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2024-09-22

离婚精神赔偿案例(精选9篇)

1.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篇一

原、被告于12月登记结婚,原告(女方)诉称:“因原告未怀上孩子的事及其他琐事,双方频繁地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濒于破裂。204月9日,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从2月开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很冷淡,即使孩子病了,被告也不来看望。原告和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男方)提起反诉称,原告所称的“婚生儿子”不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是原告与第三人生的,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原告对此应负完全责任,应向被告进行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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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篇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已经有许多立法例, 中国2001年在《婚姻法》“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 这对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 实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价值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 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婚姻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缔结, 要求当事人承担厚重的法律和道德的义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正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法律在确认离婚的同时, 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 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 并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 正体现了婚姻法的公平和正义。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 往往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救济和补偿。缺乏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可操作性规范, 必然使婚姻法中相关的保护原则和规定变为空壳, 制度的运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 无过错方得到了婚姻法的确认和保护, 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救济都有了婚姻法上的具体法律依据和切实可操作的规范, 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世界婚姻立法的必然趋势

离婚过错赔偿早在19世纪就登上了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历史舞台。从国外立法看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早已设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普遍设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以保护婚姻家庭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实现公平正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 有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的, 如瑞士、法国、墨西哥等;也有没有在法典中明确规定, 但在实务中承认离婚损害赔偿的, 如德国和日本。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实现公平、公正, 是世界婚姻家庭法立法的趋势, 中国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是与世界各国立法接轨的体现,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中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双方。

具体而言,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仅限于无过错方, 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如未成年子女等。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夫妻关系的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 过错方因此造成无过错方物质和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他家庭成员和未成年子女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只能在受到损害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考虑情节。只有无过错的合法配偶, 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然而, 在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上, 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绝对意义上还是相对意义上的无过错方。赞同绝对说的学者认为, 只有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才是无过错方。而赞同相对说的学者认为, 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 如果双方均有过错, 则可以采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虽然存在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情况, 但是离婚的原因是复杂的, 在审判实践中还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来裁判案件。根据立法的精神, 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中国婚姻法第46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29条中, 有如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说认为, 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 法定违法行为

这里所指的法定违法行为, 是指婚姻法第46条中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果实施的是这四种情形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或虽然实施了上述四种违法行为但并未导致离婚的, 都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

(二)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实施了上述法定违法行为导致离婚, 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的出台明确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 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 也包括精神损害。

(三) 因果关系

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违法行为, 必须是导致离婚, 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才能认定为是具有因果关系。

(四) 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是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行为, 其性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法上的过错不是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 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 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 过错体现了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

(一) 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最严重的破坏, 是严重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重婚行为, 在刑法上构成刑事犯罪, 在民法上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重婚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 对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造成了伤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 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最大区别就是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则属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包二奶”等情况, 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挑战和严重冲击,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目的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稳定婚姻家庭关系, 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三) 实施家庭暴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明确规定, 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构成虐待。因此, 日常生活中的偶尔打闹和争吵并不构成家庭暴力。同时, 家庭暴力也不局限于夫妻双方之间, 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 不仅仅侵害配偶权, 同时还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无论在发达国家地区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在中国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客观存在着的。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明确否认, 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能够得到保护和救济, 保护了婚姻家庭领域基本人权的需要。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 是指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 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 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如打骂、恐吓、冻饿、患病不予治疗、限制人身自由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 构成虐待。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受害人是配偶还是其他家庭成员, 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虐待为由,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遗弃, 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 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 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对遗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出规定。要求遗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 当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 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 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赔偿事由的义务。

在实践中,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在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下, 无过错方的举证更加艰难。因为在这些过错情形发生时, 通常都处在隐秘的状态, 没有第三人在场, 无过错方更是难以得知。因此, 在大多数情况下, 无过错方往往都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 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六、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婚姻法对离婚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 是中国婚姻法立法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是在实践中, 仍然存在弊端。

(一) 无过错方的界定不明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 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然而, 何为无过错方, 婚姻法并没有准确的界定。这样, 在实践操作中就容易产生不确定性, 引起歧义, 最终影响制度设计效果的准确发挥, 达不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在离婚诉讼中, 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 只不过过错的轻重程度有差异, 没有绝对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是一个权利义务相结合的法律关系, 很难做到只有一方有过错, 另一方完全没有过错的要求。法律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的过错具体界定, 就容易给人“无过错就是绝对没有任何过错”的误解。同时, “过错”在民法上并不是一个十分准确的概念, 还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的争议, 用这一概念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 也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事实上, 根据立法的精神, 无过错方应当仅仅指未实行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因此, 要提高条文的实践操作性, 可以在条文中补充界定无过错方是“指未实施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

