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2024-06-25

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共12篇)(共12篇)

1.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一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

第二款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二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酒后驾车肇事,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不仅会损害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尤其是恶性交通事故。近年来,各种灾难频繁出现,使得人们追求平安稳定的欲望越来越强烈,在无力抗争的自然灾害面前,尽量避免和减少人为灾害,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向[1]。作为一种可预防、可控制、可预见的一种人为行为,交通事故的综合治理,逐渐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成为维护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必要途径。

一、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肇事

(一)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自然人,而受害人往往是行人,许多人都会认为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才可能触犯交通肇事罪,而行人则与交通肇事罪无关,但是,有关法律法规却指出行人也可能会触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运输主要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路、管道运输等形式,而交通肇事罪主要是针对道路交通运输中机动车所构成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要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和责任追究,属于直接故意行为,当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发生时,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进行处理,以恢复道路的畅通,维护居民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酒后驾车肇事

近年来,在经济增长速度越来越快的情况下,全国驾驶员、机动车的数量迅速增加,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醉酒驾车造成的违法犯罪情况也日益增加,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社会稳定造成严重的危害[2]。根据后果的不同,酒后驾车肇事行为需要承担不同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酒后驾车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太健全,使得酒后驾车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方式。

二、完善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完善交通肇事逃逸方面的法律法规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出现的问题,属于一种有意识的故意行为,因此,有关部门应该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严厉制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以降低交通事故的危害,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肇事罪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量刑惩罚,而交通肇事逃逸,并且致人死亡的则应该设立一个独立的罪名,以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在具体的交通事故中,根据实际的情况,采用合适的法律法规,追究交通肇事者的责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酒后驾车的法律认定标准

酒后驾车行为不仅给驾驶员自身造成极大的危害,而且会严重影响到行人的生命安全,因此,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酒后驾车的法律认定标准,约束驾驶人员的行为,以避免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3]。在实际情况中,有关部门应该严格制定酒后驾车的起点标准和处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法的制约功能,有效遏制酒后驾车犯罪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以促进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

(三)采用刑法治理酒后驾车行为

一般而言,酒后驾车行为可以采用相应的行政法予以制裁,但是,对于醉酒驾车行为而言,运用刑法进行制裁,才能有效的遏制其发生[4]。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醉驾案件已经成为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通病,因此,吸收和借鉴不同国家的立法经验,提高工作效率,成为解决醉驾的有效方式。在具体的情况中,有关部门应该建立科学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程度,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根据依法量刑、合法惩处的原则,严厉打击触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以解决酒后驾车问题。

三、总结

总而言之,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肇事行为,不仅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行为,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肇事问题,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参考文献

[1]谢锋.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和酒后驾车肇事法律问题的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0.

[2]王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5.

[3]吴建新.“酒后驾车”之法律问题探讨[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03:64-65.

3.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篇三

关健词:交通肇事;逃逸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逃逸肯定是建立在交通肇事的基础上。所谓交通肇事,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使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普通的交通肇事如大家经常在生活中可以看到的,有些车辆不按路线走,致使车辆与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些载客车严重超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还有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等。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则表现为发生事故后非但不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员,反而为躲避责任,趁人不备或无力阻止时逃之夭夭的行为,逃逸的本质在于逃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是发生在交通肇事后的特定时间段内,但若交通肇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交通肇事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事故责任已被查清后逃逸,这都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特征

(1)交通肇事逃逸的主体。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逃逸行为人是先前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但在实践中,由于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逃逸人不一定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下,逃逸行为人即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由于《解释》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能够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即使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无论是在被害者死亡还是重伤的场合[2]。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的逃逸人并不当然等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交通肇事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对于这种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肯定是故意的,因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逃避交通肇事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对于逃避承担责任是可以认知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即它是在行为人主观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具有一定危害性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交通肇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交通肇事逃逸应有时间上的一个必要限制:即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并不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逃逸”。在空间上也应有一个范围,即交通肇事者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时离开的行为,这空间场所的范围还包括抢救现场,肇事者将伤员送到医院治疗后逃离事故现场,或是送伤员去治疗私自离开抢救现场的情况。

因此我想阐述的逃逸就不只是指逃离现场,当然,逃离现场固然对于《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事故后。大家应该怎样理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离的时间上应与交通肇事行为发生的时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不能一概地认为是事故发生后的无限长的时间段。实际上这个时间段应有个界定,界定为在事故发生后的当时至行为人被事故处理机关关押或押解的这段时间之前。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这个时间段逃跑的,才属于《解释》规定的“逃逸”行为,而在被关押或押解途中脱逃的,则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逃逸,但是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逃逸行为都是马上逃离现场,其可能是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发现被害人生命难保、不能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后才逃逸等等。所以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逸主要是逃避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只是害怕自己承担太多的法律、经济责任而逃走,但是这种情况是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后,交通肇事行为人逃避的只是最后的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三、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建议

