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2024-10-26

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精选8篇)

1.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

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

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

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

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

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

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

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

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

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

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

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

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

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

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

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

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

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

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

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

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二

一、农村妇女失地情况调查

在失地妇女中, 90%以上是已婚妇女。

第一, 结婚妇女可能首先失去娘家村的耕地承包和使用权。按传统习惯, 妇女结婚一般要“从夫居”, 这意味着出嫁女的户籍将从娘家迁到婆家, 而户籍人口是决定农户家庭承包耕地多寡的最主要依据, 因此, 出嫁女面临一次不可回避的土地权利流失。在问卷中有17.4%的出嫁女土地被收回, 土地未被收回的出嫁女也陷入一种尴尬境地:拥有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却因身在婆家而无地可种。

第二, 嫁入婆家村的新媳妇可能得不到承包耕地。“按户籍分地原则”赋予了因合法婚姻关系而迁入的新媳妇平等的耕地承包权利, 但由于80%的村庄没有足够的“机动地”可以随时用来补充新增人口的承包耕地, 所以, 新媳妇及其他新增人口只能“排队”等待。在调查中发现婆家不分给土地的高达87.5%, 只有当本村有户口迁出, 被收回的土地作为“后备土地资源”, 到村内土地调整时, 按排队的先后顺序分配给“待地”者。如果所在村庄一直不调整土地, 这些妇女也就一直没有属于自己和子女的承包地。

第三, 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土地权利也面临一次裂变。在通常情况下, 离婚妇女的土地权利变化有两种可能:一是离婚又离村的妇女, 因其户籍的变化, 承包土地要被所在村庄集体收回, 或者由离异的丈夫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二是离婚不离村的妇女, 因户籍未发生变化, 村集体一般不收回离婚妇女的土地, 其承包地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 从离异的夫家分离出来由离婚妇女承包使用。但是也有些特例:在一些地方, 土地被看成夫家的财产, 离婚妇女不敢提出要土地的要求, 由于怕失去土地而失去生活来源, 所以有些已经破碎的婚姻关系, 女方也不敢轻言离婚;更有少数村庄因无地可用于分配, 从而不接收离婚妇女的户口。

二、失地原因分析

第一, 政策法规制度滞后于土地承包经营中问题的出现。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在建设和实际操作中无现存经验可借鉴, 需要结合实际探索, 逐步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体系。因此政策法规制度滞后于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其结果必然导致一些矛盾解决起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 并没规定家庭成员在家庭承包中应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 而当妇女离婚后, 发包方并不为离婚妇女变更发包合同, 重新确定属于离婚妇女的土地, 导致离婚妇女无地可种。

第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不到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 且规定了调整土地或收回土地的条件和程序。但在各地的落实情况并不尽一致。有的地方实行“30年不变”的政策, 有的地方坚持“大稳定, 小调整”的原则, 个别地方还存在“5年大调整, 3年小调整”的做法, 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这种政策执行不统一的现象比较普遍, 有的地方甚至同一个村不同队 (组) 之间, 土地承包和流转的规定也不一样。土地调整的不同步, 使相当一部分出嫁女在娘家的土地被收回, 而嫁入的地方因已经调整完而得不到土地, 沦为失地妇女。

第三, 传统观念及村规民约导致妇女失地。一是男权社会结构强加给妇女依附性性别角色。男性在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家庭生活中始终占主导地位, 与之相对应的社会是希望女性从属于男性。女性在生理性别角色的压力下实现了社会性别角色的转换, 不情愿地长期被局限于家庭事务, 这是妇女经济边缘化和社会依附化的根源。二是与女性依附性性别角色相对应的社会风俗、习惯。首先, 男“娶进”、女“嫁出”。一般而言, 妇女结婚总是到男家落户和居住, 男娶“进”、女嫁“出”被认为是正常的合法的;反之则被认为是不正常的、甚至是不合法的, 并且在分享村庄集体共有资源和利益时体现出来。受“从夫居”的牵连, “上门”女婿亦受到歧视。在农村, 有的村庄对上门女婿不分或少分配土地, 理由是妇女本应该“嫁”出去的, 反而招了女婿上门来挤占土地资源。不给上门女婿分配土地可以看成是村庄对违反“从夫居”习惯的制度性惩罚。其次, “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事务与社会事务分离, 男女社会性别角色分工, 使男子走向社会而女子局限在家庭。再次, 农业的女性化趋势对妇女的影响。男性外出找工作谋求更大的经济回报, 因此是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女性成为“留守大军”, 包揽了家庭承包经营和家务等一切劳动, 即所谓“农业的女性化”。目前“农业的女性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由于我国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是以自给自足和半自给自足为特征的, 这就使得妇女增加的田间劳动不会或很少变成现金收入, 她们创造的价值被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掩盖和埋没了, 与外出挣钱的丈夫创造的显性收益形成巨大反差。由此而生的“男人是家庭顶梁柱”的假象, 加大了女性的自卑感和依附性。

三、解决妇女失地问题中的困难

第一, 妇女失地情况的多样性与我国相关土地政策法规的矛盾。妇女失地的情况多种多样, 特别是一些妇女几年前放弃了土地承包权, 由于中央惠农政策的连续出台使得土地不断增值, 故而她们又想重新获得土地承包权, 而我国《土地承包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都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使这一问题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另外, 《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土地经营权的主体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 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 还是与“家庭承包”相一致的“农户”?对于作为主流观点的后者, 因为个体权利对家庭权利的依附性, 一旦个体脱离了家庭, 其权益的保障必然受到影响。如出嫁女、离异妇女、丧偶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很容易流失, 出现被剥夺或侵害的现象。

