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产品产品责任书

2024-06-29

电子产品产品责任书(共9篇)(共9篇)

1.电子产品产品责任书 篇一

_________产品总监

目标责任书

甲方:某某有限公司

乙方:

为充分调动公司管理人员工作积极性,确保公司下达给______________中心的经营目标顺利实现,从根本上提高员工生活福利待遇和工作成就感,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公司___________的发展战略规划,签订此目标责任书,以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本责任书一式两份,一经签字,即对双方形成承诺,应严格遵守。

一、目的

在公司以中心负责制的垂直管理模式下,要求中心总监对自己管理中心负责,要充分调动所属部门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挖掘人员潜力;强化管理执行力度和目标实现效率;建立公司对所属部门的经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增强员工的目标责任意识。

二、考核期限: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为乙方工作开展和生活提供必要的资金、办公环境及后勤保障;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提升机会;

(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甲方对乙方的日常工作进行定期审核和考核,有权在乙方业绩长时间未能达成或营销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而乙方又无有效解决方案时修订责任书条款或终止责任书的执行,严重时撤换中心负责人。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流程;

(二)乙方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保密职责,加强职业道德;

(三)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岗位的岗位职责,并依据审核过的公司_______年的发展战略规划开展工作;

(四)乙方应在计划内完成全部工作指标;

(五)乙方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的按照甲方要求报送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各项文件和资料,包括:

1、月度、季度、各项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2、各项交派和指定工作实施情况跟踪报告;

3、发放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4、考核当月未完成的,乙方必须向总经理书面阐述理由,并拿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

五、工作奖惩

(一)薪资标准:年薪为___________,其中月度固定发放________,绩效考核工资发放_______,考核发放___________;(此可以为百分比,也可以为具体数字)

(二)工作奖励:

1、完成基础性战略目标额外奖励年终奖_________、额外带薪年假三天;

2、完成挑战性战略目标则额外奖励年薪的_______,并奖励个人7天国内游、额外带薪年假5天;

3、完成超越性战略目标则额外奖励年薪的________、全家(单方父母、夫妻及子女)5天国内游、额外带薪年假7天;

4、完成梦想性战略目标则额外奖励年薪的_________、全家(单方父母、夫妻及子女)国外游7天、额外带薪年假10天。

(三)日常管理依据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执行;

六、责任考核指标:

1、生产管理考核(1)生产成本控制;(2)生产计划完成率;(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4)产品质量事故和投诉;(5)产品生产合格率;

(6)生产人员技能、安全、管理培训完成率;

2、技术服务考核指标

(1)试验示范开展完成率;(2)产品技术改良完成率;(3)新品研发完成率;(4)技术支持满意度;

(5)来料和外来样品分析检验出错率;

3、采购类考核指标(1)采购及时率;(2)采购合格率;(3)采购成本控制;

4、销售类考核指标

(1)销售计划完成率;

七、各阶段考核指标

(一)基础性战略目标考核

1、生产管理考核

(1)生产成本控制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2)生产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_____;(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不高于__________起;(4)产品质量事故和投诉不高于__________起;(5)产品生产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

(6)生产人员技能、安全、管理培训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

2、技术服务考核指标

(1)试验示范开展完成率达到_________;(2)产品技术改良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3)新品研发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_;(4)技术支持满意度得分达到___________分;

(5)来料和外来样品分析检验出错率不高于____________;

3、采购类考核指标

(1)采购及时率达到____________;(2)采购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_;(3)采购成本与去年相比降低___3%___;

4、销售类考核指标

(1)销售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80%_____;

(二)挑战性战略目标考核

1、生产管理考核

(1)生产成本控制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2)生产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_____;(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不高于__________起;(4)产品质量事故和投诉不高于__________起;(5)产品生产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

(6)生产人员技能、安全、管理培训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

2、技术服务考核指标

(1)试验示范开展完成率达到_________;(2)产品技术改良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3)新品研发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_;(4)技术支持满意度得分达到___________分;

(5)来料和外来样品分析检验出错率不高于____________;

