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共8篇)
1.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一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目录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第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 客户的开拓
第4条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 其他事项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⑶顾问律师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1.4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服务对象
本指引的适用范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授权范围之内以及未禁止范围之内,以企业法律顾问形式向企业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其中:
1.4.1 为组织形式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企业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其从设立、经营管理期间到终止时止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经营、变更、上市、清算、解散等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务。
1.4.2为自然人或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家庭生产承包户等经营性活动及管理行为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其他非企业民事主体,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1.5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目标
律师为客户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素养、工作技能为基础,通过各种方式的执业行为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解决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应努力传播法律风险意识,帮助客户提高法律风险预见、控制和解决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实现客户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风险损失或风险控制成本的最小化,并促进客户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
1.6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
律师在法律顾问服务中的具体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包括从服务关系建立起至服务关系终止的服务期间内,所有以法律顾问形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⑴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及建议; ⑵审查、修改、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书、文件; ⑶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 ⑷审查、修改、起草企业的规章制度; ⑸参与重大决策并就其中法律问题提供建议; ⑹为客户提供法律知识或法律事务处理技能培训; ⑺应客户要求关注特定领域法律法规的发布和修改; ⑻办理客户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1.7 法律顾问的服务模式
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可分为在约定期间和工作范围内对客户各类法律事务提供不再另计时间及工作量的综合性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以及为完成某项具体法律事务或在约定期间内只负责某类事项的临时法律顾问,以及就某一类专门法律问题提供顾问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具体的法律顾问服务实现过程中,可分为提供上门服务的顾问模式以及由客户上门提交工作指示的顾问模式,以及远程服务和定期到场服务等模式,具体以当事人的需求以及事务所的律师及助理资源情况而定。
1.8 法律顾问的计费类型 法律顾问的计酬标准基于工作质量要求、总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成本、工作其他费用成本等进行核算,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形式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
1.8.1 常年法律顾问,可按固定服务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收取固定费用,对于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在合同中约定为另行收费;
1.8.2 常年专项顾问,即在固定服务期间仅对客户某一领域的法律事务提供顾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对于其他服务或另行收费事项按合同约定执行;
1.8.3 专项法律顾问,在固定的服务领域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具体项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
除此之外,律师可在收取固定费用的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上限,超过部分按不同费率收费。
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2.1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为中心,按客户的工作指示及时介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决策、设计解决方案、参与事务处理过程等方式,尽可能通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的方式避免客户损失及不利影响的扩大,或以合法手段尽量扩大其收益。
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及遵守律师职业操守为底线,拒绝为企业违法行为或取得违法利益的行为提供服务。
2.2 对法律环境及行业状况的关注
由于法律规范体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到客户所涉行业相关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治理、市场交易、税收等法律规范的变化,以确保工作成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及时性甚至前瞻性。
同时,还应关注社会、经济等形势所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变化,以便为客户提供更为实际有效的服务、提醒客户预防相关的法律风险。
2.3 对客户行业的关注
律师应充分关注或研究律师职业之外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关注法律规范对该行业的知识结构、工作方法等要求,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客户需求、完善知识结构和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和深度,促进客户法律事务处理水平的提升和自身工作技能的提升及工作经验的累积。
2.4 保密义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接触、了解到的各级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个人隐私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义务既属于法律规范、行业行为准则所要求的义务,也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具体义务范围及承担方式除依前述规范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相关条款履行。
2.5 律师服务中的风险控制 律师在关注客户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安全的同时,应充分关注自身服务环节中可能出现的执业风险,发现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律师应严格按照律顾问合同的规定及授权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且在提供服务时不得从事与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律师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其文字内容应措词严谨、考虑周全,避免因文字表述不当而引起歧义或成为工作过失甚至追究执业过错的依据。
2.6 避免涉及客户内部冲突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关注客户内部的部门之间、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在实际工作中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卷入相关冲突而影响判断的独立性和解决方案的客观性。
当面临客户内部不同意见时,应当理解并向冲突各方解释,顾问律师为企业服务,只能对依法代表企业或依授权代表企业的一方的意见为准。
2.7 服务团队的协作
受指派的顾问律师必须已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未经指派的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律师助理人员除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外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
以团队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团队各成员之间的分工,以及共同的服务标准、工作质量标准、工作接口,并及时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和及时通报制度,避免因工作质量控制和沟通上的缺陷而影响客户利益。
2.8 尊重同行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在工作中涉及的其他律师,均应保持应有的尊重和礼仪,相互配合、充分沟通和协商以顺利完成各自应对客户完成的工作,不应以任何方式贬低同行的工作方案及业务能力。对于工作方案的优化及工作失误的处理,应尽量建议客户保持谅解和通融。
2.9 行业形象的维护
如因服务所必须,在遇到其他律师为同一客户提供的服务存在工作缺陷时,应当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指责其他律师的过失、过错,更不应因借机质疑其执业能力等行为损害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如需解释则以客观描述加法律背景或解决方案后果分析等方式实现,或以提出优化解决建议的方式供客户选择。
2.10 疑难问题的处理
在为法律顾问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涉及自己并不熟悉的业务领域,或遇到疑难问题,应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导向,通过虚心向本所同事或律师同行请教,或业务交流、问题论证等方式,为客户寻求最佳解决方案,避免因业务技能或专业法律知识的缺失而导致执业过错。
2.11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的处理 顾问律师应当明确,法律顾问服务系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承办律师系事务所指派完成具体的服务工作。因此,当为客户服务过程中涉及客户与事务所利益的冲突时,或可能给事务所带来非正常风险时,应当及时通报律师事务所以便于协调和防范风险。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时,应当遵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
3条 客户的开拓
3.1 对目标客户的关注
律师对于潜在客户,可通过关注其企业行业特征、商业模式、产业链前后端、行业发展趋势,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成长历史、经营业绩、产品或服务品牌、知识产权、业务范围等,以便了解目标客户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制订适宜的营销策略。
3.2 法律服务需求的发现
在分析潜在客户的需求时,除分析相关行业的法律规范体系及企业涉及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税法等共同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外,还应关注企业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同行业其他企业曾经出现的问题等、处理法律事务的偏好,便于了解其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可能需要的法律事务类型,以便于服务合同洽谈的顺利进行。
3.3 法律服务的创新
由于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而社会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在不断向更高的管理和战略层面发展、向更深的操作层面延伸、向更宽的行业及领域跨度交叉,因此鼓励律师结合市场需求和自身的知识结构并参考《律师业务目录》中列举的内容,不断创新开发新的业务领域。
