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

2025-03-15

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共6篇)

1.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 篇一

浅谈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杨军 靳峰

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审执分离”,至此中国民事执行制度开始独步中国现代司法舞台,但在此后若干年中,它似乎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角色,90年代末中共中央发(1999)11号文件为中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发展壮大开辟了新的道路,2000年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全面启动,通过近几年全国法院系统大胆的司法实践与改革创新,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全新的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已初步确定,制度创新推动执行理论创新,执行理论创新可以更好地指导执行制度创新,执行改革及民事执行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和充实,所以,当前研究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概念

(一)民事执行是指国家的执行机关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已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已确定的民事权利(债权)的活动。

所谓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活动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执行法律规范调整的以执行活动中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关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学说共有四种:

第一种是一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执行活动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的实行,债权人依据执行法律规定,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执行机关仅仅是对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的执行依据的执行,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其实仅是当事人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形成的私权关系。这种观点不能说明执行程序中体现的国家运用公权力,保护私权的特点,与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有较大差距,与国家司法裁判权威的树立有相悖之处,因此这种观点赞同者不多。

第二种是两面关系学说,此学说认为,债权人提出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公权保护私权,在债权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即产生一种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则会在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强制执行法律关系,此说为部分学者所主张,认为强制执行系国家运用公法保护私权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并不直接发生私权关系,但该学说不能说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三种观点即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仅债权人与执行机关,债务人与执行机关发生法律关系而且债权人之间也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此说的缺陷是忽视了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忽视了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

第四种观点,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发生或存在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执行机关与债权人,执行机关与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执行参与人与执行机关,执行参与人与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全面地反映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本文对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定义即采用了此学说观点。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多面学说对我们研究执行分权运行机制有着重要意义,我们以多面关系学说为指导来审视两对执行理念,即执行当事人平等主义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执行当事人主义和执行职权主义,多面关系说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确利义务已经审判程序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当将债权人与债务人置于同等地位,作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原则的补充,在执行裁判权的运行程序中还是应当贯彻当事人平等主义的,多面关系学说涉及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多个方

面,对不同的方面应该采取不同的执行理念。一是执行机关与申请执行人的关系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过去实际上运用的是职权主义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超职权主义,在忽视当事人私权的社会和法律背景下已经显示了其严重的弊端,法院的权力过大,申请人地位过弱,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二是在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关系上应采用职权主义,执行是法院执行机关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落实法律文书的效力,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活动,执行机构在此的立场不可能也不应该中立,执行机关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活动不仅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三是执行机关与执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根据执行权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主义,具体说,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时候应该采用当事人主义;在执行机关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时候,应该采用职权主义。

因此新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构建既不能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也不能完全采用执行职权主义,而是应该采用折中主义,在执行程序启动和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处分上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执行程序开始后,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时,应采用职权主义。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特点:

第一,该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人民法院,而另一方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总是人民法院,任何依法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加以实现的法律文书,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组织执行,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第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由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组合而成的统一的社会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轴心,以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的法律关系及其他执行参与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辅助。

三、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执行代理人和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协助义务人)。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起决定作用的主体,享有执行裁判,执行实施权利,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的案外人,当事人是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执行代理人是代理当事人进行执行程序的执行参加人,代理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尽管如此依据法律规定他还是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的,因此执行代理人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执行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等,他们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是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他们也是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

(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具体讲: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是以国家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的,所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执行裁判决和执行实施权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权利也是执行机构的义务,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需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具有主导地位,组织和指挥执行程序依法进行。

当事人既是审判程序不可缺少的主体,也是执行程序中不可缺少的主体,当事人除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还与执行代理人,其他执行参与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在执行中行使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但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遵守相应的义务,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服从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裁判;而且必须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忠实履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配合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工作,协助法院尽快查明案件事实。

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形成法律关系,代理人尽管只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但是他们在执行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或依据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享有一定的代理权利和承担代理义务(获取当事人的授权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他执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其他执行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特定协助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程序中来既要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也要与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他们必须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责,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听从人民法院的程序指挥、协助当事人维护他们的权益,或促使当事人履行他们的义务。

(三)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

不同的法律关系客体不同,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要达到的目标,这一目标就是查明执行事实,确保当事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和实现权利,在这种多元化的执行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各自权利义务所指向客体也有所不同。

