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婚姻家庭法知识点

2024-09-17

自考婚姻家庭法知识点(精选5篇)

1.自考婚姻家庭法知识点 篇一

全国2009年10月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B A B B C D D C D B B A C C B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ACD

ABC

ABCD

ABD

ABC

ABC

ABC

ABCD

BCD

AB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婚姻家庭制度: 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27.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28.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29.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30.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条件。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 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③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32.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①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②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③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登记; ④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五、论述题(本大题14分)

3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①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溯及到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各项规定;(2)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①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②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③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1)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2)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34.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答: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依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解除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主体权限于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故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答:王小平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王小平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答: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王小平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5.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答: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答: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张某所获赔偿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属张某个人财产。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答:李某所借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答: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2.杨大文 与婚姻家庭法的“姻缘” 篇二

儒雅的老人个子说不上高大,甚至还得说是清瘦,然而这位“中国婚姻家庭法先生”有着饱经风霜的厚重人生。透过他那写满“川”字的额头,似乎能看到岁月的沧桑。在他的眉宇间,我们捕捉到坚毅的神韵。在他的眼神中,我们看到了睿智的辉光。

杨大文,这位婚姻家庭法学界泰斗级专家经历并且见证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科的发展历史,毕生致力中国婚姻家庭法的教学、研究、立法与推广,为中国亲属法学人才的培养和法制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流离颠沛的早年生活

在杨大文眼里,家乡常州是历史文化古城,人文荟萃,底蕴深厚。采访期间,杨大文向我们自豪地介绍起并称为“常州三杰”的瞿秋白、张太雷和恽代英。在对这块灵杰之地充满敬意之余,我们笑言杨先生是“常州四杰”之一,杨大文连连摆手:“惭愧!惭愧!”不过,看得出作为常州人的他为故乡而骄傲,特别是家乡这块土地上出了那么多举足轻重的“书生”,成为家乡这部大书的“封面人物”。

杨大文在家排行老大,下有大弟杨大受、妹妹杨梅、小弟杨大伟。接受采访时,杨大文说:“我父母是在做青年工作中认识的,父亲较长时间在香港工作。抗战期间,其实我兄弟姐妹比较多,有些出生不久就托付给乡亲带,后来不知死活,也找不到了。”

1937年冬,杨大文随母亲和出生不久的大弟及祖父母、曾祖母、叔叔共7人逃亡至上海法租界。第二年,杨大文进入上海法租界公董局所办的萨波赛小学读书,胡文耀时任校长。在这里,杨大文读了两年多,“上海租界后来被日本人占领了,我们日子不好过,在1942年又回到了常州,住在常州茭蒲巷6号,这是我外婆家的房子”。

不久,杨大文进入茭蒲巷小学堂(现常州市实验小学)读书,跳级进入四年级学习。每天,杨大文背着书包上学堂,只有10分钟左右的路程,有时在家就能听到小学堂里传出的钟声。

1944年,杨大文的父亲杨涛(字迪先)放弃在香港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与杨大文的母亲刘娴取得联系,“一起到大后方兰州会面,我的一个姨父那时在兰州工作”。到兰州后,杨大文进入由湖南同乡会办的文襄小学读书。

抗战胜利后,杨家只有一个心愿:回家!的确,故土难离,由于战争,他们远离家乡,但是思乡之情时时萦绕在心头。于是,杨家把带不走的东西都送人,值钱的东西也廉价变卖。可是,“车票、船票很不好买,我到兰州志果中学又读了半个多学期”。

后来,一家人揣着“难民证”(即“资谴证”)踏上了返乡的旅程。“坐长途汽车,花半个多月从兰州辗转颠簸到了重庆。”杨大文记得,坐的是浅黄色的木炭车,厢式呈长方形,似现今的“中巴”车大小,全靠燃烧木炭作“油料”而行,沿途不时地停车加炭、加水。一路上木炭车的发动机声如雷响,轰轰隆隆,震耳欲聋,面对面说话都难以听清。可乘坐10余名乘客,车摇摇晃晃,颠颠簸簸,缓慢前行。一遇上坡路,简直像是老黄牛拉破车,气喘吁吁地爬行。木炭汽车动力不足,驾驶员就叫乘客全部下车减轻车载重量,还要乘客搭手推车,一群男男女女推的推、拉的拉,累得大汗淋漓,“一路也很惊险”。

“到了重庆,父亲的朋友、贵州大学的校长约我父母到贵阳,父亲任贵州大学教授兼总务长。1946年上半年,我进入达德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家住富水中路。为了父亲教学方便,我们全家后搬至贵阳市花溪的静晖村住,直至解放。”1946年暑假,杨大文报考贵阳市清华中学。这是当年为教育青年抗战救国而诞生的私立中学,几年时间就办成贵州省中学中声誉远播、家长争相送子就读的上乘学校。时任贵州省财政厅长周诒春为学校董事会董事长,他是我国德智体“三育并进”教育方针最早倡导人之一,校长是抱着“教育救国”思想的清华大学毕业生唐宝鑫。

杨大文顺利考入这所精英教育学校。杨大文在这里读了3年,读到了高二上学期。

早年,杨大文酷爱文学,曾参加清华文学会,担任学生刊物《狂飚》的编辑。清华中学学生也并非两耳不闻窗外事、一心只啃文理书,学生的思想比较活跃,当时大家都比较关心国事,追求光明,普遍对当时国民党政权的腐败辱国不满,收听解放区电台的广播,同学间常流传一些解放区的消息。“清华中学有一些地下党的活动,图书馆也可以看到解放区的进步刊物。”有的老师在课堂上公开抨击时弊,宣扬解放,得到学生的共鸣。在这种氛围下,杨大文政治上追求进步,积极参加有关活动。

脱下戎装成为“婚姻家庭法先生”

1949年11月15日,贵阳解放。作为校学生会负责人之一的杨大文组织军民联欢。期间,杨大文得知部队准备招收一些思想进步的知识青年到二野军政大学五分校深造,于是报名。经过考试,他如愿考上五分校,在《新黔日报》公布的榜单上,看到自己是第2名,十分兴奋。一想到自己马上就要成为军大的一名学员,杨大文当晚失眠了。然而,他最终没能进入军大。

一天,二野五兵团十七军五十一师政治委员兼独山军分区政治委员张光华看到杨大文,于是问他年龄多大。看到眼前的杨大文有知识且十分年轻,于是张光华直接安排他到十七军文工团报到。杨大文无条件地愉快服从。“我在十七军文工团歌剧队、歌舞队待过,写过小剧本”,不过,多半时间是参与组织、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协与村政权,完成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废债)以及征粮等任务,直至实施土地改革。

1952年,贵州剿匪基本结束后,二野决定调一部分有知识、有文化的战士到大学进一步深造。于是,杨大文等近200人被抽调到西南军区所在地重庆报到,在华西大学(后更名为华西医科大学)学习,杨大文记得学过高等代数、几何等课目。

1952年秋,新中国创办的第一所新式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招生组到四川招生。“我们近200人一个个谈话,招了近一半。当时,我想到人民大学外交系读书,可是招生的说外交系已招满了,并说法律系与外交系差不多,于是我就阴差阳错地进入了人大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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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1952年,中国人民大学初具规模,设有9个系。该校法律系成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后创立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后被誉为中国法学教育的“工作母机”和“法学家的摇篮”。从此,杨大文开始孜孜不倦地在法苑耕耘,长达半个多世纪。

由于新中国刚成立,还没有自己的法学教育师资,学校就邀请苏联专家前来指导,帮助中国培养社会主义法律人才。当时人大法律系本科生学的课程全是苏联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如苏维埃刑法、苏维埃民法、苏维埃劳动法等,培养方案也基本与莫斯科大学一样。作为调干生的杨大文是人民大学的第三期学生,也是班上年龄最小的。他对法律专业十分感兴趣,可是当时能读到的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太少。好在法律系有个资料室,尽管书少得可怜,但是去看书也不用什么手续,正值求知欲旺盛的杨大文一有时间,就往资料室跑,在书架上翻来找去,几乎把能找到的与专业相关的书都读了个遍。

当年,很多学生被抽调出来,一边向苏联专家学习,一边给中国学生讲课,也教也学,教学相长。大自己5岁的刑法老师高铭暄(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对自己影响很大,不论是学识还是他献身法学事业、潜心耕耘探索的精神让杨大文印象深刻。新中国民法学的开创者和民法学理论奠基人佟柔当年是《中国民法》和《婚姻法》教员,他独到的见解或论述对杨大文自然有直接的影响。

1956年,杨大文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留校任教,被分配在民法教研室苏联民法组,他的学人生涯就此展开。中苏关系破裂后,苏联专家学者陆续离开,中国教师开始给研究生上课。“当时,法律课很难讲,很容易按苏联的教材讲。那个时期,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的课程,是民法的一部分。”为此,杨大文“现炖现卖”,自己看过教材后加上一些资料然后再给学生讲。

汗水润泽桃李蕊

从1957年开始反右派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政治斗争气氛高涨,法律专业内容被大大削弱,科研成果很少,法学界有很多人被划成了右派分子,法律课老师一般多讲政策少讲法律,仅仅涉及司法实际中比较突出、严重的犯罪。杨大文说,作为民法一部分的婚姻家庭法“上不了纲”,相对还好讲一些。当年,杨大文还研究、教学过商法、知识产权法等。

1966年开始的“文革”给中国人民大学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大批干部、教师遭到批斗,各级党政组织陷于瘫痪,全部教学、科研工作被迫停止。不久,北京市革命委员会通知中国人民大学停办,中国共产党亲手创办的、具有30多年光辉历史和优良革命传统的中国人民大学被解散了。1969年11月,杨大文完全脱离了讲台,随同全校教工到江西省余江县中国人民大学“五七”干校劳动,接受劳动改造,“当过运输工,管过果园、茶场”。1972年11月,杨大文回到北京,1973年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全体人员调到北京大学法律系担任教学工作。

1977年9月,邓小平提出:“人民大学是要办的,主要培养财贸、经济管理干部和马列主义理论工作者。”1978年3月,中共中央指定成仿吾、郭影秋负责筹备恢复中国人民大学的工作。1978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恢复和新建了哲学、政治经济学、法律等15个系。这时,杨大文在北京大学法律系工作一段时间后终于重回人大法律系任教。

20世纪70年代末,婚姻家庭法学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出来,被列为各法律院系必修的独立课程。与此同时,不少高等院校开始招收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婚姻家庭法学是其中一个研究方向。杨大文说,到80年代初,某些院校为该方向研究生开设婚姻家庭法专题研究、中国古代婚制研究、比较家庭法等必修课程;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比较家庭法和家庭社会学等选修课程。

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他曾长期主持大规模的法学函授教育,现仍兼任北京人文大学法学院院长。这期间,他组织、编写了门类齐全,成龙配套的函授教材,该校法律专业先后拥有20余万学员,被誉为世界上最大的法学函授教育机构。

20世纪90年代,杨大文开始招收法学博士研究生,是全国率先指导婚姻家庭法方向的博士研究生导师。在他的指导下,迄今已有数十人获得法学硕士学位,30多人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杨大文治学严谨,待人宽和,善于发现人才并因材施教,与弟子们的关系亦师亦友。经他培育的硕士和博士,有些已获得高级职称成为全国重点院校的教学骨干,有些成为法学研究机构的负责人,有些在国家机关担任重要领导职务,有的成为法律实务界的翘楚,诚可谓“汗水润泽桃李蕊,心血育出栋梁材”。

执教以来,杨大文始终如一地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学科建设,曾先后主编了10余本教材,其中于20世纪60年代末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的师长一起编写的婚姻家庭制度课程教材肇开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科之蒿矢。“文革”甫定,法学复兴,杨大文即与人民大学教研室同仁一起编写出版了《婚姻法概论》一书,向刚刚复苏的婚姻家庭法学教育献上了第一部教材;嗣后,又于1982年主编了全国第一部统编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法教程》,该书作为奠定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教材框架和理论体系的扛鼎之作曾获司法部优秀法学教材奖。

在学生眼里,杨大文总是很谦和,很平易近人,跟他讨论问题,完全是一种放松的心态,没有一点压力。他那种淡泊名利、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的风格,对教过的学生影响深远。一批批的学生从他这里学到的,除了博大精深的专业知识、严谨独立的治学态度,更有正直、谦逊、诚实、忠厚的做人品格。

