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申请票据贴现业务

2024-12-30

代理申请票据贴现业务(7篇)

1.代理申请票据贴现业务 篇一

票据代理贴现操作要求及流程

(一)、开票;

1、申请人开票需提供以下材料

贸易合同(企业提供)

增值税发票(企业提供)

开票申请书(银行提供)

承兑协议书一式叁份(银行提供)

授信合同签定确认书(银行提供)

贷记凭证(划付保证金使用)

保证金到帐确认书(银行提供)

空白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向银行购买)

企业工商信息(已提供并在效期内可不提供)

取印(没有在我行预留过公章和法人代表章的需要取印)

2、开票流程

经办人员事先将所有材料准备齐全。经办人员用贷记凭证将保证金划入保证专户,会计人员在保证金到帐确认书签章确认。

经办人员将保证金到帐确认书、余额对帐单、贷记凭证复印件以及所有材料完备后,完成线上处理并提交后,到分行放款中心办理开票业务。

3、经办人员在取得放款中心出具同意放款的放款通知书后,将放款通知书传真至支行营业部,并将放款通知书交给分行会计部资产业务室。

(二)、代理贴现:

1、代理贴现委托人(票据收款人)提供如下基础材料

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原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

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开户许可证(正本原件)

贷款卡

工商登记信息

经办人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

银行印鉴章和公章

2、代理贴现委托人、代理人、银行签定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

3、明确利息支出对象和支付方式后使用正确的贴现凭证

4、代理人在贴现凭证上加盖我行结算使用的预留印鉴章

5、代理人整备一套与开票时一致的贸易合同(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企业提供)

6、签定银票贴现协议一式叁份(银行提供)

7、经办人在开票行办妥票据查询查复手续(会计人员需在查询查复书上加盖查询和查复的结算章)

8、经办人完成内部审批

9、经办人出具要求开票行会计划付贴现款的内部联系单

注意事项:上述业务经办人都须在信贷经理配合下,双人共同完成。同时企业要在提供的材料和协议等文件上盖章或签字。

2.代理申请票据贴现业务 篇二

此外, 商业汇票根据是否附息分为附息商业汇票和不附息商业汇票。期末, 对非金融企业的附息商业汇票是否一定要计提票面利息, 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 多为不附息商业汇票, 附息商业汇票非常少见, 而且商业汇票的期限很短 (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 因而票面利息金额不大, 往往不具有重要性。对非金融企业而言, 票据利息收入不是主营业务收入, 如果期末计提票面利息, 会增大工作量和核算成本, 而且非常繁琐, 容易出错。

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 根据重要性原则, 期末非金融企业的附息商业汇票不用计提票面利息。下面通过实例详细说明非金融企业应收票据贴现业务的一般核算方法。

一、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很强的兑现能力。因此, 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无论最终付款人是否违约, 贴现银行均能收到票款, 申请贴现企业不会被追索。因而在贴现时, 申请贴现企业可以直接将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注销。

1. 不附息票据。

例1:甲公司20×7年3月2日销售一批产品售价50 000元, 增值税税率17%, 收到乙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面值58 500元, 期限6个月, 出票日为20×7年3月2日, 票据到期日为20×7年9月2日。因急需资金, 20×7年5月15日甲公司持该票据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期为110天) , 银行年贴现率为6%, 贴现款当日收存银行。20×7年9月2日已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 假设: (1) 乙公司如期支付票款; (2) 乙公司银行存款不足, 不能支付到期票款。

甲公司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 20×7年3月2日。借:应收票据58 5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50 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 500元。 (2) 20×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值=58 500 (元) , 贴现利息=58 500×6%÷360×110=1 072.5 (元) , 收到贴现金额=58 500-1 072.5=57 427.5 (元) 。借:银行存款57 427.5元, 财务费用10 72.5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 (3) 20×7年9月2日。无论乙公司是否支付票款, 均与甲公司无关, 因此不作会计分录。

2. 附息票据。

例2:承例1, 现假设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年利率为5%, 其他条件不变。

甲公司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 20×7年3月2日。借:应收票据58 5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50 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 500元。 (2) 20×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值=58 500× (1+5%÷12×6) =59 962.5 (元) , 贴现利息=59 962.5×6%÷360×110=1 099.31 (元) , 收到贴现金额=59 962.5-1 099.31=58 863.19 (元) 。借:银行存款58 863.19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 财务费用363.19元。 (3) 20×7年9月2日。无论乙公司是否支付票款, 均与甲公司无关, 因此不作会计分录。

二、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 如果承兑人违约, 贴现银行将按票据到期值向申请贴现企业追索票款。由于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贴现时不能注销应收票据, 而要等该票据到期时才能将其注销。

