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罪新论论文

2024-09-26

偷税罪新论论文(4篇)

1.偷税罪新论论文 篇一

法条解析:“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2009-04-20 09:49:42 【字号 大 中 小 】 【打印】 【关闭】

“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解析

郭勇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

(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认为,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七)》对我国今后打击税收违法犯罪的理念和实践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

(七)》的修改是:将原来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对于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我们有这样的几点认识:

一、将“偷税罪”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罪的本质特征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向经济单位和个人无偿征收实物或货币所形成的特殊分配关系。基于对这一涵义的理解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对该罪的性质有新的认识。从通常意义上说,偷是将别人的财产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发生偷逃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将这种行为称之为“偷”似乎不够准确,也有欠公允,因此应当将此行为和所谓的盗窃行为区分开来。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有关偷税行为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在1949年后对偷税行为未曾正式纳入立法中,虽然在1957年《中华人命共和国刑法(草案)》第二十二稿中妨害社会经济秩序罪一章规定了某些税收犯罪的内容,但这些同整体刑法草案一样,不曾公布施行。以至当时对偷税行为无法可依,只能根据党的政策进行处理。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员发布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1997年《刑法》在以上《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两方面的调整,其一,在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上增列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其二,罚金刑由原来的“五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由此,以刑法为核心的我国偷税法律体系正式建立,在97年至今的十多年中起到了很好的打击税收犯罪、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

从世界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将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偷”的很少。韩国的《税收犯罪处罚法》规定了逃税罪。“逃税,指以欺骗等其他不正当行为进行逃税或接受退税和免税的行为。”德国税法第370条对偷逃税收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根据其第370条的规定,偷逃税收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只有两个,即198条和第199条规定的公民逃避纳税罪和逃避缴纳向组织征收的税款罪。我国台湾地区在《捐税稽征法》中规定的逃税罪是指纳税义务人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逃漏捐税的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将“偷税罪”的罪名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反映了当前税收理论的进步和税收理念的创新,可以说是名实相符,非常准确的定性了该犯罪行为的行为特征和本质特征。

二、将“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所谓“叙明罪状”是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特别是在客观要件的描述上采用列举的方式。在我国刑法中,叙明罪状占多数,这是因为叙明罪状对犯罪的特征有详细的描述,有助于对犯罪的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而简单罪状是指对犯罪构成的特征只作简单描述,采取了概括的方式。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两种罪状无所谓优劣,关键要看实践中最有利于打击犯罪。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予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分析1979年刑法的表述,我们发现法条对偷税行为采取了简单罪状的表达方式,对偷税行为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定义。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税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进行虚假的纳税的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在97刑法中对偷税罪的定义采取了“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完全式列举方式,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条文定罪量刑,不能随意裁量,这样就完全确立了我国偷税罪完全列举式的定义方式。而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则又将罪状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款罪。由此,把实行了十年的叙明罪状又正式改为简单罪状。

从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偷税罪立法的借鉴来看,尽管一些国家(地区)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各不同,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出一些共性的东西,对我国偷税的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发现这些国家和地区往往不具体罗列偷税的行为方式,这些国家(地区)一般将偷税行为概括为通过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进行逃税的行为,而不具体罗列。德国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偷逃税收犯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中对偷税罪的罪状走过了从简单罪状到叙明罪状再到简单罪状的过程是一个尊重客观现实的必由之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变化以及税收制度的不断变革、创新,纳税义务成立所依存的各项税收要素也在变化,我国刑法把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几种现象来作为对所有偷税行为的概括,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税收生活的需要。叙明罪状的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不够周全,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且采用简单罪状更能抽象出犯罪的行为特征,比如:此次的逃避缴纳税款罪用了两个词“欺骗、隐瞒”就很简练明白,非常清晰地反映了该罪的行为特征。

三、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将原来的“数额加比例”的定罪标准改为“情节加比例”

原刑法201条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都对此采用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加以规定,即“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两档。由于一万元的立案标准明显偏低,因此必须进行适当的调整。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保留了占应纳税额的比例部分,删去偷税数额的具体标准部分,只是用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种情节加以表述,改成了“情节加比例”。

偷税数额的认定,也就是偷税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数额,这是一个动态的因素,可以说纳税环境,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模式、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等因素都会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产生影响。我国的97刑法将偷税一万元作为起刑点,该数字来源于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至今已经有十多年。在这十多年间,一方面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纳税人的数量、纳税人的经济规模的快速增长,另一方面是依然严峻的税收环境,尤其是偷税,呈现出偷税面越来越广、偷税数额越来越来大的特点。在整个社会经济总量迅速扩张,纳税人数量、规模迅速增长的背景下,十多年前定的1万元标准已经因为明显的偏低而失去了现实意义。定罪标准严重偏低导致刑法对经济的过度干预,压抑了竞争的热情和自由,扼杀了市场经济的活力。同时,过低的定罪标准由于缺乏理性和干预面过广,往往由于得不到社会公众甚至是执法者本身的认同,反而是法不责众,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影响了法律自身的严肃性。

我们认为,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的修改适应了当前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立法进步,体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技巧,既保证了司法机关随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和现实需要对情节轻重的偷税数额作出解释和调整。在维护刑法权威性的同时,为未来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的变化预留了适度空间。

