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书

2024-06-17

司法救助申请书(9篇)

1.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一

司法救助申请书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07)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130.1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2.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二

(一) 定义

笔者认为, 可以将执行救助制度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的执行救助制度, 包含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相关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执行救助救济等制度。狭义上的执行救助制度, 则特指执行救助救济制度, 即在执行程序中, 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申请执行人, 按照一定的程序, 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制度。本文将着重针对后者进行阐述。

(二) 本质

从本质上讲, 执行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辅助部分, 是国家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现实表现。

(三) 对象

执行救助制度的对象应当是民事执行程序中, 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特定情况下可以延展至申请执行人的近亲属。

(四) 目的

执行救助制度的设立目的, 是旨在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之内, 微调社会资源, 保障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 从而缓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二、执行救助制度设立的内在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制度层面对执行救助制度的第一次规定。但是该规定涉及的救助方式, 仅限于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实行相关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制度。而在实践中, 单纯依靠“缓、减、免”的方式显然不足以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在此情况下, 各地开始自发地探索保障相关人员, 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基本生存权利的救助制度。

(一) 执行救助制度是执行工作自身规律的必然要求

民事执行程序是一个依靠国家强制力量将扭曲的财产关系恢复正常的过程, 而不是创造财富的过程。因此, 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 执行工作势必无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是客观规律所致, 无论东西方司法界均无法避免。为了缓解这一“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给案件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生活困难, 执行救助是最为直接的一种方式。

(二) 执行救助制度是法治国家彰显“人文关怀”的必然要求

2005年, 中共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 要求“探索解决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方法……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 按照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 解决其生活困难,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下发《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要求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 加大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各类案件的困难群众的社会救助力度。种种举措, 均展示了法治型国家对于解决最困难涉诉群众的最基本生存权利的意愿。

(三) 执行救助制度是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水平的必然要求

近几年来,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呈几何级数增加, 导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可避免地存在盲点, 不可能实现案件的全部执行到位。然而, 大批申请执行人不能认识到债权不能实现的客观原因, 认为胜诉并申请执行之后, 法院自然有义务将案件执行完毕, 一旦债权得不到实现, 往往归咎于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不公。部分本身生活极其困难的申请执行人, 则往往用上访信访、群体性闹访、甚至暴力冲突等方式发泄不满。这种不满情绪的平息, 除了加大执行力度, 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之外, 保障债权人基本的生存条件, 也是有效的方式之一。

三、当前执行救助制度的不足

当前执行救助制度的不足, 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救助对象、救助程序三个方面:

(一) 救助资金募集渠道狭窄, 总量不足

目前的执行救助资金基本以财产拨款为主, 极大地受限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同时, 大多数情况下, 资金募集的活动过多地依靠法院领导的个人影响力, 依靠部门领导之间的协调和沟通, 不能形成稳定的制度和惯例。此外, 囿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财政拨款的数额不能应对现有的救助案件总量, “僧多粥少”的矛盾突出。第四, 不能保证定时定量供给, 审批发放过程耗时较长, 与执行救助的“救急救困”原则不符。

(二) 选择救助对象存在很强的妥协性

实践中, 执行救助在一定程度上已然变质, 救助对象过多地集中在信访人群, 缺少对当事人“生活是否特别困难”的判断和监督。从理论上讲, 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群体的生活困难, 而不是缓解信访压力。但是不能不承认的是, 执行程序中缺乏对有理访和无理访的甄别, 有可能妥协于信访人群, 使得对涉执行信访人群的执行救助产生了无原则的现象。

(三) 救助程序缺乏必要的制度规范

实践中, 执行救助程序存在很多的漏洞, 如在程序启动上具有很强的随意性, 对救助申请的审查缺乏调查核实、多以执行法官的书面审查为主, 救助款项的发放流程缺乏监督和管理等等。

四、关于完善执行救助制度的几点看法

如何让执行救助制度发挥其最大效能, 切实地服务于因案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困难群众, 是一个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结合当前执行救助工作的实际情况, 笔者有以下几点粗浅的想法。

