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离婚细则(7篇)
1.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一
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新婚姻法的离婚条件就是分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想通过法院起诉离婚,那么,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呢?在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这都是大家非常关注的问题,下面我们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其中重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这个核心问题。
一、新婚姻法有关诉讼离婚的条件:
①、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
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首先,去法院离婚之前,一般夫妻双方会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后去婚姻登记地民政局登记离婚,如果协议离婚不成,才需要去法院起诉离婚。那么,去法院离婚需要什么条件呢?具体来说,起诉离婚需要当事人亲自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等证件、材料,去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大厅先申请立案,然后等待立案庭是否立案的通知,立案申请通过后,就进入法院审判流程了。
在法院审判流程中,一般先要调解离婚,如果离婚,会制作离婚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则会根据情况作出是否离婚的判决。
②、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哪些?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诉讼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来决定。
我国法律对于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况: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当下比较流行的是“包二奶”、“小三”等问题,发生这种情况,法律是不会漠视合法夫妻的权益的,所以,夫妻一方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被起诉离婚的,法院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般会支持另一方的离婚诉讼请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上述情况的出现,已使得夫妻双方很难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已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存在的基础。因此,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作出离婚判决。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一般法院会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这个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中,不管是双方的自愿分居还是一方的主动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满两年说明夫妻在比较长的时间不堪同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挽回,即使一方不愿离婚,但另一方已不愿与之生活,勉强维持对双方都是痛苦的事,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一般会准予当事人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上述列明的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之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还包括:(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6)包办、买卖婚姻卖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出或者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8)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9)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0)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通过以上的了解,相信你已经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了足够的了解,对如何进行离婚诉讼也有了一定的认识。当然,这并不是说,现在你就可以独自面对法官和“负心人”打一场必赢的离婚官司了,离婚和结婚一样,里面都包含了太多的东西,仅仅了解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不够的。所以,在遇到难以自行解决的离婚难题时,最好借助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的力量帮助,这样在离婚诉讼中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二、新婚姻法有关协议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据新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协议离婚须符合以下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解除,因此,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不具备合法夫妻身份关系的当事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适用协议离婚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时应先验明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是没有《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表明他们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确认其夫妻身份,就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按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2)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才能进行登记离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对于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必须依诉讼程序解决,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
(3)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如果有一方不愿意离婚,就不能依此程序办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是发自夫妻双方内心、真心实意的愿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双方一时气愤或感情冲动的离婚;不是一方欺诈、哄骗另一方同意的离婚;也不是家长或第三者胁迫一方或双方同意的离婚;更不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目的或共同的目的而恶意串通的假离婚。
(4)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子女的抚养问题,是指未成年的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夫或妻哪一方具体抚养,而另一方如何承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做合理的、有切实保障的安排。
(5)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财产问题主要是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尤其是离婚后住房问题等内容。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体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适当照顾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妥善加以解决。
(6)协议离婚必须合法。首先,双方当事人离婚动机和目的应该合法,不能用离婚来规避法律,达到其他个人目的。其次,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要合法,不能因父母离婚而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的协议也要合法,不能以此侵犯或剥夺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财产权利,也不能以此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准予登记,收回《结婚证》,发给《离婚证》。
