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12篇)
1.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 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来源:好范文 http:///)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二
一、优选资金归集模式, 有效规避“入口”风险
目前, 维修资金归集大体上有三种模式, 即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银行代收和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自行收取。笔者认为, 通过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方便了广大业主交存维修资金, 也大大减少了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工作量, 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由于开发商或物业服务企业整体素质参差不齐, 其代收的资金存在被挪用甚至因项目失败被卷走的风险, 而且追缴难度大, 给维修资金安全管理带来了较大的隐患。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自行收取虽然能够较好地保证资金的安全, 但由于受人员、办公条件等因素制约, 难以方便业主, 且工作效率也会大打折扣, 不利于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水平。笔者认为, 由银行代收维修资金不失为一个最佳的选择, 用银行信誉作保证, 资金安全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且可利用银行在营业网点、人员、计算机技术、内部管理等方面的优势, 不仅能够方便业主就近办理业务, 而且能够在深化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日常管理等方面与银行进行全面合作, 有效提升维修资金管理的数字化、规范化水平, 最终实现业主、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银行等多方共赢。
二、优化增值分配模式, 释放资金最佳效应
维修资金增值主要来源于银行利息、国债收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 且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笔者认为, 不应机械地将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全部转入业主分户账, 而应结合实际建立灵活的分配模式, 可以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支付业主利息。利率可以参照公积金的有关标准执行, 即当年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业主利息, 次年按照银行同期三个月存款利率支付业主利息。二是资金管理费用。维修资金管理直接受益的是相关业主, 因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从增值收益中支出, 这其中主要包括管理机构 (人员) 费用、硬件投入费用、代办费用等三个方面。但对管理费用支出应该严格控制, 实行预算管理, 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三是建立小区统筹应急资金。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支付上述二个项目后, 剩余部分可以全部用于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建立小区统筹应急资金, 归全体业主共有, 主要用于物业发生紧急情况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组织代修而支付的应急资金, 从而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提高维修效率。
三、创新资金使用模式, 借力加强“出口”管理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使用维修资金必须经过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而在实际操作中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难度太大, 一般以业主签字的形式来代替, 往往效率较低, 真实性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对此,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多样化的表决模式, 如网络表决、短信表决、自动语音表决、自助终端表决等相结合的模式, 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由于维修资金使用涉及物业量广面大, 当大量物业进入维修期时, 仅靠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自身的力量显然是不够的, 因此应考虑形成市 (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县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社区、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等多层次的管理体系, 通过加强考核、强化激励等措施来明确责任和调动各方积极性, 形成合力。同时, 可考虑建立四个“库”供业主大会选择, 即专家评委库、施工企业库、监理单位库和审价单位库。当维修的项目费用达到一定金额时, 先从专家评委库中按照一定比例随机抽取各个层次代表组成评委组, 由评委组根据有关企业资质、报价等情况综合评审确定实施单位, 从而促进资金使用管理更加透明、规范, 达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效果。
四、强化资金监管模式, 稳步加快管理进程
3.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保值增值; 资金利用效率
中图分类号:F830.4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937(2014)21-0103-02
一、引言
根据住建部和财政部2007年12月4日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在房屋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后,业主经过一定的程序即可动用该项资金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维修。
我国自2008年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来,经过几年的积累沉淀,各地所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达万亿元。据玉林师范大学杨天保教授估计,我国目前有660个地级城市,即便按照每个城市10亿元的平均住宅维修资金沉淀计算,总额也超过6 600亿元,而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等一线城市的房屋维修资金数量巨大,由此推断,我国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达万亿元。
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沉淀万亿元相反的是,由于住宅一般都是在投入使用后十五年左右才发生共有部分维修和我国当前对动用维修资金的程序较为复杂,导致目前各地的住宅维修资金使用率相当低。据统计,截至2013年7月,北京交存资金348.1亿元,使用5.38亿元,使用率仅为1.55%;广州市交存资金约81亿元,使用8 000万元,使用率仅为0.99%;天津市交存资金为145.4亿元,使用7 753.5万元,使用率仅为0.53%,全国平均使用率大约在1%。这样就导致大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投入使用,因此,研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对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和维护业主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现状分析
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主要有以下 特点:
(一)增值方式以银行活期存款和短期存款为主,国债投资为辅
虽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但由于购买国债需要经过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因此,在实践中,住宅小区业主对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很难达到上述规定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国债投资的比例非常少,绝大部分的资金仍被停留在银行的活期存款或短期存款账上。同时,《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国债投资作出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维修资金成了“沉睡资金”,成为各大银行争抢的“香饽饽”。