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执行事实和实体权利行使。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就自己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调查和听证,查明案件事实,对执行争议作出裁判,这就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加入到执行程序中来的,他与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相同。其他执行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象是案件事实(协助义务人除外,协助义务人与人民法院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则是实体权利请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与案件争议和实体权利请求,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他们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是协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需要的。

四、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这种事实以是否由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执行主体的行为和执行事件两种。

执行主体的行为是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意识的活动,该行为是执行程序中主要的法律事实,绝大多数的执行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是由此引起的,主体不同执行行为的内容不同(如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和申请人撤回申请则导致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的,法院可以中止执行等),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执行能力的可以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等。

执行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如执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或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便能引起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的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 篇二

1 我国跨境邮轮旅游的经营模式

目前我国的跨境邮轮旅游业务皆为外籍邮轮垄断。但境外邮轮公司并不能直接与我国境内的旅游者缔结邮轮旅游合同,更不能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因此,大型的外籍邮轮公司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或者中外合资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来代销船票、签订合同。相应地,我国跨境邮轮旅游产品的销售存在两种模式,一是直接销售模式,一是间接销售模式。在直销模式下,外籍邮轮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船务公司、旅行社来揽客、出具客票、与旅游者订立邮轮旅游合同。可见,直接销售模式也并不是外籍邮轮公司直接与我国旅游者订立邮轮合同,而是通过其设立的船务公司等代其销售船票。受特许经营的限制,外商独资的船务公司、旅行社在我国依旧不能经营境外旅游业务,因此这些代理机构无法从事旅游者出境手续的办理以及岸上旅游项目的经营。旅游者通过直接销售模式购买的邮轮旅游服务往往是不完整的。尽管目前一些外籍邮轮公司直销包含了部分岸上旅游项目的邮轮船票,但存在规避法律之嫌。因而,目前我国跨境邮轮旅游以间接销售模式为主。外籍邮轮公司往往选择与我国境内的旅行社合作,境内旅行社通过与外资设立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沟通,向邮轮公司切舱或者包船,然后面向境内旅游者组团。这种在我国被广泛采用的邮轮旅游产品的间接销售模式,无疑增加了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2 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学理诸说

尽管我国《旅游法》和《海商法》对旅游行为及海上旅客运输行为进行了专门调整,但分别适用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并不能适应我国独特的邮轮旅游经营模式。目前,学界一般都认可旅游者和我国境内旅行社之间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但是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邮轮公司与旅游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则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旅客可以根据船票与邮轮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旅游者与旅行社邮轮旅游达成合意;旅游者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邮轮公司仅处于旅游履行辅助者的地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旅行社与外籍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判断:境内旅行社通过切舱方式销售邮轮船票,可以看作是旅行社代表外籍邮轮公司与旅游者订立合同;而境内旅行社以包船方式从事邮轮旅游业务,则外籍邮轮公司只不过是受境内旅行社委托提供邮轮服务,此时旅行社与外籍邮轮公司之间订立的是以旅游者为一定给付的利他的旅游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但都没能全面科学地揭示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因为直接销售模式与间接销售模式下的邮轮旅游的参与者不一样,所以有必要区分讨论。

3 直接销售模式下的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

在直接销售模式下,跨境邮轮旅游的参与者包括外籍邮轮公司及其设立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以及旅游者,境内旅行社不会参与其中。此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这些外资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的设立目的及经营范围就限于为其外籍邮轮母公司提供宣传、揽客、出具客票、订立合同等服务,真正经营跨境邮轮旅游服务的是外籍邮轮公司。外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与外籍邮轮母公司之间是商事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而且,外资船务管理公司、旅行社以相应外籍邮轮公司的名义执行代理事务,属于显名的商事代理。在邮轮方与旅游者产生争议时,邮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4 间接销售模式下的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

在间接销售模式下,境内旅行社是重要的参与者,在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起衔接作用。旅行社直接与旅游者订立邮轮旅游合同。旅行社通过切舱或包船的方式向邮轮方订购船票。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境内旅行社(后文皆简称为旅行社)与旅游者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邮轮公司为旅游中的履行辅助人,同时还具有邮轮承运人的身份。