(二) 法定违法行为范围狭窄

婚姻法第46条采取了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明确对四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 其后并没有附有弹性条款。也就是说, 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四种情形, 其他的行为都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这样的列举式规定有利于明确对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的惩罚, 也使得法律在适用上较为明确,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远不止这四种, 法条不足以涵盖其他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本人认为, 应当增加一个“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条款, 以概括性的规定来弥补列举式规定的不足, 这样就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那些列举范围以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离婚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 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是否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判决。

(三) 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 无过错方负担着证明对方配偶存在法定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都具有一定的隐秘性, 而且在出现这些情形时, 无过错方配偶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往往都不如对方, 很难获取对方配偶有重大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要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适当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从而真正达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2001年婚姻法的重要成果, 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应有的保护和物质上的赔偿, 并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婚姻法的救济, 充分体现了新的婚姻法对弱势一方的保护。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 我们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 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 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 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要件,适用情形,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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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春梅.评述《婚姻法》的几处修改[J].法学, 2001, (4) .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75.

3.离婚精神赔偿案例 篇三

[评析]提出损害赔偿的,应注意以下问题: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提醒大家的是: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并无必然联系,它是一项单独的损害赔偿金,所以当无过错一方主张在财产分割时要求法院有所倾斜照顾的时候,同时还可以提起单独的损害赔偿诉求。

点评:子君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步骤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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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步骤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程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既可适用行政离婚登记程序,亦可适用民事离婚诉讼程序。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在夫妻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又同意通过行政登记离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预。如果当事人达不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协议,则可通过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重在慰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在民事责任中增设抚慰金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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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赔偿范围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赔偿程序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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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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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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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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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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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告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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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应对家庭冷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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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复婚的法条规定 http://s.yingle.com/y/hy/1063716.html 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http://s.yingle.com/y/hy/1063715.html

 婚姻登记手续未办理符合事实婚姻判离婚 http://s.yingle.com/y/hy/1063714.html

5.离婚损失赔偿诉讼 篇五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的规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仅限于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适用范围较窄,不涉及其他情形,如一般的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

但当今社会,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引起的夫妻双方离异案例的比例远远低于婚外恋现象导致离婚案件的比例。因此,影响配偶他方感情,并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而且造成离婚的因素应该还包括婚外恋、婚外性行为,而且这几项因素影响离婚的比例要远比因与他人同居、重婚影响的要高很多。

因此,《婚姻法》第46条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情形时,应采取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法,在列举了前四项之后,应增加一项概括性规定,即“其它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仅以离婚为原因和前提

《解释》第29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这条规 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说明,仅在离婚发生的条件下,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能生效,但在婚姻关系持续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是不被受理的。但在事实案件中,因丈夫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很常见,诉讼人不要求离婚,只索取赔偿,但我国目前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的共同财产仅在离婚时才会进行分割,因此双方若处于婚姻关系维持期间财产权并未确定,因此无法进行赔偿,并且婚内索赔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

因此为了调解这一问题,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若其中一方主张索赔,可使用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拥有的财产进行赔偿,赔偿后索赔者获得赔偿方的赔偿并属于其个人财产。这样则可以对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的法律保护,并对一系列关于婚姻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与预防。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讼并不是对两种离婚方式都适用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分为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是指诉讼离婚,因此若在进行协议离婚后则损害赔偿案件不被受理。协议离婚中有一项协议为对财产已有适当处理,因此其中应包括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若在协议离婚后在进行离婚损害赔偿则违背了协议离婚的目的和初衷,导致夫妻双方矛盾的升级与恶化。

但若离婚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诉讼离婚,则飞定了协议离婚有等同于诉讼离婚一样的法律效力,但协议离婚的协议二字,其解释应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等问题,并且不排除其中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对方的过错不知情而没有向对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6.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篇六

[关键词]:离婚侵权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和现实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婚姻关系中的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而因重婚、纳妾、“包二奶”等严重不道德、违法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案例有增无减。这些都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进步,也使许多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虽然我国宪法和民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和概括,无法解决实际问题,而旧婚姻法又没有相应的具体制度来支撑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对这些严重破坏家庭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受害者得不到法律的相应救济。旧《婚姻法》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无任何法律依据来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只是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时,对无过错方适用“照顾”原则。但是这种照顾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从数量和范围上也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一方的个人财产,其结果是以“照顾”代替“赔偿”,从而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1]。

