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2024-11-19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精选11篇)

1.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80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07 【生效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

第六条 第六条(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

第七条 第七条(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审核。

第八条 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三)制订相应的公众须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众;

(四)发现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五)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经批准的限额;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第十条(治安责任人)

本市公共场所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指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场所职工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制教育;

(三)负责本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四)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本场所的治安状况,协助公安部门对本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治安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职责,其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部门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公民的权利、义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开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对不符合开设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执法程序)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统一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具体实施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二

近年来, 随着人口越来越密集和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自然灾害给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大。台风会带给陆地上狂风、暴雨、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 还可能引起洪涝, 引发泥石流、山崩、滑坡和水土流失等次生灾害。广东沿海地区由于地理位置原因, 经常遭受来自西北太平洋台风的侵扰, 当地人民的生命财产时刻都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从当前我国政府应对台风灾害的方式看, 政府尽管在灾害应对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只能保证最低限度的救助, 绝大部分的经济损失最终仍由企业或个人自行承担。如何分散台风灾害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使人们的损失能得到更大程度的补偿, 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台风灾害风险的公共性分析

台风灾害一旦发生, 其影响面积广、损失额巨大, 如果台风灾害风险的随机性后果全部由国家预算来承受, 势必影响财政执行的平衡与稳健。这是政府在台风灾害预防、应急和救济的投入上与其他公共物品的不同之处。公共物品的主要特征是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 即一个消费者进行某种物品的消费, 并不会影响其他消费者对该物品的消费, 且在一定范围内多一个消费者消费该物品的边际成本为零。在应对各种台风灾害损失时, 有些观点对经济建设和台风灾害预防关系的认识甚至存在误区, 认为台风灾害预防需要大量资金, 却没有直接的经济产出, 某种程度上还妨碍了经济增长。即使在台风多发的广东省, 一些家庭和企业都不认为向台风灾害风险防范和重建的项目投资会给自己带来收益, 因而人们不愿意为台风灾害的预防进行投入。正因为台风灾害与沿海城市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 因此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只不过与一般公共物品不同的是, 一般公共物品给消费者带来的是可预见或直接可体验的正效用, 而台风灾害风险这种公共物品却是一种强制消费品, 给消费者带来的是不可预见的负效用, 尽管社会对其唯恐避之不及, 但往往对其束手无策, 人们只能采取各种措施减少由于台风灾害风险而产生的负效用, 但不能消除它的供给。

二、广东省应对台风灾害风险的现状分析

广东沿海是台风经常侵袭的区域, 西北太平洋上空每年所形成的50%以上的登陆台风都从广东沿海登陆。台风对广东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农业的影响, 每次台风登陆都会造成大面积农作物受害, 粮食减产;二是对水利工程设施的造成严重破坏;三是对供水、供电、供气、交通和通信等造成破坏;四是严重影响海上捕捞、盐业和水产养殖业等海洋开发活动。针对广东省台风灾害的特点, 当地政府为预防台风灾害、灾中应急管理以及台风灾害发生后的救灾救济, 每年都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首先, 从预防台风灾害来看, 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 通过兴建各种高标准的江海堤围和防海浪设施和建立防御台风的工作体系等来加强台风灾害的预防。其次, 对于台风灾害发生后的灾后恢复工作, 从广东省政府部门到各基层政府部门都相应拨付救灾物资和专项资金, 对于影响较大的台风, 中央政府甚至也会相应拨付专项资金投入救灾, 各民间组织也纷纷举行募捐活动。

然而, 从以上三个方面也可以看出现行的应对台风灾害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台风灾害的风险管理主要是靠政府采取行政性管理和单一的财政救灾措施, 政府的确在灾前和灾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 对于灾后的恢复重建工作上, 主要采取的是集中救灾, 动用财政拨款和民间力量进行救助的形式, 导致最终绝大部分的损失是由个人或企业自行承担。可以看出, 政府对于灾后恢复与救济赔偿等方面尚显力不从心, 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新的机制来应对因台风灾害引起的巨大经济损失。

三、在广东省设立台风灾害基金的初步构想

在上文关于广东省遭受台风灾害的现状分析, 以及在国外应对台风灾害的先进经验基础上, 本文提出了关于在广东省设立台风灾害公共管理基金的初步构想, 以期能对于我国地方政府应对台风灾害以至其他灾害的思路能够有所启示。首先, 该台风基金应该是一个由保险人融资、广东省经营的再保险项目, 每一家在广东省境内经营房主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均强制性地向台风基金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其次, 台风基金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价格较为低廉的再保险。为保证该基金所提供的再保险价格低廉, 广东省政府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有力支持:一是使得该台风公共管理基金享受免税待遇;二是在设立之初就表明该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三是努力降低管理运行成本。除此三个方面之外, 台风基金的具体设立更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 台风灾害公共管理基金的资金来源

台风灾害公共管理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当至少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第一, 在广东省境内从事经营住房保险的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与再保险费用;第二, 该台风基金的投资收益, 当然其投资领域也应当做出规定, 限制其进行较高风险性的投资, 以保证基金的稳定性;第三, 发行台风灾害债券的收入。首先, 台风基金向保险人收取的与其精算相适应的保险费用与再保险费用, 其保险费率的高低一是基于由广东省所认可的台风损失预测模型所预测的台风风险高低, 二是适用于每个保险费率也应当有所区别, 主要取决于其所承保的住房财产的保险价值、地理位置、建筑物结构、免赔与共保比例数量等因素。其次, 台风基金的各项资产在经授权的范围内应当可进行投资, 而且政府也应当给予投资收益免税待遇, 并从台风基金中抽出部分资金向相关高校和研究机构招标课题, 以加强对于台风灾害的预防、救助和研究等。最后, 台风基金也应当可以发行债券。当然, 政府对于其发债的最大能力应当有所限制, 台风基金有能力借入资金, 但借款应当由巨灾基金的参与人偿还, 政府可专门设立一个机构, 将债券的偿还额分摊给在该基金的参与人, 最后通过各参与人转嫁给保单持有人。这种融资安排允许台风基金借入资金, 从而可以使其在更长的时间里进行风险统筹以分散巨灾风险。

