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2024-09-14

广西湿地保护条例(共10篇)(共10篇)

1.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恢复的先进技术。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开展湿地科学考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并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目标、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及其他特殊保护意义的湿地。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可以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划定。

第十七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湿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省级、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申报书;

(二)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三)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科学考察报告;

(四)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评申请。

经批准建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科普宣传教育价值明显,以及城市规划区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单位补充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评审条件的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旅游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的类型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障湿地的生态功能。

省人民政府对种植蔓荆等旱生植物改良沙化湿地的,应当予以鼓励、扶持,将其纳入防沙治沙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有机农药,防止造成湿地环境的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湿地引入生物新品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对引进的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渔)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湿地区域不得开设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建设旅游设施的,应当征得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二)擅自采砂、采矿、挖塘、揭取草皮;

(三)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湿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电鱼、毒鱼、耙网、定置网、机动底拖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式和渔具捕捞鱼类、螺蚌及其他水生动物,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

(五)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六)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重要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重要湿地;确需占用或者征收重要湿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对因保护湿地生态环境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

鄱阳湖湿地保护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湿地保护一般规定。

鄱阳湖湿地区域,包括鄱阳湖丰水期水体所能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具有调节周边生态环境功能的水域、草洲、洲滩、岛屿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湿地植被保护与恢复工作,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围垦、毁草开垦、填埋湿地以及其他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分类指导,引导生产经营者从事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业。提倡采取圈养、轮牧、轮养等措施,适度控制牧畜、鱼、蟹、虾、蚌、菱、莲等动植物的种养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禁止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的林木。

第三十七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逐步增加沿湖地区农民收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发展生态旅游。

第三十八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旱轮作、改水改厕、生物灭螺、封洲禁牧等措施,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传播。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鄱阳湖湿地施放灭螺药物,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鄱阳湖候鸟越冬期。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不得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为鄱阳湖水域禁渔期;鄱阳湖鱼类的越冬场所实行季节性轮流休渔禁港制度。

第四十条

在候鸟越冬期,省人民政府林业、公安等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候鸟保护宣传活动,制定候鸟保护工作方案,加强候鸟保护,依法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生存环境的行为。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湿地保护监测站,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巡查,保护候鸟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十一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应当保证江豚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洄游通道畅通。确需在洄游通道上修建水工程或者电力、航运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农(渔)业和有关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可能影响洄游通道畅通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意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鄱阳湖湿地区域禁止围湖造地,已退田还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退出后的旧房必须及时拆除。禁止移民返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鄱阳湖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人口居住较密集的,可以有计划地组织移民。对迁出后仍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鄱阳湖湿地区域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等方式非法猎捕,以及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鄱阳湖湿地区域种植有碍湿地功能林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候鸟越冬期间,在鄱阳湖湿地区域内的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由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对重要湿地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篇二

1 广西沿海红树林湿地资源

1.1 湿地资源现状

广西沿海地区位于北回归线以南,地理位置为21°24′—22°01′N、107°56′—109°47′E,包括北海市、钦州市和防城港市。广西沿海地带均属北热带季风区,多年平均气温为22—23.4℃,沿岸海水表层年平均温度为23.1—23.8℃,盐度18‰—31‰。沿海海湾或海河口汇合处的滩涂及其附近地区风力较弱,潮汐缓和,海潮和入海河流带来的泥沙和碎屑等物质大量沉积,适宜红树林生长发育,形成红树林湿地。根据《湿地公约》资料记录显示,广西沿海地区湿地面积5.6×104hm2,从特定角度可认定为红树林湿地[2]。但在2001年,通过采用遥感、GIS和GPS技术与地面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沿海湿地红树林进行全面调查[3],面积≥0.1hm2的连片红树林共有863块,实有面积8374.9hm2。

