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证人证言

2024-11-02

工伤认定证人证言(7篇)

1.工伤认定证人证言 篇一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如何认定其效力

当前,因为证人不到庭作证其证言通常在庭审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为提高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的效力,将证人证言进行公证后提交法庭,此类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效力到底如何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证人证言的作证程序和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实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民诉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并没有对证人的制裁性措施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这一义务的落实。

二、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无法出庭”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证人均应当到庭作证。这是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而采取的前提性措施。

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证人证言效力的保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只是证人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使其证言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程序上的中立性。

四、人民法院许可是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前提。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证人证言都不得认定其效力。此其“许可”应当为人民法院明确的允可,而非默示;同时此其“许可”,还必须是公开的允可,即至少应当让对方当事人知晓。

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与通常的证人证言的区别主要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较其他文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是证人证言的范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言,但作为诉讼证据,应依诉讼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为准。

综上,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经过公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2.工伤认定证人证言 篇二

一、证人证言的收集

(一) 证人证言的收集主体

收集证人证言的主体是侦查人员, 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 但辩护律师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也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自主的收集证人证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表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是收集证人证言的法定机关;《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表明辩护律师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向证人收集证言, 享有一定的取证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充分说明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可以收集证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此时的证据应当也包括证人证言。

(二) 收集证人证言的过程

在对证人询问的过程中收集证人证言。一般程序为:对证人的询问应当由指定的办案人员进行, 并且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询问;询问证人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 询问前应了解证人的身份, 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间的关系, 拟出询问提纲, 避免对证人进行询问时的盲目性;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不可采用互相启发诱导式的类似开展讨论会、讲座谈会等形式的询问方式;询问证人要制作询问笔录, 并交给证人查看或读给证人听以核对内容是否正确, 在核对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摁手印。

(三) 收集证人证言时的注意事项

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正确性与有效性, 我们在收集时要注意法律、方法、方式等各方面的要求。第一, 我们询问证人时要选择适当的时间与地点。《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 可以在现场进行, 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第二, 对证人进行个别询问是询问证人的一大原则。在同一案件中, 当司法工作人员向数个可能了解案件的证人询问时, 为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 要采用个别询问的方式进行。庭审过程中证人不能参加旁听, 假如有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且证人参加了庭审的全过程或重要过程, 则会影响证人对案件的认知, 进而影响证据的客观性, 因此, 司法人员应当注意证人的出场时间, 只有需要时才让其出庭作证。第三, 应当询问证人掌握、知道、了解的关于案件的事实, 不能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 并且不能强迫证人回答自己没有了解到的内容。特别注意的是当询问未成年人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未成年人熟悉的地方或环境中进行。第四, 暗示性提示在询问证人时是禁止的。为了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 还原案件真相, 必须要求证人提供的证言客观真实, 没有受到其余人的思维暗示与提醒, 只有这样才可保证证言具有价值, 所以工作人员不能对证人进行暗示性的提问。

(四) 证人证言的提取与固定

证人笔录是固定证人证言的主要载体, 是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 因此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要记录并且制作证人笔录。在案发现场询问证人证言时办案人员应主动向证人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 让证人尽可能详细地描述自己所了解到的事实情况, 同时我们的办案人员要做好记录工作, 可以采取录像、作笔录的方式固定证据;在非案发现场询问证人时要对自己的身份向证人作好解释, 让证人在心理上认同我们, 同时要注意工作的方式, 注重对证人的保护, 尽可能地防止社会不良环境对证人造成影响。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证据。为了保证笔录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要在最后请证人当场对我们所记录的笔录进行检查核实, 若有补充详细记录, 若无异议请证人签字。因此, 记录证人证言我们要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 不恶意曲解、篡改。

二、证人证言在司法实践中的运

用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件中警方为了更好的了解到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以及事故现场的众多细节, 警方除了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控制外, 还现场询问了解案件情况的学校校门卫工作人员以及在事故现场练习武术的武术协会的学生。一位校门卫告诉警方李启铭 (化名) 在事故发生后企图逃离现场, 遭门卫及众多学生围堵后停车, 一位目击学生告诉警方两位受害者被撞后腾飞的很高, 其中一位受害者落下后又被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反光镜再次撞到。校门卫和目击学生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都认定为证人证言, 从他们的陈述中我们可以分析出李某某驾车速度远远超出学校规定的车速, 并且有肇事后逃逸的嫌疑。

