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精选2篇)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篇一
第十一章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
教学目标: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
1、了解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的基本内容。
2、了解法律保障的基本规定。
3、掌握物质技术保障的内容。
4、掌握社会保障的具体内容。
5、掌握生活保障的基本内容。教学重点:
1、领会社会保障的基本内容。
2、领会生活保障的基本内容。教学课时:
讲授2课时,学生学习2课时。
第一课时 法律保障
一、警务保障的概念
警务是指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活动的简称,是指警察为实现国家的目的而进行的活动。
警务保障是指国家对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效地履行职责所给与的各种保障,是司法警察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内部和外部条件。
二、警务保障的特征
(一)全面性
全面性的要求就是以整体保障为主进行协调,局部服从整体,整体统领局部,达到整体最佳的效果。也就是说,从整体着眼,局部入手,统筹考虑,协调统一,从而达到整体上的最优化。
(二)动态性
警务活动必须随着社会治安形势、违法犯罪情况的变化而发展,这就决定着警务保障的内涵和标准也要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赋予其新的内容。
(三)层次性
警务保障要求在宏观层次上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的决定、指示,并在实际贯彻中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在微观层次上,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上级的各项决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保障任务。
(四)有效性
警务保障要做到及时、持续、优质、高效。
警务保障的有效性直接影响着公安机关的生存和公安工作的发展。
三、警务法律保障概述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权,执行治安行政事务,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侦查方法等均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授予,并受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制约。
了解依法执行职务受命于国家,受制于法律,现阶段,要坚决遏制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发势头,坚决扭转少数地方治安混乱的局面.人民警察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和安全,并非属于个人的行为。而警察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一种国家权力,具有崇高的权威和不可侵犯性。
三、法律保障的内容
(一)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法律赋予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有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权、使用警械武器权、发布警察命令权、进入特定地点权、行政处罚权等。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利用手中的特权或某种特殊影响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施加压力和打击报复;禁止违法犯罪分子因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行凶报复以及诬告、陷害等。违者将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此项规定对于保障人民警察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是非常重要的。
(二)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其事,遵守法律、法规,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其含义有:人警察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其人身安全受法律特别保护。如果人民警察的人身受到伤害,国家给予优抚保证。但是,如果人民警察不是因为执行职务而受到人身伤害,就不属于本法所规定的保护范围。
(三)人民警察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人民警察必须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保证警令畅通。就是要求人民警察执行任务过程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其目的是分清责任,从而保护依法执行决定和命令的人民警察,避免出现因执行命令而承担不应承担责任的现象,以消除人民警察的后顾之忧。
(四)排除干扰的保障
人民警察职责、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授予,并受法律严格制约。实践表明,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难免遇到一些干扰,一是受到行政干涉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是利用人民警察的身份,实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非警务活动。通过警察法律法规的约束,使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能够受法律保护,从而排除干扰。
第二课时司法警察的物质技术保障
一、司法警察工作的基础设施保障 物质保障概念
物质保障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警务活动中,国家保证对警察物质,经费装备、基础设施技术方面的保障。物质保障即后勤保障,是警务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保证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基本物质条件。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履行国家的警察职能。
因此其物质技术保障由国家提供。
二、物质保障的内容
(一)司法警察的经费保障
人民警察的经费必须由国家予以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是工作的物质前提,是警务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为了确保人民警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人民警察的基本的、必须的经费投入,应当明确并得到切实保证。
人民警察的经费保障,是人民警察工作的物质前提。人民警察的经费包括机关人员的行政经费以及购置装备、器材、进行必要的基础施建设所需的经费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7条规:“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建立公安经费保障机制的基本原则是:收支脱钩,金额保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在中央政府和地方财政支出中的科目和渠道,都应当保证人民警察的经费,并根据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在国家财力允许的情况下,不断增加人民警察的经费。研究制定公安机关经费开支定额、装备配备等标准,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县级公安机关每年给予适当补助,以弥补经费缺口,并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调动地方财政予以配套支持。国家立项“两所”建设工程,安排专项国债资金,分专项补助中西部地区基层派出所、监管场所的建设费用。要以严格科学的规章制度来统一物质保障人员的思想和行为,避免管理中的一些人为的不良因素的干扰,是物质保障工作科学化的一条重要途径。要争取公安经费单列的政策.(三)司法警察的装备保障
