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精选7篇)
1.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一
检察院民行科年度工作总结
一年来,在上级院和本院的正确领导下,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积极开展民行检察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全年的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学习情况
为了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增强学习自觉性,除积极参加院里组织的学习,还制定了民行科的学习规划。在政治学习上全科干警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把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到工作的始终。在业务学习上着重学习了《刑法》、《民法》、《民诉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等法律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做到了“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大家以学习促工作,以工作检查学习,人均记业务学习笔记2万字左右。结合工作实际和分院下发的调研活动参考题目,写出调研文章二篇交院政工科,内网的案例分析做到及时更新。在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每个阶段都认真学,仔细记,段段有学习笔记、学习心得,人均记政治学习笔记2万余字,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心得体会文章2篇。
二、办案情况
全年共受案3件。周宝先离婚纠纷案,不服苇民初字第54号判决,申诉至我院,民行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向法院发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改变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理念,并对申诉人提出的合法要求尽快予以解决。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将执行情况反馈检察院,申诉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并对检察机关执法为民的工作态度表示感谢。在办理此案中,民行科灵活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达到了监督的目的。民行科通过办理此案撰写简报一期“一份检察建议,收到良好效果”在外网上发布。
季清影因居间合同纠纷不服(20**)苇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向我院提出申诉,通过审查认为此案的判决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通过对当事人耐心工作,做息诉处理。
分院交办大海林赵福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我科受案后,通过认真审查卷宗,建议分院提请抗诉。
三、其他工作
全科干警参加了林业局政法委主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试,取得了好成绩;参加了林业局“歌唱新林区、携手创和谐”文艺演出。对院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都能认真完成。
四、下步工作打算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肩负着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两大任务,集中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工作整体平衡发展的一个重要部分。作为民行科的干警,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进一步学习民行法律知识,加强与各部门的联系,依法履行监督程序,做到办案制度化,管理规范化,提高民行科干警整体素质,使民行工作有新的起色。
2.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二
(一) 概念
1. 经济政治背景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处分的具体形式也在发生变化。一些职能部门或国有企业在国有资产拍卖和土地出让、开发以及重大工程招标、发包, 以及国企改制等过程中, 恶意串通、监管不力或滥用职权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由于制度或人为等方面原因, 没有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权力, 造成了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依法、依约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对铁路而言, 在铁路运力布局调整中, 在铁路企业体制改革、资产重组、主辅分离等过程中, 有的铁路企业规章制度不完善, 有的铁路企业维权意识不强、措施不力, 导致部分铁路企业国家、集体财产受到侵害, 在已有损害事实情况下, 这些单位仍不知或怠于行使诉权, 就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无法挽回。上述现象如果不加以有效制止, 直接影响企业和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 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检察机关, 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大局出发, 要堵住国有资产流失, 一个渠道就是从监督法律的遵守主体出发, 建立督促起诉制度, 即主动发挥民事检察法律监督作用, 积极探索、发展、完善督促起诉工作, 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 概念
督促起诉是指针对可能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 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 而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 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保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
(二) 山西省督促起诉检察发展现状
1. 全省概况
2008年全省民行检察部门办理督促起诉72件, 2009年全省督促起诉案件大幅增加, 办理335件, 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9000多万元。而2010年, 案件数几乎翻了一倍, 达到639件, 为国家和集体挽回了经济损失1.1亿多元。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全省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加强了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司法保护, 加强了对企业经营改制过程中的司法监督, 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另一方面, 也说明督促起诉有案源、有需要、有进一步发展的潜力。
2. 地市督促起诉检察简况
晋城市院针对几十家煤炭企业拖欠国家煤炭发展基金贷款一事, 向责任单位发出了督促起诉意见书, 并进一步跟踪督促落实情况, 促使其收回基金贷款700万元, 有效保护了国有资产。临汾市院制定了《临汾市检察机关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规程》, 并在省院指导下与当地环保部门联合发文《关于督促清缴焦炭生产排污费,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 有效防止煤焦企业在转型发展中国资的流失, 现已清缴排污费1000余万元。长治市沁源县院针对山西某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拖欠国有土地出让金1000余万元一案, 及时向国土管理部门下达督促起诉意见书, 目前, 涉案公司已缴纳出让金200万元, 并写出剩余国土出让金履约承诺书。
3. 太铁督促起诉检察简况
2010年, 太原铁检两级四院仅大同院办理了1起督促起诉案件, 而今年, 截止5月底, 已办理12起督促起诉案件, 太原院和临汾院实现了督促起诉案件零突破, 太原院办理8件, 临汾院办理4件, 其中涉及铁路国有土地流失4件, 国有资产8件, 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二、督促起诉的几个基本视角
(一) 民法视角
笔者陋见, 民法研究的核心在于如何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有专家认为, 检察机关行使督促起诉权, 是公权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 是干预企业经营。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 检察机关督促的主体都是国家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其次, 检察机关督促的客体指向国有资产。其三, 检察机关督促的前提是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或“权利”, 而由于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权利”, 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这个“权利”的成分既有私权利也有公权利, 何谓“公权利”, 与“公权力”不同, 是指国家作为一个个体在市场运行中所享有的与其他个体平等的权利, 当然包括合同约定的权利。实际上,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公权利”层面处于弱势地位, 与私权利相比, 更易受损害, 而且受损害后难以救济。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言, 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其四, 检察机关督促的内容是使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尽快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或“权利”, 让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免受损害。诚然, 权利主体如何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 不应当受到干涉, 但是, 如果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不行使权利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 或者使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公权力或者其他主体的合法干预。所以, 检察机关行使督促起诉权, 本质上不是对私权利的干预, 而是法律监督者对国有资产或公共利益的监管主体行使权力的法律监督。