3、采购类考核指标

(1)采购及时率达到____________;(2)采购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_;(3)采购成本与去年相比降低___5%___;

4、销售类考核指标

(1)销售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100%_____;

(三)超越性战略目标考核

1、生产管理考核

(1)生产成本控制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2)生产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_____;(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不高于__________起;(4)产品质量事故和投诉不高于__________起;(5)产品生产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

(6)生产人员技能、安全、管理培训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

2、技术服务考核指标

(1)试验示范开展完成率达到_________;(2)产品技术改良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3)新品研发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_;(4)技术支持满意度得分达到___________分;

(5)来料和外来样品分析检验出错率不高于____________;

3、采购类考核指标

(1)采购及时率达到____________;(2)采购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_;(3)采购成本与去年相比降低___10%___;

4、销售类考核指标

(1)销售计划完成率达到___130%______;

(四)梦想性战略目标考核

1、生产管理考核

(1)生产成本控制控制在预算范围之内;(2)生产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_____;(3)生产安全事故管理不高于__________起;(4)产品质量事故和投诉不高于__________起;(5)产品生产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

(6)生产人员技能、安全、管理培训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

2、技术服务考核指标

(1)试验示范开展完成率达到_________;(2)产品技术改良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3)新品研发完成率达到___________;(4)技术支持满意度得分达到___________分;

(5)来料和外来样品分析检验出错率不高于____________;

3、采购类考核指标

(1)采购及时率达到____________;(2)采购合格率达到___________;(3)采购成本与去年相比降低___15%___;

4、销售类考核指标

(2)销售计划完成率达到____180%_____;

八、附则

(五)本责任书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生成文本,作为附件等同本协议效力;

(六)本责任书自总经理和乙方签署后立即生效,考核期结束后自动失效;

(七)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其他双方约定事项可另附文本。甲

方:

签订日期:

方: 签订日期:

