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4-06-11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14篇)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究

一、诉讼时效的问题

实践中哪怕是提供一证人或一通话记录也很可能会被法院接受认定时效中断,因为两年的诉讼时期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但法院不得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也不应释明,面对法官主动释明或过度审查,应及时提出抗议(尽量暗示)。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1、一审胜诉率90%,二审改判率约10%。注:应做好一审诉讼。

2、民间借贷实践在不断进步:以100万借贷为例,以往90万为转账,10万现金,现在变成更完善的方式,90万转账,10万元转至关联人处,事先则签定委托书(10万元再从关联人处取回)。

3、证据少,尽量多找证据。

4、被告出庭率低。

三、虚假诉讼(虚构事实)的问题

目的为债务人逃避债务。

应对方法:案外人撤销诉讼(新民诉法)、法院处罚

四、分类

1、非法债务

【赌博、传销、高利贷(又为准非法借贷,利息部分非法)】。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提供相关线索,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公安立案。

非法债务、欺诈的例子:

实际债权人在签借据时留空借款人,债务人还清后,实际债权人又以另一个人的名义起诉,借款人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

法官会以证据真实而裁判支持诉讼请求,但如果认为有非法的可能,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注:贷款人名称要写清,借据不要留空白。或者申请笔迹鉴定,笔迹经鉴定后,可大致算出书写时间。识破大量虚假债务问题。

非法民间借贷当事人到庭问题:

①现实当中,如果是非法民间借贷,原告起诉后一般不到庭,而全权委托律师到庭处理,而律师在回答法官相关债务的细节问题时一般均回答不清楚细节。法官遇到这种情况会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若当事人坚持不到庭很可能会败诉,因为法官内心确信此债务为非法债务。

②若被告不到庭,法院也不一定完全支持原告诉求,法院仍会尽力查明案件事实。

(二)若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在举证时原告除需要提供借条(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提供转账记录(支付凭证)。实际操作中,出借人会出现如下规避方式:实际借90万,10万为利息。①借条上借款写的是100万,让其中的10万(利息)转到出借人关联人的账号上,或100万打到借款人账户上后又马上要求将其中的10万转出来。

如果有上述情况应尽量要求法院进行调查查明事实。

(四)情债问题

对这种债当事人最好如实陈述,支持与否目前尚不一致,但若谎称民间借贷,很可能被捅破而败诉,因为声称民间借贷法院会要求提供支付凭证,而且对方答辩时也很可能把情债的事实说出来,还不如自己直接如实陈述。

(五)伪民间借贷

其余法律关系的转化(欠条、借款形式),可直接依事实关系去诉讼,否则无借款关系的证据,可能被驳回。

(六)其他:

①传销(类传销,所谓“资本运作”),驳回起诉,不作民事案处理。

②赌债(善意的受保护,若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不予以支持)

③高利贷(若同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均可得到支付,但两者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④若受欺诈、胁迫等,可结合当事人的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尽量查明事实。

⑤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不一致,应追加实际借款人以调查事实。

四、疑难问题处理思路。

(一)民间借贷成立的要件。

①借贷的合意 ②实际交付借款

若只有支付凭证,没有借条(即借款的合意),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会予以驳回。

若只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则法院会结合 ① 金额大小、② 资金来源、③ 当事人经济状况、④ 交易习惯、⑤ 双方当事人关系

⑥ 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 等来综合判断是否成立。

一般而言,几万以下,可以不考虑有无凭证,几万至几十万则综合考虑,并无肯定的做法;几十万以上巨大的,必须有支付凭证。

例:甲起诉乙借一千万,无支付凭证,法官详细询问具体交易情况,甲陈述是手提一大包到其办公室,法官经调查,一千万现金重约数百公斤,不可能手提,再开庭询问出矛盾情况,后原告主动撤回诉讼。

(二)二审改判的因素 ①一审判决内容。除非二审对原来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信心予以推翻,一般不改判 ②内心确信。

(三)竞合处理

垫资兜底条款,有借款合意的,应认为民间借贷;

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借据形式确认的,应按原本法律关系起诉,否则驳回。

(四)民间借贷合法的要件

五、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对外:按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处理。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内:按婚姻法第 条处理。

① 若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影响在离婚案中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② 若为个人债务,在离婚案中可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③ 若民间借贷纠纷中只起诉夫妻一方并成立,在离婚案中不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六、利息的问题

若约定了要计利息,但没写明是日利息、月利息还是年利息,若穷尽所有办法均无法确定,不认定为没约定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第8条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

七、与不当得利

以民间借贷起诉败诉后,又以不当得利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举证责任如何?