1. 不附息票据。

例3:甲公司20×7年3月2日销售一批产品售价50 000元, 增值税税率17%, 收到乙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面值58 500元, 期限6个月, 出票日为20×7年3月2日, 票据到期日为20×7年9月2日。因急需资金, 20×7年5月15日甲公司持该票据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期为110天) , 银行年贴现率为6%, 贴现款当日收存银行。20×7年9月2日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 假设: (1) 乙公司如期支付票款; (2) 乙公司银行存款不足, 贴现银行将该票据退回甲公司, 并从甲公司存款户全额扣款; (3) 乙公司银行存款不足, 贴现银行将该票据退回甲公司, 由于甲公司存款户余额也不足, 贴现银行将票款全部转为甲公司逾期贷款; (4) 乙公司银行存款不足, 贴现银行将该票据退回甲公司, 由于甲公司存款户余额也不足, 贴现银行从甲公司存款户中扣款30 000元, 将剩余部分转为甲公司逾期贷款。

甲公司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 20×7年3月2日。借:应收票据58 5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50 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 500元。

(2) 20×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值=58 500 (元) , 贴现利息=58 500×6%÷360×110=1 072.5 (元) , 收到贴现金额=58 500-1 072.5=57 427.5 (元) 。借:银行存款57 427.5元, 财务费用1 072.5元;贷:短期借款58 500元。

(3) 20×7年9月2日。 (1)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 (2)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8 500元;贷:银行存款58 500元。 (3)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8 500元;贷:短期借款58 500元。 (4)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8 500元;贷:银行存款30 000元, 短期借款28 500元。

2. 附息票据。

例4:承例3, 现假设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年利率为5%, 其他条件不变。

甲公司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1) 20×7年3月2日。借:应收票据58 500元;贷:主营业务收入50 000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 500元。

(2) 20×7年5月15日。票据到期值=58 500× (1+5%÷12×6) =59 962.5 (元) , 贴现利息=59 962.5×6%÷360×110=1 099.31 (元) , 收到贴现金额=59 962.5-1 099.31=58 863.19 (元) 。借:银行存款58 863.19元;贷:短期借款58 500元, 财务费用363.19元。

(3) 20×7年9月2日。 (1)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 (2)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9 962.5元;贷:银行存款59 962.5元。 (3)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9 962.5元;贷:短期借款59 962.5元。 (4) 借:短期借款58 500元;贷:应收票据58 500元。借:应收账款59 962.5元;贷:银行存款30 000元, 短期借款29 962.5元。

三、小结

综上所述, 对于非金融企业而言, 期末应收票据一律不计提利息。对申请贴现企业而言, 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核算方法如下:

贴现时, 按收到贴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 按票据面值贷记“应收票据”或“短期借款”科目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按票据面值贷记“应收票据”科目, 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时按票据面值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 按二者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3.票据贴现业务中的问题与反思论文 篇三

“票据的最原始最简单的作用是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使用。”票据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实现贸易结算尤其是异地贸易中资金支付的安全、便利。然而,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票据制度的不断完善,票据的信用功能、融资功能日渐受到重视,更成为票据之于现金的重要优势所在,票据融资市场也成为现代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票据流通性高、具有极强的融资功能,票据融资成为近年增幅最高、发展最快的一种融资方式。”

相对于银行贷款等融资方式,票据贴现的成本较低、效率却更高,对于急需短期融资的企业而言是一种非常简便快捷的融资途径。银行经营贴现业务不仅可以取得利息收入,同时,贴现业务资金周转率高、收息时效短、风险小、成本低也完全符合银行经营流动性、盈利性、效益性、安全性的要求,还能够优化银行信贷资产的结构。各商业银行都在积极开展票据贴现业务,并在传统业务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推出了买方付息贴现①、协议付息贴现②、免追索权贴现③、委托代理贴现④等新型业务。

然而,票据贴现业务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交易工具单一、信用风险集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这些问题在给银行业务经营带来较大风险的同时,也不利于监管部门对业务的监督管理,已经影响到贴现业务的持续发展。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我国信用体系不发达、票据市场发展不完善等体制方面的缺陷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无法适应贴现业务在新形势下的快速发展,不完善的法律规定限制了贴现业务发展。故而,立法上要求修改票据法的呼声一直不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 现有的法律规定是否不再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是否应当增加法定的票据种类,是否允许使用融资性票据,是否采用无因性理论,是否规定电子票据等。作为开展贴现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规章《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虽然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却并不一致,这也给实务中业务的操作带来混乱。笔者认为,要解决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就必须对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系统反思,对现有票据贴现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一、我国票据贴现业务的现实困境

