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025-02-10|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共10篇)

1.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一

附件:1.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

附件1:

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一、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公用房至少2

0平米以上,有必须的办公设备条件;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应在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四、学校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第20条要求。

(二)校长: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三)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四)职业指导人员(不少于1人):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相关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六)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量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

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教师应具备上岗资格证书,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五、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六、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生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

八、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应达到20万元以上(不含固定资产)。

九、以“浙江”冠名的民办培训学校其注册资金应在500万元以上,自有办学场地300平

方米以上。

十、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格 式)

××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浙江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申请人或申请组织名称)拟申请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办学宗旨:

二、培养目标:

三、办学规模:

四、举办者概况:

1、拟办学校名称:浙江省***市(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2、拟定办学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3、拟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4、拟聘任校长:身份证号码:

5、举办者: ******人或******单位名称

6、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不填)

五、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业余

六、拟办职业(工种)及培训层次:职业(工种)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名称填写,层次按

照国家职业资格五、四、三、二、一填写

七、招生对象:

八、现有办学条件:针对拟开设的职业(工种)、培训层次、办学规模等情况,就已具

备的办学软、硬件条件进行总体描述

九、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指学校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织构架,职权分配

十、办学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突出学校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开设银行帐户并实行独立核算

申请单位(人):

年月日

2.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二

闵行区作为上海市城乡结合区,每年有大批量流动人口涌入,有限的教育资源无法满足所有随迁子女的入托入学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民办托幼机构应运而生,民办托幼机构的大量开办有效地缓解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的问题。然而,这部分民办三级托幼机构所面临的卫生保健问题却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选择上海市某社区11 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管理人员、教师、保健老师、保育员和营养员作为研究对象。

1.2 研究方法

通过专题小组访谈的方式,访谈对象为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管理人员,旨在全面了解社区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现状。根据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沪卫妇儿(96)字第2号)的管理要求,采用统一设定的评分表,对辖区内11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情况进行测评。通过定性和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全面了解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服务能力。

2 结果

2.1 社区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现状

2.1.1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服务能力。目前,社区共有12 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除了1 所前身为公办托幼机构因硬件不足淘汰为民办幼儿园,其余均由看护点转办为民办幼儿园。故本研究选取了其余11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开展调查。

辖区内11 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在岗在职人员254 人,其中保健老师占5.51%(14/254),保育员占39.4%(100/254),营养员占11.0%(28/254),教师占44.1%(112/254),分为四组,研究人员分别针对他们在卫生保健中的重点内容进行问卷测评,测试卷满分为100分。

结果显示,辖区内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对相关卫生保健知识的掌握情况令人堪忧,其中以教师组得分最低,为(27.6±8.89)分,依次为营养员组(30.6±18.35)分、保育员组(36.4±10.77)分,分数最高组为卫生保健老师组(48.9±11.20)分,但也未达到合格标准。

2.1.2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文化程度。通过调查发现,辖区内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拥有医学专业背景的卫生保健人员极其匮乏,持证上岗问题令人堪忧。其中,保育员、营养员持证上岗的人数不到50%,具体结果见图1和图2。

2.1.3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工作年限。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为非教育编制,均为合同工或临时工,流动性大。辖区内11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普遍较短,工作在5 年及以上的人员不足3%(9/340)。辖区内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流动性明显,卫生保健人员的频繁调动,对卫生专业知识无法学专学精,无法保障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的质量,见表1。

2.2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对卫生保健工作的态度及需求

通过事先拟定提纲,随后对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进行个人深入访谈。访谈结果显示,辖区内11所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在态度上,非常关注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但一直以来没有很好的渠道去了解相关知识,也没有相关机构与专业人士对保教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和指导。教育部门主要是上级教育系统派驻教师,关注教学进程与内容;卫生部门却无专业人员给予系统的指导。

2.2.1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亟需培养一批合格的卫生保健人员。通过访谈,大部分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反映,如今他们的卫生保健工作无专人负责,部分由托幼机构负责人兼带。通过对在园的保健老师进行访谈了解到,没有上岗证的卫生保健老师都非常希望能接受保健老师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他们并不希望“混混过日子”,持证上岗对他们个人及工作单位均有利;而已取得资格证的老师,都觉得目前的工作经验不足,希望能经常性地接受专业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他们觉得目前可利用的资源就是校园医生托幼机构开展“医教结合”时,能够为他们提供规范的卫生保健工作,疾病儿童管理,传染病防控等指导。同时,他们希望能够通过教育、卫生部门的努力,与公立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老师建立帮带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开展观摩、带教活动,以提高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老师的卫生保健工作能力。