4.1 旅行社为邮轮旅行合同的当事人

首先,从目前的邮轮旅游合同文本来看,旅行社应是合同一方独立的当事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旅游局联合制定发布了《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该示范文本是我国首个专门的邮轮旅游合同文本,专供旅游者参加邮轮旅游与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使用,明确将旅行社与旅游者确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旅行社在违约时独立承担违约责任。此合同范本并未将邮轮方确定为合同当事人。

其次,从邮轮的功能与效用来分析,旅行社不应当认定为邮轮方的代理人。邮轮不同于单纯的公共交通工具,它同时也是一种旅游产品。邮轮船票不仅仅包含必要的运输费用,还包含了船上游乐休闲的旅游费用。从这个角度看,邮轮与传统的旅游景区没有本质差别。那么,旅行社订购船票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的票务代理人,而更类似于包价旅游的组团社向旅游景区购买门票,是基于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再次,从邮轮旅游的服务内容来分析,旅行社是符合资质的包价邮轮旅游的一方当事人。尽管从旅行社与邮轮方的合同外观上看,他们订立的是邮轮船票代销协议或者包船协议。但是在整个邮轮旅游中,旅行社提供的是综合性的包价旅游服务,旅游者在邮轮旅游开始前一次性向旅行社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旅行社不仅负责销售邮轮船票,更要为旅游者规划整体旅游进程、协助旅客办理旅行的出入境手续、规划好邮轮中途停靠港的岸上旅游项目、导游等工作。即使对于邮轮海上旅游阶段,在切舱或包船的销售模式下,旅行社承担了本该由邮轮方承担大量的宣传揽客工作,在销售过程中还要负责分舱管理。旅行社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票务代理的范畴,具有了邮轮承租人的性质。而邮轮方对于这些综合性的跨境邮轮旅游业务,缺乏相应资质,难以成为包价邮轮旅游的一方当事人。

最后,目前我国不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跨境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境内旅游者选择邮轮旅行还十分注重岸上旅游阶段,而这是旅行社的服务内容。在产生纠纷后,如果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将旅行社认定为邮轮公司的代理人,旅游者维权成本高昂。由于旅游者与邮轮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的管辖权冲突也将难以协调。

4.2 邮轮公司为旅游履行辅助人兼承运人

邮轮公司并不是邮轮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履行辅助人。另外,从邮轮的运输功能层面看,邮轮公司同时具备实际承运人身份。

根据《旅游法》第116条之规定,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邮轮是移动的景区,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缔结船票销售合同,其实与旅行社向传统景区购买门票并无本质差别。邮轮公司是协助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船上旅游服务项目的履行辅助人。另外,将邮轮公司认定为履行辅助人,也并不是将全部风险与责任分配给旅行社。根据《旅游法》第71条之规定,旅行社在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邮轮公司追偿的权利。因为旅行社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或设备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而且,如果由于邮轮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另一方面,尽管邮轮的旅客运功能在弱化,但不可否认,在将旅游者从始发港运送至各个中途停靠港直至目的港的整个过程中,邮轮依旧在发挥其基本的运输功能。尤其对于我国境内的旅游者而言,邮轮中途停靠港是他们选择特定航次旅游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游客凭借船票或通过特定手续登船,因此邮轮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海商法上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如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旅游者以邮轮公司为被告起诉时,可以区分纠纷产生的不同原因,根据邮轮所发挥的运输功能或者旅游功能,而选择适用海商法律规范还是旅游法律规范。国外已出现类似的司法判例值得我们借鉴。

综上,在邮轮旅游合同纠纷中,由境内旅行社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作为履行辅助人的邮轮公司追偿。如果是由于邮轮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侵权纠纷,旅游者可以要求邮轮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基于海上运输原因产生的纠纷,邮轮公司可以援引海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明确邮轮旅游各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解决我国邮轮旅游民事纠纷的当务之急。但继续发展壮大我国的邮轮旅游产业还需要大力培植属于我国本土的邮轮企业,使本土邮轮公司成为跨境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担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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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吕方园,郭萍.邮轮霸船之法律考量——以《旅游法》为分析进路[J].旅游学刊,2014,10(29).