同时,还可结合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和其他领域的业务创新,不断探索新的法律服务模式,以更为丰富的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3.4 法律服务的专业化
为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向专业化发展,即在特定的专业领域和细分市场向客户提供专业、细致的服务并减少同业竞争的同质化。
3.5 避免不正当竞争
律师在开拓潜在客户和营销企业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及律师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开拓方式的正当性,避免以不正当竞争或虚假宣传等方式争取客户。
3.6 客户业务的取舍
律师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自身的业务领域、工作经验、工作时间等,综合考虑是否有充分的能力和资源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必要时考虑以整所团队对外的合作等方式,或在征得客户后与其他所律师共同提供服务的方式,避免因能力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而影响服务质量并导致律师执业风险。
3.7 法律顾问服务的投标 对于以招投标方式确立法律顾问服务关系的客户,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了解相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资源水平、业务经验等实际情况决定收费标准以及是否参与,避免因恶性竞争而导致成本过高或因工作经验等原因无法胜任相关工作而导致执业过错。
3.8 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在与客户签署法律顾问合同前,应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按利益冲突审查的要求,审查是否与律师事务所的现有客户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核对现有客户的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中有无利益冲突方面的特别约定条款,避免因利益冲突而产生执业过错。
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潜在客户,应遵照法律规范、律师行业规则以及与客户间服务合同的规定执行,对于依据前述内容仍旧无法界定的,可采取披露、签署谅解备忘录等方式处理。
3.9 服务内容的梳理及确定
顾问律师应与客户充分沟通,展示法律服务的价值、启发其对法律服务的认识、发现其法律服务需求,并引导客户明确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以及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范围、要求等可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方式,可分为常规服务、上门服务、派出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因不同服务方式的成本不同,应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加以考虑。
3.10 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的确定
法律顾问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客户建立法律服务关系并指派顾问律师完成工作所达成的一致,也是客户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权利义务体系。常规法律顾问服务事项可参见各地律师协会的推荐文本。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顾问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但可在合同中约定,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请方承担。其他如基本费外的减免或增加条件等,也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由聘请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并通过正规渠道支付款项、提供发票。
3.11 对聘请方单位的了解
律师事务所在与聘请方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前,应对聘请方资信进行调查或核实,调查核实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⑴是否依法成立、合法存续; ⑵目前的基本状况;
⑶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⑷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⑸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⑹具体的联系人、通信地址等。如果涉及自然人,还应了解其国籍及居住地(以证、照为准)、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3.12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⑴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双方的住所地、通讯方式等身份事项条款; ⑵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地点、顾问律师、授权范围等,必须时还可增加工作量、服务质量等要求;
⑶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及起止时间,法律顾问费用的种类、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等;
⑷各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的处理以及损失承担方式; ⑸双方为履行法律顾问合同而必须具备的硬件条件、工作接口、指定联系人,以及需要常驻现场办工时的办公条件要求等条款;
⑹解决争议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合同中止及终止的条件、最终处理时的法院管辖、合同的生效等条款,尤其要明确无固定期限的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条件。
除上述常规工作内容外,其他非常规类型的法律顾问服务,如各类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收费方式等问题,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3.13 对于法律服务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在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时提醒聘请方双方的工作交接事项,以提高工作效率、确何工作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风险提示书等形式提醒聘请方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的风险:
⑴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仅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有权拒绝为实施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提供服务;
⑵聘请方应就其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据、文件的真实性等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受聘方一般不做真实性方面的实质性审查;
⑶聘请方提交处理的法律事务,应当提供明确的工作目标、质量要求、完成时间等工作需求指示,并预留足够的工作时间。
4条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4.1 对聘请方情况的了解
律师从事法律顾问业务,应通过聘请方网站、宣传册等关注聘请方的基本情况,并同时关注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以及与该企业、该行业相关的法律环境状况,以便于更深入地提供适合聘请方或其行业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
在确定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后,顾问律师应尽快熟悉聘请方的内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内部组织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以便于了解其法律服务需求及管理习惯。
4.2 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 律师应当理解,许多客户所存在的问题系系统问题而非个案问题,因此应当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以便在直接处理法律事务的同时能从企业管理的角度 理解企业的需求或工作成果质量标准,并尽可靠使解决方案便于企业操作和实现其发展目标,从而为律师业务开拓更为广阔的空间。
4.3 对工作任务的明确
在接受聘请方的工作指示时,除具体的工作内容外,还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目标、完成时间、质量标准、内容要素,以及相关事务的背景情况、处理中的主要风险、主要防控目标等,以便于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服务要求。
4.4 工作质量的确定及控制
顾问律师应按聘请方的工作指示和需求确定完成工作的质量。通常情况下,应以实现聘请方工作目标为导向而完成相关法律事务并确定相关的工作质量标准。同时,视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以合适的方式表述及提交工作成果。
律师事务所应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走访聘请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顾问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质量。
4.5 法律问题的调研
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当充分了解所交办事项的预期目标及背景资料,并通过充分的法律调研以及必要时的尽职调查,以便在充分认识、理解法律环境的前提之下,为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找出解决之道。
顾问律师的法律调研应充分注意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强制性质量标准等不同层面的合法性要求,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微信公号falvcankao)
4.6 必要的尽职调查
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一般对聘请方所提供的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不做实质审查,但聘请方所提供的其他方的文件除聘请方申明外,应当视需要进行相关审查。
如有必要,对涉及其他方身份事项、资产状况、法定资格资质等事项,应当通过尽职调查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但具体视聘请方需求而定。
4.7 专业人员及专业知识
顾问律师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应建议聘请方交由聘请方相关部门解决、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且相关意见并非律师职责,以免引发执业风险。
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与技术人员的合作,应当明确相关技术问题技术人员的解释为准,律师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4.8 法律顾问服务的配套工作 事务所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注意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服务体系,从商务礼仪、工作技能、文档管理、聘请方接待维护等制度建设和业务培训,以及工作流程、文书格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等质量控制,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标准化以及自身整体实力的提升。
4.9工作记录及档案管理
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记录为聘请方提供服务的交办事项、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成果等相关事项,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便于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及以及总结后提高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
4.10法律顾问工作的报告
顾问律师可定期或在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或单项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以工作成果报告的形式将工作记录整理成工作报告等方式提交给聘请方,便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量情况等,供下一阶段合作时的调整收费参考或工作改进依据。
4.11 执业风险的防范
顾问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期间,应严格依据合同规定提供法律服务,避免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或因工作过失、过错而造成顾问单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
