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被告答辩状(共8篇)
1.共同被告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新昌县华光制衣厂 地址:新昌西镇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兴 厂长
因原告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华光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号为204ZTC101631--3),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现被答辩人却在该合同履行后近一年时才向我厂提出质量问题,并起诉我厂要求赔偿所谓的退货“损失”,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1、答辩人已按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答辩人面料的采购,工艺
单及加工费的高低等问题致使原定于204月28日交货到慈溪工厂的期限延迟,年5月14日被答辩人代表即检验员马杰来传中也表示了迟交意思.2004年5月18日该货完工并于当日由马杰按合同第五条的验收方式检验合格后装箱发货,马杰也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了欠条,言明结欠我厂的28000元加工款在5月26日付清.之前,被答辩人也并未告知也未向我厂提供被答辩人与外方签订了所谓的出口合同这一事实;双方2004年5月19日对帐目结算,检验均无异议且达成一致意见后至今,被答辩人一直未向我厂提出过书面异议,现又何来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排除被答辩人自行将睡衣污损伪造有质量问题而索赔的可能.
2、答辩人的加工成果是符合要求的.验收是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
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根据公平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作人在接到成果时,应当及时检查验收,否则工作成果质量符合要求,更何况本加工合同约定的是出货前检验,即当场检验,根本不存在出货后再检验这一理由.被答辩人绝不得将其未及时检验或在检验时发现质量问题后怠于通知的法律责任强加于答辩人.
3、有质量问题的服装并不是答辩人厂加工的.双方签订加工合同时,马杰
曾有一份被答辩人公司的装箱单,载明一起为被答辩人加工睡衣的厂家有新昌和慈溪两家,且都有明确的加工款号和数量;从证据上分析,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退运提单、退运货物报关单、151箱原出口日本睡衣套退货的运费印花税和海运印花税发票以及行州市上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都因没有明确注明所退睡衣的款号及加工厂家而不能明确、系统地证明退运的睡衣是答辩人加工的.结论书的作出人并没有审查实际的加工主体,而是凭一份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加工合同和所谓的空白厂检报告(实为面料质量报告);151箱退运睡衣的提单和发票也只能证明退货的事实,并没有也不能证明确系答辩人的加工成果.
4、2004年4月23日的空白厂检报告是一份面料质量报告,而非答辩人对
本厂加工服的出厂检查报告.理由很简单:加工物出货是在5月18日左右,哪有在4月23日未加工服装前就预先打好出厂检查报告的道理?这是被答辩人在滥用证据,盲目证明.事实是:被答辩人自己联系好面料
厂家嵊州市众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嵊州公司)(合同号为204ZTC101631),嵊州公司委托被答辩人付款15万元面料款给答辩人,但因担心面料质量,又委托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256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进行厂检并作出了应填内容为空白的报告.报告中最后“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号为204ZTC101631项下的货物将严格按照此厂检报告执行,我厂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也明确证明了这是一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向嵊州公司(合同号为204ZTC101631)采购的面料所作的一份厂检报告,而非加工成品.