均无定论。

八、诉讼时效

①主张合同无效的,无诉讼时效;

②主张合同无效导致损失的,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起算; ③主张履行合同则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起算。

九、夫妻一方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能否把另一方列为被告?

无定论。

十、不当得利泛滥

交易不规范、认识误区(被告举证),法院可依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但无确定的做法。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二

一、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是经济学界对于金融机构外的借贷行为的一个称呼, 是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的, 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定金融机构,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合同, 约定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有价证劵提供给借款人, 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具有无偿性并以实际支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 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 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 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民间资本市场供需关系决定, 并与国家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经济因素形成互动关系。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处理不同类型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1. 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 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 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的, 当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 对于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而私下借款人定期给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 我们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 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2. 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 借贷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数额, 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 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处理。首先, 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次, 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 根据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 如果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如果该利率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 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双方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写明“逾期不偿还, 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 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 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时间, 则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的, 超过还款时间之次日, 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 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 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 则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外, 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 但出借人应该对其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借款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此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 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时有出现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此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 两种内涵并无不同。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 借款人继续占有、使用出借人的本金而应支付的利息, 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 无论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有无约定, 借款到期后, 出借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 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 只要一方违约, 守约一方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 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 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 也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 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这样我们要特别注意一点, 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门不予支持, 但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 可不予干涉。

参考文献

[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4期[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第4期

[2]王林清, 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 2012年第5期[2]王林清, 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 2012年第5期

3.涉身份关系民间借贷类案件分析 篇三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背景及分析

在我国广大的地区都还存在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大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中国传统的大家庭体系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在沿袭了中国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通过经济手段将家庭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这也是家庭共有财产这一法律概念的社会基础。故,所谓的家庭共有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要产生家庭共有财产需要至少包括两对夫妻及以上成员共同在一个大家庭中共同生活,对家庭财产共同创造、共同使用,家庭的紧密集合系基于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亲属情感结合。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概念主体包括了各个家庭成员,能形成共有财产的家庭成员不仅限于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例如未成年的童星或者拍广告的婴儿,他们都可以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增置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对于共有财产系共同共有的关系,即所有家庭成员不分比例的共同所有家庭共有财产。

二、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对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介绍较少,仅约定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形式来对待,并无其他更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的物权法、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定义均无约定。而反观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详细的约定。

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主要的相同点:①都是基于特别亲密的身份关系而产生财物共有;②对财产的占有形式都是共同共有。不同点:家庭共有财产系基于近亲属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家庭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在对外关系中,法律法规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制定相关法律,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效力确有非常详尽的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既然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对外债务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那么基于近亲属关系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也应当在对外债务中承担类似的责任呢?

我国农村地区也可以发现在大家庭里面,未结婚的成年子女将其个人工作所得交给父母保管,如家庭中需要翻修住宅,也会使用成年子女的工资收入。当家庭成员对外举债时,债权人出借款项的考量因素中往往将举债人的家庭背景作为重要的指标,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债务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么笔者认为基于近亲属关系并共同创造、共享家庭财富的家庭成员也应在家庭成员对外举债的时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家庭形式的适用范围

