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精选12篇)
1.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一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的全面发展。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的统一,做到合法、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承办。
(四)喀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法律、法规、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时限、程序、许可条件、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等向社会公示。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时限等告知当事人。
(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委员会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核、决定三分简易程序施行行政处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应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具体办法分别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十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受理、审理计划生育行政复议案件,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因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引起行政诉讼的,由本机关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应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十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及时查处执法违法案件,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
(十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五)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法定职责,与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职责。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十七)政策法规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违反计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2)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3)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4)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工作;(5)承办行政赔偿工作;(6)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7)负责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十八)宣传执法责任内容: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科普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舆论宣传教育,对党政领导干部、人口计划生育干部宣传教育、培训等。
(十九)发展规划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审批;(2)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调查取证。
(二十)财务科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对违规收费行为的调查取证;负责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十一)科学技术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资格的审批和定期审查;(2)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的审批;(3)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4)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5)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管;(6)负责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7)负责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行为的调查取证;(8)负责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9)负责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0)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1)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2)负责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3)负责对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4)负责对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5)负责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6)负责对伪造、变造、买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17)负责受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的申请并组织鉴定,移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鉴定、协调赔偿事宜。
(二十二)办公室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受理、转办、交办、督办、复查信访案件,整理案卷、文书。
(二十三)流动人口管理科执法责任内容:(1)负责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2)负责对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交验婚育证明的行为的调查取证;(3)负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行为的调查取证。
(二十四)城管科执法责任内容:负责城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会的计划生育工作。
2.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二
一、宋代官员行政责任追究成为常态
据宋代典籍史册的记载,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前朝历代无法比拟。宋代统治者将官员的行政责任作为非常重要的内容加以关注,而且将责任和求贤、立志并列为官员应该重视的三件最为重要的事项。宋代许多奏议的题目中就直接使用“责任”二字。比如,欧阳修的《上仁宗乞力拒浮议,终责任范仲淹》、《责任论》、《论责任有司札子》等,宋代诏令之中的此类表述较多,表明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常态。《宋大诏令集》中记载“:今幕府州县之职官,字民为政,俸禄尚薄,责任尤重,宜稍优异以旌劝之。”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宋代官员政治行政的职责即其责任,已经成为当时的共识,而且被记录在许多典籍和法令之中,反映出宋代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已经较为普遍地获得了实施。唐代《通典》中曾经出现过“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的表述,但唐人还是很少使用“追究”一词。宋代法律典籍和其他著作中“,追究”一词也逐步增多,《宋刑统》中有这样的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1]474”宋代典籍和法律中,“追究”、“责任”二词已经大量出现,结合宋代历史典籍和法律中的条文可知,宋代行政责任追究已经成为常态。
二、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主体
宋代统治者将行政责任的追究作为治国的一种重要政治举措,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融入到行政过程、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将责任及其责任的追究两者统一起来。这就表明,经过长期的演变与发展之后,宋代的行政责任追究已经达到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的较高水平。行政责任是各级官吏在行政过程中须承担的责任,其责任承担的主体通常是各级官吏。封建专制集权的政治体制之下,统治者鼓吹“君权天授”“、朕即国家”,统治者自上而下拥有广泛的行政权,越是处于政权体系的上端,行政权就越大,皇帝处于金字塔的最顶端,拥有最为广泛的行政权。从文字的表层含义上来看,宋代法律规定了职官的机构、职责等,但实际上规定的也是各级官员的地位、权力和义务,将各级官员作为行政的主体地位。封建社会时期,各级官吏拥有行政权,百姓毫无行政权方面的参与权,百姓只有执行官府和官员指令的义务,宋代也不例外,都是官民对立、以官治民的政治状态。
