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2024-09-20

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共9篇)(共9篇)

1.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篇一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相关阅读:消防法有关规定

1、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指定本法。

2、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3、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4、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5、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6、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7、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8、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9、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篇二

日产1.83万吨的生活垃圾量,令北京的垃圾处理现状十分严峻,《条例》的实施,意味着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将有力地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管理。同时,作为国内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于其他城市的生活垃圾处理法制化也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一)

垃圾分类就是在源头将垃圾分类投放,并通过分类的清运和回收使之重新变成资源。在北京等各大城市纷纷陷入垃圾围城困境的当下,垃圾分类被认为是解决垃圾问题的重要手段。

北京早在2000年就被列为全国八个垃圾分类收集试点城市之一,在垃圾分类上已探索了十多年。垃圾分类的目的就是让垃圾前端减量,因此垃圾前端的分类工作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了接下来垃圾运输和处理的环节。所以,如何激励居民把垃圾分类做好,成为一大课题。

因此,北京市各试点小区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促进活动,如开展垃圾分类知识普及讲座、发放专门的宣传册、设定垃圾分类宣传日、免费发放垃圾袋等,提高居民自愿分类的积极性。根据统计,北京有24.5%的小区采取了奖励机制,奖励的模式主要是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一是向模范居民发放一些生活日用品,二是发放荣誉证书和张贴光荣榜。

试点初期,垃圾分类情况比较好,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也很高。但是由于小区资金的短缺和财政支持力度不够,很多小区没有能持续进行,最终也影响了一些居民的参与积极性。

由自然之友和清华大学社会学系在2011年针对北京垃圾分类小区试点的实地调研报告《2011北京市垃圾真实履历报告》中显示,仅有4.4%的社区做到了居民按标准分类投放;而有41.1%的社区,居民投放垃圾的情况并未发生改变;有50%的社区,尽管已有部分居民进行了分类投放,但另一部分居民仍然混合投放。

而且,由于相关负责部门的疏忽,北京迟迟未进行分类运输,这就使得即便一些居民分类做得比较好,也因为运输环节的混装而成为一种无用功。

由此可见,垃圾分类制度的不完善,包括监督体系和奖惩体系的缺失、计量收取垃圾费用实施的拖沓、政策制定缺乏完整性,这一系列问题把北京市垃圾分类试点工作推向了尴尬的境地。

“政府一方面强调源头分类处理,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光靠宣传和间断性的政策鼓励,而在解决问题最重要的资金方面却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激励措施,如物质奖励,可能在初期有一定作用,但长效机制仍要靠明确的收费制度与监督惩罚机制的安排。”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环境专家表示。

根据北京市政市容委去年的规划,2012年将增加600个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2012年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达标50%。但有关专家认为,垃圾分类的相关配套法规尚未出台,单纯扩展试点小区的数量,可能最终会使分类流于形式。

显然,通过立法的途径来规范垃圾处理,已经成了必须提上日程的重要事项。

(二)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历经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了《条例》,并确定其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作为我国首部规范垃圾处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一些突出亮点。

明确垃圾处理是政府重要职责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条例》规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要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条例》还明确,生活垃圾处理是北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垃圾减量

《条例》建立了收费制度,从而达到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的目的。《条例》规定,北京市要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

业内人士认为,这一创新举措有望彻底改变以往居民对垃圾排放“多排少排一个样,分不分类一个样”的误区,通过不同的收费标准,能够有效促使老百姓养成垃圾分类以及尽量减少垃圾排放的良好习惯,既利于管理又从根源上规范了北京市的垃圾处理工作。

监控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排放

《条例》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亮点,即明确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违者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北京市政市容委负责人介绍,北京市对于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将实施排放登记制度,明确收运企业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规范收运合同,区县政府通过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专业化收运处理企业,逐步通过IC卡、GPS、称重计量等科技信息化手段,实现餐厨废弃油脂从产生、排放、收集、运输、处理到利用全过程可追溯。同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鼓励民营企业从事餐厨垃圾和废弃油脂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为了强化监管,《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

此外,《条例》中设置了举报人奖励制度,明确提出,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

由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性质不同,处理方式也因此各异。所以建立不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系统就显得十分必要。《条例》规定,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据业内人士分析,此举对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系统建设,促进源头分类与终端处理的有效衔接,使全社会更好地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促进减量化、资源化,具有重大的意义。

(三)

虽然《条例》具有显著的优点,但其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尚需进一步探索。

收费标准如何定?