2.2.2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亟待加强传染病防控。通过访谈,大部分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认为,目前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在卫生保健工作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前身均为看护点,在政府的要求和规定下,逐步发展为民办幼儿园。发展过程中,托幼机构的硬件要求需符合一些硬性规定,包括园所面积、教室面积、在园儿童数和教职工数。卫生保健方面,特别是传染病的防控、常见疾病的防控是工作的薄弱点。这些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多无传染病专用消毒室,无规范的保育员操作室,消毒设配不齐全,消毒程序不规范,消毒液配制浓度错误。几家幼儿园的负责人反映,每年在传染病的高发季节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就是传染病的重灾区,经常需要关班,甚至关园。

2.2.3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亟需加强对儿童伤害的预防。对意外伤害的预防,提高在园儿童安全的防范内容也是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关注的重点。访谈中相关负责人谈到,在办园过程中,确实发现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安全防护意识薄弱,其中一起事故:儿童在活动中由于防护不当,肢体发生严重骨折,致使该儿童被评定为伤残10级,为此园方赔偿12 万元。这起事故不仅给儿童的健康成长造成了影响,也使园方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另有一家托幼机构负责人提到,由于幼儿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发生了食堂男性工作人员对在园女童猥亵的恶性事件,最后幼儿园不仅赔偿10万元,该幼儿园也直接被勒令关园,造成了在园儿童无地方上学,在家无人看管,安全问题更令人堪忧的恶性循环。

2.2.4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制度的建立。种种卫生保健问题的发生,均反映了辖区内社区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在卫生保健制度上的缺乏,所有的托幼机构负责人表示急切的需要建立规范的卫生保健制度,使工作有章可循。但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专业人员指导,托幼机构负责人迫切希望有资质的专业医生到托幼机构,切实给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实质性的指导意见,但这需要卫生部门与教育部门长期协作。民办三级托幼机构负责人还希望校园医生能够将公办幼儿园的“医教结合”的先进工作经验带到民办三级托幼机构。

此外,卫生保健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刻不容缓的,负责人员希望能通过卫生渠道开展保健人员的岗前培训,使他们持证上岗,不断提高在园职工的卫生保健能力。

3 讨论

3.1 提高晋升民办三级幼儿园的卫生保健门槛,严格规范准入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工作

民办三级托幼机构有其特殊性,他们的基础卫生保健工作起点低,大量新增的私立园所一方面较好地解决了流动儿童入托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1]。政府相关部门只有严格规范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的准入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始终无法提高的卫生保健问题。事实上,研究者所在的区政府对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的规范化管理非常重视,每家看护点在升为民办三级时,均有卫生机构进行考评,达到一定卫生标准才可晋升。根据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1992年)及上海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规范(2012年卫生部印发)的相关要求,制定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测评指标,分为环境、硬件设施、保健人员条件、保健管理情况、安全防病、消毒隔离和营养工作几个方面进行测评。在测评初期,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得分均处于较低水平:测评总分为22分,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平均测评分为(15.39±3.06)分;保健管理能力方面,测评总分为78分,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平均测评分为(21.03±5.94)分。

3.2 通过多种方式培训卫生保健人员,提升其工作能力

卫生保健人员是托幼机构各项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监督者。卫生保健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质量,关系到托幼机构儿童的身体健康[2]。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不仅是做,并且要记录,记录每天、每周和每月的工作情况,形成一个完整的工作链,其中的每一项工作都有相对应的工作报表。本研究结果显示,社区民办三级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基本都未接受过专业的上岗培训,对各项保健工作生疏,难以保证各项卫生保健措施的落实,更谈不上做到规范登记。因此,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需要肩负起培训卫生保健人员的重任,培训内容应包括儿童每日生活安排、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行为保健、健康教育和资料管理等各个方面;还可以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大家交流经验,学习卫生保健知识及技能。此外,应定期举办相应的研讨活动,通过教育、卫生部门的努力,与公立幼儿园的卫生保健老师建立帮带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开展观摩、带教活动,以提高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老师的卫生保健工作能力。

3.3 通过“医教结合”提高民办三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水平

3.廊坊市广阳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幼儿园的设置,保证学前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健康发展,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应当符合当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依法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园长负责制。幼儿园主办者应热爱幼儿教育事业,能够深刻理解、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幼儿教育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

