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9-18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9篇)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1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 2 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3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第八条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 4 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林地,应当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组)或者林场范围内将拟使用林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但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基本情况,拟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情况,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情况,使用林地定额情况,以及现场查验、公示情况等。5 第十三条 有审核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还申请材料。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对生态环境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后,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有审核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一次申请。严禁化整为零、规避林地使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分期或者分段实施安排,按照规定权限分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6 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根据开发计划分阶段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建工程,可以分别具体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需要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公路、铁路、油气管线、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中的桥梁、隧道、围堰、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据有关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控制性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审核手续。整体项目申请时,应当附具单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权限一次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第十六条 国家或者省级重点的公路、铁路跨多个市(县),已经完成报批材料并且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地级市为单位,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段审核。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可以分别坝址、淹没区,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审核。7 第十七条 公路、铁路、输电线路、油气管线和水利水电、航道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据施工进展情况,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补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依法补偿后交还原林地使用者,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积的,依据规定权限办理用地审核审批手续;需要改变使用林地位置或者减少使用林地面积的,向原审核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之日前3个月,由用地单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临时占用申请,并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补偿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延续行政许可决定。8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应当对涉及单位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施行政许可。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用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林地管理档案。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审核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核同意机关应当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未申请延期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失效。9 第二十六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式样,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Ⅰ、Ⅱ、Ⅲ、Ⅳ级保护林地,是指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公益林林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月4日发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问题:该部门规章对许可条件进行了重新规定,2003年8月14日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是否执行,如何执行? 10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2013年铁路实行政企分开改革后,为进一步推动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快铁路建设发展,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2013年8月发布《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明确要求“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放开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和支线铁路的所有权、经营权,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铁路”。今年4月2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研究确定了深化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筹措和落实建设资金的五项政策措施。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还推出了包括铁路在内的80个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营运的示范项目。

制定《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的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对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一系列部署要求,为各类社会资本参与铁路建设经营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输市场准入条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铁路运输市场开放。同时,铁路作为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国民经济大动脉、大众化交通工具,铁路运输提供的是公众服务,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世界各国铁

路监管部门普遍对从事这类特定公共运输活动的企业实施了市场准入制度,并通过加强政府的事中事后监管,以维护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设立、撤销、变更审批”作为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其设定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3年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后,依据国家铁路局职责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铁路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国家铁路局多方面听取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组织起草了该《办法》,拟以部门规章发布。

二、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许可条件、许可程序、监督管理、附则5章共34条,主要内容:

1.鼓励社会投资建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投资建设铁路的企业,明确其有权自主决定铁路建成后的运输经营方式,并可以通过合作、委托及其他合法经营方式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同时规定,拥有机车车辆等铁路专用设施设备和符合条件的生产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企业,可以通过取得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方式,申请从事铁路运输。《办法》充分考虑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不同类别铁路的实际需要,将对企业实行分类许可,并分别研究确定相应的准入门槛,以体现鼓励投资的精神。

2.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便民利民要求。一是明确铁路运输许可从前置改为后置审批,即先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后申请运输许可,实行“先照后证”。对申请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等不作限制。二是方便企业申请,明确申请企业一次申请多个类别许可的,可以合并申请,并拟编制提供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和文本格式。三是减少审查材料,明确申请企业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受托企业应当已取得相应类别的运输许可。申请人只需提供相关委托协议,不再重复审查受托人的材料。四是减轻企业负担,没有设定企业年检制度,主要通过企业运输报告备案、许可监督检查等方式监管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保持许可条件等情况。

3.保障运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办法》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承担铁路公益性运输义务。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开放合作,公平竞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铁路网畅通,重点围绕提高企业安全保障能力,从安全机构设置、制度办法、生产作业人员岗位培训和管理人员从业经历等方面设置了许可条件。对申请从事高速铁路运输的企业,特别提高了业务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为鼓励铁路运输企业持续健康经营,《办法》将许可有效期设定为长期。对企业的停业、歇业提出限制性要求,明确被许可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应当妥善处理好相关运输业务。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佛山市高明区关于鼓励建设和使用

高标准厂房的指导意见

(公平竞争审查公示稿)

为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优化资源配置,优化生产力布局,促进产业集聚,推动中小微企业规范化、园区化发展,依据《广东省产业用地政策实施工作指引(2019年版)》(粤自然资函〔2019〕1963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明确工业物业产权分割及分割转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自然资规资〔2019〕3号)、《关于支持产业转移工业园用地提升土地利用质量效益的若干意见》(粤自然资规字〔2019〕6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鼓励企业利用存量和低效工业用地建设高标准化厂房,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要牢固树立节约集约用地观念,充分利用本辖区存量、低效土地和房产,向地上、地下要空间,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序推进,通过加强和改进标准厂房项目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服务,加快形成一批布局合理、规模适度、配套完善、产业集聚的园区群,推动我区产业转型升级,构建龙头带动、全链集成、多维融合、开放共享的高质量发展新格局。

二、高标准厂房含义 本文所指高标准厂房是指符合国家通用建筑标准及行业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规划建设、功能配套、达到建设规模要求、符合产业发展和企业需求的工业和服务业及其附属公共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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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施用房,包括通用厂房和专用厂房。

鼓励认定为低效产业用地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家通用标准、行业要求及区政府有关规定建设高标准厂房。

三、项目立项及建设申请流程

1.由开发主体向属地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提出申请,须提供高标准厂房开发建设方案,合理确定高标准厂房的总体布局、层数以及相关配套设施,明确投资强度、产值、税收等相关指标,属地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报区投资促进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2.区投促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批复文件同步抄送至区发改部门,由发改部门审批后立项,按照“拿地即开工”审批模式办理项目建设手续。

四、规划建设要求

(一)建设标准。

1.高标准厂房项目应有明确的产业定位,主导产业所占标准厂房面积不低于标准厂房总面积的 70%,鼓励同行业企业、产业链上下游配套企业集聚发展。

2.高标准厂房层数一般应达到 3 层及以上,应设置货梯及客梯,容积率不低于 1.6,单栋高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 1000平方米。确因实际需要,无法满足容积率要求的,由镇(街)提出意见报区投资促进领导小组批准。标准厂房建筑密度应大于 35%,绿地率不高于 20%。

