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2024-09-30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精选11篇)

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一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促进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发展,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司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一种信贷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九台农商行开办此项业务的各支行、营业部。借款人是指与贷款人建立贷款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二章 质押登记的前提条件

第六条 申办质押登记的股权所在的公司,其全部股权均已事先在托管机构办理托管登记手续,并遵守托管机构的相关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办质押登记的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采取适当方式,明确股权质押以及限制股权变动等事项。

第八条 申办质押登记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质押物评估价值的50%;(根据股权实际情况设定质押率)单笔贷款的具体额度应根据借款 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确定。

第十条 贷款期限: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贷款以一年期限内短期贷款为主,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非上市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质押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浮动。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原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上调,随之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股权质押贷款时,可通过与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公司或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四)税务登记证;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

(七)贷款卡、上两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八)用做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九)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所提供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后报总行公司贷款管理部按相关流程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授权额度,总行根据各支行不同的地域和经济情况,对股权质押贷款实行额度授权。超过规定授权额度的贷款,必须上报总行审批。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五条 股权质押贷款担保方式原则上只限于质押或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获得批准后,借款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贷款人所在地签订有关法律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指定的扣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支付方式按照《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主要有:按月付息;按季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等。借款人可与贷款人协商选择还款方式。一笔借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还款方式。

第十九条 贷款使用: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罚利息。

第二十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计划按时还款.如果确实无法按照计划偿还贷款,可以申请展期。借款人须至少提前30天提出展期申请。贷款行须按照审批程序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批。

如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期限档次,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 期限的一半。对延长期限的贷款应重新落实担保的存续期。展期协议须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并办理延长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应根据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分期偿还贷款的,如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经办行应向担保人追偿或处分质押物,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向出质人、质权人核发《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股权登记系统将出质股权予以冻结,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冻结。然后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股权质押合同自质押双方在托管机构办理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生效。

第八章 质押登记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在股权质押登记有效期间内,未接到质权人的书面通知,质押人不得办理已出质股权的撤押以及变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欲变更质押登记事项的,应首先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并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贷款人书面申请变更登记,是否变更由质权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质权人应出具《解除质押登记申请书》。出质人自质押合同终止或接到质押解除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托管机构办理注销质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接到质押登记解除申请并审核后出具《解除股权质押冻结通知书》。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股权质押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偿还情况,了解贷款质押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营状况。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档案的破坏、丢失,重点检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2.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二

虽然A股股权质押信托早已不算新鲜事, 但近一年多来的扩容速度仍让人惊叹不已。一方面, 股权质押信托成为上市公司股东融资等资本运作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 上市公司购买信托产品、信托参与公司上市渐趋潮流。资本市场变幻莫测, 上市公司与信托如今陷入了“热恋”。

二、现状

根据《证券时报》相关资料数据整理显示, 2012年全年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融资的共有1991笔, 其中, 质押给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融资的为888笔, 占比44.6%。质押股数合计663亿股, 质押给信托的股份的总数约为372.61亿股, 占比56.2%。

根据WIND数据统计发现, 2013年1月至4月间, 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股权质押方式融资的共有511笔, 质押给信托公司通过信托融资的为188笔, 占比36.79%。上市公司共质押股份193.6亿股, 其中, 质押给信托公司98.75亿股, 占比51%。

具体情况, 如下表:

2007年时, 上市公司股东质押股份的承接方几乎都是银行, 质押于信托公司几乎没有。然而, 由上述数据可知, 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质押向信托公司寻求融资成为了上市公司融资的主要途径, 占比份额越来越大, 信托作为后起之秀仅是近年开始发力, 已经占据市场的一定份额, 同时, 此类项目所带来的处置问题及对策, 是值得大家关注及思考的。

三、风险问题

至目前为止, 上市公司与信托合作最多的项目仍是股权质押。不过, 近段时间, 万福生科 (300268.SZ) 、联发股份 (002394.SZ) 、ST超日 (002506.SZ) 等接连曝出股权信托计划兑付危机, 则给这项看似和谐的业务敲响警钟。

(一) 处置操作程序复杂易受阻

1. 股权质押信托融资项目中的《股权质押融资协议》中会明确股价的警戒线、补仓线和止损线, 股价一旦跌至警戒线甚至是补仓线, 信托公司会要求融资方追加质押物或者资金, 若股价跌破止损线, 那么担保品可能会被强行平仓。然而, 在实际项目操作中, 就会存在受阻的情况。例如, 浙江永强今年1月从中泰信托所购的另一份信托产品, 远东控股以持有的三普药业股票2557.54万股作为质押担保, 公司为该项投资的质押物设置了股价警戒线6.36元/股。截至6月25日收盘, 三普药业连续三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已经触及合作协议设定的警戒线。浙江永强日前已联系中泰信托, 要求对方尽快与远东控股联系, 履行相关文件约定的追加保证金或质押品的义务。而远东控股回复称, 计划于7月31日提前结束股权质押并归还全部本息。三普药业最新股价报收于6.26元/股, 仍然低于6.36元/股的警戒线水平。事实上, 在股权质押融资被广泛应用后, 与之相关的风险控制就被市场所关注, 但碍于信息披露等原因, 其中发生的或者是潜在的危机并不为人所知。

2. 目前, 虽然股票质押信托融资项目的结构安排一般是若股价跌破止损线, 那么担保品可能会被强行平仓。然而, 质押并非把股票过户给信托公司, 强行平仓操作起来并不容易, 在真正处置时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履行一定法律程序。因为股权质押并非过户, 而是在中登公司办理质押, 如果质押股票跌破清仓线, 强制平仓质押股票不像操作自己账户那样简单, 而是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卖出, 在此过程中股价很可能进一步下跌。此外, 融资方不愿意自己质押的股票被强制平仓, 因此会百般阻挠。

(二) 接盘方实力问题与限售股流动性问题

动辄上万手的股票抛售不是短期内能完成的, 需要考虑买盘承接力。大笔股票集中抛出, 会导致股价下跌, 毕竟不是卖几手, 而是几万手甚至更多, 可能砸了几个跌停都没卖完质押股。从信托公司的角度出发, 他们也不愿走到这一步, 理论上来说可以强制平仓, 但很多股票交投非常冷清, 如果是限售股更麻烦。限售股由于有解禁期限要求, 在未解禁前不能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 为处置过程加大了难度。