(二) 台风灾害公共管理基金的组织机构与监管

台风灾害公共管理基金的存在与发展除了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之外, 基金的自身管理好坏是决定着其能否生存和发展。台风基金可以在专门负责广东省防旱、防涝、防风工作的省三防办的指导和管理下运作。为此, 广东省三防办应当成立一个审计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前者主要是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合法使用, 起到对于台风灾害基金的资金来源与用途的监督作用;后者主要是提供保险方面、气象方面、精算方面以及工程结构方面的专业服务, 以弥补省三防办在此类专业方面的不足。台风基金除了在省三防办的指导与管理之下, 其自身也应当设立基金管理与运作的专门机构, 负责台风基金的各项具体事务。台风基金本身的雇员不宜太多, 因其部分专项业务如金融投资服务、精算服务、风险和损失查验服务、财务审计服务等, 都可以由专业的服务机构提供, 只需支付相应的费用。台风基金应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险人的保费缴纳和赔偿进行检查, 根据检查的结果对原来缴纳的保费或支付的赔款, 在专家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调整, 以杜绝欺诈或虚报、瞒报等行为。

(三) 关于免赔额

凡在广东省境内经营房主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人, 根据自己承担的台风损失风险的高低向台风基金购买再保险, 台风基金则负责赔偿保险人超过他们免赔额以上、限额以下损失的一定比例。广东境内每一个保险人的免赔额应当按照行业总免赔额按一定比例分摊, 这可以保证其中某个特定保险人在某个较小的飓风中却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 虽然境内的总损失可能并未超过行业总免赔额, 但这个特定保险人仍有可能从台风基金中获得赔偿。关于台风基金对于保险人超过免赔额以上、限额以下的损失提供再保险, 建议可以设立多个档次的再保险承担赔付比例, 以便让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和判断进行选择, 如果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较高, 则他可以选择较高比例的再保险水平。而对于保险人的自留免赔额、台风基金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 以及免赔额以上、限额以下需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的部分风险, 保险人需要向私人再保险市场购买额外的再保险。

结语

面对巨型灾害, 构建与完善出一套适合我国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十分重要, 而出发点可以有政府和市场两个角度, 两者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由于巨灾风险具有特殊公共物品的性质, 政府必将在应对巨灾风险过程中所扮演至关重要的作用。政府在灾后补偿环节中可以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 结合我国广东省的实际情况, 提出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台风灾害管理基金, 以此作为发展巨灾保险与巨灾再保险强大后盾, 以政府发挥作用同时, 促进市场化分散巨灾风险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志刚.风险可保性理论与巨灾风险的国家管理[D].上海:复旦大学, 2005.

[2]张宗军.基于公共性基础上的巨灾保险制度研究[J].保险研究, 2008, (7) :15-17.

[3]谢世清.巨灾压力下的公共财政:国际经验与启示[J].当代财经, 2009, (2) :36-40.

[4]李勇杰.建立巨灾风险的保障机制[J].改革与战略, 2005, (6) :108-110.

3.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第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审查;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许可备案

第七条开办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消防安全和其他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利用开锁、公章刻制、信托寄卖、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从事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情节严重的,不得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

第九条开办经营性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有关闭、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注销、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开办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条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备案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复印件;

(三)场地平面图和应急疏散预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一条符合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符合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审核,不得收取费用。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的管理,从其规定。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需要聘用保安员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用。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二十二条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第二十三条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四条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三)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四)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五_)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经营旧移动电话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核准登记的交易场所外从事交易活动;

(二)建立移动电话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三)不得收售无原始发票或者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移动电话;

(四)不得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第二十六条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

(二)收购单位出售的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当有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经营信托寄卖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

(二)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制度,对寄卖人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三)不得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第二十八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的,应当如实登记下列内容:

(一)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审批凭证。

第二十九条经营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顾客的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二)不得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施行治安管理与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佩戴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专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严格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填写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行业场所日常治安检查记录簿》,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在记录簿上签字备查。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实施管理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辖区内实施检查,依法办理治安案件;

(二)对查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带离现场;

(三)对扣押、收缴的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四)认真履行检查职责,了解、掌握辖区内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基本情况;落实监督检查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个别抽查等不同形式,避免影响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仍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制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超过规定要求的;

(三)旅馆业留宿无身份证件的旅客,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从业人员发现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和除旅馆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除娱乐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机动车维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有注销、变更情形,未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

(二)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未配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

(三)公章刻制业无公安机关准刻证明刻制公章的;

(四)公章刻制业对作废的公章未按规定销毁或者未按规定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收售无原始发票和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旧移动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未按规定接受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在零时后未对留宿旅客进行登记的;

(三)旅馆业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未妥善保管或者未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

(四)公章刻制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六)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交易的;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

(八)收当、寄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收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旧移动电话,加工、置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金银首饰的;

(九)除旅馆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维修业以外的其他特种行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开锁业、旧移动电话交易业、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有变更、注销情形,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治安责任人未依法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任的;