从此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证人证言可以很好地补充其他证据的不足 (例如对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 同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例如许多学生闻到李启铭身上有很重的酒味, 对认定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帮助) 。证人证言在此案件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及印证其他证据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证人证言在运用中的相关建议

首先针对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词的我们应加大对其的处罚力度, 有关部门应完善针对证人作伪证惩处方面的法律规定。工作人员要告知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以及会受到的法律处罚, 让证人晓知利害, 从心理上胆怯进而减少作伪证的可能性。

其次针对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造成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 立法机关要加强对证人保护相关方面的立法建设,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证人以及家属的保护, 不能让证人在维护了社会秩序、帮助司法工作人员还原案件事实后受到来自外界的打击报复。

再次针对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导致证人财务支出或单位克扣证人工资等情况, 立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来保障认证的权益。因从事司法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的相关部门要给予补偿, 不能让证人因履行义务而蒙受经济上的损失, 对于证人因作证而被开除的司法部门可以联合救助保障部门给予提供基本的生活补助, 保障其基本生存能力, 同时联合就业指导部门积极提供就业信息, 帮助证人再就业。

最后针对阻挠证人作证甚至对证人以及家属打击报复的行为, 我们的司法部门应主动向证人及家属提供保护, 同时加大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治处罚力度, 尽最大可能缩短此类案件的审判时间, 并且向社会通报宣传, 使人们认识到此类行为及做法的后果, 从而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建华.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证明材料格式(证人证言) 篇三

证明材料格式(证人证言)

我叫xxx(姓名处按指印),性别:x,生于xxxx年xx月xx日,家庭住址:xxxxxxxxxxxxxxx(与身份证上住址相同),身份证号:xxxxxxxxx。我是xxxxxx单位(与营业执照名称相同)xx车间职工,我对xxx受伤害一事证明如下: 我于什么时间到工作单位工作?干什么工种?签定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我与xxx(受伤者)是同厂工人或是同车间工人或是同班组,我当时是否在现场,当时受伤害职工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在场人员都有谁?受伤以后谁将受伤害人员送往医院,送到哪个医院?

证明人:xxx(并按手印)xxxx年xx月xx日

4.工伤认定证人证言 篇四

姓名:吴章玮学号:11064080144成 绩

浅谈对证人及证人证言的认识

一、概述 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在英美法系指人证,即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包括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二、证人资格

证人需要亲自耳闻目睹了解案件事实,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有感受和记忆能力,精神上和生理上没有缺陷,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为了澄清混乱,2001年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该解释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范具体化,纠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认识偏差。但这条解释还是比较宽泛的。年龄较小的儿童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较弱,他们的思维方式以形象思维为主要特征,很难指望他们对感知的事物作出准确表述;还有,这些儿童很少自己独立参加活动,多有监护人看管,他们经历的事实必同时被监护人感知,故无必要由这类儿童作证。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作法,香港《诉讼证据条例》

第3条规定“7岁以下儿童没有作证资格”。由我国心理专家和儿童专家针对我国儿童智力发育水平,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合理规定一个年龄界点,界点以下的儿童不得作为证人。对于证人资格的认定,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的如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2条“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应从立法上明确,将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符合作证的条件这样的专业问题交由专家鉴定,以确定证人资格。另外,鉴定人、翻译人、审理本案的法官及书记员一旦需要作为证人,根据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只能作为证人,不得兼任其它诉讼角色。对于“单位证人”来说,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它本身不具有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表述的心理过程,只有自然人才能凭借其生理上的感觉器官去感知案件事实,“单位证人”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因其是以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更具有书证特征,应划入书证之列。