(一) 保障资金来源

目前, 我国的执行救助资金主要依靠财政拨款, 但是资金的拨付极不稳定, 影响了执行救助制度的效能发挥。考察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救助情况, 以2008年为例, 英国和荷兰的各类法律援助、救助经费占到了全国财政支出的1%, 丹麦占到了0.5%, 日本则占到了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 (1) 且均以国家或地区政府的经费预算来运营。所以,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困境, 首要的工作是由上而下地确定执行救助资金分级负责的原则, 即将执行救助制度正式列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部分, 由各级地方财政列支, 并由上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作一定的倾斜和帮助, 从根本上稳定救助资金的来源。另一方面, 可以由各地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 多渠道筹措资金。例如, 可以通过媒体宣传的形式, 吸引社会捐助款、赞助款;或直接吸引社会人士与特困群众结成帮扶对象;或者与民政部门协调, 分流部分社会救助款项用于执行救助。

(二) 设定一个范围

即明确什么样的案件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救助的对象, 这是一个如何将好钢用到刀刃上的问题。执行救助是建立在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基础上的, 他不是面向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普遍救助, (2) 而应当有严格的适用范围。目前执行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执行救助是否及于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对此, 笔者认为, 执行救助制度设立的本意是在执行案件因为客观原因的限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陷入困境之时, 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救助以缓解其生活压力。故执行救助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案件申请执行人。至于被执行人的生活困难, 则应当由民政部门为其解决。而在确定应当给予救助的申请执行人时, 遵循的原则至少应当包括:1.执行救助的对象必须是生活特别困难, 单纯的诸如案件不能执行到位、信访上访严重等情形, 不应列入执行救助的范围。2.申请执行人若已经得到赔偿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得到了救助, 并且该救助已经使其生活脱离困境, 那么申请执行人不应再得到执行救助。

(三) 设定一个标准

即明确什么样的情况发放多少执行救助金。目前国内的执行救助制度对救助标准的规定, 一是采用比例限制原则, 即以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的债权为标准, 确定比例给予救助;二是采用金额限制原则, 即不论执行案件标的大小, 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设定救助金额标准。笔者更倾向于适用第二种原则。究其原因, 执行救助的目的在于维持被救助人的基本生活, 而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更多地受限于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 与案件标的显然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 笔者认为以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低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执行救助基金的实际情况作为标准来确定救助金额的标准更为合理。

(四) 设定一套流程

如前所述, 实践当中在执行救助流程的程序启动、适用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更多地依赖于执行法官的主管判断和自由裁量, 迫切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流程加以规范。从目前的情况看, 执行救助制度至少应当包括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查、合议, 救助资金的募集、审批、发放, 以及在执行救助之后对案件被执行人的追偿和对整个救助过程的监督等各个方面, 这无疑是一项长期且系统但是又不能回避的工作。

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助制度, 是人民法院探索解决执行难, 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有益尝试, 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之间、涉执行特困群体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缺乏程序运行上的有效规范, 实践中存在一些不足。以下, 笔者将结合执行救助工作的实践情况, 就执行救助程序的现状进行分析, 以期对该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司法救助,规范

注释

1 涂师铭, 郭海龙《.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7.12。

3.最高人民法院扩大司法救助范围等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范围。

依照新规定,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7)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北京 吴兢)

农业部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

农业部前不久正式启动“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重点推广电话、电视、电脑“三电合一”的农业信息服务模式。该项目拟选择6个地区、50个县作为试点实施单位,信息服务覆盖面将达到100个县以上。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模式是利用电脑网络采集信息,丰富农业信息资源数据库,为电话、电视语音系统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信息资源;利用电话语音系统,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语音咨询和专家远程解答服务;利用电视传播渠道,针对农业生产经营中的热点问题和电话咨询过程中反映的共性问题,制作、播放生动形象的电视节目,提高信息服务进户率。(北京 梁宝忠)

宁夏全面推行农村水费改革

4.司法救助申请书 - 副本 篇四

申请人:姜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xxx。

申请事项:申请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2014年3月25日,被告xx驾驶的浙Axxx号轿车,在东文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新路口,向南左转弯逆向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被告xx负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送往一一七医院紧急救治,前后总共产生医药费二十多万元,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第三章责任强制险,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肇事司机又是醉酒驾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对申请人的医疗费赔偿却始终未予以落实,该案经贵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赔偿申请人医药费205614.8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xx未予以履行,申请人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杭下执民字第xxx号,但由于被告xx因此事正在执行刑罚,迟迟未能执行,但是,申请人因此次事故,为了救治保命,家庭四处借债,现在申请人病情虽有稳定,但还需后续治疗,并且失去了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情况非常困难,无奈之下,只能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币5万元,以度治病救困之需。恳请贵院领导予以怜悯批准。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附: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杭州交通事故律师童君平***

5.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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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申请司法救助需要什么条件

