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精选8篇)
1.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一
试析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法律实务肖金泉 杨荣旭
为分散和化解金融风险、推进国有企业转机建制的步伐、有效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和抵抗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能力,我国借鉴了国外鼾银行不良资产的经验,先后成立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
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有政策、管理体系、法律环境、人员素质等多方面的原因。大量的不良资产成为国有商业银行主要风险来源。国有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称之为系统性风险,即国有商业银行由于自有资本被大量侵蚀而形成的潜在巨大风险;一种称之为个别金融风险,即金融市场上由个别机构特别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
结合作者参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工作的体会,本文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及鼾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进行系统分析,以期对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目标和业务管理提出可资借鉴的建议。
一、不良资产管理中的“中国特色”
国外资产管理公司的经验对中国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作用,但在借鉴国外经验时,一定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来设计具体的清理方案。中国目前不良资产管理工作有如下特点:
1.不良资产规模大
中国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相当庞大,按呆坏帐占GDP的比重衡量可能是世界上最高的国家之一。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的调查表明,国有企业贷款逾期呆滞率达21%以上,欠息率则达6.1%。1995年末,工商银行总行资产总额为31075亿元,其中短期贷款11863亿元,中长期贷款1858亿元,而贷款总额中的71%投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以上数据粗略计算,仅工商银行系统信贷资产中的呆滞资产就高达二千多亿元。
2.清理不良资产所需资金不足
所谓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其实际价值或潜在价值已明显低于帐面价值的资产。目前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真正破产。因此不良资产的实际损失最终需要由国家财政承担。但中国财政薄弱,国家财政收入仅占GDP的11%,相比之下,美国联邦政府税收(不算各州政府)为GDP的20%,香港16%,日本54%,韩国23%。
3.清理工作依托的债券市场不发达
中国只有一级债券市场,主要发行国库券,公司债市场很小;而世界发达国家在清理坏帐过程中,都要依托资本市场,特别是债券市场进行坏帐包装、销售。这样能降低清理成本。中国目前尚不具备这一条件。
4.法律系统不完备
中国尚没有出台自己的《信托法》、《国有资产管理法》,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已颁布的《证券法》、《公司法》、《担保法》等市场经济法规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而且其中一些条款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某些规定直接影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合法性。在清理银行不良资产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起诉不受理、受理不开庭、开庭不审判、审判不执行、执行无结果”的情况。资产管理公司赖以“迅速界定债权债务关系、迅速清理坏帐”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
综上所述,相对于规模庞大的不良资产,可用资源明显短缺,这一现实,决定了不良资产管理工作在中国无疑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
二、不良资产收购中的法律实务
限于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法规尚未出台,资产管理架内进行的。这就决定了不良资产的接收是一项政策性和法律性都很强的工作。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把握政策性规定和有关指导原则,严格界定不良资产的接收范围、接收条件,以期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不良资产的接收在程序上以下三个方面:
1.资料审查 所审查的资料,是指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或资产所有权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一般贷款类资产
a.借款合同或协议类文书: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担保或抵押权利存在的其它法律文书(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关证明、抵押物权凭证、抵押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物或其权利凭证等);
b.相关合法凭证:包括借款借据、放款单及其它相关会计凭证;
c.证明权利时效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到期、逾期贷款及其相应保证的催收通知及回执,债务人无争议的银行对帐单或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
d.债务人和保证人加盖登记发证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最新年检情况等。◆以物抵贷类资产
a.抵贷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
b.权属证明;
c.以物抵贷资产清单;
d.其它。
◆涉诉贷款及相应法律文件
包括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支付令申请书以及破产还贷申请书、判决书、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书、执行证明等相关法律文书。
此外还应包括贷款清分档案资料、贷款企业的贷款台帐及相关资料、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资料、财务报表、贷款证明复印件、以物抵贷资产的评估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和文件等。
2.债务人资信调查及现场检查
这一部分的工作是对有关资料文件的实质性检查过程,对资产的接收及其处置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核查工作应做到严格、认真、细致,并做好检查记录。
1)资信情况调查 对债务人的资信调查主要应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即: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组织形态、股本结构、分支机构情况等;债务人的历史经营情况、对债务的态度、是否有逃废债的倾向等;现实经营状况、主要经营业务、产品的市场情况、债务人的总体负债情况、对外担保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以及债权情况等。
2)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人员及法律顾问人员,要结合已有资料所示情况,对企业的住年、人员、资产实物状态、抵押或质押资产的存在状态及管理珊状等进行实物和资料对照核查。
3)涉诉类资产的核查 主要内容是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法院具体办案人员联系,具体了解案件审理、执行的实际情况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上核查过程中所形成的记录,如有可能要取得债务方负责人的签字确认。
