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024-08-09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精选11篇)

1.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做出决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六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层级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依法应当首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规范对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实施中应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一般为15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请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性质、情节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不予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三)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初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本着教育优先的原则,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一)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满30日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不属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数额不大的;

(五)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六)企业、个体工商户(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除外)牌匾、招牌中的名称简略或者增加字样、与注册登记的名称不一致,但名称内容并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名称不构成侵权的;

(七)其他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下岗职工、残疾人或生活困难等社会弱势群体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从轻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挠执法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 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物品的;

(十)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一)多个当事人合谋违法、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合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引发群体上访事件、被媒体曝光或被社会普遍关注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适用并处。

第十六条 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对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违法当事人,所作的行政罚款一般选择中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或对当事人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财物类行政处罚的,行政罚款可在低幅度范围实施。

第十八条 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

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案件核审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部分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要加强对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二)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四)经案后回访,发现未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应予以纠正。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红盾网站、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条款,从源头上防止和避免处罚畸轻、畸重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五)经行政处罚案件监督程序被确认应予纠正的;

(六)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纪检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要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二

关键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运用适应了现代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能够提高行政效率。但是, 由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制度制约、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个别人利用执法权力谋取私利等原因, 导致出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正确行使的情况, 往往也成为引发行政争议的重要诱因。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 我市卫生局制定了《余姚市常见卫生违法行为罚款裁量规定》 (以下简称《裁量规定》) , 尝试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旨在约束卫生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取得了一定成效。

1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设定行政处罚时, 给行政执法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采用何种处罚形式和处罚幅度的裁量。一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行政执法活动所必需的。但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滥用, 不仅背离了法治原则和社会公平正义之精神, 引起广大群众的不满, 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 破坏了经济发展环境, 而且影响和谐社会构建。

我市卫生监督所共有9个分所, 48个一线卫生监督员, 监管着全市1.3万余家管理相对人, 每年行政处罚数约600家次。为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罚款权, 真正体现公正、公平、公开和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 避免“依人设罚, 依人施罚”, 杜绝目前常见的“态度罚”、“面子罚”等不当做法, 需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就是通过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标准, 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 最大程度地减少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限的空间, 减少其罚款的随意性。在卫生行政执法工作中, 做到对有相同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的人, 给予相同的处罚。这样, 既有利于执法人员的行风建设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廉政建设, 也便于取得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的理解和配合。对于落实执法责任制,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 裁量规定的内容与具体做法

2.1 裁量规定的内容

《裁量规定》是针对每一个存在自由裁量权限内容条款而制定的, 区分违法行为轻微、一般、严重等阶次的基础上, 具体量化相应的适用情形和标准, 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的规定。由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条款繁多, 《裁量规定》仅对常见卫生违法行为罚款的幅度做了裁量规定, 因为目前常见的卫生法规对于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和处罚种类的规定已比较明确, 没有包含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和确定采用何种行政处罚形式的裁量。对经常出现的卫生违法情形, 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自由裁量幅度较大, 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情形, 要先行规范, 尽快纳入法律秩序约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同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规定对四明山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卫生违法行为, 可以适当减少罚款数额, 但最低不得少于《裁量规定》罚款数量的一半和法律规定的低限。

2.2 裁量规定的原则

2.2.1 合法性原则。

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幅度界限内存在, 因此, 我们只在法定范围内对较大幅度的罚款做了细化和缩小裁量幅度的规定。

2.2.2 过罚相当原则。

罚款的幅度根据违法人的违法持续时间、违法数量 (产品数或人员数) 、违法危害性 (虽属同一条款, 但也予以适当区别) 、违法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违法人的主观程度 (故意或过失) 、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得到纠正、违法行为的重复性等, 予以区别规定, 使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当。既不能畸轻畸重, 显失公正, 也不能放任自流, 徇私舞弊。

2.2.3 公开性原则。

在建立罚款自由裁量规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 制定的《裁量规定》对外公布, 允许公众查询。

2.2.4 公正、公平原则。

对同类情况必须相同对待, 不同情况必须区别对待。各卫生监督分所在执行卫生行政处罚时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的违法行为, 适用的法律依据、罚款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坚决制止单纯以当事人的态度论罚, 视当事人的亲疏、背景论罚, 凭执法人员的好恶、心境论罚等随意处罚、执法不公的现象。

