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拆迁协议判决(共6篇)
1.冒名拆迁协议判决 篇一
兰俊文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纠纷案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07-10-19 8:38:4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兰俊文,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李宗沛,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凉井村五社。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豫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俊文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沛,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豫秋、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兰俊文诉称,原告是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合法经营手续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所在鸳鸯镇白寺村一社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有合法产权、用于经营的233平方米房屋应按经营用房进行安置补偿。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房屋按普通住宅进行补偿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裁决维持经开区管委会的补偿标准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该裁决书。被告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兰俊文拥有合法产权证的房屋233平方米的性质认定为住宅,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裁决对原告的房屋按照住房补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未办理合法产权登记的私自搭建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补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于2004年1月1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当日以春节放假不便收集、准备证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延期举证申请。次日,合议庭对此进行了评议,认为其申请延期举证的理由成立,同意其延期至2004年2月9日前举证。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兰俊文的乡村房屋产权登记卡及房屋所有权证;
2、重庆市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面积为233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
3、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4、渝府复[200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本院要求,被告市政府补充提交了证据5,即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渝经开委发[2001]142号《关于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原告兰俊文起诉时提交的证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渝府地裁[2003]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3]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申请协调书及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兰俊文与 1
重庆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协调书》(渝经开委[2003]100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关于对兰俊文〈行政协调申请书〉有关问题的答复》(渝国土房管北新经发[2003]7号);以上3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4、兰俊文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个体经营户,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起就将自己的2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了经营用房;
5、(2000)渝一中行再终字第940号行政判决书及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建房函字(93)23号对湖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应按经营房予以补偿;
6、原告的建房申请及罚款收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修建但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应予补偿。
7、光碟一盘,用以证明其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
8、本院(2002)渝一中行终字第262号、26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兰俊文曾因征地提起过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中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适用于本案;证据6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系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在其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再对其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本院首先对双方提交的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裁决实体处理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服申请裁决及被告进行裁决的事实和内容,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证据5能够证明对原告实施的、已经批准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该三项证据证明的以上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鸳鸯镇白寺村一社的全部土地被征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对其合法的房屋、构、附着物等进行了补偿安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系证明原告实体权利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兰俊文的住所地原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全部土地已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538号文批准征用。该社建制已被撤销,全部社员转为非农业户口。重庆市土房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园土房局)根据经开区管委会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渝经开委发[2001]142号批复的《白寺村一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对原告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原告兰俊文对该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申请协调。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协调后,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渝经开委[2003]100号协调书,认为经开园土房局根据市政府53号令、55号令的规定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正确、合法。