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主体“家庭”指的是特殊的家庭结构,这个家庭必须是包括一个家庭以上成员共同生活的,包括父母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父母与成年子女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两个或两个以上兄弟姐妹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等形式。排除已完成分家、财产各自独立但仍继续共同生活的家庭形式。以前因为农村土地及房屋无法流转,商业价值大打折扣,借贷类案件涉及到农村财产的一般只能查封,难以拍卖、变卖,债权人难以在债务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得到切实的经济利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市场化逐步进行,农村土地即将实现历史性的转型。而在农村中,借贷类纠纷又是实实在在大量存在,如果进一步规范家庭共有财产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效力,这也将更有利于借贷类纠纷的解决。而且据笔者对借贷案件的观察,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更愿意出来解决问题,而不会一味的逃避。经济利益的连坐,也会让债务人在解决经济纠纷的时候更加的积极主动。

当被告涉及到家庭共有財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归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类别。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以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为行为的出发点,而且这也符合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应该给予更弹性的空间,即针对这类案件应该可以放宽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商业行为就是要承担商业风险,如果仅一味的加以限制,借款合同中的许多条款约定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还是会因为法律立法初衷、法律规定出发点的局限性而致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当然放开法律规定,也许是个较为冒险的举动,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的过时法律规定死守不放,到后来反而会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有的人认为法律应当稳定不可轻易改动,但是本身我国的法律就是处于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我国的法律体制日趋完善,但还没达到长期稳定的状态,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太快太猛,我国民法典迟迟未予以颁布,我国的民法、商法尚未形成稳固体系。而笔者之所以认为应放开针对商业性民间借贷类案件的法律限制的另一个考虑是我国还有个人所得税法。如果法律体系能完善税法,当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中发现存在商事法律行为,则完善的税法体制应当在前述的法律关系明确之后,再行介入到出借方,因为出借方的商事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是一种利润较高的金融营利行为,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收应当也是合情合理。当税法能与商事类民间借贷行为相互呼应时,商事民间借贷地底下挣钱,各种偷税漏税,出事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之前的经营性行为又一了了之的情况将得到有效规范及引导,借贷也才能在法律框架下规规矩矩。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四

2014-09-17 cai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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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的,若一方所提供证据较充分,事实真相能够查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借据持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借据持有人(名义出借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借据,或虽非格式借据但出借人姓名系另行填写,而债务人辩称其签名或盖章时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借据持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法院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则借据持有人与债务人间因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以借据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借据持有人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借据的除外。

三、【借据真实性的认定】

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若借款人对借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出借人和借款人为证实借据内容的真伪,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在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借款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出借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出借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不明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出借人或借款人一方对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推定对方就拟鉴定内容的主张成立。

四、【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以与债务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仅提供汇款单、存款单据等付款凭证,无书面借贷凭证的,若债务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付款项为货款、加工款或其他款项,则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按借贷纠纷处理;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变更诉请,或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五、【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查处】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注意防范当事人各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出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该《意见》规定的其他防范、查处措施也应严格执行。

七、【借贷利率的认定与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八、【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护】

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债务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合法借款利率确定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所约定借款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确定,不计收复利,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且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除外。

九、【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十、【共同出借人、借款人的追加】

出借人有两人以上,仅其中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债权的,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主张成立的,可判令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出借人之后对借款人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借款人有两人以上,出借人仅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5.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五

法[2011]336号 2011.1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当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整体形势良好,但是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些地方出现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较大冲击,相关纠纷案件在短期内大量增加。为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将其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工作内容,作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切入点,通过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立案受理工作。立案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工作,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

三、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对于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性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五、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可能引发工人讨薪等群体性事件的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要充分借助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加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程序对接,形成化解矛盾的最大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妥善适用有关司法措施。对于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但仍在正常经营的借款人,在不损害出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灵活适用诉讼保全措施,尽量使该借款人度过暂时的债务危机。对于出借人举报的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能的借款人,要依法视情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因民间借贷债务而引发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挽救价值和希望的负债中小企业,要积极适用重整、和解程序,尽快实现企业再生;对没有挽救希望,必须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的中小企业,要制定综合预案,统筹协调,稳步推进,切实将企业退市引发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九、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

6.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法规 篇六

王荣洲律师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借贷而言的,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作为企业借贷纠纷案由来审理的。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法定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法律是法院裁判的依据。我们必须了然法院的裁判规则,才能理清自己的诉讼进路。当然律师的代理思路或者说当事人的诉讼策略的选择有时候并不完全按照法院的裁判规则,因为诉讼目的具有多样性,有时候并不是完全依法来的。

