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险制度

2024-12-30

诉讼保险制度(共8篇)(共8篇)

1.诉讼保险制度 篇一

日期:10-11-16

(本文作者:吉林长春市分公司朱丽娜)

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服务社会大众的同时也面临着保险纠纷。随着新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以及社会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保险法律诉讼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了被告席上。令人遗憾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大量的案例似乎都在证明,只要进入了诉讼,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都陷入败诉的困局,胜诉比例比较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法律诉讼在保险工作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妥善解决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要通过有效途径,提高保险公司的诉讼质量和参与深度,改善甚至扭转法律诉讼现状,维护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可持续发展。

一、保险公司法律诉讼现状

(一)诉讼案件的特点

1、诉讼案件增长速度快。近年来,保险诉讼案件激增,年均增速达到100%以上,其中,产险公司诉讼案件增速超过寿险公司,县区支公司涉诉案件占比重大。

2、诉讼主要集中于车险业务。诉讼焦点多数是理赔纠纷。各险种业务涉诉案件都有所增长,但车险增长最快,几乎占到全部涉诉案件的70%,非业务领域,劳动争议案件占主流。

3、诉讼案件的复杂性有所增加。随着保户维权意识的增强,多数聘请专业法律人员参与诉讼,尤其是道交法实施后,保险公司被追加为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加,导致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审理周期不断拉长。

4、胜诉案件较少。完全胜诉的案件占比例较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成果大多体现在赔偿金额上有所降低。

(二)诉讼过程中显现的问题

1、保险公司法制工作比较薄弱。

随着法律诉讼案件的增多,案件涉及金额不断加大,对经营效益的影响日益增加,保险公司对法律诉讼工作的重视程度也逐渐加大。但当前保险公司在法律诉讼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制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基本局限于应对诉讼案件,法制管理体系不健全,利用法律指导日常各环节工作的意识不到位,同时业务管理环节法律规制不到位,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高,为日后诉讼瞒下隐患。有些业务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疏忽或不规范,比如,投保单填写的保险财产清单不够详细、分期缴费业务未在特别约定栏注明赔偿办法,代替客户在投保单确认栏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等的告知义务等等,而当这些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将直接导致保险公司承担败诉的后果或处于不利地位。

2、诉讼成本增加影响经营效益。

大量的法律诉讼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导致诉讼费用的连年大幅增加,诉讼环境的不利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许多本不应承担的赔付责任,甚至一些由于保户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产生的纠纷也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从而增加了保险合同维护成本,扩大了保险责任,导致大量的超合同赔付。大多数案件开庭审理地点分布在全国各地,保险公司要全程参与一审、二审,多数情况下还要聘请专业律师,需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及费用。

3、法院倾向不利于保险公司。

一方面,出于同情弱者考虑,一些法官往往形成思维定式,认为保险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对个体的原告方给予一定的赔偿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也有的法官对保险公司存有偏见,认为保险公司财大气粗,经常有钱不赔,因此,或直接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合理的判决,或动员双方和解,致使保险公司处于不利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涉诉案件的专业性较强,法院普遍缺乏具备丰富保险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即使有个别法官经常审理保险案件,但对保险知识的理解仅停留在表面,对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不能理解,只按常理做出判断,对保险公司不利。

4、立法和司法漏洞不利于保险公司维权。

法律法规的空白和不当适用,容易引导消费者错误维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使适用法律法规的难度加大,如近因原则的缺失,容易使投保人和法官产生凡是保险标的遭到损失都可获得赔偿的错误认识,一些保户正是利用这些立法漏洞诉之法院。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庭上很难维护自身的利益。

5、利用法律手段骗赔案件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

在全行业合力打击三假的情况下,仍然有不法分子挖空心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努力夸大事故损失,试图通过保险诈骗获取非法利益,更有甚者,通过诉讼途径进行骗保已经成为保险诈骗者的高明之作。通常骗保者会以专业的手法制造出足以以假乱真的保险事故,然后留存全套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与清单等),尽管保险公司认为疑点重重,但苦于没有证据。骗保者并不着急,等待时间一长,真相愈发模糊的时候诉至法院。法官依据证据断案,必然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赔偿,从而给“打假”带来难度,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

二、解决保险公司法律诉讼问题的对策思考

作为社会舆论和法官思维中强势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律诉讼中,实际上却属于弱势。因此,要多渠道采取措施,解决保险公司参与法律诉讼过程中的问题,改善法律诉讼现状,提升诉讼质量。

(一)依法合规经营,加强保险法制工作管理。

多渠道强化内控制度管理。保险公司管理工作各环节要做到有法可依,在法律法规指导下开展工作。一是提高承保业务质量,加强对业务员的培训,严格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完善保险合同手续,重视保险合同的签订工作,严格保险合同内容的审核。二是依法合规经营,做好业务流程控制,准确、及时、全面地识别和评估运营流程各环节的风险点,建立完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奖罚分明、执行有力的流程控制体系,规范业务操作,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隐患的发生。三是提高服务水平,从与保户利益最直接、矛盾纠纷最集中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人手,进一步完善服务标准,丰富服务内涵,赢得群众满意,从根本上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和诉讼。四是强化队伍管理。加强诚信教育,规范从业行为,提升队伍素质,通过建设一支有操守、有素质、有技能的人才队伍,进一步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水平。

