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2024-06-27

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精选8篇)

1.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篇一

浅析中西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差异

章思思

【摘要】 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是基本社会福利制度之一,它同时是社会保障制度中重要的一部分。并且,现在的社会人口老龄化现象日益严重,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在为社会做出贡献后是否能够安享晚年,这成为许多国家的政府面临的一重大考验。因此,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成为人口老龄化危机的“缓冲器”,它在我们的社会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随着社会福利制度的不断发展,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在不同的国度里呈现出多元化和多样化模式。多元化和多样化的同时带来了不同国家关于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差异。本文运用比较的方法对西方的几种典型国家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和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就西方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对我国的思考和借鉴。

【关键词】 “社会福利制度”; “老年社会福利制度”

“中西差异 ”;

“启示”

Title: Analysis on the differenc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Abstract: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is one of the basic social welfare system, it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ocial security system.And now the aging of the society popula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 and older persons as a vulnerable group, in making a contribution to society can enjoy their twilight years after, many Governments faced a major test.Therefore, the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as the population ages crisis “bumpers”, it plays an essential role in our society.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welfare system,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s in the different countries presents pluralism and diversity patterns.Pluralism and diversity brought about differences in the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s in different countries.Using comparative methods typical of the western country’s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he differences of the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and on the effects of the old age social welfare system of Western thought and reference.Key words:

“ social welfare system”;“old age welfare system” “ the difference of Chinese and Western”;“enlightenment”

一、社会福利制度与老年社会福利制度

福利一词的英文翻译是“welfare”,来自于拉丁文中的“well”和“fare”,分别表示“好”和“生活”的意思;因此,福利的英文意思是安乐的人生和良好的生活状态。而关于社会福利这个词的一个准确的定义,至今还没有。在国内和国外的学者对这个词的定义都有不同的见解。综合所查的的资料,社会福利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来理解。狭义的社会福利通常是指国家政府部门通过财力和政策手段保障特殊人群的生活并且使其社会生活得到改善,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的一种制度措施。广义的社会福利制度包括了各种具体的社会福利制度,涉及到各个方面,它的对象不再是指特殊群体,而是广大公民,它是指支撑社会福利制度并确保其有效运行,以满足福利对象需求的一整套相互联系的观念主张和资源、制度、组织、人员、程序和技术安排。

从广义的社会福利制度可以知道,它包括很多方面,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可以反映到人们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作为其中重要一部分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指给伤残的、患有疾病的、无法自理的、无人照顾老年人的一种的福利制度,还指所有的老年人享受的福利待遇:不仅指满足老年人的物质需求,还指满足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和精神需求。因此,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国家有着重要的地位。

二、西方国家几种典型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模式

(一)英国的终身型老年福利模式

从1601伊丽莎白《济贫法》再到1942年的《贝弗利奇报告》,英国开创了福利国家的先河。英国推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政策。英国的老年人普遍认为子女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顾,父母不应当成为子女的累赘。英国的子女成年以后大多数选择与父母分开居住,因此英国的子女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同住率很低。那么,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全被政府来解决。在英国,只要达到一定的法定年龄,就可以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切福利待遇。在英国,老年人享受公费医疗,有专为老年人设置的老年人医院,并且,它的医疗机构与社区结合,配备老年人健康访问员,按照医生的建议的指导定期到老年人家中探视,提供治疗康复等方面的建议。除此之外,还有家庭服务员,提供饮食服务,办老年人俱乐部等。

(二)瑞典的福利型老年福利模式

瑞典是福利国家的典型代表国家之一,在丹麦籍作家埃斯平-安德森的《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中,它属于斯堪的纳维亚福利国家,是在那三个世界之中一种去商品化程度最高的。它是福利国家的“福利橱窗”,同时是北欧福利型模式的创始者。该模式有六个原则:1.普遍性的福利原则;2.有一个强大的公共执行部门;3.以国家税收作为福利基金的来源;4.公民和居民享受福利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5.待遇人人平等;6.有较高的社会津贴水平,老年人福利是瑞典社会福利的重要的部分之一。瑞典的老年福利政策的目标—让所有的老年人都有可靠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住房条件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并有机会参加各种有意义的社会活动。

(三)法国的完全型老年福利模式

法国是老牌的资本主义社会国家,但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有名的老年型国家。2011年,在新华网上显示法国的65岁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9.1%;总供养系数大,人口预期寿命高,法定退休年龄低。因此,公共退休金的支出加大。即使这样,法国政府依旧对本国的老年人福利待遇并没有减少,采取的仍然是完全型的老年福利模式,即对老年人的生活一切都由政府负责。但针对政府的财政在公共退休金的开支日益增大,法国政府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1.鼓励开发利用老年人力资源;2.鼓励生育减缓人口老龄化过程;3.设法吸收外国年轻工人入境,弥补国内劳动力的不足;4.建立和完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

(四)美国的国家—社区型老年福利模式

美国是一个仅有几百年历史的国家,它的社会福利事业却发展的并不比其他发达国家迟。1935年《社会保障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开始在社会保障这一部分投入重视。但是美国1944年就成为老年型国家,老龄化发展速度都比法国和瑞典快。美国政府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在本国设有老年保险、老年医疗保险、老年医疗救助、老年人养护之家(收养患慢性疾病的老年人、家中无人照顾的老年人)、养老院、老年公寓、对老年人的退休后的再就业给予鼓励和帮助。美国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保险,养老方式偏重于社区照顾。因此,美国的老年福利模式称为国家—社区老年福利模式。

(五)日本的家庭—社会型老年福利模式

日本虽然的人口总数不多,但它的经济发展速度快,没有经过很长的时间,就挤进工业化发达国家行列。经济的发展迅速同时带来了新的问题—日本成为人口老龄化速度最快的国家。在日本,老年人与子女一般情况下是住在一起的,这是他们的一种传统文化。因此,因为这种传统的文化,日本政府对日本老人推行的是家庭—社会型养老模式。1986年,日本政府发表《厚生白皮书》要求建立以个人自理自助为基础,以家庭和社会为依托,以国家为后援的“健全社会”。家庭—社会老年型福利模式给日本老年人一个舒适的晚年生活,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的养老负担。

三、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

我国的社会社会福利制度始于上世纪50年代,经历了还不到100年的发展历程,仅有60几年的发展历程。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历史,虽然没有西方国家的历史漫长,但是它的建立对我国的公民的生活质量的提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作为它其中的一部分,同样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且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

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最开始的时候,它的保障形式单

一、保障对象狭窄和保障水平偏低。起初,它的保障对象只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只有实体形式的保障。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保障对象得到扩大,保障水平得到提高,保障形式得以多样化。现在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内容:

(一)老年福利津贴。它是一种普遍养老金计划,这些计划为所有超过规定的法定年龄的社会成员提供养老金,而不管他们的收入、就业状况或者经济来源如何。这种发放方式使得养老金成为公民的一种平等权利。老年人福利津贴的发放对象适宜从高龄老人开始。