宋代行政体制下,将大臣的权力和责任捆绑在一起,具体的行政事务也只有通过相应的行政责任人员才可能完成,并且通过此种方式实现“治道”的目的。因为各级官员均具备其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决不能“代之行事”,否则各级官员就会因为丧失了行政主体资格而无法行使行政权,整个行政系统也就会失去体统,造成行政体制的混乱,不利于国家治理。正因如此,《宋刑统·职制律》、《吏部条法》等法律中,便规定了相应官员的职责任务,对各级官员的行政主体地位予以明确,同时还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相关内容,成为宋代行政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的重要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看,皇帝是最高行政长官,其同样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拥有相应的行政权、职责和责任,甚至对君主还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但我国封建时期的君主拥有至上的权力,要让君主担责,仅仅只能依靠君主的自觉,否则无人敢于追究其责任。为了追究官员的行政责任,宋代设置了相应的官员责任追究的机构,这些机构的官员也是行政责任的主体,其本身就具有依法追究其他官员行政责任的职责,如未能依法履行追究官员的职责,负有监督和追责职权的官员本身也会受到追究,宋代的御史台、监司等机构就是追责的较为专门的机构。
三、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类型
有学者将行政的本质及其演化分为“以法行政”“、依法行政”、“法治行政”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2]18。我国古代即有“政者法度之事也”的观点,讲明了行政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行政还和“礼”、“乐”、“刑”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所谓“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则王道成矣”,将行政的过程作为统治者实现王道的重要内容。宋代的行政和其他封建社会时期的行政一样,具有综合性,按照行政的内容及其行政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宋代《宋刑统·职制律》、《吏部条法》中均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机构及其职责,且《吏部条法》具有行政法的性质。除此之外,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属于综合性的法典,按照职制、选举、财用、文书、赋役、公吏、蛮夷、杂门等进行编撰,按照机构和具体的行政事务的不同进行分类,侧重于官吏的管理职责方面。《吏部条法》侧重于吏事,即强调对各级官吏的管理,按照行政的内容对各类行政进行了分类,同时对各类行政机构的行政职责和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呈现出官吏选任、财政税收、农业生产、司法审判、军事、宗教等方面的行政类别。由此可知,宋代对行政内容及其责任的分类,远远超过了唐代。宋代法典之中,较为相对集中地规定了行政责任的类型,其中在“敕”这种法律形式中的规定尤其集中,《文献通考》、《宋会要》、《宋史》等历史书籍和政治著作之中,为了适应其体裁的需要,将上述诸多行政内容及其责任承担的类型分别在多个门类之中进行描述。结合宋代法典和《宋史》等相关的历史典籍,可知宋代统治者对官吏选任、财税行政、农桑行政、财务管理、司法行政、宗教行政、军事行政、外交行政等方面的行政责任予以追究,以便于更好地实现统治者的治国目标。
四、宋代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
1.宋代对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极为严格。宋代承续了唐朝法律制度并且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针对官员这一特殊身份者的犯罪,设置多种资格刑,从而补充“五刑”的不够全面之处。比如,针对官员的资格刑还有免官、除名、免所居官、降名次、勒停、降官、差替、冲替、追官等[3]5。按照宋代法律的规定,官员触犯刑法之后可能既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还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也就是对官员的责任追究,而此种针对官员这个特殊群体的行政处罚具有刑事附带行政责任的性质,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补充作用。宋代对官员进行降黜处罚,其处罚的不仅仅是官员的官职,同时还包含了对官员的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无论降低或者罢免官员职位、暂停其职位的惩戒方法,还是经济惩罚和刑事处罚,均属于官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宋理宗时期的《吏部条法》中列举了“通用格”,将官员的行政责任分为各个层次,按照责任的不同或追回官衔,或撤销所带官职,或者勒令停职、降低官品、送某州居住、安置、责授等。很显然,《吏部条法》“通用格”中的各种责任追究,就是非常典型的对官员的行政责任追究方法。宋代对官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大部分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宋代和官员责任承担、职权等相关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立法的总数远远超过前朝,《宋刑统》、《吏部条法》、《庆元条法事类》等和官员责任及其追究相关的法律在前朝的基础上实现了新发展,这些法律中对官员行政方面的规定比《唐六典》更为具体和丰富,同时还更具可操作性。宋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敕的法律地位极高,而且官方编敕非常频繁,许多敕中对官员的行政责任及其追究予以规定。而对官员行政责任及其追究最为集中地体现在《吏部条法》等专门法律之中。比如,在《吏部条法》的《差注门一》中就规定,对官员按照其政绩的大小予以奖励,无政绩或者工作造成失误乃至损失的,据情节给予不同程度的惩戒,经过考核后负分40者追官、降官、落职不追官、特降、勒停等,上述对官员的惩戒也就是行政责任追究的方式之一。
3.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三
关键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依照法治主义的理念,一切行政行为 必须符合法律。在行政诉讼中违法的行政行为,将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但在实际诉讼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况是:直到审理的最终阶段(已经经过了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互相提出证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阶段),仍不能明确判断行政行为违法还是合法。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也必须要做出裁断,使一方获胜。反过来讲,某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没能举证的责任,要甘心忍受不利益判定。我们把此类不利益称之为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即是指虽有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但法院仍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益”判定。可见其核心内涵是由一方当事人负事实不明的法律责任。因此,讨论举证责任问题时通常所关注的是,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该项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制度、法理论,直接左右审判的最终结果,并且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权利救济功能的发挥。???(P113)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立法上明确地让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P113),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的特征之一???(P142)。“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概念尽管在日本的学说中广泛使用着,但尚未成为法律用语,也没有明确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原告被告的哪一方、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本文从分析我国立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入手,考察围绕举证责任分配而展开的日本法学界的理论发展与实务动向,通过比较分析,归纳、整理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讨论举证责任时成为焦点的是,将该项法律责任置于被告与原告中的哪一方,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毫无疑问,其解决方案必然对行政诉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围绕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被告对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完全不能提供证据,或逾期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应承担败诉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可见,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负举证责任。