四、初犯已受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刑法修正案

(七)》第三条在刑法201条中增加了第四款,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我们的移送问题,给逃避缴纳税款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比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

打击偷税犯罪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修改案不仅体现了定罪量刑应考虑犯罪主观恶性的原则,同时更体现了从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定罪量刑的原则,立法者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表现出了较高的立法水平,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充分践行。

在刑法理论中人们崇尚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完全符合这样的原则,可以说在以往的刑法条文中我们很少看到关于初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的此项规定不失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亮点,表明了立法者对于经济犯罪的处理上更多倾向于行为人的危害结果和悔罪态度的角度进行考量,这对于较好挽回国家税收损失,促进依法纳税意识的养成无疑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美国政治家杰斐逊说过:“没有哪个社会可以制订一部永远适用的宪法,甚至一条永远适用的法律。”因此,此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虽然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是我们仍然还有很多的遗憾,以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和修正案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或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如叙明罪状改为简单罪状之后怎样认定逃避缴纳税款的客观要件?第四款中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如何理解?对依法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偷税主体,是否还认定为有罪?对持续经营期限少于五年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扣缴义务人如何适用刑罚?等等。还有很多地方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才能发现问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的现状,潜在的逃税行为较多,原刑法相对严厉的定罪标准在过去作为防范偷税犯罪的过程中还是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有些纳税人正是摄于刑罚的严厉处罚才依法纳税,修改后的刑法201条实际是放宽了刑事追究的标准,有利于偷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动依法补缴税款、滞纳金,但是,从一定程度上讲,有可能导致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法逃税行为的增多。所以,非法利益的诱惑和逃避法律打击的侥幸心理都可能增强,可能导致个别人形成“先逃税,抓住了再全额补缴,反正不判刑”等不正当想法,给我们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税务机关有更加科学、高效的税收征管制度和更加完善有力的税务稽查体制及方法。我们有理由相信,《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对进一步提高税务机关的科学管理和防范能力,更好的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都将产生深远的积极的影响。

【作者简介】

郭勇平(1962-),男,江苏扬州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学院法学教研室主任、税务行政执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北京检察机关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 一偷税嫌犯免受刑事处罚

2009年03月30日 09:23:33

来源: 检察日报 作者: 徐日丹 朱海燕 刘洋

本报讯(记者徐日丹 通讯员朱海燕 刘洋)企业偷税200万余元,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免受刑事处罚。日前,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按照刑法修正案

(七)对一起偷税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这是北京市检察机关首次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改变案件结果。

据了解,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北京市某公司经营期间,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26.31万元。经审查,这三年中该公司偷税数额分别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按照刑法规定,应认定为偷税罪。对该公司总经理王某,也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在刑法修正案

(七)通过之前,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侦查机关于今年3月4日以偷税罪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移送东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刑法修正案

(七)已于2月28日公布实施。刑法修正案

(七)在第二百零一条中增设了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据介绍,检察机关受理该案时,该公司已于2008年7月足额补缴了全部税款以及罚金,其中补缴税款226.31万元、罚款678.94万元、滞纳金46.31万元。此外,该公司在五年内并未因逃避缴纳税款而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符合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的情形。检察官遂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

2.宗庆后偷税案 篇二

“税案稽查已基本结束,宗庆后所欠缴税款及滞阿纳金已全部还清,近期有关部门将会公布调查结果。” 5月7日,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卫清告诉记者。

被炒得沸沸扬扬的“宗庆后涉嫌偷漏个税3亿元”的事件看似很快就会有结果了,但围绕着“个税门”产生的争议和疑团还依然牵动着人们的神经。

税案序幕揭开

2007年8月,一名自称“税务研究爱好者”的举报人,实名举报宗庆后隐瞒巨额境内外收入,未如实申报个人所得税,从此拉开了宗庆后“个税门”的序幕。同年11月,杭州市地税局正式立案。令人意外的是,宗庆后已在立案的前一个月补缴了税款2亿多元。

媒体于今年4月曝光此事之时,税务部门对此案的稽查还未结束,但此时一个戏剧性的情节令舆论顿时哗然。“这件事肯定和达能有关,举报人就是达能的秦鹏(达能中国区总裁)!”宗庆后在税案遭曝光后于4月14日抛出的这一斩钉截铁的“控诉” 令税案更显曲折,娃哈哈方面有关人员更是在公开场合多次向媒体高调表示:“达能集团是宗庆后税案的幕后推手!”在其看来,甚至“举报者所选择的时机都是别有用心”!

记者了解到,举报所指的“巨额境内外收入”涉及的主要是宗庆后服务于达能娃哈哈合资公司期间所获得的部分收益。达能公司与宗庆后的银行账户往来凭证显示,从1996年双方合资直到2006年,达能方面以“服务费”、境外子公司“奖励股”股利及股权回购名义,向宗庆后支付薪酬共计7100万美元。

“但达能集团向宗庆后支付的报酬与宗庆后所认为的有很大差距,这使得宗庆后一直以为达能所支付的金额是境外公司已经为其在新加坡纳税之后的报酬。”钱卫清告诉记者。

而达能中国总部对此事的态度则相对低调,在宗庆后向媒体高调“控诉”的第二天,达能出具了一份声明,对宗庆后的指控予以否认,并表示,按照达能与宗庆后于1996年和2003年签署的《服务协议》及《奖励股协议》,达能在新加坡的子公司向宗庆后支付了相应的报酬。

记者获悉,在《服务协议》和《奖励股协议》中约定,宗庆后负责缴纳工资、奖金以及其他利益在中国及其他地区的任何种类的任何税款、收费或征费。“达能没有替宗先生纳税的责任和义务,也从未在境外替他纳过税。”达能方面表示。

这一说法显然无法得到娃哈哈方面的认同,“虽然双方曾约定由宗庆后承担个税,但承担与缴付是两回事!”钱卫清说:“根据我国个税法及个税征收条例的规定,合资公司高管的收入无论境内还是境外收入,应当由合资公司或实际支付报酬的公司承担代扣代缴的义务。”

达娃PK

各执一词的宗庆后与达能公司之间凝结着怎样的利益纠葛?

