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2024-06-30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精选10篇)

1.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一

吉林大学自然科学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学校建设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的需要,规范管理学校自然科学科研项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科学技术处负责经费拨入学校指定帐户的除地质调查项目之外的民口科研项目的管理以及全校科研项目的归口统计工作,地质调查项目的管理由地质调查研究院负责。先进技术研究院负责经费拨入学校指定账户的国防科研项目的管理。学校产业管理部门和大学科技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学校在岗科研人员承担的科研项目的备案和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拨入学校指定帐户的科研项目的管理。其中,国防科研项目具体组织和申报、实施、结题和归档的管理遵照《吉林大学国防科研项目管理细则》,其它需在学校产业管理部门和大学科技园管理部门备案的科研项目可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项目分类

第四条 按项目性质,学校将科研项目分为纵向科研项目和横向科研项目两类管理。

纵向科研项目,包括学校牵头承担的列入国家、地方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由政府财政直接拨付资助经费的项目;学校与企业合作承担的列入国家、地方政府科技发展计划并由企业转拨政府财政资助经费的项目;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相关科技计划资助的科研项目;校内立项的科研项目。其中:国防纵向科研项目是指解放军四总部及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局及其下属各军工集团、教育部及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各类国防科研计划项目。

横向科研项目,是指国外企业或国内企事业单位委托学校承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项目。其中,国防横向科研项目是指国内企事业单位为完成其承担的相关国防军工任务而委托学校的横向科研项目。

第五条 按立项来源和项目资助强度,学校将科研项目分为A、B、C、D、E五类认定。

第六条 A类科研项目,是指学校牵头承担的下列科研项目:

(一)项目负责人(含校内子项负责人,下同)承担的可支配经费15万元及以上的国家自然基金资助项目和国防科研基金类项目。

(二)项目负责人可支配经费60万元及以上的横纵向科研项目。

可支配经费是指项目负责人有权审批使用的下列经费:(下同)

(一)相关科技发展计划资助的经费;

(二)本项目其它已拨入学校指定帐户的校外经费。

第七条 B类科研项目,是指学校牵头承担的下列项目:

(一)第六条

(一)款所涉项目之外的其它国家自然基金资助的研究类和国防科研基金项目。

(二)省部科研发展计划资助的重大、重点项目。

(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资助计划项目、博士点基金项目。

(四)项目负责人可支配经费30万元及以上的横纵向科研项目。

第八条 C类科研项目,是指学校牵头承担的下列项目:

(一)省部基础研究发展计划科研项目。

(二)项目负责人可支配经费10万元及以上的横纵向科研项目。

第九条 D类科研项目,是指学校承担的、项目负责人有可支配经费的非A、B、C类科研项目。

第十条 E类科研项目,是指A、B、C、D类之外的其它科研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与申报

第十一条学校科技人员可按照纵向科研项目的立项要求提出项目申请或项目建议,经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查后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非学校牵头申报的科研项目,在申报前项目牵头单位与学校必须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须经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查。

第十二条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应充分发挥学校的学科优势,认真组织跨单位、跨学科的联合攻关,积极承担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纵向科研项目。

第十三条 学院等中层单位负责本单位科技人员可独立承担的横向科研项目的组织,学校科学技术处负责需跨单位联合承担的横向科研项目的组织协调和其它重大横向科研项目的组织。

第十四条 横向科研项目洽谈成功后,一般应按照规范格式的技术合同文本签订合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由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性质商学校科学技术处后选择。

横向科研项目合同的审查采取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学校科学技术处两级审查制。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主要审查合同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并就合同签订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学校科学技术处根据中层单位意见,就合同签订的有效性和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

未经学校书面授权,校内单位不得私自签订科研合同。否则,相应的合同责任由本单位承担,并追究单位负责人领导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科研项目的实施采取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对于学校承担的每个科研项目,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应根据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的约定确认一名项目负责人。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纵向科研项目经批准立项或横向科研项目合同生效后,项目负责人应立即按照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的要求组织实施,全面履约。校内相关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科研项目按计划完成。

第十七条 各类科研项目的经费一律进入学校指定账户,其使用按照学校关于自然科学科研项目经费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的第一批经费到位前将正式有效的任务书(合同、协议)一份报送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备案、登记。

无关人员不得借阅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文本。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的任务书(合同、协议)内容不得任意变更。如因履行条件发生变化,造成不能履约,项目负责人应及时通知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商定解决办法。

因不可抗力或失去研究价值等因素确需终止科研项目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与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联系并按规定办理手续。纵向科研项目应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终止。横向科研项目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办理。

因责任事故未能完成研究,或因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的,项目负责人须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违约需赔偿的,由项目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应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进行中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通过科研项目实施取得的科研成果,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果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研项目研究人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确因工作需要须调整研究人员时,项目负责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送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批。

在科研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规定的完成日期前六个月内,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将不再受理此类申请。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主持科研项目的,须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提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报告,经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查同意后报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或征得项目委托方书面同意。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需要调离学校的,不得影响科研项目在学校的正常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项目负责人可支配经费达5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项目可以分成若干有相对独立研究内容的子项目。每个子项目设负责人一名。