(三)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未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的从业人员、保安员不符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未将系统存储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机动车维修业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特种行业,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娱乐场所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为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废旧金属收购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以及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处以拘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限期整改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人民警察违反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办事处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行业。

(二)开锁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移动电话交易业是指经营以二手移动电话和配件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等经营服务业务的行业。

4.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公共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治安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市容、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的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

备案内容变更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运营车辆、车站采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安装的相应设备和配备的相应设施,应当完整、有效。

第七条 公共交通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属于个人经营的,车站的经营者或者车辆的所有人为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

第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交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交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四)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交治安管理部门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5.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2006-07-10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馆业的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馆、旅社、饭店、酒店、宾馆、大厦、招待所、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以下称旅馆),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队在粤开设对外营业的旅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旅客和其他在旅馆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第五条 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以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旅馆位置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仓库和加油站的距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设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标准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公安部检测合格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软件由公安机关免费提供;

(六)客房每张床位的占地面积按照国家旅店业卫生标准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填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旅馆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

(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材料;

(三)房屋产权合法证明;属租赁房屋经营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产权登记合法手续;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旅馆名称;

(五)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情况资料;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情况资料;

(七)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情况资料;

(八)标明房号、服务台、消防设备、监控设备、出入通道等平面图。

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合并、改变名称、改变内部结构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应当经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停业、转业前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交回原核发许可证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门卫、住宿登记、来访管理、财物保管、值班巡查、情况报告等旅馆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确保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四)组织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应将住宿登记表于当日送旅馆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旅馆应当妥善保管住宿登记表册,保存期1年。

第十一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和技术防范监控资料,但国家侦查机关办案需要提供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应当安装已经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的网络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旅馆附设经营歌舞厅、桑拿按摩、沐足、美容美发、音乐茶座、棋牌室、电子游戏机室、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旅客应当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照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公安民警和旅馆保卫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协助、指导旅馆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五)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依法处理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馆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对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处罚;对非星级旅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安装的,对旅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照规定准确、如实、及时登记录入、传送旅客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不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六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对山东省某金矿的井下开采、充填车间及选矿车间3个生产系统,在正常作业时分别进行现场定点采样,并对其接触粉尘的14个工种共42人进行了个体采样。

1.2 方法

通过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选择井下开采、充填车间及选矿车间接触粉尘的14个工种的白班(8:00~16:00)作为测定的班次,作业工人(采样对象)分别佩戴个体粉尘采样器连续测定其8 h在不同生产活动过程中个体粉尘数据。定点短时间浓度的测定采取上下午分别采样2次连续3 d采样的方式,个体采样同一工种连续采样3个工作日,采用滤膜重量法测定粉尘时间加权平均浓度(C-TWA)及粉尘短时间接触浓度(C-STEL)。

1.3 检测方法和评价依据

采样仪器:粉尘的定点短时间采样使用IFC-2型采样器。个体粉尘采样使用Airchek 2000型个体采样器(美国SKC公司)。粉尘采样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1]及《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2]进行现场采样与分析。依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3]对粉尘浓度进行评价。

2 结果

2.1 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

该金矿始建于1993年,日采选含金矿石75 t/d,企业先后4次进行采选工程改扩建,2010年综合生产规模达到2 000 t/d。企业现有职工1 240人,其中女工62人(井下无女工),农民工880人,管理人员68人。年工作天数为330 d,四班三运转,每班工作8 h。企业设有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由安全环保办公室专人负责。能适时发放个人防护用品;在工作场所中醒目位置处贴有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主要生产工艺:开拓竖井,井工凿岩、爆破开采矿石,经过粉碎、磨细、浮选生产金精矿。

采矿方法:目前矿块回采使用盘区式上向水平分层尾砂充填采矿法。采用1 m3电动铲运机出矿(大型铲运机无法下井)。

金矿采选过程中,其粉尘主要在凿岩、爆破、铲运、皮带输送、破碎、球磨、充填等生产过程中产生。工人在上述岗位操作或巡检时均可接触到生产性粉尘。

2.2 防尘技术措施

井下开采系统主要采取以“风、水”为主的综合防尘措施。首先在产尘点喷雾洒水、装岩洒水;其次借助风将其排除井外,通风是除尘的根本措施之一。对易产生粉尘的凿岩、铲运、破碎作业工序,采用机械通风除尘和洒水降尘的措施。选矿车间破碎系统产生的粉尘,采用袋式除尘器(Fd450-148型)捕收;充填车间采用旋流除尘器除尘。

2.3 检测结果

检测根据生产工序,对某金矿井下开采、充填车间及选矿车间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STEL及接触粉尘的工种进行了个体采样。经现场检测,矿山开采及破碎运输过程中粉尘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为12.5%~42.5%,均>10%,为矽尘。检测结果见表1。

现场检测了14个接触矽尘(呼尘)工种,共采42个样品,超标点21个,超标率为50.0%;其中井下凿岩工、铲运机工、翻罐工及选矿车间的破碎工、皮带巡检工的粉尘C-TWA连续3 d检测均超标。检测结果见表2。

注:C-TWA—时间加权平均浓度;PC-TWA—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对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STEL检测26个作业点,有20个作业点超标,超标率为76.9%。检测结果见表3。

注:C-STEL—短时间接触浓度;PC-STEL—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表中PC-STEL为矽尘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最大超限倍数2的值。