同时,律师应不断改进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以确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对于顾问单位的系统性问题,应建议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流程、文本体系等管理手段加以解决。
4.12 非法要求的拒绝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聘请方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以避免聘请方及律师陷入更大的风险,并维护职业的尊严。
同时应解释相关违法行为的后果,并建议顾问单位遵守法律规定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5.1 对突发事件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所遇到的突发性的法律事务,如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故、影响巨大的媒体报道、情绪激动的投诉、肢体冲突等,顾问律师应当协助聘请方冷静处理,首先确保冲突缓和以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的消极后果的产生,再尽最大可能平息事态以免受到更大不利影响,尤其应避免因处理措施不当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扩大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利影响。
5.2 对法律培训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要求的法律知识培训,应尽可能按照听众的层次、需求,从生动性、实用性角度解释相关的法律规范,并解释相关案例的关键所在以及法规规定的影响、实际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必要时以精致的图表等形象生动地展示所要宣读的内容,避免只讲述枯燥的法学理论。
5.3 对诉讼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针对聘请方已经发生的争议,应当尽可能从企业利益角度考虑更为稳妥的解决方案,如果对聘请方有早,则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出具律师函等方式解决争议、维护权益,避免简单地采用诉讼手段解决问题而损害聘请方利益。
5.4 对合同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参与聘请方的合同事务,在合同审查、修改、起草中均应以交易目的为导向,优化安排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和商务内容,以实现质量与安全的平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法律风险的最小化。
顾问律师在处理合同事务,包括参与合同谈判过程中,应以其中的法律条款为主,并对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加以关注,但相关内容应以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是否交易及具体条款的确定以聘请方意见为准,律师仅提供参考意见或建议。
5.5 对咨询事务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的其他咨询事项,顾问律师应在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参考解决方案排忧解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尽可能用稳妥的方式将各类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不稳定因素激化引起更大的利益冲突。
5.6 对于国有企业的服务
顾问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中,应当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对于中央企业的法务工作要求,除常规的合同审查外,逐渐介入企业的决策审查、制度审查,并向聘请方企业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功能搭配,帮助企业完善其管理架构、规章制度体系、流程体系,同时确保其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化。
5.7 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顾问律师在帮助聘请方完善规章制度时,应注意到制度、流程、文本的标准化和体系化才能最发挥最大的效能,并充分考虑管理手段与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的关系,既提升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又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完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5.7.1 基本管理制度,即以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职能设置、各类会议议程、表决方式等,以规范公司决策、治理中的秩序并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
5.7.2业务规范体系,即将企业在计划、采购、生产、销售以及广告、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人力资源、财务与资产、公共关系、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体系化。
5.7.3行为规范体系,即协助企业按整个企业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范围、责任范围等并形成书面规范,尤其是负责其中对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整个体系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防控。
5.8 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
顾问律师应推动企业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视角,面对虽未发生但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后果,采取系统梳理、制订预防措施并植入现有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各类文本的方式,以管理手段系统、全面地解决法律风险问题,并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微信公号falvcankao)企业法律风险可分为公司治理、合同管理、采购、生产、储运、销售、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模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模式采取防范措施,从制度、流程、文本体系上杜绝常见的法律风险。
5.9 协助企业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合同是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途径,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即可防范绝大多数企业风险。在该领域,顾问律师可向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5.9.1 建立标准化的合同文本体系,在广泛收集企业常用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梳理出企业的完整常用文本体系并加以分类以形成体系;
5.9.2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环境的要求以及企业的主观意愿,对常用合同文本进行格式的规范化、内容的精细化修改,在不影响企业的使用习惯和生产运营的前提下提高合同文本的安全系数。
5.9.3 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帮助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流程,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界面和职责,以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的方法进一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5.9.4 合同管理体系应覆盖供应商管理、合同谈判、合同文本使用、合同审批、授权委托、图章使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争议处理、售后服务,以及合同登记、合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合同管理统计分析等全方位的防范体系。
5.10 重大事项的汇报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法律问题,或因参与重大项目法律服务、参与商务合同谈判而需要事务所配合时,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以调配资源确保工作质量及效率。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按相关规定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
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6.1 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
除现场答复外,顾问律师提交工作成果应当以邮件等可以保留内容及发送记录并便于管理的方式,避免因工作成果内容及提交环节中产生执业风险。
对于涉及重大企业商业机密或聘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工作事项,其工作成果应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联系人,以免泄密相关信息。
6.2 对于工作成果的提醒
以邮件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应对工作成果的工作内容范围、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提醒聘请方注意的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既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也避免聘请方发生误读。
6.3 律师的责任声明
在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以书面方式提交的工作成果中,顾问律师应以适当的方式事先申明律师意见根据聘请方所提供的背景信息而做出,且仅对相关问题涉及法律意见的部分负责,对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所提供的评价应由聘请方的技术部门、财务部门自行判断,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6.4 资料的保存
顾问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资料的保存及文档管理,避免因文档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重复劳动及效率低下。相关档案管理应确保一户一卷、一事一档。
同时,顾问律师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经验及教训、不断探索更优的工作方法并如实加以记录,作为不断自我提升、持续改进的基础。
6.5 律师意见的统一
顾问律师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或所答复,如在合作团队中存有不同意见,应通过探讨论证加以统一,如果无法统一则应以不同可能性的方式加以表述,以避免聘请方对工作能力产生误解,或被律师的不同观点而误导。
6.6 持续关注与循环改进
顾问律师应始终关注所提交的工作成果、解决方案在正式提交后的结果,如解决方案的运用效果、是否切合实际、是否解决了实际问题,等作为经验的积累和后续改进的基础,通过不断的经验积累和反思,循环改进工作方法及质量。
7条 其他事项
7.1 聘任期内工作情况的述职
顾问律师应按合同要求或视需要,向聘请方定期或在聘任期满前提出书面述职报告,以描述聘任期内的工作事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结果等内容,以体现律师工作的价值,并增强聘请方的信任。
7.2 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
在法律顾问合同行将届满前,顾问律师应主动向聘请方述职并就工作质量、工作方法是否需要改进,以及法律顾问是否续聘征询聘请方意见。若聘请方同意续聘则应及时确定后续的工作内容范围、收费标准等合同条款并及时签约,否则应提醒法律顾问服务的截止时间。
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7.3 法律顾问合同的提前终止
如法律顾问合同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推荐以书面方式就责任的截止时间、后续风险的承担、费用的结算、相互维护名誉的要求等善后处理事项签署协议,以免因未尽事宜产生矛盾。如遇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律师事务所与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制订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
7.4 案卷材料的归档
每一终结,或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关系终结,顾问律师应及时整理服务中所接收的各类资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制作工作总结报告一并归档,以便于妥善保管和今后查询。
2.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二
