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2024-07-29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精选9篇)

1.《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天津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治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信息公开、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七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自贸试验区整体改革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组织研究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总结评估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提出可复制、可推广创新成果建议;

(四)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的难点和问题;

(五)组织推介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政策,发布自贸试验区重要信息;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对自贸试验区相应片区的管理职能,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依法向自贸试验区下放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目录,统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程序,简化办理流程。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权。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统一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改革试验合理可控。

第十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金融、税务、公安、邮政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等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社会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和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等先进制造业领域扩大开放,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国内外投资的准入限制。

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地区性总部、研发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和结算中心。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实行备案管理。探索实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国家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企业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查询比对系统,确认其拟使用的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违反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于已登记的不适宜名称,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

第二十条 鼓励取得国际资质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专业服务人员和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境外投资合作综合服务平台,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创业特区,聚集高水平创新创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

建立自贸试验区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联动机制,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服务模式,加快建设电子口岸,建立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税务和商务等跨部门的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企业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口岸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向企业反馈。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积极培育新型贸易方式,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鼓励开展大宗商品交易、保税展示交易、期货保税交割、汽车平行进口等新型贸易业务。支持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维修和再制造业务试点。

支持建设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

第二十五条 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完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税收、跨境支付、物流快递等支撑系统,探索建立集中货物存储模式监管制度。

鼓励开展直邮进口和保税进口业务,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相关政策,提升跨境电子商务涉税订单通关效率。

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出口监管措施,对出口商品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通关手续,简化商品归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在自贸试验区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下列海关监管制度:

(一)通关作业无纸化;

(二)认证企业(AEO)优惠措施清单制度;

(三)根据不同类型通关需求,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自由选择保证金担保或者银行保函担保等多种涉税担保形式;

(四)实施企业主动披露、引入社会中介机构辅助监管等制度;

(五)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通关监管服务模式。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统一备案清单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制度,内销选择性征税制度;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行相关税收政策前提下,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2.《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二

中国政府设立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深化国内改革, 尤其是经济体制改革

中国改革30多年, 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 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初步显现。但是, 有些行业和部门市场化程度很低, 资源配置效率较为低下, 甚至存在商业垄断现象, 不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主动性、创造性。有识之士纷纷谏言应该深化国内经济体制改革, 增强创新活动, 但很多改革长期推而不动, 分析背后原因, 一是既得利益集团阻挠, 二是政府能力与效率跟不上, 畏手畏脚。改革要在更高层次上推进, 就必须要有一定的刺激, 自贸区的成立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倒逼改革的机制。改革政府管理体制是当务之急。当前的政府监管体制, 最大弊端是重事前审批、轻事中和事后监管, 结果一方面投资者这不能干、那不能干, 另一方面企业一旦取得牌照, 又变成为所欲为。而在自贸区, 政府要变事前审批为事中和事后监管, 这对监管者是前所未有的考验。看似是一种挑战, 但考虑到30多年来的改革经验教训, 这种考验隐藏的风险是可控可测的, 因此, 自贸区的成立更是一种释放经济能量的机遇

二、推动扩大对外开放, 更加积极主动得通过国际市场配置各种资源。

环顾世界, 中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有着现实的紧迫性。2001年中国加入WTO, 十年后坐上了世界经济的第二把交椅。中国是经济全球化的最大受益者。事实证明, 以积极稳妥的态度推动对外经济交流, 引入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 为我所用, 同时积极“走出去”, 融入世界大潮, 给中国带来挑战的同时, 更多的是经济红利。很多专家认为, 设立上海自贸区, 意义不亚于当年设立深圳经济特区。当年深圳经济特区的建立, 也是一种对外开放的探索。在特区内实行一些特殊的经济政策, 利用好毗邻港澳和沿海的地理优势, 大胆进取, 在极短时间内创造了一个经济奇迹, 本质就是充分利用好国内国外两种资源, 将各种生产要素聚集到特区, 充分利用好这些资源, 有效地实现了预期经济目标, 对全国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怎么估计都不过分。如今建立自贸区, 今后推广上海自贸区经验, 应该不是在全国建立更多自贸区, 而是要让中国走向自贸区那样开放, 而政府又深谙管理之道, 不因扩大开放而致使风险失控。

扩大开放是中国政府的目标, 随着自贸区总体方案的披露, 上海自贸区服务业的扩大开放措施也同时公布, 涵盖六个领域。包括银行业、电信增值业务、演出经纪、教育机构等以往对外封闭的行业将向注册于自贸区内的企业开放, 外资、民企有望迎来新的商机。开放的领域和幅度前所未有, 如自贸区内所施行的行政措施细则显示, 金融服务开放的具体措施包括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银行、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与外资金融机构共同设立中外合资银行等。

三、自贸区的成立乃是积极有效应对TPP的需要

最近几年, 美国一方面建立跨大西洋自贸区, 另一方面主导建立跨太平洋自贸区。中国如果不在更高层次上扩大开放, 将有被边缘化的可能。建立跨太平洋自贸区的第一步就是签订TPP, 即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TPP) , 该协议的谈判已经由美国在主导。这是一个史无前例的高标准高门槛的自贸协定。TPP谈判已经对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产生了较大影响, 中日韩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速度明显慢了下来。舆论普遍认为美国此次主要是针对中国, 意在削弱中国的区域经济影响力。中国如果不在更高层次上扩大开放, 将有被边缘化的可能。

