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11篇)
1.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一
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上)――现行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理论缺陷
摘要:通说认为,独立审计的损害赔偿责任属民事责任,但根据民事责任理论,立法上不能准确界定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形式与范围,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致使审计信息的使用人与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均得不到公正的维护,影响我国独立审计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指出现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进而揭示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损害赔偿责任的经济法责任性质,为具体确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打下理论基础。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
注册会计师审计也称为民间审计、社会审计或者独立审计,本文使用的“独立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同义词。在我国,自独立审计制度恢复以来,长期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为主,近年来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日益增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一度成为热点,但是,由于民事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使立法和司法实践举步维艰。
一、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
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委托人的责任,一类是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提供审计服务的注册会计师一般与委托人有明确的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基本没有争议,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属于什么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
(一)契约责任说
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建筑师等专家的责任定位于契约责任,法国、意大利等国甚至将医疗过失引发的诉讼,直接以合同关系来追究医师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专家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法律责任自然应当是契约责任。专家与第三人虽然没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行为,但是可以基于一定的事实认定他们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也有学者绕开法律关系,通过比较追究专家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难易程度,来寻求支持契约责任说的理由。如日本学者下森定认为:在追究专家的责任也可采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形,契约关系上的诸事实,作为判断的材料,在债务的内容、注意义务的程度、故意过失及不完全履行的判定、其主张和举证责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算定等方面,采契约责任构成可作更精细、合理的处理,予以说明也要容易些。[1]
(二)侵权责任说
在英美法系,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其责任制度是通过判例逐步发展和完善的。大陆法系的许多学者也支持侵权责任说,他们认为,如果将专家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视为契约责任还说的过去,因为他们之间毕竟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至于具体责任承担上可以有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来弥补契约责任说的不足。但是,很多专家责任是因侵害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他提供的审计信息更多的是第三人采用,其责任更多是针对第三人的责任。把注册会计师与第三人的关系认定为契约关系过于牵强,理论上是有害的,只能模糊契约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界线;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牵强的理论完全脱离现实,无法指导对纠纷的裁判。所以,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契约责任,只能是侵权责任。
(三)独立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一针见血的指出了契约责任的诟病,但自身也陷入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侵权责任是一种对世责任,无论受害人是谁,只要侵权行为满足构成要件,就必须对相对人承担责任。而现实中,注册会计师对公众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提供鉴证服务实质上是为证券市场提供公共信息,该审计信息的失真,对整个证券市场及其广大投资者都会产生影响,如果按照侵权责任理论,注册会计师的不法行为应当对所有受损者承担责任。然而,循着这种理论逻辑,势必加重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对这项职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制度障碍,这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不幸,更是社会发展的不幸。于是学者纷纷寻找其他的出路,提出了独立责任说。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2] 所谓信赖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作为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信赖信息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信赖信息的`第三人首先要是信赖并采用审计信息的人,其次要是注册会计师事先已经预知或者可以预知的人。因此,此说对第三人分为三类:已知的使用人(known user)、已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n User) 和可预见的使用人(Foreseeable User)。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学说的理论缺陷
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研究,囿于民事责任的形式,提出了三种学说,实质上这三种学说都不同程度地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体系,不但破坏了民法理论的完整性,而且在理论上仍然对现实无法给予圆满的解释。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契约责任,另一种是侵权责任。契约责任是契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并因此使另一方遭受损害时,法律认可此种损害的赔偿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则是法律认可契约不执行以外的所有损害赔偿所产生的责任。[3] 在责任产生的原因、责任能力、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事由和诉讼时效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但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违反义务的性质和责任的目的两个方面。为了行文简洁,我们只从这两个方面展开说明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
(一)民事义务与独立审计义务的异质性
契约是当事人自由缔结的“法律”,契约的强制力来自意思自治。契约义务是依据契约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只能由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创立。也就是说,契约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意定的义务所应当承担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个意定的义务只要不是违反国家强制法,无论是什么,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而且这个意定的义务仅仅对同意契约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任何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必受此义务约束。与此相对,侵权义务则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与人们的意思无关。正如温菲尔德(Winfield)所说:“人们之所以可以对契约和侵权加以区别,是因为,在侵权中义务主要由法律规定,而在契约中义务是由当事人自己确定”[4] 侵权义务是对整个世界所承担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仅对另一方契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侵权义务是由法律强加的义务,而契约义务则是由当事人确定的义务。
以上关于契约义务和侵权义务的描述,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义务针对的主体,也就是与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二是义务的来源。就权利主体而言,在契约关系中,是指特定的契约相对人,任何契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既不能从中获益也不应受损。在侵权关系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就自己的损失对加害人主张权利,只要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与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就义务的来源而言,契约义务只能是意定的,侵权义务只能是法定的。下面我们来考察独立审计义务是否满足民事义务性质的这两方面的内容。
前已述及,独立审计的义务是一种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概念起源于英国,通过英国判例的应用逐步得到完善。注意义务的一般原
则是在1932年的Donoghue v. Stevenson案[5] 中形成的,也就是后人所称的“邻居规则”(neighbor principle),所谓邻居规则指的是一个人应当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邻居”实质上是对注意义务的相对人所作的一种限制,指义务人的行为可以直接或密切影响到的人。后人将邻居规则具体化,确定了判断注意义务的三阶段标准:(1)对损害的预见性(foresee ability);(2)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接近性(proximity);(3)在满足上述两点的前提下,还应注意判断是否正当与合理(just and reasonable)。[6] 从这三阶段标准来看,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模糊的,无法通过法律规定下来,只能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把握。
从上述注意义务的产生来看,注意义务不是由契约规定的,“对邻居尽到合理的爱护”并不需要与“邻居”达成民法意义上的契约。当然,随着契约法的现代化,也产生了“附随义务”的概念,现代契约法中注意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但独立审计的注意义务是主义务,与契约法中所称的注意义务在内涵上是有区别的。在独立审计中,虽然存在委托人与注册会计师签订委托协议,而实质上,委托人是广大利益相关者的代理人,委托协议可以视作为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的契约。但是,注意义务并不能通过这种契约来约定,它相当程度上是由职业属性决定的,其内核反映在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职业准则之中,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契约义务。同样,注意义务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能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独立审计义务也不是侵权义务。