法律检索的能力是做法律研究时一项非常重要的能力。下面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整理的常用法律。

一、法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主席令第37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主席令第15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主席令第50号)。

二、司法解释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1988〕6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实施);

2.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年征求意见稿)。

三、部门规章

3.1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

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四、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上海的相关规定

4.1.1《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

4.1.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

4.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4.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解答》(2007年实施);

4.1.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加强借款纠纷案件调解合法性审查的意见》(2008年实施);

4.1.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二)江苏的相关规定

4.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一)》(苏高法审委〔2005〕16号);

4.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

4.2.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实施);

4.2.4《南京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实施)。

五、操作指引

5.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试行)》(2001年实施);

5.2《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贷款法律业务指引》(2004年实施);

5.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引》(2010年实施)。本文是从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操作指引等五个层面来归纳整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常用法律、法规。民间借贷跟担保是分不开的,所以在做法律检索时一定不能少了有关担保的相关规定。

本文是以上海和江苏为例的,其他省、市的,加上本省、市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即可。如:地方高院、中院的会议纪要、审理指南和地方律协的操作指引等。这样就可以制作出一份属于自己的民间借贷纠纷常用法律、法规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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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七

(一) 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融资渠道缺乏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 存款准备金不断创新高, 银行的银根紧缩政策使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日益加强, 金融供给保障压力明显加大, 资金需求较旺的中小企业普遍出现资金紧张状况, 而银行信贷门槛过高、限制多, 一般求贷者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很多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为了生存与发展, 在遇到资金困难时, 转而寻求民间融资渠道, 往往不惜选择高息在民间筹措资金。同时, 由于金融危机后特别是2009年、2010年两年空前宽松的货币政策使大量贷款流入民间, 民间资本积累迅速膨胀, 而房地产市场的严厉调控、股票市场的长期低迷, 使得现有的民间资本呈现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尴尬现象, 大量的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涌进借贷市场, 这是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这些借款往往利率高, 借期短或借期无约定。债权人在收取较高利息后往往视债务人经济情况而选择是否起诉。

(二) “职业放贷人”和“食利”阶层的出现, 加速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升温

这些高利贷放款者以自己的资金或以较低利率从他人处集合大量资金, 以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甚至房屋中介等身份掩护专业从事高利贷, 并为部分人洗钱提供方便。而前几年银行的大量放贷使部分人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并没有用于原定用途, 而是以民间借贷形式来赚取高额的利息差。“职业放贷人”和一批民间“食利”阶层在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 也会通过到法院诉讼, 回收资金, 因此出借人以当事人身份重复出现在不同的借贷案件原告位置上就不足为奇了。

(三) 公民风险意识淡薄, 职能部门监管薄弱

不少借款当事人明知非法高利贷的危害, 但由于“求资”心切, 往往随意签字或担保。此外, 由于目前尚无专门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行明确规定, 这种状况导致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 甚至从中赚取高额的“中介费”渔利, 加大了借款人的风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民间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四) 社会风气的影响

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 民间赌博现象较普遍, 赌资金额较大, 赌资变相成为民间借贷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当然, 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相关建议

(一) 丰富民间借贷渠道, 强化金融部门“小企业, 大效益”观念

加快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 缓解当前金融机构资金流动性相对不足与民间资金高度富裕的矛盾, 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金融部门必须从转变经营理念着手, 简化贷款手续, 优化抵押评估程序, 通过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来提高效益, 建立风险与收益对称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提高银行开展中小企业信贷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从而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

(二) 统一标准,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法院在审理“问题”借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应注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实行原告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非法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的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 可将举证责任转而分配给原告。并且在审理“问题”借贷时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最大化地使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一致。防止虚假诉讼。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 法院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 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若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诉讼的, 法院应当严格予以审查并告知若构成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三) 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率, 加大案件调解力度

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不积极出庭应诉及拒收法律文书等现象, 在送达过程中穷尽送达方式, 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 将诉状、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材料交到债务人或其家人手中, 有助于查明案情, 动员被告配合工作, 既提高被告出庭率, 又能为日后双方调解创造机会。