通过对我国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现行规定和国外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说明自己身份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刑法评价,予以刑罚处罚,具体的量刑幅度应根据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决定。具体的罪名可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但内容或叫处罚的行为应包括前述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受害者以及不說明自己身份等行为。这样对于遏制我国当前多发的且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很有必要。对于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有正确的理解。立法的这种规定忽视了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心理态度的复杂性,如交通运输肇事后,肇事人在发生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后畏罪潜逃。这里的为何要逃走,在什么时间逃走,逃走有什么目的以及后果等,则从法律规定中是看不出来,从而给理论和司法适用造成不必要麻烦,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在量刑过程中考虑肇事者当时事故发生后心理态度就有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建军,严宝杰.《交通调查与分析》第2版,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年第6-11页。

[2]晏启鹏.《道路基本通行能力诌议》《中国交通研究与探索》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第34-39页

作者简介:

4.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 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下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我院原有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刑事审判 交通肇事罪 逃逸 会议纪要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最高人民法院

(共印20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3月4日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

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

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

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六、关于本纪要的执行

5.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篇五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 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 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 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6.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和对策 篇六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并无交通肇事逃逸罪这一罪名,而是把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交通肇事逃逸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种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应在刑事法上单列一罪名。该犯罪的产生有经济、意识、环境等方面的原因,必须采取有针对性地措施,提高破案率,加强预防工作。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犯罪 侦破 预防

近年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全国城乡道路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但是,迅猛增长的交通需要与落后的道路基本建设之间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其中,驾驶员肇事突出。以2008年为例,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占交通总事故的91.3%。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较大比重,并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普洱市思茅区为例,2008年思茅区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83起;2009年思茅区内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92起。

事实表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直接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严重的人身伤亡;与一般交通事故相比严重地侵害了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交通权益。此外,它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行为人对因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所存在 的危险履行法定的抢救义务,极大地加剧了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统计表明,有效的现场救护能降低20%的致死率。其次,转嫁了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害人及家庭因得不到经济赔偿而人亡家破,实行第三者责任和交通肇事强制法定保险的保险公司要为逃逸者预付伤者抢救期限间的医疗费,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损失也得不到赔偿。第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造成极大的困难,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第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悖于人道主义原则,直接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五,交通肇事犯罪的大量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的公众交通安全感,加之其主观恶性较大,影响恶劣,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有不良的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的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前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不断上升且侦破的整体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对其研究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就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特点、原因作一些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侦破和预防对策。

一、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及特点和规律

我国《刑法》并无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提法,而是把逃逸肇事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于是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 2 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另一种犯罪,在刑法上应单列一罪,是因为:一罪区别于其他罪,根本上决定于该罪在犯罪构成及其危害结果诸方面于其他罪存在的差别。交通肇事逃逸罪有自身不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在交通肇事过程中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逃逸之后,其主观状态则由过失转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仅表现为过失。因此,两罪在主观方面是截然不同的,交通肇事逃逸罪比之交通肇事罪,其主观恶性要大得多。

(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包括交通肇事的作为方式和逃逸行为的不作为方式。此不作为方式指交通肇事行为人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现场抢险救险、现场救护、报警及现场保护义务。而交通肇事罪其客观方面仅为作为方式的交通肇事。

(3)从犯罪客体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所侵害的不仅是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更重要的是国家正常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其客体仅为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4)从犯罪的危害性来看: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因其主观性较深,有着比一般交通肇事罪更为严重的危害。它不仅直接损害国家和人民 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影响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公众交通安全感,影响社会稳定。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或使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有关部门应根据该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确定其相应的刑罚措施。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着不同于其它犯罪的特征:

1、犯罪人方面。发生逃逸的大多是中、青年人胆大心粗,易出事故,事故发生后顾虑较多,侥幸心理也特别重。以普洱市思茅区为例:2008年抓获的5名伤人以上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人员全部都在20-40岁之间,且男性比例为100%。大多数逃逸肇事驾驶员的法律意识、守法意识较为淡薄,对自己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害怕法律制裁,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促成了逃逸的发生。

2、肇事车辆方面。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多为外地过境的运输货车和无号牌的车辆。由于是过路车和没有号牌的车辆,为他们逃逸提供了条件,并且这些运输货车大都没有投保险,为逃避责任而逃逸。

3、逃逸肇事环境特点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时间条件。逃逸肇事犯罪多发生在行人、车辆稀少的夜间、凌晨及午后。思茅区的统计数字:夜间40%,凌晨50%,午后10%。思茅区2008年有70%的逃逸犯罪发生在此时段内,此外,发生在白天的逃逸犯罪亦有上升的趋势。

空间条件。逃逸犯罪绝大多数发生在乡间偏僻公路、城郊公路等偏僻干线以及无照明或者行车条件不好的道路上。思茅区2008年有60%的逃逸犯罪发生在此路段环境下。

气候条件。逃逸肇事犯罪大多数发生在阴雨天、雾天,在此气候条件下,车辆行人稀少,能见度低,肇事车辆易于“安全”逃离。思茅区2008年的统计数字表明,25%的逃逸事故发生在此天气情况下。

二、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产生的原因

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后面深刻的根源,掌握其犯罪规律,通过改变犯罪条件和相关因素,设置抑制因素,搞好犯罪预防。

1、经济因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逃逸责任,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是大多数逃逸者首先考虑的因素。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在肇事逃逸犯罪中占较大比例,清楚地反映了经济因素在逃逸犯罪原因结构中的影响。

