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书(共10篇)(共10篇)
1.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一
申诉人:XXX,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冯发友垸。
被诉人:福州XXX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X保税区源广地号19-1,2。3,4,5,6。
法定代表人:XX电话:XXX
申 诉 请 求
1、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
2、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68785.92元;
3、停工留薪期间的6个月工资3000×6=18000元;
4、医疗费29595.24元
5、护理费1760元(22天护理期,每天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
7、鉴定费320元
8、支付4月1日-12日的工资计1794.29元;
9、退还燃油费押金2000元。
事 实 与 理 由
203月23日,申诉人XX军与被诉人签订协议书,成为被诉人单位的一名驾驶员,安排在其公司从事集装箱内、外贸货物的运输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申诉人于2010年4月12日下午,在青洲港码头卸货柜时发生意外受伤,受伤后,申诉人送到马江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椎体压缩性骨折(详见医院出院小结)。在马江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0年4月12日到2010年5月4日出院,共计医疗费29595.2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诊,继续绝对卧硬板床6周,一年内禁止参加重体力劳作。
2010年6月24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属工伤(详见榕开人劳险伤(认)字(2010)第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0月26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榕劳鉴[2010]第1079号作出鉴定,定为八级伤残。
申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其雇请人护理申诉人22天,按福州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造成工资损失1760元。申诉人在治疗期间,被诉人未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每月3000元,至定残日止共计6个月,共计18000元。另拖欠2010年4月1日-12日的工资计1794.29元;现申诉人自愿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被诉人未给予申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对于发生该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因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照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该用人单位来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00元(10个月的本人工资3000)。2、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2559×[(71.8-27)×0.6]=68785.92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6个月工资3000×6=18000元;4、医疗费29585.24元5、护理费1760元(22天护理期)。6、住院伙食补助费770(22×50×70%)元。7、鉴定费320元
上述153025.45元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法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特请求你委为申诉人上述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2.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二
这项重要的法律变更生效后,已有数个复审申请书提交到欧洲专利局,但成功者甚少。
然而,欧洲专利局最近的一项决议事实上重新开启了针对某个特定欧洲申请的上诉程序(该申请已经被审查部和上诉委员会驳回),因为该局发现上诉委员会未能尊重此案申请人获得审理的权利。这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个好消息,若非如此,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将变成最终决定,而该申请也早已被驳回。
该案例的细节如下:在上诉结案审理上,申请者获准首先讨论主要的诉讼请求,在主要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讨论辅助的诉讼请求。在讨论辅助性请求时,申请人已经说明(可能的)异议在于原申请是否支持辅助性请求以及原申请是否具有发明特性。申请人并未涉及到清晰性,因为在上诉程序中这方面的请求似乎并未“直接”涉及到相关内容。然而,上诉委员会正是因为其辅助请求不符合清晰性的相关要求,而决定拒绝其辅助性请求(从而明确拒绝所有申请)。而且,在给申请人机会对反对意见做出说明前,上诉委员就做出了这个决定。
有趣的是,欧洲专利局决定批准复审申请书并重新开启申诉程序,主要基于以下观点:“上诉委员会在起草相关文本时,应当充分考虑所有递交的文件,从而使申请者能够认定案件获得审理的权利……得到了尊重,因为上诉委员会是基于充分依据而做出的决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欧洲专利局决定由上诉委员会来证明其并未侵犯案件获审的权利,并要求上诉委员会在复审申请书提出前就承担起此项举证任务,而不是让申请人完全承担此项举证任务而上诉委员只是将重点放在针对复审申请进行自我辩护上。
更有趣的是,在此案中欧洲专利局还决定,申请人无需用明确的方式证明其案件获审的权利确实被侵犯。事实上,在了解申请人和上诉委员会的相关说明后,即使欧洲专利局无法判定申请人的申诉权利是否被尊重,只要欧洲专利局假定上诉委员会事实上已侵犯了申请人的申诉权利,这种假设就足以重启申诉程序。
这个决定提供了更有利于申请人的申诉路径,因此十分重要。虽然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犯程序性错误的情况非常少见,但这一决定仍允许申请人在那些非常罕见的情况下重获他们的权利。这显然是非常积极的进展,当申请人的权利合法、且由欧洲专利律师依法维护时,这将有助于申请人避免自己权利受到侵犯。
3.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 篇三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7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41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邵平长,男,汉族,37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申诉人彭武军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不服,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的实际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一审6原告起诉内容是关于2007年12月份的“押金协议”,既然“押金协议”无效,本案又怎会变成委托合同呢?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说“委托彭武军去办线路牌”难道他们6人在起诉时连主要事实都记不清楚?