从独立审计委托合同的主体来看,独立审计契约义务的相对人为审计委托人,如果仅有委托人才能追究审计失败的赔偿责任,那么审计责任就失之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虽然我们可以将企业利益相关者视作是契约的当事人,但这是基于社会化契约理念产生的概念,完全背离了传统民法契约的本质特征。因此,证券市场独立审计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归于传统契约责任的范围。从侵权关系上看,在有证券市场以来,可以主张受审计失败侵害的主体从来不是所有的利益受侵害的人。在证券市场独立审计中,独立审计信息的使用人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利益相关者在使用失真的审计信息后都可以寻求救济。在美国,1931年以前,证券市场上受审计失败侵害的第三者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1931年的Ultramares Corporation v. Touche 案开创了已知的第三者(Known User)受审计失败侵害后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赔偿的先河;后来美国《侵权法重述》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到已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n User);1983年Rosenblum v. Adler 案再次把获得救济的第三者扩大到所有可预见的第三者(Foreseeable User)。[7] 其间,对第三者救济的范围也有反复,这主要是法官们结合经济发展的情势、证券市场的稳定程度等社会公共因素,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从上可知,证券市场的审计失败只对一定范围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而且这个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它的边界十分模糊,这与对“整个世界”承担责任的侵权理论很难吻合,因此,独立审计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二)民事责任与独立审计责任的殊途性
传统民事责任理论通说认为,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即所谓无损失即无责任。所谓损失应当包括不该减少的利益减少和应该增加的利益增加。契约责任是为了保护契约权利人对契约义务人所作允诺享有的期待利益,而侵权责任是保护期待利益以外的利益。侵权法保护的具体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对有形物享有的利益和各种无形利益。而就审计的法律责任而言,后面我们会具体说到,它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与其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具体审计信息的信赖,或者是对提供审计信息的特定的注册会计师的信赖,不如说是信息使用人对审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信赖。因为,绝大多数的审计信息使用人根本不了解审计信息提供人实际的状况,也不必了解他们的状况。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论证过,设立证券市场独立审计制度就是要节约交易成本,提高利益相关者的成本收益率,[8] 如果要求信息使用人在使用审计信息之前,先去考察提供审计信息的注册会计师的资信状况,必然大大增加利益相关者的成本,从而大大增加社会总成本,有悖设立审计制度的初衷。因此,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是建立在信赖社会的基础上,审计失败损害的利益本质上是社会利益,在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方面,注册会计师形式上是对具体的利益相关者个体承担责任,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审计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形式上是给予具体的利益相关者适当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对整个社会多支出的成本进行补偿。虽然其形式与民事责任相似,但本质是不同的。至少,民事责任主张对受害者的合理损失都应补偿,而注册会计师的财产责任可能只对部分受害者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补偿,其补偿的大小取决于社会成本受损的程度。
(三)信赖利益:对民事责任的超越
独立责任说认为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其思想渊源可追溯到富勒的信赖理论。信赖理论发端于自由市场向垄断发展的时代,大家知道,古典契约法是与自由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它为自由市场的经济行为提供自由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或者说是合同自由。但是随着经济的现代化,统帅古典契约法的这个原则遭受越来越严重的冲击,理论家们忙着寻求新的解释。在这样的背景下,1936-37年,美国法学家富勒(Fuller)与他的学生帕迪(Perdue)合作发表了著名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信赖理论,[9] 20年后,引发了契约法领域乃至整个法学的地震。
富勒把契约看作是人们自觉地通过事先的约定来约束自己将来的行为的法律,当事人在缔约时为自己制定了“罚则”,即违约时要承受约定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富勒以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基础把契约利益分为三类: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返还利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合同约定的利益,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相对人一般可以得到相当于预期利益的赔偿,这种保护相当于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可见,富勒的期待利益基本等同于大陆法所称的履行利益。所谓信赖利益,指合同当事人因对约定的信赖而作的付出,违约人对受害人的这部分损失也应当赔偿。所谓返还利益,是指违约人应当返还受害人因约定而支付给违约人的利益。这两种保护相当于回复到合同约定以前的状态。
保护期待利益是传统契约责任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但富勒对为什么契约责任以保护期待利益为原则产生了疑问。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正义的基准来看,对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干预是为了恢复原状,属“矫正的正义”,而对期待利益的干预是促使新的状况发生,是“分配的正义”,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不应受到干预,为什么契约责任反倒把干预期待利益作为一般原则,而把干预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作为例外呢?富勒通过论证指出:“期待利益的保护原则实际上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 [10]
于是,信赖理论在富勒那里就
成为契约责任的一般原则,它在理论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使事实上的契约关系成为可能。不仅如此,富勒的继承者麦克尼尔把信赖利益从契约关系扩展到整个社会关系,建立起必将对法学领域产生深刻影响的关系契约说,完全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理论基础,进入了新的法学领域。
三、独立审计的非财产责任不是行政责任
我们说独立审计责任是社会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的形式不但应当有财产责任,而且应当有非财产责任。这种非财产责任我们定名为“教育、惩戒责任”,简称“惩诫责任”。惩诫是指行业自律组织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业内部制度,包括警告、停业学习、暂停执业、不予注册和撤销注册等方式。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代表会员整体的利益,某一特定的会员因违反行业的技术准则和职业道德规则,必然损害整个行业的声誉,因此行业协会有义务追究违规者的责任。虽然这种责任起初是行规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但是,国家在确立独立审计制度时,把这种责任作了法律化,使行业协会追究责任成为法律责任。惩诫的目的是保证行业较高的声誉,维护审计信息使用者的信赖,提高审计的质量和净化审计市场。
行业自律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之一,这种制度安排最大的优势是使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准确地分离成为可能。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国家的经济职能是一种代理职能,代理的是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这种权利自洛克的理论起就是公众不可让渡的权利,[11] 但政治职能不同,它是人们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形成的,直接体现为国家的强制力。如果国家的经济职能与政治职能不能很好的分离的话,国家通过强制力就有可能侵蚀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和自由,形成代理人侵害现象。所以,现代国家行使经济职能时,并不直接行使的代理权,而是通过法律设立“第三部门”代为行使,使国家既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经济职能,又避免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于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成为现代经济普遍采用的方式。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那种统包统管的方式正在向行业自律的方式转化,国家追究注册会计师行政责任的合理性和法理基础正在发生根本的变化。但是,对于证券市场而言,行政管理并不能完全退出。由于证券市场的人为化和复杂化,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上还需要政府介入进行行政管理,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管理通常称为证券监管,证券监管的存在决定了证券的行政责任的存在。[12]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通过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保障监管的效力,如我国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在对公众公司的审计中严重失误或者故意欺诈,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可以作出处分或处罚。但行政责任与行业自律组织的惩诫有很大不同,对注册会计师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我国证券市场上具体为证监会,而对注册会计师的惩诫的主体是注册会计师协会;行政责任的性质是对注册会计师违反行政法律或其他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而惩诫主要是对会员违反了行业准则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而惩诫不能代替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对有索取权的受害人承担经济赔偿;行政责任的直接目的是保证监管关系稳定,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而惩诫的目的是保护行业的声誉,保证审计职业的价值;另外惩诫的方式与行政责任的方式也多有不同。
从责任目的上考察,独立审计责任既不同于民事责任,也不同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主要目的是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而独立审计责任形式上是对个人损失进行部分补偿,而实质是对社会成本损失作弥补,注册会计师不可能也不应该给予每一个受损者完全补偿;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管理秩序,而独立审计责任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行业地位和价值。因此,独立审计责任既不是民事责任,也不是行政责任,而是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
注:
[1] [日]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 参见陈春山:《证券交易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308页。
[3] 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4] Winfield, Province of the Law of Torts, p.40. 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页。
[5]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580 (HL)。 See Robert J. Shoop, Identifying a Standard of Care, www.principals.org/news/pl_idstandardcare_0302.cfm.