人民警察的装备是指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基本物质技术设备。它是人民警察工作的基础和保障条件。人民警察装备包括工作所必需经费;物资、技术装备和各种勤务劳动的必须装备。其中,物资、技术装备包括:武器、警械、被装以及用于从事领导指挥、侦查、治安、保卫、警卫、预审等各项工作的交通、通讯设施,各种化验、检测、鉴定等专门技术设备,以及计算机系统,档案资料设备,研制设备。
人民警察装备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所必需的专用设备,具有专用性、法律性和机密性,它与行政机关通用的物资技术设备不同。
(四)人民警察的专用品
人民警察的专用品主要包括: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证件、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严格管理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1、人民警察警用标志。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包括:制式服装、警微、警号、领章、肩微、肩章、证件及警车警灯等。
2、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是指人民警察的专用服装。根据季节的不同分为春秋装,夏装和冬装以及制式衬衣,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敝怀,挽袖、卷裤腿;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饰物;不得赤脚穿鞋或赤足;不得系扎围巾、染指甲、留长发、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装、戴首饰;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剃光头或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除工作需要或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3、警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及公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用警戒主要包括警绳、手烤、警棍,警笛、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警械。
4、警车及警灯。警车及警灯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警车及警灯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教机关、法院、检察院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警灯、警报器使用:赶赴刑事、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追捕在逃违法犯罪分子;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押解人犯或赶赴刑场;执行警卫、警械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两辆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能再使用警报器。
第三课时 社会保障与生活保障
一、社会保障概念
社会保障是指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给予的支持和协助。即公民和组织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我们国家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安执法的对象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因此,必须依靠社会各界的积极支持和配合才能取得良好的效益。
(一)公民和社会组织支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警察机关重要的执法保障。
人民警察的工作涉及到维护公民和组织对于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支持和协助,也正是维护了自身的根本利益。几十年以来,公安工作一直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在进行各项工作中,充分走群众路线,采取多种形式发动群众,以群众性治安保卫委员会为纽带,建立起了人民**专政的坚强柱石。执法为民是公安机关执法思想的核心。
人民群众得支持,社会组织支持和协助,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基础和保证。将公民和组织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规定为法定义务,可以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得到公民和组织乃至全社会的支持和帮助提供保障。
(二)保障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4、35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正常进行,是保障人民警察完成其任务的必要条件。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警察职权,履行警察职责,是社会组织及每个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二、社会保障的内容
(一)公民和组织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必要性 结合国家性质和实际情况,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和人民警察所承担的任务,决定了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行使警察职权,履行警察职责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加和支持。公安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才能使人民警察和代表人民利益的警察的各项工作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为人民服务是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坚持执法为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全部公安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执法活动中充分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人民警察机关承担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只有充分发挥人民的主人翁责任感,才能使警务工作建立在坚实可靠的群众基础之上。
(二)公民和组织支持和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具体规定,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是法律所要求的内容。其支持和协助的主要内容:对遇有人民警察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需要,使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时,应当允许人民警察优先使用;公民和组织配合人民警察做好日常治安保卫工作,主动向人民警察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遇有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护国家巡逻和社会治安的活动时,公民应当主动交验身份证件,接受对物品的检查;在情况需要时,公民和组织就要主动协助、配合人民警察进入有关场所,包括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确需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的,应当积极提供;在人民警察调查破案过程中,积极提供线索,如实提供罪犯的有关情况,配合人民警察抓捕罪犯,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通过人民警察法,明确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保护律,主要是:一方面是指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公民和组织进行威胁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为了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四、生活保障