即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那么,将承担不利后果——其驳回起诉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各类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条款,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各种事项: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那么,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将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其次,在起诉被告依原告的申请应为而不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负举证责任。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那么,原告将承担败诉后果。当然这不是绝对的,在一种例外情形下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即: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作出合理说明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最后,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那么,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上述规定,较为详细地列出了各种不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极强的操作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责任不明的问题,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些规定只能说是提供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并没有详尽提出适应所有情形的完整的“分配规则”。这些规定只是列举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各种不同的情形而已,尚停留在比较低的层次。因为受列举方式本身的局限,所以这种列举不可能详尽所有的情形。从具体规定的情况而言,至少有两点不明确:1.在起诉被告(违法)不作为案件中,被告是否负举证责任?如果肯定这一点,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应当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并没有正面回答这类问题。2.《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只是规定“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那么,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凭什么来操作这个条款呢?凭法官丰富的经验、敏锐的感觉或者一时的灵感,还是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对比?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被告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类案件中究竟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P96)?这一点尚不明确。而最大的问题是,这种列举中根本无法看清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和“标准”或“法理”。难怪有人批评说:“……上述规定,特别是司法解释更像是经验主义的总结,是对以往实际判案中遇到问题的归纳,在总体上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 ???(P95)因此,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实践意义。
关于这一点,日本在实施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过程中和在学术上作出了比较深层次的探讨,而在司法实践中也进行过多种角度的探索,其经验或许能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围绕举证责任分配而展开的日本法学界的理论发展与实务动向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规定。因而,学者们在行政法学领域进行了各种探索,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与学说。
(一)古典学说(也有人称之为“合法性推定说”)。该学说称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其基本观点是: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因此诉讼中所争议的行政行为就会受到法律上的“合法性推定”,争论其违法性的国民必须对违法事实负举证责任。???(P275-276)作为对该观点的批判,有人提出:首先,如果总是由原告单方面地负证明责任,那么行政权就会受到不当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理念也会遭到破坏,进而会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被排除;其次,所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只是指既已作出行政行为,只要该行为没有被认定为当然无效,那么直到依照判决被撤销,都应当作为有效而受到尊重。它并不等同于决定举证责任所在的“法律上的推定”(即合法性推定)。???(P245)该学说曾在现行宪法的制定初期得到过多数人的支持,也有过相关判例,但进入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时代后(1948年7月后),判例再没有采用该观点。因此,主张该学说已成往事。???(P277)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在法治主义前提下行政厅应当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由行政厅就行政行为的合法事由负举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P229)有人对此提出异议:法治主义原则作为行政实体法的基本原理是适当的,但它并不直接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P125)
(三)依据形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也有人称之为“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基本观点:参照民事诉讼法理论中的法律要件分类说, 将把行政法规范分类成“行使权限的规定”与“不得行使权限的规定”。而对于“行使权限的规定”而言,主张行使处分 权限者对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对于积极处分(行政厅的作为)由行政厅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消极处分(行政厅的不作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于行政厅的“不得行使权限之规定”而言,主张不行使处分权限者对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对于积极处分(行政厅的作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消极处分(行政厅的不作为)由行政厅负举证责任。???(P237-238)对此,也有人提出异议:可以将该学说理解成“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对等而基于形式标准所进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P80)但就行政法规范的制定而言,并不是像民事实体法那样考虑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而制作条文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单纯地依赖于行政法规范的形式分类,即“行使权限的规定”与“不得行使权限的规定”之分类。???(P125)
(四)依据实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也有人称之为“着眼于行政处分性质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在限制国民的自由、对国民课以义务的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中,总是应当由行政厅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国民要求国家扩大自己的权利、利益领域的诉讼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P290-291)对此,有人指出:“以市民法治国家(自由国家)体制中的撤销诉讼为前提的限度内,该学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理念,但如果以现代给付国家(社会国家)情况为其前提,那么,仅仅将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作为基轴显然是不充分的。因此,对于包括生活保护申请的拒绝处分在内的社会保障申请的拒绝处分而言,一律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妥当。” ???(P125)
(五)个别具体说。该学说认为,应当根据具体事例具体分配举证责任。其基本观点是:因为在撤销诉讼中很难归纳出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所以充分考虑到具体事例的性质、与证据的关联程度、举证的难易、当事人的公平等因素,要个别地作出判断。????(P214)但也有人指出:“尽管它提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理念,但并非提出分配的一般规则。”???(P126)实际上该学说只是提出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视角,而该视角作为不可忽视的因素受到了学界的普遍关注。