2.4 职业健康监护

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总人数1 140人,该金矿于2011年8月,委托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的214名职工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性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率为21.1%。检查项目:一般检查、后前位X射线高千伏胸片、内科、血常规、B超、心电图等。检查结果:胸部拍片异常1人。胸部拍片异常者已调离原工作岗位。2006年8月,井下采区1名凿岩工诊断为2期矽肺,该工人专业工龄13 a,已离岗休养。

3 讨论

个体采样是运用个体采样技术,可以随着工人操作连续监测,方法简便,是估计个体暴露水平的较好方法[4]。但是,个体采样测到的是1个浓度值,各地点的浓度不得而知。定点采样法需要观察工人的劳动任务、相应的工作地点和时间。但是,定点采样由于还测定了各地点的浓度,利于环境评价、可为卫生工程改造提示重点[5]。因此,采用个体采样与定点采样相结合,以便对其工程防护及个人防护等方面提出合理的评价及建议。

根据粉尘检测结果,在正常生产状态下,井下开采接触矽尘的凿岩工、铲运机工及翻罐工的个体粉尘浓度超标;选矿车间接触矽尘的破碎工、皮带巡检工的个体粉尘浓度超标。粉尘浓度超标原因主要是井下凿岩爆破、铲运机铲运矿石及卸料时易产生高浓度粉尘,因防尘洒水管路年久失修,巷道喷雾洒水喷嘴堵塞,不能有效控制逸散粉尘;操作人员进行翻罐作业时用铁锤敲击罐底及破碎较大矿石块时易引起扬尘,且现场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喷洒水;矿石皮带输送走廊无喷雾设施;破碎机密封不严虽有除尘设施但如不及时清灰,更换破损滤袋,可能影响除尘效率。

近年来,该金矿农民工逐年增多,农民工由外包单位管理,农民工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总人数的77.2%。

通过现场调研发现,企业正式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率较高,但是,农民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率极低或不体检。建议业主单位委托有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所有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确保所有作业人员享有同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预防和减少尘肺病的发生。

尘肺病是一种危害广泛而又严重的职业病,目前国内外尚无有效疗法阻止尘肺病的病情进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是世界上尘肺病发病最多的国家[6]。降低工作环境中粉尘浓度是预防尘肺病发生的根本措施。建议对选矿车间的输送皮带走廊安装喷雾设施,使其达到设计要求;对井下采矿产生粉尘的凿岩、铲运、翻罐等作业工序,必须采用局部扇风机通风除尘、喷雾洒水和使用防尘口罩等综合粉尘控制措施。

摘要:目的 识别山东省某金矿的粉尘危害,分析其危害程度并寻找关键控制措施。方法 进行现场职业卫生学调查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个体检测粉尘浓度范围为0.14~3.81 mg/m3[时间加权平均浓度(C-TWA),呼尘],超标率为50.0%;定点检测短时间接触浓度(C-STEL)范围为0.33~24.58 mg/m3(呼尘),超标率为76.9%。结论 凿岩、铲运、翻罐、皮带输送岗位是粉尘的关键控制点,应改善作业环境,加强个人防护。

关键词:金矿,职业病危害,粉尘,矽尘

参考文献

[1]GBZ159-2004.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S].

[2]GBZ/T192.2-2007.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2部分:呼吸性粉尘浓度[S].

[3]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S].

[4]龚伟,何苏敏,倪金玲.个体采样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监测中的应用[J].工业卫生与职业病,2007,33(3):166-168.

[5]杨磊,陈卫红,王正伦,等.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采样的一些理论和技术问题[J].中华劳动卫生职业病杂志,2007,25(1):54-57.

7.山东理工大学公共选修课管理办法 篇七

一、学生领到学生证后必须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二、学生持本人学生证在开学报到时办理注册手续。每学年初先交费后注册,未盖注册章的学生证无效。

三、学生证只限学生本人使用,一个学生只能持有一个学生证。学生要爱护珍惜,注意保管,不得损坏,不准转借送人;不准擅自涂改,不准作抵押。

四、持证人擅自涂改的学生证一律无效,如以此为手段进行违法乱纪活动,学校将从严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持证人将学生证转借给他人,由学生证而引起的后果均由持证人负责。

六、学生证如遗失,学生本人必须写出书面材料,说明遗失的原因、时间和地点,并声明作废。学生证丢失后未及时进行声明和挂失者,所造成的损失由学生本人负责。

七、学生证一般在每学期开学初和学期末补办两次。需要补办学生证的学生可到所在学院学生科提出申请。各学院学生科将相关材料收齐并审核后,在规定时间内交到教务处教学管理科,由教务处教学管理科统一集中办理。

八、学生证中“乘车区间”一栏内的到达站名,应填写父母所在地最近的火车站名,填写后不得涂改。如果家庭所在地变动,需要更改时,必须由学生家长工作单位或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方可办理。

九、学生丢失的学生证,补发后又找到的,应将找回的学生证交回所在学院教学管理科,再由教学管理科统一交教务处注销。

十、学生毕业或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离校时,应将学生证交回教务处注销。

8.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八

一、“疏”“密”结合,“责”“绩”挂钩,将分散“手指”形成“拳头”。布网过“疏”,会使“鱼”溜掉,设置过“密”,现有的防控力量难以支撑。县局从现有的防控力量及城区各个部位治安情况复杂程度这两个实际情况出发,在布网上“疏”“密”结合,治安复杂地区“密”一点,案件少发区域“疏”一点。以街道为界将城区划分为4个巡逻区,工作中,一方面变24小时全天候执勤为白天与夜间相结合的重点时段执勤,规定夜间9点至凌晨2点重点巡逻,其余时间根据治安情况灵活掌握,但每天街面有警时间不少于16小时。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特巡警大队这支专业巡逻队及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卫力量的作用,用联防力量弥补警力不足。经文保部门加大对内部单位保卫工作的检查督导,县局加强了对特巡警巡逻队的管理和投入,实行由民警带班的联防执勤,每天固定投入巡逻的民警、交巡警、特巡警及联防力量近120名。为防止重复劳动、警力浪费,按照多警种巡线(街面)、派出所巡面(主要是居民小区)的原则,界定范围,明确工作职责和要求,着重解决了“干什么”“怎么干”的问题。为确保工作到位,建立完善了目标考核奖惩机制,把巡区内的发案情况,现行抓获情况与民警的奖