由于TPP该协议将无一例外地涵盖所有产品和服务, 包括劳工标准、环境标准等, 这些都是在当今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出现的新的谈判内容, 中国在这些方面总体处于弱势, 短期内开放几无可能, 从长期来看, 开放则是必然的, 除非自我设限自我封闭, 否则迟早要面临打开市场的时刻。为了有效应对TPP, 增强自身适应亚太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能力, 中国必须自身主动有为, 创造有利的加入TPP的条件, 做到未雨绸缪, 有备无患。上海自贸区的成立, 能够为因对将来的这种局面积累经验, 创造开放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实验区的成立对于中国进一步深化国内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应对TPP都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 中国台湾正在积极主动的要求加入TPP谈判, 如何应对这个局面以免台湾方面借经济合作进行政治操作, 需要大陆方面早作应对预案, 这是个值得继续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将在这方面继续做一些探析。

摘要:本文从自由贸易区的定义切入, 分析了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概念含义, 在此基础上, 分别从促进国内改革、推动扩大对外开放和积极有效应对TPP三个角度简要论述了实验区成立的意义。

3.《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三

处于新时期发展阶段的中国亟需优化和升级其经济。向国际市场进一步开放贸易和投资,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是实现优化和升级的一个重要选择。2013年9月,中国政府选择了在上海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率先尝试改革,这是继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之后的,具有更深远意义的改革。洋山港成为了自贸区的一部分,正式成为中国及上海新一轮经济发展和创新的试验田和引擎,引起了多方的关注。

上海自贸区的特殊性。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设有自由贸易区,对于进出口贸易进行海关关税的豁免。自由贸易区是一种通过降低进出口交易成本,以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自由流动的世界性机制。以美国为例,如美国自贸区全国协会的主席丹尼尔·格里斯沃尔德说,由于美国已经具有全国范围内开放性的经济体系,美国自贸区的做法主要是降低海关关税,增加现金流和提高供应链效率。中国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则被赋予超出一般自贸区的更深远意义。首先,自贸区将推动自由贸易和投资。上海自由贸易园区成立初期,即采取了一些基本的措施,以降低区内企业贸易和投资交易成本,促进资本的自由和有效流动。这些措施包括在区内为国际投资者开放服务行业,如金融、保险、航运、文化和法律服务等;取消对区内企业管理的一些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减免等。同时,更重要的一点是,上海自贸区将推动中国政府治理的改革和创新,转变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职能和作用。鉴于中国现有的政府治理体系,自贸区的改革成功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遵循市场规则的政府行政角色和法律体系,这将对于中国的未来政治和经济发展创新具有深远意义。

上海自由贸易园区如何探索治理创新?“创新”一词在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讨论中频繁出现。然而,创新是一个模糊笼统的概念,尤其在政策创新领域。一般意义上来讲,创新是指符合市场需要的,并且通过创意而取得成功的全新实践和举措。肖贵玉副秘书长在哈佛课堂上面临国际学生提问时曾指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必须根据自身国情和文化背景,寻求最为有效的创新治理模式。衡量的标准便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能否最大限度地获取有限的资源从而实现国家的竞争优势,造福自己的人民”。上海的自由贸易园区不仅是上海地方政府推动发展的产物,也是新中国领导人将国家引入新发展方向的决心的体现,这就需要政策和治理的创新。自贸区的创新主要应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创新式平衡改革开放的利益获取与风险规避之间的关系,二是创新式探索中国发展新时期的正确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三是区内政策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有效管理和创新。自贸区的政策能否或如何被推广到整个国家,取决于它的本地实施状况。因此,政策制定和改革的具体实施之间如何创新互动十分重要。具体如下:

创新式处理自贸区各项改革的步伐以及平衡各方利益。自贸区的许多政策和实施细则仍有待观察。如何应对改革中潜在挑战的各种辩论和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中国意识到创造一个自由的贸易和投资环境,是中国解决内部问题以及实现经济升级不可或缺的步骤,当然风险和挑战并存。关键点在于如何创新,以平衡开放所带来的利益,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很多人认为,开放倒逼国内改革势在必行。但有很多分析者担心,开放引入的外国竞争,将损害许多国内产业。自贸区自2013年9月正式设立以来,中国政府循序渐进地推出了各项改革。为了规避风险,自贸区列出的负面清单比预期长。一些国际公司和专家曾怀疑许多区内的改革是否会深刻,政策和设想是否现实,以及这次改革能走多远。美国贸易专家盖瑞·赫夫鲍尔建议,“中国应该把目前的负面清单减少到10或20种行业”。为了回应有关改革进展缓慢的担忧,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也曾指出,这只是一个过程的开端,并许诺明年的负面清单会更短。如何选择和优先考虑对外开放的顺序和步骤,需要创新的思维和实践,以及应对各方面不同压力的正确回应。