(二)社会养老。老年人能否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生活方式,是衡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最传统的养老方式是家庭养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再加上家庭的日益小型化和核心化,家庭养老方式越来越不足以承担起养老的重任,因此,家庭养老有着向社会养老演变的趋势。而社会养老则是由国家和社会为所有老年人提供生活保障以及必要的福利设施和服务,承担起养老的责任。

(三)居家养老。由于我国的家庭养老传统观念浓重,机构养老、社会养老不一定能满足老年人的需求,但家庭养老又无法承担起完全养老的重任。因此,居家养老是一种最佳的养老选择。这种养老方式和日本的家庭—社会型养老模式相似。

(四)老年福利机构。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种老年福利设施,如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人俱乐部、老年人文化活动中心等。这些福利机构的设立,为老年人陶冶情趣、驱除孤独、促进身心健康、发挥了重大作用,满足了老年人的各种生理和 精神需要,使他们能够安享晚年。

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所包括的内容是丰富的,可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已经完善。

四、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与西方的差异比较

不论是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还是西方的,都是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和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虽然西方的也还有完善的地方,但是他们国家的老年人生活质量明显比我国的高,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与西方的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在以下几方面与上面所列举的西方几个国家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存在的差异。

(一)保障的对象没有全覆盖。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的对象并没有保障到全体公民,只是保障了一部分,特别是农村的老年人没有老年保障。

(二)保障的水平较低。这一方面可以在日常照料方面、住房福利方面、医疗福利方面等具体方面来体现,我国的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的保障水平依然停留在“老有所养”的层面,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

(三)保障方式中精神方面比重过低。2011年,虽然我国老年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新增内容,“赡养人与老人分居的,应该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首次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提升到法律层面,但是在实施方面仍然存在问题—老年人成为了最自杀率最高的人群、空巢老人死后几日尸体才被发现。这些事情的发生均说明保障方式过于单一,不注重老年人的精神层面。

(四)关于老年人的法律不够齐全和完善。我国只有一部关于老年人的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其他的关于老年人的专门法律法规就没有,而瑞典有《国民普遍年金保险法》、《未来的老年人政策:在老龄化社会中走向保障和发展的100步》,日本的《老年福祉法》、《老年保障法》,英国的《老年年金保险法》、《寡妇孤儿及老年年金法》等等。这些足以说明我国关于老年人的专门法律法规不够齐全与完善。

五、西方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与国外的虽然差距很远,但不能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的经验,要联系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我国的人口基数大,老年人人口也在日益增多、综合国力不足以支撑福利型的社会福利制度、地区发展不均衡且城乡的贫富差距大等等。因此,联系这些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借鉴国外的经验,才能真正弥补我国的不足,以下是从西方的老年社会福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政府与市场导向性老年福利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法国的和瑞典的。我国的发达地区可以推行此模式—东部地区,该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好,政府经济实力强,居民生活富裕,老年人的养老观念开放,对养老质量有较高的要求。近些年来,已有一些城市开始实行类似于这种模式的养老方式,比如上海的淞江福利院、广州番禹颐养园、浙江的浦江养老院等。(二)社区导向型老年福利模式。这一模式是借鉴了美国的国家—社区型老年福利模式的一些做法。此模式适合我国的中部地区,该地区的经济欠发达,政府经济实力有限,社区拥有一定的资源,老年人的观念也较为开放。因此,这模式可以在中部地区实行开来。(三)家庭导向型老年福利模式。这一模式是结合了日本的家庭—社会型老年模式中的一些做法。这种模式适合我国的西部地区,该地区政府经济实力相当有限,资源也相当有限,基本上只能照顾特殊的老年群体。从这次暑期调研的甘肃省的平凉市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的结果来看,20%的老年人愿意去养老院养老,而80%的老年人依然愿意在家养老。这也就说明,在此地区的老年人家庭养老的传统观念浓重。因此,在西部地区,更适合家庭导向型老年福利模式。

参考文献: [1]埃斯平-安德森,福利资本主义的世界[M],商务出版社[2010] [2]戴建兵、曾艳春,社会福利研究综述[J],浙江科学社会报,2012(2)

[3] 刘静林,西方老年福利制度及我国的思考,2005

[4]黄淑欢,论我国的老年福利制度的完善[A],2012 [5]王建云,境外老年福利制度和经验的启示

2.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篇二

当前, 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社会也从农业社会开始向工业社会迈进, 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 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成分并存的格局。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 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发展的客观需要, 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制约因素。1978年以来, 为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 社会保障立法的步伐不断加快。1994年开始, 国务院组织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试点。1998年11月召开的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会议上, 提出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 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机制,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切实保障了职工基本医疗。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 要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是应该坚持补救型模式。所谓补救型, 简而言之是国家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有限的, 不是大包大揽而是提供底线的, 不是主导的而是引导的, 不是普救式的而是补救式的。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需要一个渐进过程,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 要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国家对社会保障措施也逐步由全部包揽向“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转变, 由“企业自保”向“社会互济”转变, 由“福利包揽”向“基本保障”转变, 由“现收现付”向“部分积累”转变, 由“政策调整”向“法律规范”发展。

二、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要面对的矛盾及存在的问题

1.“人多钱少”的现象。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 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 在世界属于低收入国家。为了最大可能的缓解钱少与人多的矛盾, 一是要想办法节流, 如尽可能减少管理费用开支;二是要在开源上做好文章, 资金来源多渠道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为此,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实现三个转变:一是社会保障模式由国家型向保险型转变, 二是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由现收现付制向国家积累制转变, 三是由被动地实施社会救济向积极地推进再就业工程转变。

2. 用工与养老的矛盾。

我国劳动部于1998年制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该计划规定了三年后所有的劳动者将不分身份区别, 在统一制度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是, 现在还有一些临时用工企业总是想方设法逃避为雇员缴纳养老金。特别是在《劳动法》实施监管不力的地区, 对打工者“只榨青春不养老”的现象并不鲜见, 养老保险制度几乎形同虚设。为了改变这一现状, 我们必须从明确养老属性、强制企事业单位和雇主缴纳与唤醒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三方面着手。

3.“头痛医头, 脚痛医脚”。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规, 很多是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问题时的应急产物, 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经济体制改革涉及国企改革, 面临破产、职工安置等现实问题使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破产兼并举步艰难时, 才开始考虑到是失业保险立法的时机;抗洪救灾时遇到救灾无秩序问题时, 才感到缺少救灾立法等等, 立法行动总是落后在经济发展的后面, 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由于社会保障立法滞后,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处理, 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就要求应当把社会保障立法作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放在突出的位置上, 抓紧制定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目前, 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社会保障的核心法律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 因此,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尽快制定颁布社会保障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 同时, 由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 以保证社会保险工作有法可依。