[6] 参见徐爱国:《英美侵权行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7] 参见周志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国海峡两岸案例比较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8] 参见肖义方:《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性质研究(中)》。
[9] 参见[美]富勒、帕迪:《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以下。
[10] [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1] 参见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12] 薛峰:《论证券市场中的法律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05期。
肖义方
2.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二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注册会计师在经济生活中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当务之急是采取有效的措施改善注册会计师的困境。
1.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过程中, 因违约、过失或欺诈未能履行合同条款, 致使有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遭受到损失,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 对注册会计师追责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相关审计等业务过程中, 如果因注册会计师的主观故意而造成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造成此损失, 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没有过错, 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这三种责任可以同时追究, 也可以单独追究。目前我国对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颁布了不少相关法律法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的原因
2.1 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2.1.1 欠缺相对完善、健全的法律环境。
在西方发达国家, 注册会计师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的依据是审计准则。反观我国对此方面的规定, 《独立审计准则》中尚未对此作出规定, 在实践中该原则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在法律上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此外其他的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承担相关的法律条文不完善、不同的法律规定之间相互矛盾, 使实际的司法判决不一。
2.1.2 市场运行机制不合理。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畸形, “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同时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缺失, 注册会计师为了在激烈的行业竞争生存发展, 为了得到更多的客户资源, 一些注册会计师往往忽视审计质量, 对一些重要的需要披露的审计不报告, 甚至为了一己之私对审计材料进行造假, 出具虚假报告。
2.2 注册会计师自身的原因
2.2.1 职业道德低下。
注册会计师因其职业特殊性, 其在职业过程中最重要规范是独立、客观、公正, 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中的重要体现, 可有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该行业仅仅是为了追求高收入、思想水平不高, 敬业精神不强, 这也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
2.2.2 专业能力欠缺。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我国会计的体系也发生着很大的变化, 目前正处于同国际接轨的关键阶段, 新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 业务区域不断拓展, 在这样的环境中, 从事这一行业的相关人员应不断加强自身学习和培训。我国许多注册会计师对该方面不够重视, 导致知识陈旧, 无法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3.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防范措施
3.1 协调和完善当前实行的法律法规、创造良好的职业环境
3.1.1 协调和完善当下实施的法律、法规政策, 将各个法律条文统一起来, 查缺补漏, 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以适应当下经济社会的发展, 使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承担有法可依。在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会计师权益的保护方面应更加明细, 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范围、责任的承担程度及责任的对象均应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保证注册会计师的正常业务的进行, 同时可以解决在出现责任后如何承担, 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1.2 明确《独立审计准则》在实际审判业务中的独立地位。我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主要依据《注册会计师法》, 在今后, 可借鉴国外审计准则, 重视我国《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两个法律相辅相成, 在判定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将这两个法律作为共同判定的依据, 确立其司法实践的主体地位。
3.1.3 充分发挥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 建立科学的审计模式, 加强对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对违规作假的上市公司及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 一经发现, 给予严厉的惩罚。
3.2 不断提升注册会计师整体自身素质
3.2.1 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观念。
定期对已注册会计师进行职业道德培训, 加强对《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学习, 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参与相关的工作。
3.2.2 提高专业技术能力。
专业技能是注册会计师谋生的基本技能, 不断加强学习, 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才能适应新形势, 取得新突破。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 帮助注册会计师熟悉、适应新规则、新章程, 不断提高其专业职业技能,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提供专业服务。