为顺应追究过错配偶侵害配偶权利的法律责任,对故意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行为进行制裁,新《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二)现实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旧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义务,严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并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新婚姻法借鉴国外的经验,补充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呼应了宪法、民法的相关规定,使之更加具体化,增强了可操作性,又展示出我国法律的人性关怀,保障了人权,体现了婚姻法尊重人、保护人的精神。这一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对婚姻家庭行为的指引,还是对违反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都更加全面、明确而具体,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2、制裁和惩罚过错配偶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配偶双方都是独立的个体,拥有独立的人格,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旧的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持宽容态度,这不仅不能有效的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反而纵容了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发生,导致家庭内部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愈演愈烈。新确立的夫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视原有法律中存在的不平等因素,进一步确定了夫妻双方的平等地位,对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进行民事制裁,使其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一方面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用经济手段惩处过错方,这在一定程度上教育挽救当事人、预防和制止了夫妻间损害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通过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的财产补偿,虽然经济上的一点补偿无法弥补精神上的痛苦,但至少可以使其得到精神上的抚慰。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赔偿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出现。

3、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旧《婚姻法》未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时法院难以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按对无过错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尤其在一方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财产,甚至销毁证据致使财产存在的真伪及财产的权属难以查证时,更加重了善意一方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如不对无过错方予以相应的保护和补偿,则难以消释和平衡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2] 新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法院可以依照法律,支持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婚姻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新婚姻法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着客观依据的,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物质基础上的。

(一)法理基础

1、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性。夫妻间在人格上是独立、平等的,相互间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上,夫妻各自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权,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子损害赔偿。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生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

2、夫妻双方享有的配偶权。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夫妻之间在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也被称为配偶权。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虽未明确配偶权的概念,但通过若干条款的规定,己确认了配偶权的主要内容,如夫妻之间有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养、扶助权义务等。婚姻的和谐美满往往取决于对这些义务履行的好坏,违反义务,常常导致婚姻家庭的崩溃瓦解,而这种由于一方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婚姻解体,必然使另一方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法律应予补救

[3]。所以,夫妻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义务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无过错方可以依照法律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3、离婚自由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自由原则,即法律在调整离婚问题时,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为宗旨,而不是以限制公民的离婚权利为目的。无论是过错方还是无过错方,只要是夫妻感情破裂都可以要求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基于离婚自由原则,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和补偿,惩罚过错方,体现了当代社会中“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法治理念。离婚自由主义不是对个人轻率行为的放纵和个人的任性,不限制严重违反夫妻义务的一方提出离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二)法律基础

1、国外立法依据。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己有之的救济性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外国立法经验的借鉴。早在1791年法国《宪法》就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随后其他国家的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力而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抚慰。”《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之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则产之外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款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我国香港地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上述国外立法体制不同,但都包含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这也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立提供了借鉴的依据。

2、国内立法依据。我国宪法、民法、刑法等其他法律部门都有关于婚姻家庭的立法保护,这为离婚赔偿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宪法第49条明文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则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发生侵权行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20条对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赔偿问题作了规定,它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重婚罪、遗弃罪、虐待罪等犯罪行为,对破坏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些法律条款都是对婚姻家庭进行整体性的保护,为离婚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直接的前身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该司法解释对“过错”的外延内涵没有界定,具体的“照顾”方式也无可参照的依据,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落实。新婚姻法正是在回应宪法及各法律部门原则性规定,修正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创立了离婚赔偿制度。

(三)物质基础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的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则产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配偶双方,特别是女性的生存能力得到显著提高。由于夫妻双方各自都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人们对家庭的生存依赖程度逐渐减弱,对婚姻家庭财产也产生了结构性和观念性的变化。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家庭财产的增加的同时,也使夫妻在经济上有了相对独立性,特别是女性,有了自己的生活来源。另一方面,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增强。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则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顺利实行保驾护航。在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的增多,使得夫妻双方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夫妻在提出离婚,受害方要求赔偿时,有了可以执行的经济基础。