税案发生后,如同在达娃并购商战中所表现出来的一样,宗庆后再次大打民族牌和悲情牌,而对此多数网友表示同情,甚至有网友将宗庆后比做“与外国列强相对抗的英雄”,当然也有人呼吁应当彻查并追究其涉嫌偷漏税的责任。

即使在全国两会这样的正式场合也依然很少打领带、经常卷着袖口的宗庆后,在熟悉他的人眼里是一个不按常理出牌、颇为矛盾的人,娃哈哈的成长历程也见证了宗庆后的性格。1987年,宗庆后凭借14万元借款,创办了杭州市上城区校办企业经销部——娃哈哈的前身,十几年间,娃哈哈在宗庆后的决策下发展成为中国最大、最强的饮料企业。

1996年,娃哈哈食品集团公司与香港百富勤公司以及达能集团经过洽谈达成协议,由娃哈哈公司以现有厂房、设备、土地出资,香港百富勤与达能以现金组建5家合资公司。在正式签订合同时,改为由百富勤与达能在新加坡组建的金加投资公司投入资金,形成娃哈哈持股49%、金加公司持股51%的合资公司。

亚洲金融风暴过后,百富勤将股权出售给达能,金加投资公司变成了达能独家控股公司,娃哈哈与达能的合资公司也就变成了达能控股的公司。

但合资之后,双方的合作并不愉快,再加上达能后来收购了娃哈哈的一些竞争对手。心生不满的宗庆后和中方决策班子决定,由职工集资持股成立的公司出面,于1999年建立了一批与达能没有合资关系的公司。

几年后,达能突然以达、娃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中娃哈哈集团“不应许可除合资公司外的任何其他方使用商标”为由,要求用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娃哈哈集团总资产达56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这就是众所周知的“达能强购事件”。至此,达能与娃哈哈的矛盾全面爆发,甚至几度对簿公堂。

“本人从今以后不与你说了,亦不与你干了,亦不与你玩了,要养精蓄锐到斯德哥尔摩与你去讲理了。”面对强硬的达能,宗庆后毅然辞去达能与娃哈哈合资的所有29家公司及10家二级公司的董事长职务。

与此同时,十几位高管扬言要集体请辞追随宗庆后。在2007年5月以来双方针对对方发起的诉讼仲裁过程中,宗庆后的执着与强悍及其凝聚力展现得淋漓尽致。

几个回合过后,2007年12月21日,达能和娃哈哈发表联合声明,双方同意将一切诉讼和仲裁程序暂停两个月,但随后和谈期限被一再延长。据钱卫清介绍,起初有几个方案,“要么双方合并、共同上市,但达能要求太多,没谈成;要么达能把娃哈哈的合资公司股份买走,但达能出价太低。” “他们的要价漫无边际,毫无诚意。竟然开价其当年投资额13亿元的25到35倍,也就是325亿到455亿,还要求娃哈哈在一天之内立即答复,太苛刻。”钱卫清说。

2008年4月10日是上一轮和谈延长一个月后的最后期限,但双方的谈判依然没有进展。四天后,宗庆后“个税门”爆出,有人认为,“如此的„巧合‟,不排除达能施压的可能”。娃哈哈方面则认为“个税门”是达能炮制的陷阱。

早在2007年6月7日,宗庆后在给达能的《宗庆后致达能董事长里布先生及各位董事公开信》中称:“现在才拿不到3000欧元的月薪。就算他们(达能)所承诺的合资公司年利润1%的奖金及每年10万欧元左右的工资补贴,我想我亦可能属于世界上最廉价的董事长兼CEO了。”宗庆后在信中称其十年间总收入约7000万元人民币。

有知情人透露,达能从此时开始暗中调查宗庆后的收入,据钱卫清介绍,去年7月份,达能扬言要告宗庆后三宗罪:国有资产流失、商业贿赂和偷逃个人所得税,让宗庆后“在诉讼中度过余生”。“前两者根本不可能,但关于个税的问题引起了宗庆后的警觉,他发现当初的合同中有一项条款是要求其自己履行纳税义务,宗庆后感觉风险很大,通过自查发现果然没缴个人所得税,于是10月份在网上申报纳税。”钱卫清说。

宗庆后的收入有多少

作为达能娃哈哈合资企业的股东和CEO,以及娃哈哈等多家国内企业董事长、股东,多重身份的宗庆后的收入构成一直为外界所困惑。

据了解,1996年,达能以及达能娃哈哈各合资企业与宗庆后签订《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达能为宗庆后提供的酬劳包括工资、与业绩挂钩的奖金、各合营公司规定的各项福利以及中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其他法定补贴和劳保待遇。此外,“根据合营公司的经营业绩,甲方股东(达能子公司新加坡金加投资公司)可以其同意的形式给予宗先生任何特别奖励。”