自 1981 年 2 月我国开办第一笔票据贴现业务①,从最初的推广使用到近年来的飞速发展,贴现业务已经历了 30 年的发展历程。票据贴现业务手续简便,使用灵活,周期较短、交易活跃,不仅成为企业( 尤其是中小企业) 短期融资的重要工具,也成为银行机构拓展业务领域、扩张市场的工具,同时还是各类银行机构调控信贷总量、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实施流动性管理、提高资金利用率的重要工具,可以说,贴现业务在企业经营活动和金融市场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适应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优化信贷资产结构、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进而扩大盈利空间,各商业银行都积极拓展贴现业务市场,在扩大传统贴现业务的同时不断发展新的业务形式,票据贴现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巨大的发展潜力。然而,在票据贴现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包括: 在业务品种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占据了主导地位,交易工具较为单一; 利用虚假交易背景办理贴现业务的现象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票据包装生意的票据掮客②; 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融资等。

( 一) 贴现票据种类单一

在票据市场成熟发达的国家,票据融资方式灵活,企业既可以通过票据贴现实现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商业票据直接融资,可用于交易的票据种类也较多③。我国票据市场发展起步晚而且尚未成熟,票据融资主要采用贴现这种传统的方式,而用于贴现的票据又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使得本应以商业信用为依托的票据融资完全依赖于银行信用。虽然随着票据市场逐步发展,各商业银行都在不断创新票据产品,但票据市场上交易品种仍然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主,商业承兑汇票所占比重较小。若银行为了追求盈利而盲目扩大业务规模,就会增加经营风险影响金融稳定; 若银行为了控制风险而过于审慎经营,又会使经营成本过高不利于业务发展。票据融资方式传统、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的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发展商业信用,更无法满足经济发展中不断增加的融资需求,影响到我国票据融资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 二) 参与主体少

综观票据市场上经营贴现业务的主体多为独立的票据专营机构,例如,在美国承担票据专营机构职能的是商业票据交易商,主要是投资银行; 英国有专门的票据贴现行直接经营贴现业务; 日本由短资公司充当业务中介机构; 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票券金融公司达成票据买卖交易; 商业银行一般作为交易方参与贴现业务。但是,我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主要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其中商业银行占据主导地位,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都纷纷成立了各自的票据专营机构,其他股份制度商业银行也设立了各自的票据中心,但是这些票据经营机构仍然设立在商业银行系统内部,缺乏独立于商业银行的专业机构,贴现业务主要针对银行自己的客户在系统内进行,并且交易双方主要是大型商业银行和大型企业,许多规模较小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无法参与,还有很多对资金有着迫切需求的中小企业也无法通过票据贴现获得融资。参与主体过少使得交易不活跃,影响了票据融资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

( 三) 融资性票据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①,用于贴现的票据应当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贴现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包括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货运单据等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和票据合法持有的文件,不得为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办理贴现。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为了获取低成本融资,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交易发票,虚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还有一些企业则通过自开自贴、关联公司互开互贴的形式套取银行资金②,增加了银行审核难度。银行为了增加票据业务市场份额、争夺市场利益,在办理业务时也存在故意降低审查标准的现象。有的银行利用业务创新,降低票据交易利率、放宽承兑贴现标准③; 有的银行名为方便企业和加速资金周转,违反业务操作规定“先贴后查”; 还有个别银行为争得票源,有光票贴现的现象。

虚构交易背景是票据贴现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更为突出,以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使商业汇票成为纯粹的票据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④通过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客观存在。由于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最终清偿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票据贴现又主要依赖银行信用,很容易发生企业利用票据循环贴现的做法,增大银行的信贷风险,而且这种融资性票据的资金链条复杂,资金流向难以监控,也加大了风险控制难度,容易造成票据空转⑤、存贷款规模虚增,使信贷规模不能客观反映资金真实状况,这些都给银行的经营管理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带来极大的挑战。

( 四) 票据掮客违法违规

票据掮客指一些专门从事票据买卖的空壳公司,利用其在票据价格等方面的信息优势⑥低价收购银行承兑汇票,并通过制作虚假跟单资料( 包括虚假增值税发票) 对票据进行包装,然后到银行办理贴现,从中赚取差价⑦。票据掮客主要有中介类公司和贸易类公司两种类型。中介类公司主要业务是通过电话与企业、银行沟通寻找票源或在银行大厅揽票,在找到票源线索后,以低于当地银行贴现利率的价格从企业收集票源,先将贴现资金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打入客户账户,客户再将银行承兑汇票( 光票)交给中介公司,掮客通过包装后将票据拿到异地银行申请贴现从中盈利,赚取的利差为向企业收取的贴现利率高出银行贴现利率的部分⑧。这类票据在签发承兑环节一般具备真实交易背景,但在贴现环节的交易背景多属虚构。贸易类公司主要业务是制造票源,一般设有几个空壳公司,便于腾挪,通过设计交易背景和背书关系制造票源,在一定地区用一定金额的资金循环开票、贴现,一段时间后再换地区重新循环,循环次数和循环地区越多所赚取的利润越大。这类票据所有的交易背景均为虚构。