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遭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所以他们的生活陷入了很大的困境,那么 2017申请司法救助需要什么条件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

近日,记者从中央政法委获悉,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全国已基本建立起统一完备的司法救助制度。这是2017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6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以来,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那么,哪些人能够得到国家司法救助,可以多大程度上获得救助,记者针对这些焦点问题,采访了部分专家和学者。

问题一:哪些人能够得到国家司法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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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符合什么条件的人能够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恐怕是广大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了。简单说就是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意见》具体规定了下列人员: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意见》同时明确,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导致的等6种情形,一般不予救助。

“值得重视的是,在确定应否对被害人救助时,《意见》规定既要考虑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及医疗等急迫需求,也要考虑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需要,促使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表示。

问题二:符合条件的人能获得多少救助金

能够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已是不幸中的万幸。对于这份幸运,记者有必要提醒当事人期望值不要太高,因为《意见》划定了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可作出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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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每一起案件的救助金额,《意见》指出,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但无论什么情况,救助金额都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王敏远指出,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燃眉之急,只能解决其紧迫的生活困难、医疗需求,即所谓救急不救贫。

问题三:救助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意见》对被害人等获得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对申请人来说相当便捷的规定,仅走四道程序。

首先是“告知”程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其次是“申请”程序。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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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第三是“审批”程序。办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意见。

最后是“发放”程序。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问题四:救助资金从哪里来

没有资金保障,司法救助就是空谈。《意见》对资金来源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记者从中央政法委了解到,截至目前,该项救助资金已基本列入全国各级财政预算。近两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2017年,各地财政共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017年,预算资金较上年增长了26.9%。所有省级财政、95%的市级财政、93.4%的县级财政,都把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纳入了财政预算。有19个省(区、市)实现了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全覆盖,这一消息还是相当喜人的。

问题五:为何要建立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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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近年来,各地政法机关为解决司法救助问题,探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执行救助等工作,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对于为何还要建立统一完备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司法救助难是长期困扰政法机关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也将建立这项制度列为司改的一项任务。制定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意见,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表示,由于探索时间较短,被害人救助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地发展不平衡,救助对象不明确,救助资金难以保障,救助工作权责模糊等诸多问题。《意见》的出台,实现了被害人救助与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合并,形成了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促使我国司法救助逐步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为司法救助制度未来的立法和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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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六: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帮助了多少人

按照《意见》要求,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了国家司法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救助条件,细化救助审批发放流程,建立了规范、可操作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统计显示,2017年,各地实际使用救助资金16.6亿元,救助了8万多名当事人。对削减信访存量、减少信访增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常务副院长王新清表示,通过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救助,能够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计划建议,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推动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使司法救助制度真正成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障党和国家的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 买卖合同的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231.html

 起诉以后还可以撤回吗

http://s.yingle.com/fl/6662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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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法院决定不立案的,原告该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fl/666229.html

 裁判文书生效后,法院应主动强制执行 http://s.yingle.com/fl/666228.html

  如何写答辩书 http://s.yingle.com/fl/666227.html 承包经营合同

纠纷案件

举证须知

http://s.yingle.com/fl/666226.html

  举证责任的分担 http://s.yingle.com/fl/666225.html 怎样委

http://s.yingle.com/fl/666224.html

   送达的方式 http://s.yingle.com/fl/666223.html 送达的效力 http://s.yingle.com/fl/666222.html

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能否受理和判决 http://s.yingle.com/fl/666221.html

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220.html

 法院先予执行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http://s.yingle.com/fl/666219.html

  诉的分离 http://s.yingle.com/fl/666218.html

哪些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http://s.yingle.com/fl/666217.html

 起诉的期限 http://s.yingle.com/fl/666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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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 再审判决 http://s.yingle.com/fl/666215.html 仲裁委

备的条

http://s.yingle.com/fl/666214.html

  执行的主体 http://s.yingle.com/fl/666213.html 私下

http://s.yingle.com/fl/666212.html

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的是什么 http://s.yingle.com/fl/666211.html

 企业破产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http://s.yingle.com/fl/666210.html

    案件受理费 http://s.yingle.com/fl/666209.html 举证常识 http://s.yingle.com/fl/666208.html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207.html 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 http://s.yingle.com/fl/666206.html

 经济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如何上诉

http://s.yingle.com/fl/666205.html

 审判公开原则指的是什么

http://s.yingle.com/fl/666204.html

 报案后司法机关不立案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fl/666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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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留置盘问超过12小时合法吗

http://s.yingle.com/fl/666202.html

 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fl/666201.html

 怎样书写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

http://s.yingle.com/fl/666200.html

     合并审理 http://s.yingle.com/fl/666199.html 巧用视听资料证据 http://s.yingle.com/fl/666198.html 指定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197.html