(二)积极应对,建立健全保险公司法律工作体制。

保险公司要提高法律意识,提高对法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是减少赔付支出,增加利润的直接有效途径。要形成自上而下的法律工作组织体系,建立一支素质过硬、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人员队伍,同时积极引进和利用专业法律工作人员,提升保险公司诉讼质量,增加胜诉数量。建立健全诉讼预防机制。加强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妥善处理信访投诉,注意归集整理诉讼中发现的经营管理问题和诉讼多发事件,从源头上查找解决发生诉讼的原因,杜绝同类案件发生。建立健全诉讼应对机制。理顺保险公司内部流程,针对不同类型诉讼案件,积极应诉,从证据收集到参与庭审,做好妥善准备,提出切实可行的分类解决方案,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对诉讼常用法律法规的整理,特别是证据收集,为庭审提供确凿的依据。

(三)加强沟通,有效改善法律诉讼环境。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针对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条款规定和法官提前沟通,深化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人员对保险原理和经营规律的理解与认识,让法官明确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立场,消除对保险公司的偏见,在庭审中做出合理判决。

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积极引导新闻媒体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客观报道保险纠纷和诉讼案件,特别要加强对保险公司正当维权行为的宣传报道,培养消费者理性维权意识。总之,保险法律诉讼风险不可避免,作为保险公司要及时总结积累,逐步提升保险法律工作水平,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积极应对,改善法律诉讼中的不利局面,确保公司发展,维护社会形象。

2.诉讼保险制度 篇二

2008年8月, 王某进入海南某公司工作, 月收入1500元, 公司既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也没有给他交工伤保险。2010年10月, 王某在上班期间不慎被器物砸伤左脚大拇指, 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 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千多元, 王某个人自付了8千多元。出院后, 王某本想稍作修养就去上班, 没想到伤情两次复发, 又得入院治疗了41天, 花去医疗费8千多元, 个人自付了4千多元。住院期间, 公司为王某支付了2千元医疗费。

2010年12月, 王某向临高人劳机构申请工伤认定, 2011年5月, 临高人劳机构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王某不服, 向临高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同年8月, 临高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临高县人劳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之后, 王某的受伤行为重新被临高县人劳机构认定为工伤, 并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1年10月向临高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

因与公司协商未果, 且公司自发生工伤事故以来, 既没有提出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又停止发放工资, 王某于是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了法庭, 并在庭审中表示不想再回公司工作。

临高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与用工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支付王某因工致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王某庭审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但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 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解除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判令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助7万余元。

——案例摘自“中新网·海南频道”

——网址:h t t p://w w w.h i.c h i n a n e w s.c o m/hnnew/2013-04-18/298437.html

二、案例分析

1、案例要点。

(1) 案例定性.此争议案例属于工伤保险争议案例, 但案例中同时牵涉到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和工伤保险问题。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会仔细分析。

(2) 事件中涉及的要点.首先, 在案例中, 我们应该先认定, 公司和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次, 我们应该了解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情形。再次, 我们应该通过案例分析仲裁、上诉之路的程序, 和其中最典型的问题。

2、运用法律条文和劳动法律相关知识, 进行分析。

(1)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首先,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案例中, 王某和企业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 确实形成了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 管理和被管理, 实质要件存在而且双方平等自愿, 故, 认为王某和企业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中, 王某2008年8月入职, 到2010年10月受伤, 已经与公司保持了两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 故应该将王某和现在的公司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对于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 主要有两种方式:一事协商一致解除;二是法定解除。

文中提到, 王某希望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我们可以看出,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致使王某的劳动权利收到侵害,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故王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也是做出了此类判决。

(3) 关于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取决于受伤职工是不是本单位职工, 事故是不是属于工伤, 而不论事故过程中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便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此时即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因为本案被告没有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因此只能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4)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中, 王某于2010年10月受伤, 于2011年10月向临高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整整一年的时间, 超出了仲裁时效, 故仲裁机构无法仲裁。

参考文献

[1]、金福海。劳动法案例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3.诉讼保险制度 篇三

关键词:保险经营;法律诉讼;对策研究

在保险经营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诉讼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保险经营水平的提升,影响着保险行业的快速稳定发展。因此在保险经营中,应该正确的分析法律诉讼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定的解决对策。

一、保险经营中法律诉讼问题

在保险经营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诉讼问题,这些法律诉讼问题主要表现为:

1.缺乏法制观念,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较低

在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法律诉讼问题时,保险公司因缺乏一定的法制观念,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较低,这使得保险公司维权之路非常漫长。在遇到法律诉讼问题时,保险公司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淡薄,认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不仅耗时较长,而且也难以获得良好的收益,因此他们对诉讼案件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另一方面,因为败诉案件支出大多计入赔款而不占用营业费用,部分基层机构出于控制费用的考虑,对诉讼采取听之任之甚至纵容的态度。此外,在保险公司的运营管理中,缺乏法制管理机构,在保险公司的内部,法制管理机构不健全,法律专业的人员配备不足,法律工作仅仅停留在表面上,难以真正发挥实效。

2.在法律诉讼中某种不良因素的影响使保险公司的权力被扼杀

在保险经营中,遇到法律诉讼问题时,保险公司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对于一些保险金额较大的法律诉讼案件,由于一些隐性的手的影响,使得保险公司经常处于被动的地位。如地方政府的影响,地方政府为自身的利益考虑,在进行法律诉讼的处理时,往往施加不当的影响,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或者是在法律诉讼的审理中,由于法律工作人员的保险观念淡薄或者对保险案件的经验不足等,在审理法律诉讼案件中,往往更加倾向于保护个体或者企业的利益,而忽视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这使得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损害。此外这些隐形的手,还包括媒体的作用力,媒体对于保险理赔案件,往往会充当一个“新闻审判员”的角色,在保险案件中,新闻媒体的介入,大肆的鼓吹相对“弱势”一方的受损程度,而忽视了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这些都会影响保险公司经营中法律诉讼问题的偏向。