政府法律顾问是指, 掌握法律专业知识, 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而对于我国而言, 政府法律顾问通常是由政府部门聘用或配备的, 专门为政府机关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或为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意见的人员。
在美国、加拿大等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凡是政府涉及的法律事务, 一般都通过指派、委托法律顾问或政府律师进行专业代理的方法加以处理。我国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80年代, 深圳地区是最早拥有政府法律顾问的城市, 但在当时这些法律顾问仅负责为政府提供经济领域方面的法律咨询。到了1989年, 我国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规定, 在这个规定中允许律师担任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四年之后, 国务院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拥有专职的法律顾问, 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进行试点观察。进入1999年, 吉林省率先组建了一支15人构成的省级政府法律顾问团队, 其中专业律师占到一半以上, 这些人员的身份也从单纯担任政府代理人逐渐覆盖政府的各个方面工作, 这些法律工作者对于政府依法治国起到了极大的帮助。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优势和意义
政府法律顾问在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政府的重大决策与具体事务的运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保障。
(一)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为政府决策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由于律师是法律领域中的专业人士, 在长期的工作经验中拥有超过其他人群处理各项诉讼的能力。聘请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运用它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广泛的社会关系, 为政府提供有效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尤其是在项目谈判、招商引资等领域, 专业的律师建议可以帮助政府能够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二)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推动政府依法执政
由于行政事务具有繁杂性和紧迫性, 行政机关必须要求强调行政效率, 从而导致政府忽视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法律准则。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的存在, 依法治国长期难以得到良好执行。随着社会的发展, 政府行政力度不断增强, 政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也越来越丰富, 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争端逐渐增多。当政府面临大量资本投入或政府采购活动时, 政府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提供建议, 帮助政府进行合同起草、项目商谈, 以保证政府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不被侵害。一旦发生民事争端, 相关法律人士也可以帮助政府高效解决纠纷。由此可见, 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可以加强政府依法执政, 并提高这种执政的效率和力度。
(三)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能够最大程度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当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发期, 很多矛盾纠纷表现为一触即发、一点即燃的特点, 如果处理不当, 无疑会对政府行使国家管理权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法律宣传的逐步推广, 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在面对政府无意侵权之时, 我国公民选择的不再是默默接受, 而是选择依法维权。律师掌握着专业的法律知识, 具有非常高的法律素养, 律师在工作的过程中, 与社会各个层级均有着广泛的接触, 对于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及各个层面的利益冲突能够更加快速的把握, 同时律师具备相当丰富的调解经验, 由于职业习惯拥有高超的洞察力和思辨力, 这些职业习惯都决定了由律师参与政府决策将更利于解决各方面矛盾, 满足各个层级的利益需求, 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解决社会矛盾, 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对于政府律师顾问的规定之下, 担任政府律师顾问在处理重大法律事务时能够运用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作出公正判断, 但因律师不是行政官员, 没有行政权力, 在触及政府或部门利益时, 不得不放弃“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不得不服从政府或部门的意志, 很难为行政机关管理决策层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但为了保持律师执业的自由性, 如果贸然地将政府的具体法律事务交由社会执业律师来处理, 也会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社会执业律师在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时, 少数领导干部对律师缺乏应有的重视, 律师根本不能全程介入政府日常工作之中, 没有发挥律师应有的重要作用, 律师对于政府事务, 政府的运作程序和规则、政府的政策缺乏足够的了解, 难以全面理解政府在具体法律事务中的立场, 从而无法为政府提供高效的服务;二是社会律师并不是公务员, 工资收入得不到保障, 法律顾问经费得不到落实, 同时缺乏严格的制度约束, 尤其是政府律师并不是终身聘用制, 一旦与政府之间接触了聘用关系, 其在帮助政府进行法律工作期间知悉、获得的信息很容易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委托人谋利, 可能产生对行政机关不利的局面, 或为政府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带来不良的影响, 如何解决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问题及具体操作的方式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使其最大程度保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的合法权益, 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 确保律师能够和政府真正融为一体, 做好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更好地推动政府依法行政。
四、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完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一) 转变观念, 依法行政, 加大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参政议政的力度
政府相关部门不仅仅是法律顾问的提倡者, 也是法律顾问的管理者, 更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决策者”。但是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 我们要尊重律师, 在涉及法律实务的处理方面和政府事务方面多同律师沟通与合作, 增强律师在处理相关法律工作问题的权限, 要扭转过去仅仅从事法律事务咨询、陪同领导下访等初级事务, 要从更全方位参与到政府的日常工作之中, 切实帮助政府解决相关法律事务。充分保障律师在工作中的独立性, 不要以权压人, 以免影响律师为政府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二) 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选拔、管理制度,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激励考核机制
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 选拔优秀律师组建政府法律顾问律师队伍, 建立政府专职律师管理制度, 与选定律师签订《专职顾问合同》, 规定律师在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后, 不得再以社会律师的身份为他人办理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同时也要限制政府律师顾问不得乱用职权, 不得违背自身职业道德, 更不能泄露相关国家机密或政府严格保密的相关信息。明确律师依法办事、服务政府的专项职责, 明确律师劳动报酬及其福利待遇, 让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没有后顾之忧。
在对政府法律顾问管理的过程中, 应该引入相关激励考核制度, 充分调动政府法律顾问在日常工作中的积极性。同时也需要科学合理的对政府法律顾问给予真实客观的评价, 主要包括工作态度、工作效率、专业水平、道德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 对“优秀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律师, 应当解除聘用。
律师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根本所在, 律师可以有效的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作为享受最高公权利的政府机构, 聘请专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可以帮助政府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处理日常事务, 用法律思维解决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这些都有利于我国建设发展成法制国家奠定扎实的基础, 因此政府律师顾问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摘要: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精神, 建立和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 为推动政府依法行政指明了方向, 也为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了有力保障。近年来, 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 律师作为法律服务队伍中的一员, 在参与政府决策论证, 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 促进政府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等方面, 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政府法律顾问,律师,意义,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继光.基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困惑及其解决措施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1.
3.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三
关键词:律师;购房者;法律顾问
一、调查背景以及调查目的
律师,在当今社会生活中作用越来越大,除了传统的诉讼领域,如今已扩展了许多新方向。如“律师导购”,尤其是在房地产交易这种大宗买卖中,律师更能为购房者维权。购房中律师的出现是否真能创建阳光健康的交易秩序,让消费者放心购房?社会大众对此看法如何?笔者对此做了一项简单调查,并略作分析,试图归纳总结各方面对此现象的态度,最终撰写出调查报告。
二、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调查的实施过程
1.调查实施情况
(1)根据本次调查目的制作调查问卷。针对普通大众、在校大学生、城市部分购房者及律师。
(2)分发调查问卷(发出100份);
(3)回收问卷(收回92份);
(4)问卷数据处理分析;
(5)写出调查报告。
2.调查表数据处理
(1)初步统计各题目各选项的选择比率;
(2)按出题计划分类数据;
(3)分析数据并作出图形文字说明。
三、调查结果与分析
1.你平时遇到法律问题时会向律师求助吗?
A.很少 B. 偶尔 C. 经常
2.你是否会在买房时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
A. 会 B. 不会 C. 看情况
3.你认为律师在购房中的作用大不大?
A. 不大 B. 大 C. 说不清
4.你认为自己购房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动机是什么?
A. 跟随潮流 B. 避免吃开发商的亏 C. 省钱省心
图表显示,被调查对象在买房时请律师作为法律顾问的比率相对较低,和购房者购房计划、投资、意识也有关系。关于律师在购房中的地位,并非理所当然地持肯定意见,说不清的占主流,这可能和律师在我国社会的大环境有关。由于房产对于大部分人来说,是最大宗的商品,一辈子就为了一套好一点的房子,钱是首要的考虑;同时,房产交易也是费时费力的事,如果请律师担任购房法律顾问,会省去很多麻烦,尤其是避免开发商的陷阱。律师作为购房的法律顾问在当今社会还是有较大的发展前途的。
5.您是否赞成由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
A. 反对 B.赞成,但须考虑其他因素 C.很难说,不清楚是否有效果
6.您是否看好“律师导购”的前景?