2.电子产品产品责任书 篇二

生产者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法条并没有将生产者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条件, 即无论他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即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生产者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我国法律没有对其作明确的解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为包括: (1) 制造人, 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2) 准制造人, 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 (3) 进口商, 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 (4) 供应者, 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为了便于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生产者的界定应以消费者的视角为准, 因为人们在消费时都是以产品的外观和标注来认定产品的生产者, 消费者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区分真正的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 因此出于便利诉讼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成品制造者和准制造者都应属于生产者的范畴, 应依严格责任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进口商是随着国际贸易而出现的一类主体。我国已经加入了WTO, 国际贸易日益频繁, 进口产品在市场上随处可见, 此时在进口产品出现缺陷的情况下, 如果依然要求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 则因为属于涉外诉讼, 不免会有诉讼时间长, 求偿成本高, 难取证等等问题。因此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 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应当将进口商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这一问题在我国已得到了有关立法机关的注意, 在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进口商, 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随着机械化大生产的发展, 在社会分工的过程中, 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应运而生。若因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和零部件, 而使成品出现缺陷致人损害时, 能否追究呢?学术界一般认为, 不宜由消费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因为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提供的为原料、零部件, 从原料、零部件到成品之间的过程, 需要对原料进行各种加工行为, 一般会改变原料原有的物理性质。而且作为消费者来说, 成品上一般不会标注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消费者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在诉讼中也很难越过成品生产者去证明谁提供了原材料和零部件, 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 所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不宜作为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若他们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有缺陷, 可由成品生产者向其追偿。成品生产者可以通过另提起一个诉讼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缺陷责任;另一方面, 在消费者对成品生产者提起的产品缺陷诉讼中, 成品生产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 追加这两个主体为第三人, 从而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责任。对此, 笔者以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 可以规定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第一, 若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从成品的外观上清晰可见, 在产品缺陷导致损害发生后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原因是原材料或零部件存在缺陷, 则由可以给受害者选择权, 由受害者决定向成品生产者或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追究。举一个例子:若消费者购买一部手机, 在产品的电视广告和宣传册上都清晰地说明该款手机使用的是三星电池, 买后没多久在一次通话中该手机发生爆炸, 消费者手被炸伤。事故发生后消费者把此手机送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经鉴定发生爆炸的原因是手机电池质量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应该允许消费者有选择权, 其可以选择对手机生产厂家或三星公司提起产品侵权之诉。尤其在消费者是基于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信赖, 而选择成品的情况下, 更应允许直接追究原料、零部件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举一个生活中常见的例子, 现在的消费者在购买电脑时, 也许对电脑本身的品牌不会太在意, 但大家都会注意处理器, 每一部电脑在出售时也会标明其使用的是英特尔赛扬、奔腾或酷睿处理器, 大部分人会基于对处理器的选择而决定电脑的购买若在使用中处理器出现问题而产生损害应允许消费者直接起诉英特尔公司。第二种情况, 当成品生产者怠于行使其对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求偿权时, 亦应允许受害者直接追究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的产品责任。在实际生活中, 有些成品生产者会基于各种原因而怠于向提供缺陷原材料、零部件的厂家追偿, 此时若成品生产者本身没有能力赔偿受害者, 则受害者的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在实际中, 一些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 或者两者均为跨国公司的子公司时, 当成品制造公司因产品缺陷责任而无法赔偿时, 因为与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之间为关联企业, 其常会怠于追偿。此时若受害者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谁是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 以及原材料和零部件是否存在缺陷, 则应允许受害者直接向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请求赔偿。因为根据近因理论的合理预见规则, 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向成品生产者提供了有缺陷的原材料、零部件, 作为一个有正常智力的谨慎的人, 他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成品亦存在缺陷, 一个有缺陷的成品会造成对他人的危险, 则他们的行为构成损害结果产生的法律原因, 因而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所以,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缺陷产品的受害者的权益, 使损害得到尽可能的赔偿, 应允许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另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 还出现了一个概念:供货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 (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所谓供货者应指在货物或产品流通过程中, 从生产者、进口商或者其前手取得货物或产品, 转而向其后手或最终销售者提供货物或产品的商事组织或自然人。供货者是从成品生产者或进口商到最终销售者的一系列环节中的中间主体, 虽然供货者都在一定程度上负有保证其经手产品质量的义务, 也都具有导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的机会, 但同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一样, 他们的身份难以为受害者识别, 受害者也难以对他们进行举证。因此, 对供货者不应使其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只有在供货者不能指明生产者及其前手供货者时, 承担赔偿责任。此时, 对生产者的追偿在中间环节发生断裂是因为供货者存在过错, 所以此时由离生产者最近的供货者承担责任, 将这一供货者视为生产者而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就采取了这一观点, 在第3条对生产者的范围界定中规定:“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 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此时产品的供应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供货者是同一概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此种情况相类似, 根据同样的立法精神规定了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

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销售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 我国也不例外。因为销售者处于产品到消费者的最后环节, 其身份易于被消费者得知。在我国, 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有一种特殊情况下, 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与上面将供货者视为生产者的情况相似, 因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 所以导致受害者无法向生产者主张赔偿, 则在这种情况下将销售者视为生产者, 依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产品责任。