(四) 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 加大诉讼保全措施力度

8.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八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又叫做“个人信用”或“民间信用”,一般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这方面完善的规制体系,因而各地也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中,最困扰法院的往往就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因为民间借贷的自由度高,又缺乏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程序,加上我国传统的借贷文化和熟人社会的观念影响,民间借贷各方所能举出的证据往往都带有一定瑕疵,难以直接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导致法官时常不得不运用自由裁量权来衡平当事人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要从立法的角度来考察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实践中都是以合同纠纷的方式来处理的,根据笔者的阅读总结,常见的问题有如下几种。

(一)借条的真伪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存有疑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确定,但是这里存在的第一个盲区就是部分虚构的问题,例如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却抗辩称借据载明的数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或者是借据中的关键内容如日期不合常理等。在这些问题中,司法实践倾向于由债务人做出初步举证后确实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再由被债权人补充举证,由法官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法庭上的言辞辩论等情形来确定。

(二)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人不明

这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借据等债权凭证并未写明出借人,这时如果被告辩称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不是出借人,因而不具有诉讼资格。相对应的,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签名的借款人辩称自己并非债务人。对此,实践中目前有两种主流的做法,第一是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人推定为借款人,若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确实是被冒名的,则免其责任,通知原告变更被告。第二种是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也推定为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①但是,这里的推定资格我认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或许此处根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由法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更为合适。

(三)借款合同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这由被告举证本无疑问,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债务人在借款时通常是承认高利贷等行为的,而为了掩盖这种非行为,出借人通常也是将利息计入借款数额的,对于这一情形,我们说被告人往往无证可举。更有甚者,如若触及到非法集资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作为涉案人员自身也不敢举证。②目前我国的实践偏向于由原告举证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来认定事实,但是我认为这里应当要重视法院调查权的介入,或者法院认为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时,可以通知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介入。

(四)其他问题

例如借款来源不明是否能作为被告方否认出借人具有出借能力的理由、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计算等等,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学说和判例也只能是在面对实际情况时进行探讨与衡平,这些都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行规定和指导。

二、对于借贷关系生效与否的举证责任分配

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合同的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便是给付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原告方。这里涉及的问题是证明的程度问题,也就是原告方是否需要完全正确无误的证明出交付款项的举证后才算举证完毕,显然这一要求是不合理的,实践中更可能的情况是有可能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交付了款项。这时如何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阅读大量的司法判例,我总结的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的举证若能够使法官对于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话,这时则由原告来补充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借的金额、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结合庭审的言辞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借贷事实是否发生。③

三、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其他问题的考虑

(一)举证责任转移

通过以上的梳理已经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是单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在很多的地方立法和判决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都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是这里涉及到的就是转移的情形问题,即对于发生了何种情形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达何种程度,这时证明责任才能发生转移。

(二)拒证推定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也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补充原则,但是同样是从案例中,可以得出对于该项原则的适用,法官总是持审慎的态度。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重要的民间融资方式,它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也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对于发挥市场经济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通过以上的探讨我们也知道目前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这一行业在缺乏法律的规制下成为了滋生违法犯罪的泥潭,因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我们要探索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确定民间借贷的法定形式,明确纠纷中举證责任的分配,将民间借贷引入合法有序的道路。

注释:

①闫谦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探讨》.《学术交流》,2012年9月

②孟庆,张栋志.《浅谈民刑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查重点》.《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9.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篇九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都说“借钱的是大爷,被借的是孙子”,如何向这些借钱大爷们痛快要账呢?文典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你介绍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案例详情: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肖某之母。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小贷公司)诉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刘某、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肖某及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小贷公司诉称,被告肖某于2013年2月1日因所经营的物流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5个月,成都律师在线解答:http:///