《条例》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北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不过,《条例》并未对生活垃圾收费作出更具体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市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相关政府部门正在研究探索本市垃圾收费制度改革,至于何时制定出垃圾收费新标准,还需要一个调研过程,尚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北京市市政市容委相关负责人则表示,垃圾收费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先从单位开始,总体考虑单位垃圾实施计量收费。目前只要社会单位将餐厨垃圾分类出来了,则执行餐厨垃圾免费、其他垃圾每吨25元的政策,下一步将出台政策,拟分别提高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和混合垃圾的收费标准。明年餐厨垃圾收费拟上涨为50元/吨,其他垃圾为135元/吨,2014年餐厨垃圾为90元/吨,其他垃圾为180元/吨。

据该负责人透露,新的收费标准参照了生活垃圾在运输收集中的成本价格,也参照了国内其他大中型城市的收费价格。2011年,市市政市容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完成了本市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审议通过。下一步,将根据全市价格形势和工作安排,择机执行。

为了便于称量,市市政市容委近期将要求社会单位、餐馆、写字楼等非居民单位购买统一规格的分类垃圾桶进行垃圾分类,容量分别是240升、120升。计量方式上,餐厨垃圾一种按照桶来计量,一种办法是称重。其他垃圾则用称重方式。非居民生活垃圾收费调价收入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系统建设和运行。

处理费收缴难与罚款难

北京市人大代表、生活垃圾处理专家王维平认为,垃圾分类习惯的养成不是短期可以做到的,如果采取罚款的手段,则会面临大多数人都要被处罚的局面,这并非处罚的目的。

实际上,在《条例》的制订过程中,在居民生活垃圾分类的问题上经历了从管制、惩罚的思路向鼓励分类的转变。

2010年11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在官网上公开了《条例(草案)》,征求民意。该草案规定对于违反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由于不少人反对通过处罚的方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在草案报送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时,市政府法制办将上述规定删除。

不过在那次常委会会议上,北京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还是建议对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的基本禁止性行为予以明确,并增设罚则。建议对单位和个人禁止三种行为:随意丢弃、抛洒生活垃圾;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草案第二次审议时,立法机关部分采纳了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建议,增加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规定罚则,当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相关负责人表示,罚则已在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作出规定。按该条例规定,违反规定的相应处罚与人大城建环保委的建议基本一致。但实际上,该条例实施多年,并未对垃圾不分类的行为进行处罚。最终表决通过的条例则将三种垃圾分类中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合并表述,未增加罚则。

《条例》出台后,针对如果居民不分类或不缴费是否将受到处罚的问题,北京市市政市容委上述负责人表示,本条例在垃圾分类、收费方面并没有对个人行为设置罚则。目前垃圾分类、运输、处理的链条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现在就强制要求居民分类并设置罚则,大家可能很难接受。“居民垃圾收费不是为了弥补处理成本,更不是为了收费而收费,而是强调个人产生垃圾的责任,鼓励垃圾减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人士坦承,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面临难以收缴的困境,罚款难度更大,立法最终选择运用经济手段鼓励市民进行垃圾分类,而不是强硬的罚款手段。

(四)

虽然《条例》的实施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有环保人士认为,此次条例尚嫌笼统,而由于生活垃圾分类领域监督机构的长期缺失,发挥重大的实际作用尚待时日。

为了进一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业界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巩固《条例》的成果:

完善立法及监督

国外实践证明,强制性的规定对政策的实施非常有效。因此,应该进一步健全针对生活垃圾产生源的相关法律。

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当务之急是制定相关的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核心法律之下建立更为细致的法律体系,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强制回收包装废品的管理规定》、《塑料包装及一次性餐具管理规定》、《城市垃圾处置设施环境保护标准》等,其中涉及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可行性强的政策法规应该是立法的重中之重。

执法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应该把执法放到同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来对待,执法部门应明确执法职责,加大执法力度,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设立独立的管理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中宏观管理、监督、指导、执法等应由一个政府直属机构承担,而清运、处置、利用等动作应该由企业去完成。

由于发展面向垃圾综合管理的环卫产业涉及到分属不同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此需要有一个较高层次的机构来进行体制集成和管理协调,负责具体推进生活垃圾综合管理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协调、指导、管理等日常工作,管理职权的集中化有助于提高管理效率,也可以进一步反映出政府对生活垃圾管理的高度重视。

优化投资资金配置

生活垃圾费用涉及到很多方面,包括处理厂的建设、运营、运输车辆的购置、维修、源头分类的宣传和执行等,所以对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进行深入细致的成分费用分析,是进行垃圾分类的前提和基础。例如,为了实现分类运输的有效衔接,应着重考虑资金投入,改善分类运输车辆的配置。

增设便利回收网点

回收站点设置的便利是制约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废品回收系统,做到废品回收进社区,方便居民参与废品回收,同时扩大废品回收系统的经营范围,可以通过政府补贴形式提高收购价格,使废弃资源得到充分的回收利用。

强化数据管理,实现垃圾分类数据控制全过程化

基础数据是实现垃圾有效管理的必要前提,应当建立完备的垃圾管理基础数据库,这有利于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为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供科学决策支持。

重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垃圾分类意识

垃圾分类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不折不扣的系统工程、社会工程,是全社会人人有责的公益事业。因此,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应是实现垃圾分类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应当利用多种宣传形式,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让广大群众尽快养成自觉遵守各项法规和维护城市清洁优美环境的习惯。同时针对居民对垃圾分类知识掌握不够的特点,常态化地进行分类知识的宣传,并在幼儿园及中小学安排适当的垃圾分类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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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分类注意事项

按照“大类粗分”的原则,一般将生活垃圾分成“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和布料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等,其他垃圾包括砖瓦陶瓷、渣土、废纸、纸巾等。

居住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市民在家中应将生活垃圾分类并分别放置。可回收物可直接变卖给废品回收企业,或放入小区设置的可回收物垃圾桶。市民应在家中厨房放置户用厨余垃圾桶,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投入其中,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厨余垃圾桶。除此之外,家庭其它垃圾采用单独的垃圾桶存放,然后将其放入小区设置的其它垃圾桶。

小区公共区域要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市民正确分类投放。

办公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应设置“可回收物、其它垃圾”两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人们正确分类投放。

餐饮区的垃圾如何分类投放?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餐饮区应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它垃圾”三类垃圾桶,并且确保分类标志清晰,以便就餐人员正确分类投放。

投放前:

纸类应尽量叠放整齐并捆扎,保持干燥,避免揉团;塑料垃圾如各种食品、物品的包装袋应清理干净;瓶罐类物品应清理干净压扁后投放;餐厨垃圾应做到袋装,避免滴漏。

投放时:

应按垃圾分类标志的提示,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和容器中;玻璃类物品应小心轻放,以免破损;餐厨垃圾要求直接倒入餐厨垃圾桶内,不能装在袋子或容器里投放。

投放后:

3.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篇三

对修订原则的共性建议

增强时代性。修订《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应广纳意见,兼收并蓄,注重立法内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坚持民主论证。同时要顺应时势,与时俱进,及时做到随经济、环境、市场等条件的发展变化,不断做出调整,使统计法制效力不断增强。

增强实效性。开拓创新是推动统计法制工作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手段。条例应与统计法更好结合,注意增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修订时要对症下药,通俗易懂,明细完善,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更符合科学性、实用性、适用性,坚持立法的必要性、操作性和合法性。