每设立一个子项目,总项目负责人的可支配经费相应扣减不少于20万元的额度。扣减额由总项目负责人与子项目负责人具体约定,并认定为子项目负责人的可支配经费。

子项目的设立,须由总项目负责人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批。

第二十五条 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项目负责人可支配经费达3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项目可以设第二负责人。

设立项目第二负责人后,项目总负责人的可支配经费相应扣减不少于10万元的额度。扣减额由项目总负责人与第二负责人具体约定,并认定为项目第二负责人的可支配经费。

项目第二负责人的设立,须由项目总负责人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科研项目信息的统计及运用,以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的备案登记数据为准。

第五章 项目结题

第二十七条 根据项目性质或合同约定,科研项目可以采取验收或鉴定等形式结题。

采取验收形式的,项目负责人将项目委托方出具的有效验收报告报送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备案登记后即视为结题。

采取鉴定形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按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在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催告后一个月内,应结题而未结题的项目负责人仍未提出合理书面说明的,该项目负责人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科研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将任务书(合同、协议)、结题文件等材料按学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九条 已结题科研项目的项目组研究人员以项目结题文件所载名单为准。

结题文件所载研究人员名单,应与科研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最后一次备案登记的名单一致。

第三十条 横向科研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继续组织做好合同约定的后续技术服务工作,并及时催办结清项目委托方未付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校科学技术处或地质调查研究院应对拖期科研项目进行专项管理,并在学校开展的有关工作中不得将其作为科研项目认定。

拖期科研项目是指未能按项目任务书(合同、协议)的约定如期完成,并且在顺延的三个月内还未结题的科研项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公布实施的《吉林大学自然科学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推动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更好地为江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服务,根据国家和江西省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文件精神及高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应符合我省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丰富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质量,有利于提高高校科技创新基地(包括博士硕士学位点、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和工程中心等)和科研队伍的建设水平,能够反映国内外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科技项目研究经费,来源于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对江西省高校科学技术研究的专项拨款。资助范围主要是江西省本科类普通高等学校,适当兼顾其他类型高等学校。

第四条 江西省高等学校科技项目立项主要是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适当兼顾软科学研究项目。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三类项目中,以资助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研究项目为主。

第五条 江西省高等学校重点项目立项是对研究意义重大、研究水平高的科技项目进行重点扶持。一般项目立项要考虑高校、学术研究领域、研究人员的覆盖面,要为进一步深入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六条 省教育厅组织全省高校科技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每年受理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具体要求按当年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1、选题符合社会经济及科技发展的需求。

2、研究思路明确,学术思想和技术路线具有创新性、可行性;提交成果的方式具有可考核性;具备一定的研究条件和研究基础;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最长为5年。

3、项目负责人必须是学校在编在职教学科研人员,学风端正,信誉良好,在科技项目中承担科学研究工作的核心任务和发挥主要作用。已承担省教育厅科技项目而尚未完成者,不能作为项目负责人申报新的项目(省教育厅委托项目除外)。作为项目负责人当年只能申请1项。

4、研究人员参加(含申请)省教育厅科技项目的数量累计不得超过3项。

5、研究队伍结构合理,能保证完成项目研究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立项程序

科技项目的申报立项程序为个人申请、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学校审核、专家评审和省教育厅批准。

1、项目申请人填写《江西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经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学校审核盖公后统一报送省教育厅。

2、省教育厅对学校报送的“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

3、科技项目的评审工作由省教育厅组织进行,或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评审(评估)机构具体实施。评审专家由省教育厅负责聘请,采取会议评审或函审的方式进行,4、省教育厅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及有关情况,批准立项、安排项目经费并发文公布,同时返回两份“项目申请书”给申报学校。

5、项目一经批准立项,“项目申请书”即为“项目合同书”,作为项目立项、管理及鉴定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 批准立项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异议期,对公布的科技项目的异议可在异议期内提出,省教育厅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省教育厅对科技项目进行宏观指导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1、制订管理规章制度、编辑科技项目指南等。

2、建立高校科技项目库,对高校科技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3、对科技项目进行鉴定或结题验收。

4、对在研科技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项目执行当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调整、撤题、追回科研经费及其它措施进行处理;对研究成果显著的项目和研究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5、对学校科技项目整体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布并与下科技项目立项挂钩。

6、根据高等学校需求,适当安排自筹经费科技项目,并对学校自筹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下自筹经费科技项目立项挂钩。

第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科技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校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为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2、建立科技项目库,加强对项目进展情况的跟踪服务,努力提高科技项目完成率及成果质量和水平。

3、建立科技项目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对研究计划执行不力或难以按原定计划完成的项目,提出限期整改、进行调整、终止研究的决定,通过学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4、对自筹经费科技项目,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项目申请书”(即“项目合同书”)的计划任务完成研究工作。项目研究当中一般不得更换项目负责人和研究内容,如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更换时,应通过学校报省教育厅批准。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省教育厅批准立项的科技项目,研究经费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按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填写《江西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决算表》并报送学校科技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1、科研业务费:学术交流及差旅费,调研费,论文(论著)发表和印刷(复印)费,文献检索费等。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3、仪器设备费和图书资料费:项目研究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含软件)的购置、使用费。

4、鉴定验收费: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5、试验外协费:租赁费、带料外加工费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6、人员费:直接参加项目研究人员支出的补助费。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7、管理费:项目依托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服务和工作条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水电费和其它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的费用占项目经费总预算的比例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一般不高于5%。