创新式推进自贸区金融业改革。中国的金融业开放具有潜在的巨大效率收益,但由于中国金融行业比起西方发达的金融业尚有差距。放松金融管制可能会滋生银行业危机的萌芽,具有很高的风险和代价。面临中央政府和上海自贸区监管机构的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平衡开放为中国金融业带来的推进作用和这些公司将动摇中国金融业的风险。2013年12月2日,中国央行公布了上海自贸区金融改革的相关建议,诸如允许境外公司在区内的分支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外国人直接买卖中国股票和债券,允许中国个人投资者直接购买海外金融产品等。为了防止自贸区成为逃避中国长期金融行业严格限制的后门,央行试图在自贸区边缘设置一个防火墙,阻止“投机者寻求利用区内和区外利率和汇率的价差”将资金渗出区外。尽管一些改革者认为试验阶段的政策变化缓慢,但鉴于金融业的复杂性和危机的不可预期性,循序渐进而非急速的改革方式或许对于中国更为现实。

互联网时代的自贸区创新管理。今天的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类似于1979年的深圳经济特区,但是经济发展的大背景却完全不同。1979年的中国经济封闭落后,政府实际可以主导经济发展的所有宏观和微观决策,而2013年的中国已经成为全球化背景下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1979年的中国以开放制造业走向世界,2013年的中国开始逐步对外放开服务产业。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今天的世界经济是互联网络链接起来的互联经济,商业和经济发展瞬时通信,国际间投资流量潜力巨大。许多商业活动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操作和完成,包括银行及金融的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信息和娱乐服务等。因此,在互联网经济时代设立一个物理范围的自由贸易区进行试验,具有诸多挑战。盖瑞·赫夫鲍尔认为,“中国应允许在自由贸易园区企业面向整个中国通过网络销售某些指定的产品(如保险、教育课程等)”。赫夫鲍尔进一步建议中国政府,“……允许中国公民自由进入上海自贸区购买指定的服务产品(如医疗服务、商业咨询等),建立为在区内工作的外国雇员设立发放工作许可证的快车道。同时在自贸区试验一年后,在中国其他城市设立自贸区”。自贸区的管理应将网络的挑战转化为机遇,利用网络技术在自贸区实现创新式的管理,这是一个时代的新机遇。

自贸区的政府治理创新。不同于许多在美国的自下而上的治理创新,中国的创新一般始于上层设计推动,然后在地方进行试验和实践。根据中国实情,政策的设计应当运用智慧,谨慎科学地进行,而实施则是成功的关键。精简政府行政审批程序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政府职能应从经济的管理者和控制者以及主要参与者转变为社会公共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市场和商业的服务者。如果政府进行这些创新改革,中国经济的运行方式将发生巨大变化。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及正确处理市场和政府之间的关系,这坚定了中国政府治理创新的决心。自贸区为上海提供了一个让上海在中国迫切需要治理创新的过程中率先一步的机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自贸区是中国更深地融入世界经济的试验田。从管理治理的角度看,自贸区是发展高效型服务型且公信度高的政府的试验田。中国的进一步开放,以及走出去将吸引全球资源来帮助中国实现这一目标。

自贸区创新管理的机制化以确保全国性推广。基于理念,技术及商业模式的创新,原则上是可复制的(尽管受知识产权的影响)。上海自贸区试验的成功应当不仅依靠于上海的地理位置以及其在中国经济中的地位和优势,而着重依靠其自身的政策制定实施和管理机制的创新。上海自贸区的改革探索是自贸区和中央政府的合作探索过程。如果上海能在自贸区成功探索一套治理模式,并机制化使之扩展到其他地区,这将会引领中国的经济和政治的下一轮高速发展。

到2017年,我们会看到一个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上海,与世界接轨的自由贸易和投资蓬勃发展,管理和治理创新并且高效。到2025年,我们期待看到许多类似这样的城市遍布全中国。这就是中国的未来。

4.《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四

中共省委办公厅

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xx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以下简称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中央12号文件)明确提出,党中央支持xx全岛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xx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这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是党中央着眼于国际国内发展大局,深入研究、统筹考虑、科学谋划作出的重大决策,为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了根本遵循、注入了强大动力,也为xx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央12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以下简称中办发29号文件)精神,落实中央推进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工作部署,持续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提前配合中央即将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促使广大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更新知识观念、掌握过硬本领,发挥引领作用,更好更快地推进xx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省委决定,在全省广大党员、干部中开展“在建设xx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实践中勇当先锋、做好表率”专题活动。

一、活动主题和目的

(一)活动主题:动员和组织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站在党和国家大局上想问题办事情,在践行“四个意识”和“四个自信”上勇当先锋,在讲政治、顾大局、守规矩上做好表率,在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上敢闯敢试、敢为人先、埋头苦干,在建设xx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上锐意创新、建功立业。

(二)活动目的:促进全省广大党员、干部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进一步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央12号文件和中办发29号文件以及省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上来,不折不扣贯彻中央精神、落实省委部署;

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铸牢“五个过硬”,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勇于担当、主动作为,自觉抵制不良风气的侵蚀;