2、意识因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行为人的道德品质极差,守法意识淡薄。很多犯罪嫌凝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见死不救”的地步,其人道主义观念丧失殆尽。错误的意识观念是决定肇事逃逸犯罪发生的直接因素。

3、环境因素。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对犯罪的发生不起决定的作用,但对其有一定的影响。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公安机构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肇事逃逸“成功率”较高;社会“见义勇为”的缺失等环境因素对肇事逃逸犯罪意识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牌证、个人车辆、承包车辆等业务管理还不到位,对 路面不能做到全时段、全天候控制;良好的道路条件,偏僻的路段及合适的天气情况等因素为逃逸的成功提供了具体的条件。尤其是云南省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民族风情,各少数民族都有不同程度嗜酒的习惯。无酒不成宴,某种程度上也诱发了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几率。仅2010年上半年,思茅区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就达212起,其中逃逸事故4起。

三、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侦破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发生,以交通肇事的发生为前提。而交通肇事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其在时间、地点及侵害对象等诸方面而不确定。因而,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毫无特殊关系,侦破工作难以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内在因素上找到相关线索。因此,此类犯罪的侦破难度相当大。

针对各种情况,侦破工作必须结合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有关特点,加强在侦破组织机构、技术资料档案等基础性工作方面的建设,运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依靠快速反应以及整体协作等组织优势开展工作。

1、侦破组织机构建设。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突出了一个“逃”字。因此,针对犯罪分子的快速逃逸,必须具备反应迅速有力的协查机制。在这一点上,应当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意识积极开展协助,发挥整体协作优势,提高整体侦破水平。基于此情况,应在公安部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基础上,建立实体的资源共享、信息实时快速传递的通讯网络以及反应有力的 协查实体。这种跨地区的侦防体系,至少应在总队组成战斗力的组织机构。

在具体的实战单位上,应改变现行的只侧重交通管理工作的体制,把侦破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列入日常工作议程,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组成作战实体。侦破组织要配备足够的高速交通工具、先进的通讯设备、现场勘查工具、计算机等,以保证侦破工作的需要。更重要的是,要全力加强“122”的建设,保证接警畅通,出警迅速。

2、侦破工作的实施。

(1)快速反应是案件侦破的先决条件。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Tap(Taime of arrivai of Police)理论得到充分研究。Tap值指从犯罪发生到警方到达现场的这段时间,包括从发现犯罪的时间、警方接到报警的时间及警方到达现场的时间。研究表明:Tap值越低,制止和预防犯罪的对策就越容易实施和奏效;反之,不但犯罪易于发生,犯罪嫌凝人作案后易于逃跑,而且,破案的难度也越大。

交通肇事逃逸由于其自身原因,往往报案不太及时,为抓住稍纵即逝的有利时机就要求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快速反应,以:“快”补“慢”,争取时间。为此,大队要设置24小时值班的强力指挥调度中心,动态备勤,保证在最有利的时机内破案。

(2)现场调查访问与现场勘查。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实施有效的保护,并迅速寻找目击证人、知情人、调查肇事的时间、经过以及逃逸车辆的车型、号牌、特征、逃逸方向等情况,并以此为根据,确定后面的工作安排。事故现场的勘查工作应当细致。逃逸现场往往遭受人为或自然的破坏,痕迹物证少可能已经灭失。这就要求在全面勘查现场的基础上,重点从车辆的轮胎印痕痕迹、油漆片、玻璃碎片、汽车零部件、泥土渣、油脂、衣着伤痕等方面认真勘查,从中发现线索,进而通过分析研究,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对于弃车逃逸者,还应注意收集驾驶手印、遗留物等,为缉拿肇事逃逸者提供证据。

(3)现场分析研究。现场勘查结束后,应临时对现场访问及痕迹物证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甄别核实有关材料的真伪;分析研究现场的痕迹物证是否符合肇事逃逸犯罪的规律;判断事故性质是有意逃逸犯罪还是无意的规律;审查证人证言与现场情况是否吻合。进而根据物证及有关情况确定肇事时间以及侦查方向和范围。

(4)堵截、查缉逃逸车辆。当确定肇事车辆已逃时应立即通知有关交通警察大队,必要时通知有关市、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有关路口设卡堵截,盘查过往的重点车辆。当确定肇事车辆已逃逸隐藏时,应通过公布案情,召开群众座谈会,发布通报等形式,广泛发动群众,搜集相关线索,查缉肇事车辆。

(5)查访线索,确定肇事逃逸嫌疑人。在调查犯罪嫌疑人时,肇事者往往在痕迹上制造假象或者编造一些其他的假情况,用以掩盖事实真相。因此要求查证每一线索的真伪,通过审查肇事车辆的特征、痕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时间,事故发生时嫌疑车的位置及运动情况,确定肇事经过。在充分占有证据的前提下,确定肇事嫌疑人。

四、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 犯罪预防是我们与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措施。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预防措施有如下几点:

1、法律预防。当前,打击不力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在立法上应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准确区分交通肇事逃逸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不同,在《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单列一罪名,提高对该罪的打击力度。在执法上,首要的是改善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侦破率,依法惩处犯罪,实现法律的一般预防和社会预防作用,只有做到犯罪一发生,就及时对犯罪嫌凝人适用刑罚,才能获得刑罚一般预防的最佳效果,真正实现刑法的威慑作用。因此,公安交管部门应认真研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规律、特点,努力提高侦破率。