第二, 相应的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贯彻实施《土地承包法》、稳定和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 也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有效途径, 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还未完全建立。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 一些基层法院对土地纠纷不予受理, 还有一部分法院只受理男女双方离婚后, 男方霸占承包地, 不允许女方耕种这一种情况的, 对出嫁女失去土地承包权、妇女主动放弃承包田几年后, 又想重新要回等情况, 基本不予受理;有的基层政府在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表决土地分配调整问题时, 缺乏必要的规范和引导, 在解决土地纠纷中, 因存在许多障碍而有畏难情绪, 对妇女反映的失地问题一拖再拖。信访和妇联组织在协调解决妇女失地问题时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妇女户口所在地党委或政府, 因此难度较大。

第三, 缺乏必要的补救措施。一方面, 历史遗留问题存在, 随着人口的流动, 新的土地问题在不断增多, 另一方面, 土地已分配调整完毕, 调查发现只有不到20%的乡镇留有机动地可用于再分配或调剂, 而由于经济状况所限, 村集体更没有用于补偿给失地妇女的储备资金, 因此, 解决妇女失地问题十分困难。

四、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几点建议

失地后, 有31.5%的妇女外出打工, 17.2%的妇女靠家人养活, 从事家庭手工业、种植业、养殖业或个体经营的占47.6%, 靠政府就济的占1.7%, 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生活问题的有2%。可见, 失地后妇女们的收入来源不同, 但部分人的生活状况确实堪忧。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许多妇女开始寻求解决之道。在调查中我们发现, 失地后的妇女70%找村委会, 找法院解决的仅占5%, 找多个部门协调的占25%。但最终能够解决的只占总数的43.7%。可见, 单凭失地妇女自身的努力很难彻底解决失地后的权益保障问题, 还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第一, 在立法完备的前提下, 要确保政策措施的执行到位。早在2001年5月8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发布了《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农村出嫁女、离异及丧偶妇女的土地权益, 如“不管采取什么方法, 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 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等等。由此可以看出,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在法律和政策上与男子是完全平等的, 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妇女的土地权利优越于男子, 这可以从“优先解决出嫁女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规定中得到证明。但是起点的公平在实际执行起来却并未达到“过程公平”的效果。由于涉及土地调整的问题, 与土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相违背, 原则性和灵活性难以把握处理好, 有些地方索性只考虑“30年不变”, 对“小调整”则不予理会, 也就造成了时有发生的土地纠纷。因此, 我们认为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调剂制度, 并且统一执行, 落实到位, 以保证妇女真正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实现结果的公平。

第二, 大力社会生产力, 为妇女权益的保护提供厚实的经济基础。之所以会有越来越多的土地纠纷和矛盾, 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经济上的欠发达。经济的不发达, 尤其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匮乏使得人们的生活来源过于单一, 只能更多地依赖于土地。土地之于一个农村家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所以, 解决此类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要积极发展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这样, 富裕起来的县市、乡镇可以摆脱“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 并通过村集体经济补偿办法, 给予其一定的保障。

第三, 积极探索在沧州市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失地妇女保障制度, 将其纳入农村社保体系, 以切实保障其土地权益。十七大报告指出, 要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此, 2009年中央作出重大决定, 从2010年开始, 全国320个试点县实施“新农保”, 其中沧州有3个, 这是继取消农业税、农业直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惠农政策。在这样有利的大环境背景下, 本课题组认为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建立失地妇女权益保障制度, 充分考虑性别敏感性, 以确保农村这一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

第四, 摒弃传统习俗的影响, 倡导两性平等。传统历史文化、社会风俗等因素使许多政策法规常常变得软弱无力。毕淑敏曾说, 有男人的家庭女人永远不会成为户主。形象地说明古老的“三从四德”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习俗和观念中, 人们思考问题总是以男性为本位, 从保护男性利益出发, 有意无意忽略或损害了女性的权益, 影响了妇女土地权益的实现。所以, 要在全社会进行社会性别意识宣传, 改变传统观念, 提高全社会的性别意识和妇女自身的维权能力, 用两性平等观念代替男权观念。只有这样, 才能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真正实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

3.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三

一、社会转型期,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一是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就业促进法实施以后,就业中的显性性别歧视现象有所减少,用人单位不再直接以女性为由拒绝录用,但隐性性别歧视现象并不鲜见。二是部分中小企业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另外,男女职工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仍然存在。

原因:一是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大型国有企业能够按照政策予以落实,但是大部分民营、私营企业并不能贯彻落实。二是政策问题,男女退休时间不同,使得工资待遇、政治待遇差异较大,造成男女劳动权益实际上的不平等。三是没有系统的反对就业歧视方面的法律,《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侵害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主要表现为:有的地方在发包时少分承包地给妇女;有的地方妇女出嫁或者离婚、丧偶即被收回承包地;有的地方土地被征后少给或者不给妇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有的地方用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等形式限制甚至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重男轻女传统观念的影响。二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引发农村妇女特别是“农嫁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重要原因。三是法律政策执行不到位,导致在现实中,“农嫁女”土地承包权两头不落实的情况时有发生。此外,由于很多地方土地承包到户,没有机动用地,一些地方在收益分配中未预留资金,导致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难以执行。

(三)人身权益保障问题

一是家庭暴力问题依然突出。妇联系统接待的信访问题中家庭暴力案件占总量的25%,其中90%是丈夫对妻子施暴。二是未成年女性未婚同居,人身权遭受侵犯的问题。三是女性仍然是被性骚扰的最主要的群体。