据此,达能及其子公司与宗庆后签订了《奖励股协议》,达能将其境外几家子公司的股权奖励给宗庆后,宗庆后享有这些股权的分红;更大的收益则来自股权回购,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交易价格,将与达能中国合资公司的业绩挂钩。

“虽然达能许诺的收益不少,但是其设定的前提条件也很苛刻,不是很合理。”钱卫清告诉记者。

公开资料显示,达能为宗庆后设定了严格的业务指标,比如,双方在当年协议中规定,1996年总利润目标为1.3亿元(人民币),2000年目标为3.174亿元。若低于目标,“各合营公司的董事会可决定是否向宗先生派发奖金。”

再比如,若出现“在任何连续两个财政内,所有合营公司的销售净值的累计增长未达到30%,或所有合营公司总利润在任何连续两个财政内的累计减少超过10%”等情况,达能与宗庆后签署的这份《服务协议》将被终止。

宗庆后在去年6月7日给达能的公开信中所提到的10年7000万元人民币的总收入并非其收益的全部,甚至不是主要部分,更多的还来自于达能与宗庆后签署的《服务协议》及其附属《奖励股协议》,尤其是后者更被宗庆后本人视为其税案的关键所在。关于宗庆后在合资公司的报酬构成,钱卫清告诉记者:“一是服务于合资公司的报酬、奖励和福利,二是达能向宗庆后提供无息贷款用以购买达能在新加坡子公司股份所得的股权分红,三是达能对这部分股份进行股权回购后所产生的增值收益。”

记者根据采访中收集到的信息,总结出宗庆后的收入主要分为三大部分:第一,工资和奖金收入,正如他在公开信中所说,包括3000欧元的月薪、10万欧元的补贴,外加合资公司年利润1%的奖金,10年间收入共7000万人民币。

第二,股权分红,宗庆后除每年有合资公司年利润1%的奖励分红,个人也在合资公司持股,因此也可获得相应分红。

第三,“境外收益”,税务部门从达能获得的银行往来凭证显示,根据《服务协议》及《奖励股协议》等,宗庆后在1996年到2005年间累计获得“服务费”842.4183万美元;在“奖励股”安排中,达能将金加投资有限公司、卡尔文有限公司等境外子公司的若干股权“奖励”给宗庆后,1996年到2006年,宗庆后从这两家公司的股权分红中累计获得收益1505.6876万美元;此外,达能和金加投资公司以回购上述两公司股权的名义向宗庆后支付的款项,大约4000多万美元。该部分共计7100万美元。

此次税案所涉及的欠缴税费就是指的第三部分收益的个税,但宗庆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没有7000万美元那么多,实际获得的只有4000万美元,这是境外所得,而且这只是协议中贷款第一部分,后来的达能就没再兑现。”

定性及税率需具体分析

相对于娃哈哈与达能在媒体的频频亮相,负责查办宗庆后税案的杭州税务部门异常低调。当记者致电杭州市地税局表明采访意图时,对方当即表示:“关于宗庆后税案的问题,一律不接受任何采访,一切无可奉告。”

相对于税案曝光之初的高调,如今,娃哈哈集团在此问题上略显低调,据知情人向记者透露,是为避免因频频接受采访而影响调查结果的公布。

宗庆后收入中的股权分红与股权回购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定性、适用何种税率、滞纳金如何计算、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这些问题在调查结果公布之前,外界还无从知晓。

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宗庆后所获 “服务费”及“奖励股所得”的定性和适用税率问题,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施正文告诉记者,应该根据宗庆后的收入性质和来源予以定性、确定种类,依法适用税率征收税款。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居民个人,其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都应申报纳税。

宗庆后及娃哈哈团队都强调,其根据《服务协议》及《奖励股协议》所获得的 7100万美元属于境外收入。施正文认为,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管理人员,宗庆后因履行《服务协议》而取得报酬和股份等提供劳务所得,虽然支付地点在境外,其所得的来源地仍然为中国境内,应当按照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依法纳税,不得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但对源于境外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则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在给予抵扣境外税款后向我国纳税。

由于宗庆后本人是合资企业股东,与合资方是否雇佣关系有待确定,所以宗庆后所获“服务费”的定性和适用税率目前仍有争议。施正文认为,如果不存在雇佣关系,仅以个人名义提供咨询服务,则这部分可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超过10万的,按40%税率征税。

至于宗庆后与达能之间的股权激励协议,“要根据合同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宗庆后取得收益的具体身份来确定宗庆后所得的股权奖励、股权回购的性质和税率。”施正文说。

他认为,从目前已掌握的信息来看,这些所得在实质上是宗庆后依任职业绩而取得的收益,只是以“股权红利”和“股权回购”的形式进行奖励,实质上都可认定为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每月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的税率为45%。当然还要看具体合同如何规定。

宗庆后究竟是否构成偷税或偷税罪也是目前舆论比较关心的一个话题,专家表示,要将税收违法行为、偷税、偷税罪等不同的法律概念予以区分,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或者偷税罪要看其是否符合税收征管法和刑法规定的要件。