5、被答辩人故意夸大损失,转嫁责任.签订204ZTC101631--3加工合同
时,被答辩人并未告知也未向我厂提供被答辩人与外方签订了所谓的出口合同这一事实,其与外方签订的合同利益也并非答辩人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总而言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既然已按合同约定在出货前就已验收合格,近一年后现又以质量问题诉请赔偿损失的要求是错误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共同被告答辩状 篇二
(一)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由此可知,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既包括对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予以肯定和支持,还包括复议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之后,认为该复议申请或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于是作出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或请求的情形。但是,复议机关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除外。因为此属于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定,不是对原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和肯定,因此不属于“复议维持”。
(二)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可见,此处的“复议改变”为狭义上的改变,仅指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但没有改变法律依据,也没有改变处理结果,则不属于“复议改变”。而且,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并对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影响,但因为没有改变处理结果,此种情况也不属于“复议改变”。
(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该条规定的原因在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时,原行为和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同时对原告生效,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仅可以选择以原决定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原因
(一)避免复议机关不愿作被告而故意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法
由于我国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复议机关常常为了不作被告而故意维持原行政行为。导致我国有很高的复议维持率,未能使行政复议发挥应有的作用,复议虚化,程序空转问题严重,因此有必要对原有制度作出针对性的改革,堵上法律的漏洞。因此新法中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时作共同被告,以此来避免复议机关一味维持的做法。督促复议机关认真负责地审查原行政行为,更多的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共同告”的机制会使得复议机关与原机关互相制约,原机关迫于压力,为了不使复议机关作被告,会充分考虑多种因素,谨慎的作出行政行为。同样,复议机关会因为不论是改变还是维持原行政行为,都会作被告时,便会更加客观公正的审查原行政行为。因此,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无论从法理还是现实的角度,都是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最初用意的,使其更加积极地履行职责。[1]
(二)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
复议维持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作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尽管它没有赋予申请人新的权利,也没有要求其履行新的义务,只是对原行政行为的一种确认,但它毕竟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看作是复议机关随后也作出了一个在实质内容和外观形式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决定,故把作出维持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也是符合法理的。[2]因此复议申请人在向法院起诉时可以把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都作为诉讼对象,使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分别作出评价。根据我国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那么原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法院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维持决定肯定是无效的,但此种情况是不合理的,因为从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才可认定为无效,如果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是于法有据的,没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则不能因为原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而认定复议维持决定无效。[3]
(三)能够更加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在理论界关于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有的认为它是一种纯行政行为,还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性质的双重行为。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行政复议决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不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所以它只是具有司法行为的性质,但不是准司法行为。而且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行为,毕竟复议机关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我认为它是一种兼具行政和司法性质的双重行为。既然行政复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即使维持了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仍然是作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理应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只需对复议维持的决定作程序性审查即可,从而能够更加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复议机关会倾向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拒绝受理复议案件
从新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只要经过复议,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根据《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不属于“复议维持”。因此,实践中复议机关往往会倾向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这样复议机关可能就不会当被告了。因此,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会不会导致行政复议受理难的问题呢?如果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作被告而大量的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的话,便会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初衷也是相违背的。[4]
(二)行政复议机关案多人少现象日益明显,应诉成本大幅增加
新法实施以来,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和应诉的压力明显增大,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工作量激增。一方面,法制办工作人员需要在复议程序中解决行政争议;另一方面,他们还需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面对应诉案件的激增,案多人少的现象日益明显,有的地方法制办从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借调一些工作人员,或招募一些法学院的实习生,来解决人手短缺的问题。像地方政府的应诉工作一般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内,但中央部委的应诉工作确是在全国范围内。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复议维持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出于便利的角度考虑,会选择在原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样就会导致中央部委工作人员到全国各地法院出庭应诉,使应诉成本大幅增加。[5]
(三)级别管辖的错位
《适用解释》第8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该条规定与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是相冲突的。例如,当事人不服县政府工作部门的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后县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此案中,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县政府部门与县政府为共同被告,按照《适用解释》第8条的规定,本案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中,县级政府作为被告的,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让本该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子转而由基层法院管辖,明显违背了立法者修法的目的。修法之前我国基层法院在很多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干预现象非常严重,很难对行政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判,所以新法规定提高审级来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但《适用解释》的规定却在某些情况降低了审级,这显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立法者将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就是为了避免复议机关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法,使其更加积极公正地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合法的决定。但是在新法实施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笔者希望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以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以此来不断完善我国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1]郭波.对新<行政诉讼法>中复议机关作被告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6(5).
[2]莫于川.复议机关做行政诉讼被告的制度变化及其理据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修改中的一个争议点检讨[J].南都学坛,2016(1).
[3]周浩仁.论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J].法制与经济,2015(3).
[4]王春业.论复议机关作被告的困境与解决[J].南京社会科学,2015(7).