除教学与科研外,杨大文数十年间还多次参与了相关的立法工作。除了参与婚姻法的修改,杨大文还曾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立法规划组成员和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主持拟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专家建议稿;也曾担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以及该法修订时专家组成员。除全国性立法外,杨大文还积极参与很多地方法规的起草。在立法过程中,杨大文与学界人士勇于任事,群策群力,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婚姻家庭、妇女保障以及人口立法的发展。三十多年来,他在法制宣传、法律援助、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也付出了较大的努力。他曾与郭建梅、马忆南同心戮力发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专门从事妇女法律援助和研究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并一直参加该中心的工作。他还与有关专家共同发起成立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曾主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的筹备工作;曾主持或参与主持多次国内、国际的本学科学术会议,如第一、二次全国婚姻家庭学术讨论会,中英妇女与法律研讨会,中英维护妇女权益制止家庭暴力研讨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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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内外的法与情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仅有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大空白。杨大文认为,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从另一种角度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治理违法婚姻。事实上,中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如结婚不登记、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近亲结婚等。违法婚姻的存在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如由早婚导致的超计划生育,拐卖妇女等等。而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往往受到较大损害。早在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杨大文就提出增加无效婚姻制度。后来,他重新提出,被全国人大法工委采纳。他说,建立无效婚姻制度对维护妇女的权益有一定益处。“对于一桩胁迫婚姻,宣布婚姻无效意味着这位妇女还是未婚,而以‘离婚’处理,无疑会给她未来的婚姻生活蒙上阴影。”

在参与起草现行婚姻法的过程中,杨大文填补1950年婚姻法的空白,增设有关离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并提出构筑离婚法规体系一定要以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为指导思想。

晚年,杨大文还在教学、科研、立法第一线,他笑言自己“没有退干净”。他的夫人是湖南湘潭人,生于北京,1955年两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实习期间认识,后来成为“事业伉俪”。研究婚姻家庭法的他,在记者的追问下,笑称他们夫妇之间“与普通家庭一样,也有打嘴官司、闹别扭的时候”。他说,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在杨大文看来,追求和谐,绝不可回避矛盾。“建设和谐家庭,首先要靠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爱心和责任感,这种爱心和责任感既是对家庭的也是对社会的。道德的引导和约束,法律的调整和保障,也是建设和谐家庭的必要条件。”美满的婚姻、家庭是需要经营的,杨大文的经营之道就是: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因为如此,他们夫妇自满头青丝到两鬓斑白,婚姻家庭生活一直和谐、美好。

下围棋、看小说,是杨大文的主要业余生活。围棋,在他的业余生活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让他在纷杂的思维里、繁忙的工作后、悠闲的娱乐中静下心来。能安安静静、痛痛快快地杀上一盘,于他甚是惬意。在他看来,输赢并不重要,图的是一种放松的心情,以及与棋友的友情——围棋带给自己的更多是棋艺之外的东西。

“戎装离身改从文,习法任教焕青春。婚姻法学多创见,探理释疑造诣深。绿茶红酒美馐寻,作息破规异常人。围弈鏖战忘子夜,佳篇撰就应凌晨。半个世纪勤耕耘,立法中心誉认真。培桃育李人才众,祝君长寿保健身。”这是著名民商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赵中孚赠送给杨大文的一首七言诗。正如诗中所言,晚餐后,杨大文经常约清史泰斗戴逸起落黑白枰子,搏杀至深夜,战后疾书华章见朝阳后始眠。在采访中,杨大文承认自己的作息与常人不同,他是“晚睡睡起”。

责任编辑 王碧清

3.婚姻家庭法所有知识点总结 篇三

1、婚姻的定义: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

应把握四个层次:婚姻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必须是社会规范所认可的结合;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结合;必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家庭的定义: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范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家庭的特征:a由一定范围的亲属组成,至少有两人。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条件,有固定身份称谓,家庭成员只能限制在亲属的一定范围内,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b 组成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婚姻,血缘,法律拟制。

c 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备的婚姻家庭立法既要注意调整家庭关系,还要注意调整家庭外的亲属关系)

d 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又是以一定的物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婚姻家庭法一方面应规范亲属身份关系,另一方面还应建立合理有效的家庭财产制度。

4、婚姻与家庭的关系:在本质上,婚姻和家庭都是一种社会关系。其中,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载体;在微观和现实表现上,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里最初的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一般来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括夫妻的权利义务。在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个体化的婚姻是造就家庭的基本动力之一。因此,婚姻是否稳定,影响到家庭是否稳定,婚姻质量的好坏决定着家庭的命运。婚姻家庭的结构与职能

5、婚姻的结构:历史上经历了群婚结构、偶婚结构和个体婚结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是个体婚的变种。一夫一妻是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最佳婚姻结构。

6、婚姻的职能:性爱职能、生育职能、扶助职能。

7、家庭的结构:

(一)核心家庭,由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1)配偶家庭:只有一对夫妇而没有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

未育配偶家庭:尚未生育子女或根本不准备生育子女的一对夫妇所组成的家庭 空巢家庭:子女均已成年并单独成家生活或子女不幸死亡,只剩下夫妇两人的老年型家庭。2)单亲家庭:由于死亡或离婚而只剩下夫妇中一方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包括父单亲家庭和母单亲家庭,属于缺损家庭之一。

(二)扩大家庭,与核心家庭相对应,扩大家庭指由两对或两对以上夫妇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类:

1)主干家庭,又叫直系家庭,或异代扩大家庭:由两对或两对以上均异代夫妇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是核心家庭异代、纵向扩大的结果。

一对夫妇与男方或女方父母以及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占多数)

一对夫妇与男方或女方父母、未婚子女、未婚弟妹或兄姐所组成的家庭。

特殊或不完整形式:只有两对或两对以上均异代的夫妇而没有未婚青少年的配偶主干家庭;夫妇或父母缺损一方的单亲主干家庭。2)联合家庭,又叫复合家庭:由至少两对或两对以上同代夫妇及其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是核心家庭同代、横向扩大的结果。

异代联合家庭:两对或两对以上的同代夫妇及其未婚子女与父母所组成的家庭。同代联合家庭:两对或两对以上同代夫妇及其未婚子女所组成的家庭。

(三)断代家庭:只有一袋未婚青少年或者一代未婚青少年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组成的家庭,是缺损家庭的一种。

8、核心家庭、空巢家庭不断增长的原因:1)实行计划生育之前多子女家庭较多,这些子女婚后一般只有一个已婚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或全部分开。2)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推行,经济上父母对子女的依赖性减弱。3)现代劳动就业的流动性、跨地域性和自由行日益增强。4)现代人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差异较大,为预防和缓解代际矛盾,父母与已婚子女分开生活。

9、家庭的职能:性爱职能、人口再生产职能、经济职能、教育职能、保障职能、精神情感职能。

婚姻家庭的性质

婚姻家庭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带有双重特征,但是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婚姻家庭制度的社会地位

10、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婚姻家庭制度是指一定社会制度下的婚姻家庭形态,即由一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通过各种社会规范所确认的特定的婚姻家庭模式。其本质特征集中于四个方面:

1)是社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制度的共性。是由特定社会所缺里的有关婚姻家庭社会关系规范和婚姻家庭行为规范的一种综合系统,在一定社会中带有普遍性、统一性、稳定性。基本功能有三:给个人和社会明确的导向;协调婚姻家庭中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保证双重利益的调适和实现;确立和维护一定的婚姻家庭秩序。

2)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各该社会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具有上层建筑的共性,受到人类社会发展中固有规律的作用。

3)作为上层建筑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的集中体现。4)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

11、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了包括婚姻家庭制度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的性质。

2)婚姻家庭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经济基础。婚姻家庭制度既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表现出历史性、可变性;又因经济基础的历史延续特点和婚姻家庭自身固有的规律而具有稳定性和社会性。只有生产力发展导致经济基础变革,才能引起婚姻家庭制度的根本变革。

3)婚姻家庭制度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落后、衰败的婚姻家庭制度是维护旧的经济基础,束缚生产力发展,阻碍社会进步的消极力量;进步、文明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推动和巩固新的经济基础,推进生产力发展,促使社会进步的积极因素。

12、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

经济基础并不直接作用于婚姻家庭制度,而是通过上层建筑各个部门的媒介作用反映出来的。一方面,调整婚姻家庭的各种社会规范,寓于上层建筑的各个部门之中,它们直接确定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各项内容,使婚姻家庭制度有一个明确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必须借助上层建筑各个部门的功能、手段才能运作。只有正确认识上层建筑包括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作用,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经济基础相同的的民族和国家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竟会表现出明显差异。

13、婚姻家庭制度与政治

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在上层建筑领域中处于首要地位。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制度最直接的反映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对婚姻家庭制度影响十分明显。统治阶级总是极力采用政治手段对婚姻家庭制度提出要求,把符合其解及利益的婚姻家庭形态上升到主导地位,使之有利于当时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而婚姻家庭制度又总是为一定的政治制度服务。

(新中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以及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是确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保证。)

14、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和国家产生之后调整婚姻家庭的重要手段。·婚姻家庭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直接表现。

·一切统治阶级无不利用法律形式把有利于本阶级的婚姻家庭形态固定下来,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借以维护阶级统治利益和社会秩序。

·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之后,则更加系统化、稳定化、强制化,对社会的作用力度增强了。

所以,在阶级社会,婚姻家庭制度主要表现为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法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典型形式,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在古今中外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重要地位。

15、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 ·道德是以善恶、荣辱观念来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体系,通过自我评价和公共评价起到约束人们行为的作用。·统治阶级无不通过舆论宣传等各种形式,把有利于本阶级的道德规范灌输到人们的价值取向中,使之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道德,并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到社会制度之中。

·于法律相比,道德对婚姻家庭行为的要求更高,约束范围更广,影响时间更久远,它能使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更加自觉的符合统治阶级的要求。所以,统治阶级总是不断的将符合本阶级意志和利益的婚姻家庭到的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渊源。

因此,在特定的社会里,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道德与婚姻家庭立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构成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内容;婚姻家庭制度不仅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而且具有一定得到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行为,必然符合道德的要求,但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一定违反法律。

16、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

·宗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以神的崇拜和神的意旨为核心的信仰与行为准则的总合,渊源于人们对于超乎个人的自然力量与社会力量的崇拜。比较完备的宗教一般包括礼仪、戒条和教义,其中包含大量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用宗教力量非法干涉婚姻家庭是被禁止的,但少数民族在这方面的宗教观念和宗教信仰传统则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有关宗教政策受到应有的尊重。

17、婚姻家庭制度与风俗习惯

·风俗习惯简称习俗,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社会规范,也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世代沿袭与继承的一种习惯性行为模式,带有民族性、地域性、稳定性、文化传统性等特点。

·法律和道德所认可的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 ·有些风俗习惯为上升到法律和道德层面,但在社会底层仍对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起着调节和制约的作用。

·广大人民群众婚姻家庭生活总结的,科学文明的风俗习惯应予保持和发扬;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愚昧落后的、阻碍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发展的风俗习惯应予以否定和根除。原始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18、群婚制,又叫集团婚制,是原始社会中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形式。分为血缘群婚制和亚血缘群婚制两个阶段:

1)血缘群婚制,又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

·是指在原始社会蒙昧时期的中级阶段,在同一原始群体内,同一行辈或同一年龄阶段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又互为夫妻的集团婚姻形式。

·它是群婚制的低级形式,也是人类两性关系史上产生的一个禁忌规则。

·这一规则派出了纵向的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等直系血亲的两性行为;两性行为只能在同一行辈的男女之间进行。特征概括为:在同一原始群体内部,根据人们出生先后的辈分或者年龄划分允许通婚的集团,纵向的不同辈分的集团之间不允许存在两性关系,横向的相同辈分的统一集团内部既是兄弟姐妹,又是夫妻。

2)亚血缘群婚制,又叫伙婚制,亚血缘家庭或普纳路亚家庭。

·是群婚制发展的第二阶段,是群婚制的高级形式,从两性关系中进一步排除了兄弟姐妹,起初排除了同胞兄弟姐妹,后来又逐步排除了血缘较远的兄弟姐妹间的通婚。

·实质特点:一群姐妹有着她们的共同之夫,但她们的兄弟除外;一群兄弟有着他们的共同之妻,但他们的姐妹除外。·氏族外婚制,部落内婚制。

19、对偶婚制,或称对偶家庭。

·是指一男一女在长或短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生活的婚姻形式。·是群婚制向一夫一妻的个体婚制转变的过渡形态,产生后与原始社会蒙昧时期和野蛮时期的交替阶段,盛行于野蛮时代,即原始社会晚期。