大力倡导党员、干部“想干事”“会干事”“敢干事”“干成事”“不出事”,坚决防止空喊口号、纸上谈兵,不切实际、头脑发热,朝令夕改、决策摇摆,等待观望、无所作为,投机取巧、一夜暴富等五种不良倾向,大胆探索、脚踏实地,全力推进xx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快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美好新xx,争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动范例,让xx成为展示中国风范、中国气派、中国形象的靓丽名片。

二、活动内容

主要围绕以下十个方面学、思、践、悟,争当先锋、做好表率:

(一)坚定践行“四个意识”,增强“四个自信”。广大党员、干部要坚持党的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顾大局、守规矩,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坚持用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央12号文件、中办发29号文件精神和中央推进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部署统领xx当前各项工作,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改革开放。要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旗帜鲜明反对两面派、两面人,坚决反对妄议大政方针,台上一套、台下一套,当面一套、背后一套,只表态不作为等现象,不断培厚良好政治生态土壤,净化政治生态。

(二)大力弘扬敢闯敢试、敢为人先、埋头苦干的特区精神。解放思想、求真务实,敢于打破条条框框、思维定势,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站位在先、思考在先、学习在先、行动在先,不断创造新经验;

主动作为、勇于担当,善啃硬骨头,敢于直面各种困难矛盾,敢于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善做善成;

树立正确政绩观,以“功成不必在我”的精神境界和“功成必定有我”的历史担当,以实干作风,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不断锐意进取、担当作为,实现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目标。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为敢于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干部,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

(三)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对标国际一流标准,加快构建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的体制机制,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推动全方位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广“极简审批”,加快商事制度改革,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探索企业自主登记等制度,最大限度扩大企业自主权。加强对产权的司法保护。逐步建立“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监管体系。构建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国际化的法律服务平台。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四)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政府现代化治理能力。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深化综合执法改革,提高执法效能。以便利和品质为导向,完善政府服务体系,提高政府服务效率,努力提供公平可及的公共服务。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打造依法廉洁高效政府。率先完成地方党政机构改革,建立与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要求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

(五)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严格执行“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强化乡镇村主体责任”机制,层层压实责任。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突出抓党建促脱贫攻坚工作。坚持精准识贫、精准帮扶、精准退出,整合各类扶贫资源资金,精准投向,抓牢发展产业和实现就业两个关键,注重扶志、扶智,激发干部、群众的内生动力,实现自主发展,重点攻克深度贫困地区脱贫任务,建立稳定脱贫长效机制,确保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

(六)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除体制机制弊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统一思想、形成共识,着力深化省域“多规合一”改革,加快推进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稳步推进行政区划调整、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农垦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等,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思想境界实现新提升、工作能力迈上新台阶、改革创新取得新突破、工作作风展现新风貌,推动xx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七)深入开展百日大招商(项目)活动。以发展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以深化产业园区产城融合发展为重点,紧紧围绕十二个重点产业、“五网”基础设施、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生态环境六大专项整治、民生事业等谋划项目,立足海口江东新区和三亚总部基地,重点对世界500强、全球行业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企业开展点对点招商,充分发挥xx籍华人华侨在招商引资中的作用,圆满完成124项重点招商任务,实现优质资源集聚,加速形成产业集群。

(八)推动百万人才进xx。贯彻落实好《百万人才进xx行动计划(2018—2025年)》和《2018年xx省党政机关急需紧缺人才招录方案》《2018年xx省选调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工作方案》《xx省省级人才服务“一站式”平台工作方案》3个配套政策,构建更加开放的引才机制,营造更加良好的留才环境,聚焦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发展需要聚集人才,培养使用好xx本地人才,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人才和干部队伍,全面提升人才服务水平,让各类人才在xx各尽其用、各展其才。

(九)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持续开展生态环境六大专项整治;

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构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培育生态文明理念,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高水平建设美丽xx百镇千村,深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形成宜居的城乡环境,以有效举措实施好乡村振兴战略,谱写美丽中国xx篇章。

(十)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反腐。严格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坚持完善党内法规制度,加强党风党纪教育;

坚持以上率下,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继续整治“四风”问题;

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坚持推动巡视巡察、派驻监督、监察监督全覆盖。

三、工作要求

(一)时间安排。活动从2018年7月开始,到2018年底结束,与党中央即将在全党开展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有机衔接。

(二)原则要求。坚持全覆盖、常态化、重创新、求实效;

坚持学做结合,融入日常、抓在经常,防止形式主义,防止“两张皮”;

坚持问题导向,紧密联系本市县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解决突出问题;

坚持领导带头,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要以上率下,压实责任,发挥“头雁”作用;

坚持调查研究,紧扣活动主题和目的,聚焦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在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研,形成一批有分量的调研成果,拿出破解难题的实招、硬招;

坚持重在教育,注重典型引领,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做奉献,比学赶超。

(三)强化学习。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央12号文件、中办发29号文件和中央推进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领导小组部署以及省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举办xx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与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专题培训活动,采取集中学习与自学相结合,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提高全体党员、干部的参学率,认真撰写并提交学习体会,并结合工作实际展开讨论交流,解决干什么、怎么干的问题,确保学深学透,入脑入心,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长效化的干部学习、培训制度。

