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2024-09-08

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10篇)

1.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篇一

关于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的告知书

各建设、施工单位、运输公司、驾驶员:

为了切实加强县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保障我县城区市容整洁、环境卫生,深化全国文明县城建设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华容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现将有关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告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凡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委托运输单位或个人实施运输。

二、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后,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三、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时应采取围挡作业,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处理,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保洁,运输渣土的车辆须使用密闭改装车辆实施运输,严禁车轮带泥上路,防止污染环境。

四、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 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相关处罚条款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封覆盖运输,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合同交警、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2 处200元以下罚款。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核准证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篇二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流转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需提供的资料

第一分册 : 工程前期及施工过程资料

1、中标通知书,2、建设规划许可证,3、建设施工许可证,4、施工合同,5、监理合同,第二分册: 施工自查资料

1、单位工程施工评价报告,2、地基与基础施工评价报告,3、主体施工评价报告,4、地基与基础工程检查记录,5、主体工程检查记录,6、装饰工程检查记录,7、屋面检查记录

8、给排水工程检查记录,9、电器工程检查记录、10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册

第三分册 : 质量控制和安全功能检测资料

1、钢筋出厂合格证及试验报告、钢筋焊接试验报告、水泥厂出厂合格证,2、砼试验报告,3、砂浆试验报告,4、砖试验报告,5、地基与基础隐蔽记录,6、塑钢窗、铝合金窗材料及小五金配件出厂合格证。

7、外墙装饰材料出厂合格证,8、给排水材料出厂合格证,9、电器材料出厂合格证,10、沉降观测记录,11、卫生间灌水试验,12、屋面淋水试验,13、板厚检查记录,14、屋面排水通球记录,15、给排水管道通水试验,16、排水管道通水试验,17、设计变更通知书,18、质量交底记录,20、窗台淋水试验,21、砼灌注记录.22.施工日志

第四分册: 监理资料及见证取样记录

1、监理大纲,2、监理细则,3、监理日志,4、主体工程评价报告,5、地基与基础评价报告,6、工程报验记录,7、见证取样记录

第五分册: 专项节能资料 第六分册 1避雷设施检测报告;避雷引下线及接地标示意图 2建筑幕墙、电梯合格证及检测合格报告书 3室内环境检测资料 4分户验收资料 5规划认可证 6消防验收资料

第七分册: 竣工图(施工单位竣工图章,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甲方代表;总/专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注:以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所需提供的资料因每个项目施工图和涉及的功能要求都各不相同,如有此情况的请与备案机关联系,按相关规定要求完善资料。

申请人的联系电话 受 理 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首席代表签字 签字时间 年 月 日 承 办 人 承办时间 年 月 日

注:此页随办证资料流转

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内部流转承办人 承办时间 年 月 日 内部流转受理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注:此页由送证人保存

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受 理 人 受理时间 年 月 日 承 办 人 承办时间 年 月 日

3.校园安保管理告知书 0 篇三

为切实加强我校安保管理,严格工作作风和纪律,明确工作责任,坚决杜绝校园失盗、校园破坏等现象发生,有效防止校园伤害,做到警钟长鸣,确保学校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持校园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特告知如下。

一、管理目标

校内无盗窃、校内无破坏、校内无伤害、校内无安全责任事故。

二、管理办法

1.认真学习有关法律和安全保卫常识,严格执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各自的岗位职责,熟悉并能正确使用消防设施和其他安保设施设备,熟悉工作环境,清楚工作中的安全事项。服从领导、听从指挥,积极维护校园秩序,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确保校园管理区域内无火灾、无盗窃、无治安、刑事案件发生,无安全责任事故。

2.有高度的责任感,严格遵守保安职业道德,要24小时值班,不得擅自离岗串岗。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因故请人代班,必须事前得到学校领导的批准,实行当班责任制。

3.热情、规范做好来访人员的接待工作。对来访群众、家长及其他人员要按保安行业规范和学校有关规定热情接待,查验有效证件、与被访对象联系,获准后办理入校登记手续。闲杂人员、精神人员严禁进校,遇可疑人员必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学校及派出所,确保校园平安。因被访对象不在学校等原因,不能满足来访需要的,要给予热情解释说明。对来校检查指导工作的人员、车辆,事前接到学校有关部门通知的,要按通知要求执行;事前未接到学校通知的,严格按学校规定执行,做好来访登记工作,并及时与学校领导联系,严禁假冒人员进入校园。

4.在学生上课期间,关闭校门,做到人不离门卫室;做好学生出入校门的证件检查核实,并对迟到学生进行登记,及时与班主任取得联系。上课期间不允许学生外出,如有外出学生须有由相关教师签字的请假条,或有教师陪同方可离校。