4. 社会保障实施机制的薄弱。

社会保障的实施机制包括行政执法、争议解决的仲裁活动及法律监督程序等。实施机制较弱的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障法律中缺乏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的规定。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 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 使当事人在其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犯罪案件, 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 应当依法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健全和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社会保障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关系到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针对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一, 从立法角度看, 社会保障基本法的制度应提到全国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目前, 通过立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城乡存在着二元结构, 基本法的制定应该较粗、较简, 然后国务院依据城乡有别原则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 从而可以由粗到细, 由简到繁, 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 以保证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同时, 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内容应当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 以保证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 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关于制裁挪用、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犯罪行为补充规定。第二, 健全社会保障的司法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必然要包涵着健全的司法机制, 因为健全的司法机制是解决纠纷的法律武器, 为法律制度的健康运行提供最终保障。当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需要健全的司法机制。建议在人民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 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伤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 在条件成熟后, 可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 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 在审判中充分体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特殊性, 现在, 有些地方在人民法院已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 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 追缴社会保险费。充分运用司法机制在保证社会保障法律实施方面具有的强制性和震慑作用。第三, 国家应重视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培养工作, 无论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司法还是其贯彻执行和广大公民的遵守, 都离不开社会保障专业人才的辛勤工作, 因此, 我国必须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工作。可是目前, 社会保障法学专业以及涉外社会保障法学专业的研究人员奇缺, 学科建设落后, 应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重视。通过多渠道加强这一领域的研究和学科建设, 为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已是当务之急。另外, 加强对现有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及政策的宣传也很重要, 这一点在广大农村地区显得尤其突出, 许多农村的农民想参加社会保障, 但由于不知道相关法律与政策或对当前的政策持怀疑态度而望而却步。因此, 加强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宣传也迫在眉睫。所以一定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的步伐。

摘要:文章通过阐述社会保障机制的起源和发展, 以及在国家发展中起到的作用, 同时也概述了我国社会保障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进而推动社会保障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起的调节作用和维护社会稳定中所起的安全作用, 推动和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 为构建和谐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主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关键词:社会保障制度,现状,问题,措施

参考文献

[1].马兰翠.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J〕.经济研究参考, 2001 (23)

3.浅析公司社会责任制度 篇三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究竟何为公司社会责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早在1953年美国学者伯文就把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向有关政策靠拢、做出相应的对策、采取理想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国内学者也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

1.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责任,但需要道德责任来填补

借助于法律手段来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极为直接的约束方式,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化似乎也面临着一个普遍的,也是极为争议的问题,就是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往往难以完全细化,我们并不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的罗列各种各样有违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有效落实必须借助于道德准则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2.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融合

道德准则的软性特征使得其在约束公司责任的问题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就是这种不法定性的准则能够将法律责任难以明确在内的内容作为道德性要求进行提倡。道德是自律的,法律则是他律的,所以道德准则有必要法制化,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并不妨碍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自愿性。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在立法中将社会责任作为一个专门法律术语进行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迎合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世界趋势。此外,针对职工、公会、债权人等制度安排也作了相应的完善。首先,新《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种直接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做法,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寻到强行法上的依据,可谓是前进了一大步。其次,新《公司法》还强化了职工权益保护。《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最后,新《公司法》加强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规范任务不明朗,我国新《公司法》适应了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要求,然而,从现行《公司法》来看,第五条的立法目的和规范任务并不清晰。其次,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涵义没有通过立法进行界定,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法律虽提及社会责任,却没有对社会责任进行任何的解释和说明。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中应该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

建立健全利益相关者权利救济机制,关键在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即利益相关人的诉权制度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尚未纳入立法程序,设立条件不是十分充分。因此,法律在设立该制度过程中要注意循序渐进,在立足中国国情的基础上,适当借鉴西方成功的经验,而不应照抄照搬。否则,中国目前较低的法治水平会严重阻碍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与长远发展。

(二)在立法中建立健全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个体利益驱动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往往会牺牲公司、股东以及员工的利益以满足自身及小团体的私利。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建立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予以监督。当然,这里所提的信息披露主体不仅指上市公司,还应包括非上市公司。为了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很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主体的范围。

(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治理结构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来实践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于公司的经营决策层在经营决策时不仅考虑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还要兼顾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此,便要通过立法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成为经营者经营决策无法避免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赵志钢.《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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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析中外社会福利制度 篇四

浅析构建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制度探析

作者:傅道忠

论文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障 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家庭养老

论文摘要:在新的历史背景下,我国传统的以家庭养老保障为主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面临严峻的挑战。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逐步扩大养老保障履盖面,拆除“二元养老保障”的体制屏障,建立把广大农民包括在内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构筑农村老年人口社会救济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适当标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制度。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而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城乡之间的和谐。要实现城乡之间的和谐,必须关注农村建设与发展,不断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使农村居民享有与城镇居民平等的权利。具体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方面,必须使包括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城镇延伸到农村。通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等制度建设及实施,切实解决农村居民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提供重要的制度保证。

一、中国农村养老保障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我国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同时也是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据最新资料显示:目前中国的总人口已经超过13亿,其中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1.34亿,超过总人口的10% ; 65岁以上老年人口1.1亿,占总人口的8.5%.按照国际标准,中国已经进人老龄化社会,且人口老龄化的增长速度快于预期,这一趋势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持续下去。人口老龄化导致社会负担加重、贫困人口增加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

在老年人口的区域分布上,与城市老年人口相比,我国农村老年人口不仅绝对数量远远超过城市(全国70%以上的老龄人口分布在农村地区),在老龄化程度与速度方面也远远超过城市。这个庞大的老年群体与城市老年职工的重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他们无工薪,没有退休年龄的规定,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生活缺乏基本的社会保障。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农村家庭子女数量持续下降,这对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由于农村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通过各种渠道流人并滞留在城市,进一步加深了农村养老问题解决的难度。人口迁移对于农村老年人口的供养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由于大量农村青壮年涌人城镇,农村劳动力出现了老龄化趋向,一些老人不仅很难得到子女的供养,反而比以前更多地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甚至还负担起照顾外出打工者子女的责任。(1如何解决他们的养老问题是一大难题,但这个难题又必须解决,因为这关系到广大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权益,关系到新农村建设能否得以顺利实施,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从我国目前农村老年人口供养的情况看,家庭养老方式仍然是农村养老的主要形式。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和估计,这一方式约占整个农村养老保障的92% ,具体形式包括老年人自养、靠子女供养、配偶供养和其它直系或非直系亲属供养。除家庭供养之外,农村基层组织对“三无”(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老人实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五保供养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二是分散供养,由村级组织负责,由邻里照顾。另外一项传统的政府供养方式为对优抚对象中老人的优待抚恤。除此之外,在农村还存在其它形式的老年供养方式,如部分地区乡村干部享受的养老补助,在少数地区实行的乡镇企业退休职工养老制度等。一些新兴形式如养老储蓄和社会化养老制度仍大多处于筹资阶段,这两种制度的参加者绝大多数为年轻人,它们对目前的农村老龄人口几乎没起到保障作用。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中国农村老年人口绝大多数还停留在家庭养老阶段,以传统养老模式为主的局面尚未得到根本改变。尽管出现了一些新兴的养老保险形式为未来农村养老模式提供了借鉴,但目前的覆盖率小,待遇也较低。传统的政府养老方式在新的历史背景下,其作用正在弱化。