在理论界, 有些专家、学者建议将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扩大, 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也列为产品责任主体。但他们也一样存在难以被识别和难举证的问题。而且作为从生产者到最终销售者的中间环节, 他们与供货者的最大不同就是运输者、仓储者没有对产品的进货检验义务。若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使产品产生缺陷, 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之后, 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来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修理的产品出现缺陷时, 对修理者应分为两类, 一类是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 另一类为独立的修理者。从属于生产者的修理者, 从法律地位上看为生产者的一个内设机构, 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当经维修的产品因缺陷而产生损害时, 依旧由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对独立的修理者, 当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 只是因其修理行为而出现缺陷时, 根据直接因果关系规则, 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产生, 其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当造成损害的缺陷本身就存在时, 独立修理者的行为介入原有的因果关系之中, 成为介入因素。此时应分三种情况讨论:第一, 独立维修者有一般过失。此时其维修行为虽有过失, 但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仍源于生产者, 有过失的维修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较小, 不能打破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 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责任。第二, 独立维修者有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强度较大, 应认为原有因果关系链条被打破, 维修行为成为新的原因, 由独立维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一台微波炉本身保险存在缺陷, 使用者将使用说明书与微波炉一同送到一家电维修者处请其修理, 说明书上有明显的警示说明此微波炉只能安装保险管而不能安装保险丝, 但该维修者未看说明书而凭经验安装了一根保险丝, 后该微波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 致使用者受到人身伤害。在这里, 有重大过错的维修行为替代原来的原因, 使生产者免除责任, 有维修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三, 加重缺陷行为。因不当维修而使产品原有缺陷更为严重, 此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 以一般人的标准, 维修者应当合理地预见到自己不当的维修行为会造成使用者的危险, 因而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时, 维修者在因不当维修造成的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社会产品极大丰富, 人们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发生的产品责任案件在近年屡见不鲜。在产品责任案件发生后, 哪些主体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针对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的具体不同情况研究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键词: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

参考文献

[1]段仁元, 陈恩才.论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主体[J].求索, 2004, (5) .

3.从美国立法看产品责任 篇三

随着产品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国际间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各国在产品责任涉及的方方面面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由此产生产品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这对国际经济的交往不利,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国际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发展。从各国对产品责任法的方法状况来看,更多体现出国家保卫社会经济生活安全,对社会生活进行积极干预的;产品责任法中的大多数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有关当事人通过合同或其他任何方式加以排除或变更;并且在责任方式上,除民事责任外,还可能要求产品经营者承担行政甚至刑事上的责任。因此可以说产品责任法在性质上属于具有较强公法色彩的私法范畴。

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v.Wright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远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具代表性,对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由于美国有的州认为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在完全独立的严格责任基础之上,这种严格责任既区别于过错责任,也不等同于一般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受害人可以仅通过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这种缺陷造成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而无须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对缺陷的存在具有过失,即可请求他们给予赔偿。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既有习惯法,又有成文法,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以及适用于各州的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为了统一各州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于1997年1月公布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在立法及司法中参考适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以及美国法学会编撰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日,美国法学会通过了新的产品责任法重述——“法律重述,侵权: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美国早期的产品责任法属于契约责任范畴,但是,由于契约关系理论所确立的请求权利救济的主体和承担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且依据自由原则,产品的提供者可以利用负责条款对所产生的损害负于承担责任,这使消费者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从而影响到法律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公平性。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在审理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中全面阐释了严格责任理论,认为只要制造商将其产品投放市场,又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只需要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了损害,则制造商就应对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体现了这样一种社会公共政策原则,即由经济条件决定的缺陷产品所损害的费用,应当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的制造者来承担。但是,严格责任的广泛适用和严格化给生产者造成了学生的负担,同时作为成本转嫁给了消费者,它同样给“责任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提出了质疑。

由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归责理论的复杂性,因此在美国各个归责理论被并行地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受害人可以选择他认为最为有利的责任基础进行索赔,同时也意味着他同意使自己处于相应的举证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在经济全球化的产业背景下,产品的国际性流动了各国调整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之不同产生了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对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而言,在解决法律冲突中首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不受外国产品的侵害。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本国法律的适用达到保护本国在外国的产品提供者的利益的目的。在美国还存在州际法律冲突的问题,因此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时,美国冲突法方面的规定在国内和国际具有双重作用。

总之,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经济一体化进度的加快,我国也跨入了国际竞争之中,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开展,我国的企业及消费者在享受丰富的物质生活的同时,又面临着瑕疵产品侵害权利的威胁,特别是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次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为了使社会经济能够在良性的轨道上循环,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4.食品农产品经营安全责任书 篇四

为规范市场的经营管理,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明确市场经营者的责任,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农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水平,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认真配合工商和市场质检机构完成蔬菜、水果、食用菌等农产品农药残留例行检测抽检工作,突出重点产品、关键季节农产品监测。