2.2.5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戒的同时, 其主要功能在于纠正违法行为, 维护法律秩序, 这是法律设定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裁量规定》特别强调,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对违法行为“可以”罚款而不是“应当”罚款的, 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第一次检查发现时不予罚款, 而是责令其限期改进, 只在第二次检查发现仍存在相同违法事实的, 再给予处罚。此规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是在法律允许下的“首次不罚制”, 这也与和谐社会建设原则相适应。把实施处罚的过程变为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过程,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3 把握两个环节

一是梳理卫生行政处罚的依据, 这是整个工作的基础。我们对本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行政罚款的条目, 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 理清所有的自由裁量权条款, 重点理清那些涉及面广、应用频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裁量幅度较大的条款, 为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供依据。二是建立和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长效机制, 包括行政处罚分级查办审批制度、行政处罚合议和集体讨论制度、行政处罚案卷审核评查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等等, 这是整个工作的保障。

3 取得的效果与下一步打算

3.1 工作成效

一是实施行政处罚更加公平、公正。《裁量规定》限制了执法人员在罚款幅度上的随意性, 防止自由裁量权运用显失公平, 或者滥用职权, 实施三年来, 管理相对人申诉的案件明显减少, 没有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案件。二是便于执法人员的实际操作。由于《裁量规定》涵盖了日常卫生执法过程中常见的卫生违法行为, 较详细地规定了具体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实施多少罚款, 执法人员只要对照规定量罚, 实际操作性较强。三是便于对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执法人员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时若不按规定处罚或量罚不当, 可比照《裁量规定》并按照配套考核制度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将考评结果作为对其年度工作考核的依据之一。四是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便于取得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理解和配合, 实现了执法人员与执法对象的和谐, 管理相对人对卫生执法工作的满意度大为提高。

3.2 下一步打算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 虽然《裁量规定》执行三年来也修改了多次, 但有关内容和制度完善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主要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的执法条款数量繁多, 违法行为情形多样, 在《裁量规定》的细化上还不能完全到位, 难以做到恰如其分;违法持续时间取证较难, 易被管理相对人蒙骗, 最后导致罚款裁量合理性上出现问题;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充实, 特别是行政执法责任制方面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以真正达到实施行政处罚公平、公正的目的。

参考文献

3.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三

为加强法制建设,有效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落实《档案法》,坚持依法治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关于依法行政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惠安县档案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方案。

一、实施原则

坚持“合理行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的原则,治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我局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的良好形象,为我县档案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具体措施

(一)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对行使职权范围内所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范围、裁决幅度及实施种类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为今后执法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定了可供参考的指导性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

1、建立裁量公示制度。为了增强规范自由裁量权运行的透明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更好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将自由裁量权具体标准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2、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为了加强对权力的制约,防止以权谋私、滥用权力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将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适当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

3、建立裁量事项层级办理和重大、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明确裁量权行使的层级职权,一般程序分层级办理: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处罚意见,交本部门、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并由部门、机构领导签署意见,送县档案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罚款数额个人超过1000元、单位超过10000元或重大、复杂的裁量事项,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集体讨论提出处罚意见后,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4、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有集体讨论过程和结果的记录,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5、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6、制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以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机制。

1、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制定与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相配套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2、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政府法制和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3、建立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体系和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反馈机制,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并向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信箱设在县档案局监督指导股,举报投诉电话:87383404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培训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服务意识,熟悉和掌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自身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懂得违法、执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保证行政执法必要的经费,使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六)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在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主体资格、分清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七)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档案法制意识。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尊重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和维权意识,更好地提高档案行政执法社会知名度。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领导,成立“惠安县档案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规范档案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长:黄平辉

副组长:王连川

成员:庄秀宗、李志强、陈晓峰、庄雅璇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档案局监督指导股,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沟通及情况综合。

惠安县档案局

4.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15‟1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制定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管理机关对市场监督管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违法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做到前后一致、遵循惯例、等同对待。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体现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要全面考虑案件的以下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具体情况,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金额大小;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坚持“攻大奸、戒小过”执法理念。制裁违法行为是手段,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是目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条 同一法律处罚依据规定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罚种可供选择的,对社会危害轻微的违法行为,优先选择谴责性和告诫性的罚种,如警告、责令停止违法、限期履行义务等;一般违法行为,优先选择可以直接制止违法行为危害的罚种,如责令停止发布,没收侵权物品、伪劣商品、不安全食品等;在财产罚中,优先选择没收当事人的违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其次选择罚款予以附加惩罚;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行为能力、资格的罚种为最后选择,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 行政处罚时,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细化标准,但必须经行政处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裁量细化标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当事人主动中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中有以下情节的,在自由裁量时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三)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五)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要讲明处罚裁量的情理,在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违法手段、社会后果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理由、法律依据作必要的说明,如果在公布的裁量细化标准之外作出处罚的,则还应进行理由说明。