2.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篇二
关键词:离婚标准;感情确已破裂;缺陷;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标准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确立的了“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离婚标准,并列举了具体的离婚条件,但这实践适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二、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存在的缺陷
(一)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不合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调解无效的,可以准予离婚,但现行规定存在着缺陷。首先,行为对象的范围规定存在不足。婚姻关系存在于夫妻之间,如果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这类行为,会对对方的身心甚至生命造成伤害,影响双方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以此为由解除婚姻关系正当合理。但是,有些情况下虐待、遗弃老人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实施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其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为虐待、遗弃行为,又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这就违反了我们立法的初衷。其次,权利义务不对等。如果规定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构成离婚理由,那么,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比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
(二)现行法尚未制定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法把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而立法至今并未确立分居制度,对于什么是分居,分居后为和好而暂时的共同生活时分居期间如何计算以及分居后家庭事务的处理等均无法可循。这直接导致该项离婚事由失去了作为具体离婚理由的意义。同时,我国分居以“感情不和”作为限定条件,虽然这种限定是为了排除夫妻双方因学习、工作等客观原因分居两地的情形,但却加上了主观因素,容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执和歧义。而国外的有关规定一般考虑的是分居期限,而不考虑分居的原因。此外,当事人在引用这一条款时,必须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一法定义务导致举证困难,当事人不能证明时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三)未包含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
婚姻法中例示主义不可能列举所有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但列举本身应该具有导向性和典型性,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引,也方便法院处理典型的离婚案件。而现行法列举的具体事由中一些影响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事由没有涉及。如被处以长期徒刑无法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等事由。
三、我国现行离婚标准的完善建议
(一)改变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对象的限定
“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人和行为对象限定为配偶双方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首先,夫妻一方对他方、或者他方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首先这违背了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会造成对方身体和精神上伤害,应当构成离婚理由。其次,受到除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儿媳受到公婆)的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也会造成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应当构成离婚理由。针对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离婚规定“妻对于夫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
(二)建立具体的分居制度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在婚姻法第32条第三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没有建立分居制度。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性差,因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分居的时间点如何界定,分居的事实又如何认定,通常会被离婚案件中的原告所引用,导致这种情形违背了立法的初衷。鉴于存在的问题可以借助婚姻登记部门的力量进行解决。如果夫妻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一致同意分居,可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并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考虑清楚后决定在一起,可以再到婚姻登记部门撤销分居申请;如果无法继续生活,这些材料就可以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的证据材料使用,从而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现存的举证难的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想分居,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形下,由其中一方向婚姻登记部门提出分居申请,并提供配偶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由婚姻登记部门负责通知其配偶,告知申请人申请分居的事实及时间起算点和后果,并给对方提供异议的时间,即申请人的配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即说明其确认夫妻双方的分居的事实及分居时间计算的起算点。如果在异议期内,申请人配偶向登记部门提供了夫妻双方根本没有或完全不可能分居事实的证据,婚姻登记部门应驳回申请人的分居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而且在双方确认分居期间,还可以针对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由婚姻登记部门对此进行登记,具有很大的便利性,也便于了解我国的夫妻家庭的婚姻状况,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其配偶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通常一审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但在一审结束后,夫妻虽然没能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可能仍无法继续生活,仍处于分居状态。鉴于这种情况,可以制定相关法律予以确认,例如在该条款后增加“在前次起诉离婚没有被判决准予离婚的,如果在判决书生效后分居又满一年的,法院可以依此推断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三)增加相应的重要事由
(1)一方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方不愿意继续维持共同生活的。因一方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在我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之所以将有期徒刑的时间限定在5年以上,是因为被判处5年以上刑罚往往会对犯罪分子配偶的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甚至限于贫困,在精神上也会受到严重的打击,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
(2)一方犯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如强奸罪、重婚罪、猥亵妇女儿童罪、虐待罪、遗弃罪等。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这类犯罪即使情节轻微尚未被判处重大刑罚,只要另一方因此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应当准予离婚。
3.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三