综上所述,学界一方面提出各种学说,而另一方面又出现了各类批评的观点。不过现在有一种较为明显的倾向,即认为应当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上述的第三学说)、行政行为性质说(上述的第四学说)为中心,个别地作出判断。???(P113)尤其是从最近的裁判实务来看,开始出现了采取第五学说的倾向,即考虑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举证的难易,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性、公平性等因素,分别针对不同的具体事例具体分配举证责任。???(P150)例如,伊方核电站诉讼上诉审(1992年10月29日作出的最高法院判例)中就反映了这一倾向。在伊方核电站诉讼上诉审中最高法院判决:“……被告行政厅作出的判断中有不合理之处的举证责任本应由原告承担,但考虑到关于该原子炉设施的安全审查的资料全部由被告行政厅保存这一特定情况,被告行政厅有必要用相当的根据、资料来证明它所作出的判断中不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果被告行政厅没有尽到上述举证责任,那么,事实上可以推定为——被告行政厅的判断中存在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这一判决中法院只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举证责任分配的起点,而实际采纳了第五学说,即根据事例的具体特定情况具体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说,这是一种灵活、变通的做法,相对于不直接采用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的日本而言,有利于权利救济理念的实现。
总之,日本学说的发展与判例的趋势所体现的目标信息是:基于某项标准,针对不同的事例要件、性质,作出不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达到分配的合理性、公平性。即是说,从单方面地让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或让被告行政厅负举证责任的学说,到基于形式基准和实质基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再到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决定举证责任的判例的新倾向,这一变化、发展过程实际上意味着:在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不同的行政诉讼的特征”的同时,“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结果而言,这又意味着: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的优越地位被逐渐淡化,而逐步确立的是对国民权利救济的重视。
三、日本的学说及判例对我国的启示
从比较的视角,我们可以提出一个疑问:我国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是否反映了某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和“标准”或“一般规则”,是否可以从上述各种日本学者的观点中找出答案?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大体上反映了上述“根据形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第三学说)之法理。这是因为,首先,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被告的举证责任时,作为其前提将具体行政行为从形式上划分为作为与不作为,而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时,作为其前提仍是将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作为与不作为,而且进一步将不作为又划分为“依申请应为而不为”与“依职权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作为”。另外,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将行政案件从整体上划分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这些都表明“举证责任分配”上所遵循的是“形式标准”。当然这些“形式基准”关注的是行为形式或案件形式。这不同于日本学者所描述的“形式标准”——关注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其次,实际上,我国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则上遵循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无论是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而言,还是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的规定,都可以用“自己主张的事项由自己来举证并负有关法律责任”的原理来加以说明。这一点姜明安教授做出了具体的阐述:
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并不与这一规则冲突,因为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是原告行为的违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之所以要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或拒发原告许可证、执照等,通常是认为原告行为违法或不合法,为此他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或不合法。它不能证明,法院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原告无须为自己的行为合法举证。在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或不合法以后,还不等于被告就证明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还要进一步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如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法院就推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无须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举证。只有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行为合法以后,原告还主张被告行为违法,例如提出被告滥用职权,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时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有这些,都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恰恰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p145]
这也正是日本学者所主张的“根据形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的本质所在。当然,值得一提的是,作为上述一般规定的例外,司法解释又规定原告不负举证责任的两种情形(参见上述一)。因此,也存在与“根据形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的法理不同之处。
应该说,这种分配规定有利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对等,有利于公民等的权益救济。尤其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分配的例外情形体现了一些行政诉讼的特征。但上述“形式基准”的确立根据并不明确,从而也无法说明从形式上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于行政诉讼的移植根据。面对这种理论上的难点,我们不妨从日本的理论发展与司法经验中探寻其解决方案。
根据日本的学术进程、司法实践的新动向,我们得出一个新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以“充分考虑到具体事例的性质、与证据的关联程度、举证的难易、当事人的公平等因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性理念,对于限制公民的权利、自由,对公民课以义务的侵害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原则上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而对于公民等依据法律请求自己的权利、利益领域的扩大的拒绝行为(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该申请制度中的原告的地位作出判断,即该申请制度旨在恢复自由、充实社会保障请求权时,由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而该申请性质上属于资金交付请求时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这一规则不仅是对“根据实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与“根据形式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的高度概括,而且也融入了学说、判例的发展倾向,即充分考虑到具体事例的性质、与证据的关联程度、举证的难易、当事人的公平等因素,充分体现出了“如何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合理、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与“权利救济”理念,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克服“根据形式标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说”的理论难点。因此,可以说是一个合理的一般规则。
四、结论
综括上述分析,笔者认为:
(一)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只依赖于学说和判例的日本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相比较,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较为详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了各种不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具有可操作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操作问题,的确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些规定只能说是提供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并没有详尽提出适应所有情形的完整的“分配规则”。