2、教育预防。加强驾驶人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广大驾驶人的素质,是预防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发生的重要措施。当前,对驾驶人的日常教育工作多流于形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抓住驾驶人培训这一源头教育的重要时期,同时充分利用审验、违章、肇事驾驶人学习班等机会,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以普遍提高驾驶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

3、经济预防。应从事故发生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方面,考虑,采取预防措施。首先,应当改善保险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减轻肇事驾驶人的经济负担。要全面落实第三者责任和交通肇事强制法定保险,从根本上避免经济原因而引发的肇事逃逸犯罪;同时保险公司要介入事故调解工作,代表被保险人参加调解,简化理赔手续,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作用。其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坚持公正调解以责论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肇事驾驶员对承担不合理经济赔偿的顾虑。

4、管理预防。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特点,改善工作,对易于发生逃逸的人车路等因素,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在路面勤务中,要坚决取缔无牌无证车辆上路,严肃查处假冒伪造车牌证的行为:要加强对个体车辆、承包车辆、外地籍驾驶人的管理工作,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办法,对这些“易感人群”采取相应措施;要加强对汽车的管理,建立交通情报员,提高监控能力;要加强与相临地区职能部门的协作,有效打击过境车辆的肇事逃逸犯罪。

7.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七

尽管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做了规定 (1) , 但是理论界仍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又造成其他交通事故, 致人死亡的情形, 即连续的交通肇事。 (2)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肇事后, 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 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3) 第三种观点与司法解释一样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逃逸, 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考虑第一种观点, 后两种观点的争议指向是“致使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还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所以,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另一个疑问点就是“得不到救助”的解释。

二、“得不到救助”的理解

( 一) “得不到救助”的概念

从学者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得不到救助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得不到救助”应指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 应将被害人送去救助而没有救助。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范围广, 不考虑被害人的情况, 包含将被害人送去医院的义务也可以是把被害人带离危险地域等义务; 狭义的“得不到救助”指行为人应将交通事故后面临死亡、无法移动严重受伤情况紧急的被害人送去救助而没救助, 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范围窄, 针对的是情况紧急的被害人有救助义务。

( 二) 对“得不到救助”不同理解的表现

1. 司法实践方面对“得不到救助”的不同理解

在有些案件中, “得不到救助”广义狭义之分是很重要的。比如2000 年的王燕明肇事案 (4)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理由是被告人造成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 而被随后驾驶的其他车辆撞击并导致了当场死亡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只是交通肇事逃逸, 理由是被告人的逃逸后被害人又站起来了, 有第三人驾车驶来, 导致了被害人撞死, 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在有过错责任的第三人介入下, 才引起了被害人被撞死的结果, 被告人的逃逸只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 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只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不同的依据是: 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此案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也可以从“得不到救助”方面入手, 一审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未断就是从广义的“得不到救助”方面考虑的, 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将被害人送去救助或者带离危险地域, 而是置之不理, 行为人应在交通事故后必须救助被害人, 不考虑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和其他因素; 二审法院就是从狭义的“得不到救助”方面考虑, 只有在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情况紧急时, 行为人才必须救助。

2. 理论方面对“得不到救助”的不同理解

同样, 在理论界对此案件的争论点也是被告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撞倒被害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为第三人将被害人撞死创造条件, 被告人驾车撞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中断, 被告人的行为于被害人的死亡只是间接原因, 所以, 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认为: 虽然被害人是由被第三人直接撞死, 但是因为存在被告人的先前行为, 才会引起后面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折衷说可以得出: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而行为人的逃逸也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没有救助被害人, 所以行为人是否救助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很大的关系。与司法实践一样, 也可以从“得不到救助”来解释这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就是狭义的“得不到救助”第二种观点就是广义的“得不到救助”。

三、“得不到救助”的定性

广义的“得不到救助”是针对造成交通事故后, 无论被害人是否是重伤还是死亡, 无论被害人是否能走动或移动, 行为人都没有救助, 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范围广; 狭义的“得不到救助”仅指被害人无法移动受重伤、面临生命危险时而没有救助, 救助义务范围窄。根据2000 年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司法解释没有对“得不到救助”做出限定, 一般可以理解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了, 行为人都有救助的义务, 即“得不到救助”应是广义的, 只要造成交通肇事就应该去救助, 不考虑是否情况紧急。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以交通肇事为前提,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有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事故若发生, 被害人应当有救助的义务, 不应考虑其他因素。所以, 本人也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得不到救助”是指广义的得不到救助。

一般来说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但是我认为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置被害人于不顾有放任和侥幸的心理, 即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放任的心态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态。因为交通肇事发生后, 行为人一般都会存在恐惧、惊慌等心态, 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重伤、轻伤还是其他情况,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受害人不顾, 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这些都不能排除行为人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和相信被害人不会死亡的心态。而广义的“得不到救助”就是从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情况紧急, 只要构成了交通肇事, 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救助被害人角度出发, 正符合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过失并存的主观心态, 而狭义的“得不到救助”只是针对面临死亡的、严重受伤的情况紧急的被害人, 这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交通事故发生后, 行为人需要去查看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不救助无法移动严重受伤、面临死亡的被害人, 行为人也就存在直接故意的心态, 也就可以以其他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是因为在交通肇事发生后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 是为了促使行为人救助被害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时就已经有重伤、死亡的情形, 只从狭义的“得不到救助”角度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 使得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范围面有些过窄, 不太符合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赵文丹.商事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D].长春工业大学, 2013.