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
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
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主权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
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合上述,我国原《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和急需修改的地方,都在新的《婚姻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增补,在此笔者就“夫妻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6I度”两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4.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四
摘要:2001年进行的婚姻法修订首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入了我国《婚姻法》,为制裁有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融入了更深刻的人性因素,意味着一个崭新维权时代的开始。但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频率低、操作可行性差,且学界对该制度存在的众多问题的争议也从未因具体法规的出台而停息过。基于此,本文对该制度的相关缺陷进行了反思,对相关争议进行了澄清,以求对该制度的完善有一个宏观方向性的认识。
关键词:离婚损害请求赔偿;立法缺陷; 侵权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原因及立法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离婚过错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就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率先确立是在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中,其后法国、日本等国也在其民法典中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可以说,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势所趋。特别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观念的变化,离婚的理由日益多样化。在实践当中,由于一方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不少关联恶性案件,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若不对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给予无过错方相应的救济,则显失公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具有历史性与必要性。
2001年4月28日,我国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第46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中有五条法律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五条法律规定了三方面内容:其一,明确了“家庭暴力”“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含义;其二,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三,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时间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于2003年12月25日出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二)》中有两条法律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果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解除,并对协议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也做了规定。
另外,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也有两条法律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两条法律是关于不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为配偶一方的过错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对受害方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1。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婚姻法》并无明文规定,因而在一定时期内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不少学者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收到损失的法律后果”2。我国台湾地区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也采此主张3。事实上,讨论一国的具体法律制度的性质如何更应该建立在实然的基础上,即法律条文究竟是如何规定的,而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应然的层面。因而,对该问题的回答我们还是应该建立在对法律条文具体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法律规定可推知我国损害赔偿请求的性质为侵权,如《解释
(一)》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很明显的就可以看出立法把该损害赔偿请求定位于侵权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应以侵权责任为其理论依据。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产生如下功能:
1.补偿。在因配偶一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案件中,若因一方存在法定过错而致另一方遭到物质损害与(或)精神损害,受害方就可要求补偿。这样通过补偿损失可以实现权益最大限度的恢复,实现损害赔偿填补受害配偶的基本功能。
2.惩罚。通过对离婚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进行惩罚,责令其对因自己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应有之义。
3.预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发挥惩罚功能的同时对尚存的婚姻侵权行为人及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亦起着警戒和预防的作用,通过惩罚功能迫使他们停止自己的婚姻侵权 12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233页。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2002(3):34.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行为或放弃侵权念头,从而有效地预防违法与犯罪的发生。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
(一)》第29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是特定的,并且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因此它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又有所区别,其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
离婚损害赔偿应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即配偶一方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此外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法定违法行为。即过错一方实施了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可知,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行为有四种: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损害事实。即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损害事实。根据《解释
(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事实包括物质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