此外,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的社会养老保障问题正变得日益突出。目前全国有2.5亿农民工,拥有养老保险的不到3000万人,数年后,这些农民工进人老年人行列,届时不会种田、没有田种的老民工将是一个严峻的社会安全隐患。即使加人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于尚未实现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如果要异地转移保险金,也只能转移个人账户部分,企业和社会统筹部分大都不能转移,而输出地也没有接受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衔接措施。事实上,多数地方政府要求农民工买养老保险,主要是为了弥补现在的支付不足,导致农民工很难享受到足额的养老保险金。而且由于目前养老保险欠账较大,只好动用其他人缴纳的保险费支付,这其中就包括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金。这就造成了现实中农民工养老保险推进不力的两大瓶颈,一是企业主花钱为农民工买保险,但农民工并未得到实惠,反而还增加了企业生产成本;二是许多农民工不愿意买养老保险,因为当他们离开打工之地后就很难享受到这部分的保障。

这说明,农村传统家庭养老方式已经面临着严峻挑战。这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必须在农村家庭养老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养老保障体系。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革试点情况分析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试点工作,目前全国有1870个县(市)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5500万农民参加了养老保险。另一方面,农村特困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也逐步展开,有1200多个县(市)建立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享受农村低保的人数达到445万。没有建立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也根据各自的情况对贫困老年人实行定期定量救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青海、重庆等省市还探索了开发式扶贫的办法,帮助农村特困老年人“脱贫”;四川等地将农村养老与奖励计划生育相结合,向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发放奖励扶助金;广东、浙江和上海的一些地区则适时启动了失地农民社保工作,其中比较典型的一些范例有:

北京市大兴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筹资模式以个人缴费为主,区政府每年出资1500万元予以补贴,有条件的村还可自行予以补助。政策规定,凡大兴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各类人员和具有小城镇户口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为参保人员建立农村社会养老政府补贴账户,缴费标准按领取标准测算,原则上最低缴费标准以预期领取的养老金不低于本区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保险费采取按季、按年或夏缴方式缴纳。除用村集体土地等资产变现收益一次性给村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保年龄不限外,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参加生产劳动为起点,一般为16至60周岁。养老金领取一般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身故,对因病或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可提前到50周岁。

上海市则在上世纪末就制订了仕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办法规定,凡上海市范围内农村各乡镇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各类经济组织的在职人员、农副业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帮工均可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原则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照工资总额巧%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每月缴费,最低年限。针对纯农户的养老保险,车墩镇的实践是:村民每月每人缴10元,全年120元,村、镇两级从原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费用(每人24元统筹金),村民到退休年龄每月可领取70 ― 80元养老金。此外,上海市已全面推进小城镇保险制度,切实解决离土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逐步探索并实现了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向小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转换。根据各区县实际,上海市政府制定了老年农民养老金的最低发放标准,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救助帮困机制,确保农村低保实现“应保尽保”.

8月28日,浙江省政府发出了佚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提出自20起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规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一般可先实行基本生活保障方式,也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的办法;少数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其纳人城镇社保体系。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的资金由政府、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出资筹集。政府承担部分不低于保障资金总额的30%,可先从土地出让金收人等政府性资金中列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70%,从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205月,浙江省出台了佚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之后,全省11个设区市中已有10个市,以及绍兴、诸暨、浦江等20多个县(市、区)就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管理和就业以及相关工作出台了实施细则。要求年年底前,全省所有的市、县(市、区)都必须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11个市的市区和每个市至少1个县(市、区)开始实施。

从以上情况来看,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全国范围看,仍然存在许多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资金使用的规范和保值增值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兴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透明度不高、安全系数小和保值增值困难等问题。二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率仍然较低,绝大部分农民仍然没有被纳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而且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发展程度存在区域间发展的极度不平衡,东部地区的发展程度要远远高于中西部地区。三是农民的预算约束。在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农民感到没有余钱。四是自我平衡模式的缺陷。农村社会养老基金既没有代际间的调剂,也没有同代内不同收人者之间的调剂,只能依靠个人积累。由于在现行农村养老保险方案中集体补助的份额不高,所以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会造成“预约”的收人分配差距。五是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配套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我国城镇的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迅速,党和政府对此高度重视,但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却重视不够,虽然早在1995年,民政部就颁布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政策依据,但仅以此为依据构建一个健全、规范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还有一定的难度。六是流动人口参与问题。由于目前养老保险体制以县为单位,缺乏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编号,所以外出打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很难被覆盖。正是由于存在这些问题,导致我国农村社会养老制度的建立异常缓慢,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三、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制度安排

我国现行的农村养老方式,包括国家和社会养老、家庭子女养老和老年人个人养老三部分,其中以家庭子女养老为主,是结构性养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价值取向和道德观念的改变,家庭子女养老功能呈弱化趋势,而依靠老年人个人劳动自养,又受到年龄和健康状况的限制。因此,未来的农村养老保障模式,必须是以社会养老为主、家庭子女养老和老年人个人养老为辅的模式。从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我国的实际出发,应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障,而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构建必须从制度层面人手:

1.扩大养老保障覆盖面,逐步拆除城乡“二元养老保障”的体制屏障,建立把广大农民包括在内的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在城乡二元社会及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往往优先考虑城市人口,包括养老保险问题。这种做法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是迫于无奈,是传统的思维惯性和政府能力尤其是财政能力低下所致。但经过改革开放20余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和财政实力都大大增强,政府目前完全有能力统筹考虑城乡协调发展问题,包括在社会保障制度等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城乡统筹加以考虑。为此,除了财政、税收等体制需做调整外,还必须对具有某种经济待遇和社会福利的户籍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居住地登记制度,彻底改变城乡有别的歧视性的政策与制度,给农民以国民待遇,只有这样,农民才能真正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

2.构筑农村老年人口社会救济制度。除对五保户和符合优抚条件的老人提供社会救助外,还应对贫困家庭的老人提供生活救助。这样的.社会救助制度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能够较好地体现政府的再分配功能,并较好地解决农村老人的基本生活问题。

3.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切合实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和支付标准。在目前大部分农村试点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待遇偏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农村老年人口月人均养老金根本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收人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和支付标准,逐步增加政府补贴,提高养老保障水平,防止老年贫困化,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形式方面,应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不同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期限,缴费期限可夏交也可按年缴纳。通过制度变革,真正发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稳定社会、服务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4.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金管理,确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由于农村养老基金几乎完全由个人积累构成,在缺乏政府补贴的情况下,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参保农民日后养老的“活命钱”,其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该事业发展的可持续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具有规模大、周期长的特点,如果不能实现保值增值,就难以保证养老金的及时足额给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渠道单一与基金客观上要求高收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加之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一直维持在低水平之上,导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增值困难。在部分地区,出现为追求较高收益率而违规运作基金的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基金分级运营机制,出台基金运营优惠政策并拓宽运营渠道,确保其保值增值。但另一方面,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应对养老基金进行规范,在进一步强化监管的前提下,通过基金在资本市场的运作实现其保值增值。