·走婚、望门居、不落夫家等习俗,反映了对偶婚制的历史遗风。20、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的产生 ·随着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发展而出现私有财产,一夫一妻制的产生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

随着私有制发展而形成的以男权为中心,以一定的私有制财产为经济根源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从一开始就表现出鲜明的社会功利色彩,有两个基本特征:

·婚姻稳固,不允许随意离异,婚姻关系的解除由统治阶级根据其利益需要来严加限制。·性别差异,具有男女不平等的片面性:一方面男子在家庭中掌握私有财产权,集夫权、父权、家长权于一身,妇女毫无权利,成为家庭的奴隶;另一方面婚姻稳固只是针对妇女,对男子并不严格限制。

阶级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之后,又经历了长期的演变过程。可分为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21、奴隶制的婚姻家庭制度

其生产关系基础是奴隶主占有生产资料并直接占有生产者(奴隶)。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婚姻家庭制度有五个特点:

·习惯、道德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婚礼、家礼实际上起着法的作用。

·婚姻家庭制度服务于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带有野蛮残暴的性质。对奴隶来说,不可能也无条件通过婚姻建立起自己的家庭。

·婚姻缔结带有原始习俗的遗迹,包办强迫婚,掠夺婚盛行于早期,后由公开的包办买卖婚逐步取代——聘娶婚,确立了严格的“六礼”操作程序。·家庭关系中,风行严格的父系家长制。妇女、子女、家属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男尊女卑,长幼有序,恪守孝道和主从关系。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组成等级森严的宗法家族的社会统治结构;夫权、父权、家长权三位一体,共同维护宗法统治利益。

·公开的、等级化的一夫多妻是奴隶主乃至自由民(不包括奴隶)的普片婚姻形式,并坚持妻妾有序、嫡庶有别的多妻制规则。

奴隶主的妻子来源主要有四:将控制的女奴直接转化;购买女奴或贫民之女;抢夺民女;媵嫁制:女子出嫁时,其妹妹及侄女要随同出嫁,一男娶妻,实得一妻二妾。上层奴隶主要娶一国之女,则同姓两国要以三女从媵,故有“诸侯一娶九女”之说。

22、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地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者(农奴和农民),在此基础上,残暴程度有所缓和,但基本上一脉相承;奴隶社会中父权家长制的内容和特点原则上被保留了下来,并通过封建的法律、宗教、道德、习惯等形式更加系统化、合法化、习惯化。特点集中表现为:

·婚姻不自由、奉行强迫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的主要形式,门当户对、聘财买卖时婚姻的实际内容

·一夫多妻、专权离婚、妻子没有离婚权是婚姻的基本要求 ·家长制家庭是封建社会中的基本经济单位和细胞组织

·家长专制、男尊女卑、漠视子女礼仪,维护以男性统治者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是家庭制度的核心。

欧洲封建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带有浓厚宗教特点。中国封建社会:三纲五常是家庭制度的高度抽象,女子三从四德是确定妇女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的标准,六礼聘娶婚是最普遍的婚姻形式。

23、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

资本主义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宗教到世俗、从封建到民主的演变和发展,确立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过错离婚等法律原则。

24、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和本质特征。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

25、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婚姻家庭法是指确认、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还包括有关其他亲属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法并不等于全部的婚姻家庭法)

·在法律特性上,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属于部门法、基本法、实体法和国内法。

26、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为婚姻家庭关系

·从范围看,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发生、变更、终止动态运行的全过程,又包括由此形成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人身关系占主导地位,财产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先决条件,处于依附地位。

27、与民法调整财产的不同

·基本原则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婚姻家庭法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

·目的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婚姻家庭法则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

·主体不同,民法中以一切具有平等属性的自然人、法人为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主体。

·产生根据不同,民法中以各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行为或事实构成为根据;婚姻家庭法以能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依据。

·性质不同,民法中的财产关系具有任意性,有意思自治的特点;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对权利义务的互动性要求低。

28、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强烈的伦理性 ·鲜明的强制性

29、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一般被界定为法律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就是婚姻家庭法借以表现和存在的形式。·宪法

·法律,由全国人民的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的规范性文件: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尚无明确法律部门归属的法律;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

·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发布的条例、决定、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有四个方面的作用:天不成文法律本身的空白;明确可能引起歧义的条文;明确某些法律概念的外延;根据法律精神对法律本身进行修正。

·我国地结合参加的国际条约

婚姻家庭法的地位看书理解,34——39页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 30、奴隶封建社会

·以宗法家庭主义为立法基础

·主要用刑罚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方面的违规行为的手段,刑法、行政法等公法色彩浓厚 ·在规范形式上,详于礼而略于法

·具体内容上,集中体现在五个方面: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和大礼聘娶婚姻;二是统治阶级的一夫多妻;三是男尊女卑,夫权通知;四是家长专制,漠视子女礼仪;五是妇女从一而终,男子专权离婚。

31、近代

·肇始于清末变法修律,1911.8,大清民律草案,分为民法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1931.5.5起,亲属编正式施行,使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施行的亲属法,从形式上完成了中国亲属法从古代型向近、现代型转变。

·解放后我国先后颁布1950,1980两部《婚姻法》,2001.4.28《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具体内容见书本41——43 亲属的概念

32、亲属的概念: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存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有四个鲜明特征:

·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而且是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兼具身份和财产双重性,但身份性是前提和基础,财产性则是身份性的结果和表现。

·构成亲属产生原因的法律事实:缔结婚姻法律行为,自然出生的血缘事实,对收养等法律行为或身份事实的法律拟制。

·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体表现为主体身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亲属,亲属关系和亲属法律关系在同一内涵和外延上使用。

·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和共同体结构。在当代社会,家庭已是唯一的实体性的亲属团体,既是人口在生产单位,又是经济单位和教育单位。

33、亲属的与家属的区别

·家属是与家长制相对应的称谓。古代礼法规定实行家长制,每个家庭设有家长,其余都是家属,包括家长妻儿媳等近亲属,在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奴婢、妾、童养媳等,因与家长有人身依附关系,也被视为家属。·《婚姻法》废除家长制,改为家庭成员,家属之称已无法律意义。

·亲属的范围比家属的范围广得多,家属不一定是亲属,亲属也不一定是家属(家属包括奴婢等)。

34、亲属与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指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家庭成员一定是亲属,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亲属的分类

35、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宗亲、外亲、妻亲。

36、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

·按亲属间的联系中介:男系亲与女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 ·按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近亲属和一般亲属 ·按亲属的辈分:长辈亲、晚辈亲、同辈亲。·按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配偶、血亲、姻亲

(1)配偶:配偶在亲属中居于核心地位,是血亲和姻亲产生的源泉和基础。(2)血亲:从血缘真假的角度,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出自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真实血缘联系的亲属。不论父系母系,不论婚生还是非婚生,也不论全血缘还是半血缘(同父异母、同母异父),都属自然血亲。·拟制血亲(又称“准血亲”):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而由法律确认其与该种自然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一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3)姻亲:是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除外。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血亲的配偶:妯娌(亲兄弟之妻),连襟(亲姐妹之夫)等

37、亲属的范围

·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不从总体上概括限定亲属的范围,而是在具体的亲属关系或法律事实事项上分别规定亲属的法律效力。(如我国)

·总体限定的立法模式:立法从总体上概括限定亲属的范围,此范围之外的亲属关系则不属法律调整对象,也不具亲属的法律效力(如日本)

·从我国法律精神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应被列入近亲属范围。亲系和亲等

38、亲系:是指亲属间的联络系统。除配偶外,一切亲属都有一定的亲系可循。

(一)直系亲与旁系亲(1)直系亲: ·彼此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己身所从出(直系前辈)、从己身所出(直系卑亲属),具有纵向的血缘联系。

·除自然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养父母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2)旁系亲

·旁系血亲:彼此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与己身同出一源的血亲(直系血亲除外),如兄弟姐妹,侄子女,叔姨姑伯等。

·旁系姻亲: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旁系血亲;配偶旁系血亲的配偶。

(二)男系亲(宗亲)与女系亲(外亲、妻亲)

(三)父系亲与母系亲

·父系亲:通过父亲的血缘关系为中介联系的亲属,如祖父母,叔伯姑,堂兄弟姐妹。·母系亲:同上。如祖父母,舅姨,表兄弟姐妹。

(四)长辈亲(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晚辈亲(旧称卑亲属)

39、亲等: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计算的客观依据是血缘联系。以血亲为基准,准用于姻亲,姻亲以学琴的亲等为亲等,配偶不记亲等。

(一)罗马法计算法

·直系血亲亲等的计算,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不算己身,一世代为一亲等。与祖父母为二亲等。

·旁系血亲的计算,首先,找出同源直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记下世代数;其次,从同源直系血亲往下数只要计算的旁系血亲记下世代数;最后,将两边世代数相加。例:我与祖父母二等亲,表哥与祖父母二等亲,则我与表哥四等亲。

(二)寺院计算法

·直系血亲亲等与罗马法相同

·旁系血亲亲等计算则取较大的一方。我爷爷是二等亲,大伯与爷爷是一等亲,我与大伯是二等亲。

(三)我国“代”的计算法

·直系血亲的计算。从己身开始,己身算一代。我与祖父母是三代直系血亲。

·旁系血亲的计算。找出同源,己身算一代,去较大一边的代数。我与侄女同出于我的祖父母,我与侄女是四代旁系血亲。

注:由于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亲属关系重复的情况是,采取“从近从重”原则。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 40、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简称身份法律事实):凡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特点有四个

·身份法律事实具有法律规范的预定性,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具有客观外在性,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可以使事件、状态或行为。但必须是客观存在。

·身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的指向性,必须依法能产生亲属法上后果的事实:产生、变更、消灭。

·具体表现分为两类

(1)自然事实,与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包括事件和状态,如出生,死亡,成年,共同生活等。

(2)主体的特定身份行为,人有意识的活动,如结婚、离婚、收养、约定财产等。

41、亲属的身份行为:亲属身份行为是自然人有意识的引起亲属身份法律后果的行为。亲属身份行为:

·具有非契约“合同行为”的性质 ·其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 ·与有无行为能力无关 ·具有非代理性 ·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其无效、撤销应有独立的规则

·具有要式性:亲属身份产生、变更、消灭必须经过特定的方式,履行特定的手续。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42、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因结婚而发生,取得结婚证的时间,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2)终止原因:一是配偶一方死亡(自然死亡、宣告死亡);二是夫妻离婚。

终止时间:一放自然死亡时间,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时间,登记离婚取得离婚证的时间,人们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时间。

43、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只因自然人的出生发生,因死亡终止。

即使子女被收养,也是解除权利义务,因出生形成的父母子女的称谓、法律上的禁婚、和对收养人的干预权利仍然存在。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发生:收养关系成立发生,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也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终止:因一方死亡而终止,或因收养解除而终止,收养解除后,与收养人近亲属的拟制血亲关系也终止。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发生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继子女的生父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结婚,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必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同时具备,才能发生拟制血亲关系。

终止:

一、一方死亡;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解除或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

三、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继子女未成年,由生父母带走,继父母终止抚养。

注意:如果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年,则其与继父母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不因离婚而终止。

4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无明确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双方是否保持姻亲关系,听其自便。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不论其再婚与否,可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因配偶一方死亡终止,不因生存配偶一方再婚终止。亲属关系的效力见书63——65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44、外国婚姻家庭法原则:

·私法自治 ·个人本位 ·社会公益 ·国家对婚姻家庭保护和指导的原则

45、我国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2)一夫一妻: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婚姻形态,是私有制确立的必然结果。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妻多夫或者一夫多妻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

3)男女平等: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权利,负担同等义务。4)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与男女平的的原则是一致的,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真正实现。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父母的扶养教育义务,并不因离婚而解除;不同情况的子女地位平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子女赡养义务;禁止遗弃和虐待老人。

5)计划生育:2001.1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46、保障基本原则的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干婚姻: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一致,强迫他人的婚姻。

·买卖婚姻: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包办买卖婚姻的联系与区别:都违背当事人意愿,对婚事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是否以大量索取财物为目的。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但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当事人自愿结婚时,一方以索取一定财务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划清包办婚姻和父母主持、经人介绍本人同意的界限。前者被迫,后者双方经过了解自愿结婚。