第十八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制定处罚事项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时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本意,结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充分论证裁量细化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可分期分批制定处罚权力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5.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五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轻微违法

节 事业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责 令 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较重违法

节 事业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经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由 登 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 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涂《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哈尔滨市轻微违法

节 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书 面 警告并通报举办单位

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不按照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抽逃开办资金的处罚。

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四)抽逃开办资金的;(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较重违法

节 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合格的 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严重违法

节 警告后拒绝整改的 撤 销 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发[2014]4 号)

哈尔滨市

不予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不 予 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

的;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轻微违法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且该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 不 予 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较重违法

节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 登 记 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严重违法

6.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六

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自查报告

按照豫质监法发【2010】349号、焦质监【2010】190号和修优化办【2010】5号文件通知要求,严格对照文件精神,我局认真检查了自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来的行政执法工作。自收到豫政[2008]57号文件后,全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自省局出台了《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后,我局领导高度重视,参加了全市质监系统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知识培训;由法制股组织全局执法人员利用一个月时间进行了集中学习和讨论,并要求全局执法人员在今后的行政处罚中严格执行标准和制度。同时成立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领导小组,由分管执法的副局长任组长、案件审理委员为成员,这样在案后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出去之前就得到了有效的监管和控制,凡是监督领导小组成立对案件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质疑的,一律退回办案单位,不得提交案审委员会讨论。进一步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在明确各科、队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了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监督检查制度、错案追究制度、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并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各股室、队。这些有力的措施为我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和监督。

二、强化学习,提高全局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要搞好依法行政,首先要求执法人员自身要高水平、高素质。一是继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再培训、在学习。学习中要求每个职工做好学习笔记,写出心得体会,并做到学以致用。二是积极参与省市局举办的各种执法技能培训,共参加执法培训60人次,每次执法培训都取得了好成绩。三是以案学法,把执法活动中的典型案例在每天晨会会上进行讲评,让每一位执法人员各抒己见,对案例的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上都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同时,为规范执法行为,防止以权谋私,我局还加强了法纪教育,要求每一位执法人员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八荣八耻”的规定,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通过学习和教育,全局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行政执法水平大大加强。

三、执行处罚裁量标准和制约制度,执政为民,服务发展

自省局颁发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后,我局在行政执法中不折不扣的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不足目的,而是手段帮扶企业做大做强,切实为县域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才是关键,最终目标是让人民满意,让地方党委政府满意,让企业满意。所以我局紧紧围绕“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要求,在执法活动中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执法”、“创新执法”的执法理念,严格遵循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集体审理,教育优先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符合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去年九月一日至今年我局共办理行政处罚案件32件,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率达100%,未发生一起行政复议案,行政诉讼案和错案。每一案件办结后都要到企业进行回访,看企业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什么异议?对执法人员在整个执法活动中有什么意见?特别是针对企业存在哪些困难,在我局职能范围内尽力进行帮扶,使企业走出困境,这样达到双羸。

由于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制度完善,至目前为止,未出现裁量不适当和明显有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也从未有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行为,虽然我局在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了存在的一些不足:

一是对外宣传不够到位,少数企业对我们在工作不理解不配合,在接受法定幅度处罚时四处拉关系、走后门。

二是执法水平不高,极少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往往觉得自己是监管者,而企业是被监管对象,这样在潜意识中存在一种不平等的身份,造成个别企业不满,甚至强烈抵触执法。这就存在执法技巧和艺术上有一定的距离。

三是执法活动中存在误区和盲点,认为职能调整后执法无所作为,县里企业又少,加之县里重点企业县领导又出面干预,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在如何创新执法,提高执法艺术和办案技巧上下功夫。

四是遇到棘手案件时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把握不准。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我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要以此次监督检查为契机,全面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和公正,切实转变执法作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型机关。

7.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篇七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

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

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

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9-01-17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2008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六条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依据。

区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已经制定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参与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制定,并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明确的、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绩效考核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该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绩效考评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按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9.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九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广东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务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情节与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相一致。

第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告知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依法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条款的,-2-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进行处罚。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较轻(或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较轻”档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档次或者处罚数额。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两次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且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类税收违法行为的,实施《裁量基准》第33项违法行为的除外;