[2]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10:184.

[3]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630-636.

8.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八

醉汉深夜倒在了路中间,这时后面驶来一辆出租车,直接朝这名男子身上轧了过去,轧了之后,出租车顿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醉汉命丧路中间,由于道路正在施工,没有监控探头,事后肇事司机屡次翻供,对此,法院该做出怎样的判决?请看来自江苏镇江的一起离奇的交通肇事 “逃逸”案

这起离奇的案子事发江苏镇江最繁华的闹市区大市口路段。大市口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镇江市的解放路和中山路的交叉路口周围地区。

2013年3月30日晚,恰逢周末,30岁的江苏镇江市民于自立和朋友们相约小聚一起吃晚饭。朋友聚会以酒助兴,一番推杯换盏之后,酒逢知己千杯少,大家都感觉喝得意犹未尽,难免多喝了几杯。世上没有不散的筵席,天色不早,大伙互相道别,分头回家。不胜酒力的于自立出门之后冷风一吹,酒劲有点上头,感觉有些天旋地转,这时心想赶紧回家躺着吧。可是腿脚有些不听使唤,跌跌撞撞踉踉跄跄地走到了马路中间,这时周围施工的吵杂声不绝于耳,让于自立心烦意燥,突感浑身乏力,一阵晕眩在马路中间躺了下来,这时还想硬撑着坐起来,可是使不上劲。这里是车水马龙的闹市区,于自立没想到,这一躺这一生就再也没有醒来。据一个司机事后向警方反映:他当时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马路中间,便下意识的打了下方向,然后看见这名男子想用双手撑住地面,但是没有撑得住,随即他头向后倒,整个人就倒在了地面上,这时后面驶来一辆出租车,直接就朝这名男子身上轧了过去,轧了之后,出租车顿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

由于当时这段中山东路路段正在半幅施工改造,没有监控探头,在于自立躺下后究竟发生了什么?半夜躺在车水马龙的路中间,是跌倒后意外死亡还是有人撞人后逃逸?不久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审理了该起交通肇事案。

开车聊天资深的哥大意闯祸

44岁的刘明海与姐夫合开一辆出租车谋生,至今已是8年有余。事发那天晚上,刘明海照常接过姐夫的班,心想着“今天周末,可以可以好好赚一笔了。”在陆陆续续拉了几个客人后,车子在大润发超市附近接到一个中年妇女,刘明海问清客人目的地后便驾车沿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这名女乘客一上车便抱怨自己家拆迁,政府给的拆迁补偿款太少等等,正巧刘明海家里也快赶上拆迁,便和她攀谈起来。由于大市口地段正在施工,路况很差,但多年的开车经验让刘明海对自己的驾驶技术信心满满,加上碰到一位能“侃”的客人,他聊得不亦说乎。没想到,大意失荆州,就在这时却出了天大的事。

当车行驶到中山东路“太和广场”购物中心附近时,刘明海突然感觉到车子前保险杠撞到了什么东西,然后车轮从“那东西”上面开了过去,车子还左右晃动了两下,他心里一拧:“不好,不会轧到人了吧。”他赶紧朝后视镜看了下,由于天黑、周围修路又没有路灯,只是隐约看见一个“有点像人的东西”躺在路上。刘明海脑子想了想,大脑顿了顿,也谁不知道这一时刻他想的是什么,却是一脚踏油门车加速开走了。

之后,刘明海又拉了几个客人,刚才那一幕,脑子不敢去想,谁知2小时后,交警大队的交警却找到了他,把他请到了该去的地方。

真伪莫辨侦讯期间反复翻供

在警方第一次讯问刘明海时,刘明海交代了上述的情形,并表示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可是没想到的是,他在接下来的三次讯问中,均推翻了第一次的供述,拒不承认自己轧到了人,反复强调当时路上施工,自己的车子只是从一个“坑”上开了过去,也可能是“轧了个警告锥”,所以没有停车观望,而是直接开走。但在第四次讯问时,刘明海再次承认自己轧到了人,当警方问他为何第一次的口供和下面三次不同时,他说“我心里有顾虑,担心赔偿的钱公司不给,会让我一个人赔付,我怕多坐几年牢,所以我说了矛盾的话,我第一次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并承认自己错了,希望宽大处理。可是,在之后的讯问中,他又多次反复,这让案子的真相更加显得扑朔迷离。事后,刘明海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4万元。