3.浅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因管理 篇三

关键词:法律关系;无因管理;管理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3-0020- 02

一、 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其主要内容是,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下面这些。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但无论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只能是事实行为。

(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无因管理:(1)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2)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定的具体指向的事物,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本人的财产。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果没有本人的财产,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1)管理人的义务。

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而要产生积极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的,还要予以赔偿。这些就构成了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第二,管理人应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2.通知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管理人确实无法通知本人之外,均应及时通知本人。通知后,除有紧迫情况外,应听候本人的指示。

3.报告、计算义务。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①管理人还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及时报告给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本人明确报告其始末;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给本人;③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本人的钱款,或者使用了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2)本人的义务。

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之后,本人作为受益者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弥补管理人的损失

1.本人有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花之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该事务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否则,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2.本人有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直接对第三人清偿,而不是在管理人向第三人清偿之后,再由本人来向管理人补偿(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本人的第一项义务相混淆了)。当然,这种清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3.本人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受有损害,如果其所受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当然,它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危难相助的高尚行为,不应要求报酬。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一)由于管理人主观意思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本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终都应以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进行管理,但随着管理的逐步进展,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其管理意思由为他人谋利益变成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则无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观要件而终止,此后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甚至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了。

(二)由于事务管理客观属性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本人的承认而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此时,管理人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态的发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则无因管理转化成法定代理,无因管理亦因此而消灭。

(三)无因管理的自然消灭。

虽然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客观上仍然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无因管理却要消灭。这种无因管理的消灭就是无因管理的终止。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务的完成而终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继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终止。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导致无因管理的消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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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新变化 篇四

优点:

1.统一的国际民商事冲突规范,完成我国冲突规则的系统化和现代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我国在立法形式上采用分散式和专章专篇式,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定分散在《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第8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些法规虽已基本覆盖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但分散式立法和专章专篇式都不是完善的立法形式,致使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同时,随着社会现实地不断发展,现行冲突规则不够系统,有些冲突规则甚至相互抵触,法律、法规中的冲突规则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则也存在不和谐之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一次将冲突规则集中规定在同一部单行法律中,且在内容上,新的冲突规则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

2.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突出地位

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虽然这只是一条宣示性条款,但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总则中,体现了该法的开放性和先进性。除了传统的合同领域(第41条)外,在委托代理、信托、夫妻财产关系、运输中的动产物权、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对一般侵权责任和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准据法的选择、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领域,均准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

3.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

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在合同领域,该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第41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42条的“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的“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通常有利于保护较弱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经常居所地法律往往是他们最熟悉、也最便于他们据以主张其权利的法律。

不足:

1.立法的不完备

(1)除了第一章的一般规则外,都是冲突规范,缺少程序性的规范事项,对涉及管

辖权、外国法的承认与执行、仲裁问题等内容没有进行规定。

(2)一般规则中,对于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外国法的查明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法律规避问题则没有详细的规定。

(3)此外在各个具体问题,如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外国法后如何适用等问题上的立法

空白。

2.措辞的使用的不足

5.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 篇五

一、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经纪业务委托人、交易相对人及其他相关机构。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依托房地产经纪服务产生, 与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相区别, 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之为服务法律关系。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存在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委托人之间, 主要包括委托关系、代理关系、居间关系等。

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基于合同产生, 适用于调整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当事人行为的法规主要是《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根据当事主体的多少, 房地产经纪服务法律关系可分为双方关系和三方关系。值得注意的是, 不管双方关系还是三方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必定为当事一方。房地产经纪人员虽然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质主体, 但是我国法律不允许个人名义执业, 所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关系中的“乙方”只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 不能是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为此,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4条也有明确规定,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 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1. 房地产委托关系

委托是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最常见的业务关系, 是产生代理、行纪、居间一切委托事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 房地产委托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受委托人委托, 在委托合同权限内, 有偿为委托人处理房地产交易相关事务的行为。在房地产委托关系中,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自己处理房地产交易事务的人称委托人, 接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称受托人。

房地产委托涉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人、委托处理事物相对人的三方关系。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 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 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现实中, 房地产委托业务一般不单独出现。在存量房经纪活动中, 往往与房地产代理业务或者房地产居间业务结合在一起, 通常表现为房地产代理合同或者房地产居间合同签订;在新建商品房经纪活动中, 房地产委托与房地产代理业务或者房地产行纪 (包租、包售) 业务结合在一起, 通常表现为房地产代理合同或者房地产行纪合同签订;一般也仅限于代办性质的简单事务性工作, 这种业务通常不收费或者收费很少。

