关系等。
本标准适用于总经理办公室明确职责范围之用。总经理办公室基本职能
2.1 督促检查公司各行政部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政府法令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和指示等。
2.2 围绕公司每个阶段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拟定公司行政工作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总结。
2.3 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公司内外有关工作的动态,及时向总经理提供各种信息。
2.4 负责召集总经理主持的会议,经常督促检查会议决议的贯彻执行。
2.5 负责公司文件、资料的收发、审批与管理,确保文件的正常传递。
2.6 负责内、外来宾的接待和来信来访工作。主要工作范围
3.1 围绕公司每个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点工作,深入有关部、科、室、车间、班级等基层,调查研究,掌握动态,系统地整理分析,定期与不定期地进行专题总结和写出综合报告。
3.2 为公司领导召开各种定期或不定期会议做好准备,负责会议记录,形成会议文件,督促检查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3.3 负责全公司文件、外来函电的收发、分转、催办、立卷归档和打印及管理工作。
3.4 对以公司名义上报或下发的正式文件,进行政策性和文字审查,并负责打印下发、上 报。
3.5 负责公司印鉴和总经理名章的使用,基层印鉴和介绍信的管理工作。
3.6 组织安排公司日常及节假日的总值班。
xxxxxxxxxxxx2010-06-06发布2010-06-06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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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负责企业联系工作及会见客人的登记工作。
3.8 负责内、外宾接待、小车管理、调度工作,按规定标准安排客饭。
3.9 负责公司总值班室、接待室工作,安排节假日领导值班。
3.10 负责公司内办公房屋的计划安排与调换。
3.11 负责公司行政信访接待工作。
3.12 负责公司行政信息网络的组织领导,及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司有关领导及企业有关单位发布或反馈企业内外信息。
3.13 负责公司会议室、外宾室的管理以及使用安排。
3.14 负责行政荣誉奖状、锦旗、礼品的管理。
3.15 负责收集整理企业工作大事记。
3.16 督促各部门公文管理和保密工作。
3.17 负责起草总经办业务范围内的各项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并组织贯彻实施。
3.18 负责企业行政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公有财产的安全完整。
3.19 负责企业人力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做好大中专毕业生招聘分配工作,报批大中专毕业生的转正定岗工作,指导和做好企业内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初审考核。
3.20 做好企业新增劳动力的计划、报批,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负责企业劳动保险工作。
3.21 负责企业保卫、消防、安全、环境等工作。
3.22 完成公司领导临时交办的各项任务。权限
4.1 有权向公司行政各部门索要必要的字材料与数字资料。
4.2 有权向公司行政各部门催办上级管部门限期完成的工作任务。
4.3 有权检查各行部门对上级文件、总经理指令、公司会议、公司各类专题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及总经理布置的工作执行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与奖罚。
4.4 有权检查各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月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罚。
4.5 有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临时赋于的权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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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公文、函件、电传积压或传递不及时而耽误工作负责。
5.2 对各种印鉴管理使用不当负责。
5.3 对调查研究,反映情况失真,影响工作负责。
5.4 发现重大问题,未及时上传下达,致使工作遭受损失负责。
5.5 对内、外宾接待不当,造成损失影响负责。
5.6 对公司年、月行政工作计划与总结等文字材料、起草、印发不及时或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公司领导的要求,而影响工作负责。
5.7 对机密文件管理不严,发生失密、泄密或丢失、损坏负责。与有关部、科、室、车间的关系
6.1 从各部、科、室、车间取得下述材料:
a.年、月行政工作计划;
b.年、月行政工作总结;
c.专题总结、报告和经验介结材料;
d.其他有关资料。
6.2 向各部、科、室、车间转达总经理指令,或根据总经理决定向有关部、科、室、车间布置具体工作。
6.3 监督检查各部、科、室、车间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调查了解完不成行政计划或出现事故的原因。
6.4 在业务上指导各部、科、室、车间专职(或兼职)文秘人员的工作。检查与考核
7.1 本标准由企管办牵头,组织考核小组负责考核,每年全面检查考核一次。
7.2 本标准通过总经办工作标准及有关个人工作标准一并考核。
5.办公室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五
作者: 时间:2013-05-03
一、员工卫生守则
1、禁止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头、瓜果、皮核,禁止从窗户往外吐痰倒水、乱扔杂物;
2、严禁将剩饭、茶根、烟头倒入废纸篓内;
3、室内办公用品和各种用具存放整齐有序,不准在室内堆放物品、燃烧废纸;
4、每位职工下班前5分钟打扫自己办公区域卫生,整理文件,保持办公桌整洁;
5、食品类垃圾应扔到茶水间垃圾桶内;
6、不乱倒茶水等饮料,更不能将用水、油等相关液体滴到地毯上,以免因无法清洗导致地毯
留有污垢,地毯留有污垢者,收取300元的更换地毯成本费用。责任人不清晰者,根据员工
所处位置,收取300元的更换地毯成本费用;
8、未遵守卫生守则的行为,视情节严重,给予50-500元不等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通报批评;
二、办公区卫生管理细则
1、行政部清洁员负责各卫生清洁工作,每周对办公室地毯进行吸尘1-2次;清洁人员的工作由行政助理进行检查监督;
2、清洁员负责清理垃圾、杂物;清理打扫全部地面、清洁玻璃、清理会议室、培训室;清洁沙
发、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饮水机、公共文件柜、等办公设备的表面灰尘;负责定期清理