(二)比照日本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诸学说,认为我国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大体上反映了“根据形式基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说”之法理。
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第一条: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四)、(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太康县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5.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本街道办
事处及其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为政清廉,公开公正,不徇私情,保证执法质量。
第四条本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中广开监督渠道,自觉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通过接受人民群众的控告、来信、来访等方式全面倾听社会各界的反映,及时发现和揭露错案。
第五条追究错案责任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错案的,从重惩罚。一切与错案有关的人员,不论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予以追究。
第二章错案认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二)受委托组织不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
(三)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或者执法人员故意违背事实,断章取义,枉作裁定的;
(四)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定性不准的;
(六)案件的办理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
(八)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行政-职责的;
(九)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一).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行为(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二)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十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三章追究责任的机关
第七条本街道办事处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本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案件举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提出立案审查;
(二)负责过错责任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四)拟定过错责任处理意见;
(五)负责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六)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本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或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错案责任单位可对本机关的错案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__日内,将结果报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备案。
第四章过错行为与责任确认
第九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至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对应当提请本街道办事处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五).经过本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目应领导
第五章追究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6.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六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水平,根据行政执法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过错责任的范围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经上述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过错:
⑴违反审批、处理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⑵违反规定应当立案受理而不予立案受理的;
⑶出于不法目的、擅自进行海洋与渔业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查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⑷为包庇违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文书、不如实反映调查询问笔录的;
⑸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或领导人员把关不严,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的;
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⑺擅自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不执行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⑻私自侵吞吐或占用罚没款的;
⑼对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或对单位或个人的依法征收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随意减免罚没款或征收标准的;
⑽不如实检查,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⑾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妨碍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
⑿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过错责任划分
1、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过错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2、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改变,造成过错的,由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3、应当经过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造成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批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5、由于案件承办人汇报事实有误,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造成审批人或办主任办公会决策失误,由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6、办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主持人依多数人意见形成决议。造成过错的,由参加会议人员集体负责;
7、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主要责任。
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区别对待、教育与
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7.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七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指依法确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示执法依据,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执法违法责任,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质量等制度的总称。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是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三)镇计生办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实行计生办主任负责制。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国家正式人员,有良好的素质,职业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程度,经过法律、计划生育业务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颁发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件。