三、离婚赔偿制度的实现及其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诉讼离婚而不适用协议离婚。但是本人认为判决离婚和协议离婚两者的后果是一样的,并不因为解决的途径不同而存在法律效力差异,离婚过错赔偿请求权既可适用于判决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如果双方没有就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并不表示无过错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协议离婚生效后,无过错方仍可在一定时期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判决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婚姻法对违法行为种类和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一是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重婚以外的,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行为;三是实施家庭暴力,即是发生在家庭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指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方法肆意折磨、摧残家庭成员的行为。只要夫妻一方有以上行为,另一方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很显然,不是任何离婚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只存在于法律列举的四种情形中。这样的规定有其局限性,不能全面保护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权利。比如因赌博、吸毒、通奸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遭受物质、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就无法依据法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达不到保护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了。因此应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的范围,在46条最后增加一个机动款项,规定“其他导致无过错方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害的情形”,再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能够灵活使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赔偿的主体,主要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新婚姻法46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于无过错配偶一方。也即这个无过错方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仅限于夫妻双方。而且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这个无过错方仅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而不问他是否有其他的过错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9

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可见法律只将有过错的配偶列为赔偿主体,即使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乃至离婚,也不能越过夫妻过错一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对此,法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离婚赔偿是调整夫妻之间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不应在离婚时请求赔偿,应另行起诉;反对者认为,第三人侵犯了配偶一方作为夫或妻的权利,与配偶另一方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应扩大义务主体。

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因为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内部的关系,离婚诉讼也只是夫妻双方的事情,与第三人无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在该诉讼中与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把对第三人的侵权之诉加入进来,势必会使案情复杂化,不利于法院及时判案,不利于保护弱势方的权益。但这并不是否认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之外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可见我国法律严格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时间:离婚诉讼原告的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诉讼被告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1年内就损害赔偿单独起诉的权利。

2、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5]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无过错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证明对方存在法定过错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其一,无过错方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单独取证,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其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往往具有隐蔽性,要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获得更加是不现实,而法院是不采信非法途径得来的证据的。其三,受害人单独取证时,往往会发生侵害第三人隐私的行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要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对离婚过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予以完善。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协助当事人搜集证据,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无过错方通过非法途径搜集到的证据不能一概不采信;无过错方因搜集证据而侵犯第三人隐私,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不是故意的,又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的,应该免于追究侵权责任。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

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法律是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赔偿的数额,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

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即过错配偶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以其实际造成的损害为限,这一原则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6]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前者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所造成的身体方面的损害,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及今后尚需治疗的费用等。后者指配偶一方因特定过错行为,对另一方的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原则,要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间接损失。因此物质赔偿的数额确定都是有章可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确定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详细明确的数额,而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诸多因素,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应该根据危害后果的不同,补充规定相应的赔偿幅度。这样,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适当的调整赔偿标准,在考虑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不会出现太大的偏差。

7.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七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赔偿,过错方,无过错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随着社会和人民生活的变化, 包二奶、重婚、家庭暴力等现象屡见不鲜, 对婚姻提出了巨大挑战, 这些行为侵害了婚姻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 正义的天平即法律向受害者伸出保护之手, 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它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一方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无过错一方在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有权获得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弥补了我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不足, 1980年《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 生活中出现包二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时, 虽然道德和社会舆论方面会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 但是没有强制力, 2001年《婚姻法》则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为惩罚一些违反婚姻法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也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避免专断, 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一)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001年的《婚姻法》第46条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 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范围太小

婚姻法中只列举了4种行为, 生活中新情况层不断出现, 这会使得不是那4种的违法行为但严重侵犯一方权益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约束, 比如卖淫、吸毒、长期的通奸等。

2. 无过错一方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的规则, 无过错一方需要收集证据来证明过错方实施了重婚、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由于现在居住的封闭性, 人们交往的少, 我国法律对证人保护的力度不够, 证人一般不给作证, 有时无过错方自己或者雇佣私家侦探采取跟踪、偷拍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却被法官以非法证据给排除掉, 对无过错方来说证据收集太难。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过于狭窄

首先对于权利主体婚姻法只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赋予给无过错一方, 可是对于“无过错”, 现实中一般双方都有错, 那对于夫妻双方都有错误但错误程度相差巨大的情况下如何保护错误轻微者的合法权益;再次对于义务主体只是限定为有过错一方, 这使得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这不得不让人质疑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法律只规定了4种情形, 这确实可以防止法官专断, 但是调整的范围过小, 如果每次出现新情况就要再出司法解释, 频繁出司法解释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1],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该采取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 在列举完最后加上一个兜底性条款, 即其他严重损害婚姻的过错行为, 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不至于面对新问题法律出现空白, 陷入尴尬的境地, 同时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二) 完善离婚损害赔举证制度