(四)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严重”档次并在该档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5-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拟给予减轻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经过集体审议的案件,可以适当突破《裁量基准》的档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6-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做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说明理由,并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国税局、地税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共同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税局和广东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公告)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4号公告)同时废止。

10.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十

雷 晴

税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赋予税务人员审时度势根据实际情况因人因事作出判断、处理的权利,有利于提高税务执法效率。但在实际过程中,自由裁量权如果得不到有效控制,就极易被滥用、滋生腐败。笔者认为当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立法滞后、执法部门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执法人员裁量随意性大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旨在梳理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些控制方法,以保障国税机关合理行政。

一、当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上严重滞后

1、裁量权范围过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作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基本法律的《税收征管法》,共六章九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有四章。笔者粗略统计了一下,这四章共八十八条,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五十八条,占到了总数的66%。上至国家税务总局,下至基层一线的工作人员,每一管理层级、每一征收管理环节、每一涉税事项几乎都有自由裁量权存在。

2、可供裁量的空间过大。一方面,行政处罚倍数相差太大。如《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倍数相差高达十倍。另一方面,金额相差悬殊。如《征管法》第73条规定:“对开户银行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税款决 1

定的,造成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差额高达40万元,可供裁量的幅度过大,易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

3、罚与不罚缺乏操作性。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这种规定只有上限,而无下限即可罚可不罚。何种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何种行为按上限处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未作出明确规定,税务机关难以把握。

4、对情节的衡量缺乏明确界限。《征管法》法律责任部分很多条款都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除《细则》列举了个别行为外,其余的均都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税务执法人员凭经验、凭理解自由裁量认定。

(二)实践中裁量混乱

1、核定随心所欲,省略程序。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是: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示定额。但是,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基层征管员为省事或者因“人情”而严重违规。核定方法上既没有采取按耗用的原材料推算、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测算、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等科学方法,也没有充分利用CTAIS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核定程序上没有经过定额公示和上级核准,而是直接由管理员下达定额通知,进入最后一个环节“公示定额”。因此,各地不同程度都存在有同行业、地段、同样经营规模、收入的业户定额高、低不同的现象;类似行业之间的定额,也存在轻重不同现象

等等,造成税收执法不公。

2、办税不及时,能拖就拖。实践中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办理减免税、退税、发票领购等,本应很快就可以办结,但是,受理或审批人员懒散拖沓或者出于某种动机,不急纳税人之所急,而是拖延至最后法定期限甚至超期才给予办理,严重损害税务部门的形象。如某税务局2009年共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43户,符合《减免税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作出减免税批复的仅有21户,占48.83%,有超过一半的申请没有及时审核作出批复。

3、滥用评估,消极不作为。《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即纳税评估不是一种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只是税务机关一个内部工作管理规定,是税务机关的一种内部审计行为。实践中少数执法人员滥用纳税评估,把评估当成解决一切问题的“万金油”,把“移交稽查比例必须达到10%”的硬指标异化成为达标而稽查,对该移送稽查的涉税案件不移送,以补代罚,严重损害了税法的严肃性。

二、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建议

(一)建立整套标准体系,实现源头控制。源头控制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第一道关卡。税务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广,它不仅仅指最常见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包括应纳税额核定、税务行政期限选择及税务行政行为选择等自由裁量权。建议研究制定上述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形成一套囊括所有形式的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制度,为执法人员提供一套可操作性强的标准体系,使其在行使税

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时有章可循,实现自由裁量权的源头控制。

(二)明确执行基准,实现基准控制。《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建议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进一步的细化、分解,制定执行基准。

1、科学划分不同违法情形。将违反税务行政法规行为的要件进行分解和归类,按照违法性质、情节和占有违法要件的数量加以界定,做出相应的处罚标准。例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按四类情况区分处理:即第一类为责令限期改正期内办理或自行办理逾期30天以下;第二类为自行办理逾期30天至60天的;第三类为责令限期改正期过后逾期办理或自行办理逾期60至180天的;第四类为责令限期改正期过后仍拒不办理或自行办理逾期超过180天的。