哪些案件由被告举证 http://s.yingle.com/fl/666196.html 原告在递交起诉状的同时需提交那些附件 http://s.yingle.com/fl/666195.html

   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http://s.yingle.com/fl/666194.html 录音可以成为证据吗 http://s.yingle.com/fl/666193.html 反诉的提起和审理 http://s.yingle.com/fl/666192.html 取证

成证

http://s.yingle.com/fl/666191.html

 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fl/666190.html

  辩护人的权利 http://s.yingle.com/fl/666189.html 传票有何法律效力 http://s.yingle.com/fl/6661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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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是否退回 http://s.yingle.com/fl/666187.html

  管辖权转移 http://s.yingle.com/fl/666186.html 债务

http://s.yingle.com/fl/666185.html

 申诉过程中证据应如何提供

http://s.yingle.com/fl/666184.html

 诉讼官司中债务纠纷案件应提供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fl/666183.html

   什么时候可以请律师 http://s.yingle.com/fl/666182.html 合议制度 http://s.yingle.com/fl/666181.html 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费

由谁负担

http://s.yingle.com/fl/666180.html

  打官司要交诉讼费 http://s.yingle.com/fl/666179.html 由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1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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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的合并 http://s.yingle.com/fl/666175.html

当事人应在什么时候提出回避申请 http://s.yingle.com/fl/666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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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   追诉时效的例外 http://s.yingle.com/fl/666173.html 协议管辖 http://s.yingle.com/fl/666172.html 延期审理的情形 http://s.yingle.com/fl/666171.html 法院在先予执

行中

应注

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fl/666170.html

   未经审判 http://s.yingle.com/fl/666169.html 法律监督原则 http://s.yingle.com/fl/666168.html 怎样向

http://s.yingle.com/fl/666167.html

 借条与欠条在适用诉讼时效上的异同 http://s.yingle.com/fl/666166.html

    哪些案件告诉才处理 http://s.yingle.com/fl/666165.html 我国(仲裁法)的简介 http://s.yingle.com/fl/666164.html 无名案由的规范 http://s.yingle.com/fl/666163.html 对涉嫌犯罪的劳教人员如何适用强制措施 http://s.yingle.com/fl/666162.html

  确定管辖的原则 http://s.yingle.com/fl/666161.html 诉讼时效期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http://s.yingle.com/fl/666160.html

  刚受理的“赡养费 http://s.yingle.com/fl/666159.html 证据的证明力 http://s.yingle.com/fl/6661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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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司法救助讲话稿1 篇六

上午好:

我主要从司法救助的内容、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一点想法对策这三个方面来谈一下我的观点。

一、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底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司法救助”是这样定义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其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司法救助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第二,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强调的是经济困难;第三,救助的内容就是减、免、缓诉讼费用。《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申请及其审批程序,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和减费比例等均明确作出了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自实施以来,大量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成为此项措施的受益者,同时,在树立法院审判工作良好形象等方面也起到了

极大的促进作用。

二、司法救助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

(一)《司法救助》概念理解不透。

审判人员对缓交、免交、减交及期限等一系列概念未能搞清,原因一是《规定》太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二是有关审判人员没有好好学习、理解、掌握司法救助的内涵。在审判实践中,不规范、程序出错的现象屡有发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审查把关不严。《规定》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需哪一级的证明才为有效的证明,审判人员操作起来缺乏依据,难以把握。当事人只要持有村一级的证明,一些审判人员就视为已提供了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致使有的当事人有能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另一方面又以贫困为由申请救助,跻身司法救助之列。另外,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表中,审查、审核、批准几个环节都没有写明缓交到何时,多少数额,有谁负责收取等内容。

(2)宣传工作未跟上。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产生了以下现象:一是真正困难的人不知道打官司还有司法救助之

说,为筹不到钱打官司而发愁,或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二是经济不是很困难的自然人或是不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和企业,不知道自己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围,但仍然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⑶出现人情救助。“熟人之间好办事”的处世哲学在我国一直很有市场,也侵蚀到法院的肌体。纠纷一旦上了“公堂”,就四处托人找关系,即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也千方百计找熟人,不符合条件的人更是为少交或不交诉讼费四处奔波。法院有些工作人员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于人方便,于己方便”,放宽适用条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作人情送给当事人,便于往后有麻烦他人的地方也可得到回报,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