在警方讯问刘明海的同时,也对当时的几个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几人均表示当天晚上看见有个人似乎是喝多了酒躺在马路中央,死者于自立的朋友也证实当天晚上于自立确实喝了酒。报警的是当时车子开在刘明海车子前面的人,他当时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马路中间,便下意识的打了下方向,然后看见这名男子想用双手撑住地面,但是没有撑得住,随即他头向后倒,整个人就倒在了地面上,这时后面驶来一辆出租车,直接就朝这名男子身上轧了过去,轧了之后,出租车顿了一下,但是没有停车••••••”看见这一幕,他顿时留了个心眼,从倒车镜中看见了后面车的车牌,随即报了警。

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报告、照片证实,刘明海驾驶的出租车右前保险杠有碰擦痕迹;底盘有大量血迹和微量人体碎片;底盘排气管有血迹;底盘油箱底部有血迹;底盘汽油滤清上面有擦痕;底盘支架有擦痕。物证鉴定书也证实,现场地面的血迹及刘明海出租车底盘上遗留的血迹、组织,经DNA检测,均为被害人于自立所留。

另外,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刘明海的出租车右前近光灯不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

法庭激辩是否逃逸成为焦点

案件起诉到镇江市京口区法院,2013年7月24日,京口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被告刘明海对自己轧到人后逃逸一说拒不承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现场勘查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被告人刘明海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刘明海的过错为没有有效观察路面,而被害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穿道路且醉酒卧倒于行车道内,故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而且,事发道路处于半幅施工状态,道路状况差,被告人的车辆从被害人身上经过没有注意到很正常,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没有逃逸的必要,且事发后被告人没有清洗车辆毁灭证据、没有弃车逃跑而是正常驾车营运,故认定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无事实依据。

随后,公诉人又列举了当时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出租车的GPS运行数据作为佐证。并指出,被告人刘明海在讯问过程中的反复翻供是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当时开车轧到东西后理应下车查看,但心存侥幸心理,逃避轧到人的事实,故构成逃逸。

庭审持续了一天,双方争执不下,法官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肇事逃逸侥幸心理得不偿失

2013年9月27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对此案审理终结,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并公开宣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明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林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明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于自立深夜醉酒躺卧行车道内,无疑应承担责任。但作为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密切注意路面随时可能会发生的情况,谨慎、安全驾驶,被告人刘明海不但驾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车辆,而且在驾驶过程中因与乘客聊天,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作出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逃逸,法院在分析大量证据证言后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对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非正常现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预知能力,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被告人刘明海从事车辆驾驶多年,在感知汽车“颠簸”和“晃动”的情况下,应当预知车辆发生或可能发生了非正常情况,并应当停车查看、处置。可是,被告人不但没有停车查看、处置,甚至在预感车后可能躺了一个人的情况下,因心存侥幸,驾车驶离现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事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不承认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最后,镇江市京口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没有逃逸,最终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有天壤之别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人要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责任,但交通肇事逃逸的,则要承担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事责任,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承担七年以上刑事责任。该案提醒机动车驾驶员切莫心存侥幸心理,发生事故逃逸的结果最终一定是得不偿失悔不如初。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该案同时也提醒平时喜欢贪杯的人醉酒不是小事,醉酒后也许是人命关天啊!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通联:邮编:212001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研究室杨维松

(本人身份,一级法官、法律硕士。身份证号码:370402196507114337)

联系电话:手机18912806986、15905289958;办公室051185319323; QQ;156408879

电子信箱:yws_nn@163.com

9.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九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张峰编辑:studa121

1论文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这三种逃逸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不相同的。本文结合某基层人民检察院2009-2011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对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以及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论文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逃逸 致人死亡

一、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情况分析

2009-2011年该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率分别是:13%、14%、1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分别是:18%、17&、8%;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数为零。上述数据,结合该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的实际,表明:第一,在基层检察院每年受理的案件里,交通肇事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大。我国刑法涉及400多个罪名,但从2009年-2011年连续三年所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占所受理案件总数的比率均超过10%。第二,在每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所占的比率较小。交通肇事案件无非存在逃逸和不逃逸两种情形,但在2009年-2011年连续三年肇事逃逸案件占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均不超过20%。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从2009-2011年连续三年未受理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 第(一)至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妄图逃离事故现场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直接故意,或者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所以,行为人对于出于其他目的而逃离事故现场之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如,肇事者为了逃避受害人的家属殴打的心理,主动去司法机关报案、自首等行为,不应该认定为逃逸。从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应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能否主动投案自首,一方面反映出行为人是否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意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案件处理难易程度、社会安定因素等影响。但是,当行为人离开肇事现场后,当时并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思想斗争才去投案的,则不能否认其逃逸情节,只是在量刑上有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综上所述,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及时报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即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为人将受害者简单救助,如拨120后旋即逃离肇事现场;二是行为人没有救助受害者,而是出于害怕直接投案自首;三是行为人将受害者救助后逃跑,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其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第二种类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