增强地域性。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时注重北京作为首都的特殊性,使之服务于本市的发展,同时注意国家、地方两兼顾。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首都特色,发挥好北京在全国的标杆作用,在指标设置、统计形式、统计执法等方面要具有整体规范性和代表性,又要有地方的示范性和指导性。

对修订内容的共性建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涉及全市统计工作的诸多方面,此次调查中,无论是统计机构人员,还是基层统计人员,都对一些主要环节提出了建议,其中共性的内容如下。

统计制度实用化

基层统计人员提出,统计制度应贴合统计工作实际,详细、具体,易理解,好操作,便于学习和执行。同时提出不能只要求报表企业按要求上报报表,在统计内容、报表周期等设定方面,应先征求基层意见或向社会深入调研,合理完善统计报表,以利于统计制度更切实可行。

统计机构人员认为,统计活动应更加深入实际,讲求效用。在统计制度、指标设计等方面尽可能科学简便,利于准确采集原始资料,利于相关数据精确加工,利于方便指导解答工作流程,使统计制度实用性更强,统计结果更为社会各界关注和使用。

统计执法简单化

基层统计人员提出,统计执法检查严格对违法单位的处罚程序是应该的,但相对来说其过程烦琐、文书复杂、时间较长。建议统计检查形式多样,简单快捷,多以有效指导工作为主,以帮助企业提高业务水平为目的,尽量减化程序,减少处罚。

统计机构人员提出,应严格执行执法检查制度,简化执法流程,优化执法检查结构,优化统计检查程序,减轻执法人员工作强度,提高执法效率,提高检查质量。同时提出规范统计法律用语,用词更明确、标准。

统计管理明确化

基层统计人员提出,应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如强化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提升对统计从业资格证的重视程度。对统计管理条例特别是一些处罚性条例更细致化,谁的责任谁负责,明确落实企业负责人、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各自职责。

统计机构人员提出,加强统计岗位管理。每年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做出明确规定,提升统计人员更新统计业务和法规知识的运用能力。应更细分统计各方权利义务,对统计执法检查及统计监督法律条款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督查处的程序、方式等。

角度不同的个性建议

统计机构人员和基层统计人员,工作角色不同,职责不同,他们从各自的角度出发,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修订也提出了一些个性化的建议。

基层统计人员

加强领导责任。基层统计人员反映,有的单位在职能上没有明确企业领导对统计工作的职责,不利于更好指导统计工作。建议强化统计负责人的审核责任,完善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约束条款,对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领导给予便于操作的问责内容,从上到下引起对统计法的重视。同时增强对基层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职责,提供真实统计数据的保护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人为干预统计数据的行为。

坚持奖惩结合。部分基层统计人员认为现行《统计法》只有处罚条例,没有奖励条例,缺乏奖励机制来督促进步。建议对统计工作优秀的单位实行长效表彰制度。法的实质是只惩不奖,但实际工作中可以多种形式鼓励先进。近年来北京统计系统推行的统计诚信评价体系就是有益尝试。基层的建议说明大家有需求,诚信统计的宣传工作还要广泛深入。

共享统计信息。建议对有关统计数据应用方面的内容适度开放,适当宣传一些必要的常规统计知识,增强统计单位和统计人员报送统计数据的使命感、责任感和成就感,加强社会各行业对统计数据的使用和监督。在电台、电视台等相关媒体普及一些老百姓比较关心的统计数据及实用意义,对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统计报表进行详细说明,对数据来源进行必要解释等,使统计结果更加有影响力和说服力。

净化统计环境。基层统计人员建议大力清理统计机构实用性不强的统计制度,减少或合并报表,减少重复指标现象,减少一些原始数据采集困难以及难以准确提供的统计指标,减轻基层统计人员负荷。同时加大清理社会上的非法报表,对扰乱统计秩序的非法调查,要严惩单位负责人,起到警示作用。