3.资料分析及综合评估
所谓资料分析和综合评估就是要在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基础上,对拟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评估分类,进而制订出接收方案和初步的处置意见。
分析和评估的主要思路为:
1)债务人如为暂时性经营困难,有一定的市场,有一定的发展潜力,符合债转股条件的纳入债转股企业管理;需要进一步代贷支持的,帮助企业 改进管理,申请债务融资帮助。
2)债权资产为有效抵押或担保的,确定行权计划,包括自营、拍卖或出售等。
3)债务不下落不明或经营将持续恶化,难以起死回生的,要落实其财产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强制执行。对于有担保或抵压债权的,要确切弄清其实效期限,及时通过催收或诉讼确权以便终止或延长行权实效。债权接收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债权资产的保全和相应的权力时效问题。
4.担保性条款和担保合同的审查
1)注意审查担保效率以及担保方式特定的生效条件,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接收很大程度上是在政策指导的框相关关法律法规对各种担保的有效设定均有详细的、明确的规定,在诸多涉及担保是否有效的条件中,常常因为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没有认真考虑担保单位的资质能力、担保条款的设定不规范、不明确、担保设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等造成担保效或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担保法》对五种担保方式的生效条件有着不同的规定,以抵押为例,《担保法》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某些动产为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2)特殊情况房地产设定抵押应注意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效力问题
这种抵押应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入和转让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原则,但是这种抵押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受到限制的,限定的条件就是在“在依法拍卖房地产后,从拍卖所得到的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所有权出让金的数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抵押的生效问题 这种抵押生效应符合两个要件:a.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b.已经被抵押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按份共有房地产设立抵押的范围和份额;
●有限产权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的实际出资比例;
●承租土地抵押时对“土地租赁协议”的审查及租金的交纳;
5.《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股权协议》
债权人出让人(国有商业银行)与债权受让人(资产管理公司)及债务人、担保或抵押人之间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转移至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经法律程序。但在实践中,债务人或担保人并不一定会主动的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合议即令债权转让具备特定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和受让人对债务人员负有通知的义务。确切地讲,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对债权转让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如需变更抵押权或延长抵押效力,则“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有新的条款洄以约定并根据需要办理登记或延展。
三、法律框架内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
不良资产的处置变现是资产管理公司存续期间的最终目标,但限于中国不良资产形成和存在的特殊性,可供选择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有一定的局限。
选择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是综合运用、经济、管理、法律知识的过程,也是一个政策理解和执行的过程;轲供资产管理公司选择的资产处置方法基本上属于投资银行业务的范畴。具体而言,不良资产处置的方法有:
1.债权出售
限于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局限性,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只能出售给其它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经营这种商业银行的债权。
为减少管理成本和交易成本,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一种可行的选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当资产管理公司所管理的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企业基本面转好时,资产管理公司也可能从有效管理的角度以适当的价格把特定的债权转让给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此时,需要在制度上保障银行购买不良债权潜在价值的实现,因为处于困境中的企业,一旦被扶植起来,就有可能选择新的主贷款人,这将损害特定金融债权人的利益。
2.资产出售和资产经营
资产出售是资产变现的直接方式,包括以市价变卖、拍卖和招标等。拍卖和招标一般需要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资产经营是指资产管理公司基于资产的性质和自身的管理能力,对不良债权资产进行市场化运营,以资产运营的=收益兑现不良债权的做法,包括资产出租、实物资产投资等。
3.债权转股权
转股债权是一种阶段性持股措施,转股债权的逐步退出变现是其根本目的。转股债权的退出途径包括回购、资产重组、上市等。债转股的真正目的给负债企业一个机会,为转机建制赢得时间,以便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水平、提高融资能力,而不应该成为负债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便道”。资产管理公司转为债务企业的股东,必须充分利用其特殊的地位,促使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管理效率。毕竟,转股债权的实现依赖于企业的赢利能力和成长能力。如果企业的这种能力得不到改善,那么只能是不良债权沦为不良股权。然而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特殊股东的权利实现,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界定和支持。转股债权的退出机制,决定了转股债权兼具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意义。既然债权人可以转为股东,那么这种意义上的股东也当然应该根据需要转变为债权人,即所谓的“股转债”。这种要求又和目前执行的公司法相抵触。
4.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资产的流动性,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资产的增值和实现,但限于中国有资本市场的发育水平,该种方法的运用至少目前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思路有二个,第一是财政部对资产支撑证券提供担保,第二是发展资产证券化投资基金。房地产抵押贷款债权与基础设施贷款债权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两个优先领域。