(二)保值增值主体缺位现象严重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将该住宅小区的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维修资金账户。但是,由于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现在尚未明确,其很难在金融机构开设相关银行账户,且对维修资金的划转和业主大会对维修资金的管理也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致使将维修资金划转给业主大会管理变得相当困难,最终导致大量的维修资金均由建设主管部门代管。在此情况下,维修资金的所有者由于不能管理维修资金,致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而作为代管者的建设主管部门,又因其非资金的所有者,并没有积极有效地采取措施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可以说,主体的缺位是造成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现状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名义上增值,实际上贬值
由于建筑物从投入使用到共有部分维修一般需要十五年的时间,因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交存到使用间隔时间一般在十五年左右。在当前主要将维修资金存放于银行活期存款或短期存款账上的情况下,由于活期存款和短期存款的利率远低于通货膨胀率,致使真正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时候,维修资金的绝对数量虽然在增加,但其购买力已经远低于交存时候的购买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在着名义上增值,实际上贬值的现象。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改进措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用于共有部分维修的预存费用,其目的是为了若干年后用于共有部分的维修,保证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因此,确保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和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对维护业主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进一步提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率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改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体制,明确保值增值主体
虽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但由于业主的分散性和意见的分歧性,使其很难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改变以往分城市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制度,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由该机构来负责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保值增值,确实做到管理和保值增值的主体到位、责任明确,各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则只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发放。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保证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保值增值行为
对于经过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府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明确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确保业主大会作为法律主体能够在银行开设相关账户,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和投资行为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并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和维修资金的第三方监管,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
(三)扩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渠道
《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除了银行存款之外,就只有购买国债一种投资渠道,并且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在投资方式多样化的今天,这样的规定显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因此,在现有购买国债这种投资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适当增加保值增值渠道,具体有以下几种:
1.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于低风险的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产品是风险仅次于国债的投资,其收益率却远高于银行活期存款或短期存款。同时,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期限从七天到一年均可,这样既可以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又可以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流动性,不至于产生不能支取的现象。
2.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于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我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在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可以考虑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于铁路、公路、港口等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虽然基础设施建设是一种市场行为,但由于其主体为国家,其风险相对于其他投资来说较低,而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投入到使用有近十五年的时间,与国家重点基础设施的投入产出具有时间上的同步性。
3.适时、适当、适势、适量进入股票市场
虽然对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反对者众多,但养老金自2001年进入股票市场以来,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已经取得了年均9.17%的投资收益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养老金都是保障金,性质也相差无几,也曾因为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样被认为是资金沉淀,不能实现保值增值而提上入市议程,现在已经进入股市,并且已经取得超过国债投资的收益,实现了养老金的保值增值。因此,可以借鉴养老金的模式,建立一个类似全国社保理会的机构,来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投资,将部分适量资金在适当的时候投入股市,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
当然,对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在保值的前提下实现增值,因此,绝不能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资于那些收益虽然很高,但风险同样很高的项目,以避免出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法支取使用的现象。
【主要参考文献】
[1] 黎明,胡萍茜.住房公积金入市问题思考[J].财会月刊,2013(7).
[2]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S].建设部第165号,2007.