刑法之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维护交通、社会管理秩序。因为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来说,具有很大的偶然性,每个人都有可能是潜在的受害者,逃逸对于保护人权、安定社会的目的都是具有很大负面影响的。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肇事者的诸多义务,但并不是每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导致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而对受害者予以施救、接受事后处分义务等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二者中任一项义务的不履行都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如果将“不救助但投案”的行为界定在逃逸以外,即无论救助与否只要及时投案都将构成逃逸,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人将得不到比漠视伤者生命和财产安全而直接投案的行为人更多的奖励,救助伤者的行为得不到鼓励。部分肇事者可能从成本计算的方面考虑肇事后选择离开现场直接投案,这样不但可能造成伤者的生命和财产得不到救助,甚至会危及整个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因此,事故发生后,只要肇事者本人具有救助条件和能力,就应留在事故现场救助伤者,否则即使离开现场立即去投案也应认定为逃逸,除非肇事者本人有证据证实当时实施救助是不可能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该规定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一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认定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则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其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其逃逸行为致人死亡,则其法定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难点

结合上述数据,可以分析得出在2009-2011年三年该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占全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的比率较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所占比例极小,甚至为零。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并不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或因逃逸致人

死亡的案件数量少,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两个难点:

(一)肇事者的逃离现场目的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难以认定

“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行为人的思想会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转变,而且对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想法,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本身的语言表达来了解。如,有的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但是逃离后,在亲友的规劝下又改变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而立即报案,当其报案时不承认自己离开现场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真实目的就难以认定;有的肇事者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担心被发现系酒后驾车,遂于事故后立即逃离现场,待酒醒后主动投案,但其也不承认自己离开现场时是想逃避法律追究。这两种情况,由于他之前逃离现场的行为可能造成了受害者因伤势过重延误治疗而死亡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情况,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这就使逃逸致人死亡的严重犯罪之情节变成了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并且有可能认定为自首情节,那么,其刑期就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下子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难以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求是,被害人死亡原因是由于肇事者逃逸行为延误了治疗时机。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很难从证据角度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因肇事者逃逸行为而造成的。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的供述作为证据的一种,是该类案件的主要证据,而肇事者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本能,往往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不会轻易供认是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的。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有证人在场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还未死亡,但因为有证人报警或其他因素,对于伤者的救助并未延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伤情过重,也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肇事人逃逸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法医鉴定。但是法医鉴定结论的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只能有限的反映出客观情况,对于死者当时的伤情轻重以及与因逃逸而致使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准确把握而给不出结论性意见的。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我们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系因其肇事后逃逸行为造成的,因此只能追究肇事者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责任,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逃避了应有的法律制裁。

六、解决措施

交通肇事逃逸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但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拷问着人们的良知,也凸显出道德缺失。有效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抚慰,而且可以对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肇事者形成威慑,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措施:

不轻信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往往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辩解,对自己逃离犯罪现场的原因作出诸多辩解。但其主观心理状态并不是绝对秘密,其外部行为也一定程度的反映了其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时,不应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而应结合各方面证据予以综合考量。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对事故发生后其逃离现场的动机及当时的客观情况等问题反复讯问,仔细推敲其可信度。对本身不能自圆其说的辩解予以推翻。另外还需根据现场证人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

完善交通监管设施配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现各个路段无盲点,以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调取监控录像,以证实事故的经过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亦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同时,完善的交通监管设施也足以对驾驶员造成威慑,使交通违法及肇事逃逸行为大幅度减少。

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交通事故是意外,但如何将意外带来的危害降低的最小确是一个既有利于驾驶人,又有利于受害人的重要问题。在驾驶员培训过程将事故后的应对措施作为重

要的环节,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讲解,使其警钟长鸣。同时,还应当加强在普通民众中的普法宣传力度。现代社会,随着机动车辆数量的增加,遭遇交通事故的风险日益加大。因此,每个公民将救助被害人,积极作证内化为一种责任尤为重要。只有形成这样一种“我助人,人助我”的社会环境,才可能将交通事故的危害降低到最小。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犯罪作为基层检察院受理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一类,密切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研究不仅仅是为了提高认定逃逸情节的准确性,是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更重要的是降低交通肇事逃逸发生的几率,更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更安全的出行环境。

参考文献:

[1] [ 德] 黑格尔.美学[M].朱光潜译http:///.北京:商务印书馆,1929.

10.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十

薛献杰

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迅猛增加,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交通肇事逃逸而引发的伤者无钱救治和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案件屡屡发生,致人死亡的逃逸事故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导致受害者家属上访事件也随之增加,给社会带来极为不安的因素。为此,就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形成的原因和对策笔者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道路交通肇事逃逸形成的主要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道路观念差。由于当前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社会化、审验又取消了集中教育的办法,致使一些机动车驾驶人得不到很好的系统的教育,尽而导致了一些无纪 律、不懂法、不守法、放任管理的现象发生。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想到的是自己刑事、行政的责任以及巨额的经济赔偿,视国家和人民生命的财产于不顾而肇事逃逸。

(二)机动车投保比例低。大部分机动车只是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理赔数额有限,自己又无力承担,加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又不能如数赔偿,也不能提前垫付救治资金,是导致肇事逃逸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酒后驾车、无证、无牌、挪用号牌肇事逃逸较为突出。酒后易冲动,加之无证驾车肇事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肇事逃逸的因素之一。无牌、挪用号牌肇事后认为 无法查找,肇事后往往逃之夭夭。

(四)道路交通技术含量低。尤其道路电子监控设施和机动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尚未法制化,使一些道路路口和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无电子监控,有些虽然设置了电子监控,却 存在摄像不清晰、漏拍等问题,形同虚设,给肇事逃逸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汽车卫星定位系统还是空白,致使交通管理失控,极易造成肇事逃逸。