5.外资参与
转轨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在解决不良资产问题时,无一例外地重视外资参与。我国国内社会游资规模很大,外资参与主要不是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是提供债务重组的技术和经验。但外资的参与尚需政策和立法的支持,如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对外商收购不良资产提供贷款等。
四、资产管理公司应得到的特别法律支持
鉴于资于管理公司使命的特殊性,尤其我国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资产管理公司应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并拥有特殊的法律授权,但我国的《资产管理公司法》却迟迟不能出台。总起来讲,我们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至少应具有如下的法律授权:
1.与原债权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即可使贷款债权及其待处置的担保资产合法转移生效,无需债务人和担保人认可;而且资产公司所接收的不良债权不受一般法定时效的限制。
2.资产管理公司需要相对封闭地运行,包括:
1)相对封闭的股权结构;即行使破产企业、资不抵债企业的控股股东的权力,对企业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约束和监督权力。
2)相对封闭的管理制度:具有完善的法人财产权利,董事会行使决策权。
3)相对封闭的司法程序:有必要成立特别法庭,通过国务院特批的条例或特别立法来处理不良债权,解决股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来完成企业重组。
3.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债务人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接管专员有权拟定企业重组方案或清盘方案。
4.有权核查债务人的帐目和制止恶意逃债行为。从法律体系的保障作用角度来看,应修改现有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如:
●《公司法》第137条关于公司发行新股“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这对
经营情况普遍不好的债务人企业是不可能的。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三年内不得转让”,这与资产管理公司阶段性持股的原则相矛盾。
●现行法律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企业债关券管理条例》第19规定等。应该允许更多的机构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理。
●国家对养老金、保险金投资方向的限制应该放宽。
●《担保法》第61条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应该修改。
●关于上市公司债权股权的性质、发行价格、股票承销、批准程序等需要通过特别立法或条例做出规定或解释。
●关于债转股企业的登记设立问题,需要形成特殊的行政规定或司法解释。
小结
资管理公司业务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有:
◆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地位不明确,配套法规不完善、规定不明确并存在法律冲突的问题。◆债转股限于政策性范围内,资产管理公司缺少自主性选择,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对不良债权审核不够认真,准备不够充分,价值评估缺少客观依据。
◆资产管理公司缺少专业性管理人才,运营管理尚需进一步规范。
◆资产管理公司对中介机构作用重视不够,中介机构独立性不够,参与程度不深。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明确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债转股企业股东权利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利的方式。
■加强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管理的研究,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使资产管理公司达到专业投资银行的经营水平和管理能力。
■减少政策性干预重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资产评估和债券食用评估管理体系。
2.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二
一、资产“真实销售”的主要法律问题
所谓资产的“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当发起人业绩不佳、发生财务风险时,这些资产与发起人的信用和其他资产相隔离,不会被迫及或归并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与资产“真实销售”有关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产风险隔离的方式和法律分析
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资产债务人人数众多,资产数额巨大。繁琐的法律程序要求必然会导致证券化巨额操作成本的支出,使资产证券化丧失从经济效益角度进行操作的现实可能性。与此同时,不同资产风险隔离方式中资产收益和风险的转移程度是不同的,这决定着资产的转移是否构成了一项“真实销售”。从我国的实践中看,发行人/受托人通常以信托机构的形式组建。信托是指委托人(发起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拟证券化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主要是投资者)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它使设置了信托的证券化资产独立于发起人和受托人的财产与风险之外,成为可以专门服务于资产担保证券的资产池。
(二)资产“真实销售”的判断
1、资产转让交易行为本身的法律分析。
资产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基于一定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民事行为,对它的分析离不开主体、意思表示、由意思表示外化的行为及相关的法律形式要求等方面。当构成一项“真实销售”时,除主体之外的几个要点:第一,发起人在其资产转让合同中表明“真实销售”资产的意图。应注意的是,尽管一个典型的证券化交易会包含一份有关出售产生现金收入流的资产的合同或文件,然而单有这份合同或文件并不能确保法院会对交易定性。第二,资产的价格以确定的方式出售给SPV,并且资产的定价是公平的市场价格。由于资产证券化包含着操作流程的费用、付给各个服务人的费用及考虑到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因此SPV往往是以一定的折扣买入资产。与此同时,给予转让人(发起人)的资产对价应是一个确定的而不是以商业贷款;利率为参照的浮动价格,否则资产的转让将会被界定为担保贷款。第三,资产转让交易行为的完成意味着有关资产的一切权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转移给了SPV。应在发起人的账目上将资产登记为出售,并于财务报告中说明资产的转让是一项销售;而与此同时,SPV占有资产并设立资产的有关账户,保存资产的会计记录和相关资料。第四,取得法律意见书,由律师在其中说明已为了“风险隔离”的目的“真实销售”了资产。
2、资产转让之后发起人与SPV关系的法律分析。
资产转让之后发起人与SPV的关系,是资产转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延伸。在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二者关系的互动,反映了当初资产转让的实质,是关系“真实销售”的又一个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有关对发起人的追索权问题。这里的追索权不同于发起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资产品质的担保而使得SPV有权要求发起人回购资产的权利,所指的是在转让资产之后,发起人对资产风险损失的承担问题。毋庸置疑,没有带追索权的转让资产,是符合法律要求的“真实销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权,就意味着否定了转让的“真实销售”性质呢?在美国,更多地通过关注追索权的程度来判断资产交易的性质。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就可以视为“真实销售”:第一,转让人必须放弃对应收款任何未来利益的控制权;第二,转让人因转让资产协议中有追索权条款而可能承担的负债是能够合理估计的;第三,除非通过转让资产协议中的追索权条款,受让人不能将应收款退还给转让人,否则转让人只能将其视为贷款。可见,追索权的存在并不会破坏法律上的“真实销售”,只是追索权的多少决定了资产交易的性质(2)有关证券化资产剩余利润抽取的问题。“真实销售”的一个实质内涵是发行人(SPV)在交易行为之后获取资产收益和承担资产损失。如果一开始并没有确定发起人对资产的责任,而是若资产发生损失,发起人就予以弥补,资产在偿还投资者权益后有剩余,发起人就予以获取。这样就常会被认为SPV对发起人有追索权,发起人并没有放弃对资产的控制,“真实销售”的目的也就难以达到。