三、证人证言的特点

(一)证人以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其客观性更强,也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的一个基本特征,这也限定了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在诉讼中要坚持“证人优先”原则。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或发生之后形成的,在诉讼中,证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记忆通过语言文字再现出来,成为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事实的反应,因而导致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证人证言不一定都是真实准确的事实反映。证人只需陈述所知案件事实。证人对事实做出的分析判断、评论、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陈述可以是亲自听到或看到的事实,也可以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而转告的。但转告的必须说明来源,说不出来源的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二)证人作证的义务性。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证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得以拒绝。

(三)强制性。证人在作证时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四、证人的权利、义务:

1、安全保障权:人身、财产、居住环境受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2、充分陈述权的权利。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3、核对笔录权: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核对,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4、证件知悉权: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权利。

6、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7、出庭作证义务、如实作证义务

五、证人提供证言应该注意

5.证人证言提交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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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提交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证人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已形成。罗马法对证人资格有严格限制,如对于法律行为的证明,非在场人不得为证人等。资本主义国家诉讼立法中,都有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一般说,凡能了解和表达证言事实,并能理解宣誓的法律义务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作为证人。英美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除公诉人)、鉴定人可充当证人。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当事人、鉴定人不得作为证人,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意见是独立的证据种类。

证人证言提交时间有规定吗

当事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要求不再适用《民诉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而变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去掉了“前十日”三个字。并且,法院经审查决定批准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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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证的,会事先通知;未经法院通知,证人不得擅自到庭,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将证人带到法院等候出庭作证。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为制裁民事诉讼伪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原则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的具体适用还缺乏可操作性。为促进诉讼诚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原则转化为制度,对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和后果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新规定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或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断单位或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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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证人.适格的自然人证人能够独立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进行实际感知,并能够通过组织语言如实地表达其亲历的案件事实。未成年人只要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思的,可以作证人。

2.单位证人.将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机构)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人是我国所特有的规定。单位证人不同于自然人证人,其不具有感知案情的特性,其作证的方式通常是单位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出具书面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我们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要求来制作单位的证明材料。我们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单位证人的作证方式,“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而不是应当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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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直接询问,是证人的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作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所谓“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前面已经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以下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因此,证人仅在具有正当理由并经法院许可时,才能免予出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民诉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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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按照该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为说明和印证己方主张,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证人名单,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批准证人出庭的决定。这里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而变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去掉了“前十日”三个字。二是当人民法院认为因审理案件需要查明证据的,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向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尽的一项公法义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理应由法院代表国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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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给付,并最终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由当事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遗憾的是,由于没有同时明确费用支付的标准,实践中很难真正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证人签署保证书

民事伪证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之一是很多证人作证意识不强,法律观念淡薄,因此有必要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对其形成心理强制,以预防伪证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做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证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或捺印。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后果是,该证人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虽然这种保证并不能完全消除伪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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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但是有利于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感,能够起到心理约束和法律威慑的作用。

民事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伪证行为,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形同虚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而不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并且伪证罪并非单位犯罪,该罪名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证人。《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罪名之中也没有能够对应规范民事伪证行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伪证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衔接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

来源:(证人证言提交时间是怎样规定的http://s.yingle.com/ss/489920.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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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伤证人证明 篇六

1、证人的身份,是否与申请人是同一用人单位

2、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

3、联系电话、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证明一定要写清证人姓名与申请人的关系。还要写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发生的时间地点。这些是一定要填的内容。建议你一定要收罗与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备不时之需。

关于工伤方面的问题你也可以去正规书店买一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律手册3-《工伤事故赔偿》。里面详细介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的试行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争议的处理,工伤的待遇赔偿。另外还附带典型案例,疑难问题,非常实用。或许对你有所帮助。

32、工伤确认

(1)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国务院75号令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案时间一般90日,最长不超过180日)内给予确认。死亡事故应在现场勘查后尽快给予确认,一般不超过15日,最长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给予确认。

(2)对已投工伤保险的,由经办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负责人(或分管的领导)签发,加盖安全监察专用章。

(3)分别交给事故单位、工伤者或其家属。

(4)职业病依市职业病诊断组的诊断书予以确认。

(5)当事人对确认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工伤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政府或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伤残鉴定