(三) 信托公司恶性竞争

仔细辨识多重风控措施此前, 股权质押一直被视为价格相对透明、风险较小的质押标的, 为何会出现较大风险?市场人士表示, 这与信托公司恶性竞争导致风控放松有关。通常情况下, 股权质押信托的风险在于质押的股权出现贬值, 为控制风险, 信托公司对于股权质押率的要求一般是主板5折以下、中小板4折以下、创业板3折以下, 并在协议中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但随着信托公司大力拓展股权质押项目, 很多信托产品的风险偏好越来越高, 在设计结构上不断超过行业共识的风险线。如很多产品的股权质押率高达6折甚至以上, 且质押时没有考虑到补充质押能力, 而质押人的补充质押能力正是信托产品风险评估报告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一般体现在现金流和手中股权质押的比例上。由此, 如果质押率和补充质押能力的风控打了“折扣”, 一旦发生质押股票估值大幅下跌, 产品的风险隐患就将完全暴露。此前几款出现兑付危机的股权类信托, 或多或少就存在这些问题。

四、规避风险的对策

(一) 如何挑选质押股票

业内专家指出, 投资者需关注质押股票的基本面、质押率及信托公司设置的预警线和平仓线。一般来说, 上市时间较长、行业地位突出、业绩增长稳定的蓝筹股是较优的质押物。此外, 质押率、警戒线和平仓线可体现产品的风控能力。目前, 信托公司多以质押价格为基础设置预警线和平仓线, 在股价跌至预警线时, 融资方需追加保证金或增加质押股票的数量;如果跌至平仓线, 信托公司会强制清仓提前结束信托合同。若信托公司不能及时平仓, 可能导致股价低于抵押价格, 使投资者的本金出现亏损。

此外, 要关注所质押的股票是限售股还是流通股。一般来说, 流通股更加方便, 而限售股由于有一个更长的限售期限, 所以要关注信托产品的期限是否能覆盖整个限售期, 其中是否有提前终止条款。

业内人士表示, 一般建议优先选择的股权投资类型为 (按优先程度) :上市公司流通股, 建议为主板和中小板, 创业板不考虑;上市公司限售股, 同样建议为主板和中小板的优质公司, 限售期越短越好;优质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如规模800亿元以上的大型城市商业银行股权, 大型国有企业股权等, 要求质押率要低;要求有额外不同行业的收入来源及资产作为保障, 不能接受简单的股权质押的企业应尽量规避。

(二) 避免信托公司恶性竞争的监管措施

信托公司何时重启上市, 也是证券市场与信托领域较为关注的话题。此前有公开信息披露, 中海信托IPO申请已进入初审阶段, 但目前尚无回音。日期, 有专业人士指出, 证监会曾不认可信托公司通过上市募集资本金的举动。但其认为, 上市对信托公司发展有重要意义, 可有效缓解信托公司资本金压力, 对厘清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绩效激励约束机制, 更好地防范和应对风险也有帮助。

五、结束语

与一般公司股权质押相比,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具有两个明显优势, 一方面是股权估值, 由于有证券市场作背景, 上市公司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市场表现灵活调整, 且对股权价值走向有较明确的预期, 价值较为公允。另一方面, 流动性或者说变现能力较强。由于有证券二级市场作保障, 质押的上市公司股权可以较快地实现转让或变现, 尤其是流通股质押, 可以直接通过二级市场进行转让和交易, 而限售股由于有解禁期限要求, 在未解禁前尽管不能通过公开市场进行交易, 但市场公允的价值估值相对于一般公司的股权交易转让还是便利和快捷许多。然而, 股权质押所带来的风险也是我们不可忽视的, 股权质押信托融资业务在结构安排、风险保障、处置安排上还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研究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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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三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以及《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以及金融产品创新的不断深化,股权质押融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质押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银行和企业的重视。2012 年9 月,经过充分论证,农发行湖北黄石分行办理了该行首笔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由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其持有的某银行股份作为质物,再加价值1 亿元的出让土地作抵押,向黄石农发行融资3 亿元。这是在新的市场条件下该行对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的一次有益实践和探索,对推动该项业务在我行的发展,进而带动客户营销和风险管理模式的创新,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项

(一)股权的选择。

选准优良股权是做好这项业务的关键。为此,一是要调查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的质量。要对该公司的管理水平、财务状况、或有负债、市场竞争和治理结构进行分析,查阅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公司章程,核实出质人的身份和金额,同时了解公司长远发展方面的战略和当前经营管理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对于股权价值在债项存续期间的变动情况进行基本判断。原则上,拟出质股权必须具有即期交易价值,即公司管理层经营稳健,主营业务突出,运作正常,有较好盈利预期。二是要核实质押股权的合法有效性,即股权必须无瑕疵。可用于出质的股权必须是法律法规未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公司章程未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已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不属于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不属于将出质给本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已办理出质登记的再出质的股权,同时质押之前必须是未设立质押或有效质押已解除。此外,对上市公司股票,还应是未被实行特别处理、限制转让 或暂停上市。对于公司国有股权出质,还应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股权价值评估。

一般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质股权进行评估,具体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部分权益价值进行分析。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采用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中的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估。目前,总行和省分行对质押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尚未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市场价值比较稳定、可靠的股权,如金融机构的股权,可以采取内部评估的方式,具体可以按照成本法进行评估。

(三)股权的出质登记。

一是出质人须出具本公司以及股权所在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质的决议。二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股权出质合同。三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应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四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质押,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生效条件。同时,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根据《湖北省内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应出具的出质人合法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名册和同意其出质的文件。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出具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具备条件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的股权登记证明文件。以国有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四)质押贷款的发放。

一是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考虑到股权质值的波动性,一般情况下,贷款授信额度应控制在质押股权价值的50%以下。二是严格贷前审查。在贷款发放阶段,需要对于股权质押的手续完备性进行审查,重点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股权出质登记的通知,以及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出具的出质股权证明文件等。三是符合放款条件后,还要按照银监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五)质押期间管理。

一是客户经理应定期获取质押股份所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管理情况,在基本面上判断企业正常经营周转的持续性,如果发现该企业存在任何风险点,应立刻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发起股权价值评估工作,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债权落空;二是要定期对股权质押的情况进行查询。在股权质押存续期间,客户经理应定期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股权托管机构进行查询,确认质押股权的登记情况,保证股权未发生转移和再次出质。