二、SPV“破产隔离”的主要法律问题
构建资产的“风险隔离”,不仅在法律行为要件上要使资产交易满足“真实销售”的要求,而且在主体要件上,也要求存在一个合格的SPV,即SPV是一个“破产隔离”的载体。所谓“破产隔离”的载体,是指SPV可以避免受到其本身破产和发起人破产的有害影响,从而确保SPV借以发行ABS的资产不会成为破产财产,可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保护。虽然“破产隔离”载体的构建并不能彻底地消灭破产风险,但至少最大限度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这一过程的完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SPV自身破产风险的隔离和发起人破产风险的隔离,后者又可称为避免“实体合并”风险。当然,在对此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先阐述资产证券化中SPV的法律形式。
(一)SPV的法律组织形式
SPV是专门设立的、用于从发起人处购买资产,持有、管理资产,并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担保发行ABS的载体。从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看,SPV可以有如下组织形式。(1)公司形式。公司形式是美国、英国等国家证券化操作中SPV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采用公司形式就可以帮助当事人较为容易地评估证券化的法律风险。此外,公司形式的SPV可以发行多种类型的证券,并可参与各种证券化资产转让交易,这也就增加了SPV的灵活度。(2)合伙形式。合伙形式也是资产证券化中SPV的组织形式之一,但相对于公司形式SPV的运用程度,则要少得多。(3)信托形式。信托是最具灵活性的SPV组织形式,主要体现于:首先,相对于公司和合伙形式,信托形式在设立和经营规则方面要求更少;其次,信托形式可以发行种类多样的债券和股份权益,作为一个法律上独立的载体,也可以对外签订协议和参与其他活动;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由于拟证券化的资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资产转让“真实销售”的实现较其他形式的SPV容易取得。
(二)SPV自身破产风险的隔离
SPV自身破产风险的发生来自于SPV的主动申请破产和SPV债权人的申请破产,因此防范此类风险,也应从制约这两方面的破产申请人入手。
1、SPV主动申请破产的制约。
通常而言,SPV要首先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明确限定可能使其自身陷于自愿破产的情形,但应注意的是,并不存在决定性的方法可以保护SPV免于陷入自愿破产程序,原因在于对进入自愿破产程序的事先限制,可能会被法院认为违反了公共政策而无效。然而,间接地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和决策程序,可以减少SPV陷入自愿破产风险。其次,在具体的运营过程中,公司或合伙形式的SPV,其破产申请的提出,应要求取得多数董事的同意或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SPV是由发起人所有或控制的,显然发起人就有权引发SPV提起破产申请,因此通过结构的设计限制发起人这样的权利就显得相当重要。通常,这种情况下会将SPV设立为一个“孤儿公司”,其股份交由公益受托人持有,或者任命一名或一定比例的独立于发起人的外部董事。在SPV濒临破产时,除非取得该独立董事的同意,不得提起自愿破产。如果觉得上述的做法过于繁琐,则可以将SPV设计为避免破产的组织形式。
2、SPV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制约。
处于资产证券化核心地位的SPV会与其他许多证券化主体和非证券化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制约这类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还是应从防患于未然做起。SPV应在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将其经营范围或目标限定于资产证券化及其相关业务,限制其发生其他负债而仅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对投资者偿付权益和支付相关费用。除非取得合伙人或董事的同意,不得修改SPV的组织文件或使SPV参与其他商业活动。因此,通常会将SPV设置成“空壳公司”,其本身没有自己的雇员,公司的经营管理交由专门的公司服务提供人处理。与此同时,通过结构的设计,避免发起人与SPV之间的责任不清,并使得SPV尽量减少税收上的负担。为求保险,如上所述还可以在证券化资产上设定投资者的优先担保权益。同时,没有合伙人或者董事的同意,禁止SPV解散、清算、收购、合并和出售其所有或实际上为其所有的资产。如果SPV要与另一实体合并或者要处置资产,那么应保证这一实体也有同样的“破产隔离”保护,并且资产的处置也不应损害投资者对资产的优先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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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三
关键词:国有资产;监督;法律责任
一、国有资产监督的概念
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狭义的国有资产,则不包括和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监督则是指有關机构和组织对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等问题的监督。
二、我国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机制。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以下五种:
1.立法机关的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实施情况,监督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方式有:①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报告:②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报告;③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当然,除了上述监督方式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可以依据宪法和监督法的规定,通过其他形式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权。
2.政府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这属于政府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否有效履行职责。
3.审计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21条规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因此,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包括国有金融机构)。