原因:一是家庭暴力认定范围过于狭窄,缺乏明确的认定家庭暴力的标准,缺乏对施暴人禁止行为的规定,救助主体和救助程序规定不明确。二是家暴庇护所的建立还处于起步阶段,很不完善。三是农村或者社区缺乏相应的引导机构,未成年女性得不到指导,即使人身权益遭受侵害却不知道如何得到救济。四是法律没有对性骚扰的概念、行为方式、认定标准等做出明确规定。

二、域外相关的立法规则对我国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立法具有的启示

(一)法国妇女劳动保障立法

法国劳动法是完备的成文法典,共九卷五十七编。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内容散见于各卷,虽未形成宏观保障体系,实质上建构了严密清晰的妇女劳动保障脉络。法国劳动法除了侧重性别平等的立法规范,还包括了完善的罚则体系。法典每卷均设专编对权利内容作相应罚则规范。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兼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

(三)国外立法关于妇女财产权益保障方面的规定

在越南,土地使用权构成夫妻共有财产,证明家庭拥有长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最初是颁给户主的,户主通常就是男子。为了防止女子的土地权益被侵害,最近,越南政府宣布,所有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都必须以夫妻双方名义予以登记。

印度尼西亚采纳了共同财产推定制。印度尼西亚政府规定,一旦财产所有人结婚,其财产推定为婚内共同所有财产。

(四)美国对妇女人身权益保障立法

以家庭暴力为例。在美国,针对家庭暴力,法律制定两个法令予以解决:一个是针对受害妇女的“保护令”,一个是对施暴者的“禁止令”。“禁止令”的内容主要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包括妻子的汽车、住房和办公室等),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在禁止令或保护令有效期内,如果施暴者仍实施侵害行为的,法院将以蔑视法庭罪将其拘留,

三、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建议与对策

(一)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与司法制度

1、尽快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

1992年通过,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制定的全面和系统保护妇女权益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制定表明中国开始履行其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而应该承担的义务。但纵观国外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和实践,我们还应该着力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

(1)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增强体系性和合理性。鉴于《妇女权益保障法》适用法律困难,我们应当着力加强关于法律责任问题的立法。法律责任是一项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保证。本部分的内容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调整:第一,确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在立法时应有意识地运用一些准用性规范。第三,在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过程中,应适量加大相应行政机关的职责。第四,进一步协调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保护妇女相关法律时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

2、建立我国的婦女权益保障的程序机制,强化程序观念

妇女权益保护和实现需要良法,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建立这些权利的程序机制,在人们的理念中似乎还是个很小的砝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的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相应的程序制度,从而使我们的妇女权益保护法成为了“软法”。

3、加强反妇女歧视立法

英国的反妇女歧视立法是相当完善的,其对与我国的反歧视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英国的反妇女歧视立法的立法模式不仅仅把妇女权益保护的责任归于国家,甚至对整个社会,包括企业社团都有责任。

4、运用宪法司法手段保护妇女权益

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有关纪念宪法活动时的讲话中,强调了“保障宪法的实施”。这对于我们依据宪法深入探索妇女权益保障和妇女发展问题是直接的推动,也是我们关注和研究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所面临的机遇。在目前我国国情基础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修改宪法,赋予宪法具有司法适用效力。第二,进一步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建立宪法法院推进宪法司法工作的开展。

4.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讲稿 篇四

妇女权益保障法讲座讲稿

中国古代神话中美丽传神的“女祸补天”的故事,讲述了人类的始祖是一位擎天立地的女性,她“抟黄土作人”,并“炼五色石补苍天”。从此,诞生了人类社会,但在现实的社会原始的象形文字中“女”字的造型是一个跪着的奴隶,后来经过15次的演变,才成为今天的“女”字,不过仍能看出跪着的痕迹。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妇女的地位才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这种改变不仅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方方面面,而且还体现在妇女的法律地位上。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就庄严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经常、文化、教育、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妇女照样能参政议政,参加生产、接受文化教育、家庭中地位平等,有的女人主内的同时也在主外,实现毛泽东提出的“妇女能顶半边天”的宣言,并破除了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封建思想,享受着婚姻自由的法律地位,即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

1995年国务院颁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了1995——2000年中国妇女发展的任务和目标。如今,又出台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明确了2001——2010年妇女发展的任务和目标。但是,由于传统观念、传统势力的影响,妇女权益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还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个现实,不过通过我们全社会的努力,我们妇女同胞们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必将推动中国的妇女事业取得新的更大的进步。下面让我们一起从妇女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教育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和计划生育与妇女健康权利等六个方面学习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政治权利

1、《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政治权利的现实性是有目共睹的,如:雅芳公司的总裁钟冰娴女士,再如(举例)。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有关侵害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这个规定的保障渠道是我们各级政府、人大常委会和各级妇联组织。

二、劳动权利

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如女大学生在人才市场遭到的不平等待遇。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如:

3、《劳动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如:

三、教育的权利

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如: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接受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等的权利。如:

3、《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四、妇女的人身权利

1、《宪法》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如: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如:

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严禁歧视女婴。如性别鉴定。婴儿满6个月后,除非特殊情况不得流之。

4、《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一般惩罚家庭暴力者。《刑法》严惩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强奸妇女的行为。如:

五、婚姻家庭权利

1、《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在感情确已无法挽回时,离婚也未必不是好事。

2、《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如:

六、计划生育与妇女健康权利 1《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的天空是低矮的……”妇女应该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意识,才是自己维权的关键,毕竟,法律是最后的救济手段。案例:

1、家中遇暴力起诉受保护案情回放:程灵在2002年12月邂逅了台湾人王祥,二人在次年1月闪电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双飞台湾过起幸福生活。2004年初,程回到重庆不久又飞回台湾老公身边。但此后,王开始对妻子大打出手。程为此曾将丈夫起诉到台湾地方法院。2004年底,程又回到重庆,以遭遇家庭暴力为由向南岸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离婚。之后,程向台湾地方法院撤诉。

