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垄断(精选11篇)
1.电信垄断 篇一
电信反垄断调查
根据目前披露的消息,发改委从今年4月就启动了针对电信、联通的反垄断调查,调查的直接原因是有人举报。种种迹象表明,所谓的举报材料或者关键材料之一就有来自社科院信息化研究中心针对互联网接入领域的调研报告。
据参与调研报告的高红冰告诉记者,在宽带反垄断的调研报告整理出来之后,其实往各个层面的政府机构都有递交,当然包括发改委、工信部等等,“因为研究成果上报相关部门是很正常的事情”。
最终,发改委启动了调查,但发改委反垄断调查的推进似乎并不顺利。让事情得到真正发酵的是央视以直接采访发改委的形式曝光了整个事件。随后,公众对反垄断的呼声群情激昂,各利益方也透过媒体展开了舆论战。
“事情炒作成这样,绝不是某一单方面的力量能够促成的。”有知情人士称,“很大程度上也不是因为消费者的意见才进行的。”
根据以往的经验,“为了消费者利益”往往最终会沦为各大利益集团斗争的借口。就如同当初电信自己查“流量穿透”也是打着“扫黄打非”的名头一样。
不管是否有人“设局”,从而引发了宽带反垄断问题,随着事件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利益方已经开始介入,大家都希望把事情引向最有利于自己的结局。也有既得利益者担心,这样的反垄断一旦开头,是不是会继续向其他行业延伸?
国家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体改所主任史炜指出:“从国家改革的层面考量,电信行业的宽带领域是存在垄断,但不是关键问题。未来改革的核心是能不能改变石油石化以及电力等央企的行政垄断问题。”
多方博弈 背后的利益竞争太多
一些运营商的高管私底下十分羡慕其他行业“大家一齐涨价,回家乐呵呵数钱”的和谐画面,而在通信行业,价格战已经是最基本的竞争手段,另外还有每年开学针对新生“校园争夺战”。为了抢大客户甚至还有剪光缆、堵机房之类的事件。
这样的背景也解释了为什么宽带的垄断能得到调查和曝光,因为背后的利益竞争太多。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之间,电信、联通和中移动之间,整个通信行业与广电之间,其实都存在着复杂的竞争关系。
以电信和联通之间为例。2008年电信重组之后,这两家运营商所面临的情况最为接近,都有不错的3G牌照,在固网方面有自己的资源,在移动网络方面都是挑战者,所以他们之间的竞争手段也最为接近。
当然,这两家运营商在面对中移动的时候,则会不约而同地把矛头转向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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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信垄断 篇二
消息一出, 业界震惊, 舆论鼎沸。
在央视报道后的第三天, 工信部主管的媒体《人民邮电报》在头版以“混淆视听, 误导公众”为题, 对央视的报道予以批驳, 对央视发出四大质问:基本概念厘清了吗?垄断事实查明了吗?全球行情吃准了吗?新闻素养丢掉了吗?
在媒体大战热闹上演的同时, 业内专家也展开了辩论。
对互联网宽带接入的利益链条梳理后发现, 此次调查突出的矛盾出发点在于:骨干网络运营商对中型接入商和小型接入商收取流量费用的差异, 以及对购买流量行为的“封杀”。
高昂的对接和穿透费用成为拥有骨干网的运营商的摇钱树和压制竞争对手的利器, 结果是恶化了宽带业务的运营环境。这也是本次发改委调查的主要内容。
本刊记者经过广泛收集资料, 力图详尽地为读者报道这一事件。
起因:“断网事件”
关于国家发改委此番反垄断调查的缘起, 可从今年9月新华社旗下的《财经国家周刊》一则题为《反垄断起点》的报道中寻得蛛丝马迹。
据了解,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一案的调查, 其实是源自对2010年下半年发生的广东铁通“断网事件”的举报。
2010年8月上旬, 中国电信下发内部文件要求, 各省公司对高带宽和专线接入进行清理, 除骨干核心正常互联互通外, 清理所有其他运营商和互联单位等的“穿透流量”接入。
所谓“穿透流量”, 是指一些公司在中国电信购买带宽后, 并不自己使用, 而是转手卖给其他运营商赚取差价。
按照工信部规定, 为补偿中国电信和联通的骨干网投资, 运营商之间的网络互联互通, 只要用户上网产生网间流量, 其他运营商都要向它们进行单向结算。但在实际操纵中, 中国电信设立了“黑白名单”, 予以差别定价, 以高于其他客户的价格向其他的宽带接入厂商进行网间结算, 以此抬高竞争对手的带宽接入成本。其定价与市场价格之间, 价差最高可达数倍甚至数十倍。“穿透流量”由此出现。通过这一办法, 一些运营商能以相对低廉的价格接入电信骨干网。
中国电信斩断“穿透流量”之举, 使联通、铁通、中移动、长城宽带乃至地方广电机构等互联网接入厂商蒙受重大损失, 于是矛盾激化爆发, 被捅到发改委, 引起反垄断调查。
进展:调查尚在进行中
根据记者了解到的信息, 今年4月下旬,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后改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向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下达了调查通知。
6月份, 发改委通报初步调查结论:认定两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涉嫌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并拟按照有线宽带接入总体收入的1%~10%进行罚款。两公司随后分别提交了为自己辩护的反馈意见书。
10月17日, 发改委就有关情况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工信部意见。会上, 各方意见分歧较大, 比较集中的观点是此乃大事, 在证据还不充足的情况下需谨慎从事。发改委在会上表示, 将就有关方案在征求国资委和工信部等相关部委的意见后上报国务院。
11月9日中午, 在发改委未征求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之前, 李青通过央视披露了反垄断调查情况。
据了解, 整个调查过程本来是严格保密的, 相关企业的员工甚至被要求在谈话记录上签名确认, “就像接受警方询问一样。”因此, 报道一出, 相关各部委感到吃惊, 并有些尴尬。
根据我国2008年生效的《反垄断法》第44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 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中国社科院规制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张昕竹认为, 此次执法存在利用公众对中国电信仇视来加强舆论造势问题。业内周知, 中国电信行业原来只有中国电信一家运营商, 后来又分拆又重组, 早已不是原来格局, 但由于公众对电信行业缺乏相应了解, 于是, 每回电信行业一出现问题矛头都直接针对中国电信。这对中国电信来说是非常不公平也是很危险的, 而我们的执法者不但不解释, 反而利用公众的仇视心理, 增强公众心理层面的一边倒, 有失专业水准。“正确做法应该是在合理程序上把理由公布于众, 用客观、公正和专业的立场树立一个标准的执法者形象, 做各界信服的事。”张昕竹说。
而电信政策专家高红冰则表示, 在央视报道本事件中已经指出: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领域的市场份额加起来超过了2/3, 满足“在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的判定条件, 所以必须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