⑷缺乏监督机制制约。缓交诉讼费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与其他已交诉讼费的案件不一视同仁的情况在法院不存在。但是案件审结了,诉讼费并没有向当事人催缴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与无监督机制制约有关。立案庭办理了缓交手续后就把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庭,但是由谁负责收取暂缓的诉讼费并没有明确,结果是绝大部分缓交诉讼费的案件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在审结时自动转为了“免交”。

(二)有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存在。

司法救助措施是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的,由于该

规定某些条文不够具体,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标准,有些当事人仅凭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便到法院要求司法救助;有些当事人利用职权做虚假证明,以期达到骗取救助、少交诉讼费甚至不交诉讼费的目的。而法院限于人力、财力,又没有科学具体的调查措施,结果往往使许多本应属于国家收入的诉讼费用大量流失,而骗取司法救助的人又得不到惩处。

(三)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而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

三、对于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定》。司法救助的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救助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才是最高法院出台这项规定的初衷。一是各级法院在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要坚决注意防止冒用司

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二是严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以及司法部门等出具,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其证明效力只能给政府、民政部门提供参考意见,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三是加大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把司法救助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告知,使当事人享有知情权。通过宣传,让当事人了解有关司法救助措施的具体规定,了解司法救助的具体条件及骗取司法救助的惩罚措施;让法院工作人员在认识到位的情况下自觉认真地实践这一制度,从而有效防止人情救助和救助面过大、过小现象的发生。

(二)加强监督。一是要构筑一套内外监督机制。内:从立案到审结,象审限一样列入审判流程管理,由专人负责跟踪监督。外:上级法院和地方人大也可适时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法院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这一便民、爱民、利民的重要举措。二是严格缓交费用征缴责任主体,加大力度,确保征缴到位,维护国家诉讼制度的严肃性。避免“救助不当”、“当助不助”,严格把关,严格确认其经济困难的真实性。

(三)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司法救助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实质上是一种国家职能行为。因此,应将司法救助的费用如同法律援助的经费一样纳入国家财

政,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减轻法院的经济负担。

7.司法救助的历史演进与制度构建 篇七

关键词: 司法救助;公平;弱势群体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1]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要在协调和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的方式上公平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了,它被宪法、法律、法规所固定,成为了金科玉律。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都要平等对待。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既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给予任何歧视。然而,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使大家在法律面前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可跑得快慢、早晚不是凭自身就能够决定的。这是因为诉讼本身,除了是一个最公平的解决方式外,还是一个最为昂贵的成本的解决方式,最复杂的解决方式。这就如阿瑟•奥肯所指出的那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花费对穷人也是高昂的。”[2]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一、国外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进程

包含司法救助内容的法律援助起源于英国。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1903年,英格兰又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1948年,英国制定了《法律援助法》,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民事诉讼费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早在1921年,德意志魏玛共和国就开始了一项政府资助的诉讼费援助计划,此后英国、荷兰、新西兰、挪威等国家分别通过了诉讼费用援助法。在福利国家中,既然个人有获得法院审判及获得律师帮助的社会福利权利,那么对于那些没有资力支付诉讼费的人或群体,国家或社会应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使诉讼成为可能。由于消费者、环保主义者、穷人和受歧视者是传统上有可能通过诉讼来维护自身权利的群体,因此,上世纪60年代以来的诉讼援助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人而设。对于穷人的诉讼援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这是因为各国都以受助人的财力即经济状况作为确定诉讼费用援助的依据,差别仅在于对“贫穷”的界定标准不同。在德国,诉讼援助按当事人的收入额和财产额决定: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下的,一概给予全部诉讼援助;收入额在标准线以上而又未超过一定限度的,给予部分诉讼援助,即准许分期交纳诉讼费用,但以48个月为限。当事人收入的计算,依照《联邦社

会救助法》的规定,即把诉讼援助与社会救助联系起来考虑,这一点突出体现了德国福利国家的特点。1998年法国对法律救济概念进行了扩展,使公民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权利和义务的知情以及了解帮助其实现其权利的机构;(2)在享受其法律权利或履行其法律义务时,获得法律救济,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获得帮助;(3)获得法律咨询;(4)在制定和缔结法律文件时获得帮助。除上述制度外,还有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的“诉讼保险”制度以及《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规定了协商解决纠纷机制。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民事救助制度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了具体规定。[3]司法救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进程表明了它源于公民平等的诉讼权,是对平等的制度化阐释,是一国民主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国现代文明程度与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之一。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理念和基本的行为准则,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剖析

