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2024-11-11

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共15篇)(共15篇)

1.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及乙方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本着平等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术语定义与解释

一、术语定义:

除非本协议中另有约定,下列词语各自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1.合作双方:本协议中所规定的甲方及乙方。

2.保密信息:属于一方所有,并被该方视为保密信息的、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技术、财务、商业、客户信息,交易记录等数据和信息。

3.协议生效日:合作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

4.不可抗力:在本协议期限内发生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火灾、水灾、瘟疫、战争、罢工、暴动、电信部门技术管制等情况。

5.合作期限:协议中述及的本协议之有效期限。

二、解释:

1.本协议所指之日为公历日,本协议所指之工作日系指法定工作日。

2.本协议中之标题仅供参考之用,并不影响本协议任何部分之含义及解释。

3.凡述及章、条款、段落时,均指本协议的章、条款、段落。

第二条 声明及保证

一、法律地位:

合作双方均声明及保证以下内容,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

1.有资格从事本协议项下之服务,而该等服务符合各自的经营范围之规定;

2.可全权订立本协议并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3.授权代表拥有充分授权,可代表授权方签署本协议。

二、法律效力:

1.自生效之日起,本协议对合作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本协议合作双方均保证本协议的签署与履行及根据本协议所计划之商业行为在任何方面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条 合作方式与内容

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三和名茶OEM黑豆系列食品,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1.甲方将为三和名茶提供黑豆系列产品OEM。

2.乙方将配合甲方,完成三和名茶的方案制订,并提供相应的协助工作。

3.乙方为甲方提供三和名茶项目前期的合作达成及合作后三和名茶的维护工作。

4. 甲方根据和三和名茶初步意向确认合作后,甲方和三和名茶确认价格后以产品价格的3%返于乙方。

第四条 费用与结算

一、结算货币:

合作双方在结算中的货币与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二、结算方式:

甲方按季度和乙方结算,甲方按实际收到三和名茶的回款额(税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三天内向乙方支付全款;

甲方开户名 :

开户行 : 帐号:

乙方户名:

开户行: 帐号:

第五条 合作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作过程和验收乙方工作;

2.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完成技术合作项目;

3.甲方有义务保护乙方的商业秘密,并在未获得乙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有关乙方的数据资料和内容,以及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权利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时间及要求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作;

2.乙方有义务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并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允许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披露或允许第三方使用有关甲方的数据资料和内容。

第六条 合作期限

一、合作期限:

合作双方合作期限截止至xxxx年xx月xx日。

第七条 税务

本协议中的合作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各自独立承担因履行本协议而应交纳的任何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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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篇二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运营商,法律责任

第三方物流( Third Party Logistics,简称TPL)兴起于20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它是运输、仓储等基础服务行业的一个重要发展。第三方物流(Third Party Logistics),又称外包物流、契约物流或合同物流,是指独立于第一方(物流需求企业)、第二方(供应商、分销商、客户)之外的专业中间商,以合同的形式向物流需求企业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的一种物流运作模式。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划分

“将合同划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有名合同系指法律赋予一定内容的合同,附有特别的名称并设有特别的规定。”[1]而那些不能完全纳入任何有名合同的,则被称为无名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笔者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基本是按照以行为类型化的思路进行划分的,如买卖、赠与、运输、加工、承揽等等。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越来越多的经济合同更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如旅游合同、物业合同、物流合同等等。对这类合同,为了节省其交易成本,指导交易,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应该逐渐地将以行业为划分标准的合同纳入有名合同的范畴。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与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似乎包含了《合同法》中的多种有名合同的内容,主要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行纪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但是,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否就是合同法分则里面的某一有名合同呢?因此,有必要对其与合同法中的某些类似合同进行比较[2],下面本文将主要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不同之处。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与委托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整体上表现为客户企业的委托行为与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受托行为,而且这类合同的标的都是为他人提供服务,这是第三方物流合同与一般委托合同的相似之处。然而,第三方物流合同已超出了一般委托的内容,单纯的一般委托已很难完全涵盖其全部内容。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作的深度层次不同。双方之间远远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而是紧密地结合为一体,形成了一种共生共栖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委托合同中的受托方是站在自己业务经营的角度,接受委托,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关系(指的是服务的买卖)。

第二,合同追求的目标不同。第三方物流运营商追求的不是短期的经济效益,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利益仅为处理委托事务,不存在所谓的利益一体化。

第三,合同的费用和报酬的来源不同。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利润不是客户的成本性支出为代价的,从本质上讲其利润来源于现代物流管理科学的运用所产生的新价值,即“第三利润源泉”,即第三方物流创造新价值。而这种新价值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客户共同分享的,双方由此达到利益一体化,实现双赢。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报酬是由委托人支付的,是委托人的成本性支出。

第四,名义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始终以本人的名义出现,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即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构成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仍应归结于委托人,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才最终归结到受托人。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和行纪合同

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的物流运营商和行纪合同中的受托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这是两者的相似之处。但第三方物流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第一,合同主体的资质不同。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定手续批准或和核准经营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经营行纪业务,不能成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主体资历并没有限制。

第二,合同的标的不同。一般来说,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寄售等业务的活动,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标的是第三方物流运营商提供的综合物流服务活动,其提供服务的内容涉及甚广,涉及运输、储存、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3]。

第三,归责原则不同。行纪合同一般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归责原则则较为复杂,笔者将在后面的章节中细致阐述。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应规定为有名合同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笔者认为,应将第三方物流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物流的总体效果是森林的效果,即使是和森林一样多的树木,如果各个孤立存在,那也不是物流的总体效果,这可以归纳成一句话即“物流是一片森林而非一棵棵树木”[4]。所以不能对第三方物流进行人为的肢解为运输、仓储、搬运、代理等单独的有名合同。第二,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有名合同的规定可降低各种条款细节的约定成本。第三,可以使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更加公平合理。因为现在的物流市场是买方市场,很多物流合同中都约定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严格责任,这对于第三方物流企业来说十分不利,也阻碍了第三方物流业的发展。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性质探讨

随着信息技术和服务理念的不断发展,第三方物流的运营模式日趋多样,物流服务供需各方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性质探讨变得十分复杂。

学术界对第三方物流合同性质认定存在多种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第三方物流合同是一种代理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是行纪合同,有的学者认为是委托合同[5],对此,笔者在本章第三节中已作比较论述。当然,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可能部分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但是,如果我们在对一个事物进行定义时都用它的属概念或种概念,那么其意义基本是微乎其微的。

笔者认为,第三方物流作为一种不断发展的新生事物,涵盖了多种的服务模式,期盼用一种统一的模式加以规范,是不现实的。由于第三方物流服务的不同运营模式,第三方物流服务可能是运输、仓储、包装、加工、设计服务、委托代理等中的一种或者是多种服务模式的结合,所以从形式上说第三方物流合同是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行纪合同等一种或者是多种形式的组合。但至于综合类的合同可否突破以前传统合同的束缚,由于水平有限在此不作研究,但是,正如前面所引苏永钦教授所作的合同有名化意义的论述[6],虽然综合类合同与传统合同存在很大差异,但是这并不妨碍该类合同的有名化。

五、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法律责任是指第三方物流运营商按照法律规定或运输合同的约定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所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笔者将从归责任原则、责任期间、责任形式、责任承担及责任豁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归责原则

各国立法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其主张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严格责任原则。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在一个完整的物流操作实践中,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一般最少要通过两个合同来完成整个物流服务活动。首先,货主企业与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签订物流合同,约定物流服务的内容及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和货主企业的权利义务。然后,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由于其自身不具有某一物流环节所要求的条件,因此其常常将物流作业的一部分或全部分包给其他物流企业来运作,这一般是通过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以自己的名义与物流实际履行方订立物流合同,并且自己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实现的,这是物流实践中最常见的经营方式。

而对于货主企业与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之间的合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现在的第三方物流服务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经济环境下,在物流实践中大多数物流服务主合同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也就是无过错责任。即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从掌管货物开始到物流服务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否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也不论是否是因其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过错产生了货物的灭失损害,第三方物流运营商都要对货主企业承担责任,然后再依照分包合同对直接负有责任的分包方追偿。这无疑给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带来了很大的经营风险,不仅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使得整个物流服务市场呈无序状态,不利于物流业的健康发展。那么实行什么样的归责原则才是合适的呢?