红树林在整个海岸线呈展开式较均匀分布。在广西1489.64km大陆海岸线中,海岸线平均有红树林5.6hm2/km2,略高于广东的4.8hm2/km2。红树林主要分布在茅尾海、铁山港、大风江、珍珠港、廉州湾、防城港东湾和丹兜海等沿海14个海湾中,以丹兜海、茅尾海和珍珠港的红树林分布较为集中。红树林湿地常见的植物种群主要有桐花树群落、白骨壤群落、秋茄—桐花树群落、白骨壤+桐花树群落。现有红树林平均高度不高,大部分<2.0m,平均高度<2m的红树林面积所占比重高达78.1%。

1.2 湿地资源历史演变

150年前,广西沿海地区有红树林2.4×104hm2,约为目前红树林面积的3倍。在大量移民迁居广西沿海,粮食单产较低而需要大量土地生产粮食的年代,红树林湿地被零星地围垦成农田。新中国成立初期,广西尚有红树林1.59×104hm2,在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有3500hm2红树林被围垦成农田;80 年代沿海围垦造地破坏红树林湿地的活动略有减少,但90年代后由于养殖业的短期高回报,一些人不顾国家法令强行进入红树林生长区进行围垦养殖。20世纪90年代初期,广西沿海的2557hm2养殖塘中大部分来自对红树林湿地的围垦。例如,在钦州港岛群红树林湿地,许多1—2hm2的湾汊被用于围垦养虾,原来钦州市著名的水路相通的“七十二泾”风景区,如今水路能相通的已不到四十泾。

2 独具特色的红树林湿地生态体系

红树林湿地系统中的生物主要是红树植物、藻类、鸟类、水生动物、昆虫和细菌等[4],其中红树植物是系统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第一性生产者之一,具有强大的生产力,以碳计约2450—5100g/(m2·a),主要集中在树冠。红树林的分解系数约0.3—8.4/a,其枯枝落叶被螃蟹消耗28%,50%—60%经螃蟹粉碎并被细菌等微生物的生物化学分解后被藻类和浮游生物吸收,而藻类和浮游生物则成为底栖动物如鱼、虾、贝、螺等食物,而小鱼、虾、贝、蟹、螺等又成为水鸟和大型鱼类的食物。鸟类和大型鱼类是红树林湿地系统中的次级消费者,处于最高级的营养地位,在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转换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鸟类和大型鱼类再为人类所利用,形成一个特殊的红树林湿地生物链。在这个湿地生物链中,螃蟹是最重要的动物,螃蟹的选择性取食能够改变红树林的区系和分布,螃蟹在土壤的洞穴还可以极大地增加土壤的氧气,进而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的碳循环、土壤化学和物种生活等生态过程。

3 人类活动对红树林湿地生态的影响

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①围林养殖、围海造田。围林发展海水养殖是目前破坏性利用红树林湿地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近20 年来围塘养殖热给红树林湿地资源带来灾难性的破坏,就连位于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红树林也惨遭破坏。如2005年5月,由于人们承包红树林滩涂进行滩涂养虾,广西合浦闸口镇福禄村约30hm2红树林惨遭砍伐。围海造田是过去毁灭性破坏红树林湿地的主要方式。约在150年前,广西沿海地区有红树林2.4×104hm2 ,是目前广西红树林面积的3倍左右。在大量移民迁居广西沿海,需要大量土地生产粮食的年代,红树林被围垦成农田,到新中国成立广西仅有红树林1.59×104hm2,围林养殖和围海造田使有限的红树林湿地面积日渐减少。②砍伐红树林作薪材。在广大偏僻的海滨村落,人们砍伐红树林作为薪柴,对红树林湿地的红树林恢复和保护十分不利。③放牧和家禽养殖。由于红树植物白骨壤、秋茄是牛、羊的补充饲料,社区居民一般在红树林湿地林区放养牛羊,导致湿地红树林出现矮化和稀疏化的趋势,群落难以自然更新。在红树林区放养家禽虽然不会直接对红树植物造成明显的影响,但对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十分不利。④乱采滥挖取无脊椎动物。红树林湿地区内一直是传统海产品的生产场所,主要经济海产品包括可口革囊星虫、裸体方格星虫、曲畸心哈和文哈,由于人们的乱采滥挖,使红树林植物养分供给不足,生长滞缓,有的甚至成片死亡;同时,海洋底栖动物的生境遭到严重破坏,使经济动物产量直线下降。⑤过量收集饵料。红树林湿地滩涂生长着种类繁多的小螺,它们是林区和近海肉食动物的主要食物,过量收集饵料直接破坏了湿地红树林,降低了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的生产力。