统计机构人员

加强统计岗位设置管理。加强对基层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设置管理,并进行严格检查。例如,明确只有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初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才能从事统计工作。加大对统计人员未持证上岗的处罚力度,如同查处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一样,增强统计人员从业资格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从业资格证的认知程度。

加强企业统计登记管理。加强单位必须进行统计登记的相关法规要求,强化对未及时统计登记的违规处理。加大新建企业办理统计登记的管理,将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和办理统计登记证有机结合起来,提高统计登记率,完善基层单位的统计上报机制。

加强调查程序设置标准。随着涉外调查和市场调查等各种调查形式的增加,建议增加涉外调查程序和市场调查程序的标准规范,科学设定统计调查,增强操作细则,有效组织好统计工作流程。

加强统计检查处罚力度。完善现行统计管理条例,加大统计检查处罚力度,明确处罚责任,对于恶性拒报统计报表,不配合统计工作,屡教不改、明知故犯等行为从重处罚,增强统计检查的威慑力。

加强依法统计内外监督。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更多接受各阶层对统计工作的监督,如人大、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等,充分采纳各方意见,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设立举报电话、明察暗访、领导监督和系统内部互相监督等方法,文明、公正、廉洁统计执法,督促统计工作更好依法行政。

编辑:单之卉 / 邮箱:szh@bjstats.gov.cn

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篇四

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再生育行政确认:

1、双方存档单位(无存档单位的由社区村居)在《申请表》“单位情况证明”栏注明婚育情况并盖章。

2、到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3、经乡镇(街道)核实。

4、区卫生计生委确认。

二《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

昨日,市卫计委表示,《条例》修正案规定的生育政策适用于一方或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目前,本市取消《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实行两孩以内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行政确认制度。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并享受计划生育和妇幼健康等公共服务。可以登录“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系统”填写相关信息,进行生育登记;也可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到一方户籍地社区或街道填写《北京市生育登记信息采集表》后办理生育登记。需要领取《北京市生育登记服务单》的,可在3个工作日后登录系统自行下载打印或到办理生育登记的社区街道领取。

与1月1日本市已经开始办理的生育登记相比,这一次主要变化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开通了网上办理的方式,更加方便;二是取消发放《生育服务证》,改为《生育登记服务单》;三是缩短了生育登记至领取服务单的时限,两孩以内统一确定为3个工作日。

三再婚夫妻可生“三孩” 但复婚夫妻不算

根据市卫计委的解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夫妻符合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实并报区卫生计生委确认。符合再生育确认条件的,发放《北京市再生育确认服务单》。

需要注意的是,育龄夫妻生育子女的数量,是指该夫妻曾生育(包括收养)并现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包括生育后送给他人收养的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计入子女数。再婚夫妻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第二次及以上结婚。先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夫妻,或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得按照再婚条件要求再生育子女。育龄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的,其子女数按再婚前后双方累计生育并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相关阅读:北京删独生子女假 产假最长7个月

此前,北京市女职工生育后享受的假期,大体包括国家规定的98天产假、北京法规规定的30天晚育假以及经单位批准可享受3个月独生子女奖励假。

根据新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删除了晚育和独生子女的相关奖励假,并要求给予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和其他福利待遇。

所以《条例》规定,本市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30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刘振刚说,此规定相当于用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有的晚育假,新增了配偶的15天陪产假,取消了独生子女奖励假。

此前,女职工除享受98天产假、30天晚育奖励假之外,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

此次调整中,将30天晚育假的表述调整为生育假,取消了生育独生子女的三个月弹性假的同时,增加了弹性规定。具体为,“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1至3个月”。

这是考虑到生育假制度应当在维护产妇和婴儿身心健康与保障女职工就业平等权之间,寻求适当平衡,同时也要考虑社保基金以及用人单位的负担能力,并与现行制度保持一定延续性。

因此,此规定是希望在不过度增加单位负担的前提下,给予用人单位和女职工灵活安排的空间。

5.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篇五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