二、股权质押贷款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建议

(一)主要风险。

1、市场风险。主要来源于股权价格的不稳定性。对于上市公司,如果股市发生逆转,股票价格大幅下跌,银行的债权就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证。对于非上市公司,由于其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及重大交易情况不用面向全社会公布,银行难以全面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股票价格下跌或股权贬值,银行通过处置出质股权可能难以完全收回本金。

2、道德风险。由于相关监管的缺失导致一些非上市公司,特别是

民营企业注册资本可能存在虚假注资及抽逃资金现象,容易出现股权评估价值虚高的问题。此外,在股权质押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能绕过银行以各种途径变相处置公司资产,掏空公司使其股权贬值。

3、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银行所持股权的受偿权后位于企业债权。

这就意味着同样是贷款,在公司清盘时以动产、不动产作为抵质押的贷款会优先受偿,而以股权质押的贷款受偿权则靠后,使其保障度降低。此外,质权实现时所牵涉的法律问题繁多,比如:股东优先购买、政府部门审批结果等种种银行不可控制的干扰都会影响到股权最终能否实现与最终实现的效果。

(二)管理建议。

1、严格控制业务准入条件。在开展业务的时候,应选择现金流充

足、贷款期限较短、企业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提供股权质押的企业,对其资产负债率、信用等级等财务指标应有硬性要求。如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率应不超过60%,净资产应在1 亿元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大于零;企业连续两年信用等级在AA 级(含)以上;企业连续三年财务年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等。

2、建立质押股权价值补偿机制。由于股权是一种非物化的权利,其价值的实现绑定在企业的存续和经营上,因此很容易受来自企业内外各种变化的影响。为了有效控制风险和锁定质押物价值,建议在接受股权质押时,除了要

设置警戒线和平仓线等机制外,还要对企业的优质资产,如土地、厂房等做到能抵尽抵,以其作为对股权价值波动损失的补偿和保障措施。

3、加强与股权托管机构的合作。股权托管机构作为产权交易平台,在帮助银行防范风险方面可以做大量工作,如认证质押股权的真实性,保障公司的公信力,使潜在风险显性化,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融资双方信息对称机制,引入担保机构等。此外,加强股权托管机构的合作,还可以降低融资费用。

4、依法主张质权人合法权益。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并完成股权出质

4.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四

注意:股权质押手续在工商局办理时,出质人有几位,所有资料(申请书、股东决议书、质押合同、委托代理书等)相应地准备几套。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质人的数量应与《申请书》的数量相同,每份《申请书》上只能有一个出质人)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公章)。

三、质权合同(质押合同,数量也与出质人数量相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庆衡公司)的主体资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典当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加盖公章)和出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需签字和盖手印)。

五、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将股权质押)。

六、《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书)。

七、股权如冻结或者已经出质等法律规定不允许的均不可办理股权质押。

八、申请书、质押合同、委托书上的签名只能签一个出质人的名字,如有多个出质人,那么这些资料和其它要求的资料要为每位出质人分别准备一套。

九、需要出质人公司的章程(盖章)。

5.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操作 篇五

1.虚拟股票

虚拟股票是指公司采用发行股票的方式,将公司的净资产分割成若干相同价值的股份,而形成的一种“账面”上的股票。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这种账面上“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但没有所有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

实行虚拟股票的公司每年聘请一次薪酬方面的咨询专家,结合自己的经营目标,选择一定的标准(这一标准既可是销售额的增长,也可是某种财务标准)对虚拟股票进行定价,目的是模拟市场,使虚拟股票的价值能够反映公司的真实业绩。虚拟股票的发放虽不会影响公司的总资本和所有权结构,但公司会因此发生现金支出,有时可能面临现金支出风险,因此一般会为虚拟股票计划设立专门的基金。

2.账面价值增值权

账面价值增值权具体分为购买型和虚拟型两种。购买型是指在期初激励对象按每股净资产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在期末再按每股净资产期末值回售给公司。

虚拟型是指激励对象在期初不需支出资金,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名义股份,在期末根据公司每股净资产的增量和名义股份的数量来计算激励对象的收益。

实施账面价值增值权的好处是激励效果不受外界资本市场异常波动的影响,激励对象无需现金付出;但缺点是采用这种方式要求企业财务状况较好,现金流量充足。

3.绩效单位

公司预先设定某一个或数个合理的业绩指标(如平均每股收益增长、资产收益率等),并规定在一个较长的时间(绩效期)内,如果激励对象经过努力后实现了股东预定的目标,那么绩效期满后,则根据该的净利润提取一定比例的激励基金进行奖励。这部分奖励往往不是直接发给激励对象的,而是转化成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在一定年限后,经过对激励对象的行为和业绩进行考核后可以获准兑现。如果激励对象未能通过考核,出现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或非正常离任,激励对象将受到没收风险抵押金的惩罚。在该计划中,经理人员的收入取决于他预先获得的绩效单位的价值和数量。

4.股份期权

6.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六

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及对未来上市的影响

陈召利

随着修订后中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同时施行。自此,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终于有法可依。一份设计良好的股权激励方案,既可以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实现对员工的长期激励留住人才,又可以对员工进行有效约束,被誉为“金手铐”,为国内外上市公司所普遍采用。然而,关于非上市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中国现行法律对此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经常接到客户咨询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的未来上市计划。本文将就非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制度所普遍关心的几个问题略作探讨,仅供参考。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从现行法律来看,中国《公司法》未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于民商事行为来说,“法无禁止即许可”,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从实践操作来看,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许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顺利通过了上市审核,这也说明我国在实践中是允许非上市公司依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因此,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模式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来看,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模式。因此,非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借鉴并改造为适合其自身的股权激励模式。

(一)限制性股票(权)限制性股票(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事先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权),激励对象只有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后,才可真正享有被授予的股票(权)并从中获益;在预先确定的条件成就前,被授予的股票(权)受到限制,不得转让,如预先确定的条件到期不成就,公司有权将授予的股票(权)收回。

限制性股票(权)一般为一次性授予,分批解锁。采用限制性股权模式更能体现风险和收益对称,激励和约束的平衡。从目前实践来看,在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均采用限制性股票(权)模式。