5.落实校园周边安全巡视,学生上下学高峰期,应提前到校门口疏导车辆、人流,密切注意有无可疑人员可能对学生进行的各种侵害;注意观察并及时制止可能发生的安全事件,确保学生有序、安全离校;对不可抗力事件应及时报警。对正在发生侵害师生的行为,应当使用防卫器具予以制止;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侦查、处置工作。

6.做好机动车辆的规范停放指挥工作。未经学校允许,外单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严禁校内学骑自行车和学开机动车辆。不得将学校场地、设施租借他人用作晒谷、安排酒席或其他与学校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7.切实做好巡逻工作。每天早上、课间、午间、放学、晚自习后,要对校内所有区域分别进行一次认真巡查,发现违纪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对违纪学生及时批评教育并登记,同时告知班主任或值周行政;对不应逗留的人员,应劝其马上离开。夜间巡逻区域覆盖整个校园,对重点部门、区域巡逻必须细致、警惕,检查教室、办公室电灯、门窗等是否关好,发现情况及时报告。每次巡逻后,及时、准确填写巡逻情况记录。

8.周末和节假日必须做好安全巡逻保卫工作,有效防止学校财物被盗和一切破坏活动。

9.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当班值勤人员需按规范着统一的保安服装,熟悉并掌握使用保安工作器械的性能及使用、保养。严禁将工作器械留作家用或借送他人。

10.文明执勤,使用服务用语、文明用语。值勤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冷静、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服从学校安排,配合学校开展安全检查,收集、掌握、随时报告校园及周边治安动态和隐患,认真完成学校领导布置的其他临时性和突击性工作。

11.做好门卫室内安保设施设备、个人物品、临时暂存物品等的存放保洁及室外相应地段的卫生工作。

12.保安人员如因工作失职,造成学校公私财产损失的必须照价赔偿,两次以上或一次损失一千元以上者报请保安公司。造成人员伤亡的,报请司法部门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本告知书自安保人员签字之日起视为知晓,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安保人员签字:学校 :

4.农药、兽药安全监督管理告知书 篇四

为了认真贯彻中省市县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好农鼠药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责任,根据镇党委政府统一部署,特告知如下:

1、农鼠药经营者必须经过经营培训和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农鼠药经营上岗证。

2、农鼠药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商洛市政府的通知要求执行“六项制度”,即:统一进货、销售档案、定点销售、售后服务责任追究、诚信经营、“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制度;“三证”许可,即:进货/销售台帐和姓名、进货/销售发票、质量保证卡(检验卡)产品说明书。

3、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剧毒农鼠药使用规范,向群众推荐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4、经营者严格禁止销售违禁、假劣及过期农鼠药。

5、经营者应掌握必要的农鼠药中毒解救知识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

6、凡不按监督部门要求销售农鼠药者,在本辖区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7、本告知书一式二份。

农鼠药经营者签字:农技中心负责人签字:

魏家台镇人民政府

5.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篇五

为进一步完善学生工作安全责任体系,有效规避各类风险,尽到提醒告知义务,确保暑期留校学生的安全稳定,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现告知学生在暑假留校期间务必做到以下几点:

一. 暑期留校学生实行安全“日汇报制度”,确保手机等通讯工具畅通,每天将自身的安全情况以手机短信的形式汇报给班级负责人,班级负责人于每天下午3点前汇报给年级者辅导员,辅导员汇总后上报系党总支负责人。

二. 暑期留校学生必须严格遵守校纪校规,严格遵守公寓管理规定,按时作息,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在外过夜。务必保管好自身的财产及重要物品,不可使用任何违章电器,不可随意乱拉私扯电线;离开住所要及时断电、断水;注意用火安全,不得乱扔烟蒂。

三. 暑期留校学生要做到不要酗酒,以免饮酒过度发生意外;不参与赌博;不因好奇而接触或尝试毒品;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严禁打架斗殴;不到河里游泳;遇到突发事件及时报警,确保自身生命安全不受侵害。

四. 暑期留校学生尤其是在校外兼职打工的,上下班途中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乱穿马路,不闯红灯,不酒后或无证驾驶机动车;出行不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要到正规的营运部门购买车、船、机票,不要图小便宜而上当受骗,同时注意乘车(船)安全。

五. 暑期留校学生要谨防亲戚、朋友、学长、同学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引诱你参加传销组织,如果陷入传销组织,应机智、沉着,想方设法与警方或者老师联系。

六. 暑期留校学生要找工作的,应该尽量通过正规途径获取信息。尽量选择信誉度佳的公司应征;对于那些并不熟悉或没听说过的小公司,应征前先打电话查询或求证是否有此公司;绝不参加需要交纳报名费或者保证金的单位。