(五)警力不足、经费紧张。由于基层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7人左右,平时忙于正常的事故处理显得人手不够。一旦发生肇事逃逸案件,需临时抽调警力,出警慢,破案率低。尤其侦破费用大,大部分逃逸事故需跨区域调查取证,所需经费在1—2万左右,经费得不到保障,制约着逃逸案件侦破工作的进展。

(六)机动车维修行业未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一些维修行业明目张胆地对肇事车进行检修,为肇事者毁灭证据提供了方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般去调查取证,店主也 因怕影响自己的生意,不提供相应的信息,增加了侦破逃逸案件的难度,助长了肇事逃逸者的侥幸心理。

(七)对交通肇事逃逸打击力度不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对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处罚显而易见,但绝大多数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却是判处缓刑,致使肇事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打击不力、无法震慑肇事逃逸违法犯罪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预防及对策

(一)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的管理与教育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神圣职责。强化安全意识刻不容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年审进行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增强机动车驾驶人法制观念,树立遵法、守法的安全意识。

(二)加大宣传力度。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广泛宣传交通事故给人民造成的危害,利用典型案件“以事说法”,提高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三)加大对无牌、无证、假牌、假证和酒后驾车的整治力度,确保驾驶人和机动车有效地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杜绝有上述现象的车辆上路行驶。

(四)加强道路科技含量的投入,提高监控力度。将路面电子监控和车辆卫星定位纳入法制化,全天候立体监控,及时掌握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及时采集信息,一旦发生交通肇 事逃逸案,及时布控。

(五)完善机动车保险理赔制度,加大投保率,提高赔偿费额,建立交通事故求助资金垫付制度,确保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减少人员伤亡。对投保的机动车肇事后,应由投保 的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对象,一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保险公司应按规定给予支付,减少个别保险公司刁难客户、理赔难的问题。

(六)公安、检察院、法院三部门要协同作战,密切配合,加大对肇事逃逸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对肇事逃逸案量刑过轻现象,公安、检察院、法院要密切配合、互相监督,防 止该逮捕不逮捕、该判刑不判刑等量刑过轻的腐败现象发生,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七)建立侦查追辑队伍,每个大队至少要有2—4人的专业侦查人员,加大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有案必接、有案必侦。杜绝久拖不侦的现象发生。

(八)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对外部改型、改变颜色和更换外部机件等要进行审批、备案制度,不给肇事者以毁灭证据的可乘之机。

(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举报者和提供可靠线索者有奖制度的落实,要及时给予资金奖励,充分调动社会力量,让肇事者无机可逃。

(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采取“网上锁定”业务。这里所讲的“网上锁定”和“网上追逃”不一样,“网上追逃”是刑事立案后才能上网追辑的一种方式。但未构成刑事立案 的一般逃离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逃逸车辆采取“网上锁定”办法,即一旦“网上锁定”,其他交管部门要立即对其进行布控和追辑,停止对其一切车管业务办理。

11.交通肇事逃逸如何认定 篇十一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人骑摩托车将你叔叔撞倒后逃逸,并致你叔叔死亡,根据你的陈述,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要找到肇事司机,首先应当报警,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我们个人的能力和资源毕竟有限,此类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立案后,公安机关会对该案进行侦查,找出肇事司机,并将其绳之以法。当然,你也可以自己寻找目击者,查找肇事司机,如果能够自行找到肇事司机,你应当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在追究责任方面,死者的家属可以追究肇事司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则由检察机关追究。检察机关会将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受害人)家属可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必缴纳诉讼费用。

特约主持:赵平

12.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之辨析论文 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下我们将实施这种行为的人简称为“指使人”,实施的行为简称为“指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意旨在于打击指使行为,以维护社会道德及公共秩序。然而,既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那么,认定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否科学呢?

让我们借助于简单的三段论逻辑推理方法来考察这个命题:

大前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小前提――指使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结 论――指使 人犯了交通肇事罪。

在这个三段论中,大前提是法律规定,是真实的。如果小前提也是真实的,那结论即指使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便无可争议。但小前提是否真实,值得商榷。指使人没有实施也没有指使肇事者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真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驾驶、控制交通工具运行的人员――即肇事人。从这个简单的三段论,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判断出:指使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论不成立。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指使人却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将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混为一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将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共犯处,是不科学的。本文从分析逃逸行为的性质入手,并从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和共同犯罪构成原理两个角度对该司法解释提出质疑,从而指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并提出笔者对指使行为的定位的一些思考。

一、逃逸行为的性质及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所谓逃逸,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为行为,表现形式是逃逸行为的作为,其实质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的不作为。本文所分析的只是单一的逃逸行为(若肇事人有“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肇事人主观心理只能是过失即是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较为恶劣主观恶性,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经侦查制造了障隘。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为并不因此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明确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而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法律以此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意在警诫或期待肇事人为一定的行为,单一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单一的逃逸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指使人实施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使行为更谈不上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指使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责任或免受牵累等)而见死不救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必然受到社

上一篇:宿舍检查制度下一篇:阳光照进心灵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