(二) 民事诉讼法视角
以前, 当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 可能没有权利主体主张民事诉权。面对这种处境, 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免遭损害, 或受损后能够获得权利的救济, 检察机关一直探索, 并提出、实施了一些办法, 其中, 具有代表性的是, 在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无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比较原则, 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在实际操作中也有许多不容易处理的地方。如检察机关出庭的身份、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如何承担诉讼义务及与审判机关、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等。而督促起诉工作有效弥补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相对可操作性强。在督促起诉工作中, 检察机关不是代表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 而是以一定形式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去行使民事诉权, 是检察权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 是督促而不是代行, 可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三) 宪法视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根本属性, 是建立督促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法理上讲, 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 应当包括监督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法律活动的权力。因此, 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 检察机关当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 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 是在履行检察机关的宪法职责。
(四) 查办职务犯罪视角
督促起诉制度有助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当前, 信息资源有限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瓶颈, 多数职务犯罪因经济利益引起, 职务犯罪往往隐藏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背后。检察机关通过办理督促起诉, 容易发现隐藏在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因此, 检察院在办理督促起诉案件中, 发现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的, 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移送的有关规定, 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督促起诉不仅会提高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 还能够补充刑事追诉手段在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既丰富了检察监督权的内涵, 又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影响力。
三、督促起诉存在的几个问题
当前, 督促起诉检察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 但也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个别检察机关开展督促起诉工作不够规范, 对案件情况不认真分析, 就急于开展工作, 影响办案效果。二是关于检察机关内部督促起诉工作制度尚不完善, 与其他检察职能也尚未形成较大合力。三是办案力度有待加强。四是关于督促起诉工作, 国家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 国家基本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律条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督促起诉工作尚未发挥应有效力。
四、督促起诉在太铁检察的发展思路
(一) 总体思路
太原铁检机关根据山西省院《关于服务企业发展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铁检厅关于加强对铁路企业服务工作的要求, 围绕建设和谐铁路局的目标, 出台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意见》。该意见为太铁民行检察督促起诉工作指明了方向, 其中提出要加强对管内案件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 认真落实《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加强对管内铁路企业的债务纠纷、公司清算等民事案件审判及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和法律支持;对于涉及管内企业重大利益损失的民商事案件, 尤其是地方法院判决铁路败诉的案件, 如果发现确有明显错误应当督促当事人依法申诉, 积极开展督促起诉。
(二) 加强检企联系, 循序渐进, 建立长效服务机制
1. 加强检企联系, 积极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
随着铁路检察机关体制改革, 铁检机关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作用日益加大, 我们应当及时调整工作思路, 与时俱进地开展民行检察工作。要注重与铁路企业管理、法律顾问等部门的沟通, 不定期到管内各铁路站段企业走访交流情况。在沟通过程中, 了解其主业、辅业的生产经营状况, 债权债务等情况, 督促其清理债权债务, 依法及时诉讼, 以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
2. 加大对路局站段公司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在当前铁路飞速发展过程中, 铁路企业经历体制改革、运力布局调整、资产重组、主辅分离等一系列变革, 对铁路企业国家财产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凸显重要性, 需要加大力度。根据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关于服务和谐铁路局建设的意见》, 对于管内铁路资产整合、重载和高速运输安全管理、“三项工程”建设、重点建设工程和转变经营发展方式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要加强调查研究, 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要严格区分资金合理流动与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企业经营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的界限。积极依法查处管内工作人员私分国有资产以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侵占和挪用资金等案件, 坚持查处要案向党委报告制度, 保护管内铁路企业资金、资产安全。此外, 加强与反贪、反渎等部门的联系, 积极预防铁路在改革改制、对外投融资、企业整合重组等过程中容易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三) 加强内外部协作, 提升工作实效
目前, 督促起诉工作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 要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须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同时理性审慎行使监督权, 努力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二要加强内部制度建设, 完善督促起诉等工作机制, 规范地推进督促起诉工作。三要积极建立内部各项协作机制。要建立督促起诉与预防、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衔接机制,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四要建立健全外部协调配合机制, 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傅国云.论督促起诉———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C].浙江大学学报.2008 (1) .
