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

2024-08-22

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精选8篇)

1.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 篇一

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

临床定点培训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草案)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卫生部卫医发2007【227号】文件,加快二级以上医院临床疼痛科建设与人才培养,推动我国疼痛医学事业的发展,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拟在各省市条件成熟的医院逐步分批地建立中法疼痛治疗中心临床定点培训医院(下简称:临床定点培训医院)。临床定点培训医院下属于北京大学中法疼痛治疗中心,并在所在省疼痛学分会协助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临床疼痛培训工作,所在医院应分派一名领导主管临床疼痛医师教学培训;医院所聘授课专家教授由中心和省疼痛分会协商安排。临床定点培训医院原则上在各省省会(直辖市、自治区首府)或单列市设立,每省市可设1~3所。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符合条件者可优先审批。现特制定临床定点培训医院设置标准与管理规定(试行),望参照执行。

一.培训机构设置要求

凡符合疼痛科设置要求(见附件1),具备临床疼痛学教学资质与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皆可向北京大学中法疼痛治疗中心申报申请临床定点培训医院。该医疗机构申报后,由中心组织临床疼痛学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对其医院规模、疼痛科建设、教学条件、设备与师资状况、开展疼痛诊疗科目水平、学科知名度等做出综合评估(见附件2),提出整改意见。医院在落实整改意见后向中心出具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再经中心常委会研究通过后、登记备案、下发批文,并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医学会协调,临床定点培训医院正式挂牌成立。

二.临床疼痛学教研组设置、教材与设备

临床定点培训医院应设立临床疼痛学教研组。一般设正、副组长各1名,讲师2~3名,秘书1名。其任务和职责是,与中心共同制订教学大纲、计划与教案,制订教学纪律与制度,安排教学内容与课程,讲授疼痛学专科理论与临床诊疗学,带教并指导进修学员实习,传授临床疼痛诊断与治疗技术,使学员了解临床疼痛质量控制与管理等。教研组长应由忠诚疼痛教育事业、临床经验丰富、有较强的科研与教学能力、学术技术水平较高的研究生导师、中心常委(委员)或顾问担任。

推荐并指派国内疼痛学知名专家教授指导并参与教学工作。客座教授、教研组成员由中心颁发聘书和资格证书。本省内临床定点培训医院之间在中心协调下可以互动合作,以利于加强教学培训工作。教学与临床工作成绩显著者,可由中心推荐成为医学院校疼痛专业本科班(大专班)临床教学医院。

教材与教学设备。以《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复习指导 ·疼痛学》、《临床疼痛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临床疼痛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为必修基本教材,国内外疼痛学相关著作(见附件3)为选学教材。培训医院应具备相对固定的教室,并有多媒体投影仪、人体神经血管系统和肌肉骨骼系统教学挂图、解剖标本与器官模型等必要设备。

三.培训期限、选学对象与考核

培训期限为一年制。理论教学3个月,临床实习9个月。

选学对象。为各医院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从事疼痛诊疗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外科、康复医学科、风湿免疫科、或肿瘤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技能的临床医师。由中心分配名额,医院选送学员。每所临床定点培训医院每年约接受15~20名学员为宜。经一年正规进修培训后,能够独立从事临床疼痛工作,开展常规的临床诊疗科目。

考核。考核内容以《国家卫生专业技术考核复习指导·疼痛学》为蓝本,参考《中国疼痛医学》、《临床疼痛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临床疼痛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疼痛技术操作规范·激光医学分册》、《红外热像技术·临床应用图析》有关内容。

考核方法由继续教育部统一出题,各临床定点培训医院教研组实施理论考核与技术操作评分,考核合格者由中心颁发毕业证书。四.具有开展疼痛诊疗相应项目及有关设备

1.疼痛诊疗项目。疼痛临床检查与疼痛量表使用、药物镇痛治疗、神经阻滞疗法、经皮神经电刺激疗法(TENS)、经皮骨骼肌松解术、颈腰椎间盘突出症微创介入治疗及慢性疼痛心理与康复治疗。

