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2024-08-07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6篇)

1.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一

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

检办特函〔2017〕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针对近期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监察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意见通知如下,请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一、锅炉

(一)关于境内单位制造境外牌号锅炉用材料。

境内企业制造境外牌号的锅炉用材料,应当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G0001-2012,以下简称《锅规》)2.6.2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制造,不需要按《锅规》1.6的规定通过技术评审和核准。

(二)关于蒸汽锅炉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

《锅规》第1号修改单明确规定各类蒸汽锅炉应当装设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使用额定蒸发量小于2t/h的在用蒸汽锅炉(设计正常水位水容积≤50L的蒸汽锅炉除外)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规》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加装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加装工作应当在本文发布之日起的两个外部检验周期之内完成,具体加装完成时间范围由锅炉定期检验机构根据检验时间确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加装上述联锁保护装置的蒸汽锅炉,检验机构在定期检验时不得出具符合要求的结论。对直流式无固定汽水分界线的锅炉,水容积按汽水系统进出口内几何总容积计算。

(三)关于余热锅炉的生产、使用、检验。余热锅炉的设计由设计者根据具体产品部件结构,按照相应的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其中锅筒(汽水分离器)既可以按压力容器标准也可以按锅炉标准进行设计,水冷壁、蛇形管等受热面部件可参考锅炉标准进行设计,发电用余热锅炉的设计还应当符合电站锅炉的有关技术要求。整体余热锅炉产品由设计者根据主要设计依据在图纸上归类为锅炉或者压力容器,并且应当由持有相应级别锅炉或者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由持有相应级别锅炉或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其制造单位进行安装,按照整体产品设计归类办理使用登记和进行定期检验。

(四)关于锅炉改造。

锅炉燃料发生改变时,如燃烧方式没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没发生改动,不列为改造;燃烧方式发生变化(如层燃变室燃等)应列为锅炉改造。改变锅炉燃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变更内容包括产品数据表中的燃料种类和使用登记表中的产品型号。对只保留锅炉支撑框架结构更换主体受热面和其他承压部件的变动不列为改造,属于新制造。

锅炉改造中对于不提高额定工作压力,通过调整或更换受热面、更换蒸汽管道的方式提高额定工作温度的改造,不需进行技术评审。改造工作的其他要求应满足《锅规》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和改造单位应当针对锅炉炉型合理确定改造方案,保证改造后的锅炉安全运行。

(五)关于电加热蒸汽发生器。

对外输出蒸汽且蒸汽压力与容积参数符合《特种设备目录》的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可以按锅炉或者压力容器的相应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制造。按压力容器设计的产品,其安全附件的要求还应当满足《锅规》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级别的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电加热蒸汽发生器应当按锅炉办理使用登记。

(六)关于分汽(水、油)缸。

属于锅炉范围内的分汽(水、油)缸(包括容积小于30L或内直径小于150mm的分汽(水、油)缸),其设计制造和检验要求应当满足锅炉集箱或压力容器的相关规定。分汽(水、油)缸应当由具备相应锅炉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并经制造监督检验,一般应随锅炉本体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以下简称《固容规》)适用范围的,也可单独按照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

二、压力容器

(一)关于压力容器标准的符合性申明。

采用《固容规》1.10规定的协调标准之外的标准进行压力容器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制造单位提供设计文件符合《固容规》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申明和比照表,并由制造单位将其汇总至产品出厂资料,具体格式由设计单位参考《质检总局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51号)提供的比照表格式制订。比照内容应当包括《固容规》中材料、设计、制造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对于蓄能器、制冷用压力容器、简单压力容器等批量制造的产品,采用《固容规》1.10协调标准以外的产品标准(包括境外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设计、制造时,可根据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范围,按产品种类填写通用性的符合性申明及比照表,符合性申明中的“总图号”项填写“通用”。

(二)关于材料的可追溯信息化标识。

《固容规》2.1.1(4)中材料可追溯信息化标识的信息具体内容可由材料制造单位或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根据本单位材料的实际情况或客户的需要确定,但一般应当包括材料制造单位名称、材料牌号、规格、炉批号、交货状态(热处理状态)、生产日期(发货日期或质证书签发日期)等内容。