4.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国家出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权对同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具体情况分两种:一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二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其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需要指出的是,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和审计监督不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的权力来源是出资人的权能,而不是公务管理服务职能。
5.社会公众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及其委派的股东代表的法律责任。(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①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③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④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①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②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③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④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⑤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⑦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上述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港口相关法律法规 篇四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 河北省港口条例················································10 中国主要港口名录·············································20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222、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 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 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
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二十三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 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 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六十条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港口条例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2012-06-1
1(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促进港口集装箱和散杂货运输的发展,提高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结合产业布局、港口资源条件、环境保护和综合运输网等因素编制,统筹考虑区域内港口布局和功能定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港口管理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编制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以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港口的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条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港口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违反全省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搬迁,但是依法建设的军事、水利等工程设施除外。
第三章港口岸线 第十二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管理,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在自用码头的设计和建设中考虑社会需求,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港口公共运输服务。
第十三条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岸线使用申请文件;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七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由省港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如遇不可抗力,待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可以申请续期使用。续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港口管理部门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港口管理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用地用海批准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港口建设项目,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具备试运行条件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涉及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或者委托特许经营机构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特许经营机构出租经营或者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港口建设市场环境,建立和完善港口建设市场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以及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
因港口建设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在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港口建设和生产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由港口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维护,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保障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港口建设费应当专款专用。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编制的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建设费使用计划。
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可以统筹部分资金用于回淤量大、疏浚任务重的港口航道等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第三十四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第三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与周边救援力量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七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负直接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罐(库)区、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从事港口客运、筒仓作业以及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安全措施。
