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25-01-03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一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

究暂行办法

晋政发〔2006〕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六月三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决定》(晋政发〔2006〕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借调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执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自觉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行为违纪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权利相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者对公共安全或安全生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的;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三)在工程建设、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土地及重要资源出让活动中,不依法公开规范进行招投标、拍卖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四)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十七)其他违反决策和管理工作规定,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七)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十)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的;

(十四)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七)审批收费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八)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二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补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辞去或建议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三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条省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省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设在人事部门或办公室。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三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等提出追究责任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二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3.广东省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以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依纪、实事求是,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分工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要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涉及信访工作的重要事项及突出问题。

第二章

信访工作责任

第五条

信访工作责任是指有关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以及在处理信访问题或事件时应承担的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本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工作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做好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事先公布接待来访时间、地点;定期分析排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不稳定因素,制定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工作预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限期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单位领导,要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及突出问题。

(二)亲自阅批重要群众来信;对上级批转的重要信访事项,及时阅批并督办;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及时转交有关负责人或部门办理。

(三)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及信访积案实行包案或挂案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办结。

(四)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时,要亲自到现场妥善处置,采取有效措施努力解决问题,避免发生恶性事件。(五)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经常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制度的执行和信访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处理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做好来访接待工作;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信访工作情况、突出问题和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二)认真办理领导批办、交办的信访工作事项,督促承办单位或包案负责人按照规定时限及时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三)发生重大越级集体上访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并协助有关领导妥善处置,努力做好有关工作,避免发生恶性事件。

第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责任追究方式合并适用。

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合并适用。

将信访工作责任落实不力、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市、区)及东莞、中山市的镇,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地区,依据《广东省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实施办法》实施重点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的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信访工作政策法规和上级工作部署,责任不落实,机制不健全,信访问题突出,信访工作长期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不按《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办理信访事项,或者不按规定向交办机关及信访人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办结信访事项,或者故意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工作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停职检查或者引咎辞职的责任追究:(一)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没有按《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办结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有明确规定应解决而没有及时妥善解决,引发群众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的;

(三)发生群众到上级领导机关集体上访后,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派出负责人到现场疏导劝返,导致信访人在上访现场滞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群众越级集体上访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群众重复越级集体上访的;

(五)对发现的集体上访苗头或者已发生的集体上访事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信访人非法聚集、游行、停工、停课、停市、阻碍交通、冲击围堵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发生打、砸、抢、烧等恶性事件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发案单位、责任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给予责令辞职或者免职的责任追究:

(一)决策失误或者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合法权益,或者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导致发生信访恶性案件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隐匿、篡改、销毁信访材料,或者将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交给被检举、揭发单位和有关人员,过失或者故意泄露信访秘密,致使信访人、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陷害或者其他损失的;

(三)对信访人反映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对发生重大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勒索信访人钱物,或者阻碍、干扰对信访案件、群体性事件的调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组织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拉拢、收买办理信访责任追究事项工作人员的;(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六条

受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同时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央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情况,作为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被列为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地区的党政主要领导及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在重点管理期间不得提拔任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使用和任职,依照中办发〔2009〕25号文第十条规定办理。

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党政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使用及任职,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与权限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由党委(党组)、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职责分工,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九条

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党委(党组)、政府发现所属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形,按照管理权限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职责分工和有关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四)对在日常信访工作中发现的应当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线索,由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建议。

(五)党委(党组)、政府决定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事项后,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或任免机关及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六)信访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开展信访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按程序确定重点管理地区后,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或任免机关及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各自职责具体执行。

第二十条

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依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一)给予责令改正和书面检查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或任免机关执行。

(二)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批准后,由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或者任免机关、被追究人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三)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等部门在信访责任追究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通报交流信访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作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后,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分工权限制作《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式样附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追究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或需要交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与被追究人谈话、听取其陈述申辩和送达《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第二十九条

在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不服党纪政纪处分提出申诉的,按照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人员拒绝执行责任追究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的,由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负责办理信访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发案单位是指直接发生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部门和单位,责任单位是指按照规定有权处理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乡镇(街道)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实行信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厅商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信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5〕16号)同时废止。