程特地向法院递交了台湾警方的证据。该证据是程在台湾期间遭遇家庭暴力时,向警方报警后,警方对此的处理情况记录。南岸区法院承办法官杨忠称,他们受理 后,担心王不到庭应诉,耐心地做思想工作,消除了王对大陆法院的疑虑。去年4月,在法官的调解下,王祥同意补偿500元人民币、1.8万余元美元。

案件背后:昨日,法官杨忠称,目前涉台、涉港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多,其中大部分婚姻关系的女性都是大陆的。这些婚姻一般都是闪婚,他为此希望大陆女子在婚姻上要理性,不要贪图对方的身份和钱财。同时希望遭 遇家庭暴力的女性,要像本案的程灵那样,及时报警,保存证据,积极通过当地援助机构,寻求法律帮助。此外,还要在诉讼前掌握好对方的财产线索。

2、禁止生育协议[案例]2003年5月,治某(女方)与钱某(男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孩子由治某抚养。离婚后二人又达成书面协议:为使二人的主要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孩子身上和不影响财产的继承权归他人所有,再婚后二人都不得再生育子女,违者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2003年10月钱某与王某(女、未婚)结婚,并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治某知道钱某生孩子后就以钱某违约为由,向其索要违约金2万元,遭到钱某拒绝,治某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承担违约金。[评析]此案的离婚夫妻禁止生育协议无效。首先生育权不因为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生育权是法定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想什么时候行使这种权利就可随时行使,其他任何限制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当然,公民也可放弃这项权利,但这种放弃必须以自愿为前提,且公民即使一时放弃了这种权利,以后又想生育子女,同样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在本案中,双方达成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享受有生育权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原、被告订立的禁止生育的协议,也侵犯了被告妻子王某的生育权。按照《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之妻王某享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但是,如果限制了被告的生育权,必然也会限制王某的生育权,因为王某合法地行使生育权必须以丈夫的生育权不受到限制为前提。可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第三人王某的生育权,是违反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行为。

3、病妻告丈夫讨得手术费 案情回放:赵明是南岸的一名城管职工。去年3月28日他被妻子刘莲告到法院,说他不拿钱给需要做心脏二尖瓣置换手术的妻子治病,要求他拿出10万元给她做手术。南岸区法院调查得知,刘在10多岁时就患心脏病,小孩出世后病情愈发严重,最后导致半边瘫,生活无法自理。刘的父母多次到法院哭诉女儿的病情和无奈,甚至还将女儿抬到法院。

“并不是丈夫不尽扶养义务。”南岸区法院维权合议庭承办法官黄家琴经多方了解,就在去年春节,赵明还出钱给妻子治疗。赵是聘用人员,每月800多元工资,为了家庭和妻子,他舍不得吃穿,上下班穿的都是工作服。

了解情况后,黄法官开始做双方的工作。开始,赵仍以无钱为由拒付医疗费。法官跑了10天,赵终于多方筹集了一笔巨款交给妻子做手术。手术期间,黄法官还三次前往西南医院探病。法官的柔情,丈夫的救命钱,终于感动了刘,去年5月18日,刘主动向法院撤诉。经历了这个官司后,二人也因此离婚。

案件背后:昨日,记者在工商大学校门口见到值勤的赵明。赵称,他理解前妻当初的行为,现在他们相处得像朋友一样。今天就是“三八节”,他祝福前妻节日快乐,身体健康。而刘莲昨日称,她现在基本能够生活自理。她希望前夫有自己的幸福。

4、丈夫有外遇妻子获补偿 案情回放:1996年,张芹和吴建恋爱并于次年结婚,后生下一子。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好。1999年9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吴建受工作单位委派,先后到泸州和成都工作。2001年至去年1月期间,他与别的女子同居,不再对张芹尽夫妻义务,随后提出离婚。

市一中院认为,吴建未离婚而与他人同居,对婚姻有过错,而且在离婚过程中有隐匿和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孩子归张芹抚养,吴建一次性给付17万余元抚养费、财产补偿6万元,损耗赔偿5万元。

案件背后:主审法官认为,吴建长期在外工作,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对家庭和子女缺乏关心,并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依法应给予张芹赔偿。在离婚过程中,吴建又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张芹应该得到补偿。

5、离婚欲割腕调解去心结案情回放:今年45岁的刘军和王兰是大学同学。10多年前,他们在同一所重点大学读书时,曾谈过恋爱。毕业时,被同学们称为“才子佳人”的刘军和王兰却因种种现实原因,不得不含恨分手。

去年年初,刘军和王兰在同学会上不期而遇。此时,他们才发现双方居然在同一个城市工作。这次偶遇让两人埋藏10多年的恋情突然爆发,他们告别各自的家庭,排除重重阻力,终于走进婚姻殿堂,圆了两人10多年前的梦。

然而,他们此时才发现,同为重点大学教授的两人,个性都很要强,经常为家庭琐事各不相让,矛盾逐步升级。去年年底,刘军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到南岸区法院,要求与王兰离婚。而王兰坚决不同意离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兰被刘军的一句气话刺激,突然打开随身携带的挎包,摸出一把小刀就往自己手腕上割!早就注意到王兰异常表现的主审法官当即冲过去,夺过小刀,这才化险为夷。事后,经法官精心调解,女教授最终答应离婚,两人和平分手。