专项安全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的结论应当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五十二条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从事翻车机、堆取料机和装船机等大型机械的操作人员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筒仓等作业的人员,除依照前款规定参加相关安全培训以外,还应当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第五十五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车辆进港处、售票大厅、码头停车场等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告船舶禁运、限运的车辆和物品,并按照规定对装载的车辆、货物和乘客实施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禁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港口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违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入港口;
(三)养殖、种植、捕捞和采砂;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生产和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为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过省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核验。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或者为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引航机构对提出引航申请的船舶,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资质证书的引航员,按照船舶引航的有关规定,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引航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经营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批准使用临时港口岸线、违反港口建设程序建设港口设施、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试运行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七)篡改、伪造、虚报、瞒报或者不及时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的;
(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没有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二)港口建设项目法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和生产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报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培训,擅自上岗或者作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二)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三)其他港口:是指除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国主要港口名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6 生效日期: 2004-10-26 发布部门: 交通部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现公布全国主要港口名录。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10月26日
全国主要港口名录
一、沿海主要港口
大连港、营口港、秦皇岛港、天津港、烟台港、青岛港、日照港、连云港港、上海港、南通港、苏州港、镇江港、南京港、宁波港、舟山港、温州港、福州港、厦门港、汕头港、深圳港、广州港、珠海港、湛江港、防城港港、海口港。
二、内河主要港口
哈尔滨港、佳木斯港、济宁港、徐州港、无锡港、泸州港、重庆港、宜昌港、荆州港、武汉港、黄石港、长沙港、岳阳港、南昌港、九江港、芜湖港、安庆港、马鞍山港、合肥港、蚌埠港、杭州港、嘉兴港、湖州港、南宁港、贵港港、梧州港、肇庆港、佛山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 十一条规定: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港口深水岸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深水岸线标准》,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并分别制定标准。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其标准是指适宜建设各类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其范围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
5.保密条款相关法律法规 篇五
一、《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保密法》
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6.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要求(二) 篇六
(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逐项核对。
第二十五条 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六条 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 1.标签破损、漏血; 2.血袋有破损、漏血; 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 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
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
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 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 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
第三十条 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
第三十一条 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
第三十二条 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进,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
第三十三条 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节输注速度,并严密观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 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
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
第三十五条
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