[2]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R].2009.
[3]李明蓉.支持起诉的实质是督促起诉[N].检察日报, 2004 (3) .
[4]常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民事行政检察指导与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10) .
[5]王鸿翼.关于民事行政检察权配置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09 (2) .
3.浅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的完善 篇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社会各界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行政案件监督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虽然近年来民行检察工作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发展,但由于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力度不强,监督效果与当前形势任务不相适应。为切实发挥民行检察法律监督作用,需要从抗诉为主向多元化监督转变,提升监督层次,扩大监督的范围,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
一、民行检察监督方式单一化的局限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的检察监督原则,但在分则中涉及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条文屈指可数,且均以抗诉作为最为主要或是唯一的监督方式。虽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正案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但囿于规定的概括化和原则化,未明确规定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以后必须采取的回应和纠正措施,司法实践中又以抗诉作为最为重要的考核指标,故民行检察监督方式仍然摆脱不了单一模式,映射在实践中就是检察机关仍然采用的是以抗诉唯一监督手段的办案机制。
抗诉固然是一种传统的有力的监督方式,也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工作模式,但终究是一种事后监督方式,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同时抗诉的提出受制于检察人员的办案水平,在很多时候不能及时、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另外,为了保障裁判的稳定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抗诉条件,非错误裁判以及审判活动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并不能提出,故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和问题裁判无法得到切实纠正。因此,单一的监督方式影响了检察监督的发展和检察监督职能的全面发挥。
二、构建多元监督方式的需要
高检院二次民检会议提出了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是对民检监督观念的一次转变,拓宽了民检监督思路和监督方式,对提高监督能力,解决基层院的发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会议提出的多元化监督机制拓宽了监督方式,明确了民行检察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错误裁判的监督,二是对诉讼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强调了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之外,加强对民事执行、民事调解的监督;强调了要开展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工作;特别是强调了运用违法调查、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等方式,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等等。
多元化监督的格局,是从事后监督拓展到对法院整个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的过程进行监督,包括对生效裁判监督、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开展督促起诉工作,对国家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而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监管职责,案件性质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发现后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职责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形势任务改变,把生效裁判和违法行为的监督放在平等的地位,有利于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抗诉案件数的下降。
三、强化多元化监督的操作设想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要尽快完成向多元化监督方式的转变,强化检察监督效果,充分运用调查权,建立民行审判类案监督机制,检委会讨论民行抗诉案件,提高民行检察建议的质量,完善检法工作协调机制,构建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
(一)建立民行审判类案监督机制
要切实发挥民行法律监督的作用,形成强有力的监督态势和监督效果,就应该突破个案监督的模式,探索开展对法院民事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执法不统一、不平衡、不当运用裁量权等一类问题的检察监督新途径,保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既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又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是建立一类问题的发现机制。各级民行部门在开展各项日常业务时注意收集有关案例和相关情况;在办理各类民行申诉案件中,在听取申诉人、被申诉人陈述时,应注意发现当事人所反应的一类问题,在案件审查的过程中留意是否存在执法不统一的现象,还可以召开律师座谈会,走访人大、政协和社区等,了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市院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认真整理分析各级院上报的信息。
二是建立专门工作小组。三级院共同组建一类问题的研究小组,具体负责开展研究和监督。每年根据各级院反映的一类问题,有重点地组织专题调研,在全市范围搜集整理相关案例,开展分析研究,并选择一些重点问题、突出问题,召开法学界人士、专家、人大代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座谈研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反映,形成一类问题监督的意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监督意见。涉及政策法律或社会层面的问题,积极向党委及人大专题报告,提出具有司法操作性的、能够解决一类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二)完善抗诉案件讨论制度,发挥检委会对民行抗诉案件的决策作用
一是确保案件讨论的优质高效。杜绝承办人汇报,大家附和的走过场现象。每个参与讨论的人事前都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报告,了解熟悉案情,深入分析和论证,准确使用法律,形成自己的观点,真正使案件讨论起到集思广益深入论证的作用。
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对民行抗诉案件的决策作用。基层检察院在提请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很少提交检委会讨论,其原因一方面是民行检察官认为民事抗诉案件很少出现疑难复杂案件,没有必要提交检委会讨论;另一方面是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偏重于对侦查监督、公诉、侦查等部门的案件把关,对民事抗诉案件相对忽视。完善检委会决策机制,凡决定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的民事抗诉案件和其他较为复杂的民事抗诉案件,先由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严把案件的质量关。要求对每一案件,从细微入手,全方位地分析案情、审查证据,力争把提抗理由说全说透;然后再由检察长召开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共同分析案情,研究法理与适用,最后作出决定,从而为提高抗诉意见的采纳率,为检察长出席再审法庭取得良好效果奠定基础。
三是积极借助当地法学资源丰富的优势,组织和聘请专家、学者以及职能机关的专门人员,通过对典型案件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讨论证,吸收专家的智慧成果,正确把握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和专业性较强等案件,不断在实践中提高办案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提高民行检察建议的效力