3.2.3 充分发挥协会行业监管作用。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最主要的监管部门, 其应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充分维护注册会计师自身权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办法, 可以组建相关的监管部, 并配备专职监管人员, 同时完善与司法部门的相关衔接渠道, 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以提高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管理水平。
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 不仅与其本身的兴衰及存亡有关, 同时也与社会经济秩序的规范及协调相关。因此, 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 从外部建立完善的法律环境, 制定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法规, 加强内部与外部监督体系的衔接与配合, 注重注册会计师自身的职业素质及职业道德培养, 才能使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董晓.浅谈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 2011 (11)
3.浅析责任会计的应用 篇三
【关键词】责任会计;责任中心;内部结算
1.责任会计相关理论
1.1责任会计
责任会计是一种企业内部的适时控制会计,它是以企业内部各责任中心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对象,以保证企业目标的顺利实施并不断提高总体效益为目的,以设计多样化、个性化的激励措施为手段,通过授权经营建立各类责任中心,实行目标管理,编制和实施责任预算,进行责任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与其报酬紧密结合起来的一种管理控制系统;是一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这种制度要求:根据赋予各级单位的权力、责任及对其业绩的评价方式,将企业划分为各种不同形式的责任中心,建立起以各责任中心为主体,以权、责、利相统一为特征,以责任预算、责任控制、责任考核为内容,通过信息的积累、加工和反馈而形成的责任会计制度。
1.2责任会计内容
所谓责任会计的基本内容,就是指企业为了建立和推行责任会计必须具备的基础和条件。企业实行责任会计,需要在内部划分若干责任单位,也称责任中心或责任主体。责任单位是指有专人负责,承担责任并具有相应权利的企业内部单位。
西方责任会计将责任单位称作责任中心,并根据其责任范围,将责任中心进一步划分为利润中心、投资中心和成本中心。
利润中心是对利润指标负责的责任中心。由于利润=收入-成本-费用,所以利润中心实际上既要对收入负责,也要对成本负责。
投资中心是指对投资负责的责任中心,其特点是既要对成本、收入和利润负责,又要对投资的效果负责。投资中心在责任中心中处于最高层次,具有最大的决策权,也承担最大的责任。它是分权管理模式的最突出表现,大型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往往都是投资中心。
成本中心是指对成本负责的责任中心。一个责任中心既可以是成本中心也可以是利润中心,既可以是利润中心也可以是投资中心。
2.责任会计应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2.1内部转移价格可靠性不强
内部转移价格亦称内部结算价格。企业内各责任中心相互提供产品或提供劳务时,应当按照适当的价格进行结算,这个结算价格即内部转移价格。可以说,内部转移价格就是企业内部各责任中心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所采用的计价标准。实行责任会计制度的企业,不但各利润中心或投资中心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时,需要按照内部转移价格进行结算,一个成本中心向其他成本中心提供产品或劳务时,也应当按照适当的单位成本进行成本结算或分配,这种单位成本可以视同内部转移价格。内部转移价格是责任中心之间转移中间产品时计价结算的依据,也是责任会计核算的基础。内部转移价格制定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到责任中心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积极性。一个不合理或者难以发现的内部转移价格不但不能节约交易费用,反而增加了责任中心之间交易的难度也会制约他们的积极性。公司实施责任会计时往往采用企业总部制定的内部计划价格作为内部转移价格,与外部市场价格相差很大,因而不能如实反映责任中心的经营成果,同时也无法反映出责任中心的实际支出水平,这样不利于责任中心发挥其积极性,不能引导他们从挖掘内部潜力去降低成本,以提高产品质量来多创效益。
2.2绩效考核约束力不强
责任会计是一种管理控制制度,设立责任会计的目的是通过目标利润、目标成本等指标分配到各责任中心和个人。要达到预期的目标,关键在于调动人的积极性,但目前公司对那些经营管理较好、节约费用开支的职能部门,没有一套完善的奖励办法,而对那些铺张浪费、经营管理混乱的部门,也未建立非常有效的惩戒机制,挫伤了各部门节约成本支出的积极性,不利于责任会计的实施和总体经营效益的提高。应该通过责任会计对责任中心进行公司绩效考评后,根据其预算完成情况和经营成果的好坏来确定其成员应得的报酬,把责任中心员工的切身利益与责任中心经营好坏紧密联系在一起,激发职工的群体协作精神,增强职工和管理者的密切合作。只有考核与职员的个人利益挂钩,才能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通过建立合理的考核制度,让考核结果直接在员工的效益工资中体现出来,真正实现绩效报酬的公平原则,就会理顺组织和员工的利益关系,把员工个人目标与企业的目标结合在一起,进而发挥责任会计的作用。
3.责任会计应用的优化
3.1市场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内部结算标准
鉴于现在公司责任中心内部结算标准制定存在的问题,需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的内部转移价格进行重新测算,使制定出的价格能够符合实际情况,更真实准确地反映出各个责任中心的损益结果。公平、合理、科学的拟定内部转让价格,应遵循五条原则:
(1)所订转让价格必须为转让各方所能接受;(2)所订转让价格必须使转让双方的合理利益能够得到保证;(3)所订转让价格必须有利于公司的整体效益;(4)所订转让价格必须完整、公平、全面、合理。(5)以“责任效益”为对象开展责任会计核算,考核、评价各责任单位的业绩。
3.2建立科学的考评制度,加强考核约束力
评价与考核责任中心的业绩是责任会计的主要目的之一,也是责任会计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公司在进行绩效考评时必须考虑到合理性、科学性、综合性。对于不同的考核对象,要用不同的方法。将创收单位分组,利润率排在第一名的加分,从政策上引导各单位要努力采取措施不断扩大有效收入的规模,加强成本管控,落实成本增效工作,使公司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随着市场资本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责任会计的内容需要不断的创新,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探索更加适合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的责任会计制度,通过对公司责任会计应用的研究,可以更好的控制公司的资金占用和成本费用耗费,能够充分调动各责任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性,为控制公司的资金占用和成本费用耗费,改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参考文献】
[1]米切尔·马赫著,姚海鑫等译.成本会计:为管理创造价值[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2]Michael Jensen,William Heckling.Introduction to Managelnent Accounting[M].New Jersey,person,2008.
[3]孙娟.基于责任会计应用现状的根源探究[J].实务研究,2009,(4):33-35.