兰俊文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要求对其用于经营的五个门市按企业房屋进行补偿,对其无产权证的房屋按合法房屋予以补偿。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03]12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为经开区管委会对兰俊文办理了合法产权证部分的233平方米房屋,根据权证登记的用途,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补偿标准,适用法规正确,予以维持。兰俊文对该裁决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渝府复[2003]15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兰俊文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系批准征用鸳鸯镇白寺村一社土地的机关,对兰俊文提出的补偿标准争议,有权进行裁决。本案中,原告兰俊文所在的白寺村一社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者是经开园土房局,即对兰俊文进行补偿安置的单位是经开园土房局。兰俊文因补偿标准争议提出裁决申请时,裁决机关应对发生争议的双方,即兰俊文与经开园土房局之间的安置补偿争议进行裁决。被告市政府在裁决中,却将协调单位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补偿安置争议的一方,列为被申请人进行裁决,错列了行政裁决的主体,裁决的对象和内容错误,属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03]13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
二、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曾平
审 判 员陈 波
审 判 员邓 莉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蒲险峰
2.拆迁补偿协议 篇二
甲方:村民委员会
乙方: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现就甲方土地拆迁问题,双方签署《拆迁补充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负责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旧村址地块上的附着物、附属物清理完毕(如房屋、树木、机井等),达到“一平”的条件。
2、经过乙方的验收合格后,乙方针对甲方的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补偿,一次性给予甲方拆迁补偿款。
本协议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乙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
3.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篇三
银兴拆迁字【2010】020号
甲方: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
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乙方:
为实施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大银川建设,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高台寺村十、十一队庄点进行改造,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2009.17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银政发[2006]-34号)文件,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建设用地项目:
高台寺村十、十一队庄点改造项目
二、拆迁位置、土地面积:
拆迁位置位于兴庆区银古路办事处高台寺村,东至,南至,西至,北至。
三、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及货币补偿:
砖混结构房屋一等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二 等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等平方米;砖木-1-
结构房屋二等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平方米, 简
易房平方米,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平方米,砖木结
构房屋平方米,新建过道、棚平方米。
(具体测算见测算附表及房屋调查表)。
四、安置地点:
原地安置,在规划总图中A区域、高层住宅楼。
五、安置房屋建设标准:
依据银川市整体规划相关条件在该宗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所有建
设用地、统一规划、整体设计、标准为高层建筑、外围相同。门厅、电梯间铺设地板砖、墙面乳胶漆刷白。框剪结构、对讲门铃、钢质入
户门、毛墙、毛地、地辐热采暖、天然气入户(天然气初装费由用户
自付)。上下水接口预留、卫生间防水处理、墙面墙顶水泥沙浆抹平、塑钢窗、双层玻璃、电梯(合资电梯)、二次加压供水、独立水表、双回路供电、IC卡电表、外墙外保温、外墙贴瓷或乳胶漆(以设计
为准)全封闭阳台、智能化消防设施(温感器、烟感器)电视电话网
络入户(如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已入网的可直接接入,未入网的用户安
装费用由用户自付)。
六、安置时间:
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18个月,18个月后如不能安
置最多不得再超过6个月。
七、交付拆迁后土地:
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年月日前拆迁结
束,向甲方交付土地。
八、拆迁安置补助的费用和标准:
1、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用:每人60元,搬迁人口以所管辖派出所
户口簿、身份证为准。搬迁人口人,共计元。
2、过渡期租房补助费:应安置人口人,每人每月60元,过渡期为18个月,拆迁时费用一次性给付。若到期仍不能安置则按
过渡期顺延每人每月60元返还直到安置为止。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过渡补助费用共计元。
九、根据银川市旧城改造康居安置相关规定,乙方办理房产相关手续,由
甲方提供,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十、综上第三、八项乙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共计
人民币(大写)。共计返
还安置房㎡(大写:平方米)。
十一、双方责任
1、甲方在乙方完成拆迁15日内,向乙方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
2、甲方在协议安置期限内不能安置乙方,甲方按乙方拆迁面积每月
每平方米5元给予乙方补偿,补偿到房屋安置之日。
3、乙方按时交付拆迁后的土地,并在交付土地后保证建设项目的顺
利施工。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一)返还的安置房屋以总体面积整栋楼、整单元返还给高台寺村十、十一队安置拆迁办公室,依据此协议确定的返还房屋面积分配给乙方。
(二)协议签订后,乙方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同时失效,以本协议为准。
(三)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房屋自行
拆除,乙方在拆迁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如有人员伤亡,由乙方自
行负责。
十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程延期,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十四、甲方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阻碍甲方正常施工,否则由此造成工程延误等责任由乙方负责。
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
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
十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
甲方: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乙方(自然人):
代表人:
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
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年月日
高台寺村十、十一队房屋拆迁测算表
姓名:
单位:
拆迁建筑面积(平方米):测算返还房建筑屋面积(平方米):货币补偿(人民币):¥:
测算人(签字):
审核人(签字):
拆迁户(签字):
4.拆迁协议 篇四
(建设工程)