民办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有三年以上幼儿教育教学经验。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职员工队伍,兼职教师比例适当。

(一)幼儿园教职工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相应的保育教育知识,身体健康,持有健康证。幼儿园聘任专职教职员工,必须与其签定聘任劳动合同。

(二)幼儿园教师应持有幼儿师范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儿教 育专业)毕业证书或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非幼教专业毕业生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幼教专业培训,具有一定的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并经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三)幼儿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岗前培训,具有一定的保育知识。

(四)幼儿园聘任的兼职教师应不超过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聘任兼职教师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且与其签定聘任合同。严禁私自聘用兼职教师。

(五)全日制幼儿园教职工人数按照每班2名教师、1名保育员配备;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应再增加1名保育员。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标准配备。

(六)幼儿园卫生保健室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并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六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应制定办园章程。章程包括:名称、园址、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教职工管理、幼儿管理、教育教学管理、园产和财务管理等内容。

第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有与办园规模和办园特色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一)幼儿园规模:按年龄分为大、中、小三个班以上。城市(包括:市、县城区,各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在园幼儿应不少于90人,农村(包括:乡、镇、村、街)在园幼儿应不少于50人,且具有较稳定的生源。

(二)幼儿园应以独立的庭院作园舍,园址必须设置在安全、无污染、无噪音的区域内;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其建筑具有房屋安全鉴定或质检《合格证明》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租借园舍及场所须具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租期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三)幼儿园建筑要布局合理、富有儿童情趣,规划面积定额和建筑设计要求应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中,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四)户外体育活动器械摆放得当,户外公用活动场地面积生均不少于4平方米,园林绿化面积不得少于户外公用活动场地面积的30%。

(五)幼儿园应每班设有专门的活动室,生均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城市幼儿园应有多功能活动室、教师办公室、会议室、值班室、财务室、卫生保健室、隔离室、资料室、盥洗室、水冲式儿童厕所等辅助设施。农村幼儿园应有专用的教师办公室、儿童厕所等基本的辅助设施,三个班以上的幼儿园应设独立的卫生保健室。全日制幼儿园应有寝室(可与活动室兼用,总面积应不低于活动室与寝室面积之和的80%)、食堂;寄宿制幼儿园须设独立的寝室、隔离室、浴室、食堂。

(六)按国家规定的教玩具配备目录配齐教玩具,且配置的教玩 3 具符合安全、卫生、教育的要求。

(七)有饮水、洗手设备(城市应有流动水洗手设备)和防暑降温、防寒取暖设备。幼儿桌椅应符合幼儿身高。

(八)教师有办公桌和必备的办公用品。有供教师使用的幼教专业杂志和各种幼教专业图书、资料。其中,城市幼儿园分别不少于6种和15册,农村幼儿园分别不少于4种和8册。幼儿读物生均不少于4册。

(九)幼儿园食堂要符合安全、卫生的相关要求,有必备的炊用器械、防蝇、防尘及消毒设备,且幼儿餐具数量充足。

(十)幼儿园应配备必要的卫生消毒用品用具以及治疗一般外伤和常见病的药品。城市及具备三个班以上规模的农村幼儿园,卫生保健室应配备儿童磅秤、视力表、体温计、诊视床等必要的医疗器械和用具。

第八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应有适应儿童发展规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教材。

第九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经费由主办者自筹。申办时,开办经费必须到位,并有资信证明。

民办幼儿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之和,城市幼儿园不少于10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农村幼儿园不少于50万元(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同时要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确保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幼儿园的基本标准,是教育行政部门 审批、检查、评估、督导民办幼儿园的基本依据。如今后省、国家有关部门对民办幼儿园有新规定,以新规定为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制定高于本标准的民办幼儿园设置办法。

对于农村设置民办幼儿园,其办园规模和相应的办园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标准制定,报廊坊市教育局备案。

4.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四

长沙市民办学校申办审批办法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例。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申办民办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和教育培训学校者,向区、县(市)教育局申请,由区、县(市)教育局审批。

申办民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者,在长沙市城区内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请,在县(市)内向县(市)教育局申请,由市教育局审批。

申办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者,向市教育局申请,由省政府审批。

二、申办学校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冠以与审批机关相应的行政区划名称。学校名称,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湖南”等字样。

三、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办学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证明材料。