(三)关于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核和批准、压力管道设计审核和审定的人员(以下简称设计审批人员),及从事压力容器分析设计的设计人员(以下简称分析设计人员)不再需要按照《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许可规则》(TSGR1001-2008)第六条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和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以下统称设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设计审批人员和分析设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具备相应能力。

鉴定评审机构在鉴定评审时应当对设计单位的设计审批人员和分析设计人员对标准规范理解能力和专业知识进行不少于3个小时的现场闭卷考试(试卷由题库生成)和每人不少于1小时的图纸分析答辩,还应当考核分析设计人员操作设计软件的能力。鉴定评审机构在提交的鉴定评审资料中应当包括设计审批人员或分析设计人员现场考试结果和具备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考试试卷和答辩记录由评审机构存档)。设计单位在鉴定评审时提交上述人员已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培训考核结果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对考核内容和结果进行确认,对能满足能力要求的可以采信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培训考核结果并将其列入鉴定评审报告的说明材料中。

(四)关于固定式真空绝热深冷压力容器的型式试验。

制造单位首次制造真空绝热深冷容器(含应变强化容器)时,应当按照 《固容规》4.1.2规定,约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固定式真空绝热深冷压力容器的型式试验暂由经核准的具有移动式压力容器(真空绝热罐体)项目的型式试验机构负责实施。

(五)关于制冷空调用压力容器表面无损检测。根据制冷空调用压力容器设备制造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制冷装置用压力容器》(NB/T 47012)进行生产的制冷用压力容器,可以免除《固容规》3.2.10.2.2.4(2)的要求。

(六)关于地下储气井的制造许可条件。

地下储气井制造企业应当按储气井压力级别和产品类别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素应包括钻井、钢管组装、固井、检测与试验等过程。钢管组装、固井、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不得分包。质保体系人员中应包括设计、工艺、材料、钻井、固井、钢管组装、压力试验和气密试验以及最终检验责任人员,其中工艺和固井责任人员应当具备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技术人员数量应满足相应级别许可要求,其中无损检测人员至少包括持有UT和RT中级或以上的无损检测人员各一人。专业作业人员应包括钢管组装及固井专业作业人员且不少于8人,制造现场应配备钢管组装和固井专业人员。生产设备应包括满足制造要求的钢管组装设备包括液压大钳(套管动力钳,最大扭矩不少于28KN.m)、动力系统、夹具等和固井所需的泥浆泵。检测、计量和试验设备应包括必要的厚度、长度、压力和扭矩计量设备和最高工作压力能满足耐压试验要求的压力试验泵。

(七)关于介质名称的说明。

《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2011,以下简称《移动容规》)表3-4中的“混合液化石油气”与GB 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编号1075的“液化石油气”为同一种介质,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使用上述两种介质名称均可。移动式压力容器出厂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铭牌等)中介质标注为“液化石油气(丙烷)”的形式不符合《移动容规》“质量证明资料中限标注一种介质”的规定,“液化石油气”与“丙烷”应当区别标注。

(八)关于盛装三氟化氮的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监管。

对于已经进口或使用的盛装三氟化氮的在用管束式集装箱,如已经过进口(口岸)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且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各地可以办理使用登记,允许充装使用。相关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充装许可规则规定申请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督促使用单位加强对在用三氟化氮管束式集装箱的使用安全管理,做好建档、日常维护和按期检查检验等工作,切实履行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检验机构在受理盛装液化气体的进口移动式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申请时,制造单位或者用户应提交《移动容规》1.7规定的技术评审和批准资料,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进口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九)关于氧舱压力调节系统压力介质质量。

氧舱压力调节系统的压力介质质量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日常检查,氧舱定期检验时检验机构应对使用单位的检查情况进行查验。使用单位如无能力对压力介质质量进行检查时,可委托氧舱检验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三、气瓶

(一)关于站用气瓶或瓶组的安全监察。

按照气瓶设计制造、在加气站站内固定使用的气瓶或瓶组,应按照气瓶办理使用登记和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机构应当具有PD1资质或RD8资质)。对于大容积无缝气瓶及其瓶组,定期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大容积钢质无缝气瓶》(GB33145-2016)的规定,在定期检验项目中增加大容积无缝气瓶检验的相关要求。站用气瓶或瓶组固定使用时,其设置要求还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及消防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水压试验装置的自动记录功能。