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其不断发展的过程,从制度层面而言,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首次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作了规定,但该规定非常简略,仅仅宣称“如果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但没有涉及到适用的条件,对象及具体程序的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重申了《收费办法》的规定。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概念,但没有进行具体阐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概念、对象以及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规定。针对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群体出现的新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修订了《救助规定》,通过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新规定》比《救助规定》进步主要表现在:(1)重新阐述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3)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判程序;(4)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标准的部门。[4]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救助基金制度。这个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助制度的基本确立。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5]这里的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比较狭隘,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尤其是没有将给予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予以明确规定。“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6]

三、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们的这个社会相对来说还是一个比较和谐的社会,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7]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逐步也显现出来。

(一)司法救助的性质不清

一般人认为,司法救助制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的保障。其实这种理解是狭隘的。司法救助的性质不仅仅如此,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它属于社会救助的性质,应该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目前人们对此的认识并不如此,从而在立法及其实际操作上产生了较大的误差。

(二)司法救助的定位不准

目前一般都将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区别,认为司法救助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而法律援助是指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法律制度。其实,这种区分割裂了两者之间本是紧密的关系,不但不利于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也不利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应该是相容关系,司法救助应当被包含在法律援助制度范围内。

(三)司法救助的立法滞后

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是看其司法救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我国司法救助制度本身就不健全,没有形成体系,更不要说作为保障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了。而许多司法救济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司法救助法律体系作保障。

(四)司法救助的规定不成体系

对于司法救助的规定一般散见在法律、法规中,成为一鳞半爪。在为民、便民、利民的思想指导下,各部门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等等,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缺乏衔接,不能成为体系。

(五)司法救助的实践操作不具体规范

不论是法律援助,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上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衡量标准、监督机制等等方面。这使司法救济缺乏透明度,让人敬而远之,反而不易实现设置它的目的,造成了司法救助的范围随意地被扩大或者缩小。

(六)司法救助的方式较为混乱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除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及法律援助外,部分法院还开辟了执行救助的渠道,对于因为执行不能而确有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执行救助,预付执行标的款。还有的法院在执行中,运用并案执行,以节省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执行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达到司法救助的目的。这些措施,有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如前者。

有的只能说是便民措施,如后者,而不宜列入司法救助的行列。

四、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立法层面

应对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完善。法院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的作法违

背法院的中立地位,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建议制定《司法救助法》以及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作出具体规定,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明确司法救助的职责主体。

1、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

2、政法委牵头,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辅助主体,实施司法救助;

3、由法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

4、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救助机关,同时协调好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与分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层面

1、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

将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可适用缓收或适当减收诉讼费。若其胜诉,赢得利益超过受诉法院对其减收的那部分诉讼费,可要求其足额补缴。

2、扩大司法救助的方式

救助方式的多少与实现的可能性决定着司法救助实现的广度与深度。由于司法救助是由人民法院对弱者进行的一种保护,从法院的“中间裁判者”的法律地位和诉讼的“公正、平等”的精神实质分析,法院不可能对弱者保护得面面俱到。如果这样,弱者一方由于法院这个国家权力机关的支持,倒可能变成强者,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会重新失衡。因此,在设计司法救助的方式时应把握好一个度,使本来地位失衡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接近平衡,不能“矫枉过正”。一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二是要注意为进入诉讼的弱势群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这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为弱势群体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当前,一些刑事自诉案件的受害人由于调查取证能力弱而使得案件无法立案,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来就处于生存和发展弱势的人群,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再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无异于雪上加霜。对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建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3、拓宽司法救助的途径

具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立案救助。立案是司法救助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在审判实践中应改革立案方式,采取各种便民、济民措施,既要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又要有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当事人在起诉时,立案法官要在审查起诉状后,作好如下释明,即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释明,权利义务的释明,诉讼举证的释明以及诉讼风险的释明等。二是案件审理救助。创新现有的审判体制,为弱势群体及时、低成本地维权创造条件,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为弱势群体在诉讼中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其充分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三是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则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会公益。

4、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建立司法救助基金

经费保障是司法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司法救

助工作往往就无从谈起。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同时建议尽快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5、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

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积极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6、增设司法救助的监督制度