·划清买卖婚姻何洁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共同点是都以索取财物作为结婚条件。前者强迫包办,后者基本是自主婚。均违法,但违法的性质、程度、危害后果不同,处理也不一样。·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和男女婚前自愿馈赠的界限:前者是主动索取,是结婚的先决条件,给予方是违心和被迫的;后者是一方或双方自愿主动赠与,不附条件,与结婚不发生直接联系。

·划清说媒骗财和正当介绍的界限

·划清一般干涉婚姻自由和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界限:二者都是干涉婚姻自由,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犯罪行为。

(三)禁止重婚

1)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行为。2)重婚的形式: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

·法律重婚: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只要办理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构成。

·事实重婚: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重婚的法律后果

·民事后果:重婚不具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刑事责任: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军婚刑期长,同居即构成重婚)4)处理重婚应注意的问题 ·1950年前的重婚:(在婚姻法实施前)如果当事人相安无事,法律不予追究;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要求,应准予离婚;男方一直与妻、妾共同生活的,男方死亡时,妻、妾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妻、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

·1981年前西藏地区的重婚:1981年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条例》第2条规定,对执行该条例前形成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关系,反不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者,准予维持。

·涉台婚姻中的重婚:1949——1981,海峡两岸长期隔绝。不论在台一方或大陆一方再婚,均不以重婚罪论处;当事人不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具体问题处理重婚问题,特殊情况下不按重婚罪论处。

(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男女一方或双方都有配偶,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又称为姘居。

·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长期通奸,形成公开的同居,则构成姘居,如以夫妻名义姘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通奸、姘居为违法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

(五)禁止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概念:(经司法解释限定)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配偶,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前同居伴侣

(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虐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一般的打骂不构成虐待,但已经构成家庭暴力。

·遗弃:家庭成员中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义务的违法行为。

婚姻的成立 概述

47、婚姻成立的概念:指男女双方已发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法律要件

48、婚姻成立的要件:可分为三类 1)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本身应具备的一些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如真实的意愿、适宜的年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相互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等。

·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和程序。形式婚主义: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的方式或程序后,婚姻才能合法有效,否则,纵然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仍不受法律保护。事实婚主义:不需经程序。

2)结婚的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 ·必备条件:又称积极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缺一不可。须履行法定程序,无配偶,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合意等。

·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或者婚姻的障碍,使之法律不允许当事人结婚的情形。如近亲不得结婚,某些特定疾病不得结婚等。3)结婚的公益要件与私益要件

·公益要件:指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结婚条件。如《婚姻法》规定须无配偶,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私益要件:指与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个人利益有关的结婚要件。如《婚姻法》规定的结婚需男女你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一般来讲,欠缺公益要件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违法程度重,故婚姻关系无效。欠缺私益要件的行为,危害个人利益,属于可撤销婚姻,法律将撤销权富裕当事人。结婚条件

49、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包括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

(一)必备条件:

(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强制。·结婚是男女双方本人的意愿: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的父母或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婚事提出建议。

·结婚是以确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之自愿结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以结婚为手段,达到其他目的,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男22,女20,属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机构不得提高或降低。·晚婚应当予以鼓励,晚婚年龄是倡导性、任意性规范,非强制的规定。·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民族自治区可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做出变通规定。·只有国家最高立法机构才有权经过立法、修正法律的方式,对法定婚龄予以降低或提高。

(二)禁止条件

(1)禁止有配偶者再婚

(2)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3)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精神方面的疾病:如精神病,痴呆,愚智等。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能力。

·身体方面的疾病:重大不治且具传染性的疾病。·婚前检查:

*特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人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它传染病。

*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它重型精神病。

*如一方或双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对方知悉并愿意与其结婚的,法律不应干预。但一方婚前隐瞒其生理缺陷,另一方婚后发现而要求离婚,应准许离婚。结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的结婚制度

50、我国古代的结婚制度:社会制度建立在个体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受封建政治,经济制度的影响。在立法精神上,它强调家庭利益,忽略个人的意愿。

51、我国古代的结婚条件

·需主婚人同意:结婚决定权不在当事人本人,而属于主婚人。主婚人是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尊长。

·须达一定年龄

·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在我国古代,结婚的禁忌主要有: *同姓不婚:非常严格,只要同姓,虽百世而婚姻不得通。*严禁良贱通婚

*禁止违时嫁娶:在礼制确定的丧期内不得嫁娶。

*禁止重婚:古代施行一夫一妻多妾制,禁止有配偶者再娶妻。

52、我国古代的结婚程序: 程序繁琐,主要包括订婚和举行仪式: ·订婚:我国古代实行聘娶婚,订婚为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需现有婚约,再举行婚礼。六礼为聘娶婚的六个程序。其中前四礼为订婚程序。我国古代婚约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 *订立婚约的权利,属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尊亲属,即属于主婚人,当事人本身无权决定婚约的成立与否。

*婚约的订立,以男女双方父母同意,写立婚书或男方交付聘礼为成立条件,尤其以女家收受聘财为成立的主要形式。

*婚约的效力:婚约成立后,对双方均有强制力。一般双方都不能反悔,应依期约完婚,否则要受处罚。

*婚约的解除:基于一定的法定事由,可以解除婚约。婚约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一般采取过错原则。

·举行仪式:古代的礼与法,在结婚的方式上,采取形式主义。否则,纵然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效力。采取六礼的具体程序: *纳采:男方派媒人去女家提亲。

*问名:南家通过媒人问清女方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生母的姓名及身份(以分清嫡庶)*纳吉:占卜求神问请两人的婚事吉凶,是否适合,如属吉兆,则告知女家订婚 *纳征:又称纳币,男家向女家交付聘财,婚约成立并具有了约束力(这前四项是订婚程序,直至纳征,婚约具有法律效力)*请期:男家与女家长辈商定结婚的日期 *亲迎:新浪亲自到女家迎娶新娘

53、我国古代的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古代社会的礼与法较为严厉,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民法》亲属编中的结婚制度

54、订婚:与古代婚约制度有改变,把订婚的同意权赋予当事人本人,摒弃了订婚须父母尊长统一的规定,同时规定婚约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婚约,他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主要包括:

·婚约的成立:婚约由男女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男未满17,女未满15不得订立婚约;未成年人结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婚约的效力:婚约不得强迫被旅行

·婚约的解除:订婚后,可依当事人的合意解除婚约,也可依法定原因解除婚约。法定理由为:

*婚约订立后,一方与他人订约或结婚 *一方无故违反结婚期约 *一方生死不明满一年 *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症

*一方有花柳病或者其它恶疾 *婚约订立后,一方成为残废 *婚约订立后,一方与他人通奸 *婚约订立后,一方受刑之宣告 *其它重大事由

·婚约接触的后果:

*婚约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后,无过失一方可向有过失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婚约无效、解除时,当事人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由订婚约而为的财产赠与。*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和返还赠与物的时效为2年,逾期则不再享有请求权。

55、结婚条件:

·须男女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须达结婚年龄。男18,女16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下列亲属不得结婚: *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姐妹除外(表兄弟姐妹,可结婚)*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辈分不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以外喝旁系血亲在五亲等以外的除外。

*上述结婚限制,在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除外 ·相奸者不得结婚,只限于因通奸造成离婚或判刑者

·女子在待婚期内不得结婚,女子自婚姻关系消灭后未满6个月不得再婚。但6个月内已经分娩的除外。

56、结婚程序: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以世俗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合法形式。·补充规定:经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仅仅是仪式婚的一种补充证明手段。

57、婚姻无效与撤销

·婚姻无效的原因有:不具备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违反近亲结婚的规定等。自始无效 ·婚姻撤销的原因有: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重婚、婚后不能人道而不能治愈、结婚时无行为能力、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撤销婚姻须经诉讼程序,其效力不溯及既往。婚约

58、婚约的概念: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59、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1)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既不提倡,也不禁止。2)订婚的决定全在当事人本人,他人不得强迫与干涉。3)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不予保护

·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只需告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同意 ·但对包办、强迫而产生的婚约,人民法院可宣告无效 4)婚约中彩礼的处理

当事人间因订婚收受的彩礼产生纠纷,要求返还的,以下几种情况应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的确未共同生活的,履行法定程序,未举行婚礼或为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被准予离婚。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男女双方离婚。结婚程序

我国婚姻法一直采用登记形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60、婚姻登记的机关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到结婚当事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61、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男女双方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登记。·双方必须同时亲自到场,不得一方单独代理,也不得他人代理。

·须持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是否婚检,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核、查实。讲明法律规定内容;查验证件是否真实、完整;询问当事人结婚是否完全自愿;要当事人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亲笔签名。

3)登记: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登记: ·未到法定婚龄 ·非双方自愿

·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不予登记,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62、结婚登记的效力: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无论是否举行婚礼,是否共同生活,都是合法夫妻,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结婚证丢失,吃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63、复婚登记: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复婚登记。依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概述

6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合法效力的婚姻。各国立法一般讲欠缺公益要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自始无效。

·可撤销婚姻:指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无效。各国立法一般将欠缺私益要件作为可撤销的原因。虽欠缺法定条件,但在未提起诉讼经法院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具有法律效力。

65、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性质相同,都是属于欠缺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且在形式上都履行了婚姻登记程序。·法律后果相同。均自始无效。区别

·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婚姻欠缺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欠缺私益要件,当事人要求撤销其婚姻后,才自始无效。

·请求权主体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主体范围较广,除了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外,基层组织可作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本人行使。

·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不同。无效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长,只要法定的婚姻无效原因消灭前均可,甚至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请求权形式的期间较短,当事人必须在结婚登记后1年内,以及恢复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起。无效婚姻

66、婚姻无效的原因: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无效的原因为强制性的,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 当无效原因消失时,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67、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

除当事人外,可以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重婚为由申请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以未到法定婚龄申请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申请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申请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68、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间

·当事人生存期间,婚姻无效的原因没有消失,权利人随时可提出申请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权利人须在1年内提出申请 69、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查确属婚姻无效的,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重婚而申请婚姻无效案件时,对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的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应依法收缴当事人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寄送给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注:行政程序不可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

70、原因:因胁迫结婚。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71、撤销权人:仅限当事人本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72、撤销权形式的时效期间: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73、撤销婚姻的程序 1)依行政程序撤销:

·受胁迫当事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实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经查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宣告结婚证作废。·除受胁迫结婚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2)依诉讼程序撤销婚姻: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婚姻。人民法院应当采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74、无效婚姻和可向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

·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判决。*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推定为双方共有财产;

*主张财产归个人所有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分割共同财产时,无过错方应该被照顾。

·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影响。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事实婚姻

75、事实婚姻的概念: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特征有二:

·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如以风俗习惯与社会认可的方式缔结婚姻 ·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社会上承认其为夫妻,客观上产生了公示的结果。与试婚,同居有本质区别。

76、我国婚姻法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的演变

(一)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1950《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效力,因事实婚姻要求离婚的,按离婚纠纷处理。

(二)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1)1980年《婚姻法》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违法,应受到严厉的批评教育。

·起诉时符合实质要件,按离婚处理;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实质要件,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按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

*注:不符合实质要件且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的虽被排斥在事实婚姻之外,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子女抚养,尤其是财产分割问题仍按婚姻法处理,也就是说,在法律后果上,它被赋予合法的婚姻效力。

2)1989.1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去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原则。

·再次重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时,应向当事人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

·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1986.3.15前,起诉时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之后,同居时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提出了“非法同居”的概念,并规定了其构成条件

*1986.3.15前形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诉离婚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的法定条件。

*1986.3.15后形成,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自1994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为(非法)同居。

*男女双方离婚后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区分为“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法律后果也不同,一个按离婚处理,一个解除同居,不以离婚案处理。

(备注:与1980年区别,1980,不符合实质要件,认定为同居,解除其关系,但是法律后果与婚姻相同,实质上与婚姻有同等效力;1989,不符合实质要件,不再按婚姻案件处理)

(三)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介乎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994.2.1以后,一切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不论其实质要件符合与否,一律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与1980、1989区别,不管实质要件符合与否,只要不符合形式要件。均不再承认其效力)

(四)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

1)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效力自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婚姻登记具有溯及力,但是不是溯及“婚姻”成立之时,而是双方符合实质要件时。

2)为补办结婚登记的处理:区别对待,以1994年为分界

·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前,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用语上的变化:1994.2.1后,“非法同居”改为“同居关系”

4)当事人起诉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7、事实婚的处理及其法律后果 ·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按离婚案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原告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问题,按离婚案处理。·事实重婚(以夫妻名义同居也算在内)*已登记结婚的一方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