4.因果关系。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一方的损害事实系第三方的过错造成而与另一方无关则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5.受害方无过错。即受害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不存在四种法定过错行为。若受害方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则依过错相抵原则,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6.离婚的发生。即除了具备上述条件之外,如果没有离婚的发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在。根据《解释
(一)》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发生不但要求存在法定过错情形,还须该情形导致了离婚发生。此外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客体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适用该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起
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仅限于离婚的无过错配偶。而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也规定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限定在离婚的无过错方,并且是基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提起。那么,损害赔偿应何时提起呢?《解释
(一)》第30条针对不同情况进行了如下区分: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时:若其在离婚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不同时提出的,则视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如果在离婚后单独提出,造成举证困难、认证不便,而且在离婚后,即使可以提出,由于财产在离婚 时都已分割完毕,事后难以掌握,使得判决很容易落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1)若其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不依法提出离婚损害损害赔偿请求,则可以在离婚后1 年内单独提出。(2)若其在诉讼中于一审时未依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在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其可以在离婚后1 年内通过另行起诉。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及适用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范围被界定在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上,其他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并不适用此制度。具体而言,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而根据《解释
(一)》第二条可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解释
(一)》第一条可知“实施家庭暴力”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所谓“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是指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恶意、暴力对待的行为。而遗弃则是指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由于离婚赔偿是基于过错方的行为提出的,因此只要过错方的行为引起了离婚的法律后果,给受害方造成了损害,则不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无过错方均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中,如前所述,既可与离婚诉讼同时提起,也可在离婚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起,逾期则视为放弃。而在协议离婚中,若存在四种法定过错情形,无过错方也有权利要去赔偿,具体可由双方协商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可诉诸法院予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自2001年《婚姻法》将“赔偿”引人法条,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来,该制度作为婚姻立法上的新突破逐渐成为审判实践当中处理离婚纠纷的最现实、最实际的公平做法之一。它的适用不仅强化了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完善了婚姻立法体制,而且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可寻救济的法律依据。但作为一项新制度,该制度尚且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一些问题尚需进 4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三版第551页。一步明确与完善。
1.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过错范围。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仅限于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并不适用于导致离婚的各种情况,尤其是现实生活其他导致离婚的严重过错行为如配偶一方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犯有强奸罪被科以刑罚及经常实施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长期与别人通奸甚至通奸育有子女等。这些行为对另一方配偶造成的损害并不亚于四种法定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旦这些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事实并导致了婚姻关系的破裂,若无过错方对此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则显失公平。因此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才能充分保障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在立法上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四种法定情形之后增加一个兜底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何谓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大小及后果等确定。
2.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在追究过错责任时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少数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就属于此类。在一些婚姻过错行为尤其涉及第三者情况时多具有隐蔽性,有时采集证据颇有难度,即使采集到也不是很充足。而且在离婚诉讼中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此时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许多问题就可能迎刃而解。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使其得到赔偿。另外,还有学者因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举证责任的困难而提出全面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责任,而采用可以考虑由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来取代6也具有相当的价值性。
3.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范围。对于因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因为暴力、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能是家庭的其他成员如子女、父母等,所以遭受损害的家庭成员应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请求赔偿。否则法律将有可能在这一层面上出现“真空”地带,使他们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范围,保障除了配偶中的无过错方可以享受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外,受到侵害的家庭成员也应享有。