相对于民法上的委托而言, 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委托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委托事项有目的性, 即为了协助或者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民法上的委托标的是一般性劳务, 不强调目的性和针对性。二是房地产委托一般是有偿的, 因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是商事主体, 有营利性, 受托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交易相关服务应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民法上的委托可以有偿, 也可以无偿。三是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 房地产委托合同一般为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现实中的委托大多情况下什么合同都没有。

2. 房地产代理关系

房地产代理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地产经纪定义, 房地产代理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 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权限内, 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 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房地产代理涉及两方法律关系。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 房地产经纪机构为委托人代理出售房屋, 售房款直接归属委托人,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中隐瞒信息, 赚取差价, 同时委托人也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出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独立意思表示, 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只承认单边代理, 即在同一宗房地产交易中, 房地产经纪机构只能作为交易一方的代理人, 不得同时兼作交易双方的代理人。因为代理人是对被代理人负责, 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同一交易中双方利益相对, 双边代理无法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诉求, 同时也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根据委托人授权的不同, 房地产代理分为开放式代理和独家代理, 开放式代理就是委托人委托多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谁先代理房地产交易成功, 谁就获取服务费用。独家代理是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再进一步细分, 独家代理又可以分为交易权共享的独家代理和交易权独权的独家代理。交易权共享的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同时保留自行成交的权利;交易权独权的独家代理是指委托人只委托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交易事宜, 并放弃自行成交的权利。

相对民法上的代理而言, 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代理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代理行为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交易为特定目的, 民事上的代理没有特定目的;二是房地产代理为有偿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完成服务事项要收取授权约定的服务费用, 民法上的代理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三是房地产代理关系确定一般签订书面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另外,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关系也有代理的性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都是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体, 但房地产经纪机构是责任主体, 房地产经纪人员是行为主体, 二者之间也属于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所聘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确立的雇佣关系决定了房地产经纪人员是其所聘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代理人, 所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承接业务, 不能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同时, 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服务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 但房地产经纪人员对自己的行为也负有连带责任, 特别是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时候。

3. 房地产居间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居间可以定义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 并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在房地产居间过程中, 房地产经纪机构虽然与委托人存在委托关系, 但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无论何种居间活动, 房地产经纪机构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交易当事人一方。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为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 为委托人报告可以与委托人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第三人的有关信息, 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 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 其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 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房地产居间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 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 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交易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 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所谓房地产报告居间, 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 搜寻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报告委托人, 从而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所谓房地产媒介居间, 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立交易合同的机会, 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 努力促成交易合同成立。无论哪种居间, 只有促成房地产交易合同成立, 房地产经纪机构才能取得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

相对于民法上的居间而言, 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的居间有其特殊性。一是房地产买卖居间主要是媒介居间, 因为房地产是特殊商品, 房地产经纪机构只提供信息服务, 委托人与交易相对人很难达成买卖交易, 房地产居间活动中撮合成交的媒介服务必不可少。但是, 房地产租赁居间一般是报告居间, 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相对简单, 比较容易达成。二是房地产居间报酬的支付方不确定, 可以是委托人, 也可能是交易相对人, 一般取决于惯例和谈判的结果;按照《合同法》, 服务报酬应当由受益双方均摊。三是房地产居间关系一般是通过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确定, 《合同法》则没有规定居间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三类法律关系比较

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委托关系、代理关系与居间关系有共性, 也有不同之处。它们的共性在于:1. 都依据服务合同确立。针对房地产经纪活动来说, 委托的事项、代理的事务和居间的内容都是专业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都通过签订书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2.都是有偿服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营利性机构, 受托办理委托事项、代理有关事务和提供居间服务都会按照约定或规定收取相关费用。3.行为结果都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提供的中介服务, 不作为交易一方参与房地产交易, 房价款及溢价等中介活动的结果归委托人, 同时委托人也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6.民事法律关系都有什么 篇六

关键词:当事人;诉讼行为;民事法律

0引言

民事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是一个基本的概念。根据目前我国的现状,诉讼行为基础理论是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中的基础之一。当事人诉讼行为是整个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民事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研究,能够了解其与民事法律之间的联系,对于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1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的分离