随着沿海红树林湿地面积减少及其生态环境的破坏,广西沿海滩涂经济动物的自然产量下降了60%—90%,近海鱼苗资源也显著下降,珍珠养殖业整体衰败。由于海岸受到侵蚀,港口淤积增多,台风、暴潮造成的损失剧增,海岸景观单一等系列问题逐步显现[5]。如久负盛名的南珠产地——广西合浦营盘镇白龙珍珠城不再产珠,南珠基地从白龙转移到白龙尾(今防城珍珠港),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当地红树林的彻底消失,红树林湿地遭受到毁灭性的破坏。

4 保护红树林湿地资源的意义

保护的意义主要有:①防风御浪,保护堤岸。红树林湿地中的红树林为适应潮汐及洪水冲击已形成独特的支柱根和气生根、发达的通气组织、致密的林冠等外貌形态特征,具有较强的抗风和消浪性能。据测定,成片红树林林内海水流速是林外流速的1/10,50m宽的白骨壤林带可使1m高的海浪降到0.3m。南海地区及我国均发生过因红树林遭受砍伐沿海岸堤和农田被毁现象,如我国厦门市青礁村的海岸在红树林遭受砍伐后的1年内被侵蚀7m。1996年9月9日,15号强热带风暴卷起巨浪直扑广西英罗港,停泊在红树林外裸滩的40余艘渔船,除2艘带锚向东南漂移1500m幸免于难外,其余倾刻间在狂风巨浪中翻沉,22人遇难;而停泊在红树林林内潮沟的350多艘渔船和船上工作人员因有红树林的庇护而安然无恙。②净化除污,改良环境。我国著名的红树林湿地研究专家林鹏研究表明,红树植物及其生长的土壤具有吸收和固定有毒物质镉、汞的作用。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中的红树植物、藻类、鸟类、鱼类、昆虫和细菌等生物群落组成兼有厌氧、需氧的多级净化系统,林下的多种微生物能分解排入林内污水中的有机物,吸收有毒的重金属物,释放出营养物质供给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内的各种生物,达到净化海洋环境的作用。红树林发达的根系使粒径≥0.01mm的悬浮物大量沉积,净化水质,全面保护海洋环境。③维持周边人群的经济收益。有资料显示,北海市的沙生红树林湿地周边村庄95%家庭的经济活动与湿地有关,其中80%的家庭以捕获红树林湿地的经济动物和收集果实为重要的现金收入,每天约有700人在滩涂湿地进行各种传统渔业活动,人均收益达25—60元/d。④维护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红树林湿地系统中的生物主要是红树植物、藻类、鸟类、水生动物、昆虫和细菌等,它们之间相互依存,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红树林湿地生物链。如果生物链中的任何一种动植物数量的减少或缺失都会影响整个生物链的动态平衡,最终必将影响整个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⑤保护生物多样性。红树林湿地潮沟发育,能吸引大量鱼、虾、蟹、贝等生物觅食栖息,繁衍后代。此外,红树林湿地还是候鸟的越冬场所和迁徙中转站,更是多种海鸟生产繁殖的场地。调查表明,红树林湿地是至今世界上少数几个物种多样化的生态系统之一,生物资源非常丰富。如广西山口红树林湿地就有111 种大型底栖动物、104 种鸟类、133 种昆虫,还有159 种变种的藻类。红树林湿地一旦缺失,湿地中的部分生物将不存在,生物的多样性必将逐渐消亡。