2.相应设备。射频热凝治疗系统、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医用臭氧治疗仪、经皮神经电刺激系列、银质针导热控温仪、红外热像诊断仪、红外偏振光治疗仪等其它疼痛治疗及诊断设备。五.职责和权力

(一)职责

1.作为中心中心团体会员与下属机构之一,每年须向中法疼痛治疗中心递交一份定点培训医院教学工作总结报告,提出今后临床疼痛教学工作改进意见。每年自愿按规定向中心交纳管理费。

2.接纳省内外其他医院委派的临床疼痛进修医师,制定并实施教学方案与计划。帮助指导进修医师所在医院开展临床疼痛诊疗工作,带动它院建立、申报、注册疼痛科事务。3.积极带头并组织临床疼痛进修医师参与每年“世界疼痛日”与“中国镇痛周”活动。借助新闻媒体,设立疼痛科网站或网页,开展科普宣传和义诊,提高当地人群慢性疼痛防治水平。

4.教学与研究相结合,创造研究条件,积极开展临床疼痛科研工作。每年向《中国疼痛医学杂志》撰稿并刊登教学学术论文1~2篇。每届中心学术年会和疼痛科主任峰会应提交教学与科研论文1篇。

(二)权力

1.与中心或本省疼痛分会协商,聘请省内外临床疼痛学专家任定点培训医院客座教授,得到学术支持与技术指导。

2.委派技术骨干到学会所属 “临床疼痛培训基地”或“疼痛临床中心”学习进修,建立教学互动机制,共同推进我国疼痛学教学事业。

3.列席有关扩大会议,参与有关学科发展的意见与建议。原则上专家定点指导医院可选派1名技术骨干任聘疼痛学会青年委员或相关学组委员。4.参与中心课题研究,申办中心学术年会。

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

2010-12-

1附件1

疼痛科室设置

(一).科室

按照卫医发[2007]227号文件依法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疼痛科”诊疗项目,并单独成立疼痛科。

(二).门诊

疼痛科诊疗区域应相对集中,设有独立的诊室、治疗室及疼痛治疗准备区域。疼痛科门诊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含诊室、治疗室、治疗准备室)。有创疼痛治疗技术操作,如慢性疼痛神经阻滞疗法、经皮骨骼肌松解术、硬膜外腔隙药物注射等,应在符合相应标准的治疗室内进行。疼痛医师不少于6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高级职称;1名具备中级职称;门诊护士不少于6人;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技术人员(技师)。

(三).病房

疼痛科病房必须单独设置,一般15-30张床位,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床位数:医师:护士为1 : 0.4 : 0.4。病区内应设有医护办公室、治疗室、处置室、值班室等。

(四)人员及资质

至少有6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临床疼痛医师和6名具有护师以上职称的护士(含门诊)。住院医师、主治医师和高级职称医师的比例应趋合理,能应满足三级医师查房、病例讨论、科间会诊与值班的需求。

从事疼痛诊疗的医师,应尽快取得《疼痛医师资格证书》、《疼痛医师执业证书》,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在具有疼痛诊疗培训资质的医疗机构(学会所属临床疼痛培训基地)培训至少1年并考核合格。

疼痛诊疗培训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培训方案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学会组织专家另行制订(纳入专科医师培训)。

(五)疼痛治疗室必备的基本设备、器材和急救药品

1.监护仪:能进行心电图、心率、无创血压、脉搏及氧饱和度监测。2.麻醉机或呼吸机(简易呼吸器)及吸氧装置。3.机械或电动吸引器。4.气管插管器具。5.各类急救药品。6.应急照明设施。