三、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监管。

四、进、销货时,主动验审供货商的经营资格,并登记备案,不向无证照的食品生产或批发商进货,同时,验明食品合格证和标识,不进“三无”、过期或质量低劣即将过期的食品。

五、进货时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索要进货票据,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各经营户此工作可将每次进货、销货资料交市场统一台账登记。)。

六、经营销售的裸(散)装食品,设立公示标牌,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生产(加工)地及主要原料成份、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价格等。

七、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同时向工商及有关部门报告,对过期变质等不合格食品要主动立即销毁。

八、经营者要自觉遵守以上条款,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自己承担。

九、此责任书在长兴水口综合农贸市场经营期内有效。

长兴水口综合农贸市场食品经营人:(签名)

5.产品质量责任试卷 篇五

一、判断题:(每题2分)

1、法律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产品侵权造成受害人残疾,不需要赔偿由受害人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

3、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5、产品标志中使用的单位,必须是法定计量单位。(√)

6、仓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7、海关的监管的基本制度由报关、查验、征税和放行四个环节组成。(√)

8、我国的自由进出口原则是以自由进出口为基础,以在特定条件下某些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限制为例外。(√)

9、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0、企业依法备案的产品标准各项技术指标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不定项选择题:(每题2分,本题答案为1-5的任意个,多选或者少选均不得分)

1、依据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法律规范分为 ACDE。A、义务性规范 B、强制性规范 C、禁止性规范 D、授权性规范 E、倡导性规范

2、我国法律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ABCDE A、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B、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 C、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D、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E、国际条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包括: B A、采集并销售的天然物品。

B、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C、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

4、发生下列情况,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ACD A、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B、甲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C、甲方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D、由于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毁损、灭失因是下列哪些原因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BCD A、不可抗力 B、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C、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 D、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6、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ABCD A、与经营者协商;

B、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C、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诉; D、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应当具备 ABC A、新颖性 B、创造性 C、实用性 D、职务发明创造 E、非服务发明创造

8、那些申请人有权向省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ABCDE A、司法机关 B、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C、仲裁机构 D、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E、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9、社会主义法制的四项基本要求包括 AB A、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B、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C、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D、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10、陆某在某服装店挑选衣服,店主向陆某推荐了一种款式让他试穿,陆某感到不合适,就要还给店主,但递还时不小心掉在了地上,店主执意要陆某买下这套衣服。请问店主这种行为侵犯了陆某的哪些权利? BC A、维护尊严权; B、公平交易权; C、自主选择权; D、人身安全权。

三、简答题(每题5分)

1、法律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含义是什么?(P167,3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什么?(P167,7条l款)

2、《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可行使那些职权?(P92,12条)

3、构成违法必须具备那些要素? P8 参考答案:

(1)违法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2)违法必须是不同程度地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户社会秩序的行为。或者说,违法被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3)违法只能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设置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所实施的行为。换言之,违法主体必须有法定责任能力。就自然人而言,构成违法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和智力水平。(4)违法必须是行为者有主观过错的行为。所谓主观过错,主要是指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将会导致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料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或虽有预料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

上述四个方面共同揭示了违法的本质和特征。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构成违法。

4、订立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有哪些?(P55-56)参考答案:

合同的内容一般是当事人所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包括的权利和合同的义务(又称债权债务)。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5、《海牙公约》中对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是怎样规定的?其条件怎样? P507 参考答案:

1、适用损害地所在国的法律,即依损害发生地点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但其条件是:

(1)当损害发生地与受害人的惯常住所地所在地为同一所在地时。(2)当损害发生地与被告的主要营业地为同一所在地时。

(3)当损害发生地与受害人取得该项产品的地点为同一所在地时。

2、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即依受害人住所所在地点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但其条件是:

(1)当受害人的惯常住所与其取得产品的地点为同一所在地时;(2)当受害人的惯常住所与其取得产品的地点为同一所在地时。

3、适用被告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其条件是:

(1)损害地并非受害人的惯常住所所在地,也非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又非受害人取得该项产品的所在地而不能适用损害地法时。

(2)受害人的惯常住所所在地并非被告主要营业地,也非原告取得该项产品的所在地而不能适用原告惯常住所所在地法时,则适用被告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如原告根据伤害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提起诉讼时,可依伤害地所在国的法律,否则即应适用被告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6、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作了什么具体规定? P173~174 参考答案:

对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人身伤害是指肢体的损害、残疾和死亡三个层次。即对一般伤害的赔偿、对致人残疾的赔偿和致人死亡的赔偿。

①对一般伤害的赔偿。伤害他人身体,但尚未造成残疾的为一般伤害。其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问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等费用:

②对致人残疾的赔偿。其赔偿范围除上述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外,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贴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等。

⑦对致人死亡的赔偿。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如果死亡之前经过医疗抢救,除赔偿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名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

(2)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其他财产的损坏、毁灭和损失,包括实体、物质和经济利益等。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3)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其他重大损失是指除财产自身损失以外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如为抢救财产而支付的施救费用、被损害财产抽创造的利润损失以及可得到利益的损失等。

四、案例题:(每题15分)

1、刘某于A商场购买了B厂生产的C化妆品,借给了赵使用后,造成了赵面部红肿。经查明C化妆品出厂时就有质量问题。请问:(1)、赵能否向刘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2)、赵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A商场提出赔偿请求?(3)、如赵向A商场起诉,法院判定A商场赔偿,A商场如何维权? 参考答案:(1)、赵不能向刘提出赔偿,刘同是受害者且没有过错

(2)、赵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A商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消法》第44条规定,只有消费者才能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当然,他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提出请求。

(3)、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损失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此本案中A商场可以向B厂要求追偿。

2、2001年2月,某钟表百货公司与某一家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贸易公司向钟表百货公司提供一批电子表,单价40元一只,总价款40000元,按价款5%即2000元由钟表百货公司支付给贸易公司定金,于2001年5月底交货。合同签订后,钟表百货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给贸易公司。2001年5月,贸易公司将一批走私电子表发给钟表百货公司,百货公司收到货物后,准备付款,就在此时,电子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出是走私物品,遂予以查封。问:

(1)某钟表百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某贸易公司要求钟表百货公司支付货款,钟表百货公司应否支付?(3)某钟表百货公司要求贸易公司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元定金,贸易公司应否返还? t(4)如果钟表百货公司事先知道贸易公司欲为其提供的是走私电子表,此案有关部门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某钟表百货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合法性是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标的是合同的首要条款,标的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物、允许从事的工程或劳务等。标的不合法将导致合同全部无效。该合同的标的是走私物,故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2)该合同既是无效合同,自然某贸易公司无权再要求某钟表公司支付货款,履行合同。

(3)某钟表百货公司要求要求贸易公司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2000元定金,贸易公司应该返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某贸易公司故意将走私电子表作为合同标的与某百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从其取得定金,故应将定金返还。

6.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篇六

刘宏渭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7.谈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篇七

所谓产品责任, 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他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失时,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对“产品责任”的最早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下称“《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除了产品责任之外, 我们也还经常看到另外一个词, 即“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下称“《产品质量法》”) 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不仅包括民事责任, 同时也包括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并非相同的概念, 前者所指向的责任承担方式仅指民事责任。

一、产品销售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 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和根据。归责是解决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以什么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一个基本准则。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导致行为人最终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1]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 在这一问题上也几乎不存在着什么争议。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还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 均表明了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应当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是, 对于销售者到底是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则存在着分歧。

之所以会导致学者对该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互相矛盾的判例, 主要是因为相关法条的表述存在着问题。