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一般工业项目计容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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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15%,城市更新项目、产业保护区内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

(二)建设模式。

以市场为导向,鼓励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元投入的要求,鼓励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联合公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联合产业运营企业投资建设、多个企业联合投资建设等多种形式新建标准厂房。

五、企业入驻和分割转让要求

((一))企业入驻要求

1.企业入驻标准化厂房前须将相关产业项目按区招商引资管理流程,报所在镇(街道办)、管委会投促领导小组审议。

2.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纳税、合法经营、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工业企业或生产性服务企业。

3.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导向政策和我区关于产业定位、投资强度、产出、税收要求,必须符合污染物总量控制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要求,不得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4.企业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每平方米税收200元以上。

5.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1)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投资的中小微企业,或者是拥有市级或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技术创新中心的企业。

(2)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或者纳税总额持续增长,且平均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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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率在10%以上的企业;同产业类型企业,以税收高者优先。

(3)研发投入占当年销售总额在4%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获得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企业;产品获得区级以上科技项目立项的企业。

((二))分割转让

1.办公、物业、生活等配套服务设施不得独立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或抵押,但可以随工业物业产权按规定比例且以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可以独立使用且权属界限封闭的空间)进行分割、分割转让、抵押。

2.标准厂房可以可通过现房销售和预售的方式进行分割转让。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先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基本单元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再分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高标准厂房应当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最小单位不小于1000平方米。

3.严格转让对象监管,受让人须为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法人,一般情况下,5年内不得再次转让(企业破产倒闭的除外)。

((三))申报服务流程

1.由运营管理方将入驻企业相关项目报镇投促会审议,镇经促部门报区投促领导小组备案。

2.区经促部门抄送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所有权分割转让和不动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区自然资源部门制定)

五、部门职责

(一)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在规划报建阶段审查产业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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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建筑面积比例以及产权分割方案,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拟订土地使用权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

(二)住建(房管)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可预售工业用房的比例以及发放预售证。(具体程序由区住建部门制定)

(三)区金融局积极引导区内金融机构创新和开发支持建设或使用标准厂房的优惠金融信贷产品。

(四)区经科促局积极鼓励中小微工业企业、科创企业、孵化器类型创业创新平台经营企业购买、租赁标准厂房。

(五)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要对辖区内工业厂房的出租出售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存量厂房供需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帮助并指导开发业主开展厂房招商引资工作。

六、监督管理(一)高标准厂房交房(出售或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厂房已经竣工,符合消防及安全生产等要求并通过验收;2、满足生产经营条件,厂房产权明晰。

(二)标准厂房项目须成立物业管理部门,并协助属地政府部门做好入驻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入驻企业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交房后如对厂房进行改建(包括内部装修、改变为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或变更厂房火灾危险性)应向区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设计备案、验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其他

本意见自 2020 年 3 月

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由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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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工作程序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配合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贯彻实施,业务管理处组织起草了《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程序》)。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为鼓励以临床需求为核心的药物创新,加快具有突出临床价值的临床急需药品上市,新修订《办法》增设药品加快上市注册章节,设立包括附条件批准程序在内的四个加快通道,并明确了附条件批准的纳入范围、程序、和上市后要求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新《办法》等,起草《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工作程序》(以下简称《工作程序》)。

二、起草过程

2019年11月8日,《临床急需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技术指导原则》在中心网站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4月,在结合《药品附条件批准上市技术指导原则》的基础上,药审中心组织起草《工作程序》,并在内部广泛征求意见,经多次会议讨论形成本《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三、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本《工作程序》总体思路与国际接轨,对应FDA的加快审批通道Accelerated

Approval。本《工作程序》的附条件批准上市是指用于防治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现有临床研究资料尚未满足常规上市注册的全部要求,但已有临床试验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因临床急需,在规定申请人必须履行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基于替代终点、中间临床终点或早期临床试验数据而批准上市。其目的是缩短药物临床试验的研发时间,使其提早应用于无法继续等待的急需患者。附条件批准上市不包括因临床试验设计或执行过程中存在缺陷而不能达到上市许可要求的情况。

《工作程序》包括适用范围和认定条件、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三部分内容:

(一)适用范围和认定条件

依据新《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适用范围中明确了可申请附条件批准上市的药物范围:一是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证实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二是,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三是,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

认定条件明确了在适用范围内的品种具体应满足的条件,并设置了与指导原则的衔接条款,既是附条件批准药物评定的基本依据,也是申请人自行评估判断的标准。

(二)工作程序

明确了提出早期沟通交流申请、上市申请前的沟通交流申请、提交附条件批准上市申请、审评审批、上市后要求等环节的具体工作要求。

(三)工作要求

明确了与沟通交流办法、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衔接等的要求。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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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但重点面向全国民委系统及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招标项目坚持布局合理、重点突出、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包括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鼓励联合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统一组织实施与管理。该机构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教育科技司组成,国家民委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由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管理,其他项目由教育科技司负责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牌子。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类型、发布、委托与招标

1.科研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自筹经费项目。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自然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重大项目不超过5年;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重点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民族问题研究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应当年完成,最长不超过2年。国家民委根据需要可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主要采取委托方式。

2.国家民委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征集选题,制定申报项目指南。每年定期发布《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指南》,并在国家民委网站上公开发布。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招标工作,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筛选。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实行合同制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第六条

项目申请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年第一个季度发布科研项目指南,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2.申请人资格: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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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项目申请人应是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与单位要有正式协议,每年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3)主要申请人应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司、局级或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4)主要申请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扶持和鼓励中青年学者(39岁以下)申报;(5)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由两名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3.项目申请:

(1)申请人需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申请书》;

(2)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需按本办法中有关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承诺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及信誉保证;

(3)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将本单位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4.凡下列情况不具备申请资格:(1)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者;(2)有违反学术道德记录者;

(3)申请人只能参加一个项目的申报,正在承担国家民委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申报。第七条 项目评审

1.实行专家匿名评审,每个学科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2.评审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提交专家组评审;(2)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3)初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评意见,报分管委领导。(3)终审:国家民委召开评审会议,审定是否立项及资助额度等事项。3.评审标准:

(1)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2)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3)项目负责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员结构的合理性;(4)相关研究具备的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5)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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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评审组织者、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1)评审组织者须对评审专家的人选、评审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2)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项目论证的相关背景材料;(3)不得索取和收受礼金或礼品。第八条

项目立项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民委的终审意见,下发立项通知。

第三章

管理与验收

第九条

进度管理

1.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委托研究合同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和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和终结报告制度。3.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进行,停止拨付经费:(1)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2)项目申请者未经国家民委同意擅自公开发表和出版项目内容;(3)中期验收未合格并在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后仍未合格。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1)变更项目负责人;(2)变更项目名称;(3)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4)变更项目研究内容;(5)变更项目管理单位;(6)申请项目延期;(7)申请撤销项目。第十条

项目鉴定

项目最终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成果鉴定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具体实施。鉴定程序: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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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鉴定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将5份最终成果报送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项目鉴定申请表》送鉴定专家小组;

3.专家组成员进行鉴定,并在《项目鉴定申请表》上提出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鉴定等级意见;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确定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等级;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组及所在单位。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 1.成果鉴定未通过,并在12个月内进行修改仍未通过; 2.在规定时间内和6个月延长期限内没有完成项目; 3.属于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第十二条

验收与结项

1.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发给《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结项证书》。

2.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1)成果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2)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3)剽窃他人成果;(4)与计划任务不符;

(5)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到期仍不能完成;(6)违反财务纪律。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原则

1.科研项目经费由国家民委每年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单列,经费数额根据需要设定。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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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直接管理的项目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科研和财务部门的项目、财务管理、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等支出费用。管理费提取的标准为青年项目和一般项目不得超过2000元,重大项目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经费拨付程序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2.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2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后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办法

1.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2.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按撤项处理或不予鉴定。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其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国家民委,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六章

出版与评奖

第十八条

项目一般须经鉴定通过后,在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条件下,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民委根据需要,资助优秀项目成果出版。第七章

保密条款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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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民委对研究项目规定密级的,项目申请人有义务保密。

第八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全面考核评价项目建设情况,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价对象: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北戴河新区管委。

二、考核评价内容

(一)重点项目谋划储备情况;

(二)重点前期项目工作情况;

(三)重点建设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四)千万元以上在建项目投资完成情况;

(五)重点项目管理工作情况;

(六)其它有利于项目建设的重点工作情况。

三、考核评价评分标准

详见附件“秦皇岛市项目建设考核评价表”及评分细则。

四、考核评价程序

考核工作由市重点办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每年1月下旬根据本办法对各县区进行现场检查考评打分,并作为考核各县区依据。

五、奖惩措施

(一)对各县区的考核评分由高到低的次序排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在全市进行通报。

(二)对排位前3名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第一名奖励100万元,第二名奖励80万元,第三名奖励50万元,并颁发秦皇岛市项目建设工作先进县区奖杯(牌匾)。

(说明:秦政【2010】38号文件奖励标准为:第一名奖励50万元,第二名奖励30万元,第三名奖励20万元)

(三)对排位在最后一名的县区,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对连续两年排位在最后一名的县区,给予其行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免职或降职处理。

六、其它

(一)本考核办法所涉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二)本考核评价办法自2014开始实施。秦字

【2010】38号文件同时作废。

7.《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各类材料、建筑构配件和相关设备。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承担。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国土房管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设工程材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企业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生产企业生产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出厂时应当附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生产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

第九条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发放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对建筑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利用建筑固体废弃物生产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干混砂浆,推广使用混凝土用成型钢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品混凝土企业、干混砂浆企业及混凝土用成型钢筋企业布点规划。设立商品混凝土企业、干混砂浆企业及混凝土用成型钢筋企业应当符合布点规划。第十三条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建设工程材料。

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的经营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建材市场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商店建筑设计规范;

(二)建筑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三)应当配建专用机动车停车场;

(四)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相关配套设施;

(五)市场内、外各种标识应当齐全、明确,且符合公共信息图形标志标识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销售前应当到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三)产品合格证;

(四)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施工工艺要求,检验、调试、验收方法和标准,保管使用安全措施等材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产品生产许可、国家强制性认证等证书。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核、现场勘查、产品抽测。符合要求的,发放产品备案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产品已经备案并取得产品备案证;

(二)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三)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四)销售合同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五)向采购人出具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流通环节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真实标注生产企业、商标标识、原产地等内容,并对经营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章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产品备案证,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取得产品备案证、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查验,发现使用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进场验收、检验和旁站监理等各项规定,对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采购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及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明细、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采购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混凝土用成型钢筋及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产品。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幕墙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空气渗透性能、雨水渗漏性能、风压变形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检测,同一工程项目的幕墙由不同制作安装单位制作安装的,应当分别选取一组进行足尺检测。

第三十一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除明框幕墙外,使用期满十年后的半年内及以后的每三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幕墙工程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在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性能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改造的,产权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幕墙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使用建设工程材料前,应当进行自行检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组织抽样检验,建设工程材料受检者对按照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设工程材料在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材料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商品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建筑门窗和墙体保温材料;

(六)地下、屋面、厕浴间等使用的防水材料;

(七)市政道路、桥梁、市政地下管线、附属构筑物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

(八)管道、阀门、管件、散热器片、地板、涂料、电线、电器开关等装饰装修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交通、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对交通、水利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和引导建设工程材料行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材料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单位开展信息交流、技术咨询、评比推介活动,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并进行动态监管。对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材料统计制度,分析研究建设工程材料生产经营使用状况。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十二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材料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生产企业目录、备案产品目录、新型材料推广目录、经营者备案目录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在本市新设立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备案手续的,或者建设工程材料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经营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材料市场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材料在本市销售前未办理产品备案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材料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单位采购不具备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采购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不具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

(二)建设单位对使用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的;

(三)监理单位对没有产品备案证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场签字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单项采购合同估算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主要材料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幕墙制作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就进行安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幕墙产权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全面安全性能检查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加固改造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8.《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依据《湖南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湘政办发[2006]3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列入省“十一五”干线公路建设规划实行定额投入的项目。

第三条 干线公路建设由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省交通厅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政监督,省公路管理局对全省干线公路建设实施行业管理。市州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干线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交通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他机构为干线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成应满足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项目法人负责承担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对质量、进度、安全、投资、廉政等负责。