人民警察的生活保障主要是指对人民警察的工资、福利、抚恤和优待保障。1.工资保障
人民警察属于国家公务员范畴,实行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根据人民警察的特点和实行公务员制度的要求,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与警衔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2.保险福利保障
我国人民警察的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人身保险(伤残保险和死亡保险)、疾病保险等。人民警察的福利是国家为解决人民警察生活方面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对人民警察所给予的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主要有福利费制度、探亲制度、困难补助制度、取暖补贴制度、交通费补贴制度和年休假制度。
3.抚恤优待保障
所谓“抚恤”,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职人员和部队的官兵在职期间因公(执行公务)而受伤致残或死亡时,对其本人或者其家属给予金钱和物质上的补偿。抚恤除给予物质补偿外,一般还给予抚恤金。所谓优待,是指对国家规定的一些特殊对象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提供种种补贴、照顾和优先。
附:
第十四条司法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当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司法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在警务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司法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 篇二
作者:国家法官学院西安司法警察分院 李 征
发布时间:2009-03-07 11: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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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又是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和管理的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也是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强制力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执行者,同时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保障力量。主要担负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唤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司法警务职责。
司法警察在执行上述各项警务保障任务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突发事件的发生,这些事件发生,可能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造成极为不利影响,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甚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参与处置这类突发事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务保障的重要职责。
一、明确认识人民法院突发事件的概念和特点
(一)突发事件与突发公共事件
突发事件的词义通常可被广义地理解为突然发生的事情,主要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事件发生、发展的速度很快,出乎意料;第二是事件难以应对,必须采取非常规方法来处理。第三是对人类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危害。以往人们对突发事件的理解主要是限于上述词义概念的范围。随着近年来我国对突发事件的管理工作的重视和加强,特别是在2003年“非典”之后,我国已将突发事件的管理纳入了法制化轨道,2005年国务院公布《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突发公共事件的规定: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突发事件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在突发公共事件的概念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共突发事件的含义、特点以及类型明确具体的予以规范限定。由此可见,人们对突发事件概念有一个认识的过程。
(二)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
关于人民法院突发事件概念,由于以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缺乏严格的统一规范,使得理论界对此认识出现比较模糊混乱的现象,有庭审突发事件、涉诉突发事件、审判突发事件和法院突发事件等多种不同的称谓。对此需要明确加以明确认识。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明确解决了有关突发事件的诸多问题,根据《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需要采取应急措施予以应对的紧急情况。”对此概念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明确加以理解:首先,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是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这是指事件发生的突然性,即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人们事先不能预见或难以预见和控制。其次,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的发生的后果是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等,这是指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破坏性,危害性和破坏性是突发事件的本质特征,而危害性和破坏性则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的破坏性和危害性,除了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外,更为重要的是在于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危及法院安全。再次,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由于突发事件具有时间的紧迫性和发展的不确定性,如果事态在短时间内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就可能使事态迅速发展并造成严重的后果,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押解过程中脱逃后,将继续作案、连续作案,严重危害社会,如果不能在其最初脱逃的时间内,迅速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将后患无穷。
(三)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特点