附件:《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文本式样

附件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决定书

〔〕决字第号 关于对X X X同志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追究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被追究信访工作责任的事实、依据、结论、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

第三部分: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批准机关(盖章)年

本责任追究决定书一式()份。

一、进一步夯实基础,着力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一是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加强信息沟通,使群众及时掌握和了解自身信访诉求的办理情况,减少和避免群众多头信访,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天必须安排一名领导专门负责信访接访,努力把信访问题解决在村(社区)的萌芽状态;二是不断提高信访事项的办理效率,进一步健全受理、交办、督办、回复群众信访事项工作的具体制度,确保群众的利益诉求得到及时有效处理,不断减少信访案件“增量”化解“存量”;三是进一步强化基层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对排查出的不安定因素,逐一建立滚动台帐,并严格执行日报告,零报告制度,组织召开社区和部门联席会议,交办信访案件,明确工作责任、明确化解时限、明确稳定措施,并实行领导包案制。

二、进一步创新工作方法,着力解决信访难题

一是不断完善部门之间与驻镇单位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不断完善信访工作格局,推动从源头上解决信访难题;二是大力引导上访群众依法解决信访矛盾,切实发挥司法渠道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逐步减少群众上访;三是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努力服务领导决策,通过对信访信息的研判,掌握政策的落实情况以及社会矛盾的苗头性动向和预警信息,提出改进工作方法,充分发挥信访工作的作用。

三、进一步加大调处力度,着力抓好事要解决

一是强化初信、初访的办理,抓好初信、初访的立案率和解决率,避免小事拖大;二是进一步做好重信重访专项治理,对重信重访案件进行全面清理,深入审核分析案情,把解决信访诉求与解决生活困难,做好思想工作和依法处理结合起来,实行因案施策,对症下药;三是加大解决突出问题的调处力度,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凡诉求合理,符合政策的不打折扣,切实把信访突出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进一步加大稳控工作力度,着力维护重要敏感时期的信访稳定

一是抓重点稳控,对排查出的不稳定因素全部逐人落实稳控措施,对诉求合理的解决到位,对要求过高的教育到位,对无理纠缠的稳定到位,对触犯法律的处置到位,做到24小时不失控;二是强化应急处理按照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全力做好到县、市、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处置工作,确保在第一时间做好接访劝返工作。

五、进一步明确责任、着力抓好责任落实

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各方面的责任,细化信访工作目标任务,坚持将信访工作纳入村(社区)和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对因不科学民主决策,不依法行政和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引发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严格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严肃追究责任,确保信访事项“件件无差错,事事有回音。”

三、加大宣传,引导群众依法文明上访

当前,群众无序上访的现象增多,这既干扰了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又给问题的解决带来了不便,甚至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针对这种现象,首先我们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教育,使居民群众从思想上提高对合法上访的认识。《浙江省信访工作条例》已经出台,《西湖区信访工作手册》也即将印发,今年街道将组织各科室人员、社区书记、主任和社区信访干部,集中进行一次学习。

一是要各社区、科室人员也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学习,切实提高信访工作水平。各社区单位要充分挖屈各种渠道,以形式多样的载体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使《条例》真正走进社区,家喻户晓。

二是要积极引导。对一些涉法的信访问题,要尽量引导群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预防产生过激违法行为。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四

责任追究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毕节市委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实施意见》,强化全市干部职工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县乡党委、政府及市县区有关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干部职工。

第三条 县、乡党委和政府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有关单位干部职工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隐患的;

(二)乡镇和部门之间在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未认真、彻底整改排查出的各种问题、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本县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留守儿童严重事件,或者对留守儿童严重事件处臵不力的;

(四)对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督查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或者未严格按照要求督查乡镇、村级加以落实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县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市直相关单位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未认真、彻底整改排查出的各种问题、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留守儿童严重事件,或者对事件处臵不力,或者对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县区有关单位和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执行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决策部署不力,不按规 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三)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侵犯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四)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留守儿童事件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分管领导、驻村干部、村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留守儿童信息台帐、或者对新增留守儿童未及时纳入档案管理、随时更新、上报备案的;