《刑法》规定,偷税罪成立需达到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其一,偷税数额达1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其二,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

“宗庆后作为纳税人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施正文表示,宗庆后只有实施了上述四种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才能认定是偷税,而只有偷税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偷税罪新论论文 篇三

医药批发零售行业挂靠经营偷税现象分析

近期,××市国税局选择了国有、股份、私营等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的14户纳税人及其下属35个分支机构实施了纳税评估。在评估中他们发现,该行业的挂靠经营方式导致企业管理混乱,偷税现象严重。

一、挂靠经营方式的产生及由此引

发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二要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是由于“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近几年内基本停办,且经过国家医药局的整顿又撤消了一批违法经营或不具备经营资格者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办理一般纳税人需要在注册资金、经营面积、专业会计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核。上述两资格审批的严格使得新办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已纷纷挂靠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单位经营。在评估检查中他们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主要是原国有医药批发、零售企业。这些企业为了增加资金来源、拓宽市场以增强竞争力,通过企业改制或增设内部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方式允许内部及社会上有药品经营要求而无上述经营条件的人员挂靠经营,双方间只是名义上的“总公司”和“所属分支机构”,而没有实际的投资、约束关系。总公司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各分支机构收取管理费,同时为它们提供发票、税务登记号码供经营单位使用,而对各分支机构实际经营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却不进行审核、监督,造成了管理上的混乱,会计核算数据失控,为部分违法经营者偷逃税款提供了方便之门,以至直接影响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经检查分析,采取挂靠经营方式的纳税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账簿设置不健全,不能真实反映其经营情况

总公司未制定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各分支机构的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没有统一的要求。总公司不建总账,每月只负责汇总所属分支机构上报的会计报表,并以此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各分支机构的账簿设置也不作统一的要求和检查,因而分支机构设账情况较为混乱,上报的数据不能保证真实、可靠。

(二)账目作假,偷逃税款现象严重

一是利用往来科目进行账外经营。分支机构购销业务频频反映在往来科目(二级科目一般为个人)间,而有些分支机构没有建立相应的现金及银行等明细账簿,不能如实反映出资金的运转和走向以及是否存在差价等情况。在组织批量进货时,资金多采用(个人)现金结算方式,账面上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不断地向企业注入资金却少有抽回,使“应付账款”数额越积越大。另外经抽查比较企业银行对账单与销售收入账,存在当期的银行对账单中的增加栏金额远远大于当期账面的销售收入额的情况。二是账账不符、账实不符。主要是库存商品账与仓库保管账余额不符、库存商品账有借方余额而相应的却没有仓库及仓库保管账,存在发出商品不报、少报或迟报收入问题。

(三)虚假申报,随意调节进销项税款

一是取得供货方的返利未按规定作进项税转出,支付给购货方的销售返利直接冲减销售收入;二是以货易货取得的进项税额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自行抵扣,对进货金额多于出货金额或只有进货金额而无出货金额时取得的进项税金,全额在当期申报抵扣;三是红字冲销销售额未取得合法证明资料。四是迟报收入、早抵进项税额、随意调整应纳税款的现象经常大量存在,有的一个月份竟能少申报缴纳增值税50余万元。

(四)发票管理失控,存在虚开隐患

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基本是由总公司统一管理,但开具时仅凭各部门业务员提供的诸如供货单位名称、税号、地址等,对其提供的开票业务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并不掌握;其次,普通发票管理松懈,对在异地经营的所属部门采取整本领用空白发票异地开具的做法。第三,批准的自印发票使用混乱、丢失严重。对此,公司既没有记录也没有察觉,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同时在已经使用的发票中跨、不按业务发生时间顺序开具现象比较严重。另外,发现有肆意虚开行为,发票虚开金额不作销售,涉嫌隐匿销售收入。

二、几点建议

(一)税务机关与医药管理部门加强协调形成合力,严格审批从事医药批发、零售企业的经营资格。对那些不具备财务管理及医药产品管理能力的单位,一律不允许其经营此类产品。

(二)强化对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监管力度。在督促分支机构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同时,加强总机构对其注册机构在财务核算、税收核算和上缴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强化会计核算单位的监控力度,提高纳税申报的质量。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会计核算方面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限期整改。必须要求各总公司统一制定会计核算制度,统一账簿设置,统一会计核算方法,对库存商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健全会计核算体制,提高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增强汇总核算的纳

税人对其所属分支机构在财务核算、税收核算和上缴及遵纪守法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能。

(四)加强对医药行业批发、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发票使用的日常监控和管理。一是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要求医药行业批发、零售企业在开具专用发票前、后都要进行严格的审核,必要时要审核购、销双方的合同或资金往来情况,最好能将库存商品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在开具专用发票前审查仓库中有无发票上销售的该种商品,尽可能杜绝虚开发票行为。二是规范普通发票尤其是自印普通发票的管理,严格自印发票审批程序,建立验旧印新制度,并将其纳入微机管理,确保已使用的发票规范、完整,各基层管理局要定期检查,堵塞管理漏洞。

(五)完善销货退回政策。医药批发企业的销售对象大部分为医院、诊所,由于受药物有效期等因素的影响,销货退回时有发生,目前的退回凭证为医院出据的退回证明,有的是医务处等医院部门出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业务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由于业务量大、医院不配合等原因,难以查实,易造成税收漏洞,建议完善销货退回政策。