4.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四
[5] 责任的分类受到漆多俊教授的启发,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191-195页。
[6] 可喜的是,这种现象已经受到经济法学者注意,参见王全兴、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www.sile.org.cn;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年版,第499页以下。
[7] 经济法区别于民法还有一点在于,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公众,可以要求代表他们权利的“第三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追究责任者的财产方面的经济法责任。
5.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 篇五
2011年,A上市公司管理层通过伪造销售发票、出库单、销售单等原始凭证,虚构营业收入。W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A公司2011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甲注册会计师实施了检查销售发票、函证客户等必要审计程序后,并且在审计过程中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认为A公司2011财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出具了标准意见审计报告。
大股东W在阅读2011已审计财务报表公布后,认为A公司股票会大涨,大量购入了A公司股票。随后因为管理层内部的纠纷,A公司虚构营业收入的案件曝光,其股票价格大幅下跌。为此,大股东W向法院起诉W会计师事务所和甲注册会计师,要求其赔偿损失。W会计师事务所和甲注册会计师认为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要求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要求:
(1)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大股东W应当向法院提出哪些理由。
(2)指出W会计师事务所和甲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免责理由是否正确,并简要说明理由。
(3)在哪些情形下,W会计师事务所和甲注册会计师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
(1)为了支持诉讼请求,大股东W应当提出下列理由:
甲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不实报告;甲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大股东W遭受了损失;甲注册会计师的过错与大股东W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甲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免责理由正确。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3)在下列情形下,W会计师事务所和甲注册会计师不承担民事责任:
①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存在的错报;
②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银行提供虚假或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者不实;
6.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六
一、单项选择题
1.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下列(B)情形,可以作为减责事由。
A.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错误
B.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C.验资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
D.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2.注册会计师通过了解认为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因此注册会计师决定依赖其内部控制,并对被审计单位的内控进行了简单的测试,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价为低水平,进而实施了相对较为简略的实质性程序,但之后发现由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最终导致有一项影响财务报表的重大舞弊行为没有查出,于是注册会计师可能被认为负有()的责任。
A.普通过失
B.重大过失
C.推定欺诈
D.欺诈
3.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应收账款进行了大量的函证,仅发现一封回函声称与被审计单位记录不同:该企业表示,其仅向被审计单位发出过订货单,但随即就收回了订货要求。对此封回函,注册会计师只看了一半,因为接一个电话而没有看完,接完电话后误以为这是一封已看完的回函,便认可了该笔应收账款的存在性。但后来查清,该笔金额重大的应收账款是被审计单位虚构的。你认为审计人员的这种作法属于()。
A.重大过失
B.没有过失
C.普通过失
D.欺诈
4.对注册会计师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根本没有遵循专业准则或没有按专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应当认定为()。
A.普通过失
B.重大过失
C.欺诈
D.推定欺诈
5.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严格按照审计准则执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且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仍未能发现库存现金等资产短缺,此时应认定注册会计师()。
A.负有违约责任
B.没有过失
C.负有重大过失
D.负有普通过失
6.根据审计风险的概念,下列属于审计风险规定的情形是()。
A.审计人员遵循了审计准则,发表的意见符合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
B.由于没有完全遵循审计准则,形成了错误的结论,提出了错误的意见1
C.确实完全遵守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D.财务报表实际上存在重大错报,审计人员发表了无保留意见
7.下列有关经营失败和审计失败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经营失败不一定会导致审计失败
B.审计失败是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完全遵守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发表了错误的审计意见
C.经营失败是企业由于经济或经营条件的变化,如经济衰退、不当的管理决策或出现意料之外的行业竞争等,而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
D.审计风险不是审计失败
二、多项选择题
1.属于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对策有()。
A.建立职业风险基金
B.出具管理建议书
C.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
D.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业务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不承担民事责任。
A.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但没有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B.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
C.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并且出资人在登记后仍未补足出资的D.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3.在审计业务中,对存货实施监盘属于审计准则的基本要求。A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某公司财务报表时,没有对存货项目实施监盘程序,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如果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例行业务抽查中注意到了这一情况,但并没有认定A违反审计准则,你认为可能的原因有()。
A.A不知道准则中有关监盘的要求
B.被审计单位的存货余额占资产总额的比例很低
C.未实施监盘可能是受到被审计单位的限制,A注册会计师并无过失
D.A可能使用了用以替代监盘的其他满意的替代程序
4.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有()。
A.如果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精心策划和掩盖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尽管完全按照审计准则执业,有时也不能发现某项重大舞弊行为,但是注册会计师仍然存在过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B.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无论何种原因均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只要注册会计师未查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的错报,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D.注册会计师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属于重大过失
5.A注册会计师审计甲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并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其后,甲公司发现小额银行存款被贪污,因而控告A注册会计师工作有过失。对此,A注册会计师提出下列申诉,有效的申诉包括()。
A.按照审计准则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A注册会计师并无过失
B.A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服务是财务报表审计,不是对错误与舞弊的专门审计
C.A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舞弊是因为审计工作底稿是其审计助理人员编制,注册会计师本人并无过失
D.防止发生和及时发现错误与舞弊,是甲公司管理层的责任
6.下列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说法恰当的有()。
A.违约、过失和欺诈是引起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
B.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民事责任一般是指经济赔偿
C.对注册会计师来说,行政责任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以及罚款
D.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引起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引起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7.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种类有()。
A.民事责任
B.刑事责任
C.过失
D.行政责任
三、简答题
1.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是如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1.【正确答案】:《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分)
(2)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分)
(3)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2分)
2.ABC会计师事务所对甲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业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但事后导致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受到利害关系人的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正在积极准备抗辩,请代其列举可能的抗辩事由来证明自己无过失,从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2分)
(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2分)
7.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关系浅析 篇七
(一) 会计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是指不遵守会计法律规范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底线, 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共同体。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指的是单位或个人在会计行为中, 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主要是对被审计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 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 进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采用正确的审计方法, 以通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根据, 来判定被审计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规的相关规定。简而言之,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主要集中体现在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承担的风险负责。
二、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关系
(一)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联系