2.设立多阶次裁量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建议上级部门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按照处罚种类及金额大小设立不少于三个阶次的裁量档。例如《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针对这种只有上限的情况,建议将处罚金额分成三档分别处理:即第一档为税款流失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档为税款流失在1万元至5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档为税款流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完善报备制度,实现规则控制。基准是原则,实践中具体事件有其复杂性、特殊性,税务机关若生搬硬套地执行基准则可能造成新的执法不公,因此建立并完善报备制度十分必要,即税务机关低于、高于基准规定或者顶格处罚的,必须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备案。完善报备制度,需要明确三个关系:首先要明确报备与执法处理决定生效时间的关系,报备不是一种事后监督行为,只有经过上级机关审查并作出同意意见的,执法行为才能生效;其次要明确上级税务机关完成备案审查工作的期限,防止审查被拖延而使备案流于形式;最后要明确上级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处罚决定书不审查所应承担的责任,接受报备机关不认真审查则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

(四)建立分级权限裁定制,实现程序控制。依法行政是法制化国家的具体体现,依程序执法是依法行政的基本线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重大行政行为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为解决裁量权过于集中、个人专断独行的问题,可以采取实行分级审核制,例如对不同额度的罚款由不同的层级审定:第一级:对罚款数额500元以下的,由两个以上的一般干部协商决定并报本科室备案;500元至2000元的由科室负责人决定;2000元至5000元的,需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罚款数额可能达到5000元以上或者有较大争议的案件,由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会审,重点对实施权限、程序证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定性及适当性等方面审核,并实行投票表决、少数服从多数制。

(五)发布案例指导,实现案例控制。《办法》开创性地提出了“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同时第十五条明确提出“典型案例发布

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先例原则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则是解决“同案不同罚”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建议国税机关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例录入电子库。然后由系统内法律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形成指导性案例,通过工作内网、互联网等形式公布(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除外),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实现同案同罚。

11.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篇十一

环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已由环境保护部部常务会议于2009年2月20日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通过学习培训、以案说法等方式,总结和交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水平。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在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信访等监督工作中,既要审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对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要以积极的姿态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环境行政处罚的司法监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附件: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 环保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意见 通知

附件: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别地区出现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适用法规条款

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

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

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6.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

环保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二、严格遵守处罚原则

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7.过罚相当

环保部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8.严格程序

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9.重在纠正

处罚不是目的,要特别注重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和合理期限。对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治理、限产限排、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业关闭的,要切实加强后督察,确保各项整改措施执行到位。

10.综合考虑

环保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也不得排除相关因素,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11.量罚一致

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12.罚教结合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三、合理把握裁量尺度

13.从重处罚

(1)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

恶意环境违法行为,常见的有:“私设暗管”偷排的,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的,非法排放有毒物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的,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2)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

(3)区域敏感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从重处罚。

(4)屡罚屡犯的,从重处罚

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14.从轻处罚

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从轻处罚。

15.单位个人“双罚”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除对该单位依法处罚外,环保部门还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环保部门应当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对该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

16.按日计罚

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时间,按日累加计算罚款额度。

如《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11条规定,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17.从一重处罚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具有包容关系的多个法条的,应当从一重处罚。

如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既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规定,同时又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的规定。由于“焚烧”医疗垃圾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方式之一,因此,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医疗废物的行为,必然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必须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这两个相关法条之间存在包容关系。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触犯的多个相关法条,环保部门应当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一个法条,定性并量罚。

18.多个行为分别处罚

一个单位的多个环境违法行为,虽然彼此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如一个建设项目同时违反环评和“三同时”规定,属于两个虽有联系但完全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建设单位同时、分别、相应予以处罚。即应对其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依据相关单项环保法律“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依法处以罚款,还应同时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需要说明的是,“限期补办手续”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提交环评文件;环保部门则应严格依据产业政策、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应受建设项目是否建成等因素的影响。

四、综合运用惩戒手段

19.环境行政处罚与经济政策约束相结合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及商业银行,为信贷机构实施限贷、停贷措施和证监机构不予核准上市和再融资提供信息支持。

20.环境行政处罚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公布环境行政处罚的权限、种类、依据,并公开社会责任意识淡薄、环境公德缺失、环保守法记录不良、环境守法表现恶劣并受到处罚的企业名称和相关《处罚决定书》,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对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企业,环保部门还可报告有关党委(组织、宣传部门)、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通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等,撤销违法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有关荣誉称号。

21.环境行政处罚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对未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未通过“三同时”验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依法查处后,应当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移送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应当移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22.环境行政处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相结合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阻碍环保部门监督检查、违法排放或者倾倒危险物质等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对向环境“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2008〕5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关于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环发〔2008〕62号)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23.环境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移送相结合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原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发〔2007〕78号),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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