认定:垄断有争议
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副局长李青在接受央视采访时表示:“我们已经基本查明, 在互联网接入这个市场上,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合在一起占有2/3以上的市场份额, 肯定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对此, 人民邮电报总编辑武锁宁认为:“有线宽带市场份额的比重超过2/3就涉嫌垄断, 这样的讨论没有意义, 因为全世界电信业都是这个结构。日本NTT一家占了80%, 英国更高, 美国也不例外, 这是由接入网的规模化生产的性质本身决定的。”
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惯例, 单个经营者市场份额50%、两个经营者67%、三个经营者75%即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宽带接入领域上, 95%互联网国际出口宽带、90%宽带互联网接入用户、99%互联网内容服务商, 都集中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手中。这意味着, 其他互联网接入厂商的用户访问互联网, 都必然与中国电信和联通产生流量, 只要网间结算政策不变, 其他厂商仍将仰中国电信和联通鼻息生存。从这个角度来说, 电信和联通在宽带接入市场的“垄断”似乎无可争议。
高红冰认为, 根据调查与研究显示, 与2/3的市场份额相比, 在某些区域市场上, 这一数字甚至更高, 因为与其他行业垄断形态不同的是, 宽带接入的市场垄断是以地方割据形态存在的。比如说中国联通在北京的市场份额几乎近于独家垄断。从全国来看, 中国电信占有南方21个省份的固网宽带市场, 中国联通占有北方10个省份的固网宽带市场, 是各自占有的割据市场。
不过, 电信运营商并不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中国联通提供的资料, ISP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正式运营企业, 除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之外, 还包括中国移动、歌华有线、长城宽带、天威视讯、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等近二十家企业。
由于线路铺设成本巨大, 加上全覆盖、双备份、多线路等各种电路维护措施, 以及承担普遍服务, 与国际电缆商之间进行结算等因素, 宽带网注定需要集中在几个技术过硬实力雄厚的专业大公司手里。
据了解, 有线宽带接入市场和ISP接入市场是两个不同的相关市场, ISP接入市场只是有线宽带接入市场很小的一部分。在有线宽带接入市场具有一定优势地位并不表明在ISP接入市场也具有优势地位。事实上我国ISP接入市场竞争激烈, 尤其是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之间, 任何一家都无法控制ISP接入相关市场的价格。除基础电信运营商外, 还有700多家合法的ISP可以提供带宽, 非法宽带业务提供者也不在少数。
从央视报道的内容来看, 此次发改委的调查, 主要针对的是电信和联通在宽带接入市场 (主要向其他接入商提供服务) 是否存在垄断, 并非在终端消费者市场是否存在垄断。
李青说, 如果查实垄断行为, 将按照运营商宽带收入的1%~10%进行罚款。而运营商认为, 宽带收入包括了终端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市场收入, 对这种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存在疑问。
“先不说违规还没认定, 就算违规了要按1%~10%罚款, 也应该以ISP专线接入为基数, 而不是以整个有线宽带收入的数百亿元为基数。现在报道都说罚款数亿至数十亿, 这不是耸人听闻地混淆概念吗?”北京邮电大学一位不愿具名的知名教授说。
剖析:对接成本过高
除了电信运营商发力宽带市场以外, 随着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 广电系统也得以进入宽带市场。然而, 虽然广电在三网融合政策推动下获得了运营宽带业务的牌照, 但广电开展宽带业务面临着巨大的障碍——对接成本过高。
李青认为, 电信和联通就是利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 对于跟自己有竞争关系的竞争对手, 它们给出高价, 而对于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它们给出的价格就要优惠一些, 这个在反垄断法上叫做价格歧视。
不过《人民邮电报》反驳称:电信运营商对SP (服务提供商) 出租带宽也是一样的道理, 由于交易条件的差异, 如区域因素、时间因素、产品细节、客户要求、服务质量等, 出租带宽的价格是由市场来调节的。
对此, 张昕竹认为, 宽带市场是个非常复杂市场, 其双边市场和单边市场也是不同的, 它实际上包括两类市场——零售端用户接入市场和信源端接入市场, 这两大不同市场之间形成的约束力很大, 没有用户只有端不行, 没有端只有用户也不行, 这个过程中就要运营商小心权衡定价。因此, 发改委的“竞争对手认为定价太高是无视市场规律”观点犯了一个很大错误:忽略宽带市场的特有规律。
上述争议中的“价格歧视”, 源自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对不同接入商实行的不同网间结算标准。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 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已并入中国联通) 、教育网之外的互联单位, 在与中国电信、中国网通进行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时, 应依据网间数据通信速率, 以不高于“1 000元/M/月”标准向中国电信、中国网通支付结算费用;非经营性互联单位费用减半;除此之外的情形, 互联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和费用。
目前包括中国铁通、各地有线电视宽带网络 (广电系统) 在内的“其他经营性互联单位” (中型接入商) 一般以“1 000元/月/M”的价格向骨干网运营商支付费用, 而一些小型的接入商如长城宽带等, 由于规模较小, 通常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 同骨干网运营商“自行协商确定结算方式和费用”。
为了限制竞争对手成长, 两巨头对广电、移动旗下企业接入其宽带的价格实行差别对待, 以高于其他客户的价格进行网间结算, 以提高对手的带宽接入成本。在此情况下, 一些享受均价的企业在购买电信宽带后, 并不自己使用, 而是倒卖给与电信竞争的企业赚取差价。
有媒体引述中国电信内部材料估算, 采用“穿透流量”, 可以使接入商单个用户成本下降25元/月。按照工信部2010年9月的统计, 全国1.2亿宽带接入用户中, 电信占51%, 联通占39%, 铁通 (中国移动) 占6%, 广电占4%。
据此估计, 在2010年时, 如果铁通和广电运营商全部采用“穿透流量”, 一个月可节省成本3亿元;反过来, 一旦“穿透流量”被封杀, 接入商的成本也将相应提高。
实质:三网融合市场之争?