第四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由市州负责组织。项目法人或市、州交通局应按《湖南省干线公路规划》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同时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后省发改委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应协助市、州交通局及时征求国土、1 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国家、部颁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规定认真编制好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六条 对两阶段设计的初步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规划办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对两阶段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对一阶段设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州交通局报省交通厅,省交通厅规划办会同省公路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大宗材料采购实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含邀请投标单位)、招标文件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备案,招标结果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对要求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项目法人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核准。

第九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的招标文件,应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

第十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一般实行一阶段设计,对特大桥、长隧道和其他技术难度大的项目应采取两阶段设计。对需采取两阶段设计的项目,在工可审查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招标可采取资格后审。评标方法采用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或合理低价法。对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按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评标委员会组成采取X+1,1表示业主代表,X表示评标专家。评标专家由业主代表在各市州交通局从省交通厅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和评标过程由市州交通局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专家抽取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发布招标公告,应按规定在本省指定的《湖南日报》、《湖南经济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进行,且不少于一报一网。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同媒体上进行招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从业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严禁越级承揽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组织勘察设计工作中应确定合理的设 计周期和设计费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深度,不得盲目压缩勘察设计周期和降低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土建工程一般应在10公里以上或标段工程量2000万元以上。

第十七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项目法人报市州交通局审查后报省交通厅审批。未经施工许可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同时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不予拨付。

申报施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计划;

2、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4、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5、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6、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2、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3、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4、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5、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6、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7、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市州交通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安全监督,并报省交通厅质监站备案。对特大桥和长隧道,项目法人向省交通厅质监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建设合同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优质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不允许擅自改变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凡涉及工程建设规模和标准变化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和合同控制工程造价,应按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工程变更管理,按权限履行变更审批程序,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经过审查批准的干线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台帐、工程变更台帐、工程计量支付台帐,形成整体工程造价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加强对工程设计变更情况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力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省交通厅《湖南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湘交质监[2006]第328号)等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安全生产应急预案,预防和杜绝重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

第二十五条 干线公路建设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责任终身制和责任追究制。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合理的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编制项目建设总体进度计划、施工进度总体计划和施工进度计划,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应按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5号)的规定,最大程度地保护和恢复原有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改建路段的交通维护方案;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应科学合理组织施工,确保改建路段的交通畅通。市州交通局应统筹安排本区域内干线公路改造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建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强化筹资和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树立节支增效的理财观念,努力降低建设成本。

第三十条 省定额投入项目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只能用于本项目支付工程款,不得挪用于其他项目,不得用于项目的征地拆迁;

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和自筹资金比例同比例拨付; 严格执行省定额投入政策,干线公路超概算资金一律由市州政府自行筹措解决。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信息化管理,充分利用网络和信息技术采集、传递、发布信息,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为项目廉政建设第一责任单位,应认真落实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廉政合同制。项目从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廉政建设各项制度,杜绝转包和非法分包,自觉抵制和打击商业贿赂、欺诈行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和考核干线公路廉政建设工作,健全廉洁执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工作纳入合同管理范畴。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局应于每月28日将工程进度月报和工程变更台帐报送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汇总后于30日前报省交通厅。

第三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局应加强对干线公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对未按有关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设计变更的项目,责成其整改;对管理不善、质量问题严重的建设项目停拨省定额投入的建设资金直至整改合格,并在全省进行通报。第三十六条 干线公路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应严格遵守交通部《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交审发[2000]64号)和《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审发[2002]62号)的规定,未经审计的项目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不得报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七条 干线公路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未进行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项目法人应及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及时申请省交通厅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由省交通厅或委托省公路管理局组织验收。

9.《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九

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 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节 目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和交通运输部明传电报〔2012〕0831号文件精神,严格执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交运发〔2012〕33号)要求,为加强我司运输生产安全管理,结合我司的实际,切实做好行车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修订定本规定。

第二节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职能部门、属下各运输单位、入网的营运车辆、驾驶员以及相关人员。

公司所属公路客运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和农村客运车辆、普通货运(物流中心)、危险品运输(三运)、公交车、出租小汽车等必须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

第三节 组织管理、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一条 组织管理。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集团公司: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监控系统由集团神马科技公司设立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总控平台为一级监控---公司卫星定位(GPS)总监控中心(以下简称总监控中心),总监控中心监控管理工作归属集团安全技术部管理;

二、基层单位:分子公司设立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分控平台为二级监控---分子公司车辆卫星定位(GPS)分监控中心(以下简称分监控中心),分监控中心归各分(子)公司管理;

三、分队管理:由总监控中心授权分监控中心为本单位每个分队长设置监控终端账号,分队长对管辖范围内的车辆进行数据导出,回放分析。其他部门(经营、站场、自营车队)要安装监控终端的,只能安装监控功能。超出以上部门要装监控终端的,必须上报经集团安全技术部批准。

第三节 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

监控系统监控管理工作职责

第二条

公司安全技术部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管理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并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严格执行。

2、负责监督、检查车属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系统的使用管理,及车辆卫星定位(GPS)管理规定、流程的落实情况。

3、根据车辆运行线路、区域,提出设定限速标准。

4、负责监督检查总监控中心和各单位分监控中心执行制度情况,督促其严格执行监控制度和对违章行为及时处理。

5、参与肇事车辆的车辆卫星定位(GPS)数据鉴定和分析。第三条 总监控中心职责

神马科技公司负有两种职能:一是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平台营运管理服务工作(即系车辆卫星定位GPS平台营运商);二是负责公司卫星定位(GPS)总监控中心的监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系统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对基层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管理使用情况、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2、负责所有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车载视频新增、更新的安装、报停、报废、等相关具体业务工作。

3、对基层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数据生成、设备技术情况进行协调和服务;

4、对基层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各单位处罚进行严格督促;

5、按要求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上传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车辆的基础数据、卫星定位安全监管数据以及各类报表;

6、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的安装、服务和维修等各项费用的审核和报批工作;

7、负责与车辆卫星定位(GPS)系统服务商进行合作业务的洽谈、沟通和合同管理工作。;

8、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业务的指导以及有关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的培训;

9、负责公司车辆卫星定位(GPS)各种报表和台账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基层单位职责