两个以上(含两个)个人或法人联合办学的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6、学校章程。

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8)章程修改程序。

7、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8、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9、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10、学校校舍的消防验收意见书。

11、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分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分步提交下列材料。

1、第一步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提交本办法三1、2、3、4材料,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学历教育学校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幼儿园、培训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筹设期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2、第二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提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和本办法三5、6、7、8、9、10材料。

五、申办设置专业技术性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影响大的教育专业和培训项目的学校,还应提交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六、受理。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办学材料并经验收合格后为受理。

七、初审。审批机关对举办者提交的申办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办学现场进行实地考察。

八、评议。教育机构设立评议组到办学现场审阅申办材料,考察办学现场,形成集体评议意见后,填写《民办学校设置评议意见书》。

九、审批。审批机关作出是否批准设立民办学校的书面决定。

十、颁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十一、登记。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长沙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举办教育培训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

1、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2、举办者应通过捐赠、出资等方式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办学的基本条件。

二、校舍、设备

1、有与办学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稳定、集中的,符合各项安全要求的校舍,农村学校校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城区学校校舍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面向中、小学生和幼儿等未成年人举办的培训学校,其校舍不能超过楼栋的第六屋楼。租赁校舍的租赁期在3年以上;租赁公办中、小学校舍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有与办学相适应的教学、办公、训练设备设施,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其直接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总额值:

①文化补习类农村学校不少于20万元,城区学校不少于30万元; ②特长培训类农村学校不少于30万元;城区学校不少于45万元。

鼓励举办者使用自有产权且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办学。使用自有产权校舍办学的,其上述直接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总值要求可酌情降低。

三、资金

校舍、设备达到设置标准后,教育培训机构办学启动资金农村学校不少于10万元;城区学校不少于30万元。学校应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1、有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2、有行政、教学、财务、学生管理机构。

3、有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章程。

4、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

六、有明确的招生对象及相对稳定的生源。

七、校长和教学副校长须具有专科以上文化程度,3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熟悉教育规律、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男在60周岁、女在55周岁以下,但可以适当放宽。

八、有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财务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长沙市教育局社会办学处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由于教育局官网查询不到该办学处联系方式,因此记录其他联系方式:

5.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细则 篇五

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养老机构的设置、执业审批和验审等,适用本细则。第三条(设置主体)本市养老机构设置主体包括:(一)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二)境内个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第四条(设置规划条件)《管理办法》所称的“设置规划条件”,是指市政府根据上海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密度、老年人数量和入住养老机构需要等因素,制定的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县政府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的养老机构发展的区域性规划。

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中的下列条件:(一)床位数量;

(二)类型、类别、档次;(三)设置布点。

第五条(设置安全区域条件)《管理办法》所称的“安全区域”,是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区、危险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利用危房、简易房设置养老机构。危房、简易房的鉴定,按照市建设行政部门的规定。第六条(申请条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单位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 加盖公章 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个人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申请者本人提出申请。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 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和境内组织同时提出申请。境内组织应当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以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名义提出申请,申请书上应当有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第七条(设置申请材料)申请设置养老机构时,申请者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登记件的副本或者个人身份证;(二)设置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设置机构理由、机构名称;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布点选址、床位数量、设置规模、机构章程、机构性质、机构

类型及类别、档次、资金来源、房屋场地使用证明以及规划设计的总体建筑设计 方案图纸。租用房屋场地、设施,设置养老机构的还需提供5年以上的合法租赁证明;(四)申请表。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设置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 附件;

(五)核定表。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养老机构冠名申请核定表》;(六)设置资金证明。新建或扩建的养老机构每张床位不少于1万元设置资金的合法证明;

(七)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提交双方签约的协议书。第八条(申请受理部门)养老机构设置申请分级受理:

(一)区县民政局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形式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先向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外国投资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其他申请设置养老机构的,应当向规划设置地的区县民政局或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其中,设置床位数超过150张或者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区县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跨区县设置养老机构的,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还应当告知并得到设置养老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认 可。

第九条(《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养老机构的设置床位数不超过100张(含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1年;床位数超过100张的,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为2年。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完工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养老机构在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内筹建已经完工,但还未完全具备执业条件的,应当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申请延长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第十条(名称使用)养老机构申请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养老机构只能使用设置批准书核准的名称。养老机构的名称由地域(行政建制)名称、识别名称、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市、区县政府设置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地域(行政建制)名称(上海市××区或者××县)、识别名称、通用名称(社会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其它设置的床位数超过150张的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地域名称(上海)、识别名称、通用名称(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福利院或者老年公寓)依次组成。其它设置的床位数不超过150张养老机构的名称由: 识别名称、通用名称(敬老院、安养院、养老院、托老所)依次组成。例如: 识别名称(长白新村)、通用名称(敬老院)。