(1)对受伤者,经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留有残疾或功能障碍,需做伤残等级鉴定的,经工伤确认后向本科室领榷医疗终结与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各3份。

(2)有关表格填好并盖章后,还应提供受伤者本人身份证、病历证明、各种检查诊断资料等复印件各1份及受伤部位彩照1张(四寸),送保险退休科审核,材料齐全后即可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再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如需办理伤残等级证书的,应提供1寸免冠照片1张。

(3)如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15日内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复查或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4、批复结案

7.工伤认定证人证言 篇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刑事证据中的证人证言

郭金夫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极为普遍的一类证据。由于证人具有既不同于被告人又不同于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所以证人证言对于揭露犯罪、进一步收集证据、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 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1证人证言是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或观察的案件事实向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出的口头的陈述。其特征为:证人证言虽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同属人证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的特征

(1)通常较为客观。证人具有不同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作证心里。被害人可能出于报复的动机有意无意地夸大犯罪事实;被告人则往往为开脱罪责而否认犯罪事实或故意编造假话;而证人由于一般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比较容易做到客观、公正。基于上述特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更为重视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说证人证言客观并不意味着任何证人的证言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情况,有时证人可能受到罪犯的威胁,害怕事后报复,或与罪犯有特殊关系而不作真实的陈述;即使证人完全摆脱不正常的心里因素,也可能因感知、判断、记忆和复述等能力的影响而作不实陈述。因此,对于证人证言仍然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至于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和有个人恩怨的人等能否作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并不能免除这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但这类人员因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有可能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夸大犯罪事实,或者为罪犯开脱罪责。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使用此类人员所提供的证言时,应特别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

(2)证人证言不可替代。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而不能找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某人或某些人了解案件情况,这是特定的和无法选择的,正是这种特定性决定了证人证言不可替代。鉴定人和见证人之所以不同于证人,就在于在鉴定和见证之前,并不了解案件情况,不具有这种特定性,因而他们可以选择和替代。证人证言不可替代性,不仅指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代替证人作证,还指即使了解同样案情的人也不可相互代替作证。因为每一个证人的品德素质和感受、判断、记忆、复述能力各不相同,不同证人所作的证词必定有一定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证人证言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发生较大的误差。因此应当使了解案件情况的各个证人分别作证,并对每个证人的证言都进行认真的核查。

(3)证人的判断和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有人认为证人证言中的推测性或判断性陈述,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为对案件事实加以判断属于司法机关的职能。况且,证人因受职业、知识和经验等限制,往往难以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倘若让其提供判断意见,势必发生诉讼上的立证混乱、提供偏见或预测资料的危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把问题绝对化,则失之于片面。笔者认为,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必然包含判断的因素。证人在通过感觉器官接受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后,必然要对之进行辨别与分类,作出判断,确定刺激物的意义,最后形成概念。如果没有这一辨认和判断阶段,就不可能存在人们对事物的抽象理解而形成的印象。例如证人说看见一个穿黑衣的老头,用菜刀砍死一个戴眼镜的妇女。在此证言中凶手穿黑衣、是个老头,凶器是菜刀,被害人是一名妇女,实际上就是对数个事物进行的辨别与判断。而且,阅历较广、经验丰富和具有某种专业知识的人对事物作出的判断,通常较一般人更为准确,具有更大的证据价值。例如,同一张等高线地图,对于非专业人员而言,看到的仅是封闭和不规则的圆圈,而制图学家看到的则是生动的地形图,由此可见,证人所做的某种判断性陈述,尤其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生活经验的人所做的判断,具有较高的证据价值。

问题的关键不在与证人的判断是否可作为证据,而在于证人证言中哪一部分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哪一部分判断具有证据价值,如何划清两者的界限。证人所做的判断性陈述,可以划分为体验性判断和意见性判断。所谓体验性判断,指证人依据自己所体验的事实作出的识别与判断。诸如凶手是老头、凶器是菜刀、受害者是妇女都属于体验性判断,此类判断显然具有证据价值。所谓意见性判断,指不是依据自己所体验的材料,或不完全依据所体验的材料,而是依据人们的知识、经验或科学原理作出的推断。例如,有一个证人陈述。在案件发生时,曾看见一个身材高大、留长发、着风衣的人快速跑出仓库,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在此陈述中,估计此人就是罪犯就是意见性判断不具有证据价值,因为他所体验的事实只能使他作出有一个身高、长发、着风衣的人跑出仓库的判断,不足以作出此人就是罪犯的判断。