七. 钱塘江潮水凶猛,切不可下堤观看潮水,以免构成安全隐患。

本人已经认真阅读并知晓了告知书上的全部内容,承诺暑假留校期间一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及告知事项,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6.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篇六

汪家仁:

由于你的原因,宁波市江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法送达编号为201050027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发布公告,告知如下:

你擅自处置餐厨垃圾一案,本机关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经调查和研究,本机关认为存在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下午,你在未经依法许可不具备处置餐厨垃圾资质的情况下,出于非经营性目的,擅自收集江东区中兴路110号附近的餐馆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用三轮车进行运输。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你在2010年11月11日有相同违法行为,被我局依法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甬东城管罚[2010]第70057号)。

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属情节较重。依据《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本机关依法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材料。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0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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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十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实行市、区两级统一程序、分级分区办案、各司其职。违法行为的查处,除违反公用事业、城区内河及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外,其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同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辖,另一方应当协助查处。

对于同一违法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五条 对于不属于本局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一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用。

第八条 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并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施以行政处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限期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中队领导同意后,将通知书交付给当事人。

违法行为可能继续扩大,必须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先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后补办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手续。

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附《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发出后,承办人员应当按时进行复查,发观未改正的,应当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第十条 处罚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将处罚结果报本级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中队的内勤,中队内勤应当在三日内交至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财务部门,局财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章=般程序

第十二条 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违法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经中队领导同意后,报大队领导审批。经批准立案的违法案件,未查清事实之前,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撤销。

对中队呈报的《立案审批表》,大队领导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承办人员应当亲临观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证据的取得应当合法。

(一)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承办人员到观场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观场情况,如实填写《观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

(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要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四)对证人、目击者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六)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承办人员对证据可以实行先行登记保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大队领导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承办人员应当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现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不便或者当事人不在场,承办人员应当制发《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直接交付当事人或者请有关人员转交当事人。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承办人员应当制发《扣押(查封)物品通知书》,并附《物品清单》。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大队领导批准。情况紧急,可以先实施强制措施,后进行审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一个月。

解除查封,承办人员应当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解除扣押,承办人员应当将物品归还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物品处理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中队集体讨论后,报大队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自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大队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自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第二十条 听证由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件审核部门组织。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制发《听证通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不能出席听证的,应当出具《听证授权委托书》。《听证授权委托书》的样本由案件审核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案件审核部门应当制作《听证报告》。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审批,应当按级审批,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直接作出决定;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员根据《案情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经中队领导同意后附有关文书材料,二日内报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核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的,应当呈报局领导审批;

(二)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退回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

(三)对于处罚不适当或显失公正的,应当对处罚作出变更处理意见,并呈报局领导审批。

直属大队查处的案件由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后经大队领导同意报支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最后由市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承办人所在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案情和证据进行集体审核和论证,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呈报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中队呈报的案件,大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期限为三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领导审批的期限为二日;支队案件审核部门审核的期限为二日,市局领导审批期限为一日。

情节复杂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核部门按一定格式用电脑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后交承办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用,一份备用。

第六章送达、执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到当事人,同时应当向当事人当面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当事人不在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法定义务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将其强制拆除。需强制拆除的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附《送达回证》一并交付当事人。除前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强制执行外,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期满两个月内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需填写《强制执行申请表》。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经当事人申请,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准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的,应当下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第三十三条 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续应当由案件审核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本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归档存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暂扣物品或者罚(没)物品处理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怀来县城管监察大队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城管执法案卷的制作与管理,促进城管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城管行政执法案件执行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或档案管理人员按本规定立卷归档。案卷的制作要一案一卷,案卷可分为正卷、副卷;我队暂时实行全部装订为一卷。

三、案件材料编目顺序,应掌握的基本原则是:以时间顺序为主,结论性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答复在前,申请在后;正件在前,副件在后。四、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处罚决定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相关证据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审批表,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强制执行现场记录,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如限期履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结案登记表。

五、经过听证的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相关证据材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审批表,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结案登记表。

六、复议案卷的装订顺序为:案卷封面,案卷材料目录,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告知书,答辩材料,原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回证,其他有关材料,结案登记表。

七、填写案卷封面时,案件类别处应填写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拆除等;案件编号处应填写决定书的编号。

八、整理、装订案卷时,页面应当完整、无残页,对不完整纸张,应裱糊整齐;同类材料应排放在一起,并按本规定的要求顺序排列;页码统一编写在每页的右上角,并与案卷材料目录相对应;装订统一在案卷的左侧,用白线绳连接三个相连的、每个长度为10cm的装钉孔,案卷的下边和右边应当齐整。

九、行政执法档案由大队统一编号,由办公室设专柜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十、一般案卷的保管期限为五年,特殊和重大案件的案卷要长期保存。