4.偷税罪新论论文 篇四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7-01-04 15:57:00 ]作者:谭利红编辑:凌月仙仙

[摘要]随着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区域经济,把开发商业企业作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市商业企业无论是经营规模还是经营质量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但在商业经济发展的同时,商业税收并没有同步增长。这虽与几年来市场疲软,消费不旺,商业销售收入在低迷中下滑有关,但究其根源,商业企业多数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却是主要原因。笔者主要从当前税收征管中商业企业偷税手段和防范措施展开论述。

关键词: 偷税增值税商业企业

一、商业企业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表现形式

(一)商业一般纳税人经营格局复杂多变,偷逃税款手段变化无穷。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其主要目的就是赢利。通过非法手段,采取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偷逃税款的行为屡屡发生。由于纳税更具有隐蔽性、交叉性、依附性和复杂性,所以,对于我们识别偷逃税款的行为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是,只要我们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识别,就不难发现其特有的表现形式:

1、商家通过与厂家的联销方式,采取商品平销,甚至亏销等办法销售商品,然后从厂家取得“返利”(商品或现金等方式)。而商家对商品返利部分销售不作收入,对现金等其他方式返利部分不作进项税额转出,使得增值税长期留抵。

2、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多采取现金付款方式。这是与税收征管法要求的应该采取转帐结算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虽然支付税款结算制度要求企业购销业务应实行转帐结算方式,但有些商业企业出于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考虑,多实行现金结算方式。而增值税实行商业企业付款抵扣规定。这样,商业企业只要取得进项发票作笔现金付款凭证,就能抵扣税款,至于是否已真正付款就很难核实。如果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转帐结算方式,他们就不能如此随意,只能真正付款后才抵扣增值税税款。

3、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人为视销项定进项,进销平衡,少缴或不缴税款。根据当月计提销项税额的多少,而后决定进项税额的多少,若当月销项税额过多,就采取未付款提前抵扣或非法取得进项票等手段,平衡进销项税额,减少当期应纳税款。

4、将购进固定资产,将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等,变换品名、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提进项税额,偷逃税款。

5、部分商场(量畈、超市、加油站等)借一般纳税人之“船”偷逃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税控装置运行不到位,使得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场、量畈、超市、加油站等零售业务量比较大、不易盘查库存的商业企业,在购进货物时全部取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而销售时则将使用发票部分作收入,计提销项税额,其余则不作或少作收入。这样,进项税额长期大于或略等于销项税额,应纳税款很少。此类偷税行为较明显,极易被查处。有的“聪明”的企业则每月视销项定帐面库存、定进项,使每月的应纳税款总是略低于以前核定税款,再以利薄、促销等借口,向税务机关哭穷诉苦,极有隐蔽蒙骗性。

6、在发票方面搞动作,偷逃税款。一是利用运输发票偷税。存在三种情况:(1)

人为地把货物销售额和运费分割开来,减少货物销售额,增大运输费用。一方面,运输费按3%缴纳营业税,按7%提取进项税进行抵扣,实现多抵少纳税款;另一方面,降低了货物实际销售额,减少了应纳增值税税款。(2)将一些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差价款和某些费用等开具成运输发票,以抵扣进项税。(3)自行填制运输发票,抵扣税款。二是利用收购发票偷逃税款。有的擅自扩大抵扣范围,对一些不该开具收购发票的购进货物行为,或根本不属于农副产品收购范围的开支,非法填开收购发票;有的虚增收购价格和数量,扩大抵扣金额;有的利用提前或滞后开具发票的方式,调节当期应纳税额,从而达到减少当期应纳税款的目的;有的于期末根据当期的生产成本到挤收购发票金额,并自行填开,人为调节产品成本率,以多抵税款。

(二)小规模纳税人财务管理混乱,经营体外循环。目前,我市小规模商业企业虚假申报、偷逃税款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某些个体定税户嫌核定税款纳税多,就想法注销个体,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摇身变为小规模纳税人。由以前的每月按时定额纳税,变成了几乎每月无税可缴。而经营状况却仍如以前,只是装在他个人腰包里的钱比以前增多了。

2、只有帐本,根本不作帐。税务机关追查时,首先以无会计人员或会计人员素质低不会作帐为由,再用买卖陪钱无力雇人作帐等哭穷诉苦,最后许愿发誓,保证今后按要求作帐,此次请高抬贵手等等。

3、不按规定设置帐簿或不按规定记帐。故意使帐目混乱,抱着“查出来是你的,查不出来是我的”侥幸心理,进行偷税。

4、作假帐,设两套帐。即对外一套帐,对内一套帐。销售收入开具发票部分入外帐,其他部分则入内帐。

5、经营体外循环。现金进货,无购货发票的不入帐,其销售收入也不入帐,不申报纳税。

(三)个体税收“跑、冒、滴、漏”现象严重。针对个体商户的特性及财务状况,税务机关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的征收方式。而个体户却利用定税进行虚假申报。具体表现为:

1、双定户在一个纳税期内,掌握申报销售额不超过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30%以内开具发票,其他则找各种借口拒绝开具发票,或开大头小尾发票,或以自制收据、保修卡、销售卡等代替正规发票。这样,其申报的税款就远远低于实际应纳税款。