第三十六条 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7.网络仲裁相关法律探讨 篇七
根据调查机构艾瑞咨询近日发布的报告显示, 2008年中国网购市场年交易额第一次突破千亿大关, 同比增长128.5%。传统仲裁已越来越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网络争议解决应该简捷、廉价, 在线仲裁是电子商务争议的更为合理和简便易行解决方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充分利用其网上解决域名争议的经验, 针对电子商务纠纷及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适时制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以下称《规则》) , 已于2009年5月1日起实施。《规则》与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密切衔接, 充分保证了网上仲裁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兼容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的现状、互联网络的普及程度以及网络用户对网络技术和网络工具的掌握程度, 采取网上和网下相结合的方式, 以网上通讯方式为主, 以常规通讯方式为辅, 现实与虚拟兼顾;在体例上, 《规则》在“普通程序”之外根据案件争议金额大小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和“快速程序”, 以真正适应在网上快速解决经济纠纷的需要。
学界关于网络仲裁的理论探讨由来已久, 争议点主要集中在网络仲裁协议和电子证据上。
二、电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一) 电子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签名的日益普及引发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开始立法, 根据功能等同原则承认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纷纷认可了电子签名的效力, 我国于2004年通过《电子签名法》。
我国的仲裁法规定, 争议当事人必须事先达成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方可将争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在网络时代,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也随着时代的步伐。《规则》第二条规定,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二) 电子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
1. 适当放宽电子仲裁协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要求。
未成年人参与的网上交易成为普遍现象, 如果有关合同或仲裁协议均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那么必然会使从事电子商务的风险大大增加, 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 其订立的电子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应分情况看待: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网络商家所签订的载有仲裁条款的电子商务合同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 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 则该合同有效, 其中的仲裁条款也有效;其次, 适用民法中关于追认权, 撤销权的理论。
2. 关于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网络交易中充斥着大量的格式合同, 这些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确定其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 特别关注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有效仲裁条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 仲裁条款的充分提示, 否则应视为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第二, 仲裁地选择的限制, 禁止约定远离消费者的地方为仲裁地。约定无效的,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由仲裁员选择合理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第三, 费用分担的限制。《规则》规定的最低仲裁费用为4000元人民币, 小额标的案件的诉讼解费用大大低于这个数额。本文认为, 如果经营者在电子格式合同中约定由收费较高的仲裁机构仲裁仲裁, 给消费者造成不合理负担的, 消费者可以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如果主张仲裁条款有效, 则仲裁费用应由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以计算机储存的电子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纪录, 它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产物。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型, 学界争议颇多, 本文认为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能较好的解决与现行证据制度的冲突。数据电文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证据”:在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在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处理系统以“0”、“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和逻辑运算;数字证据一旦形成, 就会在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相应的痕迹和记载并能保留在计算机系统之中, 这种记录既能被计算机的外部设备输出、显示, 也能被其他数字技术还原。在没有受到侵入、删除和篡改的前提下, 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已发生的事实。数字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可信度, 应当成为电子商务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重点采集、保存和使用的证据。
《规则》第二条规定, 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同时, 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电子证据。为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应当考虑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电子证据方法的可靠性,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等相关因素。电子证据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 与经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和证明力。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网络争端越来越多, 网络仲裁是解决电子商务争端的更合理、更简便易行的方法。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刚刚施行的背景下, 文章就网络仲裁协议和电子证据的问题进行一些法律上的探讨。
关键词:网络仲裁,仲裁协议,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2]沈益平.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J].现代法学, 2000. (8) .