4.应适当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离婚损害赔偿的六个必备构成要件之一是“受害方无过错”,若受害方也存在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则依过错相抵原则,对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若过分严格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不分双方过错的大小、情节等将过错予以抵消,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纷繁复杂的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可能因为长期饱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而转以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一些较为轻微的虐待行为,若在诉讼中长期施暴者 565 参见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 年12 月第21 卷第6 期第154页。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争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1)第一版。以对方的轻微虐待行为为抗辩而导致严重受虐一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落空的话则显失公平。因此应适当地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当双方均有过错时,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情节等在适当范围内将过错予以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应可以要求赔偿。这样就可以有效克服实践当中出现的过错相对较小一方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良状况进而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第三者赔偿问题浅析:
我国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除过错配偶外是否包括插足破坏他人婚姻的第三者,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也很大。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应当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作为共同侵权人而负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创设目的是对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就不应将有过错的第三方排除在赔偿义务主体之外,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给无过错方带来权利的受损与救济的错失,共同的侵权行为理当由共同的加害人一起来承担责任,因而立法应将有过错的第三者纳入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就将第三者纳入离婚责任主体,并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对受害配偶进行救济。也有学者认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过错配偶,不能包括插足的第三者。因为“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不宜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和民事责任规定进来”。“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之诉7。”笔者认为第三者不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在保护无过错配偶方的同时制裁过错配偶方的。其针对的制裁主体是“过错配偶方”8,而并非侵权第三者。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侵犯他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对他人造成损害,就无需赔偿。事实上,根据“有损害必然有赔偿”的民法原则来看,侵权者必然要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这种赔偿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不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而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侵权第三者另行提起侵权之诉。
申冰玉 法学法硕S120200
5.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五
--解读《婚姻法》第40条和第46条
陈祥薛专左建明
上传时间:2004-7-10
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不少新的制度,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第40条确立的离婚补偿制度和第46条确立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两种崭新的制度。但由于法条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极为原则,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许多情形不甚明了。本文试将这两种制度从不同的侧面进行比较研究,正确理解和把握它们的要义,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进行适用。
一、“补偿”与“赔偿”之异同
(一)两种制度的界定及其意义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当事人在婚姻与家庭中所作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和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双方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各方面持续不断地投入。但就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从中获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实际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事务的一方,往往其职业发展和其他方面受到了较大牵制。而配偶他方,则基于对方的奉献与牺牲,从婚姻家庭中获得了巨大利益。一旦婚姻解除,以往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和料理家务花费大量心血的一方一无所获;而另一方则踌躇满志地拂袖而去。只有对经济地位较低一方实施救济,社会的公平才能体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立了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些离婚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过错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了明显的损害,建立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错方得到特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在婚后自觉遵守婚姻制度的有关原则,珍惜并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
(二)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1)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前,双方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没有必要提出请求,且法院未介入,缺乏裁决者;(2)只能由一方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请求。补偿制度中,不可能两方都对家庭尽了较多义务,除基本相当外,只能有一方较多、一方较少;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如果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都不适用此制度。
(三)两种制度的不同点
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二者的不同点进行比较分析。