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建议的最大效力,应当进一步完善民行检察建议办案制度。一是规范提出建议程序。为使检察建议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对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不断加以规范。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必须经过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审批程序。制定民行案件检察建议程序流程图,建立了科学、严密的操作规程。二是规范研究决定程序。对每起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意见,民行部门集体讨论研究;对有争议的重大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必要时主动向上级院业务部门请示汇报,听取上级院的指导意见。三是实行审理公开。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当事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的申诉案件,提出检察建议之前,采取提前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开箱”方式,发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各自意见,摆出支持自己意见的证据,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每一细节加以分析和研究,力求把案件搞准,把检察建议提准。办案程序的规范化既保证了提出的检察建议质量,既得到审判机关的尊重,又体现了执法监督的严肃性。
(四)完善检法工作协调机制
一是建立检、法两院的民检部门与民事、行政、执行等法庭(局)定期联系制度,两院主管领导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庭、科长每月沟通一次研究工作;案件承办人每案联系一次,分析案情,对于认识不一致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院長、检察长协商解决。二是建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执行案件的裁决过程,发表检察机关监督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三是建立个案执行督促催办机制,促使法院认真、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四是建立执行息诉工作机制。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正确、被执行人不服的,检察机关应做好申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依法公开进行审查,做到澄清问题、消除疑虑、明辨是非、消除矛盾。
(五)构建提请上级检察院监督机制
4.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四
一、制约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几个因素。
目前,制约基层民行工作开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监督方式的单一性。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采取的主要形式是抗诉,而抗诉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样就把民行检察监督的形式局限于“抗诉”一种了。实际上,随着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民事、行政案件质量有了整体提高,从我们目前办理案件情况开看,近几年审结的案件符合提请抗诉的案件在减少,若仍使用过去单一的抗诉形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力度将是很单薄的。
2、监督内容的局限性。
根据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第一章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事后监督,而这种监督的模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在当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如违反环境保护法的公害案件,因渎职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等案件,由于受害者是国家利益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往往没有代表出面提出抗诉,从而导致对违法行为的放任自流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结果的不可避免发生,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维护。
3、检察环节宣传力度不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未深入心。
检察机关从九十年代初创设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至今已愈十年,就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而言,一直处在不断摸索和调整之中。加之在检察环节对此项工作的宣传力度不够,人民群众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还缺乏系统和完整的了解,当事人根本不知道还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法院的审判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
随着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审判制度和审判机制的改革,建立了一系列的办案责任制,从而提高了审判人员自身素质,解决了一些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问题,使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质量明显提高。况且,近年来法院案件的调解率不断上升,有效地提高了案件审判质量。加之近年来,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因此,民事行政错案的发生有所减少。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有效途径。
针对存在的以上因素,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做起:
1、针对监督形式的单一性,及时拓展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也即开展以抗诉为中心的多元化监督格局。在运用抗诉形式监督的同时,大胆灵活地运用包括督促起诉、支持诉讼、进行庭审监督、对法庭发表意见和建议、提起再审程序、支持上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他监督形式,如针对判决中错误不大的或调解中的错误提出检察意见;针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待改进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针对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非抗诉形式进行监督的依据,一方面,这是民诉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权;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中的错误,只要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或裁判中确有错误,并达到一定的条件,我们就要大胆监督。
2、针对抗诉形式的局限性,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建立起检察机关公益代表诉讼制度。各个基层院应加大对于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制止环境污染、破坏矿产资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对人民检察院树立国家代表形象,维护司法公正,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大力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和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深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探索与实践,推进执行监督规范化发展,增强监督实效。对一些典型违法执行的问题和案件,要积极争取人大和党委的支持。加大民事行政案件检察审查环节中的和解工作力度。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1)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和解,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变更执行标的的协议,当事人自动履行;(2)对于存在一定错误,但是尚不需要抗诉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执行和解,检察官可以主持进行和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动履行;(3)对于没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要求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不予干预;(4)对于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申请抗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的,可以确认。)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4、加大检察环节的宣传力度。各基层院应加大检察环节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加大网络和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工作的认识度。加强与当地党委和人大的沟通联系,取得当地人大和党委的有力支持。