5.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制度,保证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社会养老保障同其他社会保障一样,是带有强制性的保障,要在政府主持和监督下实施。但同时也应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资金筹措渠道、管理方式和养老金发放等,都要尽可能地借助市场机制。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应严格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个人缴纳部分全部纳人个人账户,集体缴纳和财政补助部分按照一定比例分别人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情况与其未来的社会养老享受的标准挂钩。对于养老保险金的异地转移应实行全国统筹,通过办理统一的保险卡,将农民个人养老账户的余额和社会统筹账户的相关部分都打进卡里,所有账户随人走,方便接受地区的社保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6.进一步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应按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思路,统筹考虑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建设,使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法规、制度,以保证农村养老保障事业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对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规范账目管理,执行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为了保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正常运转,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监督审核制度。除加强民政、财政两部门的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外,还必须加强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核。

5.中外法官制度(选) 篇五

陈昕炜

(武汉轻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 食工1104 110107808)

关键词:差异、司法考试、遴选、保障制度

摘要: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一、司法考试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及国情的差异司法考试制度也各不相同。按照法律体系的特点划分,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可分两大类,即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横向一体化司法考试模式。严格地说,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法律职业考试,实质上是律师资格考试。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 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至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便正式宣告建立,并决定在2 0 0 2年开始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中国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 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 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考试一般在2月和7月以 闭卷形式进行,每次考试两天,第一天是综合法律考试,形式为选择判断题,第二天为本州法律考试,形式一般为问答和案例分析题。很多州都比较重视对业务技能 的测试,从业技能测试要求应试者在考试中把自己当成真正的律师,去证明其对法规及其从业技能的精通程度。大多数考生都能在第一次考试中通过,第一次没通过 的,在第二次考试中一般也就通过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州律师协会要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即由州最高法院发给律师 执业证书,即可执业。有相应执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才可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际上没有差别,只是工作方式和服务对象不同。

英国虽然也是有律师考试而无法官或检察官的考试,但与美国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它将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基础法学阶段)和第二次考试(职业适合性阶 段)两个阶段,第一次考试也适用于欲充当事务律师者,在大学取得法学学位的可以免除。第二次考试则是所有考生都必须参加。英国的法官共分七类,除作为非职 业法官的治安法官外,其他六类法官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且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律师资历的要求。英国的检察官也主要来源于律师,而且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在刑事法院出庭和支持控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进行。

二、法官遴选制度

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与州法院法官是有区别的。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州法官由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弊端。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经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即“密苏里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而得名。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他或她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他或她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包括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两部分。

首先,在我国,对法官遴选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法官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1)年满23周岁;(2)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3)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我国自从2001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从法官队伍“入口”处杜绝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司法领域,保证了司法队伍无论在法律专业素质上,还是在学历要求上大体有一个共同的基点。这对于提高法官的遴选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

三、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而作为法官职业化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官任职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样十分必要。

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主要是指法官在其任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调任或处分;同时,法官享有某些特定的职务豁免权等。纵观中 外法治发展历史,这一机制的确立完善与否,对法官权威性和司法独立审判根本要求的实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中外各国因为受法律渊源和国情体制等方面诸多因 素的影响,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也呈现出自身特点和地域差异。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始于十七世纪的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而后被美国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采纳。一般说来,大多数国家主要都通过宪法为主的立法形式对法官 的任职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官原则上不可撤任、罢免:法官权力的终止、暂停必经法定程序;非有特定原因法官不可调任;法官享有职务豁免权等。

我国宪法没有就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对审判机 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了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法官任职保障制 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得到体现。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以下八项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 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1.关于法官的退休制度。

各国法官退休制度采取的方法大概可分为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两种。如在美国,法官为终身职务,法官在达到一定年龄 时,可以自愿退休,但法律不得命令法官退休。退休后的法官被视为资深法官,仍然可以应法院的邀请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不过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还是强制退休 方法,只是对法官退休年龄要求不一。如巴西、荷兰规定为70岁,希腊规定为65至67岁

依法官等级不同而定,法国规定一般法官65岁退休,首席法官70岁退休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通常没有男女性别上的年龄差异,而且其职务也不改变。

我国法官的退休制度虽然法官法第四十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我国至今尚未制订有关法官退休专门的法律规定,通常作法是参 照现行公务员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即要求男性法官通常在60岁、女性法官通常在55岁实行强制退休。而且法官一经退休,其职务也相应不作保留,不能再参与 法院案件的审理活动。

2.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是法官原则上不被辞退、撤任、罢免,除非由于法律 规定的某种原因;其次是法官任职的终止、暂停,应该依合法程序和原则。如意大利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官是常任的。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辩护保障所作出的决定,或征得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职”。日本宪法第六章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 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一般情况下,国外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除了辞职、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外,还有辞退、撤任、罢免、停职等几种情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任职的终止和暂停,均需要严格依法定程序和原则办理。如在美国罢免法官必须经过弹劾程序,而且必须认定该法官行为已构成犯罪。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法院判决方式决定法官是否应该被撤任和罢免。这样做客观上 可以直到防止和减少行政干预的作用。

这方面,我国法官对此的规定有自身特色,也强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终止法官任职;同时,明确法官可以对有关自己任职的决定提出申诉和控告。与国外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在法官任职终止或暂停的处理方式上,审判员以上的法官的免职依法定程序一般由 立法机关人大作出;而同样作为法官的助理审判员的免职,则由同级法院院长作出,并增加了与一般国家公务员处理无本质区别的降职和其它行政处理手段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纪律处分等内容。在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非法律性行政规章中对终止、暂停法官 任职的事由或程序作了规定。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免职事由规定不够详实的问题,如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七)项对免除法官职务的事由规定为: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这容易在具体操作中作扩大化解释,有学者建议对此作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在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多以行政规章、纪律处分制度加以救济和规范,立法上对法官免职辞退等程序具体严格规定不多。

3.法官的调任和豁免权

法官职业对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很高的要求。从这一要求出发,法官应该保持其职务的相对稳定,不应对现职法官作随意调动。国外法律通常规定除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更等特定原因外,法官原则上不被调动。不少国家法官的调任与解职一样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调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在法院部门间轮岗调任 较为频繁,法官从事本院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等非审判工作的人数仍然不少,还有少数法官由于种种原因被调往人大、党政及其它司法机关或其它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作。

参考文献:

6.中外公务员制度比较 篇六

一. 摘要

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为了使各级政府机关卓有成效地担负起组织经济建设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我将中外的公务员制度从考录制度、职位制度、纪律与奖惩制度、退休保障。工资福利这几个方面进行对比,总结我国公务员制度与外国公务员制度、传统的人事制度相比的特点。希望可以从中找到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的措施,使国家公务员制度能够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关键字:公务员制度 适应 对比 特点