3.立法和司法解释漏洞不利于保险案件的审理

在保险公司诉讼案件中,法律法规的空白和不当适用,容易引导消费者错误维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使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在保险经营过程中的法律诉讼案件,由于牵涉的责任方较多,在案件审理或者受理的过程中,经常难以精准地找到保险案件的诉讼方。此外,在保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些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案件的举证机制,举证方往往非保险公司,而是由其他第三方机构来进行举证维权,这些都使得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

二、保险经营中法律诉讼问题的解决方法

保险经营中法律诉讼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着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当然保险公司自身的因素也会到法律诉讼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都不利于保险经营中法律诉讼问题的解决,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应对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问题。

1.保险公司内部应该加强法律体系建设

保险公司在经营运转过程中,应该不断深化保险公司的内部建设与控制,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的内部法律体系建设,将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着重的分析,并制定风险预警机制,全面科学合理地评估保险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建立完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奖罚分明、执行有力的流程控制体系,规范业务操作,从源头上来减少矛盾纠纷隐患的发生和集聚。在保险公司的经营中,保险公司还应该进一步强化内部的制度建设,内部制度要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要着眼于保险公司的运营发展,尤其要规范建立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通过完善的制度构建来提升保险公司的运营水平。此外,保险公司还应该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保险理赔等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来进行操作。

2.成立保险公司内部法务部门

保险经营企业在法律诉讼问题上的“弱势地位”,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保险公司内部的法务制度不严谨不科學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立足于内部法律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务部门的建设。首先,应该不断充实保险公司的内部法务部门的建设,加强法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确保法务人员掌握良好的法律基本常识,不断提升法律工作人员的保险理赔经验,确保他们在遇到新的问题时,能够快速的上手,能够快速的应对保险理赔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其次,保险公司还应该在内部不断强化法律工作制度,将法律工作制度常态化、科学化、高效化。在应对法律诉讼问题时,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运用科学的完善的协调机制,争取通过调解的工作机制来将矛盾纠纷合理的处理完毕。法律工作机制的运行还包括法务人员与业务人员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法务人员及时掌握保险公司的市场动态,同时保障业务人员掌握一定的法律常识。

3.不断完善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加强依法监管

保险公司在经营中的法律诉讼问题,往往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空白或者漏洞造成的,因此在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中,应该不断健全相关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的构建,不断提升法律的规范和完善。同时针对保险公司经营中的隐形的手,还应该构建完善的监管监控体系,规范政府的行为,减少政府的干预,提升政府部门的保险理赔意识,同时提升法律从业人员的保险意识,确保法律工作人员在进行保险诉讼案件审理中,能够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还应该提升媒体工作人员的保险意识,保证媒体工作人员在进行媒体报道中,能够注重自己的位置,在报道中不失偏颇。

三、总结

在保险公司的运营中,因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外部环境及相关法律体系的空白等,都容易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容易因法律诉讼问题而引发一定的纠纷,不利于保险公司正当权益的获取。

参考文献:

[1]齐琪.避免法律诉讼假说研究综述[J],商业会计,2012年07期.

[2]张志红.公司内部纠纷的法律诉讼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4年.

4.诉讼保险制度 篇四

保险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这些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

一、若是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的赔偿责任。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较多,简单细说依据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向肇事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因为肇事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是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及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强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来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

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二、若是商业险,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在商业险中大都约定精神损害不赔,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三、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笔者认为:无论是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无论是否有免赔条款,如是因为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和依据造成的诉讼、仲裁,则,该诉讼、仲裁费保险公司应赔偿。虽然一般保险公司都以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2条予以抗辩,但该条款不明确具体,依法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如被保险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属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对此不予支持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2、《保险法》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规定: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律师建议:审判实践中,受害方及车主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超出车主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限额的约定,是会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的。因此,在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主张由保险公司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有位读者打来电话询问,他们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出了事故后,造成了第三者受伤和财产损失,当然这些损失会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但是由于价格谈不拢,结果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打官司。该读者表示,因为肯定要赔人家,所以官

司肯定必输无疑。那么这个诉讼费是应该自己负担,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负担呢?

律师答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结合网友的问题,这一个条款至少说明了这么5个意思:

1、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打官司的,如果被保险人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那么这个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2、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甚至必要、合理的如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广义的诉讼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3、诉讼费用赔偿应该是在保险限额之外另行计算,例如投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结果诉讼费用花了3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可能要赔偿10.3万元;

4、除非在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那么保险公司承担这些诉讼费的义务是法定的。

5、诉讼费的数额没有限制。

但是实践中,很少看到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一方面,很多被保险人不了解这方面的规定,心想保险公司能把损失赔偿了就谢天谢地了,哪还敢想再让人家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问题出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上。现在保险合同文本对此规定的大意是,除非保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否则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诉讼费,并且诉讼费的额度一般不能超过保险限额的30%。应该说,这样的合同条款比较巧妙,把法律规定的意思一下子完全变了。

法律规定的意思是“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必须要承担诉讼费”。结果被修正成为“如果保险公司与客户没有另外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就绝对不承担诉讼费”。本来的法定承担诉讼费义务,忽然就没了。但是,这种修正有效没效呢,好像也不能说就不行。

对于车主而言,几乎不会有人想到,在打官司的时候,还要找保险公司要个“事先书面同意”。即便去找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出这个“事先书面同意”,恐怕也没有什么办法。因此,很少能看到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的情况。

对于车主而言,一般第三者责任险案件诉讼费并不多,自己担了也不是很大的负担。但是对于有些重大的案件,尤其致人死亡、伤残的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有时候也不少。特别是对于某些机构客户,例如出租车公司、货运及客运公司、机关团体等,事故一多,这种费用就可观了。因此,有必要找保险公司商量商量,就诉讼费负担问题达成一个协议。只有这样,车主才能真正享受到自己法定的权利。