(二)股票(权)期权

股票(权)期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权)的权利。

股票(权)期权是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激励对象到期可以选择“行权”也可以选择不“行权”。股票(权)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权)期权不得行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IPO申报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的答复,只要签署合法的股票期权实施协议,有明确、合法的期权来源,期权计划人数直接或间接不超过200人,且在申报文件中披露,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以往境内IPO项目中尚未出现过。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在上市前制定并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当然,如果公司上市审核时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经实施完毕,则不会成为上市的障碍。

(三)股票(权)增值权

股票(权)增值权,是指非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权)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权)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

相对于限制性股票(权)和股票(权)期权模式,在股票(权)增值权模式中激励对象最终并不实际享有股权,不会增加股东,因此不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稀释;激励对象也无需出资购买,故而对授予对象成本压力较小。

当然,股票(权)增值权是虚拟股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设置不同的虚拟股权方案,授予激励对象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分红权、增值权的一种或者几种。

三、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的持股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可以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持有公司的股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直接持股是目前最为普遍也最为稳妥的方式,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激励对象的数量受限制,因为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

2、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安排员工间接持股的模式也较为普遍。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该特殊目的公司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

从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到,不少在上市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其激励对象采取这一持股方式。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殊规定,更方便地限制和管理激励对象的股权变动,而不影响拟上市公司本身的股本结构。而拟上市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时,则可以规避中国自然人不能直接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仍无法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因为中国证监会要求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和间接持股的股东人数需要累加计算。

3、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是指激励对象共同出资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合伙企业,该特殊目的合伙企业只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除此之外,不得开展任何业务。根据2009年修订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09年12月21日起,中国合伙企业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换句话说,中国合伙企业被允许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相比,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优势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企业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虽然在法律上没有问题,但截至目前为止,中国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上市时如合伙企业为股东的,全部是创业投资企业,还没有发现因股权激励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因此,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存在潜在的审批风险。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与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一样,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方式,也不能规避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

4、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是指信托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特定公司的股权,为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其通常做法是,激励对象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委托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并持有激励对象所在公司的股权,为股权激励的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中国《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后,信托持股一度被认为是实施股权激励的有效方式,但是由于信托安排不透明,可能导致不正当的利益输送,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信托持股计划持否定态度,此前多家拟上市公司均因存在信托持股计划被否决,后经清理后才准予上市。截至目前为止,中国境内没有运用信托持股成功上市的案例。

5、委托持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不违反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激励对象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激励对象通过第三人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权权利。

中国证监会一直在股票公开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拟发行人股权结构中存在的委托持股情形持否定态度,均要求律师事务所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存在委托持股情形。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操作流程一般包括: 第一步:制定股权激励方案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第二步:公司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授予股权的比例、价格、授予条件与解锁条件、禁售期、终止条件等;

第三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权、考核与解禁。

五、结 论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如希望在股权激励有效期内上市,比较稳妥的做法是采用限制性股票(权)的股权激励模式,激励对象以直接持股或者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股方式为宜,尽可能避免采取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方式。

7.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七

(晋国资发〔2010〕17号)

各有关省属企业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现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管,规范国有股东行为,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强化对涉及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权益重大事项的监管,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1、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2、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3、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

4、国有股持股单位将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5、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

6、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因司法冻结、担保等引起的股权或有变动;

7、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

8、其他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二)各国有控股股东在实施上述所列相关事项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与省国资委进行沟通,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认真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备案程序。并于具体操作过程中定期汇报工作进程,以便掌握工作动态、明确工作思路,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及时、合规完成。

(三)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必要时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

(四)上述事项的有关审批、审核事宜,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单位(除有明确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情况以书面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的信息报告制度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建立全省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的信息报告制度。

(一)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季(年)度报告披露后,应按照统一要求通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测系统向省国资委报告所控股上市公司的运行情况。

(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文件主要包括:《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主要指标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东情况表》。

(三)上市公司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所控股上市公司季(年)度报告披露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关于建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运行情况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国资厅发产权[2010]5号)中的表式、填报说明及相关要求,完成企业基本信息和有关指标表的填报,通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测系统报省国资委审核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国资委。

三、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行为管理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加强国有控股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股权管理。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需报省国资委审批的,应及时与省国资委沟通,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按规定向省国资委履行报批程序;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需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要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省国资委按照19号令要求,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回,待补齐相关材料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行为应符合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同时做出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需到省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省国资委经审核后向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出具加盖省国资委公章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表》(见附件),并按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的条件:

1、国有股股东单位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质押股份的价值应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为基础合理确定;

2、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如果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中已有一部分被用于质押、担保或被司法冻结,则本次拟质押股份数量加上之前已经用于质押、担保或被司法冻结的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50%;

3、国有股东质押上市公司股份用于为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担保;

4、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已经用于质押、担保或被法院冻结的,不得进行质押。

(三)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用于质押的,应当做好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定合理可行的还款计划,严格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及时清偿债务。当不能按时清偿债务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时,应向省国资委报告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将国有股份直接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质押备案须报送以下材料:

1、国有股东单位备案申请;

2、国有股股东单位内部决策文件(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

3、质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质方、质押方和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质押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原因及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情况,资金用途(应列明和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具体还款计划、可行性综合分析等;

4、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国有股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证明文件或最近期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名单;

5、质押协议副本(如有反担保协议,需提供反担保协议);

6、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7、国有股份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8、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9、《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

10、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五、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控股比例

国有控股股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布局及企业主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目标需要,合理确定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控股比例。上市公司国有控股权发生改变的,要事先报省国资委审批,或由省国资委报省政府审批。

国有股东须在上市公司保持国有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地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在上市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份等股权变动的,除按国家及我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控股股东属煤炭生产企业的,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原则应不低于51%;

(二)国有相对控股股东属其他类型企业的,在实施上述行为后,拥有的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应不低于1/3;

(三)由于特殊原因,经批准,在实施上述行为后暂时无法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规范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管理

(一)上市公司应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实施利润分配行为。

(二)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预案决议并公告后,应及时将该事项按程序上报省国资委审核,并报送相关材料:

1、利润分配请示文件;

2、董事会决议;

3、列表说明上市公司前三年利润分配的数额、分配方式、与净利润的比率;

4、利润分配预案;

5、其他相关资料。

省国资委在召开股东大会前对该事项出具审核意见,国有控股股东应按省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三)国有控股股东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财务制度,严格利润分配资金管理。

(四)上市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完毕后,国有控股股东应将利润分配有关情况(利润分配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与可分配利润的比率、本次利润分配执行情况等)及股东大会决议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七、强化信息披露责任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信息保密制度,切实履行好信息披露义务。