(四)丰富活动载体。由省委组织部牵头,活动期间以党支部为单位,以“勇当先锋、做好表率”为主题,组织一次党日活动;

围绕“勇当先锋、做好表率”,开展党支部规范化建设。由省直机关工委牵头,开展一次党员岗位大练兵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培育一批业务标兵;

开展一次“勇当先锋、做好表率”演讲比赛活动。由团省委牵头,开展一次“勇当先锋、做好表率”全省青年党员、团员青年研讨征文活动,树立青年党员、干部标杆。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进一步丰富活动载体,务求取得活动实效。

(五)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各级党组织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针对各自存在的突出问题,逐条梳理,逐项分析,弄清问题性质、找到症结所在,因地、因人施策,从具体事情抓起、改起,真正在解决具体问题上有进展、有突破。各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特点,区分层次、区分对象,对开展活动的具体内容、组织形式等进行细化,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把此次活动与当前各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做到相互协调、互相促进,全力以赴抓好深化改革开放等各项重点工作,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履职尽责,尽心尽力做好本职工作。

(六)加强组织领导。专题活动在省委常委会领导下进行,由省委组织部牵头组织实施,省纪委省监委、省委办公厅、省委宣传部等部门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把开展此次活动作为推动xx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抓手,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推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专题活动实施方案,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坚持亲力亲为,不当“甩手掌柜”。要建立科学的活动评价考核体系,对活动开展的全过程实行督导,采取集中督查、互学互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层层推进、上下联动、一贯到底。

(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省委宣传部牵头统筹,各级各部门、各主要媒体行动起来,围绕活动主题,加强宣传策划,通过各种形式和手段,积极运用新媒体技术,大力推动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以及省委七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站,积极做好舆情引导工作,广泛发动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到活动中来。及时发现和宣传“勇当先锋、做好表率”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激励广大党员、干部见贤思齐、奋发有为,撸起袖子加油干,凝聚xx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强大合力。

5.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篇五

关于20广东省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1次修正;1992 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2次修正;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 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3次修正;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第3次修订;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4次修订;根据 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4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2]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2]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2]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非医学需要、无紧急情况,怀孕十四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施行手术单位应当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七条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时,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

(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

(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和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次修订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三十九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2]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四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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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篇六

导语: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本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7.《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七

继2013年9月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后,2014年底广东、天津和福建三地自贸试验区相继获批,自贸试验区的区域范围不断扩大,功能日益增加,改革成效逐步显现。目前,学术界对我国自贸试验区的探讨主要集中在自贸区的定位、[1]功能、[2]影响[3]和发展前景[4]等方面,并且以上海自贸试验区相关研究为主。这些研究往往将中国自贸试验区视为国际上的自由贸易园区,这显然与现实的情况并不相符。部分学者虽然意识到中国自贸试验区不同于一般自由贸易区,更非新一轮具有政策优惠的开发区,但对其本质缺乏深入的研究,对其真实内涵、建设背景与内在逻辑缺乏系统的梳理。有鉴于此,本文重点对中国自贸试验区的本质与功能进行深入探讨,并试图揭示自贸试验区推进过程中的内在逻辑、面临问题与发展趋势。

二、深刻理解中国自贸试验区的内涵

国际上“自由贸易区”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国家间的自由贸易区(FTA),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行政独立的经济体之间通过达成协议,相互取消进口关税以及与关税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措施而形成的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组织”,[5]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等。另一种是一国之内的自由贸易园区(FTZ),其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其管辖的地域内划出一定非关境的地理范围,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以吸引外商从事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鼓励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贸易,繁荣本地区和邻近地区的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和外汇收入”。[5]与这种意义下的自由贸易区概念相似的还有自由港、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例如阿联酋迪拜港自由港区、德国汉堡港自由港区、美国纽约港自贸区、荷兰阿姆斯特丹港自贸区。FTA作为国际区域经济合作的一种形式,其自由贸易规则是由多个国家共同制定的;FTZ则是处于一个国家之内的“境内关外”区域,其自由贸易规则是由一国在自己的领域独立制定的。虽然区域范围有所不同,但从其根本特征来看,都主要是针对货物贸易,所追求的目标都是降低或免征关税。

中国自贸试验区显然不属于FTA。与此同时,从目前已经出台的四个自贸试验区总体方案来看,中国自贸试验区也不属于国际上公认的FTZ,因为其核心并不是货物贸易,而是制度创新,包含投资自由化、贸易便利化、金融国际化、行政法治化等综合性的政策目标,而这些目标大多数在国际传统的自由贸易园区中都很难找到,国外的自由贸易园区也很少会被赋予这么多的目标和功能,因此通常的自由贸易园区概念不能准确涵盖中国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意图。