笔者认为,归责原则的确立其实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即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因其为混合合同,其价值是多元化的,所以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按其提供的不同服务模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而不应当一概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具体如何确立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前面四种不同运作模式下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和物流需求企业的关系来确定如何适用归责原则,并且这种责任分配方式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

(二)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期间

有学者认为,目前由于第三方物流服务的货物主要是大宗的集装箱或类似包装的货物,根据集装箱运输中货物在发货人的工厂或仓库、集装箱货运站(内陆或码头)、堆场(内陆或码头)进行交接的特点,综合性的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期间原则上可以参照执行。即可以选择实行“门到门”、“场到场”、“港到港”、“仓到仓”、“船至船”等方式[7]。

笔者认为,将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期间套用目前以上几种固定统一的责任期间模式惟恐不妥。因为第三方物流合同是混合合同,其包括众多内容,诸如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不仅可以提供物流仓储运输,物流配送,港口提货搬运等方面的服务,而且还可以提供货物分拣、包装、场内加工,在后一类物流服务中货物往往是处于双方共同控制之下的。笔者认为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期间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根据不同的物流业务模式类型来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允许当事人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做具体的约定。

(三)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承担

1.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承担模式

由于中国立法对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形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一般而言,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可以有三种,责任分担制、统一责任制和网状责任制。在物流实践中,第三方物流合同虽然实行的都是严格责任,但其责任承担模式却不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采修正的网状责任制更加科学,即对传统的网状责任制进行修正,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对全程负责,且物流需求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二级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对其产生的损失向已确定的负有责任的二级分包商追究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不能赔偿损失且负有责任的二级分包商又难以确定,此时所有的二级分包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2.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与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由于前文已经提及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在第三方物流运作中与发货方、分包方、债务履行辅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文在此处将进一步分析在这几种法律关系中,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与发货方之间的法律责任承担,如果存在买卖合同的应当基于买卖合同(居间买卖)约定,如果出现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都不向对方负责,损失由物流需求企业承担,但是,物流需求企业可以根据他们内部的合同向造成损失的另一方追偿。

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与二级物流分包方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是因为二级分包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物流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除以侵权为由向二级分包商索赔外,根据笔者在前面所作的论述,采修正的网状责任制,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对全程负责,且物流需求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二级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对其产生的损失向已确定的负有责任的二级分包商追究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不能赔偿损失且负有责任的二级分包商又难以确定,此时所有的二级分包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但是,如果由于物流需求企业的原因造成二级物流分包商损失的,二级物流分包商只能向第三方物流运营商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三方物流运营商可以根据第三方物流合同向物流需求企业追偿。

第三方物流运营商与债务履行辅助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根据《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第73 条规定:“货运代理人作为当事人,将对其所雇佣的第三人在完成运输合同或其他服务时的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如同该行为和疏忽是他自己的一样。”因此,我们认为在物流运作中,如果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物流合同无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除以侵权为由向履行辅助人或物流经营人索赔外,大部分情况下收货人应该以违反物流合同为由要求经营人承担责任,然后再由经营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履行人要求赔偿。

(四)第三方物流运营商的责任豁免

3.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篇三

关键词:工会;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三方协商机制

由于劳动关系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得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卫生等方面的矛盾日趋严重,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劳动权的实现仅仅依靠劳动者个人争取是不够的,必须形成集体劳动权,才能有效形成双方均势与对等的劳动关系。因此,工会、集体协商和三方协商机制在立法中被视为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之一。

一、工会的职能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1992年《工会法》对工会本质属性所做的概括,具有阶级性、群众性和自愿性。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下,特别是劳动关系矛盾下的产物,具有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职责。2001年10月,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重申工会对劳动者的维权职能及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工会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具有深刻的改变。

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工会是劳动关系一方之代表,并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其职能首先体现在维护劳动者的就业权,按《劳动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时,有权提出意见;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时,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另外,《工会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同法第22条规定,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时,工会得要求改善;拒不改正的,工会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同法第25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这些规定显示出工会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维护劳动关系上有一定程度的效用。

其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以维护劳动者整体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发展。《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又《工会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20条第二款前段,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工时、休息、培训、经济补偿等项目,工会亦能发挥一定的效用。

值得注意的一点,在民主参与方面,工会维护劳动者此项政治参与的权利。依《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在此次《劳动合同法》制订中,对工会之职权功能亦予以规定。第4条规定,工会得与用人单位协商涉及重大劳动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并有权在规章制度实施中要求改善。第五条规定,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代表。第6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本法对于工会职权另订有关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签订集体合同及监督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等规定。

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

集体谈判是指资方与劳动者代表透过谈判,达成一定的协议,以决定争议的待决问题,协调劳动关系的一种方法。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第154号公约《关于促进集体谈判的公约》,对集体谈判的定义,指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

集体谈判的决策功能,反映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条文规定之意旨,职工有权向公司的规章制度提出协商意见的民主程序,即职工的民主管理制度,表现了集体谈判的决策功能,认为劳资双方应透过集体协商谈判,使冲突的解决机制产生制度化。

又同条第一款所称的“完善”,应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之协商有所共识,并达成协议。而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本法承认工人有权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参与工作场所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会或职工代表可以与企业共同就劳动问题进行协商。并按本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劳动者权益、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由于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使得劳动者得以与用人单位在社会经济地位上取得平衡,也导致集体劳动合同的出现。集体劳动合同是由劳动者组织如工会,或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权利与义务所达成协议而签订的合同,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者力量薄弱而无法与用人单位对等的不利地位,有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

按《劳动合同法》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集体劳动合同可分为一般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以下之区域,因行业或区域之危险性、特殊性,用工问题较多,劳动关系复杂,因此本法特别规定可制订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劳动合同,并对当地同行业或该区域内之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生拘束力。

一般集体合同,即劳动者集体与用人单位透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专项集体合同,指由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专门订立一集体合同。所谓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指在县级以下的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订立集体合同前,应透过集体协商程序,由用人单位代表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理人担任或委派;工会由工会主席代表协商或委托代表。职工一方未建立工会时,由职工民主推荐代表。职工代表不得同时担任用人单位代表。协商有一致性的结果后,草案再提交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订立后,需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劳动部门自收到文本后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者,集体合同才能生效。此为本法第54条之规定,为集体合同之生效要件。

另外,本法定有法律责任,按本法第5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按此规定,赋予工会权力为劳动者维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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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方协商机制协调劳动关系

市场转型期下的劳动政策出现了严重的失衡,而此种失衡乃是因“劳动者”、“资本”、“国家”三方力量失衡的结果,是我国经济转型后典型的劳动关系问题,也是“强资本、弱劳工”的劳动关系的格局。劳动者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劳动政策自然会偏离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宗旨。

“三方协商机制”即是由政府、工会和用人单位组织,透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规则,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和表决权,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保险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之调整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共商对策的过程。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所流行的一种机制,大大节省社会成本,协调、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各自不同利益之需求,更体现出当事人的意志及其协调。

我国于1990年9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44号公约,对三方协商原则作出承诺。1996年5月公布《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中指出,将定期对劳动关系有关之重大问题进行三方协商。2001年10月,修正《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此乃我国第一次确立规范三方协商机制的法律依据。而现行的《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法》、《工资协商办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则逐步形成三方协商机制的立法架构,并将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为目的,制订一系列的劳动法律,及相关配套措施。透过集体谈判来达成三方协商机制,从而确立劳动力市场的水平,并形成一系列规范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规则,如建立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及仲裁机制,弱化劳动关系的对抗性,有助于协调劳动关系的和谐。

劳资双方间的权益失衡,可以说是我国转型期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资方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运作,可以组织各种商会,影响公共政策,并谋求最大利润;但劳工却不能像其他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一般,自由地任意组织工会团体,并以集体力量进行协商谈判,劳动者的集会结社权、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到严重的干预。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劳动政策与理论着重于进行宏观控制体系,来克服市场上某些自发性、盲目性与延迟性等不利因素,以保持宏观的经济总体平衡和结构优势。本法制定后,强调经由工会、集体谈判和三方协商机制的一套健全的劳动体系,以调整劳动关系等重大劳动问题的机制,经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以期望能解决劳资双方权益的失衡,协调劳动关系的和谐。

我国的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上仍有不足之处:

(1)经济政策超前与劳动法律的滞后,使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无法得到完整有系统的保护。自改革开放,在“政左经右”的有限制性为前提的发展下,法律往往因涉及政治层面问题,无法顺应时势而立即修正,致使法令、政策落后于现实经济发展下所带来的问题。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尚未形成市场经济中良好的契约关系,双方依然习惯用计划经济体制下传统的观念和管理方式,将劳动关系定位于从属关系,又集体合同并未能有效为劳动者凝聚力量,与资方对抗、协商或谈判。

(3)工会与用人单位是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当事人,而劳动者仅为关系人,集体合同对于工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约束力。然而,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并非对等,倘若劳动者违反集体合同时,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工会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用人单位违反时,负有法律责任。工会在集体合同主体和法律责任的认识上,既希望成为职工的法定唯一代表,并要求集体劳动合同具有高于个别劳动合同的效力,却又不愿承认自己是集体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愿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使得集体合同制度仅流于形式。

(4)在工会的性质上,是职工群众的组织,但劳动者自主性组织的发展仍受到很多限制,并非由工人自由组织而成,难以完全代表工人的意志,进而表达工人的利益需求,工会仍是行政机关的一部分,而基层工会的经费来源需由企业赞助,在经济上与企业连结在一起,在运作上又需受党和上级工会的指挥与监督,实行民主集中制。

参考文献:

[1]吴宏洛.转型期的和谐劳动关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50

[2]支果,吴斌,凃强编.劳动合同法学.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229

[3]葛玉辉.新劳动合同法实用解析.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91

[4]岳经纶.《中国劳动政策的反思》.《二十一世纪》.香港:香港中文大学中国文化研究所,2007

[5]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社会化与国际化.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307

4.域名转让合同(三方) 篇四

甲方:(出让方)

乙方:(受让方)

丙方:(持有人)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域名转让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域名

转让域名为()共一个。此域名由乙方委托丙方注册,域名提供商为:。乙方为此域名的持有者,丙方为此域名的所有人。

二、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1、现乙方向甲方此永久转让域名()。

2、共计元人民币整 大写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整。

3、经乙方、丙方协助甲方完成域名过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元人民币整。

三、域名过户、密码交接、双方责任及其他条款

1、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乙方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域名所有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