A. 看好 B.不太看好 C.很难说,关键要看律师的做法和收费
赞成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的人多于反对者,但持赞成意见的人又有所保留,必须参考其他因素,如收费、信誉等问题。而持居中意见的则占大多数,因为请律师充当购房顾问在实践中是新兴产物,要在摸索中才能发现是否有效。购房要一大笔钱,请律师协助也需要支出,是否值得还得看其效果,也许这是请律师协助消费者买房的一大瓶颈。在涉及“律师导购”这一前景时,普遍比较看好,觉得是一个有发展前途的方向。尤其是律师的做法和收费问题,律师在陪同消费者购房时能否全心全意地为消费者维权,而不是通过占有的庞大消费资源向开发商索要好处,这需要设立一定的监督机制防止和惩戒,避免沦为为房地产拉广告的工具,抵制金钱的诱惑,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7.你认为是否有必要对律师作为购房顾问进行管理?
A. 有必要 B.不关心 C.没有必要
8.你对现行法对房地产购买方面的管理的看法是什么?
A. 很完善 B. 基本完善 C. 有很多漏洞
9.针对社会上出现的律师导购加团购的现象你怎么看待?
A. 理解,团购+律师服务,可以实现交易双方的平等,更改开发商的“霸王条款” B. 不理解,有作秀嫌疑,没有多少必要 C. 说不清,是别人的行为方式,与己无关
被访对象对律师作为购房顾问比较关注,多数认为专业律师有助于消费者购买到称心合意的住房,又能够避免开发商的合同陷阱。时下流行的团购优惠,加上专业律师的协助,部分被访者表达了他们的认可,只要能买到如意的住房,就算支付律师费用也是值得的,而这些费用已从开发商那里扣除了,且比被开发商赚取的要少的多。不过一半以上的人还是表示了谨慎态度,并不轻易追求此种潮流,毕竟,买房对于多数人而言是大事,请律师也不一定完全放心。
本次关于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的调查,从调查问卷入手,获得了大量真实、确凿的一线资料,对进行律师导购房地产研究有重大裨益。在多元社会里,人们对于律师导购房地产已有了更高的信任度,各利益群体围绕此问题也有了更多的联动和平衡。随着调查的深入和法制的进展,律师作为购房者法律顾问的问题将会有一个更加完整客观、和谐宽容的结果。
参考文献:
[1]王冰.律师导购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制论丛.2015(8)
[2]张进华.房产热催生律师导购.时政论坛.2014(7)
[3]汪伟,李海洋.律师导购城市调查.通化学院学报.2014(2)
作者简介:
4.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四
我们说,企业的顾问律师对企业的发展壮大相当重要。在西方众多知名公司中,法务部和财务部被视为同等重要,常设有专职副总直接管理。在国内,很多企业特别是一些知名的民营企业已经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全球化、区域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中国经济将与国际经济全面接轨,这给我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机遇,同时也使我们面临严峻的挑战。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中,有了更多、更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法律风险就是其中的一种。一个诉讼使一个企业倒闭,或使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停牌”,这在国内外已经屡见不鲜了。曾几何时,“同仁堂”、“青岛啤酒”、“阿诗玛”等国内知名品牌纷纷被国外公司抢注,使相关企业经营陷入极度困境。国内一些大公司已经意识到法律风险这种隐形成本对企业发展的潜在威胁,继而聘请了律师作为独立董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法律保障。遗憾的是,许多企业只是在经历了重大挫折后才逐渐达到这个认识高度,而很多企业至今还在步人后尘。今天,国内的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决策靠以前那种“眼光加胆量”的办法已经远远不够,任何决策都要保证具有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顾问律师就是企业运作的“安全员”,他追求的是如何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决策中的法律风险,使企业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获得最大的效益和最快的发展,使企业能走得更远。知名企业格力集团的老总苏结宏,在回忆创业当初时不无感慨地说:“赚钱的整个过程都充满了法律关系,处理的好坏,关系到企业的成败。在改革开放刚开始时,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合同的概念,曾使企业受到损失,这个教训我一辈子都不会忘。企业在成立的前五年,官司不断,经常接到法院的传票,企业领导很难集中精力搞经营。后来,有了常年法律顾问,官司成倍的下降,老总们可以集中精力赚钱,感觉好多了。在格力集团,每半个月左右,都要和法律顾问沟通一下,听听他们的意见。引进项目时,法律顾问从谈判开始就要参与。因为,企业的经营者满脑子都是如何把钱赚到手,把企业办成功,但是,这个钱是否能赚,在赚钱的过程中,具体的作法是否符合国内外的法律,就需要法律顾问把关。与再熟悉的人合作,也要有法律顾问参与,这在格力集团已经成了规矩。企业家不能没有主见,但主见不能代替法律,如果硬要上,只能把企业搞垮。打擦边球可能会偶然赚点钱,但一直这样做,就没有那么好的运气了。企业的法律顾问不能直接创造价值,平时还要付律师费,看起来好像划不来,其实,他们的价值不是体现在帐本上。在很多签订的合同里,法律顾问修改一句话,甚至一个标点符号,整个意思就变了,企业的利益就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如果没有法律顾问把关,万一有疏忽,小的赔点钱,大了就可能赔掉整个企业。在很多时候,一个好的法律顾问可以救活一个企业,这样的价值,帐本上如何记呢。格力集团的法律工作一直由主要领导负责,我也一直是依法治企小组的组长。企业的领导层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法律顾问的工作才能得到支持。” 他经常用自己的教训教育其他人,不要重复交他已经交过的学费,不能再吃不重视法律的亏。
我们与众不同。积极主动,尽职尽责。深入企业,提供“量身订做”式的法律服务。事前参谋,事中监控,事后补救,预防为主。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以发挥制度在降低企业法律风险成本方面的长效机制的作用。企业的顾问工作被当作一个项目,顾问律师是项目的负责人。我们的顾问律师身后是一个团队,这个团队的智慧及其所掌握的资源是顾问律师强有力的后盾。
我们的服务。我们至少可以为贵企业提供如下法律服务:
就企业的重大决策,向决策层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 受托参与经济合同及有关项目的谈判和签约;
受托为企业重大项目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
协助企业引进人才、资金、设备、项目和技术;
代理企业办理有关借贷、租赁、担保、债券、信用证及票据等金融法律事务; 代理企业办理有关房地产、商业保险和环保法律事务;
代理企业办理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协助企业保护商业秘密;
代理企业办理国内外经贸中有关税务法律事务;
代理企业办理海商法律事务;
代理企业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款;
代理企业办理见证或公证等法律事务;
就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提供法律意见;
代理企业办理有关股份制改造、股份公司设立以及股票发行上市等法律事务; 代理企业办理有关投资、改制、收购、重组、分立、合并、招标投标、拍卖和清算等法律事务;
受托在新闻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
协助企业处理内部劳动关系;
代理企业参加非诉讼调解、仲裁和诉讼;
对企业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办理企业其他必要的法律事务。
5.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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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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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色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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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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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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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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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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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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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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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二)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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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四)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六)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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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二十八)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加强组织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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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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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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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师力量建设,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三十三)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分类施策、重点推进、鼓励探索,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五)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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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事故罪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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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工作要点 篇六
第一节
法律顾问概述
一.法律顾问的概念
律师及律师职业是一种维护法律权利的社会角色,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对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维护,促进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作为律师执业重点的法律顾问在参与处理各种法律纠纷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已为我国社会各界所病房普遍关注。
法律顾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是指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等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专业人员,如法律研究人员、教学人员等。狭义的法律顾问应当仅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
二.法律顾问的种类划分