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由被告刘某、被告董某某及被告B公司保证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分别为: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借款期间被告多次违约,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再拖延。故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肖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刘某、董某某、B公司对被告肖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被告B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利息应按照1.5%计算。被告董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万元无异议,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后面的利息应按照1.5%而不是四倍利息计算。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肖某与原告A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成邛汇(2013)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董某某、被告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成邛汇(2013)保字第XXX号),约定保证人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间至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肖某支付了20万元借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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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A小贷公司与被告肖某依照法律规定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A小贷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肖某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偿还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其还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期间,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外,还应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董某某自愿对被告肖某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未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邛崃市A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肖某、成都B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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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不还追讨方法

1、你可以秘密地采取“突然袭击”的方法,先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扣被告的足额财产,以利将来执行。否则,被告有了信息,会采取“预防”措施,叫你赢了官司拿不到钱。

2、持证据起诉,你会胜诉。

3、判决或调解你胜诉,对方不履行义务,你可以在1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债务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他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他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他会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只有在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的情况下,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条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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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十

农历年底了,大家都怀揣着迎接新年的喜悦心情,抓紧完成手头工作准备早日回家过年。对于在杭州打工的小王来说,最近却有些苦闷。

原来,2011年4月,小王朋友向他借钱,当时说好是一个月后还,并且写了借条,但到期未还。之后,小王跟朋友联系了十多次,每次对方都有所推脱。虽然只有4000元,但小王说这都是他辛苦打工得来的血汗钱,他非常希望能通过法律途径讨回这笔钱,但他不懂需要怎样操作,要准备哪些材料,想通过18创富寻求法律援助。

记者帮小王联系上了18创富特约律师陈磊。陈律师表示,近年来,随着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以及金融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由此导致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但一般情况下,对几千元的小额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还是建议债权人自行维权。为服务广大读者,陈律师特别撰写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诉讼的指导材料,本期就要为大家简要介绍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流程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备材料很详细

立案准备必须十分充分

立案应准备的主要材料包括起诉状、原告身份情况的材料、证据和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起诉状主要陈述出借人和借款人身份情况及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逾期利息等)和事实与理由(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及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起诉状均需原件,原告须提交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给法院。

收集原告的身份情况,主要包括原告的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情况:如被告是自然人的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一般需到法院开具户籍调取证明,然后凭证明到被告所在地派出所调取),如果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法人登记资料一般可直接到法人登记地的工商局调取)。

证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依据。如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等。

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比较复杂,为便于法院审理,建议原告提供详细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支持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

开庭、判决注意时限

具体视书面通知送达日而定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等,在原告交纳诉讼费后,法院会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每个被告,如出现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法院会采用公告送达,在公告后60日,视为送达。在送达所有被告后,法院会安排日期开庭,并向原告和被告寄送开庭传票。只要被告签收了开庭传票,无论是否出庭应诉,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在开庭后,会根据案件情况当庭或者择日判决。在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被告都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上诉,如上诉,整个案件的材料将移送到二审法院进行审理,如没有一方上诉则判决在15日后生效,被告须按照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民间借贷纠纷多

律师提醒四大注意事项

小额民间借贷纠纷如何进行自我维权,陈磊律师提醒大家注意以下四大问题:

(一)管辖法院指的是哪个法院能受理案件,在多个法院都能受理的情况下,出借人可自行选择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管辖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如被告在其他区域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双方另行约定的,民间借款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一般为出借人住所地)。

(二)诉讼时效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最普遍的问题,一旦超过时效,出借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如果借款人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一般就会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出借人的权利就不再得到法律保护。

如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两年,期间内发生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除外;如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两年;如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次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

在借条(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贸然诉讼很有可能败诉,建议出借人向借款人邮寄催收借款通知,如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或者对借款进行部分清偿的,可以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间借贷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如果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

如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否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并非利率高于四倍的借款法律不保护,即便高于四倍,借款中的本金和不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仍然保护)。根据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是6.56%,四倍即26.24%,一般来说,如果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超过2分的(即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四)民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对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

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参照约定的利息或根据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也不能超出四倍利率。