2、有的双定户开出的发票金额远远超过税务机关核定销售额的30%,但从主动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纳税,而仍以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申报纳税。

3、有的商场化大为小,将商场一分为多,采取分组(柜台)承包,上缴管理费,商场汇总申报纳税的经营方式。这样,税务机关虽便于管理,节约了税收成本。但由于承包者现金交易,帐外经营,隐瞒真实经营情况,其销售收入到底多少,税务机关掌握的很少。又因统一定税,可能造成实际税负不均,有失公平原则。

4、更有甚者,有的个体户为了达到少记收入的目的,故意捏造发票丢失假象,又是登报声明作废,又是甘愿受罚,态度极其“诚恳”,加上税务机关对遗失普通发票缺乏必要的监控措施,登报声明作废流于形式。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们的淡忘,其慌报丢失的发票又乘机重新使用。特别是开往外地市或从外地市取得的,基本上没人去鉴别该发票是否属于遗失后重新使用的发票。这样,既满足了购买者索取发票的要求,又使个体户瞒报了使用此类发票实现的收入金额,排除了其开具发票金额超过规定多缴税款的后顾之忧,使其大大方方地进行虚假申报。

二、商业企业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原因分析

(一)当前征管模式尚待完善,税务管理缺乏钢性。一方面,当前征管查相分离的模式,有利于以查促管,提高征管质量。同时可相互制约,内防不廉。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征管查之间协调不足,制约不够,你管你的,我查我的。另一方面,由于管理环节对企业不能行使检查权,无法使用稽查通知书和调取企业帐簿资料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日常税源管理缺乏必要的钢性。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此类现象:税源管理人员想系统地查看一下企业帐簿资料,以真正掌握其生产经营状况和对税收的影响,及时准确分析预测税收形势;同时及早发现偷

逃税漏洞,减少国家税款损失。可多数企业不愿提供帐簿资料。态度好的,表面答应提供帐簿,却以某某不在,无法取出等借口搪塞拖延。态度不好的,“想看帐吗?拿稽查通知书来”。使得税源管理人员怒无言,急无法。只能做些诸如办证定税、催报催缴等表面工作,对于查阅企业帐簿等深层次的管理工作则很难达到。再者,稽查力量毕竟有限,稽查覆盖面不高,使得部分偷税企业抱有侥幸心理,“查出来是你的,查不出来是我的”。这些都助长了企业进行虚假申报的念头,给偷逃税造成了一定的可乘之机。

(二)从社会角度看,税收环境不够理想。从历史上看,中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广大人民对苛捐杂税深恶痛绝。从现状看,有的地方政府忽视了税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特殊性,以行政手段代替执法手段,干预税收执法。在许多人的思想中“放水养鱼”政策和以税收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观念根深蒂固。再加上当今社会风气不正,有的纳税人素质不高,认为只要能挣到钱,不管是偷税还是其他途径获得,就会被誉为“能人”。所有这些都给虚假申报偷税者创造了良好的氛围。

(三)商业企业的多变性、隐蔽性,使税务机关难以对其申报纳税进行有效监控。商业企业的经营品种多样,方式灵活。有定点经营,有流动经营,也有季节经营;有专业经营,有多业经营,也有业余经营;有自主经营,有挂靠经营,也有承包经营;有委托代销商品,有直运商品销售,也有小门店大仓库、名零售实批发;有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有转帐结算,也有现金交易。这些都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大难度。

(四)、税费不分,税软费硬,税款核定难以到位。费和税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纳税人认为,凡是从自己口袋里拿走的钱都是税。其他部门可立时吊销执照、许可证,让不法商户关门停业。而税务机关的人员少,管理范围广,加上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手段有限,且手续繁琐,相比之下执法力度偏小。这样,久而久之,使得商户产生了“费不缴不行,税则能不缴就不缴,缴多缴少再商量”的错误认识。据统计,当前个体商户负担的房租、承包费、管理费、卫生费、水电暖等各项费用高出税款几倍甚至十几倍。在纳税人承受能力有限的前提下,税软费硬,费挤税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税款核定难以到位。这就形成了个体商户申报税款数同真正实现税款数不相符的结果。

(五)个体商户营业额难以掌握,核定税款的主要依据难以确定。个体户核算水平低,多是无帐经营,其业务往来多是现金支付,瞒报、少报营业额的现象普遍存在。又由于个体商户经营品种不一,范围大小有别,进货渠道多样,地理位置不同,销售盈亏不等,具体到每个商户,其每天到底营业额有多少,只有他自己清楚,税务机关很难掌握。加上在核定税款程序上,典型调查、民主评议大打折扣。这种情况下,税款核定的主要依据就难确定,容易形成人情税和税负不公的现象。

(六)当今是买方市场,销售不旺,进入微利时代。如:小规模纳税人某个商品进价980元,售价1018元,毛利38元,应纳增值税39.15元。暂不说其他的税费,若单缴纳增值税税款后就亏损1.15元。这就使得一些商户千方百计少记收入,偷逃税款。逐渐使得 “不偷税就亏本,就得关门” 成为一个公开的秘密。

(七)发票管理滞后,造成税款流失。发票是税款征收的重要依据,它对申报真实性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方面尚有缺漏之处。