票据掮客经营业务时通常披着委托代理⑨的合法外衣,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扩大“代理业务”范围,从客户处收取光票,再通过包装跟单资料虚构交易背景去银行贴现赚取利差。票据掮客的存在使一些企业可以轻易获得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增大了贴现行对贴现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审核难度,增加了贴现行的业务成本以及票据贴现业务的风险,还产生了伪造税票等违法违规问题。

( 五) 民间票据融资非法存在

民间票据融资是持票人将持有的未到期银行汇票以折现的方式出售给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企业或个人的一种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分布较为广泛的地区,由于中小企业数量多,企业规模偏小,信用等级不一,中小企业常因提供的资料不齐全、不真实,难以通过银行审查办理贴现业务,从银行融资相对比较困难。民间票据融资却具有手续简便、当即付款等特点,一般双方约定好利率即可成交,不需要提交真实的商业交易凭证,于是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企业转向民间票据市场①贴现获得融资。一些实力较强的企业也加入民间市场,把票据出让作为投资手段,通过收购银行承兑汇票,或到期解汇,或转移支付,或利用自身信誉集中到银行贴现,从而获得可观的利润②。

民间票据贴现的发展对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民间票据贴现具有利率和期限随意性大、手续不规范等特点,打破了贴现业务正常的竞争环境,不利于银行的正常经营。而且,民间的贴现形式切断了资金与真实交易的联系,使大量的资金游离于银行体系之外,逃避了有效的金融监管,给宏观调控政策实施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民间票据市场的存在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信用、信誉维护机制也欠缺规范,极易引起法律、经济方面的纠纷,进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票据贴现业务的法律逻辑

随着市场对票据融资需求的日益增长,前述票据贴现的问题更加突出。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缺陷与不足。更进一步而言,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楚、票据无因性未得到确认、融资性票据法律地位尴尬等理论问题关涉前述问题的衍生与解决。唯有在法律逻辑上理顺票据贴现等基础理论问题,方能解决前述问题。

( 一) 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界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对票据本身进行买卖③。因此,票据贴现的法律属性界定实际上关系到其合法性的问题。目前,我国《票据法》中没有票据贴现的直接规定,票据贴现的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之中,而这些规章对于票据贴现法律性质的界定也各不相同。《商业汇票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 “贴现人应将贴现、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从第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被认定为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但是,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贴现又被视作贷款种类之一,在同一规章中对贴现性质就有两种不同之规定。而 1996 年 6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在第二章“贷款种类”的第九条对票据贴现作出了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一方面将票据贴现归为贷款种类之一,一方面又认为贴现是贷款人的购买票据的行为,性质界定十分模糊。

我国理论界对于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买卖说和借贷说两种。买卖说认为,票据贴现指的是“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已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向银行或者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 融资公司) 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给付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票据的持票人以未到期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时,是想要通过转让自己持有的票据来取得票据款项,银行则为取得利息收入而愿意买入票据,“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而借贷说则认为,贴现的本质是以票据为担保的借贷。“其真意乃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融资客票以让与担保方式,即依背书转让予银行以供担保,俟票据届期时,再由融资银行以执票人身份提示领取票款抵偿债务”.贴现实际上是银行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之所以说贴现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贷款形式,是因为贴现人此种贷款的回收,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实现的,即一般是通过向票据的主债务人即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实现的,而不像普通贷款那样是由贷款人返还,当然,如果贴现人取得该票据但其票据权利被否认而不能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仍然有权向贴现申请人请求返还资金,另外,此种贷款形式的特殊性还在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对到期能够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是一种比较安全的贷款形式。”银行实务界多主张此说。

从票据贴现实务操作来看,票据贴现确实主要包括两个环节: 一是申请人与银行达成贴现的合意;二是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支付贴现票款。但在第一个环节,申请人与银行就贴现达成的合意并非借款,而是票据买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的义务就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①。而在票据贴现中,贴现申请人并不负有到期返还其取得的贴现款项的义务,申请人的义务是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银行并支付贴现利息( 一般由银行直接从票据款项中扣除) ,贴现银行的义务则是支付票据款项从而取得票据所有权。可见,贴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贴现时,银行在支付贴现款项给贴现申请人时就扣除了贴现利息。如果贴现申请人与贴现银行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则银行扣除贴现利息的做法就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可能影响贴现合同的法律效力,将贴现合同视为借贷合同不仅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也不利于贴现双方利益的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形式上看,确实是贴现人审查合格后扣除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向贴现申请人支付贴现款,贴现申请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贴现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贴现的法律性质实为票据买卖,即在贴现银行与贴现申请人之间成立了票据买卖合同。