2、乙方、丙方保证合法拥有以上所述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如有欺诈行为将承担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乙方、丙方承诺域名过户完全履行合法过户程序,域名过户后乙方、丙方将不

再拥有以上所述域名的管理权、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甲方合法获得()域名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

3、过户后甲方使用此域名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与乙方、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五、过户失败处理方案

若因乙方、丙方资料不全或乙方、丙方其他原因造成过户失败,乙方、丙方将

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域名转让为本协议的目的,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三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无故反悔、违约,或者不按照合理的方式履行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守约方本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

七、三方如产生争议,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交由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甲方:乙方:丙方: 执行人:执行人:执行人: 地址:地址:地址: 邮编:邮编:邮编: 电话:电话:电话: 传真:传真:传真:

5.三方借款合同担保 篇五

()借字第 号 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住所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借 款

第一条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

第二条 在按照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抵押登记办理完后,由出借人将该借款转入借款人在 银行所开账号。姓名,账号为。

第三条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借款利率为: ‰(月利率)。

第五条 本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涉及的评估、公证、抵押登记、担保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详细资料,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公证及反担保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 日,逾期的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

第八条 借款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第九条 借款人保证按照出借人或保证人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罚息、利息、后还本金。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的,应提前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出借人同意的,借款人应多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以上约定的罚息、违约金借款人应直接支付给出借人。

第二章 保 证 担 保

第十二条 为保障出借人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十四条 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十五条 出借人和借款人变更主合同主要内容或转让债权或债务的,必须书面通知送达保证人,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住所、联系方式、单位迁移、资产减少以及负债情况等发生变化,应在变化发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本合同的其他各方当事人。

第三章 违 约 责 任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合同期间内有下列行为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1、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

3、借款人向出借人或保证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

4、借款人因借款行为受到刑事责任处罚的;

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如果不足弥补出借人的,应赔偿出借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借款人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出借人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生效后,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有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达成后,甲方已占用乙方的借款和应付利息应付给乙方。

第二十四条,借款期限到期后,如借款人提出要求,可以延长合同期限两月,该延期期间的利率同合同期内的利率,该延期仅限一次。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的,出借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或提前宣布合同终止。

第五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妥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三方另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重要提示和提醒:在签署本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条款均无疑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相关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 3

理解,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无异议。

本合同一式肆份,三方各持壹份,自各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本页无正文)

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

6.三方合同范本 篇六

乙方:

丙方:

为更好地发挥兰石轮机砖厂的资源优势,充分利用乙丙双方的技术和资金,合作经营发展兰石砖厂经济,甲、乙、丙三方以合股经营的方式进行合作,经三方多次协商,特订协议如下:

一、合股时间:从2011年8月日至2017年12月30日。

二、合股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甲方现有的砖厂财产及鱼塘计价共合人

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乙方一次性支付53万元给甲方后入股;丙方一次性支付53万元给甲方后入股;再投入资金以及经营期间风险按股份比例承担,利润分红按股份比例享受,财产按股份比例归属所有。

三、合股股份比例:甲方占股份34%;乙方占股份33%;丙方占股份33%。

四、合股经营的财产管理规定:出纳由甲方派员负责;会计由乙方派员负责;签证由

丙方派员负责;每条支出收入单据要经三方代表签名方有效,财务日常工作做到日清月结,生产经营转入正常后,在余留流动资金的前提下,每三个月分一次红,如再需资金运作,必须按股份比例投入。

五、合股经营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1、甲、乙、丙合股前甲方经营的砖厂的债权债务与乙、丙方无关。

2、合股经营期间只有公共财产,没有私有财产,任何一方不能在砖厂内搞私人生

产或处理公共财务。

3、合股经营期间砖厂及鱼塘日常的一切开支(包括上交兰石村委会租金)均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负责。

4、合股经营期间政策性风险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承担,政策性奖励由甲、乙、丙三方按股份比例享受。

5、合股经营期间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股份或退股,如果要转让股份

或退股,必须经三方原则同意。

6、合股经营期间,甲、乙、丙三方要和谐相处,要多想办法,在经营过程中的各

种业务的处理要多通气、多研究、形成共识才去实施,共同维护好厂的经济利

益。

7、合股经营期间,不允许有收取回扣等损害合作伙伴利益的行为,一经发现核实,按其价款的50倍处罚当事人。

7.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篇七

惠普近日与壳牌续签硬件及服务协议, 继续为壳牌在全球100多个国家的业务、逾10万名全球各地员工以及合同员工提供IT支持服务。

按照为期5年的续签协议, 惠普将向壳牌提供超过15万台产品, 其中包括惠普PC、平板电脑、外部设备、打印机、工作站、服务器、存储系统和网络硬件以及创新性IT集成与支持服务。这些设备将由惠普直接供货, 或通过惠普全球渠道网络中的本地渠道合作伙伴提供。

惠普打印与信息产品集团高级副总裁、亚太及日本地区董事总经理Nick Lazaridis表示:“像壳牌这样的全球性企业需要优质工具和服务, 以提高效率, 在新兴市场及成熟市场保持竞争优势。此次合同续签标志着, 惠普将连续14年为壳牌提供PC硬件, 为壳牌保持高效率保驾护航。凭借惠普广泛的技术和成熟的全球交付模式, 惠普有足够的能力和灵活性帮助用户在成熟及新兴市场提供高效服务。”

8.试析物业服务合同的立法完善 篇八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构成,是业主自行组成的维护物业整体利益的自治机构。业主大会是民主性组织,成员在其中地位平等;业主大会是自治性组织,其成员是业主,进行的是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协商、自我约束;业主大会还具有代表性特征,代表了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大会基于其性质、宗旨、组成人员、运作机制等的特征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正是由于业主大会的独特地位,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就显得意义重大,其对于业主依法行使自治权从而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操控物业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监管权,更全面的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并没有对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直至2009 年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才印发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明确了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的地方性立法对于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却走在了前列。如《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中均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只是各地依据自身经济发展的现状及地方综合利益的考虑,规定的内容往往千差万别,且屡有不甚合理的情况出现。这也是导致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大会的作用无法得到正常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进一步简化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使得业主大会能尽早介入到物业管理活动中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已经成为一个全国性的问题。鉴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在此方面的规定屡有冲突,近年以来对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立法问题,学界在制度层面上的立法要求更是呼之欲出。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曾有“社会公益团体说”、 “法人组织说”等,无论哪种学说都曾试图赋予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自《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其性质已经明确,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被实用性的认为它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并不天然享有诉讼权利,而是必须有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与诉讼。所以,尽管 2003 年最高院曾经批复承认过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最终由于其缺乏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一观点在并未被广泛接受,而且笼统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有违诉讼平等的嫌疑,也确实有不当之处。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尝试和探索,如赋予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却限制其作为被告的诉讼角色出现,尽管如此,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角色出现时,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规定其行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一旦其行为超越物业管理活动的范围就将其认定为越权的无效行为。

无独有偶,国外的一些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或者赋予业主委员会团体法人的资格,或者在特定的条件下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允许其在适当的时机具有当事人的能力。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讲,目前虽然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阻碍,但仍应谋求一得当途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笔者也一再强调鉴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原则上的缺失,法律在赋予其诉权的同时一定要加以限制,防止诉权被恶意扩大化的利用,反过来损害业主的利益。具体立法操作可以从以下角度来加以规范: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简历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都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借鉴。业主委员会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言人,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具有一定程度上公共权利管理者的身份。而从程序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途径,能更充分的保障业主的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诉权有被滥用的嫌疑,这种理论还处于初始阶段,尚未涉及法律规范的层面,而笔者也认为前一种理论依据也就是权利保护当事人学说,能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多的现实合理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导致物业服务合同受到较多的公权力的干预,尤其是行政权的介入。当然行政权的介入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物业服务终究是业主的私事,但凡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进行较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介入也最好以指导或者监督的形式来进行,但《物业管理条例》却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业主行使自治权,故此需要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笔者认为规范行政权的介入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着手:(1)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行政权应充当“平衡角色”,相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优势地位,此时行政权应充分参与到诸如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费的收费幅度等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事项,充当好业主的保护伞;(2)规定行政权的具体行使程序,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要确定具体指导的部门和程序并负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如此才能使业主大会在公正的环境成立,走上良性的运行轨道。(3)行政权对于物业服务的介入应注重监督手段的运用而非直接行政干预,可采取事前监督、日常监督、事后监督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已达到良好的效果;(4)物业服务企业更替阶段要加强行政权的介入,以保障新企业的及时进入,保证业主日常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比如制定旧企业的退出时间表,同时规定违反时限时所采取的惩罚措施。

9.三方合同 篇九

第一条:各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乙方应披露其真实身份,提供身份资料(企业登记资料)、电子邮箱、联系电话、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等,并保证所提供资料信息内容的真实、合法、有效。甲、乙任何一方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及交易相对方,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2、甲、乙方必须各自保证其提供交易的物品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以下物品不得交易: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物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的或是丙方认为不适合在丙方交易平台上交易的物品。

3、甲、乙方各自保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扰交换的正常秩序,不从事与交换无关的行为。