8、其它经费: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它费用。不得在研究经费中开支手机费和接待费用。

第十六条 科技研究经费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未完成项目的结余经费,结转下一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的结余经费,用于补助单位科研事业发展支出。

第五章 项目鉴定与结题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研究任务完成后须进行鉴定或结题验收。重点科技项目和重要科技成果必须组织成果鉴定;其他研究成果可以进行结题验收。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鉴定程序

1、由项目组人员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项目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有关鉴定材料(主要是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检测、查新报告、用户意见等)报送学校科技管理部门。

2、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盖具学校公章后报送省教育厅。

3、省教育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鉴定要求和签署意见后组织鉴定。

4、鉴定委员会专家由省教育厅聘请。专家组成员由七名及以上人员组成,应具备高级职称且不是项目承担单位人员。

5、成果鉴定采取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两种方式。如需省科技厅组织鉴定,则由学校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签署意见后报送省科技厅批准。

6、通过科技鉴定的项目,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通过学校报送省教育厅审核盖章,并报送省科技厅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结题程序

1、由项目负责人填写《江西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结题报告》,项目负责人签字后,连同研究成果及相关材料报送学校科技管理部门。

2、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和盖具学校公章后报送省教育厅。

3、省教育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签署意见后,由省教育厅组织结题验收。

4、省教育厅邀请有关评审专家3-5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职称且不是被验收项目所在单位人员。

5、专家评审采取会议评审或函审方式进行。评审专家根据“项目合同书”、研究成果及有关材料,对研究任务完成情况、成果的研究水平等进行评审和提出评审意见。

6、省教育厅根据学校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项目合同书”、研究成果及有关材料,签署是否同意结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鉴定或验收:

1、未完成合同规定任务;

2、成果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

4、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成果评议、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江西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和项目批准号,未注明的不作为验收依据。

第二十三条 除合作各方事先约定以外,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实用技术及无形资产,由项目所在学校代表国家行使使用权和经营权。项目研究成果及无形资产使用和经营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承担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已取得的科研成果的推广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鼓励学校以科研成果、技术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要按照对科研成果贡献的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的权益,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第二十五条 对于科研成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在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积极组织申报国家和江西省科技奖励,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教育厅。

第七章 附 则

3.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 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无论金额大小,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末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10%(含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对外捐赠是指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资产置换,是指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发生损失,须进行账务核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五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审批权限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

不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先进行评估,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经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四)事业单位召开或举办重大会议、大型互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财务报告;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

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相关行为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政府规划用途等材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十四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主要包括: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资产;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政府、部门各类文件指定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其他需调拨的资产。

同部门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权限审批;跨部门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不论资产原值多少,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受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省级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不论金额大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地方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附接受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捐赠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1、捐赠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2、单位对外捐赠资产,报批时应提交如下资料: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3、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及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七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时,须提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以及草拟的意向性合同等。

单位所办企业或所持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3号令)执行。

第十七条 资产置换须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置换对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的,需提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2、置换对方为企业,需提供权属证明,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年

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受让方、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经批准可以不评估,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

第八章 报废、报损

第十九条 资产报废、报损,须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报废、报损价值清单;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处置时,须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九章 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

或临时机构撤销后,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十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是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账目的依据。资产处置单位凭实际成交价格及审批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调整有关账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省直单位,按照《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7]405号)的规定执行,市(州)、县(市),按照《吉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吉政令第190号)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

4.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民专业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专项资金。通过财政专项引导性资金的投入,调动农民积极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农民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收入,促进全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严格实行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监督检查和总结验收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必须是立足农村、源自农民、真正服务于农民的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一年以上,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成员在20户以上,有固定的办公、服务场所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等。

(二)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具备规范的章程、完善的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和监督机构。

(三)产权明晰,股权结构合法,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建立成员个人明细账户,实行盈余返还。

(四)围绕当地主导或特色产业成立,符合我省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前景和预期效益。

(五)在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方面具有较强的带动作用,成员收入明显高于当地农民平均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开展专业技术、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培训及提供信息服务;

(二)引进优良品种,推广实用技术;

(三)申报农产品质量标准认证,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

(四)购置农产品整理加工、储藏保鲜、质量检测及农资供应等相关配套服务的仪器、设备;

(五)开展农产品市场营销,推介产品,培育品牌,建设营销网络等经营服务活动。

第六条

省财政主要通过项目补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等多种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第三章项目申报与资金下达

第七条

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重点以及资金安排情况,每年编制并下发当年农民专业合 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所在市(州)、县(市)农业(农经)和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八条

市(州)、县(市)农业(农经)和财政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申报项目和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筛选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按照规定时限,联合向省农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九条

省农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复核,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择优确定补助项目及额度。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及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省农委负责制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施方案,开展前期调研,督促项目实施,监督检查验收。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资金监督管理职责,加强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农业(农经)部门要积极督促农业专业合作社组织项目实施,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主动适时组织项目实施,无特殊原因,六个月未按要求使用财政资金,省财政厅将予以收回,另行安排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将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务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开、公示资金使用情况。财政资金所 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共同所有,并平均折股量化到全体成员。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按照使用范围和要求管理使用财政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偿还债务、建造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入人员工资补贴等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补助、挪用截留财政补助资金的,要加数收缴省财政,并按照国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农经)、财政部门在每年年末,要将当年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实施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及时上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省委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5.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五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通化县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居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和《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通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使用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以建造住宅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