微波炉、冰箱,保持干净整洁;负责保持洗手间及茶水间干净整洁;发现责任范围内清洁卫
生明显不合格的,每发现一次扣罚清洁员10元;
3、办公室绿化管理:
采购专员负责办公室绿化置办工作;
清洁员负责给公共位置绿化植物定期浇水。
4、办公室卫生检查制度
(1)办公区清洁阿姨的工作,由行政部助理每天定时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即时改进,包括洗
手间;行政助理不按规定检查的,每发现一次扣罚10元;
(2)以部门为单位,行政部助理每天对各部门卫生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次;
(3)检查标准:个人办公区域范围使用的电脑、电话、文件、打印机、音箱、文件柜、办桌
椅等摆放有序,表面干净、无积尘、污点;
部门办公区域范围内地面干净整洁无垃圾、污垢、水果皮、烟蒂、杂物等;
私人物品及杂物,饮料瓶、食品袋等及时清理;
部门及各位员工使用的档案柜和书柜的资料须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4)每月进行一次卫生大检查,具体时间由行政部另行通知;
三、展厅卫生管理细则
1、行政部清洁员负责展厅卫生清洁工作,每周对展厅洽谈区吸尘1次;清洁人员的工作由行政助理每天进行检查监督;
2、清洁员负责清理垃圾、杂物;清理打扫全部地面、清洁玻璃;清洁沙发、饮水机、公共文件
柜等办公设备的表面灰尘;负责定期清理各样板间样板及饰品的灰尘或杂物,保持整齐有序、干净整洁;发现责任范围内清洁卫生明显不合格的或存在清洁漏洞的,每发现一次扣罚清洁员10元;
3、展厅卫生检查制度
(1)展厅清洁阿姨的工作,由行政部助理每天定时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即时改进;行政助理
不按规定检查的,每发现一次扣罚10元;
(2)行政部助理每天对在展厅办公部门的卫生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一次;
(3)检查标准:个人办公区域范围使用的电脑、电话、文件、文件柜、办桌椅等摆放有序,办公台表面干净、无积尘、污点;
私人物品及杂物,饮料瓶、食品袋等及时清理;
部门及各位员工使用的档案和资料须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4)每月展厅办公人员必须进行一次大扫除,每季度行政部安排专业清洁公司对展厅进行1
次彻底清洁;
四、对于环境卫生日常管理优秀,且月卫生评估结果第一的部门,给予奖励100元并授锦旗;对于
6.办公室管理条例之打印机使用 篇六
为有效对公司打印机进行规范化管理,正确的使用设备、合理利用公司办公资源,特制定本制度。
一、所有需打印的文档在打印前一定要先在电脑做好排版,预览打印,认真检查并确认文档在正常页面且没有任何错误后,方可开始打印。
二、大量打(复)印时,需要先打印或复印一份,检查无误后,方可继续进行后续份数的操作,避免大量纸张和耗材的浪费。
三、打(复)印时,必须先确定打印机的工作状态。只有打印机在空闲状态时,才能进行打(复)印,特别是利用废纸进行打(复)印时,更需要注意,不要影响他人文档的正常打印(显示“prt”/数据灯闪烁绿灯时都属于打印机正在接收数据)。
四、每次使用完打印机,要将打印好的文件及时拿走并清理脏纸、废纸,注意保持打印机周围的清洁卫生。对于保密协议及内容,复印出的样本、废稿更要及时清理,以免泄密。
五、禁止打(复)印与工作无关的文件,所有复印文档,如非对公或特殊需要,应尽量采用双面复印。内部传阅或供部门内部使用资料,可用作废文档的反面来复印或打印。作废文档还可做平时的草稿、笔记用纸。
六、打(复)印时,如遇纸张刚好使用完,可从打印机下方的纸盒里取纸加入,加完纸后需将纸整理好放回纸盒。
七、如遇打印机故障请将显示屏上的代码对照打印机正面盖上的错误代码明细进行处理,如遇故障不能解决及时报告行政部,由行政部通知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检修,禁止私自拆卸。
以上制度实行部门经理负责制,如发现脏纸、废纸未及时清理,罚款50元/次(交财务部),部门经理负责罚款的收缴;如遇打印未及时拿走按废纸处理同时罚款。以上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7.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七
《条例》共七章60条, 涵盖了农机生产、销售和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以及服务与监督等方面内容。《条例》的出台进一步规范了农机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管理制度;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使用和管理做出了严格规定;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程序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给予了明确界定。同时, 《条例》还加强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能;规范了收费制度;建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和回收制度等。可以说, 《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农业机械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环节进行了规范, 必将促进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水平的提升。
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安全隐患, 提高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条例》明确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质量保证责任、销售者的质量控制责任和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 还首次建立了农机产品的召回制度。
8.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的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9.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九
为加强劳动纪律,提高各部门工作效率,更好的服务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树立公司窗口形象,现制定本条例,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全体办公室人员忠于公司,爱岗敬业。努力钻研学习,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力求精益求精。爱护公共财物,保管好公司工作资料不被外单位借用和偷窃。
二、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不早退,有事先写请假条,经部门同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准假。不得擅自离岗、窜岗,上班期间严禁打牌下棋,严禁酒后上班以及做无关的上网游戏等影响正常工作的行为。
三、注重个人仪表,礼貌用语,以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和公司形象。对公司来访客户及员工要主动请坐、倒水。树立完善的服务意识,顾客至上的思想,以饱满的热情和良好的工作态度参与工作。