第三节 货运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以及场站经营、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功能的道路运输体系。

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的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部门、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含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四)使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标准的营运车辆;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人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

(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八)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十)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应当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本市驾驶人员信息卡。

第十四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第二节 客运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于停业、歇业之日前7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场站建设和车辆投入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第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三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箱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鼓励货运、货运仓储、货运代理等行业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建设、农业、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归集整理本市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的货运需求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引导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中心区的货运实行夜运为主、昼运为辅的配送方式。市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可以在城市中心区通行的运营车辆标准,确定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的控制总量,并组织实施。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和绿色环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当维持城市正常运行所需物资的运输受到影响时,市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运输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并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散装、流体货物;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货运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超过1个月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备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场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场站内的市场秩序,与进入场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入场站经营。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运营班线的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持相关登记证件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三)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四)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五)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引导机动车维修服务站点的网络化建设,鼓励发展综合性和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并使用基于卫星定位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二)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驾驶员;

(三)驾驶员的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四)运营中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法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并使用基于卫星定位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三)按照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运输危险货物;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在存储、运输、装卸过程中丢失、燃烧、爆炸、辐射;

(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查验、登记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但购买家庭自用液化气、医用氧气的除外。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可以承运的危险货物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并执行防范和应急措施,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四)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不得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运营证件不齐全以及无效、超载、客货混装的运营车辆出场站。

(五)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客运场站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场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发现危险、违禁物品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设置覆盖场站所有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九条 客运场站候车大厅实际容纳的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候车大厅内乘客人数接近设计容量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场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疏散人员,确保安全。

候车大厅的安全出口、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以及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废弃的机油、润滑油、制动液、维修油液以及其他危险废物进行归集、贮存,并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处置组织及职责、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救援预案的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以及救援设备储备、经费保障等内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运输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参与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应当对过往的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上岗,出示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得当、语言文明。

因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确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检查中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四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道路运输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诉或者检举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对行政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对自行终止经营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注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车辆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经营使用的车辆或者机具设备,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暂扣的车辆和机具设备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或者货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在运营中未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的;

(二)客运、货运车辆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专业人员在运营中未携带专业资格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停业或者歇业之日前7日连续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在本市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超过1个月,未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客运市场秩序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二)客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安排的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不符合运营班线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出具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车辆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6.《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解读 篇六

《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范。

一、“连续工作满十年”自用工之日起算

《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因此,曾导致部分企业赶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裁员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将职工工龄“归零”将不再重演。

并且,《条例》还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不建职工名册最高可罚2万元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次《条例》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进一步细化了职工名册的内容,规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三、支付解约赔偿金不再付经济补偿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新型用工组织用工也要规范

由于会计和律师事务所这样的单位性质特殊,因此对于这类组织是否纳入《劳动合同法》管辖社会上一直存有争议。此次《条例》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五、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 3 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此次公布的《条例》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取消了条例通过稿当中有关劳务派遣的条款。条例通过稿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同一被派遣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两年的,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意在于限制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方式,避免其将长期合同短期化。在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这个条款被删除了。

六、14种情形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7.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篇七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 针对劳动行为的, 旨在企业内部适用以组织生产, 规范经营管理过程的行为规范。根据《劳动合同法》, 规章制度起码应当包括八方面的内容, 即是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员工培训、劳动纪律与劳动定额。

1.1 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权利, 履行劳动义务。《公司法》规定, 制定公司基本的管理规章制度是董事会的职权之一, 而且公司制定重要管理规章制度时, 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ii由此可见, 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来自于法律授权, 是法律尊重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故规章制度有在单位内部的法律效力, 也可以作为裁判机关裁判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

1.2 规章制度的法定生效要件

并非任何情况下规章制度具有上述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其满足法定的必备要件时, 规章制度才具备法律效力。这些要件有:一, 制定规章的主体须要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适格的主体是单位、职工 (代表) 大会和工会;二是, 内容须要合法。内容上除了须要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必备条款、不违反强制法律规范以外, 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须要达到单位与劳动者的基本对等, 不能剥夺员工民事、劳动法律权利;三是, 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须要合法, 民主和公示是必经的程序。