8.国有资产相关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包括配置、使用及处置,本文主要就处置方面的相关问题做以简单的分析。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
财政部发布的35号令、36号令明确指出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因此不同省份的国有资产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可能不尽相同,比如河南根据财政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在办法中都对审批权限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在网上或者相关书籍中找到准确的答案。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为: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备案。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由自己单位或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处置的资产属于哪个处置权限按照不同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审批。具体的审批权限一般划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属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己的审批权限,处置完成后,定期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属于由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处置完成后,定期向财政部门备案;三是属于由财政部门的审批权限。不论是属于哪个处置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前,单位内部都需要履行以下程序: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分别从不同方面提供相关资料;审批,然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处置申报材料,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实际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由于制度制定的不够具体,因此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以河南为例,河南虽然出台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是感觉到不够用。
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行政事业的固定资产具体分类为十二大类,分别为: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其他疑难分类。具体到处置时可能会按照资产的处置方式结合资产类别进行处置。
1、房屋及构筑物处置方式可能为拆除或出售、出租,尤其是近年来城市改造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牵涉到拆迁问题,拆迁时可以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或者报市政府审批;出租时还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出售或置换时可以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估、拍卖,最后处置收入上缴入国库;但这两年还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关于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更是涉及比较敏感的小产权房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就不知道该怎么处置。一般像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常是由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到财政部门,这样就属于国有资产的处置。翻遍了所有的文件大概都是这样要求的,还是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那一套思路评估、拍卖,但实际工作中还牵涉到非法建筑和设施仍被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国土部门移交的非法建筑和设施没有腾空,很难操作。
2、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学校里边的课桌凳、床板的处置。由于课桌凳、床板等在购置时一般是批量购置的,所以一般都按固定资产入了账,但在处置时却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大部分的课桌凳都不能按照常规的家具用具那样使用15年,另外由于课桌凳的使用频率高、易损坏,一般在处置时数量都不太够。如果提前报废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需要提交证明文件,一般实际操作中都是由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但我们都知道课桌凳等到报废时已经几乎没有什么价值,若是再评估也没有多少意义,但若不评估又没有相关的依据可以附在档案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还有很多行政事业单位批量购置的资产。因为按照固定资产的定义:行政事业单位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批量购置的价值超过标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这在实际工作中就需要自己把握,具体哪些东西可以使用一年以上,多少算批量,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处置时就遇到了问题,它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但它又不同于其它的固定资产,而且又入了固定资产账,具体处置时是否需要特殊问题特殊对待,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3、车辆的处置也是一个问题,车辆处置可以包括报废和出售两种,在这里重点说的是报废时的相关问题,2000年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中规定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一般是这样的: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使用15年;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这是2000年的文件,但在2013年由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第12号令)中又不以年限为依据,具体看车况,这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更没有一个标准了,若是按年限还有一个参考指标,若不按年限那全凭自己把握,实际操作中更难处理,若是这样的话只能是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又无维修价值需要报废时由车管部门出具报废证明,但这又牵涉到费用的问题,一台报废车按照国家报废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最高也就是一千元左右的残值,若是再出具报废证明,我觉得是一种浪费,但若不出又不具有说服力。另外车辆报废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面包车之类的车,按车辆的使用年限来说,它应该使用15年之后才能报废,但我们都知道面包车跟小轿车是不同的,面包车购置时也就几万元钱,但小轿车购置时一般都是十多万元,它们两个如果按一个标准来处置,显然不太合理。
2012年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颁布之后,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也可以你企业那样计提折旧,但具体按多长时间计提没有相关规定,相信随后财政部就会出台相关的规定。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后,可否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在折旧未提足之前需要做报废处置时,可以提供固定资产不能使用的证明,像照片之类的;固守资产在提足折旧后若仍能继续使用则继续使用,若不能使用则可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直接下账。
参考文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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