我国立法和实务中对贴现法律性质的认定也开始摒弃贷款说而倾向买卖说。2001 年 7 月 24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票据贴现和转贴现业务实行单独考核,“票据融资”不再计入金融机构的`存贷比例考核,这实际上否定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将贴现、转贴现纳入贴现人信贷总量,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的规定。2004 年 4 月,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修改的《贷款通则( 征求意见稿) 》,在第二章中仍对贷款种类进行了划分,但是删除了原来对票据贴现的规定②,不再将贴现列为贷款的种类之一,但也没有对其性质做明确规定。该意见稿虽然没有对贴现的法律性质做出界定,但至少也摒弃了原来将贴现作为贷款种类之一的规定。2004 年 6 月中国工商银行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商业汇票买入业务办理标准》更是首次将票据资产区别于信贷资产进行专门管理。

( 二) 票据的无因性与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

随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票据的流通证券本质,票据所具有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等多种功能都依赖于票据的流通性,而票据无因性理论能够为票据的流通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无因性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通行票据法理论所确认的票据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等) 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钦贤所阐述: “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

票据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特别保护票据受让人,票据流通因而更加简便、快捷和安全。

自德国 1871 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起,原来效仿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家也纷纷采用德国法,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以及票据法国际公约,几乎无一例外地承认票据无因性理论①。“在 19 世纪以前的法国法系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致妨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所以法国后来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票据无因性已经成为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学界长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论,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是对票据的无因性的否定,也就是对票据流通的否定”.“票据法的第十条的规定不仅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意义,而且严重破坏了票据制度的统一性,在客观上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和持票人的权利安全。”

此外,《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等条款②在签发、取得、转让票据等问题上也都十分强调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联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则对票据的无因性持否定态度,在《支付结算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章及其发布的票据业务相关通知中都明确要求对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却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对无因性原则的肯定,这与票据法和相关规章的规定态度不一致。

综合分析我国票据法、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中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法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是票据立法之初立法者关注票据安全的结果④,符合票据法颁行时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商业信用缺失的社会经济环境要求,在满足票据使用需求的同时维护了票据交易安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信用的发展,这种票据安全优于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成为影响票据流通使用、限制票据功能发挥的桎梏。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票据主要用于支付结算,其信用、融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但是法律的限制并无法阻止市场对票据融资的需求,反而使得融资性票据难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发展,导致实践中通过虚构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来实现票据融资、出现大量欺诈行为,这更加重了票据使用的不安全,还将商业信用转嫁为银行信用扩大了金融系统风险,既不利于票据业务的健康发展也会影响到经济金融安全。因此,应当在我国票据立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更能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实现票据法助长流通之首要目标,既能使票据贴现业务的开展更加灵活,也能为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对于促进票据功能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三)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问题

按照签发票据的原因,票据可以分为交易性票据和融资性票据。当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票据支付结算时,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就是交易性票据,也称真实性票据。交易性票据一般是用作支付手段,可以通过贴现实现融资,但是这种票据融资是为特定的商品贸易和交易活动提供,其资金用途有严格限制,本质上类似于信用贷款。与交易性票据相对,“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而专门发行的票据”.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工具,融资性票据已经摆脱了真实交易背景的限制,成为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银行贷款间接融资之外又一重要的融资方式。由于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和票据发展程度所限,我国 1995 年颁布实施的《票据法》采取了票据交易的真实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持禁止态度。

1. 融资性票据在国外的发展情况

由于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流动性强、交易灵活等其他融资方式无法超越的优势,融资性票据已成为国际票据市场上主要的交易品种。公司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来发行商业票据,也是发达国家票据市场中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各国也建立起了专门的商业票据发行制度,除了要求票据发行方具有良好的信誉,往往还需要专门的资信评级机构以及从事票据经营的中介机构,如票据交易所、票据公司等。

在美国,商业票据市场独立于银行承兑汇票市场,自 20 世纪 80 年代末期以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已经占据票据市场的主要地位,也是最大的国际性市场,其所发行的商业票据也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短期融资工具。美国商业票据的发行形成了证券化趋势,票据的发行主体既有金融性企业①,也有非金融性企业②,其中金融性企业占了大多数。发行人可以直接面向市场投资者销售商业票据③,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商或代理机构出售票据④。票据的投资者包括银行、非金融企业、投资公司、养老基金、公益基金、个人等。商业票据在发行前必须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供投资者投资时选择参考⑤。