突发事件具有发生的突然性、发展的不确定性、危害的严重性和公共性、时间的紧迫性和采取特别措施的必要性的特点。而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在具备突发公共事件上述的共同特点之外,还特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人身危险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工作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工作场所成为各种社会矛盾高度聚集区域,所涉及突发事件主要是人为的社会安全类事件,不论是群体事件还是个体事件,都涉及到人身安全,这些人员除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审理案件的法官以及公诉人和旁听人员的人身安全,有的甚至危及法警自身的安全。正是基于这种潜在的人身危险性的存在,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毫无例外地在认识到在这个“是非之地”设置警务保障制度的必要性,这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建立司法警务保障制度的根本所在。二是处置复杂性,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所涉及的成员复杂,好人坏人混杂难以区分,加上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不易区分和处理,尤其是对那些涉案人员多,参与旁听人员多的情况,特别是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出现受害人和被告人亲属情绪激动,甚至丧失理智的举动,面对这种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警务人员稍不冷静或处置欠妥,就会引起矛盾激化,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使用暴力抗法和聚众闹事的群体事件,往往参与人数,不明真相的围观群众多,因此,在处置中不易区分处理,难以下手解决。三是社会影响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事关国家的尊严和形象,各种突发事件的发生除了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外,更为重要的是严重损害国家司法尊严,妨碍审判和执行活动,比如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自杀、脱逃,甚至被劫持的严重的恶性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审判工作的中断,更为严重的是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威望和尊严受到损害,特别是对司法警察的形象以及警务保障制度的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范围
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突发事件包括:
1、审判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具体又分为刑事审判中的突发事件、民事审判中的突发事件和行政审判这的突发事件;
2、执行死刑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对于刑事案件审判中的其他刑种的执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而只有死刑是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因此,预防和处置死刑执行中的突发事件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务保障的主要职责;
3、民事、行政执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多见于暴力抗法、群体哄闹等事件;
4、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发事件;主要是上访人员滋事或威胁甚至殴打信访人员等事件;
5、其他突发事件;主要有(1)卷宗材料、涉密文件、载体丢失或被盗事件;(2)枪支弹药被盗事件;(3)火灾、爆炸事件;(5)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掌握人民法院突发事件的处置原则
(一)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针对善后而言,预防和善后是对待突发事件两种不同的处置方法,预防是事发前的处置方法,善后则是事发后的处理方法,显然从工作主动和避免损失来看,应取预防的策略为佳策略,这就是预防为主的来由。对于社会安全问题,预防的基本原理人类很早就认识了,我国著名的万里长城以它那雄伟壮观的气势,告诉我们当时的统治者对社会安全事件的防范是何等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条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预防为主的原则。而人民法院警务保障制度的设置本身就对各类突发事件起着防范作用,结合司法警务保障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论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押解、值庭、看管,还是日常工作中的安检、值班巡视,其防范的作用远远大于善后处置。
各级人民法院针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措施,主要有:一是通过宣传,加强学习,提高人们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意识,达到预防的目的;二是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防患于未然,预案是处置突发事件的一个重要方面,可以增强其计划性和科学性。根据预案的功能和目标的不同,有针对日常工作中突发事件的综合预案、针对某类突发事件的专项预案和执行某项具体警务保障任务的现场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总则、组织机构和职责(指挥领导、人员的具体分工等),事件的预测情况、预警的方式方法、应急处置的方法、保障措施等;对具体警务保障的现场预案还应明确目的、任务、要求,处置原则、携带的武器、械具、着装、车辆保障、通讯联络及要求注意事项等,应当具体的明确。务必做到执行任务的干警分工明确,胸有成竹,处置有序。预案可以使我们在面对突发事件时,能有章可循,从而快速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要根据预案,经常性地组织法警进行模拟演练,以防患于未然。
(二)以人为本、确保安全的处置原则:
司法警察在执行各项警务保障任务过程中,尤其是在担任刑事审判的押解、看管、值庭、安检等任务中,应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所采取的各项措施,首先是以保障刑事被告人、旁听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人身安全为基点,保障审判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安全是应对突发事件处置的主要原则,不论出现什么情况,首要考虑的是现场人员的安全,处置时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因突发事件而造成的人身伤害。一旦出现了人员受到伤害的情况,首先集中于对伤亡人员的救助措施,最大限度避免人员伤亡情况的发生,使事件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三)统一指挥,积极负责原则:
由于对突发事件的处置直接涉及到处置效果和事后责任问题。因此,对突发情况的处置,执行法警应当头脑冷静,在指挥关系上要明确和坚持以下三点:首先根据《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的规定,现场的统一指挥权应由法院在场职务最高的领导行使。其次,在法警队伍内部必须执行下级服从上级,一级指挥一级的原则,对领导的指令法警必须坚决执行,不得有令不行,自作主张。第三,配合、支援单位的法警应服从申请单位的指挥,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执行领导的指令。
(四)适应性处置原则:
又称适度性或适当性、对称适应性原则,即司法警察在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置过程中,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所涉及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措施加以处置。现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一般的警务保障任务时,已经基本上不佩带使用枪支这类杀伤力强的致命性武器,取而代之的是较多的使用非致命性的警用装备,这种现象是贯彻适当性原则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这一规定既是以法律的形式对适当处置原则的确定,又贯彻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
(五)依法处置原则:
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司法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令以及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条令、条例和有关规定办事。依法原则是司法警察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的前提,是其它原则的核心,各级司法警察领导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掌握。依法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坚持依职责行事。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明确规定,属于法警职责范围内的事,司法警察应义不容辞迅速出警,全力处置,超出法警职责范围内的事,法警都不得随意出动。二是严格依照法定职权行事。就是法警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及《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等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职权采取措施,指挥员下达的每一个命令,法警采取的每一项强制措施都要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实施程序上合法,不给任何闹事者留下把柄,不给领导处理善后事宜带来麻烦。
三、突发事件的处置程序
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时,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控制事态发展
突发事件发生后,迅速控制事态发展,防止事件蔓延是处置突发事件的首要环节和步骤,由于突发事件具有发生的突然性和发展的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求司法警察在处置工作必须突出一个“快”字。快速出动、迅速行动是把突发事件控制在最小范围、消灭在萌芽状态的重要保证。
(二)落实预案措施
针对那些矛盾复杂,特别是参与人数众多、事发现场一时难以控制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法警应当按照预案的部署要求,各司其职,各就各位,落实措施,适当处置。
(三)上报情况,等待支援
在各种突发事件发生之后,司法警察应当在控制事态、落实措施,积极应对的同时,将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处置情况迅速向主管上级领导报告,并根据领导的进一步指令采取下一步行动。需要救援,在等待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加防范,切不可因一时的疏忽大意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加剧事态发展。在援助力量赶到之后,应当协同做好处置工作。
(四)做好善后事宜
成功地处置每一起突发事件,并不意味着这项任务的终止,继续做好后续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样值得我们关注。一是消除事件的消极影响,每一起突发事件的发生,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后果,因此在处置突发事件后,必须尽快找准引发突发事件的根源,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及时、妥善地解决在突发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防止该事件的蔓延,降低因突发事件给人民法院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适时总结经验教训,在任务完成后,要对此次事件的不同侧面,既包括事件本身,也涵盖处置方案等多种要素,有针对性地进行分析总结,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和为有效预防处置其他类型突发事件提供指导参数和借鉴依据。
四、处置突发事件的主要方法
司法警察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应当根据处置的对象和事件发展形态等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加以应对。其主要处置方法概括来说就是“刚柔相济”的方法,即针对突发事件的不同情况和不同的对象,采取宣传疏导与武力威慑相结合的策略方法进行处置。
一是教育疏导的方法:就是针对不明真相者、受骗参与者以及围观群众,主要通过宣讲法律政策、晓明事理、耐心说服,进行劝告甚至可以提出口头警告等方法,促使其了解真相争取他们对法警工作的支持、理解和配合,以平息事态,使突发事件得以圆满解决的策略方法。即“君子动口不动手”的方法。
二是武力强制的方法:即针对不服管理的被告人、带头闹事者以及不听劝告或警告者,应当采取强制手段,平息事态,制止突发事件的方法。强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使用警械当场制服、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驱散(包括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当场拘留、直至使用武器就地击毙。使用武器仅限于应对突发事件中的特定情况:如暴力劫持人犯、袭警、夺枪、严重脱逃的情况,并且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规定使用。
关于司法警察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处置方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简称四大规则),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暂行规则》等相关的法规、条例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上涉及这方面的文章近来较多,本文对此不再详加赘述,五、处置突发事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领导不够重视
由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业务工作,相对警务保障工作而言,各级法院的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尤其是基层法院的领导,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法警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的现象,主要体现在警力的配置,经费、装备和物资的保障等方面。加上有的法院多年没有发生过严重的事件,从而进一步导致对各种突发事件缺乏明确的认识。而事件一旦发生,往往由于缺乏预见,加上准备不足,措手不及,加剧事态的发展蔓延。
(二)警力严重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明确规定:“一名被告人应当由两名司法警察押解”,“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等等,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许多法院由于受警力的限制,在面对繁重开庭任务时,往往只能无奈地选择违规操作,致使一名法警押解、看管多名被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做法本身就是各种突发事件产生的客观原因。
(三)设施装备严重缺乏
尤其是一些地处偏远,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受办公环境和经费紧张的影响,加上领导重视程度不足等多方面的原因,缺少必要的安检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有的法院甚至不能保证法警制服正常发放。有的法院羁押室安全设施陈旧,羁押条件不符合要求,且没有独立的押解通道和羁押配套设施;警用装备匮乏,又无专人对警用装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极大地影响了装备的使用寿命,受损的警用装备在许多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大量存在,从而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例如:2008年某地法院就发生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利用上厕所的机会脱逃的严重事件,事发现场地处法院办公楼外的院内,厕所内没有任何安全防范的设施,加上负责看管的法警,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看管经验和主管上的疏忽,从而促成了这起严重事件的发生。
(四)队伍素质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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