(二)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的风险隐患或对危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未及时报告、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全部纳入低保、落实基本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政策,或者未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家庭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

(四)未落实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未将父母属于“死亡、失踪、被判无期以上徒刑”情形之一,事实无人抚养的未满18周岁儿童全部纳入孤儿保障范围的;

(五)对家长未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的行为不管不问,导致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风险隐患的;

(六)对在办理留守儿童户籍登记、关爱救助等涉及留守儿童利益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留守儿童信息台帐,或者对新增留守儿童未及时纳入档案管理、随时更新、上报备案的;

(二)对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存在的风险隐患或对危险儿童身心健康行为不及时处理、未及时报告的;

(三)对在校留守儿童上学到位情况不清楚,或对在校留守儿童缺课情况不及时处理、未及时报告的;

(四)未建立学校安全保卫设施,或未对留守儿童进行交通、防汛、防火、饮食等安全知识教育的;

(五)对留守儿童的思想、学习、生活方面出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不及时解决、未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 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形式有:

(一)组织处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免职、辞退或解聘等;

(二)党纪政纪处分;

(三)追究法律责任。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负有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人员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追究责任对象是非中共党员和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转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做好有关的沟通协作。

司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实行留守儿童关爱救助保护工作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失职渎职发生的留守儿童严重事件,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四条 对有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 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因受到责任追究被免职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个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区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毕节市纪委、毕节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有关事项会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解释。

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对影响行政职能部门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淅江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医院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院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职能部门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对影响行政职能部门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院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节调离原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六条 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的,扣除当月奖金,当年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书面效能告诫的,扣除告诫期内奖金,当年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该部门本不得评为先进集体。第七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工作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条 行政职能部门效能监察投诉事项由院监察室分级负责。监察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医院监察室、人力资源部作出处理意见、经医院党政联席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给予书面效能告诫的,应在相应范围内公布,同时将效能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监察室、人力资源部同意,报医院党政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给予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医院监察室和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辩。监察室和人力资源部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人事部门个人档案。第四章 附则

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4〕20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4年4月1日

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落实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在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的相关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相关责任进行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相关责任,是指通过倒查机动车辆超载超限(以下简称“治超”)行为涉及的治超检测站、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所、运输企业和业主及驾驶人、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及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等工

—1—

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不依法履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责任。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四)依法受委托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及责任人。

(五)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销售、车辆改(拼)装以及维修的企业或场站、运输企业、各收费公路运营公司及责任人和相关人员,业主(车主)及驾驶人。

(六)公路路侧护栏建设单位及责任人。

(七)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八)参与车辆和驾驶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使用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九)参与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

(十)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及责任人。

第四条 因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及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不力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25号),除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外,对相关责任进行倒查,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监察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根据违法违规违纪行为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责令书面检查、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或给予相应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企业及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未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未健全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机构和配齐工作人员,未制定责任考核管理办法的。

(二)治理超载超限、公路路侧护栏安装、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等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经费未落实,或者将上级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未将公路路侧护栏建设资金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超载超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未向社会公布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机)等部门,对容易发生超载超限的矿山、水泥厂、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加强监管的,未落实交通运输、公安部门组织开展巡查或驻点监管需要的人员、经费的。

(六)经批准设置为联合治超检测站,未按规定落实超限检测计重、卸载机具设备和卸载场地等配套设施的。

(七)未组织相关部门按交通运输部门现行技术规范对辖区内乡道及以上普通公路路侧安全隐患路段进行全面排查并据实提出路侧护栏建设调整方案,未组织相关部门对路侧护栏建设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竣)工验收,申请考核材料弄虚作假的,未完成当年路侧护栏建设目标任务的。

(八)未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行动的通知》(川府发〔2013〕60号)要求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的。

(九)未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未组织、督促相关部门、单位、企业等切实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维修企业非法改(拼)装汽车,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未吊销的。

(三)未督促指导高速公路和其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四)未按要求或规定与公安部门对高速公路进出站口、服务区等进

