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精选7篇)
1.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一
一、高度重视,深入学习,广泛宣传
《土地复垦条例》确立了新形势下进一步规范土地复垦活动的一系列重要制度,是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的深化和体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高度重视《土地复垦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特别是要结合山西省有关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改革实验区和创新矿业用地管理机制合作协议的精神要求,利用我省矿山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利契机,把土地复垦工作作为耕地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和抓手,进一步增强责任感,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做到准确理解、掌握和应用;要按照《通知》要求,进一步争取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调、强化责任主体配合,构建土地复垦共同责任机制。
二、准确把握,明确监管职责
《土地复垦条例》对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复垦监管职责提出了严格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明确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通知》要求,对各类土地复垦施行全面、全程监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山西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续工作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土资函〔〕127号)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严格依照国土资源部第17号公告的《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技术要求,尽快编报《土地复垦方案》,积极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后续工作中《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工作,认真做好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初审、论证和审批备案工作,切实履行复垦方案的实施监管责任;同时要督促土地复垦责任人自觉履行复垦义务、落实复垦责任、实施土地复垦项目,不断推动土地复垦工作的深入发展。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土地复垦条例》明确了土地复垦责任主体,划分了土地复垦责任。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土地复垦工作职责,抓紧机构建设、人员培训,研究监管工作流程,结合土地整治规划,及早启动本区域损毁土地现状及复垦潜力调查工作,摸清家底,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的情况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不断探索土地复垦工作的有效制度,逐步规范全省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反腐惩防体系
要以《土地复垦条例》为重要依据,结合我省矿业用地改革的实际、积极探索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特别要建立土地复垦工作中的反腐惩防体系,要依法行政,树立服务社会、服务企业的理念,确保土地复垦工作健康、稳步的前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支持矿山企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要在工作的协调上发挥作用,在相关资料的提供上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名义对企业和报告编制单位设置门槛,不准吃、拿、卡、要,不准在资料提供上推诿扯皮,借机向企业和报告编制单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五、主动作为,职能到位,加强土地复垦任务和义务的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能主动作为,做好辖区内矿山企业土地复垦的监督与管理,对土地复垦方案已审定备案的矿山企业,要督促土地复垦工作的具体落实,建立土地复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摸索土地复垦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管的新机制,抓好土地复垦工作中各环节的衔接,保证土地复垦任务和义务落到实处。
2.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 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 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 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 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 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 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 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加施畜禽标识, 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 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 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 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 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调查疫源, 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 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对封锁的疫点,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 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 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对封锁的疫区,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 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 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 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 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 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 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 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 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 (只) 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 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 彻底消毒后, 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撤销疫区, 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 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 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 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 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 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 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临床检查健康;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 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屠宰场 (厂、点) 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屠宰前,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 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 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或者予以销毁, 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 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 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 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未办理审批手续,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 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3.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的项目;
(五)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人,由其承担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并在特许期内管理经营,特许期结束后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单项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九条 国家建设项目申请调整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商同级审计机关审计后,根据审计结果予以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审计;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以委托等方式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或者建立协作机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利用所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咨询、鉴定或者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
有关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审批、核准、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目录和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抄送和提交的资料,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审计机关确定年度审计计划后,应当书面告知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国家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有关人员、单位收到审计机关送达的相关审计证据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涉及代建、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的审计证据,由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代为征求意见。
审计证据逾期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审计结论,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意见。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
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审计机关应当检查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以及进行整改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线索时,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检察、公安等机关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响应工程结算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一)未按规定将本年度国家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的;
(三)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等。
第二十七条 概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收征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标准执行和实际支付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项目设计概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
(七)项目招标的最高投标限价情况;
(八)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九)财务收支情况;
(十)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和管理情况;
(十二)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三)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五)尾留工程情况;
(六)资金预留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国家建设项目未进行概预算执行审计的,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真实性、合法性审计的基础上,开展国家建设项目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主要针对下列内容实施: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造价控制等情况;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管理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等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情况。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周期、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分阶段、分年度的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或者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篇四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所称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本条例所称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5.《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6.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设立的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 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晋祠、兰村、娘子关、辛安、神头、郭庄泉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马圈、天桥、洪山、龙子祠、霍泉、水神堂、城头会、雷鸣寺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流域、泉域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开采浅层水或者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体污染等灾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 对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对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一般不得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开凿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已建成的水井应当逐步封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证本区域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开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无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和河源源区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进行水环境影响的评价。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有饮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库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拆除。 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湖泊、沼泽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泉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各行业、各区域的用水量,实行用
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及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
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第三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用水的地方标准项目,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经核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取用水计划指标。取用水计划指标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设施,提高计量精度,保证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取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超过取用水定额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先进灌溉技术,完善
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渗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严格的节水措施,其用水单耗不得高于行业用水定额。
耗水量大的经营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环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并采取措施,保证其污水处理、利用及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转,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并对建设项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工程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资源。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费标准。对高污染、高耗水企业实行差别水价和水资源费政策。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取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水部分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
巡查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水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定取用水指标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5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泽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是指储存于地下含水层的松散层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岩溶水(含地下热水、矿泉水)等水体。
7.山西省交通运输协会章程 篇七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为:山西省交通运输协会 (以下简称“本会”) 。英文译名为:Shanxi Communication and Transportation Association, 缩写为SXCTA。
第二条本会是由省内公路、铁路、民航、邮政、信息、物流等部门共同发起, 有省、市、县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参加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会的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十八大精神为指导, 依据国家和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及产业政策, 充分发挥自身桥梁、纽带及参谋助手作用, 为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服务。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风尚, 加强行业自律,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促进山西交通运输和现代物流事业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会接受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山西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会办公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2号—5106。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协助政府部门加强各种运输方式及与其它行业之间的横向联系, 搭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综合交通运输和现代物流市场平台;
(二) 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等单位的委托, 组织开展调查研究, 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和企业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建议, 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三) 依照国家规定, 受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委托, 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项目建设及管理的全过程提供服务;
(四) 为相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多种形式的咨询、人才培训等服务;
(五) 组织中外企业双向交流、考察等活动, 发展与有关团体和组织的合作关系, 推广国内外交通运输、物流和信息行业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
(六) 加强与兄弟省、市协会交流;
(七) 自筹资金, 合法经营, 发展经济实体, 补充本会业务经费支出;
(八) 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个人会员。
(一) 单位会员是从事与本会业务有关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二) 个人会员是从事与本会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 行政管理人员以及热心支持本会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八条申请加入会员须:
(一) 拥护本会章程;
(二) 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 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会决议;
(二) 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 向本会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五) 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 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三条会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应予退会。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行使下列职权: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状况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重大事项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 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本会设理事会, 作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由会员单位推荐, 按本章程第十四条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由理事会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 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可设顾问等荣誉职务。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入会或退会;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情况特殊的, 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常务理事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 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到会2/3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 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会设会长办公会。在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 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组成会长办公会, 贯彻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对日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政治素质好;
(二) 在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可以为专职或兼职人员;
(四) 身体健康, 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六条本会的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 任期最多不超过两届, 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 须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 并报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会的法定代表人是会长或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 提交会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负责本会财务工作;
(六) 完成会长和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五章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本会的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及有关单位的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交通运输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 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 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会的资产,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本会章程的修改, 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本会修改的章程, 须在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 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协议。
第四十二条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会终止前, 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 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 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13年12月6日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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