四、为加强厂区内防卫防护工作,各部门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公司的值班制度,尤其加强生产期间夜班值班制度,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以确保公司财产安全。
五、坚持公司来电登记制度。对外单位来电要记录单位,时间,姓名,事由,并及时报告相关人员。不准公话私打。使用统一礼貌用语“你好,正洋科技”。认真接听业务员汇报和销售计划,并及时填写“业务员汇报登记表”及“产品销售计划单”,注重政策备注栏的填写及单据的完整性。
六、加强执行能力,提高工作效率。各部门围绕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务实工作,对于公司交办的重要的立即解决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不低于200元的罚款,或调离岗位。
七、严禁在厂区内大声喧哗并保持厂区内清洁卫生,不准乱丢杂物,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否则一次20元罚款。值班人员要做好办公室清洁工作,营造良好的办公氛围。
八、加强门卫管理制度,做好上下班门卫监督管理职能,严禁与公司不相干人员在产区内逗留,更不准进入车间与仓库。进厂人员要建立询问登记制度,出厂带货人员要提供出货单证明方可离厂。同时继续保持公司食堂卫生与节俭工作。
九、办公室人员执行例会制度,定期每月10号8:00召开会议,任何人不得缺席。此会不定期可随时举行,针对日常工作及时总结,出现问题及时讨论解决。
十、各部门工作人员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应互相团结,互相配合。遇到事情多找原因,少找理由,在发展中逐步提高与完善。更好地服务生产与营销,提高公司经济效益,做出更大的贡献。每月根据员工的“德、能、勤、绩”给予考核,进行相应的奖惩。
淮北正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管办„2012‟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6月28日公布,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机关事务工作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确立了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确了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全面总结机关事务工作60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的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机制和基本制度,明确了改革方向,强化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水平、促进机关事务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条例》贯彻实施好。
二、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
—1—
全面把握《条例》的主要内容是正确实施的前提。在立法宗旨方面,《条例》明确规定是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在管理制度方面,《条例》把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经费、资产和服务的管理作为主要内容,对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机关用地、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重点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公务接待、会议和出国(境)管理等事项作了原则规定。《条例》特别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问题作为重点,对“三公”经费预算编制、支出与公开,以及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管理作了多项规定。《条例》要求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资产管理、办公用房管理、公务用车管理、后勤服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机关运行实物定额、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和有关开支标准,完善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务接待标准等。在改革方向上,《条例》明确了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培训和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别是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把握主旨和内容,领会精神和实质,明确责任和要求。各级政府机关事务
主管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有计划、分层次地对机关事务管理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促进具体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机关事务管理能力,提升队伍业务素质。要将《条例》作为“六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采取专家访谈、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抓紧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重点工作
(一)制定配套制度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的配套制度,细化有关定额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拟订地方政府机关事务管理规章,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务工作的协调发展。要及时将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重要制度标准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积极推进机关事务工作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集中管理机关事务,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标准。上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指导。