惩“捆绑”起来,定期排榜通报,兑现奖惩,大大提高了民警、特巡警及协勤队员的工作责任心与积极性。

二、警力下沉,屯兵街面,严厉打击城区多发性犯罪。一是全警动员,多警种联合控制“线”。整合各警种资源,以派出所、刑侦、治安、交巡警为主力军,局机关除窗口单位留足部分警力外,其他警力全部屯兵街面,确保24小时有警力在街面上巡逻设卡,重点是实行夜间巡逻。各警种、各单位明确任务,实行包干负责制,对某责任区域和路段内控制发案、打击破案、查扣无牌无证和外籍摩托车等三大任务一包到底,各巡逻组首尾相连,步巡与车巡交叉,增强了街面有警时间和有警密度。二是派出所民警和特巡警管“面”。城区的城镇派出所和城郊的莘城派出所在各自的责任区内,由民警带领协勤人员对辖区重点地段、偏僻街巷、城郊结合部等案件多发部位进行反复巡逻;20人的特巡警巡逻大队对党政机关、金融、商场等重点要害部位严密巡控,使“面”上巡逻不留死角。三是有选择地设“点”。在城区主要部位,特别是在出入城区的主要交通要道设点布控,严密盘查可疑人员和车辆,切断了各类流窜犯罪人员出入城区的通道,减少了案犯逃跑的空间。自3月初实施联巡联防以来,共破获各类盗抢案件20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3名,其中在逃犯3名,打掉盗抢团伙3个,成功预防盗抢案件7起,为民做好事30起。

三、狠抓管理,彻底根治城区治安乱源。一是开展清查无牌无证摩托车专项行动。专项行动期间,在城区共查扣无牌无证摩托车56辆,其中被盗抢摩托车9辆,有效遏制了飞车抢夺犯罪上升的势头。二是加强了重点行业和场所的管理。对机动车修理业、手机回收市场、金银首饰加工收购市场全部建卡建档,加大了

监管力度,实行跟踪管理。对重点场所实行行业防控工作责任追究制,有效控制了公共复杂场所和特种行业刑事、治安案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三是强化常住人口规范化、动态化管理的同时,对城区的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摸清底数,登记备案,加强管理,并积极布建信息员,及时发现和打击混迹其中的违法犯罪人员。四是组织开展了封闭式的清查活动,进一步掌握了辖区的基本情况,打击了一批藏匿其中的违法人员,清除了一批隐患,起到了清查一块、稳定一方的效果。

9.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九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学术水平和科研开发综合实力,扩大实验室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水平,增加科技储备,特设立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开放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基金)。

第二条:开放基金的宗旨是:面向广东或华南地区农产品加工的科技需求,资助关于农产品加工的应用基础和高新技术领域研究项目。

第三条:为保证开放基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条例》。

二、课题资助范围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开放基金优先资助以下项目:

1、符合国家、省、院及实验室的科技发展方向,具有新颖性和超前性,对学科发展有重大实用价值或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2、符合市场需要并与市场紧密结合且在较短时间内可望取得研究成果或重大阶段成果或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应用研究项目。

3、符合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研究基础较好,研究力量较强的项目。

4、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分、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合理、一两年内可初见成效或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开放基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课题主要申请者应是具备中级(或硕士)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学位)的科技人员,课题其它参加人员必须是科技干部。同时按《实验室管理办法》,为吸收优秀人才到实验室进行各种方式的合作研究,促进科研人员的流动与学科的相互渗透,在职科技人员可联合兼职教授、客座教授共同申请课题,其研究成果属本实验室所有。

第六条:实验室于每年六月初发布“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开放基金申报指南”。

三、课题申请办法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申请者须根据“指南”认真填写“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 开放基金申请书”一式二份,于每年六月十五日前交实验室科技管理部门。每位课题申请人原则上当年只限申请一项,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逾期报送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实验室科技管理人员对申请的课题进行形式审查和范围审查后,对审查合格的课题提交所或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术委员会)评审。评审原则为“公平竞争,择优资助”。评审程序为:由学术委员会进行通讯审核,择优立项。

第九条:经学术委员会论证确定立项的课题,实验室科技管理人员应在一个月内搞好课题合同的签订工作。

四、课题研究年限及经费

第十条:开放基金的研究工作期限原则上为一年,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因客观原因确需适当延长工作年限的课题,主持人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在开放基金结题会上作阶段性总结汇报后,由学术委员会酌定。

第十一条:开放基金资助经费的来源是依托单位发展基金,其经费使用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开放基金资助经费总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实行全无偿或部分无偿资助,课题开始启动之时拨款批准资助额度的1/2;项目执行中期,经学术委员会评价后再拨付其余经费。