附件

2《疼痛科学》选修教学参考书籍目录

正常及病理状态下的痛觉系统罗非、王锦琰主译 控制疼痛的心理学方法基础研究与临床展望罗非、王锦琰主译 疼痛诊断治疗学实用临床疼痛学神经性疼痛诊疗学脊源性疼痛诊疗学头痛疼痛影像诊断学疼痛治疗技术神经阻滞学周围神经阻滞原理与实践颈腰痛介入治疗学影像引导下脊柱介入诊疗技术射频镇痛治疗学脊柱推拿的基础与临床临床疼痛技术操作规范·激光医学分册红外热像技术·临床应用图析

赵俊主编 宋文阁主编

高崇荣、王家双主编 樊碧发主编 于生元主编 张达颖主编 杭燕南主编

李仲廉、郑宝森主编 薛福善主译 刘延青主编 孙钢、郑召民主译 卢振和主编 李义凯主编 顾瑛主编 李继华主编

附件

3注.1.表中第1~3项医院与科室规模、人才建设,满分分别为25分、15分、10分;第4~8

项开展临床诊疗项目,满分分别为8分(8、6、4、)、12分(12、10、8)、4分(4、3、2)、4分(4、3、2)、4分(4、3、0);第9项临床科研与教学,满分12分(12、10、8));第10项学科知名度,满分6分(6、4、2)。2.评分评审办法。由10名专家分别填写评审表,给出个人分数,然后相加得出平均分数,与满分100分加权得出最后分数。如平均数为92,则加权后为92÷(92+100)=0.479。优秀0.473~0.500,良好0.428~0.471,一般为<0.428。

2.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 篇二

wwv^zyyjk画com.cn ifo AA ZMIYE伽·腫KAMG森彡ffy t华预防區学会系翁卷《职业与健康》杂志, 1985年创刊, 半月刊, 本刊系由中华预防医学会和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办, 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办, 国内外公幵发行的国家级预防医学综合性大型医学科技核心期刊, 其内容是以职业医学、预防保健、基础医学为中心的全科医学范畴。以反映和交流全国各地职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卫生保健等科学实验与临床实践经验资料为主体, 以全刊的学术性与实用性相结合为其特点, 是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医学学术期刊。本刊欢迎下列来稿:职业及环境有害因素对人体影响的基础性研究;职业流行病学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职业病临床分析、诊治新法、病例报告或讨论;化学中毒事故的现场抢救、医疗及急救;工业卫生管理;卫生管理与研究;与职业相关疾病或新危害因素的调查与研究;食品安全与营养;学校卫生;农村卫生;社区卫生等。…^任线投福系统阖n为更好地服务于卫生科技工作者, 促进期刊发展, 职业与健康杂志编辑部巳在我刊网站上建立并幵通了在线投稿系统。作者在互联网上访问职业与健康网站 (网址:www.zyyjk.com.cn) , 在首页上点击“作者在线投稿”, 进入系统进行新用户注册, 在用户注册的信息框中详细并真实地填写用户的基本资料, 提交系统后即可注册成功, 注册完成后即可上传作者稿件。作者在完成投稿后, 可用注册名和密码登录“作者在线查稿”系统, 查看稿件修改意见等相关信息, 井可利用在线查稿系统上传修改文稿。欢迎广大作者在线投稿, 如需咨询请与管理员联系。联系电话:022-24333469 Email:zyyjk1985@sina.com

3.中华导引医学与现代城市健康生活 篇三

严蔚冰先生整理编著的《达摩易筋经》、《达摩洗髓经》先后在香港、台湾、大陆出版发行。其中由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的《达摩易筋经》于2009年被中华中医药学会评为“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优秀中医药科普图书著作奖”。

现代人都非常注重自己的身体健康,尤其是大城市,快节奏的工作、生活促使人们对健康的需求更甚。如何掌握健康的法则,寻找健康的抓手,古人在这一方面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黄帝内经·素问》中将人体的生命形态概括为“升、降、出、入”四个字,而中医药学养生又特别注重“固本培元”,以下我们就从这两方面入手,借鉴古人的智慧,探寻适合自身的导引健康之法。

“升、降、出、入”导引法

首先说说升、降,我们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就是起身和下蹲。就是这样看似简单到不能再简单的动作,恰恰是很多现代人(包括中青年人)所无法做到的,这里我们可以做个试验。