—3—

行巡查管控,造成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五)对经检测认定的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实施卸载或者劝返等管理措施的。

(六)未与公安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七)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派驻交通执法人员查处和依法抄告车辆违法超限行为的。

(八)未组织对路侧护栏设计按规范审查的。

(九)未督促路侧护栏施工单位建立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对建设过程未严格监管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注册登记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高速公路货运车辆可通行入口的。

(三)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建立健全重点货运源头单位驻点或巡查监督制度,并开展相应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在超限检测站设立警务室或派驻公安执法人员并开展工作的。

(五)未对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的超载超限车辆实施有效管控,导致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未按规定查处和抄告车辆超载超限违法行为,对超限检测站查处的非法改(拼)装车辆未进行现场切割或监督整改,消除隐患的。

(七)发现超载超限载货车未引导其就近驶离高速公路的。

(八)对围攻超限检测站、殴打执法人员、冲关、堵塞交通等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九)未积极配合相关方面依法打击或取缔销售拼装机动车、改装机动车的。

(十)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攻坚年”确定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的。

第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要对违背生产一致性管

—4—

理要求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汽车生产企业进行排查,经查实不符合生产一致性管理要求的生产企业,逐级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暂停或取消其产品《公告》。未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的。

(二)对发现销售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有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没有营业执照,未依法予以查封的。

(三)对其他相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的案件,提请吊销营业执照,未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一条 农业(农机)部门为套用拖拉机合格证的低速载货汽车办理拖拉机注册登记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对生产企业生产的车辆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按照政府要求牵头组织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途经站点等涉及的相关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未履行牵头组织对全社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任务的,依法依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机)部门未与货运企业、个体运输业主、个体运输车辆车主、拖拉机机主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的。

(二)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机)等相关部门未组织建设机动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应用不达标,信息交换不畅,未按要求制定或落实行业管理规定和“黑名单”退出机制,违反规定泄露共享平台数据和资信的。

(三)安全监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机)、教育等部门在道路交通智能监控系统建设中未履行相应工作职责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依法委托参

—5—

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与中介、车主、运输企业等内外勾结,致使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超载超限非法上路行驶的。

(五)其他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不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管理、维护及使用经鉴定合格的计重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卸载地点和劝返专用通道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计重检测、禁止驶入等标志标牌的。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放行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的,将收取的超载超限车辆通行费全额收归财政专户(由高速公路结算中心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违法情况。再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除将其通行费收归财政外,由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省外企业,将其违法情况抄告企业总部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屡次发生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对其入站口实行关闭整顿并严肃追究企业及主管部门或相关方面的责任。查实超载超限货运车辆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收费公路后,责令相关企业辞退或解聘放入超载超限货运车辆的直接责任人。若企业相关人员违法放入的超载超限货运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以及货运站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营人、管理人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的。

(二)经营人、管理人未阻止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阻碍执法人员或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下列行为

—6—

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载货汽车擅自改(拼)装不纠正的。

(二)对超载超限运输的驾驶人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严的。

(三)指使、强令货运驾驶人或车主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四)落实相关部门责令整改不到位的。

(五)组织驾驶人干扰超载超限治理工作的。

(六)不按规定安装、管理、使用GPS动态监控系统的。

(七)违反“黑名单”退出机制的规定,聘用“黑名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对车辆进行非法改(拼)装的。

(二)驾驶非法改(拼)装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超限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律依法顶格处罚并记入“黑名单”。对闯关逃避缴费的,收费站应及时报告公安交警,并记录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大吨小标”等不符合国家公告标准的车型,一律禁止生产和销售。对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和销售非法改(拼)装、拼装机动车的企业或场所,吊销其经营许可和相关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依法追究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和《中共宜昌市委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责任体系强化治庸问责的意见》,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是指在依法负有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给环境卫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对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城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负有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