为实现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的可追溯,《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4.9(3)规定了“水压试验装置应当能实时自动记录瓶号、时间及试验结果”。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的水压试验装置应当能够同时实现以下功能:

1.自动识读记录瓶号,识别准确率达到95%以上;

2.实时自动记录实际试验压力;

3.保证气瓶保压时间不少于30秒;

4.自动记录试验结果,并保存试验装置各工位试验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试验时间曲线图。

制造单位的水压试验装置无法做到逐只自动识读记录气瓶钢印号码的,应当在每只气瓶上安装永久性的电子识读标识(二维码或者电子标签),实现自动识读并记录。

(三)关于《气瓶充装许可规则》有关条款的说明。

1.不需要气瓶充装许可的情况。

消防员和矿山抢险人员使用的呼吸器用气瓶的充装行为不纳入气瓶充装许可范围,所充装的气瓶限内部使用,不得用于对外销售。

2.《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第五条

(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的适用条件为:

(1)新取证和搬迁的充装站应当具有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换证的充装站应当具有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或者能证明其为合法经营的行政许可文件(《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等);(2)按照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充装站申请消防验收合格后获得的消防鉴审合格意见书等。

3.《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第九条“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气瓶充装线调试”中的“充装线调试”是指充装站特种设备、气瓶充装线的整体调试和气瓶试充装;在取得充装许可前,充装站不得对外营业。

4.《气瓶充装许可规则》A5.3“充装安全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标准有关安全设施的要求”中,所列四项标准(GB 17264-1998、GB 17265-1998、GB 17266-1998、GB 17267-1998)已经被《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T 27550-2011)替代,在标准GB/T 27550实施后,气瓶充装许可的新申请单位、换证单位都应当满足该标准关于安全设施的要求。

(四)关于专用颜色液化石油气瓶。

气瓶产权单位申请采用专用颜色的液化石油气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同意。

2.在气瓶上安装永久性的电子识读标识(二维码或者电子标签)并建立气瓶追溯系统。

3.在气瓶上封头凸压产权单位标识(在用瓶除外)。

(五)关于出口气瓶。

按照国家标准制造的出口气瓶应当在气瓶监检钢印的部位处压印“CK”钢印,在合格证上标注“出口”汉字或者汉语拼音。出口气瓶不需要制造监检,也不得在境内使用。

(六)关于临时进口气瓶。临时进口气瓶只限国外充装国内使用或者国内充装国外使用交替进行的气瓶,无法做到交替进行的不得按照临时进口气瓶管理和使用。

四、压力管道

(一)关于长输管道站内压力管道。

长输管道站内按照工业管道设计的压力管道,其元件制造、安装、检验检测和使用登记执行工业管道相关规定。

(二)关于油气管道定期检验。

1.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规则—长输(油气)管道》(TSG D7003)开展油气管道定期检验工作,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油气管道定期检验包括使用检测器进行内检测(不具备内检测条件的管道除外)和对外防腐(保温)层、阴极保护系统状况进行外检测;

(2)对不具备内检测条件的油气管道,允许根据管道的主要损伤模式,选用适用的外检测方法进行管道检验;

(3)内、外检测均不可实施的管道或者检验人员对管道安全状况有怀疑时,应当进行耐压(压力)试验。

2.从事油气管道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当取得DD1级检验资格(具有内检测能力的应当在证书上注明含内检测),从事漏磁内检测的机构还应当取得漏磁检测(MFL)资质。

(三)关于撬装式承压设备系统或机械设备系统(以下统称“设备系统”)的定期检验。

“设备系统”中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应当分别由具有相应级别压力容器或压力管道定期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7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2.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二

质检特函[2004]28

关于压力容器安装许可工作的有关意见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压力容器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由于《条例》公布以前,对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资格许可活动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因此许可工作未曾开展。目前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依据《条例》规定,正组织有关单位,就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等,制订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鉴此,在总局关于压力容器安装单位许可规定未公布前,对压力容器安装许可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1.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范围暂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14条规定执行。

需在现场完成最后环焊缝焊接工作的压力容器和需在现场分片组焊的压力容器,不属于压力容器安装许可范围,应当由该设备的制造单位或者具备A3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单位承担。

2.具备压力容器制造资格的单位,可以安装其制造许可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3.具备A3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安装所有的压力容器。