5.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五

《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情况汇报2007-02-06 12:27:09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县政府委托对我县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以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男女平等为宗旨的基本法。自年颁布实施以来,全县上下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县妇联深入扎实的开展工作,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工作方针,发挥组织优势,行使执法职能,协调各方力量,不断强化各种措施,着力解决突出存在的妇女问题,严厉打击侵

犯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促进全社会共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初步形成了“政府领导,县妇联主管,各方齐抓共管”的妇女权益保障新格局。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在县人大的监督下,全县各级执法部门及各级妇女组织共同努力,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我县得到了较好的贯彻落实。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情况

(一)积极推动保护妇女权益法规政策的落实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县妇联主动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支持,积极推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法规政策的落实,注重从源头上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县先后两次颁布实施了《××妇女发展纲要》,将《妇女权益保障法》纳入本地普法规划之中,确保妇女发展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

为推动保护妇女权益法规政策的

落实,各级妇女组织做了大量深入细致、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妇女参政、就业、劳动保护、婚姻家庭等重点难本文来自点问题,县妇联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加强妇女问题理论研究。二是积极谏言献策。抓住每年人大、政协两会召开的契机,县妇联积极提交议案建议,督促一些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法规政策的落实。

(二)积极构建社会化维权工作格局

一是加强妇儿工委办公室建设。为确保《妇女法》和《两纲》的顺利实施,我县进一步加强了妇儿工委办公室的思想、组织和制度建设。通过参加各种培训班,提高了妇儿工委办公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工作能力,较好地承担了宣传、组织、牵头协调的职责和其他日常工作。××年积极为妇儿工委办公室争取单独设编人,并经县委组织部和人事局以公开招考形式,为办公室配齐了干部,办公室经费做到了随用随拨。同时加强了制

度建设,使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有力的推动了妇女儿童纲要的落实,加大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力度。

二是有关部门形成齐抓共管合力,建立法律服务网络。为深入贯彻妇女法,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形成了一整套组织网络。县法院在全市率先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成立了“妇儿维权合议庭”、,并聘请县妇联、司法局、县国土局的分管领导为陪审员;县司法局开通了“法律热线”,成立了“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县妇联建立了“法律援助联络站”;县妇联、县政法委、县人大法工委等家单位联合成立了“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在《妇女法》颁布十周年之际,县妇联、县综治办、县法院等家成立了争创“优秀妇女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余名司法工作者和妇联干部加入法律志愿者队伍,各级司法部门接待妇女来信来访余件处结率达以上,个单位被市命名为“优秀妇女维权岗”。县、乡名妇联干部被聘为陪审员。组织网络 的建立,改变了妇联单一维权的局面,提高了妇联维权工作的整体水平,推动了依法治县的进程。

(三)积极优化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社会舆论环境

近年来,我县各级妇女组织为优化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社会舆论环境做了大量的工作,大力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县上下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普及宣传工作。

一是抓住契机,集中开展宣传活动。几年来,各级妇女组织抓住每年“三八”节、“六一”节、《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纪念日、月和月两个宣传月、宣传周等有利时机,通过举办培训班、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悬挂条幅、纪念《妇女法》十周年、知识竞赛、法律知识考试、电台和电视台专题等形式,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扩大了宣传教育覆盖面,全社会对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知晓率达到以上,提高了全社会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了妇女法律意识,增强了妇女依法维权的能力。

二是发挥妇女组织的优势,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县妇联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健全、与妇女群众联系密切的优势,组织“巾帼文明队”、义务普法宣传员、妇女群众骨干等,采取上街宣传、文艺演出、进家入户宣讲、用身边事以法说教等方式,对广大妇女群众进行深入的普法宣传。召开“春蕾计划”结对现场会,广泛宣传对贫困女童的救助,营造关注贫困女童的社会舆论氛围,十年来,县妇联筹集县内外资金元,救助名贫困女童,有力的保障了特困女童的受教育权利。

(四)妇女各项权益基本得到保障

⒈妇女参政议政状况显著改善。

两年来,我县各级党委不断加大培养、选拔女干部工作力度,使女干部队伍不断壮大,参政能力不断增强。××年,我县妇女第八次代表大会胜利召开,产生了妇联新一届领导班子;全县顺利完成了乡镇妇联换届工作;县妇联针对村委换届选举中出现的村“两委”班子中女性比例下滑的问题,整理印发了《村“两委”换届中要有女性成员的性关规定》,积极向县主要领导和组织部门回报,并对乡镇妇联进行了专门安排部署,使村委中的女性成员比上届增加了一个百分点。今年,经努力争取,我县的女干部离岗年龄达到与男干部一个年龄线,改变了女干部早于男干部离岗的不平等待遇。

目前,全县共有副科级以上女干部人,其中县级人,科级正职人,其他人,比“九五”末增加;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政协领导班子都选配了女干部;县委、县政府工作部门领导班子中,个配有妇女干部,比“九五”末增加;县级人大女代表人,占:县级政协女委员人,占;全县共有女党员人,占;新发展女党员人,占。

⒉女性受教育程度显著提高。

我县已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儿童入学率,其中女童入学率达到,辍学率已降低到;“春蕾计划”的实施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鼎立相助和关爱,仅××年就筹资元,资助名贫困女童。初中学生入学率,其中女生入学率达到,辍学率降至以下;高中阶段入学率达以上,其中女生入学率达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女干部由年的人上升到××年的余人,占本科干部人数的;妇女获得绿色证书的达到人,获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妇女达到人,实现每村人。女性平均受教育年限年。

⒊妇女的劳动就业得到进一步保障。

全县各级妇女组织积极为妇女解决就业困难,采取各种措施,解决就业中歧视女性的问题,帮助转移农村剩余女劳动力和城镇下岗女职工实现再就业。县妇联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下岗女工再就业能力;为农村妇女提供劳务