第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区建成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市直管道路外其它道路、农贸市场、居民小区、公共空地、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1 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内河漂浮物清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界定辖区内、管理主体不明确的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其直接管理的主要道路及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桥梁、公园广场、街道绿化带、长江护岸、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处理等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界定跨区域的、管理主体不明确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市住房城建部门负责城区施工现场和已建设完工未移交的道路、公园广场及附属设施等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物业管理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交通部门负责其直接管理的城区公路、桥梁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职责范围内船舶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其直接管理的城区河道(含运河)、湖泊及其岸坡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待开发地块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按政府相关规定及要求落实环境卫生工作经费。

市区各机关、事业组织负责各自单位院内、临街门店等“门前三包”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各级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 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环境卫生工作机构、人员、经费不落实的;

(二)不布臵、不落实重大活动、迎检期间及日常环境卫生工作的;

(三)未建立环境卫生考核、奖惩等长效机制的;

(四)在重大活动和迎检期间,以及给居民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群众多次反映或被媒体曝光的环境卫生事件未检查督办,导致造成重大影响或群体性事件的;

(五)未及时完成环境卫生主要任务,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六)未落实环卫工人待遇,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群体上访的;

(七)未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队伍的,或不开展工作的;

(八)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主体不明,未及时界定,导致产生严重后果的;

(九)未及时落实整改要求,或整改不力、应急处臵不及时的;

(十)“门前三包”责任区环境卫生工作未落实的;

(十一)发生环境卫生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有关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违规行为的;

(十三)单位每3人次以上违反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四)其他需要追究的事项。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八条 存在第七条第(一)至

(十二)项、第(十四)规定情形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分别予以追究。

第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追究。违反第七条其它规定,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追究;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追究,同时对分管领导实行追究;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追究,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追究。

第十条 对环境卫生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退;

(八)免职。

前款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受到责任追究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本办法第十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受理、启动、调查、处理、反馈、申诉复核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责任追究部门在收到问责线索后应当登记建档,并在收到线索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被处理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环境卫生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其负有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环境卫生管理责任追究办法。

8.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八

(2008年6月18日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追究原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

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履职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坚持合法、适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 【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二)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五)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

(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

(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

(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

(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

(十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证的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情况;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四)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六)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七)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情况;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情况;

(十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四)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的情况;

(十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六)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七)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佩戴使用情况;(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第八条 【现场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第九条 【复查职责】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对到期不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建议、报告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按照各自的管辖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制作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第十三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不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的时间、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二)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三)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免予、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或者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决定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造

成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办人责任】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共同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不作为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责任】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造成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执行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责任由上级

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会签责任】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造成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没有采纳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复责任】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作出指示、批复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造成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用责任】由于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任用单位

或者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领导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参与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责任方式】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五)暂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辞退;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具体适用1】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

取消其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条 【具体适用2】对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具体适用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被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暂扣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辞退处理】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条 【行政赔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轻、减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从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三)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责任追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追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人员及其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并提出责任追究的初步意见;

(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9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会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在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告知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复核和申诉权利。

第四十条 【复核申诉】有关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追究结果使用】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应当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严格土地管理,增强党政领导干部依法用地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肃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省、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工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澈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的党政领导干部,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取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条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用本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代替党政纪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县缴以上地方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政策、规定、决定等,致使本地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组织领导不力,对违法用地未能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或者妨碍、干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五)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末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未能在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发现、制止、查处,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

(三)不认真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致使本级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或者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规划调整,建设用地审批的;

(五)明知建设项目用地违法,仍然办理该项目土地登申请的;

(六)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建设项目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等相应手续,发展改革部门其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为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为其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为其通水、通电、通气,房产部门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为其办理工商登记,为违法用地提供便利条件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报送审批《被征地农民保障实施方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审核表》的,依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

第九条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前教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改主管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本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本办法第五、六、七、八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 举报、控告并经调查属实;

(二)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并已查实: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五)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工作结果;

(六)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要求。

第十一条对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实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

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调查的,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认为应当实行责任追究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戊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5日。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15日内,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责任追究决定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被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其个人及所在单位本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贵令辞职、免职的党改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厚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都门的党政领导干都在接受责任追究调查的同时,应当主动配合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其配合调查及整改情况作为从重或者从轻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10.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 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 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 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一篇:电缆企业品牌宣传标语下一篇:温州大学成教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