证人的意见性判断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并不意味着任何意见性判断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鉴定结论就属于意见性判断。它是由鉴定人通过对送鉴材料运用科学手段进行比对、鉴别之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并不要求鉴定人对案件事实有亲身体验,而只要求他根据专业知识对送鉴材料提供鉴别意见。

二 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指那些人可作为证人,哪些人不可以作为证人。它决定了证人的范围。证人资格看似简单,却是一个涉及是否有足够证人出庭作证,并保证证言的客观真实,从而顺利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问题。所以,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

1中国古代和西方各国有关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对于证人资格,中国封建法律早就作出过种种限制。唐律规定 :“年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作证。所谓笃疾指病重之人。”还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这条规定的意思是,对于谋反、谋大逆等直接危害封建统治的特殊重罪,任何人都必须作证,不允许相互隐瞒,而对于其它罪行,则必须免除亲属之间相互作证的义务,并且禁止卑幼、部曲和奴婢证实尊长和主人的罪行。这种限制是维护封建纲常秩序的必要手段,充分反映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指导作用。

西方各国的证据法一般对证人资格不予过多限制。英美证据法认为 :作为自然人只要具备证人的四个条件就有作证的资格。四个条件为(1)有感受和记忆能力(2)有正确表达的能力(3)亲自耳闻目睹了解事实,(4)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日本证据法规定 :裁判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某些场合外,对任何人均可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法国和德国的证据法甚至允许4岁的儿童出庭作证。但也有限制性条款,如美国有些州规定:犯过不名誉罪或作过伪证者没有作证资格。西方各国有关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对于我国学术界深化证人资格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正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人资格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衡量人们能否承担作证义务的唯一标准。对于这一规定,主要应从下述两方面加以理解;(1)证人只能是自然人。上述规定中所谓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是自然人所具有的生理和心里因素,说明我国证据制度只允许自然人充作证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机关单位和团体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材料,常常被当作证据使用。某些办案人员甚至认为这类材料的证明力高于普通证人的陈述。这不符合证据制度的原则与精神。证人证言是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既然是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出陈述,那么陈述者就必须具有感知和记忆案情的能力,具有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显然,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这些生理和心理机能,机关单位和团体是不可能具有的。再则,由证人的诉讼地位与作用决定,法律要求证人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如证人须在法庭上接受审判员、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询问、质证。证人如故意作伪证或隐瞒罪证,须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上述义务显然只能由自然人承担,机关单位和团体是无法承担的,倘若让这些组织承担,实际上意味着无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因把单位和团体出具的材料当作证人证言使用,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铸成错案的屡见不鲜。因为办案人员对此存在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单位出具的材料可作证言使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另一种认为,由不能充任证人的单位出具的材料加以证明的,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有权向机关、团体调取证据,并不意味单位可以充当证人或以单位证明材料代替证

人证言。(2)证人必须是生理上健康、精神上正常,达到一定年龄的人。我国证据制度虽然要求了解案情的人都承担作证的义务,但对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无知的人又给予必要的限制,不赋予其作证的资格。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这部分人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他人行为的性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倘若让这部分人作证,并加以采信,势必无法保障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以致铸成冤假错案。

为此:笔者建议创制有关证人资格的除外规则。我国证据制度要求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承担作证义务,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了解情况的人,由于其所承担的职权职责恰与作证义务相抵触,应考虑免除其作证义务,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则。

(1)司法人员不能充当本案证人。侦察、检查、审判人员在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了解到本案的情况,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证人的义务是将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积极地提供给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的任务,是代表国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