5 红树林湿地的生态保护措施

保护措施为:①加强管理,有效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广西红树林湿地地区虽建有合浦儒艮、山口红树林2个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的省区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但管理经费和管理人员少。因此,在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同时,应重点在破坏较小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建立一批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区和保护小区,使湿地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湿地独特的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②政府正确引导,合理利用红树林湿地。红树林湿地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可形成多方利益群体,建立有效的湿地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政府部门在管理方面的协调与合作,是实现红树林湿地保护目标的关键因素。如采用养殖优良品种等科学方式来增加养殖收益,围垦养殖的范围就可控制围垦养殖的范围,这样既保护湿地,又让周边群众得到实惠,群众保护湿地的积极性才会真正发挥出来。③综合利用有限资源,增强湿地周边人群的经济实力。红树林湿地除了具有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外[6],还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红树植物树皮可作为单宁及染料的萃取原料;木材可作为建材、家具用材及薪炭材;红树林湿地内的海鲜品比裸滩地的更肥美,而且无污染。因此,在红树林湿地进行合理的海产养殖,可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同时,如果能充分利用红树林的枯枝落叶作为牲畜食物,可以节省大量饲养成本。此外,红树植物体内富含的单宁具有独特的化学性质和一系列药学特殊性,如能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将极大地增加湿地周边人群的经济收入。④开展生态旅游活动,改变湿地的经济增长方式。在所有的海岸景观中,红树林海岸最引人入胜,因为它拥有神奇清幽、红树植物形态万千、碧海蓝天、色彩绚丽和潮涨潮落景色变幻的独特景观,容易激发人们的观赏情趣。人们无论是漫步堤岸,或是泛舟林间,都会感到赏心悦目,心情欢畅,满足人们回归自然,远离尘嚣的心理需要。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发展特色生态农业,开发无污染优质绿色食品,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以增加当地居民的经济收益,使周边居民自觉地保护湿地生态环境。⑤加大科研投入,改善湿地红树林生长环境。根据调查,广西红树林湿地宜林面积达9274hm2,但规划发展红树林的仅为525hm2,占5.7%;现有红树林平均高度<2m 的红树林面积所占比重达78.1 %。因此,应加大科研力度,重点进行树种适生环境、引种驯化、次生林改造、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的研究,建立红树林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和资源监测体系,扩大湿地红树林的人工种植,以增加湿地中的第一生产力——红树林的拥有量。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生态保护意识。应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普及红树林湿地的科学知识,强化沿海地区群众的生态保护意识和可持续发展观念,使培育和保护红树林湿地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摘要:红树林湿地是湿地系统中非常重要而又较特殊的组成部分。广西沿海红树林湿地拥有丰富多样的动植物资源,然而由于不合理的人类活动及对湿地认识的片面性,湿地范围正不断缩小,生态功能和效益日益衰退,因此科学地开发和保护红树林湿地动植物资源显得尤其紧迫。立足于广西沿海红树林湿地的现状和特点,探讨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加大科研支持力度、提高公众保护意识、兼顾保护和利用并重等湿地保护措施,争取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红树林湿地,生态保护,对策,广西

参考文献

[1]陆健健,何文珊,童春富,等.湿地生态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3.

[2]吕宪国,刘红玉,刘吉平,等.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1-8.

[3]李春干.广西红树林的数量分布[J].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4,26(1)∶47-52.

[4]安树青,严承高,李伟,等.湿地生态工程[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30-32;210-216.

[5]姜文来,袁军.湿地[M].北京:气象出版社,2004∶84-89.

3.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篇三

一、关于湿地定义与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湿地的定义表述不够清晰,建议斟酌。有的专家提出,定义既要体现湿地的特征,也要涵盖我省主要的湿地类型,表述上要简明扼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还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仅保护列入名录的湿地,不能体现全面保护的原则,湿地不论是否列入名录,都应当得到保护。在具体管理方式上,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分级管理,有针对性地予以保护。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款。

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湿地保护涉及部门较多,需要在条例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主要部门的职责。有的专家、有的地方提出,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日常管理,在湿地保护第一线,也应规定相应的职责。因此,根据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建议对草案第七条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三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明确湿地管理单位的职责。

2、有的委员提出,湿地保护工作不能仅靠林业部门的综合管理,还需要政府主导推进,建议借鉴浙江、北京等地的做法,建立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关于湿地保护投入、补偿等相关制度