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四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区、县房改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备案;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区、县建委(房管局)房屋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房改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开户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使用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房改管理部门向市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区县管理部发出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业主大会开户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5.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五
实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5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165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一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行政拨款或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住宅结构、电梯配备等情况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确定前,应当公布草案、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征求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价、建筑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购房人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条款内容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交纳方式等。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产权登记机构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维修资金结余和转移事宜,并出具有关凭证。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应当按住宅面积分配并记账到户。
第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以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的残值收益,应当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可以纳入全体业主的分户账,也可以单独设账,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管理责任人、有关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账目管理单位等相关事项并形成决议。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等有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分户办理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卡并发给业主。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移交给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所委托账目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名称以及费用预算、维修时间、工期、费用分摊等内容。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维修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和有关材料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严重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第十九条 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过费用预算20%或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下列事项:
(一)维修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
(二)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资金交存、收益、使用和结存情况;
(四)其他有关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及时核准、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流失;
(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采取虚假方式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二)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6.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日期】2000-05-01 【生效日期】200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五月一日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第11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下同)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指设备、设施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四条 第四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更新。
第五条 第五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者代为收取,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交。
第六条 第六条 商品住宅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照当地上年综合平均建筑安装工程造价3-5%的比例缴交。高层建筑别墅等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缴交比例可提高到6%。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省定范围内确定。
公有住房出售时,所收取的住房公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维修养护基金也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范围,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县财政、物价、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各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并建立明细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该业主委员会所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得分割给该住宅区个人或团体,包括迁出该住宅的个人和小团体,不得挪作于其它用途。
第八条 第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当地银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自收(预)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按规定计息。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动使用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增值额度不得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年定期存款率,除存入银行、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未设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设立专户代管。
第九条 第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管理透明度。在每年初向业主委员会公开本年可使用数额,上年未使用的按累计公布,同时汇总上报上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计划,提出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批准后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供使用申请。
每年每个住宅区可分两次申请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使用规定条件的,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划转资金。对于不符合或部分不符合第四条条件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使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于日常维修,使用限额按照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部分即物业主管部门年初公开的可使用数额确定。