(2)辩护人不得在受委托的案件中充当证人。辩护人接受被告人有关代理诉讼的委托之后,一般要从各种渠道了解案件的情况。但在此之后,辩护人不能再作为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当然,律师及其他身份的人,如果接受诉讼代理之前就了解案件的某些事实,应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而不应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充当辩护人。

(3)关于某些因职业或职责而得知案件事实的人是否可以免除作证义务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有一部分人因职业或职责而了解案件事实。例如医生了解病人的隐情,记者了解被采访人的私人秘密等等。倘若这些人员将有关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这与其从事的职业或所承担的职责是相抵触的,直接影响到他们所应获得的某种信誉,甚至严重影响他们的工作。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之进行慎重的处理。

三 如何对待某些证人拒绝作证。

证人拒证的原因有很多,情况也很复杂,司法实践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下述几种

1封建法制残余作怪。中国封建统治者一贯奉行儒家“三纲五常”的说教,在法律上强调“父子相为隐”的原则。这种封建法制的沉淀,导致今天“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等观念的滋生与蔓延。某些证人考虑到自己的证言可能导致亲人或朋友的不利后果,因而不愿作证,甚至拒绝作证。

2人生观扭曲的影响。经济社会转型期,部分人拜金主义严重,无利不干,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致使起码的正义感、责任感和良知丧失殆尽。所以出现了在光天化日之下歹徒公然行凶,围观者数百,竟无一人愿出证的怪事。

3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表现为许多公民不知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以为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没好事。

4对证人的保护不利,致使群众接受作证的消极教训。更有甚者,一些凶顽罪犯拉帮结伙,明火执仗,对敢于作证者进行残害,殃及四方,在一些地方形成恶劣的小气候,令群众丧失安全感,更不用说公开作证了。

5某些司法人员在取证的过程中,不尊重证人的合法权益,对证人缺乏耐心,态度不和蔼,这导致部分群众产生不愿同司法机关合作、对作证厌烦和抵触情绪。

6法律规定的欠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未予规定。这使部分公民产生不履行作证义务也不会承担责任,还可避免作伪证之嫌的想法。而作为司法机关,因缺乏有关执法的依据,对证人拒绝作证也无可奈何。

7证人自身存在某些复杂的心里因素。如胆怯、羞耻、虚荣心、怕坏人报复等等。

因此解决证人拒证的法律思考迫在眉睫。由于证人拒证是由于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心里因素所造成的,所以应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手段加以消除。如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办案人员素

质避免出现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严惩对证人打击报复的行为,确保证人安全等。但重要的是应制定解决证人拒证的对策与措施。为此笔者建议:

1建立对证人拒证予以制裁的制度。

根据法学基本理论,任何法律规范都应由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要素构成。尤其是法律后果,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是保障行为模式付诸实践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的约束力就表现在其拥有强制手段;倘若规范与强制手段分离法律将徒具空文而已。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范包括了条件和行为模式部分,但缺乏强制措施,实际上没有约束力。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法律应作出规定,对证人拒绝作证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对于情节轻微的,可采取拘役、司法拘留和罚款等强制措施;对情节恶劣、危害极大的,可按拒证罪给予必要的刑法处罚。

2建立有关证人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些证人因与犯罪有某种瓜葛,或提供证言于己不利,明明知晓案件情况,却担心拨出萝卜带出泥,拒不作证。例如,一盗窃犯企图入户行窃,发现屋中有人纵火杀人。该盗窃犯因怕人被追问为何出现在现场而暴露出盗窃行径,所以不愿吐露真情,后来人们怀疑其是纵火犯时,才被迫和盘托出。

为了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将所见所闻彻底讲出,以利于迅速查处严重犯罪,笔者建议建立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这种制度赋予证人受到一种特殊的法律保护权利,即证人因证实重要案情而提供于己不利的证词时,司法机关可以酌情减免其法律责任。

3加强对证人的法律保护制度。法律对于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应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的应严加追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可比照刑法第254条以报复陷害罪论处。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四、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笔者建议:应认真贯彻当庭询问质证的制度。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采取多种方法进行审查判断,但最重要的是当庭传唤证人接受询问和质证;这种方式的特殊作用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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