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价格异动的重要信息,国有股东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保证相关信息公开的及时与公平,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在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国有股东及其相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严禁以内部讲话、接受访谈、发表文章等形式违规披露,并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八、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决议等,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严格履行股东义务,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维护国有股东权益。

8.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八

[摘 要]学界通过研究和调查证明几个大股东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比较有利于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本文将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情况,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讨论国有股东合格主体如何由“一股独大”到多个大股东制衡、发展机构投资者和有效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情况

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异常复杂,除股权种类复杂外,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征还包括:

第一,国有股比例过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政企不分,政资不分,引起“所有者虚位”的现象,国有股东约束软化,造成企业的“内部人控制”,难以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我国上市公司不但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过高,并且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的前五大股东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前五大股东不独立。据调查,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要大大高于国外发达国家股权集中水平。

第三,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总体持股较少,“零股”总经理比例很高。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大量的“零股”总经理,这影响到公司管理者和决策层的积极性。

二、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近几年披露的资料,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的利益,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利润,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二是大股东要上市公司为其担保;三是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转移资产与利润。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上市公司股本结构有着很大关系。首先,过度集中的股权使得股东间约束难以形成,中小股东对国有大股东难以实行有效的制约,也难以形成对管理层的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用脚投票”,于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在所难免。其次,大批非国有股东由于所占股权比例太小,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再次,国有股“所有者虚位”使得国有股权缺乏真正明确的所有者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国有资本缺乏增值动力和对管理层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公众股东又对企业缺乏直接有效的控制力,对经理层的股权约束难以真正形成,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和道德风险,无法保证管理层利益与股东价值保持一致,公司治理中的制衡机制失灵,使公司治理难以发挥效率,其直接后果就是大股东与上市公司在机构、资产、人员、财务和业务没有分开,为大股东侵蚀上市公司利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通过关联交易或担保等方式将上市公司资产和资金掏空提供了可能性。第四,公司股权集中和流通权的分割,使得公司治理机制无法对大股东管理层形成适当的约束或行使股东权力。这导致通过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来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无法通过收购兼并和代理权争夺来约束管理层,使得管理层无需顾忌中小股东约束和管理层更换的压力,无需根据经营绩效来进行决策,经常通过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来维护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利益。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如何合理安排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解决国家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是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首要的努力方向。

三、改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理论界的讨论己久,也提出了不少解决方案,以求改善公司治理效率,主要观点有:其一是消除股票市场分割的状况,逐步实行所有股票在交易所内的全流通,实现股东间同股同权,理顺价格机制,为建立外部接管市场提供条件。其二是对股权结构进行重组,通过多种方式减持国有股,对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建立公司股权适度集中但不过度集中或过度分散的多个大股东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开放性,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持股权结构动态多元化,保持股东进退路径的畅通,从而使公司的控制大权掌握在有能力也有积极性的合格的大股东手里。

(一)重塑国有股东合格主体

党的十六大确定的改革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及通过的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为把国有股股东塑造成股份制公司中的合格股东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政策保证。要使我国国有股持股主体真正成为合格的股东,应解决好以下问题:第一,建立国有出资人制度,明确责任主体。第二,建立国有出资人委派代表制度,明确对国有资产负责的责任人,解决国有股所有者的缺位问题。第三,建立“国有资产所有权行使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控股、参股企业经营”的三层运行体制。第四,建立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和经营者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

(二)由“一股独大”到多个大股东制衡

要调整我国上市公司多年来形成的国有一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主要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以后对国有企业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从上市前的重组改制入手,努力创造条件,使改制后的公司形成有多个大股东有效制衡的股权结构,尽量减少出现“一股独大”。

第二,对现在已经上市的大部分“一股独大”的国有控股公司,坚持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的“继续调整国有经济的布局和结构”的方针。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股上市公司,逐步减持、转让国有股,国家可以小控股甚至可以退出,引入其他的大股东主体。对需要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和领域,在保持国有控股的同时,还可以引入其他相对持股较多的股东,形成相对控股或多个国有企业共同控股的结构。为此,应大力支持上市公司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为上市公司引入多个国有企业法人股东,同时要鼓励上市公司向民营企业转让国有股权,包括支持上市公司积极开展MBO的探索了。

第三,放宽机构投资者在单个上市公司持股比例的限制,将一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给机构投资者,鼓励和引导机构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的战略性股东,逐步提升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制衡与监督作用。

(三)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形成股权结构多元化

我国股市的一个明显特征是市场稳定性差,投机严重,换手率高。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未对公司治理发挥积极作用,未起到稳定资本市场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与国外机构比较,除了规模小之外,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有限。在现有的机构投资者中,有关的投资分析人员、经济学家及其它管理专家较少甚至没有,因此,机构投资者本身的内部机构缺陷就限制了机构投资者的长期投资行为。当机构投资者随着规模的扩大,随着本身内部机制的健全,相应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机将相应增强,从而有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和公司业绩的提升。

我国加快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展开。(1)推出适应市场并且已经成熟的基金品种。风险投资基金和期货基金也可以适时推出,以适应一些追求较高风险收益的投资者的需要;(2)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全面引入做空机制。在目前的中国证券市场上,只存在被动性做空,做多与做空难以形成良性发展,致使市场风险越来越大。要改变这种状况,降低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给予机构投资者良好的发展空间,就必须全面引入监控机制;(3)健全反欺诈和反市场操纵的法律,加强监管。机构投资者并不自然就是证券市场上的积极力量,如果没有严格的监管,机构投资者更容易出现欺诈和操纵市场,因为机构投资者有更大的资金实力。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信托文化的市场上,如果没有严刑峻法,机构投资者很容易产生负面作用。

四、结语

本文从公司治理和股权结构的理论出发,对股权结构对公司治理机制的影响进行了分析。结合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状况,针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提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的建议:重塑国有股东合格主体、由“一股独大”到多个大股东制衡及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形成股权结构多元化和有效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但真正合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参考文献

[1]陈清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经济管理》,1999

(10):40-42

[2]王燕,许小年,以法人机构为主体建立公司治理机制和资本市场,改革,1997

9.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论文 篇九

关键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财务绩效;实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分置制度”即在一个上市公司中,设置了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等不同类别的股份,不同类别的股份拥有不同的权力。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是我国特殊国情、特殊条件、特殊背景的产物,是诸多历史因素交织且综合作用的结果,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配套和股票市场制度设计不合理所留下的制度性缺陷。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股权分置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明显,股权分置改革也应运而生。