4、甲、乙方应遵守丙方平台的交易规则。为了便捷达成现场交易,甲、乙方要保证所列物品的真实性、可交换性、价值性;还保证遵守《易物通达》商务平台各种规则与秩序。签署方必须无条件承兑并交付物品。物品不能及时交付的,各方应在交易意向达成后3日内到对方指定地点完成物品交付。

5、甲乙双方每达成一笔交易意向,需向丙方缴纳易物所得物品总价格3%的现金作为丙方佣金。

6、若甲乙双方交易的物品需要丙方公正的,应到丙方认可的地点进行。

7、甲、乙方均同意:若在丙方平台达成“以物易物”的交易意向并签署本合同的,需先成为《易物通达》商务平台的会员。会员可享受平台会员的各项权利,申请平台会员按承办方相关规定办理。不同级别的会员所服务内容有所不同,关于不同会员的权利请参考会员权利介绍文件。

8、若甲、乙双方交纳会员年费时,不使用现金交纳会员费,而使用以物易物的方式交纳会员费,则双方需提供与该级别会员服务费相等价值的产品进行交换,如有不属实的信息与产品,应受到相应法律制裁。

9、甲、乙方应按照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并确认同意履行本合同相关约定。甲、乙方因进行交换、获取有偿服务(包括接受丙方服务)而发生的所有应缴纳税费,以及一切与以物易物服务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均由甲、乙方按照规定支付。、

10、甲、乙方已经获悉丙方提醒,各方应谨慎判断交易物品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规避风险和损失。

(二)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易物通达》商务平台,协助客户物色交换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换协助进行协商,以及及时发布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信息。 2、丙方将定期举办“以物易物”及其他相关活动。

3、丙方需在甲乙双方达成易物交易并交纳手续费后,以“公平、诚信、分享”的原则协助甲乙双方达成物品交易与兑现。

第二条:免责声明

1、 丙方不能控制交换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以及交换方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丙方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交易行为的本身亦不对交易承担保证责任。

2、 任何一方知悉其他交易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丙方举报。

第三条:违约责任

1、 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共道德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给

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一方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丙方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所收会员费不予退还。

2、 甲乙任何一方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构成违约,除了应向丙方支付会员费外,另应支付丙

方相当于会员费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

(1)甲乙任何一方在交易成功后,未及时向丙方交纳易物所得物品总价格3%佣金的。 (2)甲乙双方利用丙方平台却私下达成交易逃避对丙方义务的。

10.第三方合同 篇十

乙方:

日期:

1、词语定义:

1.1 物业……指本合同的标的物;

1.2 出租人(甲方)……指吴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该物业拥有全部合法所有权人。

1.3 承租单位(乙方)……指 ,系按拥有经营本合同1.4条所描述物业的租赁经营者。承租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权并存续的独立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1.4 承 租……指乙方接受甲方的出租,并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的前提下按约定进行商业零售经营或/及提供服务的行为。

1.5 出 租……指甲方将租赁物业及其设施的使用权利、管理责任和该物业的经营权交与乙方,并向乙方收取约定费用的行为。

1.6 承 租 面积……指按本合同附件A标注的承租人承租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应同该物业产权证明文件中一致)

1.7 承 租费……指甲方因出租应向乙方收取,乙方因承租应向甲方支付的商铺使用租费或租金。

1.8 履约保证金……指乙方为保证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义务和承担责任向甲方交付的保证金,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

1.9 装修……指乙方本次承租甲方出租的物业而对该物业进行的装饰工作或工程。

1.10 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物业各屋外墙(或外柱)外围以内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及公摊面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

1.11 损 失……包括误工、通讯、交通等实际支出,收入损失,聘请包括律师、审计、签定等服务费用,诉讼费用,为使状态达到产生纠纷以前必须支付的费用。

1.12 改 建……指乙方在合同期内对该物业进行的部分或全部装饰工作或工程。

1.13 本合同项下租金、保证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均以人民币结算。

2、合同双方

2.1 甲方

出租人: 住所:

联系电话: 传真: 邮编:

2.2 乙方

承租单位(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3、承租、分租、转租:

3.1.承租:

3.1甲方同意出租, 物业及其配套设施。承租面积:依据甲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约 _平方米,套内面积(指除公摊以外部分)为约_——平方米;另甲方提供没有登记产权但包括在附件平面图内有使用价值的公摊套内面积为_——平方米。

3.2. 分租、转租、转借、更新:

3.2.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擅自分租、转租或转借,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将该租赁物业的部分或全部分租、转租予其子公司、关联企业或任何第三方,甲方有权获得分租、转租合同文本。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内的连带责任。

4、合同期及物业交接

4.1 合同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其中免收租金期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日止。

4.2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将该承租物业交付给乙方。物业交付时,双方签署物业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应该载明物业现状并予以确认,对附属设施与设备登记造册作为合同附件。交接确认书的签署同时表明相关附属设施、设备一并交付;物业现状应通过拍照或摄像的方式,辅助以文字说明确定。交付之日为物业及附属设施设备管理风险、维修责任转移和能源费及其他费用承担分界线,交接之前由甲方负责,交接之后由乙方负责。

5、承租费及其它费用分担

5.1 承租费。甲方同意在合同期内:

5.1.1 年 月日至 年 月 日,装修期;

5.1.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每月承租费人民币 元

5.1.3 年 月 日至 年月 日,每月承租费人民币 元

5.1.4 承租费不包含乙方因使用该物业所产生的水费、电费、通讯费、网络费及其他代收代支等费用。物业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时间及标准直接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因物业所在地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管公司收取的以物业专修基金为对象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5.2 承租费实行预交制,即先交后用原则;乙方应按期足额缴纳,从 年 月 日起,每3个月为一次交费期。乙方必须在每个交费期第一个月的5号(含5号)前支付承租费。程序为:甲方在交费期第一个月1号前,向乙方发出书面付款通知,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按照甲方指示完成该期承租费的支付。甲方须于收到该笔款项的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正式发票给乙方。如遇付款期满日为国家法定假日,则乙方应在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支付。

5.3 承租费的计算应当以乙方的实际合同期为准,均按月计算支付,除非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最后一月不满一个月的,应当按日计算乙方应支付的承租费,日承租费的计算方式为:日承租费X12/365.

6、物业用途及装饰装修

6.1 物业用途

该物业用于乙方经营银行各类业务和自用办公室。

6.2 装修(改装)及装修(改装)要求

6.2.1 乙方自接收物业之日起,有权对该物业进行装修。

6.2.2 乙方在开始进行物业装修(改装)前,需将设计图及装修效果图报物业公司审核通过,领取装修许可证后方可装修。

7、税收

乙方如需就本租赁合同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甲方将提供必要的协助。但与登记相关的租赁登记费、印花税约定 由 承担。

8、保险

乙方在合同期内应对承租物业投保财产险及第三者/公众责任险。乙方应向国家核定的保险机构以自己的费用购买涵盖上述责任范围的保险。

9、履约保证金

9.1 履约保证金约定保证范围如下:

9.1.1对租金支付及延付、拒付租金产生的违约、赔偿费用的保证;

9.1.2对于乙方应支付的水、电、电话费、通讯费、宽带费、物管费等方面的保证;

9.1.3对于损害房屋的情况下,需要向甲方进行赔偿的保证;

9.1.4 因乙方承担连带责任,须向甲方进行赔偿的;

9.1.5因终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乙方继续使用或占有房屋的租金的保证。

9.2 乙方须在双方签署完正式租赁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 元整。因发生9.1约定保证责任导致履约保证金减少的,乙方应在正式确认减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足合同约定金额。

9.3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甲方应在乙方退还所承租物业、设施设备及结清应缴承租费、赔偿费用等所有费用之日起5日内与乙方完善手续,并在完善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之履约保证金。

10、双方权利与义务

10.1 甲方权利义务

11.家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 篇十一

关键词: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政府;非政府组织;承包方

根据各国的社会实践可以看出,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近几十年以来,公共服务的市场化已然是政府改革的最主要的方向之一。而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是最核心的实现机制,也是政府改革最重要的工具。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同样采取公共服务外包的模式,解决了财政等很多问题,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高速公路、轻轨、机场等公共设施就是我国很好的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典型示例。

一、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基本内涵

1.概念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顾名思义,就是政府为了实现某一公共服务的目标,通过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沟通、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形成合同,将某公共服务的项目交给该非政府组织承包。可以看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实质就是非政府组织成为了公共服务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而政府最主要充当的是资金提供者的角色。

2.特征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明显有行政合同的性质,因此,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目的特殊,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社会有更好的公共服务;其二,主体特殊,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非政府组织;其三,法律地位平等,政府公共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在法律上有平等的地位;其四,权利义务不平等,一般情况下,政府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有优益权。[1]

3.范围

一般认为,作为公共管理的社会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经办的、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民众基本利益的可收费的或不可收费的公用事业。[2]大多数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公共服务都可以外包,而是有适合外包的标准,最重要的观点包括:(1)该公共服务是否属于政府的核心职能,如果不是政府核心职能则可以外包;(2)该公共服务的质量保证的难易程度,从项目的可表述性、竞争力、监督效果等进行判断,如果较为容易则可以外包;(3)该公共服务项目要求的公共责任性大小,如果要求公益性不高则可以外包。