随着三网融合口号的提出, 在各地经营广电网络的广电系统企业也“奉旨”进入。由于此前电信、联通通过长期建设和经营已经基本上垄断了中国的宽带市场, 自然是对广电的进入百般阻挠, 这次垄断调查既肇因于此。
“电信企业利用行政权力, 限制和阻碍有线电视企业进入这个领域。这十几年, 为什么有线电视企业申请互联网业务就不被批准呢?合资企业、民营企业都可以申请ISP, 有线电视企业的申请就得不到批准?”中国广播电视协会有线电视工作委员会会长陈晓宁表示。此外, 他还指出:“中国有少数有线电视企业获得了当地ISP经营权, 但是要交的钱太多, 成本的50%都交作出口流量费, 非常不合理。所以对于发改委反垄断局开展调查, 我们坚决拥护。”
“电信运营商也并非主动的垄断, 因为当时国家将宽带牌照等划归了原来的信产部管理, 这才造成现在的局面。”歌华有线副总经理罗小布指出, “既然开放了部分业务, 那么在这些领域就应该按照市场化的价格来操作, 采取断网、高额宽带和出口结算费等方式都要改变。”
中国铁通一位内部人士表示:“如果按照中国电信要求的结算标准, 即使不考虑发展和维护用户的成本, 除了所有的宽带业务收入, 铁通每年还要再掏6亿元, 才能支付向中国电信缴纳的结算费用。”
据悉, 目前拥有宽带互联网接入运营牌照的企业除了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外, 还有中国移动旗下的铁通, 以及长城宽带、蓝波通信等多家社会宽带经营商, 广电系统的不少网络传输公司也经营家庭及商业楼宇宽带, 例如北京的歌华有线和深圳的天威视讯也均实质性经营宽带。
有电信行业专家指出, 对于此前业务带有公益性政策性, 缺乏市场运营经验的广电运营商来说, 即便通过这次反垄断调查获得了基础网络运营商的资格, 其能否运营也是个未知数, 之前广电在CMMB移动多媒体电视等领域的举步维艰就是例证, 也许与中国移动战略合作是广电获得牌照后唯一的选择。
反垄断亮剑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宽带接入领域垄断问题已激起千层浪, 专家表示, “问题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垄断, 是背后的网间结算以及互联互通问题, 而形成今天这样的局面不能完全归咎于运营商。”
业内专家认为, 在电信领域开展反垄断调查, 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使企业更加公平地参与竞争, 长远来说,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反垄断之剑本身挥舞得乱无章法, 轻则造成资本市场的剧烈动荡, 既损害了小股东利益, 又蒸发了国有资产, 造成相关企业无谓的损失, 并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重则将加剧电信行业市场格局的失衡, 对我国互联网产业和众多国有企业的形象带来不可逆转的伤害。
《反垄断法》并未赋予执法机构“分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者的权限, 仅以天价罚单开出的反垄断药方, 可能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电信行业的垄断现状。这可能仅仅是一个开始, 充分的市场竞争格局, 还需要更有远见的前瞻决策。正如《人民日报》刊发文章所言, “无论从保障民生的角度, 还是从经济发展的立场”, 破除垄断均是当有之义、当务之急, 必须靠破除垄断来改良国家的“经济体质”。
此次国家发改委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启动反垄断调查, 第一次将反垄断矛头指向大型垄断国企, 自然值得关注, 遇到“反弹”也在所难免。此事能否为反垄断开个好头, 并借机对其他垄断行业“敲山震虎”, 不妨拭目以待。
链接
我国宽带市场
在20年前, 中国的邮政和电信本来就是一家人。此后, 中国邮政分出中国电信, 邮政和电信业务分家;再后, 中国电信又分出中国电信和中国移动, 固网和移动通信业务再次分家;再后, 中国电信被南北分拆, 分出电信和网通;到最近一次是中国电信收购了中国联通的CDMA网络, 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为中国联通, 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 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这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所谓电信改革, 逐渐形成了今天中国宽带市场的基本运营局面:电信、联通, 再加一个中移动的原铁通业务。
从数据来看, 截至今年9月底, 我国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总数约达1.5亿户。其中, 中国电信宽带用户总数达7 369万户, 中国联通宽带用户总数达到5 453.7万户。
虽然我国宽带用户数已经是全球第一, 但是我国仍处于“低速宽带”阶段。今年7月, 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单位发布的2011年中国信息化蓝皮书显示, 截至去年年底, 在速率方面, 全球宽带接入平均水平为5.6 Mbit/s, 而我国宽带接入平均速率仅1.774 Mbit/s, 排名全球第71位。此外, 我国的宽带市场竞争不够充分, 资费比较高, 平均每Mbit/s接入速率费用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3~4倍。
3.电信垄断不止于宽带 篇三
为应对发改委调查,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正在整改,并面向用户提出了宽带免费升级的计划。以北京为例,北京联通方面表示,已经从今年3月1日起,逐步对北京联通全网宽带用户免费提速,此次提速包括在网的所有ADsL和LAN网觅带用户。提速后,原512K用户升速为1M,1M用户升速为2M,2M用户升速为10M,4M/8M用户升速为20M。北京电信也表示,今年2月17日,针对512K、1M和2M三档速率的家庭宽带提速工作正式完成,提速后,512K、1M升速至2M,2M提速至4M。至此,北京电信家庭宽带速率全部达到2M及以上水平。北京电信还表示,将于近期启动4M及以上速率宽带免费提速工作。
但是宽带提速解决不了根本问题,因为电信垄断绝不仅仅止于带宽。不了解反垄断的人有一个误解,把发改委针对电信运营商的反垄断,当作反垄断的全部,甚至是垄断的全部,事实上,发改委调查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价格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垄断,只是电信垄断冰山下的一角,而且是很小的一角。在目前的反垄断调查范围之外,影响中国互联网宽带发展的电信垄断,还有许多表现。除宽带垄断外,电信运营商在“垄断行为”层面的垄断问题还包括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订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等。
那么国家宽带战略能否解决电信垄断问题?无论是运营商、互联网企业、老百姓,还是工信部,提起宽带国家战略’都高度一致,希望国家重视、投入,大力发展。迫停细看电信业专家、代表的话中,却对一个话题闪烁其辞,这就是改革,具体说,就是反垄断。
4.电信垄断 篇四
本文作者:李佩娟(前瞻网资深产业研究员、分析师)
2014年5月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了《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根据通告,从5月10日起,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企业可以自主制定具体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和计费方式。
2014年5月13日,中国联通发布通告,宣布将推出网上专售自由组合套餐,用户将可随意组合各种语音包、流量包、短信包等,定制个性化需求的套餐,并且不限预付费用户或者是后付费用户。
2014年5月14日,中国移动新的4G套餐资费也正式发布,宣布将自6月1日起面向全国客户推出4G新资费,内容包括4G自选套餐、4G飞享套餐、4G上网套餐、4G商旅套餐四款主套餐和一款4G流量可选包。
那边中国移动广东负责人关于流量清零“流量月底清零好比买肯德基套餐不能退”的言论犹在耳边,这边就自打了嘴巴,其实真的不是什么国际惯例的问题,市场垄断才是我国电信资费高居不下的根本原因。而此次改革对于国内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个值得欢欣鼓舞的事情:流量终于也可以像肯德基一样“吃不了兜着走了”。
长期以来,国内电信服务运营商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大企业垄断,消费者对于相关霸王条款虽然有各种不满,但迫于选择性少,虽然对于同样的服务商在香港和大陆的差别对待,也只能发发牢骚。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4-2018年中国通信产业发展前景预测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数据,我国电信业务收入规模较大,2013年前十一个月,全国电信业务总量累计完成12762.0亿元,同比增长7.7%;电信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完成10674.3亿元,同比增长8.5%。这么大市场,三大运营商的傲慢态度就不难理解了。
图表1:2007-2013年全国电信业务收入情况统计(单位:亿元,%)