伴随股权分置改革的是各种方案的选择,目前主要的四种股权分置改革的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种方案:(1)送股;(2)缩股;(3)派发权证;(4)股票回购。这四种方案中,是不是目前上市选择的改革最多的方案是最优的方案呢?这是本文重点研究的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选择特性

1. 样本选取。即选取首先进行试点的第一批和第二批46家上市公司和第一批进行股改的40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即样本量为86,这86家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选择基本代表了目前所有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改革倾向方案的类型。

2. 样本选择结果的描述性统计。有上表可知,在这86个样本中,采取缩股方案的有2家,权证方式的只有1家,而其余83家均采取送股方案。采取缩股的2家公司和采取权证方式的1家公司的方案均通过,而采取送股的83家公司中,清华同方所采取的公积金转赠资本的送股方案没有通过。在85家已经通过表决的上市公司中,采取权证、缩股方式的上市公司分别只占1.18%、2.36%,而其余超过95%的上市公司均采取的是送股方案。

三、各种方案的实施对公司财务绩效的影响

1. 送股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1)相关数据。选取第一批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四家上市公司作为样本进行比较分析,其具体股改方案及计算的相关具体财务指标如表1示。(2)数据分析。①从试点公司股权结构和财务指标变动表可以看出,四种方案实施后对市盈率都没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票定价的相对基础并没有改变,这体现了监管当局把股权分置改革作为股权结构的内部调整问题,而不涉及股票定价的基础改变的思路。②从其它财务指标来看,清华同方的试点方案都减少了其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分别减少了0.065元和1.675元,三一重工的试点方案在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上分别减少了2.001元和增加了0.86%,其他财务指标未发生改变。

2. 缩股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在解析缩股方案对公司的影响时,我们以吉林敖东的股改方案进行分析。敖东股改方案如表3所示。

鉴于吉林敖东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即非流通股比例小于流通股比例,送股方案对股市发展没有好处,选择缩股方案具有两大优点:(1)通过非流通股单方面缩股,非流通股股东让出40%的权益,提高了股票的含金量。按照2004年年报数据,可知公司每股净资产有3.62元提高到4.29元,每股盈余也由0.33元提高到0.41元,市盈率由公告前l7.72倍下降到14.5倍。公司内在价值得到提高,支撑二级市场价格还有较大的上涨空间,在短期内可以保护原流通股股东利益,在长期内也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最大化。(2)缩股方式对股市减了压。非流通股股东单方面缩股40%,使得总股本也减少了19%,与送股方式相比,通过缩股实现全流通对二级市场价格的冲击较小,这种创新是对整个股权分置改革的贡献,如果大部分股改上市蓝筹公司仿效敖东,采用缩股方案,将惠及整个股市。

3. 权证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宝钢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基本方案是:l0股获得2.2股及l份认购权证。宝钢集团持有宝钢股份共需补偿流股股东8.5294亿股股票和3.877亿份权证。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8月18日到2006年8月30日。共计378天。行权日为2006年8月30日。到期持有l份权证有权接4.50元买入l股宝钢股票。当然权证持有者可以放弃这种权利,损失的是购买权证的成本。从宝钢权证上市交易的实践效果来看,已充分发挥了二级市场的价值发现和挖掘功能。仅上市的前4天就给持有者以4个涨停板每份2.08元的高回报。权证的优点可以表现为:(1)权证的杠杆效应权证最大的魅力就是杠杆效应,其投入的资金和购买相关资产的资金相比只是很小的一部分。比如:宝钢4.50元.可能其权证只需0.45元,换股比例1∶1。买l份权证的收益和买l股宝钢的收益是一样的。但成本只有其1/10。也就是他有l0倍的杠杆比率,资金放大了l0倍,投资者最大的亏损就是期权金,也就是0.45元。但涨幅却会跟随正股的走势。(2)套现。持有正股而需要现金的投资者,可沽出正股而买入相关权证,继续把握股价上升所带来的利润。(3)以小搏大。预期正股将于短期内大升(或大跌)时,权证可以将其以小博大的特性发挥至极致。预期正股将大升,可买认股权证:预期跌的,可以买认沽权证;预期正股先横盘再突破,可选择一些期限长一点的权证,溢价低一点。无论正股升跌,都可以操作,可以说权证是一个全天候的投资品种。

表5总样本的绩效变化

4. 回购方案对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1)相关数据。在这里我们也可以采用事件研究法。事件定义为股份回购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的年份定义为时间T=0年,事件考察期为(-1,1)年,即事件发生点的前一年和后一年。据有关资料显示,曾经有5家公司成功实施过回购,其中陆家嘴回购国家股的目的是为了增发B股,不太具可比性,因此本文仅对以下四家实际回购公司的前后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详见表4和表5。我们从中发现,回购成功后的四家公司的整体业绩都有显著的提高,这表明股份回购对于公司的绩效改善具有积极的意义:净资产的平均增长率为105.94%,每股收益的平均增长率为119.4%。(2)数据分析。第一,上市公司实施股份回购以后,公司的绩效明显好转。从股份回购前一年到股份回购后一年,每股收益平均值从0.48元/股上升到0.72元/股,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从20.37%上升到24.38%。由此可见股份回购对于公司业绩的改善有显著作用。第二,股份回购可以优化资本结构,发挥财务杠杆的作用。这四家公司经营状况均比较稳定,负债比例都比较低,都具有很强的举债比例。公司通过回购国有股和适度举债,将会大幅度提高企业价值,给股东创造更多的财富。而实施回购行动后,在利润总额不变的基础上,总股本减少,从而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上升,这就构成了股票价格上涨的客观基础。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目前我国资本市场和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析,赞成股权分置改革迫在眉睫的观点。但是在众多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不是目前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采取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最有利于上市公司财务业绩的提高,最有利于扭转我国股市目前所处的“熊市”状态,这是本(下转第60页)文重点思考的问题。分析结果表明送股对投资者来说虽然简明易懂,但是不改变业绩、不提升上市公司内在价值,不会对上市公司财务业绩的提高有促进作用。相反,其他3种常用方案都有自己的优点。特别是缩股方案和回购方案,对与公司业绩评价有关的财务指标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权证方案的实施也极有可能促进股票价格的提高等等。所以,送股方案并不会有利于提高公司的财务业绩,从对扭转我国目前所处的“熊市”状态起到更好的作用角度来看,也不是最佳方案。

参考文献:

1.魏静芳.股权分置改革的历史背景及发展趋向.经济问题,2005,(9):17-19.