*注:1994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仍按重婚罪处理

*处理: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

78、同居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后果

·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财产处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一方向另一方所取得财物,可酌情返还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与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如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酌情分得以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适当分给遗产。第五章 婚姻的效力 79、婚姻效力的概念:是指男女因婚姻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随着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随婚姻关系消灭而终止。广义概念是在诸多部门法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狭义概念是指婚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法律后果。80、狭义上的婚姻效力的分类 1)根据婚姻效力范围标准

·直接效力: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效力:婚姻的对外效果:夫妻对外行使债权和承担债务,第三人不能要求与有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结婚或发生两性结合等。2)根据婚姻效力性质的标准

·身份上的效力:与夫妻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当然产生。

·财产上的效力:夫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适用、管理、处分等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81、夫妻的法律地位

·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失去独立人格,没有行为能力,无财产权利。·夫妻别提主义:婚后夫妻的人格仍然相互独立,各自有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发展趋势:形式上更加平等,各国立法更加注重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我国的规定:夫妻婚后享有独立的人格;夫妻权利义务平等。夫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82、夫妻的人身关系

·姓名权: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的姓氏完全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随父随母均可。·夫妻人身自由:不因结婚受到限制,但不能滥用人身自由权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也不能借故逃避对家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住所决定权

*登记结婚后,住所由双方协议。

*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选择权

*夫妻可协议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而建立自己的小家庭 ·生育权:享有生育权利,包括生育和不生育,他人不得干涉;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即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

·夫妻忠实义务:指配偶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上的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的利益。

·夫妻同居义务:非持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但对方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同居义务,但可以以此为理由诉请别居或者离婚。(无直接规定,间接承认: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认定为感情破裂情形)

夫妻财产关系:我国法律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经济扶养、夫妻继承权三个内容 83、夫妻财产制

(一)概念:是指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84、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一)法定财产制:

1)概念:夫妻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以及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直接使用的夫妻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对应。2)分类:

·通常法定财产制:在通常情形下,夫妻对其财产没有约定时依法直接使用的财产制。主要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延迟共同财产制等。

·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事由出现时,若通常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难以维持正常夫妻财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一方的申请经法院宣告,撤销原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而采用分别财产制。

*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无需婚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法院的宣告,依法当然该用分别财产制。

*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当法定事由出现,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申请,并经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由主要包括:夫妻分居;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义务;夫或妻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或夫或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拒绝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等。

(二)约定财产制

1)概念:指由夫妻以约定的方式,选择或创设夫妻财产制,并且在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2)分类:根据各国立法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的多少,分为 ·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可排除使用法定财产制,但当事人仅能在法律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作为其财产制。

·自由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内容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不违反法律原则,法律就不加限制。

·特殊的约定财产制:只允许夫妻对特有财产进行约定。

主要或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和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沿革见书131——134页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85、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

86、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87、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无效、可撤销婚姻、非婚同居的男女不能成为其主题。

·仅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所谓“婚后所得”,是指婚姻有合法效力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

合法婚姻关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

1994.2.1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

1994.2.1后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事后补办结婚登记的,自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

④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⑤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生效前,仍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收益,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以所有权取的为标准,并不代表实际占有。如在婚前开始继承遗产,婚后取得,仍为个人财产。婚后开始继承,婚姻终止后取得,仍为夫妻共同财产。88、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婚姻法》第17条规定,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不明确的期待利益不包括在内);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明确给一方的除外);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的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3)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转化为共同财产。公式:婚姻存续年限*【费用总额/(70-入伍年龄)】

4)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明确表示赠给一方的除外。婚前购置的也除外。5)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89、夫妻对共同财产的义务:

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的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①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②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须平等协商一致;擅自作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对抗该善意的第三人。如一方卖车给李,李认为是夫妻共买,另一方即使不知道,不得要回

③承担一定义务:家庭生活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父母子女等)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

90、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及夫妻财产清算: 终止:①因夫妻约定而终止 ②因离婚而终止

③因夫妻一方死亡终止:遗产中先拿出共同财产的一半给配偶,剩下的再作为遗产分割 夫妻个人财产:一般包括法定个人财产和约定个人财产,具体而言,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

91、夫妻个人财产:一方婚前财产(婚前财产产生的利息仍为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的仍为共同财产);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用。约定财产制

92、约定财产制的概念:夫妻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是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婚前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问题进行约定,并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93、特点:

·主体的特殊性,限定在夫妻之间

·适用法律的特殊性:不适用《合同法》,仅可主用其规定。以身份关系为前提。

·内容上的特殊性:可涉及现有财产,也可涉及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仅涉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还涉及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94、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约定的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需有缔结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亲自约定,不得代理 ·须双方自愿。否则无效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双方的约定不得规避法律,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扶养、清偿第三人债务等义务。约定的财产不能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婚前或婚后都可)·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约定:没有争议的口头约定认定为有效约定,但规避法律的除外。有争议的,不承认效力。

2)约定的内容:可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即可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等;还可就财产的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加以约定。

3)约定的时间:不受限制,婚前婚后都可进行财产约定。

4)约定的变更、终止:可依双方自愿,对约定进行变更与废止;如果对财产约定进行过公证的,其变更与废止,也要经过公证程序,才有法律效力。95、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优先适用的效力

·对内效力: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是财产约定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后,不得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

·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效力。对第三人有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其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夫妻扶养关系:是婚姻效力之一,合法婚姻成立时产生,合法终止时消灭 96、夫妻间扶养的内容 ·经济上的相互供养

·生活上的扶助: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 97、夫妻扶养为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如夫妻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处理纠纷时,如调解无效,则依法判决。义务人仍拒绝履行义务的,需要抚养的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若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夫妻继承权:夫妻基于夫妻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98、关于夫妻继承权,注意以下几点 ·夫妻互为对方遗产继承人

·共同财产的分割与遗产继承的界限。应首先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死者的个人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1994.2.1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享有继承权;如认定为同居关系的,没有继承权,但可按相互扶助情况处理。第六章 婚姻终止

99、婚姻终止的概念: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

·被消灭的婚姻关系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违法的、无效的婚姻关系职能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并非合法的婚姻终止。·婚姻关系的消灭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律事实。一是死亡,二是离婚 ·婚姻关系的消灭必然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100、婚姻终止的理由 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①自然死亡:婚姻关系绝对解除,无须经过任何法定程序。②宣告死亡: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对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的自然人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是法律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等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判决宣告死亡之日起终止。

·如被宣告死亡人未死,配偶未再婚的,婚姻关系从死亡宣告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其配偶再婚或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则不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保护再婚)·宣告失踪不是婚姻终止的原因,但可以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 ①离婚的概念:是指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②特征:

·离婚双方的法律行为平等。无论是被告原告,法律地位平等。

·离婚主体具有特定性和专属性。必须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自己所为的行为。只能由本人意思表示,不能由他人代替。离婚中的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代理形式,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场。

·离婚必须以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合法登记的婚姻;符合婚姻的实质要求但尚未登记的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以1994年为分界线,不同情形);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定期间内撤销权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婚姻。·离婚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才能办理。

·离婚必须经过一定法律程序:离婚是要式法律行为。

·离婚是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必将产生一些列法律后果。101、离婚的种类:

①单意离婚与合意离婚:根据夫妻意思表示不同的分类。合意离婚较单意离婚而言,法律程序更加简洁,法定条件更为宽松 ②非讼离婚与诉讼离婚:根据法律程序不同的分类。我国现在实行的是行政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

③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根据解除婚姻关系的具体方法的分类。·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而解除婚姻关系。

·判决离婚: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调解无效,经审查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予以强制解除婚姻关系。102、离婚与别居:

1)别居:别居又称分居或分床分食制。是外国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制度,即依法解除夫妻同居的义务,但仍保持其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2)离婚与别居的区别:

①别居只是解除同居义务,但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双方不得再婚,若恢复同居,自行恢复,无须履行法律手续;离婚后,双方恢复婚姻关系必须经过登记。②别居期间夫妻的权利义务并不消失,仍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和抚养义务,仍有相互继承财产的的权利;离婚后夫妻人身财产关系完全解除 ③离婚必须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依据,但是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做出司法别居的裁决。如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上不构成离婚事由,虽然当事人未主张别居,法院也可以视情况判决其别居。

103、离婚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①性质不同:

·离婚时对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

·婚姻无效是对违法结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的否认; ·撤销婚姻是对不完符合法律规定,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纠正和制裁 ②引起事由发生时间不同:离婚的事由往往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必须是在婚姻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③法律效力不同:离婚只对未来生效,不溯及既往;宣告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后,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④请求权形式的主体不同:

·离婚只能由夫妻当事人提出,任何其他人都不可代替。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既可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只限于受胁迫一方当事人 ⑤请求时效不同:

·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提出

·无效婚姻的申请只能在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前提出,一方死亡后一年内也可提出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⑥适用程序不同:

·离婚既可以适用行政程序,也适用司法程序。

·可撤销婚姻既可以适用行政程序,也适用司法程序。·无效婚姻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宣告无效。104、离婚立法主义的演变 1)禁止离婚主义 2)许可离婚主义

·从男子专权离婚主义到男女平等的享有离婚权的离婚主义 ·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 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代的离婚制度

104、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古代的婚姻立法是以维护封建伦理道德和宗法家族制度为核心的,维护夫权,强调男尊女卑,要求妇女从一而终。

·反映到离婚制度上,表现为夫权统治,限制与剥夺妇女离婚权的专权离婚主义,夫妻关系要绝对服从家族利益等基本特征。

·反映到制度层面上表现为我国古代离婚的四种形式:七出、和离、义绝、呈诉离婚。我国古代离婚的四种形式:

105、七出和三不去:三不去是对七出的限制,都是基于宗法伦理的要求。

1)七出:丈夫或男家在七种情况下可以单方面与妻子离异。是我国最常见的离婚方式。①不顺父母,为其逆徳也:古代社会要求妇女恪守三从四德准则(三从:从父、从夫、从子;四德:妇德、妇言、妇容、妇功)。

②无子,为其绝世也: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③淫,为其乱族也:妻子与他人通奸,影响发家后代血统以至于乱族是绝不允许的。犯此条的妇女不适用“三不去”的休妻限制。

④妒,为其家乱也:男子纳妾合法,若妻子妒忌影响家庭和睦,男子可休妻。⑤有恶疾:影响夫妻正常生活,对家庭兴旺不利的。

⑥口多言,为其离亲也:违背“妇言”要求,离间家庭关系。⑦窃盗,为其反义也:妇女无财产权,不能擅自动用处分家庭财产,如果违反则被是为窃盗。2)三不去:男子不得休妻的三种情形

①尝更三年丧不出:曾为公婆守孝三年,不得休

②贱娶贵不去:娶妻时夫家贫贱,后来富贵的不得休妻 ③有所爱而无所归不去:妇女无娘家可回的不得休妻。妻子犯奸不受三不去的保障。

106、和离:即协议休妻。是否离婚主要取决于丈夫。和离实际成为了出妻的变通,是七出的不重。

107、义绝:反映了封建统治阶级对婚姻家庭的直接干涉,是我国古代所特有的强制离婚制度。有以下五种情形:

①夫欧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 ②夫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自相相杀

③妻欧夫之祖父母、父母,杀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姐妹 ④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或夫与妻母奸 ⑤妻欲害夫

义绝对夫妻双方是不平等的。妻子责任忠于丈夫。其规定反映了以家庭利益为中心的封建制度。

108、呈诉离婚:夫妻一方基于一定的法定理由,向官府提起离婚诉讼。由官府判决离婚的方式。

①丈夫诉请离婚的理由有:妻背夫在逃;妻欧夫;妻杀妾之子。②妻子诉请离婚的理由有:夫逃亡三年不还;夫典雇妻妾?等 国民党政府1930《民法》亲属编中的离婚制度 109、其离婚制度

1)两愿离婚:夫妻双方可由合意而解除婚姻。但未成年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判决离婚:采取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十大法定理由,包括重婚、通奸、虐待、恶意遗弃、杀害他方、不治之恶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逾3年、被判处徒刑。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

110、现行离婚制度的指导思想: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协议离婚

111、协议离婚的概念: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经法定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又称合意离婚、两愿离婚。严格上说,我国的协议离婚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调解离婚。一般是登记离婚。112、协议离婚的三种立法例:

·户籍登记程序:户籍机关按照户籍法的规定,对协议离婚进行登记。如日本 ·行政登记程序:协议离婚须通过民事等级观原批准,才能生效。如墨西哥 ·司法裁决程序。离婚协议须经法院裁决或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采用的是行政登记程序。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113、协议离婚的条件:

①当事人双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婚行为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能由任何第三人代替,必须由当事人做出

②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此种情况下,其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申请登记离婚;若不明情况下受理,一经查实不予批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并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③双方人都自愿离婚且达成一致,该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能是由欺诈、胁迫做出的表示;不能是双方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而作出的假离婚表示。上述情况不属于真实意愿,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④当事人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财产问题、债务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述四个方面是协议的离婚的必备条件,既是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要求。

114、我国协议离婚的程序:申请、审查、登记。1)申请:

·自愿男女双方,如果是内地居民,应当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审查

·对递交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和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未达成离婚协议;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3)登记: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当事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自双方签收离婚证之日起,婚姻关系即告解除。

115、关于协议离婚常见问题的处理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重新处理的问题。①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就财产分割问题(必须由欺诈胁迫情形存在),当事人翻悔的: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登记离婚后,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问题: ·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将原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交婚姻登记机关收回。·重发结婚证之后,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

3)登记离婚后,一方履行离婚协议的问题:若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诉讼离婚

116、诉讼离婚的概述

1)诉讼离婚的概念: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承担、子女的扶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进过审理后,通过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度。

2)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教、劳改而无法亲自办理离婚登记的。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1994年前)

117、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我国以调解为主,一是诉讼外调解,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二是诉讼内的调解,人民法院对诉讼离婚的案件首先应当调解,在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判决离婚。诉讼外调解

118、诉讼外的调解:

1)概念:又称诉讼前的调解或行政调解,是指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由当事人的单位、群众团体、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婚姻登记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在当时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是否离婚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上达成协议。可由一个部门单独进行,也可由几个部门联合进行。2)需要注意的是:

·诉讼外的调节不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外调解,也可以不选择诉讼外调解,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不能因其未经过诉讼外调解而不予受理。

·诉讼外调解必须建立在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更不能阻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3)诉讼外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效力,调节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 ·经过调解和好

·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调解无效,夫妻一方坚持离婚而另一方不愿离婚,或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问题仍有争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的程序:起诉与受理、诉讼中的调解、判决。119、离婚诉讼的起诉与受理

1)起诉:离婚诉讼应由夫妻一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而不能由他人代诉。2)受理:

①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被告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是,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也有例外情况:

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③民事诉讼法11——16条规定的其它情况(理解)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国外不受理,则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若国外不予受理,由起诉方原住所地或出国前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20、诉讼中的调解

①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做出判决。②这里的调解是指诉讼中的调解。是法官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和劝解,由当事人自愿协商从而解决纠纷的方式。

③一般做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和好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和好调解无效,转向双方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调解。④当事人经调解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和认可,并在人民法院发给当事人离婚调解书后生效。

⑤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有三种结果:

·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将和好协议记录在案

·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与诉讼外调解的差别,诉讼外调解的调解书无法律效力,必须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离婚调解书送达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调解无效,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121、判决:

①对于调解无效的案件,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包括判决不准离婚和判决离婚。

②凡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者完全破裂,有和解可能的,判决不准离婚。否则,判决离婚。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一审判决后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做的判决属终审判决,一经送达,产生法律效力。判决一经生效,即具强制力。不得申请再审。

④若对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问题不服,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对符合在身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

122、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1)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请求:

·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事实,女方发现自己怀孕并提出上诉的,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即使婴儿死亡,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仍然受到限制

·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包括女方早产、人工流产或因计划生育而终止妊娠的情况。2)本条规定使用的例外 ·女方提出离婚的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妻子随怀身孕,但胎儿不是丈夫所育。123、诉讼离婚中对军人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只适用于非军人乙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是军人一方向非军一方或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按一般原则处理。(退伍、复员、转业的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不包括在内)

·非军人方向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时,军人不同意,且无重大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力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效,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取得军人对离婚的同意。

·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其他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情形,如嫖娼等。

·对破坏军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坚决打击。第三者与军人配偶(非军人方)同居、重婚,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的,依破坏军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124、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再次起诉离婚的问题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有新情况,新理由不受限制

·仅是对起诉离婚的原告的限制,对被告提起诉讼不限制 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 125、法定条件的构成:

·实质性要件:感情确已破裂

·程序性要件:经调解无效(处于辅助地位)唯一法定条件:破裂主义原则

126、感情确已破裂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全面彻底破裂

·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不能剥夺限制过错方的离婚请求权

·无论破裂原因是什么,只要事实存在,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准予离婚。127、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1)综合分析法: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分析离婚原因、分析有无和好可能 2)列举性理由:

①重婚的或有配偶这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如果是有过错方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仔细考察其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不能将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④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两年的:

·分居是由于感情不和,不是因为工作、学习的缘故 ·是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与婚前最后一次分区的时间,不是数次分居时间的累加 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⑥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疗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等情况。离婚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效力 128、离婚对人身关系产生的效力: ·配偶资格的丧失

·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 ·夫妻间继承资格丧失

·双方当事人获得再婚的自由:注,一审判决离婚,当事人不服上诉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在此期间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未获得再婚自由。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29、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范围88、91.或者见书170-171页。130、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六项原则

·男女平等: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无过错方应当多分财产,体现在救济手段上就是离婚损害赔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应当尽量发挥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生产资料或一方从事职业所需的工具、资料等,应分给需要一方; 特定物,不易分割的财产,应根据财产来源分给其获得者一方; 当年无收益的种植业,养殖业,应分继续经营的一方; 生活必需品,考虑双方盒子女的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对未分得上述财产的一方可分给其它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相应的价值补偿 ·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

13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

1)协议分割与判决分割:对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判决分割 2)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值补偿

·实物分割:在不影响其价值、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依据其分割的分配取得应得财产

·价金分割:在共有物不得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将共有物进行变卖,双方就变卖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各自取得相应的价金。

·价值补偿: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13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问题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女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应被保护。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土地。

②关于投资性财产的分割: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③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分割:

1、共同财产涉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将出资额部分转让给该股东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其他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价格等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④关于合伙企业中出资额的分割:共同财产中涉及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处理:

·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其他合伙人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形式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驶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不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去的合伙人地位

⑤关于独资企业财产的分割: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涉及共同财产的

·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⑥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多得财产的一方对少得财产方进行差额补偿 ⑦关于彩礼问题,应返还彩礼的情况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 适用后两条应以离婚为条件 ⑧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算 离婚时房屋的处理

133、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①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②婚前一方承租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③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⑤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⑥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⑦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⑧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⑨其它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以下原则处理 ①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②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③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④照顾无过错一方

3)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4)均可承租公房,面积大可同住,可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应予准许

5)一方无权承租解决住房问题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暂时居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应交租金及其他必要费用

6)离婚时,无权承租解决住房问题确有困难,一方有经济能力,可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 7)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134、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的权属问题 ·婚前为子女购置的为一方个人财产

·婚后购置的,明确表示给一方的为个人财产,否则视为共同财产 135、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与归属

①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②对房屋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

·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③离婚是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债务清偿 处理离婚纠纷时,要分清夫妻个人债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136、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分析是否是共同债务,关键看其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

137、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①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

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那么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③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④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筹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且该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⑤一方因违法行为、工作失职行为,为满足个人私欲,生活享乐行为所负的债务。138、夫妻债务的清偿:

1)夫妻个人债务,原则上由本人自己清偿,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另一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法律不禁止 2)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负担

①离婚时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②如果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或离婚时共同债务尚未到期,夫妻双方或一方不愿意提前清偿的,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份额;但协议仅是夫妻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方或女方主张债权。③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以及照顾女方和子女原则,判决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债务;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债权额只在夫妻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选择男方或女方主权。④男方或女方死亡,其共同债务并不能被免除,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⑤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后,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获得向另一方的求偿权,有权给予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离婚在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

139、离婚后父母子女的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①自然血亲关系只因一方死亡消除。离婚只是改变对子女的抚养方式,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仍不变更。

②养父母与养子女:一般情况下不改变。如过养父母离婚,经生父母和已满10周岁的养子女同意,可变更收养关系,由原养父母一方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改由生父母抚养 ③继父母与继子女:

·如果继子女未成年而由其生父母抚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 ·如果继子女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已成年,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解除。·但由继父母抚养长大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义务继续承担生活困年、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

④父母与人工受精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子女相同

140、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变,但抚养方式发生变化,子女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而另一方通过支付抚养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间接扶养。处理子女随何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应遵循如下规则: ①必须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这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出发点

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由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是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可随父方生活: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有抚养条件但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其它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③哺乳期后的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人既可以是父方也可是母方,双方可先协议,协议不成,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综合考虑父母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④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⑤养子女、继子女直接抚养的归属问题应遵循以上规则,但应注意的是: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该子女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要继续抚养继子女需由生父母同意)·《收养法》实施前,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双方应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该子女应由收养方抚养。

141、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的变更:随着时间变化,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子女的直接抚养归属可变更。1)有两种形式:

①父母双方通过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予以准许 ②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由一方提起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许: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42、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关于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应注意如下问题 ①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按月收入比例20%-30%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育费用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50% ·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一般至子女18岁止

·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子女,父母可停止给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 *尚在校就读;

*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 ③抚养费的给付方法:

·一般是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的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④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子女有权请求变更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子女。

·就增加或减少,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

·法院就下列情形,父母有支付能力的,应当支持子女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有其它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如当地物价上涨等 ⑤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 ⑥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对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143、探望权的概念:又称见面交往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144、探望权的特征:

1)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义务主体为直接抚养一方。应为探望提供便利条件,不能阻碍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或母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 3)探望权产生时间是离婚后

4)其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 145、探望权的行使:

1)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2)如果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起诉,应当受理。

3)行使方式大致包括两种:

·探望性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到对方家里或指定地点进行探望

·逗留性探望:即探望权人在约定的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4)一般来说0-2岁的幼儿比较适合探望性探望 5)10-18岁子女,如何行使探望权应征得子女同意 146、探望权的中止:

1)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中止探望的法定理由。大致情形包括 ·无民事行为能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机子女健康的 ·探望权人个人品德严重败坏,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身心伤害的

·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2)探望权的中止应注意的问题

·请求权人是未成年子女,还有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止探望权,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父母无权终止

·探望权中止只是暂时限制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147、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如子女已满10岁,应征求子女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得,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148、补偿请求权:是指夫妻间在婚后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在离婚时,赋予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老人一方的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上补偿的权利。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下列条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

·补偿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 ·请求补偿的时间仅限于离婚时(并非离婚后),若离婚时不提起,此权利自动消灭

·补偿请求权只能由离婚当事人本人提出,是否需要补偿,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无权强行判决

·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149、帮助请求权: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打消一方经济顾虑,为实现离婚自由创造条件)2)帮助请求权的条件:

·一方生活困难: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需发生在离婚时,不是离婚后任何时候生活困难都可请求帮助 ·提供帮助一方有提供帮助的经济能力

·生活困难一方如果已经再婚,则不能再行使帮助请求权 3)帮助的主要内容:经济帮助和住房帮助

·离婚时一方有劳动能力,暂时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帮助或短期帮助

·离婚时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在生活和住房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另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其进行帮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150、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概述: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①一方必须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且仅限于46条规定的四种 ②违法一方必须有主观过错

③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财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④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然联系。是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婚姻破裂的直接原因

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①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②离婚损害赔偿的的责任主体只能是过错方,不能是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

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告知权: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对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④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基于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符合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被告未基于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第七章 家庭关系

151、·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构成的共同生活的单位或组织。

·家庭关系:家庭成员基于亲情,在共同生产、生活、扶养等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52、亲属与家庭关系:

·亲属身份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发生的前提和表现,亲属之间是否共同生活,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如不与生父共同生活的非婚生子女,一旦生父关系确定,仍然有要求生父抚养的权利,以及对生父遗产继承的权利。

·家庭关系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外在表现,但并非所有的亲属间都产生家庭关系。法律一般都将家庭关系所包容的亲属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我国四种家庭关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夫妻关系,兄弟姐妹。

*夫妻关系基于婚姻产生,夫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

*父母子女关系基于生育或法律拟制产生,兄弟姐妹、祖孙之间虽为亲属,但其权利义务关系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发生。

*姻亲:我国婚姻家庭法虽未将姻亲关系列入家庭关系范围内,但姻亲之间如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应认定为存在特殊的家庭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153、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根据产生原因分为两种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人为地解除,只能因一方死亡而消灭。根据子女出生时父母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可分为婚生的父母女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又称“准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子关系。可以依法设立,那么在一定条件可,可以依法解除。154、父母子女关系的回顾与展望