法律顾问有多种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大致为以下几种:
1、按聘用主体的不同划分
可以分为政府法律顾问、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和公民个人法律顾问。
2、按工作范围的不同划分
可以分为有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和无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有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是指依据聘用合同的规定,顾问律师只为聘请单位就某项或某几项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如只草拟、审查某一种或某几种经济合同等。无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是指聘请合同或协议对顾问律师的服务范围不作具体规定,而要求顾问律师为其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3、按聘用期限的不同划分
可以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事务所与聘用方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请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聘用方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请的,重新签订协议。这是一种较通行法律顾问形式。专项法律顾问是以完成某一特定法律事项的始终为期限。在这段时间里,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聘用方签订某一法律事项的聘请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三.法律顾问的特征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工作,其特征十分明显。1.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
律师应聘担任法律顾问,独立地以自己的法律知识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法律顾问进行业务活动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保护聘用方的合法权益,又不受聘用方的意志所制约。对于聘用方的无理要求和违法行为应说服、劝阻或纠正,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律师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不称职的,聘用方有权解聘或要求调换其它律师。2.法律关系上的平等性
律师应聘担任聘用方的法律顾问,从法律上讲,双方即是一种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委托服务关系,双方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顾问律师不是聘用方的成员,与聘用方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他受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指派、领导和监督。因此,作为受聘方与聘用方发生法律关系的不是法律顾问个人,而是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具有法律顾问资格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既可以与聘用方形成隶属关系,也可以与聘用方建立权利、义务平等的关系。
3、服务范围的广泛性
律师应聘担任聘用方的法律顾问,是一种服务性的工作,其服务范围是广泛的,其职责范围是全方位的。它不仅可以为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等到提供法律服务。它既可以作为聘用方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参与诉讼活动也可以作为聘用方的代理人,进行各种非诉讼活动。
四、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是指顾问律师在工作中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和要求,它是顾问律师的行为准则。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必须坚持一定的工作原则,这是律师做好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保障。
我国律师法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没有加以规定,但对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总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如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除此之外,律师还应当遵守勇于开拓创新、坚持法制、预防为主等的原则,这样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
五、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尽管因服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
1、为聘用方就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口头或局面的意见,特别是为聘用方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使其依法办事,避免承担法律风险;
2、协助聘用方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如经济合同、协议书、诉状、答辩状等,使之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3、代理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帮助聘用方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争议;
4、5、参与聘用方解决在洽商、谈判中的法律问题;
接受聘用方的委托,公共开支非诉讼法律事务,如办理工商登记、税务、商标、注册、鉴定、公证申请专利等;6、7、8、协助聘用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其工作纳入规范运行的轨道; 协助聘用方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为聘用方培训法律人才等。
第二节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办理的事务类型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维护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政府审查重大的经济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具备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政策业务水平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便于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查阅有关文件及资料;
2、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
3、获得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进行活动,其应承担的义务有:
1、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其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机密和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2、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下列事务:
(一)在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担任政府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其他有损于政府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决定的事务。
3、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政府聘请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可以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指派一名或者数名律师担任,也可以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律师组成的法律顾问团(组)担任。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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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律师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一、律师担任企业单位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是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是企业内部专业人员。世界范围内最早在企业内部设置专职法律工作人员的,是美国新泽西州的美孚石油公司。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中国逐步建立的重要标志是将其纳入到现代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发了《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这两个部门规章,解决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企业法律顾问需要具一定的任职条件。其形式要件是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由企业聘任;其实质要件是应当是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1、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和工作原则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 第一,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
第二,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第三,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
第一,依法执业原则。
第二,为本企业服务原则。
第三,以事前法律防范、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原则。
第四,以管理为主原则。
2、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办理的事务类型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明确,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上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加强,我国企业也要随之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在改制过程中就会遇到大量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律师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来帮助企业合法、高效的完成转变。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在法制社会不断健全的今天,企业在商业活动跌权利义务也更多的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固定。而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应积极参与草拟、修改、审查这些合同、协议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文书,使这更加严谨、更能保护企业的权益。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1)参与起草审核企业规章制度(2)办理企业登记