1.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产生的共同前提是受托经济责任关系。
依据管理学和现代经济学的理论,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之后, 两者之间便形成了委托与受托的责任关系。但是会计报告中所表述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是否属实, 事实上需要由独立的第三者予以证实。这样便产生了另一种受托关系, 即审计关系,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人的审计委托, 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 对经营者履行受托责任的情况进行审查, 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 履行其审计责任。因此, 审计责任是对会计责任主体履行会计责任是一种约束和促进。
2.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都具有广泛的责任对象。
会计责任主体不仅仅要对投资人负责, 而且要对其债权人、政府部门和职工团体以及原材料供应商、销售商等许多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为此, 向社会各方提供必要的会计信息, 求得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就显得极其重要了。同样, 审计责任的对象也不仅仅局限于客户, 还包括相关会计资料和审计意见决策的第三者。
(二)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区别
1. 经济契约关系不同。
管理当局应承担的会计责任是建立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受托经济契约关系基础之上的;而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审计责任则是以审计业务的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契约为基础的, 这时的委托人不仅仅局限于所有者。
2.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履行程度的判定标准不同。
管理当局对会计法、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遵守程度是决定其会计责任履行情况的标准, 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作为国家相关部门和会计职业团体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技术规范, 是衡量审计工作的质量标准, 也是判定审计人员履行审计责任程度的依据。
三、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在现实中混同的原因分析
(一) 两者目标上的关联性及其业务上的高度依赖性
1. 两者目标上存在的关联性。
审计是由会计逐步分离出来的, 两者关系十分密切, 都以会计信息作为其工作对象, 都有助于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增长经济效益。二者的一个共同目标就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价值的相关会计信息。
2. 独立审计难以独立。
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而言, 其核心是独立性。然而, 现阶段要实现独立审计这个目标还有一定的难度。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来自被审单位, 加之民间审计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相当激烈, 为了不使客户流失, 审计人员为保障自己的利益, 有时会不得不违心地满足客户的一些不合理要求。于是独立审计难以独立, 其工作经常要受到客户的影响。
(二) 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因素的影响
1.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环境和被审计单位还不完善。
当前规范执业环境必然会受到收益偏低、审计市场不公平竞争、各种各样的行政干预等许多因素的制约, 同时要严格遵守审计准则执业, 则需要被审计单位的予以配合、理解、支持以及良好的会计基础工作, 但现实远无法达到上述要求。
2. 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相关法律法规是审计工作的依据, 法律体系不完备或者不衔接, 审计人员便会失去统一的判断标准。但是, 相关法律法规对有些责任范围规定得并不全面、不具体, 若是会计人员和审计人员利用了这一点, 将很难判断究竟是属于审计责任还是会计责任。
3. 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还不够迫切。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完善, 企业和投资者都还不够成熟, 他们对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缺乏清楚的认识, 对如何使用会计信息更缺乏了解。因此, 只有广大投资者提高自身认识, 有了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在要求时, 投资者才有可能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形成强有力的社会监督, 促使其改善工作态度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减少产生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同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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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八
近年来,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很大发展,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数量增加较快,形成会计服务供大于求。有些事务所为了揽业务、拉客户,采取了一些不正当手段,使那些规模大、管理水平高、遵纪守法的事务所陷入困境,形成了“小鱼吃大鱼”之势。这些不正常现象,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在社会上的形象,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导致了注册会计师业务市场的极大混乱。
如何有效降低注册会计师的风险,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增强其法制观念,提高其法律责任意识。
一、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及其规定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未能履行合同条款,或者未能保持应有的执业道德,或者出于故意而不做充分披露,出具了不实报告导致审计报告的使用者遭受损失,依法由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所承担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经济警察”,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有关法律如《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从事业务或者撤销其从事业务的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并撤销其从事业务的资格。民事责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法律责任和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可以看出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如下问题:
(一)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证券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强调的是工作程序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公司法》、《刑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强调了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与应承担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实际的司法判决不一,因此,协调各法之间的矛盾是目前注册会计师行业较为重要的问题。
(二)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问题
《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仅就自身的“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对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刑法》中也明确提出了注册会计师要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却没有如何区分“普通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等的专业判断标准。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追诉的规定,仅有损失数额的绝对数,没有损失额的相对数,没有考虑到相同的损失额在不同规模公司中的重要性,不利于在刑事判决中保护注册会计师的权益。
(三)《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问题
《独立审计准则》是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财政部批准实施的,应该是目前判断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规或过失的唯一技术标准。但实际中法院很少把《独立审计准则》作为判决依据,一方面是由于法院不了解《独立审计准则》,另一方面是由于《独立审计准则》毕竟是部门规定的,不能同《刑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相提并论。
(四)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问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但目前没有哪部法律规定了什么是虚假的财务报告。因为会计行业内外对虚假财务报告的认识是不同的。会计行业外人士认为只要财务报告与事实及结果不符,就是虚假的财务报告;会计行业人员则认为只要按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会计处理,得出的财务报告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财务报告。因此注册会计师不能对所有的虚假财务报告负责,应明确注册会计师应负责的虚假财务报告的认定标准。
三、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策略
注册会计师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受法律诉讼的行业,受害人总想通过追究过错者的责任尽可能使损失得以补偿,因此如何避免法律诉讼,已成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必须掌握以下防范诉讼风险的方法和技巧。
(一)积极发挥注协的管理功能,以保证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注协应强有力地发挥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功能,通过一系列审计诉讼案例加强对我国审计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并积极参与法律条款的制定,适度地确定法律责任。
(二)不要对未来事项的实现程度作出担保
注册会计师对前景财务资料的审核并不是对前景财务资料的准确性及结果能否实现或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表示确认、提供担保或承担责任。可以以客观的态度对过去已发生的事实做出判断并提出是否公允反映的意见,但未来事项中的不确定因素决定了注册会计师无法收集未来事项演变或结果的证据,无法对将来发生的事实做出客观的判断,因而就不能对其能否实现或可实现程度的大小做出保证,否则,只会加大注册会计师本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不要代行委托单位管理决策的职能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从事会计咨询和会计服务业务,是运用自己的专业和经验优势,指导被审计单位进行会计核算或编制会计报表,或向被审计单位提供更为合理、更为科学的建议或方案。注册会计师不要以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发号施令,不要代行管理决策的职能。同时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严格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等均是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对策。
9.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之间的关系 篇九
(一)会计责任。
会计责任,是指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其所编制和提供的会计报表所应承担的责任。会计责任的基本内容包括: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提交审计的会计资料真实、合法和完整。
(二)审计责任
审计责任是指审计者在承办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时所应履行的职责。往往因其未尽职责而导致工作失误并造成审计委托人及社会利害关系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而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审计责任在于“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在独立审计领域里关于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的界定有三个基本点:
一是审计人员执业时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如果他遵循了则就尽责了,也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是审计人员的审计意见只是对已审计报表的可靠程度做出合理保证,而不是完全绝对的保证。
三是审计人员只是对已审会计报表做出保证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而不是对委托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做出承诺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三)两者关系