4.意义

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它对政府、非政府组织甚至是整个社会大众都会有很积极的影响。具体有:(1)对政府而言,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外包可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2)对非政府组织来说,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招标、竞标过程中无一不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会产生积极的作用,促使非政府组织不断改革创新,最终突破自己提高生产率;(3)在社会大众看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的外包可以使该公共服务更专业化,更产品化,更优质化,普通群众对公共服务更加满意。

二、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具体概括如下:

1.法律缺位导致不能充分保障承包方的利益

我国没有针对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目前最常见的做法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但这明显不规范,完全混淆了政府采购与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尽管政府与相对人也是平等协商的法律地位,然而政府采购实质上是受民法、合同法等私法调整,属于私法领域的范畴;但是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在理论上适用于公法还是私法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甚至可能更倾向于行政合同的性质。

正是由于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导致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存在很多现实中的问题,最明显体现在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没能有效地规制。而实践中,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往往拥有比较强势的地位,常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去直接干预承包方项目的实施,并且在实际履行公共服务合同时有更多的权利,比如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增加或者减少合同违约金等等。无论是法律的缺失还是政策的变动,非政府组织相对于政府而言都可能会面临合同变动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但是法律在对承包方蒙受损失后并没有给予补偿等规定,根本不能充分保障承包方的权益。

2.政府专业性不够导致交易成本较高

公共服务外包是通过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同进行交易的,在交易过程中最重要当然是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也是政府给予承包方的相应报酬。政府作为资金的提供者,在核算整个公共服务项目需要的成本上显得尤为重要,这就更需要对该公共服务项目有充分的认识,有专业的水准。但是实际上,在招标竞标成本、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成本、交通工具的使用成本等各种公共服务项目的具体成本上,政府部门相比较于非政府组织而言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再加上公共服务成本本身的难估算性,使得承包方在价格商定上有很大的优势,这导致了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交易成本较高。

3.招标中的竞争不充分导致承包商并非最优

政府进行公开招标,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选择最有实力的竞标者来承担提供公共服务的责任。[3]招标应秉承“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充分保障各竞标人的合法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首先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发展还不是很健全,所以真正完全具备公共服务项目承包能力的第三方非政府组织(无论是非营利性企业还是营利性企业)数量有限,可选择的对象较少;其次,受地方保护主义的某些影响,在进行竞标的时候,一些当地的企业可能已经被优先看好,不公平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可挑选的竞争对象更少;最后,还存在“内幕交易”,一些企业贿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致使整个招标竞标流于形式。种种现状导致市场竞争不充分,并没有招到该公共服务项目最适合的承包方。

4.政府监管不足导致项目质量得不到保障

政府订立公共服务合同的目的是让公共利益最大化,而承包方作为非政府组织往往是营利性企业,以私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这本来就存在矛盾。因此,为防止承包方全然不顾公共利益的考量,政府必须加强对项目實施的监管。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承包方往往会利用与政府的信息不对称巧取私利,政府部门也缺乏公共服务技术问题的专业性,导致政府很难进行监管。另外,因为公共服务项目本身所应该具备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很难估摸,更加导致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的监管不足,主要是以绩效评估作为项目质量的考核依据。

通过上面对我国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症下药,探索相应的完善途径,这对于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降低公共服务外包的风险以及保障社会大众享受更好的公共服务的权益来说,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设想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完善路径

1.出台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专门性立法

公共服务合同外包属于行政行为,也属于法律上的行为。虽然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甚至政策为公共服务合同外包提供了一些依据,比如2001年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2年国家计委《“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02年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等,但是并没有专门性的法律规定进行规制与调整。我认为日前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逐步推广,需要尽快出台专门性立法,明确规定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包括政府责任),变更、解除合同的严格条件与程序以及承包方因政府的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蒙受损失后的补偿等。

2.招标中注重公平竞争的原则

为使项目招标过程中能够得到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防止暗箱操作,应该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首先,政府应该依法向社会大众发出招标公告,并且公告力争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期刊媒体上发布,争取吸纳更多有意向的企业参与竞标,招标书尽量详细,包括作为招标人的政府的名称、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招标文件获取方法等等,这可以充分保障各非政府组织平等的知情权;其次,竞标过程中列席媒体工作人员以及与该项目有密切联系的公民的代表人物,动员社会的监督力量,保证竞标过程中的相对公平;最后,让各竞标者提出自己实施该公共服务的具体方案,将各具体方案公布在特定网站上,根据各方案的优势、社会大众的反响以及最有能力胜任与政府合作的竞标者选为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当事人,并将中标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选任原因公开。

3.建立强制信息披露的机制

委托代理理论中,限制委托人目标实现的最大问题就在于信息不对称,使代理人拥有更多的机会和动机实施机会主义行为[4]。因此,为防止承包方利用信息不对称而使政府蒙受损失,或者价格不合理导致合同较为不公平,建立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当然,政府在决定公共服务合同外包之前,就应该在掌握大量的社会信息的基础之上对该项目进行评估,包括市场环境是否适合该项目的外包等。而强制信息披露机制更重要是保障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有关该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合同的基本信息,该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要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而项目完成后也要将定期检测结果或者质量评估结果公之于众。

4.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

为防止项目质量验收不合格,克服政府缺乏专业性评估等监管经验,政府可以设专门的监管机构以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的监管。该机构负有法律上的监管职责,可以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比如明确制定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合同签订前的评估标准、合同履行后的检测标准等等。这些评估、检测的手段可以包括实地考察、民意反馈、投诉监督、工作记录的查看等,也可以及时处理在监管过程中的一些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另外,该监管机构能够享有一定的奖惩权利,对其制定的各项指标都达到,可以给予该政府公共服务合同之外的一些物质或者荣誉奖励,而如果低于某些硬性标准,则可以采取处以罚款或者将其纳入到失信企业的黑名单等惩罚措施。

注釋:

[1]参见:陈静.论政府公共服务合同外包[J].河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176.

[2]Joseph Nye,Soft Power[J].Foreign Policy,Fall 1990.

[3]陈薇.政府公共服务外包:问题及对策[J].兰州学刊,2005(3):44.

[4]MICHAEL JENSEN,WILLIAM MECKLING.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10):309.

参考文献:

[1]宋世明.工业化国家公共服务市场化对中国行政改革的启示[J].政治学研究,2002,(4):46—52.

[2]韩俊魁.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年(6):128—134.

[3]李东林,杨海洪.契约合作: 地方政府公共服务购买的选择与实践——以正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和“酷中国2009低碳”项目为例[J].宁厦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11).

[4]敬嘉.中国公共服务外部购买的实证分析——一个治理转型的角度[J].管理世界,2007,(2).

[5]韩俊魁.当前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比较[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9,(6).

[6]王名,乐园.中国民间组织参与公共服务购买的模式分析[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8,(4).

[7]陈松.公共服务事业外包问题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06.

[8]黎民.公共管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9]杨福韬.我国乡镇公共服务外包中的行政合同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8.

[10]陈振明.公共管理前沿[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

12.物流服务合同规范化发展路径研究 篇十二

1 物流服务合同发展现状及问题

根据传统的产业分类形式,一些基本的物流服务分散于各种传统产业类型中,如:运输服务、保管服务、仓储服务等。这些传统的物流服务发展时间相对较长,作为单一的服务类型也取得了较多的经验并逐渐形成了相对比较适用的运作模式和格式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以单独章节做了原则性描述。但是,现代物流服务远非单纯的运输或仓储,而是多环节的融合乃至提升。因此,合同法中的这些有名合同实际上已不是准确意义上的物流合同,也无法满足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第三方物流的蓬勃发展、物流服务纠纷的日益多发、物流服务法律框架的不足都对物流服务合同的规范化和国际化提出了迫切需求。

1.1 第三方物流发展现状

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全球新一轮的产业转移,企业发展越来越呈现出一种从“多元化”向“归核化”战略的调整,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凝聚核心竞争力的要求推动了服务外包的迅速发展。第三方物流作为物流服务外包的产物在整个物流产业中已占有了较大的比重。2006年我国销售物流外包以5~10%的速度增长,运输与仓储外包以10~15%的速度增长,委托运输业务占企业运输业务总量的67%,据估计5年内市场规模将超50亿美元。虽然目前第三方物流市场还存在行业集中度低、需求不平衡、规模偏小、增值服务偏薄弱等问题,但是随着资源的进一步优化整合及服务专业化的加强,整个行业发展将更加有序和理性,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

第三方物流不仅自身因社会的广泛需求而呈现飞速发展的态势,其有效整合社会资源所实现的高效率还带来了巨大的社会收益,例如:增加GDP总量、缓解交通压力、减少环境污染等,大力发展以第三方物流为特征的现代物流服务已经成为我国产业转型和能级提升的必然要求。

1.2 物流服务合同规范化的需求

物流服务合同是物流服务需求方与提供方之间签订的、用来约定合同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商事合同,它是联系物流过程的重要法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纽带。第三方物流常被称为合同物流,可见合同对第三方物流的重要性。而从目前情况看,除运输、仓储等一些传统单环节物流服务已有广泛应用的格式合同以外,真正意义上的多环节综合物流服务在合同方面还处在比较混乱的阶段,合同条款设置随意性强,给合同履行和纠纷处理带来很大困难。

物流服务合同的规范化需求主要来源于物流服务合同策划、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复杂性。