《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表述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可以解读为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也应该与生产者一样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的内容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 或出售来源不明的产品。《侵权责任法》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 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责任时应该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 该条是关于受害者选择索赔对象的规定, 它表明受害者在索赔时享有选择权, 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销售者主张。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其索赔的考虑, 由于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的可能涉及数人, 如果要求受害人分别找这些人索赔是很不方便的, 难度很大。[2]既然是为了方便受害人得到赔偿, 那么也就表明无论受害人是向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主张赔偿, 其所能获得的赔偿是相同的, 否则, 受害者的请求权内容及权利的实现可能会因为选择的责任主体不同而不同。试讨论, 如果在销售者在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时适用的过原则, 那么受害人如果将销售者作为被告予以起诉, 他在举证时不仅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他还需要证明销售者对此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这也就等于给受害者加大了索赔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 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再是任意选择的关系, 而是一种递进关系, 受害者只有在无法对生产者进行索赔时才会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很显然, 这就会背离了该条的立法目的, 也大大降低了该规定的立法价值。因此, 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 只有地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相同的最好不相见原则, 才能真正地保障受害者的权利。

其次, 应当正确理解“产品责任”的含义。“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 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3]由此可知,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民事主体, 也就是说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时才称之为产品责任, 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并不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上所赋予双方的追偿权是指在承担了产品责任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后, 在特定条件下, 一方所享有的向另一方要求偿还的权利。因此, 追偿是就产品责任承担者内部之间而言。《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一定前提下, 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销售者追偿的前提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 由此可知, 在承担产品责任时, 即使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 销售者也应当先予以承担。而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是理解为在承担了产品责任之后,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进行追偿时判断的依据。

综上, 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 销售者的责任可以归纳为对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和责任主体内部的过错责任。

二、销售者与生产者被列为共同被告时两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文确定了销售者在被单独起诉时, 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但是当其与生产者被共同起诉时,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原先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时, 法官往往只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而以销售进行不存在过错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些判决并不正确, 销售者与生产者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损害事实, 各自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并因某一责任人的改造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4]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发生的。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产品缺陷的控制力, 而销售者是因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两个责任承担的理由不同, 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 其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相同, 者是各负全部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表述, 可得知是需要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5]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也可发现,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条文中虽没有直接出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名称, 但是却以法条对其实质内容做出了立法规定。而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内部责任追偿并不是基于责任分担的追偿, 而是向最终责任人的追偿。受害人如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在责任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 法院则应依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独立对原先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 为保证原告及时获得有效赔偿, 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时, 不应在两个责任主体之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而否认两者连带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李仁玉, 陈敦.民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1:295.

[2]卞耀武.产品质量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116.

[3]陈璐.产品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588.

8.责任险为产品“闯祸”买单 篇八

而这里所说的责任就是产品责任。由于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标记不明等原因造成消费者、使用者的经济损失,产品制造商都需要承担受害方的赔偿责任。正因为这样,每个制造商其实都承担着产品责任风险。

可能不少企业主会有这样的感受,产品责任风险就好比一把无形的刀子,时刻悬在头顶,不知何时会落下。大家都在寻找移除这把“刀子”的方法,而可行、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种方法可让风险转嫁,这样一来,企业所要面临的潜在经济损失就会大大降低,可以说,这是帮助企业稳定发展的一粒定心丸。

实际上,产品责任保险几乎在每个国家都存在,但在美国、加拿大等地,由于法律体系的特殊性,使得企业更为重视责任风险的转嫁。对于大量产品出口北美地区的中国制造商来说,产品责任保险成了必不可少的“防身”之物。而随着国内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不少国内生产企业也开始注重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

产品责任险为企业发展护驾

保险公司企业业务中,产品责任保险是最基本的一项。主要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保险人(一般指投保企业)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人和人的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很多产品责任纠纷会设计诉讼,因此,产品责任保险也对这部分的费用予以赔偿。我们看到有关条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济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提供此类保障的美亚保险有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过去几年中,他们就为多家投保企业进行了赔偿。例如国内生产的饮水机在加拿大一民宅引发火灾,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最终花费近11万美元结案;国内空调漏电导致消费者触电身亡,赔偿逾80万元人民币等。正是因为企业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所以上述赔款都由保险公司承担,避免了企业的一场经济危机。