(三)深化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拟订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机关服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方案和具体管理制度,扎实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
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
(四)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抓紧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举报受理与查处工作机制,及时纠正和查处单位和个人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确保制度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五、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逐级抓好落实。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工作方案,于9月15日前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贯彻实施《条例》过程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省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要及时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国管局 法制办
1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 篇十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8月29日国务院第1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总理温家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
第五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五)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第九条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投掷杂物。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二)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三)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负责执行安全管理任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12.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十二
为了便于农业机械生产厂家、销售部门、维修部门及广大机手能尽快熟悉本条例, 现与广大读者一同学习本条例。
1.《条例》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2.为了减少事故隐患《条例》对厂家作出的规定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 方可出厂。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3.为了减少事故隐患《条例》对销售者作出的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4.为了减少隐患《条例》对维修者作出的规定
《条例》明确了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设立条件、程序并规范农业机械维修行为。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 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确保维修质量。维修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不得拼装或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不得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等。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5.《条例》对使用者作出的规定
《条例》强调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照管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不得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
使用者在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 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6.《条例》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
13.施工安全处罚条例 篇十三
一切从安全开始
施工管理奖惩条例
一、施工人员处罚规定
01.施工人员由于三证不全而带来的所有损失(包括由此给项目部带来的损失)均由施工队无条件承担;
02.电工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签定施工责任书并在项目部备案,否则一次罚款500元/人次,不按规定走线的罚款500元/人次;
03.施工人员不及时按整改通知要求限期进行整改的,所有损失均由施工队按2倍承担; 04.施工人员要举止、穿着文明,禁止和施工管理人员争吵,一次处罚1000元/次; 05.施工人员应对现场的成品进行妥善保护,如有损坏按损坏成品2倍赔偿,并处以2倍罚款;
06.施工人员严禁酗酒,酒后上岗一经查出罚款500元/人次; 07.施工人员必须按项目部规定着装,否则罚款50元/人次;
08.施工人员在施工前对现场成品、半成品、材料不进行认真清点的,交工时发现损失一律按施工队责任论处,按成品损失进行处罚;
09.施工人员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无保护措施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施工队自负,并处以1000元/次罚款;
10.未在项目部登记注册、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的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本项目部施工现场,一经发现处罚现场负责人200元/人次,处罚责任施工队1000元/人。
二、施工现场处罚规定
01.施工现场禁止吸烟,发现有现场吸烟的罚款200元/人,发现一个烟头罚款50元/个;02.施工现场没有合格有效灭火设施的一律处以200元/次罚款;
03.施工现场应做到每日一清,保持现场清洁,材料堆放整齐,巡查抽查时发现现场杂乱,垃圾乱堆罚款100元/次,对乱抛垃圾及向屋面下方倾倒垃圾的罚款300元/次。走道脏、乱的罚款200元/次;
04.施工现场高空坠物,仅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发现的,罚款500元/次,被投诉到项目部的罚款500元/次,被投诉到总包单位的,罚款1000元/次,被投诉到业主和监理 名称:霸州项目部