首先, 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证据是决定一场诉讼的输赢, 无过错方难以搜集到证据, 为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的主张, 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成立, 但是被告也提不出反驳的证据, 此时应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一些原告无法证明的事实应该让过错方来证明其没有过错, 有条件、适当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次, 确认视听资料 (偷拍证据) 的证明效力[2]。最后, 司法机关适当的参与和调查取证。《证据法》中相关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调查收集证据。婚姻涉及到个人隐私, 司法机关帮助受害人调查取证就尤为重要, 司法机关可向物业管理部门、当地群众搜集证据, 从而解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 当然在调查取证时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

(三) 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方, 很多国家采取了过错相抵原则, 因为婚姻的破裂不只是一个人的错, 另一个人绝对没错是不现实的, 应该按照婚姻法的精神, 采取过错相抵的原则裁判案件。权利主体应该也包括过错方。《婚姻法》规定过错方是责任主体, 但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确定了第三人应该向无过错方赔偿, 因为第三者的行为已经不是个人行为, 其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应该受到社会否定性的评价。我国应该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将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规定为有过错一方和主观上有过错的第三者。有些第三者他们本身也是受害者, 如果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过错方有配偶而仍然与之同居, 则第三者要承担责任, 在追究其责任时, 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避免无辜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还能制裁不法侵害人的行为, 让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健全, 在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尚且不足, 应该多多借鉴外国的经验, 不断完善, 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 更具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李小博.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3, 2 (中) :38.

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析 篇八

摘 要:婚姻乃是现今社会组成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然而在中国的古代社会习惯中,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方式多数由自己内部协商解决,甚少与法律相联系。从建国以来,婚姻家庭法律发展至今,它的立法现状己经有了质的提升。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该法第46条明确了四种违法行为,只要过错方的行为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可以依据此条款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家庭纠纷的合法解决,从而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11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它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必然。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法律适用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理论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在当今法学界仍然处于争议的状态,并不存在一個统一的说法。主流的学说有以下两种:一是侵权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作为民事责任与民事救济范畴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同样是:有前提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①。另一学说却不同意此观点,即违约责任说,这一学说则认为婚姻关系原本就是男女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订立的缔结婚姻的合同,它与合同有着同样的

性质。所以一方违约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害,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②。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却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一旦出现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条件则必定是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从这点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本不是一种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是一项离婚救济措施制度,作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它的存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③。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给予了无过错方一定物质上的赔偿,对于维护法律的正义、平息纠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给予无过错方的关注和保护。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不可替代,它的意义在于它让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完整,除了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还确定了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以保护弱势方为目的,它符合我国立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如果取消了会导致权利的保护不全面。第三,使得法律更加合理,弥补了以前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让过错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不再让他们因为立法层面的空白就可以为所欲为而不受到任何的惩处。第四,保障离婚自由这一立法目的更好地实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妇女常年遭受着婚姻的折磨,没有工作以及生活来源的她们不敢离婚,因为一旦离婚她们的生活就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只能够默默地忍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就能够解除这些弱势群体的后顾之忧,离婚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得到一笔赔偿金,这样就能保证她们今后的生活。可见这一制度的确是保障了离婚自由④。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法之规定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三个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中。该制度最先出现于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该条款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答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际运用方面出现的诸多问题,它的颁布有利于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1年最新的出台的解释,其中第17条,第9条也都为该制度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工作,明确规定了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女方私自堕胎的行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是为了便利法律的适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评析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在仅仅是雏形立法阶段,它不像国外立法已经存在了几百年,法律设定都比较细化和完备。从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首次确立了该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上的飞跃,它顺应了婚姻法的发展潮流⑥。但是这次的规定仅仅把家庭暴力、重婚、遗弃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但据调查显示,这四种情形只占我国离婚总数的40%,占离婚总数60%以上的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却被该制度排除在外,这种狭义的定性让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离婚领域的复杂情况,当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处于初级阶段,但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我国现阶段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立法遵循的是“当粗不当细”原则。

虽然这样有利于广大公民理解法律,使法律简洁明了,但是却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这些负面的结果还包括法官自主裁量权过大,容易形成司法腐败;也易于出现法律漏洞,让违法者有机可乘规避法律;并且在适用时给法官造成障碍,法官只有依靠司法解释或者自己的法学修养判案,不利于司法公正,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⑦。以上的立法现状无疑是在给立法者敲响警钟,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更完善的立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举证规则的完善