(五)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开法律、法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益、法定时限等告知当事人。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理理由。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应一般程序时,应实行办案、审案、决定三分离。
(八)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途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受理投诉和举报,必要时回访当事人。
(九)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法定程序,管辖范围、期限、回避等规定。依法收集、调取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2、应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3、应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的而未立案、查处、执行和撤销案件;
4、应举行听证、当事人又要求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5、应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而未移交;
8.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篇八
田字路二期B3.22标段项目经理部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我项目部为了落实安全生产,将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到个人,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1.施工现场责任由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
2.副经理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第二责任人。
3.总工为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第三责任人。
4.安全办、综合办施工作业组负责人为施工现场第四责任人。
9.办公室行政人员工作责任制度 篇九
(一)职务
1.负责督促、检查行政部门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指示和厂长办公会、厂务会决议及厂长决定的贯彻执行。
2.定期组织收集、分析、综合全厂生产、行政各方面的情况,主动做好典型经验的调查总结,及时向厂长汇报、请示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书面汇报。
3.根据厂长指示,负责组织厂长主持的工作会议,安排做好会务工作。
4.负责起草厂长授意的综合性工作计划、总结和工作报告,主动为厂长当好参谋。
5.组织起草厂部文件(对各职能科室以厂部名义起草的文件负责审核),做好全厂文件的编号、打印、发放以及行政文件的立卷、归档、保管工作。
6.组织做好厂部印鉴、介绍信使用保管、函电收发和报刊收订分发工作,及时编写工厂大事记。
7.根据厂长方针目标要求,及时编制本室方针目标展开,并组织检查、诊断、落实。 11.负责全厂公办用房的分配调整及办公用品用具标准的制订和管理,并对办公用品、用具标准化及各科室文明办公进行检查督促。 8.负责完成厂长临时交办的各项任务。(二)职权
1.有权向全厂各部门索取必要的资料和情况。
2.对厂部会议决议和厂长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有权检查督促。
3.有权催促各部门按时按要求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工作任务。 4.有权督促各部门及时做好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5.有权按厂长的指示、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6.对各科室以厂部名义起草的文件有审核和校正权。 7.对不符合上级规定,或质量不高、效果不大的文件、资料有权拒绝打印发放。
8.对要求多部门领导参加的会议有综合平衡或精简压缩的权力。
9.有权根据厂长的指示,对办公用房进行分配和调整,对办公用品,用具标准化进行检查、督促。(三)职责
1.对得知生产行政工作出现异常情况,未能及时向厂长反映,以致造成重大损失负责。
2.对厂部行文发生差错,收集与整理的资料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负责。
3.对机密文件和文书档案管理不严,发生失密、泄密或丢失、损坏负责。
4.对公文、函件、报刊、电报传递不及时,或发生丢失、误传现象,影响工作负责。
5.对印鉴、介绍信管理不严,使用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负责。 6.对所属服务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负责。
10.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各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没有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办理流程时限的;
(四)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本部门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追究政府的行政责任,由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监察机关实施;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监察机关的行政责任,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十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处理。
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1.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十一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由食品质量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100人以上(含100人)的事故,及其他由食品质量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广、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
全事故;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草拟全县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定期发布。
(二)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畜牧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畜牧产品市场准入关。
(三)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和卫生的监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认证认可工作,严格执行食品加工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食品工商企业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和颁发证照工作;维护食品市场的经营秩序,规范食品市场交易行为,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开展食品打假维权活动,查处食品广告中的违法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机关食堂、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日常监管和卫生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救治,确保人员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六)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酒类经营工作的管理。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以及假冒伪劣酒类等违法行为。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七条 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
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2、未进行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3、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4、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5、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的;
6、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7、食品经营环节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或“三无”食品的;