一、各基层单位是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系统的主体责任单位,本单位主要领导是车辆卫星定位(GPS)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车辆卫星定位(GPS)监管责任人。对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责任。

二、安全技术办是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系统直接管理部门,部门负责人是具体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管理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三、车辆卫星定位(GPS)专职管理员是平台监控直接责任人,驾驶员必须接受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是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使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的具体责任人。

四、必须配齐车辆卫星定位(GPS)专职监管人员,并定岗、定人、定职、定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人员必须熟练掌握GPS监控系统各项操作功能,熟悉本单位车辆运行线路,运行时间,道路通行条件,车辆发班情况以及驾驶员基本信息资料,确保本单位监控平台正常有效运转,认真负责的搞好所在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管理工作。根据《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分监控中心职责

1、负责相关资料的录入和整理;负责建立本单位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台账并妥善保管,按时填制和报送相关报表;

2、负责本单位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实时监控工作,全面掌握车辆运行情况,发现违章时要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3、负责本单位驾驶员疲劳驾驶监控工作。对视频监控要定时抓拍回传数据,及时掌握驾驶员动态,对连续驾车超过3小时未停车休息15分钟以上或者未更换驾驶员驾驶的,同一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的,应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夜间行车速度不能超过日间限速的80%,夜间连续驾驶超过2小时应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凌晨2-5点必须严格执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时、超速驾驶;

4、负责本单位车辆超越规定路线(区域)经营监控工作。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规定运行区域范围或者进入禁行区域范围,应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或强制停车,并作相应处罚,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5、负责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运行情况的排查工作,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时应及时上报公司车辆卫星定位(GPS)总监控中心,并送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保养,保证设备完好,工作正常;

6、负责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相关费用的审核和收缴工作;

7、负责与公司车辆卫星定位(GPS)总监控中心衔接申报本单位车辆入网、退网和报停的相关手续;

8、负责组织本单位管理人员总结分析驾驶员违规情况,掌握其规律,提出管理改进方法,并组织开展驾驶员培训教育工作;

9、负责对本单位驾驶员违规行为进行确认,并对违规行为做出相应处罚,及时堵塞安全管理漏洞;

10负责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材料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并建立相关台账;

11、确保本单位营运车辆在22点至次日6点时段禁止进入三级以下公路行驶;

12、负责本单位事故车辆卫星定位(GPS)数据的收集和分析;

13、确保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每月在线率达到90%以上;

14、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备查。第六条 分队长职责

1、分队长每天要对本分队的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在线情况和车辆运行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2、通过循环的方式每天要对所管辖的车辆GPS导出文本回放进行分析;

3、通过分析了解有无存在违规行为并做好记录,导出文本回放进行分析不少于所管辖车辆数的30%。

第七条 总监控中心控室监控员工作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全司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台账并妥善保管;

2、负责监督全司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在线营运车辆的运行情况,监控过程中发现违规情况及时通知车属单位纠正,并做好记录;

3、负责统计、核对各运输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违章情况的整理工作,将整理的情况向各运输单位通报,并每周汇总上报到公司有关部门和领导;

4、负责做好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新增、报停、报废、入网和退网的业务衔接工作;

5、负责做好与属下各运输单位分监控中心的业务衔接工作,对分监控中心业务人员给予业务指导和培训;

6、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相关报表的填制、保管和报送工作;

7、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的安装、服务和维修等各项费用的统计和核对工作;

8、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材料的保管和发放工作,并建立相关台账;

9、负责做好交接班和领导交代的其他工作;

10、做好与本岗位有关的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分监控中心监控室监控员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营运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台账并妥善保管;

2、负责实时监控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在线营运车辆的运行情况,监控过程中发现违规情况要及时通知驾驶员纠正并做好记录;

3、负责本单位驾驶员疲劳驾驶监控工作。连续驾车超过3小时未停车休息15分钟以上或者未更换驾驶员驾驶的,同一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8小时的,应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夜间连续驾驶2小时必须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夜间行车速度不能超过日间限速的80%,凌晨2-5点必须严格执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时、超速驾驶;

4、负责本单位车辆超越规定路线(区域)经营监控工作。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规定运行区域范围或者进入禁行区域范围,应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或强制停车,并处以相应处罚,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5、负责本单位营运车辆在22点至次日6点时段禁止进入三级以下公路行驶的监控,一经发现应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或强制停车,处理结果应记录在案备查;

6、负责统计、核对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违章情况的整理工作,将整理情况汇报到有关领导;

7、负责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的运行情况排查,发现故障或异常情况时要及时通知驾驶员进行维护保养;

8、负责做好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新增、报停、报废、入网和退网的业务衔接工作;

9、负责本单位事故车辆卫星定位(GPS)数据的收集汇报工作;

10、负责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相关报表的填制、保管和报送工作;

11、负责本单位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的安装、服务和维修等各项费用的统计和核对工作;

12、负责做好交接班和领导交代的其他工作;

13、负责做好与本岗位有关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驾驶员职责。

1、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设备的安全,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2、在行车过程中必须全程使用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遵守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操作;

3、行车前必须认真检查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是否完好,若发现异常,应立即向本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4、未经允许不得私自拆卸或调试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严禁用任何物品遮挡天线,屏蔽信号,不得故意断电,致使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不能正常工作等。

第十条 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室监控员岗位工作要求。以下工作要求适用于公司及属下各运输单位的所有监控员。

1、上班应提前到岗,着装要整洁得体,在正式工作开始之前做好交接班准备工作;

2、工作时精力集中,有条不紊,严谨细致,不得做与本岗位工作无关的事情,认真填写《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值班登记表》;

3、在监控过程中,对车辆卫星定位(GPS)信号突然中断的车辆,要立即查明原因,并记录在案备查,发现车辆卫星定位(GPS)故障或异常情况时,要及时上报,并督促车辆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保养,对途中停车30分钟以上的车辆应查明原因,问题处理要迅速准确,不得延误,并及时通知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处理,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

4、车辆行驶速度监控要求:车辆行驶的最高限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实际行驶路段最高限速标识执行,当车速超过设定最高限速并持续超过1分钟的,视为超速,应立即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

5、下班前将工作进行整理,按主次顺序填写好《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交接班登记表》;