甲方: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迁办(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宣城市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因开发区建设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对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居)民住宅房屋(详见规划图)实施动迁工作。为保障动迁工作的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动迁、拆除范围:详见规划图上所标的建筑物、附属物等,动迁面积以实际主房面积为准。
二、完成时限:征迁工作从年月日开始,至年月日结束。
三、动迁服务费:按元/平方米核算(总价款以实际动迁主房面积核算为准)。
四、动迁服务费支付方式:拆迁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按实际动迁主房面积结清。
五、保证金:
1、原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拆迁履约保证金;
2、按协议时间未完成部分按公告或协议测算的主房面积加倍扣除保证金(即按10元/平方米从保证金中扣除);
3、已按时拆除部分奖励元/平方米(依考核得分比例打折发放),即不再结算元/平方米的动迁费;
4、中途自动放弃的扣除全部保证金。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督促和检查乙方的动迁工作情况和动迁进度。1
(2)乙方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等有关规定,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发生的,甲方有权制止。
(3)甲方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乙方搞好动迁和外部协调工作。
(4)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件,方便乙方开展工作。
(5)按协议规定与乙方结算费用。
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拆迁时限内制定动迁进度和计划;每户建立档案,相关证照应收齐存档。
(2)有权任用动迁人选。
(3)按协议规定与甲方收结算迁费用。
(4)严格执行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政府153号令《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宣政办[2009]53号文《关于印发宣城市近期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开展工作,如有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等现象发生,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5)拆除费用:
被拆迁建筑物、附属物等的拆除由乙方负责,被拆除的材料除砖以外由乙方自行处理,实行以料抵工补偿办法。
(6)其他:
①除砖以外的其他残值一律不得卖到宣城开发区范围内,若被执法局巡查中发现,处以1000元/车的处罚,处罚金在履约保证金内扣除。
②拆除的砖应堆码整齐(200块/堆),宣城开发区按市场价回购。
③拆旧残值物品堆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项目工程施工,必须自行清理,若有损失,乙方自负。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1、乙方应做到合法、文明、安全施工,一切安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2、乙方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应及时排除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隐患,否则后果自负。
3、乙方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拆除任务,甲方按照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对拆迁工作质量进行审核验收的考评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如乙方全部彻底地提前完成拆迁工作,甲方给予乙方1000元/天的提前奖,而推迟则罚500元/天,罚款从保证金中扣除。
4、强制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强拆时发生的残值损失由乙方负责。
5、乙方拆除过程中如有矛盾甲方给予协助协调。
八、违约责任:
甲方根据总的动迁工作量和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测算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动迁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动迁服务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结清。
九、其他事项:
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订。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叁份,市建委拆迁办开发区分理处壹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签约人:签约人:
5.拆迁搬运协议 篇五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市场内摊位及其他设施拆除、建筑等垃圾清运、顶棚制作安装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乙方负责清除市场内部所有需要拆除物、所需清运的设施和场内原有垃圾以及拆除所产生的一切废料,全部由乙方运送到可以堆放的地方,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手续一概由乙方负责。
2.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制作、安装顶棚,相关钢架顶板制作安装、防火处理、运输等费用及有关手续一概由乙方负责,乙方确保结构及消防安全。
3.乙方需在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清运及钢架安装完毕,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约定的费用。
4.在拆除、清运及钢架制作、运输、安装过程中所涉及的安全问题和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与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5.时间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晚,拆除并清运完毕;从年月日到年月日顶棚安装完毕。
6.如有装修单位提前进场,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组织交叉施工,配合装修单位正常推进。7.付款方式:费用共计万元;乙方在以上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万元。
8.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共同遵守。<以下无正文>
甲方:乙方:
6.委托拆迁协议 篇六
甲方:四川汽消机械制造厂
乙方:温江县骆嘉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速消防汽车机械厂拟建设新厂区,地点:骆嘉坪拆迁(面积:贰佰柒拾亩左右)平稳顺利解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区相关规定办法,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须持有主管机关批准的拆迁资质和各项资料,有拆迁竞标胜出后,必须向甲方交纳拆迁保证金壹拾万元整。
二、双方同意拆迁时间为壹拾陆个月(壹年零四个月)与房主的拆迁补偿协议签署完毕,并将备案协议和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收齐编写正规花名册表,交至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由甲方按户分期支付房主过渡费和补偿金。如果拆迁工作中遇到特殊情况时,甲、乙双方协商适当延后。
三、甲方要求拆迁房还建标准比例必需按房屋在地标准执行,甲方派两名工作人员参与乙方的拆迁工作,并以甲方人员签署的还建面积为准。
四、委托拆迁经费暂定为每亩:陆仟伍佰元,乙方在甲方认定拆迁工作圆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并将保证金返还。
五、双方同意在乙方交纳保证金后,拆迁工作不能完成,造成甲方无法施工建设前述拆迁保证金不退还作为赔偿金,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拆迁工作完成后,甲方在拾日内不及时支付拆迁经费应赔偿乙方叁拾万元整。
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四川汽消机械制造厂
法人代表:
乙方:温江县骆嘉坪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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