8、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9、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10、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11、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200人以上(含20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县政府授权或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委派,牵头会同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
并报县政府或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祁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祁县食品安全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祁县监察委员会解释。
12.乌苏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十二
责 任 制 度
为了尽快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积极有序地开展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从体制上解决执法缺位、力量分散、效率低下、执法不规范等问题,根据局党组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责任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与实施本县有关的商务工作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依法解决我县商务改革和发展中的问题、维护商务工作秩序,保障商务改革与发展目标的实现。促使全县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推动我县市场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调整归并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能,建立统一、协调、高效运转的行政执法体制,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条:掌握商务执法领域各有关情况,建立信息系统;通过及时反馈、整理、汇编有关信息,使商务执法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
第四条:结合实际,力求突破。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要以现有条件为基础,既要积极稳妥,又要在体制和机制上有所创新和突破。
二、机构设置
第五条:整合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与监管相结合。赵刚分管执法工作,罗昌国分管日常监管工作,王永胜负责文书的制作和归档工作,张平山负责内务的整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大队配备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1名,分别由付友元担
任大队长,王永胜担任副大队长。配备中队长3名,分别是:第一中队由付友元兼任中队长,负责成品油市场监管与执法工作;第二中队由王永胜兼任中队长,负责酒类市场监管与执法工作;第三中队由邓清明任中队长,负责生猪屠宰市场监管与执法工作。
三、职责分工
第七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分日常监管与常规执法两大块,既相互分开,又紧密配合。原则上先监管发现问题,后采取执法工作。重大活动、节日等执法行动由大队长调配。
第八条:综合执法大队日常工作,由赵刚、罗昌国、付友元、谢建生、邓清明、王永胜、张平山组成。其中日常监管与常规执法工作,分别由分管领导从上述人员中调配。如遇上特殊情况,或重大活动、节日等执法行动由大队长调配局机关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综合执法大队职责范围
(1)负责对商务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重大和影响较大的行政违法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实施行政处罚,落实处理结果。
(3)了解和掌握各中队执行商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适时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4)建立健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和办法,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5)指导各中队日常工作,对中队执法情况、特别是群众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6)完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综合执法中队职责范围
(1)负责各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
(2)依法对各商务领域内酒类、屠宰、成品油经营、加工、贮存等场所进行检查监督,对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对各商务领域内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的酒类、屠宰、成品油等假冒伪劣行为进行稽查和处罚。
(4)受理各商务领域内对商务行政违法案件的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案件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5)依法对拍卖、典当、美容美发、再生资源回收以及报废汽车拆解等各种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6)负责其他商务行政执法处罚等工作。
第十一条:分管副局长岗位责任制
(1)负责商务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对商务行政执法稽查工作负领导责任。
(2)负责主持行政执法大队工作,是执法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
(3)制定和审查商务行政执法工作办案的确立和落实工作。
(4)负责协调行政执法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持商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5)指导并参与大案、要案的承办、查处和备案工作。
(6)受局长委托承担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7)负责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工作。以身作则,勤政务实,廉洁自律,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水平。
(8)做好法制教育及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执法大队队长岗位责任制
(1)按照行政执法的权限、范围,组织开展商务领域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管工作。
(2)按照职责权限实施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负责。
(3)按照行政执法的权限、范围,组织落实商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两错”责任追究制。
(4)负责各执法中队的具体工作协调和指导,对日常执法进行监督、检查,严格依照执法程序办案。
(5)负责制定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对日常检查、重点检查、突击检查的内容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
(6)组织对各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执行,纠正各项违法、违规、违章经营行为。
(7)负责查处社会投诉和举报案件,做到受理及时,调查迅速,落实准确。
第十三条:执法大队副队长岗位责任制
(1)负责执法队日常执法和内部组织活动的监督、核算与考核工作。
(2)负责各类商务行政执法案件立案结案工作,严格管理行政执法文件和有效票据。
(3)落实好经费管理制度,负责经费开支的上报审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4)负责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纪律,受理并调查落实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树立良好行政执法形象。
(5)负责各项法律文书制作的规范性管理,检查行政执法台帐执行情况,落实行政执法台帐管理制度。
(6)负责执法队的车辆管理等内务性工作。
第十四条:执法队中队长岗位责任制
(1)搞好各领域的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积极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和商务普法各项工作。
(2)负责落实执法大队下达的各项任务指标和工作计划。
(3)按照职权范围,受理、查处一般程序的违法案件,协助队长、副队长查处大案要案。
(4)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负责法律文书立卷、归档的管理工作。
(5)做好重点案件的跟踪调查,反馈行政执法工作效果。
(6)完成大队长分配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全年工作目标
第十五条:2012年完成罚款任务6万元。其中酒类罚款3.5万元,成品油罚款1.5万元,生猪屠宰1万元。
第十六条:对分配的任务工作完成情况,将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五、交通费和补助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从罚没款中提30%金额作为交通费和有关人员的补助发放。第十八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实行考勤登记,作为发放补助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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