2. 企业规章制度应注意的实体问题

2.1 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

具体分为几个方面, 其一, 在休假方面, 不得违反法定年假、产假和病假待遇;其二, 在工时制度方面, 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工时制, 未经批准而宣布适用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其三, 不得违法赋予单位以某些行政处罚权甚至刑罚权利, 如罚款和禁闭思过;其四, 不得违法为员工设定无过错责任;其五, 不得违法设定押金或者保证金, 或者扣押员工证件、证书等。

2.2 规章制度应尽可能具有合理性

尽管规章制度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 但是在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设定上, 应具有比较明显的公平性。权利向单位和部分劳动者倾斜, 而更多的义务施加于另外一部分劳动者是不可取的。

2.3 规章制度在逻辑体系上应注意严密性

规章制度制定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一定权限范围自行“立法”权。从立法技术上讲, 制定规章须要遵循权利义务责任相对应、相匹配。应特别注意规章制度中对违反规章的行为的处罚办法。另外规章制度不应过分抽象和原则化, 以免导致不可操作, 例如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 规章制度应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解除条件做进一步的可衡量的具体标准。

3. 实践中企业规章制度应注意程序问题

3.1 规章制度制定主体适格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 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应是单位。一般认为, 有权制定规章制度的应是单位的最高行政机构而非下属的某个职能部门, 这样才能保证规章制度具有同一性和权威性。

3.2 规章制度的部分内容制定应严格遵守民主程序

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是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 但一旦涉及到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时, 制定规章制度不仅不能违反实体法律规定, 而且在程序上须有民主程序。即单位在制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事项时, 须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 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决定。经过该程序之后,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单位可以单方面决定。但应注意, 单位单决不能违反强制法或缺乏足够的合理性, 否则单位将面临规章不被裁判机构认可的法律风险。同时, 单位应注意保留经过民主程序的证据。

3.3 规章制度要经过公示程序

在公示程序上单位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公示方式须要便于企业取得已公示的证据;二是规章制度应尽可能避免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形式予以公示, 否则企业需要更改规章制度时将面临重新约定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3.4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条款应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虽然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效力与是否备案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如果忽视备案程序, 单位会违反行政法规从而招致承担行政责任。

4. 总结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 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法制化的要求。而规章制度的设计是人力资源管理活动的评价基础, 在劳动立法保护的倾向明显偏向劳动者一方时, 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规章制度时, 必须要把握好战略达成、自主经营与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平衡。为良善的人力资源管理理顺关系, 打好基础。

参考文献

[1]肖胜方.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再造[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11.

[2]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4.

[3]史尚宽.劳动法原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8.北京市劳动合同条例 篇八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吉昌介绍说,“虽然《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工会对《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此项《条例》的实施将使工会对劳动法律的监督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据了解,《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共分为4章22条,分别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概念、机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对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肥市副市长吴春梅在发布会上表示,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按照《条例》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为《条例》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特别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在履行《条例》赋予职责的同时,不断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加强与工会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工作联动制度,主动为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同时,建设、卫生、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9.北京市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意见 篇九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7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实施《条例》,我市正在起草制定本市物业管理办法。由于该办法出台尚需一定的时间,我市原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条例》有很大差异,为做好这一期间内物业管理工作,妥善解决当前业主要求解决的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根据《条例》及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城市管理工作会议关于居住区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精神,就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服务单位的关系等问题明确意见,其他未涉及问题,按照《条例》及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按以下规定进行组织和筹备:

1.《条例》施行前已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要求,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导下,与社区居委会共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大会同意,将原物业管理委员会变更为“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修订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业主公约约》。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原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履行《条例》规定的业主大会的职责。

2.新建和已建成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入住率超过50%的或入住率不足50%但首户入住已满两年的物业管理区域;公有住房出售率超过50%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尽快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住宅物业的相对独立区域,也可参照本意见成立业主大会。