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案例

2011-07-03 22:17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苏韦平,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韦平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韦平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韦平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的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许,樊振华驾驶该豫P93521号自卸货车在新密市曲寨乡人里岔马洪水泥厂院内运煤倒车时,将马洪水泥厂院内电线杆撞倒,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等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樊振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公安交警调解,原告一方与马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马洪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5万余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余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不合理。

原告苏韦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2、责任认定书一份,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勘验记录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已经赔偿的数额,该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3、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5万元,这些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损害的是第三者的财产,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损害赔偿凭证认为其不能证明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未通知我公司对财产进行核查,赔偿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损害赔偿凭证与新密市价格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致,被告对原告证据3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实2、3又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0日21时40分,樊振华驾驶豫P93521号货车在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刘家桥西8公里处一煤场内倒车时撞了一电线杆,造成变压器、线杆、电表、互感器、空气开头、配电柜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樊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物所有人马洪无责任。事故损坏财物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确认损失共计为499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财物所有人马洪与原告苏韦平委托人樊振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洪49970.00元,此款由樊振华证明由苏韦平支付,由樊振华经交警队赔偿给马

洪。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认为虽通知其查看损失,但未通知被告对受损标的定损,公司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未进行理赔,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双方自愿订立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又无免赔的情形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报案通知被告,被告勘验现场了解事故情况,对损失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评估,原告车辆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韦平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7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成审 判 员 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5.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篇五

构建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机制,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毕竟英、美等国家对公益诉讼问题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立法和实践经验,但更为重要的是结合国情,立足现状,建立一个有特性、操作性强的公益诉讼机制。笔者就此提出以下几点构想:

首先,从立法上放宽原告起诉资格,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维护被侵犯了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其它不特定人的权益。另外,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起诉的资格,因为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政府非法行政行为等案件中,被告相对于起诉的个人来说都有很大权力或势力,个人或一般组织即使敢于对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阻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有利维护者,被赋予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权力。

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具体的公益诉讼程序。我们所讨论的公益诉讼主要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其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如对地方政府或国家机关人员挥霍钱财提起的诉讼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关于环境污染案件公民对侵权企业或工厂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不过公益诉讼毕竟与一般的诉讼有所差别,对其也应有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对于一些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先要求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处理。

再次,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而是从追求正义、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的动机出发参加诉讼。因此,不仅要在受理费上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上把征收标准降至最低,对胜诉的原告(除检察机关外)还应给予奖励,以鼓励和促使更多的人敢于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思考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一方面要以典型案例为契机扩大公益诉讼的社会影响与社会认知度, 另一方面, 应在融合与借鉴两大法系成熟经验的基础上, 适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 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一)在宪法中补充增加有关规定公益保障与公益诉讼的条款

20世纪20年代以来, 许多国家的宪法宗旨和宪法内容都更加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变化。在实行宪治和法治的当代, 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重大法律建制都必须从国家根本大法中求得合法性。目前可能被作为公益诉讼宪法依据的是宪法第2条、第12条和第41条。

综观各条可知, 我国宪法并没有有关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 宪法条文中的公共财产并不等同于公益,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也不等同于诉讼。因此宪法中的有关条款不能算作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 至多只是公益诉讼的推定前提。为适应公益保护的世界性趋势,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宪法条文作出调整, 未来我国宪法修改应该考虑增加公益保护条款, 并采取公益诉讼的多元模式。如在宪法第12 条增加一款: 对侵占或者破坏公共财产等损害公益的行为, 经依法授权的公民、团体、国家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在宪法第41条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中增加规定有诉讼的权利。如此则我国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甚为明确。另外, 还需要考虑增加宪法诉讼(违宪审查)条款, 宪法诉讼虽属宪法保障的重要制度, 但如前所述其也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种类与必要组成, 规定宪法诉讼即可对有违宪之嫌的法律提起司法审查, 以纠正与阻止违宪性法律对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之侵害。

(二)制定单行的公益保障法

根据宪法的公益保障条款, 可以考虑制定公益保障法。现代社会关系日趋复杂, 法律对社会公益日益关注, 制定一部公益保障法应是顺应时势之举。单列公益保障法的优点在于:

(1)落实宪法公益保障规定, 突出公益保护之重要地位, 使公益保障的客体、对象、方式、程序、原则具体化。(2)避免重复立法, 其他涉及公益的立法, 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即可规定当事人参照公益保障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初露端倪,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就提出 公众环境权益概念;2006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这是中国官方文件第一次正式出现和认可 公益诉讼概念。随着相关单行法律法规对公益诉讼的立法推进, 制定统一的公益保障法显得更为必要。公益保障法是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并存且以程序规范为主的法律, 尤其是公益诉讼启动程序。但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程序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程序是不同的, 前者不涉及到司法审查或裁判之具体过程, 而更多是诉前程序及公益诉讼运行之保障制度。因此公益保障法中的公益诉讼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衔接关系。

公益诉讼是公益保障法的核心部分(此外公益保障法还应有公益保障的其他方式), 有关公益诉讼部分可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1)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明确公益诉讼为公益保护的重要方式和救济手段。(2)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依照国际经验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确定公益诉讼适用范围和诉讼对象, 具体包括宪法权利侵害、民事(含经济、环境等)公益侵害、行政行为(含作为、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公益侵害等。(3)公益诉讼提起的多元主体, 规定依照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组织)、国家机关可单独或联合提起公益诉讼。如前所述, 应规定团体(组织)特别是那些可以代表公共利益的社会团体、协会和自治组织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如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环保组织等。同时还应规定公民个人和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4)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即部分发达国家所采取的前置模式, 包括行政先处理程序和司法预审程序, 当遇到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之行为侵害公益时, 需先申请或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 对行政主体不作为或处理不服, 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同时规定公益诉讼提起后需经过司法预审, 方能进入正式诉讼程序。(5)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为了有效落实公益诉讼, 除对公益诉讼相关诉讼费用予以减免或判令由公益侵害者承担外, 还可以通过公益诉讼基金对公益诉讼胜诉原告予以补偿和奖赏, 促进公益诉讼制度良性发展。