1、制定的依据不同。“补偿”制度的确立,依据的是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家庭中,不应仅仅是使用自己姓名权利的平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的相互继承权,还应当体现为对家庭承担平等的义务。当然,各个家庭有各自的不同情况,由于某种原因,夫妻的一方愿意将应由对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如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做饭、清洁卫生等家务劳动的一部或全部承担过来,给对方更多的精力去进行个人深造、发展事业等等,当然这种义务的承担是以维持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和期望的,一旦离婚,这种多承担义务的期望值便骤减为零;而另一方因为对方多承担的义务却获得职位的升迁、职业声誉的提高和财富的积累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这些资产中凝聚着对方的汗水和劳动,所谓“军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把这部分从对方得到的资产补偿给对方,正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依据则是婚姻本身的契约性质。西方学者18世纪就指出婚姻是一种契约行为。双方一旦结婚,就必须受某些条款的拘束,如果一方做出重婚、虐待、与他人同居等违反条款的事,导致契约的破裂,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请求提起的条件不同。“补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婚姻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对方因此在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的累积上与付出方形成了剪刀差,这种付出与离婚的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赔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对方的重大过错给己方造成了明显损害。这种过错行为属法定四种行为之一,且这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与离婚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有法定四种过错行为,却不是离婚的直接原因,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并导致了离婚,则都无权提起赔偿请求。
3、两种制度救济的对象不同。“补偿”的救济对象是为家庭和婚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多为经济地位较低者;“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无过错方,亦即受损害方,这一方不一定是经济地位较低者。
4、“补偿”与“赔偿”的内容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对家庭多付出了义务而使己方所得财产或预期所得财产相对少于对方,故而提出要对方予以补偿的请求,由此可见,“补偿”是基于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其内容是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同,赔偿的内容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失,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婚姻法》46条所列请求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中,第(三)、(四)种情形含有物质损害的内容,如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物质上的限制等。四种情形中,更多的是精神损害,重婚、与他人同居侵犯的是配偶的忠实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犯的是配偶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无错方造成了精神损害。
5、二者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范围不同。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双方离婚时的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是一般共同制,或者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制,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差别多大,均不适用补偿制度。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受此限制,它既可以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也可以适用于共同财产制的夫妻。
6、立法的侧重点不同。离婚补偿制度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但立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丈夫超出法定义务,全力
地、默默地支持妻子在社会上发展的情形。更常见的是已婚妇女们,自觉地或无奈地承担起了主要的家庭照料责任,由于家庭生活占用的时间、精力较多,他们的社会发展往往受到了较大限制,配偶对方则因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社会发展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有了较大的谋生与赚钱能力,有了较好的发展前途。从救济对象比例来看,补偿制度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的同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惩罚过错方、维护现有家庭的稳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当配偶一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4种行为时,就违背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只有对这些行为予以制裁,才能维系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倡导健康向上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7、目的不同。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只有一个,可称为“超支弥补”,即对配偶一方主要是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家庭作出的额外贡献,给予适当的补偿,实现权利义务“收支平衡”。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有三:第一、填补损害。过错方的物质、精神损害,虽然不能完全用财产衡量,但是,一定财产的支付对受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痛苦,具有填补损害的作用。第二,慰抚受害方。即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婚姻法属民法范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补偿”和“赔偿”制度,即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补偿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
补偿请求权人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2)请求权人对婚姻家庭作出了额外的贡献;(3)相比较而言,被请求人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明显优于请求权人;(4)被请求人有能力支付所请求的数额。我们认为,只要请求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婚姻家庭作出了额外(这种额外是明显的)的贡献、对方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明显优于自己,就可以推定,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补偿请求的数额应以被请求人有能力支付为限,否则,补偿制度就会迷失其设立的目的。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应分别情形。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一)、(二)情形下,赔偿请求权人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方与他人存在重婚姻、同居关系;(2)因对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而导致的己方财产、身体、精神上的损害结果;(3)对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行为与己方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
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济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物质损害外,一般而言,只要一方配偶与他人存在重婚同居关系即可推定相对方配偶因此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之结果与对方的重婚、同居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免于举证。在上述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数项事实中,以第一项事实之证明最难,而证明姘居较之证明重婚更难。因为姘居的行为与重婚相比具有隐蔽性,若对这一证据一味苛求,逼得请求权人大动干戈,闯入他人住宅寻找“铁证”,容易使民事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于隐蔽性较强的证据,亦可凭间接证据的锁链加以推定,无需过错方的自认或直接证据。这样更能体现该制度对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而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三)、(四)两种情形中,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过错方举证,证明某些行为自己并无过错。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成员实施殴打、捆绑、禁闭、体罚等方法和强制手段,对其他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强迫和摧残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是指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作、有病不给诊治等方式,从肉体、精神、性等方面对家庭成员折磨、迫害、摧残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由于这三种行为均具有家庭隐蔽性,一般无其他证人在场,要求提出请求方对受损害的过程进行过细的证明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要提出请求方证明受损害的结果,如伤痕、被过度折磨的病情证明、生活没有来源等,即应认为完成了举证义务,至于对请求方受损害的结果有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则由另一方来承担,如果该方举不出自己无过错或请求方有过错的证据,则应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院依职权取证。