2一审6原告起诉案由是“财产返还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押金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及押金是谁出资的。因彭武军不参与车队管理,六原告而诉其返还《押金协议》上的押金,既然《押金协议》合同是无效的,而彭武军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合法财产(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证言等)因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所以此案定为委托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超出了6原告诉讼请求。(详见一审6原告的起诉书)
二 违返《证据规则》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在一审时彭武军提供3份会议记录证据,6原告也承认其事实,一审判书说采信了3份会议记录证据,但实际其证明力却并没有被采用,第一份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开通线路所要收取的费用,最后王经理说“除了规定的费用,其它不用收取任何钱,”难道开会讲得如此清楚,六原告还需委托我去办线路牌吗?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彭武军队长一职是选举产生,而不是6原告所说交了钱给彭武军而以彭武军为主并当队长,事实上该线路彭武军根本没有话语权.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11:30分陈海苏的陈述,证明押金协议的押金是彭武军的,证明胡松如想要当队长,只是后来没有当上队长,便认为是彭武军在搞鬼,才有这些纠纷。相反一审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只有找了和他们关系好或亲人作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当事人所说的事情在时间、地点、内容都相互矛盾,却全部被采信!我不知《证据规则》还有何用。难道这些不足以证明此案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吗?
2.本案争议是因《押金协议》合同而引起,《押金协议》上的押金彭武军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的证言足以证明钱是彭武军的,既然一审判《押金协议》为无效合同,押金也是彭武军出资的,就应把《押金协议》上的押金退还给彭武军,而法院却反过来判彭武军赔钱,真是天大的冤枉!
3因一二审法院不让我阅卷和复印材料,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本人。(有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和二审庭审记录本人均没有签名为证)我是二审结束后才复印到相关资料,是因为法官剥夺了我合法的权利而没办法举证,本人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新证据,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省高院也是凭我有新的证据而收了我80元立案费,为什么又要驳回我的申请?驳回我的申请为何还要收费?
4在再审裁定第3页面上说“彭武军负责管理车队,还要交20000元押金,而权力仅每台车每月交30元作为工 资。。。等足以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所说的每台车每月30 元 作为工资,而当时实际共有14台车,再加上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答应给400多元,每个月约有800多元 的收入。仅仅是有事才去处理。800多元的收入怎会变成30元 呢?又怎么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
5在再审裁定第4 页上说“原判审 认定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什么一审原告和证人所说都相互矛盾,并且与起诉书的内容也不相符,却可以被认定?而我有足够的具体的证据证明我的清白,为什么变成“高度盖然性”?请问《证据规则》是怎样规定的? 6一审判决书记录宣判日期是08年4月14日,也就是说4月14日后就不是审判秘密,为什么5月6月法官还发三条信息给我说没判,难道这还公开公平公正吗?一审庭审记录多处
涂改足以证明一 切。庭审记录最后一 页 的“宣判日期定于6月26日” 和法官签名都是事后 补 上去的。难道庭审记录上这么多地方不正常涂改,还是没问题吗?