二. 引言

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制度,是指通过制定法律和规章,明确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对公务员依法实行科学管理的法规体系和管理体制。江泽民同志在“七一”讲话中指出要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政府拟定了《公务员暂行条例》,出台了10个配套法规,10个实施细则,初步形成一个配套的法律体系。家才能昌盛,民族才能繁荣。搞好公务员制度建设有利于政府廉政建设。为了加强公务员制度建设,他说没有制度人类社会就不能有序运行。制度建设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社会制度是各种制度的综合,建立符合国情的社会制度,国我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18章88条,规定了10种制度:职位分类制度、录用制度、考核制度、任免制度、职务升降制度、奖惩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申述控告制度。重总的来说政府应该推动研究改革以人为本关心公务员成长,制定措施吸引优秀人才, 精简机构和人员、分散下放权力强调制度的灵活性,加强能力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完善竞争机制改革分类制度改革业绩评估制度和考核制度建立灵活的工资制度提升道德标准。

三. 中外公务员制度对比

为了使各级政府机关卓有成效地担负起组织经济建设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我将中外的公务员制度从考录制度、职位制度、纪律与奖惩制度、退休保障。工资福利这几个方面进行对比。

(一)职务管理

1.考录制度

(1).实行以考任制为核心的录用制度

公务员任用的形式主要有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和考任制几种。

考任制是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是指通过考试的办法,以应选人员的成绩优劣作为客观标准来选用所需的公务员,这是大多数人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必由之路。

各国都强调公务员考试录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这是公务员制度的基本标志。根据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从非公务员到公务员以考任制为主,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为辅。英美两国的官吏制度改革,是以建立考试录用制度为开端的,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建立现代国家公务员制度也是从实行考试录用开始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政府任用官员或填补空缺,除政治性任命外,其他的必须从考试合格者中选用,不得任用不合格者。美国联邦官员中有90%是通过公开竞争考试的办法录用的。公务员参加录用考试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出身、党派、宗教信仰、家庭背景、婚姻状况等因素而遭受歧视或享受特权。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布有关事项。主要按报考人的考试成绩,参考其资历、学历、品德和健康状况,择优录用。

(2).实行以工作实绩为基础的考核制度

世界各国对公务员的考核,称呼不尽相同,如埃及称“考核”,法国称“鉴定”,日本称“勤务评定”,奥地利称“工作成绩评定”等,内容却无实质性差别,其主要内容是考绩,即通过对公务员工作能力、努力程度,尤其是工作成效等的考核,决定其职务的升降和奖惩。

英国对公务员实行“功绩考核制”。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日常考勤和定期考核,以考绩为主。考核在美国人事管理中占有重要的位置,被认为是合理惩戒的尺度提升解雇得依据,调整薪金的参考,提高效率的途径。它主要通过考勤和考绩为主。

对于考绩的具体内容,许多国家都根据本国情况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法国公务员的考核项目共有14项,即身体适应性、专业知识、守时值勤、整洁及条理情形、工作能力、合作精神、服务精神、积极性、工作速度、工作方法、洞察力、组织能力、指挥监督能力、判断能力。法国地方公务员的管理比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简单得多,但同样要遵守《法国公务员总章程》。巴黎市大约有5万名地方公务员,有的地方仅有数千名地方公务员甚至更少。

2.职位制度

职位分类在公务员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人事管理工作的起点和基础。职位分类为公务员的录用和晋升提供了科学依据,使公务员的考核有了客观标准,为公务员培训提供科学依据,为建立机关工作责任制、克服官僚主义创造了条件。

我国公务员的职位分类: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三类职位。我国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各国对职位分类的具体划分各有差别,美国国会早在1923年通过《职位分类法》,对各部职员分为5类,44等,1949年,美国国会通过新的《职位分类法》,把公务职位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叫“一般类”,第二类叫“技艺保管类”。英国1971年改革,以职位基础划为10类:综合类、科学类、法律类、研究类、警察类、训练类、秘书类、专业技术类、社会安全类、资料处理类。德国的公职人员分为两大类。第一位是特别职位,总理等国家领导人属于此类;第二类是一般职位,分为政治官员和业务官员。

3.纪律与奖惩制度

我国公务员奖励的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①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②公平合理,奖不虚施的原则。即公开、平等、合理,论功行赏。③奖励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

公务员奖励的种类有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五种形式。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它待遇。

国外公务员奖励归纳起来有3种:物质奖励;荣誉奖励;职务奖励。坚持了解和满足受奖人员的心愿;奖励及时;奖励程序与贡献相当;奖励内容与方法都灵活四个原则。日本对公职人员的奖励有:总理表彰、大臣表彰、长官表彰、业务成绩表彰、授予功劳章、工作成绩优秀者,最高可以领到相当于本人月薪的60%的“成绩奖”,工作成绩特别优异者,可得到勋章或奖章,并提薪和提职。

(二)权益保障

1.退休保障

我国公务员退休制度继承和发扬了党和国家干部退休工作的优良传统,总结吸收了干部退休制度改革的经验,同时也借鉴了国外公务员退休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中一些有益的做法。

我国公务员退休制度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坚持到龄即退,实现国家公务员退休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国家公务员退休金计发办法和标准,突出了国家公务员的特点,符合分类管理的原则;与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重视对退休公务员的管理。

退休制度在外国早已法律化、制度化。各国实行的退休种类大体上是两种:一是自愿退休;二是强制退休。退休金的筹措和解决办法,大都采用“年金储入制”,由公职人员和政府两方逐年储存金额,供退休时支付养老金。工龄越长,退休费越多。

2.工资福利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工资制度明确规定: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职级相结合的工资制度,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工资应按时足额发放。

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工资水平明确规定,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规定,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重要依据。

各国的工资制度都强调以下原则:定期原则;平等原则;平衡原则;适应形势原则。都十分重视在每年国家财政支出中保证公职人员的工资费和提薪费。外国人事行政学者认为只要实现工资的合理化,才能达到工作的有效化。

除了较高的工资收入外,大多数国家公务员及其家属享有全额的公费医疗,并且政府负担公务员的全部养老金和子女的全额免费教育以及住房福利待遇。此外,国外公务员还有各种收入不同和种类不同的名目繁多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从国外公务员的补贴和福利(以货币计算)占工资的比例来看:法国的高级公务员占41.9%,低级公务员占21%;古巴仅午餐补贴就占18.9%;新加坡仅公积金一项就占40%。各国公务员的工作相对稳定,一般属于终身制,不需缴纳失业和养老保险费,这些均由国家统一发放。

四.总结

(一)与外国公务员制度相比相比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1.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和体现了党的基本路线,而西方文官制度则标榜“政治中立”。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这说明我国公务员制度是党的组织路线,而西方文官不得参加党派活动,不得带有政治倾向。

2.我国公务员制度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而西方文官制度要求公务员与“党派脱钩”。我国公务员制度根据党的组织人事路线、方针、政策制定,坚持党对人事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国家公务员是由各级常委及其组织部门负责考察,依法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免。西方文官制度对公务员的管理强调“与党派脱钩”,公务员职务晋升不受政党干预。