十一、超过保存期限案卷的销毁和需要销毁的档案材料,应经队长批准。

十二、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应由队长批准,并不得带离大队。严禁非工作原因查阅案卷。

7.告知书 篇七

各位同学:

为进一步严格学生管理,维护学院正常秩序,树立良好地校风和学风,根据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和学生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有以下违纪情况者,一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1、触犯法律法规,受到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以上处罚者;

2、动用道具、铁棍等凶器参与打架斗殴并造成他人伤害者;

3、聚众斗殴的组织者、为首者;

4、纠集校外人员进校闹事、打架、敲诈,性质恶劣者;

5、偷窃、赌博行为严重者

6、男女生交往不正当造成严重后果或极坏影响者

7、一学期累计旷课80节者

8、不服从管理,不尊重老师,与管理人员发生顶撞、谩骂、冲突,情节恶劣者;

9、按《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学院其他有关规定达到退学和开除学籍条件的。

特此告知!

浙江交通技师学院基础部

2014年8月31日

8.整改告知书 篇八

商铺:

近期我物业服务中心多次接到附近业主投诉您户占道经营(将烧烤摊位摆放在店铺门外),上诉问题违反了与公司签订合同,经营合同以外的商品,物品摆放不得占用公共区域,临街商铺不得倚门设摊,对门前有人行道不得乱停放车辆,不得有乱张贴、乱搭建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公共通道的畅通,我物业服务中心限您户在 年 月日 之前整改,逾期未整改。将上报城管相关部门,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您户自行承担。

9.离职告知书 篇九

为保障您的个人权益,避免纷争,公司特将办理离职及后续事宜告知如下:

1、正式离职前需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如果不办理交接手续,公司将按相

关的制度处理。

2、在办理离职手续前,需前往公司指定医院(XX疾病防治所)接受离职体检,并向公司提交防职体检报告。

被告知人:XXXX公司

日期:年月日

声明

本人XXXX公司部门员工。于

年月日因个人原因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

之时,公司已书面告知本人的权利与义务,并要求本人前往公司指定医院接受离

职体检。本人在权利与义务清楚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参加离职体检,并慎重承诺:

本人绝不会以此为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声明人:

10.建筑节能管理告知书 篇十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营印章刻制业(既非公章刻制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法定代表人为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的治安责任。

三、营业场地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管理要求。

四、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五、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六、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治安管理制度,整改治安隐患,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七、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八、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治安事件。印章刻制业工作人员发现涂改、伪造刻制公章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吸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公安地派出所备案。

十、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印章刻字业暂行管理管理规则》、《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派出所(分局)

年 月 日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印章刻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市印章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印章刻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设立印章刻制摊点。

第七条(一般印章刻制业务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三)符合市印章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单位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特别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不得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自被吊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章刻制业务的许可证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一般印章刻制业务3年以上,最近连续3年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

(二)从事公章刻制的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有专门刻制公章的场所及设备。

未经公安部门许可,不得经营公章刻制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审批程序)

需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市公安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区、县公安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许可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或者商号名称、经营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年审制度)

本市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发证公安部门的审核。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在本市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局办理备案手续。

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时,应当查验购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许可证》,并将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情况登记保存3年备查。

第十五条(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经市公安局批准,凭《许可证》到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买。

第十六条(一般印章的刻制)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承接科目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介绍信等有关证明;承接姓名章、艺术章等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委托刻制印章人的身份证。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查验情况予以登记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公章的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

公安部门对刻制公章的审批,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公章刻制证明准许的内容刻制,禁止下列行为:

(一)到未经批准许可刻制公章的单位刻制公章;

(二)骗取公章刻制证明或者涂改、伪造公章刻制证明;

(三)擅自更改公章的规格、式样、文字、数量。

第十九条(公章的更换)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更换公章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交回原公章,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条(遗失、被盗公章的重新刻制)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二十一条(承接刻制公章的规定)

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公章刻制证明,登记委托刻制公章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姓名,按规定的公章文字、式样、数量、规格刻制;

(二)健全登记、制作、保管、取货、存档等管理制度;

(三)指定专人保管报废公章,并在公安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四)对超过取货期限30日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后,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五)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公章制作情况。

执行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经营公章刻制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局组织制作的公章审批、制作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不得擅自改变计算机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发现经营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印章刻制业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度。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经营印章刻制业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户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和印章制作材料及工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1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特种印章制作设备,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缴销其公章,处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吊销《许可证》后的限制)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5年内不得向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抄告规定)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印章刻制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词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公章,是指刻制冠有单位名称的印章。

本办法所称的特种印章制作设备,是指用于制作公章的激光刻字设备、光电刻字设备、原子印章制作设备以及印章刻制所专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其他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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