镇规划不完善的,乡(镇)、村要及时进行完善。

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以旧村改造为主,综合治理“空心村”的原则。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地、空闲地或者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特别

是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农村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农村新建住宅宅基地面积每处不得超过330平方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居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

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城市居民到农村建住宅的;

(六)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七)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给他人或改为经营场所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和村委会初审。

申请人本人向村委会书面申请。村委会初审申请人的条件及初选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初审拟同意的,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1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村委会盖章后,连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一并报乡镇政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规划选址。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宗地,履行规划选址审批手续。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村庄,乡镇政府初审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核符合村庄规划的,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庄,乡镇政府首先确认申请宗地是否使用耕地。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政府直接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规划选址确定后,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并实地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

第十六条 对经全面审核拟同意的申请宗地,乡镇政府整理上报申请报件。报件包括:规划选址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乡镇政府在报件指定栏目填写意见,经乡镇长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县国土资源

局。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报件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申请宗地,应当办理规划、工程许可。

第十九条 获批准的申请宗地,申请人凭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的规划、工程许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房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中心所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所长签字后报县国土资源局。验收时发现违法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对县政府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直接受理本村居民宅基地申请;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初审,对宅基地位置进行初选;及时解决初选宅基地的争议和纠纷;对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且无宅基地争议的,张榜公布有关情况,并将讨论情况,以及在村集体公布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组织申请人按规定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及时上报。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职责: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原宅基地及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等,组织现场勘查。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审批规划选址。对位于城镇规划建成区以内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宗地,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规划选址。组织整理并

及时上报申请报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中心所职责:协助乡(镇)政府审查宅基地申请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勘查和地籍调查;整理上报申请报件;办理宅基地审批中的其他相关工作。

在宅基地审批管理中,国土资源中心所应当落实“三到场”制度:一是乡镇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二是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三是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分局职责:负责审查申请报件是否齐全、规范,内容是否准确、合法以及辖区内规划用地指标的占用等,并适时向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报告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对宅基地的全部申请报件进行审查,对拟批准的宗地进行实地勘查。经全面审查符合申请条件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同意批准的意见,报县政府审批。经全面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及其所属的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业集中区分局,要落实宅基地管理巡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严格实施宅基地审批。

第五章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和批次审批制度。县政府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两个批次审

批宅基地。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我县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每年要对乡(镇)人民政府下达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突破建设用地指标。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必须提前180天以上提出申请;乡(镇)于每年5月底和11月底之前两批次上报申请报件;国土资源局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报县政府审批。经批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逐宗

落实到户。

第二十八条 对因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由村集体与申请人签定承包协议,临时确定给申请人发展庭院经济,承包费由村委会根据有关规

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在原宅基地翻建住宅的农村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自然灾害等原因照成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毁坏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报乡(镇)政府审核后,连同申报材

料一并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

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

(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

(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行为,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土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批准,由村集体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所建住宅符合规划且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责令其依法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罚款。

所建住宅不符合规划或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直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建设领域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建设 交通 水利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全市百强企业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白山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通化市区农用地转用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和通化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不得挪作他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第四条

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总额的25倍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按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15倍执行。

第五条

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补偿)标准:

(一)菜田。

1.土壤肥沃、供暖喷灌设施齐全、常年生产、复种指数高、管理水平高的温室菜田,每市亩年产值12000--15000元;

2.土壤肥沃、基础设施一般、不能常年生产、复种指数较高、管理水平较好的大棚菜田,每市亩年产值6000--8000元;

3.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600--2800元;

4.地势平坦、土壤较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300--2500元;

5.地势不平坦、土壤不肥沃、没有喷灌设施的大地菜田,每市亩年产值2000--2200元。

(二)水田。

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的水田,每市亩年产值800--1000元。

(三)旱田。

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旱田,每市亩年产值550--800元。

(四)青苗补偿标准按相应地类一季作物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按当年市场价计算。

第六条

对违法违章建筑物以及其他恶意投资的设施、棚厦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有争议的,可通过裁决、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按法定评估价格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地类、等级由市农经管理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更房超出30平方米部分或改变用途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应设立财政专户;土地补偿费用所需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储存,专户管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榜公布,自觉接受监督。

严禁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截留、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农经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用拆迁安置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委、房产、国土资源、农委等职能部门和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以及需征用土地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严禁自立政策,严禁超范围、超标准补偿。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的,一经查实,要严肃追究执行人和执行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2008-4-14 15:9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文

号:长府发[2008]9号

发布日期:2008-4-14 执行日期:2008-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做到依法征地,合理补偿,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现就公布长春市市区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本次公布后的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是长春市市区(双阳区、其它区的米沙子镇、万宝镇、卡伦镇、东湖镇、龙嘉镇、合隆镇除外)。

二、依法界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本通知所称耕地是指旱田、水田和菜田。耕地的平均年产值是市区前