7.从一审《押金协议》合同押金的返还财产纠纷到庭审后变成了委托合同,从押金合同变成买卖线路牌,谁能相信一审6原告在起诉时连最基本的事实,全都记不清楚!从当事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地点,内容相互矛盾,到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陈海苏的陈述“只要彭出来当队长,一个月后再移给胡松如,原押给公司的押金一分不少退给彭”等事实,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是在恶意的进行虚假诉讼。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申诉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希望贵院能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彭武军*** 2010--12--03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5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39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2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平长,男,汉族,3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3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款、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第六款、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八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十四款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十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诉讼请求:
1、撤销(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共6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提供新的证据①(详见附件):证明彭武军2007年9月19日 与其妻肖湘在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完全不在一审、二审现场认定的现场,这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记录P128页认定2007年9月19日 再审被申请人三人各交钱3698元给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的说法。
2、提供新证据②(详见附件):证明直接证人陈雄武与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是亲表兄弟关系,两人母亲系同胞组妹关系,并且陈雄武在给陈艳平打工做事,关系相当好。证人陈超美与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陈改荣与一审原告胡松如、陈海苏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周良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关系非常密切,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详见一审庭审记录P124周良华的回答),并且周良华38岁还没有结婚,智力状况一般,讲话不负责任,所以他做的证言不能采信。新的证据说明一审的原告均是找自己的亲戚或亲信进行串通,作伪证颠倒黑白以至诬告陷害再审申请人彭武军。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七行说“仅熊孝武、邵平长、陈艳平,有与双方当事人无法定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陈雄武、周良华及证人陈改荣、陈超美的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其所作证言应予采信。”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效力:
1、本案一审二审对方提供全部证据有:原证①押金协议书、原证②押金协议书、原证③是陈改荣的调查笔录、原证④是陈超美的调查笔录、原证⑤是易佑军的调查笔录、原证⑥是陈雄武的调查笔录、原证⑦是陈艳平的调查笔录、原证⑧陈海苏的问话记录和法庭调查李立平、王海生笔录各一份(内容详见附件)
原证①和⑤在一审已认定为无效;原证③④⑥的证人都是与对方有直接法定利害关系的亲人,其证言纯属捏造,不可采信;原证⑦⑧是对方自己的陈述,并且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法庭调查笔录两份,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意见如下:
A、李立平调查笔录“该线路主要是被告彭武军组织,所以该车队由彭武军为主拉总牵头做为联系人”。这是在车队成立以后并在2007年10月14日开业前车主会上才确定的(详见2007年10月14日周旺车队开业前车主会会议记录)。
哪些人参与营运不是由彭武军确定,而是由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的负责人王海生、李立平和隆回县运管所的杨所长三人负责审核确定,参与营运的人均与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彭武军在短途车队成立后正式开业前的车主会议上被选举为该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该车队按顺序排发班工作,并跟据每天看到的在路面非法营运的“慢慢游”(即非法营运的三轮车)数量多少和依车主意见负责向王海生报告,协助打击非法营运等相关工作。B、王海生的调查记录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
法庭调查就应该更全面一点,不应避重就轻,应让王海生出庭作证(如判彭武军卖线路牌,就应该调查王海生是否拿线路牌给彭武军卖和当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2.对方自己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A、6位被上诉人讲每人交3698元给上诉人,而在后面却变成有2人是2000元,1人是3100元,在诉讼书上清楚写上时间是2007年12月,在开庭时却又改成2007年9月,这不变成自相矛盾了吗?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讲是2007年9月,而上诉人存款是2007年12月27日,那么,被上诉人是真的交钱的话,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款,9月就提出意见? B、公司提供了3份会议记录,6位被上诉人都承认其内容,第1份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在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开见面会,公司规定除了管理费外不用再交任何钱。上诉人怎么可能有理由收到被上诉人的钱,6位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将钱交给上诉人。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队长一职是10月份选举产生的,而不是6位被上诉人所讲2007年12月为了搞洪庙至七里的面的车营运,由上诉人为主负责并当队长,证明6位被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第3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讲的2007年9月。