第十三条:偿还经费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开放基金经费原则上不得超支,如有超支,课题主持人需自行解决;如课题结题时超额完成任务或研究有较大突破而造成经费超支的,学术委员会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经费追加。课题结题后,经决算有节余经费的课题,节余经费转给课题主持人用作完成开放基金的后续研究或开展相关的其它科学研究。利用开放基金经费购置的仪器、材料必须留在本实验室,不得带走。

五、课题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课题启动后,课题主持人要按课题申请书制定切实可行的实验研究计划,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课题执行过程中,课题主持人因下例情况之一无法主持课题研究工作时,课题主持人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实验室科研管理部门,若课题组其 2 它成员有能力继续承担该课题,则可更换合适的主持人,否则将课题终止并回收剩余经费。更换主持人或终止课题由所学术委员会决定。

1、课题主持人调离或其它原因不在职三个月以上者;

2、课题主持人出国超过半年以上者;

3、不胜任课题研究工作者。

第十七条:对更换主持人或终止的研究课题,原课题主持人应在课题被终止或更换主持人之前,对其主持课题研究阶段的工作情况进行书面总结,如有经费开支,应提交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八条:开放基金在实施中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大胆创新,但涉及预期目标、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有较大变动的,课题主持人应提出书面报告,报学术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实验室对开放基金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课题主持人在接到立项通知后半个月内提交科研计划纲要表,在执行中期和终期分别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报告、课题技术档案(包括原始记录)及所发表的研究论文等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学术委员会于每年7月或8月间对上年度开放基金进行结题评审。课题主持人应在6月底前完成结题工作总结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证明材料、经费使用决算表等报实验室科技管理部门,由其统一提交学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学术委员会在3/4委员到会的情况下,可进行开放基金结题评审工作。结题评审程序如下:

(一)课题主持人汇报研究工作(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课题立项时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2、研究工作取得的进展及阶段性成果;

3、对照申请书完成情况自评;

4、课题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学术水平如何;

5、经费使用情况;

6、课题在理论探讨或应用研究方面是否有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必要性);

(二)课题组其它成员补充汇报;

(三)学术委员会成员进行质疑评价;

(四)实验室科研管理人员草拟结题评价意见,交学术委员会讨论定稿,并由学术委员会主任签名认可。

第二十二条:对以上各种情况下提交的经费使用决算表,均要得到所财务审核盖章认可,方有效。

六、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放基金所取得的成果、专利、论文和新产品、新技术归研究者本人及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共有。

第二十四条: 开放基金发表论文或申报成果和专利时,其第一完成单位必须是“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并应标注“广东省农产品加工公共实验室开放基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五条:论文、成果、专利、论文和新产品、新技术内容同时包含本实验室的开放基金和其它基金课题时,由申请人和实验室协商,以合同方式约定。

七、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学术委员会在进行结题评审时,根据评审情况对研究工作完成好的课题可决定给予适当奖励,每年度奖励1-2项,奖金额度为1000元/项;奖金分配由课题主持人根据各参加人员工作情况及对课题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对有偿还经费的课题,按合同返还经费后,方可兑现奖励。对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研究任务的课题,学术委员会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或取消课题主持人下年度申请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以上不结题者,或不按期偿还经费的课题主持人,取消下年度申请资格,同时对其主持的课题取消受奖资格,并由其所在部门负责督促结题或偿还经费。

八、附则

10.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篇十

为统一规范全省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基层就业平台)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开展,根据《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促进基层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鲁人社发〔2010〕4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59号)、《关于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19号)、《关于开展2011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1〕114号文件)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规划》(鲁人社发〔2011〕3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基层公共就业服务业务开展情况,制定本业务规范。

一、基本原则

全省基层就业平台工作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着力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保持全省就业局势稳定为根本目标,以人本服务为核心,把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任务,按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布局、辐射带动、功能完善、机制健全”的要求,完善基层就业平台服务功能,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不断完善。

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工作职能

(一)街道、乡镇平台职能:

承担的基础工作:政策信息、求职信息、招聘信息、培训信息发布工作,审核上报就业、失业登记资料,开展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工作;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组织辖区相关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开发管理社区公益性岗位,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审核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组织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和动态管理工作,协助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开展创业服务工作,指导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审核上报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情况,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服务等。

有条件的平台可承担的工作: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档案代管工作。

协助开展的工作: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二)社区、行政村(农村社区)平台职能:

承担的基础工作:政策信息、求职信息、招聘信息、培训信息发布工作,受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申请和初审,开展登记失业人员日常管理服务;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了解、掌握培训需求,收集、发布培训信息,组织推荐辖区相关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协助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核对上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资料,组织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和动态管理工作,协助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开展创业服务工作,指导开展信用社区创建工作;调查上报灵活就业人员就业情况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服务;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平台可承担的工作: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档案代管工作。

协助开展的工作:协助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的服务规范

(一)服务设施

科学合理,以方便服务对象为原则,要考虑未来发展需要,确保可扩展性。统一的标示,整齐归一,便于群众识别。统一服务柜台高度和宽度,统一制服、服务流程、管理制度、统一服务设施。杜绝柜台上用玻璃墙分隔服务对象,要求设置休息座椅。

(二)设备配置

1、基础设备配置:计算机及配套设备(服务器、网络)、办公设备、档案存放设备等基础设备;电子叫号等候设备,电子触摸屏信息查询设备、电子滚动屏幕信息发布设备及相应支持设备。服务

制度、服务工作内容、平台网络分布图、工作标准、公开承诺、文明用语等规章制度,做到公示上墙。

2、信息系统配置:接入全省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连接全省信息数据库及网络服务平台。具备支持求职登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功能。符合安全要求的系统和数据备份制度、系统安全认证体系、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做到可识别、可检索、可追溯、可共享。