立法要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能得到证据的途径己经很少,再加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这样使得能提交法庭质证,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是少得可怜。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还会因为能够对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排除而影响法律的实体公正,这是得不偿失的。同时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在这样的前提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当更加详尽的制定出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的法律,而不是过于苛责他们。否则就会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违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⑧。比如当事人在公共场合偷拍,偷录的音像制品即使它涉及了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基于拍摄的地点是公开的场合,在种情形就应当视为被拍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这样的证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机关适当介入。取证难的现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常常发生的事情,如遇到调查对象的不配合也是常有的事,因为公民个人并非国家机关,因而没有强制权。遇到这样的情况也是情理之中。同时有些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以个人的身份也是无法调取的。现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可以调取的证据范围有规定,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他人隐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导致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立法明确司法机关的取证权范围是刻不容缓的。当事人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帮忙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可能消失,或者损毁的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

如果是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就应该列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导致婚姻破裂就应当予以赔偿。我国却把离婚损害赔偿局限于《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由此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应该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第一,婚外通奸、娇居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它严重侵犯了无过错当事人的配偶权。

第二,欺诈性缔结婚姻的行为,即借结婚索取利益财物的行为当一方己经取得利益或财物后便提起离婚,这样如果还不给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无过错方的损失将会得不到弥补。

第三,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这种情形是指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并且支付了必要的教育,抚养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第一,立法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只依据不同的损害种类,规定它们宏观范围,具体的由各省、市及自治区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法规制定赔偿数额。各地方制定的法规所做出的限额必定与当地的经济条件,发展状况相联系,尽量符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并尽量使两者相匹配,在实践中,有个别的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

第二,立法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不得任意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其数额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法院不予受理⑨。这样做并不是剥夺原告方的诉讼权利,而是要保障司法效率。一旦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才发现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高的离谱,且毫无证据。这样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效率也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条件之一。所以案件受理前證据的审查是必要的。

第三,立法规定,法官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必须考虑以下相关因素,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大小等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保障审判合法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和最低额在当前十分的迫切。我国有些地区自己的立法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他地区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趋利避害,为今后的立法积累经验、归纳总结,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立法的目标。

注释:

①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 法学论坛,2011(02).

②许丽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 法学杂志,2009(04).

③李婕,孙小立.从婚姻的本质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知识经济,2008(05).

④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 法制与社会,2007(04).

⑤王歌雅.离婚损害赔偿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J]. 北方论丛,2005(05).

⑥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01).

⑦陈丹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完善问题研究[D]. 华侨大学,2013.

⑧马弘.问题与对策: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规则研究[D]. 辽宁大学,2012.

⑨张娟.湖北省J县法院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调研报告[D]. 辽宁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唐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5页.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3]高圣平,《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4]孙彬、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5]裘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6]陈苇,《女昏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7]吴洪、刘芳军,“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国法学》,2002年增刊,第4页.

9.离婚中过错赔偿标准有哪些 篇九

离婚中过错赔偿标准有哪些

中过错方赔偿是被婚姻法认定的,那么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离婚赔偿标准主要通过借鉴民法中衡量侵权精神赔偿的几个法定因素来判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但是,离婚损害中的精神离婚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精神离婚赔偿,“侵权人”很少因此获利,侵权的后果也往往仅限于无过错方的感情伤害。因此,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一套标准是无法达到离婚赔偿的目的的。由于离婚损害一般仅限于过错方和受害人之间,更多注重惩戒、制裁过错方并以此达到抚慰受害方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过错方角度和受害人角度分别考虑。

1.过错方标准和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

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2.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离婚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离婚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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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离婚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2.受害人标准

1)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

不同性别、年龄段、性格的人对精神伤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样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时,一般认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时产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壮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从痛苦当中回复,性格敏感、对感情严肃专一的人更容易受到伤害。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当的评判。

2)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达到抚慰的目的,有时甚至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对方经济条件也很好的受害人来说,较少的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满足“抚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种嘲讽;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主要收入依靠过错方获得,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还必须抚养孩子,数额很少的离婚赔偿,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时,离婚赔偿就不应仅限于精神离婚赔偿,还应着重考虑受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离婚赔偿金。

离婚赔偿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离婚赔偿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离婚赔偿标准又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办案指南。离婚赔偿标准体现在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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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照顾”,离婚赔偿标准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离婚赔偿标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离婚赔偿标准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离婚赔偿标准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离婚赔偿标准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离婚赔偿标准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离婚赔偿标准规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离婚赔偿标准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因此,立法者必须制定一套详细的确定离婚赔偿数额的标准,既要达到上述目的,又不至于损害过错方今后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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