2.胡焱,郑江绥.股权分置改革背后的制度逻辑.经济师,2006,(1):79-80.

3.张国喜.论缩股在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中的应用—以吉林熬东为例的实证分析.财贸经济,2005,(9):72-74;82.

4.刘宗劳.从宝钢权证看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金融创新.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学报,2005,19(4):61-63.

5.廖旗平.对利用权证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5,(9):19-23.

10.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十

挂牌与挂牌公司定向增资审核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非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由其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提交申请文件:

(一)申请进入上海股交中心挂牌;

(二)挂牌公司申请定向增资;

(三)上海股交中心认定其他需要提交申请文件的情形。第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设立挂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挂牌管理部”),负责对推荐机构会员提交的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报告。

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试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制度,设立挂牌与定向增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相关业务规则,对经过初审的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申请文件进行独立审核,召开审委会会议对有关申请文件进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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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上海股交中心设立风险控制部门(以下简称“风险控制部”),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管理,包括安排审委会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对审委会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起草审委会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六条

初审人员、审委会委员应勤勉尽责地履行职责,并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

第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依照《暂行办法》等规定的条件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非上市公司挂牌或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的决定,对审核同意的申请,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八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审委会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受理与初审

第九条

挂牌管理部设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申请文件。

第十条

受理申请文件时,挂牌管理部对推荐机构会员所报送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挂牌管理部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函。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挂牌管理部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推荐机构会员补充完毕后可重新提交。

第十一条

初审人员由挂牌管理部的专业人员担任。初审人员的职责为: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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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对推荐机构会员尽职调查是否充分,出具的结论和意见是否恰当进行审核;

(二)推荐机构会员尽职调查不充分的,初审人员可提出反馈意见,要求推荐机构会员补充调查;

(三)推荐机构会员出具的意见和结论不恰当的,初审人员可要求推荐机构会员重新出具;

(四)出具初审报告;

(五)列席审委会会议,回答审委会委员提出的相关问询。第十二条 初审人员应自非上市公司挂牌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初审人员应自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挂牌管理部要求推荐机构会员对申请文件补充或修改的,受理申请文件时间自挂牌管理部收到推荐机构会员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挂牌管理部应于初审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报告移交至风险控制部。

第三章 审委会审核 第一节 审委会的组成

第十四条

审委会委员由上海股交中心的专业人员和上海股交中心以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第十五条

审委会委员由上海股交中心聘任。审委会委员名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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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历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场所公布。

第十六条 审委会委员为十五名,其中由外聘专家担任的审委会委员不低于五名。

第十七条

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任,连续任期不超过三届。

第十八条

审委会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

(二)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享有良好声誉,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公正廉洁;

(五)上海股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审委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材料;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审核,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上海股交中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审委会委员审核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审委会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非上市公司、挂牌公司、推荐机构会员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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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委会委员或者其亲属、审委会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审委会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提供推荐、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审委会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存在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审委会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推荐人、非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上海股交中心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审委会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审委会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二十一条 推荐机构会员、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审委会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审委会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向上海股交中心提出要求有关审委会委员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海股交中心根据推荐机构会员、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审委会委员是否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委会委员接受聘任后,应承诺遵守上海股交中心对审委会委员的相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上海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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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节 审委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审委会通过召开现场会议形式,对非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或挂牌公司是否符合定向增资条件进行投票表决。

每次会议召开前,由上海股交中心选定五名委员参加审核,其中法律专业和财务会计专业人士至少各一名。

现场参加审委会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四人,未参会委员应书面委托参会委员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审委会委员以记名投票方式对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审委会委员不得弃权。

第二十五条 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三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三票为未通过。

第二十六条 审委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委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和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地对申请文件和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审核时,审委会委员应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审委会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审委会委员关注的问题有异议的,应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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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委会委员认为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审委会委员认为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会议上应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审委会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核意见,并对非上市公司挂牌或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风险控制部应在审委会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会议通知、申请文件与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审委会委员,并将审委会会议审核的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及推荐机构会员名单、会议时间和参会审委会委员名单在上海股交中心指定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审委会会议结束后,参会审委会委员应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有关审核材料由上海股交中心统一保管。

第三十二条 审委会会议对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代表和推荐机构会员代表到会陈述,接受审委会委员的问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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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审委会会议对非上市公司挂牌、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等申请文件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审委会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审委会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进行调查,并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非上市公司挂牌或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的决定,同时将相关调查情况上报上海市金融办。

第三十四条

审委会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审委会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审委会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审委会委员发现非上市公司挂牌或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文件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可在审委会会议前以书面方式提议暂缓表决。审委会会议首先对是否需要暂缓表决进行投票,同意票数达到三票的,可以暂缓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三票的,审委会会议按正常程序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审委会会议只能暂缓表决一次。

被暂缓表决的申请文件,再次提交审委会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审委会委员审核。

第三十五条 审委会会议对申请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并提出审核意见。

风险控制部依据审委会审核意见向推荐机构会员书面反馈,推荐机构会员应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反馈意见的要求进行补充调查或在股份转让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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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经审委会会议审核通过的非上市公司挂牌或挂牌公司定向增资申请,上海股交中心同意的,由上海股交中心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上海股交中心在取得上海市金融办下发的予以备案的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非上市公司出具同意其挂牌的通知,向挂牌公司出具同意其定向增资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在审委会会议对申请文件表决通过后至有关文件获上海市金融办备案前,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发生了与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上海股交中心可以召开审委会会议对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参审审委会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申请文件的限制。

第四章 对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受理人员、初审人员、审委会委员及审核工作涉及的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审核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非上市公司或挂牌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利用审核人员身份所获取的尚未披露的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接受与审核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接触;

(四)其他有违职业道德情况。

第四十条 审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股交中心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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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及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上海股交中心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含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审委会会议的;