对于中修以上的维修、更新,计划费用在现值25%以上的,可以动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本金。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其使用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5日内送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使用情况应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各级物业、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并做好协调、服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流失,使用不当,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贪污、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7.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七
关键词: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模式探析
一、增值保值是资金管理的首要任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对房屋产权所有人按一定标准收取的, 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俗称住房的“看病钱”。按照归集的大数计算, 目前我国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已经高达上万亿元, 迄今为止仍然停留在“活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银行账户上, 以一座目前有20亿元房屋维修资金“沉睡”的中型城市为例, 由于房屋尚未进入维修期, 每年提取的费用不过1%。20亿元按照活期利率存款一年计算, 获得的利息只有770万元;如果按照定期一年方式存入, 收益就超过6600万元, 五年收益超过5.225亿元。这还仅仅是以简单存款方式存放的维修资金, 实际上, 由于这笔资金为银行充当了重要的“存贷比”基础, 很多银行和基金公司往往以此作为基础, 发行相关的理财产品或者将这笔资金转投别的渠道, 从而形成巨大的利润空间。如发行理财产品、为企业提供承兑汇票等, 一般来说, 20亿元理财产品按照较低保本的年化利率3.7%计算, 投资365天, 收益就高达7400万元。巨大收益在悄无声息中被银行、基金公司“分食”。
由于通货膨胀等一系列因素使得实际购买力不断缩水, 而许多建筑的相关问题都是要等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才能显露出来的, 现有的资金已经远远不够几十年之后对房屋的修缮, 当前的储蓄利息已经完全不能抵消通货膨胀带来的影响, 这就需要资金的运营者选择更好的投资模式以获取更多的收益。才能保障正常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需要, 减轻业主负担。因此保值增值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要任务。
二、现有增值保值手段及分析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现行法规对暂时未动用的资金利用给出了两种方式, 一是存入银行, 二是在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银行进行组合存款, 但是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出借、不得提供担保、不得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维修资金基本上都是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 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都很小, 但所能获得的收益也很有限。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现有保值手段是由我国的管理模式决定的。出于保障资金安全性的目的, 目前采取的主要管理形式是政府代管制。政府管理最大的好处是安全性。即使有人“挪用”, 国家也要承担最后的责任。但是, 政府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效益低下是客观事实。因为政府不是“经济人”, 而是“公共人”, 追逐利润不是其擅长和职能;况且政府是具有垄断性的组织, 没有市场竞争压力, 管与不管, 管得好与不好, 与政府生存和利益没有直接影响。因此, 政府代管缺乏积极性和内动力, 管理效益逊于安全性。在我国城市房屋进入到15年的维修高峰期后, 将逐渐面临着维修资金“入不敷出”的巨大隐忧。
三、尝试金融化运营, 实现增值最大化
我国虽然尚未具备完全市场化的条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应逐渐寻求突破单一的存款和国债增值模式, 未雨绸缪, 加快建设房屋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完善体系, 以面对即将到来的资金使用潮。尝试运用金融化模式管理是实现资金增值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一) 理财产品与融资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维修资金的特点设计不同期限和收益率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当维修资金需要紧急大额支付时的融资方案。主运营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选择不同的理财产品, 这样即可以保证资金的安全, 又可以通过市场化竞争达到综合收益最大化。
(二) 借鉴公积金贷款模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住房公积金类似, 我国公积金已经经过长期的运营积累了成熟的管理经验。公积金贷款已在解决个人住房资金与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方面取得双赢的结果表明, 维修资金完全可以借鉴公积金管理方式, 对具备条件的物业企业进行贷款, 一方面物业企业可以以较低成本进行融资,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降低维修成本, 保证维修进度, 提高市场竞争力, 另一方面, 维修资金又可以在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中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真正发挥维修资金的作用。
(三) 投资组合模式
留足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后, 划分固定比例的资金回报率高部分用于灵活投资组合, 划分固定比例的稳定收益部分用于国债等安全投资。在兼顾效益安全条件下, 是经常被金融机构运用的资金管理方式, 特点是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 稍具风险。
四、结语
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的资金运营模式, 主管部门每年都应定期制定投资方案, 根据可交付使用房屋和维修计划的情况预测当年度维修存量资金, 制定详细的投资方案上报政府、审计部门审批备案, 合理的投资方案是实现资金的金融级管理的基础和资金安全的保障。同时不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加强监管力度, 防范资金风险, 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参考文献
[1]杨燕雪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管理模式探析[J].经济研究, 2011, (2) .
8.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八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注册备案
1、登录维修资金网站(.cn),点击“下载中心”,下载、打印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表或业主委员会注册信息表;
2、准确、完整填写注册信息表并盖章确认;
3、携带注册信息表及表格说明中需提交的其他材料到经七路88号市住房保障管理局708室办理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注册备案手续;
4、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备案,分配管理系统用户身份。
二、维修资金支用户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到经七路88号房产大厦508房间提交下列材料办理维修资金支用户备案手续:
1、维修资金支用户备案申请;(写明小区维修资金使用委托单位和拟备案的维修资金支用账户的基本情况)
2、开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三、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申报
1、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房管部门维修便民服务站等相关单位选择施工单位,制定房屋应急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和应急维修情况说明,报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同意;
2、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录入维修信息,生成费用分摊清册并打印,完成维修项目申报,生成“维修资金应急维修使用申请审核表”,打印并签字盖章;
3、提交以下材料到经七路88号房产大厦708室办理维修资金应急维修使用审核:
(1)维修资金应急维修使用申请审核表、维修费用分摊清册;
(2)经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应急维修改造更新方案及情况说明;
(3)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证明(消防整改通知、现场照片等)或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4)维修单位营业执照、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书复印件;
(5)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由相关单位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四、维修组织实施及维修决算款拨付申请
1、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审核通过后,申请单位立即组织维修;
2、维修工程竣工验收且决算费用审核合格后,申请单位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录入维修项目竣工结算信息,生成维修资金应急维修支用决算款拨付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费用审核证明,打印并签字盖章;
2、提交以下资料到经七路88号708室办理应急维修决算款拨付申请手续:
(1)应急维修决算款拨付申请书;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审核证明(维修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项目,需提交专业审核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居民委员会意见);