C、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讲,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即2007年9月19日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钱,而事实车辆转户是2007年9月17日就办完了,2007年9月19日是车辆转户之后与被上诉人所讲根本不符。D、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①是份假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原
件。合同上面没有具体的时间,最后面是2007年12月。
E、被上诉人提供原证据③陈改荣证明最初七人一起搞营运,他是其中一人,但公司会议记录第①份车主见面会,七人里面根本就没有陈改荣的名字,由此可以推定陈改荣是在做假证。
F、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⑤易估军讲“熊孝武他们6个人与彭武军签定了押金协议书,并且每个人交钱3698元给彭武军再由彭武军存入银行贰万元,由彭武军当队长,负责处理一切纠纷,但后来车子增加到14台„„但我们8个车主没有交钱给彭武军„„”,事实与证人所说完全是不一样。首先,车队是2007年10月16日开通,一开通就有10台车,而不是证人所讲6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7人,彭武军队长一职是10月14日开会选举产生(第2份会议记录可以证明),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易佑军所做的证言不实。
G、证据①③④⑤⑥⑦⑧,所有证据之间都有一个时间的矛盾,证据①是2007年12月,证据③④⑥⑧是线路没有开通前,证据⑤是线路开通时,证据⑦是2007年12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时间看那上诉人起码收了6位被上诉人4次钱,这有可能吗? H、证据⑦陈艳平讲“2007年12月份,我们以彭武军为主„„,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以上情况那么证据⑥陈雄武亲眼看到陈艳平交钱给彭武军。证据⑦陈艳平自己交钱给彭武军,与判决书上证人周良华讲陈艳平之妻交钱给彭武军岂不是事实矛盾。证据⑥陈雄武与证人周良华讲是9月亲眼所见,而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是2007年12月时间也是矛盾,在被上诉人陈艳平最后讲“还有当时我交钱给彭武军,我还要彭武军押贰万元给我们6个人存入银行保管”。根据陈艳平所讲当时交钱时就要求上诉人彭武军押贰万元,难道6位被上诉人不会自己当时去存进银行吗?还用得着交给上诉人彭武军吗?能够在交钱时就要求彭武军押钱,就不会要上诉人彭武军给收条他们吗?被上诉人陈艳平讲“我在胡松如商店交了钱3698元给彭武军当时陈解云在场,陈刚苏也在场,没有写收据”,并没有说证人周良友,陈雄武在场,所以这两个证人是事后安排的,陈艳平讲“可以正式营运,彭武军要我们6台车主每人交押金3698元给彭武军”,所说的正式营运那应该是10月16日,与陈艳平自己所说2007年12月是一个矛盾。
I、假如按证人所说上诉人9月收了6位被上诉人的钱,那么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入银行,6位被上诉人为什么9月不提出意见?假如按陈艳平所说,那其它证言又怎么解释? J、存在银行的钱,公司领导、银行交易记录都可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是6位被上诉人的钱,存钱只是继续担任队长的一个入职条件。
K、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告
(一)熊孝武讲2007年9月19日 在胡松如屋对门的商店
门口,向彭武军交钱,与陈(妻)讲2007年9月份与熊孝武是同一天,在胡松如店里向彭武军交钱,与原证⑥陈雄武证明熊孝武、陈艳平、邵平长三人交钱的地点是在陈红金商店前交的,这三者之间存在一个地点矛盾,所说地点各不相同,既然地点各不相同。主要证人周良华、陈雄武怎么能讲是同时亲眼所见?
O、一审庭审记录P128,原
(一)说“车队是2007年9月18日彭武军收了我们的钱,然后要我们买车,由他统一办手续,原
(二)、(三)、(四)、(五)、(六)表示认可”,而事实大家都是早就有车,不存在去买车,手续也是由公司李立平带领大家统一去办的,与彭武军根本就是没有关系,6位原告和证人,有的人讲给钱彭武军是押金,有的人讲是买线路牌,所说交钱用途相互矛盾,而事实彭武军没有任何理由去收任何人的钱。公司明文规定收那些钱,除此之外不用交任何钱。(详见附件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③④⑤⑦与一审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会议记录第2条、第9条)。
综上所述,足以证明6位被上诉人及其证人所说都是自相矛盾,同时证明6位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串通作伪证,预谋诬告、陷害上诉人。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组织证据交换,庭审前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彭武军,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到庭作证(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庭审前送达一审被告,此属庭审证据突袭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彭武军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对方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官颜长青说:“反正你全部不认可,证人来与不来都没有关系”。而判决时却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事实,一审二审将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现本人申请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经理王海生出庭作证,说明当时有关线路牌办理的实际情况,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申请证人王海生出庭作证。
五、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1、一审公告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边旭、颜长青、邓苏勇、书记员刘少丰,但实际开庭时却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只有颜长青1人审理,其他人没有参加,书记员是从外面请的,而且一审庭审记录有造假和涂改的痕迹,庭审记录上把邓苏勇的名字涂掉改成回楚佳,有一审庭审记录第1、2页可证明。(现提供新的证据⑥证明)
2、一审被告彭武军在一审举证期内要求反诉对方,但一审法官边旭、颜长青不同意,而且本案一审是在2008年4月14日 就已出了判决书,但法官颜长青一直说没判决,故意
隐瞒实情(彭武军有颜长青发给的手机信息3条证明此事),这样完全失去了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详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⑧短信内容)六、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二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再审申请人提出对方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但书记员不记录,法官不听取,所以再审申请人拒绝在庭审记录上签字。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再审申请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特向申请贵院再审,希望贵院能为再审申请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电话***)2008年8月25日
附:
1、新证据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11页
4.申请再审书申诉状 篇四
申请人(申诉人)张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长空商业公司职工(或农民等),住永安市燕江中路51号3栋806室。联系电话:3800000,手机:1390698000。