在欧洲,票据市场是货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上的主要交易工具是欧洲票据,分为欧洲短期票据、欧洲商业票据和欧洲中期票据三种。商业票据是有实物形态的、有支付承诺的持有人票据,通常采用记账发行方式,为了交易的方便,一般是存放在一个集中证券托管商⑥。欧共体成员国中能够发行商业票据的主体并不相同,在多数成员国,公司和金融机构都可以发行商业票据。

在日本,早期主要通过票据贴现市场实现票据融资,用于贴现的也主要是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包括本票和汇票,票据买卖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短资公司完成,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其市场工具种类较少缺乏融资性票据。但是,自 1998 年开始,票据融资方式有了重大发展,发行者可以直接向投资者发行商业票据,通过对发行者进行信用评级来衡量其有无资格发行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称作直接募集票据( Direct Paper) .合格的商业票据发行者由最初的 170 家发展到目前的 800 多家,而且最初被禁止发行商业票据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现也被允许发行商业票据。

2. 我国融资性票据合法化的必要性

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有利于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法律要求对贴现的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实践中企业却为了获得票据融资虚构票据真实交易关系,银行为了招揽客户获得利润也放松了审查甚至违规办理贴现业务。票据融资的客观需求得不到满足,使得商业汇票功能异化被作为纯粹的融资工具使用,票据贴现中欺诈现象繁多。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过于依赖银行信用从而使风险集中在银行,票据贴现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必然会扩大银行的经营风险,甚至威胁到金融系统安全。只有票据融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真正消除票据贴现中的虚构交易关系利用商业汇票融资的现象,使商业汇票的使用回归本位,促进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让其允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

此外,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能够拓宽融资方式更好地满足票据融资需求,是适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资金支持,企业在经营中经常会面临资金周转不灵的困境而在短期内急需资金,许多中小企业还会因为无法满足银行对企业授信资格的要求无法得到银行的短期贷款,而通过票据融资不仅融资成本较低还更高效便捷。但是,目前我国企业主要是通过以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来获得票据融资,这种方式已经无法满足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因此,许多企业纯粹以融资为目的使用商业汇票,融资性票据以签发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和贴现这种形式存在,并且规模日益扩大。这反映出《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并不能阻止市场对融资性票据的客观需求,反而因为法律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是顺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新型的票据融资方式,不仅能够解决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还可以为大量闲置的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对象,将资金的供需双方有效连接起来,既维护了金融安全又有利于经济发展。

三、我国票据贴现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票据法》中没有贴现的相关规定,贴现票据种类单一,现有法律规定对贴现法律性质界定的混乱以及贴现条件规定的不一致等是导致贴现业务出现诸多问题的重要原因。但是,票据贴现( 实践中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这一传统的票据融资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而票据法又禁止融资性票据,才是导致贴现业务中虚构交易背景、票据掮客违法违规以及民间票据融资市场不断扩大等问题的根本原因。要保证贴现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票据融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必须完善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既要对现有的贴现立法进行修改完善,也要探寻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化路径,为其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从根本上解决贴现业务中的问题。

( 一) 完善票据贴现相关立法

贴现业务在发展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实际上反映了现有立法的不完善,迫切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票据业务操作规范,使业务经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首先,立法上需要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作为调整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法,《票据法》中对贴现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使得立法和理论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长期存在争议,并导致实践中人们对票据贴现的法律性质不甚明了,不利于票据贴现申请人和贴现行的权利义务的划分,可能在票据贴现业务创新方面造成障碍。应当尽快补充修订《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票据法中对贴现的法律性质进行正确界定,确立贴现的合法地位。只有先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才能对相关规章中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细节方面的规定起到指引作用,形成上下一体,统一规范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

其次,立法上应当统一贴现业务规范。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管理办法》等规章中都有贴现的相关规定,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细节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是实务中业务操作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各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这种法律规范上的不一致使得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各行其政,影响贴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为了使贴现业务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指导,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业务规范细则,对贴现主体、贴现条件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开展贴现业务的统一法律标准。

( 二) 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

长期以来,对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银行控制信贷规模、防范信贷风险的需要,以避免银行承兑汇票成为企业绕开银行正常信用审核、变通融资的途径。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虚构交易背景的票据贴现,甚至出现以虚构交易背景为生的票据掮客,而有些银行为了扩张业务,自身也放松了审查甚至主动帮客户“包办”贴现要求的相关资料,违规操作的现象越来越多。实践证明,由银行进行审查并不能保证贴现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也无法有效防范信贷扩张的风险。“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银行做了不应由他做的工作,承担了不应由他承担的责任,对银行自身而言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对整个汇票制度而言,限制了汇票的流通使用,没有发挥它在商事关系中应起的作用。”