屈伸导引法

① 赤脚(或穿平底鞋)站在平地;

② 两脚并拢,屈膝下蹲,两手环抱膝盖,低头呈团状。

③ 然后起身,同时两手十指交叉翻掌心上托至极限,同时脚跟踮起。

自我检测:

① 我们看看自己下蹲时是否感觉辛苦

② 下蹲后脚后跟是否能着地。

③ 站起来两臂上举,十指交叉上托时,看看肩背是否有牵扯感;

④ 上托时,十指相交是否困难。

⑤ 脚跟踮起时,重心是否平稳。

别看这个动作很简单,但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动作,我年前在一家公司进行导引课程教学时,就有半数以上做不到位,甚至出现了两例晕倒的情况,可见现在的年轻人在长期伏案面对电脑加之持续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身心状况之糟糕。

坚持锻炼这个导引动作可使我们的重心下降,重心下降的好处在于避免头重脚轻,尤其是中老年人,重心在下,则不易摔倒,降低人体重心,使之平衡。

再说说“出、入”。所谓“出”我们可以简单理解为大小便、汗液乃至其他各种人体排出物,我们通常以其肮脏不洁,而刻意忽视。而所谓“入”,则可以简单的理解为饮食的调摄,包括时令的进补、乃至日常补充的各种营养素。这些都是我们现代人特别喜欢和常用的保健方法。我们对“出、入”的态度不同也就造成了我们自身“出”与“入”的不平衡。

近年来我不止一次听人和我说,他每天要吃多少营养品,有美国的,日本的,欧洲的,补维生素的,补钙的,补微量元素的,他认为把这些营养的好东西都吃到肚子里,身体就有营养了,就应该健康了。其实不然,如果只管摄入,不看自身是否适合,能否吸收,那么吃了再多也只是增加身体负担,简单的一句话就是再好的补品、食材没去该去的地方,那不但无益,反受其累。如果偏执的依赖于这些营养品,而舍弃了根本的正餐,那对身体的伤害就更大了。

那么如果一个人自身脾胃、肠道的运化功能本身不佳,不能很好的消化,吸收,排泄。我们应该怎么办呢?这里教大家一个简单的导引动作。

调理脾胃导引法

① 取站姿或坐姿均可,两手在体前捧起,在胸前分掌;

② 右手掌心向上,上托过头顶,左手掌心向下,下压至大腿外侧。

③ 两手交替,左手掌心向上,上托过头顶,右手掌心向下,下压至大腿外侧。

④ 如是重复几次后有醒脾胃之效。这个方法对食欲不振、饮食过量,也有帮助。

固本培元导引法两则

握固导引法

握固即屈拇指,用四个手指向内握住,犹如婴儿之握拳,是人与身俱来,自我保护的一种本能。

中国导引医学认为握固能拘守魂门(即藏魂),制止魄户(即藏魄),不使魂魄散失,因此定心安神的作用。如果平时能握固而不间断,睡眠时也如婴儿一样握固而眠,就不会梦魇(做噩梦)。而当我们身处恐怖、糟糕的环境时,坚持握固可使心神坚固,远离恐怖。如果我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无论行、住、立、坐、卧、睡都能养成握固的习惯,就能逐渐减少乃至消除丢三落四,失魂落魄,魂不守舍的现象。

《养性延命录·杂诫忌禳害祈善篇》曰:经云,拘魂门,制魄户,名曰握固,与魂魄安门户也。此固精明目,留年还魂之法,若能终日握之,邪气百毒不得入。

叩齿导引法

对于慢性病的潜伏期,中医称为“伏尸侯”。人体五脏所生之慢性病,其病根早就潜伏在人体内,在未发出的时候,身体看上去只是局部偏弱或偏盛一些,因此患者往往不以为然,而贻误了时机。一旦突然发作(一般都由感冒引起,故感冒是万病之源),则全身乏力,或心腹刺痛,或胀满喘急,或低烧不退,或虚汗不止,除了正常的治疗方法外,还需要针对性的导引法来固本培元,补养宣导。