第十一条(执业条件)养老机构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二)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三)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

(四)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

(五)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六)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

(七)流动资金证明。150张床位以下的养老机构应当具有不少于5万元,150张床位以上应当不少于10万元的合法流动资金证明。第十二条(执业申请材料)养老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批准设置的市或者区县民政局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如实填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要求的附件;

(二)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三)与养老机构所在地的一级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的提供医疗服务协议书,或者内设医疗机构的批准书;(四)养老机构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护理人员的上岗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流动资金有效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执业审批)市、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察看,符合执业申请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执业批准书》。未完全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整改告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重新 提出执业申请。不符合执业条件或三次整改还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不批准执业告知书》。养老机构取得执业证书后,应当办理法人登记。第十四条(法人申请)养老机构可以向批准执业的民政部门所在地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事业法人登记,也可以向批准执业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十五条(验审)养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执业证书验审。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设置的养老机构和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内组织在本市以合资、合作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验审。区县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养老机构,实施验审。市民政局对区县民政局的验审结果进 行抽样复核。

第十六条(验审提交材料)养老机构申请验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养老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副本;(二)验审报告书;(三)验审自查小结;(四)财务报表;(五)审计报告。第十七条(验审条件)验审按照下列条件实施:

(一)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施建筑标准》的规定;(二)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设备配置标准》的规定;(三)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服务工作标准》的规定;

(四)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资质标准》的规定;(五)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内部管理标准》的规定;(六)符合《上海市养老机构人员配备标准》的规定;(七)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验审结果)对符合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继续执业。对不符合验审条件的养老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为验审不合格。

第十九条(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养老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合并)养老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原机构收住的老年人,并

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解散)养老机构解散,应当在解散的3个月前,向养老机构的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经设置审批部门批准解散的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补办登记)《管理办法》实施前执业的养老机构(含50张床位以下),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1999年 6月30日前,到市、区县民政局补办执业申请手续,领取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罚则)对违反《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养老机构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执业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合并、解散养老机构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2017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篇六

日前,国家卫计委下发了最新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最新通知,替换了1994年的旧版标准。这就意味着这一标准23年来首次更新,想办医疗机构的投资人、医生注意了,请参照、收藏!

该标准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是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据。《标准》对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口腔门诊部、整形外科门诊部、医疗美容门诊部等的设立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门诊部基本标准 综合门诊部

一、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5个临床科室。急诊室、内科、外科为必设科室,妇(产)科、儿科、中医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预防保健科等为选设科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二)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医师;

(三)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

(四)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氧气瓶

人工呼吸机 电动吸引器

气管插管 洗胃机

心电图机 显微镜

尿常规分析仪 血球计数器

生化分析仪 血液粘度仪

恒温箱 电冰箱

X光机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B超

药柜、转台、密集架、调剂台

静脉切开包、气管切开包及规定的抢救药品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中医门诊部

中医门诊部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一、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三个中医临床科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处置室等与门诊部功能相适应的医技科室。

二、人员:

(一)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0%;

(二)至少有4名中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医师;

(三)至少有2名护士、1名中药士及相应的检验、放射等技术人员。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有基本设备和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设备及中医诊疗器具。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医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一、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处置室、注射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至少有3名从事中西医结合临床工作二年以上的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中西医结合医师或中医师;

(二)至少有5名护士;

(三)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氧气瓶

电冰箱 心电图机

显微镜

B超

尿常规分析仪 X光机

血球计数器 人工呼吸机

紫外线消毒灯 洗胃机

药柜 气管插管

调剂台 吸引器

静脉切开包 高压灭菌设备

规定的各种抢救药品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中医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专科门诊部 普通专科门诊部

一、科室设置:

(一)至少设有1个一级科目或2个二级科目或4个以上二级科目以下的专业科室;

(二)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X光室、处置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二)每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医师;

(三)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四)医技科室有具有士以上技术职称的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氧气瓶

人工呼吸机 气管插管

电动吸引器 洗胃机

心电图机 显微镜

尿常规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血球计数仪 恒温箱

电冰箱 X光机

药柜、转台、蜜密架、调剂台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口腔门诊部

一、牙椅:

至少设有牙科治疗椅4台。

二、科室设置:

不设分科。能开展口腔内科、口腔外科和口腔修复科的大部分诊治工作,有条件的可分设专业组(室)。有专人负责药剂、化验(检验中心有统一安排的可不要求)、放射、消毒供应等工作。

三、人员:

(一)每牙科治疗椅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2名口腔科医师,其中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三)牙科治疗椅超过4台的,每增设4台牙椅,至少增加1名口腔科医师;

(四)医生与护理人员之比不低于1:1。

四、房屋:

(一)每牙科治疗椅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诊室每牙科治疗椅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电动吸引器

显微镜 X光牙片机

银汞搅拌器 光敏固化灯

超声洁治器 铸造机

紫外线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每牙椅单元设备:

牙科治疗椅

1台 手术灯

1个 痰盂

1个 器械盘

1个 低速牙科切割装置

1套 医师座椅

1个 病历书写桌

1张 口腔检查器械

1套

配备中高速牙科切割装置不少于牙科治疗椅总数的1/2;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七、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整形外科门诊部

一、科室设置:

至少设有整形外科、观察室、手术室、药房、化验室、处置室、治疗室、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7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从事整形外科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的整形外科医师;

(三)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

三、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床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在两台手术床的基础上,每增加1台手术床应增加手术室使用面积7平方米。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2台和相应的成套整形外科手术器械 吸引器

显微镜 电冰箱

双极电凝器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美容门诊部

一、床位:

至少设有美容床4张,手术床2台。

二、科室设置:

(一)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美容外科、皮肤科、物理治疗室、美容咨询室;

(二)医技科室:至少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治疗室、处置室、消毒供应室。

三、人员:

(一)每台手术床至少配备2.4名卫生技术人员;

(二)每张美容床至少配备1.4名卫生技术人员;

(三)至少有5名医师,其中至少有1名从事美容外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和1名从事皮肤科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医师;

(四)至少有5名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

四、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每室必须独立;

(三)手术室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四)诊室每美容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设备:

(一)基本设备:

手术床2台和相应的成套美容外科手术器械 离子喷雾器

多功能美容仪

皮肤磨削机

二氧化碳激光治疗机 吸引器

电冰箱

双极电凝器

紫外线消毒灯 高压灭菌设备

(二)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六、制订各项规章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有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成册可用。

7.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七

为配合技师资格社会化考评,帮助申报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的人员,提高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论文撰写水平,根据相应职业《国家职业标准》,现对申请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标准规定如下:

一、具有符合相关《国家职业标准》规定,技师、高级技师配套的培训教材、计划、大纲。技师培训原则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行业组织编写的教材或北京市组织编写的教材;论文撰写辅导应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教材办公室组织编写的《技师专业论文撰写指南》。

二、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进行理论知识培训和论文撰写的授课教师,必须具备高级讲师、副教授或相当于副高职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进行操作技能培训的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高级实习指导教师、高级技师或技师、工程师及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每个职业的理论授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不少于2人。

三、具有技师专业教学指导研究机构。教研机构应承担市级或国家级统编教材的编写任务;要及时收集、跟踪生产领域中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发展趋势,调整相应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案,保证技师培训的先进性和超前性。

四、具有与技师、高级技师资格培训相适应的理论、实操教学仪器设备和场地。用于教学和实习的仪器、设备,应根据不同职业的培训要求,按学员人数进行配备。实习工厂或实习基地必须配备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生产设备(或仿真模拟装置),配齐工、卡、量具。

8.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八

号)中国 山西门户网站发布日期:2008年09月

18日来源:山西省政府

【字体:大中 小】

为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合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 率,构建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中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中央编办[2006]96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 [2006]25号)文件精神,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核定,应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及本省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 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遵循方便群众就医的原则,以调整本省城市现有卫生资源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应当符合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鼓励城市业务水平较高、身体状况较好的退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政府补助事业编制。

二、机构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与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应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应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每个街道办事处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人口大于3万或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应设置社区 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服务人口一般以0.1-1万人为宜;服务人口大于10万的街道办事处可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城市新建社区应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应由政府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利用现有一级和部分二级医院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

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以由综合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 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省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25号)的标准直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于规模较大、人员较多的二级医院,可按照本办法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对于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

对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周围未设置卫生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做好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由政府新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题应当为多元化,其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及聘用原则,通过招标选择 社会力量举办。