3.被告不提交答辩状 篇三
被告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的原因及建议【1】
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庭审中允许的口头答辩代替了书面答辩。
在庭审法庭调查中,即使被告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为了查清事实、依法公平做出判决,承办法官也会允许甚至主动要求未提交答辩状的被告进行口头答辩,并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因此被告将答辩期提交答辩状看成可有可无,多此一举的事。
二是被告将不提交答辩状当作胜诉或“赖诉”的策略。
有的被告认为答辩期提交答辩状就是将自己的观点和反驳原告的理由与证据在开庭前暴露给对方,这样不利于自己庭审中占据主动,所以为了给对方造成“出其不意”从而取得胜诉,不提交答辩状就是很好的胜诉策略;还有的被告因明知道自己理亏,或者出于厌诉的心理从一开就想“赖诉”不参加诉讼,所以更不会提交答辩状。
三是部分被告受知识、经济限制不知如何书写答辩状。
受知识水平特别是法律知识水平的限制,很多农民群众不知道如何书写答辩状,若请律师代写又要一定费用,所以干脆不提交答辩状。
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大力宣传答辩的意义。
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应告知其在答辩期内不答辩的法律后果提醒其避免。
二是规范口头答辩条件,规定书写答辩状确有困难的才能允许口头答辩。
三是规定被告在答辩期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可规定被告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状或口头答辩的应视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
民 事 答 辩 状【2】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9XX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
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
李XX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于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
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0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
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20X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
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20X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
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
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XX
4.被告名称错误答辩状 篇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卢明生律师
因王××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特答辩及请求如下: 一、同意与周××离婚; 二、 要求婚生儿周小×由答辩人抚养, 周××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至周小×18 周岁止;
三、判令周××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1000 万元公司股份的赔偿责任 500 万元; 四、判令周××清偿答辩人个人债务 40 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与周××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也是周××密谋已久的事情,请求 法院判决离婚。
周××与答辩人系 200×年×月×日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周××系再 婚, 而答辩人为初婚, 200×年×月×日生育一儿周小×。
两人虽系经婚姻介绍认识谈婚, 婚前相处较短,但答辩人认为周××已经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应该会珍惜再一次的婚姻。
但周××在婚后很快就暴露其本性,常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归宿,只是把家里当 作换洗衣服的场所。
5.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就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诉本人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内容,答辩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东台支行尚未履行其所谓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xxxx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 “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证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算贷款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如果原告真的贷款给被告,那原告的汇款凭证何在?
二、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因需贷款,原告利用被告在贷款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对相关的程序略加解释后,便告知原告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一切交由原告办理。
被告为顺利拿到贷款,无奈只好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
甚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拿到相关合同的原件。
而原告诉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1、编号为xxxx年KQC字080号4月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SRX商品的款项”,事实上,被告的凯迪拉克轿车远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购买,根本就不存在贷款买凯迪拉克轿车之说。
2、编号为xxxx年昭明字58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的`是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为编号为QC字110号
《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而不是为信用卡合同提供担保。
还有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是月23日,说明昭明公司的担保合同早于或等于这个时间,更早于信用卡合同204月2日的签订日期。
试问,哪有担保合同早于主合同成立的?
3、编号为昭明投资担保字第58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该意向书也证实了昭明公司担保成立早于信用卡合同。
4、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首先,该收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年QC字110号”,这说明该收据是《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的收据,
不是信用卡合同的收据,而这个收据的内容又与信用卡合同一致,这明显矛盾;其次,该借据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不一致,原告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该借据上日期没有填写。
这表明,该借据上的实际日期是1月份后填写的,与现载明的2011年4月7日不一致,原告明显造假。
5、编号为xxxx年KQC080号《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而事实上,并不存在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只有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信用卡合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被告而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即便原告履行了信用卡合同,也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据被告从东台王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静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得到的信息,王静公司只收到了中国银行27万元的汇款,
与信用卡合同以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原告按约将3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明显不符。
被告未将足额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违反了其所谓的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再履行后续的义务。
四、贷款的手续费明显过高,且该手续费应是贷款利息
的变相说法。
在原告伪造的所谓的信用卡合同,里面载明的手续费明显过高,34万元的贷款,竟有42500元的手续费,试问原告,这么高的手续费依据何在?根据原被告当初的约定,
贷款34万的利息为42500元,原告之所以将利息说成是手续费,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
除了42500元的手续费,原告贷款给被告竟不再收取任何贷款利息,如果这42500万不是贷款利息的话,就明显有悖常理。
显而易见,这42500元就是贷款利息或者说包含贷款利息,已经被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按照此规定,在原告没有足额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贷款并支付利息即可。
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原告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同意离婚被告答辩状怎么写 篇六
答辩状
答辩人:XXX,女,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
因XXXX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特答辩及请求如下:
一、同意与XXXX离婚;