(三)修订传统诉讼法

公益诉讼的发展离不开诉讼程序法的保障, 这就需要对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传统诉讼法作出修改, 使之能吸纳公益诉讼, 并与宪法以及公益保障法相协调。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上排除了公益诉讼提起的可能性。行政诉讼法排斥公益诉讼主要体现在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两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此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公益诉讼自然无法展开。受案范围方面, 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对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处在研究修改之关键时刻, 为保障公益诉讼能够有效进行, 特别是适应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和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国际发展趋势, 应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完善:

(1)扩大行政诉讼提起主体范围, 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修改为: 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则不受此限制, 凡符

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机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除对有损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外, 当务之急是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或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对公益之损害更大, 将其逐步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公益诉讼发展的客观需要。

(3)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类型。目前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现象, 我国应该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行政公益诉讼。

(4)修订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判决、费用与执行等部分, 使之与前述公益保障法协调, 也与发达国家通行的做法接轨。如只要求原告提供损害公益的初步证据, 规定由损害公益之被告负举证责任, 诉讼费用上可采取原告费用减免或由侵害公益的败诉方承担或采原告无偿公益诉讼原则。

除上述行政诉讼法若干修正外, 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应适应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而作出相应调整,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 可通过拓展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 软化对当事人适格的限制, 或放弃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 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总之, 通过上述努力, 希冀在我国能最终形成自根本法到基本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相对完善且中外通行的公益诉讼法制体系。

三、我国公益诉讼相关制度设计

1.拓宽检察机关的职能。

从理论和国外实践来看, 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行使三种职能: 起诉、参与诉讼和抗诉。然而,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的起诉职能极度欠缺: 起诉职能仅限于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行使, 在行政和民事案件中却无法律上的依据。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 起诉权应当作为其核心职能, 只有起诉权的广泛和彻底行使, 才能切实起到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 在某种意义上, 起诉权比抗诉权更能起到将案件诉诸司法程序解决的效用。因此, 完全有必要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 在受害者没有提起诉讼或受害者不明的情况下, 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也就是公益公诉。同时,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好地提起公益诉讼, 就必须为其提供相应的诉讼中的权利支持。我们不妨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 赋予检察官在公益诉讼中享有这三项重要性的权利: 一是调查取证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证据往往技术性、专业性强, 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 原告举证比较困难, 允许检察官在诉前进行调查取证, 以证明诉之利益需要司法保护的迫切性、现实性, 这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优先审理权。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 法院应优先尽快审理, 这对于公益的及时保护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是极为必要的。三是和解权。检察机关在行政、民事公益诉讼中和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因此, 可以与对方达成和解, 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停止被指控的违法活动并得到法院的批准。

2.放宽原告的资格。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上, 国内不少学者指出: 为防止公民滥

诉, 暂时不应赋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而且,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也规定, 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 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 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 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笔者认为, 我国既然有决心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就应努力吸收一些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理念, 跟上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且, 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一个理论基础是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有限分离, 因此, 立法上就不应再苛求当事人双方必须和案件有实体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资格应予以多元化规定: 即原告可以是受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是与公益违法行为有一定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是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是社会团体, 如消费者协会;更重要的是, 还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关心社会公益并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个体公民。

3.设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文提到, 笔者建议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应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同时赋予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此, 一方面为了发挥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也为了防止公益诉讼中社会团体、尤其是公民个人对诉权的滥用, 从而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建议可设立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 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在提起公益诉讼前, 应先向检察机关举报, 若举报后检察机关不立案或立案后决定不起诉, 则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可以具备原告的资格,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4.确立预防为主的机制。根据现行诉讼法及司法实践,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笔者认为, 在公益诉讼中采这一要件不妥, 原因有二: 其一, 许多公益违法行为的损害具有长期性与潜伏性, 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往往不可逆转, 因此, 在诉讼制度上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其二, 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 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补偿和对侵害者的惩罚, 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 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 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因此, 公益诉讼不能只强调结果的已然, 其提起不能仅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要件。这一做法在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已得到实施。例如, 美国联邦州际商务委员批准铁路部门征收2.5% 的附加运费的决定, 该决定遭到5名法学院学生的起诉。他们认为, 增加运费将导致很多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得不到运输, 从而引起伐木、采矿活动和垃圾的增加。这些都危害他们的享用华盛顿山区自然环境的利益。他们还认为, 由于这项决定, 国家的自然资源要遭到更多的开发和浪费, 国家的环境质量要受到损害。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有无诉权。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原告的起诉权。最高法院认为, 原告所称损害是一种 特定的和可觉察的损害, 实际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无关紧要, 只要存在某种实际损害就行。某种可辨认的微不足道的小事即可确立起诉权。故而, 笔者建议, 可效仿美国, 将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规定为: 既可以是公益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 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损害, 但存在损害发生的可能。

5.设立奖励制度。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很多情况下并非为了个人利益, 而是为了社会公益, 但是, 却可能为了公益诉讼要承受一定的压力, 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 乃至于金钱。因此,笔者建议, 在个人原告胜诉后给予其一定程度的奖励, 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对违法者而言也是一种制约。例如, 在英美等各国的法律实践中, 由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 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相当数额作为奖励。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就规定(公益诉讼的)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

