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2002年04月03日)

2025-01-10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2002年04月03日)(精选2篇)

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2002年04月03日)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2002〕16号(2002年9月28日)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2.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2002年04月03日) 篇二

关于规范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通知

闽建房〔2002〕104号(2002年11月13日)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进一步拉动城镇居民住房消费,加快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规范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归集覆盖面,让更多的职工能够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于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不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条例》规定处理,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

二、尚未按《条例》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设区城市,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要求,在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基础上尽快组建设立,同时撤销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违反《条例》规定,擅自制定或实施暂缓缴纳或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已制定或已出台实施的必须自觉予以纠正。

四、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设区市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住房消费的实际,进一步提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放开最高贷款额度,做到一次性满足职工购建住房的贷款需求,即职工按规定缴足购房首付款后,余下部分在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允许全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工作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准予贷款的,应当明确贷款的额度与期限,而后交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承办银行,同一个市、县内不得超过两家,其他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业务。设区市管委会要按上述规定,会同人民银行各设区市中心支行对辖区内违规存放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清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我厅。对于不按规定整改的,我厅将依据《条例》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设区市管委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各设区市中心支行明确以下事项:

1、承办银行应当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贷款的审查工作,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开发企业资信与所开发住宅项目合法性审查资料。承办银行在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准予贷款通知后,应按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合同规定时限内发 1 放贷款。

2、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承办银行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对收回的贷款本息应当及时、足额入帐,对逾期的贷款进行催收。对于借款人违反约定需要处理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抵押权实现手续,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承办银行应当协助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3、对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各承办银行应当坚决拒绝,不予办理,并向设区市管委会或省建设厅报告。凡未能拒绝或未报告的,一经发现设区市管委会应当取消其承办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的资格。

八、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示范文本由各承办银行省级分行会同建设厅共同制定,并由双方统一监制,2003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使用。

九、各设区市管委会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加快发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报我厅备案。

上一篇:车间工人的入党申请书下一篇: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加强我国环境应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