1、湿地保护投入保障机制。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条中“切实增加湿地保护投入”不够具体。有些委员提出,湿地保护是一项公益性事业,要有相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五条中将“切实增加湿地保护投入”明确为“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2、湿地生态红线制度。针对草案第六条,有的委员提出,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很有必要,但是制度的内容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充实。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相关内容调整到保护方式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此外,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还明确规定“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3、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要使湿地保护可持续,其根本路径在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形成持续的动力。建议尽快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不让地方和个人因为保护湿地而吃亏。因此,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保护湿地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四、关于湿地规划编制

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是保护湿地、规范利用湿地的前提和基础,草案第十一条关于湿地保护规划的内容比较单薄,需要进一步充实。因此,建议增加两款,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程序、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五、关于湿地公园设立与管理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严控制湿地公园设立”,含义不清楚,建议明确湿地公园设立的要求。有的专家提出,湿地公园作为湿地保护的重要载体,应当规定具体的保护与管理措施。因此,建议对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作明确的规定:一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明确设立湿地公园的前提和要求:“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二是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并对各个区域允许开展的活动作了限定。

六、关于湿地利用的限制

一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湿地的利用要有限制条件,否则湿地的不合理利用就难以控制。有的委员提出,湿地的临时占用也应有限制条件。有些委员、有些专家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利用湿地仅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力度还不够,建议考虑更严格的控制措施。因此,建议对草案作下列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湿地利用的前提。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中规定“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二是对湿地利用作进一步限制。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三是规定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此外,还对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根据、时限提出要求,并进一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作用,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七、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相关违法行为处罚较轻,罚款数额偏低,在实践中对违法行为起不到约束作用。经研究,由于湿地保护没有直接的上位法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行政处罚种类与幅度是条例创设的。因此,建议参考国家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外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适当调高罚款的幅度:一是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关于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从“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二是草案第三十九条中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标准,由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三是草案第四十条中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处罚标准,由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修改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2、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十一条涉及的违法行为种类较多,危害程度各不相同,但规定的处罚仅有上限,建议根据危害程度设定不同的处罚。经研究,该条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可以适用已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设定相应的处罚。因此,建议将草案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部分章节内容进行了重新划分,修改了第二章、第三章的章名,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4.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篇四

摘要:根据广西滨海湿地的现状,分析广西滨海湿地近年来的.退化原因,认为广西滨海湿的开垦和改造、近海污染、生物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生物入侵等,造成了广西滨海湿地面积减少,生物多样性下降.建议尽快从完善滨海湿地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滨海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协调经济开发和滨海湿地恢复与保护,加强滨海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技术的基础研究4个方面恢复和保护广西滨海湿地生态系统.作 者:吴黎黎 李树华 WU Li-li LI Shu-hua 作者单位:吴黎黎,WU Li-li(广西大学林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李树华,LI Shu-hua(北海市海洋资源环境研究所,广西北海,536000)

5.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篇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具有一定规模和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设立自治区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和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兼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宅和相关文物的保护,设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标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符合其特色的旅游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安排资金用于文化生态保护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有经营性收入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四十二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和招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实际需要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制品的整理出版;

(七)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或者陈列馆,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已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数据库,未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记录、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毁损的;

(二)未对征集、购买和接受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妥善保护和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依法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的资助、补助经费。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6.广西湿地保护条例 篇六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发布日期】2005-12-03 【生效日期】2006-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加大环境保护资金的投入,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小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门场所,集中处理垃圾等废弃物,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颁发或者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应当在治理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减产、限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的要求。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溶洞排放、倾倒生产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在限期治理期间,不按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7.广西艾滋病防治条例 篇七

①传染源的管理:高危人群应定期检测HIV抗体,医疗卫生部门发现感染者应及时上报,并应对感染者进行HIV相关知识的普及,以避免传染给其他人。感染者的血液、体液及分泌物应进行消毒。

②切断传播途径:避免不安全的性行为,禁止性乱交,取缔娼妓。严格筛选供血人员,严格检查血液制品,推广一次性注射器的使用。严禁注射毒品,尤其是共用针具注射毒品。不共用牙具或剃须刀。不到非正规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