三年耕地农业产值的平均值。

三、合理确定耕地平均年产值标准。旱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1.5元,水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2.2元。综合考虑市区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市区菜田划分为三类区位,即: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9年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城市规划区200平方公里(兴隆、净月、富锋三个分团除外)以内为一类区位,一类区位以外至绕城高速公路范围内为二类区位,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为三类区

位。

一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5元。

二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4元。

三类区位:菜田每平方米年产值为3.5元。

如果前三年种植不同农作物的,按实际种植农作物的三年平均产值计算年产值。

四、进一步明确征收土地补偿的倍数。考虑物价指数变动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为保证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和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足额支付,本着适当从高的原则,经综合测算确定如下补偿倍数。征收旱田、水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25-30倍给予补偿;征收菜田的土地,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费合计按平均年产值的16-25倍给予补偿。

征收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16-20倍给予补偿。

征收未利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其土地补偿费比照邻近旱田平均年产值标准的7-12倍给予补偿。

五、征收其它土地或温室、大棚用地的,征地补偿可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共同指定的,由国土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六、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分配比例。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其余为安置补助费。

七、建造温室、大棚要按照菜田建设规划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建造温室、大棚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区级国土资源分局进行备案。没有进行备案的,征地时按原地类平均年产值标准给

予补偿。

八、建造温室、大棚应符合下列条件。

温室:长度在50米以上,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温室间距在7.5米以上,东西走向,有工作间,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墙壁有防寒设备,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土质肥沃,一年

四季可连续生产的。

大棚:长度50米以上,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达到1米以上,南北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棚内具有小水井和浇灌设备,每年4月至10月可连续生产的。

九、对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根据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评估价格

给予补偿。

十、土地征收前,市政府向被征地单位发出拟征地通知书后,在拟征收土地上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树木和设施,不予补偿。没有按期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拟征地

单位应当按征地时的青苗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十一、国家和省对交通、水利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耕地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6.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六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0-05-14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一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先锋、模范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动模范的命名、表彰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各级工会负责。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二至三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大会,命名、表彰市特等劳动模范和市劳动模范。有特殊贡献的,随时命名、表彰。

第四条 第四条 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评为市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达到市先进标准的。

(二)有二项市级以上科技成果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并在技术革新、发明创造中,节约万元以上或创造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四)在精神文明建设,防止事故的发生、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秉公执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达到以上条件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特等劳动模范。

第五条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省营企业的,由车间、处(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属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由车间科(室)或班(组)推荐,经工会考核、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的,由各部门推荐,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机关的,由各部门、机关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以上事业单位的,由处(科、室)推荐、经单位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属以下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推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农民的,由村民委员会推荐,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县(市、区)农业委员会(农工部)会同总工会、乡(镇)人民政府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填写《劳动模范审批表》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副厂长以上,机关正科级以上的领导干部评选劳动模范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须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六条 第六条 当选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劳动模范证书》,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动模范会议上,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农民劳动模范给予一次性物资奖励)。

(二)退休费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但不能超过本人的原标准工资)。

(三)不受工龄、性别等条件的限制,由单位优先分配住房。

(四)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五)对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劳动模范从命名之日起,到下届劳模会止,每年休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报考市属院校时,享受最优惠待遇。

(七)凭《劳动模范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内可优先看病、乘车。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推广其先进经验;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不断进取,为群众树立榜样。

第八条 第八条 劳动模范受党纪、行政处分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7.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七

吉林大学农学部引进优秀人才暂行办法

(修订稿)

为加强学部学科专业建设,改善和优化师资队伍结构,提高教学科研水平,促进学科快速发展,创造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学部工作的环境和条件,根据《吉林大学引进优秀人才暂行办法》(校发[2007]55号),结合学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在学校及学部总体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学部引进优秀人才工作本着“选优择强,急重优先”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学科和急需学科,兼顾其他学科。以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满足教学科研需求,提高办学水平和核心竞争力为目的。

二、引进的对象

(一)两院院士

1、聘用资格与条件

学部事业与学科建设需要,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所聘岗位工作。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根据不同学科专业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实验室建设与科研配套经费;

(2)除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外,享受学部特殊津贴10万元/年;

(3)安家费15万元(含税);(4)购房补贴65万元(含税);

(5)配备科研助手,提供实验室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学术带头人

1、聘用资格与条件

(1)具备担当学术带头人的素质和能力,已具有或相当于教授职务或近三年来取得的学术成果超过学校同学科破格聘用教授的条件;

(2)具有良好的学风和较深的学术造诣,已取得了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果。

(3)主持过重大或重要的科研项目,具有领导本学术方向独立开展工作并在预期内取得一定成果的能力。

(4)近年来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本学科领域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著作,并能够讲授本学科领域的核心课程。

(5)年龄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下,应具有博士学位。对于特别优秀的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提供必要的实验设备经费,原则上,自然科学学科不超过5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学科不超过10万元。

(2)科研启动经费,自然科学10万元,人文社会科学5万元。

(3)安家费10万元(含税)。(4)购房补贴款30万元(含税)。(5)可考虑安排配偶工作。其他待遇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执行。

(三)学术骨干

1、聘用资格与条件

(1)具有良好的学风和扎实的理论基础,已取得了国内外同行认可的研究成果。

(2)具备学术带头人的潜力。

(3)近年来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本学科领域论文,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人参加过重要科学研究项目,具有讲授本学科领域核心课程的能力。