叩齿导引法,其作用是补养宣导。取站姿或坐姿。以齿上下相扣有声,扣击十四次后,将口中津液分三口咽下,如此每天重复二十一组。坚持一月,可以固精气、驱病邪。

除了刻意的叩齿导引外,我们可以注意观察日常饮食时的习惯,如习惯用左边牙齿咀嚼则可以加强右边牙齿的功能。这一点对中老年人尤其重要。

经曰:凡患之所在,可用导引以散之,和气以攻之,时意以送之,清气以润之,咽津以补之,病恶有不除者乎,然补益之方,皆津液之本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篇四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 路 建 设

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经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正常设施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 路 养 护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知。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 政 管 理

第二十三条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提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漕、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拆;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有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篇五

(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经营存款、贷款、个人储蓄、票据贴现、外汇、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代募证券等项业务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金融业务活动,都应当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四条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中央银行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应当全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款、贷款利率,制定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理事会,为总行决策机构。

理事会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审议金融方针、政策问题;

二、审议年度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的有关重大问题;

三、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的原则;

四、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各自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具体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人才培养等方面,为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支持其发展业务。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对企业、个人直接办理存款、贷款业务。

第三章专业银行

第十二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第十三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专业银行应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根据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制定具体业务制度、办法;

二、按照国家政策和国家计划,决定对企业的贷款;

三、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利率浮动;

四、负责本系统的资金调度;

五、实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对开户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

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九、按照规定拥有和支配利润留成资金;

十、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有关国际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专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符合业务分工范围;

三、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四、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专业银行总行对所属分支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第十六条专业银行总行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涉及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范围的业务方针、政策的事项;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的事项;

三、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四、组织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五、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事项,超出本条例规定的中央银行职责权限范围的,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七条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

一、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订的重要业务规定;

二、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

三、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设立专业银行机构,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分行,由专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中心支行和县级支行,由专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四、县级支行以下的业务单位,由专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条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需要撤销时,应当于停业前两个月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本章所指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本条例有关专业银行的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本章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于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资本金,并具有组织章程。

第二十四条在确有需要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财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计划进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地、市级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为独立法人,进行独立核算,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其资金来源、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农村和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农村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业务。

城市信用合作社,经营城市街道集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代办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

信用合作社的管理、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五章货币发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货币发行必须集中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政府债券。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三十二条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应当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余额为限,不得透支。

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现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专业银行应当对货币流通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人民币的残损票券、铸币,由专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逐级收回销毁。

第六章信贷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专业银行的信贷收支必须按照规定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国家信贷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编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执行。

第三十六条国库存款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经办银行不得动用、转移。

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的交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专业银行吸收的各种存款,都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或者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上级银行批准的计划内,根据信贷政策、信贷计划向专业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九条专业银行之间的资金可以相互拆借。

第四十条专业银行应当建立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的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商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专业银行的外汇信贷资金,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利率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各专业银行总行具有一定的利率浮动权。利率浮动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信用合作社的存款、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

第四十三条对国家优先发展的行业和产品以及对社会经济效益好而企业经济效益不明显的贷款,除银行给予优惠条件外,可以实行贴息办法;应贴补的利息由批准贴息的地方、部门支付。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同专业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并根据放松、收缩银根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专业银行之间相互拆借的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八章存款、贷款、结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国家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存款人自主支配使用其存款,他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专业银行办理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审批制度、责任制度,按照贷款政策和有关规定发放贷款,以保障贷款安全和使用效益。

专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贷企业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专业银行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无权豁免贷款。

第五十条专业银行应当保持足够的支付能力,以保证按时偿付各项债务。

第五十一条专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以合法的商业行为签发的票据为限。

第五十二条专业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维护收付双方的正当权益。结算规章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九章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其停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发行库库款的,应当追回库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金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贷款谋取私利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强令专业银行分支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章第五十四条至五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专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用、转移财政性存款,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和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扣回同额存款,并按照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同时追究经办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外国独资经营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经济特区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各专项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5(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7.中华医学会健康管理 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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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河南省医学会档案管理刍议 篇八