10.会计法律责任 篇十
该文从会计的执业现状出发,探讨了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和类型,提出了规避会计法律责任的几项措施,以便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增强他们的防腐拒变能力。
研究会计法律责任与审计法律责任,两者是不能相互替代,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法律责任。
这里研究的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编造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称会计造假的责任。
由于会计法律对会计行为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因而违反会计法律的行为也有多种,面对会计法律的实质价值还是要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关键词:会计法律责任;规避;会计法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表现
(一)会计法律责任的概述
会计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个具体方面,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会计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它是会计行为主体必须严守的底线,是法制与道德规范内在联系性的统一体。
从法律的视角看,会计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不仅包括《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中的会计行为规范,而且还包括其他经济法律规范中有关会计事项的规定;狭义的会计法律责任仅指《会计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
1.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便于在实际执行时认定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及时加以惩处。
2.扩大了惩治对象的范围,主要是对一些新的规定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相关规定更加严密,更加完善。
3.加重了所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特别是加大了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突出,有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4.加重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他们不管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还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都需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三)会计法律责任的表现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依法设置会计涨簿;私设会计账簿;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而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等。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法律对违反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接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
2.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编制虚假会计资料,主要是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
我国《刑法》未将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为单独犯罪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其已造成严重后果后,作为犯罪情节。
分别以偷税罪、公司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如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处以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4.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和《会计法》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共同犯罪,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
会计信息失真目前非常普遍和严重。
这里所研究的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编造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称会计造假的责任。
由于会计法律对会计行为的各个方面都做出了规定,因而违反会计法律的行为也有多种。
例如,毁坏会计凭证、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等,但这些只是为实现会计法律的形式价值,即规范会计行为而设定的责任。
会计法律的实质价值还是要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
因此,这里对其他形式的违反会计法律行为的责任不做讨论。
这里只将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真实的’,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会计信息称为虚假的,它应包括误导性或有重大遗漏的情况。
(一)会计假帐概念
合意契约的会计本质要求构造以权利义务为中心的会计职业机制,通过生产供给真实完整会计信息的综合效应,努力达到以客观真实为核心、以法治文明为追求的会计价值目标。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假帐即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已严重波及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每一个角落,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人们的利益,成为一大社会公害,其预防和治理成为会计学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问题。
会计学界对会计假帐普遍采用“会计信息失真”或“财务造假”等概念表述。
会计信息失真说明了会计核算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的客观现象,财务造假只强调主体主观因素的作用,只有会计假帐才真正体现了主观因素与客观环境综合效应所致的会计真实与虚假之间存在较长距离的主客观内容。
会计假帐是指财务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契约义务造成会计信息出现经济业务与原始凭证不符、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不合、记账凭证与会计账簿脱节、会计账薄与会计报告无关、会计帐表与实物资产脱离的不符合会计契约真实完整义务规定的法律状态。
(二)会计信息造假的表现
1.编造虚假会计凭证
主要表现是通过编造虚假经营业务如编制劳务费、装卸费凭证等;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原始凭证;或在原会计事项基础上夸大或缩小等等;这些虚假凭证进入记账程序,致使会计信息从源头上失真。
2.非法设立账簿
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一套对内,一套对外专门应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掩饰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达到偷逃税款、侵占国有资产的非法目的。
3.会计核算不真实,形成虚假报表
主要表现一是控制利润。
如采取虚构或减少经济业务;增加或减少成本计入;或在集团下属企业之间随意转移成本,达到人为调节利润和随意计算盈亏的目的。
二是进行违规税金核算。
为了偷漏税金,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拟购销业务购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发票入账,或编造发票摘要的内容,或将全部为营运收入的发票变造为营运收入和其他款项,以少纳营业税。
或虚列职工名册,偷逃个人所得税等等。
三、有效规避会计法律责任的对策
在当今我国经济生活中,会计信息失真已成为一大社会问题。
少数上市公司为了圈钱、国有企业为了完成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指标、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为了偷逃税款、转移利润,都在不同程度地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提供不实会计信息;由于市场竞争秩序不规范,个别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或屈从于政府部门、企业的压力,未能保持应有的谨慎和遵循职业操守,而向社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
(一)强化企业管理人员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力度
我个人认为,无论是对于企业的管理人员、会计人员、还是监督稽查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这方面的问题时,首先必须具备的是强烈的法律意识,明白什么是违法之事。
不过这要依靠国家在这方面的法律建设,只有在国家制定了一套客观的、完整的法律制度后,才能有法可依,在这个前提下,一方面,要开展相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意识培训;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要在工作中坚决依法行事,从而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政府部门要起到引导和督促单位逐步建立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来促使单位认真执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对单位内部控制工作执行得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结构松散或拒绝依法设置内控制度的单位要进行处罚,向社会公布,以达到严肃法纪的目的。
财政部门作为会计工作的法定管理部门,要利用接触面广、便于组织等优势,主动指导,组织经验交流,帮助各单位加强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设。
(二)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定期公布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情况和对责任人的处罚结果,做到信息公开透明
会计处于一个动态的经济、政治及法律外部环境中,完善的外部环境建设,有助于会计信息的真实反映。
1.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体系;2.完善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提高注册会计师队伍素质,增强其独立性;3.实行会计委派制和稽查特派员制度;4.企业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等应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和督促企业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5.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揭露假账行为,以降低企业整体形象使之不敢造假。
6.发动社会各界力量,监督、抵制、检举违法会计事项;7.加大力量依法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国家应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确保市场竞争的规范有序。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保护各经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的会计方面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有的制度不够细,所以要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制订各项会计法规的实施细则及相应的配套措施,使会计法规具有可操作性。
1.制定完善对会计信息真实性具体认定的法律法规;2.加大对会计造假惩罚力度,罚款要大到能够在事前遏制萌发造假的动机;3.增加对会计人员进行保护的机制和环境,摆脱受制于领导局面;4.提高执法效果,权责分清,惩罚对象和标准准确。
(四)进一步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给财会工作增添了新的情况和问题,财会人员素质愈发重要。
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大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本领,提高贯彻执行政策的水平,可以采取定期培训考核制度,职称晋级与待遇挂钩制度等等,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适应会计核算要求。
其次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培训。
建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诚信原则、诚信品质,从而建立起防范虚假财务信息的第一道防线。
总之,在我国的财会领域确有不少优秀的“内当家”,他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默默奉献;但也有相当部分“中间者”在“大气候”的影响下,法律意识浅薄,随波逐流,最终走向了拜金主义歧途,成为社会的败类。
究其原因,主要是从众心理和个体素质与社会义务相分离的社会认同感在从中作祟,政治素质低下,导致以身试法,所以我们必须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增强他们防腐拒变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陈素花.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华侨大学,.
[2]肖小飞.我国会计信息失真法律责任分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12).