资料来源:工信部 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
此次电信改革的开启,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来说未来在通信上的消费有望下降,而在服务上,有望得到提升,毕竟在市场化条件下,随着新的竞争者的不断加入,消费者选择性增多,也就逐渐掌握了主动权,“客户是上帝”才更能得到体现。
原文地址:http://
5.电信垄断 篇五
2011年11月9日,央视《新闻30分》报道,发改委证实电信联通因涉嫌价格垄断遭调查,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于电信联通是否涉嫌垄断,各界众说纷纭,《人民邮电报》甚至在头版发表文章,以“混淆视听,误导公众”为题对央视有关报道提出质疑。
下面我们就根据媒体的报道来根据2007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来分析一下。
根据反垄断法的总则规定反垄断法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来制定的。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三个部分: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 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
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在宽带接入领域的市场份额加起来超过了2/3,满足“在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的判定条件,所以必须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约束。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判定一个企业是不是垄断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看这个企业是不是在市场中占有支配地位;但市场占有率并不是判定垄断的唯一标准,关键是要看这一垄断企业是否针对弱势竞争者,滥用了其垄断地位,采取了不正当的市场行为,如果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相关部门就可以认为企业的垄断是成立的。
高红冰认为,根据调查与研究显示,与2/3的市场份额相比,在某些区域市
场上,这一数字甚至更高,因为与其他行业垄断形态不同的是,宽带接入的市场的垄断是以地方割据形态存在的。比如说中国联通在北京的市场份额几乎近于独家垄断。从全国来看的话,中国电信占有南方21省的固网宽带市场,中国联通是占有北方10省的固网宽带市场,是各自占有的割据市场。
此前有媒体称,此次发改委反垄断调查针对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专线接入市场的垄断问题。也就是说,无论发改委反垄断调查最终结论如何,都与普通用户的宽带价格没有关系。
中国网络电视台报道称“与消费者无关说辞荒唐。”由于存在着割据垄断的状况,电信与联通之间的互联就成了大问题。互联互通状况非常的不好,要远远的低于目前工信部规定的互联互通的带宽的时延或者丢包等其他服务标准,对消费者的巨大损害就已产生。
首先,针对专线的接入用户存在巨大的资源浪费问题。例如各个部委的信息中心、各个国有大企业的信息部门或者是信息机构等,在需要区域之间的宽带接入时,由于电信与联通的两个网络之间的连接质量不好,就必须要用专线分别连接到这两个网络,那么就会造成一个巨大的资源浪费,或者说是给这些的用户制造了巨大的选择障碍;
另外,对于普通的家庭用户存在链接不畅问题,比如北京的联通用户去访问南方中国电信的网络,要先跨过北京联通的网,用通过互联互通的带宽到南方中国电信的网站上进行访问,但由于互联互通的通路很窄,就会出现有时候连得到,有时候连不到的状况,这直接就会导致普通用户在使用的时候出现障碍,权益受损。
《人民邮电报》报道称 “互联网接入”分为不同领域,发改委此次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发起的调查,是针对SP接入市场而不是公众市场,SP接入市场不涉及普通用户。高红冰解答 “价格歧视”这一行为表现时,建议对中国电信和联通的垄断行为形成一个裁定。针对不同用户分类后区别对待,并采取两项措施真正解决问题根蒂。
用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用户就是跟他们有竞争关系的“弱势运营商”,是指不在中国电信和联通的行政性的资源范围内运营商;比如说长城宽带、歌华有线、铁通等,这些,还有国际性出入口的带宽,当这些运营商需要接入服务时,电信和联通就会采取更高的价格,并且指定必须由集团审批,必须到指定的北京、上海、广州等三个节点接入。另一类用户就是没有竞争关系的运营服务商,像大的互联网络公司则给予一个低价。可以促进互联网发展步伐,避免新兴弱势运营商永远也发展不起来的弊端。
《人民邮电报》报道本事件时认为,中国地域宽广,农村和偏远地区所占面积大,宽带建网的难度和日本、韩国、新加坡等不可同日而语;我国也尚未把宽带上升到国家战略。宽带作为社会最基本的基础设施之一,是与国情和人均GDP相匹配的。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导致某一产品服务的价格和普及率差异,是很自然的。
高红冰回应指出,我国在“十二五”期间要打造战略新兴产业,战略新兴产业无论哪个行业,都跟网络直接相关,所以中国要建设成一个互联网的强国,如果我们的宽带基础设施不能够去迎接这个挑战,不能够很好的服务好的话,这个瓶颈无疑是会拖我们的后腿的。另外,我们的产业经济在跟发达国家去竞争的时候,如果我们的宽带基础设施不能够充分的竞争、开放的话,也会成为我们国际竞争中的一个短板,这两个短板会严重的影响制约到我国国家战略,所以,站在这个高度上来讲的话,宽带这个瓶颈一定要去打破,宽带的垄断体制一定要去打破,所以依据《反垄断法》,发改委做出这样一个处罚,是非常重要、非常及时的。
高红冰还认为,发改委的处罚如果最终得以下达,意义是非常重大的。首先,这是《反垄断法》出台三年后,对国有企业第一次实施了反垄断的处罚,因为反垄断法的精神核心就是让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公司有所约束,而不是肆无忌惮的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且悬剑本身是让这些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国有企业都要认真地学习《反垄断法》,看看自己、检讨自己是不是有违《反垄断法》的行为。而且,市场化的机制也将有助于国有企业提高它的市场竞争能力,而不是光靠行政的资源而不去发展市场竞争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国企的下一步市场化的竞争实际上是一个巨大推动和促进作用。
第二就是宽带接入市场的瓶颈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甚至影响国家的战略新兴产业,影响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的主战场,它的问题如果解决好了,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是一个非常好的事情。“从这一意义上讲,发改委的这次反垄断调查是无论怎么肯定都不为过”。
一份尚在进行中的反垄断调查,经媒体报道后掀起巨大波澜。此次反垄断调查剑指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两家公司因涉嫌价格垄断被发改委调查。至今,相关部委仍未公布举报方信息以及立案标准,这让此次反垄断调查的出台过程显得更加诡秘。
我国《反垄断法》针对的是垄断行为而不是市场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经营者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没有滥用市场权利的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在互联网接入市场上,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既是政策使然,又并不违法。反垄断专家谈亚军认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当然地就构成垄断,关键是看其是否滥用这种支配地位实施了垄断行为。
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存在价格歧视,称两家运营商利用市场支配地位,给竞争对手开出高价,而对于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价格就要优惠一些。在互联网专线接入市场,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出租带宽价格的差异,必然意味着垄断吗?显然,这不能简单套用概念,应该基于服务接受者的需求实际情况,比如网络资源消耗等来考量。
有业内专家认为,ISP专线接入的宽带产品、服务保障和竞争态势不同,加上区域因素的影响,每个用户的交易条件都不一样,则价格必然会有差异。如果因为价格存在差异就进行价格管控,又成了政府定价。那才是真正的垄断。ISP专线接入价格若不能按照市场机制定价,将扭曲市场的资源配置。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张昕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宽带市场包括零售端用户接入市场和信源端的接入市场,这两大不同市场之间形成的约束力要求运营商小心权衡定价。他认为,竞争对手认为定价太高是无视市场规律,忽略了机会成本。考虑机会成本来执行差异定价是一个理性的结果。
