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代理词范文被告

2024-12-18

离婚代理词范文被告(10篇)

1.离婚代理词范文被告 篇一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2.好意搭乘被告人代理词 篇二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委托,指派我在其与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书中只提到受害人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车祸受伤致残,但对于乘车人坐车的目的以及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没有进行论述。从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清楚表明:被告××与李×系邻里关系。李×一贯搭便车,如果不让乘车,会无理取闹。由于是邻里关系双方根本不可能约定费用问题,李×也未向××支付任何费用。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受害人××与李×之间是一种“好意搭乘”,类似义务帮工的的无偿服务法律关系。

“好意搭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出于帮助邻里的目的免费带李×回家,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所驾驶的车辆也遭到严重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且××伤残严重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与理不通,与法无据。

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法律肯定道德,指引人去做善事,否定不道德的,惩罚恶的。如果法律让好心的驾驶员承担更重的责任,那岂不是禁止好人好事了?驾驶员不但承担了相应的运输成本,还要承担严厉的责任风险,而搭顺风车的人不但免费乘车,而且不承担任何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李×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她选择在敞篷的人货混装的三轮车上乘坐,应当预见到风险存在,仍然强行搭车,乘坐时也没尽到乘车者应尽的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风险。即使要赔也只是对李×遭受的损害适当给予补偿。

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原件。但是从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对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缺乏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

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应按22%。

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起诉书中李×之子女的年龄与户口本不符,计算抚养年数错误。李×父亲母亲均未满6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单位证明应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不能证明李×母亲的精神病和邓中国贫寒的事实,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父亲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简单相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代理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

此致

××县人民法院

3.离婚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贵英的委托,今天由我出庭参加诉讼,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1、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彼此没有一个充分了解,没有可靠的婚前感情基础。因此这是典型的婚前因为缺乏对于对方的了解而引起的草率结婚。

2、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原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各自的缺点,而双方对彼此的缺点都无法包容,导致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最后导致了双方的分居生活。这样的婚姻关系强行扭合在一起无疑对于双方都是一个极大的痛苦,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也能说明双方婚后并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

3、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多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强扭瓜的不甜,法律的强制也并不能确保婚姻的幸福。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4、被告张某某存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

原被告生育一子朱洪基,原告系外地人,在温岭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根据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

4.离婚代理词 篇四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经常巧立名目,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5.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尤其被告患xxxx病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婚生XX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而原被告的XXX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实际照料,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患XXX病后,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照顾自己尚有困难,又哪来精力照看好孩子呢?因此,判给原告抚养XXX更为有利。

6.离婚诉讼案件代理词 篇六

审判长:

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并指派本所律师、实习律师 担任诉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春雷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现就庭审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是否应被判离婚;

2、若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3、若判离婚,子女由谁抚养。

对此,代理人认为:

一、原、被告不应被判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已在庭审中表达了对原告依然存有感情,愿意为了家庭的完整原谅原告曾经的过失行为。原、被告并非没有和好可能。

二、若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

1、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2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2、名下地号530111-105-108-0500-1171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

3、2009年所购黄色推土机一辆。

以上所列的两处宅基地使用权都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是为自建住宅所用,宅基地的权属当然及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另外,该宅基地上房屋的部分楼层虽是原、被告婚前建造,但在婚后,原告的父母将宅基地登记在了原、被告名下,又因宅基地与建于其上的房屋具有严密的不可分性,因此将宅基地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该被视为将宅基地上房屋一同赠予原、被告。

推土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

三、被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原告从不料理家务,对待孩子没有责任心,这样的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希望孩子由自己抚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7.离婚代理词范文被告 篇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然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李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破裂,符合法律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本属于再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经过多次争吵和对小孩教育方法的分歧及生活方式的不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已经于2011年5月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经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此次诉讼为第二次起诉离婚,该次诉讼充分证明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河北大街西段12号的商品房是原告用婚前个人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被告没有任何出资,是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在河北大街西段25号有一套住房,2008年10月该房屋拆迁,根据《秦皇岛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河北大街西段25号原有住房拆迁补偿款为214784元,根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河北大街西段12号住宅开发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买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地址位于:位于河北大街西段12号A区一栋二单元1302(原、被告现居住地址),房屋总价款为202070元。原告是用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一次购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婚前所有,因此拆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婚姻与家庭事务部

迁补偿款虽是婚后取得,但也应该是婚前财产。原告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也应该个人财产。

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装修及家电的购买全部是原告用婚前财产出资购买。

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述的十分清楚,其从2002年起原单位每月工资只有一百多元。被告另在外一直打工,直到2008年资月收入才有一千二百元左右,另被告又有赌博的恶习,因此被告的工资除去生活费和赌博开销后就所剩无几,被告根本无力承担房屋装修的费用及家电的购买原告在购买完经济适用房后,用剩余的房款和单位买断工龄的2万余元及婚前的个人存款共计7万余元用于家庭的装修及电器的购买。原告出资装修及购买家电虽发生在婚后,但是用婚前财产购买,因此该部分也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准予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房屋、装修及家电属于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被告无权分割,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河北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陈立峰 律师 2012年5月12日