在我国的体制中,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负责部门,分别有着其独立的制度体系和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是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但是其本质上有所不同。但是在19世纪之前,公法诉权说还未出现之前,当时的诉讼法在实体法的包含范围中,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也正是在此种基础上,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分离的历史同时也是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分离的过程。目前诉讼法在我国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整个理论体系都是通过诉权理论基础奠定的,因此诉权理论的变化直接决定了民事诉讼其他方面的理论,使其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两者进行分析时,还要对其和诉权理论之间的变化进行深入了解。

诉讼行为最早的提出在18世纪,由德国学者内铁而布拉特提出。但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行为,受到了德国学说汇纂法学以及私法诉权的影响,认为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有着相同的性质,并没有体现出诉讼行为的特殊价值。他的理论中,通过实体法理论对诉讼行为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法处于实体法的范围中。

随着社会水平和法律理论的不断发展,原本所提出的私法诉权,经过广大学者的研究讨论后,由公法诉权说代替。在公法诉权中,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原本的私法关系,而是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根据公法诉权说的定义,诉权并不是建立在私法的请求权上所出现的一种权利,而是建立在公法基础上的一种权利,所以和请求权有着一定的区别。诉讼法中主要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实体法中的指的大多是民事向对方提出的司法上的请求。公法诉权说中充分肯定了诉讼法学的独立性,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也为诉讼法学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为诉讼法学的发展奠定的基础,也将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两者分离开,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概念[1]。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实体法律的关系

2.1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有着一定的区别,民法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具备一般性规定。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诸如此类的一般性规定。所以在诉讼程序中往往会出现两种问题:第一,诉讼行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为难以进行区分,没有统一的标准;第二,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灵活运行法律,当事人的性质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德国通说,如果当时人的行为以及效果通过诉讼法进行判断,则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在此方面,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较为明显,基本上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当事人行为的效果,除了规定于诉讼法之外,还规定于实体法。例如在当事人进行起诉时,属于诉讼行为,但民法中規定其法律效果有中断消灭时效的效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判定是目前面对的主要问题。在一般情况下 ,应当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进行分析,如果主要效果规定于诉讼法,实体法的效果较为次要,则可以判断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反之,则属于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在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及到民法中规定的抵销、撤销、解除等行为时,对性质的判断较为困难。如何判断这列行为到底是属于实体法律行为还是诉讼行为?相关的学者认为,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分析时,无法将实体法和诉讼法完全分解开。在目前的双重构成要件通说中,认为实体法中的抵销、撤销等行为,不会因为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就对其本质产生影响,这类行为仍旧是要遵循实体法中的规定。在此理论中,诉讼中的抵销行为在本质上仍旧属于民法上抵销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其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就将其定义为诉讼行为。诉讼上抵销既要通过实体法中的法律行为,也要通过诉讼法中的诉讼行为,将两者双重构成要件合并而成。因此,在民法中,行驶抵销权时,即使是在诉讼法中进行操作,仍旧要遵循民法中的法律行为。

2.2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相比有着较多的区别。例如在法律规范方面,当事人诉讼行为受到民事诉讼法的约束,而实体法律行为则是受到民事实体法的限制。前者具备程序性和公法性,而后者具备实体性和私法性。除此之外,当事人诉讼行为和实体法律行为之间还有几个比较典型的区别:

第一,诉讼行为中,将“表示主义”作为判断原则,即在诉讼行为中,有效成立要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主。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整个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和稳定。整个诉讼体系是通过多次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续的诉讼行为必须要建立在之前诉讼行为的有效性的基础上,如果任由当事人撤回诉讼行为,则会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混乱,使得程序更为复杂,降低其效率。

第二,在诉讼行为中,原则上不可以附加条件。在通说理论中,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另一个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因此各个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要理清,如果产生附加条件,在两者关系的分析上则难以确定。

第三,诉讼行为中的瑕疵原则上可以进行治疗,而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瑕疵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两者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中,当事人需要通过另外为其诉讼行为的方法获得治疗。但是在一些背景下,这些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或无异议获得治疗[2]。

3结语

本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的研究,阐述了两者间的分离历史和过程。分析了两者间的区别,并对两者进行比较,旨在更好的促进我国的法律完整性和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超. 论当事人民事诉讼行为[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田原.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D].复旦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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