(五)经上海股交中心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审委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审委会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审委会委员解聘后,上海股交中心及时选聘新的审委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出现审委会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相关审委会委员有义务向上海股交中心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审委会委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上海股交中心相关业务规则和规定的审核工作纪律的,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审委会会议应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审委会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上海股交中心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谈话提醒、通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四十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有义务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推荐机构会员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审委会工作的,上海股交中心在三个月内不受理该推荐机构会员报送的有关申请文件。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受理人员、初审人员、审委会委员及审核工作涉及的其他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上海股交中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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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解聘;

(四)涉嫌犯罪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经上海市金融办批准后实施。

11.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实务总结 篇十一

肖建协诉江苏省建信企业(集团)公司、亮兴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中民(商)初第字XXX号

原告肖建协,男,1953年6月21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车城南路XX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周XX、邓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信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前安路515号建信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钱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亮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后诗轩道XX号和皇集团中心2903室。

原告肖建协诉被告江苏省建信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信公司”)、被告亮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兴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在武汉市XX区,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本院于200X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X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合友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合友公司”)于2001年2月24日在香港商业登记署登记结业时的唯一合伙人,故原告在法律上承继合友公司结业前存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1999年11月26日,合友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武汉诚友达房

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友达公司”)45%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友公司将其拥有的45%股份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其中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受让6%,被告亮兴公司受让39%,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30万元,其中人民币350万元由两被告以现金直接支付给合友公司,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应付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亮兴公司应付人民币30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合友公司签订了《关于股份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诚友达公司拥有的位于武汉市车城东大道XX号世界大厦15楼B座单元划归合友公司。协议签署后,合友公司收到了被告亮兴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但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原告认为,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在XX年3月底之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并支付余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1、两被告办妥诚友达公司45%股权转让手续;

2、被告江苏建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亮兴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江苏建信公司承担自XX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5、被告亮兴公司承担自XX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6、两被告办理位于武汉市车城东大道XX号世界大厦13B(名义单元为15B)的房屋过户手续;

7、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06年4月3日,原告以诚友达公司于2006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请。

被告江苏建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虽然与两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既未作出诚友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未去外资委进行审批。现诚友达公司已被武汉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亮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合友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证明,欲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有义务向合友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3、关于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欲证明两被告有义务办理世界大厦15楼B座房屋的过户手续;

4、世界大厦15B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欲证明两被告尚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5、世界大厦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大厦15楼B座是名义楼层,实际登记产权为13B;

6、诚友达公司的合同与章程,欲证明合友公司拥有诚友达公司45%股份的事实;

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田X是诚友达公司的司机,欲证明原告在XX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去被告处催讨转让款;

8、租赁合同,欲证明世界大厦15楼B座一直由原告方实际使用,并收取租金。

经质证,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8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亮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诚友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诚友达公司已于2006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亮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证人证言形式,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纳。原告其它证据及被告江苏建信公司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2年9月15日,武汉岸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合友公司(乙方)、江苏省浙信房地产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江苏浙信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中外合资“武汉诚友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组建诚友达公司,诚友达公司投资总额为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80万美元,占10%股份,乙、丙方各出资360万美元,各占45%股份;诚友达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丙方各委派三名,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乙方各委派一名。后诚友达公司经审批,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

1999年11月26日,两被告与合友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就合友公司投资诚友达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友公司将其拥有的诚友达公司45%的股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两被告,其中被告亮兴公司受让39%的股份,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受让6%的股份;

二、转让价格确定为人民币2,830万元,其中人民币350万元分别由亮兴公司、江苏建信公司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合友公司,亮兴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江苏建信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1,100万元由两被告按比例代合友公司归还其在江苏浙信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380万元由两被告按比例承担合友公司向诚友达公司的暂借款,并将暂借款的债务人变更为两被告;

三、两被告应付的现金,在本协议签署后七天内,由亮兴公司向合友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在合友公司配合两被告办妥所有股权转让事宜后七天内,分别由两被告支付给合友公司;

四、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友公司在诚友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两被告;合友公司须积极配合两被告办理好有关股权转让等事宜;

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次日,原告、两被告及合友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股份转让的补充协议》,约定:

一、亚洲公司拥有武汉重友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友建公司”)45%股份,其实际投入的投资款人民币36万元及其股份均作为归还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款合友公司应承担暂借款的利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合友公司拥有重友建公司的45%股份全部归江苏建信公司武汉公司所有,同时双方签订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世界大厦15楼B座单位划归合友公司,过户手续与股份转让手续同时办理;

三、诚友达公司总经理肖建协原工作用轿车

留归合友公司,今后所有费用由合友公司自行负责,诚友达公司仅负责配合验车;

四、本补充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根据2005年8月29日的《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名册》记载,车城东大道XX号15B房屋的权利人为诚友达公司。2005年9月1日,武汉明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物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武汉市车城东大道XX号15楼B室的房屋为名誉楼层,因大楼编号时13、14楼空缺,故实际楼层为13楼B室;明基物业公司系车城东大道XX号世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

2005年6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NIUYTRVFK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合友企业发展公司系于1987年6月1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登记证号码1***,该公司于XX年1月24日结业;该公司成立至结业的合伙人有:(1)肖建协先生,自成立至XX年1月24日结业退出,(2)东台煜先生,自成立至1995年6月12日退出。

2005年6月15日,明基物业公司作为车城东大道XX号世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与武汉优合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向其出租该大厦15层B室房屋。根据2006年3月21日的工商查询材料显示,诚友达公司于2006年3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注销;公司出资者情况记载为:合友公司出资360万美元,江苏浙信公司出资1万美元,武汉岸建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资439万美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均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办理过有关的审批手续;同时原告确认,诚友达公司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过董事会,也无董事会决议。原告还陈述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在诚友达公司中参与经营;被告江苏建信公司则陈述,其从未进入过诚友达公司,对诚友达公司的情况亦不清楚。原告因未获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及房屋,致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2、原告的起诉主体及其诉请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友公司享有诚友达公司的45%股份,并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上述股份。因诚友达公司系合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应报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方生效。现原、被告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过法定的审批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生效。

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问题,本案原告的举证表明,合友公司是注册于香港的个人公司,且原告是合友公司结业时的唯一登记合伙人,故合友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

承担。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并不持异议,并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请。同时,原告确认其诉请系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内容包括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并办理相关房产的过户手续。上述诉请均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前提下的合同履行内容,以及未适当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非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现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而未生效,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协议未生效,并造成原告损失的,可以另行向两被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建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5元,由原告肖建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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