1、对发票丢失的真假性难以分辨。对于平时报上声明丢失作废的发票,在日常稽核及发票检查时很少核对,使得丢失作废的发票重新使用。这样,销售方既少记了收入,购货方又多抵了税款或多报了支出。

2、对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监控不力。针对大头小尾现象只能通过函件协查的方式落实。函查在运用过程中有很大的缺陷:一是传递时间长,工作效率低;二是函件往来容易丢失,影响正常稽查;三是不便监督管理,对回函率低的责任容易相互推诿。

3、对发票违章现象处罚不重、管理不严。使得借用发票、多本发票同时使用以及跳号使用,或以二联单、保修卡等代替发票使用非常普遍,发票使用率很低。

4、收购发票监管难度大。由于收购凭证是收购单位即用票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没有购销双方的约束机制,因此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农产品收购业务数量多,而且大部分为现金交易,因而税务机关对收购凭证的真实性难以掌握。

5、对于双定户,只要能按时申报纳税,至于销售用不用发票则很少监督管理。

6、消费者索要发票意识不强,也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不开发票的机会。

(八)巡管机制未真正运行,责任追究尚不健全。目前实行的执法岗位责任制,一是未真正解决“干得多处罚多,干得少处罚少”的问题,这就对人们的工作积极性产生了负面影响;二是对税源管理人员的日常考核多着重表面工作,而对其真正的工作质量未能更好地考核,如申报准确率方面。这就使得税源责任人每天围着电脑转,只着重诸如办证、催报催缴、发票缴销等日常性工作,而对于深入企业真正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巡管工作却淡然处之。这些都关系到企业对申报真假性的认识态度,关系到税款能否按时足额入库。

三、全面加强税务征管,堵塞商业税收流失黑洞

(一)、严格税收征管法的各项规定,加强征管查环节之间的制约和协调,增强税务管理的钢性。首先,加强征管查三个环节间的制约和协调。在管理环节,着重考核选案率和选案准确率;在稽查环节,重点考核稽查质量,除专案和专项稽查外,日常稽查应首先通过管理环节的选案,减少稽查环节的选案随意性。其次,为了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必须增强税源管理的钢性。这就要求税源管理过程中,增加部分稽查权限,在企业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能使用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等文书,便于管理工作中查看企业帐簿,真正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同时为稽查提供准确案源。

(二)、结合执法岗位责任制,强化日常管理,真正建立巡管机制。在加强对企业的申报征收和发票缴销等日常工作考核的同时,应尽快建立巡管机制,制定出具体的巡管内容和考核办法,改变以往“守株”式的管理,主动出击,严查细管,变被动为主动,把征管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实现真正的管理。

(三)、切实推行税控装置,堵塞征管漏洞。对于超市、量畈、加油站等零售量大且不易盘库的商业企业,税控装置是解决其偷逃税款的最佳途径。为此,必须克服技术原因和其他方面因素的阻力,切实把税控装置推行开,真正解决此类征管难点,减少国家税款的流失。

(四)、加强发票管理,推行“以票控税”。《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得到管理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税务机关应该采取措施加强发票管理。具体来讲应该作好以下工作:

1、采取各种形式扩大发票使用面,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开票销售的现象发生。首先,做好发票知识的宣传工作,使纳税人认识到销售货物时必须主动开具发票,使广大消费者知道发票不仅仅是记账和报销的依据,购买货物而索取发票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其次,开展发票兑奖和举报有奖活动,提高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积极性和举报积极性。最后,建议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在处理纠纷、索赔等过程中,凡涉及到购销商品的,只有发票是唯一的合法证据,形成购物者不索取发票取得的财产不合法,售货者不开具发票做不成生意的局面。

2、全国微机联网,同时在税收征管信息软件中增设“遗失发票”管理功能,能及时录入遗失发票,并能自动识别遗失作废的发票,对遗失发票进行有效监控。

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商业普通发票统一使用电脑版,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稽核比对,杜绝虚假、虚开以及大头小尾现象。

4、加大发票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转借、代开、虚开发票行为从严查处,减少发

票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

5、加强对收购发票的监管力度。首先改购进扣税法为实耗扣税法。纳税人只要不作销售,其库存商品就无法减少,进项税就不能抵扣,避免了纳税人一方面抵扣税款,另一方面又不计提销项税的双向逃税行为。其次,严格收购发票使用资格的审批制度。帐簿不齐全、会计核算不健全,特别是库存商品的原始资料不完整的企业,一律不得领购和使用收购发票。最后,加强日常的管理和检查。企业用收购凭证进行抵扣时,必须附有过磅单、入库单和有销货人签收的付款凭证。检查时应采取“三查三看”的办法。即,查对象,看是否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查价格,看付款是否与售货人实收金额相符;查库存,看货物是否与实际收购品名一致。

6、把发票管理作为日常税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监督纳税人合法使用保管发票。同时,通过管票来管理税源,达到堵塞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的目的。

(五)结合实际,对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双定户采取灵活的管理手段。一方面,针对小规模纳税人零申报多、税负偏低的状况,可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即,对长期零申报、税负明显偏低的,可对其核定税额;对税负正常的,可实行查帐征收。另一方面,针对个体双定户定税依据难以确定,核定税款不易公正的状况,可采取分行业、分区域核定税款的方法。即,对同一区域内的双定户制定统一的单位税额,然后再分别根据其经营面积大小核定税款;对特殊行业的双定户分类制定税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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