(3)结算发票;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5)由相关单位申请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维修决算款拨付申请审核和资金拨付
1、市住房保障管理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急维修决算款拨付申请审核手续,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维修资金支用凭证;
2、申请单位持维修资金支用凭证到承办银行办理决算款支付业务。
备注:
9.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九
为规范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居民的居住安全,进一步明确业主及市、区各级主管部门管理责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承德市加强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借鉴外地经验,现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维修资金管理
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房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工作;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与监督。
二、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下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下列四项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是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是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是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费用。业主应当增强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责任。
三、维修资金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1、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分摊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3、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使用程序:
1、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并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制定的单位或相关业主,以下简称申请人。
2、业主确认
申请人采取一定的形式,将《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告知相关业主,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将业主书面签字情况在小区公示(一般3至5天),无异议后报所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3、项目审核(3个工作日)。
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对申请人提交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及《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实地现场踏查的基础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签署书面意见,报市房管局备案;审核未通过的,将有关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项目备案(2个工作日)
通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审核的维修项目报市房管局进行备案。经市房管局同意备案的,出具《维修项目同意单》;未通过复审不予以备案的,将相关材料退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5、项目维修
申请人根据《维修项目同意单》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的内容,实施维修。
6、竣工验收(3个工作日)。
维修项目完成后,申请人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维修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7、拨付资金(2个工作日)
申请人应当按照决算费用,通过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分摊相关业主所承担的费用金额,形成《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并在小区公示(一般3至5天)。
决算费用未超过工程预算金额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到市房管局办理有关业主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2、工程决算书及发票(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
4、《工程招投标证明》。
市房管局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个人账户中核减。并将涉及的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划转到维修单位。
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或帐户资金不足部分,由有关维修项目申请人直接向相关业主筹集。决算费用超过预算金额(含内定范围)需重新征得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四、维修项目管理
1、一般单项维修项目预算在1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并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聘请专业监理、鉴定单位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质量监理及鉴定,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3、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4、因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需要造成业主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5、维修和更新、改造后的项目,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由施工单位对更新、改造部位承担保修责任。
6、维修项目质量保证金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可委托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代管。
7、凡未按规定履行申请程序而先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8、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承德市加强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办理。
五、法律责任
1、申请人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伪造、虚报维修项目的,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十
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区各有关单位,各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现制定《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财政局。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省、市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主城区(清河区、清浦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第四条 维修资金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一定比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存放在物业服务企业的专用账户上(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存放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专用账户上),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书面承诺:如企业退出、破产、注销时,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移交业主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五条 共用设备在修复后必须达到完好。按其出厂标准,总体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原产品标准的90%以上,正常运转能耗不得高于原产品标准的110%。涉及产品专业技术性能指标的可以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测认定。
第二章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应该列入使用范围的项目。
(一)—