地址:霸州市体香温泉小镇 华宸建设集团石家庄炳楠垠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切从安全开始
单位的罚款5000元/次,且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施工队自负。05.施工队现场用明火、电炉等做饭、取暖的一次性罚款5000元; 06.施工现场用电规范,否则处以100元罚款。
三、现场负责人处罚规定
01.施工负责人接到项目部的安全问题反馈应及时妥善处理,被投诉到中航港的,一律处罚100元。投诉到项目部总经理处的,一律处罚500元。投诉到业主的处罚1000元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
02.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在每日下班时应检查水、电应做到停水、停电后离开现场,由于违反此规定造成的损失由施工队承担,并处以1倍罚款。
四、施工队处罚规定
01.被项目部开除的施工队,将自动丧失在项目部的一切利益及质保金,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六、施工材料处罚规定
01.施工工长必须严格执行项目部的材料品牌、标准的使用,否则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施工工艺处罚规定
01.施工人员严格按项目部工艺标准施工,不按规定施工的一律拆除并100--500元处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02.对施焊材料和焊缝未刷防火涂料、未进行防锈处理即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一经发现,处以罚款200元/次;
03.对违反项目部规定的施工工艺,且工程尚未完工的,须立即进行整改;对违反项目部施工工艺,未整改经检查属实的,依据处罚条例进行相应处罚。
八、其他规定
01.巡检在抽查材料时,施工队应服从巡检要求拆除半成品或成品,以配合巡检验证材料。如有材质问题,则该施工队此工地此种材料均按有问题论处,将处以3倍罚款。
名称:霸州项目部
14.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十四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6〕56号 【发布日期】2006-08-07 【生效日期】2006-08-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意见
(皖政办〔2006〕56号)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做好我省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加强宣传,营造血防工作的良好氛围
(一)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领会《条例》精神和要求,进一步明确职责,增强责任意识,依法组织实施好血防工作。
(二)血防区各级政府要制定《条例》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宣传单位开展多种形式、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全社会依法履行血防义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按照《条例》规定,广泛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营造知法、守法和依法防治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三)血防区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要在新闻宣传单位支持、配合下,积极开展《条例》宣传活动,认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和医疗卫生人员学习《条例》,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
(四)血防区各级教育部门要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学习宣传《条例》,把学习《条例》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学生增强防治意识,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并发挥他们的宣传辐射作用。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五)进一步明确我省血防工作规划阶段目标。到2008年,池州市东至县、贵池区,安庆市宿松县、望江县、枞阳县、怀宁县、大观区、迎江区、宜秀区,马鞍山市当涂县,铜陵市郊区、铜陵县,芜湖市三山区、鸠江区、南陵县、繁昌县,巢湖市无为县,宣城市宣州区18个县(区)和全省所有疫情未控制村要达到疫情控制标准;巢湖市和县,池州市石台县、青阳县,铜陵市狮子山区,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芜湖县,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雨山区,宣城市泾县10个县(区)要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滁州市全椒县、天长市,宣城市郎溪县、广德县,安庆市桐城市、潜山县、太湖县,铜陵市铜官山区8个县(市、区)要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
(六)要围绕血防工作规划目标,突出重点,把人群感染率高于5%的疫情未控制村作为当前血防工作的重点地区,将控制管理传染源作为重点内容,因地制宜采取针对性预防控制策略,实施综合治理。各地要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对疫情严重地区实施治理,做到治理一片,成功一片,巩固一片。
(七)血防区尤其是血吸虫病疫情未控制和疫情不稳定的地区要集中力量,重点抓好控制管理传染源措施的落实。大力组织实施“四改一代”(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以机代牛),控制和消除传染源综合防治工程,并做到整村推进,不留死角。从2006年起,各有关市、县(市、区)要抓好传染源控制管理试点乡镇、试点村工作,并以点带面,逐步扩大到所有重点流行村。到2008年,在人、畜血吸虫病感染率较高的一、二类流行村,三格式无害化厕所和沼气池覆盖率达到100%,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耕牛淘汰率达到90%以上,家畜全部实行圈养,减少和杜绝人畜生粪下水、下田、上滩。
(八)山丘型流行区要坚持以环境改造为主的血吸虫病综合治理,把压缩钉螺面积,缩小流行区放在主要位置,围绕规划目标,分实施2005―2008年血吸虫病综合治理计划,紧密结合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动员各方力量,整合资源,开展环境改造,实施综合治理。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健全完善血防工作运行机制