5、在监督的同时,作好服务工作。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抗诉的滞后性,诉前、诉中监督的开展还需要一个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在开展事后监督的同时,为有关单位、自然人作好诉前、诉中的服务工作。我们知道任何不良的民事公益诉讼,大多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管理者,经营者疏于管理和防范造成的,为了堵塞国有企业管理上的漏洞,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检察机关平时应开展一些送法到企业的活动,以提高企业的法制水平。在查办企业经济案件中,以向企业发送检察建议书的形式,帮助企业及时加强管理,以防止各类纠纷的发生。并在辖区开通法律服务的绿色通道接受群众的咨询,使诉前、诉中服务与诉后监督齐头并进。切实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对于一些确实不符合抗诉条件而当事人仍存有争议的案件当事人我们应加大释法说理工作,使得双方当事人能积极的履行判决、裁定。坚持实行案件回访制度,对于办理的案件,坚持案件回访制度,积极听取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我们今后更好的开展工作,对于提升群众满意度也是具有很好的作用的。
虽然,当前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因素很多,但是我们相信只要我们能积极探索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方法,切实做好以上几项工作,对于今后民行检察工作的更好开展具有很大的帮助作用。我们民行检察工作者更应以高度的热情和足够的信心去努力开展工作,为民行检
5.加强新形势下民行检察工作的思考 篇五
2012年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需求,在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挈是完善调解与诉讼相市衔接的机制。二是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民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检权利。三是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四是完善简张易程序。五是强化法律监督。六是完善审判监银督程序。七是完善执行程序。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此次民诉法在检察监督方面做了重大修缮,修正案六十个条文中,就民行检察占九个条文,就其内容来讲涉及民行检察的范围、民行检察的调查取证权、民行监督方式、民事案件监督机制等方面,可以说,修改后民诉法赋予了民行检察广泛的监督权力,同时也交付了繁重的责任,民行检察工作任重道远,因此,作为民行检察人员,一定要认清当前形势,认真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实施工作,认真研究修改后民诉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进行总结,以及对以后如何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多做思考,以便把民行检察推向更深入的发展,发挥民行检察的时代作用。
一、修改后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一)增加了民行检察的监督内容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列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根据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畴,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民事执行工作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这不仅影响了执行效率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受理大量有关执行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办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可依。此次修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整顿执行秩序,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此外修正案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调解书若是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也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并不罕见。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民事检察范围之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书列入监督范围,有利于监督对象体系的完善。
(二)拓展了民行检察的监督手段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规定为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之一,增加了检察监督方式。按照修改前民诉法的规定,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另一法定方式。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近年来涉及民事审判的申诉、上访数量明显增多,需要监督的对象复杂多样,单靠抗诉一种手段根本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为了解决监督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探索了许多监督方式,如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尤其是检察建议,成为民事检察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监督手段和固定的工作内容。但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常常不被法院所认可,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另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了监督手段,赋予民行检察人员调查核实权。办案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没有调查权,不可避免会遇到不配合,这就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权的赋予在一定程度上给办案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推动力。
(三)对法院审判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
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法院审判程序,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权限、审判人员回避制度、判决书制作、小额诉讼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作为检察监督权在此种修改下将会有更广阔的发挥空间,势必会对民行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机遇。
二、修改后民诉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一)民行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修改后民诉法虽然赋予民行检察更多的监督权力,但是因为监督机制不完善而导致诸多内容无法实施,如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运用问题、违法行为调查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措施的保障以及诉讼卷宗的调取等问题、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流程等问题,上述问题的模糊直接导致现阶段民行检察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在高检院相关办案规则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上述问题就是摆在各级民行检察部门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民行检察工作压力剧增
首先民行抗诉案件数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民诉法在检察机关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前设置了法院再审的前置程序,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让更多的错误裁判能够在法院内部通过再审得以解决,这对于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当事人权益是有好处的,但是这样一来,最后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就比较复杂,一般而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当事人闹访、缠访案件就会比较多。另外,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期限改为从受理之日起的三个月,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办案难度加大。可以看出,民诉法修改带给我们民行检察工作严峻的挑战,我们不仅承担着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使命,而且肩负着化解社会矛盾和做好正确判决的息诉罢访的重任。