那么如何定义中国自贸试验区?有学者从服务贸易角度认为,虽然中国自贸试验区是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兼有的自贸区,但服务贸易占比更大,因为从广义的贸易理解,自贸试验区准备大力发展的金融、保险、航运、物流等都属于服务业,所以可以称之为“国际服务自由贸易试验区”。[6]也有学者从改革的角度认为,自贸试验区只是以自由贸易为基础,并非原有政策体系的延续,而是具有中国经济系统性改革意义的试验区,是一个崭新的示范区,“系统性改革试验区”比自由贸易园区的定位更准确。[7]

应该说,以上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中国自贸试验区的某些特征,但并不全面,实际上中国自贸试验区是兼顾“开放升级”和“体制改革”功能的系统试验区。一方面,中国建立自贸试验区不仅是为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更是为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次对外开放的全面升级,主要解决的是完善服务业开放的深层次问题,[8]其目的是将以前禁止或限制的投资贸易领域逐步开放,其主要功能是为中国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探索经验。另一方面,中国自贸区试验是一次不同于以往的根本性制度改革。有学者曾将中国园区改革分为三类:一是基于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如深圳特区的改革是为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系探索经验;二是基于政策优惠的改革,如各地争相设置的开放区、示范区都是为获得中央或者省市政府的优惠政策;三是基于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改革,如上海浦东、天津滨海等新区的设立是为打造区域经济增长极。[9]目前第二类和第三类改革已经较多,但第一类改革还比较缺乏。事实上,自贸区试验的定位就是第一类改革,其改革意义将是全局性的。现有四个自贸试验区均强调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都肩负着为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新机制探索新路径的使命战略需要。

综上所述,建立中国自贸试验区不仅是经济对外开放全面升级的重要载体,而且是传统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试验田”,它实际上承担着“开放升级”和“体制改革”两方面的功能:一是通过自贸试验区的设立和发展,实现服务业和投资领域的对外开放,进而促进整个中国经济转型升级;二是通过区内的改革实践,建立一个与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体系相接轨的行政管理体系,为全国整体融入世界经贸新规则提供压力测试。因此,中国自贸试验区是学习借鉴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进一步提升国内经济开放度,致力于建立开放型市场经济新体制、新体系的“国家开放改革试验区”。

三、建设中国自贸试验区的背景与意义

建立承载着开放升级与体制改革双重功能的自贸试验区,既有外部不断变化的条件和压力,也有经济发展催生的改革需求,还有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转变的需要,具有深刻的现实背景和战略意义。

(一)外部环境的压力驱使

从国际大环境看,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重点推动的国际间货物贸易自由已经无法满足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只有开放投资、服务业等领域才能实现真正的贸易自由。当前,欧美等发达国家正在加速推进跨太平伙伴关系协议(TPP)、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资协议(TTIP)和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谈判,[10]中美双边投资协定(BIT)谈判也在加快进行,其重点在于投资和服务贸易协定的谈判,其目的在于建立更高标准的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目前,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参与了TPP谈判,覆盖全球GDP的50%。同时,21个世贸组织成员启动了TISA谈判,内容覆盖全部服务业,大多数谈判参与方在金融、航运、旅游、电子商务等领域已没有外资持股比例或经营范围限制。[11]总之,一旦这些投资贸易新协议形成,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世界贸易规则、标准和格局,极有可能重新构建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新载体,借以制定新的世界经济规则。

目前我国在投资贸易新协议的谈判中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这主要是由于个别发达国家的阻扰,加之我国对外开放政策仍停留在传统的WTO多边贸易框架体制下,金融、证券、保险、法律服务等服务行业仍保留了许多限制外资准入的措施,缺乏参与新一轮经贸规则谈判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国际间自由贸易体系具有对内开放、对外限制的特征,因此一旦这些贸易协定达成将会对区外经济体构成更高的壁垒,产生贸易转移效应,这也意味着中国贸易、投资等将面临更大的国际竞争压力。

面对世界贸易发展的大趋势,中国加速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战略意义。以建设上海等地自贸试验区为契机进行压力测试,推动中国与新一轮全球经贸规则体系接轨,有利于为中国的全方位对外开放提供历史性的准备,把握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保障中国全球化利益。目前,上海等地自贸试验区推出的负面清单,内容就是针对TTP、TTIP和TISA的谈判内容进行的测试。

(二)内部环境的迫切需求

中国改革最基本的经验是以开放为改革提供压力,以开放倒逼改革。建立自贸试验区,一方面是转变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必然要求。三十多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红利、加入WTO的制度红利以及廉价劳动力的资源红利正在不断消失,在国际需求疲弱及世界经济形势不稳定的局面下,传统的货物贸易模式的缺点也逐渐暴露,我国对外贸易的质量效益逐渐下降,亟需通过大力发展投资服务贸易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据统计,目前中国货物贸易已经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大国,但服务业占总GDP的比重不到50%,与发达国家的85%以上相比还有很大上升空间。

另一方面是国内政府经济管理体制转变的迫切需要。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实行的是以事前审批为主的经济管理体制,这种以审批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市场主体比较单一、开放程度较低的特殊条件下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已经较高、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暴露出一系列的弊端,重审批轻监管的治理模式阻碍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导致资源配置和宏观经济调控效率低下,也导致政府治理缺乏透明度,间接诱发寻租和腐败,进而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下降。[12]