3.我国公务员制度强调德才兼备,西方文官制度缺乏统一的,全面的用人标准。国家公务员在录用中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对思想政治方面要求严格。在晋升中注重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实绩。因此坚持德才兼备标准是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特色。

4.我国公务员制度强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国家公务员不是一个独立利益集团,而西方文官是一个单独的利益集团。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根本宗旨,我国公务员的考核、奖惩、晋升等都要考察其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二)与传统的人事制度相比我国公务员制度的特点

1.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科学化、法制化上比传统的人事制度有很大的提高。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分类管理的一种制度,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一整套规范。它除了有总法规,还有若干个配套的单项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实施方案,从而形成一个健全的法规体系。

2.国家公务员制度在管理机制上比传统人事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强化。

(1)国家公务员制度有竞争择优机制。在公务员考试、考核、晋升、任免等方面都体现了优胜劣汰机制,保证每个职位都有最优秀的人员来担任。

(2)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廉政勤政保障机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对公务员的义务、纪律、考核、奖励、回避等方面都加以严格约束,并通过监督来加以保障。

(3)国家公务员具有能上能下、新陈代谢机制。国家公务员制度对公务员进行考核,如不能胜任工作要免职。并实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限制、年龄及部分职务的聘任制度。公务员在录用和调任上严格把关,提高公务员的素质。另外,还实行人员交流、竞争上岗、职位轮换、和职务聘任制,打破终身制,增强行政机关的活力。

3.国家公务员制度在队伍优化上比传统的人事制度有新的突破。

(1)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在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推行的。

(2)国家公务员制度是在人员精简基础上建立的。

4、国家公务员制度在工资、福利、保险上比传统人事制度科学合理。公务员实行新的职级工资制,按不同的职能分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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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浅析企业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 篇七

完善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 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负责任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为一些意外事故和未知伤害的发生预先制定较为系统完善的处置方案和补助标准, 让企业能够很好地解决未来发生的一切未知因素, 减少因福利保障不完善引起的种种问题, 是企业做到防患于未然的基础保障, 也是劳动者最为关注的一个环节。它直接决定着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度和满意度, 是企业适应社会变化, 谋求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前提因素。同时完善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更是社会人伦道义的一种正当体现, 受到国家和政府的大力支持, 更是企业的一种现实性义务和责任, 不仅能够维持企业的长久发展, 而且是维系社会稳定, 国家安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值得我们加以重视并加以完善。而如果薪酬制度的保障机制无法匹配当今社会的主要标准和尺度, 就无法满足劳动者对自身人身安全的想法, 那么劳动者将对企业的感觉不佳, 进而增加劳动者在经济上的负担, 影响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实际作用, 对企业在市场中的生存和发展也将会造成极大的阻碍。同时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整体, 而在社会不同时期的企业福利保障的标准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改变, 因此制定完善的薪酬制度刻不容缓, 否则将会导致一系列难以预料的危害。

二、薪酬制度中福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薪酬制度过于拘谨和死板, 丝毫没有适应于市场的复杂变化。因为薪酬制度, 不仅需要薪金标准要按照市场发展情况以及劳动者的需求情况来定, 更要有较为人性化的福利保障来完善和充实。让薪酬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在面对现实性的劳动者与企业纠纷时, 可以有一个合理正确的处置标准来缓解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但就当今社会的现状而言, 薪酬制度的福利保障依旧不够完善, 也不够具体, 存在着许多方面上的不足和空白。

1. 福利保障的人群定位不足

现状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过于拘谨, 适用的范围很小。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福利保障的制度过于模糊, 对适用人群的界定比较肤浅, 没有具体的规定标准。并且现实生产生活中劳动者的需求各有不同, 更是难以被统一的福利保障标准所衡量, 导致劳动者在发生人身事故时急需企业的福利保障予以补助和支持, 但却纠纷不断, 难以适当的合理的福利保障。最终导致劳动者对企业的满意度和忠诚度低下, 企业的信誉也在一定程度上受损。

2. 福利保障的领域不足, 内容匮乏

福利保障不仅对基本适用人群的界定不足, 在内容上也不够丰富, 往往是单一死板的抽象规定或者是丝毫没有人情味的企业规定, 这都约束着福利保障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不仅会加大界定适用人群的难度, 而且还会使得福利保障没有实际性, 即便得以实施开来, 空乏的规定毫无实质的内容也无法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同时福利保障的重要意义没有被企业所认知, 再加上部分企业的资金难以周转, 更加难以被投入到福利保障的建设中来, 最终导致企业无法扩大福利保障的领域范围, 从而无法满足现实生产生活中劳动者的基本需求。如果这种情况一直被延续下去而没有得到妥善有效的解决, 那么引发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3. 福利保障与社会变化的冲突

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整体, 时时刻刻都会被赋予新的元素和新的时代要求, 导致原本就不够完善的薪酬制度, 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加强薪酬制度的福利保障构建, 导致福利保障制度的完善进程十分缓慢, 难以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相适应。即便是暂时的适应, 但社会的变化依旧在进展, 而且每次变化的幅度和领域都不尽相同, 对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构建的要求也就随之而增加, 这就使得企业们力不从心, 无法匹配社会的迅猛变迁, 更无法制定科学合理的福利保障标准, 从而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矛盾冲突, 尤其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冲突, 如果不加控制, 那么形势将会愈演愈烈, 最终达到一发不可收拾的境地。

三、完善薪酬制度的有效措施

面对现状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 需要我们付出许多努力去加以完善, 而不能一味的顺其自然, 需要企业拿出实际行动, 特色的条文规定来填补福利保障中的空白。就目前的情形来看, 形势已经不容乐观, 急需我们针对薪酬制度中福利保障存在问题予以合理正确的解决方案, 同时还要立足现状, 展望未来, 防患未来可能产生的种种不足和难题。具体的措施涵盖面很多, 严谨性很足, 需要我们予以实质性的探讨。

1. 制定明文政策, 划分适用人群

面对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难以起到明显的效果, 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都需要制定明文政策, 企业制定明文政策直接规定着该企业内产生的一切纠纷和矛盾。为现实中的福利保障提供了局部的较为完整的依据和参考, 有助划分并界定适用人群。国家制定明文政策则有助于监督个别企业胡乱修整自身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条文, 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具体的做法可以有借鉴国内外优秀的经验和教训, 综合考虑, 权衡利弊, 并结合自身需求, 再来制定划分适用人群的明文政策。可以成立专门的福利保障公布栏, 将企业或者国家制定的福利保障标准及时传达, 同时赋予工会适当的权利和义务, 并加强工会福利保障制度条文的学习和掌握, 让福利保障的相关明文政策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宣传以及充分的落实。最后, 成立专门的对话部门, 专门负责与劳动者进行沟通与交流, 及时掌握劳动者对福利保障的意见和看法, 从而根据劳动者的需求合理制定明文政策。