(三)民行检察力量严重不足
从全国检察系统来看,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民行检察干警不足,检察人员缺乏民事行政法律素养,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当前,民行检察业务涉及的范围和所需要的知识面越来越广,况且法院的审判分工越来越细,民行检察部门需要履行对法院多个业务庭(局)诉讼业务的法律监督职责,要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结构,工程统计源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可是,现实情况并不乐观,很多基层检察机关民行科都缺乏民商事或行政法学专业干警,民行检察工作举步维艰。
三、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建议(一)加强理论调研、交流和学习
准确理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民事检察工作意义重大,既解决了长期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一些问题,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民行干警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反复集中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改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民行检察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做法和经验不成熟,需要加强调研和论证,因此有必要组织民行部门干警到各先进单位进行调研和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和吸取,以便更好服务民行检察工作。
(二)民行干警要从自身做起,要树立三个主义
1.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在这里有三层含义,第一,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民行检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一项法律职责,我们有权力也有责任去做好这项工作,法检冲突在制度层面上已不复存在,我们民行检察干警应昂首阔步干工作,不应存在心理负担。第二,民行监督要符合法律规定,民行检察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做无法律依据之事,办案不能靠感觉和经验。第三,当前民行检察在制度层面上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我们民行干警应开动思维,集思广益,多做调研和研讨,寻求民行检察工作新模式和新方法,在合理论证的基础上让这些新理论新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并用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共同推进民行检察的深人发展。
2.程序主义。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主要还是以实体纠错为主,对于法院的诉讼程序监督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造成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个别扭曲,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权威。因此,今后的民行监督要加强对诉中和诉前的监督,充分运用督促起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手段,保障法院诉讼程序的健康运行,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
3.协同主义。协同主义就是要求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既要有对立,又要有统一,与诉权也要既对立又统一,与社会参与权也要形成这样对立和统一的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检察监督和审判权在制度价值层面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正,而所谓的法检冲突只存在于机制运行上,因此我们要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当中,要以统一性的关系构建为立足点、为出发点、为最终的归属;要消除检察监督制度运行过程当中所发生的、所伴随着的、所可能形成的种种摩擦和程序的差异;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形成一种和谐的司法文化。
(三)民行干警还需树立三个理念
1.全面监督的理念。所谓全面监督,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案到执行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2.多元监督的理念。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这几个方面:一是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二是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应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法院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方式;针对诉讼当事人可以采取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方式。
6.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六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大量的民事纠纷以民事行政案件的形式在司法领域中体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公平的呼声愈发高涨,但现实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现实司法效果存在差距,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裁决,民事行政判决执行困难,造成对法律的权威性的冲击,损害了司法权威。本文从现阶段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出发,对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民行检察工作提出了几点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今后民行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所帮助。[关键词]:民行检察 监督方式 监督理念
一、当前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现状
(一)民事行政案件总量大,增速快。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跨地区经贸合作的不断深入,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急剧上升,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院,一线法官更是年均办理案件达到200多件,这对法院民事审判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在当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法官为追求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大量适用调解制度和简易程序,而由于一些法官在适用上述程序时对如何平衡速判、速调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存在疑惑,难免会发生实际操作与法定程序相脱节和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不充分等问题,从而影响判决在当事人心中的可接受性,引发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服,从而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
(二)民事行政案件类型新,领域宽。
当前民商事案件从传统的婚姻家庭纠纷、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人身、财产纠纷拓展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环境、知识产权等领域,同时,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及退出机制的案件逐年上升,股权转让、小股东权益保障、公司破产清算等新类型的民商事案件逐年递增。由于当前法院法官知识结构老化,一些法官对于这些案件一筹莫展,举手无措,案件办理质量不高。