虽然传统的经济体制模式已经暴露诸多问题,但是已经形成某种路径依赖,亟需通过外界的压力来推动自身改革。通过自贸试验区战略的推进构建符合国际惯例的制度环境,实现政府职能由传统的强调事前审批向强调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对经济活动的管理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这将是未来政府管理的必然趋势,也是符合现代化要求的治理理念。

四、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内在逻辑:以四个自贸试验区为例

作为一项自上而下推动的改革任务,自贸试验区建设在国家层面有着系统的顶层设计,遵循着渐进式改革的内在逻辑,有着明确的试验目标、行动策略、路径选择和发展预测,是主动适应国际规则转变的战略举措。

(一)试验目标

从中国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背景来看,其改革初衷是通过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扩大服务业等领域对外开放,实现国内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体系相对接,因此四个自贸试验区的战略定位都强调服务国家战略,为全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积累新经验,这个国家战略本质上就是构建开放性经济新体制、新机制。[13]在总体目标下,各个自贸试验区也根据各自的特色分别承担不同的试验目标:广东自贸试验区立足推动内地与港澳经济深度合作,天津自贸试验区立足于京津冀协同发展,福建自贸试验区立足于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上海自贸试验区则是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见表1)。

(二)行动策略

作为一项全新的改革试验,遵循着渐进式改革范式,由点到面,由局部到全面,既能防范风险,又能达到改革目标。因此,自贸试验区建设之初,国家便选择最具基础和条件的上海作为试点,并且出于风险的考虑,仅选择上海四个海关特殊监管区进行试验。经过一年多的试验,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创新举措,取得了一些成效,仍然面临很多制约,未能充分实现国家的战略使命。于是,2014年底,在广东、天津、福建特定区域再设三个自贸试验区。

由表1可以发现,目前四个自贸试验区区域面积相近,都在120平方公里左右,并且都包含三个以上片区,实施范围已经突破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界限,更加有利于高端服务业的开放和发展。虽然各个自贸试验区面积有限,但均有各自的辐射区域。上海自贸试验区辐射长三角区域,广东自贸试验区辐射珠三角经济群,天津自贸试验区辐射京津冀区域,福建自贸试验区则面向海峡西岸经济区。

(三)路径选择

从路径选择上看,不同于以往开发区的政策优惠模式,自贸试验区推进的着力点是以根本性变革为重点的“制度创新”。按照自贸试验区的功能定位,这种制度创新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于“体制改革”的制度创新,包括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事中事后监管等,积极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制度环境;二是基于“开放升级”的制度创新,基本实现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金融服务和区域合作发展全覆盖,逐步放开以前禁止或限制开放的领域,对接国际投资贸易新协定。在具体改革举措上,各个自贸试验区各有侧重,根据自身特色充实新的试验内容。

(四)发展前景

从长远发展来看,自贸试验区试点的各项“制度创新”将逐步在全国推广,将成为一种“新常态”。[14]而随着自贸试验区试点范围逐步扩展到全国,其“制度创新高地”的优势也将逐渐减弱,因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新体制的构建,最终全国的政策、做法将逐渐趋同,这也就意味着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接轨的目标基本实现。

五、建设自贸试验区中存在的问题与挑战

虽然目前自贸试验区战略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与预期的目标还有差距,存在一些问题。

(一)部分区域功能定位相互重叠

现有的四个自贸试验区在改革的主要任务方面存在重点与主线不突出的问题,[15]导致各个自贸试验区之间的功能区分不够明显,不同自贸试验区的定位相互重叠,没有完全做到协同发展。例如,上海自贸试验区陆家嘴金融片区与广东自贸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两者在金融对外开放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同一自贸试验区内部不同片区在功能上也存在一定的重叠,例如,上海外高桥港区和洋山港保税区都开展国际航运服务,这可能导致区域内的竞争,一旦形成恶性竞争,将不利于自贸试验区整体的发展。

(二)对外开放功能受限制

自贸试验区的核心在于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初期,改革试验的区域范围局限于海关特殊监管区,试验任务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自贸试验区数量增加和上海扩区后,虽然对外开放很大一部分功能在自贸试验区中均有所体现,但都不能完全到位。[16]以负面清单为例,2013版负面清单公布的190项管理措施中,禁止类38项,限制类152项,大部分限制性条件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的“翻版”。2014版的负面清单依旧存在许多问题,没有突破《指导目录》限制,[17]2015年负面清单虽然进一步缩减,但总体上仍然局限于六大领域,并没有完全放开。金融国际化是中国自贸试验区的一大亮点,但出于对国家经济安全的担忧,资本项下可自由兑换等金融创新举措“欲行又止”。