执法者单方面可认定垄断?
据新华社报道,今年4月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涉嫌价格垄断案展开调查。10月17日,发改委就初步调查结论认定征求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和工信部意见。会上,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发改委表示,将就有关方案在征求国资委和工信部的意见后上报国务院。11月9日,在发改委未征求相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之前,李青通过央视披露了反垄断调查情况。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院长助理刘刚认为,此次反垄断调查在程序上有问题,按规定,事情还没有调查清楚之前,是不适合对外发布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6.电信垄断 篇六
【摘要】网络经济作为知识经济的一种具体新形态,它正以极快的速度影响着社会经济与人们的生活。与传统经济相比存在许多新的运行规律,如网络外部性、正反馈、需求方规模经济,以及技术创新、产品兼容性与标准竞争等,由此导致网络经济条件下的垄断市场在形成原因与表现特征方面发生许多新的变化。针对这些变化,政府反垄断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也需进行必要的调整。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竞争;政府;反垄断;
一、网络经济的概念
网络经济是国际互联网引发的经济革命。我们可以把网络经济认为是一种建立在计算机网络(特别是Internet)基础之上,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新的经济形态。它不仅是指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产业的兴起和快速增长,也包括以现代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崛起和迅猛发展,更包括由于高新技术的推广和运用所引起的传统产业、传统经济部门的深刻的革命性变化和飞跃性发展。因此,我们绝不能把网络经济理解为一种独立于传统经济之外、与传统经济完全对立的纯粹的“虚拟”经济。它实际上是一种在传统经济基础上产生的、经过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的知识经济发展新形态。
二、网络经济条件下垄断的形成原因
(一)网络外部性、正反馈与需求方规模经济导致的垄断
网络外部性作为网络经济的最基本特征,是指某一信息产品对一用户的价值随着采用相同产品或可兼容性产品用户的增加而增加的现象。它可看做网络规模扩大过程中的一种需求方规模经济。在使用某一特定网络产品时,需求方规模经济的存在会使这个产品的用户增多。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多,该产品的价值也随之变大,从而让更多的用户加入使用该产品的行列,如此形成强烈的正反馈效应。简单说来,在网络外部性基础上形成的正反馈效应会自发地增加使用该产品的用户数量。紧接着,该产品的市场马上扩大,市场占有份额急剧提高, 市场垄断性迅速增强, 甚至形成独家垄断型市场结构,即所谓“赢者通吃”的局面。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整体产品互补零件之间的兼容性会直接影响用户基础的大小,从而影响用户对该产品的使用和市场地位。如果市场上只有单一标准,或者有多个标准同时存在,但这些标准可以兼容,那么生产商和使用者很容易达成一致。反之,如果这些标准不兼容,那么一旦有一种产品采取优先方法成为行业标准,在网络外部性与正反馈效应下,这个产品通过扩大网络为用户产生更大的价值。实际上,标准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控制了产品标准, 也就确立了自己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 并在很大程度上操纵产品发展的方向, 使潜在进入者在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在这种情形下,企业占领市场,取得垄断地位,它们就会围绕产品标准的确立进行激烈竞争。哪个企业最先在市场上建立起自己的标准并成为用户所接受的领先技术,那么它就能赢得更进一步控制该产品市场的机会与条件。
(二)优势的存在导致垄断
7.电信垄断 篇七
互联互通是指公众电信网络或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联接, 目的是为了允许一个网络运营商的用户能够通过另一个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接入服务与另一个网络运营商的用户进行通信联系。
我国互联互通现状
自2001年来, 信息产业部先后在北京、上海和广州开通了3个国家级的互联网交换中心 (NAP) , 实现了几个国家级的互联网在骨干网上的互联, 初步形成了我国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互通。
为了提高我国电信网络互联互通水平, 促进电信业更有效的竞争, 主管部门不断对电信体制进行改革。2008年电信业第三次重组后, 我国互联网骨干网运营单位由10家变成了7家, 分别包括3家经营性互联单位——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和中国移动, 4家非经营性互联单位——教育网、经贸网、长城网和科技网。原中国卫通的互联网资源并入中国电信, 中国电信以56%的宽带用户占有率稳居全国第一;原中国网通的互联网资源并入中国联通, 新中国联通宽带用户占比为37.4%;原中国铁通的互联网资源并入中国移动, 新中国移动宽带用户占比仅为6.6%。在互联网固定宽带市场中, 中国电信依旧占据绝对份额, 这种“一大带几小”的格局在短期内不会得到改变。而近几年随着我国电信市场的逐步开放, “大网”与“小网”之间、强势运营商与弱势运营商之间竞争愈演愈烈, 互联互通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突出。运营商之间恶意切断对方信号、设立黑白名单、大规模断网等问题频繁见诸于媒体报道中, 如何更好地促进互联互通、引导公平竞争成为了电信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互联互通问题分析
如今的电信市场竞争日益白热化, 互联互通问题的出现也是多方面的, 有技术、经济、市场等因素, 也有人为因素。
(一) 现行的网间结算方法不合理, 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互联互通问题归根结底是网间结算问题, 而网间结算的核心问题是运营商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合理的网间结算标准能平衡各运营商利益, 是互联互通能顺利运行、网络有效利用的保障。而目前现行的网间结算标准并不符合当今电信业的发展趋势, 很容易导致互联互通出现问题。我国三大运营商的网间结算收入在经营收入中所占比重, 如表1所示。根据表1显示得出, 网间结算收入所占比例都比较低, 均在10%以下, 而这个比例水平距离欧美所倡导的网间结算收入占运营商收入30~40%的标准还很远。加之我国电信业现行的非对称管制体制的缘故, “小网”运营商希望“大网”运营商无条件的尽全力提供高标准的互联互通, 以便自己能够坐享其成, 而“大网”运营商则要承担铺设网路和维护网间互联等高额成本。由于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 导致了“大网”运营商对参与互联互通积极性不高, 甚至还会人为的抵制互联互通的实施。
(二) 运营商经营模式不合理, 投入与产出失衡
近年来, 互联网新技术、新业务增长迅猛, P2P、云计算、IPTV等新业务层出不穷。这些新业务要求网络提供较大的下行接入带宽, 需要占用大量的宽带资源。据统计, 我国P2P流量占据国内网络流量的60%~70%, 占互联链路总流量的50%以上。而目前互联网市场普遍采用简单包月制和按时计费的方式, 用户不必考虑流量费用, 这使得互联网业务出现了增量不增收、带宽占用多而业务收入少的现象。这种投入和产出的失衡增加了运营商网间互联扩容的压力, 影响了运营商的积极性, 进而影响到互联互通的质量。
(三) 互联网用户地域分布差异过大, 互联网结构有待调整
由于我国东西部地区发展不均衡, 互联网宽带用户的地域分布也不均匀, 互联网发展呈现出东部快西部慢、城市快乡村慢的地域差异。根据《中国信息化形势分析与预测 (2011) 》显示, 东部互联网宽带用户数占到了全国的50%以上, 中西部地区的宽带市场规模和宽带普及率与东部地区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 北京和上海的宽带普及率都已超过20%, 而还有较多省、市、自治区的宽带普及率低于10%。目前东部地区互联网宽带普及率为13.3%, 比西部高出9个百分点。这种显著的地域差异导致了我国互联交换中心大部分集中在东部地区, 以北京、上海、广州为主要互联点, 西部用户绕转现象明显。
(四) 政府部门监管力度不够, 法律体制仍需完善
目前, 政府监管部门对于互联互通监管力度不够, 在接到的申诉中大部分都是缺乏有效的查证手段和监管证据无功而返。主要原因是由于许多互联互通问题不再是显性问题, 很难界定责任, 而且就算责任界定清楚, 对于责任企业处罚力度也不够。尽管政府部门出台了《电信管理条例》、《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互联互通问题, 但由于电信行业本身的特点, 法律体制的约束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如何促进互联互通