(1)从物流服务的自身特点看,物流服务涉及的环节多、时间长、要求复杂;服务相关方可能涉及生产者、加工者、代理人、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管理者、最终用户等多方面;服务内容除单纯的物流服务项目外还可能涉及物流企业为服务需求方提供的全套物流方案及运作,如不能通过规范化合同使条款设置相对固化,将极大增加合同策划难度和成本。

(2)从物流服务合同签订过程看,因为缺乏统一的指导规范,一方面当需求方是规模大、实力强的大企业或集团时,他们常凭借自身实力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在物流合同中设置不公平条款,导致权责不平等、执行难度大;另一方面当需求方对物流服务不完全了解时,物流企业为了规避自身风险,也可能在物流合同上有意忽略某些必要的内容,造成实际执行困难。

(3)从物流服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发展第三方物流的意义就在于便于整合社会资源。因此,签约物流服务提供方可能仅是物流合同约定的物流活动的总负责和组织者,而具体的物流功能则委托给其他履约者实际履行,尤其是在涉及国际物流等相对庞大复杂的物流服务时,物流服务的实际履行会涉及许多的组织或个人。这些组织和个人之间如果没有规范化的合同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约束,在发生延迟或违约等意外情况时,索赔权利的行使和追偿等问题将变得很复杂。

2 物流服务行为的法律特征

物流服务作为一种贯穿于全社会的生产和消费过程的服务形式,本身具有鲜明的特点,这些特点进而决定了物流服务合同的特点。

2.1 综合多样性

物流服务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基本环节,并可衍生出许多综合服务,差异性显著。只有将法律、法规、规章、国际公约等强制性手段和标准等推荐性手段配合并覆盖到所有的物流服务环节,才能保证物流服务合同的科学可操作,才能规范和约束全部的物流服务活动。

2.2 相关方复杂性

物流服务是连接产品买方和卖方的服务行为,而物流服务的核心和效率的体现就在于最大限度地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因此,在物流服务开展过程中,可涉及物流服务总承包方、产品买方、产品卖方、最终用户、国际货代、运输公司及其他分包方等许多利益相关方,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复杂性。因此,物流服务合同必须能够涵盖并理清所有相关方的关系,才能保证整个物流链的高效和可控。

2.3 技术性和国际性

现代物流的关键特征就在于它是依托信息技术和现代化管理理念发展起来的信息和知识相对密集的产业。因此,体现出了较高的科技水平。现代物流也是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受益者,物流早已超越了地区和国界的限制而呈现出了国际化特征,延伸到调整物流活动、规范物流市场的物流服务合同,也就必须体现其国际化视野和技术进步。

2.4 适用法律复杂性

物流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纠纷处理都需在相关法律框架下开展,通过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的引导才能实现有序、健康的发展。由于物流作为单独行业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还不长,目前因环节而分散于海陆空运输、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等许多方面,分由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商务部、工信部等多部门管理,长期以来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各行其是、多头管理的局面一直难以扭转,造成现行的法律体系分散、层次复杂、整体协调性和系统性有待提高。

在合同方面,《合同法》是调整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但目前的第三方物流服务绝大多数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或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具体的综合物流服务,还可能提供单独的物流作业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在《合同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描述。因此,还需在《合同法》、《海商法》等对合同有规定的法律的框架下,结合物流服务行为特征,探讨确定适用于某些典型物流活动的物流服务格式合同,尽可能协调不同法律对同样或类似内容的规定,为物流企业开展微观经济活动提供规范和指南,推动现代物流业的顺利发展。

3 物流服务合同规范化的意义及作用

物流服务合同的规范化是第三方物流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解决目前物流合同争议和纠纷多发影响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有助于真正实现物流服务合同的诚实守信、公平、平等、意思自治等原则,解决合同各当事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意思表示不明确、可操作实施性差等问题,通过规范化的条款设置减少合同中的不公平和不明确要素,使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成为可能。

(2)引导物流活动各相关方重视合同的签订和条款的合理设置,从第三方物流服务特征出发,以合同条款明确、可实施为原则,充分考虑物流服务活动的不确定性,实现合理范围内的可扩展和可调整,贴近实际运作情况,使合同真正成为调整和引导物流服务全过程的文件。

(3)有助于生产企业和物流企业深入理解物流服务内容和整合物流服务环节,尤其是当企业对物流服务理解不深或缺乏必要的合同评审能力时,规范化和格式化的物流服务合同可帮助企业有效规避合同签订风险,促进物流活动规范化发展,减少物流服务合同纠纷,降低物流服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冲突和损失,从而推动物流企业和物流产业的健康发展。

4 物流服务合同规范化设计

从目前物流产业的发展趋势和实际案例看,现代物流为了追求效率开始订立严密、详细、明确的合同条款,格式化合同必将大规模应用。合同格式化的好处不仅在于可以有效减少企业在签订物流服务合同期间的准备工作,也有助于帮助企业全面细致地分解服务内容并订立易于操作和执行的合同。合同条款设置是物流服务合同能够成功约束物流服务行为的重要前提,不仅应涵盖所有的服务行为,而且应实现其完美契约化;另外,合同条款应能体现合同所有相关方的平等关系及全部的权利义务。

4.1 合理设计合同条款对冲市场风险

在市场因素或宏观环境要素对物流服务成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各当事方应通过合同条款的设置和必要的对冲措施实现物流服务价格调整的可能性,以便使物流服务合同价格更好地反映市场变化、规避风险并保护合同各当事方的利益。物流合同以其长期性和稳定性而著称,但在签订物流合同时,如果没能在条款设置上预先考虑到规避履行期内市场波动的风险,那么这种长期和稳定的物流合同将可能造成当事方难以估量的损失。以涉及运输活动的物流服务为例,其运输成本常成为物流服务总成本的主要部分,而运输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由物流服务提供方通过科学的管理手段和信息化水平提高等措施进行控制,而极易受到世界经济贸易格局和政治、自然等因素影响,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通过运输市场的价格波动反映出来,并会给长期物流合同的各方在经营中带来不确定性,从而使某一方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各方预期目标的实现。而如果在物流服务合同中设置价格浮动条款,在触动某些条件时,合同各当事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价格重新协商调整,这是对价格波动风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措施。

4.2 设置合同条款应充分考虑服务内容的可调整性

物流服务合同的长期性为服务内容的完全一贯保持带来了不确定性,合同当事方企业可能出于销售和贸易等策略调整的需要而提出调整或改变原订服务内容的需求,如果合同条款完全没有考虑到服务内容的可调整性或可扩展性,原订合同就只能解除,或通过补充协议等形式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给予新的约定,合同各缔约方不得不面临频繁修改或解除合同的局面,不管哪种形式都将影响合同的稳定性和企业活动的连续性。因此,需要在保证合同条款的明确可操作的前提下,考虑服务内容的合理可调整。

4.3 根据物流服务内容确定明确可操作的合同条款

我国物流企业渊源于传统的交运、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代等行业,之后整合并增加了其他增值服务环节,如:条码生成、分拣包装、寄售、配送等,近年更发展出了物流咨询和方案设计等定制高端物流服务。因此,物流服务合同应是集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各种合同于一身的混合无名合同。物流服务合同条款必须能反映物流服务链条中的这些关键环节,而不是千篇一律,应根据具体的物流服务内容区别设计。以此为起点,求大同存小异,才能提炼出若干通用的物流服务格式合同。

在商品快速流转中,需要多方面因素参与合作,每一方在物流中的行为及后果应该尽可能明确,以此为其他行为带来可靠的决策参照。这种特点要求支持物流系统运行的规则有较高的效率。因此,合同的每个条款尽可能明确且可操作性强,以便准确严格执行,依靠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约束合同各方的行为。

4.4 条款充分考虑纠纷及纠纷处理

有经济活动就必然有纠纷,不同的经济活动,其纠纷的内容和形式都可能不同。在现代物流大规模联动之下,物流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当事人的权益争议和纠纷,并可能影响到其他环节的正常运行,导致责任范围扩大到整个系统的参与者,这种物流活动的复杂性、相关方的复杂性、环节的复杂性都决定了责任认定和纠纷处理的复杂性。而物流服务核心内容的不同将直接影响所形成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性质,因合同性质的不同,其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原则、法律适用自然也不相同。因此,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研究不同的适用法律规定和实际可能处理方式等,通过明确的合同约定,尽量减少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可能性。

4.5 综合考虑整个物流活动链条上的当事方在本合同中的责任问题

传统合同具有债权的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限于合同双方,不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目前民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这种相对性,开始追究第三人责任,尤其是代位权的广泛使用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承认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可行性,这在现代物流行业中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因为这种突破将单个合同的某些责任扩大到整个连动过程的每个参与者,从而引进了更多的主体来保障债权、承担责任。另外,在物流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应该综合考虑整个物流活动链条上的当事方对合同的影响,并在本合同或相关合同中予以明确。整个物流过程的组织者,也就是总的物流服务合同的签约提供方,当然应该对整个物流过程负责,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相关方众多,每个具体合同的履行都可能影响到其他合同的履行和效果,因此,还应结合物流活动的具体实施加以综合考虑。

4.6 关注物流服务合同履行

虽然正式生效后的物流服务合同与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一样,都将作为合同当事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的法律依据而严格履行,但物流服务合同标的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其标的是一种服务,这种标的必须通过特定的过程才能实现,因此,具有特殊性。在具体的合同履行上仍需符合物流服务行为特点,遵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尤其是应充分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情况的发生及合同各当事方应采取的措施,以便将意外成本尽量降低,减少意外情况对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

5 结语

为推动物流合同规范化,指导物流服务缔约方明确物流服务合同应涵盖的内容、关键要素的设置、合同履行变更转让和违约处理等,从而进一步规范我国物流市场,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2007年国家发改委正式立项并在全国物流标委会的组织下开展《物流服务合同准则》行业标准的研制工作。该项工作已列入《全国物流标准2005~2010年发展规划》,是全国现代物流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重点推进工程。相信随着标准的宣贯实施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将有效减少物流服务纠纷并引导物流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方仲民,赵继新.物流法律法规基础[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2] 邹晓美,高泉.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J].中国流通经济,2007,(04) :21~23.