输出服务;带领企业参加女大学生就业专场招聘会,为女大学生提供就业岗位。

近年来,我县妇女就业比例稳中有升,就业领域逐步拓宽。全县从业女职工到××年达到万人;占职工总数;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女性人,占,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女性人,占。在保障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执行了女职工“四期保护”规定的企业提高到。参加养老保险的女职工××年达到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女职工××年达到人。

⒋妇女的卫生健康状况不断改善。

妇女卫生保健事业有了较快发展,妇女健康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年,县妇联邀请西安市妇幼保健院专家秦教授,在全县各单位举办余场妇女保健知识讲座,余人参加。普及了全县妇女保健知识,增强了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与保健站联合组织对广大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妇科病普查率达以上,发病率由年的降低到。妇住院分娩率自年以来均达到以上,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

以上,非住院分娩中消毒接生率达,女性平均寿命为岁,比男性高岁。

⒌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我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普及率××年达到;对各种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强奸案由年的件下降到××年的件,解救被拐妇女也由年的人下降到××年的人;成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个,得到援助的妇女由年的人上升到××年的人;妇女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妇联仅在××年上半年就接待来信来访人次。

二、存在问题

(一)妇女婚姻家庭、财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不容忽视。近年来,全县妇联系统来信来访中,其中,婚姻家庭问题占信访总数的一半以上。一是伦理道德的失范引起家庭纠纷、事实重婚增多,配偶有外遇有外遇和包二奶(或同居、重婚)现象严重;二是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给付方面,妇女的权益受到侵害;三是离婚妇女无住房、生活

困难等问题比较突出。

(二)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在家庭生活中,女性仍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占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以上,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不仅仅发生在文化层次低的家庭中,在文化层次高的家庭也时有发生。施暴者手段残忍,并且施暴频繁,对妇女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已成为社会公害,严重扰乱了家庭的安宁,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当前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

(三)部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及其相关权益得不到落实。近年来,我县一些地方农村妇女的宅基地不能立户审批,特别是政府鼓励的“男嫁女”受到歧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平等分的土地。

(四)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导致婚育期女性就业困难,用工单位回避婚育期现象较为普遍。企业一是可以降低成本,减少支出,二是又不违反法律规

定。目前我县尚未实行生育资金社会统筹,从而造成这一阶段女性收入减少或无收入,既给女工自身造成生活困难,又直接影响到下一代的成长。

三、几点建议

上述存在问题,既影响我县妇女的发展和权益的保护,也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我们必须丛贯彻落实“三个代表”和推进“依法治国”及构建和谐社会方略的高度,不断创新维权工作思路,拓宽维权工作的领域,强化维权工作的手段,举社会各方之力,不断解决妇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使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维护,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一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关心和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制观念,提高广大妇女的维权意识,加强妇女自立自强的意识和能力建设。

二是加大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加大法律救助和司法保护,严厉打击各种侵害妇女权益的犯罪活

动,严惩犯罪分子;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全面清理农村中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切实解决好农村男女享有同等土地承包权益和补偿权益的问题。

三是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妇女法》中有些条文过于简单和原则化,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关于家庭暴力的制止,应明确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部门,法律惩处的标准,对有经常性暴力行为的依法惩处。

四是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强制推行生育资金社会统筹。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婚育期女性就业难的问题,变个人或部分企业承担费用为社会共同承担。

以上汇报,请县人大各位领导各位委员提出宝贵的指导意见。

6.妇女权益保障法律讲座 篇六

————————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王永生律师主讲

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十七年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重大进步,妇女的实际社会地位日益提高,但妇女就业歧视、家庭暴力、性骚扰仍是当今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为了预防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发生,切实保障妇女的权益,指导妇女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做以下演讲。

第一章我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

首先,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各方面享 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 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又进一步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方面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况、造成损失的大小、危害的轻重,规定了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家庭暴力

一、什么是家庭暴力?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首次出现“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是在《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该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这一规定看来,我国法律上对家庭暴力采取了严格界定,认可的主要是行为人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身体及精神暴力,对于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冷暴力等更为隐秘的行为暂时还没有认定。

二、家庭暴力一般包括哪些行为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遭受的家庭暴力一般包括身体虐待、言语虐待、心理虐待和性虐待。

1.身体虐待:推、甩、踢、揍、掴、抓、咬、拗扭肢体,甚至使用刀械枪枝等攻击受害妇女。

2.言语虐待:企图以字眼、声调来控制或伤害受害妇女。例如:吼叫、尖酸讽刺、威胁将受害妇女或小孩杀害、扬言使用暴力、大骂对方愚蠢、侮辱、不实的控诉。

3.心理虐待:威胁自杀、不准对方使用电话和拥有金钱、逼问妇女行踪、质问孩子是谁的和钱怎么花的?阻止妇女探视其亲人、嘲笑、侮辱妇女的朋友、滥用药物和酗酒、不实的指控妇女有外遇、极度忌妒、无法保有一份工作、禁止妇女上学或工作,跟踪、监视、谎言操控人、批评妇女的外表、责备、冷漠以对。

4.性虐待:强迫妇女进行性行为、逼迫妇女看色情影片或图片、拒用保险套等等。

三、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该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可通过以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

1、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的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调解主要适用于比较轻微的家庭暴力,它的好处在于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根本转变加害方的错误思想,有利于维持家庭团结,维护加害方的自尊心理,从而尽早、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发展的苗头。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这种救济方式主要适用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妇女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妇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而对于暴力致受害妇女重伤、死亡的,受害妇女或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受害妇女因受强制、被恐吓等原因不能告诉或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代为告诉。受害妇女还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保护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性骚扰

一、什么是性骚扰?常见的性骚扰主要有哪些?