(二)明细见附件:《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外),方可使用维修资金。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发生时可不经过使用前公示,不需通过二个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等程序,可按紧急情况程序要求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由有资质的施工或设计单位制定维修方案。书面报告和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辖区街道办事处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小区(大厦)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直接从受益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较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水箱、管道等)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或危及业主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公共安全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业主人身安全的;
(七)专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八)其它必须立即维修的项目。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物业管理职能科室或辖区街道办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相关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职能科室审核同意后,向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所需维修资金,按首付款和决算尾款形式分别划转维修单位,并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维修工程完工后,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
(四)款规定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业主公示维修方案、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业主分摊明细表等,并将公示的资料和照片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查。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责任范围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修复的费用和赔偿责任;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单个维修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维修资金已足额归集并缴存专户银行,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详见本细则第二章);或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部分维修资金归集缴入专户银行,未归集到位部分已明确维修费用分摊方案,并由相关受益业主书面承诺筹缴到位期限的(承诺期限:从业主大会通过使用方案之日或业主承诺集中公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5天);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范围及项目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和相关责任: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须由辖区街道办签章确认)。
(三)既无业主委员会也无正规管理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房屋维修管理小组)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四)原房改已售公房购房款10%部分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报修和申请使用或委托管理单位办理,并签章确认和承诺;
(五)本细则规定的主体申请人及相关责任部门对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启动紧急情况维修预案、消除危险。因拖延、推诿等导致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确认,应当在依法通过使用方案后,拟实施的15日前,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报送以下资料:
(一)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
(二)填报《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三)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书面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
(四)按户分摊费用方案、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包括续筹到位时间、承诺)、维修合同(协议)、维修工程审价合同、维修预算书;
(五)上述
(一)至
(四)项备案资料公示5天(附照片)且无集中反对意见的证明;
(六)房屋原产权单位承诺书(房改房);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鉴章(卡)。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报修: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单位受理业主报修,并填写房屋修缮报修单。
(二)预算:接受报修单位委托修缮施工单位,通过实地勘查、编制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三)预分摊: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填写《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报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预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分摊到户,并打印票权登记表。
(四)业主确认:每户预分摊情况经涉及的业主签字确认。
(五)公示:维修方案、工程预算及业主确认等情况在小区出入口或有关楼道口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5天)。
(六)申报:公示无异议后,将填好的《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预算书及公示材料等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分摊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接受《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核对维修项目涉及业主的维修资金帐户余额;
(二)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维修项目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工程量是否与申报材料相符等,填写《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现场查勘表》。并依据《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现场勘查情况,由经办人在《淮安市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上出具初审意见;
(三)审核批准并拨付首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申请金额的30%);
(四)督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邀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工程监理单位、维修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物管单位(管理单位)、决算审计单位等参加,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五)依据申请主体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结算并拨付尾款(工程决算审计费用列入维修工程预算项目);
(六)做好资金分摊业主帐户、核算记帐、资料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确认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总额不超过经业主首次签字确认的维修预算费用总额15%或1.5万元的,不需要再重新申报和相关业主签字确认。超过15%或1.5万元(含15%和1.5万)的,则必须重新申报及经相关业主再签字确认。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管理部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其维修资金帐户中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物业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名词用语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元月1日起试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可参照试行。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较大面积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普遍破损的。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主要项目范围包括:
(一)电梯
电梯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曳引机。
2、制动器。
3、电动机。
4、导向轮、曳引轮。
5、钢丝绳。
6、限速系统。
7、控制柜。
8、选层系统。
9、操纵盘与显示系统。
10、层、轿门系统。
11、导靴。
12、导轨。
13、对重。
14、安全装置。
15、控制电缆及井道配线。
16、缓冲器。
17、轿厢。
(二)中央空调系统
中央空调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空调压缩机部分
(1)活塞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离心式压缩机:更换电动机、主轴、工作叶轮组件、轴承、进口导叶等。(3)螺旋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中央空调给水:更换钠离子交换器、各类水泵、膨胀水箱、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过滤器、修换电机绕组、绝缘等。
3、冷凝器:更换阀门、管道。