6、接电话时应在铃响两声之后的间隙接听,接听电话应语调温和并使用文明用语,对重要内容应记录在案;

7、因故不能准时上班,应提前向领导说明原因和请假,并把必要的事务跟同事交待,以免延误工作。上班时间临时要外出,要向同事说明去向,半天及以上时间要征得领导同意,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五节 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车辆入网及车载终端设备安装和维护程序。

1、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的安装由车属单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公司审批后由神马科技公司联系服务商购置。

2、车属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通知车辆到指定地点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由安装人员填写、上报《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安装确认表》、《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移装确认表》、《GPS设备维修确认表》,车属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各表一式三份,自存一份,一份上报公司安全技术部,一份交神马科技公司存查,以便相关资料录入系统入网使用)。

3、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的维修由神马科技公司负责或向设备服务提供商或其指定委托的厂家(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车载终端设备报停、拆卸及退网程序。

1、车辆因报停、报废或转出时,需要报停或拆卸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的,车属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公司安全技术部,由安全技术部通知神马科技公司办理报停或拆卸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

2、报废或转出的车辆,应结清所有费用,由神马科技公司负责拆卸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设备,收回SIM卡并书面报告公司安全技部办理注销手续。

3、车辆移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的,车属单位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公司安全技术部,由安全技部通知神马科技公司做好相关的移装、报停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费用结算流程。

1、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终端购置款由公司神马科技公司列清单交财务部向车属单位集中扣除,属于承包车辆的由车属单位向承包者收取。

2、服务费以月为计费单位(不足1月按1月计)。服务费由神马科技公司每季度与车辆卫星定位(GPS)终端产品服务提供商结算一次,结算后由公司财务部向各车属单位列账收取。

第六节 监控管理模式

第十四条 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控系统实行两级监控。集团公司设立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总控平台为一级监控;分(子)公司设立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分控平台为二级监控。

第十五条 根据车辆班线营运特点,结合安全防范控制需求,各分(子)公司实行24小时对本单位车辆进行实时监控,集团公司总控平台进行24小时抽查监控。监控采取常规监控和重点监控相结合的方式。

1、常规监控,对所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控的公营车辆每日抽查不少于车辆数的20%,实时监控不少于2次;承包车辆每日抽查不少于车辆数的40%,实时监控不少于4次。

2、重点监控,对重点车辆、重点人员、重点时段、重点路段、超长途夜班车及其他管理上不放心班线,在常规监控的基础上增加点击监控次数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控系统采用逐级授权、分类监控模式进行监控。

1、神马科技公司设立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管总控平台,安排专门监控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建立健全监控工作制度,确保监控平台的稳定、高效运行。

2、总控平台对集团公司所属所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控系统的车辆进行常规监督监控和重点监控,实行24小时全覆盖抽查监控。

3、分控中心对本单位所属所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GPS)视频监控系统的车辆实行24小时实时常规监控和重点监控。

第十七条

各运输单位分监控中心监控具体工作要求:

一、每天上午要对本单位车辆的超速统计情况和车辆信号情况进行一次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导出到计算机文档保存。

二、要将超速情况和车辆信号情况每天向安技办主任、每周向分管安全的副经理、每月向经理作汇报。

三、经检索如有信号不正常车辆按如下要求处理:

1、经检索发现有信号不正常的车辆要按车号、信号障碍的类别、出现信号障碍的时间登记造册。

2、将检索出信号不正常车辆的综合情况书面向安全技术办主任汇报。

3、安全技术办主任按车辆编制,责成分队长向驾驶员了解核实出现信号障碍的确切原因。

4、由分队长责成或指导承包者(或驾驶员)恢复正常信号。

5、无法查清、核实出现信号障碍的确切原因,或已查清、核实出现信号障碍的确切原因,承包者(或驾驶员)无能力恢复正常信号的,由分队长向安全技术办主任汇报。

6、安全技术办主任与神马科技公司联系修复事宜,并跟踪落实直至到信号恢复正常。

四、发现报警信号要及时跟踪、检索,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1、出现劫警信号按如下要求处理:

(1)立即打通GPS系统终端卡进行监听或向集团监控中心反映、咨询。(2)如果确定是车辆被劫,要立即向分管安全的副经理汇报,由副经理作出处理。(3)如果确定不是车辆被劫,要求集团监控中心解除警信。

2、出现超速信号按如下要求处理:

(1)当出现超速信号持续时间达到1分钟,要立即电话提醒驾驶员,要求立即将车速降下来。

(2)通过文本显示回放,检索超速情况,如果该车当天出现有两次超过1分超速记录的,要向安全技术办主任汇报(先电话告知再填写《违章通知书》报送,下同),由安全技术办主任作出处理。

(3)通过文本显示回放,检索超速情况,如果该车当天出现有3次超过1分超速记录的,要向安全技术办主任汇报,安全技术办主任要立即向分管安全的副经理汇报,由副经理作出处理。

(4)通过文本显示回放,检索超速情况,如果该车当天出现有1次及以上持续超过10分超速记录的,要按第三点的程序逐级向经理汇报,由经理作出处理意见。

3、出现后备电源信号按如下要求处理:(1)向分队长报告出现后备电源信号情况。

(2)分队长打通驾驶员电话,了解GPS系统电源的紧固连接情况,指导驾驶员恢复正常信号。

(3)跟踪是否出现异常信号等情况,如果出现异常信号,按相关信号故障的程序规定处理。

五、发现有超出线路行驶的信号时,要通过轨迹和文本的回放按日期、车号、超出线路的名称、起止时间登记造册。并在24小时内书面向生产经营办主任汇报。

六、对一天内连续出现3次及以上超速报警或连续3天出现超速记录的车辆,列为本单位的重点监控车辆,每天上午和下午分别要对重点监控的车辆进行一次及以上的跟踪和检索,将检索的情况记录在册,并按本条款的第四点程序处理。

七、当发现有车辆不按规定进入中途休息或休息时间不符合规定的,要立即向该车发出警告指令,并通知就近安排地方休息,如不执行指令的按严重违章处罚。填写《违章通知书》报送安全办主任处理。