1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十一

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两被告曾向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 后两被告已陆续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2008年5月1日因被告李某在外, 被告杨某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 借条载明:“今有杨凌湖村李某向本村朱某借人民币 (200000元正) , 大写贰拾万圆整, 利息每月付清。”后两被告陆续分次支付给原告15, 000元, 余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 支付利息57, 000元 (自2008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利息为72, 000元, 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 000元, 尚需支付利息57, 000元) , 另按每日99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作为夫妻, 被告杨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借条, 虽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李某”, 但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杨某代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李某也未否认, 故该借款行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 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 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其行为违约,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 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虽根据借条记载为“利息每月付清”, 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利息15, 000元, 鉴于本案两被告未到庭, 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5, 000元系两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本金, 该15, 000元系两被告自愿给付, 故对该15, 000元本院不予干预。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才向法院起诉, 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可作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李某、杨某应返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 支付利息 (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 限被告李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向他人借款, 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 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时有发生。本案系夫妻一方以新贷还夫妻俩的旧贷, 所以对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5, 000元的性质如何界定。对此, 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所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 000元应当作为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 该15, 000元应在借款本金总额200, 000元中予以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 由于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 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 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 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相应的利息, 相应地计算该段期间的利息, 如果利息>15, 000元的, 15, 000元作为利息, 利息-15, 000元后的余款作为利息再按实计算;如果利息<15, 000元的, 15, 000元—利息后的余款作为借款的本金予以扣除。第三种观点认为, 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 未能陈述利息的支付情况, 被告也未举证来证明该15, 000元其支付的是借款本金, 该15, 000元应当作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 且该行为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法院可不予干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因为虽然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但“利息每月付清”至少能说明事实上双方是支付利息的, 考虑到该笔借款是2008年5月1日的借款, 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 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 即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三年多的时间内的利息损失为40, 000多元, 现根据原告的自述, 被告仅支付了15, 000元的利息, 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15, 000元作为利息损失实不为过。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 法院对此可不予干预。

摘要:借条上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 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 仅有出借人自述借款人支付过利息, 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 法院对此可不予干预。

12.经典民间借贷纠纷优秀上诉状版 篇十二

被告:胡XX,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 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李X,系被告胡XX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XX省XX市XX区XX.

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按月息2%算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1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xx年6月29日还清。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 .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把钱还了,甚至到期后被告却拒接电话,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李XX至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被告无理推脱,毫无付款诚意。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及相关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1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十三

【要旨】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解析】《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条规定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规定又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只是行使撤销权须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基于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如此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宗旨。

2.直系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如何认定和处理?

【要旨】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在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解析】在婚姻、亲属及继承关系领域,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之间的差距较其他领域更小,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的认定与审查应比商业契约关系更为注意利益的平衡,特别是要注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关注未成年人、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时,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基于此,《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样,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当事人如果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名为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要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债务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对于以借贷为名实为包养引发的债务纠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解析】此类纠纷,认定协议的性质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审查协议的性质,应从该协议的文本、目的、内容等方面综合分析。对于表面上是借贷或附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约定以保持情人关系作为赠与的条件,且情人关系存续与否直接影响款项是否返还的,应认定为名义上的借贷协议,实为包养协议,该协议违背善良风俗,违反社会公德和婚姻伦理秩序,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当事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财产关系依附于包养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表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用金钱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应予禁止。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原告起诉要求保护的财产权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也不宜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但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不道德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否定。

4.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如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

【要旨】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当事人非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据此,企业间借贷行为具有非法性。当事人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而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是指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企业以借款、放贷为业务,则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时,需注意识别借贷行为是否是“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依据《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企业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5.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方式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所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要旨】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以非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谋与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对借款人骗取贷款行为知情仍为其抵押时,抵押人不承担责任。【解析】贷款人与银行在办理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为获得固定资产贷款,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财物。为此,银行工作人员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6.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要旨】出借人仅依据借据主张权利,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出借人释明应就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据、交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出借人拒绝举证的,在无相关证据佐证出借人已经交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采信借款借据。

1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篇十四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7] 21号)

1、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处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参考标准变化的处理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可按照银行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超过4倍的,按4倍计算;未超过的,按照当事人约定计算。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为当事人对系争借款的可得利益标准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5、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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