(九)血防区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血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意义,把血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认真实施。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周密部署,将血防工作与加强农村生产和生活基础设施建设、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有机结合,优先安排,加大血防工作力度。
(十)血防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牵头,部门参加的血防工作领导组织,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血吸虫病疫情尚未控制的市、县(市、区),要建立以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血防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分管农业、水利、林业和卫生的负责人具体抓的工作局面。
(十一)血防区要建立完善血防工作运行机制和规章制度,严格实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血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血防工作述职制度、报告和通报制度及工作联系点制度等,将血防工作列入综合考评,严格落实血防工作领导责任制。对考核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能如期实现疫情控制目标和连续两年血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二)血防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血防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通报信息,研究解决实际问题。有血吸虫病联防联控任务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联防联控工作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联防联控工作。
(十三)血防区的村(居)委会要协助开展血防工作,组织村(居)民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履行血防义务,开展查螺、灭螺、改厕和有螺环境治理改造,配合查病、治病及化疗和健康教育,积极实行以机代牛、家畜圈养。
四、强化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提高血防工作综合效益
(十四)血防区各级卫生、农业、水利、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交通等部门要按照《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切实履行各自的血防工作职责,努力形成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血防工作合力。对国家下达的卫生、农业、水利、林业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实行省直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政府责任制,并围绕控制疫情和实现当地血防规划近期目标,优先安排到重点流行村和有螺环境。
(十五)在血防区尤其是在有螺环境兴建农业、水利、交通、能源、旅游等项目时,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前,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事先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对项目设计和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血吸虫病预防控制调查和评价,并将调查和评价意见及必要的血防措施纳入工程建设内容,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列入工程经费预算。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涉及血防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应事先征求同级卫生部门意见。
(十六)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当地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防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所有与血防结合的农业、水利、林业建设工程,在执行本部门行业技术规范的同时,必须按照血防的相关技术要求施工,并符合血防技术规范的质量要求和标准。已建成的血防工程要明确管理单位,落实使用和维护责任,加强管理,发挥综合效益。
五、落实经费,加强建设,不断深化血防工作保障机制改革
(十七)血防区县级以上政府要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血防经费要用于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及应急处理、查螺、灭螺、人和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防护药品及用具、监督检查、专题调查、对动植物实施血吸虫病检疫和晚期病人救助等。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十八)血防区的扶贫工作重点县、乡镇在安排扶贫经费时,要根据当地疫情和血防工作需要,安排一定的扶贫经费,用于贫困地区消除血吸虫病危害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项目和救助贫困人群治疗血吸虫病。
(十九)血防区各级政府要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向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给予减免,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方,要将农民血吸虫病治疗费用纳入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二十)血防区各级政府要统筹规划,整合医疗卫生资源,充分利用已建成的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体系,发挥其功能作用,并积极安排专项资金,逐步改善血防机构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