八、当发现有车辆不按时回站时,应查询车辆的运行情况,如属蓄意行为,就立即向该车发出警告指令,责成司机立即纠正。填写《违章通知书》报送生产经营办主任核实处理。

第七节 车辆卫星定位(GPS)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总监控中心负责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存,数据资料必须确保真实、有效,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定时限内不得丢失损坏,重要数据应备份,负责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监控平台上传数据,其他单位或部门需要向公司总监控室调集查询数据,须报安全技术部批准。

第十九条 车辆发生事故,车属单位应及时调集事故车辆相关数据进行分析,重大以上(含)事故应立即向安全技术部提供详实数据记录的分析材料,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外传。

第二十条

数据保存期限:重特大事故,保存3年,一般事故、违法违规信息,保存1年,日常数据保存3个月。

第八节 违规行为界定

车辆超速的界定,最高限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实际行驶路段最高限速标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规超速界定

一、高速公路限速100KM/H,持续超速行驶60秒以上视为违规超速。二、一级公路限速80KM/H,持续超速行驶60秒以上视为违规超速。三、二级公路限速60KM/H,持续超速行驶60秒以上视为违规超速。四、三级以下山区公路,车速不得超过40 KM/H,持续超速行驶60秒以上视为违规超速,在复杂路段、黑点路段行车时,应将车速控制在能安全通过的范围内。

五、以上道路有交通限速标志、标识及标线明确规定的,按路面限速规定行驶,路面限速高于公司限速规定的按公司限速规定为准。遇有冰、雪、雾、台风、暴雨等恶劣道路、气候的情况下,监控报警限速值下降20%进行考核。车辆行驶速度超过上述标准,且持续时间超过1分钟认定为超速,认定超速以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监控系统下载的速度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违规越界行驶界定。所有省、市际客运车辆运行依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准;所有县际客运车辆运行茂名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准;所有县(市)内客运车辆运行依所在县(市)交通运输局核发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为准;临时加班、包车、旅游及走向变更、绕行需有相关部门核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线路走向,视为车辆越界行驶。

第二十三条 违规超载界定。客车装载以公安部门对车辆核准行驶证的实际载客人数为标准。根据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回传照片查看,超过车辆核载人数的认定为超载。

第二十四条 违规疲劳驾驶界定。白天连续驾驶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2小时以上不停车休息或未更换驾驶员的,视为疲劳驾驶。

第二十五条

违规操作界定。根据车辆卫星定位(GPS)、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回传照片查看,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未系安全带、接打手机、收发信息、吸烟、聊天、饮食、双手脱离方向盘或做严重妨碍安全行车及不文明的其他动作,视为驾驶员操作违规。

第二十六条

违规使用驾驶员界定。驾驶集团所属分(子)公司营运车的驾驶员必须经集团公司考核审查核准驾驶资格才能驾驶集团的车辆。每位驾驶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指分公司或子公司),不能重复受聘于多个单位,受聘于原单位的驾驶员要到新单位应聘的必须同原聘用单位办理解除聘用手续。对重复受聘于多个单位和未取得核准资格驾驶集团车辆的,视为违规使用驾驶员。

第九节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违规超速处理

驾驶员被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记录有违法违规超速并回放属实的被核实有违法违规超速驾驶行为的驾驶员,列入公司“安全隐患排查驾驶员”名单,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讨和处违约金、停班、黄牌警告和解除聘用处理;

一、驾驶员在1个月内有一次超速驾驶行为,属下列情形的:

1、等级公路时速<85Km/h或高速公路时速<105Km/h的,由分队长进行谈话教育;

2、等级公路时速≥85Km/h 或高速公路105Km/h≤时速<115Km/h的,由分队长进行谈话教育并写出书面检讨并处50元违约金;

3、等级公路时速≥100Km/h 或高速公路115Km/h≤时速<125Km/h的,由安技办主任进行谈话教育,写出书面检讨并处300元违约金;

4、等级公路时速≥110Km/h 或高速公路时速≥125Km/h的,作解聘并处没收全部安全信誉保证金的处理,三年内不得在公司内重新聘用。

二、对1个月内有两次超速驾驶行为的驾驶员,除每次按第1款执行外,分公司给予黄牌警告,按规定进行整改,并由分队长对其整改情况予以跟踪落实。

三、对1个月内有3次(含3次)以上、5次(含5次)以下超速驾驶行为的驾驶员,除每次均按第1款执行外,如属公营车驾驶员的,扣罚当月安全奖的50%,属责任经营车驾驶员的,加处50元/次的违约金。对1个月内有5次以上超速驾驶行为的驾驶员,并处停班7天的处理,属公营车驾驶员的,除扣罚当月安全奖外加处100元/次的违约金(从工资中扣罚);属责任经营车驾驶员的,加处100元/次的违约金(由责任经营者负责扣罚上缴,下同),并在驾驶员安全学习例会上作检讨,否则作解聘处理。

四、凡核实季度累计超速驾驶超过10次(含10次)或累计超过30次(含30次)的,属责任经营车驾驶员的,停班6个月;属公营车驾驶员的,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不得在分公司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责任经营者要督促和教育其雇用的驾驶员遵章守法,严禁驾驶员超速行驶。车辆因违法超速被执法部门抄告的作如下处理:

一、超速不足10%的,处违约金200元;

一、超速10%至不足20%的,处违约金500元;

二、超速20%至不足50%的,处违约金1000元;

三、超速50%以上的,处违约金10000元,解聘当班驾驶员并处没收其全部安全信誉保证金。

四、以上违约金由该车责任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记录违规车辆的处理:

一、在1个月内有9次及以上超速行驶的车辆,作停班1班次的处理;在1个月内有12次及以上超速行为的车辆,作停班3班次的处理。

二、凡核实季度累计超速行驶超过30次(含30次)或累计超过60次(含60次)的车辆,作停班整顿10天以上,直至到该车的责任经营者及驾驶员都受到教育,并作出书面保证为止。

三、按粤交运[2011]165号文件执行:一是对省厅每月通报排序在严重超速前10名的车辆,查明具体当事人,根据情节严重性分别采取停班整顿、调离驾驶岗位、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措施。二是全年三个月以上在线率达不到90%、连续2个月以上严重超速行驶排序前10名、全年累计3个月以上排序前10名或全年2次以上超速十分严重的车辆(即持续60秒、时速130公里以上),已构成严重安全隐患,由公司收回该车经营权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