6.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篇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齐澍晗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企业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中,为追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许多国家结合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出相关的规。根据法国民法典1384条的规定,如果某人控制下的物品或活动造成了损害,原告不需要证明占有者的过错,只需证明该物品或活动的存在以及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则被告应承担责任。1985年7月25日的欧盟指令(EEC85/274)建立了一项严格产品责任制度,规定产品的制造者对使用者所期望的安全负责;据此,法国也规定了一种严格责任制度。例如,对飞机产生的噪声、核事故或向海洋排放碳氢化合物,原告不必证明致害者有过失,而只需证明发生了损害。在法国,有关工作场所的事故的赔偿也实行无过错责任,雇员只需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了伤害;一个工厂尽管遵守了所有行政上和法律上的规定,但如果对周围地区或邻居造成了烟尘污染或噪声污染,仍要承担责任,一个人可以对其邻近的工厂或邻居提起诉讼(相邻损害诉讼)。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CERCCA),规定了超级基金和有关补救责任,确定了有关当事人的连带责任性的严格责任,其法律效力具有追溯力,是对传统法理观念的一种突破……

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刑事诉讼,往往采取过错责任无罪往往面对的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一,惩罚原则

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得处罚原则,因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得类型不同而不同。

1.刑事案件。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得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的确起到了遏制犯罪和威慑力作用,然而,对环境来说,并没有得到补偿。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源,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力去恢复,负担沉重。

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我国对于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经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

因为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国内外对于实体法刑罚上面的规定,和方便实施,应该增加新的处罚程序,让类似于责令恢复环境,集中学习环境保护法等强制措施作为程序的补充,以便于既可以制止进一步犯罪,方便调查,又使环境价值可得以恢复,让我国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益完善。

2.行政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中,当时人有扩大的趋势,不过在诉讼处罚中,往往力度不够。当地政府基于种种原因的不作为,常常使环境公益诉讼限于执行难的问题之中。()更何况,所谓“地方保护”主义,说是为当地百姓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乃是政府乃至少数官员的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因为,针对与环境污染牵涉利益广大和损害严重的特点,应该在行政诉讼中,加大处罚的力度,充分考虑执行难的问题,从只追究组织单位的责任发展到把任何拒绝对违法单位处罚行为单位的政府官员和公司管理者追究其个人责任。

3.民事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环保局,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提出。在今年5月21日陈法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环保总局5个部门各寄出了一封内容相同的建议书,其中提到:“现行的环境法律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污染制造者宁愿认罚也不守法。一些污染企业在当地是英雄,是政府的红人,在发展经济的口号声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走‘先污染后治理’、‘先发展再保护’的弯路。如果长期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中,环境污染就不是偶然而是必然现象了。”笔者认为,应针对环境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于违法人发出的民事责任裁决加大处罚力度,救济范围扩大,救济方法也包括勒令停产整顿,消除污染,预防污染,禁止生产提供详细信息报告和赔偿损失。以此杜绝因为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而造成的“怪”圈。

7.诉讼保险制度 篇七

关键词:保险,纠纷,诉讼案件,解决机制

一、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基本情况及发生特点分析

2009~2011年,云南保险业累计发生保险诉讼案件10654件,其中:财产险诉讼案件10390件,案件占比97.52%;人身险诉讼案件264件,案件占比2.48%。三年来,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2010年,云南保险诉讼案件环比增长66.31%;2011年,云南保险纠纷诉讼案件环比增长10.62%。具体来讲,云南保险诉讼案件呈现以下发生特点:

(一)财产险诉讼案件增长较快

从承保案件发生率(万件)来看,2009年云南财产险承保案件发生率为1.69, 2010年该指标增长了1.24倍,达到3.78, 2011年略有下降,承保案件发生率为3.15。云南人身险承保案件发生率则相对稳定,基本保持在0.12的水平。从亿元保费诉讼案件发生数来看,2009年云南财产险亿元保费诉讼案件发生数为33.49件,2010年增长到38.88件,2011年略有下降达到37.2件;相比而言,人身险同类指标基本稳定在0.74件的水平。

(二)财险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较高

2009年云南人保财险、太保财险、平安财险三家公司合计发生诉讼案件1630件,三家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高达71.4%,2010年、2011年该指标有所下降,但三家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也达到60%以上。同期,云南人身险纠纷诉讼案件前三家寿险公司诉讼案件集中度均保持在60%以内。说明财险公司保险诉讼案件发生主体更为集中。

(三)财产险涉诉案件险种结构相对单一

2009~2011年,云南保险诉讼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003件,案件占比9.41%;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9651件,案件占比90.5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90%以上案件均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问题。相对而言,财产险涉及非车险的案件要小的多,但往往涉案金额较大,如云南太平财险涉诉的一起承运人责任险案件,索赔金额高达270万元。

(四)人身险涉诉案件险种较为分散,各公司之间差异性大

相对于财产险诉讼案件,云南人身险涉诉案件险种较为分散,各公司差异性较大。以云南国寿和云南太保寿为例,从2009~2011年,云南国寿涉诉案件险种主要为意外伤害保险、长期寿险和健康险,分别占公司诉讼案件的32.43%、21.62%和12.7%,所涉险种涵盖了个险、团险、银保三大渠道。云南太保寿险诉讼案件主要集中在短意险和定期寿险,分别占公司诉讼案件的59%、15.4%。