(3)办理商标注册、鉴定、公证、申请专利等(4)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对于企业在经济中不断遇到的各种纠纷,律师作为企事业法律顾问,应当重视预防纠纷的发生、防止矛盾的激化。应当在最短时间内运用最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顾问只能在中充当企业领导人的参谋和助手,而不能在谈判中占主导地位。但是律师要做的工作必须全面而严谨:在谈判前,就掌握与谈判项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法律的角度谈判项目的可行性,经济项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中,应与聘用方配合默契,为其提供法律意见,并根据双方洽谈的内容草拟意向书,见证双方签约。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当密切注意与企业有关的一切法律信息,包括政策、法规、行政规章等,以便于企业合法的进行经营活动。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现代企业大多遵循“以人为本”的理念,这说明企业的干部、职工作为企业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发展的成败。所以必须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因此,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应协助企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使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经济活动都依法进行。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企业的法务专员、法律秘书等都是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随着现代企业法律意识的提高,很多企业都建立了法务工作机构并有专职的法务工作人员。
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遇到的法律问题也会越来越复杂,法务工作人员要进行的工作也会越来越困难,对法务人员的要求也就会越来越高。所以法律顾问应当对企业的法律工作人员进行指导,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为企业的重大决策和改善经营管理提供法律服务。
(十)其他法律事务。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需要解决许多极其复杂的问题。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除上述的法律事务以外,还有许多其他法律事务需要办理。如为小理国有企业的出售或改组为股份合作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加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度出具意见书等。
3、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和义务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
(1)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2)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3)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4)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5)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企业法律顾问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2)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3)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件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4)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秘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成绩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顾问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4、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5、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在企业内部设立的办理企业日常法律事务的企业内部机构,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也可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任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依法、自主、从严约束国有企业的原则设置。
(一)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模式
(1)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视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2)其他企业视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1)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专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2)其重要地位在与其他业务部门的关系中得到体现。
(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职能
(1)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分类包括本企业和子企业的管理。
(2)承办法律业务职能。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具体职责:
(1)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2)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3)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4)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5)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6)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7)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8)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9)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10)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6、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1、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ACC)简介
全球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是全球企业法律顾问的自律性组织,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成立于1982年。社会律师不能参加该协会。ACC的主要工作是向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教育培训服务,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法律资源库,创造国际交流平台,促进企业法律顾问之间的横向交流,维护企业法律顾问及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2、ACC的组织结构
ACC由企业法律顾问组成的董事会管理,董事会对组织的战略发展方向负责。主要由5个部门组成:
第一,教育部
第二,资源部
第三,维权部
第四,会员部
第五,网络部
3、ACC年会
ACC年会每年一次,2004年年会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国务院国资委组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企业赴会参加。
二、律师担任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学校医院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它们除了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外,也需要采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加以管理。
律师担任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有利于这些单位依法加强管理和开展对外关系。顾问律师帮助聘用方将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化,并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可以帮助其提高管理效率。在对外关系中,顾问律师则可以依法保护聘用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律师担任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法律顾问
一、律师担任社会团体法律顾问
社会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这些社会团体也将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律师在担任社会团体法律顾问时,可以通过日常的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制教育来预防对其将遇到的诸多问题。
律师担任社会团体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和权利义务与担任政府、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的基本相同。
二、律师担任公民个人法律顾问
无论在工作、生产或日常生活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都必然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但自己又很难予以圆满解决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就只有聘请律师帮忙了。这里的公民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由职业者等,当然还有其它任何一个公民。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日益重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应聘担任公民的法律顾问,可以为他们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排除各种非法干扰,使他们能够正常地从事各项经济社会活动。
7.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七
2015年9月22日的西雅图,习近平出席中美企业家座谈会,这场由一位大国领导人和30多位大企业家组成的高规格会议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在提及双方共同关心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出席会议的霍尼韦尔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高德威(Dave Cote)在媒体面前专门提到了该公司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赢得的一件商标保护案,以此表达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信心,而这起案件的主导者,正是霍尼韦尔公司亚太区首席知识产权顾问夏锋。
再次提及此案,已有14年知识产权从业资历的夏锋仍难掩兴奋:“当一件知识产权案能够上升到这种层面时,是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自2007年加入霍尼韦尔,夏锋主导了一个又一个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尤其在近些年,平均每年都会有数件典型案例或最佳案例见诸报端。如此“积极产出”,夏锋笑言,这或许还是和自己的性格有关,喜欢做有挑战性的事情。
“很多时候我会问自己,当我们每天都在做大量重复工作的时候,你的动力来自哪里?”夏锋说,“由于我自己的性格,以及过去做律师时期留下的职业烙印,我非常喜欢找一些‘好玩儿’的、可以充分发挥律师技巧的案子去做—这些案子立足于保护公司业务,能够磨砺个人职业技能,有时对整个行业甚至能产生启示和标杆作用。我们以此思路去做,最后成功了,这是一件非常快乐的事情。”谈及此,夏锋坦言,自己或许并不是那种典型式的传统知识产权经理人。管理公司知识产权事务工作中,他亦享受这种非前线执行性的管理者角色,而诉讼则更多源自个性和才华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他会更愿意被贴上律师的标签。
采访中,夏锋多次用“快乐”、“有意思”、“好玩儿”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词汇来形容自己的感受,喜欢在圈内广交朋友的他,时常会在某些会议上做一些业内分享和交流,亦并不讳言自已性格中那么一点点的功利性,“我愿意与同行分享一些经验与心得,让大家知道我做了什么,我是怎么做的,同时学习别人是怎么做的。我觉得作为一名职业的企业法务人员,需要一些行业内的相互认同感。”
多元化标签
在这间位于上海市中心写字楼顶层的办公室,书桌和柜子里堆满了书籍和奖杯奖章,难得挤出的一处墙面上挂了一副半旧的毛主席语录,和周边满是英文的外企办公环境显得格格不入——夏锋显然走着有点另类的混搭风。谈及此,夏锋朗朗一笑,将之归结为他人生经历和职业选择的一个核心词汇--“多元化”。