针对我国互联互通出现的问题, 需要从政府、法律、运营商等多个层面入手, 共同提升我国互联互通水平。
(一) 构建网间结算标准, 平衡各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分配
1. 从思想上改变运营商陈旧观念。
对于主导运营商而言, 要具有全局和发展的眼光, 提供良好的互联互通“通道”, 营造一个公平竞争、和谐发展的环境。对于新兴的运营商而言, 要认识到履行网间结算是主导运营商和自己共尽的义务, 应当诚实守信, 及时缴纳网间结算费用。
2. 完善网间结算标准, 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
建立一个以成本为基础、公平合理的网间结算标准, 是促进电信企业之间合作的根本, 也是电信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近几年互联网发展迅猛, 宽带资费已大幅度下降, 亟待构建一个符合各运营商利益结算标准。这一标准要涵盖激励与约束机制, 既不能扼制新进运营商参与竞争的积极性, 又不能过多损害主导运营商的利益。
(二) 加强电信市场监管, 不断建立完善法律法规
1.加强互联互通的事前监管。
主管部门对互联互通的管制政策分为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事前监管是事先明确好各运营商、企业在互联互通中的权力义务, 确定互联标准和结算费用, 所有企业都必须遵循;事后监管则是是出现违规行为后, 对于违规企业的调查、取证和处罚。由于事后监管具有很大的滞后性, 而事前监管已经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有了规范约束, 因此, 在互联互通监管中必须把事前监管作为工作重点。
2.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互联互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 做到遇到问题有法可依。
国内现行的《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交换中心网间结算办法》、《新建国内长途电话网与其他电话网网间互联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 显然不能满足现有的互联互通的需要, 亟待及时补充更新。
3. 研究并建立互联网网间通信质量第三方技术监督平台, 加强监管的技术支撑。
建立监控系统, 强化网间通信质量障碍的检测, 可以为互联互通的争议问题提供证据。同时可以判断出是人为阻碍互联互通, 还是运营商间的价格竞争阻碍互联互通, 这对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竞争十分有利。
4. 采取适当的非对称管制措施。
现阶段, 主导运营商对于互联互通并不积极, 有必要对其加强实行非对称管制, 给予弱势运营商一定的政策倾斜, 实行扶持政策, 但是前提是不能过多打击主导运营商的利益。
(三) 做好互联网整体规划, 鼓励本地直联
8.电信联通遭反垄断调查 等 篇八
电信联通遭反垄断调查
本报讯 上周,发改委已就宽带接入问题,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展开反垄断调查。调查主要针对两家运营商在宽带接入及网间结算领域,是否利用自身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等行为。若事实成立上述两家企业可能被处以数亿至数十亿元的巨额罚款。
云安全联盟高峰论坛召开
本报讯 日前,由国际云安全联盟中国分会主办,绿盟科技和启明星辰共同承办的第二届云安全联盟(CSA)高峰论坛召开。此次大会以“融合、协同、探索、创新”为主题,旨在推动国内的云安全交流,分享云安全平台建设和应用经验,探索合理高效的云计算运营方式。专家一致认为,云安全将是云计算能否成功应用的关键。
一线城市彩电消费首现负增长
本报讯 日前有数据显示,在2011年中国彩电市场中,一、二级市场占整体比重55%,同比增长仅4.5%,其中北、上、广、深、浙等市场首度出现了负增长。在全球经济复苏疲弱的当前,各大家电企业正加强与渠道商的合作,开拓三、四级市场,这将成为2012年彩电增长的主要动力。
文化部查处游戏违规推广
9.反价格垄断规定 篇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10.垄断协议刑事责任分析 篇十
荣国权、郭宗旋、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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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文章编号】CEL14539
【正文】
一、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缺失
(一)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法律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46 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很显然,此条规定的是仅仅是垄断协议的行政责任。此外,第50 条还规定了实施垄断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现行《反垄断法》中,作为垄断行为之一的垄断协议仅仅规定了民事及行政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与我国现实需要及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相差甚远。
(二)我国的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面临的垄断协议行为也愈来愈严重。首先是发达国家的各种跨国企业凭借其资金及技术优势,在全球范围内已形成各种垄断集团。由于我国推行改革开放时间较短,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使得这些跨国企业无论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的形式进入我国, 还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其它合作方式进入我国,都具有极强的垄断能力。我国垄断法律制度的滞后更加剧了垄断行为对我国的危害。他们借助强大的金融后盾和大量的现代金融工具, 抢占市场制高点,影响非凡。如国际钢铁巨头力拓、必和必拓和巴西淡水河谷联手对我国的钢铁企业实施铁矿石涨价,中国钢协与其进行数次谈判都未果,使我国的整个钢铁市场受到威胁。但由于我国垄断立法的滞后,我国束手无策。而在欧盟,由于垄断执法机构的极力反对,必和必拓被迫放弃收购力拓。同时最近出现的日化产品、洋奶粉等行业的集体涨价行为也表明我国现在面临的国际垄断行为的严峻性,这要求我国的垄断立法应及时跟上形势做出调整。
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的优胜劣汰,逐渐形成了一批大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竞争风险,总是想方设法的限制竞争。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同一行业的人即使为了娱乐和消遣而集合在一起,他们的谈话也很少不涉及反对公众的阴谋和某种提高价格的策略。”[1]它们通过秘密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达成各种行
业自律价格等方式,形成对行业的垄断,限制或排除了竞争。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制裁难以制止这种违法行为,需要法律制裁的进一步强化。
二、我国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世界各国(地区)的《反垄断法》均规定,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主体需为经营者,在日本称之为“事业者”,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事业”。而且,各国(地区)一般对经营者的涵义予以明确的界定。如日本《独占禁止法》第2条第1 款规定:本法所称“事业者”,是指从事商业、工业、金融业及其他事业的人。为事业者的利益进行活动的干部、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在适用下列条款及第三章的规定时,也视为事业者。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予以界定,该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事业如下:(一)公司;(二)独资或合伙制工商行号;(三)同业公会;(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指人或团体。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对经营者做出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实践中,行业协会往往会借助其自身优势,通过达成行业协议的方式来限制竞争,如方便面行业的集体涨价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经营者之间的一种垄断协议,而且行业协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对限制竞争效果更为明显。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已明确将行业协会纳入到垄断协议实施主体的范畴中,并规定了行业协会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客体