三、职能配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于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 交由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社区预防。开展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的预防,常见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 理,爱国卫生指导等工作。

(二)社区保健。提供妇女保健、儿童保健和老年保健等服务。

(三)社区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加强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实施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帮助居民增进健康。

(四)社区计划生育。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工作,承担发放避孕药具等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社区医疗。承担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社区现场救助,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及转诊服务等工作。

(二)社区康复。承担残疾病人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指导。

四、编制配备

根据中央编办发[2006]96号文件精神,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 制,应当根据中心所承担的服务人口、服务半径、职责任务等因素进行核定。其人员编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公共卫生医师编制:原则上按每万名居民配备1名公共卫生医师。

2、全科医师编制:原则上按每万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其中在医师总编制内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社区护士之比暂按1:1的标准配 备,其中至少配备1名具有中级以上执业资格的注册护士。

3、医技与辅助人员编制:按照检验、B超、影像、心电图、治疗、处置、药剂、健康信息、管理、消毒等工作岗位,根据医疗设备配置情况、服务人口

情况,原则 上按每中心配备4-10名工作人员。

4、行政管理与后勤人员编制: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总编制的5%配备,人员不足的可从单位总编制内调配解决。

5、附加编制:设置护理康复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床位使用率,可按每5-8张床配备1名执业医师和1名注册护士。附加编制应视工作开展情况,根据 需要逐步核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当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优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

五、机构编制管理

市级机构编制部门应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结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经济、财政、交通和人口密度状况以及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 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并及时将编制核定情况报省编制部门备案。同时,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实际 承担的工作职能,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公开招聘所需人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对其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应当提供便利和享受相应的待遇。

规模较大、人员较多的二级医院内部组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

9.办理民办学校设置审批 篇九

项目名称 办理民办学校设置审批项目类别 非许可项目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或社会组织)提交申办报告;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申报材料;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踏勘、考察;

(四)专家组评议提出考察咨询意见;

(五)民办学校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同意筹设或正式设立;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正式批文;

(七)批准正式设立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核招生简章、招生广告,提供刻制印章、办理收费许可证及到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的相关证明文件;

(八)办理终结,材料归档。

申请条件: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详见《四川省民办教育机构分类设置标准》)和《四川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申报材料 :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应有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文件)。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承诺时间:

承诺时间说明(一)筹设学校:条件具备、资料齐全,15个工作日办结。

(二)设立学校:条件具备、资料齐全,20个工作日办结。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政策(法律)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川府发„2003‟43号)、国务院412号令。

备注:办理民办学校设置审批6个审批项目均适用本“办事指南”,6个审批项目是:

10.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篇十

沪教委终„2009‟2号

政局

文 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

(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行)》(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

办法(试行)

2.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

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终身教育

非学历

机构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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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5月19日印发

(共印85份)附件1: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统称“民非院校”)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指导思想)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实施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管理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非院校的举办,实施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民非院校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民非院校的法人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五条(审批权限)

民非院校的设立,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第六条(申办条件)

举办者申请设立民非院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院校长);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臵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学校筹设)

(一)(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筹设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校董会)、办学经费和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等。

2.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筹设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其中:(1)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2)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3)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提交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举办者的投资来源、投资数额和投入方式,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并载明产权归属。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非院校,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

(三)(筹设审批)

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并对同意筹设的民非院校所拟定的名称,提出意见后,函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筹设期限)

民非院校的筹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筹设期限的,举办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八条(正式设立)

(一)(正式设立申请)

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无需筹备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暂行办法》和《设臵标准》规定要求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直接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

1.完成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除需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最新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3)登记管理机关的校名核准通知书;

(4)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设立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

(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6)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

(7)学校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如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

申请者须提供办学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臵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等合格证明。

(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

(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1.(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2.(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

3.(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4.(核准发证)

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法人登记)

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学校名称)

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区县)、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

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

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

(三)未达到《设臵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

(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民非院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第三章 办学变更

第十二条(举办者变更、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一)举办者变更

民非院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按《学校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审批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

2.校董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方案和《学校章程》修改决议; 3.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举办者变更后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7.举办者变更后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其备案报告; 8.举办者变更后的新《学校章程》。

(二)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

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的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设臵标准》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学校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名称变更)

民非院校的名称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变更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学校名称变更不改变其办学层次和类别。

民非院校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学校名称变更申请》;