③保护易感人群:提倡婚前、孕前体检。对HIV阳性的孕妇应进行母婴阻断。包括产科干预(终止妊娠,剖宫产)+抗病毒药物+人工喂养。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医疗操作程序,避免职业暴露。出现职业暴露后,应立即向远心端挤压伤口,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的清水冲洗伤口;污染眼部等粘膜时,应用大量生理盐水反复对粘膜进行冲洗;用75%的酒精或0.5%碘伏对伤口局部进行消毒,尽量不要包扎。然后立即请感染科专业医生进行危险度评估,决定是否进行预防性治疗。如需用药,应尽可能在发生职业暴露后最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在2小时内)进行预防性用药,最好不超过24小时,但即使超过24小时,也建议实施预防性用药。还需进行职业暴露后的咨询与监测。

并发症的预防

对于并发症最好的预防就是及时抗HIV治疗。①CD4+T淋巴细胞<200/ mm3的患者,应口服复方新诺明2片/日预防肺孢子菌肺炎,至CD4+T淋巴细胞升至200/ mm3以上3-6个月。②弓形体脑病:避免生食或食用未熟透的肉类,避免接触猫及其排泄物。弓形虫抗体IgG阳性、CD4+T淋巴细胞低于100/ mm3者可口服复方新诺明预防,至CD4+T淋巴细胞升至200/ mm3以上3个月。接触开放性结核的患者异烟肼预防。

饮食及生活注意

8.广西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篇八

第一,属于国内首创,本行业先进和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第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益的工作成果。

9.广西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发挥科学技术在振兴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10.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全文 篇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到自治区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从事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行业自律,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和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为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提供便利。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诚信经营,维护旅游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鼓励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章 旅游者

第八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相关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自主选择旅游产品、服务和旅游经营者;

(三)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获取相关合同文本以及旅游过程中相关的发票等支付凭证;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请求救助和保护;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有随地吐痰、随地便溺、喧哗吵闹、乱扔废弃物、乱刻乱划等不文明行为;

(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实施暂时限制旅游活动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实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相关主管部门、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三)向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章 旅游促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研究部署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工作,协调解决旅游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林业、水利、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技和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完善机制,明确措施,推动旅游产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推动观光、休闲、度假旅游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和旅游形象推广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用地管理制度,实施旅游用地分类管理,增加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优先保障自治区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满足旅游用地在景观保护、建筑密度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对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石漠化土地等发展旅游业的,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公益性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安全保障、公共交通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助旅游、自驾旅游相关配套服务体系,在旅游者集中场所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旅游者休息站点、旅游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推进无障碍设施和无线局域网络建设,完善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要交通节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将旅游形象推广纳入地方形象宣传总体计划,建立跨行业、跨部门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机制,提升当地旅游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宣传推广体系,全面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升旅游管理和服务水平。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导游人员的管理和评价制度,建立导游人员劳动报酬集体协商制度和指导性标准,加强导游人员执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旅游投融资平台,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针对旅游企业、旅游项目和旅游者的信贷产品、融资授信、融资担保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完善旅游保险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旅行社等旅游服务企业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旅游市场准入标准和运行规则,采取措施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资源保护开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涉及面广、关联度强、需要统筹安排的重大、重点旅游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并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及时更新信息,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种植、养殖等项目,不得建设破坏景观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焚烧林木等破坏环境和旅游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在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范围内。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维修、改建、迁移、拆除;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二十六条 对周边生产、生活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旅游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项目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途径,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周边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依法获得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

(一)违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严重破坏旅游资源;

(二)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构成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规定解除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收回其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过错造成投资额度、投资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五章 特色旅游

第二十八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喀斯特、滨海等地形地貌,推进自然山水旅游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当地实际创建特色旅游名县、名镇、名村。