1)古代:子女的地位由其生母的地位不同而产生差异:嫡子、庶子、奸生子、婢生子、嗣子、养子、慈子、乳子、众子。2)国民党时期《民法》与我国现行法律大体相同,不同:如继父母收养了继子女,则按养父母关系对待,否则仅视为姻亲关系。

3)人工生殖技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即使异源,视为亲生子女。1)有性生殖:

·人工授精(母体内生育),同源人工受精,异源人工受精。·体外受精(试管婴儿),同父同母、同母异父、同父异母、异父异母。·代孕母亲。

2)无性生殖:克隆

155、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教育义务 1)抚养义务:

·无条件的,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对已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即在成年子女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要根据其需要和自己的精力能力,对其承担经济责任。2)教育义务:

·正确引导教育,使子女成长为对社会有意的人。

·积极为子女提供接受教育的条件与机会,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子女接受法定义务的权利。

3)管教的权利和义务:采取正确适当的方法,对子女加以必要的管理、约束。当子女言行出现错误和缺点,要批评教育。4)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应保护为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的损害以及他人的非法侵害。

·当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父母为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保护子女,使其免受伤害;并有权要求停止加害、赔礼道歉;还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神风提起诉讼,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当为成年子女被人拐骗,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时,父母有权要求归还子女,有权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着的刑事责任。

5)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

6)当父母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时,需要抚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或教育费。

(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婚姻法》21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赡养费的权利。

1)赡养扶助义务的主体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否则可被免去。2)赡养义务: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应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衣、食、住、行提供保障 ·应为患病老人提供医疗费用

·应妥善安排父母住房,不得强迫老人住条件低劣的房屋

·对老人自有的住房或承租的住房,子女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产权或租赁关系 ·对老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有维修的义务

·在农村,子女应耕种老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人的林木、牲畜等。3)扶助义务:

·是指子女对父母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照料、侍奉。是无限期的,直到父母死亡为止。·不管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都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承担经济责任。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定期或按期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赡养费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义务人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一方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来讲,不应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156、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

1)概念:是指无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包括男女双方未婚同居所生;已有婚姻关系的男或女在婚外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致孕所生子女;男女两性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两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女方被人强奸、诱奸所生。

2)无论他们是否得到生父母承认,一经查证属实,即应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与生母一般无需加以证明。但如有生母故意遗弃子女或子女被人骗后,发生确认圣母的情况,可由子女或他人申请,依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以确认之诉,确定子女与生母关系。

·一般情况下,确认之诉主要针对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由生母提供证据,若证据不足。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及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决定,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3)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与婚生子女由同等权利和地位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 ·如果生母同意,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将子女领去抚养,生母应承担相应责任

·生母结婚后,其配偶愿意负担该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则生父的责任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非婚生子女的生母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其生父应将子女领回去抚养

·处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分别居住时的抚养纠纷,适用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的处理 ·对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不得危害和歧视

157、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子女因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婚而产生的

1)继父母、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子女未成年:继父母承担起了未成年继子女抚养教育义务,继子女长大成年后,对继父母尽了赡养扶助义务的。他们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相当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对此确认,即拟制血亲关系。·子女成年:

*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实践中将此作为道德上的扶助,若继父母死亡,进过赡养义务的继子女可是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而适当分得遗产。*成年继子女不愿意尽义务时,法律不能强制 ·继父母经子女生父母同意,可收养继子女。2)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①因继父母、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 ②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行解除(即有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但是,以下情况经生父母、继父母、年满10周岁的继子女各方协商一致的,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 ·继父母不愿意再抚养继子女 ·继子女愿意在随继父母生活等

③因离婚而解除: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解除,子女由生父母抚养。④协议解除:

·未成年子女: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将子女领会的;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和继父母不愿再抚养继子女的;经生父母、继父母及10周岁以上的子女各方同意,协议一致的,可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成年子女:经继父母抚养成年,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经协商一致时,可以解除。继父母可要求经济补偿。

⑤诉讼解除:当事人之间就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处理此类案件应遵循有利于为成年子女成长、教育、维护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

⑥无论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何种原因解除,经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对年老、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

157、祖孙之间的经济责任:在一定条件下,祖孙之间,存在着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1)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①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需要抚养

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双亡,或者虽然父母一方生存,但失去抚养子女的能力,或者父母双方都生存,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能力抚养子女。③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需要赡养

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虽生存,但已失去赡养他们的能力 ③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

158、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责任:与祖孙一样,也是三要条件。

1)①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③未成年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弟、妹,有抚养义务。

2)与此相适应:①由兄、姐抚养长大的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③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159、注意

1)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但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其他亲属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因此,继兄、姐对原来受其父母抚养的继弟、妹不必承担抚养义务。继祖孙之间也不适用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经济责任的规定。

2)收养关系、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关系适用此一定条件下祖孙、兄弟姐妹承担经济责任的规定。第八章 收养关系

160、收养的概念: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使本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分为收养人、被收养人或养子女、送养人。儿童福利机构、医院、民政部门、监护人等也可以作为送养人。161、收养的特征:

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

2)收养行为的目的在于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行质而言,收养行为属于身份法律行为。·设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同时解除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

·与寄养的区别,寄养是父母因故不能和子女共同生活时,将子女放到亲戚、朋友家,由他们代替养育。并未改变父母子女的身份。只是抚养方式的改变。

3)收养关系的几方当事人为法律特定,一般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没有限制。·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否则不能产生收养关系。·收养仅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

4)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除当事人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外,还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162、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1)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有关收养关系解除原人的规定,体现了对收养人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除法律规定的原因外,送养人等不能随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等。见收养关系解除后财产上的法律效力。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若泄露导致其关系恶化,属侵犯公民隐私,应承担民事责任。2)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原则:收养不能为了满足收养人的需要而忽视了儿童的利益。不可借收养之名,达到获取廉价劳力,甚至买卖儿童,获取暴利的目的。3)平等自愿的的原则:

·平等是指收养行为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活动运作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任何人的干预。4)不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如年幼者不可收养年长者等。

5)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送养人不能以送养子女为由,要求再生子女。除法律有规定外,有子女者不可再收养子女;无子女者收养子女以一名为限。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成立的要件:实质要件、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63、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收养人须具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由抚养被收养人的经济能力;收养人应具备良好的品质。2)收养人无子女

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年龄的最低要求。

5)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6)收养人夫妻双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或未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单独收养子女;若一方下落不明,夫妻可单方收养,但效力不及于对方 7)有关收养人的特殊规定:

①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如果收养人与送养人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而且是同辈,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

·收养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 ·不受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应相差40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

②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及弃婴、弃儿: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以及仅能收养一命的限制。③收养继子女可不受的限制有: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收养人无子女、年满30周岁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被收养人年满14周岁 ·只能收养一名

④隔代收养,即收养孙子女

收养人收养他认为孙子女,却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和有关权益纠纷时,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处理。164、被收养人应该具备的条件

1)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丧失父母的孤儿: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变更监护人。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165、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生父母由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孤儿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子女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应征得夫妻双方同意。·送养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同意 ·生父、生母一方下落不明的,可以单方送养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要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若死亡一方的父母要求抚养,则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2)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的监护人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对孤儿由抚养的义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变更监护人。3)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是国家设立的孤儿、弃儿的监护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儿童时,应公式弃儿的情况,以查找父母的下落,的确查找不到其生父母下落的,可由公民收养。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定的方式

民政部于1992.4.1发布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就办理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

166、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 ·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国内公民,港、澳、台同胞在内地要求收养子女的,应根据被收养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向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 167、公告程序: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确实找不到生父母下落的,才能允许。168、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1)申请:收养人要求办理收养登记的,应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若被收养人年满10岁以上未成年的,也须亲自到场,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①内地公民:

·提交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出具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另一方须出具其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书还须经过其居住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国驻其居住国使馆的人领证。②港澳同胞:

·须提交港澳居民的身份证、港澳同胞回乡证

·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③台湾同胞:

·须提交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经公正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证明。该证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 ④华侨:

·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代替护照的证件 ·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状况等证明。

·该证明在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是符合其居住国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这些说明材料应附有其居住国官方中译文。·如果华侨来自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必须提交其居住国提供的有关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然后再办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还须出具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孤儿的证明。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2)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收养的几方当事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收养的规定 ·收养的目的是否正当 ·收养申请书中是否由收养人做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等

3)登记:进行审查后,对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169、协议公正的形式: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正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法律赋予收养行为强制性作用力,即法律效力。170、收养的法律效力包括

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保留原姓。

·收养产生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也产生相应的亲属关系,同时与生父母一方的近亲属关系消灭。

2)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消灭 ·养子女与生父母近亲属之间解除的仅仅是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因自然出生而产生的,不能人为消灭,法律上有关近亲属间的禁止性规范对他们仍然发生效力。如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

171、收养行为的无效:无效收养行为是指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有效条件。收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否则无法律效力。收养无效的原因有:

①违反《民法通则》55条的收养行为

·收养人、送养人不具由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不真实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②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即前面列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无效的收养行为应溯于收养成立之时。当事人如对收养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收养关系的解除

172、收养关系解除的原因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收养法》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正的本人同意。

2)送养人可因收养人的过错行为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不可随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仅限养父母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过错行为。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只有在子女成年后,养父母才可以要求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但是解除后,成年养子女仍应对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4)因收养无效而解除:饭欠缺收养成立法定条件而成立了收养,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应予准许。尤其是未经当事人同意而产生的收养:如幼儿被人拐卖,非生父母同意而成立的收养;仅经生父母一方同意收养;未经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本人同意的收养等。173、收养关系解除的形式 1)登记解除: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应当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收养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等。

·经过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准予解除,收回《收养证》,发给《解除收养证》,其收养关系依法解除。2)诉讼解除:

·凡当事人之间就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能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生效之日,收养关系合法解除。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由法院判决。对于收养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应遵循保护合法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不符合收养成立条件的,应判决予以解除

②收养成立后,生父母中途反悔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如无正当理由,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收养人有过错,送养人要求解除的,即使养父母不同意,其过错行为被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也要以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就解除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尽量调解维持他们的收养关系。如的确恶化,可判决解除

④养父母因养子女患病等原因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174、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1)身份上的效力

①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 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是否恢复,视具体情况:

·如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为未成年人,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应由生父母领回抚养

·如果养子女已成年并且独立生活,与其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双方协商,双方自愿恢复的,可恢复。2)财产上的效力 ①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②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接触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③·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

·但如果系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由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则丧失要求生父母经济补偿的权利;

·养父母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则没有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

·解除收养人关系时的生活费、教育费补偿的具体数额,可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养子女在收养存续期间的实际花费、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第九章 扶养

175、社会生活中的扶养:

·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抚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

·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人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法律意义上的抚养。176、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1)广义: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晚辈对长辈亲属的赡养。2)狭义:专治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3)我们在研究法律的适用上,应按照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再分别指称。

178、扶养关系的特点: 1)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

·什么亲属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扶养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发生实际扶养的条件和顺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

·凡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符合者,则必然的、强制性的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能凭借自己的意志进行自由或变更。

·扶养关系主体法定性、内容法定性、条件法定性、遵行适用法定性。

2)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3)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

·扶养关系双方主体必须是具有亲属身份的人

·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本人亲自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和替代。

·由于亲属关系身份性伴其一生,所以扶养关系显示出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 ·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运行具有非对等性。4)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 从四个特征看出,亲属扶养关系不仅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的双重性,而且具有私法与公法的双重性。

其余见书222——231:国外的了解,国内的前面已经提及。第十章 监护

179、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可以从四个层面界定:

1)指向监护制度:即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由法定或指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祖师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指向监护法律关系:本质属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3)指向监护权:监护是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集合体;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职责。

4)指向法律行为:监护包括设置监护的行为、实施监护的行为、实施监护行为的法律后果三个关节。

这四个层面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监护制度是抽象的,静态的的一般规范模式,是监护的基本内涵;监护法律关系、监护权、监护行为是监护制度的内容和体现,是具体的、动态的实际运作。法律上不存在、也不允许存在监护之外的监护关系、监护权和监护行为。180、监护的概念 1)广义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合。包括亲权监护。2)狭义的监护:与亲权监护相分离

·亲权制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

·监护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是亲权制度运行残缺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

(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规定粗疏,亲权与监护既不像分离独立,又不像整合统一,建议加以完善,在立法上明确采用监护与亲权的分设体例)181、监护的功能:

1)通过监护制度补充主体能力制度,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瑕疵,使其民事权利得到完全实现。

2)通过监护制度固化法律意义上的亲属范围,明确亲属间具有强行性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3)通过监护制度及于其存在必然联系的代理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即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利益,又可活跃民事活动,促使每个民事活动都能正常运转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4)不仅涉及的那一的民事活动秩序,而且关系着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利益。

5)在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备、健全的条件下,国家公力救济明显不足,一部分保障性工作必须依靠家庭和亲属来完成。不能收到家庭监护的人,则通过社会性、政府性和公共福利性的监护机构得到保障。

182、监护制度的三个特征:

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首要表层目的就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被监护人特定:只能是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特定: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通过遗嘱、或有指定权的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中指定。

·监护监督人特定

·处理和解决监护问题的国家公力机构特定,如监护法院、监护官署等。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只做到了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特定化,对其他主体未作规范。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

·民法多为任意性、授权性规范,但监护制度带有强行性色彩。·监护行为不仅直接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实现,同时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产生相应的后果,对社会秩序有一定影响。·所以,监护关系的内容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对法律规定有变动。监护制度的沿革见书240——241页。监护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监护的设立

根据监护关系的途径和方法为标准,监护可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状态,监护人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的监护。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83、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据此,未成年人法定监护的设立,应该遵循以下三个层次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即亲权性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资格是法律直接赋予的,具有强制性、排他性,既无须再经过其他任何程序设立,非法定特殊事由也不得剥夺,父母本人更不得抛弃转让。

·作为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婚生子女父母,非婚生子女父母,养父母,事实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父母对子女法定监护人的资格不因父母离婚而丧失,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对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2)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是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要求如下 ①未成年人的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包括以下两类: ·除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型监护或亲友型监护。

②第二顺位监护人无前后之分,但若发生争议,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③上述人员担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在客观上不能实际承担监护职责(主观上不愿意承担,但是实际上有能力承担的不行)·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在客观上有监护能力。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不仅要出于自愿,而且还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这些第二顺位监护人之间,不存在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如有争议,则需从中进行选定,从而法定监护转变为指定监护。

3)有关单位或组织是未成年人的第三顺位的法定监护人

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均出现空缺,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称社会型监护或公益型监护。

184、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当未成年人没有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而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为多人且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1)我国实践中的指定监护,实际上是选定监护。即在法定监护人中选择确定监护人,并非在法定监护人之外指定监护。这与国外的指定监护、遗嘱监护明显不同。2)发生指定监护的前提条件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存在争议:争当监护人;都不愿意当监护人。3)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具有明确的限定性。

·只限于未成年人第二顺位法定监护人中的近亲属(不包括其他亲属,朋友),只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在指定监护人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排在前一顺序,兄、姐排在后一顺序

·只有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兄、姐中择优确定监护人

·当未成年人自身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时,指定监护应视情况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 ·由于其他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是以自愿为前提,所以不应强行指定。·指定时,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4)依法有权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机关,只限于三个: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人民法院

这三类机关在履行指定权时,应注意把握四点:

①有关组织在先,人民法院在后的原则:当发生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时,须首先由单位或委员会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为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自接到通知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③·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的指定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④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85、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

·成年精神病人只是年满18周岁,因精神或智力障碍、残损而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所以必须通过监护制度,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的精神病人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规则)·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统一的。

对此,理解上应该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①成年人的法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以成年人患有精神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发生之法律事实 ②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一顺位: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第二顺位:成年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只要有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第二顺位的法定监护人无从发生

·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内部发生争议时,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的先后顺序指定选任(其他亲属和朋友是自愿,不能强行指定)③不同法定监护人实际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有所不同。

·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近亲属来说,担任监护人应属于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只要有监护能力,应实际担任监护人。

·对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来说,他们担任监护人必须遵守三个条件:*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不得强制;*本人确有监护能力,不得勉为其难;*应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同意。186、成年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与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的不同:

·指定机关: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人民法院

·被指定监护人范围: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均相同。监护的变更

监护的变更:是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新的监护人继任。监护变更的前提条件是被监护人尚需继续被监护。187、监护变更的事由主要有: ①监护人死亡: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疾病、伤残、经济极度贫困、因犯罪被处剥夺自由的刑罚、被宣告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监护人辞职:监护人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监护人原则上不得辞职;但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④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提出撤销申请的的: ·可以使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可以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 ·可以是被监护人

做出撤销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

⑤协议变更:如果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确定新的监护人代替原监护人,属于监护变更,法律应予认可。

⑥对指定监护有异议而引起的变更:在指定监护中,对指定人不服指定,但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⑦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发生改变: ·监护人与成年精神病人的配偶关系,因离婚解除 ·未成年子女被送养,原亲子关系解除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解除,样父母子女关系消灭 ·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被生父母认领 并不等于监护关系的终止 监护的终止

188、严格意义上,监护的终止是指监护法律关系,因被监护人不再需要监护而消灭。与监护变更明显不同。终止的事由有三:

·被监护人已成年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被监护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被宣告死亡

·成年精神病人已治愈,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的法律地位,见书249——251页 189、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关心和教育被监护人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

5)监督、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教、矫正被监护人的不良行为。6)特定范围的亲属作为监护人,承担对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 190、监护关系中的民事责任: 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被监护人亲权产生的民事责任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4.自考婚姻家庭法知识点 篇四

婚姻家庭法试题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栅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家庭的法律概念可以表述为: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

A.社会团体

C.亲属团体 B.自然人组合 D.法人团体

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是()

A.有条件的C.有偿的3.外甥与姨妈之间为()

A.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C.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B.三代以内直系姻亲 D.三代以内旁系姻亲 B.无条件的 D.一定条件下有偿的4.在欧洲婚姻还俗运动中,16世纪首先选择民事婚制度的国家是()

A.英国

C.尼德兰(即今之荷兰)B.法国 D.日本

5.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

A.婚姻关系

C.家庭关系 B.财产关系 D.利益关系

6.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

A.不予准许

C.研究后确定 B.应予准许 D.法院与原告协商确定

7.下列关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说法正确的是()

A.约定财产制不能排除法定财产制

B.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只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C.约定的内容只能有利于女方

D.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8.在我国,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是()

A.并列的法律部门

C.婚姻家庭法等同于民法 B.婚姻家庭法包含民法 D.民法包含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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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

A.变通规定

C.补充规定 B.变通或补充规定 D.独立的婚姻法

1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弟、妹扶养兄、姐是有条件的,其中一个条件是()

A.兄、姐无住房

C.兄、姐患重病 B.兄、姐工资低 D.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11.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即转化为()

A.生父母子女关系

C.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B.养父母子女关系 D.不发生转化

12.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A.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C.应该办理收养公证 B.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D.准予办理收养公证

13.婚姻法规定的“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中的“现役军人”包括()

A.退役军人

B.转业军人

C.正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D.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14.当事人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A.予以行政处罚

C.予以刑事制裁 B.进行民事赔偿 D.进行人身强制

15.有权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采取强制手段予以制止的是()

A.人民法院

C.公安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填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早期型结婚方式,是指个体婚制形成时期的结婚方式,主要有()

A.掠夺婚

C.劳役婚

17.夫妻关系包括夫妻的()

A.人身关系

C.财产关系 B.婚姻关系 D.亲属关系 B.互易婚 D.赠与婚 B.当事人所在单位 D.检察机关

18.亲权主要因以下原因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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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父母死亡

C.子女成年 B.子女死亡 D.收养关系终止

19.古代罗马亲属法中,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有()

A.共食婚

C.宗教婚 B.时效婚 D.买卖婚

20.下列离婚纠纷适用诉讼离婚的有()

A.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

B.夫妻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问题上达不成协议

C.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D.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女方父母反对

21.当代许多国家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类为()

A.配偶

C.血亲

22.犯遗弃罪可处()

A.拘役

C.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B.管制 D.1000~5000元罚金 B.长辈亲属 D.姻亲

2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兄、姐在下列条件下负担扶养弟、妹的义务:()

A.弟、妹生活困难

C.兄、姐有负担能力

24.虐待罪的主体只能是()

A.具有责任能力的家庭成员

C.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 B.具有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 D.与受害人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B.弟、妹未成年 D.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25.婚姻家庭法中涉外婚姻的外国人包括()

A.无国籍人

C.外籍华人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收养的拟制效力

27.赠与婚

28.拟制血亲

29.家庭暴力

30.一般共同制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自考365(--)领先的专注于自学考试的网络媒体与服务平台-本套试题共分4页,当前页是第3页-B.定居我国的外国侨民 D.外国血统的外国人

31.简述婚生子女必须具备的条件。

32.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五、论述题(14分)

33.试述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1993年王涛10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强收养。2004年王涛与养父黄强关系恶化无

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王涛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王涛母亲在王涛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王涛的母子关系,王涛一直不同意。2007年王涛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王涛的遗产遭到王涛妻子拒绝。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①王涛与生母的母子关系因王涛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②其母可否继承王涛遗产?

35.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同年底生育一女,自2000

年夏天起,因生活琐事,两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刘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萍离婚。王萍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2002年4月起,刘歌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王萍靠自己微薄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2004年6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认为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萍目前所住房屋系刘歌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刘歌提出:离婚后王萍应该搬出该房迁至其父母家居住,由他本人回家居住;女儿刘小莉由他抚

养。但王萍不同意刘歌提出的两项主张,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刘歌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表弟出国自费留学;王萍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情况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①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

③刘歌婚前购买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处理?

④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

5.自考思修知识点总结 篇五

一、人与自然的关系怎么理解?

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最终取决于人与人关系的协调。脱离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就不能从根本上认识和解决当代世界出现的尖锐的环境问题和资源问题。人与自然之间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第一,人对自然有依存关系。在实践中人从自然中分化出来,又通过实践融入自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以及人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都是自然界的存在和发展为前提条件,没有自然界就没有人本身。第二,要科学把握人对自然的改造活动。人是有意识、有意志、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能根据自身的需要利用和改造自然,人类本身也在对自然的改造中不断发展自己。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一方面在劳动中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也破坏和掠夺了自然。因此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好自然,从而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是我们责无旁贷的重任。

二、如何理解顺境和逆境的双重性?

无论顺境还是逆境,对人生的作用都是双重的,关键是我们怎么样去认识和对待。顺境,确实有利于实现我们的理想,但顺境也容易让人滋生骄纵情绪,自满自足;逆境,确实增加了实现理想的难度,但不代表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在逆境中奋斗,可能会有在顺境中所难以得到的收获。

在实现理想的过程中,如果我们处境顺利,则要善于利用,不能放松或者骄傲自满;如果深处逆境,不要回避,要勇于正视逆境,不能放弃,有战胜逆境的勇气和信心。

三、理想和显示存在什么必然关系?

第一,二者存在矛盾与冲突,假如理想与现实完全等同,那么理想的存在就没有意义。

第二,二者又是统一的。理想受现实的规定和制约,不能脱离现实而幻想未来。现实是理想的基础。现实中包含着理想的因素,在一定条件下,现实会转化为理想;理想中也包含着现实,在一定条件下,理想可以转化成未来的现实。

四、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标准怎么衡量?

人生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的人生活动对自已的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价值,主要表现为对自身物质和精神需要的满足程度。人生的社会价值:是个体的人生活动对社会、他人所具有的价值。衡量人生的社会价值的标准是个体对社会和他人所作的贡献。人生的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人生的自我价值是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人生自我价值的实现构成了个体为社会创造更大价值的前提。

另一方面,人生的社会价值是实现人生自我价值的基础,没有社会价值,人生的自我价值就无法存在。这不仅意味着个体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必须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还意味着以怎样的方式和多大程度上得到满足也是由社会决定的。

五、如何坚持爱国主义?

第一,我们不能在经济全球化中迷失了自己的国籍和身份,不要以为已经世界大同。

第二,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爱国应该理性,不能因为爱国就拒绝参与全球化,这是狭隘的民族主义,应该积极参与到全球化进程中去。

六、社会道德的本质是什么?

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式,归根到底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首先,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各种道德体系的性质。

其次,社会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决定着各种道德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

再次,在阶级社会中,社会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阶级关系,因此,道德也必然带有阶级属性。

最后,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必然引起道德的变化。

七、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关系怎么理解?

道德与法律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比如在公共生活中,在家庭婚姻生活中,在网络生活中等等都离不开道德与法律,缺少任何一个都会影响日常生活。这个问题应该具体分析,而考研真题中便涉及到公共秩序中的道德与法律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

八、公民道德建设为什么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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