可见,银行承担的这种审查义务,不仅加大了业务经营的成本、影响业务办理效率,也使银行承担了过多的法律风险、妨碍到票据贴现业务的正常发展。银行防范信贷扩张风险,应当从源头上着手,于票据签发时对出票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以保障票据资金的最终清偿,而不应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多加限制。

( 三) 融资性票据合法化

为了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于2005 年5 月23 日颁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①。短期融资券是企业筹措短期( 1 年以内) 资金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短期融资券推出以来已成为优质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但由于审批极为严格,准入门槛极高,目前全国成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仅 400 多家②。短期融资券的实质就是企业凭自身信誉发行的无担保的商业本票,只不过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在名称上作了改变。短期融资券的成功推行表明,融资性票据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市场条件也符合企业融资需求,应当对《票据法》进行修改,增加融资性票据的规定。

融资性票据一般通过承销机构公开发行,其发行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出票人在出票时无法确知具体的收款人,无法签发以特定人为收款人的记名票据,出票人只能采取无记名票据形式签发融资性票据。这种无记名的融资性票据在转让时最好采取交付方式,才能使票据流通便利可行。而我国《票据法》中不承认无记名票据,也不能通过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这就在技术上限制了融资性票据的发展。要使融资性票据在操作上可行就必须对现有的票据发行和转让制度进行修改,允许发行无记名票据以及用交付方式转让票据。

随着票据融资作用的日益重要,发展融资性票据的必要性日益增强,而融资性票据的发行类似于股票等有价证券,其发行数量多、发行对象不确定、交易活跃,如果采用纸质票据的形式签发和流转都会受到限制,融资性票据的特性决定了它更需要使用电子票据的形式才能充分发挥融资便利优势。在 2005年 3 月 25 日,TCL 集团通过招商银行推出“票据通”电子票据业务,成功签发了国内首张电子票据。此后,许多商业银行都依托其网上银行服务、系统内的票据专营机构和电子交易平台开展电子票据业务,不过由于当时还缺乏全国统一的电子票据业务平台,电子票据只能在各行系统内流转。为了促进电子票据的使用和流通,2009 年 10 月 16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于 10 月28 日正式启动了全国性跨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成为自 2007 年央行建立 CIS 全国支票影像系统后票据业务全国统一化进程的又一重大进步。正如央行支付结算司司长欧阳卫民所说: “从宏观上来说,该系统将促进商业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把很多大型企业财务公司也引进来,使更多的企业能够利用这样一个系统来确保商业汇票的真实有效; 另外,也可以使商业汇票市场成为银企之间融通资金的重要平台,作为一个投资融资工具,使票据也可以像老百姓买卖的股票一样。”

四、结论

我国票据贴现发展 30 年来,贴现业务一直由银行经营,并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为主。票据贴现不仅有利于银行盈利、提高资金流动性、改善资产结构,同时也能为企业提供短期融资,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是一项银企互利的业务。因此,贴现业务受到了银行和企业的青睐,近年发展迅速,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广阔的市场前景。然而,由于我国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票据贴现中存在着贴现票据种类单一、参与主体少、虚构交易背景等问题,不仅加大了银行业务成本,扩大了银行经营风险,影响了票据贴现业务的健康发展,更影响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

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完善我国现有的票据贴现法律制度。首先,完善现有的贴现立法。在《票据法》中明确贴现的法律地位; 对贴现业务的经营主体、申请人资格、业务办理条件等做出统一的业务规范; 取消银行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 使贴现业务的办理有法可依、有规可循、高效便捷,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票据融资需求。其次,承认票据的无因性,取消对真实交易背景的审查。再次,借鉴发达票据市场的成功经验,将融资性票据合法化,从而拓宽票据融资方式以满足融资需求,根本上解决票据贴现中出现的虚构交易背景、民间票据融资等问题。最后,要在票据法中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解除《票据法》对融资性票据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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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小能。 票据法教程[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76.