(三)案件涉及面广、审理难度大。大量民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如房地产案件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建联建、工程承包、质量监督等各个环节,劳动争议案件政策性强,涉及政府协调、职工安置等诸多因素,即便是普通的离婚案件也可能因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公司股份、合伙企业股权而导致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审理这些案件就需要收集各方面证据,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各地法院在主动调取证据的做法上又不统一,很多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所以法官在举证责任既定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使得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
信服,从而导致“案结事不了”,损害司法权威。
二、当前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从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尚存在诸多可纠正之处,这也正是民行检察制度存在之所,可以说,只要民行检察能及时介入法院的审判工作,当前民行检察被动局面就可以进行扭转,可是实际情况并不如此乐观,民行检察针对司法审判的时候还是一筹莫展。这就与我们民行检察当前所存在的一系列制度因素和主观因素有关,这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行检察警力不足,法律监督水平不高。
从全省检察系统来看,各级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民行检察干警不足,检察人员缺乏民事行政法律素养,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当前,民行检察业务涉及的范围和所需要的知识面越来越广,况且法院的审判分工越来越细,民行检察部门需要履行对法院多个业务庭(局)诉讼业务的法律监督职责,要做好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需要民事行政检察干部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可是,现实情况并不乐观,很多基层检察机关民行科都缺乏民商事或行政法学专业干警,民行检察工作举步维艰。
(二)民事行政申诉案源缺少,民事行政检察局面被动。就从我院近几年的民行检察实际来看,大多数案件来自于律师以及司法界同仁的引荐,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上门求助,当然这与当前民行检察提抗机制有关,当事人对民行检察没有足够信心,但是从根本上来讲还是民行检察宣传不到位,检察院抗诉机制没有深入人心,民行检察无发挥之平台。
(三)监督程序不规范, 效果不理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具体办案程序不健全,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对各类民事申诉案件如何分类管理和审查、法律文书撰写,相关报告审批等都缺乏明确依据,虽然2010年以来,两高会签文件、高检院相关文件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民行检察无法律依据的不足,但是要把相关文件落实到办案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需加以解决。
(四).监督手段单一, 效率低下。近几年高检院、两高三部、以及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加强民行检察工作的规定和意见,可以说这些文件的出台能够弥补当前民行检察手段单
一、效率低下的不足,可是由于受传统民行监督理念的影响,很多内容都无法实施,指使这些文件成为一纸空文。
三、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建议
今后的民行检察工作任重而道远,法律监督要义在民行,法律监督出路在民行,因此需要认真思考,寻求对策,赋予民行检察新的时代精神。我们认为当前民行检察的发展不仅要在大力宣传和人才招录上下功夫,而且更重要的是要转变检察机制和更新检察理念,在此我就我省以后的民行检察工作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加强交流和学习。民行检察工作现尚处于探索阶段,诸多做法和经验不成熟,需要加强调研和论证,因此有必要组织民行部门干警到给各先进单位进行调研和学习,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和吸取,以便更好的服务本院的民行检察工作。
(二)民行干警要从自身做起,要树立三个主义
1.法定主义。法定主义在这里有三层含义,第一,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民行检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们的一项法律职责,我们有权力也有责任去做好这项工作,法检冲突在制度层面上已不复存在,我们民行检察干警应昂首阔步干工作,不应存在心理负担。第二,民行监督要符合法律之规定,民行检察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不做无法律依据之事,办案不能靠感觉和经验。第三,当前民行检察在制度层面上尚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我们民行干警应开动思维,集思广益,多做调研和研讨,寻求民行检察工作新模式和新方法,在合理论证的基础上让这些新理论新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并用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共同推进民行检察的深入发展。
2.程序主义。当前民行检察工作主要还是以实体纠错为主,对于法院的诉讼程序监督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的错误行为,造成当事人诉讼利益的个别扭曲,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权威。因此,今后的民行监督要加强对诉中和诉前的监督,充分运用督促起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手段,保障法院诉讼程序的健康运行,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
3.协同主义。协同主义就是要求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既要有对立,又要有统一,与诉权也要既要对立也要有一,与社会参与权也要形成这样对立和统一的关系。我们要认识到检察监督和审判权在制度价值层面是统一的,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公正,而所谓的法检冲突只存在于机制运行上,因此我们要在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当中,要以统一性的关系构建为立足点、为出发点、为最终的归属;要消除检察监督制度运行过程当中所发生的、所伴随着的、所可能形成的种种摩擦和程序的差异;要构建一个和谐的司法环境,要形成一种和谐的司法文化。
(三)民行干警还需树立三个理念
1.全面监督的理念。所谓全面监督,是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应当从立
案到执行全部领域内的监督。其基本内涵在于:哪里有审判权(含执行权)运行,哪里就应有检察院的监督,检察监督的触角应当分布于民事、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2.多元监督的理念。监督方式的多元化主要表现这几个方面:一是,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也即根据检察监督所作用的程序阶段,确定监督方式。检察监督制度是由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其触角覆盖于整个诉讼过程,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论,有所谓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之分。这三大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有差别的。事前监督的主要方式有直接提起民事公诉、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以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事中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事后监督除抗诉外,还有检察和解、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可见,不同的监督领域,所需要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由此所产生的监督效果也有差异。二是,不同的监督对象,需要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不同的诉讼参加人应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针对法院可以采取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方式;针对诉讼当事人可以采取督促起诉意见书、检察和解、检察建议等方式。
3和谐监督的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和谐司法的概念也脱颖而出,其中基于检察监督行为所产生的监督法律关系也出现了和谐化趋势,和谐监督渐渐成强劲的主流话语。监督关系的和谐化是与监督关系的不和谐性或相冲突性相对而语的,通常所谓检法摩擦乃是与监督关系和谐化趋势背道而驰的。检察权的合理介入是司法二元化的体现,这是中国特色司法权的应有之意,脱离了监督的审判就是独裁,而脱离了审判的监督就是形式,其发展的最终结果是司法公信力丧失,司法权威受损,因此,法院的审判和检察监督应合理配置,审判权自觉接受检察权的监督,检察权主动监督审判权,使得两者进行良性循环,和谐发展,从而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