(五)保险诉讼案件保险公司胜诉率低

由于各保险公司对“胜诉”的定义和统计口径不同,难以从整体上对云南保险诉讼案件胜诉情况进行定量分析。这里以云南人保、云南国寿为例进行分析。2009~2011年,云南人保累计发生诉讼案件3433件,占云南财险诉讼案件的33.04%,胜诉案件1365件,胜诉率为39.76%;三年来,云南国寿发生诉讼案件111件,占云南人身险诉讼案件的42.05%,胜诉案件24件,胜诉率为21.62%。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财产险案件还是人身险案件,保险公司胜诉率都较低。

二、保险诉讼案件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保险人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争议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实际执行中, 虽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 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均附有“投保人声明栏”, 记载投保人已知道并理解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 但声明内容不尽一致, 千差万别, 没有统一样式, 对保险公司应尽说明义务的说明范围、说明程度、说明方式没有统一标准, 因此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难以判断, 往往形成争议焦点。此类争议在网销、电销产品中尤为突出。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争议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监会的相关文件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行的是询问告知制度。在询问告知制度下,只要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如实回答,即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就会涉及一个“兜底条款”或“模糊询问”问题,即保险人在询问范围中设定一些概括性的、没有指明具体名称的事项。如在健康险产品中,会询问“有无其他病史”、“是否有下列疾病或症状”等。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形成争议焦点,实践中的不同司法机关也经常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

(三)无证驾驶或醉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争议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无证驾驶或醉驾造成交通事故非常普遍,保险人经常被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司法审判中,对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驾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通常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国家设置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保险公司可不向投保人进行赔偿。二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在今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判决保障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了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四)交强险分项赔偿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公布了现行赔偿限额方案。在实际生活中,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经常存在一个限额分项赔偿还是分项限额赔偿争议问题。一部分人认为,当交通事故造成的某项费用损失特别是医疗费用损失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时,保险公司只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例如,交通事故造成某人受伤,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万元,未造成其他损失,如果只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其将有9万元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另一部分人特别是保险公司则认为,分项赔偿是法定赔偿原则,交强险是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若不坚持分项限额赔偿,势必造成交强险经营长期亏损,不利于交强险长远发展。司法审判中,经常见到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审判结果问题。

(五)其他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中伤者、死者、被抚养人户籍问题,保险事故导致的伤残、护理等级鉴定问题等。户籍认定不同意味着死亡和伤残赔偿标准的巨大差异;鉴定级别的高低,对后续治疗费金额有较大影响。

三、保险诉讼案件快速增长原因分析

(一) 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跟不上保险业快速发展

一是内控制度不健全,未能根据环境变化,建立完善、透明、科学的内部控制体系,不能充分识别经营和管理过程中的风险点,对于保险纷纷、案件诉讼等问题,缺乏有效的应急机制和措施,很多纠纷未能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内部控制的合理性存在缺陷,突出表现在内部激励考核机制不科学,过于强调短期和自身利益,忽视行业和消费者利益。责任追究机制的责任追究不明确、不到位,导致惩戒机制作用发挥不充分,客观上酝酿了矛盾纠纷产生的土壤。三是内部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不足。近年来,针对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许多公司也从组织结构、人力资源、业务流程、监督管理等环节建立完善许多制度,但效果不佳。根据保监会通报,今年1~6月份,保监会共接受保险消费者有效投诉6176件,同比增长127.23%,涉及财产险理赔纠纷1858件、人身险销售误导1214件,两者合计占有效投诉的49.74%。这说明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依然突出,这些问题为保险诉讼案件发生埋下了隐患。

(二)日趋多元化的保险消费和维权环境

一是保险消费者维护权意识增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险对人们生活的影响不断增大,保险消费者研究保险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和能力不断提高,司法途径日益成为保险消费者的重要维权选择。二是非理性维权和投机维权行为日益增多。部分消费者对法律和条款的理解不准确,根据自身判断片面认为保险公司侵犯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盲目诉讼。个别投保人利用当前司法同情弱势的倾向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的不规范,为获取不当得利进行恶意诉讼,甚至借助媒体恶意炒作。三是商业保险承载了过多社会功能。在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下,商业保险往往只是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在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保险成为了部分人的“最后一根稻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一旦拒赔、或者赔付金额与自己的心理预期存在较大偏差,易导致情绪失控,引发激烈的矛盾冲突,往往形成诉讼案件。

(三)保险业发展不适应经济社会、法制环境的变化

随着《保险法》、《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整个社会环境、法制环境更加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险被保险人利益。但保险业的发展没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的变化,这是近年来保险诉讼案件激增的原因之一。一是保险人在条款设计、人员管理、服务理赔等方面没有明显改进,不能有效应对《保险法》的新要求。二是保险业在非诉讼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滞后,大量保险纠纷难以通过仲裁、调解等途径加以分流,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三是各地在与司法部门的对接方面存在缺陷,在正确反映保险业诉求,有效引导司法部门客观公正裁判保险案件方面还有许多不足。

(四)车险独大的财险公司业务结构易导致保险诉讼案件快速上升

2009~2011年,云南保险诉讼案件中90.59%涉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与云南长期以来车险一枝独大有很大关系。车险相对于其他险种,量大、保险事故率高、涉及面广。据统计,2009年云南财险保费收入中78.51%为车险保费,2010、2011年车险保费占比略有下降,分别达为76.03%、75.33%。而司法部门在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对当事人的确定往往采取以下方式:第一,受害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法院按照起诉状列明;第二,受害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第三,受害人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法院通常告知受害人可以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这意味着任何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保险人无论有无责任都可能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