规范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将司法救助纳入流程管理体系,明确立案、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的法官在司法救助工作的职责,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同时要充分发挥法院内部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由法院纪检监察室每月对司法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而未给予,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错误给予救助的,都要及时纠正,并给予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此外,对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交纳诉讼费用的,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则有审判庭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如果案件已在执行阶段,则由执行部门法官催缴,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或从已执行到的财物中扣除。

7、明确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部门

由于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信用意识的淡漠、税收征管体系的缺陷导致对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收入情况并没有完全的掌握,导致相关部门难免出具与实际完全符合的困难证明,这些客观原因的消除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针对该问题,目前可规定公民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民政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济困难证明的出具由税务部门,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困难证明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是正义、公平。由于公民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教育程度不同、尤其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不同,造成了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从而致使实际享有权利上的差异。消除这种事实上的差异,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使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有效的协调,进而推动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就要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这不仅仅是提高司法文明的需要,更是整个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条件。

参考文献:

[1]杨一平.司法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1999.25.[2][美]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M].华夏出版社.1987.18.[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徐宏.国际民事

8.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八

经验交流

——******法院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实践纪实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

***县系农业县,省道国道穿插,移民多、车辆多,矛盾纠纷多,因交通事故案件多发,被执行人往往因下落不明或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委托执行成效也不明显,申请执行人拿不到执行款,往往情绪激动,把矛盾转嫁给法院,容易到法院吵闹或向相关各部门信访。我院自实行司法救助实施以来,通过多年的执行实践管理经验,总结建立了以政法牵头,财政拨款为主、慈善救助为辅、内部追缴等循环使用管理模式,在我院探索的运转中,坚持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切实缓解了执行难、维护弱势群体的生存权、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化解了不少的缠诉上访案件。

一、政法支持、财政拨付、化解信访案件

我院严格按照政策法规,根据***县地域广、移民多等实际特点,紧密联系县人大、政协以及县委、政府,上下联动,结合工作实际,出台了《关于司法救助金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对申请司法救助金范围、条件、金额及申请审批程序等做了具体的规定。将司法救助金纳入政法委统一管理、审批的模式,并明确执行救助额度。总体来说,财政支持与辖区的人口情况、经济发展水平、涉执特困案件数基本一致,使部分案件上访信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自2011年至2013年,我院以政法支持,财政拨付,化解上访、信访案件共15件。

二、统一管理和二元化管理并存

我院执行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基本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司法救助专项资金列入法院预算,经审批后由财政

1拨付到法院专户,用于规定执行案件和对象的救助;

2、小额救助原则。执行救助资金设立目的是为了解决权利人的实际生活困难,救助金额一般有限额,一般一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三万,特殊情况需放宽的,须从严审批;

3、适时救助原则。执行救助资金适时发放,时间不宜过长;

4、一次救助原则。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发放执行救助金仅限一次,一般不得重复救助。

执行救助资金管理机构和审批机制实行统一管理和二元管理并存:一种是法院独立审批的统一管理模式。经与县政法委沟通,直接由财政将定额的司法救助金拨付到法院专户,而后由我院经“申请—承办法官—合议—庭长审批—院长(分管院长)审批—审委会最终决定”,逐案严格审查、审批后,由我院即时发放。另一种是法院和政法委双重审批的二元管理模式。经法院内部严格审查后报县政法委审批,再由县财政核拨相关金额到法院专户并最终发放。在法院报送政法委审批方式上在年内集中报送和特案审批报送两种方式,且以年内集中报送为主。通过以上制度的实施,既完善了资金发放的管理,又监督了疑难上访信访案件的执行情况掌握。

三、充分使用、救助对象特定

执行救助金的发放案件相对集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占救助案件总数的65%。

执行救助款发放对象为经法院依法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由其居住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后,经我院审查、审批方可给与申请人救助,且每年发放金额基本趋于稳定,除因特定时期集中进行清理积案,出现过执行救助金额较高的情形外,基本都稳定在1万到2万元之间。

四、继续追偿、循环化使用

我院所救助的案件,逐个建立备案台账,明确执行法官的工作职责,严肃工作纪律,定期复查,待被执行人出现或者经济等

各方面稍有好转后,再进行逐案清理执行收回,以此,动态补充司法救助资金,循环予以使用。例如,王某诉张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某下落不明,其同住家属生活也极其困难,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实现,穷尽了执行措施,也无法得到执行款,而申请人因受伤后,大量的医疗资金又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家属四处上访、信访,我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审批,从司法救助金中给予先行垫付,而后,对被执行人进行跟踪查找,最终将被执行人找到,将案件款陆续收回。自2011年至2013年有10件案件以此种方式,得以化解。