需要了解的是,保险公司通常会规定,每次事故中,上述两部分的赔偿金之和不超过每次赔偿限额,而在整个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上限。

当然,产品责任保险并不等于将每次事故的全部风险一并承担,诸如产品本身的损失、产品退还回收的损失、对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责任等都不负责赔偿。

疏忽风险亦能规避

从产品责任保险的有关条款可以发现,它主要是对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坏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实际上,还有很多企业风险引起的是非身体伤害及财产所引发的经济损失。例如企业的制造疏忽责任、发货疏忽责任、印刷疏忽责任等等。

所谓制造疏忽责任,就比如企业在制造过程中,由于疏忽导致产品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再重新生产延误了交付期,进而导致利润损失。要是生产厂商误将货品发错地址,延误收件人收货,造成经济损失,就属于发货疏忽责任。而在产品上印刷字样出错、底色出错造成购货方经济损失,则是印刷疏忽责任。

这些风险是无法通过基本的产品责任保险来规避的,可行的风险转嫁方式是投保制造商疏忽责任保险。目前苏黎世保险在国内推出了此项业务。

据有关人员介绍,食品、医药、化学、电动工具等产品的产品责任风险比较高,而相对而言,电子产品、日用消费品、日用电器等的制造商疏忽风险则较高。苏黎世提供的此款产品可承保由于制造商的疏失所导致的其生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和索赔费用。其中疏忽是指非故意的疏忽与错误,包括了设计、生产、包装、配送等环节。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产品与服务未达到合同的规定;未能准确提供与产品有关的适用性、性能、质量或用途的说明;未能准确提供与产品关的说明或警告。

我们注意到,这款产品对于身体伤害与财产损坏、罚款或惩罚性的赔偿以及召回与修护费用是不负责赔偿的。这样一来,上述两种产品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而引起的产品召回或修理费用就必须由另外的保险产品来承保,也就是产品召回保险。

召回保险分担企业损失

提起产品召回,你可能首先想到的是丰田汽车召回门事件,其实,不少生产企业都会遇到类似问题。要减少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你需要召回责任保险。目前美亚保险、大地财险等公司推出了这一业务。

在大地财险产品召回费用保险(涉外版)条款中记者看到,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了产品召回费用、产品召回费用责任及财产损失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支付的或应当承担的产品召回费用予以赔偿。这个金额需要扣减相应免赔额。

值得企业注意的是,由于相同的遗漏、引进或错误导致的产品召回费用、产品召回费用责任以及财产损失责任视为同一次保险事故所造成,自然也就不能超过单次的赔偿上限。

9.电子产品产品责任书 篇九

苏格格

现如今,夸大不实的广告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打虚假广告。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消费者如何维权,向谁维权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虚假广告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做广告或是夸大产品实际效果,以次充好的.虚假广告宣传。一般情况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涉嫌虚假广告,也就是说,广告商为商品所做的宣传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这种情况又分为广告商明知或者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广告商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为产品做虚假宣传的广告商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以次充好,夸大效果,对缺点弊病避而不谈,致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受到误导。

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责任纠纷,消费者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呢还是追究广告商的虚假宣传责任呢?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该争议商品是因为广告的影响,而实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却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本身。或者说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是以重罪论处,但是以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损失又怎么计算呢。刑事的处罚也不能替代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广告商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广告商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做广告,这样的话似乎在发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时,广告商就不必负责任了。但是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连基本的了解都没有么,似乎也说不过去。

如果广告商不知情,那么发生了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就只能归责于生产者了,对于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也只能由生产商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三、两种责任的责任归属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行业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些不断发展的行业中,广告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发展无疑是十分迅速的,越来越多的商品要依赖广告来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这也就使得一些生产者和广告商投机取巧,为不合格产品做名不符实的虚假广告。

但是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定罪是体现在刑法上,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获得赔偿是不是就是足够的呢。以上提到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无疑是解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的解决办法,对于广告商和其他协助者的连带责任,是把这些参与者连结在一起,为消费者负责的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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