垄断协议行为侵犯的客体, 是市场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其他企业或自然人参与市场自由竞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国家整体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竞争机制是市场机制核心机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 因此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来看, 垄断协议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市场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微观角度看,垄断协议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及应当享有的福利水平。
(三)主观方面
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垄断协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经营中实施的共谋串通行为,会排除、限制竞争,从而损害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为了防止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行为人达成垄断协议的,都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是故意的,而过失一般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是指垄断协议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又包括行为和效果两个要件。
1.行为要件。垄断者承担刑事责任需具备的垄断协议的行为要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达成垄断协议共同实施的了互约束对方经营活动行为,如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联合抵制、串通投标等。它又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要件: 形式要件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协同行为,以及通过行业协会达成决议、决定等;实质要件是指垄断协议能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限制或消除彼此之间的竞争。认定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时需要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共同存在,缺一不可。
2.效果要件。对自由竞争秩序具有损害效果,是所有违法垄断协议的特征。而垄断协议构成犯罪的话,需要程度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效果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经济学的知识,因此在法律中,界定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效果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规定犯罪形态入手。如针对核心卡特尔的刑事制裁,当然有些国家也做出了一些限制,如美国《反垄断执法手册》要求垄断协议需要达到影响州际贸易的程度。在我国,根据以往的立法经验,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到垄断协议而言,情节严重应表现为以下情形:一是数额巨大,具体包括垄断协议行为本身数额巨大、垄断协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和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数额巨大;二是影响范围广,包括影响区域范围广和影响人员范围广; 三是垄断协议造成的严重的后果的。
三、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特殊认定原则
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中,国际上有二项特殊原则,用作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变通与补充。
(一)本身违法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就是当然违法原则,是指某些竞争行为已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只要实施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即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时,不再考虑垄断协议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客观效果要件。这是国际上核心卡特尔(竞争者为固定价格、操纵投标、产量限制、制定配额、分享市场的反竞争的协定、具体的行为或安排)通用的归责原则。其中各国反垄断法主要对三种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规则,他们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市场卡特尔。运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固定价格、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的垄断协议案件,原告只需要证明有这样的卡特尔存在,而无需证明卡特尔的限制竞争性,这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加大了胜诉的可能性。同时也方便法院及政府机构的调查,即他们不必调查订立卡特尔的目的及后果,就可以认定该卡特尔的违法性,从而可以节约审理案件的时间和费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维护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因此确立这样简便易行的执法原则十分必要。
(二)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指对某些垄断协议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限制竞争,并在法律上是否予以禁止需具体问题具体对待,需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考察后做出判断并认定。[2]具体表现为某一垄断协议虽然含有一些限制竞争的条款,但没有超出法律或商业上合理的限度,不会对市场的竞争环境造成实质意义上得削弱或消灭,行为合理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虽然这种行为符合认定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适用合理原则对其进行豁免。合理原则实际上也是本身违法原则的补充,在适用本身违
法原则可能对正常经济活动产生消极影响时,通过合理原则对一些特殊情况予以排除。如小企业之间的联合、为公共利益的一些垄断协议等。
因此,在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刑事责任过程中,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促进竞争为目标,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即在坚持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本身违法和合理原则予以变通与补充。
四、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及豁免、宽恕政策
(一)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
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适用除外是指由于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及长远利益以及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考虑,对于某些特定的行业、主体的垄断协议,予以例外许可,使其不受反垄断法的调整,因此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如我国反垄断法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因此农业生产者进行联合或协同行为,签订协议,通过共同的农业经营组织做出规划,提高应对风险的能力,同时也能提高市场竞争力的行为属于垄断协议刑事责任适用除外的范围。