住宅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以下同)、社区居委会组成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筹备组组成单位按照业主自荐、推荐的形式在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基础上确定。非住宅物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组成。

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筹备组应在30日内组织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工作,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区、县国土房管局对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3.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代表应将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决定报送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二)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应执行以下规定并完成相应工作:

1.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

2.投票权的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计为投票权计算基数,不足一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计算。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防、停车库等地下空间不计算投票权。此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按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但一个代理人不得接受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委托。

3.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一定组织能力;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或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

4.业主委员会人数及任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的单数;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推选主任委员1人,作为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召集人。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2至3年。

5.业主大会会议决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业主大会会议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活动,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京国土房管物[2003]848号)和《关于业主大会招标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国土房管物[2004]216号)的规定进行。

(三)业主委员会备案及印章的刻制

1.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自组建、换届、改选等产生之日起30日内,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2.刻制印章。业主委员会凭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备案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原物业管理委员会改为业主委员会后,应申请变更印章。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关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的有关规定,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指导、监督。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有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参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社区居委会的建议。

三、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物业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会同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划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筑规模、自然形成、设施设备共用程度及社区建设等因素。新建住宅物业一般以建设立项、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设施设备相关、共用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已建成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一般应与社区居委会管辖范围相适应,自然分割且相对宜于统一管理的物业可以划为一个区域;非住宅区域划分主要考虑建设立项、规划等因素;住宅与非住宅结构相连的区域,应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划分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管理。

四、关于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的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应遵照以下规定:

(一)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

自2003年12月1日起,凡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以及现售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分期开发建设的,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建设部分可不再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划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或仅为单栋住宅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1.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物业管理方案主要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和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和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合同解除和终止时的管理权移交、违约责任等。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2.销售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等主要内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并向买受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2003年9月1日至《关于发布〈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颁布之日前,已经核准物业管理公约的新建项目,没有制定《业主临时公约》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公约,买受人应当签署遵守物业管理公约的承诺书;已按《条例势规定制定《业主临时公约》的,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向买受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物业买受人应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五、关于物业管理服务

(一)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条例》与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物业服务范围和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合同解除和终止时的管理权移交、违约责任等,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物业服务必须符合《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要求;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建立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机制、处理预案和具体处理措施。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依法或合同约定要求调整收费标准、改善服务质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自觉接受业主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二)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依照规定原则和程序组织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物业管理企业可积极投标,但不得弄虚作假,以串通投标或骗取中标等方式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企业中标后,应当依法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妥善处理与原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交接工作。

(三)新建物业承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接收,查验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同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质量和使用功能的查验。

承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查验中发现的材料不齐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整改。对边建设、边入住的物业,应当查验水、电供应是否正常,是否具备通气条件,交通道路是否通畅,与施工场地是否有明显分界隔离设施。

业主大会成立后,依法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交接的,应在原服务合同解除后进行。新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原物业管理企业应一并移交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等资产、以及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代管的物业押金等收支帐目和资金。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强占或强行接管,防止出现管理真空或造成管理混乱。

(四)严格企业资质审批和等级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物业管理;要通过资质年检和资质动态管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管理水平低、经营不规范、社会形象差的企业要予以整顿、清理。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居民反映或投诉较多的企业,要予以公告,并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内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促进物业管理企业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六、关于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仍按照《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1088号)规定的比例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按《条例》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七、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与专业服务单位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在费用收取与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划分问题,在我市物业管理办法出台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专业服务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进行协商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对上述专业服务的费用收取、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等暂时维持现状,以保证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加强领导,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涉及千家万户的利益。《条例》的颁布,对于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群众的工作生活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厂加大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实施力度,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解决当前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区县,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学习和领会,制定贯彻实施工作方案,并尽快组织实施。

各区县要加快设立国土房管派出机构,健全基层房屋管理体系,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指导工作,规范其日常运作;对于已经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要指导其尽快实现职责、章程和名称的转变。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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