被申请人(被申诉人)李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安砂利民食杂店业主),住永安市安砂镇水北村625号。联系电话:3600000,传呼号:129-9660000。
申诉请求
1、要求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改判申诉人应向被申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3、由被申诉人承担再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张三与李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1月9日一审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三应向李四支付拖欠的货款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现提出以下申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李四共拖欠张三货款两笔计20000元,其中对第一笔欠款并没有相关的对帐单、出货单、欠条或是其他结算凭证可以证明,仅仅依据张三雇佣的`两个工人王五、马六的证人证言,而这两人均与张三沾亲带故,系同一个村出来做事的老乡,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该笔货款法院不应当认定。
2、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主审法官给张三确定的举证期限截止于2012月20日,但原告张三在12月24日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王五、马六的证人证言。被告李四当庭提出原告逾期举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但主审法官对此不予理睬(有旁听观众陈某、刘某的证言和庭审笔录为凭),并认可了该证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证据与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申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3、旁听观众陈某、刘某的证言。
此致永安市人民法院
附:申诉状副本1份
申请人(申诉人):张三
5.申诉人申请立案时应提交的材料 篇五
申诉人提交有关申诉资料是申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尽的义务,也是公正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的必要条件。为加快办理立案手续,请申诉人到立案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如下材料:第一类、申诉人是员工的,请提交下列材料:申诉人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登记表;(2)申诉书(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一式两份或按被诉人人数提供);(3)申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有委托代理人的,需当面签订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同时提交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事务所派出的执业律师,应提供执业律师的证件复印件;如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公民,应提供与委托人签订的不收费代理协议书,以及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资料。(5)被诉人工商注册信息资料;(6)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押金收据、以及被处罚凭证和被开除、除名、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或证明书等。上述证明材料,申诉人能提供的应尽量提供,如果一份都没有,则立案室不予受理。申诉人提交证明材料时,应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庭审后退回原件。)(7)《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第二类、申诉人属集体争议的,请提交如下材料:除提交第一类(1)至(7)项资料外,申诉人需推荐3-5名员工代表,并提交员工代表名单以及全体员工签名表。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诉人还需提交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的人员名单和拖欠金额表。第三类、申诉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1)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与第一类第(6)项要求相同)(2)《营业执照》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提交证明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6.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六
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国家赔偿申请书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国家赔偿申请书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赔偿时使用的文书。
2.当事人写明基本信息。(1)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请求事项写明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4.事实和理由写明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5.证据目录写明提交的所有证据。
7.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七
赔偿申请人:xxx,性别,20xx年3月24日出生,xx族,xx文化,XX市人,xx公司退休人员,住xx省XX县xxxxxxxx室
赔偿义务机关:XX区人民法院
请求事项:
①赔偿精神抚慰金xx万元
②赔偿身体残害治疗补助费xx万元
③赔偿申请人治疗精神疾患,改换环境,安家费xx万元
④赔偿申请人工资补差xx万元
⑤赔偿申请人补发工资5.5年及歧视性福利待遇xx万元
⑥赔偿申请人申诉期间的医药费及歧视性费用xx万元
⑦事实和理由:xx
2、错误刑拘国家补偿标准
错误刑拘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拘留并不存在错误拘留的问题,拘留期间本来就是侦查期间,只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因为存在错误逮捕的情况,可以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3、错误逮捕
错误逮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不应当逮捕而逮捕、违反法定程序逮捕等等;国家赔偿法上的逮捕是指没有犯罪事实而食施的逮捕,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司法机关食施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逮捕人无罪的,仍然构成错误逮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捕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检察院因被捕的人无罪决定撤销案件的,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作的终审判决宣告被告无罪的,对被告的逮捕应定为错捕。