由于提出请求一方能力的限制或者其他一些原因,法院有时也应根据请求方提供的线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例如,在证明是否为照料老人付出较多义务时,老人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向请求方提供证言,法院此时就可以职权进行取证;在证明是否较多地协助另一方工作时,需要另一方单位和同事的证言,请求方也可能无法取得证据,法院亦应行使取证权;还有,在认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对方曾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调解记录,或公安机关曾就上述行为进行过调解、行政处罚等,法院均应依职权前往调取有关证据。法院适当行使调查权,有利于弄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补偿”、“赔偿”幅度的确定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有多种结果,如原告撤诉、调解和好、判决不准离婚、调解离婚和判决准予离婚,只有当调解离婚和判决准予离婚时,才有考虑“补偿”、“赔偿”幅度的必要。而调解离婚则是婚姻破裂的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住房的安排达成协议,如何“补偿”,“赔偿”多少,双方完全自愿,好离好散,如果法院硬插一杠子,强调补偿数额和赔偿形式,则违反当事人本意,也必定影响调解的达成。唯有判决离婚是在当事人双方就夫妻感情、财产分割等问题争执较大,有时意见强烈对立的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此时才有确定“补偿”与“赔偿”幅度的必要。这两种幅度,《婚姻法》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关于“补偿”幅度
1、“补偿”的来源是对家庭付出较少义务方的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补偿”请求权方因家庭义务较多承担,不但使己方实得财产减少而且由于放弃了进修、深造的机会,使将来可得财产也明显减少,而“补偿”义务方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对方的大力支持,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得到了相当的积累,如果在离婚时仅考虑“补偿”义务方有形资产的增加而忽视无形资产的积累,显然不利于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对补偿权利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该项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故确定具体数额时应与补偿义务方的经济能力结合起来考虑,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补偿义务方应将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补偿给对方。同时,当只有一套住房时,优先考虑分给多付出义务方;(2)如果补偿请求方有证据证明其婚后因义务的多付出致使直接损失超过补偿数,法院可依查实的情况,适当提高补偿额,但原则上不宜超过补偿义务婚后所得财产的三分之二;(3)如果请求方多付出了义务,而对方并未因此增加自己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也就是说离婚时其资产总额还没有请求方多,从“补偿”本身的性质是由多补给少来看,这种情况下不宜支持多付义务方的请求;(4)如果有证据证明补偿义务方因为请求方的大力支持而获得了巨大的无形资产,法院在判决时可判令补偿义务方将婚后所得财产全部(与其职业密切相关的财产除外)补偿给请求权方,甚至可适当超出该财产数额作出判决(分期给付),这样做可最大限度地鼓励那些为家庭作出牺牲者,同时也不至于使补偿义务方在承担补偿义务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
(二)关于“赔偿”的幅度
由于过错损害赔偿既有物质财产的内容,又有精神损害的内容,因此,确定“赔偿”的幅度不应以过错方婚后分得财产为限,必要时其婚前、婚后个人财产、离婚后可得财产均可纳入“赔偿”的范围。
1、过错方丧失离婚后分得房屋的优先权。(1)当离婚双方只有一套住房,且又无法分割时,则过错方对因其过错导致离婚后的住房困难,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无论产权房还是使用权房,皆丧失分得房屋的优先权;(2)如果无过错方在他处有住房,或具备自行解决住房的能力,而过错方确需解决居住问题,则夫妻原住房可判决给过错方,但无过错方因此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该住房当地市场价的三分之二对价判令由过错方给付;(3)如过错方因抚育未成年子女而必须取得夫妻原住房的居住权,法院可在保护儿童和保护无过错方之间酌情裁判,不受过错方丧失原住房优先权的限制。如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按上述办法处理。
2、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具体数额可分两个层次来考虑。第一个层次是物质损害赔偿部分。过错方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受害方物质损害的,应根据过错方举证、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按实如数判令过错方赔偿;第二个层次是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过错方由于为法定行为而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考虑,主要为下四个方面:
第一,精神损害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精神
抑郁、恍惚;不思饮食与睡眠,影响工作和生活;因此精神分裂或其他精神病;自杀未遂;是否有后遗症,等等。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根据司法鉴定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加害人过错程度。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忿、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第三,具体的侵权情节。可以考虑加害人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确定其情节之轻重。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恶劣,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第四,其他情节。如双方结婚年限,双方结婚时间长的,无过错方对其婚姻具体生活投入较多,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因对方过错一旦离婚,其未来预期收益期待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赔偿金额相应要多些。反之,结婚年限短的,赔偿金相应可少些。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三个层次:(1)双方缔结婚姻的感情基础较薄,或者一方是包办、买卖婚姻、换门亲等,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想离婚又迫于对方或双方压力,或者多次离婚均未成,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法院依查明的事实,驳回损害赔偿请求;(2)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但一方随着职位的升迁或经济收入的提高见异思迁而发生重婚、与他人同居行为的,应当支持无错方的请求。如果夫妻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则赔偿幅度宜掌握在过错方婚后所得财产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间,如此考虑是为了体现赔偿制度的惩罚性;如果夫妻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则赔偿幅度应掌握在离婚所应分得财产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间;(3)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其赔偿数额可控制在婚后所得财产或离婚时应分得财产的二分之一以内,但上述两项财产过少,不足以消除无过错方精神损害的不在此限。
6.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六