2.曹建明.《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把握工作规律努力,实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跨越式发展》.3.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当代趋势》.载于司法高端论坛,第5期;
7.上半年检察院民行科工作总结 篇七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一)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为检察监督手段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了法律依据,检察建议的作用将充分得以发挥。
(二)将民事执行工作纳入监督范围
原来《民诉法》第14条对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新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近年来,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遭遇了诸多非议,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近年收到大量有关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申诉,但由于没有明确法律支持,在工作实践中只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是否采取决定权在法院,办案效果不好,老百姓有意见。此次修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督执行工作的监督,有效遏制执行乱,缓解执行难。
(三)调解书符合法定条件应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民诉法规定,调解应该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原来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了民事检察范围之外。新法第208条修改为,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这一规定极大地扩大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所在的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率连续几年达到89%以上,在新民诉法颁布之前这部分案件实际已经成为检察监督的空白,为什么民事案件调解率这么高,其中有法院系统应付上级院考核的因素,也不排除法院逃避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采取各种违法手段,法院强迫调解、诱导调解、虚假调解等屡屡出现,调解书只要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时生效,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导致部分案件从程序上结案,可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新法把调解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促使法官更加公正执法。
(四)赋予民行检察调查核实权
新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实践中,许多抗诉案件需要查证,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师出无名,调查对象不配合,给查清事实造成很大的阻碍,有些案件因为证据欠缺,就只能作不抗诉处理。新法规定调查核实权给民行检察办案工作加大了助力。
二、有效对接新民诉法,做好基层民行检察工作
(一)准确理解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当前首要工作是要组织民行干警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反复集中深入学习。将新旧法条进行对比,争取对民诉法的新变化有个比较系统的理解和掌握,积极应对修订后民诉法实施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新挑战。可以通过举行专题讲座,为贯彻民诉法,扩大宣传范围,切实做好民行检察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二)改进工作方式,畅通申诉渠道
工作中要继续加强与各律师事务所、乡镇司法所的沟通联系,可以与司法局的有关同志召开座谈会,就民行工作的现状和遇到的问题,新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展开积极探讨,就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有效的沟通,为今后的工作明确方向。要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重点宣传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使新法的精神深入人心。检察机关内部民行、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享机制,及时互通情况,注意发现申诉案源,发挥检察权的整体监督优势,增强监督和纠正违法审判的能力。
(三)树立与法院监督与配合并重的意识
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规定了检察建议的方式,但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或消极应对的法律后果,没有进一步的程序规定,一方面不能完全保证监督效果,另一方对法院在执行过程可能存在的各种问题监督方式略显单一,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需求。为了保障检察院、法院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进行有效沟通,确保执行监督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当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此外,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执行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执行监督的方式,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解决。
(四)积极运用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手段,强化检察监督力度
检察建议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和普通检察建议两种。再审检察建议是与抗诉效果相当的方法,这种短平快的监督手段,绕开了复杂的法律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再审检察建议是作为提请抗诉的补充手段存在的,是在民诉法修改前针对部分法院不愿接受监督而又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的案件实行的一种“迂回监督”。实践证明,再审检察建议具有程序简单、方便快捷、节约司法资源、对抗性小等优点,随着民诉法的修改,抗诉范围、抗诉条件、再审审级与期限的进一步具体、明确,很多案件我们应当依法采取抗诉的监督方式,突出抗诉的办案主导地位的同时,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在新法的依托下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坚持这种监督方式,继续强化再审检察建议的运用,做到快速息诉,案结事了。我们可以尝试逐步扩大再审检察建议在抗诉案件中的使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准确把握新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权的规定
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相,维护公平正义达到诉讼监督的目的,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规范运用检察调查权应当坚持有限性原则,坚持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调查应以查明审判行为的合法性为核心,重点审查审判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这些行为单纯通过阅卷很难发现和确认,必须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还有依照法律规定法官应该依职权主动收集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时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不全面、不真实的,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可以启动调查程序。检察机关应把调查作为阅卷的补充手段,不得代行当事人举证责任,不能破坏法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实践中尤其不能盲目扩大调查权的行使,破坏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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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稿-长坡检察室2011上半年工作总结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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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存款工作总结06-25
上半年押运工作总结07-10
副总上半年工作总结07-10
学校上半年工作总结07-14
环卫上半年工作总结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