四、责任经营者及雇用的司乘人员不得破坏车辆卫星定位(GPS)设备或屏蔽信号。属正常故障的,应立即报告监控中心安排检修维护,其费用由该车责任经营者负责;如属故意行为的,除责令其立即恢复正常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每次收取责任经营者违约金200元;如一个月连续发生3次及以上故意行为的,处违约金1000元,解聘当班驾驶员,并对该车辆作停班整顿3~5天处理。

第三十条 营运客车有超载行为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视情节的轻重作如下相应处理:

一、超载不足5%的,责成执行该班次任务驾驶员写出书面检讨并处违约金50元/人,车辆处违约金500~1000元;

二、超载5%至不足10%,责成执行该班次任务驾驶员写出书面检讨及保证书并处违约金100元/人,车辆停班2天并处违约金1000~2000元:

三、超载10%至不足15%,责成执行该班次任务驾驶员写出书面检讨及保证书并处违约金200元/人;责成责任经营者写出书面检讨及保证书,车辆停班3天并处违约金3000~6000元:

四、超载15%至不足20%,责成执行该班次任务驾驶员写出书面检讨并处违约金300元/人;责成责任经营者写出书面检讨及保证书,车辆停班5天并处违约金5000~10000元:

五、超载20%以上的,解聘执行该班次任务的驾驶员并没收其全部安全信誉保证金;责成责任经营者写出书面检讨及保证书,车辆停班整顿7天并处违约金50000元。六、一年内有重复违规超载的加倍收取违约金。因超载被查处需分流乘客,转运费用全部由该车责任经营者承担。

七、因超载被媒体曝光或通报的,车辆作停班整顿处理,司机解聘并没收其全部安全信誉保证金,三年内不得在本公司录用,并上报至市交通运输局处理。因该车违法超载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责任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营运客车必须按规定配备司机,单程400公里以上的长途车必须配备三名驾驶员;单程行驶里程超过300公里以上的要安排两名驾驶员当班,否则调度不予报班。驾驶员在使用方面有以下违规情况的视情节的轻重作如下相应的处理:

一、发班车辆不按规定配足驾驶员的不予签发调度令报发班。

二、不按调度令调派使用的驾驶员,每个处以200元的违约金,由责任经营者负责。

三、营运线路应有双班驾驶员的车辆不允许单班驾驶员驾驶。双班驾驶员出车后,如有驾驶员在出车前或途中下车不驾驶的,另一驾驶员要及时向公司上报,对未上报的处以该车200元的违约金。

四、驾驶员在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2小时,但每月延长的总时间不超过36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按规定到服务区停车换人、落地休息,避免疲劳驾驶。对未按规定停车换人、落地休息的处该车500元的违约金。

五、严格执行长途客运班车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的规定;对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要求的路段,不应在夜间(晚22时至早6时)安排营运客车在该路段运行。违者处该车违约金3000元/次,情节严重的加倍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其它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理:

一、车辆不按规定班线运行,故意绕道的,责令责任经营者书面检讨,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00~1000元的安全违约金。

二、为逃避检查,责任经营者或驾驶员将乘客交由非营运车运送的,处2000元的安全违约金,如因此而导致乘客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该车责任经营者负责。

三、对不按规定站点上落客的处300~500元的安全违约金。

四、对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处500~1000元的诚信违约金。

五、责任经营者违规使用驾驶员和私自雇用未经分公司考核并报集团审批同意其使用的驾驶员,处违约金5000元;如私自雇用“对三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违法记分有满分记录的,有酒后驾驶、超员20%、超速50%或者12个月内有三次以上超速违法记录的”驾驶人驾驶客运车辆的,处违约金10000元。

六、责任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并教育和督促其所雇用的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时制止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者处违约金50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收取违约金,造成事故的,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节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检索或检索的内容不按规定记录存档或不按规定程序汇报的,出现一次,提出警告,同一值班人员在1个月内(下同)连续出现两次,要写出书面检讨并扣罚50元;连续出现3次,值班人员要写出书面检讨并扣罚150元,扣罚调度室主任100元,并责成对调度室工作进行限期整顿;经整顿后在周期一个月内同一值班人员仍重复出现以上情况的,解除劳动合同,免除调度室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有车辆连续3天超速或出现GPS系统信号障碍(神马科技公司或设备的因素除外,下同)得不到纠正,列入季度安全考核扣分,责成分队长和安全技术办主任立即纠正,并就原因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等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集团公司安技部。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有车辆连续10天超速或出现GPS系统信号障碍得不到纠正,不按规定要求纠正超速行为或恢复GPS系统信号,致使本单位的超速车辆或出现GPS系统信号障碍的车辆数在1 个月内超过10%及以上,分别扣罚分队长和安全技术办主任各80元,并写出书面检讨。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车辆连续15天超速或出现GPS系统信号故障得不到纠正,不按规定要求纠正超速行为或恢复GPS系统信号,致使本单位的超速车辆或出现GPS系统信号障碍的车辆数在1 个月内超过15%及以上,分别扣罚分队长、安全技术办主任各100元和分管安全的副经理150元,并写出书面检讨。

9、本单位有车辆连续15天超速或出现GPS系统信号故障得不到纠正,不按规定要求纠正超速行为或恢复GPS系统信号,致使本单位的超速车辆或出现GPS系统信号故障的车辆数在1 个月内超过15%及以上,分别扣罚分队长和安全技术办主任各150元和分管安全的副经理各200元,并写出书面检讨。集团公司视情况追究经理责任。分队出现以上情况的,责成该分队整顿3天,运输公司出现以上情况的,责成该公司整顿2天。

经整顿后仍未能得到纠正的,按责任的程度和有关规定,分别追究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节 考核

第三十七条 车辆卫星定位(GPS)的监控和管理纳入各单位年终的安全管理考核,车辆卫星定位(GPS)监控员的考评根据其职责和要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一节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原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做好营运车辆GPS系统安装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茂运集安字【2006】1号)、《关于完善GPS监控值班制度的通知》(茂运集安字【2006】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营运车辆G P S 系统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茂运集安字【2006】24号)、《关于调整GPS管理奖惩的通知》茂运集安字【2006】127号)同时废止,其他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集团公司安全技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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