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2024-12-21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共2篇)

1.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篇一

国土

文资件源部

国土资发〔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

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其他规定

(一)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同时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设置采矿权。

(三)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四)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情况,根据当地矿产勘查的深度、地质构造条件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方式作适当调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部备案。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另作专门规定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执行。

(五)原《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对以往各种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清理。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

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

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篇二

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完善矿产开发利用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促进矿产资源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机构和年检对象

(一)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具体实施。年检工作按照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二)凡持有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年检。

新设立的采矿权人,上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当年检;下半年投入生产的,参加下一的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实施情况。(二)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依法采矿情况。(三)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采矿权转让。(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情况。

(五)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六)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

(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八)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及产品流向情况。(九)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实施情况。(十)依法填报统计报表或资料情况。(十一)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十二)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十三)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十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三、年检程序(一)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年检实施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并接受年检(采矿权入拥有两个以上采矿许可证的,按采矿许可证一证一报)。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书(见附件1)。2.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结,主要内容包括:(1)矿山概况及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和转让情况,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2)矿山生产情况;(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实施情况;(4)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情况;(5)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费用缴纳情况;(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执行情况;(7)实施开采总量控制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和产品销售等情况;(8)获得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支持的,专项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9)上一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10)是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采矿行为;(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矿山储量年报》(含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采剥)现状平面图和资源储量估算图)和矿产资源储量统计基础表、矿山企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础报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复印件。

4.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结缴票据(复印件)以及缴费减免证明文件。5.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山企业,应提交矿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始台账或有关证明材料。

6.获得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支持的矿山企业,应提交专项资金明细表及有关证明材料。

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验原件,留存正本复印件和副本原件)。

8.工商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存复印件)。9.采矿权标识牌的照片。

10.采矿权人对其所报送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11.年检实施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年检实施机关在审查采矿权人报送的年检材料和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后,应当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

(三)县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完成年检工作,并按时将年检工作总结、相关统计表及采矿权人提交的年检材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四)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年检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和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书》通过网络或报盘方式报部储量司。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主要成效、存在问题和下步工作建议等。(五)国土资源部汇总和通报全国矿产开发利用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四、年检结果的确定及处理

(一)年检实施机关审查采矿权人报送的年检材料和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年检合格的决定,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返还采矿许可证副本。

(二)年检实施机关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矿权人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采矿权人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改,或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年检确定为不合格,并移交有处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故意逃避或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3.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转让手续的或采矿许可证过期的。

4.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纳义务的。5.未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未依法履行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手续、未按要求开展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不提交矿山储量年报的。6.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三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7.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的。

8.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的。

9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10.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未履行到位的;对上一

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督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11.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三)年检实施机关应当将年检结果向采矿权人通报、向原发证管理机关备案,向社会公告年检结果。

对于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及时通过采矿权登记管理系统和统一配号系统更新数据库。

五、其它要求

(一)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检实施机关对年检矿山的实地检查率不得低于应检矿山的20%。上级年检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年检工作进行抽检,抽检率不应低于应检矿山的5%。

在年检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矿产督察员的作用。年检机关应当建立采矿权人年检档案。(二)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年检工作,建立健全年检内部会审制度,各相关业务处(科、股)要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年检工作。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年检工作进行抽查。对年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年检实施机关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省、市、县年检职责分工和权限等要求,制定和完善年检办法,并报部备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粘土的矿山企业年检申报材料可适当简化,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四)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矿泉水和地热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4‟64号)同时废止。

附件: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告书 2.年检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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