4.票据贴现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第四章 再贴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5.银行票据贴现所需资料 篇五

1、经年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贷款卡(卡号和密码)和贷款卡回执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6、上年末及最近一月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以上资料第一次办理贴现时提供,且提供原件,下一年检后办理贴现时再行提供)

7、委托书(需要经办人的身份证)。

8、与直接前手的购销合同,9、合同期内的的增值税发票。

购销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红色),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发票专用章(红色)。(购销合同日期在前,开出增值税发票日期在后。购销合同金额大于增值税发票金额,增值税发票金额大于汇票金额。合同与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一致。)

以上资料均为A4纸复印件。复印清晰。

贴现合同上加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贴现凭证上加盖企业在银行的预留印鉴章。

贴现企业在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开立账户。

贴现期限计算:异地汇票到期日加叁天,同城汇票到期日加壹天。

银行承兑汇票转贴资料

卖出行提供资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或身份证、税务登记证、金融机构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

合同、发票、查询书、银承汇票、直贴贴现凭证、转贴贴现凭证复印件。查询书、直贴贴现凭证、转贴贴现凭证、银承汇票复印件上加盖业务公章。

以上资料均为A4纸复印件。复印清晰。

6.票据贴现的办理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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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的办理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的对象是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银行。银行在对商业汇票办理贴现后需要资金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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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持未到期的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贴现凭证,在第一联上按照规定签章后,连同汇票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信贷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由有关人员签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贴现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必须持已办理贴现但尚未到期的、要式完整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填制再贴现凭证,并在汇票上背书,一并送交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再贴现。

会计部门接到作成转让背书的汇票和贴现凭证,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查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后,按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贴现期限以及贴现利息计算的规定和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办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目内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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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借方凭证,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凭证,第四联贴现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持票人,第五联贴现凭证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

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承兑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再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以从申请人的存款帐户收取票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由授权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收款”字样,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汇票号码连同汇票向付款人办理收款。对于付款人在异地的,应在汇票到期前,匡算至付款人的邮程,提前办理委托收款。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如果贴现银行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或承兑银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汇票和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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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付款理由书或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后,贴现银行在追索票据时,对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在本行开户的,可从其帐户收取。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贴现申请人未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对已贴现的汇票金额的收取,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向贴现申请人或其他前手进行追索。

已办理再贴现的银行,应于再贴现到期日前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内留足资金。再贴现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票款。再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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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代理申请票据贴现业务 篇七

面临的法律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不少重要操作细节的规定缺失,使得该制度过度保护了公示催告申请人,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真正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由此银行面临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引发的法律风险:

贴现银行因公示催告而遭承兑人拒付的风险。如果贴现银行未及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则伪报票据丧失者(公示催告申请人)可能在票据到期前取得除权判决,并凭除权判决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获得票据款项,从而导致贴现银行所持票据失效而遭承兑人拒付。贴现银行如要恢复其票据权利,就要付出额外的成本。

未及时申报权利的贴现银行救济方式有效性不足的风险。如果贴现银行未及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而在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起诉的,其起诉不仅耗费人力物力,而且诉讼结果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虽给合法持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但“正当理由”难以举证,起诉对象及诉讼的程序规定不明确,诉讼过程不仅麻烦,而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贴现银行丧失票据法上救济权的风险。如果贴现银行未及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又未能在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则贴现银行可能会丧失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机会。此时,贴现银行作为持票人只能在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提起票据诉讼,而通过普通诉讼程序确认票据权利归属。

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风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4条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因此,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银行为持票人贴现票据,其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贴现银行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风险防控措施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法律救济措施:

及时申报权利。如果贴现银行在贴现后得知出票人已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及时以持票人的身份向法院申报权利,以阻止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至于如何获取公告信息,笔者认为,有条件的银行可以安排专人从法院网、法院报、各地报刊获取数据。但由于公告量大,且每家银行贴现的票据数量也较大,可以到专门的平台如汇通票据网上获取数据。

及时提起票据诉讼。在贴现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贴现银行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以“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为由,适时提起票据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伪报票据丧失行为侵害的贴现银行在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以寻求司法救济。银行所持票据已被除权判决宣告失效,不能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也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以伪报票据丧失的申请人为被告起诉,作为救济措施。

预防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风险的措施:

注意查询票据情况。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可以考虑将“贴现票据是否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列为向票据签发行进行票据查询的必备要素,并调查清楚贴现申请人和承兑人的资信情况。积极预防和控制银行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风险。

通过贴现协议转移风险。笔者建议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在贴现协议中与贴现申请人约定,“一旦贴现票据发生挂失止付、票据权利已行使、被公示催告、已被除权判决等情形,银行有权要求贴现申请人退还等同于贴现票据票面金额款项的资金。”从而切实将贴现票据被公示催告的风险转移给贴现申请人。

在贴现汇票后,向承兑行发出书面“已贴现通知”,请求承兑行在收到法院止付通知时,通知贴现银行申报权利。因法律并未规定承兑行有此配合义务,实践中承兑行未必肯予以配合。但从贴现银行的角度看,可以尝试采用此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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