(二)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豁免
垄断协议虽然是对市场竞争危害最严重的垄断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都会损害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基于对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虑,在某些垄断协议的行为在其他方面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对市场经济总体是有促进作用时,酌情给与豁免。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可得以豁免的垄断协议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宽恕政策
垄断协议的参与者一旦被发现,就会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总会想法设法掩盖他们的共谋行为,如果垄断协议不以书面方式作出,政府很难发现竞争者之间的密谋行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在1978 年就制定了这样一种政策,即鼓励参与卡特尔的企业杀回马枪,揭发卡特尔行为。1993 年发布新的宽恕政策规定违法反托拉斯法的企业如果向政府坦白交代,且符合一定条件,就可以得到政府的宽恕,即减轻甚至免除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些条件包括:(1)企业向政府报告违法行为时,政府还没有从其他任何方面得到这一违法活动的任何信息;(2)该企业一旦发现参与了违法行为,就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终止了这一活动;(3)该企业坦率和全面地向政府报告了违法行为,且整个调查阶段向反托拉斯局提供完整、连续和全面的合作;(4)这一坦白行为是企业行为,而不是
企业领导的个人行为;(5)可能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向受害者赔偿损失;(6)企业没有胁迫其他当事人参与这一违法活动,且明显不是违法活动的领导者或者倡议者。[3]现在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了各自的宽恕政策。如欧共体1996 年制定的《卡特尔案件中免除或者减轻罚款的通告》,1998 年《英国竞争法》中规定了鼓励卡特尔成员坦白的内容。对我国而言,由于监管水平不是很高,一些隐蔽的垄断协议行为难以发现,这更需要在追究垄断协议刑事责任时引入宽恕政策,促进垄断协议参与者的坦白,从而更好地发现垄断协议行为。
根据以上对垄断协议刑事责任的分析,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反垄断法》修订中应当加入追究垄断协议参与者刑事责任的内容,刑法中也应加入垄断协议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及刑罚处罚,以期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注释】
[1](英)亚当·斯密著:《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
[2]从丽沙:《中国垄断协议制裁机制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3]王晓晔著:《论反垄断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年版,第1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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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语】
出处:《检察前沿》2012年第2期(司法实务)/总第14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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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电信垄断 篇十一
近期,在国家发改委掀起的反垄断风暴下,垄断行业成为关注焦点。本报记者也在周围的朋友和同学间进行了一次小范围调查。调查简单针对两个题目:一是你认为哪些行业存在垄断?二是你最受不了的垄断行业是什么?
回答虽然五花八门,有电信、银行、医药,还有房地产等,但都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
他们对垄断的定义就是,霸王条款、收费随意定价、服务不好,还别无选择。
日前,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局长许昆林表示,反垄断调查的下一个目标会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石油、电信、汽车、银行业都在调查视野之内。他还特别提到银行,称如果在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出以后,银行间一起商量存贷利率将会被反垄断调查。
业内专家表示,种种迹象表明了国家发改委反垄断的决心,不过到目前为止,反垄断都还没有触及到制度根源。我国不少行业的垄断根源在于市场化程度不够,并不是在自由竞争中成长起来的。因此,反垄断不仅仅要“办案子”,更需要放开制约,促进充分市场竞争环境的形成,让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
在众多垄断行业中,电信行业是不满最多的,对于反垄断要求最迫切的。
消息称,河北移动单方面违约,将无限量上网套餐更改为15G封顶,用户反复沟通无果,开始了漫漫维权路,他们通过媒体曝光遭和谐,联名起诉到法院不立案,但他们不屈不挠,侵权不休,维权不止,终使部分网友恢复了套餐。
当前电信行业基本上是移动、联通和电信的天下。业内人士表示,电信行业寡头垄断,消费者对运营商的定价具有天然不信任感;另一方面,通信业只是有一定的门槛,消费者本身的知情权得不到保证。
实际上,在国内的反垄断调查中,电信业早有前科。2011年,国家发改委就宽带接入市场涉嫌垄断调查电信和联通。若垄断事实成立,两家企业将遭数十亿元巨额罚单。不过该调查至今没有结果。
此次再次被反垄断局点名,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律师胡钢认为,我国电信业垄断现象比较严重,网络接入资费亟须突破。中国移动在香港的资费就比内地便宜,这就衬托出中国移动在内地移动业务垄断的地位。不过,与之相比,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在宽带价格上的垄断更甚。
一位电信行业研究员调侃:“技术发展如此快,宽带设备都已经成白菜了,但宽带费用十年如一年,就算刨除每年的物价涨幅,也应该降了。”
当前,基础电信业务提供商主要是移动、联通和电信三大运营商,因为是国企身份,基础运营商在国内市场份额占比很高。同时资费属于国家定价原则,因此垄断情况很严重。
2012年6月27日,工信部发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但在业内专家看来,一方面,国家相关法律还不完善,另一方面,政策也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因此,民营企业要进入电信领域只有从资本层面运作的可能,通过投资入股三大运营商进入这一行业。然而,三家主要运营商都是千亿元的市值,民营企业要想通过入股获得话语权的可能性非常小。
8月14日,国务院正式对外发布《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到2015年,我国信息消费规模将会超过3.2万亿元,带动相关行业新增产出超过1.2万亿元。
为了配合国务院指示,促进国内的信息消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已宣布,将正式启动第三次全国宽带大提速,全面推广100兆宽带。
在这种情况下,电信业的反垄断成为最迫切的需要。业内人士表示,虽然当前的市场格局不会在短时间内有改变,但一旦反垄断调查落实,表明国家对央企、国企的垄断的处理态度,会给民资可以拥有与央企平等市场地位的信心。
据了解,大量曾被拒之于门外的且具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如今进入电信领域的愿望依然强烈。虽然民营企业具有资金相对薄弱、缺乏规模化运营经验、品牌公信力和技术积累不够等天然劣势,但他们具有的反应灵活、充分市场化、创新能力强、转型快、对用户需求敏锐等方面的优势,足以让他们在以高服务质量取胜的电信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民营企业所具备的这些优势也恰恰是国有电信企业所缺少的。
从“非公36条”到“新36条”,再到上述《实施细则》,还有民资进入电信行业的试点。政府打破行业垄断、促进非公经济发展的决心越来越强。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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