五、成效显著、实体结案息诉罢访

9.司法救助申请书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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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现就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亿万家庭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复兴,关系到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全面建成。保护未成年人,既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取得长足进展,但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因案返贫致困情况仍然存在,甚至出现生活无着、学业难继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此,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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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及时帮扶司法过程中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取得明显成效,收到良好效果。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以救助工作精细化、救助对象精准化、救助效果最优化为目标,突出未成年人保护重点,全面履行办案机关的司法责任,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水平,在司法工作中充分反映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切实体现人民司法的温度、温情和温暖,帮助未成年人走出生活困境,迈上健康快乐成长的人生道路。

二、牢固树立特殊保护、及时救助的理念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个体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容易受到不法侵害且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对特定案件中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依职权及时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未来发展需要,给予特殊、优先和全面保护。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尽快摆脱当前生活困境,也应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家庭教养和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既立足于帮助未成年人恢复正常生活学习,也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造成“二次伤害”。既立足于发挥检察机关自身职能作用,也应充分连通其他相关部门和组织,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合力。

三、明确救助对象,实现救助范围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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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下列未成年人,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身体出现伤残或者心理遭受严重创伤,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其家庭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抚养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财产受到犯罪侵害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且未获得合理补偿、救助,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举报、作证受到打击报复,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家庭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抚育费,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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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因案件造成生活困难,认为需要救助的。

三、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确保救助金专款专用

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人支付救助金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家庭的经济状况,综合考虑其学习成长所需的合理费用,以案件管辖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救助金,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对身体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人,以及需要长期进行心理治疗或者身体康复的未成年人,可以突破救助限额,并依照有关规定报批。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应当隐去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信息。

要加强对救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可以采用分期发放、第三方代管等救助金使用监管模式,确保救助金用作未成年人必需的合理支出。对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并追回救助金。

五、积极开展多元方式救助,提升救助工作实效

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既需要物质帮助,也需要精神抚慰和心理疏导;既需要解决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也需要安排好未来学习成长。检察机关在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要增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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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优先保护意识,避免“给钱了事”的简单化做法,针对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依托有关单位,借助专业力量,因人施策,精准帮扶,切实突出长远救助效果。

对下列因案件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给予相应方式帮助:

(一)对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身体伤害的,进行心理安抚和疏导;对出现心理创伤或者精神损害的,实施心理治疗。

(二)对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原监护人被撤销资格的,协助开展生活安置、提供临时照料、指定监护人等相关工作。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而失学辍学的,帮助重返学校;对因经济困难可能导致失学辍学的,推动落实相关学生资助政策;对需要转学的,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四)对因身体伤残出现就医、康复困难的,帮助落实医疗、康复机构,促进身体康复。

(五)对因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帮助获得法律援助;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协调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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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适龄未成年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技能的,协调有关部门提供技能培训等帮助。

(七)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给予政策咨询、帮扶转介,帮助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按规定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八)认为合理、有效的其他方式。

六、主动开展救助工作,落实内部职责分工

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是检察机关的应尽职责,开展好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需要各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积极参与,群策群力,有效合作,共同推进。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救助申请、提出救助审查意见和发放救助金等有关工作,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负责给予其他方式救助等有关工作。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检察等办案部门要增强依职权主动救助意识,全面掌握未成年人受害情况和生活困难情况,对需要支付救助金的,及时交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按规定办理;对需要给予其他方式帮助的,及时交由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按规定办理,或者通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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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部门要注意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保障相关救助措施尽快落实到位。

七、积极调动各方力量,构建外部合作机制

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要坚持党委政法委统一领导,加强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衔接,争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计委等部门支持,对接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工会、律协等群团组织和学校、医院、社区等相关单位,引导社会组织尤其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搭建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支持体系。

要主动运用相关公益项目和利用公共志愿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其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优势,进一步拓展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深度和广度。

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救助资金筹措方式,不断加大筹措力度,拓宽来源渠道,积极鼓励爱心企业、爱心人士捐助救助资金。接受、使用捐助资金,应当向捐助人反馈救助的具体对象和救助金额,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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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加强组织领导,健康有序推进救助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和改善对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努力形成各相关部门分工明确、衔接有序、紧密配合、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上级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对本地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指导职责,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开展救助工作的督导,全面掌握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着力提升本地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水平。要加强宣传引导,展示典型案例和积极成效,努力创造全社会关注、关心和关爱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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