四、对策建议

(一)推进公众教育,引导保险消费者增强自我保护和理性维权意识

一是拓宽公众教育渠道,树立保险行业形象。通过开办保险知识讲座、发布公益广告、参与公益活动等形式,弘扬保险功能、保险文化,树立保险业良好社会形象。二是借助现代信息平台,提高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解答保险热点问题,发布保险消费风险提示,解读监管政策,促进保险消费者树立科学消费、理性维权意识。三是完善重大保险事故应急机制和建立新闻媒体沟通协调机制,对于重大保险事故和保险热点问题,主动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向社会披露事件真相和保险服务情况,正确引导新闻媒体客观报道保险纠纷和事件,避免恶性炒作。

(二)推动保险公司提高服务水平,严肃查处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解决保险纠纷案件问题,要关口前移,按照“两手抓”的思路加以解决,一手抓“服务推动”,一手抓“侵权查处”,通过制定保险公司服务标准、督促保险公司履行服务承诺、树立行业服务典型、打击保险公司侵权行为,以此铲除保险纠纷案件产生土壤。一是研究建立保险行业的服务标准。只有建立了标准,才有衡量服务工作的尺度。将推广实行服务标准作为推动保险行业改进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二是推动保险公司持续做好服务承诺的公开工作。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要督促保险公司不断完善服务承诺内容,提高服务承诺标准,强化服务承诺约束力,保障服务承诺切实得到履行,加强对承诺的考核评价,定期对外披露,接受社会监督,逐步形成做好服务承诺工作的长效机制。三是树立行业诚信服务典型,大兴行业服务文化。用典型引路,表扬先进、鞭策后进、推动中间,通过宣传先进事迹,发挥榜样的力量,带动行业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四是加大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拖赔、惜赔、无理拒赔和销售误导等行为绝不能姑息,增加保险公司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成本,重振保险消费者对保险行业信心。

(三)构建完善我国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2007年,保监会出台了《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近年来,又把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建设作为完善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机制重要内容来抓,各省市也纷纷结合当地特点,进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但由于在机构建设、经费保障、人员组成、机制设计等方面的缺陷,我国各地的保险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调处机制运行并不理想。以云南为例,自2010年保险行业协会仲裁机构设立以来,就陷入没有仲裁过一件案件的尴尬。笔者认为构建完善我国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一是要加大宣传,倡导保险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理念。逐步消除保险纠纷对司法万能的迷信,树立保险纠纷解决的效益理念和自治理念。二是提高保险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执行为和公信力,建立有效的“调仲对接”、“调诉对接”机制。三是要注重保险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便利性。便捷、高效、低廉是非诉讼解决制度的重要特征,防止繁杂的申请程序给保险消费者带来不便。四是加大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机构设置、运营费用、人员组成、调解及仲裁效力等方面的政策支持,以此推动保险行业协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其在保险行业内的权威性。

(四)加强保险案件诉讼指导和协调,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针对当前保险公司法制工作比较薄弱,案件诉讼应对能力不强,保险案件司法判决环境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保险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加强保险案件诉讼指导和协调,努力营造良好公正的司法环境。一是督促指导保险公司在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制度建设等方面,夯实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二是加强保险业案件诉讼调研,定期召开保险法制工作座谈会和专题研讨会,努力跟踪和掌握当前保险诉讼案件发生、保险司法审判的特点和动态,研究应对保险业案件诉讼措施。三是强化司法联动,积极参与司法部门组织的关于保险诉讼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工作,了解司法部门的工作方法和裁量标准。四是加大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力度。针对当前保险配套法律体系相对滞后的状况,对于保险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积极反映保险业的诉求,推动当地司法部门出台统一保险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文件,为保险业发展,努力营造一个客观、公正的司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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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蓉, 李炎杰, 陈辞.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J].保险研究, 2010, (12) .

8.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分析 篇八

一、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体资格以及前置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提出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以保证在引进先进的现代公司法制度维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是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

《公司法》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限制。只有在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不出面追究高管的情况下,才进行代表诉讼。《公司法》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先要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若这些公司机关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外情况是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越过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生效,也就意味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在《公司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如何确定。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我国《公司法》新规定的一项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在公司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机构应当及时行使公司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构的组成人员(如大股东、董事和总经理)自身就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相关责任人勾结,这就势必造成公司难以行使诉权。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情况下,董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的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就有必要强化股东对于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这一监督和制衡机制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确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正是充分发挥这一制度作用的关键。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诉因在于违约和侵权两种。股东代表诉讼是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还是实行专属管辖?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前者既可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而也有人认为,由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若不实行专属管辖,恐怕会引起一系列问题,比如代表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如此费时费力,只会使代表诉讼成为破坏公司稳定的祸首。

股东代表诉讼对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滥用,股东不能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也不能因为不法目的而针对控股股东或者董事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还是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管辖权的确定,也实质上对于防止股东滥诉具有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某些地方法院还存在着一定的地方保护主义,如果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不实行专属管辖,则股东滥诉的概率可能会大大增加。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都会涉及许多公司的法律文件。如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章程、公司会议文件、公司规章制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等,同时,还有可能涉及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这一切都跟公司所在地有关。因此,实行专属管辖,无疑对于顺利解决股东代表诉讼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实行专属管辖,在国外立法中已有先例。如《日本商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这种管辖具有专属管辖的性质。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能够更加容易地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在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是非常必要的,也是有先例可循的。在尚未生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了这一规定。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上海高院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大意义在于股东能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不仅要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追偿,更要鞭策和警示潜在的侵权人,抑制违法行为。当公司利益受到侵权时,许多情况下投资者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受到侵犯,投资者不能直接对这类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公司来提起诉讼。但是,当公司的加害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时,期望公司管理层起诉加害人,实际就是要求上述人员自己起诉自己。在实践中,董事会等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况屡见不鲜。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遭受这种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股东代表诉讼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矫正和预防上述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广大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而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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