(二)校董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决议》和新《学校章程》;

(三)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新校名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学校注册地址变更)

民非院校应在经批准的学校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原注册地址所在区县范围内变更注册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学校注册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所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其他变更)

(一)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二)民非院校负责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负责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三)民非院校校董会或董事长的变更

由原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校董会或董事长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四)民非院校办学内容的变更 由民非院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四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十六条(办学终止的情形)

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第十七条(终止办学)

(一)民非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臵在校学生;

(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 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 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

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教学点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受理)

(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民非院校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资格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三)民非院校教学点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须符合《设臵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民非院校跨区县设立教学点,事前须分别向本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和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及时受理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的备案申请,并予答复。

民非院校设立的教学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备案材料)

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立教学点《备案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并附《备案登记表》(另行公布);

(二)拟设立教学点的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臵标准》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学校须对所设教学点实施“教育教学统一管理,师资和教育教学资源统一调配,收费和财务统一管理”的制度与措施;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章 办学规范 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等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臵在学校主要公开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明显位臵,做到亮证办学。

民非院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随附公告原件)。审批机关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第二十二条(教学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以及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改变课程、课时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教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非院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填报《备案表》(另行发布)。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须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以及学校地址、教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内容、招生对象、教学条件、师资情况、学习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食宿条件、退学退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收费和退费)

民非院校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民非院校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民非院校在招生收费时,应当按照已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收取费用,并须开具本校的合法收费凭证(发票);不得收取未经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民非院校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退费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学校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学校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非院校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学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非院校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专项检查、评估和年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非院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本市民非院校的办学状况和社会反映热点问题,依法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民非院校办学水平的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民非院校通过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社会评估,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民非院校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民非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民非院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依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非院校;

2.擅自变更民非院校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8.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筹设和设立条件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非院校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按照执行)

本市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学历教育机构,在校界之外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按照本办法执行。

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咨询公司等企业,向办学所在区县审批机关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省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范围)

依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和《设臵标准》的民非院校,一般应在办学许可证期满换证时达到《设臵标准》的规定要求。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由审批机关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并经公布后实施。附件2: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机构界定)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以下简称《设臵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一)从事以高等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民非院校,一般应以“进修学院、专修学院”冠名(以下简称“学院”)。

(二)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非院校,应以“进修学校、业余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冠名(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举办者)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的社会组织(单位),一般应当具有本市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需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非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非院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三条(办学规模)

申请举办学院,所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3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600人次。

申请举办学校,所开设的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400人次。第四条(办学经费)

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应存入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举办者应根据申请办学的规模足额提供相应的开办资金。

(一)申请举办学院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二)申请举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五条(办学场所)

举办者应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校舍、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和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办学场所,须提供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的使用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一)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

申请举办学院,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举办学校,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设立教学点,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二)租用公办学校(如:中小学、幼儿园、中职校等)校舍的,须出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等)同意租赁的证明。

(三)租用非学校校舍办学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教学用房安全合格证明。

(四)举办寄宿制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民非院校,须提供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食品卫生合格证”和学生宿舍“安全和消防合格许可证”。

第六条(教学设施设备)

民非院校须自行购臵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所需的贵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租用,但须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条(决策机构)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办学机构负责人(院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

(一)校董会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校董会设负责人1人。

(二)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由校董会负责人或民非院校负责人担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院校校董会的成员。第八条(办学机构负责人)

(一)民非院校应配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办学机构管理的专职负责人。

(二)担任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正副院长、正副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院长(含副院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等教育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高等院校或院系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校长(含副校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学校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学校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三)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校(院)长岗位职务能力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养。第九条(专职管理人员)

(一)民非院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务管理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民非院校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质。

1.申请举办学院,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担任学院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2.申请举办学校,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担任学校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二)民非院校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学校的专职管理人员,需经该在职人员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三)民非院校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师资队伍)

(一)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量一般应不少于专兼职教师总数的1/4。

民非院校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务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务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二)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的教师任教(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教师,可根据职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建立专兼职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教师应依法予以解聘。

(三)民非院校应当规范学校师资队伍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专兼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四)民非院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专职教师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五)民非院校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教学文件)

民非院校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

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需经2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项目)副教授职务(称)及以上的专家的审定和论证(参与办学和拟任该民非院校专兼职教师的专家应予以回避)。

民非院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卫生、公安、司法、师范”等特殊类教育教学内容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符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

民非院校应当建立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等各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学校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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