8.道赔代理词范本范文 篇八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加本案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罗禄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

责任。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该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害人无须举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只要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同致害人有因果关系。对于责任问题致害人不得主张其无过错免责。本案中,被告罗禄明驾驶陕EF8948号车。被告罗禄明根据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禄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罗禄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旬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旬公(交)字(2009)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及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罗禄明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陕EF8948号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保财险股份公司旬阳营业部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第134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331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罗禄明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3319元由原告支付。依法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

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那么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50×30=15000元

(三)护理费5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 院期间及在家治伤的时间内,其女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50天,原告女有收入,根据安康市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原告的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那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100元符合《解释》的规定。

(四)误工费10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50天,即从2009年11月9日到2009

12月29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00×108/=10800元

(五)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9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692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骨折,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鉴定费1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 6876(3438元×20年×10%)

(八)精神补偿金3000元

9.离婚代理词范文被告 篇九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酒泉飞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嘉峪关市知识产权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被告的二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就本案客观事实看,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已经依法进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和取证,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依法做出中止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原告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因管辖权归属地原则,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将案件材料移送我局,因我局第一次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甘肃省知识产权局在移送案卷时明确表示将给予全程指导,并安排了指导人员(见证据2),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见证据29),要求我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按照该文件办理。

2、我局在接受省局移交的材料后,与2012年8月30日进行了立案,随后进行了法律法规适用性的调查、涉案产品技术细节的咨询以及与省局就处理流程和处理方式方法做了大量沟通工作,在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条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了调解,但涉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案情复杂(对第三方

在2010年9月份及以前产品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我局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见证据14-6)。

3、调解结束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也未撤回其处理请求,因此我局继续进行调查,随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新证据,对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在正常处理时限内已经无法完成处理,我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2.5.2办案时限的要求,依法做出两次延期(见证据15-21),最终的处理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21日,我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见证据23)、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见证据2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了中止处理的决定(见证据24)。

二、针对原告在诉讼质证过程中提出质疑的代理意见:

1、原告质疑在证据13-3中,没有写明调查的时间:我局采用调查笔录与抽样取证决定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编制的模板,第7、8、9页是三连页。在第7页中已经表明了调查时间(见证据13-1),在最后一页上只盖公章无不妥之处。被调查抽样取证的对象是第三方,因此只需向第三方当事人送达取证清单。

2、原告质疑第一次调查笔录是2013年1月15日,而受理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中间什么也没有做:2013年1月15-23

2、原告质疑我局的两次延期,给第三人留出充裕的时间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方,是对第三人的故意偏袒:作为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就双方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侵权与不侵权,对我局没有任何利益可言,我局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益关系。就第一次调解过程第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已经可以支持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判定第三人不构成侵权,当时没有做出判决的原因也是出于充分保护原告的利益。至于延期的决定,是因案情的复杂,也是为了搜集更有利的证据,力求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

10.离婚案件代理词 篇十

中兴法律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不久,大概几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尤其大打出手,于5月6日,又一次殴打原告,脖子受伤,身体其它部分也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生命健康,原告忍无可忍,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出于对原告的生命安全考虑,请判决双方离婚。

二、子女赵鑫随被告生活。第一,原告因被告的殴打造成身体不好,精神状况极差。第二,子女赵鑫目前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对爷爷年爱感情深,跟随父方生活对子女生长有利。第三,原告没有稳定住处,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态度是对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有利的一方优先考虑。通过上述考虑,与啊高的目前情况对孩子的生活成长不利,请法庭判决孩子随男方生活。

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工作,自己生活还很困难,没有住房,确属于经济困难,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待原告有经济收入脱离困境时,一定给付抚养费,履行做母亲的义务。

第四、原告不应当返还彩礼。第一,彩礼是被告因为原告统一嫁给给高自愿给付的,属于赠与行为,并且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一子,履行了婚约,至是因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才提出离婚的。第二,原告并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一)双档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难的。

原告不具有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定时期内没有经济收入。婚后一年内生下赵鑫,没有积蓄,生孩子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彩礼钱支付的,并且也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无法可依,法庭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五、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与原告气受,原告不仅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也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因此吃不下饭精神萎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六被告家里的冰箱、电脑、洗衣机等财产属于女方婚前财产,是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是有发票为证。

要求平分没有法律依据转租赁合同。

七、第一、被告所提出的8000元存折,原告不否认存在的事实,但是这笔钱是原告母亲出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前赠与原告的,属于陪嫁,这是民间习俗,符合常理。而且从存款时间来看,是20xx年9月份存的,原告和被告登记时间是20xx年10月份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xx年12月12日。从20xx年12月份至6月份被告1000/月属于学徒,20xx年9月份每个月1500元,这么短的花费根本不可能有8000元存款。不难看出这笔钱不是被告上班挣的,间接证明这笔钱是原告父母挣的。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这笔钱是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原告有权处分这份财产,所以,原告有权不返还被告4000元。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人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被告提出的8000元存折是当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而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所以,被告提出的返还4000元存款,法庭应支持。

八、被告当庭申请调取银行存款的申请法院也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所以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以上是代理人的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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