对待婚姻这个问题是经常考虑不周,大家又从小娇生惯养,性格独立,彼此都不愿迁就,所以就很多出现一些闪婚闪离的现象,他们离婚时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会成为两个人的矛盾点签订净身出户协议,也就是如果夫妻双方一方出轨,则净身出户。那净身出户的协议有法律效力吗?2018年婚姻法,这4种情况,离婚会让你净身出户。
先来看看什么是净身出户,净身出户是指姻联系两边当事人在决议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抛弃一切夫妻共同产业,不分得任何夫妻共同产业退出婚姻。对于净身出户的一般理解是:违反约好的一方除了自己的身体,什么都不能带走。那就首要要对产业的性质或者归属进行正确理解。从婚姻法的规则看:夫妻产业分为个人一切产业和夫妻共同产业,个人一切产业归于个人,这无可厚非,因而,净身出户应该是针对夫妻共同产业部分的处理。
一方有严重差错,导致离婚,依据婚姻法无差错的一方能够要求对方付出离婚损害赔偿,乃至是在切割产业时要求另一方少分或是不分产业。具体什么是净身出户
就是离婚后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这样的协议一般在婚前就已经签订,表面看来是对爱情和权益的双重保障,出轨一方承担责任,另一方则得到金钱作为补偿。
1、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对重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夫妻双方中若有一方有隐藏、财产转移
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中若有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合法财产的行为,则设计财产独占(或多占)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涉案财产可以少分甚者不分。即使在离婚后发现以前有财产转移的行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指故意折磨、摧残,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例如打骂、恐吓,甚至是不给吃饭等行为。遗弃是指负有抚养、赡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抚养、赡养、扶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义务。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例如,夫妻间有扶养义务,但一方生病需要照顾护理时,另一方借故不照顾,甚至是要求离婚的,被遗弃一方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4、“忠诚协议”本身并不平等公正
若协议本身只是对夫妻双方其中一人的约束,另一人则不在此协议的约束范围内。比如,夫妻双方中其中一人不能晚归不能私自外出游玩不能私下和朋友约会,违反就要交“罚金”;而另一人则完全随心所欲。这样的协议内容太过于严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财产分割方式已经严重导致受约束方生活困难。那么这样的协议执行无效,存在一种欺压的状态。
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
就是说男女双对离婚完全出于自愿,没有第三者干涉和指使,而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也已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才算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协议离婚。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属于自愿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协议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7.新婚姻法离婚细则 篇七
(三)对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问题的规定 房产分割一直是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尤其在现今房产业蓬勃发展、房价飙升、购房方式多样化的的背景下,使得离婚诉讼中房产纠纷的解决更加复杂。
房产分割一直是离婚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尤其在现今房产业蓬勃发展、房价飙升、购房方式多样化的的背景下,使得离婚诉讼中房产纠纷的解决更加复杂。2011年8月13日正式实施的婚姻法解释
(三)无疑指导了离婚诉讼房产纠纷的处理。该解释出台前,实践中各法院对该房产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将本解释对房产的相关规定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相结合,对离婚房产的归属及分割问题进行分析归纳。
一、房产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遵循物权登记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那个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这是一般原则,在更多体现的人身价值的离婚纠纷中,本身婚姻的感情化,决定了此类纠纷的特殊性,而不能严格适用上述登记公示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则上,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一方在婚前购置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婚后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
(一)解读婚姻法解释
(三)对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条,对婚前一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我们认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该房产既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生产、经营所得,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该房产应认定为首付款支付方个人财产。但是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房产的增值部分的归属存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此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认为房屋买卖牵涉到物权和债权两个权利,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房屋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买卖合同的履行结果,不能因取得房产在婚后,而改变按揭房屋属个人财产的性质,此时婚后共同还的贷款,应返还一半给另一方。第二、主张认为室共同财产的依据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种做法无疑都偏袒了一方。第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对这种情形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它既没有认定该房产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也未规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规定双方协议优先,否则法院可以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在这里,规定上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该,说明法院对此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房产的归属。
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释
(三)也给予了明确规定,是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条仅仅规定了补偿坚持的原则标准:根据财产状况及照顾子女、女方权益,没有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5、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或者按揭买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6、婚前办理按揭,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诉讼时还未取得房产证,此种情况因房屋产权尚未确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法院将拒绝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做出裁判。
7、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
(三)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总结
自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来,人们一直在讨论婚姻法解释
(三)保护了谁的利益。作为法律的实践者,我们认为不能简单的说婚姻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