翻开夏锋那张典型精英式的漂亮履历,不难发现他性情中的一些特立独行。1998年,从北京化工大学自动化专业毕业后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继续攻读知识产权法,如同高中时在文科班读了一个月就受不了地理历史的无趣又转去理科班,他的选择总有点出人意料,但却引领了他此后的人生轨迹。“北大的两年让我找到了自己真正喜欢的东西,那时候开始觉得做法律、做知识产权应该是我一辈子的选择。”两年后,他又不走寻常路,决意去相对比较冷门的荷兰攻读法学硕士,而这个选择又恰恰成为他日后进入全球最大的国际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香港办公室的一个契机——因为事务所对不同法律背景和语言技能人才的多元化需求。工作多年后,他又再次奔赴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进修美国法硕士,这一次,他极坦率地说,“与其说真正学到什么,不如说是去拓宽视野,认识一帮校友。”
自2001年从业以来,夏锋在荷兰做过中欧技术转让工作,在大唐电信负责过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TD-SCDMA相关知识产权许可谈判和保护事务,又在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近四年的时间里办理过大量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唯有在霍尼韦尔公司,他停留的时间最长:自2007年单枪匹马开始负责大中华及东北亚地区所有知识产权事务,到组建起一支9个人的成熟团队,至今已有8年多。“这个公司最吸引我的也是它的多元化。业务横跨航空航天、涡轮增压、自动化控制、化工和特性材料等领域、各种高新技术以及上万个商标和品牌,决定了我们工作的内容也是多元化的。”夏锋说,“这是我最喜欢的地方,可以接触知识产权领域内所有的事务,而且新奇的问题和案子经常层出不穷,永远充满挑战,让你从不觉得无聊。”
在夏锋看来,曾经在律所工作的几年经历给他留下的职业烙印十分深刻。“我当年是怎么被我的老板培训的,我基本上就怎么去培训我现在的团队。我做什么事情喜欢力所能及地亲力亲为,有点‘劳碌命’,盘子里什么东西都看着。因为我的性格和接受的培训就是这样的,我不希望有事情出错。”夏锋说。他并不避讳自己作为一名管理者对部门的高度掌控力,但严格要求的同时,他又会尽最大努力地去帮助每一位团队成员成长并享受工作,形成愉快和积极向上的团队文化。
Enforce selectively,Enforce hard,Do some publicity
夏锋的日常工作中,除了管理知识产权申请和风险管控、支持许可、交易项目、优化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和流程等事务外,很大一部分精力会用在公司的维权和诉讼中,包括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在控制力和决策力方面,他对外部律师亦没有例外。“你需要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成本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制定最佳案件执行策略,然后实时掌控案件进展。你不能把一个案子简单丢给外部律师然后坐下来安心等结果,这样通常不会成功。”
谈到霍尼韦尔公司的维权策略,夏锋将之归结为思路清晰的“三部曲”一Enforce selectively,Enforce hard,Do some publicity。“我的策略非常清晰,我们从来不追求数量,一年打了几次假了,查获多少侵权产品,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年刑等等,这些都不是最重要的。”夏锋说,“我觉得更重要的是案子本身的震慑力和影响力。”
2014—2015年间,在国家“西气东输”这一重大项目上竟然发现了假冒“Honeywell”品牌的安防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霍尼韦尔组织了迅速有效的打击行动,并不遗余力地推动对假冒分子的刑事追诉,这一打假案在行业内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现实中你不太可能将每一件侵权产品一一查处,再加上预算有限,你必须有选择地去打击。而类似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和轰动效应的案子是你不可以放过的。”
第二步用他的话讲是“上全套”。行政查处通常只是第一步,在事实和证据支持的基础上,霍尼韦尔会积极地继续追究假冒侵权分子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以求达到最大的威慑力。夏锋说,“我需要让他们感受到霍尼韦尔是一家不依不饶的公司,最好不要‘越雷池’。”
维权成功之后,如果合适,霍尼韦尔会对案子进行宣传,一方面震慑潜在的造假者,另一方面教育消费者。“根据这样一套明确的维权战略,再选对优秀的外部律师或代理人,实时掌控、跟进整个状态,我们大部分案件最终还是比较成功的。”案子结束后的夏锋时常有几分满足,“在这个领域总有形形色色不同的案例出来,按照自己的思路去解决它,最后获得成功,相比重复性劳动,这种自我和行业的认可感可能是令自己保持工作热情的一种动力。”
工作业绩及奖项:
2015年5月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为霍尼韦尔公司赢得一个商标争议案
2015年2月在山东省提起的一个化学专利诉讼中首次为霍尼韦尔公司赢得诉中禁令(行为保全)
2007年至今霍尼韦尔在华产生的发明增加10倍且专利申请量翻了5翻,领导建立了霍尼韦尔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战略,颁布了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发展了拥有9个人的高素质中国知识产权部门团队
2014年1月“Honeywell”获得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
2010年至今,为霍尼韦尔中标的中国C919大飞机项目提供各种知识产权法律支持(合同总价值涉及约110亿美元)
8.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篇八
关键词:律师会见权;律师会见难;三类案件
在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施以前,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遇到很多的问题和障碍,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遇到了很大的困难,瓶颈问题的凸现需要新的制度设计和安排。这个曾被称为刑事辩护界的三大难之一的律师会见难,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和实施为律师会见难扫除了很多障碍,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引入可以说是一次对律师辩护权扩张上极大的突破。在新法实施的三年多来,律师会见难又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笔者正是从显现出的问题进行展开论述的。
一、对律师会见权行使的限制
1.会见人员人数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遇到一些看守人员要求律师会见时会见人员需是两名以上,因现行法律未有会见时人数的限定,看守人员对这种做法自认为是弥补了法律的漏洞。还有一些看守人员在回答律师询问为何限定两人以上时,竟说是为了律师会见时的人身安全,试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见到自己的护身符怎么可能会危机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呢。
2.会见次数受到限制
由于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只需带三证即可会见,并且在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会见次数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律师在会见时遇到会见次数被限制的情形,这在损害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的同时也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读。
3.未带身份证件不得会见
实践中一些办案律师可能因经验不足,只携带法律规定的三证去会见。本来携三证会见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而实际上往往会遇到看守人员以未带身份证件无法表明会见人员身份拒绝律师会见。试想三证任何一证皆能证明会见人员身份,怎么能是不能表明身份呢,这种徒增律师会见手续的行为是很难被理解的,期望这一问题能得到有效解决。
4.律师会见难以秘密实现
法律是规定了律师会见不得派员在场、不被监听,但看守所执行过程中却对这一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争议最大的是不被监听的理解,只监不听或只听不监是不是不违反法律关于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有的看守所因会见场所的设施不完备,现实中有因会见人员较多场所不足造成律师排队等候时间过长,会见不同人员在同一场所进行的现象,不利于辩护律师与其有效的沟通了解,这也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5.与侦查人员的有效沟通存在困难
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监所羁押的管教人员与侦查讯问人员是分离的,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侦查阶段几乎很难通过正当途径获悉办案人员的具体联系方式,无法与办案人员进行有效的案情沟通。很多地方为了防止办案人员泄露案情、受贿索贿把正常的与辩护律师沟通的大门予以关闭。
6.当律师会见同时遇到办案人员讯问时直接中止律师会见
在实践中由于律师会见电话预约制度不是很完善,也会遇到律师会见与办案人员讯问同时出现的情形,到底是律师会见权优先还是办案人员讯问权优先成文另一个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讯问权优先,办案人员不能将律师会见作为有碍侦查的理由,当会见权与讯问權相遇时看守所往往会中止律师会见,让办案人员优先进行讯问。
二、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原因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存在偏见,未能把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为律师正当行使辩护的权利。上世纪建国后的很长时间里我国社会各阶层曾把犯罪嫌疑人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就是给阶级敌人来辩护,这种的思想虽然有所改变但并未完全根除。这种已经经过几十年运转形成的惯性,即使有新的制度设计也会长时间的运作下去。
其次,制度设计不尽合理。在制度设计上由于存在不客观不合理的认识,并未将律师会见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权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过程中一旦遭受损害,根据现有规定的救济权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辩护律师权利遭到损害后规定了有权向上一级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这一制度设计看似合理,但当律师会见权受到损害时即使经过大量努力最后得到了部分纠正也很难追究看守人员的责任,同时也破坏了律师的辩护策略。特别是在检察院自侦案件、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律师会见权受到损害更是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最后,管理人员及管理体制存在缺陷。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治新理念,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联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因法治理念学习不同而出现偏差。现有的管理体制还不能摆脱原来管理人员素养参差不齐的局面,一些看守人员因法治素养、人文素养的不同在学习新设计制度时很难做到统一高效的反应。现在还沿用1954年的监管体制,看守所仍由各级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这种管理体制直接导致行政与司法的混合,管理与执行的一体必将不利于辩护律师正当行使会见权。
三、新形势下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措施
律师会见难是律师业长期存在至今未能解决的问题,随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的召开,律师行使辩护权会成为接下来各机关单位共同关注的着力点,在法治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现有的司法管理体制必将迎来新的机遇期、阵痛期。笔者认为,解决律师辩护权的主要举措有以下几个方面:
全面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的职能作用,是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应当全面建立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诉辩关系,将律师在案件中的作用推及案件审判执行全过程。
加强律师诚信执业教育。律师的职业素养直接影响着其职能作用的发挥,这就必须推进律师队伍的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教育。律师应诚信执业,坚守工作底线,在行使会见权时依法行使,恪尽职守,在法律的框架下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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