二、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位于XXXXXXXXXX面积为93。5㎡的购房款10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1、原告XXX自2月离家出走,未向家里交过一分钱,至今已有18个月,原告20退休金为2840元,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51120元,我要求分得一半25560元(计算方式:年:2840×12=34080;:2840×6=17040;原告每年领取13个月退休金。(34080+17040)÷2=25560元)
2、十大疾病保单一份:系中国人寿保险,受益人是我,9月至今每年保费1100元,共计:1100×11=12100,我应得到6050元。
3、原告女儿张XXX分别于12月,1月从我夫妇处借钱30000元、2元,共计52000元,请求偿还26000元。
四、被告从未想到原告会和其离婚,没有考虑过自己年纪大时的`生活来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使无经济来源的被告生活发生困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与被告XXXXXX一定的经济帮助,每月800元,支付到80岁,共计19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07220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致
敬礼!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XX月XX日
7.共同被告答辩状 篇七
答辩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因原告×× 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亦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故双方未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称与第二被告××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分公司因《×× 碧海庄园别墅工程》需要,双方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按约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第二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还拖欠了599801.44元货款未付。
本答辩人认为,本案显属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即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对所供货物货款的结算和支付,与本答辩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
三、经查阅本案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发现,被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上,双方均盖有公章和代表人签名,但本答辩人既不是本案货物出卖人、买受人,也不是合同担保人,且被答辩人已供应了货物、第二被告也已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
显而易见,本案第二被告具备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且原告也已将其列为本案第二被告。综上所述,本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与本案毫无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显属不当、且重复诉讼,这还必然浪费诉讼资源、财政经费开支,并导致答辩人无端应诉所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实属错误。据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起诉。谢谢!
呈××
人民法院答辩人:××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交通事故被告的答辩状 篇八
被答辩人:原X、男、19xx年5越3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
答辩人因原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不需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请法庭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
1、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0xx年8月20日06时,原X驾驶“绿化”牌电动车由南陵县籍山镇经一路未靠
路口中兴点的右侧左转弯时,与被X沿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皖G/X 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实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情况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8月20日6时55分
交通事故地点: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处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1、原X、男、19xx年5越3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
2、被X 、男、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住xx省xx市xx县,电话:X 事发地段为东西走向,籍山路面。
事发时系晴天,视线良好。
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X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 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X因为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
1、答辩人在事发时为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规范。
2、原X严重违反交通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
3、事故认定书中因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
且其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有失偏驳。
4、答辩人在事故应不负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求一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伤残赔偿金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居民收入、年龄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根据其户籍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出具的籍山镇石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可表明被答辩人已经失去土地和申请低保,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其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2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
综上,伤残补偿金为31710元。
请法院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主张。
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第二次住院提出异议。
根据第二次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原因是由于“左大腿外侧外伤后皮下积液”。
第一次出院无出现此种情况而且第二次住院之前私自去当地医院自己治疗。
故而对于积液的产生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医疗费应为第一次住院费用。
请法院对超出医疗费部分依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答辩人认为,第一,由XX电器公司提供的有关被答辩人固定收入的证明不提出异议。
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两个月”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两个月休息期过长而不符实实情,一个月时间适宜。
而且休息时间过后被答辩人应当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至鉴定日之前一天。
综合以上,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为8865.78元。
对于超出不合理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该的请求。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护理费不合理。
首先对于护理天数,被答辩人提出的天数超出合理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出院休息后已经具备自理能力故无需护理,被答辩人需要护理期限应为两次住院期限和休息时间即123天。
其次对于护理日费用,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发布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和相关规定,护理日费用为75.55元(27576/365)。
综上,护理费为9292.65元。
对于护理费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用的一定补助。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赔偿缺乏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说明被答辩人无需加强营养。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的发票等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
请法院依法不予主张。
8、物品损失根据受害人物品相关损失情况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物品(电瓶车)损失有修车票据证明符合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费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
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中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答辩人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应当适当减少数额。
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答辨认请求数额过高。
综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适宜。
对于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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