(二十一)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血防机构和队伍建设。要确保血吸虫病预防控制人员的工资待遇,对承担血吸虫病预防控制任务的在职在编人员,其工资、政策性补贴、基本医疗保险、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政策保障供给。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对长年在农村专职从事血防工作人员提高工资构成中津贴的比例,高出幅度按10%掌握(即工资构成中津贴的比例由30%提高到40%),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渠道列支。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积极稳妥地推进血防体制改革,合理配置资源。大力推行血防机构人事制度和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实行全员聘用制,行政领导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和岗位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按照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改革分配制度,实行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等办法,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加强从事血防人员的岗位培训和在职继续教育,加强业务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不断提高业务能力,逐步建立一支作风优良、技术过硬、精干高效的专业队伍。
建立健全动物血防网络,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防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家畜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乡镇兽医机构要确定兼职人员,负责动物血防工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七日
15.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十五
第一,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设。强化统一评估、统一决策、统一指挥、统一发布制度。健全基层组织网络, 强化属地监管责任。要求各区县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强化食品安全工作经费、设施保障。落实执法检查、监测抽检、风险隐患排查、应急处置、举报奖励、考核评价和宣传教育培训等主要制度。
第二, 构筑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全面提升食品产业水平。要建立风险防控、信息共享和检测结果互认制度。在外埠构建稳定的食品生产供应基地, 明确进京食品的准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提升进京食品生产源头的产业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
第三, 强化行政执法, 完善全程监控体系。在农业投入品使用环节, 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使用药物、不执行休药期和违规使用抗生素等违法行为。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督促食品生产企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质量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 食品生产企业至少配备2名专职检验人员。在流通环节, 将进一步提升对酒类、熟肉制品、豆制品、乳及乳制品、儿童及休闲食品、食用油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准入条件。在餐饮消费环节, 新建10条餐饮业食品安全示范街、100家学校食品安全示范食堂、50家餐饮业食品安全示范店。实现全市餐厨废弃油脂基本纳入规范渠道, 规范收运率达到90%以上。
第四, 完成《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 重点解决四个基本问题。《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修订将完成四项基本任务:一是明确食品市场准入标准, 规范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人员、设施、教育培训以及外埠食品进京的基本要求。二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北京市贯彻实施的衔接问题, 细化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要求。三是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四是明确职责分工, 消除监管空白, 强化综合协调机制, 为技术保障手段的应用提供法律支持。
第五, 完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立多部门联网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系统, 制定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立信用档案, 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生产、流通或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 完善科技支撑体系, 强化食品安全技术保障。完善检测体系, 强化自检体系建设, 进一步加强区县政府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测工作, 为150家食品生产、流通企业新配备自检设备, 完善与其生产、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自检制度, 前移风险防控关口, 强化企业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成品出厂、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的自主检测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装备标准化建设, 为一线执法人员更新配备数字化快速检测系统等执法装备, 提升对农药、兽药残留和食品中非法添加物的定性分析能力;应用物联网等科技手段, 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覆盖本市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乳粉和畜禽、水产品等高风险食品的养殖、饲料、用药、防疫、加工、储运、销售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七, 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强化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监管的工作格局。探索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关键岗位“先培训、后上岗”的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吉
16.办公室安全条例 篇十六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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