11.浅析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篇十一
注册会计师本身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容易遭受法律诉讼的行业,那些蒙受损失的受害人总想通过起诉注册会计师以尽可能地使损失得到补偿。而且,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如:真正符合行业自身发展规律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尚未完全建立;执业质量、职业道德水平、队伍素质不高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注册会计师面临着极大的法律诉讼危机。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成因分析
(一)从审计业务的双方当事人来看,造成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主要来自于被审计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两方面
1.被审计单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和经营失败
如果审计人员未能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错误、舞弊、违法行为,可能遭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方面的控告。但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实施适当并且必要的审计程序,则只承担审计责任。经营失败是经营风险的极端情况,并且可能会连累到审计人员。即使审计人员确实遵循了审计准则,但却提出了错误的审计意见,也可能面临着来自公众或客户的诉讼。
2.审计机构和人员方面的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约、过失行为,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过失责任,而欺诈行为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会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这种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我国具体的职业环境导致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1.社会因素
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高期望值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产生的社会因素。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希望注册会计师能发现被审计单位报表中所有的错弊,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检查和报告的责任,混淆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审计目标和专门审计的合规性目标、一般目的审计和特殊目的审计的区别。
2.技术因素
基础审计的制度局限是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技术因素。我国的审计方法体系是建立在内部控制评价之上的,并且由于正处于新旧体制转换以及证券市场发育很不成熟的背景下,现时的审计环境隐藏着很大的职业风险。
3.环境因素
从公司内部环境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国有法人缺位,董事会、监事会由大股东操纵的情况十分严重,公司由一人或少数几人把持或垄断财务决策,内部审计人员缺少独立性和专业训练。法人治理结构的不当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关系的严重失衡。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审计委托人,从而造成注册会计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默许其造假的现象。
4.法律因素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滞后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造成注册会计师审计法律责任的法律因素缺乏。目前我国《刑法》、《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中都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条款,民事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一个薄弱环节。
5.监管因素
中国证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重审批、轻监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力度不够,体系和手段都不到位。监管体系薄弱,监管手段不成熟,监管人员严重不足,忽视对注册会计师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应有的保护,也加大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法律责任。
6.道德因素
某些注册会计师一方面在思想上存在片面追求收入,怕失去客户的错误认识,而且法律意识淡薄,有时置国家法规和职业规则而不顾,弄虚作假,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在工作中缺乏应有的敬业精神,不遵循必要的工作程序和质量,对某些重要的查账验证业务甚至不做任何工作底稿,以致对某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也未能向委托人批示或披露,抱有侥幸心理。这些职业道德上的因素也促进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产生。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因违约、过失和欺诈对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按有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应负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行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水海南长城国际投资集团(简称中水集团)是于1989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由于当时海南正处在建省初期,可谓百废待兴,确实需要引进大量外资,因此实行先成立后验资的逆程序。1992年我国《外资投资企业管理办法》规定:“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办理年检,审核公司现行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情况,对于不按规定办理年检或没有按规定投入实收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这对于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投入实收资本的中水集团来说,无疑是当头一棒,因此公司采取银弹政策,使海南省新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无视中水集团将1000美元涂改为1000万美元的虚假复印件;无视对重要证明文件——银行存款单不但要求是原件,而且要到银行去核对的规定,在该事务所得到12000元的验资费和王姓注册会计师得到2400元的介绍费后,出具了验资报告,发生了一件震惊全国的金融诈骗案。
在案例中,王姓注册会计师的主观行为造成了一起危害巨大的金融诈骗案,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该王姓副所长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并锒铛入狱。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可知,王姓注册会计师最后得到的行政责任处罚正是根据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过错责任而判定的。注册会计师引发的行政责任多为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于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归责原则,应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二)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998年2月的一天,私营企业老板李某在工商局胡科长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见工商局的胡科长亲自陪同,不敢怠慢,交待注册会计师小王从速办理。小王对李老板提供的验资资料一一审验,并特别仔细地查验了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其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于是,小王当场就起草了验资报告。
后来,李老板由于搞非法传销进了看守所。公安机关发现,其向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待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办案人员认为,注册会计师小王在验资时未向银行调查取证,仅凭李老板提供的经过变造的银行进账单,就草率地出具了验资报告,属于不负责任,且已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中的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安机关指控其涉嫌构成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据的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本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是中介组织人员;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这是区分本罪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最主要的区别;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即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四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有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注册会计师小王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基本符合上述前三个要件,而且其行为确实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公安机关对小王的指控是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的。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判断注册会计师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将犯罪的主观方面分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要想将不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光有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不够的,还须具备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的。
(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是指注册会计师特有的、在自身有过错或无过错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报告而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而应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包括违约、违反保密义务等非注册会计师行业特有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组成。在这三个归责原则中,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只是在特殊的场合适用。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同样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所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过错仅指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造成损害的原因有关的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注册会计师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于注册会计师。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按过错责任原则会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并且根据法律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方所受之损害是由对方行为所引起或是为了对方利益,在显然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应对措施
我国注册会计师目前面临的诉讼危机的主要成因在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归责方法不明确,相关法律的法律地位较低,为此,应进一步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其应对措施如下:
(一)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目前,《独立审计准则》在法律上的地位仅仅是作为执业准则,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来看,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也就是说,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相关的案件时,《独立审计准则》仅作为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独立审计准则》应与《注册会计师法》挂钩,在责任的认定方面可增加参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条款,使审计准则与法律关系密切,甚至将审计准则作为法律的解释,从而最终使《独立审计准则》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二)适当增加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减轻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制,公司的注册资本往往只有几十万,但却承担着几千万的营业额,一旦出现问题,承担的主要是刑事责任。纵观国外事务所的发展经历,跨过合伙制而直接实行有限责任制是不可取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改善注册会计师的从业环境,完善相关制度,尽快建立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并在《民法通则》中加入适当的条款,使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成为民事责任。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了《注册会计师法》以外,还有很多的法律都规定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法律责任,但不同的法律之间又存在着失调性。而大多数案件在判定的时候,多数是参考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量刑或处理。可见,应当适当地加强《注册会计师法》的法律地位,并在其他法律法规与之发生不协调的情况时,以《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为准,使它成为从法律角度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
目前,法院是作为裁判者来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但涉及注册会计师诉讼的案件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界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业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弥补司法界在处理注册会计师案件时缺乏专业知识及专业水平的不足;另一方面使注册会计师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专业的判断。
(五)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免除
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缺乏责任免除的规定,而国外的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内的其他法律法规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应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加入有关法律责任免除的条款,诸如时效免责、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免责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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