3、工具与资料配置:印制主要服务内容、工作流程、场所内服务区域和窗口位置示意图等宣传资料。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应配套的设施、工具、职业信息服务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

(三)服务功能设置。就失业登记、就业援助、职业介绍、信息发布、信访接待、工作管理(窗口)。

(四)工作人员

1、数量要求:公共就业服务人员的配备应与服务对象数量相适应,确保服务提供能力满足服务对象需求。

2、素质要求:公共就业服务人员应具备满足服务岗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达到与岗位职责相应的教育和专业培训背景要求。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岗位,还应具备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各类劳动保障协理员人数不少于工作人员的50%,职业指导师人数不少于工作人员的20%。建立工作绩效与奖惩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就业服务质量。

3、建立岗位职责制度。根据平台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科学设置岗位,明确每个岗位的基本职责。每年将工作目标任务分解到具体岗位,切实做到平台工作人员分工合理、任务饱满、职责明确、便于考核。建立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制度。对工作人员的操作规程、计算机操作和网络管理、服务行为规范等方面作详细、明确的规定。

4、建立绩效考核制度。从“德、勤、绩、效”四个方面设置具体考核标准。其中,“德”主要是反映职业道德水平和遵守服务准则情况;“勤”主要反映出勤和走访服务对象情况;“绩”主要反映完成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任务情况;“效”主要反映工作效率和创造性工作、合理化建议等情况。以上四个方面分别占总评分的20%、20%、40%和20%,年终进行考评,评定结果可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级,对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人员应予辞退。评分可通过服务对象评价、员工相互评价和领导评价综合评定。

(五)服务制度

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设,通过完善就业服务功能,规范服务制度,强化队伍建设,整合社会资源,实现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社会化。

1、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重点完善以下三项制度:一是就失业人员登记制度。完善城镇就失业登记办法,建立覆盖城镇各类人员的就失业登记制度。二是免费就业服务制度。对失业人员实行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并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切实落实公益性就业服务免费制度。各级政府要将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支持力度,确保免费就业服务的经费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三是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深入开展再就业援助活动,形成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长效机制。

2、建立社会监督投诉处理制度。建立以人本服务为核心的行业规范,公开服务程序,公开服务项目和标准,公布举报电话,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设立意见箱和投诉电话。对群众的意见和投诉,应做到当日先有回音,并提出处理或整改时限,按时限告知或公布处理结果,对工作人员的个人投诉,要责令限时改正。对每年被投诉并查实3次以上,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当年考核应评为“不称职”。定期征求意见,每季度发放一次问卷凋查,召开一次面向社会各层面的改进服务工作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和收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意见,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确保不断改进工作。

四、服务管理与监督指导

(一)基层就业平台培训指导

对基层就业平台日常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指导,内容包括各项基础服务制度的建立、各相关系统的适用与操作、各项工作台账的设立。

1、建立服务规范。基层就业平台应建立和实施以服务为核心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制定与本组织相适应的标准化工作制度,并形成规范性文件,使管理效能和服务质量持续改进。包括岗位职责、行为规范、档案管理、财务管理、业务培训、信息报送、就业动态管理、就业困难群体帮扶制度、就业困难群体跟踪服务制度等。

2、公开服务流程:基层就业平台应完善服务功能,统一并公开服务流程,明确各个服务阶段间不同部门的接口,描述各个阶段的服务行为,包括工作步骤、工作内容和操作规范等。

3、日常工作规范操作。

一是系统使用操作。基层就业平台要正确操作各相关信息系统。

二是台账管理。根据工作职责建立各类工作台账,纪律规范、完整,动态更新,定期备案。

4、履行服务承诺:基层就业平台应在醒目位置公开服务承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严格将各项承诺逐一落到实处。

5、监督考核。按照以上内容各级基层就业平台每季度开展业务自查,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级基层就业平台进行督查考核。

(二)人员队伍管理和培训

定期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培训、日常业务培训。包括从业资格证类培训,以经济日常业务培训和指导等,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培训效果进行交流和和讨论,对基层就业平台人员目标完成情况、业务开展情况、群众满意度情况进行考核,以此作为评比依据或对工作人员调整依据。

1、培训策划。人员培训前开展培训需求调查分析,合理确定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参加人员等,确保策划方案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2、培训准备。严格按照培训方案的要求和步骤履行职责,确保培训具有针对性,能够激发参加培训人员的兴趣。

3、开展培训。每年定期组织各级基层就业平台工作人员参加,包括全国各项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全国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全国职业信息分析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全国劳动保障协理员职业资格考试。

4、评估与反馈。培训结束后,针对培训内容、课程安排、培训质量与效果、会务人员服务质量、教师授课质量等进行评估。

5、资料归档。在培训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平台人员培训内容、培训教材与音像资料归档。

五、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标准

(一)组织领导

1、社区居委会建立创建领导小组,出台专门文件、办公室悬挂,将就业工作纳入社区工作议事日程,召开专题会议部署,社区对创建工作有研究、有部署、有措施、有目标,有领导专门分管。

2、重视社区就业工作经费投入,多渠道、多措施筹集资金。基础设施建设有资金投入,人员经费有保障,计算机、打印机、网络联通等有投入。

3、连续三年以上保持省级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标准,有长期就业社区建设工作规划,实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二)综合服务

1、建立就业困难群体、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台帐,形成就业困难群体帮扶制度并有文件,再就业率不低于85%,定期走访就业困难群体并有走访记录。“零就业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实现稳定就业并有详细记录。辖区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就业率不低于90%。