尽管给“性骚扰”下的定义很多,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仍未有“性骚扰”的概念。在立法机关没有采纳之前,仍属于学术上的观点。一般来说,性骚扰是一种不受欢迎或不被接受的注意力,或带有性意识的接触。也就是说,若某一方用各种方法去接近、或尝试接近另一方,而另一方没有兴趣、不喜欢、不愿意、或不想要这些带有性意识的接近,便可以说是性骚扰。

一般较常见的性骚扰主要有以下几种:

1、身体的接触。例如不必要的接触或抚摸他人的身体。

2、言语的接触。例如不必要而故意谈论有关性的话题,询问妇女的性生活,故意讲述色情笑话、故事等。

3、非言语的行为。例如身体或手的动作具有性的暗示,展示与性有关的物件等。

4、以性作为贿赂或要胁的行为。以同意性服务作为借口,来换取一些利益,甚至以威胁的手段,强迫进行性行为。这种类型的性骚扰在职场上的上下属之间常发生。

二、我国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性骚扰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专门就“性骚扰”问题作出规定,但应该看到,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到“性骚扰”行为,这些规定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这是指发生性关系的一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

第二层次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比如以杀害被害人、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和妇女孤立无援的境地相胁迫等手段,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等。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侵权层次上的“性骚扰”行为。

三、妇女面对性骚扰应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性骚扰主要有三种情形,针对不同的情形应采取不同的对策来维护自身权益。

一,当女性受到违背意愿的强烈性要求时,即遭受性攻击,受害人可直接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在公共场所遭受骚扰行为,包括有侮辱性言语和动作,这种情况通称“流氓行为”,受害人也可报警,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当妇女遭遇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特征的“性骚扰”时,这种性骚扰通常侵害程度轻微、无他人在场、难于取证或未及时报警,可通过告对方民事侵权来维护权益。

第四章妇女劳动权益保障

一、不得对妇女进行就业歧视?

我国法律重视对妇女就业权的保护,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针对现实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招聘时,招男不招女,劳动法第13条又作出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

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同时,第22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这些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有助于消除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就业的权利。

二、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有什么规定

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主要有以下规定:

1、第59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第60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第61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第62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5、第63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五章妇女在离婚中的特殊保护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7.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七

新中国成立以来, 在土地承包责任制、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及新农村建设的各个时期, 农村妇女失地现象极为普遍。土地权益是农村妇女得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虽然国家颁布的很多政策、法规都强调妇女享有和男性平等的土地权益, 但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成都市作为国家级“城乡统筹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 自2008年起启动了确权颁证为起点、“还权赋能”为核心的新一轮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使成都市城乡人均收入差距比全国低1/3, 取得了全国瞩目的成效。在土地改革过程中, 成都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 做了大量工作来维护妇女土地权益, 成效却并不显著。就成都市其中一个区 (温江区) 妇联的数据显示:自土地确权行动开展以来, 就有25起因妇女土地权益受损上访的案例。因此, 如何在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保障成都地区农村妇女的权益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要改变这一长期而普遍的现象, 必须立足于正在改革发展的成都地区现状, 从政策、文化、经济和妇女情况多方面入手, 深刻研究土地确权政策、村落的土地分配习俗、农村妇女的土地使用情况、当地妇女就业和社会保险情况, 找到农村妇女土地问题的特殊性, 才能探索出适合本地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方法和路径, 才能从根本上积极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性别结构, 造就两性共同发展、性别平等的社会性别秩序。

二、成都市土改中妇女土地权益情况的调查

笔者走访了正在进行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成都市温江区各职能部门 (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村产权改革工作组、妇联) , 并对三个行政村 (社区) 近百名妇女进行调查和访谈, 尤其是土地权益受到损害的个别妇女, 了解到成都市目前在土改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有:一是由婚嫁关系引起的土地权益流失, 主要包括农嫁非后原户村强行下户, 离婚农妇土地权益被公婆或男方侵占, 再婚男的前妻户口没有迁出而无法享受土地权益;二是由于土地紧缺导致的土地权益受损, 比如女方到村后没有机动地和预留地分予女方的情况;三是农村妇女无法享受耕保基金的情况, 由于领取基金时为户主签字, 因此涉及婚姻关系变动的妇女往往享受不到这个经济权益。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由于政策和经济上的诸多原因, 在随之而来的农村住房和宅基地流转、土地产权上市、产权抵押融资等多项改革措施中, 极可能出现新的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情况。

调查同时显示:土地产权被市场化流转的趋势不断加大, 传统的单一农业种植被现代农业园区、现代花木种植区所替代, 而大部分妇女没有更新经济观念, 仍然采用传统方式耕种, 以至于大部分妇女迫于竞争压力退出了农业市场, 失业在家或到附近的工业园区就业;大部分妇女自身维权意识比较薄弱, 并缺乏独立意识, 对家庭或男性依赖性强。

三、成都市土改中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制度因素

当前进行的土地确权相关政策与其他法律政策存在漏洞或相抵触的情况, 因而让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往往以“合法形式”被侵占。

法规制订缺乏社会性别视角, 难以实现男女真正平等。以《成都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确权颁证政策汇编》为例, 其中提到:“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农户为单位进行, 土地使用权人注记格式为户主 (户) ”。例如“刘润光 (户) ”, 以“户”为单位的确权颁证让广大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以“家”的形式被掩盖了, 让女性在争取土地权益时非常被动, 而条例中以男性户主举例也充分说明政策其实肯定了男性为一家之主的传统观念。