[3] 牛锐.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7.

[4] 刘俊霞;何海泉;李鹏.第三方物流的现状及发展策略研究[J].中国市场,2008,(19) :9~10.

13.三方装修合同 篇十三

1、防水部分;

2、抹灰部分;

3、吊顶部分;

4、轻质隔墙部分;

5、门窗部分;

6、细部部分;

7、墙面铺装部分;

8、涂饰工程;

9、地面铺装部分;

10、卫生器具及管道的安装工程;

11、电气安装。

其施工要点分别为:

1、防水部分:

①基层表面应平整,不得有松动、空鼓、起沙、开裂等缺陷,含水率应符合防水材料的施工要求。

②地漏、套管、卫生洁具根部、阴阳角等部位,应先做防水附加层。

③防水层应从地面延伸到墙面,高出地面100mm;浴室墙面的防水层不得低于1800mm。

④防水砂浆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a、防水砂浆的配合比应符合设计或产品的要求,防水层应与基层结合牢固,表面应平整,不得有空鼓、裂缝和麻面起砂,阴阳角应做成圆弧形。

b、保护层水泥砂浆的厚度、强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⑤涂膜防水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a、涂膜涂刷应均匀一致,不得漏刷。总厚度应符合产品技术性能要求。

b、玻纤布的接槎应顺流水方向搭接,搭接宽度应不小于100mm。两层以上玻纤布的防水施工,上、下搭接应错开幅宽的1/2。

2、抹灰部分

①基层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a、砖砌体,应清除表面杂物、尘土,抹灰前应洒水湿润。

b、混凝土,表面应凿毛或在表面洒水润湿后涂刷1:l水泥砂浆(加适量胶粘剂)。

c、加气混凝土,应在湿润后边刷界面剂,边抹强度不大于M5的水泥混合砂浆。

②抹灰层的平均总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

③大面积抹灰前应设置标筋。抹灰应分层进行,每遍厚度宜为5~7mm。抹石灰砂浆和水泥混合砂浆每遍厚度宜为7~9mm。当抹灰总厚度超出35mm时,应采取加强措施。

④用水泥砂浆和水泥混合砂浆抹灰时,应待前一抹灰层凝结后方可抹后一层;用石灰砂浆抹灰时,应待前一抹灰层七八成干后方可抹后一层。

⑤底层的抹灰层强度不得低于面层的抹灰层强度。

⑥水泥砂浆拌好后,应在初凝前用完,凡结硬砂浆不得继续使用。

3、吊顶部分

①龙骨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根据吊顶的设计标高在四周墙上弹线。弹线应清晰、位置应准确。

b、主龙骨吊点间距、起拱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设计无要求时,吊点间距应小于1.2m,应按房间短向跨度的l%~3%起拱。主龙骨安装后应及时校正其位置标高。

c、吊杆应通直,距主龙骨端部距离不得超过300mm。当吊杆与设备相遇时,应调整吊点构造或增设吊杆。

d、次龙骨应紧贴主龙骨安装。固定板材的次龙骨间距不得大于600mm,在潮湿地区和场所,间距宜为300~400mm。用沉头自攻钉安装饰面板时,接缝处次龙骨宽度不得小于40mm。

e、暗龙骨系列横撑龙骨应用连接件将其两端连接在通长次龙骨上。明龙骨系列的横撑龙骨与通长龙骨搭接处的间隙不得大于1mm。

f、边龙骨应按设计要求弹线,固定在四周墙上。

g、全面校正主、次龙的位置及平整度,连接件应错位安装。

②安装饰面板前应完成吊顶内管道和设备的调试和验收。

③饰面板安装前应按规格、颜色等进行分类选配。

④暗龙骨饰面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纤维水泥加压板、胶合板、金属方块板、金属条形板、塑料条形板、石膏板、钙塑板、矿棉板和格栅等)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a、以轻钢龙骨、铝合金龙骨为骨架,采用钉固法安装时应使用沉头自攻钉固定。

b、以木龙骨为骨架,采用钉固法安装时应使用木螺钉固定,胶合板可用铁钉固定。

c、金属饰面板采用吊挂连接件、插接件固定时应按产品说明书的规定放置。

d、采用复合粘贴法安装时,胶粘剂未完全固化前板材不得有强烈振动。

⑤纸面石膏板和纤维水泥加压板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a、板材应在自由状态下进行安装,固定时应从板的中间向板的四周固定。

b、纸面石膏板螺钉与板边距离:纸包边宜为10~15mm,切割边宜为15~20mm;水泥加压板螺钉与板边距离宜为8~15mm。

c、板周边钉距宜为150~170mm,板中钉距不得大于200mm。

d、安装双层石膏板时,上下层板的接缝应错开,不得在同一根龙骨上接缝。

e、螺钉头宜略埋人板面,并不得使纸面破损。钉眼应做防锈处理并用腻子抹平。

f、石膏板的接缝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板缝处理。

⑥石膏板、钙塑板的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a、当采用钉固法安装时,螺钉与板边距离不得小于15mm,螺钉问距宜为150~170mm,均匀布置,并应与板面垂直,钉帽应进行防锈处理,并应用与板面颜色相同涂料涂饰或用石膏腻子抹平。

b、当采用粘接法安装时,胶粘剂应涂抹均匀,不得漏涂。

⑦矿棉装饰吸声板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a、房间内湿度过大时不宜安装。

b、安装前应预先排板,保证花样、图案的整体性。

c、安装时,吸声板上不得放置其他材料,防止板材受压变形。

⑧明龙骨饰面板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a、饰面板安装应确保企口的相互咬接及图案花纹的吻合。

b、饰面板与龙骨嵌装时应防止相互挤压过紧或脱挂。

c、采用搁置法安装时应留有板材安装缝,每边缝隙不宜大于1mm。

d、玻璃吊顶龙骨上留置的玻璃搭接宽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采用软连接。

14.甲乙丙三方合同模块 篇十四

甲方: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共赢,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 ,拟结成共同的商业伙伴关系,现达成协议事项如下: 一,合伙企业的宗旨:整合并管理合伙人共有资源,合法经营, 使合伙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创造财富和社会价值,各合伙人依法分享经济利益。

二,合伙机构名称及合作计划:

1,合伙机构名称: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先期以成都某某 路某某号商铺为经营主体。

2,合作计划:注册并经营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名为准),并以其为发展载体,主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等产品,以配送单位、企事业、政府等为主,以门店销售为辅。具体 计划以市场为导向灵活调整。

三,合伙期限:自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合伙企业各合伙人财产投入数额及所占资产股份: 甲方投入:__________元,所占资产股份__________ 乙方投入:__________元,所占资产股份__________ 丙方投入:__________元,所占资产股份__________ 五,工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

1、工资及奖金分配:

合伙经营期间,每个合伙人工资为: 甲方________元。乙方________元。丙方________元。

2、盈余分配:毛利润除去运作成本、税金、费用、工资及其它合理开支并预留10%发展基金后剩余部分,各合伙人按各自所占企业资产股份安比例分配。

3债务承担:在企业运作过程中如有债务偿还,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清 偿,不足以支付时,由全体合伙人安所占有财产份额的比例承担。六,转让、出资、开除

(2)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移:

甲乙丙各方不得在无其余两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部分或全部所 持企业股份给第三方,作为第三方入股本企业的依据。即引进新股东 需全体现有股东同意,退伙需除自己以外全部股东同意。

(一)被开除的伙伴关系。合作伙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开除:(1)不履行出资义务。(2)个人丧失偿付能力。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及时为其结清当前资产,待清算完成,即视为该合伙人退伙,即其自动结束其当前与本企业所存在伙伴关系,同时失去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原企业的一切法律后果。其他合伙人将按各自所持有企业股份自动占有其股份。

七,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事务的执行:

1、会议:合伙人会议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________召集和主持 ,其权限为:

(1)组织和执行合伙人会议。(2)合作企业的日常管理。(3)制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2、表决权: 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中均有表决的权利,且有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表决重要事项。一般事件可以通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所持股份份额决定通过,即至少一半的持股比例伙伴同意即可。

3、重大事项: 需经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的事项。重要的事项是指:(1)提名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增加,降低企业经营目标,调整、转换经营项目,扩大业务类型、(3)调整合伙人合伙利润分配比例和所占财产份额。(4)决定合伙企业的内部机构设臵和支出计划(5)决定合伙企业的物价和工资、奖金、福利制度 八,禁止行为:

(1)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2)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人会议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合伙人进行经营活动,负责其商业利润归全体合伙人,如给本企业 造成损失则由其个人全额赔偿。