(4)具有或相当于副教授专业技术资格,或近三年来取得的学术成果达到学校同学科破格聘用教师高级职务的条件。

(5)年龄一般应在45周岁以下,应具有博士学位。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提供必要的实验设备经费,原则上,自然科学学科不超过25万元,人文社会科学学科不超过5万元。

(2)科研启动经费,自然科学学科8万元,人文社会科学学科3万元。

(3)安家费5万元(含税)。(4)购房补贴款20万元(含税)。其他待遇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执行。

(四)博士

1、聘用资格与条件

年龄一般应在35周岁以下,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和国内外博士后出站人员的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科研启动经费自然科学学科2万元,人文社会科学学科1万元。

(2)安家费3万元(含税)。

(3)学部提供700元/月(含税)的租房补贴,连续提供三年。

其他待遇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执行。

(五)双聘两院院士

1、聘用资格与条件

(1)身体健康,能胜任所聘岗位工作。(2)能保证每年来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根据不同学科专业,提供必要的实验室建设与科研配套经费。

(2)学部支付月薪1.5万元(含税),按每年实际来校时间发放(不足半月按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全月按全月计)。

(3)为受聘人提供短期来学部工作居所。

(4)受聘人在学部工作期间医疗费用由学部负担。(5)学部每年提供受聘人不超过3次的来校工作往返旅费。

3、聘期

一般为3~5年。

(六)流动编教授

1、聘用资格与条件

(1)具有良好的学风,已取得了国内外同行认可的科研成果。

(2)国外应聘者一般应担当高水平大学助理教授及以上职位或其他相应职位,国内应聘者应担任教授或其他相应职位。

(3)近年来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多篇本学科领域论文,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人参加过重要科学研究项目。

(4)近三年的学术成果应达到学校同学科破格聘用教授条件。

(5)每年来校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6)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2、工作条件及待遇

(1)学部支付月薪0.5万元/月(含税),按每年实际来校时间发放(不足半月以半月计,超过半月不足全月按全月计)。对于聘任的境外人员,具体工作时间由学部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出入境时间认定。

(2)每年由学部为受聘人提供不超过两次来学部工作的往返国际国内旅费。

(3)为受聘人提供短期来学部工作居所。

(4)受聘人在学部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学部负担。

3、聘期

一般为3~5年。

三、编制和岗位

1、学术带头人

聘任通过后,由学校单独下达编制和岗位。

2、学术骨干

聘任通过后,占用单位的编制和岗位。

四、组织领导

学部成立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学部长担任,副主任由学部党委书记和主管人事工作的副学部长担任,成员由学部学术委员会部分成员以及学部机关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负责对引进人才层次、相关待遇及所聘教师职务提出初步意见。

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处,负责日常工作。

五、工作程序

(一)博士研究生的引进程序

1、个人申请。应聘人本人填写《吉林大学引进优秀人才申请表》,并提供相应材料。

2、组织考核。学部人事处会同用人单位学术委员会组织考核,对拟引进人才进行学术评议。

3、单位推荐。经考核通过的应聘人选,由用人单位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以单位名义对研究通过的应聘人员推荐上报。

4、学部审议。学部召开学部长办公会对拟引进的博士研究生进行审议,并提出引进意见。

5、学校审批。经学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拟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填写《吉林大学选留毕业生审批表》或《吉林大学调入人员呈报表》并报学校审批。

(二)非博士研究生的引进程序

1、个人申请。应聘人本人填写《吉林大学引进优秀人才申请表》,并提供相应材料。

2、组织考核。学部主管领导和人事处会同用人单位学术委员会组织考核,对拟引进人才进行学术评议,提出拟引进意见。

3、单位推荐。经考核通过的应聘人选,由用人单位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并以单位名义对研究通过的应聘人员推荐上报。

4、确定人选。学部召开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会议,对引进人才层次、学术水平及所聘教师职务提出初步意见。

5、学部审议。将学部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确定的拟引进人选提交学部长办公会审议。

6、学校审批。将学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拟引进人才上报学校引进人才工作办公室,按学校有关工作程序进行办理。

六、考核办法

1、学部对引进的优秀人才进行3年的跟踪考核,考核分为考核和3年的聘期考核。

2、考核由本人提交工作报告,用人单位根据学部有关考核办法组织考核并提出意见报学部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办公室向学部引进人才引进专门委员会通报。

3、聘期考核由本人填写《吉林大学引进人才聘期考核表》,其中,博士研究生向所在单位考核小组汇报工作情况,单位考核小组提出考核意见,报学部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将有关考核结果汇总并报学部长办公会审议。非博士研究生向学部引进人才专门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专门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学部长办公会审议后上报学校引进人才工作小组办公室。

七、经费管理

(一)科研启动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学部人事处根据引进人才享受的科研启动经费额度,通知引进人才本人填写《科研启动经费使用立项申请书》,经主管学部领导签批后,报学部财务处。

2、财务处根据审批的科研启动经费,并制作经费使用卡。

3、引进人才本人领取经费使用卡后,按照学部科学技术处制定的《项目和经费管理办法》管理和使用。

4、科学技术处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

(二)购房补贴款及租房补贴的发放

1、博士毕业生来学部工作后,填写《租房补贴申请表》经人事处审批后,按照700元/月(含税)的标准,随本人工资发放。

2、引进的非博士毕业生来校工作后,购房补贴款按学校有关规定发放。

(三)安家费的发放

引进人才的安家费由学部人事处通知引进人才本人填写《引进人才安家费申领表》并经相关人员担保后报人事处,经人事处审核并经相关部门和学部领导签批后,到学部财务处一次性领取。