第二十九条 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推进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整合资源,加强政策扶持、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其民族特色和传统。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红色旅游发展。红色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红色旅游发展,改善红色旅游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合作机制,制定先行先试政策,促进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自治区与东盟成员国的旅游产业对接,建立互联互通的旅游交通、信息和服务网络,加强客源互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发展边境旅游,组织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解决边境旅游发展中的有关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与邻近国家边境旅游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发跨境旅游项目、跨境旅游线路和跨境旅游合作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规范乡村旅游开发建设,鼓励建立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促进乡村旅游集约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旅游、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旅游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应乡村旅游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发展养生养老旅游,开发民族医药、特色医疗、疗养康复等旅游项目。

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传承民族医药的传统用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功能区划,在水资源生态环境承载力范围内,统筹协调发展水上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

第六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检查和处罚行为;

(二)拒绝违法集资、摊派行为;

(三)拒绝参加没有合法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活动;

(四)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自主参加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团体;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依法履行合同;

(三)提供真实、明确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不虚假宣传;

(四)标明其真实的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不得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六)提供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和标准的旅游产品、旅游服务;

(七)依法解决与旅游者发生的争议,提供真实的凭证材料;

(八)对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依法、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团队信息、业务统计、财务数据等资料;

(十)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景区内的居民成立自律组织,自觉维护景区内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旅游安全责任:

(一)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

(二)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项目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四)明示游览游乐区域,在其区域边界设置准确、清晰的标识;

(五)明示不适合参与其提供的游览游乐服务的情形,对明显不适合参加项目的旅游者予以劝阻;

(六)针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定旅游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停止接待旅游者;

(八)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救援行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旅行社、酒店、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区、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关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可以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荐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不得影响其行程;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安排的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已向社会公众开放;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旅游者拒绝接受安排购物活动、增加另行付费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或者另行收取费用。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场所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包价旅游产品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的旅行社间委托代理销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内容、形式、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应急处置程序等作出约定;

(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提示、告知有关事项;

(三)代理旅行社应当使用委托旅行社的合同和印章与旅游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出具委托旅行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旅行社和代理旅行社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保障导游人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权益,鼓励建立依据导游的职业技能、专业素质、旅游者评价、从业贡献为主要测评内容的导游绩效奖励制度。

第四十五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出入景区的道路(航道)、车辆(船舶)停靠场所等必要的交通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游览线路、图文说明、导览标识等必要的游览服务和辅助设施;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设备、安全风险评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游览事项说明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

(四)有保洁措施和垃圾箱、公共厕所等必要的环境、生态保护设施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是否具备前款规定的开放条件进行审查,并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收费或者相应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拟制定或者提高景区的门票价格,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景区门票价格提高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拒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维护旅游价格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学生、现役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示减免票价的对象和标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实行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应当实行价格优惠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第四十八条 景区因出现停业、歇业、举办重大活动、场地出租、施工等影响旅游者正常旅游活动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景区其接待旅游者的最大承载量由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核定。

景区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及时发布接待旅游者承载量信息。景区接待旅游者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警示,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疏导、分流等有效措施控制接待旅游者数量。

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接待旅游者承载量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游客运服务;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包车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运输服务,不得中途擅自将旅游者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终止运输,不得擅自变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不得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许可证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旅游者通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平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消费纠纷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旅游者解决消费纠纷。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相关责任保险,提示并协助旅游者购买相关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联动机制、旅游安全预警机制和旅游紧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当地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提示和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旅游经营者调整、暂停或者终止旅游活动。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安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管:

(一)攀岩、潜水等体育旅游的,由体育部门监管;

(二)利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进行旅游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

(三)利用实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直升机、滑翔机、载客自由气球、载客飞艇等进行航空旅游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监管;

(四)在通航水域利用游船、游艇、排筏等进行水上旅游的,其交通安全由海事部门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风险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开展旅游联合执法,逐步建立旅游综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旅游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服务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公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违法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未事先向旅游者告知或明确警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而擅自使用等级称谓、标识或者虽已取得质量标准等级但使用超出自身质量标准等级称谓、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景区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该景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景区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责,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未公布受理地点、电话、网络地址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对投诉互相推诿的;

(五)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游船等在本地开展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

(六)超越定价权限、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区门票和服务价格的;

(七)不依法履行高风险旅游项目等安全监管职责,造成旅游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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