2. 多方面多途径的加以保障

在界定清楚适用人群之后, 企业还需要加大保障的力度。如何加大保障的力度, 其根源在于要从多个方面, 多种途径加大保障的力度。具体的措施如增加一些现在未纳入福利保障的领域, 比如劳动者自身的困难, 包括家庭困难, 自身疾病, 家庭灾难等个人因素, 这样可以让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制度的灵活度加大, 进而减少了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矛盾冲突。附加一些额外奖励, 丰富福利保障的途径, 用一种奖励的政策来缓解福利保障面临的挑战, 来满足原先分福利保障机制下无法满足的领域。将企业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的相关条文和规定简洁化, 尽量减少一语双关的字词, 尽量说的仔细, 说的明确, 并赋予一定的可变性, 也就是可以根据现实具体情况来适当衡量福利保障的标准, 进而加大福利保障的宽度和容纳度, 真正做到多方面多途径的去保障。

3. 洞悉市场变化, 做到随机应变

就如前面所提到的, 市场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整体。任何一个时期都有着不同的元素和要求, 需要我们加以重视, 做到深刻洞悉市场变化, 只有立足于市场的不断变化, 才能做到随机应变, 那么制定出来薪酬制度将会比较完善, 其中的福利保障也会得到充分的补全和落实。具体的做法有企业成立专门的市场研究部门, 对市场各大企业的福利保障的改变进行综合性的观察, 同时还要加大对社会中各个领域, 不同层次的劳动者的现状进行剖析, 找到权衡利弊的支点, 并从这个支点出发, 完善薪酬制度中福利保障的种种不足。可以经常性地对市场进行抽样调查, 具体的方式可以是问卷调差, 网上调查, 电话询问, 短信调查等, 尽量收集劳动者对企业现行的福利保障的看法, 并就企业的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如何适应于市场变化这个问题, 征求众多劳动者的建议, 可以说是企业洞悉市场变化, 做到随机应变的重要方式。再者就是不同企业之间应加大沟通和交流, 积极听取其他企业对市场变化的看法, 并积极借鉴其他企业针对市场变化制定的较为完善的福利保障制度, 以此来补全自身薪酬制度中福利保障的不足。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探讨和研究, 我们知道现状的社会是一个瞬息多变的群体, 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包括企业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 或多或少都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和缺陷。但并不是令我们束手无策的困难,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 经验和教训将随着而积攒, 将为企业指明一条正确合理的科学之道。因此在这种良好的时代背景下, 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企业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将会越来越完善, 不仅为企业带来了足够的员工满意度和忠诚度, 还为劳动者带来了现实性的福利补助和人道支持, 将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摘要:完善薪酬制度中的福利保障, 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负责任的一种具体体现方式。当前, 薪酬制度中福利保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福利保障的人群定位不足, 福利保障的领域不足, 内容匮乏,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矛盾频繁。完善薪酬制度, 应制定明文政策, 划分适用人群;洞悉市场变化, 做到随机应变;多方面多途径的加以保障。

关键词:企业,薪酬制度,福利保障,劳动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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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浅析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及完善 篇八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

一、公司社会责任概述

(一)概念

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是指公司在谋取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应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1]积极关注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自觉履行公司对社会、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的各项应尽义务。它是随着“社会本位”观念的形成而逐渐发展而成的。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最早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

(二)性质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兼具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双重属性。就法律责任而言,其是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的最低要求。即要求公司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诚信经营,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如应善待公司员工、珍惜稀缺资源、保护环境等。而道德责任,则是对公司提出更高一层次的要求。是指公司在遵守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为提升公司形象,增强社会影响力,提高公众对其认同感等而从事诸如救灾扶贫、参与慈善事业、资助社区等公益活动。目前针对我国的国情,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最重要是法律层面而非道德层面责任。

二、《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

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款。该规定填补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空白,无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1.总则中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第5条①首次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出规定,将其置于至关重要的位置,反映了国家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

2.分则中相关具体的规定。它主要是为保障总则中原则性规定得以更有效实施的一系列具体化操作制度。

(1)保护公司职工利益的规定。如《公司法》第17条第3款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社会保险等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以及第18条第3款有关公司工会及职工对重大问题等意见决定权的规定。另外,《公司法》第45条、第52条、第71条、第109条、第118条等还对职工民主管理的对象范围作了扩大规定,都体现了对职工合法权益进一步的有效保护。

(2)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第45条第2款、第68条和第109条第2款等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规定。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1款和第118条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代表人数、比例及组成等作了规定。该制度为公司职工在公司自治的情形下进入董事会并通过监督来达到对公司经营管理施加直接影响奠定了法理基础。

(3) 保护债权人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1条、②第20条③中。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2]作为一种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裁手段,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作用上无可厚非。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不足

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从总则和分则两方面都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其规定不仅缺乏具体细化的内容,而且缺乏一套强制性的具体操作程序和制度。

首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社会责任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对象、内容等,《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公司应对其实施的何种行为承担社会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当公司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应由谁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都未明确规定。

其次,对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保障不足。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承担的对象包括公司、公司股东及股东以外的利益者等,但这里的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仅限于公司职工和公司债权人。并且,在立法目的、董事会的职权等方面都未有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内容。可见, 虽然《公司法》在修订时采纳了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实际上依然反映的是“公司本身利益最大化”和“股东本位”的传统法律观念。

第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公司得以高效运行的关键和基础所在。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易导致公司管理者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的利益,最终导致公司社会责任无法得到保障。如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董事的义务,仅仅只将董事看成是股东的受托人,只对股东的利益负责,并未涉及董事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受托义务的规定。这必将使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重要职能得不到体现和发挥。

四、完善的建议

第一,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细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特别是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客体范围、承担社会责任的条件及违法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毋庸置疑,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应有一个默示前提条件,即只有当公司具有一定的条件或经济实力时,公司才有能力承担起社会责任。如果公司陷入破产或瘫痪状态, 社会责任根本无从谈起。再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范围也不是没有边界的,该边界就是只对其利益相关者负责。而这些利益相关者相当复杂,可能涉及到股东、劳动者、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的居民、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等等。[3]所以法律有必要对其作出具体明确的限定。另外,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明晰地界定公司社会责任诉讼主体,公司法必须对其具体的责任条款和权利救济制度作出规定。

第二,重新定位公司目标,改变公司单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传统观念,将公司目标界定为营利和承担社会责任并重,最终实现公司内部责任与社会责任的辩证统一。公司不仅要考虑如何经营,还要考虑包括债权人、顾客、雇员、政府、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应对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作出明示的成文规定,以便公司社会责任更好地加以贯彻实施。

第三,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首先,明晰公司管理者的责任及权限。具体来说, 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和职权;理顺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相互关系, 进一步细化公司工会的职权, 以更好地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使。[4]其次,允许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可借鉴如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职工参与制、英美国家的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制度等,来进一步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公司治理结构。

[注释]

①《公司法》第5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②《公司法》第1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③《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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