八、其他

1、学部选留自己培养的博士毕业生,发放安家费2万元(含税),租房补贴款按两年发放,其他条件及待遇按引进博士对待。

2、对于引进的学术带头人、学术骨干,须在学部服务满8年,其他人员须在学部服务满5年,且考核合格,在入校时须与学部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考核不合格及违约者,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3、引进的博士研究生3年内以及引进的学术带头人、学术骨干5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渠道申请6个月以上的出国留学,否则按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8.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药物统一配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固原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及药品配送机构的确定等行为。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牵头按照标准建立评标专家库,负责对评标专家进行培训并进行动态管理。

市、县(区)建设、交通、水利、教育、土地、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代建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前期资料的审核报建,招标过程的监督和招标后期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部门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督对象实施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固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电子资料,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稳过渡,并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交易监督和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督机制,行业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由市住建部门牵头建立市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分级名录库,由市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库,由市国土部门牵头建立土地评估和勘测定界机构名录库,实行年初确定服务费的取费标准,一次性入库备案,按项目考核。

第六条 中介机构选取应按照项目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选定。在监督管理部门、公证部门、中介机构代表监督下,由招标人从所对应的企业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一家招标代理机构、一家编制工程控制价的造价机构。复审控制价及决算的中介机构由审计部门从审计部门入库机构中随机抽取一家。同一中介机构在同一批次抽选中只能中选一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土地评估及勘测定界机构的选定参照上述办法确定。

第七条 在行业监督部门和公证部门的监督下,招标人随机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抽取一名专家为评标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评标工作。招标人所属专家不得参加相应项目的评标,如果抽到则更换。招标人、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及见证等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室,严禁与评委接触。

第八条 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国家、自治区和市级的重大投资项目,采取PPP、BT、BOT及分期付款等特殊要求的投资项目,政府采购的大宗设备(含医疗设备),经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发改或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或采用异地、网上评标的办法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 各行业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数据库,依据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相关信息,对行业主体及从业人员实施差别化管理,并在指定的信用信息网站公示信息。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业主体和从业人员实行“黑名单”制,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工程建设招投标

第十条 凡是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没有特殊技术要求,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规模在下列范围内的,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确定中标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

(二)建筑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智能化等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600万元(含600万元)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

第十一条 超过前款限额以上的招标项目,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采用合理低价法或综合评估法与随机抽取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细则评标,向招标人推荐3名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一名中标人及2名排序的候补中标人。低于前款相应限额的项目,不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法、合理低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的评标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参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评标办法》宁建(建)发„2015‟39号文件的通知,制定各行业评标细则。

第三章 政府采购招投标

第十三条 本市内专用工具车辆及特种车辆政府采购,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每半年对各类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速印机、多功能一体机、计算机办公电子设备、办公家具等采购一次;每一年对日常办公用品及办公耗材、计算机耗材、办公印刷采购一次。采取限价招商的办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若干协议供应商,实行定点采购。如发生价格异常波动,财政部门应及时调整限价。对零星的办公设备、家具采购数量在10台、套,采购总价在5万元以内的可自由选择协议供应商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公开、竞争性谈判及询价方式采购项目,经评标委员会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的评标办法推荐3家不排序中标候选供应商,在监督管理或公证部门、代理机构及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监督下由采购人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最终确定1家中标供应商和2家排序的候补中标供应商。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由候补中标供应商依次替补。中标价以3家候选供应商中最低投标价为准,所供货物或服务技术参数以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为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六条 对拟挂牌出让土地及“三旧”改造的地块,其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通过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编制土地挂牌出让方案或“三旧”改造地块公开出让方案。

第十七条 涉及挂牌出让、“三旧”改造的土地,每宗均可由2家(含2家)以上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对评估结果提交市土地和矿产资源决策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国土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事项按照自治区党委《市县(区)党委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试行)》的规定,报市委研究决定。

对市人民政府批复挂牌出让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组织实施,并将挂牌资料及时报送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网上公告。

第十九条 对网上挂牌土地,其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根据挂牌起始总价款确定。挂牌起始总价款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全额缴纳;挂牌起始总价款在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的80%缴纳;挂牌起始总价款在10000万元以上的,竞买保证金按挂牌起始总价款的60%缴纳。

第二十条 对拖欠土地出让金和有闲置土地的企业,不允许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土地竞买人通过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土地的,一经查实,其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土地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借用他人资质报名;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必须从报名企业基本账户中支付,并出具资金诚信承诺书。在竞买过程中,发现存在借用他人资质的,取消该企业一年内参与竞买土地的资格。

第五章 药品配送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药品配送机构是指自治区药招办招标确定的药品配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县药品配送机构由自治区确定的配送机构自主报名,报名结束后由卫生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结合业绩、服务等方面进行评审,在经评审合格的配送机构中按一定比例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药品配送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9.吉林省科学技术奖推荐办法(暂行) 篇九