4.承担压力容器安装的单位,应当对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负责,并按《条例》规定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5.对于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待总局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公布后再予实施。

请各地将此函转发本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并遵照执行。

3.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三

目前,我县共XX个派驻纪检监察组,覆盖监督XX个部门(单位),通过近几年努力,派驻监督工作成效明显,党员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工作规范性明显提高,各单位的风险防控体系逐渐健全,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明显改观。但是,具体工作开展中,也存在着一些亟需解决的难题,具体汇报如下:

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治监督首责意识还不够强。有的派驻机构对派驻监督的本质是政治监督的认识还不到位,监督重点有偏差,注重具体人和事,停留在“就事论事”层面,没有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监督工作,没有从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的高度开展监督工作,没有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于派驻监督工作全过程。

(二)执纪监督理念转变不到位。执纪监督理念还没有完全转变,以至派驻的职能作用不能全面发挥。主要表现有:一是纪法不分。执纪变成执法,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二是履职错位。指导变成参与,把本该交给主责部门和机关纪委的事项,依然以惯例为由,以指导为名,不同程度地参与进去,导致监督上角色错位。三是认知偏差。派驻机构干部在监督中顾忌多,存在不敢监督、监督职能弱化的问题。

(三)执纪审查能力参差不齐。面对纪律监察体制改革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派驻机构在执纪审查上还存在诸多与新形势不适应的地方。主要表现有:一是运用纪律检查建议的意识不强。对于信访反映的涉及权力运行方面的问题,仅仅局限于查清问题,不善于运用纪律检查建议方式提出预防性对策或制度性建议。二是运用“四种形态”方式推动主体责任落实尚未形成常态。对于一些尚处在萌芽状态或出现违纪苗头的问题听之任之,派驻机构既没有主动提醒和警示,也没有要求驻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其约谈,致使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和分管领导“一岗双责”等主体责任落实上打了折扣。三是派驻机构干部开展执纪审查还存在本领恐慌。对《准则》和《条例》未能深入掌握要领,查处违纪案件时证据意识和党纪条规运用水平不高,执纪监督中对问题线索的发现和处置能力有待提高,等等。

二、相关意见建议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化思想认识。一是要深刻认识派驻监督的本质是政治监督,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监督工作,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于派驻监督工作全过程,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贯彻执行。二是要认识到派驻机构是派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派驻纪检监察组与驻在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质是上级监督,而不是同级监督,代表纪委监委对驻在部门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履行监督职责,要在工作中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处理好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的关系,切实放下和坚决打消不敢监督的思想顾虑,大胆监督、果断监督、勇于担当、秉公执纪执法。

(二)聚焦主责主业,创新方式方法。一要加强协作,丰富监督手段。要加强各派驻纪检监察组之间、纪检监察组与机关部室之间的交流协作,探索开展派驻机构联合监督机制、交叉检查机制,不断提升派驻监督效率和质量,切实做到派驻监督“有效覆盖”。二要探索运用“大数据”监督手段,通过利用信息共享等机制及时掌握被监督单位相关动态,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探索充分调动发挥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力量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特约监察员、新闻媒体的作用,进行立体化监督,形成各方发力、同频共振的监督网络。

4.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四

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工委发〖2015〗20号

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国质检法函【2015】5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函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4月15日

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5.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五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发布单位】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发布文号】 行复字[2010]6号

【发布日期】 2010-3-19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司法解释

质检法函[2010]54号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问题的请示》(京质监局[2010]8号)收悉。经研究,并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见附件),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此复。

附件:《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

本主题由 大侠N枝梅 于 2011-3-19 09:49 分类

6.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篇六

组通字〔200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经中央同意,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2006年8月20日

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工作是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现就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条件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方案)或规定的主要职责确定。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二、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就申报的机关(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审核、审批的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对于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对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要从严掌握,中央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确定;地方省级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由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管理工作,另行发文明确。

己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三、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审批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后,按照上述办法备案。

每年1月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审批情况表》,将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实行参照管理的情况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

四、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

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适时完成对人员的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工作。

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实行逐级负责,由组织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登记对象必须是该单位中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管理。

五、参照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将加强对各地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参照管理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对各地巳审批但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将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管理,确保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附件:

l、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

2、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

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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