(3)禁止合伙人参与商业与本合伙业务或类似的项目,如竞争违反规定对合伙企业的业务,应当缴纳相当于本企业前两年经营利润数额的违约金;(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如有违反,交易收益归本合伙企业所有,如给本合 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九、争端解决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先协商尽量达成共识,如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未尽事宜,经协商同意, 合伙人可以修改此协议条款或补充约定,补充、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相抵触的,以补充,变更的内容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全体合伙人本人签名及盖章。甲乙丙各一份,存档一份。具同行法律效力。甲方: 乙方: 丙方: 时间:年月日

15.从供用电合同纠纷看供电服务承诺 篇十五

本案中, 供电服务承诺的履行成为双方交锋的一个焦点, 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1 供电服务承诺的产生背景

自1996年开始, 一些供电企业试行供电服务承诺制。经过2年的实践, 供电服务承诺逐步在电力系统内推行。2006年前后, 国家电网公司对供电服务“十项承诺”连同“三公”调度“十项措施”和员工服务“十个不准”作了统一的规定, 并向社会发布。

供电服务承诺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程序、供电方案答复期限、办电时限、供电可靠率、电压合格率、检修停电预告、电网限电序位、欠费停电通知、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投诉以及电力故障报修等方面的内容。一些单位还将供电服务人员着装、规范持证、文明用语、首问负责以及县级以上供电营业场所实行无周休日制度等作为供电服务承诺的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 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城区范围45分钟, 农村地区90分钟, 特殊偏远山区2小时”这一承诺。

2 供电服务承诺是否构成供用电合同条款

有一种观点认为, 一旦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 承诺内容就自然成为供用电合同的补充条款。这一观点初看似乎成立, 但仔细分析却不然。

(1)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前提条件。签订供用电合同需要用户提出用电申请, 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确定供电方案, 并需要有用户受电装置施工检验报告、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等文件, 在正式供电前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双方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不是因为有供电服务承诺, 而是基于自身的刚性用电需求;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 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实际中的做法, 都没有要求把供电服务承诺作为必须提交的文件。由此可见,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前提条件。

(2) 供电服务承诺不构成供用电合同的内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 “承诺”的含义是:对某项事务答应照办。根据《辞海》中的解释, “承诺”有两种含义:允诺, 如承诺兑现, 实践自己的承诺;受要约人完全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与要约同为合同缔结的必经程序。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其内容要与要约一致, 否则视为拒绝要约或提出新的要约;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供电企业作出的供电服务承诺不以用户的要约为条件, 不是对用电申请的响应, 也不是为了签订合同, 而是向社会作出普通意义上的承诺。这种承诺显然不是合同关系中的要约和承诺, 因此不构成供用电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不能成为供用电合同的补充条款。

(3)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履行供用电合同的附随义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供电企业履行供用电合同时, 应当对用户作出服务承诺;根据供用电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也不要求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事实上, 先前的供用电活动中一直没有供电服务承诺, 在开展供电服务承诺活动之前, 供用电合同同样得以顺利履行。尽管供电服务承诺的内容涉及到检修停电预告、欠费停电通知等, 但这些内容实际上在《供电营业规则》中都有明确规定, 并且已经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 或由供用电合同指引到法规的相关条款。

(4) 供电服务承诺是供电企业单方的意愿表示。2000年前后开始, 多个行业为了提升企业形象, 打造企业品牌, 通过多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发布了社会服务承诺, 电力行业也是如此。有的供电企业明确表明, 为了认真开展“电力市场整顿和优质服务年”活动, 将供电服务承诺内容向社会各界公开。有的供电企业要求各级供电单位按照统一部署, 加强领导, 狠抓落实, 采取有力措施, 确保全面兑现对社会的各项服务承诺。从供电服务承诺产生的背景和各自的要求来看, 很显然这是供电企业表明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单方意愿, 是一种宣示性的事实行为。河北省电力公司在2001年作出的供电服务承诺中还附带说明:“遇有国家政策或法规变化、不可抗力、外力破坏、紧急避险等意外情况, 经努力不能完全做到以上承诺时, 敬请客户谅解。”

3 履行供电服务承诺是否形成新的合同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在履行供电服务承诺过程中, 通过用户电话报修, 供电企业答应抢修, 从而构成新的合同条款。即, 将供电服务承诺视为要约邀请, 用户的电话报修作为要约, 95598工作人员的应答作为承诺, 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同样不能成立。

(1)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从供电服务承诺的产生背景和目的看, 供电企业丝毫没有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供电服务承诺面向社会, 针对不特定对象, 除了实际的用户之外, 还可以是其他单位和个人, 包括潜在的用户以及非用户的其他报修者。供电服务承诺对象的社会性和不特定性, 区别于悬赏广告。无条件、无报酬的供电服务承诺, 完全区别于商业广告、招标公告。供电企业作出服务承诺, 仅仅是单方的一种意愿, 没有希望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的意思。

(2) 用户的电话报修不是合同中的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其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履行供电服务承诺过程中, 用户拨打报修电话, 只是启动供电企业履行服务承诺的程序, 用户简单地告知故障时间、地点、状况等情况, 要求供电企业派人处理, 并不是希望与供电企业订立服务合同。用户没有提出服务的对价, 不具备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 也没有一旦供电企业答应就受到约束的意思。事实上, 用户也清楚知道这是一种免费服务, 不需要签订合同, 况且非电力用户发现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 也可以拨打报修电话。

(3) 供电服务人员的答复不是合同中的承诺。供电服务人员接听电话和答复抢修, 是履行服务承诺的必经手续和程序, 答复的内容也非常简单, 并不以签订服务合同为目的。此外, 供电服务承诺的范围是针对供电企业自身产权的设施。对于用户的设施, 由于产权的关系, 并涉及到用户设施的安装质量、使用年限、操作权限等, 供电企业不可能作出承诺。同时, 供电服务承诺只承诺到达故障现场, 未对维修结果作出承诺, 即不承担故障后果的责任。如果因供电设施的原因, 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只能通过供用电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来处理。

(4) 供电服务承诺不是用电服务承诺。供电服务承诺是针对“供电”行为作出的服务承诺, 是为供电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 包括供电方案、办电时限、供电质量、供电可靠率、电网故障抢修、停电检修预告等。至于用户的用电活动, 应该以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为分界, 由用户自己负责安全用电、故障检修、事故处理、设备更新等。用电服务不在供电服务承诺范围之内, 用户如有用电方面的服务需求, 可以另外向供电企业提出要求, 是否形成用电服务合同关系, 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实践中, 一些供电企业为群众提供一定的用电服务, 特别是为居民用户服务, 并象征性收取成本费用, 这些属于用电便民服务, 并不在供电服务“十项承诺”之内。

4 本案处理中的几个问题

(1) 某电力公司是否违反连续供电的义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在强雷暴及短时强降雨天气条件下, 虾塘配电房遭雷击起火, 造成用户的电表等设备被毁, 增氧机因供电中断而无法正常工作。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恶劣天气, 而不是电网原因, 且属于一种不可抗力;本案的事故发生在用户的用电设备上, 雷暴和强降雨情况下电网没有中断供电。因此, 不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的设备, 还是发生事故后电网实际供电状况, 原告的损失都不能归责于某电力公司, 某电力公司没有违反连续供电的义务。

(2) 某电力公司是否超过承诺的抢修时限?从刘某第一次故障报修电话, 到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间隔105分钟;而从某电力公司回电答复并承诺“一会儿就到”, 到抢修人员到达现场间隔90分钟。供电服务承诺没有明确计时的起始点, 从第一次故障报修电话起算, 表面上是超过了承诺的时限。但是, 强雷暴和强降雨的特殊天气, 已经超出了履行供电服务承诺的条件范围。即使认为刘某与某电力公司之间通过电话报修和答复, 形成新的服务合同关系, 则从95598工作人员承诺开始, 到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也没有超过规定的90分钟时限。尤其是事故发生在用户产权的设备上, 超出了供电服务承诺的对象范围, 因此不存在某电力公司超过供电服务承诺中抢修时限的问题。

(3) 是什么原因导致虾塘发生重大损失?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都是归责的重要前提。要确定责任, 就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本案表面上是由于供电中断, 增氧机无法正常工作, 造成虾塘中养殖的对虾因缺氧大量死亡。但是, 原告采用高密度精养方式, 所养对虾对氧气的需求量比普通养殖方式要大得多;同时作为承包92亩虾塘的养殖专业户, 在明知电网会发生限电、检修停电以及其他事故停电的情况下, 没有做好电和非电保安措施, 包括自备柴油发电机、增氧剂及其他有效的增氧方法。从而在发生雷击、受电设施损坏的紧急情况下, 不能保障虾塘的有效增氧, 直接导致对虾的死亡。因此, 虾塘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自身。

(4) 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电力公司的赔偿?虽然原告损失惨重, 但是从法律关系上分析, 某电力公司没有责任。电网供电状况正常, 发生事故的外部原因是雷暴天气, 发生事故的设备是用户自身的设备, 某电力公司按供用电合同或事实供用电关系履行供电义务, 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某电力公司履行供电服务承诺, 属于单方无偿的服务行为, 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某电力公司的赔偿。如果以违反供电服务承诺作为赔偿的理由, 将责任强加给某电力公司, 则不但有失公允, 而且会助长用户无理向供电企业追偿的动机, 无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5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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