1 档案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管理人员不到位。我部主要负责医疗系统各个专科分会学术交流活动的举办,每年举办百余次学术交流会议,每个专科分会每四年进行一次换届改选,每次会议产生大量各类档案资料,但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档案主要由会议负责人整理保管。

1.2 规章制度不完善。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未形成足够完善的管理制度。现有关于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许多细节没有明确要求,只是笼统提出一些模糊概念,实际归档时,大部分工作人员都只做到对纸质文件的归档。电子文档及电子照片类没有明确的归档制度,以致某些工作人员忽视了这方面文件的保存,需要查询时,所需文件缺失现象严重。

1.3 管理条件较简陋。档案室比较简陋,仅有一个10平方米左右的房间,且缺乏必需的档案管理设备,导致档案存管有乱堆乱放现象。大多数档案材料属于纸质档案,长时间无人管理,容易出现虫蛀或霉变情况,导致档案受损,也影响档案整洁与外观,且不方便查找。特别是电子档案管理方面,软硬件缺失严重,根本没有形成一个专业的电子档案系统。很多会议内容的电子文件都无规范化存档,且有些存档是以较老的计算机系统格式保存,新的电脑设备更新后无法识别旧的、较低版本的文档而造成文档丢失。还有一些以光盘形式保留的文档,因光盘的保存不当,被划、刻、折等而导致保存内容失读。

1.4 档案保密存隐患。主要存在着保密意识不够、保密措施不当的问题,导致档案资料丢失泄露。特别是电子档案流通性强,更容易导致失密、泄密。同时,在处理、销毁一些档案的过程中,存在鉴定不规范,甚至没有鉴定的问题,也容易发生泄密事故。

2 解决问题主要的应对措施

2.1 增加档案人员配置。必须配置专门档案管理人员,并着力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主要是选择聘用具有较强政治觉悟、良好工作作风、高度热情负责的职工来从事这项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关专业档案业务培训,使其具备档案管理工作知识和技能。作为档案员,也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档案管理人员若有调动,应给出一定衔接期,以便做好交接工作。

2.2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执法必严”首先得“有法可依”,有一套相应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尤其是归档制度和保管制度。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应该遵循几个基本原则,即科学化、合理化、简明化、实用化,也要具有严肃性、开放性和双向性。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档案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将来提供阅览、复制、咨询、函调、外借、参考甚至出版、展览等多项活动而服务。要形成一套管理科学、结合实际、规范整齐、查找方便的管理制度。不管是归档,还是利用,各个方面都要正规有序,科学实用。

2.3 及时完善硬件设施。必须适应形势发展,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尽快完善硬件设施,配备合适的档案室、档案柜等,并严格按照档案安全“十防”的标准确保档案安全无虞。特别是要配备内存容量较大的电脑及电子设备以便储备越来越多的电子档案。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对于大量的电子档案也可以考虑采用云数据库进行储存。

2.4 强化电子档案管理。加强电子档案正规化管理迫在眉睫。一是要对电子档案的生成、储存和传输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二是尽量将入档存储的电子文档设为只读模式,只有经过专门的修改系统才能进行修改,避免文档被随意删改;三是在电子档案进行储存时尽量选用通用的储存格式,当电脑系统进行升级时,对不能兼容的老的格式进行转换重新保存,保持其长期可读性;四是做好文件的备份工作,加强安全防护措施,避免病毒及黑客的入侵。

2.5 努力杜绝失密泄密。针对医学会的工作,档案的保密性主要体现在:对各个专家个人信息保密;对专家的尚未公开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保密。那么,如何才能杜绝档案的失泄密呢?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保密意识是前提;严格档案的鉴定销毁程序是保障;加强电子档案的存储与使用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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