法规之间存在操作漏洞。虽然强调“妇女和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 但是“通过以村、组为单位的农民集体民主决策机制, 妥善解决改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的政策使得发生妇女土地纠纷的时候, 绝大多数男性参与的村民大会决定了妇女是否拥有土地权益, 让失地妇女丧失了话语权。

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当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 并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予以援助。发生的妇女土地权益纠纷没有确切的法律作为依据, 而且较强的政策性也涉及很多复杂问题, 在实践中诉讼程序很难进行。即使诉讼成功, 也未必能够兑现权益。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二) 经济因素

成都市的土地改革使土地流转市场化, 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加大。以温江区为例, 作为西部花木交易中心, 土地市场价值大幅度提高, 经济利益的驱使使弱势群体的妇女, 尤其是婚嫁妇女被排除在外, 严重影响了妇女的土地权益。同时, 花木种植业多为男性就业, 使更多的农村妇女只有选择外出务工从事非农产业, 由于不在本地就业, 他们的土地权益更无法得到保障。即使依照政府政策分到土地, 也多被亲属 (兄弟等) 占领。另外, 土地调整和资金难度大也是部分妇女享受不到土地权益的原因。

(三) 农村妇女维权意识薄弱

大多数农村妇女由于文化水平偏低, 仍然以传统的土地概念来理解土地的价值, 不了解土地产权改革使土地成为一种新的财富资源, 可以出租、转让甚至可以抵押贷款, 土地会给农民的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 农民享有和城市居民一样的土地管理权, 收入非常可观。所以当权益受到侵害时, 半数妇女主动放弃, 或者当土地被亲属占有时, 不少妇女认为无所谓。再加上没有有效的行政救济和法律援助手段, 失地妇女得不到相应的帮助, 也让农村妇女默认了这一现象, 这就导致了妇女土地权益不断被侵害的恶性循环。

四、有关妇女土地权益保障的建议

保障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事关农村经济协调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虽然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已经确立土地权益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但是事实上却并不平等。在我国村民自治的背景下, 村民会议往往成了决定是否给予妇女土地权益的最终法庭, 而人民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的干预。大量数据显示, 法律并不是解决妇女失地问题的最好途径。绝大多数失地妇女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行政援助和法律救济。因此, 仅仅依靠不断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是不够的。在农村, “男尊女卑”、“出嫁从夫”等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 “从夫居”的家庭格局也很难在短期内得以转变, 所以, 解决妇女土地权益边缘化的问题, 更多的应该从非文化因素着手:应该重视地方经济结构和民间法规对此现象的影响, 掌握当地妇女土地使用情况、就业及社会保险情况, 更重要的是用社会性别的视角来审视公共政策, 找出政策中性别意识的盲点, 才能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尤其是本地区的妇女失地问题提供最客观的考量和提出建设性、针对性的意见。

(一) 将社会性别意识引入公共决策领域, 制定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

现有政策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给予了高度重视, 从中央到地方一层层的强调“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 但公共政策实施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有些规定没有考虑到性别差异, 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侵害现象;而有些政策则过分强调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实际上却从另一方面强化了女性的弱势地位。因此, 政策在制订时应该引入社会性别视角, 充分考虑到男女两性的生理和心理差异、社会发展中的性别偏见、男女两性的传统社会地位和角色定位, 调查掌握妇女的真实愿望和实际情况, 从妇女的实际需求出发, 才能在政策上体现性别差异主流化。在笔者的例证中可看到的是户籍制度对女性的束缚。应该把妇女看作家庭的“个体”和社会的特殊“群体”来制订政策, 要从政策上改变妇女“从属”的社会属性。另外, 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 对妇女“赋权”才能鼓励农村妇女参与到社区或村组的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来, 才能有效促进农村妇女发展。

(二) 加强行政干预、完善维权机制

一直以来, 妇女土地权益的纠纷都很难解决, 必须通过行政和司法等手段的协作才能解决。首先, 应该加强行政监督机制, 应该对村民自治的内容加以限制, 当遇到妇女土地权益分配问题时, 不能听之任之, 应该通过详细调研, 提出指导性意见;其次, 要设立专门的行政仲裁机构, 当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 妇联往往成了农村妇女求助的对象, 没有专门的仲裁职能机构;第三, 构建维权的网络化格局, 妇女的权益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 要促成妇联独家维权向社会维权转变。积极争取、依靠党委和政府部门 (公、检、法、司法等) 支持, 整合力量, 解决维权问题, 实现维权工作社会化, 形成社会化维权大格局。

(三) 加强妇女的土地维权意识

8.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 篇八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什么时间颁布的?什么时间修改、执行的?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2005年8月28日第十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的十大亮点是什么?

答:一是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二是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三是进一步明确妇联的职责;四是提高人大女性代表比例;五是禁止招生中的性别歧视;六是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七是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八是禁止性骚扰;九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十是强化法律责任。

3、《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宗旨是什么?

答:(1)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2)促进男女平等 ;(3)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4、《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哪些权益?

答:(1)政治权利(2)文化教育权利(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4)财产权益(5)人身权利(6)婚姻家庭权益。

5、《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是哪些?

答:(1)男女权利平等的原则;(2)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和对妇女的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

(3)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的原则;

6、对农村妇女财产权利的保障应重点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1)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的两性平等权;(2)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的两性平等权;(3)在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方面的两性平等权;(4)在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两性平等权。

7、什么是家庭暴力?

答: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8、国家和有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承担什么职责?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9、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男方在哪三个时期不得提出离婚? 答:(1)女方在怀孕期间 ;(2)分娩后一年内;(3)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10、在哪些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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