2、积极开展再就业伙伴计划,组织社区内党员干部带头担当就业促进志愿者,与就业困难人员结成“再就业伙伴”。建立社区党员台帐,党员干部与困难对象结成再就业伙伴,签订结伴责任书,结伴率达到80%以上。

3、鼓励开发社区“三保”、“三托”、“三项服务”、“三大管理”等就业岗位,帮助本社区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建立社区岗位开发台帐,建有“三保”、“三托、”三项服务“设施。

4、大力发展社区服务实体,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落实,就业渠道畅通,自主创业的环境宽松。出台鼓励社区服务实体发展政策,建立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台帐,落实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出台鼓励创业政策措施。

5、每季进行一次就业法律法规、维权和政策的宣传,全年不少于4次。通过集中宣传、定期现场咨询、现场会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做到规章制度、办事程序、服务项目、落实政策公开透明。

6、建立辖区失业人员培训台帐,组织辖区内有培训要求的失业人员和其他求职人员全部参加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不低于70%。

7、符合条件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8、辖区内没有因就业问题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群众满意度高。

(三)基础工作

1、建立完善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积极组织参加劳动保障协理员培训,建立培训制度,组织学习掌握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建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和服务规范,实行制度管理。

2、加强社区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平台建设,配齐微机,配备打印机和传真机,配备宽带互联网实时联网,与县(市、区)信息联通。

3、实行社区信息动态管理,建立起完备的劳动保障数据库。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准确上报有关报表。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各类档案资料齐备。

(四)基础管理

1、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包括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行为规范、财务管理、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人员考核、协管员管理、工作例会、学习制度等;

2、工作人员能够自觉遵守各项制度,工作规范有序。

1、以服务对象为中心,工作地点方便社区居民,有明显标识。

2、办公场所使用布局合理,设施便利;

3、常用办公设施齐全,其中拥有可正常使用微机按编制人数人均不少于0.5台;

4、主要工作业务流程、岗位职责及制度简洁明确,在明显位置公示;

5、工作环境整洁有序,文档资料整齐、规范、安全;

6、设有咨询电话、固定的政策宣传栏、信息公布栏、免费宣传材料;

7、与市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险网络连接,并确保畅通;

8、有文明用语标示牌。

(五)职工队伍建设

1、按编制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按规定指标聘用社区协管员;

2、建立政策、业务学习日制度,每月不少于1个工作日的学习,并做好记录;

3、工作人员应全面了解劳动保障政策,业务熟练;

4、党、团、工会组织健全,并积极开展工作。

服务态度服务质量

1、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上岗应佩戴工作证;

2、服务态度主动热情、语言文明、办事高效、实行首问责任制;

3、工作实行AB角制,在规定时间内保证业务随到随办;

4、对服务对象提供免费使用的表格、纸、笔等用品;

5、设有投诉电话、意见箱,方便服务对象监督投诉。

(六)工作业绩

1、公益性岗位开发、”4045“人员就业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等责任目标;

2、岗位信息栏每天要保持3个以上有效岗位信息;

3、建立完善特困失业人员管理、岗位开发、过渡性就业、失业军嫂安置等台帐,信息全面、准确、清晰,能反映动态变化;

4、按规定时间审核、发放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和自谋职业人员扶持金,做到不漏发、误发;

5、按规定接收、提取失业人员档案、严格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

6、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开展”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工作,及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七)工作要求

1、制定方案。详细制定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的活动方案、具体措施。明确各种具体指标和分配方案。

2、加强宣传。制定统一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行为规范、工作流程、内外部监督制度、信息发布制度等,统一制定标牌悬挂于办公场所的墙壁上,营造内部充分就业创建氛围。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充分就业文化和政策宣传会,想用工单位和劳动力发放各种政策和宣传材料;组织辖区内用工单位和职工惊醒用工方面的几种职业指导,营造辖区共促就业的充分就业文化氛围。

3、自评申报。市级及以上认定的就业社区(充分就业和谐社区)对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创建标准》进行自查自评,凡自评达到创建标准要求的,填写《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推荐表》向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5、初审推荐。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推荐给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评估。

11.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篇十一

【发布日期】1993-11-18 【生效日期】1993-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并依法登记的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

第三条 第三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在该场所内组织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实施的活动。

第六条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其一切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为主管部门,不设宗教事务部门的,授权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新的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重建寺观教堂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四)有经相关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教务人员;

(五)有管理章程或管理办法;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房地产资料及权属证明;

(三)信教公民情况说明;

(四)所有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五)主持人基本情况。

属恢复设立的,还应提交该场所历史沿革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受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于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登记的答复。准予登记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报上一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有关登记内容的,应向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在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该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负责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与不信教公民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处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的定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核准,报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务人员,应由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未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认定的,不得以宗教职业者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管理、使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登记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塔等,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及其附属物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改建、拆除、转让、出租。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服从国家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国家建设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风景名胜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和保护文物及环境。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捐赠,但不得摊派和劝捐。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附带政治条件和干涉我国宗教事务的境外捐赠。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的境外人士,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爱国宗教团体及该场所的规定。

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道、讲经、参与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海里凡培训班、义工班、查经班等,须经相关的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举办佛学院、经学院、修女院、修道院、神学院等,须经省爱国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经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该场所内分送和非营利性地出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艺术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接受、转运、复制、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宗传品。禁止组织收听、收看境外宗教广播、影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反宗教宣传。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讲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展览,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登记而进行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场所,由当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所收取的布施、奉献及香金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责令侵害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拒不执行的,停止其活动,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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