4、蒸发器:更换阀门、壳管、盘管。
5、膨胀阀:更换。
6、控制系统:更换主控板。
7、辅助设备:更换油分离器、贮液器、过滤器、电磁阀、压力控制器、油压控制器、冷却外壳及通风机等。
8、风机盘道:更换风机、盘管。
9、新风及变风量机组:更换风机、电动机、表冷器、控制箱。
10、双效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更换各类泵及电机、修换发生器、吸收器、引射器、U形管、换热器、蒸发器、冷凝器。
11、通风设备:整体更换风机、风扇、散流器、除尘器。
(三)强电系统
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强电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高压柜: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隔离开关、操纵机构、互感器、熔断器、避雷器、接地开关、手车及机械闭锁电器连锁等;
2、变压器:更换冷却风扇、控制箱、柜体、温度指示仪、绝缘油,修换绕组、绝缘、油枕、散热片等;
3、低压电器:电动机整体更换(5kw以上),转子、定子绕组修换(10kw以上),更换蓄电池、不间断电源、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开关及接触器(100A以上),互感器,隔离器、电容器、整体更换配电箱、控制箱、照明箱、全部更换改造照明灯具、线路、插座等。
(四)弱电系统(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广播音响:更换全部音箱、扬声器、音响布线等;
2、电视系统:修换卫星抛物面电线、接收机、全部更换同轴电缆分配箱等;
3、火灾报警:修换区域报警、集中控制报警器、全部更换探测器、报警器等;
4、安保监控:更换电视监控控制台、监视器、小区周边防范的远红外探头(5米以上)和彩色摄像头(多方位、多焦距),修换入侵报警系统等;
5、综合布线控制系统:整体更换配线箱、交接箱、电缆、光缆、全部更换适配器等。
(五)消防设施
1、整体更换防火卷帘、更换防火门、防排烟风机、抽烟防火阀等;
2、消防给水:修换消防泵、更换接合器、整体更换消防栓箱,全部更换喷淋装置、整体翻修水池、更换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等。
(六)给排水
1、生活给水:整体翻修水池、水箱、更换水泵、电机、液位控制器、气压水罐、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水泵维修需解体更换叶轮、泵轴等。
2、排水设备:全部更换排水管、水封、整体更换管道、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更换动力、有源化粪池动力设备等。
(七)避雷设施
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避雷系统接闪器与其它金属物的连接断开;接闪器的焊缝断开、严重锈蚀;引下线弯曲、严重锈蚀;引下线、接闪器和接地装置的焊接处严重锈蚀。
11.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篇十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十二
时间:2014-08-03 浏览次数:516 次
鲁财行〔2013〕6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旅游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旅游局:
现将《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旅游局
2013年10月8日
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乡村旅游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旅游业综合竞争力加快建设旅游强省的意见》(鲁政发〔2013〕16号)和《山东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行〔2013〕2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乡村旅游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激励原则。切实发挥财政资金对乡村旅游业投入的引导作用。以市场融资、社会筹资为主,财政引导扶持为辅,对乡村旅游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突出重点原则。按照专款专用、突出重点的要求,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乡村旅游规划编制、改厨改厕工程、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
(三)跟踪问效原则。加强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乡村旅游区域和项目规划及资源保护。包括编制重点县(市、区)、乡镇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以及古村落、古民居保护等。
(二)“农家乐”改厨改厕工程奖励。
(三)对乡村旅游重点市、县(市、区)、旅游小镇和特色村的奖励。
(四)乡村旅游教育培训及宣传营销。包括乡村旅游从业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乡村旅游师资的培训等,以及乡村旅游宣传营销等。
(五)开展乡村旅游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不同用途分别下达给省旅游局和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局。其中涉及乡村旅游教育培训、宣传营销以及其他必要的全省性工作经费,由省旅游局提出具体使用申请,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列入省旅游局部门预算。乡村旅游区域和项目规划及资源保护、“农家乐”改厨改厕工程奖励、乡村旅游重点市县(市、区)及旅游小镇和特色村的奖励等专项资金由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公示后,省财政下达给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局,然后再拨付给项目单位专项使用,相关奖励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乡村旅游项目所在市、县(市、区)对乡村旅游工作高度重视,对改厨改厕等资金支持力度较大。
(二)项目符合全省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发展前景良好,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引领示范作用。
(三)乡村旅游资源丰富,在全省示范推广价值明显,规划科学,操作性强;资源保护项目是全省重点乡村旅游资源,有明确投资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及责任明确,项目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
(四)乡村旅游教育培训须纳入全省统一计划,教育培训人员、时间、效用等达到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省旅游局另行规定),从业人员培训以服务技能、接待礼仪、业务操作为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上岗证书。
(五)重点支持的市、县(市、区)、旅游小镇和特色村已制定并认真执行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有效带动农民致富,在全省有引领示范作用。
(六)乡村旅游经营业户申请改厨改厕奖励,要符合《山东省好客人家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全部达到配备抽水马桶、淋浴、冰箱、卫生消毒等基本设施,实现餐具及时消毒、食品生熟分开、厕所清洁卫生、客房被褥一人一换。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4月份前,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根据当年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规模和用途发布《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县级旅游、财政主管部门(含省财政直接管理的县、市)根据《申报指南》对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初审,报市旅游、财政主管部门复审后向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营情况以及项目进度、自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等。
2、乡村旅游项目发展规划。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5、《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根据上年检查验收情况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初审,并组织验收组对各地推荐单位和项目进行复查;同时委托专家对推荐单位和项目进行评估,根据验收和专家评估情况确定奖补单位及金额,并于6月底之前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八条 资金监督与绩效评价。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通过建立项目库、制定标准等措施以及通过申请、立项、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决算等管理程序,对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实施全程管理。
(二)各市、县(市、区)旅游局会同财政局对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前上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把绩效评价情况作为下一预算确定专项资金规模和使用方向的重要依据。
(三)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乡村旅游设施改造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化管理,界定责任,明确标准。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要按程序进行招投标,坚持公开透明,确保新建项目达标、工程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安全。
(四)各级财政、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项目管理混乱、资金浪费严重、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资金的,将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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