关于印发《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

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校内各有关单位: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暂行实施办法》于2006年12月28日经校第八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从即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暂行实施办法

二○○七年三月五日附件:

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评审工作暂行实施办法

(于2006年12月28日经校第八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前应聘请与论文相关学科的具有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评阅。对属于跨学科的博士学位论文,必须聘请所涉及的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评审。论文评阅人应该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该学科领域内学术造诣较深,并在近几年内有科研成果的专家。

二、论文评阅人为5—7人,其中最多只能聘请1位校内专家。要注意扩大校外评阅专家的范围,同一单位的评阅专家不能超过2人,并且在长春市聘请的评阅专家最多不能超过3人。应尽可能聘请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担任论文评阅人,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占评阅人总数的2/3以上(含2/3)。指导教师不能做论文评阅人。论文评阅意见至少要收回5份,所有收回的评阅意见均为有效评阅。

三、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评阅人对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的最后评阅意见分为:

A.同意进行论文答辩; B.建议修改后进行论文答辩;

C.论文需要做较大修改,本次不宜进行答辩; D.论文未达到博士学位水平,不同意进行论文答辩。

四、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事宜,学位申请者本人不能参与论文评审过程中的任何环节。评阅专家名单须由 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主席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论文评阅。各单位应确保论文评阅人有不少于1个月的评阅论文时间。

五、专家评阅意见处理办法:

1.若返回的评阅意见均为“A”,则可以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2.若返回的评阅意见中有“B”的,学位申请人需对评阅人提出的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做出回复。回复意见经指导教师签字后连同学位论文以及专家评阅意见一并送交到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可召开会议,也可成立由3位或3位以上委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审定。审定内容主要包括:

(1)论文需要进行修改的程度以及修改论文所需时间;(2)修改后的论文是否需要聘请提出修改意见的专家进行复评或者全部重新进行评审。

审定意见应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主席签字同意后与学位申请人的回复意见一并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修改后的申请学位论文须送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3.若返回的评阅意见中有一份为“C”的,学位申请人应对申请学位论文进行修改,修改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月。论文修改完成后应聘请提出修改意见的专家进行复评。复评通过方可进行论文答辩。若有两份或两份以上评阅意见为“C”的,则本次答辩申请无效。学位申请人应修改论文,修改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

4.若返回的评阅意见中有“D”的,则本次答辩申请无效。学位申请人应修改论文,修改时间一般不少于6个月。5.聘请提出修改意见的专家进行复评时,学位申请人应同时提供评阅专家的原评阅意见以及对申请学位论文的修改情况说明。

6.若申请人及其指导教师对评阅专家给出的“C”或“D”的评阅意见有异议,可提出申辩理由,书面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科)应召开会议进行审定,审定通过并由主席签字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审批通过,则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另外聘请两位专家进行“双盲”评审。若两位专家的评阅意见均为“A”,方可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六、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上半年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博士研究生开始执行。

10.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篇十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发布日期】1989-10-04 【生效日期】1989-11-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供热的管理,保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锅炉供热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锅炉供热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国家和省有关锅炉供热方面的政策、法规;统一管理本市市区的锅炉供热工作;调解、处理锅炉供热纠纷。市供热管理处负责锅炉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要配合供热管理部门做好锅炉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凡不能接入城市供热管网供热的,必须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零星新建的楼房附近有供热点的,不应再新设供热点。

第五条 第五条 凡新建供热点、安装或改建供热设备的,除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还须经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第六条 新建的锅炉供热设施,必须经城建、劳动、环保、供热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第七条 锅炉供热设施在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八条 第八条 负责供热的站、点(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在每年采暖期间,对供热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检修,确保按期安全供热。

第九条 第九条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点上水管道水表以内管网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条 第十条 用热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用户)应按供热单位的要求搞好院寒保温。设有排气装置的要及时排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用户不准擅自增挂暖气片;不准擅自在供热设施上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放水设施;不准损坏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堆放物资、种植树木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或从事有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活动的,必须事先征得产权单位的同意,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各供热单位应按市供热管理部门的规定,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避免发生供热事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供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供热,采暖期间室温必须达到摄氏十五度以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应经常对用户的室温和防寒设施进行检查,并指导用户进行防寒保温。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采暖期间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供热单位应在接到用户反映后二十四小时内查清原因,及时解决。

供热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单位应立即派人维修。

第四章 供热费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用户应按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缴纳供热费。职工住户的供热费由所在单位缴纳,个体工商户住户的供热费由个人缴纳,空户的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户迁入有采暖设施的房屋前,必须办理“供热费结算承认书”。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支付供热费的用户,必须自找有垫付供热费能力的担保单位。担保单位必须与供热管理部门签定可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可由用户直接向供势管理部门缴纳,也可由供热管理部门凭“供热费结算承认书”或代缴供热费的担保协议,通过银行结算。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用户缴纳供热费超过结算期限(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每拖欠一日,由供热管理部门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用户变动时,必须重新办理供热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绩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绩的;

(二)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供热点等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按要求重新改建外,并外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每十一条规定,擅自增装暖气片、水嘴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损坏供热设施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按要求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处以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供热管道周围私搭乱建,挖掘取土等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除、修复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严格执行司炉制度,出现故障给用户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由供热单位予以经济赔偿外,并对责任者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外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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