8.赔偿申请书 篇八
剑虹电器有限公司:
本人是贵公司仓库部的调料员郑虹,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3月25日3点多左右,为了抢救本厂的一箱电器不受货梯压坏,反而把
自己双手的手掌都砸碎了(这一部分要具体的写出地点和事情的经过),本厂员工(姓名)马上把我送进了顺德区和平创伤医院,因抢救及时,双手掌保住了,但这里要具体描述工伤造成的身体结果损伤情况,再写造成的对生话的影响,最后写对身心的影响。
(留下了很大的后遗症,给我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痛苦,工作带来了严重的不便。至今双手功能还没有完全恢复正常,左手因伤到神经,手腕骨断,导致手掌手指麻痹,没力,每当手腕一用力,会痛。右手情况较严重,因拇指被砸断,手背断了三根骨头,导致现在大拇指不能弯曲,其他手指不灵活,活动不方便,右手手指不能够合拢。每当下雨天或天气稍微凉的时候,手指会轻微刺痛。)这一段你可以根据上面红色的内容修改下。
贵公司应给予合理赔偿。现本人提出如下赔偿方案。
现金赔偿方案:1住院治疗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共元
2工伤期间的基本工资元
3住院期间家属的陪护费和相应的交通费共元
4营养费元
5精神损失费元
6…….7……..请贵公司7天内给我一个合理的答复。
申请人:
9.赔偿申请书 篇九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韶关xx法院,韶关市xx路。
赔偿请求人杨x因与广州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韶关市xxx在二审期间(20xx年6月16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该法院同意宏伟机械公司关于租赁处分本人属于所有的摊铺机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同意本人被浈江区法院查封的摊铺机继续由宏伟公司租赁,设备闲置期间不计算租金;2、租金由浈江区法院直接收取保全直到达到保全金额为止(本人与谭湘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谭湘龙向法院申请的保全金额);3、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由宏伟公司负责直至法院拍卖或变卖为止。)及将宏伟公司交给浈江区法院的部分租金(32500元)退回给该公司,致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误认为宏伟机械公司已付清其应付给本人的所有租金,结果判决驳回本人要求宏伟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此,本人请求韶关市xxx赔偿因本人该法院的失误而导致损失的租金8545500元及诉讼费27235元,共计8572735元。
事实与理由:
本人与广州市宏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xx年8月9日签定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宏伟机械公司租用本人的摊铺机一台,租金为每月75000元,该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宏伟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该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本人要求该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合法合理,应该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机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自终止通知到达被通知方时发生终止效力。自租赁合同签定后直到宏伟公司将摊铺机移交到浈江区法院为止,该公司从未向本人提出过要终止合同,因此,租金的计算时间应自宏伟公司拉走设备的次日(20xx年8月30日)起至其将设备移交给xxx时(10月20日)止,共13个月零20日。现本人只主张13个月的租金,也符合宏伟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从设备调试完毕后计算(20xx年9月8日开始计算)的要求,因此本人的请求也是合理公道的。
2、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xxx的查封并未影响到宏伟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而且《机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设备闲置期间,承租人可以不给付租金,因此宏伟公司主张的在设备闲置期间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没有依据的。
3、《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未有规定法院有权进行包括就被查封财产订立租赁协议在内的任何处分被查封财产的权限,因此,xxx对宏伟有限公司在20xx年10月24日提出的租赁请示函作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或越权)处分行为,应视为无效,而由于xxx该行为导致的本人无法向宏伟公司追讨的设备租金应该由x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希望韶关市xxx赔偿委员会能对本案重新审查,还本人一个公道。
此致
韶关市xxx赔偿委员会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签名或单章):XX
10.申诉国家赔偿申请书 篇十
(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用)
赔偿请求人:(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包括身份证号、军官证号、护照号等)、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有别名或者曾用名,应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标明)。
(赔偿请求人是法人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并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是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和住所地,并写明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联系方式)。
(赔偿请求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址、联系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赔偿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因……(申请国家赔偿案由),申请××××人民法院(被申请人民法院名称)……(申请国家赔偿的具体要求)。
……(事实与理由,主要是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权造成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和根据,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等)。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目录,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列项标注,附件目录应与提交的有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相符)
赔偿请求人:(签章)(如系自然人,应当亲笔签名或盖章;如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全称,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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