表1 四个自贸试验区基本情况表

(三)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尚未建立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要求政府加快转变管理方式,由注重事前审批管理转变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可以说,这种转变是对政府管理理念和行为方式的一种革命。在事中事后监管中,既要避免多重监管,也不能出现监管遗漏,尤其是金融业开放一旦失控,会导致系统性风险。因此,既要充分放开,又要监管到位,厘清政府、市场、社会三者的边界,这就要求监管者对高风险市场秩序的监管有深刻的理解。上海市已提出了构建事中事后监管的基本体制,建立安全审查机制、反垄断审查机制、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信用管理体系、综合执法体系和部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然而,由于这些制度仅仅属于基本制度框架,并且制度的完善需要一定时间,因而在完善监管细节、注意防范风险[17]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法律支撑有待加强

我国已有的国际贸易法在金融和服务业方面还很不完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的发展。[18]目前各地自贸试验区的施行都是以暂停相关法律的形式进行,没有出台统一的自贸试验区条例,这对外资而言缺乏稳定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外资的引进可能会受到限制。如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注册公司中内资企业占90%。根据实地调研,很多外资企业普遍认为,不确定的事在中国不能做,要有法律保障,而自贸试验区条例还没实施。[19]同时,部分研究指出,由于中国实行大陆法系,国际贸易、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更多采用英美法系,一旦自贸试验区内发生法律纠纷如何解决、上诉法院如何定位等,也是亟待解决的法律框架问题。[8]此外,在事前审批放开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尚需相关法律法规跟进,否则,许多改革举措将停留在口头上。

六、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对策建议

虽然中国自贸试验区建设正处于探索试验阶段,但自贸试验区所代表的开放和改革是不可阻挡的趋势,它对中国经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的样本意义。

(一)形成多个自贸试验区互补竞争的格局

从“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出发,结合各地优势与国家需要,在现有自贸试验区试点的基础上,适时增设若干个自贸试验区,在不同区域、不同领域进行压力测试是必要的。其中,在进行顶层设计时,一方面,应当强调自贸试验区的核心是制度创新,与政策优惠的开发区模式相区分,以避免制造区域间新的不平等问题;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各自贸试验区的差异化功能定位,在进行功能规划时,既要避免功能重叠和恶性竞争,又要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分工合作中分担改革压力,完成国家战略使命。[20]

(二)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多的改革试验政策

既然中国自贸试验区是兼顾“开放升级”和“体制改革”功能的系统试验区,国家有关部委就应在守住底线的前提下,大胆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多的改革开放先行先试政策。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初期,一些部委的开放改革的配套政策及措施还未到位,上海方面只能被动等待。在新增三家自贸试验区后,相信地方省市在自贸试验区试行政策的争取上会有更大的话语权。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的改革成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建立和完善。下一步,中国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借助统一的网络信息平台创新和升级监督手段,加强部门间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实现依法高效监管,逐步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体系。

七、结语

建立中国自贸试验区是顺应经济全球化新规则发展趋势,积极主动对外开放的一项重大举措,已经超越一般意义上的自贸试验区,而被赋予“开放升级”和“体制改革”的双重功能,既承担着为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探索新路径的使命,也肩负着以开放倒逼改革,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体系的重任。

自贸试验区战略的推进既是为了应对国际经贸新规则的压力,也是转变国内经济发展模式的迫切需求,更是传统政府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在推进过程中应遵循渐进式改革的总体思路,由点到面,由局部到全面,逐步推进。从长远来看,随着自贸试验区经验逐步推广到更大的范围乃至全国,自贸试验区的使命也将完成。但在目前建设过程中,仍然存在功能定位不明晰、开放措施力度不大、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可能是下一阶段自贸试验区的研究重点。

摘要:作为中国新一轮改革开放的重要载体,自贸试验区被赋予“开放升级”和“体制改革”双重功能:一是在服务业和投资领域实行进一步对外开放,进而促进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二是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行政管理体制,为全国整体融入世界经贸新规则提供压力测试。这种功能定位既有国际背景的压力驱使,也有国内环境的迫切需求,并且遵循着渐进式改革的内在逻辑,具有明确的试验目标、行动策略、路径选择和发展前景。虽然在推进过程中面临一些制约,但未来发展趋势不可阻挡。目前自贸试验区主要面临部分区域功能定位相互重叠、对外开放功能受限制、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尚未建立、法律支撑有待加强等问题,需要从优化竞合格局、赋予更多实验政策和健全监管体系等方面入手加以改善。

8.《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全文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包括: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为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称“项目备案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项目备案管理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填写并上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表相关信息,同时向项目备案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个人投资者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出资决议;

(三)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中标通知书(或土地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协议;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备案申请人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同步申报项目备案和企业设立(变更)的,按照自贸试验区“一表申报、一口受理”机制办理。

第六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意见(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意见”)。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予以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在项目备案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申请人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建设等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进口设备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可凭项目备案意见,向国家或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构在出具项目备案意见的同时,应将项目备案基本信息及备案文件文本等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九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重大变更,应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变更:

(一)投资方或者股权发生变化;

(二)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备案变更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予以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如变更后不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规定,向有权核准的机关申请办理核准手续,且自核准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发生变更,若变更后属于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项目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且自备案文件出具之日起,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项目如停止实施,备案申请人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予以备案项目如迁出自贸试验区外,应按照区外有关外商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备案机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构应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可通过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企业年报制度等,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投资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投资建设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9.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全文 篇九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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